搜尋結果:洪舒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8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嘉簡字第1592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林政嘉與李濰良相約於民國11 2年7月29日2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商討債務 事宜,林政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李濰良臉部,致其受有左側臉頰、眼眶及眼球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本案被告林政嘉經告訴人李濰良提出傷害告訴後,檢察官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嘉簡卷第31至35頁),揆諸前開 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1-17

CYDM-114-易-38-2025011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1號 原 告 張秀薇 被 告 劉峻榳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73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1-17

CYDM-113-附民-511-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育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育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 所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嘉簡字第7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經本 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3年1 2月26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7頁),復考量受刑人所犯之案件類型,審 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 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 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 ,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 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 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 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     號 1 ① ② ③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7月12日 112年07月13日 112年07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1日 113年06月21日 113年0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29日 113年07月29日 113年0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05號(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中) 編     號 1 ④ ⑤ ⑥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7月16日 112年07月17日 112年0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1日 113年06月21日 113年0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29日 113年07月29日 113年0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05號(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中) 編     號 1 ⑦ ⑧ ⑨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18日 113年02月0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1日 113年06月21日 113年0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29日 113年07月29日 113年0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05號(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中) 編     號 1    2 ⑩ 罪     名 妨害自由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8日 113年07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3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1日 113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29日 113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05號(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中)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73號

2025-01-17

CYDM-113-聲-1132-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宣判,尚未確定,仍有上訴 之可能,則扣案之手機1支(Sony廠牌,IMEI:0000000000000 00),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 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不得先行發還。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 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若後續隨訴訟程序發展,上開扣 押物倘已無庸作為證據,即無另行調查之必要時,究竟係由 權責機關依職權發還,或由被告另向權責機關聲請發還,要 屬另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1-17

CYDM-114-聲-48-202501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宏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下午3時1 5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000巷0號之嘉香便利商店前, 持自己所有的1支不詳鐵管,毆打童登慕,致童登慕受有頭 部損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童登慕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 張。  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 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 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 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 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 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 ,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 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7頁)、被告之前科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鐵管,固係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兇器,核屬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惟既未扣案,且被告供陳已丟棄,衡酌該物價 值不高,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縱未宣告沒收、追徵,於 犯罪預防之社會防衛功能影響不大,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 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CYDM-113-嘉簡-1606-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方 具 保 人 陳亞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3876號、112年度偵字第1393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亞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力方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拾萬元,於民國112年10月20 日由具保人陳亞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訂定期日,合法傳喚被告到庭應訊,且函請並 電洽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下午3時準時到庭,惟 屆期被告仍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被告,因不 知去向而拘提未果等情,此有嘉義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函文暨送達證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庭訊筆錄、本院拘票及司法警察拘 提未獲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依上開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洪舒萍 (得抗告)

2025-01-17

CYDM-113-訴-435-202501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小芸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伍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欄第5至6行「113年搜字第122號」應更正為「11 3年聲搜字第1222號」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容留、 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 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 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 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12年度台上字165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容留如犯罪事實欄所載5名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 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容留該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 性交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 就容留5名不同女子部分,因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有所不 同,各行為間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 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並從中營利,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經營規模、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 各罪犯罪手段、目的、樣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均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2至3頁),皆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係被告為本案媒介、容留性交易之 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實際取得,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供承:本案圖利容留性交期 間,共計獲利3萬元,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其中2萬1,000元 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 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保險套1批 2 監視器主機1臺 3 監視器鏡頭1支 4 手機3支: ①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10;IMEI2:000000000000000/10 ②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③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5 帳冊1張 6 現金9,00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某日起,承租嘉義縣○○鄉○○ 村○○○○00號之17房屋,供作容留、媒介胡雁婷、越南籍女子 HUYNH THI YEN NI、LE THI THU THAO、DUONG THI THU THA O及泰國籍女子SAEFA NANTHIKA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有對價性 交易服務之場所,營業時間為每日18時起至翌日1時止,而 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談妥性交易條件後,即安排上開女子逕 於上址房屋之房間內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時間為30分鐘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1,900元,女子可賺取1000 元,甲○○可從中抽取700元至900元,以此方式容留、媒介上 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恃此牟利。俟員警於114 年1月4日23時1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胡雁婷、HUYNH THI YEN NI、LE THI THU THAO 、DUONG THI THU THAO、SAEFA NANTHIKA、DIWAN SAPUTRA 、EKO SETIAWAN、MUHAMMAD、賴昭傑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搜字第122號 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扣案物扣案 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2025-01-17

CYDM-114-嘉簡-42-202501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貞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貞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味杯子蛋糕壹條、可可牛奶杯子蛋糕壹條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4行「1袋杯子蛋糕」更正為「原味杯子蛋 糕及可可牛奶杯子蛋糕各1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貞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 ,徒手竊取分屬告訴人劉馨茹、被害人謝淑珍所有之物,係 基於同一行竊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賡續行竊,其行為 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當應視為一個竊盜行為 。又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劉馨茹、被害人謝淑珍所有之 財物,同時侵害上開2人之財產上利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見有機可乘,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謝淑珍成立調解, 且已依約賠償完畢(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告訴人劉馨茹 部分,則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 (本院卷第9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復考量其無前科之素 行(本院卷第5頁),兼衡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告訴人劉 馨茹所有之原味杯子蛋糕及可可牛奶杯子蛋糕各1條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取被害人謝淑珍所有之月餅1盒、水蜜桃2顆等物, 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實際給付之金額 與被害人指稱之遭竊物品之價值尚屬相當,堪認其犯罪利得 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亦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9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吳貞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下午, 以一般參拜信眾的身分,進入位在嘉義市○○○路000號的城隍 廟,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下午1時26分許,見劉馨茹所有 的1袋杯子蛋糕、謝淑珍所有的1盒月餅、2顆水蜜桃等物品( 供品),置放在供桌上,無人看守,吳貞樺得知有機可趁, 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騎乘腳踏車搬運上開贓物,離 開現場。嗣劉馨茹、謝淑珍等2人,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 獲。 二、證據   被告吳貞樺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馨茹 、證人即被害人謝淑珍等2人指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 告單、錄影監視器翻拍的照片、錄影監視電子檔(光碟)等附 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2025-01-17

CYDM-114-嘉簡-26-202501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書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 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 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 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 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本案轉讓毒品行為並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 第2款所指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且受轉讓之龔瑋雲亦非 未成年人,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 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 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4076、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 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於 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刑事簡易程序中,法 院就事證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 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 從而,就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 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而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 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販賣毒品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暨毒品,倘恣意流通將嚴重危害國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猶無視法令禁制規範,轉讓毒品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 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4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0鄰○○○00○00號安念慈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無償轉讓1次禁藥安非他命少許 予安念慈施用。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安念慈於警詢之證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

2025-01-17

CYDM-114-嘉簡-12-2025011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5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榳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劉峻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誤載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院 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2、3、4之被害人多次轉 帳至本案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 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係以此幫 助行為助益「蔡政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6位 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侵害附表所示被 害人曾勤婷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提供帳戶者),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然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增訂減刑規定,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尚不符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蔡政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幫助「蔡政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致告訴(被害)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 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 為人,助長犯罪,造成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 輕,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要件作為量刑參考),並斟酌被告未與告訴(被害)人成 立調解、和解或為道歉等其他彌補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舉措,亦未獲得告訴(被害)人之諒解,且參酌其素行(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告訴(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再衡諸被告本 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5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則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 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本院已宣告沒收或追徵被 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 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可獲得10萬元之現金,為被告所自陳(本院金訴卷第1 52頁),此部分為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因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未扣案、亦未 自動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曾勤婷 於112年8月22日14時22分,以「Didou Sincera」、「子奇」名義,透過臉書及LINE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22日14時22分,臨櫃匯款46萬元。 2 王舜蘋 於112年8月22日21時36分,以「Duo Duo」名義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22日21時36分、112年9月9日19時15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各匯款3萬元。 3 張秀薇 於112年8月25日10時44分許,陸續以「陳志毅」、「Potter」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25日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120萬元。 於112年9月7日12時07分許,以ATM轉帳81萬6,000元。 4 楊麗菁 於112年9月5日16時43分許,以「宏祥幣商」名義,透過臉書廣告佯稱可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9月5日16時43分、112年9月5日16時44分、112年9月6日9時9分、112年9月6日9時10分以ATM各轉帳5萬元。 5 彭思敏 於112年9月6日09時12分許,以「李明軒」名義,透過臉書謊稱可投資礦機並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9月6日09時12分,臨櫃匯款32萬5,500元。 6 陳俊毅 於112年9月9日23時05分許,以「LiliAn 麗玲 妞妞小女兒」等人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9月9日23時05分許,以ATM轉帳1萬6,30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56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劉峻榳明知「蔡政岳」是詐欺集團成員,其收購他人之金融 帳戶之目的,是為了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帳戶收取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其友人許庭耀(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元 大商業銀行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蔡 政岳」使用,旋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湖子內某 處路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戶密碼提供給 「蔡政岳」。嗣「蔡政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曾勤婷等6人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曾勤婷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其後曾勤婷等6人察覺有異,經陸續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劉峻榳之自白 2 證人許庭耀於警詢之證述 3 (1)證人即告訴人曾勤婷、張秀薇、彭思敏、陳俊毅於警詢之指訴。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Didou Sincera」臉書首頁截圖、暱稱「子奇」之LINE帳號首頁截圖、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曾勤婷部分)。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秀薇與暱稱「Feel EI」、「Martin」、「宏祥幣商」間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彭思敏部分)。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陳俊毅部分)。 4 (1)證人即被害人王舜蘋、楊麗菁於警詢之指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手機內存訊息紀錄截圖(被害人王舜蘋部分)。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手機內存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楊麗菁部分)。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014號起訴書 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17

CYDM-114-金簡-12-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