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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39號 原 告 蔡文生 陳金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 被 告 天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鴻榮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地 被 告 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喜吉,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林瑞山,有經濟部民國113年3月28日經授商 字第1133005038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林瑞山並聲 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51至163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允鵬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三人,分稱天鎰 公司、允鵬公司、寶徠公司)前於109年1月間,為出售訴外 人祭祀公業仙媽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由天鎰公司法定代理人馬鴻榮透過訴外人陳泰山 轉知原告陳金龍可協助找買家買受系爭土地,陳金龍再介紹 原告蔡文生予馬鴻榮及被告三人認識,一同為被告三人代尋 買家。原告先後居間介紹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潤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三人商談買賣事宜,惟因買方要求價金 須全程信託、賣方則要求第一期款須於契約簽訂後以現金付 清,雙方之付款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而作罷。嗣原告於109年8 月間終促成第三人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 司)與被告三人之代理人馬鴻榮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 新臺幣(下同)26億8,000萬元向被告三人買受系爭土地, 原告蔡文生並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見證律師。上開買賣契 約成立後,被告三人同意比照買方即威力公司支付原告以買 賣價金1.2%計算之居間報酬,共計3,216萬元,由天鎰公司 、允鵬公司、寶徠公司按30%、30%、40%之比例分擔,分別 為9,64萬8,000元、964萬8,000元、1,286萬4,000元,縱因 兩造未訂立書面之居間契約,無法認定兩造就居間報酬有達 成合意,依民法第566條第1項規定,亦視為被告三人同意支 付報酬,然迄今均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亦未獲置理。爰 依兩造間之居間法律關係、民法第56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三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天鎰公司應給付原告9 6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允鵬公司應給付原964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寶徠公司應給付原告1,286萬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天鎰公司:伊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復未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達成居間契約之合意,難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成立居間契約。本件實係身為系爭祭 祀公業派下員之原告陳金龍,為圖取更高之派下員預售買賣 權利金,故而自行去找買家,並代表買家與馬鴻榮商議購買 系爭土地事宜,非馬鴻榮或被告三人委由原告就系爭土地買 賣為被告三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況依原告提出 與威力公司間佣介契約書第6條約定,已明文禁止原告蔡文 生雙向委託,原告蔡文生自無同時再受被告三人委託居間至 明,原告請求伊等應給付居間報酬,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允鵬公司、寶徠公司:伊等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原告復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達成居間契約之合 意,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成立居間契約。本件實 係身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原告陳金龍,為圖取更高之派 下員預售買賣權利金,故而自行去找買家,並代表買家與馬 鴻榮商議購買系爭土地事宜,非馬鴻榮或被告三人委由原告 就系爭土地買賣為被告三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況依原告提出與威力公司間佣介契約書第6條約定,已明文 禁止原告蔡文生雙向委託,原告蔡文生自無同時再受被告三 人委託居間至明,原告請求伊等應給付居間報酬,並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馬鴻榮與威力公司於109年8月1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原告蔡文生並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最末頁之見證 律師一欄簽名。  ㈡兩造並未簽訂「書面」之居間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是否成立居間契約?  ⒈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565條 定有明文;另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 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 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 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320號判決參照)。是以,當事人一造主張之契約內容或標 的,如為他造所否認,則其即應就雙方已就該等契約內容或 標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如其不 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於該造當事人之認定。又,居 間契約之基本要素,除有委託標的物外,至少應包含委託期 間、委託購買或出售價格、服務報酬等重要事項,且雙方當 事人就上開契約必要之點須意思表示一致,方可成立。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有成立居間契約並約定居間 報酬云云,原告既為主張權利之人,自應先就兩造間存有居 間契約並約定報酬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其主張固據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暨授權協議書、 與威力公司間之佣介契約書、陳泰山與原告陳金龍之LIME對 話紀錄(見卷第23至41頁、第255至259頁、第269第289頁) ,並舉證人陳泰山、馬鴻榮為證(見卷第23至41頁、第255 至259頁、第269第289頁),惟查:  ⑴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暨授權協議書內容所示,係馬鴻榮受 被告三人授權,由馬鴻榮與威力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未提及馬鴻榮代理被告三人委由原告居間仲介買家之意, 無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有成立居間契約。  ⑵陳泰山與原告陳金龍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價 金、出售條件為討論,亦未表達兩造成立居間契約之締約意 旨,同樣無法證明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有成立居間 契約。  ⑶據證人陳泰山證稱馬鴻榮與威力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過程:伊有協助馬鴻榮或被告三人處理系爭土地;去找買家 來向被告三人買系爭土地是原告陳金龍提出的,原告陳金龍 有找到兩家公司,一家就是宏普建設,另一家就是威力公司 ;要找買家是原告陳金龍找原告蔡文生去找;馬董自己沒有 叫伊去找買家,因為他就是買家;馬董和寶徠建設法務長對 於原告要求結算仲介費均稱沒有特別約定好;伊沒有聽過馬 董要給他們仲介費;簽約前未曾聽過原告向馬鴻榮要求事成 後要給仲介費,簽約後段伊沒有參加,伊不知道;沒有聽過 馬鴻榮向原告表示,威力公司給付多少佣金,他就比照辦理 ;馬鴻榮沒有請伊轉告原告,嗣後會給他們仲介費等語(見 卷第116至124頁),可知馬鴻榮或被告三人並未表達委託原 告尋找買家之意,亦未曾允諾支付原告服務報酬,尚難僅以 原告促成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逕認兩造間就出售系爭土地成立 居間契約。  ⑷再證人馬鴻榮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整合很久,我們(是)土 地開發公司,也是建設公司,所以也不一定要賣,所以後來 我們公司裡面的程大川告訴伊說有人要來買這塊土地…伊請 買方來談,結果原告蔡文生來談,伊認為原告蔡文生是買方 的人,所以跟他談、跟他接洽,接洽以後,原告跟伊講真正 的買方以後…然後原告蔡文生就跟我們公司好幾個約好去買 方這家公司談,伊也不知道原告蔡文生是什麼身分,伊認為 他是買方的代表,結果去談的話,談的條件比較靠近,後來 就是價錢、付款辦法談攏以後,就是約簽約時間,就簽約。 …伊跟宏普建設談的時候,伊是在宏普建設的樓下才看到原 告陳金龍,他沒有上去,伊不知道他介紹還是怎樣我不知道 ,他沒有上去談,伊跟宏普公司的董事長談的時候,是原告 蔡文生在旁邊。…伊一開始就是跟原告蔡文生約好去威力公 司跟他們談,先前沒有派任何人去談過,…我事前都沒有告 訴賣土地的條件,而且我們做土地開發也沒有一定要賣。… 原告蔡文生有來談土地的事情,原告陳金龍應該是沒有,… 伊沒有跟威力公司在這邊談這個土地買賣的事情,都是原告 蔡文生轉達,所以剛開始伊認為原告蔡文生應該是代表買方 ,簽約時,他當見證人,也沒有說他是介紹人、仲介,也都 沒有講。…簽約前甚至簽約時也沒有講說陳金龍或是蔡文生 要來申請仲介費的事情,我們也沒有說仲介費要多少,是一 直到112年年初,原告蔡文生來跟我要仲介費,我覺得很不 合理,所以大家氣氛很不好,伊就認為如果要仲介費,簽約 時或簽約完就要講,一般給仲介費在簽約時會講明,或是在 契約寫明,但是他都沒有提起,是一直到土地跟威力簽約完 一兩年才提起。…伊沒有和原告約定要付他們仲介費用,原 告在過程中,沒有表明他們是仲介,在簽約後一、兩年後, 才告訴我要仲介費。…伊沒有委任原告蔡文生處理本件仲介 、居間。…簽約過程伊很少遇過原告陳金龍,認為原告陳金 龍沒有做什麼事情,不認為他跟這個事件有關,因為很少看 到他的人。原告陳金龍於於簽約過程中沒有提及居間、仲介 ,或應給付報酬。…伊沒有就威力的合約內容或是接洽問題 ,主動找過原告蔡文生,不記得原告蔡文生有幫我們磋商過 哪一個條件等語(見卷第127至138頁)。可知系爭土地買賣 過程中,原告均未向馬鴻榮或被告三人表明渠等為仲介並為 馬鴻榮就系爭土地尋找買家,亦未討論服務報酬,反而係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約後一、兩年,始向馬鴻榮表示要請求居 間報酬,顯見不論係馬鴻榮或被告三人,從未就居間之「委 託契約期間」、「委託購買」或「出售價格」、「服務報酬 」等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與原告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足證 本件被告三人與原告間確實並未有成立居間契約。  ⑸原告雖主張一般民間非以不動產經紀為業之人,在買賣契約 上經常是以「見證」身份簽名,而非直接記載為「仲介」, 依民間仲介交易模式,事前不一定會訂立書面之居間契約, 可能為了報稅、扣除成本費用之需求,才會在事後補簽立一 紙書面之居間契約,且法令並未限制雙方代理云云,然原告 既主張其二人一同仲介,何以原告陳金龍未於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上同為「見證」,且未於事後與買賣雙方補簽居間契約 ,縱係由原告蔡文生代表原告二人具名,為何原告僅和買方 威力公司簽立居間契約即佣介契約書,卻未與馬鴻榮或被告 三人補簽居間契約,原告此節主張顯與其所述不動產居間交 易習慣不符,自難採信。況觀佣介契約書第6條約定:「第4 條報酬金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居間人(即原告蔡文生) 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 ,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 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買方威力公司明文禁止雙向 委託,足證原告蔡文生依上開約定,本不得同時代理威力公 司與馬鴻榮行居間之法律行為,兩造間並無成立居間契約, 自堪認定。  ⒊基上論述,原告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 有成立居間契約之合意,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有居間契約存在乙詞,應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存在,已由本院認定如前,是兩造自無 就居間報酬為約定或視為允為報酬之可能。從而,原告依居 間契約或依民法第5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居間 報酬合計3,216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居間法律關係、民法第56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天鎰公司給付原告964萬8,000元;被告允鵬公 司給付原告964萬8,000元;被告寶徠公司給付原告1,286萬4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原告雖聲請訊問寶徠公司之法務長張 磐、何小棟作證,以及向臺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 會函詢,惟證人陳泰山已證述馬鴻榮、寶徠建設法務長說沒 有約定好就不用拿仲介費(見卷第122頁),證人馬鴻榮亦 證述從未表示要支付居間報酬予原告,兩造間確無居間合意 合意甚明,自毋庸再向臺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函詢居間報酬計算方式及價目表,是應認原告上開聲請訊問 及函詢俱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30

TPDV-112-重訴-93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查閱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9號 抗 告 人 游忠毅 游炎川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間請求查閱帳 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9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 民國110年、111年先後以超過新臺幣(下同)15億元、11億 元,委託標售祭祀公業土地,惟未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伊 以監察人身分查核相對人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簿冊文件,為 相對人所拒,伊自得起訴請求相對人配合提供財務會計簿冊 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會計帳冊、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土 地買賣契約、所有支出憑證等)、歷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等,容任伊及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抄錄或複製,相對人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等情。原法院以伊起訴狀所列之法定代理 人游林盛之任期於112年12月4日屆至,抗告人不得再列其為 法定代理人,於113年7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抗告人具狀陳稱:相對人雖於112年8月27日派下 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選任管理人(下稱系爭決議),並 由管理人推選訴外人游力為第3屆主任管理人,惟其遭另訴 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主任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案列 :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5號,下稱第2265號訴訟),且迄 未就任,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原主 任管理人游林盛執行職務,如認不得列游林盛為法定代理人 ,即聲請原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7頁至 第98頁)。原法院以在第2265號訴訟判決確定前,應由游力 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未依限補正,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略以 :游力迄未就任主任管理人,游林盛於000年0月間就本院另 案112年度重上字第357號返還租賃土地訴訟,具狀陳明其仍 以主任管理人身分管理相對人之必要事務,且原法院第2265 號訴訟已於113年8月22日判決確認游力與相對人間之 主任 管理人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原裁定卻認本件應由游力為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無矛盾,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祭祀公業法人有獨立財產(祀產),其派下員組成派下員 大會,設置(主任)管理人,對內綜理公業之事務,對外代 表該公業,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有一定之名稱、組織、 財產、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類似。又祭祀公業法人之( 主任)管理人與該公業法人間存有委任關係,所執行之職務 有繼續性,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 亦有一定任期相似。則祭祀公業法人之原(主任)管理人任 期屆滿,於新(主任)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全體派下員 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由原(主任)管理人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 俾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 2號民事判決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仍須就 任始生效力,苟新任董事長業經選舉產生,尚未就任,依公 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原任之董事長自得延長其執行職務 至新任董事長就任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 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依相對人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管理人任 期4年(見原法院卷第14頁、第16頁),第2屆主任管理人游 林盛之任期於112年12月4日屆滿,依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及 選任第3屆主任管理人、常務監察人會議紀錄(見原法院卷 第93頁至第95頁、第81頁至第82頁),固記載系爭大會選舉 管理人,管理人開會推選游力為第3屆主任管理人;惟訴外 人游辰億、游銘佃所提原法院第2265號訴訟,業經原法院認 定游力未依相對人章程第12條中段規定經管理人合法選任之 主任管理人,於113年8月22日判決確認游力與相對人基於主 任管理人身分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等情,有原法院第2265 號訴訟卷宗及該案民事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5頁至第95 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又系爭章程第16條雖規定: 「新任主任管理人應於上屆主任管理人任期屆滿次日就職」 (見原法院卷第16頁),惟主任管理人是否就任應依事實認 定,並非僅以章程規定就職日即可認事實上已就任。抗告人 主張游力未就任,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4月16日函 :應俟確認主任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判決確定後, 再依確定判決備查,原管理人可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保護或保 持有必要之事務,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游林盛在本院另案112年 度重上字第357號返還租賃土地事件代表相對人應訴及提出 書狀(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為憑,且依卷內證據,亦 不能認定游力業已就任主任管理人,原裁定逕以系爭章程上 開規定認應由游力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以抗告人列游 林盛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乃不合法,復未依限補正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亦無必要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 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30

TPHV-113-抗-125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1號 原 告 高銓村 訴訟代理人 王韋竣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高同記 法定代理人 高樹德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高銓鍠 高新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高銓鍠、高新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祭 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 狀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親高坤燦於97年 2月4日過世時,原告、高銓鍠及訴外人高銓宗3兄弟依法取 得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之身分,由高銓宗代表擔任派下員 ,然而派下權實際上係由原告、高銓鍠及高銓宗共同享有, 嗣高銓宗過世後,應由原告接任代表派下員,然被告均否認 原告之派下員身分,則兩造間就原告是否具有祭祀公業高同 記之派下權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 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高坤燦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員,高 坤燦育有長子即原告、次子高銓鍠、三子高銓宗及女兒高麗 蓁,嗣高坤燦於97年2月4日死亡,依法應由原告、高銓鍠及 高銓宗3人擔任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員,然渠等約定採取 推舉代表派下員之方式,先由高銓宗登記為代表派下員,若 高銓宗過世,便由原告登記為代表派下員,並有簽署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二、若高銓宗因不幸辭世,輪由高 銓村承繼派下權,及至高銓村不幸變故,再由高銓鍠遞任承 繼…」。嗣高銓宗於112年12月15日過世,依系爭協議,應由 原告繼續接任代表派下員,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向祭祀公業高 同記及高銓宗之長子即高新庭表示應由原告擔任祭祀公業高 同記之代表派下員,卻遭其等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存在 。備位聲明:高新庭應將其持有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全 部,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祭祀公業高同記:高坤燦於97年2月4日死亡後,依祭祀公業 高同記規約第5條規定,由其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推 舉一人繼承派下權,是高坤燦之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 包含原告在內,推舉高銓宗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而非高坤 燦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均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原告、 高銓鍠、高銓宗已推舉由高銓宗繼承派下權,原告及高銓鍠 即未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又高銓宗成為派下員後,高坤燦 對於被告已無派下權存在,不因高銓宗死亡而回復高坤燦之 派下權,而得由高坤燦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再行推舉另 一人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故高銓宗死亡後,其派下權依民 法第1138條及規約第5條規定,應由高銓宗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推舉一人繼承,原告並非高銓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無 共同推舉或被推舉之權利。至於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究其 內容,應係指在高銓宗尚未登記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前即已 死亡之情況下,共同推舉原告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並非高 銓宗之派下權應由原告繼承,蓋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得讓原告 繼承高銓宗之派下權等語。  ㈡高銓鍠:高坤燦生前曾立有遺囑,表示由高銓宗代表繼承, 僅係祭祀公業高同記分配給派下員的財務,由高銓宗分得一 半,高銓鍠與原告再各分4分之1,希望依照父親的遺囑辦理 等語。  ㈢高新庭:高新庭為高銓宗之獨子,派下權是繼承自高銓宗, 原告並無派下權可繼承,在高銓宗擔任派下員時,祭祀公業 高同記分配給派下員的財務是匯款至3兄弟共同帳戶,需要3 個人印鑑章才能提領,其等習慣在過年前領取分給3兄弟, 高新庭繼承後,現在放在高新庭帳戶,存摺基於信任關係由 高銓鍠保管等語。  ㈣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高坤燦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員,領受1/30房份,高坤 燦於97年2月4日死亡後,由原告、高銓鍠、高銓宗共同推舉 高銓宗登記為派下員,嗣高銓宗於112年12月15日死亡,由 高新庭登記為派下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推舉書 、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第135至180頁),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存在,並無理由 :  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 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準此,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原則上固由派下員之男系子孫因繼承而當然取 得,惟如祭祀公業規約規定以推舉1人代表登記為派下員行 使派下權之規定,該規約自有拘束派下員之效力。祭祀公業 高同記規約第5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如有死亡時,以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姓高者繼承派下員資格,無男性直系 血親卑親屬者,以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招贅所生之男性姓高 者繼承派下員資格,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但同時有數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為限,程序依第6條規 定辦理」,第6條規定:「本公業基本派下員死亡,其繼承 人有數人者,應由全體繼承人間推舉一人代表基本派下員房 份,並以被推舉人(即代表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代表行 使權利及受領利益。前項代表人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者, 亦同。前兩項推舉應以書面為之,並提供推舉者之印鑑證明 ,於推舉書上蓋推舉者之印鑑章,以確認其真意」(見本院 卷第131頁)。  ⒉高坤燦於97年2月4日死亡後,原告、高銓鍠、高銓宗均為直 系血親卑親屬男性繼承人,是其等依規約第5條規定,應推 舉一人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而原告、高銓鍠、高銓宗即依 上開規定,透過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之約定,推舉高 銓宗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並出具經3人用印之推舉書向祭 祀公業高同記為之(見本院卷第21頁),高銓宗因此列於被 告之派下員名冊。嗣高銓宗於112年12月15日死亡,其派下 權依民法第1138條及規約第5條規定,應由高銓宗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而高新庭為高銓宗唯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則 高新庭繼承高銓宗之派下權,應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高坤燦死亡之時,已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當 然取得派下權,所佔派下權比例為1/90(即高坤燦房份1/30 ×1/3),不因行政上未登記而有異等語。然查,祭祀公業高 同記規約第5條已明文規定各房份之派下權係限定1人繼承, 則高銓宗業經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推舉為高坤燦之繼 承人,原告即未繼承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而高銓宗死 亡後,原告亦非高銓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繼承派下員 之權利,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權存在, 難認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原告並未於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變動系統表上 記載「拋棄派下權」,顯見原告自始均未拋棄派下權等語。 觀諸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變動系統表上,原告、高銓鍠、 高銓宗下方雖未以括號標註「拋棄派下權」,而與訴外人高 家墩變動系統表不同(見本院卷第209、211頁),然原告、 高銓鍠、高銓宗提出之推舉書,已明確記載推舉高銓宗繼承 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之意旨,且蓋有上開3人之印鑑章( 見本院卷第21頁),依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第5條規定,即 由高銓宗繼承派下員,對原告與高銓鍠即生拋棄派下權之效 果,則祭祀公業高同記當時負責人高萬鍾申報高坤燦之派下 員變動系統表時,將原告、高銓鍠下方以括號標註「拋棄派 下權」(見本院卷第210頁),即非無據。原告於推舉書上 已明確表示推舉由高銓宗繼承派下員之意,符合祭祀公業高 同記規約第6條「以書面為之,並提供推舉者之印鑑證明, 於推舉書上蓋推舉者之印鑑章,以確認其真意」之要件,依 規約第5條之規定,並非派下權之繼承人,是原告主張其當 然繼承派下權、自始並未拋棄派下權等語,即屬無據。又原 告於113年1月2日寄給祭祀公業高同記及高新庭之存證信函 ,後附之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變動系統表,原告、高銓鍠 、高銓宗下方雖括號標註「第二順位派下權」、「第三順位 派下權」、「第一順位派下權」等語,然上開系統表之製表 人為原告,且並無押上日期,尚難認係原告、高銓鍠、高銓 宗等3人提交給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員變動系統表,自難 憑採。  ⒌原告雖稱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採推舉制度,有違公序良俗等語。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祭祀公業之男性繼承人,原則上固均得繼承取得派下權,然該規定允許各公業以規約或依習慣而限制之,因此,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有關派下現員另約定「以派下員繼承人中之1人為限」,要非法之所不許。至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高同記103年派下員名冊高局、高双財及高錦隆三房之派下員列多數繼承人部分(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然105年名冊即已記載高錦隆之房份由高曜堂代表繼承(見本院卷第229頁),高局之房份則由高全成代表繼承(見本院卷第231頁),自難僅以名冊之記載,即遽認祭祀公業高同記並未落實推舉制度而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判決亦認上開高局、高雙財二房係因誤列,高錦隆一房係因經法院確定判決而列入,實際仍各自推舉1人行使派下權等情(見本院卷第261頁),益難謂被告採推舉制度係違反公序善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高新庭移轉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為無理由:  ⒈觀諸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有關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僅規 定派下員死亡之情況下而有變動,並無派下員可將派下權自 由轉讓他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原告雖主張 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 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 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實務上均肯認派下權屬 於可讓與之客體等語。然祭祀公業高同記之規約既未就派下 權之歸就有何規定,自難認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屬可轉 讓之客體。  ⒉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立協議書人全權體 同意派下權依高銓宗、高銓村、高銓鍠定其先後順位,首推 由高銓宗向祭祀公業高同記為派下權登記之承繼手續」,第 2條約定:「若高銓宗因不幸辭世,輪由高銓村承繼派下權 ,及至高銓村不幸變故,再由高銓鍠遞任承繼。待高銓村、 高銓鍠、高銓宗等3人均辭世後,方歸由各房份男系子孫協 調登記派下權之順序」(見本院卷第23頁),似乎約定高銓 宗死亡後,應由原告繼承派下權等情,然依系爭協議第6點 約定由原告、高銓宗、高銓鍠共同開立聯名戶,通知祭祀公 業高同記將分配之利益匯入共同戶頭(見本院卷第25頁), 以及原告、高銓宗、高銓鍠係同時向祭祀公業高同記提交申 請函、推舉書、派下員變動系統表、帳戶(見本院卷第233 至239頁、第274頁)等情觀之,系爭協議應係在高銓宗尚未 登記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之前所為約定,則上開約定「若高 銓宗因不幸辭世,輪由高銓村承繼派下權」等語,是否係指 在高銓宗尚未登記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前即已死亡之情況下 ,共同推舉原告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即非無疑。況系爭協 議係原告、高銓鍠、高銓宗及高麗蓁等4人就高坤燦之派下 權繼承以及分配利益所約定之協議,並無拘束祭祀公業高同 記之效力,亦即原告、高銓鍠、高銓宗及高麗蓁就祭祀公業 高同記派下權之繼承或轉讓,仍須符合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 之約定。是原告提出系爭協議請求高新庭將派下權轉讓予原 告,與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所定派下權繼承之要件不符,難 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 、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高同記之 派下權存在,備位請求高新庭將其持有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 下權全部,移轉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29

TPDV-113-訴-2861-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紀樹能 紀政宇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視同抗告人 黃慧玲 紀婷恩 相 對 人 林汝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又第三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債務人亦否認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並得以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此際應認為訴訟標的對各該被告必須合一   確定,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決議意旨參照)。黃慧玲、紀婷恩(下稱 黃慧玲等2人)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虛僞抵押權予紀樹能、紀政宇(下稱紀樹能等2人), 紀樹能等2人繼而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以之聲 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對系爭 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於 紀樹能等2人及黃慧玲等2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紀樹 能等2人提起抗告,但有利益於黃慧玲等2人,爰將黃慧玲等 2人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系爭土地原屬祭祀公業〇〇(下稱公業〇〇)所有,公業〇〇管理 人於民國106年間違法出賣予〇〇〇(110年10月2日死亡),並 移轉登記在〇〇〇及黃慧玲名下。相對人基於公業〇〇之派下員 地位,對〇〇〇、黃慧玲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由 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事件(下稱系爭確認訴訟) 審理。黃慧玲及紀婷恩(〇〇〇之繼承人)明知系爭土地買賣 關係無效,仍將系爭土地設定虛僞抵押權予抗告人,擔保債 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732萬元,抗告人繼而向原法院聲 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即112年度司拍字第350號),並以之向 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13年度司執字第59937號),相對 人爲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113年度重訴字第489號,下 稱本案訴訟事件),及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原裁定准 相對人供擔保1,119萬6,000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〇〇及 全體派下員所有,並非黃慧玲等2人所有,請求權依據為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828條;然依土地法所為登記有絕 對效力,在尚未塗銷回復登記以前,真正權利人均無從居於 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系爭土地目前尚登記於黃慧玲等人 名下,相對人並非所有權人,亦無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相對人於系爭確認訴訟中未向法院一併聲明確認物權 行為無效,該部分非屬系爭確認訴訟審理範圍。相對人訴請 塗銷黃慧玲等人之所有權登記部分既未確定,相對人自無權 利就抗告人之抵押權設定提出異議或爭執,相對人無從依非 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供擔保請求准予 停止執行,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顯有不當,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 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此規 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 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 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 酌之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執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5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 3,732萬元,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土地 執行在案。而相對人於113年8月9日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經原法院以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有相對人提出 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確認訴 訟判決書、本案訴訟起訴狀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01頁 ),並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審閱 無訛。茲本案訴訟事件須待調查事證始能判斷有無理由,難 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在本案訴訟事 件判決確定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至於抗告 人抗辯相對人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其他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亦無權利就抗告人之抵押權設定提出異議或 爭執云云,均係本案訴訟事件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自非 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從而,原 裁定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為由,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系 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受損害為未能即時受 償債權3,732萬元之損害,即該等金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期 間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損害。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所提本案 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依法乃屬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1年6月,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 為6年,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據以估算抗告人因系爭執 行程序停止所受利息損害為1,119萬6,000元(計算式:37,3 20,000×0.05×6=11,196,000)。原法院命相對人為抗告人提 供擔保金額1,119萬6,000元後方得停止執行,於法亦無不合 。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相對人以1,119萬6,000元為抗告人擔 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〇〇區 〇〇 00 3,200.05 全部 2 臺中市 〇〇區 〇〇 000 2,968.55 全部

2024-10-29

TCHV-113-抗-366-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紀恢復 紀安全 紀酉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0,0樓 特別代理人 紀燕山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6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 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紀燕山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6號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事 件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 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 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 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 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祭祀公業 如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有當 事人能力,若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履行職務,致其 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 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稱:鈞院本件113年度重訴字第586號確認派下權 存在事件,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下稱被告)前經 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066號、109年度訴字第3839號民事判決 認定尚未選任管理人,致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可合法行使代理 權,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件希望選任王素 玲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 105度訴字第2066號、109年度訴字第3839號民事判決影本為 證,堪認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無訛,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避免本件 訴訟程序延滯,並利程序之進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經 本院徵詢前於另案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許智捷律師表示無 意願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原告所請求選任之王素玲律 師雖表達有意願擔任,各有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之 現派下員紀燕山於日前具狀陳報,其已獲選擔任被告(紀盛 派下)之管理人,並經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13年7月10日龍區 民字第1130014484號函同意備查在案,願無償擔任本件被告 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亦有民事陳報狀,前開函文及電話紀錄 表附在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卷內可憑。本院審酌依原 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均主張為紀盛後代,故為被告之派下員 ,則紀燕山雖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既經選任為被告(紀 盛派下)之管理人,其本身也為被告之派下員,就本件事實 應有相當熟悉程度,並可依法維護被告權益;再者,紀燕山 亦表明願無償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也可節省兩造於本件 訴訟程序之費用,則由紀燕山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 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紀燕山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6 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29

TCDV-113-聲-274-20241029-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蕭朝欽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輔麟 追加 原告 蕭朝宗 被 上訴人 公業蕭輝傑 法定代理人 蕭富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 月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15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應得他造之同意。次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原告為當事人,經被上訴人同意(見二審卷第 371頁),是上訴人所為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 為終結。經查:被上訴人前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前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前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28.4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建物) ,並將該所占用之28.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A範圍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0210號返還土地等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而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則上訴人、追加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即無 不合,先予陳明。 三、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前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追加原告 應將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將A範圍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 人;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即前管理人蕭丁中曾 於民國108年1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 訴人同意將A範圍土地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直至被上訴人 公業解散為止,故於前確定判決後,雙方既簽立系爭協議書 ,即發生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之事由, 上訴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又被 上訴人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A範圍土 地,系爭鐵皮建物自得繼續無償占用A範圍土地,直至公業 蕭輝傑解散為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系爭 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無償使 用A範圍土地至公業蕭輝傑解散為止。  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略以:蕭丁中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委 由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624地號土地),其中624地號土地原有418.5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是1,005平方公尺,上訴人占用大約是1%(約5坪左 右),卻要為被上訴人管理上開2筆土地,系爭協議書實存 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雖以將系爭土地出售為由,終止系爭 協議書及與上訴人間就A範圍土地之借用關係,然被上訴人 為上開意思表示時,尚無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前開終止意 思表示縱於112年5月5日送達上訴人,亦不生終止效果;被 上訴人另於113年6月11日當庭再為終止意思表示,因系爭協 議書存有對價關係,上開協議書效力仍繼續存續等語。 二、追加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主張略以 :其與上訴人同為系爭鐵皮建物之共有人,其知悉上訴人、 蕭丁中間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因為上開事宜都是上訴人處理 ,其甚少理會,但因有系爭協議書,其對於A範圍土地即有 占有權利,得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且被上訴人應容許其、上 訴人繼續使用A範圍土地;就被上訴人當庭終止系爭協議書 就A範圍土地之借用關係,其並無意見等語。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因前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5月31日,系爭協議書簽署日期 之108年有塗改痕跡,顯然係屬變造文件;系爭協議書因涉 及公業派下土地永久借予他人使用,屬於祭祀公業財產處分 事項,應於派下員大會追認,系爭協議書作成後未經派下員 大會追認,已難認有效。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 外人奇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奇福公司),並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2年9月30日前清除地 上物後再續約買賣,被上訴人基此以民事答辯狀終止雙方間 借用關係,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5日收受,已生終止效果, 上訴人就A範圍土地即無合法占有權利,其不得訴請排除系 爭執行程序,及請求繼續使用A範圍土地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如本院認先前以民事答辯狀所為 終止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系爭土地已於000 年0月0日出售,並於同年3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盧 志堅、陳麗環(下稱盧志堅等2人)為由,再為終止借用關 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追加原告已不得主張就A範圍土地 具有合法占有權利等語。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告,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無 償使用A範圍土地至公業蕭輝傑解散止;追加原告聲明:同 上述㈡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申請登記之派下員 名冊僅有蕭丁中1人。 ㈡被上訴人現派下員蕭鉫育、蕭富棋、蕭富達(下合稱蕭鉫育 等3人)於105年間,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 ,經前開訴訟確認其等對於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㈢蕭鉫育等3人、蕭丁中為被上訴人現派下員,經其等於111年4 月6日選任蕭富棋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 ㈣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有上訴人、追加原告共有之系 爭鐵皮建物。 ㈤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追加原告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訴訟,經前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追加原告應將系爭鐵皮建 物拆除並返還A範圍土地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有持前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件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㈦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奇福公司,未辦理移轉登記。  ㈧被上訴人嗣後已將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0日出售盧志堅等2人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同年3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追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排除系爭 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追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無 償使用A範圍土地至被上訴人解散為止,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㈧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二審 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446頁),亦未見追加原告有以書 狀或言詞爭執,且有105年3月4日田鎮民字第1050003667號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111年9月19日協議書、彰化縣田 中鎮公所111年4月20日田鎮民字第1110006400號函暨公業蕭 輝傑選任管理人等資料、土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與奇福 公司間、被上訴人與盧志堅2人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13 年2月16日田鎮民字第1130002263號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確定判決卷宗、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第358條第1項規定,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 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 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 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上 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雖經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 其形式上真正,惟證人蕭丁中於本院具結證稱:其為被上訴 人前管理人,系爭協議書係由其草擬,並由其簽署,其簽立 的時間為108年1月27日,因為跨年度誤寫成107年,所以改 寫為108年,當時被上訴人僅有派下員1人即其,其為管理人 ,所以由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其簽立協議書係因為其居住在 臺中,上訴人為其舅舅,上訴人之挖土機、生財工具都放置 於系爭土地旁之同段199地號土地(下稱199地號土地),其 就找上訴人,表示不追究上訴人占用A範圍土地,但由上訴 人為其看管系爭土地、624地號土地,所以才簽立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無償使用至公葉蕭輝傑解散為止」 就是指到系爭土地出售時,其雖然只找上訴人講,但因為19 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追加原告共有,所以其認為對於追加 原告亦有適用,但其未曾與追加原告接洽過等語(見二審卷 第232頁至第237頁)。堪認系爭協議書為被上訴人前管理人 蕭丁中於108年1月27日親自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證據 力已屬可認。  ㈢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 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 者,應取得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 決議,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 之3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3分 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管理人就 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 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2款、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祭祀公業之財產若要處 分或設定負擔,須經派下員大會以上述決議方式為之,但管 理人僅係對該祭祀公業之財產進行管理,則無庸經派下員大 會特別決議。次按共有物之出借或出租,係典型之利用行為 而為管理權能之一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 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未經所有派下員追認,縱屬真實亦 為無效等等。惟觀之系爭協議書文義記載內容「彰化縣○○鎮 ○○○段000號誤占到同地段188地號土地28.49平方公尺,所有 人公業蕭輝傑不虞追究並無償提供其使用直至公業蕭輝傑解 散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系爭協議書係就A 範圍土地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乙事為約定,並非處分A範圍 土地,依前開說明,僅需公業管理人即可為管理行為。則被 上訴人於105年間,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申請登記之派下員 名冊僅有蕭丁中1人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蕭丁中於105 年3月8日推選自己為被上訴人管理人乙節,亦有彰化縣田中 鎮公所105年3月22日田鎮民字第1050004695號函可參。是蕭 丁中於108年1月27日基於被上訴人管理人地位就系爭土地為 管理行為即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即已生效力 。  ⒉惟系爭協議書僅有上訴人簽署於上,蕭丁中亦稱其未曾與追 加原告接洽,追加原告於本院亦稱其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 見二審卷第427頁),是認系爭協議書僅存立於上訴人、被 上訴人間,追加原告即無從持系爭協議書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或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是追加原告於本件請求,顯然 無據。   ㈣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 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 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 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 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 要,不必深究。被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以供建屋之事 實,而為出借系爭土地時所不能預知,在原判決既已詳為闡 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自非無 據(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係存立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間,已經本院認定如 上。上訴人雖執其需為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624地號土 地,主張系爭協議書具有對價關係等等,然觀之系爭協議書 內容記載,未曾存有上訴人所指之約定內容;且於上訴人於 蕭丁中來本院作證前,亦未曾為上述主張,顯見蕭丁中所稱 代為管理系爭土地、624地號土地僅屬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之未揭露於外之內心動機或意圖,不能逕認為上訴人、被上 訴人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更不能認有何對價關係 。是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文義應屬借用契約。  ⒉又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以其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而需用土地 為由,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民事答辯狀終止系爭協 議書之借用關係,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收受,此有民 事答辯狀暨回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二審卷第 339頁)。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後未辦理移轉登記爭執終止 不合法等等,然被上訴人與奇福公司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乙 事,除於111年7月18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外,另於111年9月 1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本標的經地政機關鑑界發現有被鄰地 199地號占用並有地上物,依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三項賣方應 負責排除占用點交與買方」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堪認 被上訴人為上開終止借用關係意思表示時,確有將A範圍土 地取回占有之必要,其於112年5月4日以前開民事答辯狀終 止借用關係,即合於上開民法第472條第1款約定內容,是認 系爭協議書已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合法終止。基此, 上訴人就A範圍土地即無可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 其亦無從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無償使用A範圍 土地至被上訴人解散為止。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系爭協議書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等無償使用A範 圍土地至被上訴人解散為止,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0-28

CHDV-112-簡上-137-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申報權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陳明發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陳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申報權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陳光禎向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申報發給派 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宏明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祭祀公業陳光禎(下稱本公業)沿革:   ㈠本公業係於明治36年間由設立人陳大慶、陳大肚(明治39 年5月26日改名陳大度),以其所有之東螺東堡過圳庄297 、298番地兩筆土地設立本公業,以紀念其曾祖父陳光禎 以下歷代祖先,命名為「祭祀公業陳光禎」以祭祀歷代祖 先,並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秉承創業德意、敦睦宗親 、繼續陳姓香火為宗旨。   ㈡本公業祭祀地點原在「東螺東堡大坵園庄162番地」設立人 陳大度之住所內,現設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派 下員陳義宗之住所內。本公業名下土地原有東螺東堡過圳 庄297、298番地二筆土地,由設立人陳大度擔任首任管理 人至昭和五年(民國19年)1月31日逝世後,本公業管理 人改由陳大慶(生卒年不詳)擔任。   ㈢原297、298番地於民國(下同)72年1月17日逕分割為二水 鄉過圳段297、297-2、298、298-2、298-3、298-4地號土 地,復於79年6月13日重測改編為二水鄉光明段935、936 、937、938、941、943、945地號土地,其演變動態詳見 下表(原證一): 明治42.08.28保存登記 昭和11.09.20 分割 民國 72.01.17 逕為分割 民國79.06.13 重測 備註 過圳 297番地 過圳 297番地 過圳段 297地號 光明段 945地號 本公業名下 過圳段 297-2 光明段 941地號 本公業名下 光明段 943地號 本公業名下 過圳 297-1番地 / / 已非 本公業名下 過圳 298番地 過圳 298番地 過圳段 298地號 光明段 935地號 本公業名下 過圳段 298-2地號 光明段 938地號 本公業名下 過圳段 298-3地號 光明段 936地號 本公業名下 過圳段 298-4地號 光明段 937地號 本公業名下 過圳 298-1番地 / / 已非 本公業名下  二、原告申請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過程:   ㈠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向二水鄉公所提出申請,略以本公業 現有土地為二水鄉光明段935、936、937、938、941、943 、945地號土地,派下現員為設立人陳大度直系子孫陳信 達等21人(原證二)。   ㈡經二水鄉公所審查無誤後,而於113年2月20日起公告徵求 異議,被告於113年4月2日提出異議書,主張本公業名下 土地已由「祖父陳大度生前即將本土地贈與陳阿本」,並 謂原告漏列陳阿本之長女、次女、三女(原證三)。原告 於同年4月23日提出申復書,同意增列陳阿本之長女陳森 香、次女陳鳳蘭、三女陳月貞為派下員,但認上開七筆土 地為本公業祀產,並非陳阿本之個人私產(原證四),二 水鄉公所於同年4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收受申復書次 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 訴(原證五),惟被告竟未依法提出訴訟,反而又於113 年6月4日向二水鄉公所提出申報案,經二水鄉公所認為「 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要求兩造協調一人申報 (原證六),原告考量宗親情誼,多次電洽被告,但被告 均拒接,原告不得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提出本件訴訟以杜爭議。  三、原告聲明:   ㈠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陳光禎向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申報發給 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陳宏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6、8、9、10、11、12、13、56條規定 祭祀公業申報之申請人資格:由管理人申請,如無管理人 、管理人行方不明或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 派下現員1人辦理申報,又「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 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 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 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所 明定,是兩造對申報人有爭執,原告提起本訴訟為有理由 。   二、原告向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提出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 書(見原證二),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及相關推舉書影本為證 ,被告向鄉公所提出異議,除爭執系爭公業土地為其祖父陳 大度生前贈與其父陳阿本外,並以原告漏列陳阿本之長女、 次女、三女(原證三)。原告於同年4月23日提出申復書, 同意增列陳阿本之長女陳森香、次女陳鳳蘭、三女陳月貞為 派下員,但主張上開七筆土地為系爭公業祀產,並非陳阿本 之個人私產等語,惟查兩造僅對土地是否祭祀公業所有或個 人所有為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並非阻礙合法申報 人權利之正當理由,原告業據多數派下員推舉為祭祀公業陳 光禎之申報人,其向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為申報,為合法申報 人,被告仍執意為異議,且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供法院判斷之 證據,其爭執原告非為申報人即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為系爭公業申報人,因其申報人地位未明生有爭 執,求為判決: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陳光禎向彰化縣二水鄉 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為有理由,應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0-25

CHDV-113-訴-884-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黃春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4 1號、112年度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黃春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點香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王黃春玉明知其非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下稱本案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亦非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8 日10時17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金山街之金福祠土地公廟內 ,明知上開土地公廟並非其所管理,且該土地公廟內所放置 之點香器亦非其所購買,竟徒手竊取本案祭祀公業所有、由 總幹事黃章亮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點香器 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屬本案祭祀公業所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1名(下稱某男)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未經 本案祭祀公業之同意,於111年4月24日10時28分許,由某男 持破壞剪1把剪斷本案祭祀公業設置、由總幹事黃章亮管領 之本案土地鐵門上之鎖頭,致該鎖頭斷裂,致令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本案祭祀公業。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黃 春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前往現場並徒手 拿取點香器1台,且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與某男一同 前往本案土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金 福祠土地公廟是我在管理,點香器是我買的,本案土地屬本 案祭祀公業所有,是我在管理,我沒有破壞鎖頭云云;辯護 人則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有管理本案祭祀公業財產之 權限,且點香器為被告購買,被告拿點香器去修理,難認主 觀上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認為其有權限可以進 入本案土地,係鐵門及鎖頭妨害被告進入權利,方由某男剪 斷鎖頭,以利被告進入,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故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前往現場並徒手拿取點香 器1台;又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與某男一同前往本案土 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章亮(下 以黃章亮稱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8841卷 第23-25、55-57頁、偵3185卷第23-25、91-93頁、易字卷第 212-216頁)在案,且有監視器擷圖照片(偵8841卷第29頁 )、經費支出黏貼憑證、收據(偵8841卷第61頁)、監視器 擷圖暨現場照片(偵3185卷第33-36頁)、本院勘驗筆錄( 易字卷第123-125頁)等件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金福祠土地公廟為本案祭祀公業所管理、本案土地之所有 權人及管理人均為本案祭祀公業,且被告並非本案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等情,業據黃章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在案,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偵3185卷第27-29頁 )、桃園市政府函文暨法人登記證書(易字卷第117-119頁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本案祭祀公業組織 章程、公告(易字卷第135-152頁)、桃園市政府函文暨本 案祭祀公業歷年管理人任期、法人登記證書(易字卷第191- 198頁)、本案祭祀公業現員名冊(易字卷第261-283、287- 311頁)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案點香器1台為本案祭祀公業所有財產並放置於其管理之 金福祠土地公廟乙節,業據黃章亮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述 :金福祠土地公廟屬於本案祭祀公業,點香器為本案祭祀公 業之財產,於110年2月時購買的,是該時放置於金福祠土地 公廟等語(偵8841卷第24、56頁),並有經費支出黏貼憑證 、收據(偵8841卷第61頁)可佐。且觀諸監視器擷圖照片( 偵8841卷第29頁),可見點香器1台係被告自本案祭祀公業 管理之金福祠土地公廟中取出,足認遭竊之點香器1台應為 本案祭祀公業所有。被告明知點香器1台非其所有,仍徒手 將其取走,是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 故意甚明。  ㈣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本案土地鐵門上鎖頭有遭與被告一同前往之某男持破壞剪剪 斷等情,業據黃章亮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於111年5 月4日17時許去巡視本案土地時,發現本案土地外的圍籬鐵 門鎖頭遭人破壞,隨即調閱監視器,發現是被告及一名男子 於111年4月24日10時28分許持破壞剪剪斷鎖頭並走進本案土 地內。111年1月13日被告就已侵入本案土地內並種菜等語( 偵3185卷第24、91-92頁),並有監視器擷圖暨現場照片( 偵3185卷第33-36頁)可佐,且與本院勘驗現場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顯 示:有一穿著黃色短袖上衣、右手持破壞剪之男子(即某男 )與一穿著紅色長袖上衣、斜背包包、白髮之女子(即被告 )並肩走至畫面中央鐵門前。(10:28:30)某男持破壞剪 剪鐵門之鎖頭。被告在某男右側觀看,並以手指向鎖頭。( 10:28:49)被告觸摸鎖頭。(10:28:57)被告推開鐵門 。(10:29:00)被告、某男前後進入鐵門內,走向畫面右 上方後,上揭2人因被樹木遮蔽,而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易 字卷第123-125頁)互核相符。足徵,某男有持破壞剪剪斷 本案土地上之鐵門鎖頭,致鎖頭斷裂而不堪使用,且斯時被 告在一旁觀看,並以手指向鎖頭並觸摸之,其後被告有推開 鐵門與某男前後進入本案土地內等事實,應可認定。而依被 告於警詢自陳:我跟某男進去種菜等語(偵3185卷第13頁) 。足見,被告為與某男一同進入本案土地,方由某男以持破 壞剪剪斷本案土地上鐵門鎖頭之方式使其等得以入內,被告 與某男間有共同毀損鎖頭之故意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辯 稱其沒有毀損犯行,顯為卸責之詞。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均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其為金福祠土地公廟及本案土地之管理人,並提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3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1575號 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桃園縣政府函文、其父黃哲雄 死亡證明書、聲明書、授權書、印鑑證明、租谷繳納收據、 認證書、申請通知書、決議書、監察院函文等文件欲為佐證 。然觀諸前開文件內容,均無記載被告為金福祠土地公廟及 本案土地之管理人,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其提出之事證無法 勾稽;又被告主張其父黃哲雄有管理資格,於93年有授權給 伊云云,然依本案祭祀公業組織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一、本法人設管理委員,由本法人四房各推舉三人, 另一人由四房中輪流推舉一人,總共十三人組成管理委員會 。二、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時,首由管理委員選舉主任 委員,以取得最高票者為主任委員(即法人代表管理人以下 稱管理人),同時由管理委員另選舉副主任委員,以取得最 高票者為當選人,並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任命之,或取得 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同意書者為當選,並報主 管機關備查後辦理管理人登記,另後補管理委員四人,由各 房推舉一人,於各房管理委員出缺時遞補之。」(易字卷第 141頁),可知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係於召開派下員 大會時,由管理委員選舉主任委員,以最高票者當選之,是 被告辯稱其管理資格係經其父黃哲雄授權云云,顯屬無據。  ⒉另被告固辯稱點香器為其所購買云云,然被告自陳其無購買 憑據等語(偵8841卷第98頁),且被告就其取走點香器之後 續處理,先於警詢稱:我拿走想請金香店替換瓦斯跟電池, 結果金香店說點香器不能用了,所以我把點香器拿去新農街 上的土地公廟放著等語(偵8841卷第11頁),嗣經檢察官指 揮員警偕同被告前往新農街上之土地公廟查看,現場並未發 現被告有將點香器放置於該處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函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件可佐(偵8841卷第81 -89頁),其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則改稱:我有跟警察說 點香器已經壞掉,所以我就丟掉了等語(偵8841卷第98頁) ,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已有不一,是否可信,顯屬有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  ㈡被告與某男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就金福祠土地公 廟、本案土地並無管理權限,竟無視於此而為上開竊盜、毀 損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 ,所為自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所生損害,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判斷被告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 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 得之點香器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 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某男持以剪斷鎖頭之破壞剪,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自無從於被告所犯該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25

TYDM-112-易-855-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劉昱宏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劉啟光 被 告 劉信保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 00號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祭祀公業劉高(下稱系爭公業)之原管理人劉永晴於民國11 0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為劉永晴之子,兩造均為系爭公業 之派下員,於原管理人劉永晴死亡後,系爭公業相關祭祀業 務均已停止運作,且未召開任何派下權人會議。詎被告未經 全體派下員同意,於112年8月7日自行製作系爭公業「繼承 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繼承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等 資料,逕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下稱員林市公所)辦理系爭 公業派下現員變更登記,且未循派下員大會,即以不詳方式 自任系爭公業新任管理人,並於112年10月30日以員林南門 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對原告表示「…本公業已重新選任管理 人劉信保,且經員林市公所核准備查在案…」等語,經原告 於112年11月17日委任律師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644號存證信 函表示異議,並限期請被告提出相關選任文件,均未獲置理 ,被告取得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資格顯有疑義。又雖被告抗辯 其係依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規定,經過半數派下員書面同意 ,然該條未明定可採行「書面同意」方式,參酌祭祀公業條 例之章程(規約)議定、變更既需派下員大會議決,可見系 爭公業規約第7、9條規定應係漏載「大會」2字,被告以書 面選任,顯不符規約。因被告未經召集派下員大會方式選任 ,選任程序違背祭祀公業條例及系爭公業規約而無效,爰訴 請確認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劉高之管理權不存在。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就管理人之選任已明確規定「本公業設 管理人壹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掌理本公業一切 業務,管理人死亡或不勝任職責,致有損害本公業之名譽或 權益時,可隨時改選。」,即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由派下員過 半數之同意選任之,並不以召開派下員大會為必要。依系爭 公業原管理人劉永晴於80年4月24日製作申報之派下員名冊 所示,系爭公業派下員原為劉德水等14人,嗣因部分派下員 死亡,經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向員林市公所申請派 下員繼承變動公告,變動後派下員合計20人,並經公所以11 2年9月20日員市民字第112003284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因系 爭公業原管理人於110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經系爭公業派 下員11人同意,選任為管理人,已超過系爭公業派下現員20 人之半數,並經員林市公所准予備查在案,則被告擔任系爭 公業管理人自無不合,原告請求要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 卷第11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此部分並有相關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祭祀公業劉高(即系爭公業)之原管理人劉永晴前於110年12月27 日死亡(原證1,本院卷第23頁),原告為劉永晴之子,兩造現 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二、目前系爭公業派下員為原證三(本院卷第27頁)名冊所載共 20人。 三、除被證三外,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 ,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已侵害系 爭公業之管理及原告派下權益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則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兩造不爭執為真 正之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設管理人壹人,由派 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掌理本公業一切業務,管理人死亡 或不勝任職責,致有損害本公業之名譽或權益時,可隨時改 選。」等語,有系爭公業規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7-38頁 )。則依祭祀公業條例上開規定,系爭公業既已訂立系爭規 約,其管理人之產生方式自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之規定。 三、原告雖主張參考系爭公業規約第9條規定「本規約經派下員 過半數同意並報經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並 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33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法 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一、 章程之訂定及變更。…」、「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 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 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 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一 、章程之訂定及變更。…」則祭祀公業條例之章程(規約) 議定、變更既需派下員大會議決,可見系爭公業規約第7、9 條規定係漏載「大會」2字等語。惟查,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 為管理人之選任與第9條為規約之訂立、變更,二者規範目 的顯不相同,縱認系爭公業規約第9條規定係漏載「大會」2 字,亦不足以推認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亦應係漏載「大會」2 字。而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既明定「本公業設管理人壹人, 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掌理本公業一切業務,管理人 死亡或不勝任職責,致有損害本公業之名譽或權益時,可隨 時改選。」等語,並未明定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員「大 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又該規約業經主管機關審查後認無 違誤而准予備查;況依該條規定,系爭公業管理人並無任期 限制,管理人如有不勝任職責致損害公業之名譽或權益時, 可隨時改選,原告如認符合改選情事,自可依該條規定隨時 改選;且原告如認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有修改為須經「派下 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必要,亦應循修改規約方式處 理。是祭祀公業條例既未明定管理委員或管理人須經召開派 下員大會始得選任,基於權利分立原則,本院亦難強行干預 認定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規定已屬違法。 四、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未明定可採行「書面同意 」方式,顯無從以「書面同意」方式選任等語。惟系爭公業 規約第7條規定「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既未排除 以書面作為同意方式,且以書面同意方式,亦有留存書面以 為查考避免爭議之好處,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查目前系爭公業派下員為原證三(本院卷第27頁)名冊所載 共20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業經派下員11人之同意選 任為管理人,此有員林市公所民國113年8月5日員市民字第1 130025943號函覆本院之系爭公業該次選任管理人之選任管 理人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102頁)。又出具 該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之證人即派下員劉全山、劉明湖、劉志 誠、劉裕賢、劉權龍、劉宜昌、劉登揚、劉雯粧(原名劉宜 蓁)、劉于溱、劉江寶於本院113年10月1日審理時到庭亦證 述:上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確為其等同意簽立所出具,其等 明確知悉簽認該同意書之目的係為選任被告為系爭公業管理 人,且目前其等亦同意由被告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等語綦詳 (本院卷第169-175頁)。足認本件原告確已依系爭公業規 約第7條規定,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 人,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召集派下員大會方式選任,選任程序 違背祭祀公業條例及系爭公業規約而無效等語,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本院確 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劉高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0-24

CHDV-113-訴-728-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江明浩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 特別代理人 江衍禧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召開之111年度臨時派下現員大 會,其中第七案之案由㈠「本法人108、109、110年度收支決 算表及108、109、110年度會務檢討報告」、案由㈡「本法人 110、111年度收支預算及109、110、111年業務工作計劃」 之決議無效。 三、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召開之111年度 臨時派下現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其中第七案之案由㈠「 被告108、109、110年度收支決算表及會務檢討報告」、案 由㈡「被告110、111年度收支預算及109、110、111年業務工 作計劃」(下稱系爭提案)及第八案有關管理人及監察人第 二屆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所涉及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 及決議內容違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章程」(下稱 被告章程)及祭祀公業條例(下稱系爭條例)規定,應予撤 銷或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提案及系 爭選舉決議結果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法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 之確認利益。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於111年8月6日召開之 系爭大會,其中第七案提案討論之案由㈠、案由㈡及案由㈤之 決議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被告於111年8月6日召開之系爭 大會,其中第七案提案討論之案由㈠、案由㈡及案由㈤之決議 無效。嗣於112年5月17日具狀陳稱原開會通知單所列第七案 案由㈤系爭選舉案,於開會程序中變更為第八案,故將上開 先、備聲明中有關案由㈤之聲明均更正為第八案,其餘不變 (參本院卷第130頁、第172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僅 係更正事實所為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無訴訟能 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 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查,本件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江衍禧之任期已於11 1年3月11日屆滿,被告之臨時派下員大會雖依111年8月6日 依系爭選舉議程選出江衍禧為下一屆主任管理人;惟原告於 本件主張系爭選舉案有無效、撤銷之事由,致被告代表人於 屆滿後不明而不能行使代表權,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利害關係人江衍禧已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選任江衍禧於本件訴訟中 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依被告章程第10至12條規定,管理人 職權為擬議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決算等事項;監察人職權 為監察被告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執行,並向派下員大會報 告審查結果,且上開管理及監察事務執行均應經全體管理人 及全體監察人過半數同意。被告章程第7條第3款、第4款及 系爭條例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派下員大會職權為議決管 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及決議管理人擬定之年度預算書、 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報告書。故依上開規定,有 關被告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業務執行報告 書及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均應先以全體管理人及全 體監察人過半數決議通過方式行使擬定,再提交派下現員大 會議決,方屬合法。  ㈡詎被告於111年8月6日召開之系爭大會,系爭提案所擬議之年 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等文件未經全體管理人及全 體監察人過半數決議擬定,僅由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江衍禧 一人單獨所製作,且雖經被告之其餘管理人即訴外人江憲欽 、江國垣、江支柱及被告監察人即訴外人江衍世、江衍和、 江衍昌出具確認證明書陳明:不同意預算、決算、改選等, 反對召開系爭大會。江衍禧仍提交派下現員大會決議,且當 日表決時亦未達過半數決議,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 法及決議內容顯違反前開被告章程及系爭條例規定,原告自 得先位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提案決議應予撤 銷,備位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提案決議無效 。  ㈢另系爭大會會議記錄雖記載應到出席人數為399人,惟其中派 下員江清溪、江宗元業已除籍,派下員江昭昭已死亡,派下 員江阿賢、江來發、江阿來、江謨旺則生死不明,卻仍列於 系爭大會應到人數及系爭選舉報到、領取選票名冊中,而有 影響系爭選舉過半數比例之情形,系爭選舉之召集程序顯有 違法。再者,依系爭條例第17、18、37條規定,祭祀公業法 人之派下現員如有漏列,應報請公所轉報主管機關變更登記 ,派下員江茂雄之子江敬隆、江敬堂、江靜芳、江麗雅4人 未向主管機關報備,卻列入系爭大會應到人數及系爭選舉報 到、領取選票名冊中,並參與投票,且系爭選舉之選任程序 未先清空票箱,選舉結果亦未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出席,出 席人數過半數決議,系爭選舉之決議方法亦有違法,原告自 得先位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選舉應予撤銷, 備位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選舉無效。並聲明 :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主張系爭提案決議違反法令及 章程應予撤銷,然原告於當日出席系爭大會時雖多次阻饒發 言擾亂現場秩序,並對出售土地及出席費問題表達不滿,惟 並未就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而有該條 但書排除適用之情事。且被告章程第7條、第10至12條規定 僅係就管理人、監察人及派下員大會之職權範圍為規定,與 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決議內容無涉,依被告章 程第18條規定由主任管理人江衍禧召集派下員寄發開會通知 單,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即為合法。  ㈡系爭提案所討論之預算、決算會務檢討報告及業務工作計劃 等文件,除111年之收支預算及業務工作計畫,因第一屆管 理人及監察人任期已於111年3月11日屆滿,而無可能組織會 議決議外,其餘均已提出於管理人及監察人會議,而無人反 對。且為過往已然執行之事項,原告所提出之確認證明書係 因前次管理人及監察人會議中就出售土地作業過程、金流、 簽約預算等事項而反對召開系爭大會,與本案無關。另預算 、決算及業務工作計劃等文件並非由管理人所製作,派下員 大會為被告最高意思機關,系爭提案既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 決議通過,瑕疵應已補正,系爭提案之決議仍有效存在。  ㈢派下員江清溪雖除籍,惟係變更為新加坡籍而非死亡;派下 員江阿賢、江來發、江阿來、江謨旺據聞居住於花蓮,而非 死亡;派下員江宗元、江昭昭已死亡則不爭執。被告派下現 員名冊原漏列之4名派下員即江茂雄之子江敬隆、江敬堂、 江靜芳、江麗雅,業經系爭大會當日於第七案之案由㈢決議 補列,故無需排除,況上開派下員若不予列入,應到人數應 較低,表決二分之一同意數亦應較低,而與系爭提案、系爭 選舉決議結果無影響。又系爭選舉係依照被告章程第8、9條 規定,由排字輩六房派下分別領取選票後,投票選出各房管 理人及監察人,並於開票後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通過任命, 原告雖以系爭大會錄影光碟畫面指稱未過半數通過,然影片 拍攝位置角度有限,且係採用舉手表決方式,無法以單一畫 面計算之,票數仍應以現場工作人員實際計算為準,故系爭 選舉均符合法令及章程而無不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0頁): ㈠被告於111年8月6日在桃園市○○區○○街0號大溪山水餐廳 召開系爭大會,原告出席參與。 ㈡該次會議決議通過包含:㈠108、109、110年度收支決算表 ;108 、109 、110 年度會務檢討報告。㈡110 、111 年度 收支預算表;109 、110 、111 年業務工作計畫。㈧第二屆 管理人、監察人選舉議案。 ㈢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為5人,監察人為5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按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雖非可逕以財團法 人或社團法人視之;然其既以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之意思 決定機關,所為之決議於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 。又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 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次按總會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 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所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係指類如召集通知未 於通知期限前通知各社員、未依章程規定以出席社員過半數 同意而議決、出席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等是。經 查: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提案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0至12條規定而有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云云。惟觀諸被告章程第11條第1、3項 規定:「管理人之職權如下:1.關於年度業務計畫之擬議事 項、3.關於預算、決算之擬議事項」、被告章程第10條中段 規定:「管理人應執行派下現員大會之決議,管理事務執行 取決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被告章程第12條規定:「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監察人會為本法人之獨立審查機構,監 察本法人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向派下員大會報告 審查結果。監察事務執行取決於全體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 觀之,均係規範管理人及監察人權責之規定,殊與系爭大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規範全然無關。縱被告之年度預算 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業務執行報告書等文件未依上開 被告章程之規定經全體管理人及全體監察人過半數同意,而 提出於系爭大會,亦僅屬系爭大會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章程 之問題,核與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是以原 告先位之訴以系爭提案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0至12條規定,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系爭提案決議應 予撤銷等語,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第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第75 條及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謂曾經出 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 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此觀修正立法理由自明。而公司法 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 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 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 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 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依被告章程第16條第1項規定:主任管理員應在該屆管理人、 監察人任期屆滿前兩個月召開派下現員大會選舉下屆管理人 、監察人。參以被告第一屆管理人及監察人任期自107年3月 12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第一屆之主任管理員為江衍禧, 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是江 衍禧依上開章程之規定,以主任管理員身分召開系爭大會改 選第二屆管理人及監察人之議案(即第八案),合於上開章程 之規定,殊不因其他管理人江憲欽、江國垣、江支柱及監察 人江衍世、江衍和、江衍昌等人不同意預算、決算,而遽謂 系爭選舉議案之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先予敘明。  ②原告主張被告派下現員名冊中,有部分派下員已死亡,與系 爭大會會議記錄記載應到人數不符,致有未經派下員大會過 半數同意選任之情形,系爭選舉之召集程序違法云云,查派 下員江阿賢、江來發、江阿來現尚生存,派下員江謨旺則已 於100年8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 各資卷),而派下員江宗元、江昭昭已死亡,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44頁),派下員江清溪雖已除籍,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死亡,故應仍認江清溪尚存,而予以列入 ,是被告派下現員名冊應有3名派下員死亡,經扣除後,系 爭大會應到人數應為396名(計算式:399-3=396)。又系爭 大會應到人數雖有3名誤差之瑕疵,惟因人數甚少,經核以 系爭選舉各房管理人、監察人之投票結果,縱加計或減少渠 等票數,其到場或未到場並不能改變決議結果,則被告縱誤 列上開人等為派下現員,致表決程序有瑕疵,惟其違反之事 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無影響,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 9條之1之規定,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③原告復主張派下員江敬隆、江敬堂、江靜芳、江麗雅4人未依 系爭條例第17、18、37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卻列入系爭 大會應到人數中,並參與投票,而有系爭大會決議方法違法 之情形云云,惟按稱備查者,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 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 機關知悉之謂,此觀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亦明。是備 查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主 管機關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本件被告於召開系爭大會時 ,派下員江敬隆、江敬堂、江靜芳、江麗雅4人,未先辦理 派下員變更登記,固有違系爭條例第31條第1項「祭祀公業 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 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 員變更登記」之規定,惟依上開說明,備查僅為觀念通知, 並未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且被告於系爭大會以第七案之案由 ㈢提案議決方式,使未及變更登記之死亡派下員之繼承人, 得及時參與該次大會,實質上已達到系爭條例第31條第1項 約定之目的,縱未經報請主管公所備查程序,為兼顧大多數 派下員之權益,難據此即認系爭大會之決議方法違法,是原 告上開主張,亦難以採憑。  ④原告另主張系爭選舉未先清空票箱,亦未經出席人數過半數 決議,系爭選舉之決議方法亦有違法等語,查本件經本院勘 驗系爭大會錄影光碟以觀,系爭選舉流程自01:30:50開始, 確無清空票箱之動作出現於錄影畫面中,然系爭選舉流程為 各房派下員依循各自之取票處排隊領票,經工作人員確認身 分後於報到、領票選票名冊中蓋印私章,交付選票給選舉人 ,選舉人再拿取投票章進行圈蓋並投入票箱中,投票流程結 束後,開票時除有主席請各房推舉1人代表監票外,工作人 員係一張一張拿取,由一人唱票,一人同時計於白板上,並 於計票結束後出示空箱之動作,且查各房投票結果之總票數 亦與上開報到、領票選票名冊之領票人數相符,而無投票數 大於領票人數之情形,有系爭大會錄影影片勘驗結果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8至438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難認系 爭選舉存在作票或不公正之情事,益見系爭選舉是否未先行 確認票箱,對於投票結果是否正確應無影響,可認系爭選舉 之決議結果合法有效。  ⑤另就出席人數是否過半數情形,原告雖將系爭大會錄影影片 以截圖方式計算,主張該日投票舉手同意者未達過半數,有 違被告章程第20條未達出席人數過半數之規定,且經本院複 驗系爭大會錄影光碟,依照系爭大會於進行表決各案決議結 果時所錄攝於影片畫面中之舉手人數計算,確實未有如主席 所宣示舉手人數為204名,而未過出席人數252名之過半數即 126名之同意,然而自影片畫面可看出現場錄影機應係架設 於會場前中段位置,無法一鏡攝影全場,亦據證人即攝影者 劉建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參 以拍攝方式係以環場轉向方式攝影,致每次轉動攝影鏡頭時 前後均有秒差,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0至227 頁)。是以經計票人員計完票將手放下者或待計票人員計票 時始舉手者而未被攝影機拍攝到之情形亦非全無可能,加以 攝影角度及距離等因素,實難以清楚辨識確切之舉手者數量 ,故原告以影片截圖方式計算舉手人數,並不可採。參以證 人即計票人員林玉玫證詞:「當天共計4位計票人員,宴會 場所有4排桌,1排大概8、9桌,每個人各自負責一排,我是 負責最右邊這排,並按舉手者一票一票去點,點完後向總務 即代書魯梅卿回報」、證人即計票人員郭育如證詞:「計票 範圍共4排,計票員係按一排一排分工,我是負責右邊第二 排,當日我確時有一票一票去計算,計完票並將票數寫在紙 張上交統計的人,統計後再回報給主席」、證人即計票人員 黃淑慎證詞:「我負責的範圍是左邊第二排,我的那一排很 長,幾乎很多人都有舉手,我的範圍攝影師都有照到,他們 舉手我如果數到他們,他們就會把手放下,我就一個一個數 ,有舉手我才有數,我點好之後,他有給我一張紙,我把數 字寫在紙上,然後拿去主席台旁邊,旁邊有一個小姐擔任代 書,我們就把算的人數拿給她」、證人即計票人員黃素秋證 詞:「主席宣布舉手表決的時候,我們就過去,有舉手的我 們就點票、計票,計票後有一張紙,我們把數字寫上去,拿 給代書,我點的那一排很少拍到,我是負責左邊第一排,當 天確實逐票去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77頁),依上開 證人證詞可知,當日會場桌席排序分為4排,並由上開4位計 票人員各自負責1排計票,舉手表決時,各計票人員就舉手 者以一票一票方式逐票計票,並將點票數量寫於紙張上交由 總務統計總數,堪認計票人員均有依舉手者確實計票,再由 總務加總票數後呈報主席,系爭選舉決議結果應以經計票人 員計票統計後,再由主席宣示舉手同意人數204位較為真確 ,自非以錄影畫面截圖計數為準。  ⑥綜上,系爭大會派下員人數雖有誤列3名之瑕疵,然就投票結 果無影響;未經報備之4名派下員,因備查僅為觀念通知, 並無任何法律效果,不因未經報備而不得列入系爭選舉之表 決權;另系爭選舉亦無有作票或計票不實,而得以請求撤銷 決議之情形。故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選舉議案亦應予撤銷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項固有明文。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係指其決議 內容本身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 言,與達成決議之該次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不同。查:  ⒈依被告章程第10至12條規定被告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 務計畫書等文件之擬議及監察屬管理人及監察人權責,應先 經全體管理人及全體監察人過半數同意,有被告章程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5頁)。觀之原告所提之確認證明書所載「… 本管理人於會中確實主張應將出售土地作業過程、金流、簽 約預算向管理人及監察人說明清楚,未獲代理人江衍禧同意 ,因此本管理人不同意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與會人 員大多主張在公業經費短缺又因土地出售案尚未能結案,所 得部分款項尚不能動支…本人反對,代理主任管理人提出自 墊出席費3,000元,召開111年8月6日之臨時派下員大會」等 文字(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及被告法人登記證書記載被 告管理人計有江衍禧、江憲欽、江國垣、江支柱、江衍猛5 位,監察人計有江衍世、江衍和、江衍昌、江衍範、江錢5 位(見本院卷第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於召開系 爭大會前,已有過半數之管理人確實因被告出售土地之作業 過程、金流、簽約預算不明而不同意召開系爭大會;過半數 之監察人,因被告經費為超支情形,故亦反對於土地出售案 結案前,動支經費召開系爭大會。參以被告於系爭大會中所 提出之系爭提案係就有關108至110年度收支決算表及業務檢 討報告與110至111年度收支預算表及業務工作計劃事項為討 論,然該108至110年度收支決算表及業務檢討報告並無有關 土地出售事宜之預算決算記載或作業過程、金流、簽約情形 之業務報告,而於111年度收支預算表之逕行記載「本年度 收入3.出售土地款,預算金額180,000,000,說明出售東隆 段14筆土地價款」,有108至110年度收支決算表及業務檢討 報告、110至111年度收支預算表及業務工作計劃在卷可查( 第65至72頁)。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可知過半數之管理人及 監察人就土地出售有關之預算、決算、業務檢討報告及業務 工作計劃均尚有疑義,益徵「108、109、110年度收支決算 表及會務檢討報告」、「110、111年度收支預算」及「109 、110、111年業務工作計劃」確實未經過半數管理人及監察 人同意。故江衍禧仍將未經過半數管理人、監察人同意之「 108、109、110年度收支決算表及會務檢討報告」、「110、 111年度收支預算」及「109、110、111年業務工作計劃」提 出於系爭大會中議決,堪認系爭提案之決議內容違反被告章 程第10、11、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依民法第56條 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提案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大會會議記錄記載應到人數399人,與實際有 所不符,致有影響系爭選舉過半數比例之情形,且選舉過程 亦有未清空箱、未經派下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決 議等情況,故主張系爭選舉無效云云。然上開情形係屬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業經認定如前 ,核與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章程或法律無涉。故原告依此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選舉 因有上揭事項而屬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先位 請求系爭提案及系爭選舉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確 認系爭提案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備 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24

TYDV-111-訴-162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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