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共找到 238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HUU THO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 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 HUU THO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 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 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 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 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被告TA HUU THO涉嫌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以認定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國籍,以觀光簽證入 境我國,簽證期限僅至民國107年5月20日,在我國居無定所 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並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 在卷可認(偵卷第57、77頁),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參以被告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衡諸限制出境、出 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本案 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尚非不合比例之限制 手段,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對 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 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ULDM-113-易-1040-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春宏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段奇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春宏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施春宏(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因所宣告之刑,不 得易刑處分,且被告資力豐厚,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7日為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之處分(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126號卷第333、335 頁)。嗣被告因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 。茲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4年1月6日即將屆滿,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4年(另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違紀錄致生 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嗣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判決上訴駁回, 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經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所受前述有期徒刑之諭知,有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且刑期非短,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以責付 、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 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 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至被 告及其辯護人雖到庭均陳稱:被告因身罹疾病,須定期回醫 院看診及追蹤,不可能逃亡等語,並提出病歷資料為證。然 被告為公司經營者,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每年所得約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78頁),顯有足夠之財力在 海外就醫,並非定須在國內醫院看診、治療,故被告定期前 往醫院回診及追蹤、治療之情,並無從解消被告逃亡之可能 性,而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無逃亡之 虞。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 結果,認被告一旦出境,有長期滯留海外的可能性,自有繼 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7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HM-113-上訴-835-20241216-2

原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保春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法扶律師) 鄭婷瑄律師(113.12.3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7 、2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 三年度原重訴字第一號補充理由書所載之證人接觸。 甲○○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柒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 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 目的性裁量。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 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 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 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 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8 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甲○○(下簡稱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然辯稱,喝醉不知情等語(本院113年聲羈字第15號第21頁)。惟被告所涉之殺人犯行,有卷內事證可佐,可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以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亟待釐清,尚需卷內證人到庭證述以待釐清。部分案發時之證人與被告乃為至親且目前科技發達、資訊網絡便捷,倘若被告獲釋在外,難以避免為迴護被告而有勾串之可能,使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於民國113年 5月1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8月17日、113年10月17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2個月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訊問 後,審酌如下:  ㈠被告雖仍否認有何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之犯行,然有卷內 相關證據可佐,認被告上開犯罪之罪嫌重大,又相關證人亦 均尚未傳訊到庭詰問完畢,是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 酌證人許水美、柳金蓮、柳志明、李正雄、蔡梁瑞屏、謝瑞 敏均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 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參以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認本案 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 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禁止與 起訴書中所載之證人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聲請調查之證 人接觸,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 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 階段若課予被告以15萬元具保並命禁止與相關證人接觸,應 足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 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㈡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罪責嚴重,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刑罰之追訴 ,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 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 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 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 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基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 前揭。然審酌被告如提出保證金15萬元,並禁止與本案相關 證人接觸,又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 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 性。故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 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再者,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 出境、出海;或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接觸、往來等事項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 ,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被 告本案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就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作 成其他強制處分之審酌,均已說明如前,併為裁定如主文,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2024-12-16

PTDM-113-原重訴-1-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定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不服原審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1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涉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合法通知,在明知有庭期的情況下 出國,無故缺席原審定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的審判期日; 又被告日後若遭判決有罪,可能會受長期自由刑之宣告,被 告極有可能畏罪逃避司法而躲避出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自 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工作,歷次均有按期 出庭,於113年11月21日審判期日之前,從大陸福建省出差 到大陸天津市,因罹患流行感冒就診住院,未及趕回臺灣, 方缺席原審上開審判期日,伊嗣後仍回國接受審判,並無逃 亡之虞,伊目前仍須趕回大陸地區繼續上班,請求撤銷原審 裁定。 三、限制出境、出海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有 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限制必要性之審酌 ,並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 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 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 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 執行,於必要時法院當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 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能兼顧國家刑 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因認為被告無正當理由缺席113年11月21日的審 判期日,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的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雖有其依據,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目前已無庸再 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理由如下:  ㈠被告缺席原審上開審判期日,遲於當日才委託其父親以在大 陸生病為由向原審遞狀聲請改期(原審卷二第385頁,未提 出相關佐證文件),雖非屬正當理由,然仍可見被告在意原 審的庭期。被告本次抗告,已經說明其是因為工作緣故前往 大陸,原已預定113年11月18日班機回臺灣出庭,因在大陸 地區出差罹患流行性感冒,出現嚴重症狀而住院治療,方來 不及趕回臺灣出席本次庭期,並據被告提出工作證明書、診 斷證明書、大陸地區通行證、預訂機票證明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1頁、第53頁)。參以: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經原審 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後,仍趕回臺灣出庭原審於113年11月2 8日的審判期日(原審卷一第399頁),並無逃亡之跡象。   ㈡被告雖因工作緣故往返臺灣、大陸,但除上開缺席1次開庭以 外,被告於原審歷次開庭均有準時出庭(編號⒉則經原審准 假):  ⒈被告涉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罪,經原審於111年10 月13日收案開始審理後,被告聘請律師,遵期於111年11月1 6日、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12日準備程序出庭(原審卷 一第73、135、195頁)。  ⒉嗣被告於112年2月26日因工作因素出境前往大陸(原審卷二 第349頁出入境紀錄參照),後經原審合法通知定於112年4 月25日進行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273頁,被告母親收受, 下同),被告乃委請律師提出相關證明,向原審法院請假並 聲請改期在112年7月之後(原審卷一第309、327頁),原審 乃取消該次庭期(原審卷一第309頁)。  ⒊嗣原審合法通知被告定於113年5月16日進行準備程序(原審 卷一第393頁),被告雖於113年4月14日出境,然仍於113年 4月25日入境(原審卷二第349頁),並遵期出庭(原審卷一 第425頁)。  ⒋嗣原審於113年6月合法通知被告定於113年8月20日進行準備 程序(原審卷二第39頁),被告因早於113年5月即前往大陸 地區工作,乃委請律師請假並請求改期至113年10月以後( 原審卷二第43頁),原審因訴訟進行需要,不准被告請假( 原審卷二第51頁),被告即於113年8月19日趕回臺灣遵期出 庭(原審卷二第349頁、第61頁),被告出庭完畢即於113年 8月24日出境。  ⒌嗣原審於113年8月合法通知被告定於113年11月7日、11月21 日、11月28日進行審理程序(原審卷二第169頁),被告於1 13年11月6日趕回臺灣(原審卷二第349頁),遵期於113年1 1月7日出庭(原審卷二第209頁)。再於113年11月13日出境 。  ㈢本案原審已於113年12月13日進行最後一次審理程序,被告乃 有出庭,原審並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本院卷第65頁)。 五、綜上,本院認為目前已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的必要 ,原審裁定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裁定 係原審依職權所為之,非依當事人聲請,並無發回之問題, 爰裁定如主文。 六、因本案是原審發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本院撤銷原審上開裁定,原審收受本案裁定後,應向上開機構辦理後續通知事宜,本院不另行通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抗-586-20241216-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翊晴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翊晴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童翊晴因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追加公訴,並於113年 1月2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於113年4月17日對聲請 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本院113年4月2日訊問筆錄 、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及113年4月15日北院英刑實113金 重訴2字第1139018652號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   9頁),審酌被告涉嫌違反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 非法收受存款業務達一億元以上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而上開銀行法罪名   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犯罪所涉金額甚 鉅,恐有後續民事追償之風險,是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之人性,在面臨重罪訴追及刑罰之執行之情況,自有因此萌 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另衡酌被告曾於偵查中經通 緝始到案,並自陳在○○地區工作,堪認被告非無在海外滯外 不歸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衡酌我國司 法實務經驗,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 ,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 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據此,為防止被告出境 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 行,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存在,且為達保全審 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兼衡上開各 情及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有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DM-113-金重訴-2-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育 指定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李忠育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58至5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已供出槍砲來源鄭家祥,原審未適用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已有違誤,且警方有因被告舉報而查獲鄭謹評持有 土製爆裂物之不法行為,鄭謹評雖非本案之槍枝來源之對象 ,但被告此舉得以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仍應適用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且被告係 因協助朋友幫忙轉交本案手槍,惟於歷次偵審坦承犯行,案 發時手槍放在袋內,被告亦無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藥,於警 察執行對王瑞賓搜索時,亦同意搜索,節約許多偵防資源, 態度良好,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適 用: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 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罪自白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又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 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 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 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 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主張其已供出並指認槍枝來源為鄭家祥,並提出其等對 話紀錄為據,雖鄭家祥未據起訴,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 鄭家祥於警詢及偵查均否認其為被告所指槍枝來源之「阿森 」(偵卷第221至223頁、原審卷第153至157頁),且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於112年2月15日持搜索票對 鄭家祥之住處執行搜索後,並未查獲與本案有關之不法證物 ,而無從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槍枝來源是否屬實,有該隊113 年4月15日偵臺北字第1131600381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移 送書、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137至188頁),是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供出其槍枝來源進而 查獲該槍枝之來源供給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 主張警方有因被告舉報查獲鄭謹評持有土製爆裂物之不法行 為,此非本案槍枝來源之對象,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 告主張其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並無理由。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查,觀諸槍砲、彈藥之所以均為法令明文限制持 有,係因槍砲、彈藥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有嚴重威脅,且槍砲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 類型,被告仍無視法之嚴禁而持有本案手槍,並無任何情非 得已之理由,且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大,實足 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要件,自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是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有堪以憫恕,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理由 。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已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適 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 制槍枝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向他人取得並持有本案手槍 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期間 長短,及其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於處斷 刑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 為之論斷,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其所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上開所處之宣告刑,已屬按 低刑為基準,從寬裁量,自無從因被告上開所述供出其他來 源,而更為有利之裁量,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情事。被告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刑之裁量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5431-20241211-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霖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陳韋辰律師 被 告 邱姿蒨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被 告 邱慧瑩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30139號、109年度偵字第3218號、第54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移審 時訊問被告李俊霖、邱姿蒨後,認為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惟如命具保亦足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乃諭知被告李俊 霖、邱姿蒨具保後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見本 院卷一第427至428、435頁)。嗣本院於109年12月25日, 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被告3人涉犯之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且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為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核屬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另被告3人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害人達1000多人,若遭法院判決有罪,刑度勢必非 輕,且現已有多名被害人對被告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再參以被告李俊霖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陳稱 ,其為取得相關專利技術,曾前往美國芝加哥,並與大陸 地區多所研究機構合作等語在卷,而被告邱慧瑩、邱姿蒨 又分別為被告李俊霖之妻、大姨子(即邱慧瑩之姐),有 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為規避民刑事責任而逃亡海外不歸之 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出境、出海事由,審酌被告3人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 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 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3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 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被告3人均自109 年1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先後自110年8月25 日、111年4月25日、111年12月25日、112年8月25日、113 年4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見本院卷六第 201至205頁、卷七第249至253頁、第471至475頁、卷八第 327至331頁、卷九第69至73、357至361頁)。 (二)茲因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2月24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3人 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十四第419至433頁之 送達證書),並審酌被告邱姿蒨之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十四第345至347頁)暨全案事證後,認被告3人 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均應自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執行機關: (一)內政部移民署。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被告 涉犯罪名 李俊霖 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以不實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罪 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③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④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 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罪 ⑦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 邱姿蒨 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以不實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罪 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③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④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 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罪 ⑦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 邱慧瑩 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罪 ④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

2024-12-11

TCDM-109-金重訴-443-20241211-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誥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杰霖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501號、113年度偵字第17512號、113年度偵字第30 0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63 、3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誥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犯轉讓偽 藥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劉杰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轉讓偽 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哲誥、劉杰霖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 級管制藥品,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 ,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鎖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哲誥基於製造、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3月6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向年籍不詳綽號「阿 呆」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之毒品原料,嗣於113年3月5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0號居所,將菸草添加香精及將含有前開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原料混合攪拌,再使用捲菸器將菸草塞入空菸 管,製造成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成品。  ㈡劉杰霖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晚間8時 4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居所,以價值新臺幣 (下同)2,300元之九州娛樂城點數為對價,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8支予袁嘉賢。  ㈢劉哲誥、劉杰霖各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 表一轉讓毒品數量欄所示之彩虹菸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㈣嗣於113年3月6日3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劉哲誥、劉杰 霖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居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劉哲誥、劉 杰霖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 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1卷1第9-23、25-27、29-32、105-109、143 -147頁、偵1卷2第5-14、15-17、19-22、67-71、119-121頁 、偵聲卷第21-24頁、院卷第31-35、99-107、245頁),核與 證人袁嘉賢、楊小平、余晨薇、張燕如、蔣宇恆、李禾翊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卷1第151-158、189-192、197- 204、205-212、243-247、251-257、275-277、281-287、30 3-308、311-317、341-346、349-355、379-381頁)大致相符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0467號搜索票 、自願搜索同意書、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 查緝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海巡署 偵防分署疑似毒品初篩檢查表及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6張 、現場及密錄器影像擷圖16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成分鑑定報告4紙及送驗檢體照 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袁嘉賢指認劉杰霖)、監 視器影像等擷圖共5張、袁嘉賢與劉杰霖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小平指認劉哲誥)、通 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監視器影像 擷圖7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蔣宇恆指認劉哲誥)、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偵緝隊偵查員職務報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禾翊指認劉哲誥)、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F00000000、F000000 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 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10紙、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328D001T )、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 第1130007081號毒品鑑驗報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 稽(見偵1卷1第13-16、33、35、37-49、61-67、69-84、113 -121、159-162、163-169、213-216、217-224、225-229、3 19-322、357-360頁、偵1卷2第231頁、偵3卷第91、99、103 -105、143、175、195、225、251、271、305、325、349頁 、院卷第161-16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管制之偽藥。 故行為人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為偽藥而轉 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 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兩相比較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劉 哲誥、劉杰霖就無償提供而轉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 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顯係未經 核准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哲誥、劉杰霖就如犯罪事實一㈢所 示轉讓毒品彩虹菸內偽藥之行為,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劉哲誥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偽藥罪;被告劉杰霖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 ㈢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被告劉哲誥於本案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劉哲誥自113年3月5日起至查獲為止,在上開地點陸續製 造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因係基於同一犯 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劉哲誥如犯罪事實一㈠ 、㈢,被告劉杰霖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163、38164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 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意旨,縱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 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劉哲誥就所犯本案製造及轉讓 及被告劉杰霖就所犯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即偽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均應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劉杰霖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而:法定刑之輕重,乃立法者衡酌犯罪行為之危險性、法 益侵害之嚴重性及處罰之必要性所設,乃立法權之正當行使 ,除有違憲之虞而停止審判外,法院均應於法定刑之範圍內 予以量處。刑法第59條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劉杰霖所涉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被告販賣摻有第三 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予他人將嚴重戕害人之 身心健康,而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 犯罪之事由,難認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尚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程度。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憑,本案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劉哲誥、劉杰霖二人均明知毒品、偽藥對身心健 康有莫大危害,卻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偽藥危害之禁令 ,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製造、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予 他人,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劉哲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 及殯葬業,月薪約7萬元;被告劉杰霖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學中,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劉哲誥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含第三 級毒品,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科 技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81號毒品鑑 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1卷1第116頁、偵3卷第99、103-105頁 )。此部分扣案物,均係被告劉哲誥所有犯本案製造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毒品,業經被告劉哲誥坦認在卷(見院卷第243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爰就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開第三級毒品因鑑驗而耗損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劉哲誥對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18所示之物   ,係其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已坦承在卷   (見院卷第243頁),故如附表二編號6至18所示之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手機 ,為被告劉哲誥本案轉讓偽藥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 劉哲誥供陳在卷(見院卷第2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毒品或 轉讓偽藥罪有何關聯,自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予敘明。  ㈣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劉杰霖販賣毒品獲得2,300元,為被告劉杰霖本案販賣毒品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蔡雅 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受讓毒品者 轉讓時間 轉讓毒品數量 轉讓地點 1 劉哲誥 楊小平 113年1月 10日18時12分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8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2 劉哲誥 楊小平 113年1月 15日13時33分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8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3 劉哲誥 楊小平 113年2月 27日17時46分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8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4 劉哲誥 楊小平 113年2月 28日7時29分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8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5 劉哲誥 楊小平 113年2月 29日16時9分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8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6 劉哲誥 蔣宇恆 113年3月 3日某時許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7 劉哲誥 余晨薇 113年3月4日某時許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8 劉哲誥 李禾翊 113年3月4日某時許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9 劉哲誥 李禾翊 113年3月5日某時許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10 劉杰霖 張燕如 113年3月5日某時許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成分 備註 1 菸草 1包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1(見偵1卷1第43頁)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見偵1卷1第116頁、偵3卷第99頁) 2 菸草 1包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2(見偵1卷1第43頁) 2.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81號毒品鑑驗報告(見偵3卷第103-105頁) 3 香菸 18支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3(見偵1卷1第43頁)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見偵1卷1第117頁) 4 香菸 3包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4(見偵1卷1第43頁) 2.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81號毒品鑑驗報告(見偵3卷第103-105頁) 5 以透明夾鏈袋包裝黃色粉末 1包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總毛重52.41公克、總淨重48.79公克、總餘重48.71公克),純度約為62.8%,驗前純質淨重約為30.64公克 1.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8(見偵1卷1第43頁)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81號毒品鑑驗報告(見偵1卷1第119頁、偵3卷第103-105頁) 6 菸紙 1批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偵1卷1第45頁) 7 分裝袋 1批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1卷1第45頁) 8 電子磅秤 1臺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見偵1卷1第45頁) 9 捲菸器 2臺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見偵1卷1第45頁) 10 量杯 2個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見偵1卷1第45頁) 11 燒杯 1個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見偵1卷1第45頁) 12 燒杯架 1個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見偵1卷1第47頁) 13 酒精燈 1個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見偵1卷1第47頁) 14 食品添加物 2瓶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見偵1卷1第47頁) 15 香草香精 1瓶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見偵1卷1第47頁) 16 鑷子 1支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見偵1卷1第47頁) 17 攪拌棒 2組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見偵1卷1第47頁) 18 分裝勺 1支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見偵1卷1第47頁) 19 IPhone 14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見偵1卷1第47頁) 附件:卷宗目錄代號 卷宗目錄代號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4501號卷一,下稱「偵1卷1」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4501號卷二,下稱「偵1卷2」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7512號卷,下稱「偵2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0058號卷,下稱「偵3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聲159號卷,下稱「偵聲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9號卷,下稱「院卷」

2024-12-11

TYDM-113-訴-629-2024121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CANH THE(中文姓名:黎景稅)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CANH THE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玖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LE CANH THE(中文姓名:黎景稅)因過失致死案件, 前經檢察官諭知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 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1年8月18日因起訴繫屬本院後 ,法定延長1個月至111年9月17日,而經本院裁定自111年9 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分別於112年5月18日、113 年1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3年9月17日在案。 三、茲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訊問被告並給予其與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被告對於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並無意見(見本院 卷二第309頁);其辯護人則稱:請審酌被告迄今已遭限制出 境、出海近3年,被告有固定工作及住所,短期內並無回越 南之計畫,被告會配合法院調查,請不予限制出境、出海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 ,且於本院訊問中供稱:目前居住於佑青醫院員工宿舍,工 作簽證到明年7月,延長與否要看雇主是否續聘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08頁),可見被告現雖於我國有固定工作,惟僅有工 作簽證而短期居留,未來是否延長工作簽證尚屬未定,顯非 永久居住之地,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本案 前於112年4月17日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該會函請補 件後,復於112年12月7日重新送請該會鑑定,迄至113年11 月4日始收到該會以刑事訴訟鑑定新制修法為由拒絕鑑定等 情,有衛部醫字第1131669904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是本案已無法再送請醫療鑑定,僅能循其他證據調查 釐清事實,並考量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兼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重新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 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2-09

PTDM-111-訴-531-20241209-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與旻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與旻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與旻(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 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 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 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裁定 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8 8號卷第147、155頁)。嗣被告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 被告因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8月9日繫屬本 院。茲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4年1月15日即將屆滿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審酌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 刑4年之非輕刑度,而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 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難認其無逃 亡之虞。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 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衡量結果,被告一旦出境,有長期滯留海外的可能性,自有 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是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 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上訴-928-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