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2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宗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宗為求投資獲利,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
源不明之款項後轉出,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
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
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
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轉匯後之去
向及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
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轉出後,即可能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3月
間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哲偉」之成年人委
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帳戶)用以收取「郭哲偉」所匯入之款項,
容任「郭哲偉」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郭哲偉」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
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陳榮宗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
而共同犯之),於同年2月22日向鐘裕傑佯稱可提供股票投
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鐘裕傑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1日12時3
1分許至3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共2
筆)、100,000元(共2筆,4筆合計500,000元)至富邦帳戶
內,陳榮宗再依「郭哲偉」之指示,於同日12時44分許,連
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匯600,000元至其他不明帳戶,使
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
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
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陳榮宗則收取1,800元之報酬。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9至10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鐘裕傑警詢證述(見偵卷第7至9頁)相符,並
有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報案及通報紀錄、與實
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被告與「郭哲偉」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29至65頁、第103至1
3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當時我在網路上認識「郭哲偉」,他說可以教
我如何投資虛擬貨幣賺錢,後來說會有公司要投資的錢匯到
我的富邦帳戶,要我把錢轉出去買虛擬貨幣,我當時無法確
定我轉出去的錢是什麼錢,我也不知道「郭哲偉」實際上是
何人,我擔心過會有洗錢的風險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本
院審金訴卷第37頁),核與被告與「郭哲偉」之對話紀錄中
,被告曾詢問「這樣會有洗錢的風險嗎」、「聽到很多購買
虛擬貨幣洗錢之案件」(見偵卷第103頁)等情相符,顯見
被告對於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收受來源不明款項,
再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可能涉及洗錢之相關風險早有預見,
卻仍不在意匯入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貪圖獲利提供前述帳
戶,復將款項轉出,對於可能係在從事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
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
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郭哲偉」基於
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
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
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僅於偵、審中自白(
理由詳後述),僅得依113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故被告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
行與「郭哲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上述提供金融帳戶、轉匯贓款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
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
,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
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
正後、113年修正前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
一般洗錢犯行,偵查中於檢事官詢問時,已清楚供出其提供
帳戶之原因與經過,更坦承其確實有詢問過「郭哲偉」這樣
會否構成洗錢,並提供其與「郭哲偉」之對話紀錄附卷留存
,檢察官同認依被告所述,可見被告已意識到其行為會涉及
詐欺及洗錢犯行,主觀具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意(見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1之待證事實欄說明),可見被告對其親身
經歷之犯罪經過已如實供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
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堪認
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而已,不
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
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
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反貪圖投資獲利,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
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合
計達500,000元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
無從追查,自己則獲取1,800元之不法所得(計算方式詳後
述),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又雖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自調解成立時起迄今已歷經4月,卻
仍連第1期之5,000元賠償均未能如期履行,致告訴人所受損
失未獲絲毫填補,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是否有
彌補損失之誠意尚非無疑。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
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
供帳戶及轉出贓款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
仍有重要貢獻。復有其餘詐欺、洗錢等前科(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
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獲取之犯罪所得同非
甚鉅,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靠存款與家人接濟,無人
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雖供稱其實際收取之報酬為12,000元,但又供稱
計算方式為其轉出金額之3‰(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審
諸被告轉出之金額合計為600,000元,其3‰僅為1,800元,與
12,000元差距甚大,因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實
際獲取高於1,800元之犯罪所得,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認其僅實際獲取1,800元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
際賠償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
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日後如有履行調
解條件,則應扣除。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
富邦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500,000元及其他不明款
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
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為被告一併自富邦帳戶中轉出者,
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
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
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
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
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轉入之
同日即已全數轉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對犯罪所得毫
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
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
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
小利始涉險犯罪,與被害人達成之調解未來仍須履行,如諭
知沒收500,000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
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金簡-869-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