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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泯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泯澤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伍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泯澤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12日 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小港區松青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松清街與松正路交岔 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停」標字之 交岔路口,必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先停車觀察有無來車, 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柯玉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松正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同應注 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先減速慢行 、觀察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致右側車身與蔡泯澤所駕車 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柯玉麗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4時29分許,因多重性外傷、到 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急救無效不治死亡。蔡泯澤於事發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玉麗之子女林勇仁、林珊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泯澤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相字卷第19至22頁、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37、83、 163、181頁),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被害人柯玉麗疑 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 相字卷第29至31頁、第39至79頁、第87至96頁、本院卷第31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 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松青街由東往西 接近路口處之路面,繪有「停」標字,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可佐,被告於偵訊時同供稱其行經十字路口,看沒有人 就踩油門出去,便發生碰撞(見相字卷第85頁),與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相符,堪認被告通過路口前確未先停車再開、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 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 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然既駕車 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依 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 肇致本次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 關係甚為明確。   ㈢、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松正 路由南往北接近路口處之路面,同繪有「慢」標字,有前揭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柯玉麗未減速慢行即通過路口,亦 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堪認其通過路口前同未減速慢行 ,通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 致車禍發生。被害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 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 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被害人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 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 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意旨, 在於駕駛執照係用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 知識,並具備安全操駕車輛之能力,故未曾或無法通過考驗 之人,是否具備上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能通過駕照考 驗即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 重刑責。被告既自承未曾考過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 全駕駛之能力,本不應駕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因必 要之知識與能力不足而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 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對 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 評價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前揭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縱駕車上路亦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使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又有詐欺取財前科( 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 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如期 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存摺明細在卷,往後如持續依約履 行,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即可獲適當填補,堪認已盡力彌補 損失,且被害人就本次車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 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五專肄業,目前在加油 站工作,尚需扶養家人、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187頁)等 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家屬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則加重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 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於105 年7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仍合於緩刑之要件。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可見被 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配合附件之履行期間,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觀後 效。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 及條件賠償予告訴人等,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 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又欠缺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對用路安 全帶來較大風險,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 風險,認有依其過失情節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 官、被害人家屬及被告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交通安全觀念。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林勇仁、林珊羽、林天從支付損害賠償之 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林勇仁、林珊羽、林天從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當場給付參萬元。 ㈡、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貳萬元。 ㈢、餘款壹佰參拾伍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169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捌仟元,最末期為陸仟元。 【本案判決前已按期履行】

2025-01-17

KSDM-113-審交訴-64-20250117-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坤盛 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趙坤盛犯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趙坤盛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於民國111年間因高 齡遭註銷,仍於113年3月1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之慢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二路與五福二路80巷3弄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無須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路口 ,仍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並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左轉彎時應注意同向直行車輛之 行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即在路口西北側之慢車道上直接左轉,復未注意同向之快、 慢車道有無其他直行機車,即貿然左轉往東行駛,適有謝英 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之快車道 亦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煞車自摔倒地,機車滑行期間再 撞擊趙坤盛騎乘之機車,謝英杰因此受有雙手、左膝、左踝 擦挫傷之傷害。詎趙坤盛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已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 並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 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案經謝英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趙坤盛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93、127、1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英杰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 7至9頁、偵卷第52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1、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之車輛照片、車籍與駕 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 11至47頁、第51至55頁、偵卷第15至45頁)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左轉彎時亦應注意同向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已清 楚供稱當時欲左轉(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93頁),而事 發路段僅有1線快車道與慢車道,有事故現場圖可證,被告 固無須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但被告並未禮讓行駛在同向快 車道上之告訴人,即顯示方向燈後直接從慢車道上左轉,且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刮地痕起駛點位在該路口以北位置 ,向南延伸13.2公尺,有前揭現場圖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並據檢察官勘驗明確,足徵被告並未先換入內側車道, 復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左轉時復未注意同向直 行車輛之行車動態,並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致告訴人閃避 不及急煞自摔,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 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 ,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又被告前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雖因高齡而遭註銷,但對此仍當知之甚詳並應遵守, 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 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告 訴人亦有過失,且調查報告表記載告訴人之速限為每小時40 公里(見警卷第33頁),然事故路段繪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有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可憑,告訴人又係騎乘在快車道內, 倒地後之刮地痕亦始終位在快車道內,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告訴人之速限應為50公里,調 查報告表應有誤載,而告訴人始終陳稱其車速為40至50公里 (見警卷第8、37頁),已難認有超速之情,況告訴人之機 車雖倒地滑行留下達13.2公尺之刮地痕,但告訴人係於刮地 痕起始點前若干距離開始煞車,因現場監視器拍攝角度及遭 其他車輛阻擋等問題而無法清楚辨識與計算,行駛之確切距 離既無法認定,仍難僅憑刮地痕長度即推斷告訴人倒地前之 車速若干。至告訴人見被告突然左轉後,既已採取急煞以避 免碰撞之閃避措施,雖因急煞導致車輛失控倒地滑行,仍難 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本次車禍之 發生並無過失。 ㈢、告訴人既因急煞倒地滑行,機車再碰撞被告之機車使被告倒 地,已認定如前,被告亦供稱其因此受傷,但其因緊張身體 不適要趕回家服藥,又擔憂遭家人責備,始急於離去(見警 卷第5頁、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為閃避其 車輛而自摔倒地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 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 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 ,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行為人 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修正後雖已 非必然加重,但法院考量應否加重之因素並未改變。是被告 因高齡而遭裁處註銷駕照,即表示其已不具備安全駕駛之能 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2、第64條參照),辯護人 同具狀稱被告左眼已近失明(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亦自 承擔憂家人知悉後會責備,顯見被告清楚知悉不應騎乘機車 上路,擅自騎乘上路後,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 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 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2、被告係00年0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本案發生時已83歲 ,考量其遵守法律規範之能力隨年事已高而日漸減低,酌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3、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僅係因身體不適始急於離去,事後始終坦 承肇事逃逸犯行,故仍應有自首適用(見本院卷第127頁) ,然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如係於公 務員已發覺犯人及犯罪後始坦承犯行,僅屬於自白,被告於 車禍後未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 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係經由員警調閱監視畫面後循線 查獲,已認定如前,當與自首要件不合,與被告離去之動機 為何毫無關涉,辯護人顯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4、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清楚知悉自己之身體狀況及欠缺合格駕照之法律 資格,俱不適於騎乘機車上路,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即騎車上路,又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 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更明知告 訴人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 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 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更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復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稱良好 。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 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和解 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 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告訴人 所受傷勢同非嚴重,暨被告為初中畢業,目前無業且罹有疾 病,尚需照顧行動不便之配偶、家境清寒(見本院卷第75至 85頁、第157頁)等一切情狀,斟酌被告自陳當時係因緊張 身體不適要趕回家服藥,又擔憂遭家人責備,始急於離去之 動機,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雖尚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但自始即表明願意賠償,於本院審理期間同 提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方案,僅因與告訴人請 求之30萬元差距過大始未成立(見本院卷第43頁),2人間 金額之差距,尚可由民事法院調查釐清,仍可見被告彌補過 錯之誠意,重新展現服從法律秩序及人格更生之意願,堪認 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審酌被告年事已 高、身體健康狀況及經濟情況均不佳等情,參酌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3、7點之規定,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 觀念,並對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 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 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 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 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KSDM-113-審交訴-160-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培宇欲賺取外快,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提領不明 之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 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 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 適法性與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 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 年1月18日21時25分許聯繫張順邦,假冒張順邦友人佯稱現 在急需用錢云云,致張順邦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8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蔡嘉添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蔡嘉添所涉犯嫌 由檢警另行偵辦),陳培宇再依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21時44分至45分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三民 區鼎中路上之全聯福利中心,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ATM合 計提領40,000元後,在高雄市某公園將贓款及提款卡上繳予 不詳成員,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 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 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 、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張順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培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2至16頁、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 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順邦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5 至37頁)相符,並有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熱點一覽 表、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報案及通報紀錄、人頭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3至33頁、第39至47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當時快過年,我原本的工作因此停工,我想要 賺點外快,就在網路上找到這份工作,對方只跟我說我的工 作內容就是拿提款卡去領錢,但沒說這是什麼錢,也沒說提 款卡是誰的,我不知道對方為何不自己去領,還要花錢請我 去領,我當時也有覺得工作內容怪怪的,因此問其他人,其 他人說這樣可能是車手,但我想說有錢賺就好,後來是由1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拿提款卡給我,並叫我去領錢,我領完後 就把錢及卡片一併交還給交付提款卡給我的男子等語(見偵 卷第73頁、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早已因工作內容與其 經驗不符,亦無法確認款項來源,而懷疑此非正常合理之工 作內容,已預見所提領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提 領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 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仍貪圖報酬甘願實行 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 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 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 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 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 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 的。又被告雖供稱其僅接觸過交付提款卡之男子,該人並未 說明其與指揮被告提款之人是否為同1人,被告亦不知此2人 是否為同1人(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但被 告已供稱本案犯罪模式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19號判決所認定者相同(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該 案既已認定被告於113年1月20日前某時加入詐騙集團,並由 同案另一被告負責駕車搭載其前往各處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業已撤回上訴確定 ),無論被告本次取款時有無另由其他共犯駕車搭載,均可 認定被告知悉除交付提款卡及收款之人以外,尚有其他不詳 之人亦參與本次犯行,自已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 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 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多次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數個 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 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 價為當。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款項 後再轉交贓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 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 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 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 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 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 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 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 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 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 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 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 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 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 ,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 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 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 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 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 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 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 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 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時,固答稱不承認(見偵卷第75 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清楚供述出面提款之原因 與經過,對於動機係因當時無工作,及主觀上雖然不清楚對 方之目的及款項來源、用途等,但想說只要有錢賺就好等親 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均已如實供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 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 堪認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 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 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 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 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 減刑規定,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本院即應 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 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 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集團成員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 ,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有正當工作,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薪資,僅為求能增加收入,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 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5,00 0元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 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居 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 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提款轉交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 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又 有毒品及其餘加重詐欺取財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 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 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 際施詐者為低,詐得之金額尚非甚鉅,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且已表明賠償意願,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參 與調解始無從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告訴人所受 損失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 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打石工,無人需 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 訴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提領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5,000‬元及其他不明款項 ,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 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前開帳戶提領,仍應認已有事實 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 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 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 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 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後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 ,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 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 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 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 ,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 行,如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仍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 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KSDM-113-審金訴-1314-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福林(原名:田福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1246號),聲明異議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 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內,所載被告姓名「田福 林」均更正為「呂福林(原名:田福林)」。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福林(原名:田福林)前於民國 112年3月15日更名,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 為憑,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誤載為「田福 林」,經核該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揆諸前揭規 定,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15

KSDM-113-聲-2049-20250115-2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82號 原 告 楊尚樺 被 告 吳冠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361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15

KSDM-113-審附民-1082-2025011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3號 原 告 尤苑如 訴訟代理人 張克儉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裡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擔任案外人徐嘉澤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之工作,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7日2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5,000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渣打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其租屋處,自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徐嘉澤之指 示於同日21時11分許,臨櫃提領60,000元,並將提領之贓款及 提款卡上繳予徐嘉澤,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答辯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在案,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為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35 ,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35,00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足 憑(附民卷第5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 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14

KSDM-113-附民-1373-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1至8行之「緣於民國113年1月31日7時54分許, 兩人因用通訊軟體LINE通訊再起爭執。甲○○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在不詳處所,以LINE傳訊息恫嚇乙○○,內容略以:『我 就是一定要敲你啦、你保重、我知道你住哪』,使乙○○心生 恐懼,生怕危害於人身安全。復於113年2月1日5時46分許, 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及縱使毀損乙○○斯時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 」,更正為「甲○○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 及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31日7時54分許,以通訊 軟體傳送『我就是一定要敲你啦』、『你保重』、『我知道你住 哪』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文字訊息恫嚇乙○○,致生危 害於安全。繼於翌日(2月1日)5時46分許,甲○○在大同一 路上某處用餐時,又巧遇乙○○駕駛其胞姐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甲○○即騎車一路尾隨乙○○,至」 2、犯罪事實第10行之「手持木棍」,更正為「持其所有之扣案 鋁棒1支」。 3、犯罪事實第13行之「左上肢挫傷」,更正為「左上肢鈍挫傷 」。 4、第14至15行之「左後視鏡、電動窗開關及晴雨窗毀損致令不堪 用等損害」,更正為「左後視鏡、電動窗開關及晴雨窗均破 裂或斷裂而損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 3頁)、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67至71頁)及B JB-9120號車籍資料。 ㈢、理由部分補充: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 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 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 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 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他人故予毀損,致其不能 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查 該車固為告訴人乙○○胞姐所有,有前揭車籍資料在卷,但告 訴人既為得合法管理使用該車之人,對該車之損壞自得依法 提出告訴。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雖傳訊息恫嚇告訴人,然隨後亦實現恐嚇之 內容,恐嚇之危險行為,即為後續傷害、毀損之實害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及敲擊告訴人所駕 車輛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傷害、毀損之單一決意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以一接續揮擊之 行為毆打告訴人並損壞車輛,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未能理性處理糾紛或循 合法管道保障自身權益,僅因與告訴人之糾紛心生不滿便任 意以前述言詞為惡害告知,手段已甚屬激烈,更堅決實現恐 嚇內容,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前述近乎偷襲之手段傷害告 訴人並毀損其管領之財物,不但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 ,更可能不慎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 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惡劣,且直至本案 判決前,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致告訴人拒絕調解而無 從達成和解,已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難認有彌補之誠意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無前科,有其 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現在家中之工 地工作,尚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緩刑之 要件,但被告犯罪情節堪稱惡劣,對法益及法律秩序危害程 度俱非輕微,更始終未能真誠悔過、致歉,迄今仍未能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均已如前述,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 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 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 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扣案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物,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9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同事關係,兩人因故有嫌隙。緣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7時54分許,兩人因用通訊軟體LINE通訊再起爭執。 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LINE傳訊息恫嚇乙 ○○,內容略以:「我就是一定要敲你啦、你保重、我知道你 住哪」,使乙○○心生恐懼,生怕危害於人身安全。復於113 年2月1日5時46分許,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及縱使毀損 乙○○斯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也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民族二路口 ,趁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在停等紅燈時,強行將前開車輛之 駕駛座拉開,並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左半身、左大腿、左後 背等處數10下、前額頭及後腦勺等部位各1下,致乙○○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1公分、枕部撕裂傷5公分、左上肢挫 傷、右手鈍挫傷及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及前開自小客車左 後視鏡、電動窗開關及晴雨窗毀損致令不堪用等損害。嗣因路 人報警,警方隨即開始調查,於同日5時57分許在高雄市新 興區六合路與民族路口發現甲○○,並於甲○○告知尋找到作案 用之木棍後於同日6時7分許以準現行犯逮捕甲○○,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傳犯罪事實欄所載之LINE訊息,並有持木棒傷害告訴人乙○○身體及敲打上開車輛,承認有傷害、毀損犯行,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嚇嚇他,不是真要攻擊他。 」等云云,然被告確實有於傳送上開訊息後,不到24小時即持木棒傷害告訴人,足證被告斯時確實有恐嚇之犯意,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犯罪事欄所載之恐嚇、傷害、毀損等犯行。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犯罪事欄所載之恐嚇、傷害、毀損等犯行。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車子毀損修繕估價單各1份。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犯罪事欄所載之傷害、毀損等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安罪 嫌為危險犯,傷害罪嫌係實害犯,其恐嚇行為自應為傷害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 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論斷。 另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案傷害、毀損 等罪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告訴意 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及同法 第271條第1項、第3項殺人未遂等罪嫌,惟查:私行拘禁實務 上係要較長時間拘束人之行動自由,本案被告犯案至被警察 發現,時間不到10分鐘,期間尚短,且被告本案之目的是在 傷害,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剝奪人身自由之故意。又殺人未 遂與傷害之區別,以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亦即參酌行為人 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其犯罪動機、 被害人所傷部位及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以為認定。本案被 告犯案之動機為其認告訴人對其有言語霸凌及抹黑,與告訴 人間非有深仇大恨,復告訴人於警詢所述,被告攻擊其之位 置多在四肢,即多非攻擊人之重要臟器,復依卷附告訴人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1公分 、枕部撕裂傷5公分、左上肢挫傷、右手鈍挫傷及左下肢鈍挫 傷。」等傷害,亦無致命之傷勢,是綜前所述,亦難讓一般 人均毫無合理懷疑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故意,難認被告有殺人 未遂犯行。惟此部分(包括私行拘禁、殺人未遂)若構成犯罪 ,核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屬事實上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 ○

2025-01-14

KSDM-113-簡-3614-202501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芝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芝瑩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芝瑩因急需用錢,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 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 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 與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 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 得領出轉交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 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該人取得一銀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 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呂芝 瑩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110年7月5日9時3 0分許聯繫唐家沖,假冒唐家沖友人佯稱現在急需借錢周轉 云云,致唐家沖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3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呂芝瑩再依不詳成年成 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59分至13時2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以ATM全數提領後轉交予 不詳之人,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芝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129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家沖警 詢證述(見警卷第56至57頁)相符,並有一銀帳戶開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3年2月20日回函、報 案及通報紀錄、轉帳紀錄(見警卷第9至15頁、第52至54頁 、第59至60頁、偵緝卷第3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我當時需要借錢,且我信用不良,對方說可以 幫我辦貸款,會先有1筆錢匯進一銀帳戶,我再將之領出交 給他人,這不是要借我的錢,但對方說我可以把這個紀錄給 銀行看,我對於匯進一銀帳戶的錢實際上是什麼錢不清楚, 也沒有合法的依據可以取得這筆錢,但我當時就是需要錢才 會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9至131頁),足徵被告 清楚知悉自身信用不佳而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卻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冀圖以不明款項「製造」資金 進出紀錄及還款能力證明,以圖矇騙金融機構,目的既非合 法、正當,則所用以「製造信用」之資金,當有不法取得之 高度可能性,主觀上已預見對方有將一銀帳戶用於收取詐騙 贓款之風險,如隨意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轉交,將有形成 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卻不在意帳戶 內資金來源與是否合法,願意承擔對方將帳戶做不法使用之 風險,僅為求順利取得貸款,對於可能係在從事詐騙與洗錢 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上 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該不詳 之人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 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 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 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 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被告於偵查期間均辯稱其只是正常向當鋪借款,並未將一銀 帳戶隨意提供、出售或出租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同未提領一 銀帳戶內之贓款,難認已坦承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 ,均無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112年修正前 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2年修正 後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上 5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分次提領 贓款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詳共犯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述提供金融帳 戶、提領贓款並轉交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 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 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 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 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薪資,僅因缺錢又信用不佳無法貸款,即基於前述間 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除導致告 訴人受有100,000元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且迄今仍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致告訴人所受 損失逾3年後仍未獲絲毫填補,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被 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 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領款轉交等分工,所 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復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 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尚有不能安全 駕駛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 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 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 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 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 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暨其為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服務業,尚需扶養家人、家境貧窮(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 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 其一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00,000元,固無共同 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 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 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 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轉入之同日即已全 數提領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 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 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 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需錢孔急始 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 ,均需履行,如諭知沒收達100,000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 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KSDM-113-金簡-858-20250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2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宗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宗為求投資獲利,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 源不明之款項後轉出,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 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 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 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轉匯後之去 向及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 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轉出後,即可能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3月 間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哲偉」之成年人委 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帳戶)用以收取「郭哲偉」所匯入之款項, 容任「郭哲偉」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郭哲偉」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 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陳榮宗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 而共同犯之),於同年2月22日向鐘裕傑佯稱可提供股票投 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鐘裕傑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1日12時3 1分許至3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共2 筆)、100,000元(共2筆,4筆合計500,000元)至富邦帳戶 內,陳榮宗再依「郭哲偉」之指示,於同日12時44分許,連 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匯600,000元至其他不明帳戶,使 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 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 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陳榮宗則收取1,800元之報酬。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9至10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鐘裕傑警詢證述(見偵卷第7至9頁)相符,並 有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報案及通報紀錄、與實 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被告與「郭哲偉」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29至65頁、第103至1 3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當時我在網路上認識「郭哲偉」,他說可以教 我如何投資虛擬貨幣賺錢,後來說會有公司要投資的錢匯到 我的富邦帳戶,要我把錢轉出去買虛擬貨幣,我當時無法確 定我轉出去的錢是什麼錢,我也不知道「郭哲偉」實際上是 何人,我擔心過會有洗錢的風險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本 院審金訴卷第37頁),核與被告與「郭哲偉」之對話紀錄中 ,被告曾詢問「這樣會有洗錢的風險嗎」、「聽到很多購買 虛擬貨幣洗錢之案件」(見偵卷第103頁)等情相符,顯見 被告對於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收受來源不明款項, 再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可能涉及洗錢之相關風險早有預見, 卻仍不在意匯入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貪圖獲利提供前述帳 戶,復將款項轉出,對於可能係在從事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 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 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郭哲偉」基於 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 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 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僅於偵、審中自白( 理由詳後述),僅得依113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故被告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 行與「郭哲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上述提供金融帳戶、轉匯贓款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 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 ,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 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 正後、113年修正前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 一般洗錢犯行,偵查中於檢事官詢問時,已清楚供出其提供 帳戶之原因與經過,更坦承其確實有詢問過「郭哲偉」這樣 會否構成洗錢,並提供其與「郭哲偉」之對話紀錄附卷留存 ,檢察官同認依被告所述,可見被告已意識到其行為會涉及 詐欺及洗錢犯行,主觀具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意(見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1之待證事實欄說明),可見被告對其親身 經歷之犯罪經過已如實供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 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堪認 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而已,不 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 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 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反貪圖投資獲利,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 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合 計達500,000元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 無從追查,自己則獲取1,800元之不法所得(計算方式詳後 述),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又雖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自調解成立時起迄今已歷經4月,卻 仍連第1期之5,000元賠償均未能如期履行,致告訴人所受損 失未獲絲毫填補,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是否有 彌補損失之誠意尚非無疑。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 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 供帳戶及轉出贓款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 仍有重要貢獻。復有其餘詐欺、洗錢等前科(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 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獲取之犯罪所得同非 甚鉅,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靠存款與家人接濟,無人 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雖供稱其實際收取之報酬為12,000元,但又供稱 計算方式為其轉出金額之3‰(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審 諸被告轉出之金額合計為600,000元,其3‰僅為1,800元,與 12,000元差距甚大,因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實 際獲取高於1,800元之犯罪所得,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認其僅實際獲取1,800元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 際賠償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 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日後如有履行調 解條件,則應扣除。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 富邦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500,000元及其他不明款 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 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為被告一併自富邦帳戶中轉出者, 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 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 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 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 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轉入之 同日即已全數轉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對犯罪所得毫 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 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 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 小利始涉險犯罪,與被害人達成之調解未來仍須履行,如諭 知沒收500,000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 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KSDM-113-金簡-869-2025011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2號 原 告 蔡東騰 被 告 陳梓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07

KSDM-113-附民-171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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