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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423號」應更正 為「432號」,第4行「並對其實施酒測」應補充為「並經警 於同日3時57分許對其實施酒測」;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並增列「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標準,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幸未釀成交通事故之結果,並斟酌其飲酒後至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相隔之時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並衡以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40號   被   告 洪國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祥於民國113年8月23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巴塞隆納酒店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3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與光復南路口 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呼吸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據、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PDM-113-交簡-1349-2024110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已因 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度心存僥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釀成交通事故之結果,並斟 酌其飲酒後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相隔之時間,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衡以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速偵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62號   被   告 陳宏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銘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7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 路4段某餐廳內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道上橋處 (往新北市方向)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17時40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M3 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TPDM-113-交簡-1323-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純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純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純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朝代百貨」店內,接 續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置於隨身之置 物包內,復承前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同地點,接續徒手竊 取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商品得手。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純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速偵卷 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朝代百貨」店長林芷慧 於警詢時之指述(速偵卷第23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部分贓物之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附表所示之物交易明細等件(速偵卷第29至43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接續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簡字卷第29至31 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與累犯之規定相符,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罪質與本案不同,不法關聯性甚低,且卷內並無證據認定 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裁量不 予加重本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附表編號 2至3、5至9所示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然附表編號1、4所示 之物未返還告訴人(參下述),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暨其自述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述案 發時有喝酒、吃安眠藥(速偵卷第13至16頁)之精神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附表編號2至3、5至9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速偵卷第25頁),並有11 3年8月2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速偵卷第41頁)附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1 3M克淋濕防水透氣繃 2個 298元 2 沐浴乳 1個 39元 3 芳香防蟲劑 1個 15元 4 蜜粉 1個 179元 5 錢包 1個 199元 6 招財吊飾 1個 39元 7 手錶 1支 129元 8 褲子 1條 250元 9 胸針 1個 19元 合計: 1,167元

2024-11-01

TPDM-113-簡-3537-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林欣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簡字卷第 13、17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時,自行從內衣拿出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且被告於警詢中即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毒偵字卷第11至14頁),堪認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 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來源為另案被告黃炳源並因而查 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10月9日函及所 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3年10月15日函(簡字卷第27至35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29450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 害甚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參以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 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對毒品仍有相當之依賴,實應給予相當 程度之非難;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分 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簡字卷第11至17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 坦認犯行,並配合警方指認上游,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終究屬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具體危害,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毒偵字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7月19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字卷105頁),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此部分毒品附著之包裝 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 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察官雖 聲請就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及 吸食器均依上開規定沒收銷毀,然本案並未查扣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及吸食器,檢察官上開聲請 ,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969公克(含1袋),淨重0.771公克,餘重0.77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   被   告 林欣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2日上午7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防火巷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欣璇 於113年7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69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璇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 獲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供參,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本署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及吸食器,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DM-113-簡-3375-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宥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核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 物鑑定實驗室民國110年6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參 (聲沒字卷第9頁),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依 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 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四氫大麻酚1包 毛重1.72公克,淨重1.331公克,剩餘量1.2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024-10-30

TPDM-113-單禁沒-47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柴大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74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柴大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柴大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 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再按同一被 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 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欄「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91號」應更正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1號 」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㈡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5月2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 5,000元確定,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亦即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 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 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本院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 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函詢受 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 ,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聲字卷第33至35頁 ),本院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4萬5,000元確定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 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 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柴大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30

TPDM-113-聲-217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宣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宣元犯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黃宣元任職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家樂福商場(下稱本案商場 ),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3年7月9日某時許,在本案商場員工休息室內,徒 手竊取徐祥賀置物櫃內新臺幣(下同)3,500元現金得手。 二、於113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本案商場員工休息室內,徒 手竊取李柏霖置物櫃內50元現金得手。 三、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本案商場員工休息室內 ,徒手竊取李柏宏置物櫃內150元現金得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宣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2、75至76頁、簡字卷第95至9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宏、李柏霖、徐祥賀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至43頁 )、現場及失竊物照片(偵卷第51至55頁)等件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接續竊取告訴人徐祥賀現金;就犯 罪事實三接續竊取告訴人李柏宏現金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均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所竊取之50元、150元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李柏霖、李柏 宏,並與告訴人徐祥賀以6,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 ,有113年7月1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卷第47、49頁) 、本院民事調解庭113年9月16日調解筆錄、本院訊問筆錄( 簡字卷第91至92、96頁)等件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告 訴人徐祥賀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簡字卷 第98頁);並斟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沒有 收入,經濟狀況普通,毋庸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簡 字卷第98頁),及其自述患有潔癖、強迫症,有服用強迫症 相關藥物(簡字卷第15、21至37頁)之身體健康、精神狀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徐祥賀達成調解 且賠償完畢,告訴人徐祥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機 會等語(簡字卷第98頁),告訴人李柏霖、李柏宏則均取回 遭竊物品,已如前述,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失非重,亦確有 悔意並有誠意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加以被告自陳患有潔 癖、強迫症,已就醫治療中等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竊取之50元,就犯罪事實三竊取之150元 ,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李柏霖、李柏宏,並就犯罪事 實一以6,000元與告訴人徐祥賀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所賠 償之金額已逾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黃宣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黃宣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黃宣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9

TPDM-113-簡-2942-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維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信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 紛爭,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陳志瑋駕駛公車載運乘客行 駛之權利,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民事庭民國113年6月5日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調院偵卷第11至12頁),態度尚可;並 斟酌被告前有因妨害公務、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本院卷第9至11頁),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妨害告訴人權利之久暫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96號   被 告 黃信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雄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6時1分許搭乘陳志瑋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265路線公車(下稱本案 車輛),由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方向行駛,因未按鈴無法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下車,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徒手阻擋陳志瑋關閉本案車輛車門,妨害陳志 瑋行使駕駛公車載運乘客之權利。 二、案經陳志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志瑋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車輛行車紀錄 器檔案、譯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此 部分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簡-3002-20241029-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黃莨瑜 被 告 林銘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 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銘志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致其受有損害,然就原告所受損害之本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31號刑事案件中,被告林銘志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 案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28

TPDM-112-原附民-64-20241028-2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李紫晴 被 告 朱泳翰 盧彥甫 劉柏均 許嘉哲 王君皓 陳嘉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3-原附民-5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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