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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3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林良一 被 告 郭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之星)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持有門號0000000000(客戶 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消費使用,並於民國104 年2月2日簽訂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下稱系爭 契約),詎系爭契約未屆期,被告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遭 台灣之星終止服務,至106年10月累計積欠台灣之星新臺幣 (下同)10,693元(計算式:電信費6,769元+專案補貼款3, 924元=10,693元,下合稱系爭債權)。嗣台灣之星於111年4 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3元,及其中6,76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 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4年2月2日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使用,並簽 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未屆期(30個月),被告即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而遭台灣之星終止服務,至106年10月累計積欠台灣 之星10,693元(含電信費6,769元及專案補貼款3,924元)迄 未清償,台灣之星已於111年4月7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電信服務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見本院卷第18-25頁)為證,足堪認定。  ㈡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而電信業者既以提 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 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 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 ,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 ,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 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 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本件原告 所請求之電信費6,769元,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 期時效。茲依原告提出之繳款通知,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6 年10月8日,原告或其前手自翌日起已可行使請求權,時效 至108年10月8日屆至,惟原告遲至114年1月始向本院提起訴 訟,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本件受讓之電信費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 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 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 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 之代價,即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至於補貼款之約款之真意究係提供商品之 代價或係約定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 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 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目的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 求,得確認該補貼款實質上確係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專案補貼款,並主張專案補貼款之性 質屬違約金,其消滅時效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 系爭契約書就此節之約定,僅謂被告若違反專案合約約定或 提前退租應支付「專案補貼款」,並未提及其性質屬損害賠 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⒉參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合約期間退租或被銷號時需繳納專 案補貼款,計算公式為: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 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可知台灣之星就用戶因 提前解約所應給付之補貼款數額,係以系爭契約所載專案補 貼款為基數,並按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比例計算實際應補償之 金額,且依其契約內容原先即設定特定補貼數額。再以被告 於104年間申辦系爭門號續約時有提領新手機,可知被告申 辦電信服務時有搭配特定商品。台灣之星係藉由搭售電信設 備例如手機,並以專案之補貼金額扣抵電信設備費用,使消 費者得以較低費用(5,900元)取得設備,用以吸引消費者與 之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 藉此爭取消費者使用其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商業利益。此種 行銷模式,業者須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且較高之語 音或上網資費,以補足商品搭售之價差損失,而該商品之價 差損失會因推遲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而逐日遞減。是若租用 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電信業者即無法藉由 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搭售差價,故約定如 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特 定專案補貼款之計算公式計付應給付之補貼款。則以補貼款 之經濟目的既係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 例如販賣商品或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補貼款實質上係 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 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台灣之星關於系爭專案補貼款債權,應於契約終止日 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遲至114年1月間始具狀向被告 起訴請求,顯逾2年之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專案補 貼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693元,及其中6,7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 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7

TNEV-114-南小-138-2025031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楊紋卉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人 施涬秢即施佩妍即施竫美 被 告 施凱銓即施明長 施媁枔即施竫香 施依芯即施竫品 施詠杺即施維駖即施竫軍 施云蓓即施竫蘭 施美伎 謝翔任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及被代位人施涬 秢美應就被繼承人施宏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施美伎、謝翔 任及被代位人施涬秢應就被繼承人李進猜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施美伎、謝翔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施涬秢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業已取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180號債權憑證在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李進猜所有,李進猜死 亡後由施宏明與被告施美伎、謝翔任共同繼承,施宏明死亡 後,應由被代位人施涬秢及被告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 施詠杺、施云蓓共同繼承,渠等既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 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現為渠等公同共有。按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代位人施涬秢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 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 之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 無法對被代位人施涬秢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 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規定,代位施涬秢請求被告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及被代位人應就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並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到庭表示:對於 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施美伎、謝翔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施涬秢之債權人,其財產不足以清償 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李進猜所有,李進猜死亡後,由施宏 明與被告施美伎、謝翔任共同繼承,施宏明死亡後,應由被 代位人施涬秢及被告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 云蓓共同繼承,渠等既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遺產現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本院債權憑證、本院查詢函、施宏明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復有本院依 職權函調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8日屏所地一 字第1130505815號、113年12月31日屏所地一字第113050606 8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 05頁、第127至159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施美 伎、謝翔任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其雖有提出書狀,然就上情並未爭執,本院核 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 實。 ㈡、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 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 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 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 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 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代位 人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 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 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 情,均未經到庭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 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其債權,自非不得代位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因施宏明 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就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其等先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依前開說明,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從而,原告合併請 求被告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及被代位 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系爭遺產,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 依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分 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 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代位人繼承之 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李進猜、施宏明之繼承人的人數及 應繼分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債權 實現之分割分式,是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 ,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是本院爰就系爭遺 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施凱 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及被代位人應就系爭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請 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 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示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分之5。 2 屏東縣○○鄉○巷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3 屏東縣○○鄉○○村○○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4 屏東縣○○鄉○巷村○○○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施涬秢 1/18 2 施凱銓 1/18 3 施媁枔 1/18 4 施依芯 1/18 5 施詠杺 1/18 6 施云蓓 1/18 7 施美伎 1/3 8 謝翔任 1/3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1/18 2 施凱銓 1/18 3 施媁枔 1/18 4 施依芯 1/18 5 施詠杺 1/18 6 施云蓓 1/18 7 施美伎 1/3 8 謝翔任 1/3

2025-03-17

CCEV-114-潮簡-54-202503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謝詠涵 扶庭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謝明津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賢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謝張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照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所共有坐落臺東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45地號土地(下稱446-4 地號土地、44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 方案由原告取得如本院卷第19頁附圖所示B部分(實際地界 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維持共有,A部分由被告謝張素貞 單獨所有,其餘C、D部分由被告謝賢裕、謝明津分別單獨所 有(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 第437頁)。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分割共有物之糾紛事實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張素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 告因就系爭土地有獨立使用之需要,為求簡化共有關係,並 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避免日後共有關係趨於複雜,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共有之系 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明津、謝賢裕:  ⒈就原告之前曾主張如本院卷第223頁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一) 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由被告謝賢裕及謝明津取得C=C1+C2=97 3.91㎡,分割後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對被告雖無不當,然依上 開分割方案,即由被告謝張素貞單獨所有A、原告取得B;則 A、B坐落之位置將形成四周鄰地包圍之袋地,又係合併分割 自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日後原告 為行使通行權,當將對被告再興訟,對於被告顯屬不利。又 被告謝明津及謝賢裕前已對訴外人蘇瓊英為被告提起訴訟, 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號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所示通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規定,因系爭判決非形成判決而無 對世效力,故僅供被告等所有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362-1地號土地(下稱362地號土地、362-1地號土 地)通行。依原告於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自承「茲因原告現 有分割方案係基於通行446-1地號土地為基礎,就共有人謝 賢裕、謝明津對受告知人蘇瓊英所有446、446-1地號土地可 否通行,攸關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可行。」,是以 若受告知人蘇瓊英或其後繼受446、446-1地號土地之人不同 意原告所主張現得通行之分割方案,則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 方案顯不可行。  ⒉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298.54平方公尺,面積甚大,原物分 割並無困難。且被告謝賢裕、謝明津就本院卷第403頁成果 圖(即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原告提供原擬分 割方案線之原告與被告謝張素貞取得面積共324.65平方公尺 (計算式:80.54+81.79+110.10+52.23=324.65)後,被告 謝賢裕、謝明津取得面積973.89平方公尺(計算式:1298.5 4-324.65=973.89);與被告謝賢裕、謝明津依應有部分合 計6/8應得之面積973.905平方公尺【計算式:1298.54x(3/ 8+3/8)=973.905】若合符節,亦無需找補,而被告謝賢裕 、謝明津之持份合計佔75%,以應有部分比例觀之屬共有人 中之大多數,被告謝賢裕、謝明津願就原物分割之部分依持 有比例各半仍維持共有。且被告謝賢裕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 縣○○鄉○○村○○00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已有數十年,且現 由持續居住使用,倘本件以變價分割,則將嚴重破壞被告謝 賢裕之使用現狀甚或迫使被告遷離,對於被告謝賢裕損害顯 屬過大,是以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係損人利己而顯不可 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張素貞:對於原告之前曾提出之甲1、甲2、乙1、乙2 方案(見本院卷第415、417頁),均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妥 適判決,如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6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下:⒈原告謝詠涵及 扶庭傑各為16分之1。⒉被告謝賢裕及謝明津各為8分之3。⒊ 被告謝張素貞為8分之1。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㈢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如本院113年1月16日之勘驗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2、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且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判分 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 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 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 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被告謝 明津、謝賢裕則提出上開原物分割方案;被告謝張素貞則表 示如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同意變價分割。經查:  ⒈446-4、445地號土地上分別坐落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 ○000號房屋(下稱235號房屋)及臺東縣○○鄉○○村○○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193、233、233-1、233-2 、233-3號房屋),235號房屋為加強磚造一層樓平房,其旁 有鐵皮增建平房,目前為謝張素貞、謝詠涵、扶庭傑居住; 193號房屋為二層樓加強磚造,233號房屋於颱風毀損後未再 蓋,233-1、233-2、233-3號房屋為鐵皮磚造,門牌號碼於 颱風後遺失,目前為謝賢裕及謝明津居住等情,業經本院履 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9至217頁)。被告謝明津、謝賢裕雖稱193號房屋為其所有 並居住使用,然19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證據證明已徵 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故縱193號房屋為被告謝明津、謝賢 裕所有並居住使用,亦不當然應將19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之部分分割與被告謝明津、謝賢裕,否則無異鼓勵共有物之 共有人,在未分割共有物之前,先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占用 有利位置建造房屋,以利於將來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贏得分得 該占用位置之先機,對其他共有人有失公平。  ⒉又被告謝明津、謝賢裕雖主張依附圖二所示「原告提供擬分 割方案線」之原告與被告謝張素貞取得面積共324.65平方公 尺,被告謝明津、謝賢裕取得面積973.89平方公尺之分割方 案,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諭知:兩造若主張原物分割方案 而有找補必要,後續找補估價鑑定,如兩造同意以公告現值 而不須鑑定,須提出兩造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證明(見本院卷 第408頁)。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據兩造陳報若以 原物分割,兩造均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找補金額而不須鑑定 之證明;至被告謝明津、謝賢裕雖稱依其主張之上開原物分 割方案無須找補等語,惟依被告謝明津、謝賢裕主張之上開 原物分割方案,分割後之2筆土地位置及面積均不同,故其 間價值應有落差,且又無證據足供本院審酌找補之金額而諭 知合理之原物分割方法,是被告被告謝明津、謝賢裕所提上 開分割方案,尚非可採。  ⒊而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共有物變 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 ,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 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 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 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 籤定之。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 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 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 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使產權關 係單純化,有利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參酌系爭 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 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 。是本院認為,如以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自以變價分割為宜,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從而,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 賣,並分配變賣所得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酌定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予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東縣 綠島鄉 上南寮段 446-4地號 356.10 2 臺東縣 綠島鄉 上南寮段 445地號 942.44 附表二: 共有人 446-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44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謝詠涵 16分之1 16分之1 扶庭傑 16分之1 16分之1 謝明津 8分之3 8分之3 謝賢裕 8分之3 8分之3 謝張素貞 8分之1 8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7

TTDV-112-訴-102-202503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5號 原 告 李再欽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如附表編號2至48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2至1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朝漢所有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8分之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編號17至3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旺朝所有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8分之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編號33至4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騫所有坐落○○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8分之1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振國、陳兆鵬依次於民國113年7月 22日、同年10月20日死亡,業經原告聲明其等繼承人即附表 編號30至32、27至28之被告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85至97頁、第153 至159頁),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對於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致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總面積僅5.84平方 公尺,而其共有人達48人,倘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分割,系爭土地將過於細小無法使用;而伊為系爭土地 相鄰之同段435、437、4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若將系爭 土地全部分歸伊所有,可發揮土地之最大功效。爰依民法第 823條規定,請求裁判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所有,並以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1389元金額補償被告等語。並聲 明:㈠至㈢項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分割由原告取得,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吳朝漢、吳旺朝、吳騫已分別於 36年4月19日、同年12月23日、87年5月17日死亡,其等繼承 人依次為附表編號2至16、編號17至32、編號33至42之被告 ,其等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見南司簡調卷第69至163頁 、第215至226頁、第241至272頁、本院卷第85至97頁、第15 3至159頁),是原告請求其等就吳朝漢、吳旺朝、吳騫所有 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8分 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第189至196頁)。又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住三-1),查無他項權利及限制登 記,或申請建築執照、法定空地套繪紀錄資料等情,有○○市 安南區公所113年8月5日函、○○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 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函、○○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 8月8日函、○○市政府農業局113年8月9日函、○○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8月14日函可參(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67頁、 第69頁、第71頁),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 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所搭 蓋之鐵皮棚架,正面臨馬路,現由原告使用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測繪日期113年10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本院卷第105至117頁),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84平方公尺,是若予以實物分 割,因土地共有人多達40餘人,勢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面積 過小,實難利用,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實非允洽,是上 開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仍有可能 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 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 減損。又倘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由其以金錢補償被 告,亦有違前揭原物分割之規定,足認系爭土地有難以為原 物分割之情形。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 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事,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爰審酌本件 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 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姓名 住所地址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李再欽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4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2 被告陳顯明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3 被告陳美慧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 4 被告陳顯章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5 被告陳美利 住○○縣○○市○○路000號 6 被告王震岳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7 被告王淑眞 住○○區○○街0段000巷000弄000號 8 被告王震村 住同上 9 被告黃冠霖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0 被告黄耀震 住○○區○○街00號00樓 11 被告黃金日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12 被告吳進仲 住○○市○○區○○街00號 13 被告毛吳慶子 住○○市○區○○○街000號 14 被告吳罔受 住○○區○○路000巷0號 15 被告王泓翔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弄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16 被告王嘉瑜 住同上 17 被告黃林素娥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18 被告黃建龍 住同上 19 被告黃建強 住同上 20 被告黃建霖 住同上 21 被告楊勝智 住○○縣○○鄉○○村○○街0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22 被告黃雲卿 住○○縣○○鄉○○路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志強 住同上 23 被告黃惶鈞 住○○市○○區○○○路000號 24 被告黃惶欽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25 被告黃煌竣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26 被告蘇陳芳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27 被告洪慧卿(陳兆鵬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28 被告陳柏達(陳兆鵬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9 被告陳兆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0 被告吳智源(吳振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31 被告吳智謙(吳振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32 被告吳智巖(吳振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3 被告吳博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34 被告吳松遑 住○○區○○街000巷00號 35 被告楊才廣 住○○縣○○鎮○○路000巷0號0樓 居○○市○○區○○○路00號00樓 36 被告楊瑾樺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37 被告王楊麗卿 住○○市○○區○○00號之0 38 被告楊淑芬 住○○市○○區○○000○0號 39 被告楊淑眞 住同上 40 被告歐吳鉛昭 住○○市○○區○○巷00號 41 被告吳榮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42 被告魏吳英蘭 住○○市○區○○○街00巷0號 43 被告顏英豪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居○○市○○區○○街00巷0○0號 1/8 44 被告吳明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1/32 45 被告吳孟忠 住同上 1/32 46 被告吳孟志 住○○市○○區○○○街000號 居同上區○○路0段000巷000號 1/8 47 被告吳家偉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32 48 被告李慕華 住○○區○○路0段000號 1/32

2025-03-17

TNEV-113-南簡-55-202503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陳致銘 被 告 李崑山 李益 訴訟代理人 江金玉 被 告 李春模 李金懋 訴訟代理人 謝玉麗 前列被告共同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875平方公 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476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5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益、 李春模、李金懋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 有。編號C部分、面積48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崑山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53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875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 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 分割之協議,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甲案(卷二第139 頁,下稱甲案)所示,即: 1、編號A部分、面積144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2、編號B部分、面積145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益、李春模、 李金懋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3、編號C部分、面積48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崑山取得。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 以卷二第141頁乙案(下稱乙方案)為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發條例所稱之 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 上開規定之限制;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 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 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 款、同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 一第41、43頁)。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 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復兩造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面積亦已逾0.25公頃,自均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再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前經本院柳營簡 易庭以113年度營司調字第67號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後,仍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再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結果, 系爭土地面積為33875平方公尺,形狀不規則,土地坡度高 低落差大,地勢不平,其上雜草叢生、種植果樹,並有被告 等人祖先之墳墓,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113 年8月19日法囑土地字第3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現況 照片及現場勘驗筆錄等件(卷一第17、41、43頁;卷二第51- 57、71-81、85頁)附卷足憑,應堪先認定。 2、本院審酌上情,並比較甲方案及乙方案,均係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面積分配土地,且均將被告祖先墳墓分配於被告李益 、李春模、李金懋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主要差別在於對分 配位置有不同意見。本件若依甲案為分割,編號A部分,東 北面部分雖有第三人所有之土地,惟其南面較為完整,面積 也較為大,形狀較不破碎細分切割,有利於日後土地利用, 再編號B、編號C部分亦較為完整,足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 經濟效益。而乙方案,編號C部分,分得土地面積過於零星 、破碎,加上地勢為陡坡,而不利於分得編號C部分所有權 人整合利用,有礙於土地之經濟利益。是本院兼衡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使用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 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 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 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本件訴訟費用核為25 ,453元,應上開說明,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故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陳致銘 14925/34925 2 被告李崑山 5000/34925 3 被告李益 5000/34925 4 被告李春模 5000/34925 5 被告李金懋 5000/34925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李益 1/3 2 被告李春模 1/3 3 被告李金懋 1/3

2025-03-17

TNDV-113-訴-1274-20250317-1

家繼簡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A04 A02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民國84年10月25日死亡,其遺產 除如附表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其餘 遺產均已分割完畢,兩造為被繼承人A03之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各三分之一,被繼承人A03並未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遺 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 分割遺產之情形存在,兩造迄今就系爭建物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爰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為2層樓建築物 ,僅有單一出入口,應分配與一人單獨所有,而原告自84年 9月23日遷入系爭建物居住使用迄今,均由原告繳納其房屋 稅,又系爭建物坐落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下稱仁愛之家)所有之土地上,原由被繼承人A03承租所坐 落之土地,被繼承人A03死亡後租約已到期無法更新租約, 均由原告向仁愛之家繳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應將系爭 建物分歸原告取得,由原告補償被告為適當,經本院囑託長 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機構)鑑定結果,系 爭建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26,508元,原告願以金錢 補償被告各542,16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4則以:被繼承人A03之其他遺產先前未經被告A04 同意即違法移轉與其他繼承人;系爭建物就所坐落仁愛之 家所有之土地有永久承租權及地上權,鑑定機構僅就系爭 建物為鑑定,所鑑定之價值過低,應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 之價值,至少應各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A02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84年10月25日死亡,除系爭建物 外,其餘遺產均已分割完畢,兩造為其繼承人,就系爭建 物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A03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戶籍、除戶謄本、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A03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於1 12年11月25日開立、顯示被繼承人A03除系爭建物外「無 財產」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之 不動產已非兩造公同共有、已移轉與他人、足以證明被繼 承人A03除系爭建物外之遺產業已分割完畢之不動產登記 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5至23、5 3至65頁、家繼簡更一字卷第175至229頁),足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A04雖辯稱:被繼承人A03之其他遺產先前未經被告A0 4同意,即由他人擅自盜用被告A04之印鑑違法移轉與其他 繼承人云云,並就此請求本院查詢其入伍日期、調取其印 鑑證明申請相關資料及上開屬不動產之其他遺產移轉登記 資料及金流資料。然上開屬不動產之其他遺產業經分割繼 承完畢並已移轉登記與他人,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甚明,故若被告A04欲抗辯此部分遺產分 割無效,欲重新分割,亦應先起訴確認上開移轉登記無效 ,將該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方可 請求分割,但被告A04並未就此提出反請求,其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目前仍應認被繼承人A03 未分割之遺產僅存系爭建物,原告僅就系爭建物請求裁判 分割,自屬有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四)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不動產,現由原告使用中,被告亦不 反對由原告單獨取得,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核屬妥適; 又經本院囑託鑑定機構就系爭建物鑑定其價值為1,626,50 8元,有其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自應由 原告按系爭建物價值之三分之一以金錢補償被告A02、A04 542,169元,方屬公允。 (五)被告A04雖辯稱:系爭建物就所坐落仁愛之家所有之土地 有永久承租權及地上權,鑑定機構僅就系爭建物為鑑定, 所鑑定之價值過低,應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之價值,至少 應各補償被告3,500,000元云云,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1件 為證(見本院家繼簡更一字第243頁)。但系爭建物就所 坐落仁愛之家所有之土地並無被告A04所稱之永久承租權 或地上權,業據本院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及仁愛之家 函詢查明在案,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0日所 登記字第1140012211號函、仁愛之家114年2月17日南仁財 產字第1140000061號函暨分別檢附之資料各1份為證(見 本院家繼簡更一字第145至170頁),故鑑定機構僅就系爭 建物鑑定其價值,已足以評價系爭建物之價值,並無不妥 ;又被告A04所提出實價登錄資料之建物,其面積、層次 與系爭建物已有不同,加以又為「親友、員工、共有人或 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資料,有其特殊考量,難認可實 際反應市場價值,應認本件鑑定機構係依其專業就系爭建 物作出之鑑定結果,方屬可採,被告A04執上開情詞抗辯 鑑定機構就系爭建物鑑定之價值過低,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3所遺係爭 建物按如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系爭建物經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 爭建物或受金錢補償,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被繼承人A03尚未分割之遺產  編號 遺產 分割方式 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各補償被告A02、A04新臺幣542,169元。

2025-03-17

TNDV-114-家繼簡更一-1-20250317-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准依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乙○○、丙○○各負 擔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玖元,由被告丁○○、戊○○、己○○各負擔新 臺幣壹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財產,又被繼承人辛○○○之夫壬○○於96年6月16 日死亡,被繼承人辛○○○育有癸○○、辰○○、被告乙○○、 被告丙○○4名子女,其中癸○○於91年5月3日死亡、辰○○ 於106年5月13日死亡,癸○○部分由被告戊○○、己○○代位 繼承、辰○○部分由原告及被告丁○○代位繼承,是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 本件業已辦妥繼承登記。  (二)原告於113年6月28日曾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表明願 依協議方式分割遺產,然被告均未回應,致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兩造就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既然無法協議分 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遺產之 協議,被繼承人辛○○○亦無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 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 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自屬有據。  (三)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為土 地及其上房屋一棟,如均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成 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對於不動產將無法單獨利用,易生 紛爭,影響不動產整體經濟效用,不利不動產發展,倘 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屆時可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 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繼承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 ,反較有利各繼承人,且繼承人如有需用不動產者,亦 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所有權,對各繼承人亦無不利益 ,故以變賣方式較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平衡,符合上 開財產利用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公平之原則。  (四)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本即為 原告與被告共有之農地,基於農地不細分較有利於經濟 價值,且該不動產本即處於共有狀態,繼續保持共有不 致影響各繼承人權益,故原告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後,保持分別共有。  (五)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存款、投資 、喪葬補助款等均為金錢,則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 割取得,應無疑義。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被告丁○○與 原告同為辰○○之代位繼承人,二人休戚與共,權利義務相同 ,故被告丁○○同意全部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配,另附表 一編號1、3不動產之變價分割方式,不論是由法院拍賣、自 行鑑價、議價、由繼承人承受再支付差額予其他繼承人等, 被告丁○○亦同意採取原告所主張之方式或價額等語。 三、被告乙○○、丙○○、戊○○、己○○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 範圍及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遺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113年1月1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 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乙○○、丙○○、戊○○、己○○、丁○○所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辛○○○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編 號1、3之不動產採變價分割後分配變價所得,編號2之 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他遺產則分歸兩造各自所有 ,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乙○○ 、丙○○、戊○○、己○○、丁○○均贊同之,自屬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 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17

TNDV-114-家繼訴-12-2025031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周洽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周明星 胡周秋蓮 周益菘 周盈希 周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周添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 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企業併購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取得被 分割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 第25條規定,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另按,被 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 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 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民事訴訟法雖僅 於第169條第1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 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 就公司分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之明文 規定。惟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司或新設 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6年度 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該行依企業併購法等相關規 定,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12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 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展銀行)受讓,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97頁),又星展銀行已於112年8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定遺產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 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 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時僅聲明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不動產予以分割,嗣於113年12月24日變更請求就附 表一所示遺產一併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5頁),核屬關於遺產 範圍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周明星、胡周秋蓮、周益菘、周盈希、周宜慧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洽輝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後,迄今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243,09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繼承人 周添壽於95年8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迄今俱未就周添壽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周洽輝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周洽輝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財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前項分割方法中之不動 產登記部分,請准原告得代被告等單獨向所屬地政事務所辦 理登記。 二、被告部分:  ㈠周洽輝則以:周添壽於95年8月6日死亡,迄本件原告於111年 11月29日代位周洽輝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時,已歷時長達 16年3月又23日,此段期間未有任一繼承人做任何欲分割遺 產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間至少有默示達成不分割遺產之協 議存在。本件全體繼承人既已協議不分割遺產,周洽輝應受 該協議之拘束,不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原告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周洽輝訴請分割,自屬 無據。伊未聽聞周添壽遺有附表一編號11之現金,列入遺產 恐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周益菘、周盈希、周宜慧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等前到庭陳稱:遺產為周添壽所遺留,如果可以請儘速 處理等語。   ㈢周明星、胡周秋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1139、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 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周添壽於95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財產,繼承人為被告,渠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63頁 );並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6日龍地一字第11 20000401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第一 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3年3月27日一大甲字第15號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195795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2 8日中業執字第1130009366號函、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7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3603號函、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0 4469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30014426號函暨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第一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3年4月10日一豐原字第13號函、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4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3002 3957號函暨帳戶餘額表、智明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 106年4月7日股東名簿及112年度所得稅申報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7至97、113至115、245至271、335至487、505 至513頁),堪信為真。周洽輝雖抗辯將附表一編號11之現 金列入遺產有疑義等語,惟該遺產乃繼承人於遺產申報時所 自行填載,有遺產稅申報書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5 至372頁),堪信周添壽確有該筆現金遺產無訛,即應將之 列入遺產分割。  ㈢周洽輝另抗辯被告間至少有默示達成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存在 等語,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 53頁)。惟觀諸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載,係周洽輝分別 詢問周明星、胡周秋蓮:「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2593 之2地號全部從以前繼承時到現在都沒有說要分割對嗎?」, 周明星、胡周秋蓮均回應:「對。」等語,雖可知周明星、 胡周秋蓮對於附表一編號1、2土地自渠等繼承以來均未表明 分割之意思,然未表明分割之意,實有可能為怠於分割之情 形,並非直接得以認定默示同意不分割協議之存在。再者, 其餘繼承人周益菘、周盈希、周宜慧曾到庭表示希望能盡速 處理被繼承人周添壽之遺產等語,顯然未見周益菘、周盈希 、周宜慧對於不分割協議有默示同意之表示。既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不分割遺產,自難僅以周明星、胡周秋蓮從未表示 要分割之不作為,遽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全 體繼承人默示同意不分割。此外,周洽輝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全體就本件遺產有不分割之協議。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周洽輝積欠其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且周洽輝除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79195號債權憑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 頁),堪認實在。而周洽輝因繼承而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財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已如前述, 惟因周洽輝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周洽輝 之分得部分執行,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周洽輝之債權,依民 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周洽輝訴請分割周添壽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  ㈤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按被告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不僅對於 被告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 ,而有由被告相互找補問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 載之方法分割,應較符合被告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周洽 輝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至本件判決確定後,原告得持本判決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乃屬當然,則原告 關於聲明第2項部分,核無贅為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添壽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權利範圍、金額或數額(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48分之40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卷一第53至59頁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卷一第61至63頁 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1,255,265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71頁 4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 3,706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55頁 5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2,778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63頁 6 存款 安泰銀行 337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57頁 7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308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53頁 8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 2,394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45、267頁   9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 5,815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59頁 10 投資 智明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50,000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505頁 11 其他 現金 1,000,000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365至372頁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周洽輝 1/4 周明星 1/4 胡周秋蓮 1/4 周益菘 1/12 周盈希 1/12 周宜慧 1/12

2025-03-14

TCDV-113-家繼訴-6-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鄭小玲 被 告 張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3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1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03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主張被告侵占其投資款,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5,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被告詐欺其買入股款,另追加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3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本院卷第262、264、273頁)。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透過被 告向綠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陽光電公司)購買未上市 股票之基礎事實,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向原告佯稱綠陽光電公司 太陽能技術領先、無風險穩健,公司董事長李適維係其外甥 ,有管道可以每股40元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99年4月28日以每股40元價格,透過被告購買 綠陽光電公司75,000股未上市股票,並依被告指示買進而滙 款股款300萬元至被告配偶古美琴帳戶。被告又於99年6月間 告知原告,綠陽光電公司股票現在每股23元,鴻海公司即將 全數收購,保證不會有問題云云,原告為攤平投資成本,誤 信被告說詞,再依被告指示於99年6月29日匯款股款287萬50 00元、於99年7月1日匯款股款46萬元至被告配偶古美琴帳戶 ,以購買綠陽光電公司145,000股未上市股票。嗣綠陽光電 公司於104年間倒閉,原告向綠陽光電公司詢問股價乙事, 始得知綠陽光電公司從未以每股40元價格出售股票,且經綠 陽光電董事長即證人李適維到庭證稱綠陽光電公司增資每股 價格一律15元。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故意詐欺原告賺取股票 差價,以每股15元計算,原告購買220張股票股款應為330萬 元,但被告卻收取股款633萬5,000元,其中330萬5,000元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303 萬5,000元不當得利,並附加自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即104年 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由法院擇一有理由而為判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綠陽光電公司是股票未上市公司,原告本得自行 評估決定是否購入綠陽光電公司股票。綠陽光電公司董事長 李適維係被告外甥,被告多次向李適維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 票,每股價格有23元或30元或40元不等,買入價格跟原告都 一樣。被告未向原告保證獲利,被告已將原告匯款633萬5,0 00元,連同被告自己購買的股款,於99年5月21日、99年7月 22日悉數匯款給李適維,被告未受有何利益,不應負返還責 任。本件原告投資失利,不應向被告求償,且原告提出之詐 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縱原告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 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 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 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 。次按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所稱詐欺 ,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 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 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 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規定;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 判決參照)。  ⒉綠陽光電公司於96年11月16日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經濟部 產業園區管理局於106年12月27日為解散登記,復於107年1 月29日為廢止登記,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9日屏府城工字 第1130177288號函送綠陽光電公司歷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3-217頁)。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於99 年4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配偶古美琴帳戶,以每股40元 價格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75,000股,再於99年6月29日匯 款287萬5,000元、於99年7月1日匯款46萬元至被告配偶古美 琴帳戶,以每股23元價格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145,000股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補卷第2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⒊原告主張綠陽光電公司於99年10月間股價為每股15元,被告 向原告施用詐術,先後佯稱每股為40元、23元,致原告陷於 錯誤,陸續交付股款購買股票75,000股、145,000股,原告 受有303萬5,000元損害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①據證人李適維到庭證稱:綠陽光電公司為股票未上市公司 ,有委託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增資約4次,每股價格固定15 元,此價格是經過董事會決議、股東大會通過的。被告是 我舅舅,他很早以前就是綠陽光電公司的股東,所以他知 道公司要增資的消息,他把要購買股票的錢匯進我或我太 太的帳戶,並給我購買股票者之姓名、股數的名單,我按 每股15元、每人購買股數計算股款是否正確,登記在股東 名簿,我不知道原告是不是向被告買股票,但我有去查股 東名冊,原告確實是公司股東,以每股15元計算,原告登 記的股份是22萬股。99年間太陽能趨勢看好,市場上市櫃 公司的股價很高,綠陽光電公司股東會去找親朋好友來買 股票,他們可能開價高於15元,但用15元向公司買股票, 中間的差價是放到自己口袋或是再換成綠陽光電公司的股 票。104年間,我與公司所有董事都有收到股東請求損害 賠償通知,董事林飛龍或陳玉興其中一人說有委託律師處 理,後續我就沒有收到進一步的消息等語(本院卷第257-2 62頁),並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滙款回條聯、李適維律 師函在卷可憑(補字卷第17-25頁),由此可知,被告利 用其與證人李適維之舅姪關係,刻意隱瞞每股15元之重要 資訊,向原告佯以每股40元、23元不等價格吸引原告購買 ,被告顯係故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委託被告購買 綠陽光電公司股份,已侵害原告意思表示形成自由之權利 ,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首揭 說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投資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自應對 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之股款,連同其自己購買股款,一併 匯款給李適維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其購買每股價格與 原告相同,未賺取差價云云,並提出其妻古美琴之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內頁為憑(本院卷第49-55頁),惟依上開匯款 明細可知,原告於99年4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古美琴帳戶後,被告並未自古美琴帳戶同額滙款予李適維 ,而係於99年5月21日匯款705萬元予李適維;又原告於99 年6月29日匯款287.5萬元、於99年7月1日匯款46萬元至被 告指定之古美琴帳戶後,被告亦未自古美琴帳戶同額滙款 予李適維,而係於99年7月22日匯款616萬元予李適維之事 實,是以,依前開古美琴帳戶尚無法證明被告確係以每股 40元、23元交付款股予李適維,用以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 份,難認被告前開抗辯可採。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刑 事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61 頁),惟檢察官並未調查被告收取股款價差之相關證據, 且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效力,自 不能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被告抗辯原告自行考量獲利及投資風險等情後,始決定以 每股為40元、23元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不能因日後投 資失利,要求其賠償云云。查,綠陽光電公司係非公開發 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並非於公開場合交易,其 股票價格本非未曾接觸該公司之原告所能知悉了解,縱當 時客觀環境為太陽能產業景氣良好,市場交易行情佳,然 無其他客觀資料可資憑算股份價格,難認原告當時已掌握 綠陽光電公司在市場上之客觀行情及價格,況原告係基於 被告告稱綠陽光電公司穩健,董事長李適維係其外甥,每 股價格為40元、23元等話術,始委託被告購入綠陽光電公 司股票,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係以每股40元、23元購買綠陽 光電公司股票,然綠陽光電公司一律以每股價格15元辦理 增資,據此可知,原告顯非基於自由意思決定以每股逾15 元之價格購入綠陽光電公司股票,被告前開抗辯,應無足 採。  ⒋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原 告於104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綠陽光電公司,並以副本 告知被告,其上載明「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張進昌先生強烈 告訴本人,貴公司總經理李適維先生是位優秀進取有為的年 輕人,貴公司太陽能技術領先,沒有風險、穩健,有問題他 會負責。本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匯款新台幣叁佰 萬元、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匯款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 元及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匯款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共計匯款 陸佰叁拾叁萬伍仟元,並經張晉昌先生轉匯公司總經理李適 維夫人帳戶,認購二佰二拾張貴公司股票。民國九十九年四 月二十八日當時認購每股四十元,日前詢問貴公司得知公司 從未出售過如此高單價股票,請李適維先生以善良負責人的 態度告知實情並審慎的回函告知。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 欺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亦均為公訴罪,請台端自行參採,希勿自誤為禱 。」(補卷第17-19頁),足證原告至遲於104年1月間已知悉 其受損害金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13年7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文戳 章可佐(補字卷第13頁),依上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求權 已逾2年時效期間,因時效完成而免負義務。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不能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 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 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 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不法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權,誤 信綠陽光電公司股票以每股逾15元即40元、23元不等,滙款 合計633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以取得綠陽光電公司股 票220,000股,已如前述,原告對被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 定目的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 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應 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  ⒉次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 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 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 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對原告隱瞞綠陽光電公司每股為 15元之交易資訊之行為,致原告以每股逾15元交付股款予被 告,委由被告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而受有股價差價之損 害,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而受利益,該項財產移 動違反財產法上權益歸屬秩序,自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雖被告抗辯投資本 來就有風險,原告應自負盈虧之責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乃對 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 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 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不以受益人有 歸責性及違法性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 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因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構成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僅於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 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 參照),被告明知綠陽光電公司增資股價每股15元,卻以每 股逾15元即每股40元或23元不等向原告收取股款,難認被告 有何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從而,被告以侵害原告意思 決定自由權之行為,不法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而受利 益,原告主張被告就受領匯款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每股逾 15元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  ⒊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亦有明定。又按不當 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 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 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關於 應返還數額,應以返還義務成立時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9年間 向被告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當時,綠陽光電公司股價每股 為15元,原告持有綠陽光電公司股票220,000股,業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被告不應取得之利益應以原告買進價格與實 際價格即15元間差額乘以購買股數計算。準此,原告取得綠 陽光電公司股票220,000股,以每股15元計算股款,合計應 為330萬元(計算式:220,000股/張×15元/股=330萬元),惟 原告滙款633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其妻古美琴帳戶,其中30 3萬5,000元(計算式:6,335,000元-330萬元=3,035,000元)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 3萬5,000元,自屬有據。  ⒋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 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 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800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係以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 利益之正當依據時,既為已足,不以確實瞭解整個法律關係 為必要。換言之,知之程度,僅須達於可認識之程度即為已 足,並未以受領人於知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受領為無法律 上原因時,始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5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於99年間出售綠陽光電 公司股票予原告時,其主觀上已知其受領每股逾15元之股款 即303萬5,0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斯時起被告已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104年1月13日寄發存證 信函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未約定利率,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3萬5,000 元,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52,735元(第一審裁判費51,937元、證人旅 費7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14

TNDV-113-訴-1463-2025031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7號 原 告 洪宗杰 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洪劉春美 洪宗岦 洪惠煜 洪秀美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英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 00-000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宗岦、洪秀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 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 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又前開土地面積僅165.50平方公 尺,土地狹小且不方正,若予以原物分割將使土地過於細分 ,為使土地可達大最大經濟效益,請求予以變價分割。又前 開建物係供一般住宅使用,若予以原物分割,會使各共有人 取得部分過小,而無法為獨立有效之使用,為使建物有效利 用,亦請求予以變價分割,若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有情感上聯 繫因素,亦可於變價拍賣階段買回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0-0 00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價金均按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洪劉春美、洪宗岦、洪惠煜(下稱洪劉春美等人)則以: 系爭房地為洪劉春美及配偶洪標桂在世時,共同打拼買下的 ,有很深的情感羈絆,且目的係為供家庭所需並供洪劉春美 晚年有安身之處,兩造皆係因為洪標桂於民國97年間死亡, 方透由繼承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洪劉春美 現在居住在此,並有出租部分房間收租,以勉強供應洪劉春 美日常買菜生活所需,為其晚年之依靠,目前依該使用目地 尚無法分割,應待洪劉春美離開人世時,再行分割,目前也 無資力可以找補原告的應有部分,若原告想要變價分割,變 價原告的應有部分即可,其餘共有人的應有部分沒有意願變 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洪秀美則未為聲 明答辯,亦未出具書狀對本件之分割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至4項分別規定。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 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1年度台上字 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系爭房地,此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5至41頁),而兩造間並無共有人就系爭房地不為分割 之約定,是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僅有165.5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割之方式, 將使每人依照應有部分可分得土地無法做為建築使用,且其 上之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透天厝1棟,由1樓大門單戶進 出,每層次面積為76.2平方公尺,若為原物分割,將使分割 後之系爭房屋每人分得範圍過小,且使系爭房屋部分無獨立 對外出入口,原物分割顯無法滿足各該共有人之居住使用, 亦無法就分得部分為其他交易考量。又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 之基地,且建築面積與土地面積差距不大,實不宜將其細分 ,更不宜與系爭房屋分歸不同人取得,故本院認為系爭房地 並不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方式為分割。復參酌兩造前揭 主張,被告洪劉春美等人雖稱:對於系爭房地有情感聯繫因 素,希望可以繼續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使洪劉春美得 以繼續居住於此,且系爭房地興建之目的便係為了使洪劉春 美及其配偶養老以維持晚年生活所用,現洪劉春美尚居住在 內,應尚不得請求分割,需待洪劉春美百年之後方可進行分 割等語,然本件雖經證人劉揚碧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係洪劉 春美及其配偶用年輕時打拼的錢,在民國80年間左右興建的 ,目的就是為了養老及將未居住部分出租以維持晚年生活所 用,但也沒有書面約定,只有聽他們口頭說過等語(見本院 卷第229至230頁),則依證人所述,是否洪劉春美及其配偶 確有就系爭房地為使用目的之約定一事,已屬有疑,且系爭 房地於兩造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時,亦未將不得分割之協議明 列,難認系爭房地定有不得分割之期限;又查洪劉春美雖亦 主張:系爭房地是我和配偶共同打拼的,我也是實質所有權 人,所以使用目的是讓我養老百年用,在我百年之前都不可 以分割等語,惟所謂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 續供他物使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者,若僅因聚族 而居之傳統關係,不得認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最高 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洪劉春美之主 張僅係基於情感上之連結,與前開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得分 割之情形,尚屬有間,實難認其主張可採。  ㈢而洪劉春美等人主張無資力找補原告之應有部分,原告亦希 望被告若需要繼續保有系爭房地,應透過變價拍賣的階段將 系爭房地買回,可見兩造均無以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再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之意願。而系爭房地若採取 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使日後房屋及土地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 整之利用,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 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 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使洪劉 春美晚年仍有所依靠,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且兩造縱就 系爭房地如具有特殊感情或有其他保有系爭房地之迫切需要 ,亦各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購買權。綜合審酌系 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為從 速解決系爭房地迄今未能出售而無法有效利用之現況等情, 認將系爭房地全數變賣,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於兩造,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房地經濟效用之 分割方法。  ㈣至洪劉春美等人雖另稱:同意原告就自己的應有部分予以變 價分割,但其餘部分希望保留原物,惟依照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尚無可由部分共有人保持原物分割,部分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變價之分割方法,且系爭房地為相連一 體之不動產,建物部分僅有單一出入口,難以將土地建物僅 區隔出部分變價,若僅變價原告之應有部分,僅係加深後續 共有關係之複雜,自未合於分割共有物所為解消簡化共有關 係之立法意旨,非屬合法之分割方案,自無僅就原告之應有 部分予以變價拍賣之可能,洪劉春美等人所提之該分割方案 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應予 變賣,及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洪宗杰 5分之1 2 洪宗岦 5分之1 3 洪劉春美 5分之1 4 洪惠煜 5分之1 5 洪秀美 5分之1

2025-03-14

TCDV-112-訴-279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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