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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蘇叔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7,0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7,04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以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持信用卡在網路進行消費,並填載信用 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安全碼,原告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9條之約定,於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0分53秒以簡訊發送OTP 驗證碼(按:即一次性密碼)至被告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而被告於輸入OTP驗證碼進行驗證後,則完成1 筆新加坡幣(以下若未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7,057.91元 之消費,換算新臺幣為16萬7,045元之消費款(下稱系爭消 費款)。後被告雖致電原告表示上開交易非被告所為,然被 告於收到原告以簡訊傳送之OTP驗證碼後,就自行於網址輸 入OTP驗證碼,則系爭消費款即為被告之消費,且受被告委 任之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亦已先墊付系爭消費款,故被告 自應負清償系爭消費款之責。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之約定及民法 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消費款16萬7,04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0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因被告之配偶有收到逾期未繳納燃料稅600元之 簡訊,所以被告才會刷卡以繳納燃料稅600元,然被告直至 收到原告通知有消費系爭消費款時才知道遭他人盜刷信用卡 ,且刷卡人為牛田田(即「Ms Tiantian Niu」),消費地 是新加坡,而被告亦未曾提供OTP驗證碼給任何人,足見系 爭消費款並非當時未出境之被告所消費,則原告墊付系爭消 費款之行為應已不符委任之意旨;又原告並未證明所提出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就是被告申請信用卡時所約定之契約條款, 所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無從作為本件之主張依 據;另系爭消費款已逾原告授權予被告之信用額度15萬元, 然原告卻未事先通知被告,亦未曾查證是否為被告所消費, 即超額放款,而被告在發現遭盜刷後,馬上於112年8月12日 致電原告,請原告協助處理,然原告並未積極協助被告向特 約商店提出爭議,故原告亦有怠忽職守之情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曾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使用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消費;嗣原告接收來自身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之牛田 田於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0分35秒透過訂房網站「Bookin g.com」以被告所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訂房消費之電子記錄,遂於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 0分53秒發送OTP驗證碼(即一次性密碼)之簡訊至被告在 申請信用卡時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簡 訊內容為「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 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SGD7057.91元,交易認證碼 為993933(按:即OTP驗證碼),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 ,嗣被告所持之信用卡即有1筆新加坡幣7,057.91元消費 ,換算新臺幣為16萬7,045元之系爭消費款;嗣原告因接 獲被告通知,乃將系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但仍將系爭消 費款支付給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後原告 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向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 」申請退還系爭消費款,但為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所拒絕,而被告迄今亦仍未對原告償還系爭消費 款等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訂房紀錄與回函、系爭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 消費明細對帳單、原告發送簡訊紀錄、被告收受簡訊紀錄 、匯率表、信用卡國際組織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7、37至59、75、77、95、111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抗辯:因其配偶於112年8月12日上午8時14分許收到 「【燃料稅逾期通知】您的112年度汽燃稅逾期金額600元 ,請於112年08月13前繳納完畢https://gov-mvdis-tw.sh op」之簡訊,其遂於112年8月12日點開上開網址輸入其所 持之信用卡卡號與安全碼、金額600元,並旋於112年8月1 2日晚上7時許收到原告所發送「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 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SGD705 7.91元,交易認證碼為993933,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之 簡訊,其乃在上開網址輸入OTP驗證碼,之後其於112年8 月12日晚上7時1分許就收到原告所發送「親愛的蘇叔慧您 好:感謝您使用玉山信用卡於網路消費約167045元;為便 利您刷卡,本行已完成本筆超額消費,提醒您分期服務需 於原額度內始可享有,若有額度需求請點選線上調額」之 簡訊,並旋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79、81頁 ),業經被告提出簡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95、97、127頁 ),應同屬真實。 (三)因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8月31日書函所載(見本 院卷第99頁),網址「https://gov-mvdis-tw.shop」是 屬中國大陸地區,核與前揭載有上開網址之簡訊是為催繳 我國臺灣地區燃料稅之內容不符,已屬虛假;再者,依前 所述,牛田田透過訂房網站「Booking.com」以被告所持 信用卡在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消費之時間 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0分35秒,實與被告收到、在上開虛 假網址輸入OTP驗證碼之時間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0分53 秒甚為接近,可見被告所點開、輸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 與OTP驗證碼之上開網址應屬詐騙被告信用卡資訊之釣魚 網站,即前揭載有上開網址之簡訊是假冒成我國臺灣地區 正常催繳燃料稅之簡訊通知,誘使被告點擊開啟後輸入個 人信用卡卡號、安全碼與OTP驗證碼,並旋將之外流給牛 田田,以使牛田田在訂房網站「Booking.com」完成以被 告所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訂房 之消費,故堪認在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訂 房之消費並非被告親自或授權牛田田所為。 (四)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是否拘束被告? 1、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未記載是何年月之版次定 型化契約(見本院卷第15、16、61、62頁),且其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確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第1項、第2項 之約定將嗣後變更之約定條款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方式通知 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或視同承認,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所 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即是被告當初申請信用卡時與原告 簽訂之契約條款或嗣已經被告同意或視同承認,因此,被 告自不受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的拘束。 2、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定 有明文。依前所述,雖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不得 拘束被告,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既已於103年9月12日以 金管銀合字第10300245320號公告修正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則依上開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公布修正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仍應構成兩 造間就信用卡所約定之契約內容。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有無理由? 1、按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 以保密,不得告知他人;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 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 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 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 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 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 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 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第2點第3項、第5項、第9點第1項、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則被告依前開約定自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即OTP驗證碼)以防 他人盜用之義務,且若有違反,應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 責。 2、被告在網址「https://gov-mvdis-tw.shop」上輸入信用 卡卡號、安全碼與OTP驗證碼,造成被告之信用卡卡號、 安全碼與OTP驗證碼外流給牛田田,並使牛田田以之在訂 房網站「Booking.com」完成在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 D SG-EC」之訂房消費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系 爭消費款之產生是因被告在上開網址輸入OTP驗證碼,導 致OTP驗證碼外流為牛田田知悉所致;又上開網址之寄送 目的是為催繳我國臺灣地區之燃料稅(見本院卷第127頁 ),但上開網址中卻有「shop」之購物交易英文文字,則 一般普通人若確有詳加閱覽上開網址,應得注意到上開網 址之奇怪之處而懷疑上開網址是否為詐騙釣魚網站,且載 有OTP驗證碼之簡訊亦已明確記載「『請提防詐騙!勿將密 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 SGD7057.91元』,交易認證碼為993933,請十分鐘內完成 認證」,而已再次提醒被告注意輸入OTP驗證碼之上開網 址是否為詐騙網站及勿將OTP驗證碼輸入不明網頁,何況 ,被告於輸入OTP驗證碼前,前揭簡訊已明確顯示該次交 易金額為『SGD7057.91元』即新加坡幣7,057.91元,而明顯 與被告於上開網址所輸入之交易金額600元不同(見本院 卷第68頁),則一般普通人收受前揭簡訊後,除應會懷疑 、注意到為何是「SGD」或何謂「SGD」,並進而上網搜尋 關鍵字「SGD」而瞭解「SGD」意義為新加坡幣,並非新臺 幣,而發覺異常外,應亦會察覺為何「7057.91元」與其 所輸入之交易金額600元不同,而不會再於上開網址輸入O TP驗證碼,換言之,一般普通人是會閱讀前揭簡訊確認與 其所為之交易內容無誤後,始會輸入OTP驗證碼來完成交 易,然被告竟於收受前揭簡訊閱讀後仍未發覺任何異常, 照樣在輸入交易金額為600元之上開網址輸入OTP密碼,可 見被告外流OTP驗證碼予牛田田已違反一般普通人之注意 義務,而具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則已支付系爭消費款 給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且遭特約商店「AS COTT ORCHARD SG-EC」拒絕退還系爭消費款之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關係中之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自得請 求就外流OTP驗證碼一事具可歸責事由之被告賠償系爭消 費款。   3、被告雖辯稱:系爭消費款已逾原告授權給其之信用卡額度 15萬元,然原告卻未事先通知其,亦未曾查證是否為其所 消費即超額放款,且其在發現遭盜刷後旋致電原告,請原 告協助處理,但原告並未積極協助其向特約商店提出爭議 ,所以原告有怠忽職守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 ),惟查: (1)按發卡機構應事先通知正卡持卡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 ,始得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持卡人得要求發卡機構調高 或降低信用額度;第1項書面同意之方式,持卡人亦得透 過網路認證或自動提款機或自動貸款機之方式為之,如發 卡機構未確實驗證持卡人或保證人身分,應就持卡人或保 證人信用額度調高所造成損失,負擔相關損失責任,信用 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 定有明文。 (2)依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 於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固確實僅15萬元而低於系爭消費款, 然依本院上開認定及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68、79頁), 是因被告先親自在釣魚網址「https://gov-mvdis-tw.sho p」上輸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而使牛田田得以在訂房 網站「Booking.com」輸入外流之被告信用卡卡號、安全 碼,才造成原告接收到系爭消費款之消費資訊,誤以為被 告要消費超過信用額度15萬元之系爭消費款,遂才發送「 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用 玉山卡於網站消費SGD7057.91元,交易認證碼為993933, 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之簡訊給被告,則依上情觀之,可 認原告所接收到以為是被告要持信用卡消費超過信用額度 15萬元之系爭消費款的消費資訊,即是被告要向原告申請 提高信用額度,所以原告乃發送前揭含有OTP驗證碼之簡 訊給被告,以確認被告是否同意提高信用額度以消費系爭 消費款,而被告在接收前揭載有具體金額「SGD7057.91元 」之簡訊後,仍在上開網址輸入OTP驗證碼,導致OTP驗證 碼外流,則可認被告已透過網路認證同意確認提高信用額 度,核與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3點第1項、第2 項前段、第4項前段之信用額度之調整及通知流程相符, 故被告上開辯稱:原告提高其信用額度,並未經其同意, 已有疏失等語,並非可採。 (3)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8點第1項、第3項是約定 :「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發卡機構應予協 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如持 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 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得請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 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等主 張,並得就該等交易對發卡機構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 ,可見原告於接獲被告來電告知遭盜刷要求暫停支付系爭 消費款後,實仍須支付系爭消費款給信用卡國際組織,僅 是嗣後得在被告請求下要求信用卡國際組織返還系爭消費 款,且原告得將系爭消費款先列為爭議款暫停要求被告付 款而已,並未約定原告一旦接獲被告來電告知遭盜刷,即 可無庸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給付系爭消費款給特約商店或 課予僅為發卡機構而非消費者之原告應積極介入消費糾紛 之義務,何況,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亦有向信用卡國際 組織提出申請請求向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 查明(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而非毫無協助措施;再者 ,信用卡均是由被告占有、使用,並以之為支付工具,在 被告仍持續使用、占有信用卡之情形下,被告是否遭詐欺 或正常使用信用卡,並非原告所能知悉,且被告對於系爭 消費款之網路交易是否屬實或屬詐騙一節,相較於原告, 已接收OTP驗證碼之被告更有透過閱讀「請提防詐騙!勿 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 費SGD7057.91元,交易認證碼為993933,請十分鐘內完成 認證」之簡訊全文以避免虛偽詐騙交易發生之能力,倘被 告因自身之輕率而外流OTP驗證碼後,仍可由被告撤銷付 款予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或拒絕對原告 清償系爭消費款,無異將被告與特約商店「ASCOTT ORCHA RD SG-EC」間之交易風險轉嫁予原告負擔,甚而造成或鼓 勵被告可肆無忌憚地輕率使用信用卡的後果,顯不利於信 用卡作為國際支付工具之使用及交易安全。故原告於接獲 被告通知盜刷後,將系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同意被告暫 時無庸對其償還,及仍將系爭消費款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 給付給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應已盡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之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 全給付,請求被告給付16萬7,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31

CHEV-113-彰簡-580-202410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弘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竣弘於民國111年6月18日8時22分許, 利用網際網路之蝦皮賣家帳號「新正力工具」(使用者名稱 :@edc32114,下稱系爭蝦皮帳號)販賣「牧田18v吹風機 吹 葉機模式 鼓風機副廠(下稱系爭吹風機)」1台予告訴人陳明 政,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 以貨到付款之方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369元,上開款 項最後由被告所有向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收取。惟告訴人取貨後發現系爭 吹風機為假貨,故與被告所代表之新正力工具賣場人員聯繫 後將商品退回,被告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收到退貨商品後遲遲未將退款退予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辯解 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 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是依據告訴人於警詢的陳 述、系爭蝦皮帳號申登人資料、本件訂單資料列印、被告郵 局帳戶資料、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新正力工具網 頁資料1份、新正力工具與告訴人對話訊息1份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新冠疫情前在廈門 開餐廳,當時認識女友楊紅櫻,後來在疫情爆發前我把餐廳 收掉回台灣,楊紅櫻說他要做臺灣的生意,跟我借帳戶,我 就把自己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楊紅櫻使用 ,但系爭蝦皮帳號不是我去申請,賣場經營者也不是我。我 後來收到一件商標法案件的通知,有跟楊紅櫻聯絡,楊紅櫻 說她跟朋友一起做臺灣的電商,我跟他說因為問題太多,我 不能再借她帳戶,我就去更改郵局帳戶的密碼,也因為這個 案子我與楊紅櫻斷了聯繫,本件案發時,我已經聯絡不到她 了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蝦皮帳號所販賣 之系爭吹風機,已於網頁載明是「副廠」,經google查詢第 1頁,所謂之副廠均是指侵害專利、非原廠;由kimo搜尋第1 頁,所謂之副廠亦是非原廠,足見一般社會之智識經驗,副 廠即是非原廠,且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吹風機,在網路上同 款之原廠價格為3,482元,明顯高於本件商品價格,賣家並 無以非原廠貨冒充原廠商品的行為,且依告訴人所提出與賣 家的對話紀錄,賣家也表示這款是副廠,沒有說是原廠商品 。後續告訴人與賣家的對話已到了爭吵的程度,賣家可能是 因為情緒上的原因沒有馬上退款,但此應為民事上的消費糾 紛,不能因後續退款有糾紛就認為賣家構成刑法上的詐欺罪 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在蝦皮購買了一台牧田吹風機,賣家說是真品,價錢跟日本也差不多,所以我購買了,之後我收到商品時發現商品是假貨,我就請求賣家退款,賣家一開始本來有說要退款,之後開始推託,最後賣家有退一部分的款項,在蝦皮上有一些退款紀錄,但金額跟我所付的款項不同,詳細退款金額我現在不確定。我覺得如果賣家的商品是假貨直接告訴我,我就會承擔,但賣家一直稱他的商品是真貨,我覺得我被騙。我當初的認知是「副廠」可能是代工生產,不是假的,比如說牧田公司委託其他國家生產,其他國家生產的商品並不是假貨,我有寫信去詢問牧田公司的原廠,牧田公司表示他們只有原廠,沒有副廠,也沒有委託其他公司生產商品等語(本院卷第78至81頁),指稱因其向系爭蝦皮帳號所購買之系爭吹風機是假貨,而賣家販賣時宣稱為真品,故認為自己遭賣家詐騙,並非因退款遲延而認遭詐騙。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其向系爭蝦皮帳號購買系爭吹風機的訂單(附於金門偵卷第40頁),其上記載告訴人所購買之商品資訊為「(急速出貨)牧田18v吹風機 makita 18v DUB186 吹葉機 電動工具 吹風模式 吸塵器模式 鼓風機副廠」、「規格:主機(送副廠6a電池*2 充電器*1)」,商品售價為1,499元(經使用蝦皮優惠券及賣場優惠券後,價格為1,369元),亦即當初告訴人購買系爭吹風機時,系爭蝦皮賣家張貼之商品銷售訊息即表明系爭吹風機及電池均為「副廠」商品。而「副廠」此一用語,在商品買賣市場尤其在汽車零件市場中被廣泛使用,但卻無一明確的定義,有認為「副廠」是相對於原廠生產,只要是原廠之外的都是副廠;有認為只要不是原廠品或代工品(指OEM,即原廠指定之生產商所生產),都是副廠。告訴人個人將「副廠」商品解讀為原廠委託其他工廠代工所生產之商品,雖亦有此一說,然尚非商品買賣市場上一致之見解。況依辯護人所提出於網路查詢與系爭吹風機同款之原廠商品售價,於知名電商平台販售僅單機未附電池、充電器之價格即為3,482元,有查詢結果列印可考(本院卷第97頁),而系爭蝦皮帳號販售系爭吹風機(註明副廠)含副廠電池2顆及充電器1個,售價僅1,499元,明顯低於前開知名電商平台所販售原廠單機的價格,則綜合系爭吹風機的公開銷售資訊已註明「副廠」字樣及明顯低於原廠商品市場行情的售價,尚難認定系爭蝦皮帳號的賣家有以非原廠貨冒充原廠商品,詐取顯不相當之價金的主觀故意或客觀行為。 (二)檢察官雖以該賣場標題將「副廠」字樣寫在標題之最後面, 該畫面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認系爭蝦皮賣家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惟證人即告訴人已到庭表示其係認為「副廠」為原廠 委託其他工廠代工所生產之商品等語,並非沒看到賣家標示 的「副廠」字樣,且觀諸賣家所標示「副廠」之字樣雖係放 在標題的最後面(金門偵卷第40頁),但字體與標題其他文字 一樣大,並無縮小字體,使人難以查覺,且該標題文字僅有 2行,亦非長達數行,買家尚不致因失去閱讀的耐心,而無 法將標題文字閱讀到最後,故賣家縱將「副廠」字樣放置在 標題的最後面,亦難認此作法係刻意使買家不易發現該商品 為「副廠」生產的詐術。 (三)系爭蝦皮帳號的申請人名義除被告外,尚包含其他8位不同 人名,分別使用不同金融帳戶,然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 0號,而前開門號經查詢係外籍人士WAHYU PRIYATNO於105年 2月10日所申請的預付卡門號,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均在新 竹市,已於107年6月11日停用,此有系爭蝦皮帳號申請資料 及門號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金門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9頁) ,倘系爭蝦皮帳號是被告所申請,用來自己販售商品,何以 要登記這麼多不同的人名及金融帳戶,且使用外籍人士的預 付卡門號作為聯絡電話? 是被告辯稱系爭蝦皮帳號並非其所 申請,尚非無據。另一方面,如系爭蝦皮帳號是被告要用來 詐欺買家,被告豈會以自己的名義當申請人,便利警方追查 ? 而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貨到付款後,該筆款項雖會經蝦 皮平台轉入被告郵局帳戶,然自111年3月8日起迄111年7月2 7日,被告郵局帳戶內所存入的蝦皮貨款,每隔一段時間, 即會統一轉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立中)內,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清單、前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可憑(112年度偵字第6650號卷第28至 40頁、第46頁),未見有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紀錄,被告亦 表明不認識李立中(本院卷第127頁),難認被告對其郵局帳 戶內之蝦皮貨款有使用權,是系爭蝦皮帳號之使用人是否確 係被告,實非無疑。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13年6月6日偵查中抗辯其將郵局帳戶借 給大陸女友的時間是110年或111年間,其當時也在大陸等語 ,然實際上被告於109年至112年6月以前,並未出境,及被 告於本案中所述交付郵局帳戶予楊紅櫻之經過與前案(112年 偵字第6650號商標法案件)說詞不一致,另被告曾於106年在 蝦皮經營賣場,並向朋友康博凱借用蝦皮帳號,而認被告之 辯詞不可採信,然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解釋稱:我在113 年6 月6 日偵查中說我借楊紅櫻郵局帳戶時跟楊紅櫻「在一 起」,是指說我當時跟楊紅櫻當時在交往,並不是說我跟楊 紅櫻人一起在大陸。而且我在前案偵訊中說不清楚楊紅櫻借 我帳戶要做什麼,是因為我沒有特別有印象楊紅櫻說她要做 什麼,可能是後來我跟楊紅櫻提到商標法那個案件的時候, 楊紅櫻才跟我說是要做電商。至於我跟康博凱借用蝦皮帳號 與楊紅櫻經營蝦皮賣場並無關連等語(本院卷第126、127頁) 。觀諸被告於前案112年7月12日偵查中已表示其係透過微信 將郵局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傳給楊紅櫻(112年偵字第6650 號第17、18頁),故其於本案應無故意偽稱是其人在大陸時 ,將帳戶資料交付楊紅櫻的動機,況縱認被告此部分說法前 後矛盾,不足採信,亦無法反證其即為系爭蝦皮賣家,且於 販賣系爭吹風機時有使用詐術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依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定系爭蝦皮帳號賣家有 以非原廠貨佯裝原廠正品,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且被告 是否為系爭蝦皮帳號賣家,亦有可疑,縱認被告前開交付帳 戶予楊紅櫻使用之經過,前後所述不符,辯解不足採信,然 本件積極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0-30

CYDM-113-訴-25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逸因其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粉絲專頁「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詢價經驗印 象非佳,竟未經查證即率認告訴人高培元所經營之粉絲專頁 「車BOSS車用影音 安卓機 導航倒車影像」(下稱本案臉書 專頁)為「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而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8 時30分許,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復於登入臉書網站後在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臉書專頁內之文章下方, 以臉書帳號「Yu Yi Lin」發表附件所示不實留言,以此方 式散布流言並指摘告訴人所經營本案臉書專頁即位在○○市○○ 區○○路000巷0弄0號店面係以詐欺為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及損害告訴人及其所經營之本案臉書專頁之商譽信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13條第2 項、第1項之加重妨害信用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可參)。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 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10條、第3 13條既未處罰過失犯,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誹謗或損害他人 之信用之故意,縱令他人因其作為而名譽受損,亦欠缺犯罪 故意而不得處罰之。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本案臉書專頁之留言、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 紀錄內容、告訴人與「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間對話 紀錄內容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前 揭網頁刊登如附件所載留言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 名譽犯行,並辯稱:其因向「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 商家購買車用安卓機發生購物糾紛,復將本案臉書專頁誤認 為「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商家,一時未察才誤為如 附件所示之留言,希望其他消費者不要受騙,並非故意誹謗 告訴人名譽或損害告訴人經營之本案臉書專頁商譽信用等語 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在臉書網頁以暱稱「Yu Yi Lin」與 「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商家詢價,並與該商家確 認安裝車用安卓機之型號、規格及完工價格後,約定於11 2年8月23日安裝,惟被告實際到店安裝時因認安裝規格與 原先約定不符,而與該商家發生紛爭等節,業據被告提出 其與暱稱「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商家之臉書對話 訊息截圖為據(見112偵38205卷第23至36頁),是被告所 辯其與「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商家有消費糾紛乙 節,尚屬非虛。 (二)又被告於112年8月26日8時30分,以暱稱「Yu Yi Lin」在 本案臉書專頁留言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業據被告供述在案 ,並有被告(臉書暱稱「Yu Yi Lin」)臉書個人檔案、 本案臉書專頁之留言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1頁) ,而依被告留言之內容觀之,其意係指摘商家實際安裝車 用安卓機之規格與報價時之內容不符,而有受騙之意思, 則被告所為留言,確有貶損告訴人經營之「車BOSS車用影 音 安卓機 導航倒車影像」商家名譽及信用之社會評價, 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案臉書專頁所為之留言,固然影響告訴人經營之 「車BOSS車用影音 安卓機 導航倒車影像」商家名譽及信 用之社會評價,惟被告係將告訴人所經營之「車BOSS車用 影音 安卓機 導航倒車影像」商家誤認為「Boss汽車音響 -車用安卓機」商家,始為前揭留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且被告上開留言內容,確實與其於留言前3日即112年8 月23日與「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商家所生消費糾 紛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在本案臉書專頁所為留言,乃係 陳述其購買車用安卓機商品之親身經歷,所指對象即非告 訴人經營之「車BOSS車用影音 安卓機 導航倒車影像」商 家。又被告經告訴人質疑「請問你什麼時候來我的店裡安 裝了」等語,被告即向告訴人道歉表示「我只是誤會了你 是boss,不好意思」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臉書對話訊息 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卷20頁),則被告是否本諸誹謗或意 圖損害他人信用之主觀犯意而為前揭留言,顯有疑問。再 者,告訴人經營之「車BOSS車用影音 安卓機 導航倒車影 像」商家與被告交易之「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商 家網頁名稱之文字相似度極高,僅部分文字排列順序不同 ,是被告辯稱其因混淆誤認二者為同一商家,始在本案臉 書專頁為上開留言等語,即非無稽。況公訴意旨亦認被告 係誤認「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為本案臉書專頁, 方為附表所示之留言(見起訴書第2頁),益見本案實係 肇因於被告疏未查明告訴人經營之本案臉書專頁並非「BO 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商家,即貿然留言所致,實難 認被告係故意妨害告訴人之名譽。 (四)從而,本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誹謗告訴人名譽或損害告訴人所經營本案臉書專頁之商譽信用之故意,縱被告所為欠缺注意而有過失,並因此損及告訴人名譽或信用,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得以加重誹謗、加重妨害信用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開加重誹謗、 加重妨害信用之主觀意圖,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留言內容) 大家不要再相信這個騙子。 大家不要再相信這個騙子。 本來說好完工價5500,包框,包can盒,結果去到店,師傅說框不包,線也不包,要裝的話,9500元。 浪費時間又浪費油錢。 所以大家不要再相信那些中介人。

2024-10-29

TPDM-113-易-542-202410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02號 原 告 江光芬 被 告 李天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瀚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李天仁購買電動車(下稱系爭電動車) 一臺,詎料自購入上開電動車後,使用期間該車輪胎多次發 生爆胎之現象,其所售電動車顯有瑕疵,經原告於向新北市 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後,兩造於112年9月13日達成 和解,其內容為,被告應免費修復原告所有系爭電動車之鍊 條,並於同年9月14日將修復完成之系爭電動車送往原告指 定之地點,由原告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驗車完畢 確認後,被告應自9月14日起就系爭電動車之鍊條、內胎及 外胎部分,提供3個月之保固,上述零件於保固期間內倘發 生非人為因素所致之損壞時,被告除願免費協助修繕,應另 行賠償原告5,000元;上開內容有新北市法治局112年消保申 字第41908號處理案件筆錄(下稱系爭和解協議)可查。詎料 原告於112年10月某日騎乘系爭電動車外出時,途中前胎突 然爆裂,致原告因而跌倒傷及腿部,其後前往和平醫院就診 。原告嗣後試圖聯絡另一被告王瀚陽均無法聯繫上,只好向 被告公司之客服聯繫,竟得知需另支出2,500元之修復及運 送費用。原告只好向附近第三人機車行詢問,經檢查後報價 更換內胎、油鍊條及飛輪,合計2,000元;且自該第三人機 車行負責人得知,被告所生產之系爭電動車輪胎內外胎無法 完全密合,故容易有爆胎之現象。原告依其過往之經驗,故 該系爭電動車顯具有瑕疵。故依上開兩造前於新北市法制局 之和解內容,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元、修復費用2,000元, 及因提起本件而生之訴訟費用1,000元,共計8,000元。為此 ,爰依契約之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兩造前既已和解,原告應證明向被告所購 買之系爭電動車輪胎具有瑕疵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嗣因有糾紛前往新北市政 府法制局,並簽有和解筆錄乙情,業據提出輪胎照片、新北 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112年消保申字第41908號處理案 件紀錄、正興機車行維修暨收費證明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原 告向其購買系爭電動車及簽有系爭和解協議乙情並不爭執, 惟仍以前詞等語置辯。經查,本件消費糾紛前經新北市政府 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協商並成立,由訴外人泓創綠能股份有 限公司賠償原告5000元,雙方和解成立。兩造均同意不向對 造就本件消費爭議事件再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上請求或爭訟 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該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影 本乙紙在卷可稽(卷第23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 有任何請求。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小-2502-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稟越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稟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稟越於民國111年2月初,在臉書(FA CEBOOK)社群軟體某不詳社團網頁上張貼販售公仔之訊息, 被害人鄭盈筑於瀏覽後遂向高稟越訂購公仔商品,而鄭盈筑 在收到所購商品後,又欲向高稟越再次訂購「三眼怪」公仔 商品,遂於同年月4日、14日主動與高稟越聯繫,詎高稟越 明知已無該公仔商品可供販售,並無與鄭盈筑實際交易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彼 時無足夠現金可供支付貨款之鄭盈筑謊稱:可在其友人李舒 婷臨時開設之網路賣場下單刷卡購買上開公仔商品,再於取 得退款後另行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支付貨款云云,致鄭盈筑陷 於錯誤,乃依高稟越指示於同年月4日18時24分許、14日20 時12分許,在不知情李舒婷(為被告向其友人章佳琳所借用 ,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蝦皮拍賣網站賣場下單訂購商品後 ,各以信用卡刷付新臺幣(下同)1萬400元、2萬1580元, 鄭盈筑則於同日收到李舒婷匯至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刷卡退款9,15 2元、18,990元(均已扣除賣場手續費等費用)後,旋即轉 匯9,152元、19,000元至高稟越所指定之郵局等金融機構帳 戶。嗣鄭盈筑久未收到所購公仔商品,高稟越亦藉詞拖延,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可能觸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鄭盈筑之指訴及其相關報案資料、蝦皮拍賣網站賣場下單 紀錄、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鄭盈筑名下台新銀行存摺內 頁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章佳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有在網路販賣公仔行為, 且有部分公仔數量未交付鄭盈筑,並有部分款項尚未退還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與鄭盈筑間就本 件純係買賣糾紛。之前我與她即有成功交易數次,最後這一 次交易也是鄭盈筑主動找我交易,後因她購買公仔現金不夠 ,說她想要用刷卡方式付款,所以我才拜託章佳琳開蝦皮賣 場供鄭盈筑以信用卡付款,之後章佳琳有扣除平台手續費把 錢拿給我,當時我因公仔貨源不足,所以我只是幫忙鄭盈筑 代買,後來她不接受廠商晚一點寄貨給她,要求我退款,…… 但刷卡只能刷退到原本信用卡持卡人的帳戶,所以這筆錢根 本不在我這邊,所以才有此糾紛。之前現貨的部分我已經交 付給鄭盈筑,尚未交付純係我不願吸收損失,亦即因退款問 題才有此糾紛。所以我說缺貨部分之後才交付,如果貨沒有 到,我就退款,只是我們還沒有談好,被害人同意我貨到之 後才交付,我尚未退款,她就提告我,我並無任何詐欺之犯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網路交易之方式販賣「三眼怪」公仔 之行為,且係由鄭盈筑於章佳琳所申請之蝦皮拍賣帳戶下單 刷卡付款,該蝦皮賣家章佳琳是被告之通訊行朋友,以信用 卡刷卡之後,該朋友把款項匯進被告名下帳戶,且最後一批 「三眼怪」公仔之款項已收到但尚未交付鄭盈筑,事後此部 分款項亦未退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至1 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盈筑之指訴內容相符(見警卷 第35頁),亦與證人章佳琳於警詢時所證互相吻合,並有蝦 皮拍賣網站賣場下單紀錄、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 名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章佳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證,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其次,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 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 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 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 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鄭盈筑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2月4日0時10分(見) 一名網友(臉書名稱:高稟越)在臉書社團販賣公仔,於是 我就私訊他和他下訂,第一次有出貨我也都有收到物品,隨 後我又跟他訂購第二次,但第二次我轉帳匯款後都沒有收到 公仔,被告便以任何方式推託不寄物品,我跟被告說:我東 西不要了,那你把錢退還給我。被告稱說:有去郵局匯錢給 我,也有拍匯款明細給我,但我都沒有看到任何匯款金額, 我詢問郵局的客服,客服說:要再等幾天才會入帳,我等了 大概三天都沒有入帳,我便詢問被告,他回以郵局把他的匯 款申請書的銀行填錯。以各種名義推託給郵局,直到現在都 沒有收到任何金額。……我和被告是透過網路接觸的,聯絡方 式為:剛開始的臉書名字叫高稟越,後來便改名叫CHECHE, 我在傳訊息的對話過程中他有給我有關他的年籍資料即高稟 越、Z000000000、79年11月12日(見警卷第35頁);於偵查 中亦陳稱:我先後曾向被告購買過3次公仔,第一次是111年 2月初,這次被告確實有出貨給我,第二次及第三次分別是 同年2月4日及14日,分別用信用卡交易10,400元與21,580元 。所以我要提告的是這兩部分,(這2筆刷卡交易是否有退 刷給你?)有,因為被告請我以蝦皮帳戶下單付款,他說該 蝦皮賣家是他通訊行朋友所有,以信用卡刷卡之後,該朋友 會把款項匯進我名下帳戶,被告再請我將該筆錢匯到他名下 郵局帳號。因被告當時說要我以現金付款,但我跟被告說沒 有那麼多現金,被告就說可以以上開方式讓他先取得現金。 當時被告有跟我說蝦皮會扣服務費,所以第一筆款項實際上 收到9,152元,第二筆部分實際上是18,990元等語(見偵緝 卷第23至25頁),再依卷附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以觀 ,及章佳琳所證各情,足見上開交易係鄭盈筑前次購買公仔 銀貨兩訖後,再次主動聯絡被告欲購買「三眼怪」公仔,被 告係以真名一再保證交貨及未交貨時一定退款。是公訴意旨 稱:被告無與告訴人實際交易之真意,明知無現貨可出售仍 向告訴人謊稱:可在其友人李舒婷臨時開設之網路賣場下單 刷卡購買上開公仔商品,再於取得退款後另行轉匯至指定帳 戶以支付貨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刷卡付 款云云,因而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等情 ,尚非無疑。蓋本件買賣並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首次交易, 倘被告有詐欺之意圖,實無必要於多次交易後,再行行騙, 並於事後仍一再與告訴人聯絡並給予其個人真實姓名年籍等 相關資料以供鄭盈筑作為告訴之依據,是系爭交易方式在在 與經驗法則及蝦皮拍賣網站之貨到付款(信用卡先行過卡之 例,則係購買者收到貨物驗收後依有無爭議而為不同處理〈 有爭議時貸款係由蝦皮購物保管〉,一般於無爭議時始會按 下「完成定單」而再行扣款)之交易模式有違。 ㈣、又依證人章佳琳於警詢時陳稱:我現職為熊大行動通訊行之 店員。……(系爭款項)這是之前一位客人高稟越告訴我因為 他從事團購、代購之工作,客人要以信用卡支付貨款,於是 請我使用店家店長李舒婷所申請之蝦皮拍賣帳號協助開設賣 場讓客人刷卡,後續我有協助將款項18,990元、9,152元匯 入被告給我之台新銀行帳號內。(為何鄭盈筑刷卡金額共計 31,980元,店家返還款項僅28,142元?)因為要扣除蝦皮的 手續費(刷卡金額10%),店內僅獲取2,560元手續費。……被告 只是店內的客人,認識約1年左右,因為他先前有介紹不少 客人跟我們買手機,所以才相信他,而且我確實有見過被告 本人,我也有跟被告確認那個帳號就是其帳號我才會將刷卡 消費之金額轉匯至該帳號等語(見警卷第5頁),苟若無訛 ,則被告向章佳琳借用蝦皮網站帳戶,章佳琳先行賺取手續 費10%,且又有跡可循,縱令貨物未到甚或超過期限,亦有 上開線索可追循求償,實難認被告係向鄭盈筑傳達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自難認被告本案有施以詐術之行為。 ㈤、從而,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本案有何詐欺犯行 ,自無從對被告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觀本案案發過程全貌,本案無非係鄭盈筑透過網路或蝦皮 拍賣網站購買貨品因未收到貨品或逾期送到而對被告有所不 滿,嗣因手續費之負擔而和解不成所致,在未詳加確認及理 解交易模式之內容,卻要求被告以退錢方式處理,進而衍生 之民事消費糾紛,且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卷內現存 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NDM-113-易-1182-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盈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7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淑芬告訴被告賴盈螢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 卷第21、2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19號   被   告 賴盈螢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之00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盈螢於民國113年1月9日1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集英街 與保儀路交岔路口,與何淑芬因消費糾紛發生口角,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推擠何淑芬,致其左 側胸壁與左側上背均挫傷。 二、案經何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淑 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4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於113年1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1份等在卷為憑,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PDM-113-易-1331-20241028-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林寬榮 再審被告 利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鈞 再審被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再審被告 李榆晴即恩居百貨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26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 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判決公告時確定,並於11 3年5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 卷查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再審原告係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8、9、10 條與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未請求解除契約 或減少價金,自不受民法第356條5年時效限制,原確定判決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又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消保法第7條 第2項、第10條之規定,若再審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致生損害 ,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確 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下稱原第一審判決)認為再審 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 告連帶賠償為可採。而原確定判決與原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部 分之判決理由意見分歧,原確定判決更未具體指摘不予採用 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背法 令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9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規定提起再審。再者,原確定判決未適 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自行車出廠時即存在車架 斷裂之瑕疵部分,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若再審被告不 能證明系爭自行車出廠時未存在車架斷裂風險,即應視為不 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前開部分應由再審原 告負舉證責任,顯有判決不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再 審事由。另系爭自行車及車架均係在正常條件下為通常使用 ,並無過度使用,且完好如新有正常保養與清潔維護,原確 定判決卻指摘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自行車有定期保養 和維修而為通常使用乙節予以證明云云,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規定,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 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62, 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 四、本院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再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 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 其主張者,即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上訴主張而不提起上訴,或提起 上訴而不主張及此,均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此觀同條項 但書規定至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如符合上開情 事,自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 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參照)。 2、再審原告謂其係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8、9、10條與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未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自不受民法第356條5年時效限制,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卷宗,上開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核與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相同(見二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225頁),且經原確定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顯非適法且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認定再審 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 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 院89度台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10條 之規定,因再審被告若違反前揭規定致生損害,應依消保法 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第一審判決認為 再審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請求再 審被告連帶賠償為可採。而原確定判決與原第一審判決就上 開部分之判決理由意見分歧,原確定判決更未具體指摘不予 採用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 背法令等再審事由云云。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認定再審被告對 於再審原告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原判決關於 命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84,809元,及再審被告利宇 國際有限公司自111年5月4日、再審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分公司自111年4月30日、再審被告李榆晴即恩居百貨 商行自111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揆諸前揭說明,顯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 形存在。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與原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部 分之判決理由意見分歧之處,與上開規定有間,核非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 形甚明,再審原告執之作為本件再審之訴理由,顯然無據。 ㈣、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 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情事,並以前情置辯。然本 院認為: 1、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 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原確定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而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7亦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 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應 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規 定,即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故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審酌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應屬誤引法律條文,其 真意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合先 敘明。 2、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 判決理由中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 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該項證物如經斟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 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 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條規定之 再審事由。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第二審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而該項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基礎,倘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並未聲明提出之證物,即無 所謂「漏未斟酌」可言。 3、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就系爭自行車出廠時即存在車架斷裂之瑕疵部分,應由再審 被告負舉證責任,若再審被告不能證明系爭自行車出廠時未 存在車架斷裂之風險,即應視為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 定,自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 原確定判決卻認前開部分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顯有判 決不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另系爭自行車 及車架均係在正常條件下為通常使用,並無過度使用,且完 好如新有正常保養與清潔維護,而原確定判決卻指摘再審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自行車有定期保養和維修而為通常使用 乙節予以證明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 證物,並於原確定判決「五、本院之判斷」欄「(三)1.2. 」關於再審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9條規定,請求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詳為說明,認再審被告以系爭自行車係 出清商品,即謂再審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所生系爭事故致受 傷害,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非為有據,則原確定判決已 斟酌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但原確定判決另審酌系爭自行 車保固期間為2年,所為保固約定係在保固期間內就系爭自 行車為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約定,性質上為主給付義務, 如其期間較諸民法第365條保固期間為短時,解釋上應為出 賣人保證商品之預定效用期間,只要在此保固期間發生瑕疵 事故時,應直接適用保固條款所約定之法律效果,而非縮短 民法第365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行使期間,是依民法 第365條規定應認法定系爭自行車無瑕疵期間為5年。此外, 本件系爭自行車係於100年間生產出廠,再審原告於102年間 購買系爭自行車,迄於109年3月24日下午6時許發生系爭事 故,已逾系爭自行車車架保固期間2年,而自流通於市場時 業已逾8、9年,且自其購買時亦已逾7年,均超過上開民法 第365條之5年瑕疵擔保期間,難認再審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自難認係因系爭自行車有何瑕疵情事,致發生系爭 損害。況系爭事故發生時固有車架斷裂之事實,亦難推論交 付系爭自行車時即存有瑕疵可指。再者,系爭自行車經再審 原告於102年買受至109年3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已相隔近7 年,依再審原告提出之Infinity自行車官網保固聲明書上固 載明:In-finity自行車或車架組的原車主提供2年保固,對 自行車車架和車架組的有限終身保修條件是自行車在正常條 件下運作和使用,並得到正確維護(見二審卷第229頁)。然 再審原告於原審先稱:「『車架』係永久保固,並無須定期保 養檢修,也無法保養檢修」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其後 證人林寬仁於原審雖證稱:「(系爭折疊腳踏車購入之後,有 無相關保養或維修?)我們會自行更換座墊、把手、煞車、 輪胎」等語,與再審原告前開主張車架無定期保養不符,另 證人林寬仁上開證言,僅稱「會自行更換座墊、把手、煞車 、輪胎」等語,未及於車架有定期保養,所主張其有定期保 養系爭車架亦有不符,足認再審原告購買系爭自行車後有未 落實定期維修保養系爭車架,自難認製造商就系爭車架負有 永久保固之責。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 車架斷裂已逾2年保固期間或物之瑕疵擔保之5年期間,再審 原告復不能證明系爭自行車自出廠時即存在車架斷裂之瑕疵 ,且再審原告復未能證明有對系爭車架落實定期保養事實, 不生製造商應負永久保固之責。是再審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 、第9條、第8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等語,細察原確定判決所載前述理由,益徵原確定 判決並無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存在。且前開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於本件上訴時已為主張,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 不得再以此為由提起再審。足見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有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然無據 。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存在, 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28

TCDV-113-再易-20-20241028-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62號 原 告 林明義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訴訟代理人 楊盛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該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1220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被告再於113年4月間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鈞院聲請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2樓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668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惟原告前於111年12月底因擬將原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換購新車,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龜山營業所 (下稱桃苗公司)銷售人員即訴外人梁芳欣連繫看車,梁芳 欣一再遊說伊購買油電混合汽車,約定舊車換新車成交價為 新臺幣(下同)1,008,000元,原告乃於112年l月12日給付 訂金5萬元,餘款則向被告貸款支付,梁芳欣並要求原告先 行簽發被告公司印制之制式空白本票1紙(即未載發票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原告為求慎重起見,特在簽妥上述空 白本票姓名並拍照後始將系爭本票交付梁芳欣,作為向被告 借貸款項之檐保。惟在車輛買賣過程中該公司因對原告所提 出之車輛各方面要求無法履行(包括選車牌號碼),且桃苗 公司亦未在約定期日交車,原告被迫解除汽車銷售合約。又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與原告所簽發之本票明顯不符,系爭本 票上所裁之發票金額均非原告所書寫,且發票人之印文亦非 原告所有,而到期日「112.2.17」則以日期章替代,其上對 保人欄竟由不知真實姓名之人辦理對保,足證系爭本票應係 事後遭桃苗公司或被告自行填寫偽造無疑,原告毋庸負發票 人責任,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 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事實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遭他人偽造,但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上 「林明義」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並不爭執。 (二)另原告於112年l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對本票發 票人簽名部分已不爭執,雖稱本票上之載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非其親筆填上,然原告另有簽立授權書,載明 :「主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貴公司,如授權 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 金額、到期日等)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 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 額及身分證字號,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 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絶無異議。」等情, 可見原告同意此等授權事項才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一切程 序並無不合。 (三)又原告所稱與桃苗公司之消費糾紛,係被告於桃苗公司購 車,於原告完成車輛價金撥款,且於新車完成領牌、動產 擔保抵押設定等程序後,始向桃苗公司要求協助更換車輛 牌照號碼,後又以等待換號時間過久為理由,要求桃苗公 司須無條件解約退款、退車,因此產生車輛延遲受領及拒 付分期款等情事。然原告向被告申辦新車分期付款情況屬 實,且因拒付分期款,經被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司執字第44698號事件進行上開車輛 點交,由被告逕行拍賣取償,現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99,6 35元即為拍賣後不足清償之款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係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此經本院依職調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因該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就該執行名義成立 前、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為主張,先 予敘明。 (二)按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 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簽名亦同)如為真正, 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 為發票人作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 照)。是以倘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為真正,其主張簽名時 票上金額或其他應記載事項空白,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應由為此主張之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次按票據上應記 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 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 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 號判例 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 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 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系爭本票上原 告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此為原告所是認,即應推定該 本票屬於真正,並得據以判斷系爭本票係為原告所作成    ;再者,原告復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上原告之簽名 ,亦為其所親簽,而該授權書既已載明:「主授權書人等 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 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 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 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及身分證字號, 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立授權書人等絶無異議。」等情,顯見原告已授權被 告在系爭本票上逐一記載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事 項,則系爭本票已填載完全,在被告未舉反證證明系爭本 票係遭桃苗公司或被告偽造之情況下,原告仍應負發票人 之責任,難謂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三)至於原告所稱在車輛買賣過程中桃苗公司因對原告所提出 之車輛各方面要求無法履行(包括選車牌號碼),且桃苗 公司亦未在約定期日交車,原告被迫解除汽車銷售合約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之購車說明書及被告提 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並無原告選車牌號碼之約定,參以 原告所主張相關得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過於籠統,無法 具體確定,本院即難認是否符合民法第359條、第254條至 第256條等法條所定得解除契約之要件,因此原告主張本 件汽車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乙節,非可採信,則本件並無執 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不成立,或原告有消滅或 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容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確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 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林明義 無 112年1月14日 112年2月17日 100萬元

2024-10-25

SJEV-113-重簡-962-202410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柔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柔因與曾翊宸有消費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起,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接續傳送「你今年就會出事了 」、「您曾翊宸阿姨全身臭、跟修改師一樣老、胖、醜!會 把您們2支、拖出來打」、「死肥豬曾翊宸、您作這些都沒 有用、等著被男人打而已」、「死畜牲肥豬曾翊宸、您跟修 改師故意改壞我的衣服和錢、要等著被挖空臭嘴和砍斷頭了 !」、「我陳家柔大美女、要強迫您曾翊宸在我面前吃狗大 便」、「死肥豬曾翊宸、您等著快到監獄去脫光等死了、記 得、要在我面前頂、在我面前如果不敢頂,我就打爛你耳光 、打到您死肥豬曾翊宸啞巴、耳膜破裂、耳膜聾掉」、「您 敢跟我陳家柔大美女頂嘴。活活打死您曾翊宸死肥豬」等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文字訊息至曾翊宸所持有之行動電話 內,以此方式恫嚇曾翊宸,使當時正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工作之曾翊宸見聞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翊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陳家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 據(易卷第4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 卷第45-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 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 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門號案發時為其使用,該門號並於11 2年5月25日起,陸續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文字訊息至 告訴人曾翊宸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 行,辯稱:這些訊息都不是我傳的等語(易卷第61頁)。經 查:  ㈠本案門號於案發時為被告所持有,且該門號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間陸續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文字訊息至告訴人持 有之行動電話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 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10頁;易卷第49、54頁),且有本案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6-8頁)、被告與告訴人間簡 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39頁)可佐,並與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案發時所持用之手機內簡訊結果互核相符,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易卷第61、67-107頁),是此部分 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確係被告所為: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其於案發時陸 續接收被告所傳送簡訊之經過,以及發生爭執之原因等細節 ,均能具體清楚陳述,且前後一致,並與被告與告訴人間簡 訊對話紀錄擷圖互核相符,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是證人即 告訴人前揭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2.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對話中提及「姓曾的。您寄過來的衣 服。深藍色帽T上面說要修改。已經跟您講了。白色洞洞也 是。您的做事隨便。錢別想收到」、「這些付清的有說要繼 續改。您們高雄鴿子新光三越修改師叫什麼名字?」、「姓 曾的。上次不是這樣講。您講錯了。這些付清的有說要繼續 改」、「鴿子服飾不用想再繼續做下去。您和修改師都要被 打」、「死肥豬曾翊宸、您在鴿子服飾做不了了」、「您有 亂用KB吊牌」、「這件外套要先拍照再寄給您。阿姊。您不 要亂剪衣服上面原來的調牌」、「您這幾年私吞我匯款到您 戶頭的現金。要全部都吐出來還給我」等訊息,(警卷第16 -22頁),徵諸前揭簡訊之內容,無非係以行為人第一人稱 之語氣,就被告與傳送對象間關於修改衣服事宜發生糾紛而 為陳述、主張,並明確提及告訴人姓名、工作地點、公司名 稱、深藍色帽T、白色洞洞、吊牌等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修 改衣服過程所產生消費糾紛之細節,該等資訊僅有被告最為 瞭解,若不是被告所親自繕打,實難以想像他人可以對被告 與告訴人間交易糾紛瞭解的如此透徹,若非認定傳送前揭簡 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實難取得合理的解釋。參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簡訊接續傳送之時間持續至少長達3日之久,有本院 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易 卷第5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又供承本案門號於案 發時由其所持用,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有被告以外之 人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則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堪 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本案門號傳送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案發後逾5個月後之112年10月29日,以本案門號傳 送道歉訊息與告訴人,稱該些簡訊為其男友即證人賴彥榮所 傳送,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易卷第93頁),並 經被告當庭坦認在卷(易卷第62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亦供 稱:這些訊息是賴彥榮所傳送的,因為我案發時跟賴彥榮同 住,我有跟賴彥榮說過這些事情,對於賴彥榮拿我的手機去 發這些訊息,我也知情,但我沒有同意賴彥榮傳這些訊息等 語(偵一卷第14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沒有看 過這些簡訊內容,我手機內沒有這些訊息,應該不是從我手 機傳送的,在偵查中我之所以說是賴彥榮傳的,是因為我太 緊張了,想說會不會是賴彥榮拿我的手機傳送訊息等語(審 易卷第31頁);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稱:我平常會跟3至6個 朋友聚會,在聚會時我會把修改衣服的事情和他們說,我們 的手機也會互看,所以我不知道是不是我的朋友拿我的手機 傳給告訴人的,我的父母親、兄弟姊妹也會使用我的手機等 語(易卷第60、62頁)。由上可知,被告所持辯詞前後反覆 不一,已有諸多不自然之變遷轉折,是否可信,殊值懷疑。  2.此外,被告所辯前揭簡訊係由證人賴彥榮使用其行動電話所 傳送等情,亦與證人賴彥榮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時我有與 被告同居,但這些訊息不是我用被告的手機傳送的等語(偵 二卷第15頁)相左。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 看過本案訊息,其手機內沒有這些訊息等語,也與本院當庭 勘驗本案手機之結果相扞格。最後,被告遲至本院審判程序 中方提及可能是其朋友、父母或兄弟姊妹拿其手機傳送等語 ,然被告於案發後、歷經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直至審判程序 ,期間長達1年4個月均未曾提及此情,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綜合其於案發後說詞一再更易,足見其所 辯內容並非實情,實難遽信,益徵被告空言否認其有傳送犯 罪事實欄所載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顯屬事後圖卸之詞,要 無可採。  ㈣綜合上述證據資料,除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外,尚有證人賴 彥榮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對話紀錄擷圖可資補強, 辯護人所指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云云,應無足採。是被 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 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 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 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 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 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 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死肥豬曾翊宸、您作 這些都沒有用、等著被男人打而已」、「死畜牲肥豬曾翊宸 、您跟修改師故意改壞我的衣服和錢、要等著被挖空臭嘴和 砍斷頭了!」、「在我面前如果不敢頂,我就打爛你耳光、 打到您死肥豬曾翊宸啞巴、耳膜破裂、耳膜聾掉」、「您敢 跟我陳家柔大美女頂嘴。活活打死您曾翊宸死肥豬」等訊息 內容可知,被告係向告訴人表達欲加害於其生命、身體之意 ,依社會通念,顯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亦證稱 其有因前開訊息內容而心生畏懼(易卷第55頁);又被告案 發時已年滿43歲,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 頭髮保養品網購(易卷第64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故其對向他人告以上開言詞,將造成他 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乙節,被告要無不知之理,卻依 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告 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且客觀上並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恫嚇告訴人「你今年就會出事了」、「 您曾翊宸阿姨全身臭、跟修改師一樣老、胖、醜!會把您們 2支、拖出來打」、「死肥豬曾翊宸、您作這些都沒有用、 等著被男人打而已」、「死畜牲肥豬曾翊宸、您跟修改師故 意改壞我的衣服和錢、要等著被挖空臭嘴和砍斷頭了!」、 「我陳家柔大美女、要強迫您曾翊宸在我面前吃狗大便」、 「死肥豬曾翊宸、您等著快到監獄去脫光等死了、記得、要 在我面前頂、在我面前如果不敢頂,我就打爛你耳光、打到 您死肥豬曾翊宸啞巴、耳膜破裂、耳膜聾掉」、「您敢跟我 陳家柔大美女頂嘴。活活打死您曾翊宸死肥豬」等語,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使用同一手機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 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重大嫌隙 ,僅因修改衣服糾紛,竟不知控制情緒,以手機傳送加害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用意之訊息,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上開 所為均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64頁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至未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含SIM卡)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院考量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取得容易, 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有 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CTDM-113-易-234-20241025-1

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35號 原 告 蕭容欣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陳永芳即臺中市私立美樂地托嬰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簽訂原告長女胡O O托育照顧之「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提供托育服務,期間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 。詎被告明知原告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所定之因可歸責兒 童家長事由,且已逾適應期(113年1月6日),仍以胡OO會 咬人等不好照顧為由,於113年5月3日單方面終止契約,且 被告並未提出由原告簽署合意解約之同意書等事證,致原告 迫於無奈,須提前於113年5月7日將胡OO送至臺中市私立卡 帕幼兒園受托照顧,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 22,343元 【計算式:原於托嬰花費月費18,390元3月(5月至7月)+2 ,000元(剩餘註冊費)=57,170元,57,170元-每月補助14,4 00元3月=13,970元;更換至幼兒園花費:月費12,660元3 月(5月至7月)+13,333元(提早入學註冊費)=51,313元, 51,313元-每月補助5,000元3=36,313元;損害金額:36,31 3元-13,970元=22,343元】之損害。又本件係因企業經營者 故意所致之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依此計算,原告共 計可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134,058元【計算式:22,343元( 1+5)=134,05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民法第226條第 1項、第227條、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委託被告照 顧原告未滿二歲的子女胡OO,期間自113年1月至113年7月, 然因胡OO於收托期間,出現攻擊其他收托幼兒之情形,倘繼 續收托,其他幼兒之安全勢必受影響,倘若因此受傷,被告 可能還要負法律責任,故被告告知原告,因胡OO有攻擊行為 ,希望原告或原告丈夫改善胡OO之行為,然原告遲遲沒有改 善,故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原告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終止系 爭契約,原告另外找其他單位收托。原告雖辯稱並未同意退 托云云,然依常理觀之,若非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被告豈有 可能拒絕收托,損失收托期間政府的補助,且原告於113年5 月3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之前,原告丈夫就告知被告,已 經將女兒胡OO轉到其他幼兒園去送托,並已約好113年5月7 日入學,故於113年5月3日發見胡OO又有攻擊、抓傷其他同 學之際,原告才會同意當日與被告終止契約。又原告亦有與 被告中心主任核對退費金額,約定結算至113年5月2日,被 告並已退費18,816元給原告,業經原告簽收。是被告非無端 、違法不履行系爭契約,兩造確實有合意終止契約,原告稱 遭被告片面終止云云,洵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單 方面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況觀原告提出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 )內容可知,原告之女胡OO確有與其他送托孩童有不當之肢 體接觸,且原告亦未否認被告托嬰中心主任林筱庭所稱原告 長女胡OO有攻擊行為一情,益徵被告並非無故終止系爭契約 ,是被告對原告之損害並無責任原因或過失行為。故依前揭 說明,被告自毋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 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 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有明文,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懲 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 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3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已 見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將長女胡OO改送幼兒園,致支出較多 費用,既非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 、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利息,實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自 不受拘束,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5

TCEV-113-中消小-3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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