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35號
原 告 蕭容欣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陳永芳即臺中市私立美樂地托嬰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簽訂原告長女胡O
O托育照顧之「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提供托育服務,期間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
。詎被告明知原告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所定之因可歸責兒
童家長事由,且已逾適應期(113年1月6日),仍以胡OO會
咬人等不好照顧為由,於113年5月3日單方面終止契約,且
被告並未提出由原告簽署合意解約之同意書等事證,致原告
迫於無奈,須提前於113年5月7日將胡OO送至臺中市私立卡
帕幼兒園受托照顧,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 22,343元
【計算式:原於托嬰花費月費18,390元3月(5月至7月)+2
,000元(剩餘註冊費)=57,170元,57,170元-每月補助14,4
00元3月=13,970元;更換至幼兒園花費:月費12,660元3
月(5月至7月)+13,333元(提早入學註冊費)=51,313元,
51,313元-每月補助5,000元3=36,313元;損害金額:36,31
3元-13,970元=22,343元】之損害。又本件係因企業經營者
故意所致之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依此計算,原告共
計可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134,058元【計算式:22,343元(
1+5)=134,05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民法第226條第
1項、第227條、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委託被告照
顧原告未滿二歲的子女胡OO,期間自113年1月至113年7月,
然因胡OO於收托期間,出現攻擊其他收托幼兒之情形,倘繼
續收托,其他幼兒之安全勢必受影響,倘若因此受傷,被告
可能還要負法律責任,故被告告知原告,因胡OO有攻擊行為
,希望原告或原告丈夫改善胡OO之行為,然原告遲遲沒有改
善,故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原告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終止系
爭契約,原告另外找其他單位收托。原告雖辯稱並未同意退
托云云,然依常理觀之,若非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被告豈有
可能拒絕收托,損失收托期間政府的補助,且原告於113年5
月3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之前,原告丈夫就告知被告,已
經將女兒胡OO轉到其他幼兒園去送托,並已約好113年5月7
日入學,故於113年5月3日發見胡OO又有攻擊、抓傷其他同
學之際,原告才會同意當日與被告終止契約。又原告亦有與
被告中心主任核對退費金額,約定結算至113年5月2日,被
告並已退費18,816元給原告,業經原告簽收。是被告非無端
、違法不履行系爭契約,兩造確實有合意終止契約,原告稱
遭被告片面終止云云,洵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單
方面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況觀原告提出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
)內容可知,原告之女胡OO確有與其他送托孩童有不當之肢
體接觸,且原告亦未否認被告托嬰中心主任林筱庭所稱原告
長女胡OO有攻擊行為一情,益徵被告並非無故終止系爭契約
,是被告對原告之損害並無責任原因或過失行為。故依前揭
說明,被告自毋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
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
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有明文,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懲
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
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3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已
見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將長女胡OO改送幼兒園,致支出較多
費用,既非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
、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利息,實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自
不受拘束,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消小-35-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