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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信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蘇志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0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8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博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志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博信、蘇志 漩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25-126頁)」、「本 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77號調解筆錄1份及轉帳成功頁 面截圖1張(見金訴卷第105-106、129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 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李博信、蘇志漩( 下稱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等於偵查中均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2人並無上開 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李博信、蘇志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 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被告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李博信僅為協助中國經商結識之友人收取款項, 竟率爾同意依指示提供他人帳戶,並指示同案被告蘇志漩提 領來路不明款項,而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 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被告蘇志漩與李博信為舅侄關係 ,基於信任關係始協助提領款項,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非 無悔意,復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阮氏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 就其所受損失賠償完畢,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及轉帳成功頁面 截圖在卷可證,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李博 信無前科、被告蘇志漩前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素行(見卷 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7、1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 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㈣被告李博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阮氏莊調解成立且全額賠償完畢,已獲得其諒解等情,有 上開調解筆錄及轉帳成功頁面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 106頁、第12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 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志漩稱其提領之新台幣3萬 元已交給被告李博信;被告李博信稱其將3萬元拿去買臺灣 的藥,餘款均還給中國友人鄭炎輝(偵卷第67-73頁),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且缺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仍持有上述詐欺所得之物或實際掌控,抑或獲有報 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㈡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 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洗錢之 財物(即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蘇志 漩提領,並轉交被告李博信後交給中國友人,此據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03號   被   告 李博信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蘇志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博信、蘇志漩前加入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李博信指示蘇志漩提供金融帳戶與前開詐欺 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蘇志漩因而向其母白秀 蘭(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白秀蘭所保管之戴秀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前開詐欺集團充作人 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蘇志漩另擔任提款車手。李博信、 蘇志漩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 稱「永暉」之LINE帳號向阮氏莊施以假中獎之詐術,致阮氏 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下午12時43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蘇志漩再依李博信之 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 之統一超商保華門市以ATM提領3萬元,並於不詳時、地將上 開款項交付與李博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阮氏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博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博信指示被告蘇志漩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又指示被告蘇志漩前往提款,後向被告蘇志漩收受3萬元之事實。惟辯稱:我在大陸地區的友人鄭炎輝說,他有個臺灣朋友要還他錢,請我借他金融帳戶收款,並幫忙用那筆錢購買IPHONE手機;我自己在臺灣也有金融帳戶,但鄭炎輝請我幫忙時,我就馬上聯絡被告蘇志漩,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特地在臺灣買IPHONE手機;後來發現款項不夠買IPHONE手機,所以鄭炎輝叫我把錢拿去買臺灣的藥品並帶到大陸地區交給他等語。 ㈡ 被告蘇志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博信指示被告蘇志漩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被告蘇志漩遂向同案被告白秀蘭借用本案帳戶為之,並依被告李博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3萬元,後將前開款項交付與被告李博信之事實。惟辯稱:被告李博信說要匯款回臺灣買IPHONE手機,需要金融帳戶用來收款;被告李博信說因為大陸地區買的IPHONE手機沒有注音輸入法,所以才要在臺灣買;我去通訊行問了才發現,匯入本案帳戶的錢不夠買IPHONE手機;我常常使用本案帳戶,我會請手機遊戲商將我玩遊戲贏的錢匯至本案帳戶,我收到款項會馬上提領使用等語。 ㈢ 同案被告白秀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帳戶係以戴秀英名義申請,並已由同案被告白秀蘭保管使用逾20年;被告蘇志漩有需要時,會向同案被告白秀蘭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阮氏莊於警詢中之指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永暉」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施以假中獎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將3萬元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同上。 ㈥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⒈告訴人於113年1月2日下午12時43分許,將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該筆款項旋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遭到提領之事實。 ⒉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多筆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相同金額,顯與金融帳戶之一般使用情形有所不同,足認本案帳戶遭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之事實。 ㈦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張 被告蘇志漩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李博信、蘇志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博信、蘇志漩與「永暉」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李博信、蘇志漩 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NDM-114-金簡-64-2025021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浩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浩禹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 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1 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科七門市) ,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與本案無關)之 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予暱稱「美加H士倫」之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意,於113 年3月29日間,向魏孝禎佯稱:賣貨便尚未簽署誠信交易條 款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達成交易認證協定等語,致魏孝 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9日下午3時55分許、下午3時56分 許、下午3時5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5元、4 0,030元、5,035元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自動櫃員機 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嗣因魏孝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浩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孝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與「美加H士倫」間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 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洗錢 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 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 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有本案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可認其犯後已有所悔悟;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 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 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人,及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但會去 找工作以完成調解條件、需要照顧祖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惡性非重,且於本院訊問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 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部分損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 支付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財產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 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來取得 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 告如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 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 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者幫助詐欺、 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 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 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此外,本案帳戶固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 惟本案遭查獲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緩刑條件-應履行之負擔 被告曾浩禹應給付魏孝禎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金額為5,000元)。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魏孝禎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如本院調解筆錄)。

2025-02-14

MLDM-113-苗金簡-329-202502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慕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41號、第42號、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鄧慕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鄧慕容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26行「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記載,補充及更正為「製造金流斷點, 鄧慕容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及去向」。  ㈡證據補充:被告鄧慕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鄧慕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雖於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雖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 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 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及母親孫芙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 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 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 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蒞庭檢察官未請 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54頁)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 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 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 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 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 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金額、除當庭賠償2萬元給告訴人劉金裕(見本院 卷第55頁)外,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41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42號 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   被   告 鄧慕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慕容於前因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 騙款項使用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斯時 起即應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遭他 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某 時許,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浩元」之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人,並依「鄭浩元」指示於111年6月20日開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 )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元大外幣帳戶), 並設定網路銀行外幣匯出匯款後,將上開元大帳戶、其名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玉山外幣帳戶), 以及其母親孫芙蓉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鄭 浩元」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詹月 霞、許吉能、魏彰穆、沈曼華、張玉華、劉金裕、黃廖蘭英 、張寶玉、張雅筑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上開集 團不詳成員結購外幣後匯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嗣詹月霞等9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月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許吉能、魏彰 穆、沈曼華、張玉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劉金裕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廖蘭英、張寶玉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鄧慕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上開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鄭浩元」,惟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是要借貸,對方說可以提供金融帳戶,使用我的帳戶去投資虛擬貨幣獲得分紅,我因誤信對方話術,才提供網銀帳號密碼等語。 二 1.證人即告訴人詹月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詹月霞提供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存提交易憑證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詹月霞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三 1.證人即告訴人許吉能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許吉能提供之來電顯示擷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 證明告訴人許吉能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四 1.證人即告訴人劉金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人劉金裕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張、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劉金裕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五 1.證人即告訴人沈曼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沈曼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2張。 證明告訴人沈曼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六 1.證人即告訴人魏彰穆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魏彰穆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張、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魏彰穆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七 1.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張玉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申請書2張。 證明告訴人張玉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八 1.證人即告訴人黃廖蘭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黃廖蘭英提供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黃廖蘭英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九 1.證人即告訴人張寶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張寶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張寶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十 1.證人即被害人張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張雅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被害人張雅筑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十一 被告提供之與「鄭浩元」、「投資技術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證明被告依「鄭浩元」指示申辦甲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後,將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鄭浩元」作為款項匯入及轉出使用之事實。 2.被告與「鄭浩元」對話內容中,被告提到「如果銀行問我要怎麼說」、「元大比較鬆吧」、「玉山再去他會懷疑 剛剛問了超多的 還把有可能洗錢的帳戶給我看」等語,足見被告提供帳戶前已可預見帳戶可能供作洗錢之用。 十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2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11981號函及所附警詢筆錄1份。 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 十三 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2年3月3日元銀字第1120002767號函及所附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網路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終止)約定書1份。 2.元大銀行111年12月14日元銀字第1110103024號函及所附外幣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登入紀錄;112年2月17日元銀字第1120002766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1份。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儲字第1110212882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第一商業銀行111年7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77610號函及所附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4.元大銀行112年8月9日元銀字第1120016834號函及所附變更網路銀行密碼相關程序、查詢使用者資料1份。 5.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1.證明甲帳戶、元大外幣帳戶為被告於111年6月20日所申設,並於同日設定約定轉帳。 2.告訴人詹月霞、劉金裕、沈曼華、張玉華等4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本案甲帳戶後旋遭結購外幣匯出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黃廖蘭英、張寶玉、被害人張雅筑、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另案被告李家萱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其中2萬9,000元再轉匯至甲帳戶後旋遭結購外幣匯出之事實。 4.證明甲帳戶網銀啟用日期為111年6月20日13時30分,最近一次變更密碼時間為111年6月20日13時30分之事實。 5.證明上開元大帳戶於111年6月24日10時、11時許登入之IP位置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十四 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9516號函及所附約定轉帳設定、「TWD網結購」之說明1份、111年8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1261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份。 2.被告提供之本案乙帳戶及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份。 證明乙帳戶、玉山外幣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許吉能、沈曼華、張玉華等3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乙帳戶後旋遭結購外幣匯出之事實。 十五 元大銀行111年9月21日元銀字第111001826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份 1.證明丙帳戶為被告母親孫芙蓉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魏彰穆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丙帳戶後旋遭結購外幣匯出之事實。 十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64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之第二(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詹月霞 (提告) 111年6月14日 12時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詹月霞,佯裝政府機關人員並誆稱:證件遭盜用鎖卡,因涉及刑案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詹月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 10時53分許 58萬5,000元 甲帳戶 -- 2 許吉能 (提告) 111年6月22日 11時45分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許吉能,佯裝為其姪子並誆稱:欲購買基金急需用錢云云,致許吉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 11時22分許 49萬元 乙帳戶 -- 111年6月24日 14時20分許 40萬元 乙帳戶 -- 3 劉金裕 (提告) 111年6月22日 16時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致電劉金裕,佯裝為其兒子並誆稱:因在外做生意欠款急需用錢等語,致劉金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 11時25分許 86萬元 甲帳戶 -- 4 沈曼華 (提告) 111年6月24日10時30分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致電沈曼華,佯裝為其姪子並誆稱:近期從事體育用品行業,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沈曼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 10時54分許 40萬元 甲帳戶 -- 111年6月24日 13時34分許 30萬元 乙帳戶 -- 5 魏彰穆 (提告) 111年6月26日 16時22分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魏彰穆,佯裝為其友人並誆稱:須借用資金周轉等語,致魏彰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8日 13時17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 6 張玉華 (提告) 111年6月間某時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張玉華胞姊張玉媛,對張玉華誆稱:可投資醫療器材投資等語,致張玉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 11時10分許 100萬元 甲帳戶 -- 111年6月24日 13時32分許 150萬元 乙帳戶 -- 7 黃廖蘭英 (提告) 111年6月21日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黃廖蘭英姪女,致電黃廖蘭英佯稱:購買房屋須借款等語,致黃廖蘭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6月24日 11時34分許 7萬元 另案被告李家萱(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家萱郵局帳戶) 甲帳戶 111年6月24日 13時51分許 2萬9,000元 8 張寶玉 (提告) 111年6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佯裝為張寶玉姪子,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寶玉佯稱:急用款項等語,致張寶玉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6月24日 10時29分許 14萬元 另案被告李家萱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4萬元111年6月24日11時22分許匯至李家萱郵局帳戶。 9 張雅筑 (未提告) 111年6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PPY」,佯裝為張雅筑乾姊姊,致電張雅筑佯稱:購買土地須借款等語,致張雅筑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6月24日 10時57分許 7萬元 李家萱郵局帳戶

2025-02-14

KLDM-113-金訴-786-20250214-1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95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嘉鍇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倪嘉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前,向吳書丞(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行判決)收取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嗣 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其中附表編號1至4、7之受詐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出。而附表編號5、6之受詐款項,則由倪嘉鍇、吳書丞及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倪嘉鍇及吳書丞於111年4月7日一同至基隆市○○區○○ 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本欲由吳書丞自本案帳戶 臨櫃提款,惟因無法說明金流來源而遭銀行行員拒絕辦理, 遂改由倪嘉鍇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吳書丞在旁把風,於 同日12時15分許、12時15分許、12時16分許、12時17分許、 12時17分許,各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15萬元,含 附表編號5、6之部分受詐款項,另附表編號5、6之其餘受詐 款項則於同日12時19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 式轉出),該15萬元款項均由倪嘉鍇取走,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韵雅、楊博雄、白虹、曾䕒慧、陳沅昊、黃建龍訴由 花蓮縣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倪嘉鍇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金訴緝6卷一第54-60頁),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金訴緝6卷二第54- 5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跟 吳書丞收帳戶;吳書丞說有筆貸款下來,因為我和吳書丞都 有欠謝思緯錢,所以謝思緯叫我陪吳書丞去,吳書丞的貸款 下來就可以還謝思緯錢,吳書丞說要臨櫃辦資料,他把提款 卡、密碼交給我,叫我幫他領15萬元,後來我領了4次3萬元 ,共12萬元,吳書丞從銀行出來後,他把提款卡拿去領錢, 他領了多少錢我不知道,後來我上吳書丞開的車,開到瑞芳 火車站,我就直接去找謝思緯,謝思緯說吳書丞欠他7萬元 ,我欠謝思緯5萬多元,我就把領得12萬元中的5萬元交給謝 思緯,算是還我和吳書丞欠款共12萬元中的5萬元,還欠7萬 元,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還要付車貸及家中開銷,剩下的 錢我就拿走了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因而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附 表編號1至4、7之受詐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等情 ,此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 555卷第365-375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又 被告與吳書丞於111年4月7日一同至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 分行,由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含附 表編號5、6之部分受詐款項,附表編號5、6之其餘受詐款 項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後取走款項等情,此據被 告於準備程序供承無訛(本院金訴緝6卷一第53頁),與 證人吳書丞於審理證述情節相符(本院金訴緝6卷一第135 -141頁),復有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東 基隆分行自動提款機111年4月7日提領影像光碟及擷圖(偵 555卷第33-3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111年 4月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緝495卷第119-210頁)附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已足堪認定。 (二)依檢察官勘驗111年4月7日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自動 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   1、檔案名稱「14.ATM-4122_2022_04_07_12下午_09_58.avi 」(偵緝495卷第119-163頁):   ⑴監視器時間(下同)12時15分39秒:被告站在提款機前, 手上戴有1串佛珠,手拿提款卡。   ⑵12時16分11秒:被告站在提款機前,吳書丞在旁。   ⑶12時17分16秒:被告站在提款機前,吳書丞離開提款機。   ⑷12時20分22秒:被告離開提款機。   ⑸12時20分32秒:吳書丞站在提款機前,以耳朵和肩膀夾著 手機通話。   2、檔案名稱「FilZ00000000000000.Avi」(偵緝495卷第165 -210頁):   ⑴12時14分30秒:被告將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依上述,畫面 中戴佛珠之手為被告之手)。   ⑵12時15分38秒:被告第1次拿取提款機吐出之鈔票。   ⑶12時16分12秒:被告第2次拿取提款機吐出之鈔票。   ⑷12時16分46秒:被告第3次拿取提款機吐出之鈔票。   ⑸12時17分22秒:被告第4次拿取提款機吐出之鈔票。   ⑹12時18分02秒:被告第5次拿取提款機吐出之鈔票。   ⑺12時19分07秒:被告自提款機取出提款卡。   ⑻12時19分19秒:吳書丞手持提款卡走到提款機前(依監視 器前後畫面判斷,該畫面中之人為吳書丞)。   ⑼12時19分22秒:吳書丞將提款卡插入提款機。   ⑽12時20分21秒:吳書丞操作提款機螢幕。   ⑾12時21分03秒:吳書丞自提款機取出提款卡。   ⑿12時21分11秒:吳書丞自提款機取出交易明細單據。   ⒀12時22分28秒:吳書丞離開提款機。   3、由上可見,被告自監視器畫面時間12時15分至18分許間, 共提領5次金錢,對照本案帳戶同時段之交易明細(偵555 卷第373-374頁),可知被告係每次提領3萬元,共15萬元 ,而在被告離開提款機後,吳書丞雖亦有操作提款機,然 只取出交易明細單據,未見提領金錢。 (三)參吳書丞於審理證稱:111年4月7日倪嘉鍇叫我去提領40 萬元左右,因為帳戶是我的,他拿我印章去提的話銀行不 會辦理,本來印章和存摺在他那邊,到銀行後才拿給我去 領錢,這40萬元不是我貸款的錢,我信用破產無法貸款, 我臨櫃領不到錢後,因為提款卡在倪嘉鍇那邊,是倪嘉鍇 自己拿提款卡去領錢,倪嘉鍇說他領了錢就上車,我等了 約5分鐘等不到他人,才去提款機那邊找到他,倪嘉鍇領 完錢後把卡給我,說卡片有問題,我就去提款機插卡,但 我沒有領錢,上面寫說領超過當日限額,我就打電話給倪 嘉鍇說已達當日限額,後來倪嘉鍇對我說他領了15萬元, 是倪嘉鍇叫我去辦理網路銀行的約定轉帳,我有欠謝思緯 錢最多大概幾千塊,沒有到幾萬塊等語(本院金訴緝6卷 一第135-141頁)。吳書丞所述領款經過核與前開檢察官 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客觀經過相符,是其所述當值採信。堪 信被告確有向吳書丞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附 表編號5、6之部分受詐款項後取走款項等情明確。 (四)被告固辯稱是吳書丞交付其提款卡及密碼,請其至提款機 提款,其領完錢後吳書丞也有拿提款卡去領錢等語。惟查 依前開檢察官勘驗結果所示,吳書丞當時既與被告同在自 動提款機前,且在被告使用完提款機後亦能自己插入提款 卡操作提款機,其大可自行提款,實無理由委由被告代為 操作,自己在後方等候之理,徒增款項遭被告取走之風險 ,是被告所辯不合常理,且與前開監視器畫面經過不符, 不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謝思緯,欲證明被告本件所提款項是 作為償還其與吳書丞積欠謝思緯之借款,並無本件詐欺及 洗錢犯行(本院金訴緝6卷一第60頁)。惟謝思緯於審理 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被告聲請證明之事實與本 案無關,又依前述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被告 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適用: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增列該條文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內 容則未修正,此一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之罪名無關,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 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始終否認 犯行,故被告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依前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4 、7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就被告附表編號5、6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7共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附表編號5、6共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5、6詐 欺犯行之實施者係含被告、吳書丞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至少有三人以上,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金訴緝6卷二第5 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7所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及 被告於附表編號5、6所為與吳書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7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於附表編號5、6之犯行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表編號1至4、7部分均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5、6部分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5號併辦 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6部分 ),與該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5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取他人帳戶,供詐 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使用,再提領款項隱匿犯罪所得,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考量本案 受詐財物之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審理自述國中畢業、前在葬儀社及工地等地工作、 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緝6卷二第5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另案經法院判刑確定,與本案所 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參酌上開所述,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修正移列至第25條 ,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此項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 款之款項,除被告提領之15萬元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轉出 而未查獲,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保有上開款項,若對其沒收 其他遭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而本件被告提領之15萬元係由被 告取走,業經認定如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蕭詠勵追加起訴,檢察官蕭詠勵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主文 1 高韵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高韵雅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高韵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6日9時54分許,24,888元 ⑴告訴人高韵雅於警詢之指訴(偵8048卷第37-39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8048卷第4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048卷第41-43頁) ⑷報名表(偵8048卷第45頁) 倪嘉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博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楊博雄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博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0時43分許,150,000元 ⑴告訴人楊博雄於警詢之指訴(偵555卷第79-81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55卷第83-90頁) ⑶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555卷第127-129頁)  倪嘉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7日11時7分許,150,000元 3 白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9日前之某時許起(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白虹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白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1分許,580,000元 ⑴告訴人白虹於警詢之指訴(偵555卷第39-45頁)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55卷第50頁) ⑶投資網站操作頁面、「開戶經理-李文昊」「助理-劉鈺婷」LINE帳號翻拍照片(偵555卷第55頁) 倪嘉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曾䕒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曾䕒慧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䕒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28分許,18,888元 ⑴告訴人曾䕒慧於警詢之指訴(偵555卷第361-363頁)  倪嘉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森川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18時4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林森川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森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38分許,187,655元 ⑴被害人林森川於警詢之指訴(偵555卷第175-176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555卷第184頁)  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555卷第185-188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55卷第189-357頁)  倪嘉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陳沅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沅昊佯稱:透過網站辦理之貸款已通過,惟因帳號設定錯誤,須繳納保證金修改帳戶等語,致陳沅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2時12分許,50,000元 ⑴告訴人陳沅昊於警詢之指訴(偵555卷第137-141頁) ⑵LINE對話紀錄、「律師公證函」擷圖(偵555卷第159-160頁) 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555卷第165頁)  倪嘉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黃建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黃建龍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建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3時21分許,86,800元 ⑴告訴人黃建龍於警詢之指訴(偵8048卷第21-24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8048卷第30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048卷第25-29頁) 倪嘉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4

KLDM-113-金訴緝-7-20250214-2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95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嘉鍇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倪嘉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前,向吳書丞(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行判決)收取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嗣 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其中附表編號1至4、7之受詐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出。而附表編號5、6之受詐款項,則由倪嘉鍇、吳書丞及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倪嘉鍇及吳書丞於111年4月7日一同至基隆市○○區○○ 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本欲由吳書丞自本案帳戶 臨櫃提款,惟因無法說明金流來源而遭銀行行員拒絕辦理, 遂改由倪嘉鍇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吳書丞在旁把風,於 同日12時15分許、12時15分許、12時16分許、12時17分許、 12時17分許,各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15萬元,含 附表編號5、6之部分受詐款項,另附表編號5、6之其餘受詐 款項則於同日12時19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 式轉出),該15萬元款項均由倪嘉鍇取走,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韵雅、楊博雄、白虹、曾䕒慧、陳沅昊、黃建龍訴由 花蓮縣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倪嘉鍇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金訴緝6卷一第54-60頁),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金訴緝6卷二第54- 5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跟 吳書丞收帳戶;吳書丞說有筆貸款下來,因為我和吳書丞都 有欠謝思緯錢,所以謝思緯叫我陪吳書丞去,吳書丞的貸款 下來就可以還謝思緯錢,吳書丞說要臨櫃辦資料,他把提款 卡、密碼交給我,叫我幫他領15萬元,後來我領了4次3萬元 ,共12萬元,吳書丞從銀行出來後,他把提款卡拿去領錢, 他領了多少錢我不知道,後來我上吳書丞開的車,開到瑞芳 火車站,我就直接去找謝思緯,謝思緯說吳書丞欠他7萬元 ,我欠謝思緯5萬多元,我就把領得12萬元中的5萬元交給謝 思緯,算是還我和吳書丞欠款共12萬元中的5萬元,還欠7萬 元,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還要付車貸及家中開銷,剩下的 錢我就拿走了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因而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附 表編號1至4、7之受詐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等情 ,此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 555卷第365-375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又 被告與吳書丞於111年4月7日一同至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 分行,由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含附 表編號5、6之部分受詐款項,附表編號5、6之其餘受詐款 項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後取走款項等情,此據被 告於準備程序供承無訛(本院金訴緝6卷一第53頁),與 證人吳書丞於審理證述情節相符(本院金訴緝6卷一第135 -141頁),復有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東 基隆分行自動提款機111年4月7日提領影像光碟及擷圖(偵 555卷第33-3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111年 4月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緝495卷第119-210頁)附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已足堪認定。 (二)依檢察官勘驗111年4月7日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自動 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   1、檔案名稱「14.ATM-4122_2022_04_07_12下午_09_58.avi 」(偵緝495卷第119-163頁):   ⑴監視器時間(下同)12時15分39秒:被告站在提款機前, 手上戴有1串佛珠,手拿提款卡。   ⑵12時16分11秒:被告站在提款機前,吳書丞在旁。   ⑶12時17分16秒:被告站在提款機前,吳書丞離開提款機。   ⑷12時20分22秒:被告離開提款機。   ⑸12時20分32秒:吳書丞站在提款機前,以耳朵和肩膀夾著 手機通話。   2、檔案名稱「FilZ00000000000000.Avi」(偵緝495卷第165 -210頁):   ⑴12時14分30秒:被告將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依上述,畫面 中戴佛珠之手為被告之手)。   ⑵12時15分38秒:被告第1次拿取提款機吐出之鈔票。   ⑶12時16分12秒:被告第2次拿取提款機吐出之鈔票。   ⑷12時16分46秒:被告第3次拿取提款機吐出之鈔票。   ⑸12時17分22秒:被告第4次拿取提款機吐出之鈔票。   ⑹12時18分02秒:被告第5次拿取提款機吐出之鈔票。   ⑺12時19分07秒:被告自提款機取出提款卡。   ⑻12時19分19秒:吳書丞手持提款卡走到提款機前(依監視 器前後畫面判斷,該畫面中之人為吳書丞)。   ⑼12時19分22秒:吳書丞將提款卡插入提款機。   ⑽12時20分21秒:吳書丞操作提款機螢幕。   ⑾12時21分03秒:吳書丞自提款機取出提款卡。   ⑿12時21分11秒:吳書丞自提款機取出交易明細單據。   ⒀12時22分28秒:吳書丞離開提款機。   3、由上可見,被告自監視器畫面時間12時15分至18分許間, 共提領5次金錢,對照本案帳戶同時段之交易明細(偵555 卷第373-374頁),可知被告係每次提領3萬元,共15萬元 ,而在被告離開提款機後,吳書丞雖亦有操作提款機,然 只取出交易明細單據,未見提領金錢。 (三)參吳書丞於審理證稱:111年4月7日倪嘉鍇叫我去提領40 萬元左右,因為帳戶是我的,他拿我印章去提的話銀行不 會辦理,本來印章和存摺在他那邊,到銀行後才拿給我去 領錢,這40萬元不是我貸款的錢,我信用破產無法貸款, 我臨櫃領不到錢後,因為提款卡在倪嘉鍇那邊,是倪嘉鍇 自己拿提款卡去領錢,倪嘉鍇說他領了錢就上車,我等了 約5分鐘等不到他人,才去提款機那邊找到他,倪嘉鍇領 完錢後把卡給我,說卡片有問題,我就去提款機插卡,但 我沒有領錢,上面寫說領超過當日限額,我就打電話給倪 嘉鍇說已達當日限額,後來倪嘉鍇對我說他領了15萬元, 是倪嘉鍇叫我去辦理網路銀行的約定轉帳,我有欠謝思緯 錢最多大概幾千塊,沒有到幾萬塊等語(本院金訴緝6卷 一第135-141頁)。吳書丞所述領款經過核與前開檢察官 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客觀經過相符,是其所述當值採信。堪 信被告確有向吳書丞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附 表編號5、6之部分受詐款項後取走款項等情明確。 (四)被告固辯稱是吳書丞交付其提款卡及密碼,請其至提款機 提款,其領完錢後吳書丞也有拿提款卡去領錢等語。惟查 依前開檢察官勘驗結果所示,吳書丞當時既與被告同在自 動提款機前,且在被告使用完提款機後亦能自己插入提款 卡操作提款機,其大可自行提款,實無理由委由被告代為 操作,自己在後方等候之理,徒增款項遭被告取走之風險 ,是被告所辯不合常理,且與前開監視器畫面經過不符, 不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謝思緯,欲證明被告本件所提款項是 作為償還其與吳書丞積欠謝思緯之借款,並無本件詐欺及 洗錢犯行(本院金訴緝6卷一第60頁)。惟謝思緯於審理 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被告聲請證明之事實與本 案無關,又依前述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被告 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適用: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增列該條文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內 容則未修正,此一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之罪名無關,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 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始終否認 犯行,故被告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依前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4 、7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就被告附表編號5、6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7共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附表編號5、6共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5、6詐 欺犯行之實施者係含被告、吳書丞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至少有三人以上,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金訴緝6卷二第5 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7所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及 被告於附表編號5、6所為與吳書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7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於附表編號5、6之犯行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表編號1至4、7部分均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5、6部分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5號併辦 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6部分 ),與該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5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取他人帳戶,供詐 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使用,再提領款項隱匿犯罪所得,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考量本案 受詐財物之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審理自述國中畢業、前在葬儀社及工地等地工作、 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緝6卷二第5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另案經法院判刑確定,與本案所 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參酌上開所述,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修正移列至第25條 ,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此項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 款之款項,除被告提領之15萬元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轉出 而未查獲,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保有上開款項,若對其沒收 其他遭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而本件被告提領之15萬元係由被 告取走,業經認定如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蕭詠勵追加起訴,檢察官蕭詠勵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主文 1 高韵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高韵雅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高韵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6日9時54分許,24,888元 ⑴告訴人高韵雅於警詢之指訴(偵8048卷第37-39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8048卷第4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048卷第41-43頁) ⑷報名表(偵8048卷第45頁) 倪嘉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博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楊博雄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博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0時43分許,150,000元 ⑴告訴人楊博雄於警詢之指訴(偵555卷第79-81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55卷第83-90頁) ⑶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555卷第127-129頁)  倪嘉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7日11時7分許,150,000元 3 白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9日前之某時許起(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白虹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白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1分許,580,000元 ⑴告訴人白虹於警詢之指訴(偵555卷第39-45頁)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55卷第50頁) ⑶投資網站操作頁面、「開戶經理-李文昊」「助理-劉鈺婷」LINE帳號翻拍照片(偵555卷第55頁) 倪嘉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曾䕒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曾䕒慧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䕒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28分許,18,888元 ⑴告訴人曾䕒慧於警詢之指訴(偵555卷第361-363頁)  倪嘉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森川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18時4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林森川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森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38分許,187,655元 ⑴被害人林森川於警詢之指訴(偵555卷第175-176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555卷第184頁)  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555卷第185-188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55卷第189-357頁)  倪嘉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陳沅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沅昊佯稱:透過網站辦理之貸款已通過,惟因帳號設定錯誤,須繳納保證金修改帳戶等語,致陳沅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2時12分許,50,000元 ⑴告訴人陳沅昊於警詢之指訴(偵555卷第137-141頁) ⑵LINE對話紀錄、「律師公證函」擷圖(偵555卷第159-160頁) 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555卷第165頁)  倪嘉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黃建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黃建龍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建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3時21分許,86,800元 ⑴告訴人黃建龍於警詢之指訴(偵8048卷第21-24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8048卷第30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048卷第25-29頁) 倪嘉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4

KLDM-113-金訴緝-6-20250214-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茂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8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先前借用 之胞妹李秀如名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李秀如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及胞妹李小青名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小青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一起交給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於詐欺附表所 示賴冠任、蔡秀玲,致賴冠任、蔡秀玲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李秀如二信帳戶、李小青一信帳戶,因而詐得洗錢之財物 ,再經提領,製造金流斷點,李茂林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嗣因賴冠任、蔡秀玲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 88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李茂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持有之李秀 如二信帳戶及李小青一信帳戶,係於112年7、8月間,在新 北市新店區,一起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參 酌附表所示告訴人賴冠任、蔡秀玲受騙匯款時間相近,均在 被告所稱交付上開2帳戶時點後之112年9月間,且卷內亦無 其他事證足徵被告係分別交付上開2帳戶,實無法排除被告 係於同一時間交付上開2帳戶之可能性,依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堪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是起訴書雖漏載被 告同時交付李小青一信帳戶,告訴人蔡秀玲遭詐騙而匯款至 李小青一信帳戶等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被告交付李秀如二信帳戶,告訴人賴冠任遭詐騙而匯款 至李秀如二信帳戶之犯罪事實,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核屬犯罪事實 之一部擴張,經本院合法調查各項證據(見附表編號㈡證據 欄所示)後,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茂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附表編號㈠、㈡「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李茂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 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雖於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胞妹李秀如、李小青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 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 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 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單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胞妹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 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 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177頁)暨其之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金額、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被告雖提供李秀如二信帳戶及李小青一信帳戶之提款卡予他 人遂行本案犯罪,考量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⒊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卷證出處) ㈠ 賴冠任 (提告) 於112年9月10日晚間致電賴冠任,假冒廠商「立揚」,向賴冠任佯稱友人酒駕需錢保釋云云,致賴冠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55分、21時17分、21時44分,分別匯款及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3萬元、2萬7,985元【起訴書漏載21時44分許存款2萬7,985元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共計8萬5,985元至李秀如二信帳戶,旋遭提領。 被告李茂林之自白: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73頁) 證人李秀如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3292卷第7至13頁)、偵訊筆錄(113偵3292卷第103至105頁)、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至101頁) 證人即告訴人賴冠任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3292卷第28至30頁)、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李秀如二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3292卷第15至17頁) 告訴人賴冠任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擷圖(113偵3292卷第31至32頁、第37至38頁) ㈡ 蔡秀玲 (提告) 於112年9月20日晚間致電蔡秀玲,假冒熟識客戶「李董」,向蔡秀玲佯稱友人酒駕需錢保釋云云,致蔡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35分許,匯款4萬元至李小青一信帳戶內,旋遭提領。 被告李茂林之自白: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73頁) 證人李小青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5224卷第11至19頁)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玲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5224卷第40至42頁) 李小青一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224卷第21至25頁)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玲提供之匯款證明、通話紀錄擷圖(113偵5224卷第47至50頁)

2025-02-14

KLDM-113-金訴-466-2025021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妤 選任辯護人 黃 驥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04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奕妤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奕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輕於舊法 之最高刑度7年有期徒刑,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未自白犯罪,核與前揭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均不相符, 而無前揭條款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供不 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被 害人求償困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 損失無法獲得彌補,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主動表達賠償被害人損害 之意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遭詐騙之 金額,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⒌至被告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處之刑諭知緩刑一節,依「法院 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目規定,犯罪後因 向被害人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 宥恕,始宜宣告緩刑。本件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然因未到 庭,致被告無從進行調解或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未獲得 彌補,被告亦未獲得被害人原諒,按上說明,自不宜為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本案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 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 明。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 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號   被   告 陳奕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妤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以期 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 透過臉書貼文,與LINE暱稱「江婉箐」之人聯繫,約定以1 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由陳奕妤配合提供1個帳 戶與「江婉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奕妤遂於 112年12月3日5時48分許,在址設於新北市○○區○○里○里○○00 鄰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溫泉門市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 寄出,提款卡密碼則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江婉箐」知悉, 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江婉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2月6日假冒為陳朝雄之友人,以LINE暱稱「黃耀庭」向 陳朝雄佯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陳朝雄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12月6日12時55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陳奕妤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陳朝雄察覺 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朝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陳奕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透過臉書社團之工作訊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江婉箐」之人,期約以每天1,500元、月領4萬5,000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朝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騙而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陳奕妤供承其係求職,為獲得提供帳戶之 對價,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KLDM-114-基金簡-21-202502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9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和吳秉寯為國中同學關係,吳秉寯以其金融帳戶經列 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玩線上遊戲,若 有贏錢可以分紅為由,要求丁○○出借金融帳戶(吳秉寯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而依丁○○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 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住處,交付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700-0000000000 0)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吳秉寯使用。嗣吳秉寯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含本案玉山及郵局帳戶) ,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轉匯帳戶(第二層帳戶,含本案玉山及 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或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丁○○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2-10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頁 ),與告訴人丙○○、呂濠傑於警詢指訴相符(偵4143卷第53 -65、149-151頁),並有告訴人丙○○之交易明細、代收款繳 款證明(偵4143卷第67-85頁)、告訴人甲○○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偵4143卷第153-165頁),第一層帳戶 黃○晟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43 卷第183-188頁)、黃○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143 卷第43-47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43 卷第193-201、221-229頁,偵7096卷第49-54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43卷第189-192、231 -2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 理始坦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賠償丙○○5,000元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丙○ ○本案受詐金額共計10,100元,經查:黃○晟於被訴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中,與丙○○、呂濠傑均成立和解,並已賠償 丙○○、呂濠傑各5,000元,是本案丙○○已合計受償10,000 元,呂濠傑則表示其已全數獲償,故不再參與本案調解, 見本院卷第63頁113年11月21日電話紀錄表,第109-110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943號宣示筆 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自述高職肄業、 業送貨司機、須扶養父親及1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均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3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假網拍之詐 術致乙○○陷於錯誤,乙○○依指示於113年1月1日22時7分許 匯款3,1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 ,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查乙○○於警詢證稱:112年12月底在8591交易網上,有1名 暱稱「雯雯」的人與我聯繫要購買遊戲幣,所以我與對方 以LINE聯繫,我和對方說好後,對方在112年12月31日匯 款現金2,500元至我的帳戶完成交易,然後在113年1月1日 大約20時許,對方又自行以現金轉進我帳戶內3,100元, 稱要再與我購買遊戲幣,但是我跟對方說我沒有商品可以 賣需要等到21時許,對方表示要我先把錢匯回去給他,然 後他就給我1個帳戶,我就在113年1月1日22時7分以我的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到對方 提供的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在113年1月2日 對方又再一次與我交易,一樣是以現金2,000元轉入我的 帳戶,然後在1月9日我發現我的其他銀行帳戶稱我的帳戶 異常,我就去聯繫中國信託銀行,銀行表示我的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被警示凍結,我目前沒有金錢損失等語(偵7096 卷第145-147頁,乙○○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13年11月20日致 電本院表示:因為我是有人打電話說要買遊戲幣而將錢轉 給我,但因為我沒有那麼多,我又把錢轉回去了,所以我 並沒有金錢上的損失,但我的帳戶卻因此而被凍結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電話紀錄表)。由上可知,乙○○轉帳至被 告本案郵局帳戶之3,100元係乙○○與他人交易遊戲幣之退 款,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乙○○受詐而匯款自己之金錢至被告 上開2帳戶內,是乙○○應非本案之被害人。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容有誤會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22時1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22時19分許 2,000元 黃○晟(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所使用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22時36分許 1,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20時19分許 1,000元 112年10月19日21時37分許 23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0日20時14分許 2,000元 112年10月20日20時51分許 1,99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3日7時42分許 3,1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4日22時48分許 2,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代買遊戲帳戶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5時49分許 5,000元 黃○晟上開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帳戶 112年10月24日18時16分許 4,9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025-02-14

KLDM-113-金訴-618-2025021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庭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被告張庭豪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26號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 352號判決、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街口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兆龍施用詐術騙取其 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度聲字第7 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 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 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 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中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且與本案情形相似,倘仍以 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 案犯行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街口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 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 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惡,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之 受害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斟酌被告自 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1至9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案街口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0號   被   告 張庭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豪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並可預見將自身或他 人之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 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 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街口 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 BOOK及LINE與陳兆龍加為好友,向其佯稱:加入會員繳交會 員費用後可預約女性約會云云,致陳兆龍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113年3月7日17時57分許、同日18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000元、1萬元至本案街口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 嗣陳兆龍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兆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街口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本案街口帳戶會被盜用,伊有設定本案街口帳戶密碼及付款碼,伊沒有提供帳號及密碼給其他人過等語。 2 ⒈告訴人陳兆龍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告訴人陳兆龍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兆龍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113年3月7日17時57分許、同日18時49分許,匯款3,000元、1萬元至本案街口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街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7日17時57分許、同日18時49分許,匯款3,000元、1萬元至本案街口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出之事實。 4 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6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912號、113年度偵字第4507號起訴書各1份 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金簡字第26號、112年度基簡字第352號 1、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Apple ID予詐欺集團使用,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2、證明被告前因提供手機門號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豪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KLDM-114-基金簡-29-20250214-1

金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勝中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勝中、簡靜煊(原名:簡愉芯,業經本院判決)為男女朋 友,游勝中為尋求金錢借貸,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透 過網際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 專家吳專員」、「融育資產」之人聯繫,「貸款專家吳專員 」告知游勝中依其條件尚無法借款,惟可介紹其工作,工作 內容為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品,並依指 示將所收取之物品寄送至他處,每完成1次可獲利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游勝中再將此等資訊告知簡靜煊。 詎游勝中、簡靜煊明知現今社會物流發達,如要寄送物品, 基於費用及便利性考量,一般人應該會選擇至郵局或便利商 店以宅配或到店取貨方式處理,正常狀況下並無理由委由不 熟識之他人前往收取物品後再行寄出,況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猖獗,如提供報酬委託不熟識之人收取物品後再轉 交之,即有可能是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 游勝中、簡靜煊既知悉本案工作內容為至指定地點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再依指示將該等物品轉寄至 指定處所,極為單純,竟能因每次收取、轉寄而獲得2,000 元之顯不相當高額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已有預見為指示之「貸款專家吳專員」、「融育資產」等 人可能係犯罪組織成員,而其所收取及轉寄之物品可能涉及 詐欺取財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對方指示收取、寄送, 恐成為犯罪組織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相關犯 罪所得去向之一環,竟為賺取報酬,於110年11月間之某時 起至111年2月9日為警查獲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貸款專家吳專員」、「融育資產」等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游勝中、簡靜煊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擔任前往收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品之「取簿手」 工作。嗣游勝中、簡靜煊即與「貸款專家吳專員」、「融育 資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紓困客服專員」向蘇驛洋(其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943號判決無罪確定)要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蘇驛洋遂應允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而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2時57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康葫門市」,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依「紓困客服專員」指示,以包裹方式寄送 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菄大門市」、收件 人「李萬松」後,游勝中與簡靜煊於110年12月30日凌晨1時 55分許,先共同收受「融育資產」匯款至簡靜煊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內之3,000元報酬,游勝中再依「融育資產」之指示 ,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簡靜煊至「統一超商菄大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內容 物包含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即依「融育資產」之指示, 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號南 崁站」,將上開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號臺中八國站」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或轉匯上揭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驛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游勝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金訴緝字卷第44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勝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金訴緝字卷第4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蘇驛洋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簡靜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時之證述(偵卷第10-11頁,112年度金訴字第57 0號卷第73-76、105-109、157-164頁)相符,並有統一超商 菄大門市內外及沿途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蘇驛洋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 1張、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統一超商 交貨便貨態追蹤查詢結果、代收明細表各1紙、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2年3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5804號函及 檢附被告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1份、存戶個人 資料1紙、被告游勝中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統一 超商門市查詢結果網頁翻拍照片共9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 3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 57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89頁至第103頁、第109 頁至第1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⒊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 ;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45-4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自白洗錢犯行(本院金訴緝字 卷第43-55頁),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 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範 圍為1月至6年11月,並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依裁 判時法,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同案共犯簡靜煊、「貸款專家吳專員」、「融 育資產」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 害人錢俐霖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係 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 為之密接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負責收取、轉寄金融帳戶提款 卡,以使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得逞後,將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該提領或轉匯行為本身既係為 完成本案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洗錢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同一被 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編號2之犯行,各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 ,分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一般洗錢罪 部分,雖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所犯洗錢之 想像競合輕罪所涉相關減刑規定,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審理中就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然其未於偵查中 自白,且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應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及轉寄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裏 工作,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 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本案審理範圍 之詐欺贓款共59,000元),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致一般 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 ,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 之人,暨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 其刑事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 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 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 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 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 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 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經查,本件被告與同案 共犯簡靜煊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3,000元,為其等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卷內又無該金錢業已分配之證據,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與同案共犯簡靜煊負共同沒收之 責,並平均分擔其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在 「紓困4.0」網站假冒「王專員」身分,並以LINE通訊軟體 聯繫被害人錢俐霖,佯稱需繳交10﹪工本費以協助辦理貸款 等語,致被害人錢俐霖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因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中,對被害 人錢俐霖施以詐術者,自稱係「紓困4.0」網站之「王專員 」為其論據。惟查,單憑上開判決理由之記載,難以認定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蘇驛洋上海商銀帳戶後,向被害人錢俐霖施 用詐術之具體內容,則「王專員」於該詐術中究竟是否為公 務員,即詐欺情節中有無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內容,實有疑義 。據此,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原則,無 從徒憑卷內證據,即認與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向被害人 錢俐霖施以詐術者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行為,無法認定此部 分之加重事由。然因此部分與被告經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基礎事實相同,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主文 1 柯玟卉 於110年12月間某日,傳送簡訊給柯玟卉,佯稱可提供5萬元至20萬元貸款額度,需申請會員並先行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放款等語,致柯玟卉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 2萬元 游勝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錢俐霖 於111年1月1日下午1時44分許,在「紓困4.0」網站假冒「王專員」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錢俐霖,佯稱需繳交10﹪工本費以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致錢俐霖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日下午3時54分許 2萬元 游勝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月1日下午3時57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1日下午4時23分許 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CDM-113-金訴緝-1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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