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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屏 王芊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056號),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 訴字第137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麗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王芊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479號、11 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0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 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 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 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 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 而言。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2人之行為,均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均未達1億元,且均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皆無犯罪所得,惟被告李麗屏於偵查 中未自白犯罪,被告王芊棋於偵查中亦有自白犯罪。準此:    ⒈被告李麗屏部分:  ①被告李麗屏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 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②被告李麗屏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又被告 李麗屏不符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 以上7年以下。  ③被告李麗屏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又被告李麗屏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  ④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李麗屏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⒉被告王芊棋部分:  ①被告王芊棋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 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②被告王芊棋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 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③被告王芊棋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 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 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④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王芊棋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㈣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李麗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王芊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麗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未遂罪,被告王芊棋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就被告李麗屏部分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王芊棋部分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 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 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若 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6號、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王芊棋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其於偵查中供稱並無犯 罪所得(見偵卷第256頁),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取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其減輕其 刑。至被告李麗屏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核與上開規定不 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被告王芊棋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且 無犯罪所得,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 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2人均係居 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2人於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均已與告訴人戴瑄達成調解,表明不向 被告李麗屏請求賠償,被告王芊棋部分則已履行完畢,不再 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 第479號、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07號調解筆錄及被害人 意見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7至278頁,金訴卷第35、55 至56頁),態度尚可,另被告王芊棋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之情事;暨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㈥緩刑宣告:   被告2人前均因詐欺等罪,分別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被告李麗屏);本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1萬元,緩刑2年(被告王芊棋),上開2案均已確定,嗣因 其等2人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 其效力,而均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 金簡卷);又被告2人均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因告訴人 不請求賠償、或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已表明不願繼續追究本 案刑事責任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2人既尚知彌補過錯, 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 告2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2人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業如前述,亦無證據 證明其等有獲取犯罪所得,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芊棋所提領告訴人匯入之181,550元 ,固係其洗錢之財物,然業已全數上繳詐欺集團,業據其於 偵查中所陳明(見偵卷第256頁),是被告王芊棋並未終局 保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 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葉芳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056號   被   告 李麗屏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芊棋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屏、王芊棋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 ,該帳戶可能成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帳戶之 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款項亦可能因 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仍基於縱自帳戶領出之款項,為 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Lim Yannik」、陳姓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麗屏依暱稱「Lim Yannik」指示,於 民國110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名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麗屏台新銀 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Lim Yannik」,供作為收取詐 欺贓款之收款帳戶使用;王芊棋則依陳姓男子之指示,於11 0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使用LINE傳送其名下星展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芊棋星展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照片予陳姓男子,供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使用。 嗣由「Lim Yannik」、陳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暱 稱「王勇」之身分與戴瑄加為好友,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進而向戴瑄佯稱:因家中遭竊、郵寄物品,惟須先行支付 相關費用云云,戴瑄不疑有他,先於110年4月13日14時21分 許,自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瑄 華南銀行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李麗屏台 新銀行帳戶,惟因李麗屏台新銀行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致該 筆款項未能轉入(該筆32萬元已退回戴瑄華南銀行帳戶內) ,詐騙集團始未詐騙得手而未遂。戴瑄復於110年4月28日某 時,匯款18萬1550元至王芊棋星展銀行帳戶內,王芊棋旋即 依陳姓男子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星展銀 行臺中中港分行,臨櫃提領26萬元(含戴瑄所匯入之款項) 後,並交付予陳姓男子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人,而以此方式 掩飾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戴瑄查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麗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麗屏坦承有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暱稱「Lim Yannik」,並依其指示到台新銀行,欲臨櫃提領告訴人戴瑄之32萬元匯款,惟其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致該筆32萬元款項未能匯入李麗屏台新銀行帳戶內,而無法提領該筆款項之事實。 2 被告王芊棋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芊棋坦承有提供上開星展銀行帳戶資料予陳姓男子,並依其指示提領告訴人戴瑄所匯入18萬155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戴瑄提出之對話紀錄、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 1.告訴人遭受詐騙,匯款32 萬元至被告李麗屏台新銀行帳戶,惟因被告李麗屏台新銀行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致該筆款項未能轉入而未遂之事實(已退回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內)。 2.告訴人遭受詐騙,匯款18萬1550元至被告李麗屏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李麗屏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受詐騙,匯款32萬元至被告李麗屏台新銀行帳戶,惟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筆32萬元款項未能轉入而未遂之事實。 5 被告王芊棋星展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受詐騙,匯款18萬1550元至被告王芊棋星展銀行帳戶內,被告王芊棋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6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111年度偵字第2310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被告李麗屏前因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致另案被害人黃逸驊等人受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7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133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刑事決 被告王芊棋前因交付上開星展銀行帳戶致另案被害人廖秀卿受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271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4 年度 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麗屏、王芊 棋與姓名、年籍均不詳「Lim Yannik」、陳姓男子之犯罪組 織成員間,係基於為自己或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李 麗屏、王芊棋雖非電信詐騙集團主嫌,然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分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負責提領贓款及交付贓款予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李麗屏、王芊棋雖僅從事犯罪行為之一 部分,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故均應就所參與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李麗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王芊棋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王芊棋係以 一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李麗屏、王芊棋分別與暱稱「Lim Ya nnik」、陳姓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請審酌被告王芊棋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戴瑄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 失12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芊棋,有本署詢問 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從輕量處 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0

TCDM-113-金簡-631-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42號、第28254號。移送 併辦案號: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96號、第17497號 、第18565號),提起上訴,及於本院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1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李承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 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中午12時 31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①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以下 並稱①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姓名略,另案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中),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李承彥並配合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3 月6日至10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旅館受監視 ,以及前往銀行設定約定帳戶。該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 2月間至112年3月9日間:  ㈠分別對王祖顯、劉家君、林勵平、趙景馨、易昶華等5人(下 合稱王祖顯等5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祖 顯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6日起,陸續匯款至 黃雅雯(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 匯至李承彥之①帳戶後再提領、轉匯一空(相關金流詳附表 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李 承彥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之報酬(原審 判決部分)。  ㈡向徐敏莉施用「假投資」詐術,使徐敏莉陷於錯誤,於112年 3月8日12時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吳素芳(警方另行偵辦) 名下之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②帳戶)。 ②帳戶於112年3月9日13時17分轉帳24萬9,789元(併辦意旨 書誤載為24萬9,799元)至①帳戶中之聯邦帳戶;詐欺集團再 以通訊軟體LINE化名「李承彥」向蔡鎧丞(另案偵辦)購買 虛擬貨幣泰達幣為幌,自①帳戶中之聯邦帳戶轉帳125萬元至 蔡鎧丞之③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③ 帳戶。相關金流過程如附表二所示)(上訴後移送本院併辦 部分)。  二、嗣因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李承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未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76-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該等陳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物證性質,且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原審判決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對客觀事實供述明確(否認主觀犯意),並於原審、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偵24842卷211-213頁、原審卷第56頁 、本院卷第46、80頁),核與證人黃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桃園地檢113偵8771卷9-11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關於前揭事實欄一、 ㈡部分(檢察官上訴後併辦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自白無 訛,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金額 更正為24萬9,789元部分,見士林地檢112偵28382卷68頁)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檢察官以併辦為由,明示對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嗣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09號移送併辦如前開 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 為起訴及上訴明示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如前。 二、論罪與競合: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有利行為人原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其中:  1.關於詐欺犯罪部分,詐危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 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 ,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準此,本件 被告所犯雖係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惟其於各罪利得均未逾5百萬元,亦無其他 加重因素,不在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利得加重 或態樣加重處罰範圍,即無構成加重處罰規定餘地。綜上, 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不法構成要 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將上開修正前同法(下 稱舊法)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新法第19條,新法並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申言 之,新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 。  3.至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下稱系爭條款),限制科刑上限,而為新 法所無,其是否成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即有疑義。經查, 洗錢防制之法益保護對象,在於孤立其法定特定犯罪(下稱 前置犯罪)、加強保障前置犯罪之法益,並穩定金融秩序及 國際合作(洗錢防制法第1條,未修正)。舊法所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著 重於前置犯罪之性質,且設計以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為 上限,並不以前置犯罪之各種加減例結果,作為最後量刑評 價框架,亦不以洗錢罪本身是否有其他加重減輕條文,作為 標準。從而,系爭條款依據前置犯罪最重本刑所設之量刑上 限,並非洗錢犯罪本身保護法益、需罰性或非難重點有何不 同,而僅是在舊法時期,側重考量前置犯罪之因素,避免法 院於個案「科刑」時過度評價(同量刑因素),致宣告逾越 罪責限度之刑罰,從而使同屬洗錢罪者,因前置犯罪不同, 於個案量刑時產生相異之上限,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關於 洗錢犯罪之原有法定刑或處斷刑亦不受影響,僅是個案裁判 之量刑問題,並非新舊法比較之基礎,不影響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至於系爭條款之實質影響, 其既屬個案之量刑因素,於審級之間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把帳戶交給陳彥廷、馮諺祺,他們 叫我到旅館內待著,裡面只有1個人,叫我只能看電視和睡 覺,我有給他我的身分證件,之後他跟我約了一個地點交給 我報酬等語(士林地檢112偵24842卷第211-213頁),足認 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論處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 75頁),被告就此亦得陳述、攻防,無礙其程序權利,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向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說明:  1.①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至5)與本案 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原 審指明一併審理。②又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 二編號1),同與起訴、上訴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併予審究。  2.檢察官於上訴後之併辦意旨書,其附表備註欄載明「有關劉 岳芳部分,尚無報案紀錄,未起訴此部分被害事實,僅係描 述時間相近之金流」等語,足見檢察官對此並無訴追之意, 且客觀上亦無指出相關犯罪證據或待證事實,足認該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2關於「劉岳芳」部分,並非請求併辦範圍, 本院亦無從併為審理,亦予敘明。 三、關於減刑規定,以及相關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係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考其意旨,所謂「整體 適用原則」,係因尊重立法者對於立法規範整體(下稱規整 )之設計,以立法者對於特定規整應有其整體立法意旨、體 系考量,規整法條之各部分有所關聯。倘若預設新舊法原則 割裂而混合適用,可能破壞法律內部邏輯一致性,並有礙穩 定性和可預見性。從而,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整體適用 新法或舊法,避免逸脫立法者全盤考量之意旨及框架。據此 ,整體適用原則,除了在同一規整之新舊法比較情形外,也 適用於同時存在、但不同規整之情形(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藥事法)。然而,整體適用原則,既然是著重於立法者 優先形成、評價權限,倘若立法者並未有同一或複數規整之 整體考量,或個別規範解釋未與立法政策衝突時,仍可(甚 至應該)割裂適用,據以實現有利行為人原則及責任個別原 則(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即屬適例)。準此,關於減刑規定可否「割裂」適用,除 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外,仍應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 利行為人原則,併為考量。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洗錢防制 法舊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移列至新法第23條第3項。其 中:  1.①詐危條例係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 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詐危條例第 1條參照),其立法內容包括就源防詐機制(金融、電信、 數位經濟防詐措施)、溯源打詐執法、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 ,其目的係為所定詐欺犯罪,針對行政、執法及民間各部門 整體橫向設計預防、訴追及保護,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僅就部分利得加重或態樣加重,並非用以全部取代 過去相關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但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關於減輕之規定,則適用於全部詐欺犯罪類型,可 見該等減刑規定與加重條款並無規整體系上必然之關聯,而 可獨立適用。準此,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 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行為人,並可割裂適用。②惟按上 開減刑條款,其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之受詐騙金 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均已自白,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共 識,且有部分實際給付,但並未完全填補各該告訴人損害, 是無從依據上開規定減刑。  2.①被告112年2月12日前之行為時、迄各該構成要件結果最遲 於同年3月9日發生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107年舊法)。被告行為後,該條項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112年舊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上開107年舊法或112年舊法減刑規定,係對於行為人自白 而節省偵查(或)審判公益資源之獎勵,並非對於不法行為 本身之非難降低,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亦非針 對107年、112年舊法處罰條文設計而不可割裂之條款(107 年、112年關於一般洗錢之處罰條文相同)。新法減刑規定 ,除節省偵審資源外,進一步要求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得以減少因沒收、追徵及發還被害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 有益訴訟程序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行為人倘若能使偵查 機關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 為整體犯罪所得或犯罪人查緝有所積極貢獻,減免刑度之幅 度更高,從而上開新法減刑條款各設計類型,均係本於刑事 政策,以行為人歷次自白為前提,加上其他協助配合舉措、 後續有一定成果為其要件,同樣是出於刑事政策考量之個人 減輕刑罰事由,其於107年、112年舊法犯罪亦能達到相同政 策目的,同非必須搭配新法之處罰條文方可合理適用。依據 前揭說明,此部分亦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②上開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112年舊法、新法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107年舊法規定。③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於偵查中雖未自白(否認主觀犯意),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46、80頁), 符合107年舊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要件,是其 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07年舊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述幫助犯、107年洗錢防制法舊法所定審理中自白之 減刑規定適用,本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惟關於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因想像競合適用而屬於輕罪,因此其所形 成之處斷刑並無實益,是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於量刑 並為審酌。  ㈤移送併辦之罪名評價說明:   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涉犯幫助普通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等 語,惟該移送併辦部分所涉關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法律評價,業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本院卷75頁) ,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利。該部分核屬公訴犯罪事實之一部 擴張,即無變更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 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依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宣告易服勞役 標準,固非無見。惟:①關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被告所 涉同一案件事實範圍,為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而應一併 審理。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關於洗錢防制法,得以割裂並應適用107年舊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③關於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被告與告 訴人徐敏莉達成調解,得為量刑審酌。④被告幫助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諭知易科罰 金標準之前提(幫助犯屬刑總減輕,不變更法定刑),是原 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宣告易科罰金標準,即有違誤。⑤ 被告與各該告訴人和解、調解並約定給付部分(並有部分實 際給付),業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而有過苛條款適用( 詳後述),而毋庸再行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或未經審 酌上情,所為認事用法、量處之刑度及宣告沒收、追徵,即 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移送併辦)為有理由;被告前開上 訴請求法院減輕量刑部分,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量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向王祖顯等5人及徐敏莉詐欺取財、洗錢,助益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 難。並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劉家君、林 勵平、趙景馨達成和解(原審卷49-50頁),並於案外與徐 敏莉達成調解(本院卷99-100頁),嗣後已實際給付部分金 額(詳後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王祖顯等 5人及徐敏莉遭詐騙之金額、先前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於有期徒刑能否另外易服社會勞動,應由被告於檢察官執行 時考量是否處理)。 六、本案不宣告沒收、追徵:  ㈠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並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4項)。又按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下稱過苛條款)。從 而,犯罪所得沒收,係指對於原始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財 產利益等,而可認為屬於犯罪所得原形及變形之利益。至於 追徵,則係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相對人之固有財產 為對象,而執行剝奪其犯罪所得相當之利益,以貫徹不能藉 由犯罪行為獲利之立法目的。從而,關於過苛條款之適用, 既屬比例原則之落實,應得以一併考量沒收或追徵之性質, 酌以實際情形調節。於追徵之情形,倘被告同時與被害人達 成和、調解或彌補共識,而尚未完全給付者,則關於追徵客 體及被告給付之來源,均屬被告固有財產,此時應得以特別 審酌被告之個人及經濟情形,而為過苛條款考量。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稱:我獲利17萬5,000元等語(偵 24842卷第213頁,原審卷第6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其實際支配使用,而與自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無從藉 原物沒收,本應予以追徵。惟查,①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家君 、林勵平、趙景馨於原審達成和解,並於113年7月5日當庭 給付若干金額,再於113年8月13日分別給付劉家君、林勵平 、趙景馨各1,500元、3,500元、5,000元,有和解筆錄、收 據、被告轉帳截圖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9-50、51、71頁) ;嗣後再因被告與趙景馨、林勵平另行達成一次給付、但降 低賠償之共識,其實際給付數額已超過被告犯罪所得(為告 訴人隱私考量,不予詳列,本院卷第85-97頁被告陳報狀、 債務清償證明書、存款憑證及交易明細)。②又被告另與檢 察官移送併辦之告訴人徐敏莉達成和解,僅就該部分約定給 付金額,同樣超過被告犯罪所得,被告並有如期給付(詳細 調解金額同不予詳列,本院卷第69、99-100頁附告訴人徐敏 莉陳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附民移調字第269號調 解筆錄)。③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快遞工作,月入約3 萬元,且母親罹癌,家中經濟需要薪水等語(本院卷第82、 85頁),可認被告係依其自身(固有)財產而履行上開給付 。依此情形,倘若再予調查後續追徵事項並依情形扣減,需 要另行開啟程序調查分期給付之實際狀況,後續隨時間進展 勢必又有不同,亦將耗費告訴人之時間、勞力、費用及其他 公益資源,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亦無 重大影響,是本院認無再行宣告追徵剝奪之必要。綜上,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王祖顯等5人及徐敏莉遭詐騙而經轉匯至被告帳戶內之 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對之沒收、 追徵同屬過苛,爰不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 銘韡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上訴,檢察官朱哲群於本院 審理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之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王祖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林曉蕾」聯繫告訴人王祖顯,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5分許/70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凌晨0時許/76萬9,892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王祖顯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8254卷第13-15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通清字第1120016445號函附告訴人王祖顯匯款申請書業務資料明細(112偵28254卷第29-32頁) ⒊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⒋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2 劉家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露璐」、「連誠官方唯一客服」聯繫告訴人劉家君,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29分許/5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43分許/9萬1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劉家君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4842卷第37-43頁) ⒉劉家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獲利截圖、轉帳截圖(112偵24842卷第61-67、69頁) ⒊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⒋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②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42分許/4萬元 3 林勵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3日15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雅可」、「連誠官方唯一客服」聯繫告訴人林勵平,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15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19萬9,850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勵平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12偵60126卷第57-61頁) ⒉林勵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桃檢112偵60126卷第75頁反面至81頁) ⒊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23、25頁) ⒋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⒌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⒍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67-69頁) ②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7分許/5萬元 ③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39分許/15萬元 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67萬9,892元 (含編號4②、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41分許/5萬元 4 趙景馨(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誠官方唯一客服」、「黃曉玲」、「胡睿涵」,聯繫告訴人趙景馨,佯稱:股票中籤,須分20%利潤給老師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13分許/70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43分許/101萬97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趙景馨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13偵8058卷第7-13頁) ⒉趙景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照片(桃檢113偵8058卷第39-47頁) ⒊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23、25頁) ⒋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⒌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⒍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67-69頁) ②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20萬元 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67萬9,892元【含編號3③④、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易昶華(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張詩怡」聯繫被害人易昶華,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10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54萬5,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易昶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13偵8771卷第35-37頁) ⒉易昶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桃檢113偵8771卷第55-57、63頁) ⒊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⒋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771卷第91-95頁) 附表二(除更正「轉匯時間及金額」欄中24萬9『,』7『8』9元,並 新增「證據出處」欄以外,其餘均照錄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徐敏莉 假投資 吳素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方另行偵辦) 112年3月8日12時3分100萬元 李承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13時17分24萬9789元 蔡鎧丞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112年3月9日13時50分125萬元 1.告訴人徐敏莉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8382卷第155-157頁) 2.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8382卷第45、67-68頁) 3.「李承彥」向蔡鎧丞購買泰達幣對話截圖(112偵28382卷第57-65頁) 4.告訴人徐敏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112偵28382卷第175、227頁) 2 劉岳芳 不詳 112年3月8日12時29分25萬元 併辦意旨書記載備註:有關劉岳芳部分,尚無報案紀錄,未起訴此部分被害事實,僅係描述時間相近之金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上訴-5363-2024121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戊○○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收受、 移轉犯罪所得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 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以實行洗錢 犯罪,藉以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亦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戊 ○○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0年9月1日至9月2日間某時, 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處,將曾子傑(所涉犯洗錢等部分,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南」 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阿南」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 阿南」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劉佳慧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第一層帳 戶後,即自第一層帳戶再輾轉轉入本案第二層帳戶,嗣等款項再 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各次匯款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5至2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51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自承其於另案11 0年9月初交付其名下帳戶後1、2天交付本案第二層帳戶予「 阿南」,但是在110年9月2日前所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25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113年度金 簡字第112號判決在卷可依(見本院卷第259至283頁),故 爰依此特定其犯罪時間如前,附此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第二層帳戶及後續遭轉匯之款項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 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 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被告於本 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查被告並無證據其本案取 得何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 ,均有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因被告復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0月,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上 限為4年10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⒌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指標 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部之 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禁止 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於憲 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規生 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具有 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兼顧 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暨確 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既往 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造成 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下 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自50 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效果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定刑 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用。 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及於 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發生 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科罰 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適用 刑之減輕事由後),係以有期徒刑2月至4年10月為其區間, 併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不同危害國家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因其等遭詐欺所形成犯罪所得之追訴及犯罪所得保全等刑 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一般洗錢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審中迭為前開犯行之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因本案有上開複數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洗錢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 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刑事偵查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 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然被告所為, 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 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除 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 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罪質相似或罪質相同之前 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 之空間,可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⒊被告並無填補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或關係填補之舉,此部分尚乏有利被 告量刑審酌之依據;⒋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入所前從事鋼筋技術工、 月收入約6、7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7頁)。綜 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有本 案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是顯無 經查獲之洗錢標的,自毋庸予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揭幫助一般洗錢外,尚且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 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 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 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 ,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 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 ,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 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 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第二層帳戶固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輾轉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惟此係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詐 欺後,先經其等匯入本案第一層帳戶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轉匯後始發生之情事,亦經認定在案,則斯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 ,已對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其等詐欺取財犯行, 即告既遂,足堪認定。準此,被告本案第二層帳戶之提供,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一告訴人所實行各該 犯行以言,僅有促成、助益詐欺既遂、終了後,接續實行之 洗錢犯行,就先前所為詐欺部分,被告所為,僅係詐欺行為 終了後之事後幫助行為,欠缺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主行為 間之幫助因果關係,自難認符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要件。  ㈣從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而經 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法 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之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本案第一層帳戶 本案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寀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5日11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真社」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鈺桐」與告訴人黃寀逸聯絡,佯稱:可先付訂金安排面交云云,致告訴人黃寀逸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9月5日21時許(起訴書附表記載21時06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⑴110年9月6日19時05分 ⑵110年9月6日19時7分 ⑴5萬元(不含手續費) ⑵5萬元(不含手續費)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寀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卷第25至2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卷第43至45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卷第65至67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卷第75至76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卷第83至85頁)。 ⑹劉佳慧所有遠東商銀帳號805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見他卷第95至97頁)。 ⑺曾子傑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頁)。 ⑻告訴人黃寀逸提出之轉帳擷圖(見他卷第29頁)。 ⑼告訴人黃寀逸提出之暱稱:「王鈺桐」提供之劉佳慧所有本案遠東商銀帳戶的存摺影本(見他卷第30頁)。 ⑽告訴人黃寀逸與暱稱:「王鈺桐」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31至42頁)。 ⑾告訴人甲○○與暱稱:「劉微風」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47至63頁)。 ⑿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擷圖(見他卷第63頁)。 ⒀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擷圖(見他卷第69頁)。 ⒁告訴人丁○○與暱稱:「Becca Johns」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71頁)。 ⒂告訴人丁○○提出之群組名稱:「大台北房東自租租屋往」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貼文擷圖(見他卷第73頁)。 ⒃告訴人乙○○提出之群組名稱:「名牌二手分享可買可賣可交換可撿便宜」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貼文擷圖(見他卷第77頁)。 ⒄告訴人乙○○與暱稱:「許文瑄」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77至82頁)。 ⒅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擷圖(見他卷第82頁)。 ⒆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擷圖(見他卷第87頁)。 ⒇告訴人丙○○與暱稱:「Huan Teng Huang」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89頁)。 告訴人丙○○提出之群組名稱:「正品二手精品...」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貼文擷圖(見他卷第89頁)。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6日10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名牌二手分享可賣可交換可撿便宜」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微風」與告訴人甲○○聯絡,佯稱:匯款後會將商品寄出云云,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9月6日12時3分許 1萬6000元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6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大台北房東自租租屋網」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Becca Johns」與告訴人丁○○聯絡,佯稱:匯款後會將商品寄出云云,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9月6日11時41分許 1800元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6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名牌二手分享可買可賣可交換可撿便宜」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許文瑄」與告訴人乙○○聯絡,佯稱:匯款後會將商品寄出云云,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9月6日15時50分許 1萬800元 5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6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Huan Teng Huang」與告訴人丙○○聯絡,佯稱:匯款後會將商品寄出云云,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9月6日16時7分許 3萬元 備註:轉入本案第二層帳戶之款項(即上述5萬元、5萬元),於110年9月6日19時19分許再經轉匯23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支配之帳戶內(超過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總和部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有關)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潮警偵字第110319214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5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5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 本院卷

2024-12-10

PTDM-113-金訴-44-2024121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曜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乙○○支付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 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 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將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甲○○知 悉正犯有3人以上),先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 ,於民國113年3月5日17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彭城門市」( 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並使用交貨便之方式寄交其所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士,並透過通訊軟體 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嗣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MESS ENGER暱稱「張菊英」、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對乙○○佯稱: 因購買乙○○票券操作錯誤訂單遭凍結,要求開通蝦皮金流協定並 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款項 匯入本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持前揭提款卡將 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 保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1頁),並有附表二所示 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應 依卷附被告與不詳人士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統一 超商收執聯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頁)予以更正、補充。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移列於同法第23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限制要件。惟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 查被告並無證據其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行為時 法或裁判時法,均有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因被告復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0月,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上 限為4年10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⒌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指標 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部之 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禁止 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於憲 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規生 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具有 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兼顧 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暨確 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既往 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造成 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下 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自50 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效果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定刑 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用。 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及於 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發生 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科罰 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適用 刑之減輕事由後),係以有期徒刑2月至4年10月為其區間, 併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不同危害國家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因其等遭詐欺所形成犯罪所得之追訴及犯罪所得保全等刑 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一般洗錢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審中迭為前開犯行之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因本案有上開複數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告訴人、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 益非輕。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 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 僅有達一定之限度。至於被告所述之動機、目的,經核係基 於個人自利之因素,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除上開犯罪情 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於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⒉被 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乃初犯, 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宜從輕量處之;⒊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情形如附表三所示),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被告就本 案有實際關係修復、損害填補之意欲,應可對被告為有利認 定之依據;⒋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 子女、照顧近日需要開刀之母親、目前從事畜牛牧場員工、 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綜合 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 ,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 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 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 ,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 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試圖採取關係修 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 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 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 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 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 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 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 ,審酌被告於上開期間,復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藉命 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 短期自由刑之弊端,透過對告訴人之填補損害,降低被告與 告訴人間因犯罪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 緩刑制度之目的及旨趣,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 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 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 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 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所剩餘款項,均經圈存 抵銷,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1頁), 且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是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3月8日18時20分許 2萬9988元 113年3月8日18時22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3月8日18時23分許 1萬元(不含手續費) 2 113年3月8日18時35分許 6萬6123元 113年3月8日18時43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3月8日18時44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3月8日18時45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3月8日18時46分許 6000元(不含手續費) 3 113年3月8日18時22分許 5萬4033元 113年3月8日18時54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3月8日18時55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3月8日18時56分許 1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 備註:本案帳戶剩餘款項已於113年3月8日22時16分許經圈存抵銷。 附表二:證據出處一覽表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1至12頁)。 ⒊告訴人名下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第29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貼文擷圖、與暱稱「張菊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蝦皮客服」之網頁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與暱稱「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1至41頁)。 ⒌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至27頁)。 ⒍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9至51頁、偵卷第13、20頁)。 附表三:本院調解筆錄給付內容(金額單位:新臺幣)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9萬元。 ㈡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6號前給付5000元,共分18期,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2024-12-10

PTDM-113-金簡-515-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72號、112年 度偵字第27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琦勝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對被告黃琦勝(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上訴(本院卷7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民國11 1年1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同一 被害人於同年1月8日、20日、3月4日匯款,被告並於同年1 月18日提領款項,而犯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舊)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而漏未併科罰金,於法未 合等語。 三、關於犯罪之新舊法比較:  ㈠檢察官上訴範圍雖不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而僅屬 對於刑之上訴。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法定刑為 據,為避免產生內在關連矛盾、上訴是否可分之爭議,關於 本件犯罪適用部分,仍說明如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有利行為人原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其中:  1.關於詐欺犯罪部分,詐危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 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 ,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準此,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並非詐危條例規範 之對象,其不法構成要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將上開修正前同法(下 稱舊法)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新法第19條,新法並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申言 之,新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 照)。②又原審適用之舊法構成要件及其罪名、條號僅係移 列,對結論核無影響,並非上訴不可分所及範圍,併予敘明 。  3.至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下稱系爭條款),限制科刑上限,而為新 法所無,其是否成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即有疑義。經查, 洗錢防制之法益保護對象,在於孤立其法定特定犯罪(下稱 前置犯罪)、加強保障前置犯罪之法益,並穩定金融秩序及 國際合作(洗錢防制法第1條,未修正)。舊法所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著 重於前置犯罪之性質,且設計以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為 上限,並不以前置犯罪之各種加減例結果,作為最後量刑評 價框架,亦不以洗錢罪本身是否有其他加重減輕條文,作為 標準。從而,系爭條款依據前置犯罪最重本刑所設之量刑上 限,並非洗錢犯罪本身保護法益、需罰性或非難重點有何不 同,而僅是在舊法時期,側重考量前置犯罪之因素,避免法 院於個案「科刑」時過度評價(同量刑因素),致宣告逾越 罪責限度之刑罰,從而使同屬洗錢罪者,因前置犯罪不同, 於個案量刑時產生相異之上限,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關於 洗錢犯罪之原有法定刑或處斷刑亦不受影響,僅是個案裁判 之量刑問題,並非新舊法比較之基礎,不影響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至於系爭條款之實質影響, 其既屬個案之量刑因素,於審級之間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關於減刑規定,以及相關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係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考其意旨,所謂「整體 適用原則」,係因尊重立法者對於立法規範整體(下稱規整 )之設計,以立法者對於特定規整應有其整體立法意旨、體 系考量,規整法條之各部分有所關聯。倘若預設新舊法原則 割裂而混合適用,可能破壞法律內部邏輯一致性,並有礙穩 定性和可預見性。從而,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整體適用 新法或舊法,避免逸脫立法者全盤考量之意旨及框架。據此 ,整體適用原則,除了在同一規整之新舊法比較情形外,也 適用於同時存在、但不同規整之情形(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藥事法)。然而,整體適用原則,既然是著重於立法者 優先形成、評價權限,倘若立法者並未有同一或複數規整之 整體考量,或個別規範解釋未與立法政策衝突時,仍可(甚 至應該)割裂適用,據以實現有利行為人原則及責任個別原 則(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即屬適例)。準此,關於減刑規定可否「割裂」適用,除 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外,仍應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 利行為人原則,併為考量。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洗錢防制 法舊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移列至新法第23條第3項。其 中:  1.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以「犯詐欺犯罪」為前提;又依 據同條例第2條第1項各目規定,該條例之「詐欺犯罪」,限 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3條利得加重犯、第44 條態樣加重犯及相關裁判上一罪者(已如前述)。是被告本 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並非詐危條例規 範對象,即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2.①被告111年1月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107年舊法)。被告行為後,該條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 法)。上開107年舊法或112年舊法減刑規定,係對於行為人 自白而節省偵查(或)審判公益資源之獎勵,並非對於不法 行為本身之非難降低,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亦 非針對107年、112年舊法處罰條文設計而不可割裂之條款( 107年、112年關於一般洗錢之處罰條文相同)。新法減刑規 定,除節省偵審資源外,進一步要求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得以減少因沒收、追徵及發還被害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 ,有益訴訟程序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行為人倘若能使偵 查機關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其為整體犯罪所得或犯罪人查緝有所積極貢獻,減免刑度之 幅度更高,從而上開新法減刑條款各設計類型,均係本於刑 事政策,以行為人歷次自白為前提,加上其他協助配合舉措 、後續有一定成果為其要件,同樣是出於刑事政策考量之個 人減輕刑罰事由,其於107年、112年舊法舊法犯罪亦能達到 相同政策目的,同非必須搭配新法之處罰條文方可合理適用 。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亦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②上 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112年舊法、新 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舊法規定。④經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107年舊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及普通詐欺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之(舊)洗錢防制法處斷,並就該較重之罪適用107年 舊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 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①原審依據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 ,未依法併科罰金(新舊法之刑罰效果均強制併科罰金);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新法 第19條而修正法定刑度,新法屬於較輕之刑罰,並得以作為 量刑因子參酌;③107年舊法第16條第2項與新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尚有不同,而需比較。原審未經或未及審酌上情, 所為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檢察官前開上訴請求併科罰金 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並實行提款行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實害,且致使危害於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 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歷來坦承犯罪事實,尚屬配合,以 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洗錢防制法適用新法 刑度,應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上訴-5090-202412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梓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伍梓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伍梓龍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 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 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伍梓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⒈裁判時(新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⒉行為時(舊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應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上 繳贓款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 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 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健身華」、「華碩官方客服」、「舊金山巨人」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㈤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查無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 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 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尚 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之報酬尚未取得 ,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9頁 、本院卷第53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 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本院卷第5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上開扣案物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又該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 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 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所收取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 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上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其尚未因本案獲得報酬, 已如前述,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現金繳款單據1張(繳款人:空白、日期:113年1月31日) 供犯罪預備之物 2 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7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 3 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 4 保密條款1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 5 偽造之「瑞泰投資」姓名「陳家銘」工作證2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 6 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家銘」工作證1張 被告出示予告訴人查看以行 使 7 iPhone 12 手機1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8 現金繳款單據1張(繳款人:楊沛穎、日期:113年1月31日) 1.被告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 2.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家銘」簽名署押1枚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2號   被   告 伍梓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梓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舊金山巨人」、「姆巴佩」、「 借尼龟」、「小雞逼逼」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可獲取取款 金額2%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自112年11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健身華」、「華 碩官方客服」向楊沛穎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將派 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楊沛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 ○鎮○○街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7萬元予伍梓龍 ,伍梓龍則先依「舊金山巨人」之指示,在上址附近便利商 店,將蓋有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2 張及工作證1張、蓋有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收據7張、蓋有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收據2張及工作證2張印出,並在蓋有偽造之「華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張紙及蓋有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上偽簽「陳家銘」署名及填具金 額後,配戴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陳家銘),將其中1張登載「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 13年1月31日、收取257萬元之意旨及簽署「陳家銘」之署押 之收據,交付予楊沛穎而行使之(另1紙登載「華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31日收取257萬元之意旨及簽署「 陳家銘」署押及另1紙登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3 年1月31日收取257萬元意旨及簽署「陳家銘」署押之收據, 因「舊金山巨人」表示填載錯誤而未交付,並為警查扣)。 伍梓龍收款後,旋在新竹縣竹東鎮五豐街某民宅車庫內,將 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不詳民眾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在案發地附近發現伍梓龍 ,經伍梓龍同意當場扣得現金繳款單據1張、日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7張、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保密條 款1張、瑞泰投資名片2張、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IPHONE12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沛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梓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沛穎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其遭詐騙而交付257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113年5月6日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被告現場及手機翻拍照片共11張、扣案物照片共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楊沛穎提供之現金繳款收據4張、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匯款回條聯2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紀錄29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偽造署押、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均屬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 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7張、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2張、保密條款1張、瑞泰投資名片2張、華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IPHONE12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交 付予告訴人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 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然收據上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家銘 」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2-06

SCDM-113-金訴-619-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黃俊瑋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請從輕 量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4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 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而以本案加重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騙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紊亂社會正常秩序,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相似之詐欺取財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8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物流業,家中有母親,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希望法院從重量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本院卷第178頁);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沒有和解意願,請依法裁判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55頁)。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本件含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分得報酬新臺幣5,800元等語(偵卷第68頁),原審復認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繳出犯罪所得有困難,不用改期給我時間籌出金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8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㈣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中度刑偏低,而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 告上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 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2024-12-04

TPHM-113-上訴-2738-2024120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躍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除第2行「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更正為「不詳 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外,其餘所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均更 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自己」更正為「金融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7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至本案彰化及合庫銀行帳戶內」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因察覺有異,而未陷於 錯誤,其報警查緝以凍結本案合庫帳戶,乃佯依指示於如附 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入1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幫助詐欺因而 未遂」。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 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 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 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 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張躍寶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 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 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劉冠岑帳戶之行為,供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幫 助詐欺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 一提供劉冠岑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⒉本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 前,即主動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自首並接續製作筆錄等情 ,有該署111年6月26日自首案件報告表、偵訊筆錄在卷可佐 (見他901卷第29至32頁),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因有前述3種減輕刑罰事由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劉冠岑帳戶供不詳詐欺犯 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 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 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 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且於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詐欺未遂等案件經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劉冠岑帳戶予不詳詐欺犯 罪者使用,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2391卷第27頁反面),堪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萬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 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 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 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惟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告訴人尹本 慧並未因不詳詐欺犯罪者向其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其匯入1 元之目的僅為使人頭帳戶凍結,故該1元並非告訴人尹本慧 受詐欺取財而匯款之特定犯罪所得,而可供不詳詐欺犯罪者 進行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洗錢著 手行為,而無由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 之洗錢既、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 字第19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89號判決同 此見解),此部分本應為無罪的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 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外為無罪的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1號   被   告 張躍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躍寶與劉冠岑為朋友,張躍寶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黃永德得知介紹他人交付 帳簿並接受監控可獲得仲介費,遂向劉冠岑(劉冠岑涉犯幫 助詐欺罪嫌,業經判決確定)稱倘出租金融帳戶每日可領取 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等語,張躍寶於民國111年6月 間偕同劉冠岑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沐雲頂國際商旅 ,劉冠岑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臺灣銀行之3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張躍寶 因此獲得報酬2萬8,000元。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化及 合庫銀行帳戶內。嗣張躍寶於111年6月26日因劉冠岑未依約 取得報酬,向本署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躍寶自首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躍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冠岑、林亮君、胡楚雲、邱顯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黃永德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案合庫帳戶新 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使不詳犯罪者 用以作為收受告訴人4人匯入之款項,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向本署坦承上開居間仲介帳簿出租行為,並願意接受裁判之 行為,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此外,被告復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仲介本案帳戶交易而獲得2萬8,0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亮君 111年6月某日 先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君」與告訴人聯繫,再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金盈」投資,復稱需要繳交保證金才能提領款項云云,致林亮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1年6月16日上午9時43分許,轉帳6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轉帳140萬元 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54分許,轉帳200萬元 2 胡楚雲 111年5月19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向胡楚雲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胡楚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1年6月16日中午12時22分許轉帳37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下午1時41分許轉帳20萬元 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57分許轉帳31萬元 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轉帳20萬元 3 邱顯祥 111年6月20日 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瑤」、「遙遙」與邱顯祥聯繫,向邱顯祥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邱顯祥陷於錯誤,下載金盈APP,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3分轉帳8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4 尹本慧 111年6月22日 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尹本慧佯稱可匯款兌換點數下標原油期貨等語,嗣尹本慧在同日前往銀行臨櫃匯款時,經行員提醒而知悉遭詐騙,尹本慧為檢舉該帳戶而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26分轉帳1元 本案合庫帳戶

2024-12-04

MLDM-113-苗金簡-103-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杰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5、256號、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2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世杰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世杰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世杰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329、344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0、22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1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 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陳建智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4罪名; 如附表編號1至20、22至3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 犯行時已滿20歲,屬成年人,共犯陳○○、陳○○、蘇○○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12、14至17 、21至25、29至33,依原判決附表二「參與共犯及分工情形 」欄所示,分別與少年陳○○、陳○○、蘇○○共犯,各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1至33所示含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上開33 罪之犯罪所得共2萬3,599元(即原判決附表二「提領金額」 欄所示金額合計235萬9,930元,被告按提領金額1%獲取報酬 ;計算式:235萬9,930元×0.01=2萬3,599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5頁),上開33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 中編號6至12、14至17、21至25、29至33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修正前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 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依上說明,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33 所示之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原應依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至被告所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 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3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1至33所示含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共 2萬3,599元,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是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高中教育(本院卷 第346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參與又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該集團上層成員之指示 ,負責居間聯繫及監督下層成員取簿、取款及收水,助長詐 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行為偏差,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藉由人頭帳戶轉匯 詐得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 ,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詐騙各被害人之金額,及被告在詐欺集團 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為各次提領金額的1%,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鐵工、物流工作,平均月收入約5 萬元、未婚、需扶養奶奶、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346頁),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合於前述洗錢防 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規定),於原審與附表編 號1、2、6、8、12、14、16、17、19至22、25、28、29之被 害人成立民事賠償之調解(原審卷二第261至288、333至334 頁),有履行其中14份調解內容(本院卷第361至375頁), 惟未按調解內容給付編號8被害人蔡帛軒約定之5萬元(本院 卷第381至3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 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種類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犯罪時間 在111年9月下旬至同年10月上旬之間,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之內部界限,本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上開33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黎宏毅)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政維)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莊佩潔)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葉姿妤)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余采媛)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解淑佳)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瑞真)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帛軒)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嘉豪)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姜崴翔)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小淇)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賴虹妤)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欣筠)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周家任)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葉欣妮)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佳峻)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鄭涵方)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新文)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1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蘇奕瑄)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戴言儒)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2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林怡彣)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2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凌永健)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2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乃文)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歐陽騰)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楊芷易)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2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吳辰方)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許振城)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郭艷)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拾壹月。 2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玉霞)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鄭宇庭)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唯仟)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黃郁雯)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宜柔)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03

TPHM-113-上訴-4629-202412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57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判決附表一,及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 字卷第165、17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 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論處。   2、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同法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 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 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之 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繼於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 ,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 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 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 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所涉犯行,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 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11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本案車手即少年潘○頡、金○恆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未滿18 歲之少年,然被告堅稱潘○頡、金○恆看起來20幾歲、看不 出來係18歲以下的少年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66頁),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與潘○頡、金○恆共 犯本案時,明知或可能知悉潘○頡、金○恆為少年,是就被 告與潘○頡、金○恆共為本案犯行部分,均不另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惟其於 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本院金訴字卷 第166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動繳交,不符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自無從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 參)。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依上開規定,原均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收水角色,並 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再 考量其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迄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犯行獲有2千元之報酬等語(本院 金訴字卷第166頁),此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本案收水之款項,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未經查獲,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卷附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 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總收水 1 被害人寅○ 111年10月14日16時許 個資遭盜用 111年10月14日19時3分 29,990元 陳晶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 20,000元 編號12號-照片(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0○○區○○路00號)照片編號1、2(少連偵字卷第39頁) 少年潘○頡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19時8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3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17分許 29,989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4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5分9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5分55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6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7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8分許 9,000元 2 告訴人卯○○ 111年10月14日17時27分許 個資外洩 111年10月14日19時許 4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分許 9,985元 3 被害人戊○○ 111年10月14日18時49分許 駭客入侵 111年10月14日19時49分許 49,984元 陽瑞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巷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建門市 20,000元 編號15號-照片(全家超商-新莊新建門市0○○區○○巷00號)照片編號1至4(少連偵字卷第40頁) 少年金○恆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20時48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49分許 20,000元 4 告訴人庚○○ 111年10月14日19時許 系統操作錯誤將導致扣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 49,98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0分11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8分許 16,123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0分57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1分許 20,000元 5 被害人丁○○ 111年10月14日17時3分許 駭客入侵 111年10月14日19時45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4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5分許 6,000元 6 告訴人甲○○ 111年10月14日16時48分許 假電商購物 111年10月14日19時19分許 29,985元 邱得榮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民裕門市 20,000元 編號18號-照片(統一超商-民裕門市0○○區○○街000號)照片編號1至4(少連偵字卷第41頁) 少年潘○頡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19時29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9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9分許 4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1分許 19,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51分許 10,101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2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3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4分許 20,000元 7 被害人子○○ 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 電商內部作業疏失需解除錯誤 111年10月14日20時23分許 28,985元 邱得榮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1時14分6秒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 20,000元 編號18號-照片(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0○○區○○路00號)照片編號1、2(少連偵字卷第43頁) 少年金○恆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21時14分57秒許 10,000元 8 被害人丙○○ 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21時19分許 29,985元 陳晶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市新莊龍安店 20,000元 編號32號-照片(家樂福超市0○○○○○0○○區○○路00號)照片編號1、2(少連偵字卷第44頁) 少年金○恆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21時31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1時32分許 20,000元 9 被害人辰○○ 111年10月14日9時34分許 解除批發設定 111年10月14日22時3分許 20,988元 陳晶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2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 20,000元 編號32號-照片(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0○○區○○路00號)照片編號1、2(少連偵字卷第45頁)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10月14日22時22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2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1樓全家超商新莊正龍門市 1,000元 編號32號-照片(全家超商-正龍門市0○○區○○路0號)照片編號1、2(少連偵字卷第46頁) 111年10月14日22時38分許 10,123元 111年10月14日22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1樓全家超商新莊正龍門市 5,000元 編號32號-照片(全家超商-正龍門市0○○區○○路0號)照片編號3、4(少連偵字卷第46頁背面) 少年潘○頡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22時58分許 2,000元 10 告訴人乙○○ 111年10月14日18時許 取消訂單以免遭扣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2分許 29,985元 陳靖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安門市 20,000元 無影像 少年金○恆或潘○頡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19時31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8分許 3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2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3分13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3分59秒許 20,000元 11 告訴人丑○○ 111年10月14日21時52分許 因系統錯誤需取消信用卡授權 111年10月15日1時1分許 49,985元 陳靖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5日1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鳳祥門市 20,000元 編號35號-照片(統一超商-鳳祥門市0○○路00000號)照片編號1、2(少連偵字卷第51頁) 少年金○恆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5日1時10分21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5日1時10分59秒許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7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9號   被   告 癸○○          辛○○          己○○ (原名李知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辛○○、己○○(上3人涉犯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 起公訴)與少年潘○頡(民國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 少年金○恆(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於111年10月14日 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等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少年潘 ○頡、金○恆擔任「提款車手」角色,辛○○、己○○分別擔任「 第一層收水人員」、「第二層收水人員」角色、癸○○則係「 總收水」,負責收取當日總贓款,並發放當日提款車手、收 水人員之報酬。癸○○、辛○○、己○○、少年潘○頡、少年金○恆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寅○等11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寅○等11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內。辛○○、己○○、少年潘○ 頡、金○恆等人即依照癸○○之指示,於111年10月14日19時許 ,共同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龍鳳公園內分派提領、收水之工 作,由己○○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少年潘○ 頡、金○恆,該2名少年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各 自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再將贓款帶返回龍鳳公園內交付與「第一層收水」己○○, 再由己○○交付予「第二層收水」辛○○,辛○○再交付予「總收 水」癸○○,待癸○○收取總贓款後,癸○○即於111年10月15日3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內發放報酬與辛○○、己○○與 少年潘○頡、金○恆,並從中抽取自身報酬後,再將剩餘之贓 款放置在不詳地點,以丟包之方式將贓款層轉與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 二、案經卯○○、庚○○、甲○○、乙○○、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1年9月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內容為收款、丟包之工作,而其上游為「豬油」,「豬油」會在群組內負責分配當日各成員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當日1號車手先行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將提款卡交付給當日2號收水,2號收水確認好卡號跟密碼後,再將提款卡交付予1號車手,由1號車手前往提款交付予2、3號收水,而其收到當日總詐欺款項後,再聽從「豬油」之指示發放報酬與車手及收水人員,並從中抽取自身報酬後,將餘款以丟包之方式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本案其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事實。 2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將提款卡交付給車手即少年潘○頡、金○恆,等待少年車手提領完款項後,再向其等收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癸○○負責在群組內分配工作,其會將向車手收款之款項交付給被告辛○○,再由被告辛○○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癸○○,最後被告癸○○分派報酬之事實。 3 被告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每日可獲得數千元報酬。其與少年金○恆於111年10月13日一同自花蓮搭乘火車北上找旅館住宿,然稱:一開始是被告己○○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並要我北上,我才會跟少年金○恆一起搭車北上,而於111年10月14、15日間2名少年車手所提領之贓款,都是交給被告己○○,我並沒有向被告己○○收取款項云云。 4 證人即同案少年潘○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己○○先將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分別交付與其與少年金○恆,2名少年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持至公園交付與被告己○○,被告己○○再將所得之款項交與被告辛○○,後續被告辛○○再將款項交付與上游成員,最後由被告癸○○分派報酬與其等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金○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透過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照被告癸○○之指示,與被告辛○○一同於111年10月13日從花蓮坐火車北上,入住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香泰爾汽車旅館,並於111年10月14日12時許與被告辛○○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三重空軍一號總部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再於同日19時許前往龍鳳公園集合將提款卡交付與被告己○○,被告己○○會將提款卡分配給其與少年潘○頡去提領,而其領取之款項會再交付與被告己○○,被告己○○再交付與被告辛○○,被告辛○○則交付與被告癸○○,後續其與少年潘○頡就依被告癸○○之指示,於111年10月15日3時許前往新北市四維公園集合領取薪水等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寅○提供其本案遭詐所用以轉帳之台新銀行帳號存摺影本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卯○○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庚○○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記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丁○○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記錄、通聯記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子○○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丙○○提供之存摺影本、通聯記錄、對話記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辰○○提供之通聯記錄、交易明細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交易明細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經過。 18 少年金○恆與被告辛○○入住旅館照片、香奈爾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0000000車手-叫車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少年金○恆與被告辛○○於111年10月14日3時許,共同入住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香泰爾汽車旅館入住之事實。 19 ⑴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ATM查詢單 ⑵165熱點提領一覽表、路口及公園內監視器影像、附表各編號之提領時間、地點之ATM提領監視器畫面及車主、身分特徵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少年潘○頡、金○恆、被告己○○、辛○○共4人於111年10月14日19時許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龍鳳公園內分派工作,由被告己○○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與2名少年,再由2名少年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返回龍鳳公園內交付與被告己○○,再由被告己○○交付與被告辛○○等事實。 ⑶癸○○於111年10月15日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內,收取總贓款、分派報酬後,隨即駕駛其母親彭彩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3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11次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時係成年人 ,而少年潘○頡、金○恆於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該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3人 係與少年共同實施共同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至被告3人於偵查中自承其等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卷附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 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總收水 1 寅○ (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16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3分 29,990元 陳晶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 20,005元 編號12號-照片(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0○○區○○路00號)1、2 少年潘○頡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19時8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3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17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4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5分9秒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5分55秒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6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7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8分許 9,005元 2 卯○○ 111年10月元14日17時27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許 4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分許 9,985元 3 戊○○(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18時49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49分許 49,984元 陽瑞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巷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建門市 20,005元 編號15號-照片(全家超商-新莊新建門市0○○區○○巷00號)1至4 少年金○恆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20時48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49分許 20,005元 4 庚○○ 111年10月14日19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 49,98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0分11秒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8分許 16,123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0分57秒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1分許 20,005元 5 丁○○(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17時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45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4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5分許 6,005元 6 甲○○ 111年10月14日16時4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19分許 29,985元 邱得榮之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民裕門市 20,005元 編號18號-照片(統一超商-民裕門市0○○區○○街000號)1至6 少年潘○頡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19時29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9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9分許 4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1分許 19,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51分許 10,101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2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3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4分許 20,005元 7 子○○(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20時7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20時23分許 28,985元 邱得榮之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1時14分6秒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 20,005元 編號18號-照片(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0○○區○○路00號)1、2 少年金○恆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21時14分57秒許 10,005元 8 丙○○(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21時19分許 29,985元 陳晶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市新莊龍安店 20,000元 編號32號-照片(家樂福超市0○○○○○0○○區○○路00號)1、2 少年金○恆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21時31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1時32分許 20,000元 9 辰○○(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9時3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22時3分許 20,988元 陳晶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2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1樓全家超商新莊正龍門市 5,000元 編號32號-照片(全家超商正龍店)之3、4 少年潘○頡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22時38分許 10,123元 111年10月14日22時58分許 2,000元 10 乙○○ 111年10月14日1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2分許 29,985元 陳靖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安門市 20,000元 無影像 (備註:然自卷附之提領監視器編號35號,可見少年金○恆、潘○頡於111年10月14日20時56分許至111年10月15日0時23分許間,均有持陳靖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不明被害人之影像畫面,可推認左列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亦為2名少年車手其中一人所提領) 少年金○恆或潘○頡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19時31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8分許 3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2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3分13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3分59秒許 20,000元 11 丑○○ 111年10月14日21時5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5日1時1分許 49,985元 陳靖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5日1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鳳祥門市 20,000元 編號35號-照片(統一超商-鳳祥門市0○○路00000號)之1、2 少年金○恆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5日1時10分21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5日1時10分59秒許 10,000元

2024-11-29

PCDM-113-金訴-168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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