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明知貓科動物爪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
,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竟意圖
販賣,基於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未經
主管機關同意,於民國112年6月上旬之某日某時許,在陳俊
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居所,使用手機連上網際網
路後,以蝦皮購物網站上名稱為「貝葉佛牌真品」之帳號,
將附表所示貓科動物爪吊飾之照片刊登於購物網站上,而欲
販賣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方喬裝為買家,於112年9月間之
某日某時許與陳俊宏聯繫,陳俊宏遂約定附表所示之物,以
1個新臺幣(下同)4,500元,2個共9,000元之價格販售,陳
俊宏並於112年9月24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
統一超商江橋門市與喬裝買家之警方碰面,由警方當場扣押
附表所示之物在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破報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鑑定照片、蝦皮購物網站及該網站通訊軟體「聊聊」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576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證,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
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
列、展示。」而現今網際網路已達普遍化及國際化之程度,
除故意加密鎖碼者外,任何人得以自網路上任意瀏覽或得知
所有資訊,而行為人在拍賣網站上張貼特定物品之文字或圖
像,即係對不特定人以為求售之表示,即與一般物理上之實
物「陳列」無異。另所謂「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
固以行為人將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
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
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
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
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
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觀,藉由
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
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
需商品時,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商品種類,上開交
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即屬
「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高等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31號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蝦皮
購物網站刊登附表所示之物之照片,並表示欲出售之,與一
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無異,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
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
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
生動物產製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保育野生動物
之規範,竟為本案犯行,妨礙環境永續發展,欠缺保育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意圖販售而陳
列、展示之數量非多,難認屬獵捕、買賣野生動物或其產製
品之大盤商,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復審酌被告提出之家庭相
關資料;末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
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
,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審酌
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使被告謹記教
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考量檢察官先前之緩
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被告於本院稱因家庭經濟狀況無從繳納
緩起訴處分金、被告所提出之相關生活資料等,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為
以下負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另被告既經本院宣告緩刑且命應執行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則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
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望被
告能深自反省,不再後犯。
四、沒收
(一)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
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刑法有關
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
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
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
定係83年10月29日訂定,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則
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
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
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
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以及數量 附註 1 貓科動物爪吊飾2個 偵卷第31頁、第9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產製品者。
TCDM-113-訴-1302-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