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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個人智識閱歷,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具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之作用,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訴 書誤載為27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個人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分子(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及未滿18歲)使用。嗣 該詐欺分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24日16時28分許 ,佯以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乙○○佯稱為解除錯誤訂單,須 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24日 21時15分許、同日2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至第一層金融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款項嗣於同 年月25日0時4分許,經扣除手續費後,分別以4萬9,985元、 4萬9,985元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甲○○上開所申辦之台新銀 行帳戶內後,旋於同(25)日0時32分許遭提領殆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乙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 頁、第86頁至第89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 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嗣該帳戶金融卡 有辦理掛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金融卡密碼提供給他人用,我都在家 裡顧小孩,我不認識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的錢為什麼會匯 款到我的帳戶裡。我的金融卡遺失了,我有去辦掛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淪為他人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 工具,並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且經被告領得金融卡 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38頁、第91頁) ,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 30022553號函等(見偵卷第14頁、第46頁至同頁反面、本院 卷第51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於111年6月24日16時28分 許,接獲詐欺電話,對方佯以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 佯稱為解除錯誤訂單,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24日21時15分許、同日21時16分許, 匯款5萬元、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款項嗣於同年月25 日0時4分許,經扣除手續費後,分別以4萬9,985元、4萬9,9 85元遭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內後,旋遭提領殆盡等節,亦有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及其來電 紀錄與匯款擷圖畫面(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與愛金卡( 起訴書誤載為金艾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愛金卡字 第1110908600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44 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1 年8月29日一松山字第222號函及檢附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開 戶基本資料等(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憑。由以上 事證可知,告訴人遭詐騙後之款項,嗣經輾轉流入被告所申 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殆盡,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至遲於111年6月25日收受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不久前,客觀 上確實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作為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提款或匯款之重要憑證,且須輸入正確密碼方得使 用,以避免於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遭有心 人士不當利用,故金融卡自應僅帳戶所有人或經其同意授權 之人在知悉密碼情況下方可能使用。且從被告供稱:只有我 自己知道金融卡在哪裡及密碼,密碼是我自己設的隨機數字 ,沒有別人會使用其台新銀行帳戶及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第91頁),足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所在位 置及密碼始終在其個人掌握之中,並無其他之人可得知悉並 予利用,更無從自被告之如年紀或生日等個人資料猜出密碼 使用。另因申辦金融帳戶時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 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 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不法詐欺分子為避免遭查緝,於下 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 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 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 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 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當無從知悉帳戶所 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不法詐欺分 子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 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轉匯該金融帳戶內 之贓款,自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 之人頭帳戶之必要;佐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 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分子僅需支付少 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 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 冒險使用他人所遺失或遭竊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 是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另使用金融卡提款,當須 以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密碼為前提,透過輸入隨機數字 以命中正確密碼,機率實微乎其微,且金融機構為免發生此 類情形,對於密碼輸入錯誤均設有次數限制,若逾規定限制 次數,自動櫃員機即會沒入金融卡以避免他人盜領帳戶內款 項,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偶然拾獲金融卡之人實無從準確 探知該密碼為何,自難加以利用。另自不法詐欺分子之角度 衡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 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 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該不法 分子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極可能白費周章,無法取 得犯罪所得,是以該不法分子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 警及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然查,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於輾轉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不久後,隨即 遭人提領殆盡,業如前述,足徵該不法詐欺分子向告訴人詐 騙時,實有把握該台新銀行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 失止付,並可利用該台新銀行之金融卡且在掌握密碼情況下 將贓款領出,顯見應係被告有意將其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交 出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辯稱其未將台新銀行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云云,實不可採。  ⒉另被告雖辯稱其有將金融卡申報掛失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結 果,被告係於案發後之111年8月4日始透過電話掛失金融卡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300188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惟此 距離告訴人遭人詐騙且匯款時間已達1個多月之久,不法詐 欺分子顯已充分利用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完畢,自無從以被 告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後另有掛失之行為,即排除被告提供 帳戶資訊行為時之責任;且經本院勘驗被告電話申報掛失錄 音檔案,客服人員在向被告回報台新銀行近期出帳紀錄時, 有告知該帳戶於111年6月27日有提款15萬元之交易紀錄,被 告對此僅表示:「嗯對」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15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而此筆提款即為告訴人流 入被告台新銀行款項被提領之紀錄,有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44頁、本院卷第69頁),未 對此筆交易紀錄有何疑惑或訝異之表現,顯見被告早知悉其 台新銀行帳戶內將會有此大筆金額進出流動情形,被告辯稱 其完全不知情云云,實不可採。  ⒊又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係數位帳戶,原係於109年12月 10日線上申辦並於109年12月17日領得金融卡啟用,於1109 月6日後帳戶餘額為96元,此後長期無交易紀錄,直至111年 5月9日由被告本人至台新銀行臨櫃啟用印鑑後,即開始於同 日起該帳戶又開始有往來交易紀錄,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553號函、 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寫資料查詢、印鑑卡及交易明細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67頁至第69頁、偵卷第45頁至第46 頁反面),足見被告於111年5月9日曾臨櫃至台新銀行就其 帳戶啟用印鑑,顯然有意就該台新銀行帳戶做進一步之利用 ,然其對此卻模糊其詞,僅以時間過久,不記得等情搪塞, 並全盤撇清111年5月9日起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 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即有可議。並對照被告金融卡掛失 時間,被告於111年5月9日親自至台新銀行啟用印鑑,係有 目的之欲就其台新銀行帳戶為相關利用,對其金融卡之下落 自當有所掌握,然其卻直至111年8月4日始掛失金融卡,實 與一般常人發現金融卡遺失後會儘速掛失之常情不合,被告 所辯,實然可疑。  ⒋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故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年來不法分子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 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 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查被告於行為時30餘歲,已屆中年,自述學歷為 高中畢業,曾從事美髮行業,並非甫出社會或與社會脫節等 情事,自具一定之社會閱歷,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稱無預見。詎被告竟恣意將其台 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亦未見其事後有採 取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前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並作為遮斷金流去向等情,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 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 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金 融卡,經不法詐欺分子用以作為收取告訴人匯入金錢之工具 之一,遂行詐欺取財,復經提領款項,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 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法分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 詐欺、洗錢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 ,使詐欺正犯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同時成立幫助洗錢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 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資訊恣意 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領取詐騙贓款即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 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各該 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 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99頁),自述學歷及現無業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 、第93頁),暨其未見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 最重本刑為7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要件不合,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 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PCDM-113-金訴-136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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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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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昆杉 林秀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623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6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2人就上開所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自民國113月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0日為警查 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 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 2人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賭 博器具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不可取;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時間長短,並審酌被告乙○○為賭博場 所之承租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主觀惡性及客觀參與情節 均較重,暨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及其等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乙○○之犯罪所 得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字卷 第15、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賭客賭資,係賭客所有供從事賭 博所用之物,與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 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風骰1顆 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抽頭金200元 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3 賭客賭資合計3萬4,8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30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承租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宅,作為聚眾賭博麻將之場所,邀 集不特定賭客至上開住宅,由乙○○、甲○○擔任現場負責人, 現場提供其2人所有之麻將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 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以新臺幣(下同)50 0元為1底、100元為1台,賭客每人拿取16張牌,輪流作莊; 放炮者需給胡牌者1底及胡牌之台數錢,莊家胡牌者則多給1 台100元,如自摸其餘3家均要付錢給自摸者,賭客每自摸1 次須支付抽頭金200元,每將須支付抽頭金1000元。嗣於113 年6月20日18時5分許,警員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開住宅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文碧、李明峯、 鄭智賢、張登誠等4人(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當場扣得賭資3萬4,800元、抽頭 金200元,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風骰1顆等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場所作為聚眾賭博之用,並聚集賭客張文碧、李明峯、鄭智賢、張登誠等4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之事實。 ⑵坦承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姚」,其係透過LINE與賭客聯繫要約招攬賭博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否認犯行,辯稱:被告乙○○沒接電話時,賭客就會問伊甚麼時候會賭,伊沒有抽頭云云。 ⑵坦承其LINE暱稱為「甲○○」,與賭客鄭智賢、張登誠以LINE聯繫、相約賭博之事實。 ⑶坦承其知悉被告乙○○經營賭博場所,會協助賭客買檳榔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張文碧、李明峯、鄭智賢、張登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現場負責人為被告乙○○、甲○○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乙○○、甲○○使用LINE暱稱「姚」、「甲○○」邀約前往上開住宅賭博之事實。 ⑶被告乙○○、甲○○會向其等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4 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904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各1份 ⑵查獲現場照片20張 證明本案於上開時、地,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被告2人,以及證人張文碧等賭客,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扣得之物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 被告甲○○以LINE暱稱「甲○○」,向證人鄭智賢表示:「那直接2點半打5將謝謝加油(113年5月31日)」、「帥哥請問明天要約幾點(113年6月5日)」、「明天9點半ok嗎謝謝加油(113年6月10日)」、「明天早上10點謝謝你加油加油(113年6月17日)」、「他們現在還在打那就10點30分ok嗎謝謝(113年6月19日)」等語;證人張登誠向被告甲○○表示:「啤酒3瓶鹹豆漿1份肉包一個蛋餅油條一個」,被告甲○○回復「OKAY」之貼圖,又於113年6月20日向證人張登誠表示:「有空直接來有得玩好不好謝謝」等語,證明被告甲○○負責提供餐飲、聯絡賭客,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 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13年5月間起至113年6月20 日止期間,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認僅分別該當上開2 罪構成要件各一次,請各論以一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之各個舉動,屬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抽頭金200元,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牌尺4 支、風骰1顆等,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PCDM-113-審簡-1413-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竫 吳柏宏 廖宗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72號、第16573號、第21125號、第24005號),嗣其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竫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32、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5、8至32、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吳柏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5、8至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吳柏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沒收。 廖宗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宗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23、25、26、28至30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郭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大屌燒」)前於民國112 年11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含綽號 為「史蒂芬」、「史蒂芬周」、「小鐵」等之周恩立(由檢 警另行追查中)、廖宗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八 」,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審理)、吳柏宏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烤秋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業經另案起訴審理)、顏暉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為「小魚2.0」,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3人以上共同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竫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掌機 及收取贓款之第二層收水角色,除接受上手指示轉交提款卡 並告知車手何時及取款金額,並負責回收贓款;廖宗祥負責 開車接送車手及擔任第一層收水角色;吳柏宏、顏暉恩則擔 任提款車手。郭竫、廖宗祥、吳柏宏即與顏暉恩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 林靖斐等33人;或以網路交友將提供金錢方式,誘騙如附表 一編號34之葉忠銘寄出銀行帳戶提款卡,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之林靖斐等33人均陷於錯誤,於各該附表一編號所 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帳戶內;附表一 編號34之葉忠銘亦陷於錯誤,寄出尚有存款餘額之附表一編 號34所示帳戶提款卡。嗣吳柏宏、顏暉恩即依郭竫指示,並 由郭竫提供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由廖宗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柏宏,或於顏暉恩提 款後搭載顏暉恩,分別至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三峽區、 土城區、永和區等多處地點,由吳柏宏或顏暉恩持提款卡, 提領各該款項後,回到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交給廖宗祥收取, 再由廖宗祥開車至郭竫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華安街居所附近, 轉交郭竫收取,或係轉交上手指定其他之人如李修亮(李修 亮經本院另行審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定交付出去 (郭竫、廖宗祥、吳柏宏與顏暉恩所參與分工情形詳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嗣經警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場逮捕廖宗祥、吳柏宏,並 在廖宗祥身上扣得38張提款卡,在吳柏宏身上扣得3張提款 卡而進行清查,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林靖斐等34人受害,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若喜、劉芹音、田宛蓁、吳民賢、張馨云、陳廉松、 張婷盈、閻致廷、張淑娟、黃筱淇、吳函蓁、陳竫霏、王禹 涵、黃寶萱、施秉鋒、盧勇仁、陳羿潔、施振鴻、畢慧翠、 黃郁翔、陳威宏、城怡婷、楊雅筑、曾詩琪、潘姿吟、何芳 玟、周錦宏、顧愛如、洪嘉蓮、劉馥瑄及葉忠銘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郭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於被告郭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 尚可作為其他被訴部分之證據。  ㈡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竫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 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見113年度偵字第1 6572號卷【下稱偵16572卷】一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 卷三第7頁至第10頁、第27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 面、第83頁、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第311頁、第361頁 、本院卷二第196頁);被告廖宗祥於警詢、偵訊、偵查中 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見113 年度他字第2741號卷【下稱他卷】一第57頁至第65頁、偵16 572卷二第13頁至第23頁、偵16572卷一第34頁至第46頁反面 、偵16572卷三第3頁至第5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85 頁至第86頁、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第311頁、第361頁 、本院卷二第196頁);被告吳柏宏於警詢、偵訊、偵查中 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見他卷 一第41頁至第48頁反面、偵16572卷二第2頁至第12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16573號卷【下稱偵16573卷】第6頁至第19頁 、第328頁至第329頁、第35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7 9頁、第311頁、第361頁、本院卷二第196頁)在卷,且有證 人即共同被告顏暉恩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 本院訊問之證述(見偵16573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1頁 至第172頁、第326頁至第327頁、第348頁反面至第349頁、 本院卷一第86頁)、證人李修亮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 院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影像、被告吳柏宏 、廖宗祥所持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相 簿及備忘錄等畫面、車行辨識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見偵16572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第57頁、第119頁至第 160頁反面、偵16572卷二第96頁至第156頁反面、第161頁至 第203頁反面、他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第69頁至第75頁、 第77頁至第80頁、第192反面至第216頁、第231頁至第243頁 反面、他卷二第1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郭竫、廖宗祥 及吳柏宏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綜上事 證,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否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郭竫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增加減刑規定要件之限制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 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本件被告僅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詳後述),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詐欺所得金額復未超過500萬元,又係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適用現行刑法即可。  ㈡罪名:  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 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 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 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 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 ,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 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 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 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 ,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 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 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郭竫等3人自112年11月底即加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本 案詐欺集團,共犯人數顯然達三人以上,並分別為如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所載之犯罪分工,且就附表一各被害人遭詐欺所 匯入之款項,均已遭車手顏暉恩或被告吳柏宏提領或轉匯, 並甚至分別轉交至被告廖宗祥、被告廖宗祥之回水對象即被 告郭竫,甚或再由被告郭竫轉交予不詳上手,顯然均已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被告郭竫就事實欄一附 表一編號4之首先繫屬且首次所為(以著手施行詐術時點認 定),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1至3、5、8至3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柏宏就事實欄一附表編 號1至5、8至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廖宗祥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郭竫等3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等情, 惟被告郭竫等3人所就詐欺取財部分所參與之犯罪分工,顯 然均屬施詐術後取款等階段,就本案詐欺集團所採之施詐手 段究竟為何,顯然並未參與,亦未必了解,且觀附表一各被 害人遭施詐之方式不一,如附表一編號1、2、15、19、23、 24、25、32、34等被害人即係透過網友訊息聯絡而誤信詐騙 資訊,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詳詐術訊息無涉,可見詐 欺手段繁多,尚難認定被告郭竫等3人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有主觀認識,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又此部分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㈡共同正犯: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 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 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 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 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 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 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查 被告郭竫等3人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應可得悉所各欲擔 當之任務,係負責集團實施詐術後階段取款等犯罪分工,仍 決意共同加入為之,是被告等3人就其上述所各自犯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各有與彼此或顏暉恩以及周恩立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認定:  ⒈就同一被害人因遭詐欺而數次匯款,雖經分數次提領款項或 轉帳,然仍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次提領或轉匯之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為接續犯。  ⒉被告郭竫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即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揆諸前述說明,應均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郭竫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至3、5、8至32、34;被告吳柏宏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5 、8至34;被告廖宗祥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4所為之各次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⒊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就被告郭竫所犯如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1至5、8至32、34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31罪);被告吳柏宏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 8至34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2罪);被告廖宗 祥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共3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 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 日平均可以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參與後僅 被告吳柏宏、廖宗祥於112年12月26日被查獲之日沒有領到 報酬,其餘均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被告吳 柏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日可領到6,000元到8,000元,僅 查獲日沒有領到,其餘均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 );被告廖宗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日可領到5,000元, 僅查獲日沒有領到,其餘均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其等報酬數額為若干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 郭竫、吳柏宏、廖宗祥每日報酬分別為1,000元、6,000、5, 000元,而依本案被告郭竫等3人之犯罪日期,扣除112年12 月26日後,被告郭竫為5日(113年12月20日、21日、22日、 23日、25日);被告吳柏宏為5日(同被告郭竫);被告廖 宗祥為6日(113年12月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5 日),是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 分別為5,000元、3萬元、3萬元。又因被告等3人因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附表一編號7、8、10、12、14、15、17、20至22、 27、30、33等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款陸續分期履 行應給付款項,截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0月16日其 等均稱有依約履行,其中被告廖宗祥並有陳報履行之交易明 細,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6號調解筆錄、113年度 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3號、第14號調解筆錄及匯款交易截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7-2頁、第457頁至第460 頁、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55頁、第211頁至第229頁)。由 上事證可證被告郭竫等3人各自履行調解金額均已高於其等 各自犯罪所得,應寬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復其等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是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各罪,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 竫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及被告吳柏宏、廖宗祥 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應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郭竫等3人均年輕力壯,卻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各為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之犯罪分 工,使如附表一之各被害人遭詐騙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均 非可取,考量被告等3人參與犯罪期間長短及情節,其等乃 分擔出面提款及收水等風險性及替代性較高之分工,與上開 各被害人財產受損程度,兼衡各被告均無相類之前案犯罪紀 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45頁 ),其等各自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本院卷二第198頁),暨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刑,被告郭竫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郭竫 等3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其 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展現彌補之 誠意,分別定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另為貫徹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 平正義,參以被告所犯犯罪時間相近,各該犯罪罪質、犯罪 態樣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顯較為高,並由被告犯後態度可 見受刑人確有檢討自身並展現積極補償之態度,整體所彰顯 出之主觀惡性非劣,爰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 等雖均請求為緩刑宣告,惟除被告吳柏宏、廖宗祥尚有相類 案件於另案審理中外,被告等於短短期間內即造成如附表一 等眾多被害人受害,復僅與部分之被害人達成調解,難認其 等所造成之損害及交易秩序動盪均已彌補完畢,是依本案現 行訴訟階段,及在本案所處之刑均屬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 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 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 且所定應執行刑已從輕之狀態下,尚難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而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 現金87萬1,100元,被告廖宗祥業已自承係車手即被告吳柏 宏於112年12月26日領出來的款項,因在開車,沒有時間整 理,就先放在駕駛座下方等語(見他卷一第58頁至同頁反面 、第60頁反面),復參以被告廖宗祥係於同日11時10分許為 警查獲,故上開扣案現金中,顯含如附表一編號3所提領之1 0萬元、編號13所提領之7萬元、編號17所提領之20萬8,000 元、編號22所提領之5萬元、編號27中於同日提領之4萬4,00 0元,此部分合計共47萬2,000元,顯屬洗錢之財物;其餘扣 案之39萬9,100元則顯係除與本案被害人相關以外之其他違 法行為所生之財物,分別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沒收規定相符,復因 於查獲時由被告廖宗祥管領,故於被告廖宗祥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即可。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亦有明文。   ⒈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25所示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各1支 ,分別為被告吳柏宏、廖宗祥持以連繫本案所涉詐欺事宜 所用之「工作機」,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9讀卡機2個則 為其等用以查詢提款卡所屬帳戶餘額所用,業據其等陳述 明確在卷(見他卷一第46頁、第58頁反面、第62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79頁),並有手機畫面可憑(見偵16572卷二 第96頁、第161頁),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0之黑莓卡亦 為被告等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相關犯罪工具,有卷內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可考(見偵16573卷第273頁至同 頁反面);如附表三編號8至19、21至23所示之提款卡, 則為被告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 扣得之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26所示之提款卡25張,則為預備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扣得 之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郭竫等3人因本案犯罪天數所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 得均已繳回,業如前述,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惟如附表 三編號20之提款卡,為附表一編號34之告訴人葉忠銘因受 詐騙所交付之財物,於案發遭查獲時由被告廖宗祥所支配 ,故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1所示之交易明細8張,或與被告吳 柏宏、廖宗祥所另渉其他詐欺犯行中犯罪相關,但與本案 無涉,另其餘扣案物品,被告等亦均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亦無其他事證可為佐證,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參與分工 證據 1 林靖斐 (未據告訴) 於112年11月中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譚天健」加林靖斐為朋友,林靖斐答應後雙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持續聊天,對方介紹投資OKX網站,佯稱可透過該網站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致林靖斐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4時17分許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4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福祥店) 1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林靖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275頁至第276頁) 2.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38至第239頁) 3.ATM提領畫面  (偵16572卷  一第97頁) 2 楊倩汝 (未據告訴) 於112年11月16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IALORE LYAIC」私訊楊倩汝,佯稱可投資泰達幣賺錢,只要按照指示在BITLISH投資網站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倩汝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6時28分許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6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3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楊倩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279頁正反面) 2.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38至第239頁) 3.ATM提領畫面  (偵16572卷  一第97頁) 3 劉若喜 劉若喜於112年12月底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誠實」的廣告,便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成員佯稱會帶領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若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9時13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6日9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國光街郵局)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劉若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282頁正反面) 2.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0頁至第241頁) 3.ATM提領畫面  (偵16572號卷  一第95頁) 112年12月26日9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6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6日9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民德門市) 2萬元 112年12月26日9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6日9時34分許 2萬元 4 劉芹音 劉芹音於112年8月16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投資廣告,便點擊連結加為LINE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按照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劉芹音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3日11時33分許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3日11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峽和平店)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劉芹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285頁至第286頁) 2.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2頁至第243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96頁) 112年12月23日11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3日11時34分許 4萬元 112年12月23日11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3日11時47分許 2萬元 5 田宛蓁 田宛蓁於112年11月3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投資廣告,便點擊連結與LINE暱稱「致富關鍵wealth freedom」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按照指示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田宛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2時28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3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芯建門市) 7萬7,000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田宛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289頁至第29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4頁至第265頁) 3.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2頁至第243頁) 4.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8頁反面、第96頁) 112年12月25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2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連城分行) 3萬元 6 吳民賢 吳民賢於112年12月4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JayWin Software」加為好友,對方傳送相關投資圖片並佯稱如何操作投資云云,致吳民賢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4時1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9日14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全家超商板橋正隆店) 2萬元 提領者:顏暉恩 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1.證人吳民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294頁正反面) 2.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4頁至第245頁反面)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號卷一第99頁) 112年12月19日14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26分許 1萬6,000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2分許 1萬6,000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7 張馨云 張馨云於112年12月6日在社群軟體IG上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聚富財務規劃」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投入資金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張馨云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0日12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超商板橋興隆店) 2萬元 提領者:顏暉恩 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1.證人張馨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297頁至第300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4頁至第245頁反面)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99頁正反面) 112年12月20日12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0日11時52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0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0日12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千群門市) 1萬元 8 陳廉松 陳廉松於112年12月18日11時2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富鴻理財顧問」加為好友,對方提供投資網站,佯稱只要按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廉松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3時55分許 4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14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福和分行) 3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陳廉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04頁至第309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4頁至第245頁反面)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號卷一第99頁反面) 112年12月22日14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10分許 1萬元 9 張婷盈 張婷盈於112年11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得利投資股份公司」加為好友,對方提供投資網站,佯稱只要按照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婷盈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3時7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3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積穗分行) 3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張婷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12至313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4頁至第245頁反面)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0頁) 112年12月25日13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5日13時21分許 3萬元 10 彭莘茹 (未據告訴) 彭莘茹於112年12月25日12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JayWin Software」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按照指示操作,便可獲利云云,致彭莘茹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3時27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3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員新門市) 1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彭莘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16至第317頁反面) 2.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4頁至第245頁反面)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0頁) 11 閻致廷 閻致廷於112年12月5日加入LINE投資群組,暱稱「Digital線上客服」聯繫閻致廷,佯稱只要按照指示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閻致廷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0時3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10時31分許 新北市○○區區○路00號(華南銀行板新分行) 3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閻致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20頁至第321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6頁至第247頁) 3.ATM提領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一第98頁) 112年12月22日10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10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2日10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10時33分許 1萬元 12 張淑娟 張淑娟於112年11月2日因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投資訊息,便循線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佯稱只要按照指示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9時39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9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埔墘郵局) 5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張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8頁至第259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6頁反面) 13 黃筱淇 黃筱淇於112年11月底,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副教 陳詩怡」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按照指示投資股票,便可獲利云云,致黃筱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0時7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6日10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 3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黃筱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24頁至第325頁反面) 2.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6頁至第247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號卷一第98頁反面) 112年12月26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6日10時59分許 1萬元 14 吳函蓁 吳函蓁右列匯款時間前在社群軟體IG上看見「舊衣回收換現金」廣告,便與LINE暱稱「詩涵(舊衣回收進行中)」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依照指示操作,便可獲利云云,致吳函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中和分行) 3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吳函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28頁至第329頁) 2.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8至249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1頁) 112年12月25日14時31分死 5,000元 112年12月25日14時57分許 2萬5,000元 15 陳竫霏 陳竫霏於112年12月23日在社群軟體IG上結識LINE暱稱「郭郭」為好友,對方慫恿其至LINE群組「E購王」內投資,佯稱只要投資,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竫霏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5時12分許 4萬9,500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5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安門市)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陳竫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32頁至第333頁) 2.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8頁至第249頁) 3.ATM提領畫面(偵第16572卷一第101頁) 112年12月25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5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5日15時29分許 2,000元 16 王禹涵 王禹涵於112年11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舊衣換現金廣告,便被加入LINE群組,其中暱稱「簡祈彰」佯稱只要按照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王禹涵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8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新慶店)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王禹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36頁至第338頁) 2.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8頁至第249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號卷一第101頁反面) 112年12月25日18時14分許 1萬元 17 黃寶萱 黃寶萱於112年10月26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助教林湘婷」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依照指示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黃寶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9時35分許 5萬2,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6日10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土城分行) 10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黃寶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41頁至第343頁) 2.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0頁至第25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6頁至第267頁) 4.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2頁、第110頁) 112年12月26日9時36分許 5萬2,000元 112年12月26日10時44分許 4,000元 112年12月26日9時37分許 5萬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6日10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皇翔門市) 10萬元 112年12月26日9時38分許 5萬2,000元 112年12月26日10時38分許 4,000元 18 施秉鋒 施秉鋒於112年12月14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投資虛擬貨幣廣告,便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佯稱只要在投資網站「Cypton」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施秉鋒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14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統一超商宗美門市)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施秉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47頁至第348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2至253頁反面) 3.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6572號卷二第256至257頁) 4.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3頁、第104頁) 112年12月22日14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31分許 8,000元 112年12月22日15時0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5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永和福和郵局 9,000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28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15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永和福和郵局) 6萬元 112年12月22日15時5分許 4萬元 19 盧勇仁 盧勇仁於112年12月18日經友人介紹可在「CYPTON」虛擬貨幣網站操作虛擬貨幣投資,欲領取獲利時,客服人員佯稱只要按照指示,便可領取獲利,致盧勇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3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板南分行) 3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盧勇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51頁至第353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2頁至第253頁反面) 3.ATM提領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一第103頁反面) 112年12月23日13時1分許 1萬6,400元 112年12月23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20 陳羿潔 陳羿潔於112年11月下旬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何欣妍」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依指示,就可以幫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羿潔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9時1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9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民富街郵局) 6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陳羿潔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二第356至357頁)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二第254至255頁) 3.ATM提領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一第105頁) 112年12月22日9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9時26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9時35分許 3萬元 21 施振鴻 施振鴻於112年11月16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陳若莉」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施振鴻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3日14時20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3日14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府門市)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施振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60頁至第361頁反面)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4頁至第255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5頁) 112年12月23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3日14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3日14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3日14時37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3日14時37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3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22 畢慧翠 畢慧翠於112年11月底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投資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群組內之人聯繫畢慧翠,佯稱只要按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畢慧翠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9時4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6日10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國慶郵局) 5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畢慧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64至365頁)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號卷二第254頁至第255頁) 3.ATM提領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一第105頁反面) 23 黃郁翔 黃郁翔於右列匯款時間前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暱稱「雯琪」,對方介紹「Cypton」交易所網站,佯稱只要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郁翔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3日15時21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3日16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郵局) 6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黃郁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68頁至第369頁)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6至257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4頁) 112年12月23日15時22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12月23日16時19分許 2萬5,000元 24 陳威宏 陳威宏於112年12月16日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一女性,對方慫恿並佯稱可至「Cypton」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威宏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8時46分許 4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9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華門市)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陳威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72頁至第373頁)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6頁至第257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4頁反面) 112年12月25日19時5分許 2萬元 25 城怡婷 城怡婷於112年11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暱稱「筱蔓」者,對方介紹「Digital」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城怡婷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10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民族路郵局) 6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城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76頁至第377頁)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8頁至第259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6頁) 112年12月22日10時20分許 4萬元 26 楊雅筑 楊雅筑於112年11月12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楊曉慧」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下載「DIGITAL」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楊雅筑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0時39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10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和建門市)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80頁至第382頁)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8至259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6頁) 112年12月22日10時53分許 1萬元 27 曾詩琪 曾詩琪於112年11月某日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育盛理財計畫」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按指示投資,便可獲利,致曾詩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4時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4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一新門市)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曾詩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85至386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0頁至第261頁) 3.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2至263頁) 4.ATM提領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一第109頁、第107頁) 112年12月25日14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5日15時27分許 轉帳至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另見編號27A) 112年12月25日14時1分許 3,980元 112年12月26日8時59分許 1萬4,000元(另見編號27A) 112年12月26日9時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壽德門市) 3萬元 27 A 同上 詐騙手法同上,延續編號00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第一層帳戶) 112年12月25日15時27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第二層帳戶) 112年12月25日16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隆門市)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12年12月25日16時43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6日8時59分許 1萬4,000元 112年12月26日9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壽德門市) 1萬4,000元 28 潘姿吟 潘姿吟於112年12月19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柏瑞投資」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致潘姿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6時25分許 4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1日16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族門市) 3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潘姿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88頁正反面)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4至265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8頁) 112年12月21日16時43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1日16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和中環店) 3,000元 29 何芳玟 何芳玟於112年12月25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艾福璽投顧」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按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何芳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1時54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2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森森門市) 4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何芳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91頁正反面)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4頁至第265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號卷一第108頁反面) 30 周錦宏 周錦宏於112年11月17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嘉信財富計畫」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按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周錦宏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1時57分許 1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周錦宏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二第394至395頁反面)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6572號卷二第264至265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號卷一第108頁反面)  31 顧愛如 顧愛如於112年9月在YOUTUBE觀看投資影片,LINE暱稱「衫本來了」即邀請顧愛如加入投資群組內,佯稱只要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顧愛如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4時9分許 10萬元 關西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9日14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埔墘分行) 1萬元 提領者:顏暉恩 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1.證人顧愛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98頁至第401頁反面) 2.關西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8頁至第269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11頁正反面) 112年12月19日14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埔墘分行) 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板橋天和店) 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55分許 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萬元 112年12月20日9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濬家門市) 1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32 洪嘉蓮 洪嘉蓮於112年9月19日13時42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收到訊息,提供LINE暱稱「丁曉鈴」之好友連結並循線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佯稱只要按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洪嘉蓮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關西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13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平門市) 1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洪嘉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404至405頁) 2.關西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8頁至第269頁) 3.ATM提領畫面(偵字第16572卷一第112頁) 112年12月22日13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3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2日13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2日13時18分許 轉帳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12年12月23日8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國慶郵局) 1萬元 33 劉馥瑄 劉馥瑄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看到投資廣告,與暱稱「萬寶投創」加好友後,對方佯稱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馥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4時15分許 3萬6,9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1日14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 6萬6,000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嗣轉交李修亮洗錢) 1.證人劉馥瑄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4005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2.劉馥瑄提出其與「萬寶投創」間之對話紀錄(同上卷第61頁至同頁反面) 3.ATM提領畫面(同上卷第6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4至265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相關提領車手等 證據 34 葉忠銘 葉忠銘於112年12月12日在LINE上認識暱稱「劉嘉玲」女子,稱人在香港要匯款20萬港幣給葉忠銘,致葉忠銘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出,並遭提帳戶內餘額。 葉忠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0日9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埔墘郵局) 6萬元 提領者:顏暉恩 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1.證人葉忠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408頁正反面)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70頁至第271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13頁反面) 112年12月20日9時11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20日9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1日10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6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嗣轉交李修亮洗錢) 葉忠銘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0日9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光復分行) 5萬元 提領者:顏暉恩 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1.證人葉忠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408頁正反面)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72頁至第273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14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21125卷一第152頁) 112年12月20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0日9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板橋文化店) 5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嗣轉交李修亮洗錢) 112年12月21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2日8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慶豐店) 1萬1,000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 廖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所示 廖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6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7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8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9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0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1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2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4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5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6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7、27A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8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9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0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0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1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2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3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被告吳柏宏身上扣得 1 現金 1萬3,500元 2 提領明細 1張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6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7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廖宗祥身上扣得 8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02) 9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06) 10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 11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2) 12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3) 13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4) 14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5) 15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7)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8)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9) 18 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1) 19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2) 20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4) 21 關西農會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8) 22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5) 23 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8) 24 iPhone14 Pro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5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6 金融卡 22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01、A-03至A-05、A07-A10、A-16、A-20、A-23、A-25至A-27、A-29至A-34、A-36至A-37 27 現金 4,900元 被告廖宗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28 現金 87萬1,100元 29 讀卡機 2個 30 黑莓卡 2張 31 交易明細 7張 被告郭竫身上扣得 32 iPhone 15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13

PCDM-113-金訴-1008-20241113-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調解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王明正 楊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百中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調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塗銷抵押權,及主文第四、五項命王 明正變更稅籍登記(減縮部分除外)並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 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 林清泉、黃榮輝(下稱林清泉2人)之起訴,林清泉2人該日 未到庭,經本院於翌日送達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25頁) ,林清泉2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 板司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無效,起 訴請求上訴人王明正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同區○○路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之房 屋稅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下稱房屋稅籍登記)變 更為被上訴人,及遷讓返還00號建物,暨自108年1月8日起 至遷讓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 原審卷二第212-2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 主張王明正於訴訟中將00號建物稅籍450/8000移轉予上訴人 楊宗翰,爰追加請求楊宗翰應將00號建物持分比例450/8000 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並將00號建物與王明正共 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371至374、418頁); 就按月給付部分擴張為請求30萬元,而追加請求王明正自10 8年1月8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按月再給付15萬元,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13萬3 ,125元;楊宗翰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00號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875元(見本院卷三第418頁 ),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及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與訴外人陳右 愉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陳右愉竟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07年11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同時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上訴人,又於同年12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林清泉2人,嗣林清泉2人將其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王 明正,末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下稱附表二抵押權),此種短 期內數次辦理清償及抵押權設定與常理不合,上訴人與陳右 愉間之附表二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侵 害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塗銷附表二抵押權登記。另陳右愉執系爭調解筆錄登 記為00號建物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再將之變更為王明正, 王明正並自行更換門鎖,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962條規定,求為命王明正 將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伊,並遷讓返還00號建物 ,暨自108年1月8日起至遷讓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 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至原審被告陳俊甫敗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2項,未據 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以:王明正 於111年10月1日將00號建物450/8000之稅籍移轉予楊宗翰, 而伊於98年至101年間以每月60萬元出租00、00號建物,因 上訴人占有00號建物,伊受有一半租金30萬元以上損失,請 求上訴人按月給付3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之訴聲明:㈠楊宗翰應將00號建 物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並將00號建物與王明正共 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王明正應自108年1月8日起至111年9 月30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自111年10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13萬3,12 5元。㈢楊宗翰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00號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875元。㈣追加聲明第2、3項,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及林清泉2人貸予陳右愉之款項合計8,000 萬元,其中包含王明正墊付之行政規費款項、預扣利息及代 書費用等,且本件係先設定抵押權後,伊等及林清泉2人於 次日方交付款項,並非通謀虛偽,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伊等確 實有出借金額予陳右愉。又伊等係信賴系爭調解筆錄及陳右 愉確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賺取利息而借款予 陳右愉,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屬善意第三人,所為設 定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受保護。另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 記載被上訴人願將00號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變更為陳右愉, 王明正信賴陳右愉為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復持以辦 理變更該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並繳納契稅,且依陳右愉指示 開鎖進入屋內確認屋況,並非無權占有,應類推信賴登記而 取得不動產權利之規定。至被上訴人以98年至101年間之租 約,主張00號建物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萬元,惟 應提出107年相近之租約為證,況被上訴人得自由出入00號 建物,00號建物為王明正合法占有,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  ㈠陳右愉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07年11月27日將原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陳右愉名下。  ㈡王明正於108年3月14日委託訴外人鄭伊芬將00號、00號建物 用電戶名變更為王明正。  ㈢王明正自行更換00號建物之門鎖。  ㈣上訴人、林清泉2人設定抵押權之明細原如被上訴人起訴狀附 表二所示(見新北地院卷一第17至19頁),因林清泉2人已 將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登記予王明正,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明細現如附表二所示。  ㈤王明正於103年間因負債總額逾1,763萬9,220元無法清償,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王明正並向法院陳報;「 伊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係擔任不動產DM派發 員,以打零工維生,每月1所得1萬5,000元」,經臺北地院 裁定王明正自103年5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 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裁定王明正應予 免責,另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王明 正准予復權。  ㈥王明正、林清泉、黃榮輝確實有分別匯款353萬7,500元(王 明正)、1,892萬元(林清泉)、1,200萬元(黃榮輝)至陳 右愉之帳戶,共3,445萬7,500元。  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確實登記為陳右愉所有。  ㈧上訴人、林清泉2人均有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107年10月15日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右愉,將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 登記變更為陳右愉,登記所需費用由陳右愉負擔。嗣於同年 11月27日,系爭不動產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 予陳右愉。又上訴人、林清泉2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之明細原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見新北地院卷一第17至19頁 ),後因林清泉2人將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4月23日移 轉登記予王明正,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明細現如附表二 所示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可稽(見新北地院卷一第31至57、 73至97頁),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與陳右愉間就設定附表二抵押權登 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 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 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 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 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抵押權 之設定乃上訴人及林清泉2人與陳右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法應屬無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說明,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附表二原抵押權人林清泉之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7年12月18日 ,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為陳右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貸、票據、保證所生之債務」,清償 日期為108年7月20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 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賠償金100 萬元整」,已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登記予王明正;原抵押權 人黃榮輝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萬元,其餘登記 日期、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其他擔保範圍均 同上,已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登記予王明正;又上訴人之抵 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除 懲罰性賠償金為2,000萬元外,其餘約定事項均同上等情, 可參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新北地院卷一第77至87 、93至97、373至377、383至387頁)。  ⒊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最高限額抵 押契約,只須於抵押契約存續中有借貸之事實即可,並不以 契約成立時,有借貸關係存在為必要。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 之當事人於設定抵押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如係屬真實,則縱 使設定當時或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僅債權人不得 就未發生之債權行使抵押權而已,非謂該抵押權之設定即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31號判決參照)。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證明各筆借款金錢之交付,陳右愉 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及設定抵押權行為不合交易常理等語。查 證人蔡篤昆於原審證述:我從事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人,在 107年約10月15日前後有接到自稱陳先生說他客戶有一個調 解筆錄要過戶,需要繳大額增值稅要代墊款,請我協助找金 主,我有加他的LINE評估後覺得可以幫忙處理,在107年10 月22日自稱吳先生之人帶陳右愉到新竹簽借款協議書,我事 後才知道吳先生叫譚者龍,我把這個案件跟王明正聯繫,我 兩邊協調,第一次我跟王明正講要借1,350萬元,其餘由王 明正聯繫,後來登記的時候根據權利價值看楊宗翰要分配多 少,我有收受處理相關規費、地政士費用,手續費及利息的 扣除都有得到陳右愉同意;第二次借款是12月時,陳右愉透 過陳先生打電話說要投資養蝦事業,8個月可回本,請我找 金主借款投資,我就問王明正要不要,王明正錢不夠所以找 其他人,這次借新還舊用8,000萬元去扣除,預扣利息有經 陳右愉同意,借款協議書及本票是陳右愉自己簽名等語(見 新北地院卷二第70至77頁),於本院證稱:陳右愉要借錢透 過陳仲崑(偽名)用LINE傳系爭調解筆錄給我,陳右愉向王 明正借款兩次,第一次借款1,350萬元,107年10月22日簽訂 借款協議書,根據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房地要過戶給陳右 愉,陳右愉要負擔土地增值稅,稅額將近1,000萬元,才有 第一次借款;107年12月19日第二次借款,陳右愉透過陳仲 崑聯絡我,協議借款8,000萬元,我將訊息給王明正,王明 正再找很多人籌款,兩次借款都有預扣利息及支付我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核與上訴人抗辯兩次借款情 節(見新北地院卷一第561至589頁)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 提出「陳仲崑」與蔡篤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69至173頁)。  ⒌上訴人抗辯本件借貸明細及證據如上訴理由狀附表2-1、2-2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因第二次借款包含第一 次借款,故共貸予陳右愉之金額為附表2-2之8,000萬元(見 本院卷三第292頁),且於107年12月18日設定上訴人5,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塗銷第一次借款於107年11月27日 設定之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205至207、209至211頁), 並提出各該金流資料及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81頁)。觀諸兩造不爭執之匯款紀錄,王明正、林清泉 、黃榮輝確有依序匯款353萬7,500元、1,892萬元、1,200萬 元至陳右愉之帳戶,合計匯款金額為3,445萬7,500元(如不 爭執事項㈥及附表三)。王明正並有於107年10月29日匯款10 萬元予蔡篤昆處理契稅,於同年11月21日代陳右愉繳納土地 增值稅682萬6,232元、228萬1,454元,於同年11月22日代陳 右愉給付蔡篤昆地政士費13萬元,另於107年12月17日代陳 右愉支付代書處理規費15萬元,有存摺內頁、繳款單為憑( 見新北地院卷一第637、645、651、653、683頁),部分款 項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8頁)。而林清泉 部分除前開1,892萬元匯款單外,並有銀行支票108萬元交予 陳右愉,黃榮輝部分則有前開1,200萬元匯款單(見新北地 院卷一第667至669、675頁),以上合計4,502萬5,186元。 另王明正業已匯款2,000萬元予林清泉、匯款1,200萬元予黃 榮輝,而受讓林清泉2人對陳右愉之債權,有債權讓與契約 書、匯出匯款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足 憑(見新北地院卷一第369至387頁)。綜合上開匯款資料、 借款契約書及證人蔡篤昆之證述可知,陳右愉確有向上訴人 借款,上訴人並實際支出上開款項。  ⒍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擔保抵押權人對債務人在登記之最高 限額內,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或基於票據所生之不特定債權, 其範圍包括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 內之不特定債權並於約定或法定事由發生時,始歸於具體特 定,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12、第8 81條之14規定即明。查附表二抵押權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 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核僅指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確定時,得在此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權利;且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不以契約成立時,有借貸關係存在為必要,縱使嗣 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不能反推該抵押權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況附表二抵押權應俟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 時,始能確認受該抵押權擔保之具體債權為何,自無從以上 訴人對陳右愉之實際債權金額是否低於該抵押權之登記擔保 債權總金額,即率爾推論附表二抵押權之設定有何不合理可 言。被上訴人主張兩次借款上訴人實際支出之金額僅為1,28 9萬5,186元(見本院卷三第338頁),與附表二抵押權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顯不相當,且係臨訟拼湊金流,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無可採。  ⒎至王明正前於103年間因負債總額逾1,763萬9,220元無法清償 ,向臺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王明正並向法院陳 報;「伊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係擔任不動產 DM派發員,以打零工維生,每月1所得1萬5000元」,經臺北 地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王明正自103年5月3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消 債再聲免字第6號裁定王明正應予免責,另於106年2月24日 以106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王明正准予復權等情,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北 地院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3至339頁 )。然王明正已於106年2月24日經法院裁定准予復權,本件 並提出匯款予陳右愉之匯款憑證、借款契約書等為證,並陳 明其名下不動產狀況及借款予陳右愉之資金來源(見原審卷 一第341至369頁、本院卷三第198至246頁),尚難以王明正 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認其無資力借款予陳右愉。  ⒏綜上,上訴人及林清泉2人與陳右愉間並非通謀虛偽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並虛偽設定附表二抵押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及 林清泉2人與陳右愉間係通謀虛偽設定附表二抵押權乙節, 復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自無可採。  ㈢系爭調解筆錄經宣告無效,陳右愉不因系爭調解筆錄而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陳右愉所為附表二抵押權設定行為屬 無權處分,惟上訴人善意取得附表二抵押權: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以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之方式 取得,系爭調解筆錄經宣告無效,故陳右愉不因於107年11 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95頁)。查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乙節,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7頁), 參以基隆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 可知被上訴人遭人偽造民事聲請調解狀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在新北地院成立被上訴人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陳右愉之 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33頁),陳右愉復持系 爭調解筆錄,於107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同時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等情,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屬無效,陳右愉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陳 右愉於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 二抵押權予上訴人,即屬無權處分。  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 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 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 善意取得應受推定,主張非善意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在設定抵押權之前,已有相當合理懷疑 陳右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正當性,卻未經任何查證下 即出借數千萬元予陳右愉,與常情不符,故上訴人就附表二 抵押權之設定,非善意第三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95頁) 。然陳右愉於附表二抵押權設定時,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新北地院卷一第73至 97頁);且陳右愉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亦經認定如前,尚難 認上訴人有何合理懷疑陳右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正當 性;況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46號處分書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5頁)。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 原因,其所陳前詞,自無可取。是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固屬無效,惟上訴人為信賴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善意 第三人,並已依法律行為而設定登記附表二抵押權,自應受 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權利適法之保護,而善意取得附表 二抵押權。縱被上訴人得請求陳右愉之繼承人陳俊甫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 上訴人所有(即原判決主文第1、2項),但上訴人所取得之 附表二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二抵押 權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雖有明文。然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 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 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 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 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上訴人、林清泉2人與陳右愉間並非通謀虛偽設定附表二抵 押權,且上訴人已善意取得附表二抵押權,均如前述,又王 明正於原審稱陳右愉都沒有還過一毛錢等語(見新北地院卷 一第396頁),則附表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既未全部消 滅,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塗銷附表二抵押權 登記。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塗銷 附表二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  ㈤王明正並非無權占有00號建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00號 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及遷讓返還00號建物, 暨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⒈查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被上訴人為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又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於108年間變更 為王明正,王明正並於108年1月8日開始占有00號建物,嗣 王明正於111年間將00號建物450/8000之稅籍移轉予楊宗翰 ,楊宗翰111年度課稅月數有3個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民權分局111年12月21日函覆之00號建物房屋稅籍證 明書及課稅明細表可參,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 5、423頁、卷二第197頁),堪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王明正執系爭調解筆錄將00號建物房屋稅籍 登記變更為其名下,並自行更換門鎖,且於111年10月1日將 00號建物450/8000之稅籍移轉予楊宗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962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各依其稅籍持分將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 變更為被上訴人,並共同遷讓返還該建物,暨自108年1月8 日起至遷讓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 抗辯:陳右愉向王明正借款繳納土地增值稅,當時系爭不動 產尚未移轉登記給陳右愉,也無其他擔保品,所以約定以00 號建物移轉給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等語,並提出107年10月2 2日陳右愉與蔡篤昆簽立之借款協議書為證(見新北地院卷 一第253頁)。  ⒊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 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 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4號判決參照)。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建物,依 前揭說明,即屬無據。  ⒋再者,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約定:被上訴人願將00號建物之稅 籍登記名義變更為陳右愉(見新北地院卷一第32頁),又上 開借款協議書第2點約定:先就調解內容將00號建物過戶於 債務人陳右愉後,再過戶於金主方以求保證,並於過戶金主 方後,先拿現金50萬應急等語(見新北地院卷一第253頁) ,證人蔡篤昆證述:因為00號建物依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 先過給陳右愉,費用陳右愉負擔,要負擔高額的增值稅,陳 右愉沒有現金,所以才將稅籍變更為王明正,我去看現場是 大門深鎖,我問陳右愉如何處理,陳右愉說根據調解筆錄房 子是陳右愉的,陳右愉有權自行開鎖,請我叫鎖匠去開鎖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王明正抗辯其善意信賴系爭 調解筆錄,依陳右愉指示開鎖,並非無權占有,應類推適用 善意取得規定。系爭調解筆錄固屬無效,惟王明正為信賴系 爭調解筆錄之善意第三人,且已登記為00號建物房屋稅籍登 記名義人,自得類推適用善意取得規定,王明正嗣將00號建 物之稅籍450/8000移轉予楊宗翰,非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遷讓返還00 號建物,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遷讓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塗 銷附表二抵押權登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第962條規定,請求王明正將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 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及遷讓返還00號建物,暨給付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 加之訴請求楊宗翰應將00號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 人,並與王明正共同返還00號建物,暨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不 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被上訴人追加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1/2 附表二: 抵押物 抵押權利人 地政事務所抵押權其他登記事項 1.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3.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  王明正(原為林清泉) 權利總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8年4月2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108○○○字第0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5千萬元 清償日期:108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8○○○字第0000號 流抵設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共有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 王明正(原為黃榮輝) 權利總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8年4月23日 登記原因:讓與 收件字號:108○○○字第0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2千萬元 清償日期:108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8○○○字第0000號 流抵設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共有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 楊宗翰 權利總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7年12月1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107○○○字第0000號 債權額比例:5分之1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5千萬元 清償日期:108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7○○○字第00000號 流抵設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共有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 王明正 權利總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7年12月1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107○○○字第0000號 債權額比例:5分之4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5千萬元 清償日期:108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7○○○字第14774號 流抵設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共有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 附表三: 編號 匯款人 收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王明正 陳右愉 107年11月8日 80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279、641頁; 原審卷二第199至201頁 2 王明正 陳右愉 107年11月16日 30萬7,500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279、643頁; 原審卷二第139頁 3 王明正 陳右愉 107年11月28日 100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279、659頁; 原審卷二第140頁 4 林清泉 陳右愉 107年12月19日 1,892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323、667頁; 原審卷二第140頁 5 黃榮輝 陳右愉 107年12月19日 1,200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345、675頁; 原審卷二第140頁 6 王明正 陳右愉 107年12月19日 143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365、685頁; 原審卷二第141頁 合計 上開匯款人匯款予陳右愉之金額合計為3,445萬7,500元

2024-11-13

TCHV-111-重上-73-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邱文雄 鄭瑞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邱文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以其獨資經營之「○○精品百貨 名店」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火災商業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邱文雄於民國108年5月間向訴外人○○○承攬南投縣埔里 鎮第三市場攤商區(下稱第三市場攤商區)第66號攤位(下 稱66號攤位)之鐵捲門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委由 被上訴人鄭瑞龍、訴外人○○○於108年6月9日下午1時許拆除6 6號攤位之舊鐵捲門,於使用乙炔切割舊鐵捲門時,未採取 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火花噴濺、掉落引燃物,導致火苗延 燒,致使○○○即○○精品百貨名店(下稱○○○)受有財產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8年6月9日向伊 申請理賠,經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核算伊需 賠付建築物、貨物、營業生財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58萬 4995元予○○○,經○○○確認同意,並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伊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代位○○○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萬4995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邱文雄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惟據其於 原審具狀辯稱: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經營「瑞龍企業社」之 鄭瑞龍施作,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未在場,難認對於系爭事故 負有防免義務;又南山公司出具之公證結案報告(下稱系爭 公證報告)末頁記載「本公證報告書僅供保險理賠之用,不 作其他任何用途」,可見系爭公證報告僅作為保險業者估算 損失之參考,並無實質拘束力,難認客觀可信。且本件請求 權時效應以○○○知悉其受有損害時起算,上訴人提起本訴, 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鄭瑞 龍除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外,另辯 稱○○○前於111年6月1日對伊起訴求償200萬元,由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0號案件受理,上訴人與○○○間未存有何債權讓 與之合意,其得否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疑義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448頁):  ㈠○○○前以「○○精品百貨名店」之名義,向上訴人投保火災保險 。  ㈡○○精品百貨名店於108年6月9日間發生系爭事故。  ㈢○○○於108年10月1日備齊文件向上訴人聲請火災保險給付,上 訴人賠付經公證人南山公司核算之58萬4995元予○○○。  ㈣被上訴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68號、本院刑事 庭11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違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 火罪。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 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 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 不同。查○○○前以其獨資經營之○○精品百貨名店為被保險人 ,向上訴人投保火災保險,嗣於108年10月1日備齊文件向上 訴人聲請火災保險給付,上訴人賠付經南山公司核算之58萬 4995元予○○精品百貨名店,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 請求權。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保險人為○○精品百貨名店,並 非○○○;且上訴人與○○○間並無債權讓與合意,不得代位○○○ 提起本訴云云,均非可採。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 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於因債權讓與而取得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情形,其知悉與否,應以原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 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系爭事故發 生日為108年6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 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624、5461、5530號對被上訴人提 起公訴(參原審卷一第175至184頁起訴書),於109年3月20 日將起訴書郵寄予○○○,有該署記錄科送達文書清單可稽( 原審卷一第373頁),上開「清單」雖將○○○誤繕為「○」○○ (參原審卷一第385頁南投地方檢察署復函),然揆諸起訴 書及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害人或告 訴人姓名○○○均正確無誤(原審卷一第51頁、177頁),堪認 實際送達予○○○之起訴書公文封並無誤載。參諸中華郵政普 通大宗平常郵件至遲於5個工作天內完成投遞(參原審卷第3 83頁),鄭瑞龍辯稱上開起訴書至遲於109年3月28日送達○○ ○,應屬可採。上訴人徒以上開「清單」將○○○誤繕為「○」○ ○,主張起訴書並未送達○○○,要屬無據。又起訴書既已載明 被上訴人涉犯系爭事故之犯罪事實,則劉麗卿於起訴書送達 時自已知悉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9年3月28日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時 起算。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11年3 月28日即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乃竟遲至111年7月6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萬4995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上易-250-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紀貴鳳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上訴人 陳彥汝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以原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87號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對上訴人 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589萬3333元之範圍內執行假扣押 ,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財產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嗣系爭假 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擴張之訴,再經最高法院以 111年度台上字第3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 人遂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經原法院 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撤銷前已核發之執行命令,上訴人始於 112年7月24日取回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提存金, 編號5、6所示股票及股權則經撤封。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何 足使其確信對上訴人有權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正當理 由,竟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財產 ,顯有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 受有自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起至取回提存金或撤封之日止之 利息損失合計286萬7726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判決附表2), 扣除執行期間臺灣銀行給付上訴人之利息4萬0677元後,被 上訴人尚需賠償上訴人282萬7049元(含後述之27萬4596元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收受本案訴訟之 三審裁定時,已知悉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卻未聲請撤銷假扣 押,同致上訴人受有自112年2月3日起至取回提存金或撤封 之日止之利息損失合計31萬5273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一第 81頁附表3),扣除同上所述之臺灣銀行給付上訴人之利息4 萬0677元後,被上訴人縱無需賠償上訴人282萬7049元,亦 至少需賠償上訴人27萬459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萬70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萬70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訴訟之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返還價金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卻於本案訴訟期間將名下土地持分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並逐漸減少帳戶內存款,被上訴人為保障債 權得以受償,乃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係正當行使權利。嗣本案訴訟雖經更一審判決、三審裁定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惟此乃不同法院就事實認定及法律適 用見解不同所致,非被上訴人事先所能知悉,不得逕憑訴訟 結果即認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又本 案訴訟之三審裁定於112年2月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旋於 同年月16日自行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可見被上訴 人有無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影響,被上訴人自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  ㈠被上訴人前以其向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民公 司)及上訴人(土地買賣契約部分)購買案名為「益民一中商 圈」之預售屋房地(下稱系爭建案,買賣契約部分下稱系爭 合約),惟系爭建案不具備雙店面之品質,且無法補正,屬 可歸責於賣方之不完全給付;另益民公司未依廣告及契約約 定施作附屬設施為由,乃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 259條第2款之規定,一部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給付土地價款1, 58萬9333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58萬9333元本息。  ㈡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審理後,於103年 12月26日判決,認定:益民公司未提供符合廣告內容之雙店 面房屋,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與被上訴人簽 訂和預售房屋具聯立關係土地買賣契約之上訴人,亦同負不 完全給付之責,乃認被上訴人先位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價金返 還請求權,一部請求上訴人返還158萬9333元本息,為有理 由(備位之訴則因解除條件成就,無庸審酌)。  ㈢上訴人不服上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擴張先備 位請求返還(給付)之數額,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83號 審理後,於107年4月25日判決,仍與一審判決相同之認定, 僅因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而廢棄改判命保留給付之判決 ,並就被上訴人擴張聲明部分亦如數准許。  ㈣上訴人不服上開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法院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1434號受理,於108年3月21日判決,以:本院更審前 判決未闡晰深究攸關廣告得否成為系爭合約內容一部之判斷 ,逕認被上訴人信賴廣告,該廣告內容即為系爭合約之一部 ,且被上訴人是否信賴廣告簽訂買賣契約,亦有可議等為由 ,乃廢棄上開二審判決發回本院。  ㈤本案訴訟發回由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審理後,於11 0年5月21日判決,認定: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為斟酌、約定 ,並磋商特別約定系爭合約第18條,亦無事證可認兩造簽立 系爭合約時,被上訴人有何猶依據益民公司先前之廣告、宣 傳或展示資料等為訂約之說明、洽談,因此雙方始於合約明 載同意其權利義務以系爭合約記載為準,則兩造系爭合約並 無約定益民公司負有應交付符合建築法73條建築物使用類組 G類G3組店鋪之義務,縱系爭房屋有二次施工,亦非不完全 給付,益民公司亦無補正施作附屬設施及工作物之義務,乃 廢棄第一審判決及擴張之訴,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先備位之請 求。  ㈥被上訴人雖不服上開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 1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受理後,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為由, 於112年1月18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2年2月3日 送達兩造。  ㈦被上訴人於上開本院更審前判決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期間,持上開一審、本院更審前判決,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 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7年8月14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確 定,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對上 訴人之財產在1589萬3333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經系 爭執行事件命令對上訴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所查封財產及 執行命令日期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  ㈧上訴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之112年2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 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審以112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裁定准許確定。上訴人再於112年6月9 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21日以中院平107司執全秋 字第641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執行事件107年10月23日、10 8年5月2日、110年1月4日、110年4月26日核發之執行命令, 上訴人並於112年7月24日取回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2、3、 4所示之提存金。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5月 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55-56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提供擔保對上訴 人之財產在1589萬3333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原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命令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總計 假扣押執行查封上訴人財產及執行命令日期如原審判決附表 1所示。嗣被上訴人所提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7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擴張之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1號裁定駁 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112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裁准確定。上訴人再於112年6月9日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經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21日以中院平107司執全秋字第6 41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執行事件107年10月23日、108年5 月2日、110年1月4日、110年4月26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上訴 人始於112年7月24日取回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2、3、4所 示之提存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至㈧), 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財產於假扣押期間所受利息損 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 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則請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 。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 尚難認其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行為,為有侵害債務人權利之 故意或過失。又本案訴訟因債權人舉證不足而遭敗訴判決, 而證據證明力之強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自不得僅憑本案 訴訟判決債權敗訴確定,即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無權利存在 ,而以實施假扣押為手段,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假扣押究屬 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亦無背於善良 風俗可言。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係經法院依其釋明假 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認有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必要 ,乃裁定准許假扣押,倘無虛構事實所致,債權人據以聲請 執行,係屬依法行使權利,自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更 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債務人受損害。準此,假扣押之目 的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之內,暫時 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 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認其欠缺 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於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 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或遽認債權人無信其有權利存在之 正當理由。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利息損失,依上開 說明,即應積極證明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上訴人。  ㈢經查,本案訴訟之一審判決及本院更審前判決,均判認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9萬3333元本息,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 前之判決後,始持該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經原法院認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並認有保 全之必要性而予裁定准許,係符合法律規定所為之保全行為 ,嗣被上訴人主觀上本於債權之確信,再依法持系爭假扣押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 為主要目的,難謂有何不法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可言。又本案訴 訟經兩造充分攻防舉證後,歷經法院長達逾10年審理,方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亦難認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即 明知或可得而知對上訴人無債權存在,尚不能因法院最終判 決否定被上訴人本案訴訟之實體上權利,逕謂被上訴人最初 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係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是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起至取回提存金或 撤封之日止之利息損失合計282萬7049元,自無理由。  ㈣復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 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訴訟之三審裁定係 於112年2月3日送達兩造,上訴人旋即於112年2月17日向原 法院遞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審以112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33號裁定准許,業如前述。上訴人於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後既已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則被 上訴人是否再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尚不影響上 訴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准駁,自難認上訴人會因被 上訴人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12年2月3日起至取回提存金或撤封之日 止之利息損失合計27萬4596元,亦無理由。  ㈤基上,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本院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於假扣押期間之利息損失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82萬7049元(即自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起 至取回提存金或撤封之日止之利息損失282萬7049元,此金 額含自112年2月3日起至取回提存金或撤封之日止之利息損 失27萬4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CHV-113-上-206-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海中鮮海鮮料理 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 上 訴 人 莊榮兆 追加被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 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定。然在第二審依上開規 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 影響,始得為之,且須無甚礙訴訟之終結,方得以兼顧當事 人訴訟程序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在113 年6月17日提出書狀追加臺中市政府為被告,請求臺中市政 府與被上訴人共同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89頁)。惟被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未同意本件訴之追加,且上訴人遲至第 二審始追加臺中市政府為共同被告,無異減少臺中市政府之 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 追加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更有害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2-上易-576-20241113-1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參 加 人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 訴訟代理人 林瑞豐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臺中市政府給付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102 萬595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中 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主張: 伊與第一審共同原告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擎邦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7日與對造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簽 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9億4175萬元共同承攬「新市政中心市政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新建工程─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伊施作比例67.78%,於96年9月3日開工,原訂於系爭大 樓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即98年1月19日完工,惟因臺中 縣市合併(下稱縣市合併)及系爭大樓主體、帷幕牆、裝修 工程工期展延,為政府法定變更,且屬兩造訂約時未能預料 ,致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於100年9月24日始竣工,展延工期97 7日,應給付伊管理費損失8744萬9842元、物價指數調整款 (下稱物調款)4909萬9473元。又系爭工程除4次變更設計 外,伊另施作未計價項目計2億1518萬4431元,理應辦理第 五次變更設計,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1月22日函覆將檢討及 確認後函報憑辦,已同意給付,嗣卻遲未辦理等情。爰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6項第1、3款、第22條第3項、 民法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求為判命臺中市 政府給付伊3億5173萬3746元,並自102年7月11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擎邦公司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 其上訴確定,下不贅述)。 二、臺中市政府則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3條第10項就系 爭工程展延工期已約明處理方式,非兩造訂約時不能預料。 伊未請求中華工程公司施作未計價項目,且兩造於100年10 月間簽訂契約變更議定書(即第四次契約變更,另詳後述) 時已就變更、新增之工項,及變更系爭工程總價為10億4685 萬6507元達成合意,中華工程公司並未有已施作未計價之工 程款得請求;況系爭工程第4次契約變更後,伊最終核定結 算總價為10億5675萬4136元,伊已如數給付該結算金額,中 華工程公司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中華工程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臺 中市政府應給付中華工程公司1102萬5957元,及自102年7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中華工程公司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 訴。中華工程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列第二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中市政府應再給付伊3億4070萬7789 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臺中市政府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華工程公司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中華工程公司答辯聲明:臺中市 政府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中華工程公司、擎邦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於96年8月27日簽訂系 爭契約(原審卷一第18至97頁),由中華工程公司與擎邦公 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9億4175萬元(大項目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施作分配比例為:中華工程 公司67.78%、擎邦公司32.22%,中華工程公司將系爭工程之 水電工程分包給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記公司,詳 原審卷一第18至97頁)。  ㈡系爭工程於96年9月3日開工,中華工程公司於100年8月12日 實際完工(第一階段),嗣於101年5月4日經臺中市政府驗 收合格,驗收紀錄並認中華工程公司履約未逾期,結算總工 程款為10億5675萬4136元。  ㈢中華工程公司、擎邦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於97年11月間簽訂工 程契約變更協議書,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原約定之物價指 數調整內容為變更之約定(原審卷一第98至106頁)。  ㈣中華工程公司、擎邦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於98年11月間簽訂契 約變更議定書(補用印日期99年1月22日),因有新增工程 項目,將原約定之工程總價9億4175萬元變更為9億4152萬34 62元,並變更履約期限工期由「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 展延至「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下稱第一次變更,見 原審卷一第107至118頁)。以「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 計算系爭工程期限應於98年1月19日完工。以「裝修工程完 工後60日曆天」計算系爭工程期限應於100年4月14日完工。  ㈤中華工程公司於99年1月12日以(99)中工土字第000000-0號 函副本通知臺中市政府稱:有關本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條款五 「本次變更履約期限工期由『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展延 至『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詳本府98年4月20日府建築 字第0980088577號函。」,變更契約中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 相關費用,該公司保留日後請求之權利(詳原審卷二第105 頁)。  ㈥中華工程公司、擎邦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於99年3月24日簽訂契 約變更議定書,辦理系爭工程設計變更,將工程總價再變更 為9億4815萬8291元,並註明「本次變更無涉展延履約期限 」(下稱第二次變更,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3頁)。  ㈦中華工程公司、擎邦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於99年7月間簽訂契約 變更議定書,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㈠估驗款部分增設規定 (下稱第三次變更,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7-1頁)。  ㈧中華工程公司於99年8月9日以(99)中工營土字第000000-00 -0號函通知臺中市政府,表示有關因變更設計程序之延宕, 已造成該公司資金沉重壓力,請臺中市政府於第四次變更設 計時應詳實核算變更項目、數量等,並將工期調整事由一併 考量(詳原審卷一第189、190頁)。   ㈨中華工程公司於99年9月9日以(99)中工營土字第000000-00 號函通知臺中市政府,表示該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就超逾原 契約履約期限(98年1月19日)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應依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18日工程字第09600421180號 函、98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09800303490號函釋與契約第6條 相關規定辦理(詳原審卷一第199、200頁)。  ㈩中華工程公司於100年2月15日以(100)中工營土字第000000 00-8號函通知臺中市政府,表示有關系爭工程,臺中市政府 應給付因工期展延所衍生相關費用、要求趕工以符臺中市政 府落成啟用需求所投注之額外成本、另保險費應依契約總價 結算及工程會函釋說明等原則予以總價給付(詳原審卷一第 202、203頁)。  中華工程公司、擎邦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0月間(用印 日期100年10月7日)簽訂契約變更議定書,辦理系爭工程設 計變更,註明「UPS不斷電系統機房增設空調相關工項,履 約期限自100年8月10日起算45日曆天完工」、「本次變更設 計(含新增項目工程)配合原工程施作…」等語,並將系爭 工程總價變更為10億4685萬6507元(下稱第四次變更,見原 審卷一第128至145頁)。  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0年6月2日中市建築字第1000043325號 函及正驗紀錄(第二次複驗)之記載,臺中市政府之市政中 心新建工程中「裝修工程」第一階段工程於99年12月11日竣 工、第二階段工程於100年2月11日竣工,且第一階段工程履 約有逾期,第二階段工程履約則未逾期(原審卷一第171、1 73頁)。  系爭工程因第四次變更設計議價案之等標期需要,而於100年 2月10日至100年8月10日停工。中華工程公司申請於100年8 月10日復工,於100年8月12日申報竣工。  韋伯‧侯佛建築師事務所/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劉培森 事務所)於100年8月17日以森字第10000940號函知台聯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副本通知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 、中華工程公司表示,該所於100年8月17日會同 台聯公司及承商,依竣工圖表辦理現場竣工確認,系爭工程 (不含UPS室空調工程)履約事項,承商已於100年8月12日 完成所有契約工項(詳本院前審卷二第117至119頁)。  台聯公司於100年8月26日以TECG-DD000-000-000號函知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副本通知劉培森事務所、中華工程公司表示 ,該公司於100年8月17日會同監造單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2款第1項規定辦理現場竣工認定事宜,現場會勘結果,承商 確已於100年8月12日前完成契約相關施作工項,合於申報竣 工規定(詳本院前審卷二第121至125頁)。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0年10月12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000872 38號函知台聯公司,副本通知中華工程公司、劉培森事務所 表示,有關系爭工程承商申報100年8月12日契約竣工乙案, 既經規劃設計監造單位及台聯公司依規(約)辦理竣工勘驗 認定在案,該局同意備查(詳本院前審卷二第129頁)。  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4日驗收合格後,經臺中市政府核算工程 估驗表(總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保固金等資料後,於 102年5月30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20053837號函(本院前審卷 一第305-307頁上證6)結算系爭工程總價(含物調款)為10 億5675萬4136元。  劉培森事務所於101年10月18日以森字第10102365號函通知台 聯公司,副本通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中華工程公司表 示,該所經查承商提送之竣工圖與現場施作符合且並無逾越 安全、法規等相關規定。本案依據第四次變更契約金額為10 億4685萬6507元,經該所檢討修正後本案結算金額為10億52 76萬6132元,而承商引用公共工程調整金額價差計9780萬96 38元,共計11億5057萬5770元(詳結算差異明細彙整總表、 承商依工程會辦理項目明細表及佐證資料) (詳原審卷一第 156、157頁)。  台聯公司於101年10月29日以TECG-DD000-000-000號函知中華 工程公司,副本通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劉培森事務所表示 ,經規劃設計單位及該公司查明、確認,竣工圖說數量為現 場實作數量,與水電設備數量增減、配置相符,且未逾安全 、法規等相關規定。系爭工程第四次變更契約價金為10億46 85萬6507元,經規劃設計監造單位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示 再予檢討、釐清後,其結算金額修正為10億5276萬6132元, 淨增590萬9625元(詳原審卷㈠第159至161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中華工程公司主張自原契約約定「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 曆天」起算至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100年9月24日止,總計 展延工期977日曆天,係因「臺中縣市合併、系爭工程主體 帷幕牆裝修工程工期展延」之「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所致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6項1、3款約定,及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擇一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 程款(4909萬9473元)及管理費用(8744萬9842元)合計1 億3654萬9315元(計算式詳原審卷五第138頁)部分:  ⒈中華工程公司主張上開可歸責之事由及因此受有管理費及物 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損害等情,既為臺中市政府所否認,自 應由中華工程公司就此部分主張舉證證明之。而中華工程公 司主張所受「管理費」(包括勞工安全衛生及管理費、品質 管制作業及材料檢驗費、環境保護費、利潤雜費及管理費、 綜合營造保險費、營業稅)8744萬9842元及「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款」4909萬9473元(計算方式原審卷五第138頁)之損 害,僅係依契約工程款比例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5頁中 華工程公司及參加人之陳述),並未提出相關憑證,難予採 信。  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约 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 價结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 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 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 23頁)。其文義已明白約定系爭工程因契约變更致「履約標 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始就另列一式計價之稅捐、利潤 或管理費依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該「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 」乃指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即系爭契約所附總表項次壹 、之水電消防工程及空調工程工項(見原審卷一第97頁) ,而中華工程公司請求賠償之「管理費」及「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款」,均非契約所約定「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自不 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增加給付。  ⒊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1、3款約定:「六、廠商履約遇有下列 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 整:(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三)政府公告、公 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見原審卷一第24頁),核與 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之「臺中縣市合併、 臺中市政府所發包主體帷幕牆裝修工程展延」事由不符。中 華工程公司謂「臺中縣市合併」屬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云 云,顯逾上開契約條文之文義。況中華工程公司陳稱:臺中 縣市因98年4月3日修正通過地方制度法第7條之1規定,臺中 縣市遂按此規定共同擬定改制計劃,經臺中縣市議會同意後 ,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並公告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三第96、97頁),足見臺中縣市合併係本於 立法院及地方議會之民意決定所為之行政體制變革,自無從 歸責於臺中市政府。另契約價金(即承攬契約之報酬)與履 約所生損害有別,上開條款僅約定臺中市政府得酌情為「契 約價金之調整」,中華工程公司自不得據以請求展延工期所 生之履約損害。  ⒋系爭契約原約定以「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為完工工期 ,於第一次變更將完工工期改為「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 」(見不爭執事項㈣)。前者以主體工程完工後起算,後者以 裝修工程完工後起算,原約定工期既經兩造合意變更為「裝 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自應受此拘束,中華工程公司猶 主張按變更契約前之「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計算系爭 工程完工工期為98年1月19日,並據以計算展延工期,自屬 無據。又兩造不爭執按「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計算系 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100年4月14日(不爭執事項㈣),於該 完工日前即無展延工期,據原審法院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 師公會(下稱鑑定人)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報告 書可憑(參外放鑑定報告第5、6頁)。自98年1月20日至100 年4月14日期間,既非展延之工期,即無展延工期損失可言 。  ⒌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因第四次變更設計議價案之等標期需 要,於100年2月10日至100年8月10日停工(不爭執事項) ,臺中市政府雖否認該停工期間屬展延工期,惟據鑑定人鑑 定結果,認依臺中市政府100年2月17日中市建築字第100002 2166號函(詳附件10),核定系爭工程辦理上開停工,變更 設計議價程序於100年8月9日完成,中華工程公司於100年8 月12日申報竣工,故展延工期應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0年8 月12日共計119天等(見鑑定報告第5頁),堪認系爭工程確 有展延工期119天。然鑑定報告並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 項㈠⒉⒊規定,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就會一併增加工期為不爭之事實,故上開展延工期之情事不 可歸責於雙方;比對施工日報表(詳附件12),系爭工程中 華工程公司在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議價之前,於100年1月30 日既已施作完成100%,而兩造於100年8月9日才完成第四次 變更設計議價案(詳附件8),故因停工所產生之相關費用 應已包括在第四次新議定之決標金總金額內,中華工程公司 應無損失,中華工程公司無理由請求臺中市政府人給付工程 款物價調整及管理費用(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 作業及材料檢驗費、環境保護費、利潤雜費及管理費、綜合 營造保險費、營業稅)等語(鑑定報告第5至7頁)。鑑定報 告復謂:比對施工日報表,於100年2月10日起至100年8月9 日期間,實際施工日有100年3月13日市府停電送電配合狀況 排除,施作工項為「電氣系統、消防系統、中央監控系統、 空調電器及控制系統」,100年3月20日施作工項為「電氣系 統、中央監控系統、空調電器及控制系統」,及100年4月2 日、4月3日配合裝修復原器具,施作工項為「電氣系統、消 防系統、空調風管系統」,除此4天其他天數皆為配合審查 文件整理,並無實際施工之事實(鑑定報告第6至8頁)。參 諸系爭工程於「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即可完工,且中 華工程公司於100年8月10日申請復工後,隨即於100年8月12 日申報竣工(見不爭執事項㈣),益徵上述鑑定報告結論應 屬可採。該119天之展延工期非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且難 認中華工程公司於該期間受有損害。  ⒍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所謂之情事變更 原則,此之情事變更單純因客觀之事實變更,非當事人訂約 時所得預料言,如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即已預料其可能發生, 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經查:  ⑴系爭工程為臺中市政府新市政中心市政大樓新建工程之一部 分,該新建工程規模龐大,拆分為主體、帷幕牆、裝修及水 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雖各自發包,但依中華工程公司所陳 ,係先進行主體工程,主體工程於開工後560日曆天完成, 帷幕牆工程於主體工程完工後100日曆天完工,裝修工程於 帷幕牆工程完工後150日曆天完工(見本院前審卷三第97頁 中華工程公司民事上訴理由七狀),系爭工程則約定於裝修 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完工。可知系爭工程複雜且各項工程施 工有先後順序,故各工程履約工期均明定以前順序之工程完 工為起始日計算,符合工程常規。  ⑵中華工程公司請求之管理費本已列在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範 圍(原審卷一第97頁總表),系爭工程工項之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款,則明文約定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原審卷 一第25頁),並已於結算時調整給付。而系爭工程僅有前述 不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之119天展延工期,且係因第四次變 更設計議價案之等標期需要,此期間中華工程公司並無實際 施工等情,尚難認系爭契約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依契約 約定顯不公平之情事發生。況系爭契約就展延及遲延責任之 判斷依據、契約變更及廠商終止解除契約暨申請暫停執行、 爭議處理等事項,均有明文約定(詳系爭契約第9、19、22 、23、24條,見原審卷一第26、27、43至48頁),足以適當 調和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⑶縣市合併固非系爭契約條文所規範而屬系爭契約訂立時未能 預料之情事,然中華工程公司自承:臺中市政府在修法通過 之後,於98年7月間曾經發函給包含中華工程公司在內的所 有承包廠商,表示因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直轄市已確定,可能 涉及局處裝修工程變更及工期經費變更及調整,所以導致我 造必須重新或者增加施作(參本院卷一第59、60頁)。且臺 中市政府98年7月7日府建築字第0980167839號函文已說明: 「因應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直轄市可能之局、處配置更動, 本府已初步研擬相關局處單位配置變更草案,…,經初步檢 討,本案相關公共、設備空間之水電、消防等幹管配設和相 關裝修作業及原各局、處空間與外部公共走廊空間等隔間作 業,應仍可依原裝修工程之計畫施工,是否需併移至俟相關 變更設計作業完成後始得接續施工?而此狀況是否已構成本 案工程契約條款第九條第四項等規定「不計工期」或「履約 展期」之要件?諸如此類問題均有待釐清及解決,故有關本 案裝修工程等後續各相關分標案辦理相關變更設計作業時, 請貴公司依下列三項原則辦理:㈠請將分標案工程之相關工 項進行分項拆解,將可能受局處變更調整影響之工項及不受 變更設計影響之工項分離,並分別分類排定所需時程。㈡應 針對上述評估本次變更對原設計的衝擊、須辦理相關變更設 計的範圍與預估完成變更設計所需之期程,以為承包商辦理 修正預定進度表之依據,並須併同評估因隔間變更異動所涉 之室內裝修許可變更、消防防火區劃檢討及逃生避難之步行 距離動線等相關影響變更和變更所需之法定審查和變更設計 期程等。㈢依上述工項拆解之結果重新排程分析,評估本次 變更對工序及工期之衝擊,督導監造單位及裝修、水電空調 工程承包商等重新修正預定進度表送核。三、另請貴公司應 督導各分標工程承商、監造單位等針對本次變更是否另涉及 經費變更、期程調整及預算追加減和整體工程應於99年4月 底前完工之可行因應方案等,併說明二之各相關應辦事項, 於98年7月17日前將評估結果報府憑辦」等語(本院卷一第2 03、204頁),足見臺中市政府早於98年7月7日即通知中華 工程公司針對縣市合併事宜進行工程經費變更、期程調整及 預算追加減等總體考量辦理變更設計作業,嗣兩造於98年11 月間達成第一次變更契約合意,增列「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經 雙方議定,作為原契約之補充單價,於竣工時依契約價金總 額結算。本次變更履約期限工期由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 展延至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本次變更設計(含新增項 目工程)配合原工程施作,權利與義務同原臺中市新市政中 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契約書條款」 之條款(原審卷一第111頁),顯見兩造為因應因縣市合併 或主體工程延宕造成之延誤,為日後完工期限之認定保留一 定彈性,因而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兩造既已因應臺中縣、 市合併升格直轄市可能之局、處配置更動,就原定契約條款 予以增補,中華工程公司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⑷中華工程公司固曾於99年1月22日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用印 前,於同年月12日函向臺中市政府稱:「本次變更履約期限 工期由『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展延至『裝修工程完工後6 0日曆天』…變更契約中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本公 司保留日後請求之權利」,又於99年8月9日函稱:「本公司 99年01月19日…提送第一次變更契約書,並保留因工期展延 衍生相關費用之請求權利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㈤)。然兩造 為因應因縣市合併升格直轄市可能之局、處配置更動,為日 後完工期限之認定保留一定彈性,已經合意辦理第一次契約 變更,且據鑑定人指定實施鑑定之建築程師到院證稱:本案 在100年1月30日完工以前,結算時都有辦理物價調整,第四 次變更追加部分也有給不足的管理費、保險費,也就是有按 照原合約的比例給付。100年1月30日完工以後,就沒有物價 調整款的問題。從100年1月30日以後至100年8月9日議定書 完成的這段期間,完全沒有行政管理費的問題,都已經算在 工程管理費裡。第1至3次變更議定時,所有的管理費、物價 調整款都會考慮進去,結算的時候有管理費、物價調整款的 計算式,第4次變更是在完工後好幾個月才辦理變更,所以 議價的時候廠商應該要主動考慮物價的問題(參本院卷一第 270、271頁),可見兩造於第一至四次契約變更時已將該期 間之相關費用包括在新議定之決標金額內,中華工程公司猶 請求按該期間之管理費或物調款,自無理由。  ㈡中華工程公司主張第四次變更設計後,其於100年8月25日以 原審卷三第301頁函文向臺中市政府為第五次變更契約之要 約,臺中市政府以100年10月12日之函文(本院前審卷二第1 29-133頁)承諾,故兩造就第五次變更契約如「價差項目即 金額對照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參原審卷三第62-141 頁)所示已生合意,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5條第1項 及第6條第6項1、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491條,請求臺中市 政府給付已施作未計價工程款2億1518萬4431元部分:  ⒈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兩造已合意為第五次變更契約等情,為臺 中市政府所否認。而系爭工程原定工程總價為9億4175萬元 ,第一次變更後之工程總價為為9億4152萬3462元,第二次 變更後之工程總價為9億4815萬8291元,第四次變更後之工 程總價為10億4685萬6507元,結算總工程款為10億5675萬41 36元(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㈦㈩),各次變更後之工程總價變動 幅度不大,第二次至第四次變更後增加之工程總價不過9869 萬8216元,中華工程公司主張應辦理第五次變更增加之金額 竟達2億1518萬4431元,約為工程總價2成,顯高於歷次契約 變更後之工程總價變動幅度,中華工程公司在欠缺契約保障 下持續大量施作各工項,有違常情。又中華工程公司於100 年8月25日函固曾就短少價金請求辦理第五次工程變更,惟 該函並未附系爭明細表,難認有以系爭明細表為要約之意思 ,且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12日之函文正本係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發予台聯公司,函文意旨僅就承商申報100年8月12日契 約竣工案同意備查,並定辦理工程初驗日期,並無同意系爭 明細表之意思表示。況中華工程公司於原審具狀陳稱:「對 造就原告中華工程公司部分之相關水電、消防工程款變更追 加工程,拒絕辦理第五次契約變更協議」等語(參原審卷二 第87頁),顯見中華工程公司明知臺中市政府拒絕該公司函 請第五次契約變更之事實,竟仍主張兩造已合意為第五次契 約變更,自無可採。  ⒉本件就辦理第四次變更時,變更議定書所列變更新增工程項 目是否不足中華工程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及如有不足 ,各該未列入第四次變更議定書之變更追加工程項目、臺中 市政府應給付之工程款、物價調整、管理費用各為何?為兩 造爭點(參原審卷二第270頁反面),並經原審法院依兩造 聲請囑託鑑定人鑑定,則已經於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 金額之工項,自非「已施作而未計價」之工項。又因鑑定標 的物已裝修完成且已在辦公使用中,大部分工項都埋入結構 體中或隱蔽於裝修板內,對於兩造100年10月7日簽訂之第四 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所列載之變更新增工程項目是否較中華工 程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不足?無法逐一檢視竣工圖說 來比對(見鑑定報告第6頁),故兩造於105年4月18日第3次 鑑定會勘期日達成協議,均同意依監造單位提供之「結算差 異明細對照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詳鑑定報告附件13)及 原契約、變更契約議定書鑑定等情,已載明於鑑定報告第6 頁㈣及所附105年4月18日會勘紀錄表。嗣原審法院彙整兩造 意見再函請鑑定人補充鑑定(見原審卷四第236至239頁), 並就兩造及參加人認鑑定報告計算錯誤部分,重為確認及計 算後認為:該變更議定書所列載之變更新增工程項目較中華 工程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確有不足,研判臺中市政府應 給付之工程款為1456萬5543元、物價調整費用為0元(因第 四次契約變更議價決標日為8月9日故無物價調整費用)、管 理費用(含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檢驗費 、環境保護費、利潤雜費及管理費、綜合營造保險費、營業 稅)為170萬1729元,合計應給付1626萬7272元等語,亦有 建築師公會107年8月22日、108年2月15日、108年3月5日建 築師公會函可稽(原審卷五第191、192頁、卷六第52、58頁 )。就鑑定報告内容有不明確部分,並說明:「⑴因水電消 防空調等各項工程施工難易度差別甚大,按總價比例估算差 異太大,況經查詢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之工資按材料費用之15 %到45%估算,差異太大;故原告所提附件二共有16項其中工 資項目,鑑定人就各項工程施工難易度比對施工日誌出工人 數估算金額,其他各項目,詳鑑定報告書附件13結算差異明 細表,監造單位之說明。⑵原告所提附件四共有43項,駁回 之理由詳鑑定報告書附件13結算差異明細表,監造單位之說 明。⑶被告所提工資金額之核定係鑑定人就各項工程施工難 易度比對施工日誌出工人數估算之金額,理由同第1點;就 是否應依契約條款重新計算應給付金額部分,則說明:「該 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四次,實作數量係因辦理變更設計而有增 減,故不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無需重新計算應 給付金額等語(原審卷五第191、192頁)。然查:  ⑴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項次壹、一、㈠5幹線工程動力分路 設備工程管線工資(幹管線工資)應以80萬0540元計價,屬 中華工程公司施作之未計價項目(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第1頁 );惟系爭明細表記載監造單位認該項結算金額為0元,其 說明意見:「本案承商已於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金額 ,並經甲乙雙方訂約完成」等語(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3第1 頁)。  ⑵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項次壹、一、㈠13配合縣市合併工程 (43)動力分路設備工程、G動力分路設備工程管線工資應以2 5萬6368元計價,屬中華工程公司施作之未計價項目(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5第6頁);惟系爭明細表記載監造單位認該項 結算金額為84,049元,其說明意見亦載有:「本案承商已於 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金額,並經甲乙雙方訂約完成」 等語(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3第7頁)。  ⑶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項次㈡弱電設備工程費、2資訊預留 管設備工程、G動力分路設備工程管線工資應以53萬0342元 計價,屬中華工程公司施作之未計價項目(系爭鑑定報告附 件5第9頁);惟系爭明細表記載監造單位認該項結算金額為 0元,其說明意見亦載有:「本案承商已於第四次變更中辦 理完成議價金額,並經甲乙雙方訂約完成」等語(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13第11頁)。  ⑷除上開所列,綜觀系爭明細表中監造說明意見多載明「本案 承商已於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金額,並經甲乙雙方訂 約完成」等語(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3),顯示兩造間就該 等工項已於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而已經第四次變更 中辦理「完成議價之工項」自非「已施作而未計價」之工項 ,鑑定人即不應逾越囑託鑑定範圍,逕自就「已完成議價之 工項」依照施工難易度調整單價增加給付。是前揭鑑定人補 充鑑定結果認為:該變更議定書所列載之變更新增工程項目 較中華工程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確有不足,研判臺中市 政府應給付之工程款1456萬5543元、管理費用170萬1729元 ,合計應給付1626萬7272元,自有可議。嗣經本院囑託再補 充說明結果,據鑑定人113年4月17日全建師會(113)字第0 238號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結論㈡亦謂:「本案承商於第四次 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金額,並經甲乙雙方訂約完成部分之工 項予以排除後,即無中華工程公司新增施作之工程項目」等 語(詳外放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第4頁)。則臺中市政府辯 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相關工項已於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 價金額,於100年4月11日以專簽核准第四次變更契約金額為 10億4685萬6507元,既經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中華 工程公司並無已施作未計價之工程款,應屬實在。  ⒊此外,姑不論本件鑑定人逾越囑託鑑定範圍,逕就「已完成 議價之工項」依照施工難易度調整單價增加給付,所為鑑定 結論已有可議,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既約定:「…工程之個 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 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 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鑑定人於鑑定時自應一併斟 酌。然原鑑定報告並未考量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業經鑑定 人指定到場說明之梁仁勳建築師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66 頁)。經本院囑託鑑定人依據上開約定重新判斷,鑑定人依 據上開契約條款重新核算結果,認臺中市政府應再給付之工 程款、物價調整及管理費用合計1336萬2666元(詳外放鑑定 報告補充說明書第4至6頁㈢、㈤)。依鑑定人重新核算之上開 金額按中華工程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分配比例〈見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㈠〉計算結果,臺中市政府似應再給付中華工程公司 之工程款為905萬7215元(計算式:13,362,666元×67.78%=9 ,057,215,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臺中市政府最終依據系爭 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單位劉培森事務所及專案營建管理單位 台聯公司就中華工程公司提出之差異金額計算表詳加審酌, 並已就項目是否有疏漏、數量增減是否合理、與實際施作數 量是否相符等事項詳加檢討後,結算系爭工程總價(含物調 款)為10億5675萬4136元(參不爭執事項)。而據陳德 耀及梁仁勳建築師陳稱:鑑定資料中,並沒有臺中市政府10 2年5月30日最終核定之結算金額10億5675萬4136元之資料。 當初法院也沒有要我們鑑定102年5月30日最終核定之結算金 額,我們只考量到第四次變更為止(本院卷一第265、266頁 )。鑑定人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重新核算之基準仍 係第四次變更契約金額10億4685萬6507元(詳外放鑑定報告 補充說明書第4至6頁),並未以臺中市政府最終核定之結算 金額10億5675萬4136元為基準,自有未合。茲臺中市政府既 已給付結算總價10億5675萬4136元,扣除第四次變更契約金 額10億4685萬6507元後,已溢價989萬7629元,仍較上開905 萬7215元為高,則臺中市政府辯稱中華工程公司並無已施作 而未計價之工程款可請求,應屬可採。  ⒋中華工程公司雖主張監造單位提供系爭明細表有多本版本, 提供予鑑定人與鑑定人嗣後向其索取之明細表不相同云云, 然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兩造 均陳述鑑定時有協議以監造單位所認可製作之系爭明細表為 鑑定依據,中華工程公司並表示有提供竣工圖及相關圖說予 鑑定人(見原審卷四第133頁反面);鑑定人指定到場說明 之陳德耀及梁仁勳建築師並到院陳稱:本件鑑定過程,兩造 提出的文件都是透過法院函轉,合約書是在現場會勘時由「 原告」提出;105年4月18日鑑定會勘紀錄中,我們第四次變 更議定書所載之變更工項與實際施作工項是否差異,兩造同 意依監造單位提供之結算差異明細對照表及原契約、變更契 約議定書鑑定之,並請監造單位提供結算差異明細對照表之 光碟,此部分雙方都同意,確實是監造單位提供等語(詳本 院卷一第266、267頁)。足認鑑定人以監造單位提供之系爭 明細表為鑑定依據,中華工程公司上開指摘,並無可採。又 鑑定報告附件5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工程項目與第四次變更 設計圖說差異明細鑑定結果表」乃按系爭工程之工項逐一比 對表列方式,詳列工程(項次;項目名稱;單位;「第四次 變更設計數量及金額」之數量、單價、複價;「廠商結算數 量及金額」、「監造單位結算金額」、「鑑定結果金額」之 數量、單價、複價、價差;說明、備註)等內容,製作系爭 工程「實際施作工程項目與第四次變更設計圖說差異明細鑑 定結果表」(詳鑑定報告附件5,A3大張共17頁)。且先臚 列各項「承商提送數量比例計算說明式及說明」,再為對應 之監造單位說明(詳鑑定報告附件13),係就各方資料比對 核算。中華工程公司指摘鑑定人未打開全份電子檔案,系爭 鑑定報告僅就未隱藏項目以書面比較所生鑑定結果共17頁云 云,亦無可採。  ㈢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 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 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係約定「 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 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 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依其文義必須機關於尚未接 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事項前,已「主動請求」廠商就具體變 更之事項先行施作或供應時,機關方嗣未辦理或僅部分辦理 契約變更者,應補償廠商因此所增加必要費用。然依前述, 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於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10億4685萬 6507元之工項,並無已施作未計價之工項,且其最終依據系 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單位劉培森事務所及專案營建管理單 位台聯公司就中華工程公司提出之差異金額計算表詳加審酌 檢討後,結算系爭工程總價(含物調款)為10億5675萬4136 元,中華工程公司猶主張其有溢作項目,自無可採。況中華 工程公司並未具體陳明其究竟溢作之何等項目於施作前得到 監造單位、營管單位與臺中市政府之同意,遑論曾經臺中市 政府之主動請求。故中華工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 請求臺中市政府增加給付,亦無理由。  ㈣中華工程公司雖又主張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中華工程公司已 施作未計價之工程款總計1626萬7272元,尚有不足,應依臺 中市政府核備之竣工圖重新鑑定比對云云。經查劉培森事務 所雖以101年10月18日森字第10102365號函說明二第4點謂「 承商提送之竣工圖與現場施作符合」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台聯公司亦以101年10月29日函文說明三第(四)點謂「 竣工圖說數量為現場實作數量,與水電設備數量增減、配置 相符」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9、160頁)。然臺中市政府對於 劉培森事務所與台聯公司上開函文所謂竣工圖書與現場設置 相符之說明,已於101年11月29日函覆指摘「設計監造單位 及貴公司均無現場查勘或查驗紀錄等相關文件簽證、確認, 請貴公司會同相關單位逐項清查再予確實查證,並逐項檢討 相關數量增減原因及澄清承商因增加施作數量或變更施作提 報證1~證64之事由,倘涉及設計監造單位因顯然錯誤或疏失 ,請貴公司檢討責任歸屬,並於101年12月7日提報應究責扣 罰,避免造成機關損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01頁), 顯見臺中市政府並未採信劉培森事務所與台聯公司前揭函文 所謂「竣工圖說與現場實際施作之工項數目相同」。又中華 工程公司為要求臺中市政府按照自行計算之「與契約驗收結 算金額差異金額」詳細資料四冊,前於100年11月15日以中 擎市政(函字)第0000000-0號函交付渠等自行製作之竣工圖 說(見本卷前審卷一第271、273頁)。然臺中市政府接獲上開 竣工圖說後,並未予「核備」。嗣上開竣工圖說交由監造之 建築師事務與台聯公司審核後,二者未進行現場勘查,逕認 定竣工圖說與現場實作數量相符,已遭臺中市政府以以前揭 復函指摘,要求監造單位逐項釐清並改正。又臺中市政府於 102年5月30日函覆中華工程公司等,核定結算尾款為10億56 75萬4136元,函文僅稱:依照建築師事務所與專管單位核算 之工程估驗單、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亦未提及中華工程 公司自行製作之竣工圖說(詳本卷前審卷一第305、307頁) 。且據鑑定人指定到場說明之陳德耀及梁仁勳建築師陳稱: 依照工程實務,竣工圖說必須要與現場施工相符,但是我們 去鑑定的時候,已經施工完成,隱蔽在結構體內的工項及數 量並沒有辦法真正去核對;水電工程50% 以上都是埋在結構 體裡,所以現場施工的數量因無照片可比對,所以我們是以 監造建築師認定的差異表為依據比對竣工圖,作為鑑定的依 據(詳本院卷一第268頁),亦明確表示中華工程公司所出 之竣工圖說,因為隱蔽在結構體內的工項及數量並沒有辦法 核對,無從憑以確認該竣工圖說確與現場實作數量確實相符 。本件卷內查無中華工程公司所稱曾經臺中市政府核備之竣 工圖,臺中市政府辯稱其因認中華工程公司提出之竣工圖說 與現場並不相符,未同意備查,堪信實在。中華工程公司迄 未舉證證明該竣工圖說確與現場實作數量確實相符,自無以 該竣工圖重新鑑定比對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中華工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6 項1、3款、第22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490、49 1條等規定,求為判命臺中市政府給付伊3億5173萬3746元本 息,為無理由。原審判命臺中市政府給付中華工程公司1102 萬5957元本息部分,自有未合,臺中市政府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中華工程公司請求臺中市政 府再給付3億4070萬7789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中華工程 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中華工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中華工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臺中市政府 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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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HV-112-建上更一-15-202411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33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振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9行關於「造成蔡莊秀杏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側橈骨頭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及 左肩部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造成蔡莊秀杏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側橈骨頭骨折、左側膝部擦 挫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陳振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 。   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47頁)。   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 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駕車離開現場,增 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卷附彰 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其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1頁 )、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足 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 告,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各情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9號   被   告 陳振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裕於民國113年2月5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崙子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永安橋之六叉路口時,適蔡莊秀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亦駛入該路口,陳振裕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 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蔡莊秀杏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側橈骨頭骨折、左側膝部擦 挫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詎陳振裕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亦未叫救護車及留下 聯絡資料予蔡莊秀杏,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 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莊秀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莊秀杏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經過肇事路口後加速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莊秀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訴 1、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車輛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1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118099號函暨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 6 月 25 日彰鑑字第 1130622 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 嫌,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13

CHDM-113-交簡-1558-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秀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79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4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秀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補充為「紅蘿蔔1袋(內有3條、價 值新臺幣【下同】2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依調解筆錄所載支付賠償金 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3至64頁)。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小畢業、喪偶、退 休無收入、有3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 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且犯後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已完成給付,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於 上開調解筆錄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 之宣告(見院卷第63至64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 紅蘿蔔1袋(內有3條)及鹹蛋5顆,業已返還被害人,有扣 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 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9號   被   告 詹秀瓜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秀瓜於民國113年6月9日12時51分許,前往彰化縣○○鄉○○ 街000號由陳碧雀所管領之「省錢超市」,於同日12時54分 許,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紅蘿蔔1袋(價值新臺幣【下 同】20元)、鹹蛋5顆(價值70元),得手後將商品以手臂 夾在左右腰際並以錢包掩飾,在結帳櫃檯將手持之麵包結帳 欲行離開現場之際,因陳碧雀察覺有異,當場攔阻並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秀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碧雀於警詢時之指訴 同上 3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好省錢百貨有限公司永靖店電子發票證明聯 證明被告僅將手持麵包結帳並未支付紅蘿蔔、鹹蛋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並藏納在身體而未行結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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