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英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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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莊惠喬 被 上訴人 仁普新銳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11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 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自可不另酌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 ,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194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1503號裁定 ,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 9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嗣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105號裁定駁回確 定,並有該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 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01

TPDV-113-簡上-533-20241101-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俊福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俊福(原名:賴振豪、賴金福)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1年7月11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3年7月22日調解不 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294號卷第73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 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患有身心障礙疾病,目前無工作,提出身心障礙 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投 保歷史資料、切結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153 至155頁),債務人目前應未有加保之紀錄,與債務人所述 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復參本院前向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 、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除經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覆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外,其餘均無 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11日 北市都企字第113305336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 10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11825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 年7月12日國署住字第113007115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7月15日保國三字第1131305781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77至83頁)。故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000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臺北 市大安區哥哥名下房屋(本院卷第130、165頁),爰參酌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 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23,579元 ),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元,已無力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3,579元,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 載(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85至91頁、第101至128頁、第16 9頁、第173至175頁、調解卷第47至49頁),聲請人積欠債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 9,772,424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價值約318,038元、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1部估價約25,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估 價約2,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估價約6, 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估價約1萬元及存款 2,78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行照影本、估價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歷史對帳單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33至35頁、第149頁、第151頁、第 133至148頁)。聲請人雖有前開土地、汽車、機車、存款共 約363,818元(計算式:318,038元+25,000+2,000+6,000+10 ,000+2,780元=363,818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 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財產 價值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財產別田賦,面積106.58平方公尺,持分0.00833) 135,89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財產別田賦,面積129.01平方公尺,持分0.00833) 164,488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舊地號為安坑段一股坡小段76號,財產別田賦,面積34平方公尺,持分0.125) 12,750元 4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財產別土地,面積137.01平方公尺,持分0.00833) 4,910元

2024-10-30

TPDV-113-消債清-16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43號 原 告 沈璧睿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鉅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璧中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施宥宏律師 被 告 加美嘉華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銘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5號不動產返還登記事件民事訴訟 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4年7月11日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3/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並 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除了頭期款係由其父 母沈銘基、沈古喜美出資外,後續房貸均自原告華南銀行貸 款專戶按月扣繳。原告固曾同意將系爭房地無償借貸予父親 沈銘基,並作為被告鉅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加美嘉華 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稱被告鉅達公司、被告加美 華美公司,合稱被告)作為辦公室及公司登記地址使用,惟 因原告之子沈家豪預計於113年間結婚,故原告欲將系爭房 地收回作為沈家豪婚後居住使用,是於112年12月29日以律 師函向被告通知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之使用借 貸契約,然被告迄今均未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及將被告公司之登記地址自系爭 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等語。被告鉅達公司則抗辯:其與原告間 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已另案提起不動 產返還登記訴訟,現刻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15號審理 中等語。  ㈡基上,本件被告是否得合法占有系爭房地?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是否有被告所稱之借名關係存在?實為原告得否以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被告鉅達公 司既已就上開先決問題另行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 字第715號不動產返還登記事件審理中,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當事人案件繫屬索引卡核閱無訛。是為訴訟經濟之考量及避 免裁判歧異,本院依據首揭規定,認為於上開民事訴訟終結 前,本件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30

TPDV-113-訴-4043-20241030-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婉榛(原名:方淑萍)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董紋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婉榛(原名:方淑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 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雖曾與債 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惟無力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因聲請人 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6月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 7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償還13,048元之還款方案 ,惟於96年2月毀諾等情,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4日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 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 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主張其與銀行債務協商後,因當時整合還款金額過高 無法償還而毀諾,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所示,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投保薪資為16,500元(調 解卷第39頁),顯難以支付每月13,048元之還款方案,堪認 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伊自111年1月至今均無工作收入(本院卷第65頁 ),生活由母親資助,業據提出切結書為證(調解卷第37頁 ),且依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 第31至33頁),聲請人自110年至111年間均無所得,復參本 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 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 覆聲請人均無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3年6月24日新北城住字第1131225915號函、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6月25日新北社住字第1131224920號函、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113年7月1日國署住字第1130065783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2480號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49至55頁)。堪認債務人現無工作、無收入 。  ㈢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新北 市新店區弟弟名下房屋(本院卷第6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之1 .2倍即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並 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債務人現無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後,已 無餘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 調解卷第15頁、第17至30頁、第81至118頁、本院卷第57至6 4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2,381,34 4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33 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郵政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67至 68頁)。聲請人雖有前開存款330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 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㈤另聲請人現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雖不妨礙聲請人聲請 更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參照)。然聲請人仍應盡 力尋求正當職業、穩定收入,以求日後有提出或履行更生方 案之可能,否則,一旦聲請人無固定還款能力,無法提出適 當之更生方案,或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時,法院自得依消債條 例第65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特此敘明。此外,本件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30

TPDV-113-消債更-243-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64號 原 告 李悌忠 李悌亨 李鍾敏 陳鶴子(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信德(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佳芬(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發琦(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詠雪(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玉雪(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許美滿(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侯幸君(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銓(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瑮(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熙(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盧李純英 上開原告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陳柏翰律師 被 告 緹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輝 被 告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郁君 上開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兼送達代收 人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民 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緹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緹 美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與李悌忠、李悌亨、李悌昕、 李悌愷、李發琦、李發惠、李鍾敏、盧李純英等人所共有坐 落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340-2等15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嗣 原告於109年10月7日與被告緹美公司復簽訂合建增補協議書 第11條約定由被告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 人;然被告緹美公司於110年2月24日領得建造執造後,藉詞 原物料工資雙漲、政府打房及俄烏戰爭等不利因素,於111 年7、8月間召開會議通知地主出席並提出解約方案,與會之 地主並未接受。依照被告緹美公司與本案地主於102年11月8 日所簽土地補貼款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緹美公司應自地 主完成房屋點交之日起至本案取得使用執照日止,每月提供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土地補貼款予地主,惟被告緹美公 司在未得地主一致同意降低土地補貼款下,自105年3月起, 每月僅給付30萬元,是計算至113年3月,被告緹美公司已有 73個月共2,190萬元之土地補貼款未給付;又被告緹美公司 自111年4月起亦未再給付任何土地補貼款,計算至112年8月 已有17個月共1,020萬元,基上總計被告緹美公司以積欠原 告3,210萬元,爰依合建增補協議書第11條、土地補貼款協 議書第1條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3,210萬元 予原告,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4 年8月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等語。被告緹美公司則 以:伊已於112年9月1日正式發函解除本件合建契約與相關 增補協議,退步言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土地補貼款至多 於510萬元範圍內有理由,因兩造間相關合建契約均已解除 ,原告應復回復原狀義務,故原告至少尚積欠伊3,482萬元 之保證金及土地補償款2,190萬元,合計共欠5,672萬元,伊 爰於510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  ㈡是以,本件被告得否就原告請求之土地補貼款主張抵銷,應 以本件合建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約?原告是否須對被告 負擔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責任為先決問題,該部分既已由 被告緹美公司另行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受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證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及金額多寡為據,為避免審理重覆及裁判矛盾,本院認有於 另案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29

TPDV-112-重訴-964-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王心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 稱系爭貸款契約)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0日起(即實際撥款日)至119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定儲利率指數,即按定儲利率1.61%加年利率12.99%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12.99%=14.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8月27日,尚積欠本金887,584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貸款契約、申請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28

TPDV-113-訴-4274-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吳秋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 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6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7年 ,以1個月為1期,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6 9%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03%,1.03+11.69= 12.72%),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另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 利息5%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7月21日以後即未依約繳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渣打銀行本金687,334元、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渣打銀行嗣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 權均讓與原告,並依法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原 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87,334元及自1 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原 告就利息部分,只請求起訴前5年的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分 攤表、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均互核相符,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7,33 4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2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28

TPDV-113-訴-4816-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95 年10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壹佰肆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5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You 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立 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依系爭貸 款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 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還款日繳納每期應繳 金額;另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58,142元,及自9 5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20% 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所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貸 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 、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均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 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142元,及 自民國95年10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28

TPDV-113-訴-4259-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3號 原 告 黃耀儀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暫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575,0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後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28

TPDV-113-補-2483-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吳秀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零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經渣打銀行核發 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97,507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 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 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時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 7,507元,並按104年9月1日公告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違約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違約金收取 規範、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均 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97,507元及自10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28

TPDV-113-訴-437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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