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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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翁毓君 被 告 范元瀚即范釗即力行咖啡屋 范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7,14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蓄存款2年 期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息(目前為2.295%),並自民國11 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原利率10%,逾6個月 者,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7, 14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蓄存款2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 75%計息(目前為2.295%),並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原利率10%,逾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 付違約金等語。嗣本院當庭請原告確認其起訴聲明內容及法 律關係,原告表示被告范郁涵為被告范元瀚即范釗即力行咖 啡屋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更正補 充前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元瀚即范釗即力行咖啡屋於109年1月30日 邀同被告范郁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3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6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定期儲蓄存款2年期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 碼年息0.575%計息,目前年息為2.295%。詎被告范元瀚即范 釗即力行咖啡屋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 無效,目前尚欠本金907,1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范元 瀚即范釗即力行咖啡屋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范郁涵既為 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青年 創業及動金貸款增補契約、臺幣放款利率、授信約定書、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8

SCDV-113-訴-850-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婆婆媽媽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信旗 被 告 徐語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8,40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78,406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 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婆婆媽媽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婆婆媽媽公司 )於民國112年1月3日與原告簽訂授權總約定書、授信核定 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5年1月5日 止。嗣雙方於113年6月26日再簽訂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 至121年5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 率加碼年利率10.66%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 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償還方式為自 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 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 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 付,並約定被告婆婆媽媽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 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 債務)者,原告即宣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被 告陳信旗、徐語婕則於112年1月3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 證凡被告婆婆媽媽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 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 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包含因票據、借款、保 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 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其他往來關係所生 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 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並以360萬 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被告婆婆媽媽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料,被告婆婆媽媽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 13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 目前被告尚欠本金1,778,40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被告陳信旗、徐語婕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准原告提供 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 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保證書、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婆婆媽媽公司為上 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陳信旗、徐語婕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均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8

SCDV-113-訴-979-20241128-1

再簡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孫玉英 相 對 人 詹珉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 12日113年度竹再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6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 中之原告清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詹珉,於民國 103年1月8日被選任為法定主委之前僅係自願主委,詹珉於1 03年1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不具候選人資格,自無法 擔任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民法第496條第1 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規定提起再審,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 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再 審理由及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裁定命其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 決議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即 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 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對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64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所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上開事件 本院於103年7月31日判決後,未經上訴而於103年9月1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23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且抗告人未於再審之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不符合同法第501條第4 款規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自應駁回。 (二)抗告意旨雖謂:本件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再審事由云云。然抗告人於 原審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未曾提及詹珉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一事,顯然再審訴狀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於 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理由,亦未具體記載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其他各款或第497條所規定 之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抗告人 提起再審之訴時,既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並 不合法,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訴,要屬有據。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未表明再審理由而不合法, 業如前述,則抗告意旨所稱縱令屬實,亦無從補正本件再 審理由之欠缺。 (四)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審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洵屬 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8

SCDV-113-再簡抗-1-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黃志銘 被 告 黃玟諺即頡芯通運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玟諺即頡芯通運企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27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黃玟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 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玟諺即頡芯通運企業於民國111年3月與原告簽訂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7年3月29日止, 並簽有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債務即視同到期,詎被告黃玟諺即頡芯通運企業僅繳納 本息至113年4月25日,迄今尚積欠本金66,827元,及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7 5%機動計息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二)被告黃玟諺於111年2月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借款金額為9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3日起 至117年2月23日止,並簽有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同到期,詎被告黃玟諺僅 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23日,迄今尚積欠本金575,000元, 及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 加0.575%機動計息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 約金。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 頁)。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8

SCDV-113-訴-972-20241128-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余炎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8

CPEV-113-竹北小-543-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廖宏武 被 告 張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09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15年,自10 8年7月15日起至123年7月15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算方式按原告公告指 標利率(月調)1.09%加年利率1.38%計算,合計年利率2.47 %,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變動而進行調整,並 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1.59%,加計年 利率1.38%,合計年利率2.97%)。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含)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2月5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601,092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原告得依約定條款第11 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償 還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指標利率 變動表、電腦主檔案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 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8

SCDV-113-訴-931-20241128-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莊家朋 被上 訴 人 張蔡秀綿 訴訟代理人 張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7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賠償應由許多人一起負責,不應由上 訴人單獨賠償全部損害。爰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則以: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假檢警」手法詐騙被上 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2時 許,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48萬元領出,於雲林縣○○鎮 ○○路○段000號,交付擔任車手之上訴人收受,致被上訴人 損失48萬元;被上訴人所涉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少護字第437、438、439、440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等情,有宣示筆錄附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侵害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不應由其單獨賠償全部損害云云,惟現 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 戶供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簿、取款之車手等等, 上訴人聲稱本件損害賠償有許多同案被告,而其在所屬詐 騙集團負責面交車手職務,足見其係基於與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 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被上訴人詐騙 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遭詐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 之任一人即上訴人請求全部損害即48萬元之賠償,應予准 許。上訴人辯稱該案件有其他同案被告,損害金額應由所 有人分擔,並非上訴人一人賠償全部云云,顯對法律規定 有所誤解,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SCDV-113-簡上-97-2024112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彭文木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上 訴 人 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彧盛 訴訟代理人 温碧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6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1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確有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但系爭 本票所載到期日為民國74年11月23日,以此起算3年之消 滅時效為77年11月23日。而被上訴人於78年間聲請強制執 行無結果,而取得鈞院78年執字第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是系爭本票到期日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時已逾3年,且取得本票裁定並非中斷時效之事由,故 被上訴人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二)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簽立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 ,其上記載之文字無法證明上訴人知悉系爭本票時效完成 。又債務契約標的重要之點,如債務金額、何時清償、如 何清償,均未載明,不符契約標的明確之要素,難認上訴 人提出之申請書為承諾債務之契約。退步言之,觀申請書 主文「為申請減免利息及違約金案」及說明「懇請貴會同 意減免利息及違約金,減輕申請人負擔」之記載,最終被 上訴人決議為「同意捌拾萬元一次清償和解」,即上訴人 除應清償本金40萬元外,仍須清償利息、違約金40萬元, 難認雙方有「承諾債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況申請書 並無述及系爭本票債務,更無提及本票相關記載,難認上 訴人拋棄本票時效利益或雙方有本票債務承認之契約合意 。 (三)綜上,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 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至被上訴人農會確認本票簽名後, 提出能否在一次清償債務下,給予減免利息及違約金,確 認申請書內容為「申請人彭文木,緣本人彭文木尚有積欠 貴會本金肆拾萬元及必要費用、利息、違約金,因工作關 係離鄉多年,故貴會無法聯繫上,實感抱歉。今本人有誠 意清償積欠款項,希望貴會念及本人現已年邁,且有意一 次清償債務。懇請貴會同意減免利息及違約金,減輕申請 人負擔,實感德便。」後簽名,嗣後被上訴人將此申請書 提請授信審議,於理事會討論做成決議「同意捌拾萬元一 次清償和解」,並經主管機關備查,顯見兩造已達成一致 共識,為上訴人於一次清償債務下給予減免利息、違約金 ,可認雙方對此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 (二)兩造間僅有因上訴人及其他債務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 ,而共同簽發與借款金額相當之票面金額之系爭本票所生 之票據債務,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務係為 擔保借款債務而生,解釋上,系爭申請書上所承認之債務 ,不僅係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亦應認為包含借款債務 在內。 (三)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不得再以簽立申 請書時不知時效為由,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債務。爰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 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 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 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 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 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3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5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3年時效,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內容為「主旨 :為申請『減免利息及違約金』案,如說明。說明:申請人 彭文木,緣本人彭文木尚有積欠貴會『本金肆拾萬元及必 要費用、利息、違約金』,因工作關係離鄉多年,故貴會 無法聯繫上,實感抱歉。今本人有誠意清償積欠款項,希 望貴會念及本人現已年邁,且『有意一次清償債務』。懇請 貴會同意減免利息及違約金,減輕申請人負擔,實感德便 。」之申請書(見原審卷第45頁),依該申請書內容觀之 ,就所負債務本金為40萬元,另尚有利息、違約金等費用 已經記載明確,且綜觀卷內事證,上訴人係於經被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後,即前往與被上訴人協議並提出上揭申請 書,足認上訴人就債務內容甚為清楚,並以口頭及具體提 出上開申請書之方式表明願意清償該筆債務之意,及請求 被上訴人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且並未就減免範圍提出具體 要求),而再就其所負上開債務向被上訴人提出約定減免 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之要約,被上訴人則於112年9月 15日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上訴人之申請,同意80萬元一次清 償和解,就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有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 紀錄表及理事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5-89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理時亦稱略以:上訴人表示願意一次清償 但要減免違約金與利息,上訴人當時有說要列席理事會, 被上訴人方有聯繫上訴人但其未接聽,理事會結束後也有 聯繫上訴人,斯時上訴人即回應稱之後該等事宜均由律師 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於會議 後將會議結果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就其知悉會議結果有通 過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一事亦未曾爭執。    又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系爭申請 書亦已清楚載明債務本金金額及還款方式,且依上開會議 記錄表所載,上訴人原積欠本金40萬元、利息及費用1,64 3,714元,最終以一次清償80萬元和解,無疑符合上訴人 申請以一次清償之方式達到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之目的,兩 造已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上訴人以 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未減免至零仍須支付40萬元,而認雙 方未有承諾債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顯無理由。上訴人 復主張系爭申請書未提及系爭本票,難以推認有承認本票 債務云云,然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系爭申請書、授信審議 委員會會議紀錄表所載債權金額相符,且兩造間並無其他 債務,業經被上訴人陳明,是系爭本票應為系爭申請書、 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表所載債權,而為上訴人以契約 承認債務之效力所涵蓋,亦堪認定。據此,即便上訴人不 知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 ,自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SCDV-113-簡上-62-2024112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吳兆章 被上 訴 人 千建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38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執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共同 發票人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14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千建公司 (下稱千建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30日起至110年 6月30日止,借款2個月之利息30萬元,期限屆滿後需還款30 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另 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300萬元支票1紙),上訴人則於翌日即 同年月29日匯款270萬元給被上訴人千建公司。嗣被上訴人 於110年7月2日匯款100萬元、110年8月10日匯款50萬元及交 付現金5萬元、110年9月6日匯款50萬元、110年11月1日匯款 20萬元、111年1月28日匯款25萬元予上訴人,已償還上訴人 共250萬元,僅積欠5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雖曾向上訴人 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然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更持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實際上已不存在 ,故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145號裁定所載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共同簽發內載憑 票交付上訴人300萬元之本票,其票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利 息請求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借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除匯給被 上訴人270萬元外,其餘30萬元是禮金加預扣兩個月利息。 被上訴人係經過充分權衡,比較銀行及民間貸款間之利息及 放款速度後,仍堅持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立借據,其情況根 本不符急迫輕率之條件。本件因被上訴人違約未還款,影響 上訴人工作、精神、名譽等,上訴人尚需花費時間與被上訴 人談判、催促還款,並支出諸多訴訟成本,故違約金應以60 萬元為合理,不應酌減至零。爰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60萬元違約金請求之部分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 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 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 起上訴,係對原審判決將違約金核減至零聲明不服(見本 院卷第132頁),則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關於「被 上訴人千建公司係為向上訴人借款270萬元,而由被上訴 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交付 上訴人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千建公司迄 今應尚積欠上訴人664,648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斷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 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 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同法第250條第2 項規定自明。換言之,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不同者,其法律 效果即有得否另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之差異(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約金 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 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 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 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上訴人千建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借據第7條約定:千 建公司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上訴人全部清 償,若於借貸期間屆滿後,無法全部清償即屬違約,千建 公司願給付違約金60萬元予上訴人,並依據年利率16%計 算利息直到全部清償為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桃簡字第747號卷第2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 千建公司與上訴人間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 約金。 (四)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其借貸予被上訴人之金額 為300萬元,非270萬元等語,然係稱當初對方向其借款30 0萬元,非270萬元,至於當初為何要扣30萬元是仲介人所 建議,擔心對方還不出來至少可以先拿一部分等語(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131頁),依其此部分所述,顯亦自承借款 當時僅交付27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其雖稱預扣30萬元 係擔心對方還不出來可以先拿一點,惟一般而言,借貸款 項之交付除預扣利息(或本質相同之手續費、紅包錢)之 外,應係交付足額之款項與借款人,再依約定方式還款, 殊難想像會將部分款項扣除作為「預先還款」之用,上訴 人此說法已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 分已稱當時雙方約定由被告借款270萬給原告,約定2個月 後還款,還款金額為300萬元等語明確(見竹簡字卷第31 頁),從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所為上開借款本金應為 300萬元之說法,不僅與常情有違,亦與其於原審所自承 之事實相歧異,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予以佐證,自無從認 定其所述借款本金為300萬元一節為真實。又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針對借款金額僅270萬元,2個月後約定要還款 300萬元之30萬元差額部分,於原審法院詢問是否為利息 時,僅稱其不認為是利息、不知該如何定義,雙方都同意 等語(見竹簡字卷第35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經明確 表示該30萬元確為利息之約定,則上訴人就何以本金為27 0萬元,2個月後還款金額為300萬元之30萬元差額部分, 無法合理說明並加以舉證,就借貸實務而言,不論係以何 名目(手續費、紅包)稱之,均不改其作為借款利息之本 質甚明,否則不啻以此規避法定利率之規定,自足認該30 萬元即屬於利息部分。 (五)從而,上訴人借款300萬元給急需資金之被上訴人,約定 借款期間2個月,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上開借款期間之利 息30萬元,實際僅交付借款270萬元,依此換算約定之利 息即相當週年利率66.7%(計算式:30萬元×6/270萬元=66 .7%),依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相當之高 利。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 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民法第205條、206條所明定。本 院審酌上訴人因千建公司遲延返還借款所受之損害,應為 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借款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 之利益損失,惟上訴人就千建公司逾期清償期間仍可向千 建公司請求約定之利息,該約定之利率已為法定利率之上 限且高出一般貸款及存款利率甚多;再者,本件借款已經 千建公司陸續清償245萬元,業經原審認定在案,千建公 司未能如期償還對於上訴人所造成額外之不利益應屬有限 。復參以現今社會經濟景氣狀況等相關情事,若再課予千 建公司給付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千建公司 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 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若仍允許上訴人依其主張請求違約 金,顯非公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述違約金之約定, 確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較為適當。 至上訴人主張因千建公司違約未還款,影響上訴人工作、 精神、名譽等,上訴人尚需花費時間與被上訴人談判、催 促還款,並支出諸多訴訟成本云云,然上訴人因訴訟所支 出之相關費用,性質上係屬其為維護其本身權利之支出, 尚難認係屬千建公司直接所造成之損害;又上訴人其餘主 張,均為借款貸與人可能面臨之問題,難認財產上有何損 害,是上訴人以上揭辯詞予以爭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 共同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票據 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於超過664,648元,及自111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認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SCDV-112-簡上-22-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游塘均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張宇富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徐念慈於民國104年5月9日結婚,婚 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婚後生活和睦,惟原告於112年9月 間自家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對話內容,得知徐念慈 與被告已經交往9個月、在外有共同租屋處、發生性行為等 情事,故於同年月15日質問徐念慈,徐念慈坦承與被告婚外 情之事實,使原告大受打擊,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原告 與徐念慈遂於112年9月18日協議離婚。被告明知徐念慈為有 配偶之人,卻持續與徐念慈發生親密關係,介入原告與徐念 慈之婚姻,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使原告幸福家庭破碎,婚 姻無法繼續維持,令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程度之痛苦,夜不 能眠,須至精神科就診。是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所生之人格身分法益,又被告與徐念慈交往期間長 達9個月,被告甚至在原告住處附近租下套房作為與徐念慈 幽會發生性行為之用,應屬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徐念慈認識被告以前,原告與徐念慈間之婚姻關 係於早已因夫妻生活不協調、分房睡及婆媳相處不融洽等問 題產生破綻,是原告與徐念慈之婚姻破裂,與被告之行為無 因果關係,被告並無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又徐念慈明知 被告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告過從甚密,甚至於被告表達 想回歸家庭後,仍不斷糾纏、騷擾被告及其配偶,是縱令被 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徐念慈 亦應與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與被告平均分擔侵權行為 債務。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 苦,自得請求賠償。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通訊軟體TE LEGRAM對話紀錄及視訊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 譯文、龍天宮信眾資料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 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4頁、第81至89頁), 被告雖爭執原證2(即前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 視訊畫面截圖)之形式上真正,惟其對於徐念慈係有配偶 之人,其曾於112年2月至同年9月間與徐念慈交往,二人 交往期間曾發生多次性行為之事實並無爭執,自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而被告明知徐念慈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徐 念慈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顯已動搖原告與徐念慈夫妻間 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其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徐念慈間之婚姻關係,於被告與徐念慈 交往前已生破綻,非被告介入所導致云云。然查,無論原 告與徐念慈之婚姻關係如何,縱已有破綻,亦應循適當方 式解決,於婚姻關係解消前,不影響配偶間互負之忠誠義 務,且被告之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其不法侵 害結果,係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配偶 權有無遭侵害,與原告及徐念慈間之婚姻狀況如何無關, 縱原告與徐念慈間之感情、未臻完滿,亦不能據此合理化 被告與徐念慈發展婚外親密關係之行為,更不能執為被告 與徐念慈間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之藉口,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徐念慈係有配 偶之人,仍與其為上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行為,導 致原告與徐念慈間夫妻感情惡化,終至離婚,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堪認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依兩造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提原證11即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內容不予揭露),暨原告與徐念慈間之夫妻、 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妥適。 又被告與徐念慈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二人 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為連帶債務 人,則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債務人中之任 一人即被告為全部之請求,亦屬於法有據;至被告辯稱徐 念慈應平均分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乙節,乃被告 與徐念慈間就該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並不影響原告對被 告為全部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 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 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日 (見本院卷一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2

SCDV-112-訴-121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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