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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60號 原 告 陳敏惠 住臺中市向上○○○○○○19號 被 告 游振安 住○○市○○區○○街0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屆滿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利息部 分不變(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10月1日結婚,並於112年8月30日離 婚,且兩造離婚時並未約定拋棄婚姻中相關請求權。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於112年1月時因積欠信用卡債務無力 清償,故請求原告借款予被告,被告並親口答應會還款給原 告,原告遂同意借款予被告以購買蘋果筆記型電腦一台給兩 造女兒,並由原告以信用卡刷卡分六期支付,共計5萬元(下 稱系爭契約)。兩造於112年8月30日離婚,離婚協議書記載 兩造女兒跟隨父親生活,所購之電腦約五萬元,由原告信用 卡刷付六期,該款項由被告支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屆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答應要支付該5萬元,我們家的費用都是由 我支出,但我已經還款了;我有給原告145萬元,給原告還 房屋貸款使用,我主張抵銷;且原告將款項轉到另一個銀行 ,不是原貸款銀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向其借款5萬元,迄 未還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25 頁),且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8頁),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經查,被告雖抗辯其已返還 該5萬元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被告應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銀行交易明細有匯 款新臺幣145萬元給原告,該筆費用係用於支付房屋貸款。 然對於購買電腦5萬元費用已經還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 證供本院審酌,僅空言稱錢跟房子都已經給原告云云,本院 實難認為被告抗辯為有理由。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 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未清償,且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並定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被告屆 期仍未清償該5萬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 清償之責。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 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 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雖主張由其支付原告房屋貸款費用145萬元,得為 抵銷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該房屋現在於被告名下。被 告除未敘明其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法律依據為何,復未提出 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且被告亦自陳後來有去買回該房屋 ,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非有 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 之債務,於催告送達被告屆滿一個月後即113年6月22日止已 屆清償期,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準此, 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7 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3-中小-316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許榮晉 被 告 施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9191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8772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1997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4690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 用,該國民現金卡有信用卡與現金卡兩種功能與消費額度。 ㈠就信用卡部分,約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當期 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如未於 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次月一般消費款 及未償還餘額適用之利率調整為年息19.71%。嗣被告持卡消 費後,無力清償,於95年9月14日申請債務協商,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其中原告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萬8573元(含信用卡9萬1174元),自95年10月起分8 0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 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於96年3月2 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6年3月28日 止,尚欠原告本金8萬8772元,及自96年3月29日起算之利息 未清償。㈡就現金卡部分,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如 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嗣被告預 借現金後,無力清償,於95年9月14日申請債務協商,與各 債權銀行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其中原告債權金額為17萬85 73元(含現金卡8萬7399元),自95年10月起分80期清償, 如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 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於95年10月20日最後一 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5年10月20日止,尚欠 原告本金8萬4690元,及自95年10月2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為15%,故自 104年9月1日起以上開利率請求之。是就信用卡部分,被告 應給付原告本金8萬8772元,及已到期利息27萬419元(自96 年3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自104 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15%計算),及自11 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就現金 卡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8萬4690元,及已到期利息26 萬7307元(自95年10月21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按年息18 .25%計算,自95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15%計 算),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歷史帳單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 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 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 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 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又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消費,分 別尚有本金8萬8772元、8萬4690元及利息未清償,且清償 期已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35萬9191元(計算式:即本金8萬8772 元+計算至113年11月19日之利息27萬419元),及本金8萬 8772元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1997元 (計算式:本金8萬4690元+計算至113年11月19日之利息2 6萬7307元),及本金8萬4690元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27

TCDV-114-訴-221-20250227-1

原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敏希 選任辯護人 王紹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 第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敏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二七六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彌勒參慧支付損害賠 償。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敏希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原金訴卷第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移 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足證被 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 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被告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彌勒參慧 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二卷第20頁、本院原金訴卷第59 頁),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 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4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7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原金 訴卷第73至74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原金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原金簡卷第13頁),其因 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 訴人,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述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告訴人 支付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彌勒參慧亦得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被告應遵期履行 ,切勿自誤,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偵二卷第18頁),亦尚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 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88號   被   告 羅敏希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敏希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 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時, 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東南京店內 ,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之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彌勒參慧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敏希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辯稱:當時我前男友被關,我就在網路上借小額貸款,對方叫我將帳戶寄給他,我當時很急,幾乎每個網路上小額借貸都有問,且我的借款金額不大,只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我根本沒有拿到錢,而過了大約1、2週後我就陸續有收到匯入款項及領出的通知,後來玉山銀行行員打電話給我,我就趕緊將所有卡片停掉,此外,我的手機因為有重置,所以相關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等語。 2 告訴人彌勒參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羅敏希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書面資料以 佐其確係因網路上向他人借貸方遭詐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僅空言辯稱:可能是因為我手機之 後有重置,所以對話紀錄才會不見,我真的沒有其他資料可 以提供等語,則被告既提不出任何因借貸方提供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予對方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情節 ,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而無杜撰或虛捏不存在之事實,或企 圖掩飾不為人知之真相等節,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上開所辯貸款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帳 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供其做「不知名用途」後即可撥款5,000 元款項之迥異說詞,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與 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 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或向周 遭親戚友人求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 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 又對方明明僅有簡單詢問被告係做何工作、月薪多少,完全 沒有實質審查其所言是否為真,或要其提供近6個月薪轉明 細以佐上情,何以對方敢輕率採信其言,便貿然撥款予被告 ?對方難道不擔心被告拿到款項後捲款走人或事後根本無力 清償貸款?凡此種種誠值費解,被告對此自難諉為絲毫未察 覺異常。 (三)況被告於偵查中尚自承:當時我真的不清楚他拿我的提款卡 做何用,我當時也很急著用錢,就沒想那麼多等語,足見被 告寄交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係在連對方要其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資料之用途、目的都毫無所悉下,即貿然寄交予對方任 意使用,而只為謀求對方依約撥款之5,000元貸款,在在顯 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 一試能否成功順利撥款之「僥倖」心態,基此,已難謂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此從被告於偵查中亦坦 認:我有看過政府及新聞媒體宣導與報導,不得隨意將帳戶 資料交付陌生人等語。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成年人,高中 畢業,出社會工作約1年多,有在台東大潤發、統一超商及 餐飲業等工作經歷,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 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益徵被告上開所陳係 因申辦貸款方遭詐金融帳戶資料,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在 收受人頭帳戶之說詞,無不啟人疑竇。 (五)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 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 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該當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屬無訛。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敏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彌勒參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時,先透過臉書某社團刊登一則不實之股票老師連結,迨彌勒參慧瀏覽上開連結並點擊輾轉加LINE暱稱「張淑美」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彌勒參慧誆稱:可提供「定勝」之APP予其下載並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彌勒參慧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025-02-27

TNDM-114-原金簡-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 訴 人 江文仁 江宗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4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並更正為「江文仁、江宗哲應出具如附 件一『土地使用所有權人同意書』、附件二『承諾書』、附件三『立 桿同意書』予林韋伶」。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江文仁、江宗哲給付部分,應於林韋伶 繳清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江文仁、江宗哲出具前項文書時 止,按每月新臺幣8,618元計算之租金總額之同時為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韋伶於 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江文仁、江宗哲(下稱江文仁2人)應 出具包括如原判決附件「土地使用所有權人同意書」在內之 必要文件,配合林韋伶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農作產銷設施申請 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及向相關單位進行必要程序之申請(訴字 卷二第153頁),於本院審理中,特定所謂之必要文件為附 件一「土地使用所有權人同意書」、附件二「承諾書」、附 件三「立桿同意書」(下合稱系爭文書),並僅聲明請求江 文仁2人出具系爭文書(本院卷一第315-327頁、卷二第73-7 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林韋伶主張:訴外人全球綠能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 綠能公司)以其所有屏東縣○○鄉○○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00○00號,全球綠能公司信託登記予林嘉祥 ,下稱系爭建物),及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矽能公司)所有之其他不動產向伊借貸,並設定抵押權作 為擔保,嗣台灣矽能公司、全球綠能公司因無力償還,經伊 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期間無人應買,伊乃 聲明承受系爭建物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迄今。又全球綠能 公司與江文仁2人早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即有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全球綠能公司於江文仁2人所有 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建物,伊於107年10月15日以債權人承受方式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租約對於伊仍繼續 存在。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為辦理農 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農作改良物及經政府許可之發 電業相關設備裝置,伊嗣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 江文仁2人應配合提供申請農業設施審查及建置太陽能設備 所需之必要文件,並向相關單位進行必要程序之申請,江文 仁2人卻斷然拒絕,導致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計畫暫緩。 為此,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江文仁2人履行該 條所約定之義務。又系爭建物係以再生能源發電為目的,伊 於108年1月10日與先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先輝公司)簽訂 租賃意向書,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先輝公司以建置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至遲自109年1月起,每月即可淨收益新臺幣(下同 )3萬元,因江文仁2人拒絕履行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 ,導致伊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法取得,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江文仁2人賠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 止,共計21個月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合計63萬元(計算式: 3萬元×21個月=63萬元)。並聲明:㈠江文仁2人應出具系爭 文書予林韋伶。㈡江文仁2人應給付林韋伶6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江文仁2人則以:伊等於101年2月1日與訴外人廣進矽能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廣進矽能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書(下稱廣進矽能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廣進矽能公 司作為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發電廠之用,廣進矽能公司乃 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林韋伶以拍賣承受方式於107年9 月21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廣進 矽能租約對林韋伶繼續存在。林韋伶自107年9月21日起即應 按月給付伊等每月租金8,618元,惟林韋伶分文未付而積欠 租金額達2年以上,伊等於110年6月28日發函催繳積欠之租 金,林韋伶逾期未為給付,伊等已於110年7月8日發函終止 廣進矽能租約,故林韋伶依租賃關係請求伊等履行租約所定 義務,並無理由。又依廣進矽能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林韋 伶不得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故林韋伶主張其與先輝公司簽 署租賃意向書,允將系爭建物出租先輝公司以建置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已違反廣進矽能租約之約定,自未受有何預期利 益之損失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江文仁2人應出具包括如原判決附件「土地使用所 有權人同意書」在內之必要文件,配合林韋伶向屏東縣政府 申請農作產銷設施申請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及向相關單位進行 必要程序之申請,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 上訴。林韋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江文仁2人應 給付林韋伶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江文仁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江文仁2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林韋伶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全球綠能公司於101年6月18日與江文仁2人簽訂系爭租約,由 全球綠能公司向江文仁2人承租系爭土地以辦理農業用地容 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並裝置經政府許可之發電業相關設備,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1-71頁)。全球綠能公 司承租系爭土地後即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坐落於江文仁 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參(原審卷一第197頁)。  ㈡全球綠能公司前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向林韋伶借貸,並設定 抵押權予林韋伶,嗣全球綠能公司無力清償借貸,林韋伶乃 聲請拍賣抵押物,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由林 韋伶於107年10月15日承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有原法院1 03年度司拍字第4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原法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3769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公告、系爭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5-57、197頁)。  ㈢江文仁2人另案以林韋伶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為由,通知終止 系爭租約,訴請林韋伶拆屋還地,並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號、本 院112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其請求確定在 案(本院卷一第215-222、306-307頁)。 六、本院論斷:  ㈠林韋伶請求江文仁2人出具系爭文書有無理由?  ⒈林韋伶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江文仁2人應配合出 具系爭文書,江文仁2人則抗辯林韋伶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 系爭租約業經終止,林韋伶無權請求配合云云。查:  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準此,當事人在前訴訟就重要爭點 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訟,如以同 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前 訴訟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訟矛盾之 判斷,始符合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  ⑵查江文仁2人以林韋伶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其已依法通知終 止系爭租約為由,另案訴請林韋伶拆除系爭建物,並給付占 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業據前案判決認定林韋 伶在江文仁2人依約提出申請建置太陽能設備所需必要文件 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江文仁2人以 林韋伶積欠2年以上租金而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不生適法 終止之效力,系爭租約繼續有效存在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15-22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 訛。而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江文仁2人於本件所主張 林韋伶積欠租金,系爭租約業經終止之理由與前案判決所指 之理由相同,則本件之重要爭點即系爭租約是否因林韋伶積 欠租金而已遭江文仁2人合法終止乙節,既經兩造於前案判 決中予以爭執,並經法院審理及判斷,且該判斷亦無何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本院審理以同一爭點為本件訴訟重要先決問 題時,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與前案矛盾之判斷,而應受前 案爭點效之拘束。是自應認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而仍繼續 有效存在,江文仁2人辯稱系爭租約已終止云云,並無可採 。  ⒉查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為辦理農業用 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農作改良物及經政府許可之發電業 相關設備裝置(原審卷一第61頁);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並 約定:「乙方(即江文仁2人)應無條件配合甲方(即林韋 伶),依相關法令提供必要文件,如申請農業設施審查及建 置太陽能設備所需文件等向相關單位進行必要程序之申請, 乙方不得推諉拒絕,違者,則依第五條辦理」(原審卷一第 63頁),故江文仁2人在林韋伶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審 查及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之申請時,依約即有協助及配合辦 理相關程序,並提供所需文件之契約義務。  ⒊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路,由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設置者自行設置,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網之輸配電 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爰此本案設置者(指林韋伶)需於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範圍內,提供適當位置供本公司協助建置。 依本案之情況,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建物所座落基地非申 請人(即林韋伶)所有,本公司於協助建置電力網連接線路 時,會要求設置者提供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及承諾書,以 避免日後產生爭議,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下稱台電公司)113年9月19日屏東字第1131360649號函文 可憑(本院卷一第279頁,下稱0649號函文)。是林韋伶主 張其為申請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有請求江文仁2人提供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書(附件一)及承諾書(附件二)之必要,即 屬可採。又0649號函文中雖未提及附件三之立桿同意書,然 觀該立桿同意書係為售電需要而由立書人同意無償提供台電 設置電桿或其他配電設備,而林韋伶需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範圍內,提供適當位置供台電公司協助建置相關設備以連接 電力網線路,依上開函文所示意旨,為免日後之爭議,自亦 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該同意書之必要,是林韋伶請求江文 仁2人提供附件三之立桿同意書,亦有理由。  ⒋江文仁2人雖辯稱台電公司112年11月17日屏東字第112136191 8號函(本院卷一第207-208頁,下稱1918號函)表示系爭文 書並非必要文件,0649號函文與上開函文意旨相違,並無法 源依據;且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28條規定,申請綠能設施應檢附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文件, 並必須檢附2年相關作物證明及銷售自產農產品相關證明, 林韋伶無法提出該等資料,自無從申請附屬綠能設施容許; 況台電公司應躉購20年,然系爭租約所餘租賃期間僅剩7、8 年,台電公司實無可能與林韋伶簽訂短期售電契約,林韋伶 請求其等提供系爭文書欠缺訴之利益云云。惟:  ⑴1918號函固表示:「二、…相關配電場所及立桿同意書並非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協商及簽約之必要文件。三、另 查本案係申請『屋頂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倘非為建 物所有權人,應於申請併聯審查階段檢附建物所有權人同意 書或租賃契約,查本案設置者(林韋伶君)即為建物所有權 人,無須檢附前開文件」等語(本院卷一第207-208頁)。 然上開函文同亦說明: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 路,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必要時, 與其發電設備併網之輸配電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前開規定 所指電力網連接之線路,包含台電公司各項配電設備,如配 電電桿、導線、開關、變壓器等,由設置者於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範圍內提供適當位置供台電公司協助建置。故系爭文書 雖非申請併聯審查、協商及簽約階段應提出之文件,卻為台 電公司實際建置電力網連接線路時要求設置者即林韋伶所應 提供之文件,0649號函文即在揭明此旨。是以,1918號、06 49號函乃針對不同階段要求之文件所為之說明,彼此並無矛 盾。  ⑵又林韋伶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係為申請建置太陽能設備以售 電給台電公司,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亦明文約定江文仁2人 應配合提供建置太陽能設備所需文件,解釋上只要是台電公 司有需求,為達建置太陽能設備以售電給台電公司所需提供 之有關文件均應包括在內,台電公司並已以0649號函明確說 明系爭文書為其建置相關設備以連接電力網線路所需文件, 是系爭文書應即為系爭租約所指江文仁2人應配合提供之文 件,江文仁2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⑶江文仁2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本有提供系爭文書, 配合林韋伶申請之契約義務,此乃系爭租約約定所使然,至 於林韋伶是否可順利向屏東縣政府提出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 文件,或台電公司是否會因系爭租約所餘租賃期間過短而拒 絕與林韋伶簽約,均與系爭租約約定內容無涉,兩造亦未將 之作為系爭租約是否有效存續之約定條件,自無從以此解免 江文仁2人提出系爭文書之契約義務。是江文仁2人抗辯林韋 伶訴請其等提供系爭文書欠缺訴之利益等語,洵無足採。  ⑷江文仁2人前揭抗辯均非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無依江 文仁2人聲請再函詢台電公司確認其要求提出系爭文書有無 法源依據、其是否會簽訂林韋伶購電契約等情(本院卷二第 7-10頁)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綜上,系爭租約並未經江文仁2人合法終止,林韋伶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江文仁2人出具系爭文書,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⒍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 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 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 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 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裁判先例 參照)。前案判決認定林韋伶在江文仁2人依約提出申請建 置太陽能設備所需必要文件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 絕給付租金,業如前述,故林韋伶之租金給付義務與江文仁 2人出具系爭文書之義務係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而林韋伶前 已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就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 5日止之租金共310,230元為江文仁2人辦理提存,有提存書 附於前案卷可參(前案一審卷第269、271頁),嗣並再行提 存計至111年10月15日止之租金,有提存書可憑,此部分已 生清償之效力,江文仁2人辯稱該提存不生清償效力云云, 並無可採。惟林韋伶自111年10月15日後並未再提存或給付 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5頁),江文仁2人並 於本院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卷一第250頁),準此,林 韋伶應於江文仁2人出具系爭文書之同時,繳清自111年10月 15日起至江文仁2人出具文書時止,按每月8,618元計算之租 金總額。   ㈡林韋伶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文仁2人賠償預期利益 損失63萬元,有無理由?   林韋伶主張其與先輝公司簽訂租賃意向書,將系爭建物出租 予先輝公司以建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原自109年1月起每月 可淨收益3萬元,因江文仁2人拒絕履約,導致其無法取得原 可預期之利益,受有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 共63萬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租賃意向書為證(原審卷一第 81-83頁)。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 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 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 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一 方不依預約訂立本約時,他方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 義務,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 之利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先輝公司法定代理人柯瑞宗證稱:租賃意向書之公司大小章 是我所蓋,因為我兒子在做太陽能板,我跟林韋伶講說可否 將做太陽能板的房子租給我,我本來要在房子上面蓋太陽能 板,下面要種香莢蘭,蓋太陽能板是要售電給台電,香莢蘭 可賣給別人做香料,我有到屏東縣政府了解,相關規定是說 要在房子下面結合農作物產銷,林韋伶拿不出地主的同意書 ,所以就沒有做了等語(原審卷一第320-321頁),堪認林 韋伶與先輝公司確有簽訂租賃意向書。  ⒊租賃意向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於甲方(指林韋伶)取 得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雙方正 式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建置期;建置期中租金為每月新台 幣參萬元整(含稅),台電正式掛錶後,租金為每月新台幣 參萬元整(含稅)」,是租賃意向書乃林韋伶與先輝公司約 定由林韋伶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將來再訂立租賃契約之 預約,則縱林韋伶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尚無從據此預約 請求先輝公司給付租金,自難認其受有預定之本約內容之可 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且林韋伶與先輝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後, 須再約定建置期,先輝公司始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建置期屆 滿後,亦須待台電公司掛錶,先輝公司始有再給付租金之義 務,然所謂「建置期」為何、其始期為何,均屬未明,台電 公司何時掛錶,或在所謂之建置期滿時,是否即可順利掛錶 ,亦均未可知,則先輝公司是否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9 月30日止即有給付每月3萬元租金之義務,尚乏客觀之確定 性。林韋伶雖辯稱簽訂正式租約時,就一定會約定建置期, 依租賃意向書第3條約定,簽約後1年必須取得同意書,如果 照規劃,1年內取得同意書後,就會進入建置期云云,然此 仍無法說明先輝公司依上開預約是否確於109年1月1日起至1 10年9月30日止有給付每月3萬元租金之義務,林韋伶上開主 張,難認有據。  ⒋再者,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林韋伶不得未經江文仁2人 同意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第三人,而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有一 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其將系 爭建物轉租第三人等同將系爭土地一併轉予第三人使用,不 無違反系爭租約之嫌,是江文仁2人抗辯林韋伶不得轉租他 人自無受有何預期利益之損害等語,尚非無據。  ⒌綜上,依林韋伶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其受有所主張之預 期利益損害之有利心證,其主張江文仁2人應賠償63萬元云 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林韋伶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江文仁2 人提供系爭文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文仁2人賠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 30日止之預期利益損失63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韋伶勝訴之判決,並駁回林韋伶其餘 之訴,並無不合。兩造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又 因林韋伶已減縮並更正聲明如前述,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另江文仁2人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為同時履行抗辯,是林韋伶應於江文仁2人出具系爭文書 時,同時繳清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江文仁2人出具文書時止 所積欠之租金總額,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林韋伶不得上訴。上訴人江文仁2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7

KSHV-112-上-165-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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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媞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清 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 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 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 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 ,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 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媞瑜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力清償,前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 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是聲請人確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 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9月10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3萬8,629元(見本院卷 第1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 額為6萬2,583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9,744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6, 708元(見本院卷第193至208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雖未陳報債權總額,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地院113年3月5 日新北院楓112司執助天字第11931號執行命令,其債權總額 應為63萬1,092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以上合計為136 萬8,756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遠雄人壽批註書(見本院卷第19頁 、第67至69頁、第215至21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尚有汽車 1輛、機車1台(分別於83年、104年出廠)、遠雄人壽保單1 份(截至113年10月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930元);另其 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3,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參諸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 ,債務人目前遭法院強制扣薪,而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 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 收入時重複扣除經查,而聲請人113年1至8月薪資於扣除勞 、健保、就業保險、福利金、代扣停車費、代扣伙食費、互 助費及人事保證保險後,分別為3萬1,421元、3萬1,130元、 2萬7,922元、3萬986元、3萬1,148元、3萬1,508元、3萬2,9 27元、3萬3,055元,是本院以3萬1,262元【計算式:(31,4 21+31,130+27,922+30,986+31,148+31,508+32,927+33,055 )÷8=31,2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 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199元(包含 房租1萬元、電話費699元、加油費500元、三餐費用7,000元 、生活雜支1,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房租1萬元部 分,因聲請人自承每月領有租屋補助2,880元,此有台新銀 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91頁),故此部分 實際支出應為7,120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 為1萬6,319元(包含房租7,120元、電話費699元、加油費50 0元、三餐費用7,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為合理,超過 部分,不應准許。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4, 943元(計算式:31,262-16,319=14,943)可供清償債務, 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8年(計算式:1,368,756÷1 4,943÷12≒8),聲請人現年25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 卷第8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40年,審酌聲 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非無法清償 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是以,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 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 本件更生之聲請,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404-20250227-2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呂志嫻 被 告 郭家瑋 郭滋萍 郭淑真 郭崇吉 尤裕文 尤英旭 尤瑞足 郭秋霞 郭玉霞 林萬吉 林萬成 林萬來 謝家銘 謝婉婷 陳曹美英 陳林珍嫆 鄭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受告知人郭志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4,205 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30日起按年息16.09%計算之利息等債務 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0年度司票字第000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000年度司執字第000號債權 憑證。郭志山迄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為被繼承人郭面所留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郭志 山及被告登記為公同共有,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郭 志山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難以對其求償。是原 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郭面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郭志山與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戶籍謄本、本票影本、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 表、郭志山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郭面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卷第203至2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郭志山無力清償其 對原告之債務,其被繼承人郭面留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及郭 志山共同繼承,並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登記為公同 共有,惟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經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是郭志山本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割系爭 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至今仍未能與被告 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顯係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 權。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郭志山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復按郭面於44年9月8日死亡,依當時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 1142條第2項: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是郭面去世 時,其繼承人養女林郭反之應繼分應為1/3、三男郭波浪之 之應繼分為2/3,則本件被告與郭志山分別為林郭反與郭波 浪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七、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亦即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又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 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 分割方法之一。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 繼承人之利益各節,認就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應由被告與郭 志山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郭志 山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如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郭志山及被 告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 人郭志山積欠之債權所生,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 平。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與原告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郭志山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郭志山 (被代位人) 1/36 (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2 鄭珍珍 1/45 3 郭家瑋 1/36 4 郭滋萍 1/36 5 郭淑真 1/36 6 郭崇吉 2/15 7 郭秋霞 2/15 8 郭玉霞 2/15 9 尤裕文 2/45 10 尤英旭 2/45 11 尤瑞足 2/45 12 林萬吉 1/15 13 林萬成 1/15 14 林萬來 1/15 15 謝家銘 1/60 16 謝婉婷 1/60 17 陳曹美英 1/30 18 陳林珍嫆 1/15

2025-02-26

CHDV-113-家繼簡-87-20250226-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慶圖 被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 司)邀同上訴人陳慶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月19日 與伊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書、保 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向伊申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約定額度為美金200萬元,統佳公司乃承作如附表二編 號1至7、9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稱系爭金融商品或系爭 交易,分稱各編號交易)。伊於同年9月間因訴外人新光商 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照會,得知統佳公司貸款未繳,且 陳慶圖及其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15日召集伊等十幾家債權銀 行進行債務協商,表明無力償還債務,伊向到場銀行探詢, 得知統佳公司債信惡化,伊即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 約定,將原約定之損失限額調整為0,並於同年9月23日通知 統佳公司於同年9月29日前繳納損失保證金美金111萬6758元 (下稱系爭通知函)。嗣統佳公司未如期繳納,伊即於同年 10月2日將系爭金融商品強制平倉結算,並於同日催告上訴 人於3日內清償該交易損失金額,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第5項、第9條第3項第3 款、第7條第1項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美金93萬9056.45元、歐元2萬78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含風險 告知義務、違反適合性義務等,於銷售系爭金融商品過程中 ,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下稱衍商自 律規範)第25條第1項第3、4、5、9款及「銀行辦理衍生性 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稱衍商管 理辦法)第16條、第25條、第3條、第22條規定,向伊推銷 與統佳公司營運無關之人民幣、南非幣選擇權交易,違背統 佳公司之避險需求,且不斷誘使統佳公司購買新的選擇權交 易,以權利金彌補舊交易之虧損,新交易潛在風險增加,卻 因未到期結算,無法於財務報表顯示,伊自得主張系爭交易 無效、受詐欺而撤銷,或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契約。又 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寄送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 件)已同意統佳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不得另 以系爭通知函通知統佳公司於同年9月29日繳納損失保證金 。被上訴人違法提前平倉,致系爭交易無法進行,違反民法 第255條規定,伊亦得解除契約。另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受有 平倉損失,縱可請求,被上訴人因違反上述義務,應依民法 第227條、第231條、第184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伊 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42至146頁)  ㈠統佳公司邀同陳慶圖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1月19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含有權交易人員/交易確認授權書、風   險預告書)、約定書、系爭保證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承作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約定額度為美金200萬元,統佳公司乃 承作系爭金融商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卷第24至70頁,下稱士院卷)。附表二編號1、5、9號交 易時間雖發生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惟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 項約定「立約人前與貴行先後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立 約人同意於簽訂本約定書後,相關權利、義務及前已成交而 尚未到期結算之交易,概以本約定書及其相關交易約據為準 」(士院卷第48頁),兩造不爭執仍應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 (本院卷第344頁)。  ㈡統佳公司於104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追繳保證金抵減   (免)需求聲明書」記載「本公司…因購料週轉所需,避免 流動性風險。故本公司具追繳保證金抵減(免)之需求……」 (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3號卷一第39頁,下稱更一字 卷)。  ㈢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就統佳公司聲明書處理如下:  1.104年8月24日製作「TMU客戶徵提擔保品抵減(免)申請書 」,申請事由欄內說明「統佳公司於本行承作金融衍生性總 額度約7年餘…客戶履約交易正常,往來信用狀況良好,本案 104年8月14日已徵提美金1萬6337元於本行備償…因應近期客 戶購料週轉所需,為避免流動性風險,本案申請減免   保證金之徵提,是否可行。抵減(免)有效期限為104年11   月19日」(更一字卷一第41頁)。  2.104年8月26日製作簽呈,主旨記載「為因應近期人民幣驟貶 所造成TMU客戶流動性及信用風險升高之問題,本行採行豁 免追繳保證金等處理措施」,說明欄記載「自104年8月11日 人民幣驟貶後,本行受理客戶申請豁免追繳保證金…為避免 因客戶資金流動性所致之信用風險,本行採緊急措施…由客 戶提出豁免追繳保證金之申請,經營業單位評估可行,經有 權人員核定後,核准客戶可於三個月內豁免追繳保證金」( 更一字卷一第37頁)。  3.被上訴人之風險管理部就營業單位提出「TMU客戶徵提擔保 品抵減(免)申請書」,申請事由欄載「統佳公司於本行承 作金融衍生性總額度約7年餘…客戶履約交易正常,往來信用 狀況良好…客戶並承諾比價若觸及損失失效事件發生時,將 如期履約交割。因應近期客戶購料週轉所需,為避免流動性 風險。本案申請減免保證金之徵提,是否可行」,於104年8 月27日同意營業單位所擬統佳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前減(免 )保證金之意見(更一字卷一第41頁)。  4.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予統佳公司,稱 :統佳公司今日未實現評價為負美金127萬8933元,扣除已 徵提之擔保品美金1萬6337元,仍超過損失限額(總額度6成 )美金120萬元,但統佳公司已申請例外管理,故於同年11 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卷一第12 3頁,下稱重上字卷)。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寄發系爭通知函予統佳公司,稱「 因貴公司近日表示操作金融商品損失過大,已無法正常履約 交割,並於他行已有違約情事。有關貴公司之損失限額已調 整為美金0元,依104年9月22日之市價評估損失,貴公司必 須繳納損失保證金美金111萬6758元。請貴公司於104年9月2 9日前匯入交割帳戶,否則本行得逕行將貴公司所有未到期 交易部位平倉結算及催收等處置程序」(士院卷第74頁、重 上字卷一第62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寄通知函給統佳公司,副本給陳慶 圖,稱統佳公司已發生保證金徵提事由,被上訴人屆期未獲 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同年10月2日就系爭金融商品逕 行平倉結算,平倉後損失共計美金100萬3055.46元、歐元2 萬7800元,請統佳公司及陳慶圖於函到3日內清償,該函於 同年10月5日送達上訴人(士院卷第78至88頁)。  ㈥陳慶圖於104年9月15日邀集被上訴人在內十幾家銀行進行債 務協商(重上字卷二第143至145頁、原審卷第114頁)。  ㈦新光銀行函覆統佳公司向其借款87萬餘元美金,於104年9月9 日屆期未清償(原審卷第212至214頁)。被上訴人於104年9 月17日調閱統佳公司及陳慶圖名下不動產登記謄本,發現統 佳公司、陳慶圖於同年9月14日至16日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嘉鴻即陳慶圖之兄擔任法定代理人 之勤懋實業有限公司(更一字卷一第43至50頁,下稱勤懋公 司)。另被上訴人合併大眾銀行,大眾銀行同年9月17日授 信條件變更申請書記載該行擔保品由統佳公司新增設定第三 順位抵押權予關係企業勤懋公司,另統佳公司名下不動產分 別信託給陳慶圖母親及他人,明顯脫產,誠信差。統佳公司 各銀行TMU交易MTM評價損失金額約美金4至5000萬元,已無 力負擔交割所需金額,該行10月29日到期之短擔授信餘額1. 5億元,亦表明無力清償,且無法提出具體有效的償還計畫 (更一字卷一第54頁)。  ㈧104年至105年間,至少有12件銀行向上訴人聲請本票許可強 制執行,及5件因統佳公司負債,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重 上字卷一第449至486頁)。另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00號 事件查詢,合作金庫等6家銀行函覆統佳公司有違約紀錄( 重上字卷三第117至158頁)。   ㈨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不爭執附 表二編號8號金額為美金4萬2665.37元,且陳稱對被上訴人 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更一字卷一第260至262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系爭交易是否有無效、得撤銷、得解除之事由?  1.無效抗辯部分: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交易違反衍商自律規範、衍商 管理辦法而無效云云。惟查,衍商自律規範係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所制訂「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 衍商注意事項)而訂定,並非法規。又104年2月4日修正公 布銀行法第45-1條第4項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其對該業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 ,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管會依該項規定,於同年6月2日制訂衍商管理辦法。上 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系爭交易違反該辦法第3條專業客戶之 定義、第16條銀行不得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操縱財務報表、 第22條銀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第25條銀行 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 應遵守或禁止事項;惟上開規定意旨,僅在加強金管會對於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風險管理,並保障客戶權益 ,銀行縱有違反,並無侵害私法自治,否定銀行與客戶間之 私法行為之效力,是該規定並非強行或禁止規定,自無民法 第71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違反衍商自律規範 、衍商管理辦法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即不足採。  2.解除、撤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銷售系爭金融商品違反衍商自律規範 第25條第1項第3、4、5、9款及衍商管理辦法第16條、第25 條、第3條、第22條規定,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含 風險告知義務、適合性義務等,其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 除系爭交易云云。惟查:  ①衍商自律規範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衍商自律規範第25條第1項第3、4 、5、9款規定,係引用104年7月8日修正版本(原審卷第91 至92頁),惟系爭交易時間均在同年7月7日之前,自應適用 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衍商自律規範(下稱103年6月20日 衍商自律規範),即第25條第1項僅有第1至7款,並無第9款 規定,合先說明。103年6月20日衍商自律規範第25條第1項 第3、4、5款分別規定「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 客戶及一般客戶提供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服務,銀行就商品適合度建立之內部作業程序應依下列原則 辦理:三、核給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或進行額度展延時 ,應請客戶提供與其他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額度 。四、應考量客戶之營業收入、淨值、與其他銀行交易額度 等因素,審慎衡酌客戶承受風險能力,核給客戶交易額度。 非以避險為目的之客戶應設有徵提擔保品機制。五、銀行應 就非以避險為目的承作之複雜型高風險商品,個別交易設有 客戶最大損失上限」,係關於銀行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符 合適合度之規定。而所謂「專業客戶」,於104年6月4日以 前之交易,應適用該日廢止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應注意事項(下稱衍商注意事項)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注意 事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 合以下條件之一者: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 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之法人或基金」,統佳公 司101年至103年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 2億元,有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查表、金融交易 認識客戶資料表可參(更一字卷一第385頁、重上字卷二第4 31至437頁、原審卷第166至168頁),自屬專業客戶。另所 謂複雜型高風險產品,依104年6月2日發布施行之衍商管理 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係指 具有結算或比價期數超過三期且隱含賣出選擇權特性之衍生 性金融商品,但不包括:一、前項所稱結構型商品。二、交 換契約(Swap)。三、多筆交易一次簽約,客戶可隨時就其 中之特定筆數交易辦理解約之一系列陽春型選擇權(Plain vanilla option)或遠期外匯。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商品類型」,而系爭交易中,僅有附表二編號6號交易屬複 雜性高風險商品,其餘均屬一般衍生性金融商品(本院卷第 204頁)。被上訴人自99年起即與上訴人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重上字卷一第639至673頁),於續約銷售系爭金融商品 時,已就統佳公司之營業收入、淨值、授信往來、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往來、與各銀行授信明細、現有及未來擬承作之 金融商品、所需額度、交易風險承受等事項進行評估,有客 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評估意見表、法人金融業務徵信 報告暨授信審核表可憑(原審卷第167至168頁、重上字卷二 第431至437頁),可見被上訴人已評估統佳公司之資力、信 用、交易經驗、投資意向、風險承受度等,而提供適合之金 融商品;且就附表二編號6號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亦設有 最大損失上限美金200萬元(原審卷第58至59頁),並未違 反103年6月20日衍商自律規範第25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 。  ②衍商管理辦法部分:   衍商管理辦法係於104年6月2日發布施行,本件僅有附表二 編號6號交易發生在該日之後,而有該辦法之適用,其餘交 易則應適用衍商注意事項規定,合先說明。經查:  ⑴衍商注意事項第15條、衍商管理辦法第16條均規定銀行不得 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入 或幫助客戶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入等粉飾或 操縱財務報表之行為。選擇權交易應注意避免利用權利金( 尤其是期限長或極短期之選擇權)美化財務報表,進而引發 弊端,查統佳公司提供被上訴人徵信之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重上字卷二第431至432頁),上訴人並未敘明被 上訴人銷售系爭金融商品過程,有何幫助上訴人隱藏損失或 虛報收入等操縱財務報表之行為。況上開規定旨在避免銀行 利用衍生性商品操縱銀行之財務報表或為客戶操作財務報表 ,致損害銀行、客戶之股東或交易相對人之權益,上訴人執 此主張被上訴人銷售系爭金融商品為不完全給付云云,並不 足取。  ⑵衍商注意事項第21條規定銀行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 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應提供風險預告書,被上訴人已於 系爭契約所附之風險預告書詳列26項告知從事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有相當高之潛在風險(士院卷第54至60頁);另系爭 金融商品各筆交易確認書亦再為風險告知,其中附表二編號 1至4、7、9號交易備註於風險聲明欄,附表二編號5、6號交 易,則在交易確認書後另附風險預告書(重上字卷一第582 至583、590至591頁),陳慶圖亦親自書寫「本人已充分瞭 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並且簽名,就系爭交易並未違 反風險告知。又衍商管理辦法第25條第3項規定「銀行向非 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充分告 知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包括交易條件重要 內容及揭露相關風險,上該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 化通路交易或客戶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 保留紀錄」,應適用該項規定之附表二編號6號之複雜性商 品交易,被上訴人除已為風險告知外,亦依此項規定錄音, 有電話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第363至366頁),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本院卷第344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風 險告知義務云云,不足憑採。  ⑶衍商注意事項第20條、衍商管理辦法第22條均規定銀行向客 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以衍生性金融商品之 多樣性、專業性及高風險特性,該規定所稱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內涵,應體現於上述風險告知義務及衍商 注意事項第21條、第22條,衍商管理辦法第23條第3項、第4 項所規定之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並依銀行公會訂定應遵循 事項辦理,換言之,即應遵循上述銀行公會制訂103年6月20 日衍商自律規範第25條關於商品適合度之規定。被上訴人銷 售系爭金融商品,已為統佳公司之各情況綜合評估,並未違 反商品適合度義務乙節,業如前述。況統佳公司自99年起, 即逐年與被上訴人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進行各式組合式 商品、選擇權、即、遠期外匯等各項交易,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歷年交易明細、契約可佐(重上字卷一第257、355至356 、639至673頁),足徵上訴人為經驗豐富,具相當投資智識 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應係考量金融商品適性及獲利、 風險程度而投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云云,要無可採。  ⑷統佳公司符合衍商注意事項第3條第2款規定之專業客戶要件 ,業如前述,衍商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亦同此規定,是該資 格之取得無待當事人申請,上訴人指摘其未申請而經被上訴 人認定為專業客戶,違反衍商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云云,亦 不足取。  ③基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及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風險告知及適合性義務等,為不完全給付,其得解除 系爭交易云云,要無足取。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受 詐欺而為系爭交易,是其基於相同事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系爭交易云云,洵屬無據。  ㈡爭點二:被上訴人已於104年9月16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同意統 佳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復於同年9月23日以 系爭通知函調整統佳公司之損失限額為0,命限期繳納保證 金未獲清償,即強制平倉,是否有據?    1.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至3款約定「貴行(即被上訴人)得 於每一營業日依公平市價評估與立約人(即統佳公司)之所 有交易,當任一營業日評價結果立約人之交易損失超過貴行 對立約人所定之「損失限額」時,立約人應即提供該市價評 估損失超過「損失限額」部分,提供貴行「損失保證金」; 所稱「損失限額」,係為計算立約人應否提供「損失保證金 」之目的而訂定之一定金額,貴行對立約人所定之「損失限 額」為美金120萬元。該損失限額之金額,貴行得視立約人 淨值或金融商品額度之變動、立約人之信用狀況、貴行之作 業規定或交易風險評估等考量,依貴行之判斷隨時調整之」 」(士院卷第36至38頁),堪認被上訴人有權依統佳公司之 資產、信用、交易風險等因素,隨時調整該公司之損失限額 ,並於以市價評估該公司之損失超過損失限額時,要求該公 司就差額部分提供損失保證金。  2.系爭通知函稱「因貴公司近日表示操作金融商品損失過大, 已無法正常履約交割,並於他行已有違約情事。有關貴公司 之損失限額已調整為美金0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㈣);上訴 人不爭執於104年9月15日邀集被上訴人在內十幾家銀行協商 債務(兩造不爭執事實㈥),並自陳當初是因人民幣鉅貶, 各家銀行均要求其就衍生性金融商品多繳保證金,其質疑而 召開會議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於原審亦稱斯時有十幾 家銀行向統佳公司要求給付以千萬美元計算之高額保證金等 語(原審卷第124頁),可見上訴人該時已有不能繳足各銀 行保證金之情事;此觀其中六家銀行函覆本院另案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00號有關統佳公司及陳慶圖任負責人之兩家 公司TOMORROWPLUS CORP、RICH GARDEN違約交易情形亦明 (重上字卷三第115至158頁、更一字卷一第157至158頁)。 另新光銀行函覆統佳公司向其借款美金87萬餘元,於104年9 月9日屆期未清償(原審卷第212至214頁);又陳慶圖召集 十幾家銀行到場協商債務,各家銀行相互探詢統佳公司之債 信資訊,亦與常情相符,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因新光銀行照會 ,及向各家銀行探知統佳公司債信惡化乙節,非屬子虛;另 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7日調閱上訴人名下不動產登記謄本, 發現上訴人於同年9月14日至16日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勤懋公司(兩造不爭執事實㈦),可徵統佳公司 已有脫產之舉,是被上訴人據統佳公司之資產及債信變化, 評估其交易風險升高,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約定調 整損失限額為0,即非無據。況被上訴人斯時對統佳公司債 信之判斷,與嗣後其合併大眾銀行所得知該行同年9月17日 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所載,統佳公司就擔保品新設抵押權予 勤懋公司,且信託予陳慶圖之母,並表明無力清償交割款及 授信餘額;及眾多債權人自104年起陸續聲請對統佳公司取 得執行名義等情(兩造不爭執事實㈦㈧),亦無不符。基此, 被上訴人依同年9月22日之市價評估損失,於同年9月23日以 系爭通知函要求統佳公司提供損失保證金(兩造不爭執事實 ㈣),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規定即無不合。  3.被上訴人固於104年9月16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同意統佳公司於 同年11月19日前免徵擔保金,惟觀之該郵件載「…仍超過損 失限額美金120萬元,但貴公司已申請例外管理,故於同年1 1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兩造不爭執事實㈢4),明載被上 訴人係因統佳公司申請例外管理,而同意暫免徵擔保品。所 謂統佳公司申請例外管理,係指當時因人民幣鉅貶,統佳公 司於同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聲明書,表明因購料週轉 所需,避免流動性風險,而申請減免追繳保證金(兩造不爭 執事實㈡);被上訴人就此申請,亦由其承辦人員於同年8月 24日、26日製作簽呈,就人民幣驟貶造成客戶流動性及信用 風險升高問題,採三個月內豁免追繳保證金之措施,並評估 統佳公司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7年餘,履約交易正常,往來 信用狀況良好等情事,准許統佳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前免繳 保證金(兩造不爭執事實㈢1至3),被上訴人遂據此於同年9 月16日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以統佳公司申請減免保證金之事 由,及被上訴人受理後之簽呈處理,均僅提及避免流動性風 險,而未論及統佳公司債信之惡化;且衡諸交易常情,匯率 驟貶風險尚可期於三個月內趨緩,惟銀行應無給予已脫產且 債信持續惡化之債務人緩期清償利益之理,堪認被上訴人同 意統佳公司暫免徵擔保金之事由,僅限於例外管理。是被上 訴人於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後,依其所查知統佳公司履約能力 之變化,依約調整損失限額,並請求該公司繳納保證金,與 契約約定並無違背。  4.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約定「如立約人未依約提供足額 之損失保證金時,貴行有權利立即將立約人所有未到期交易 部位平倉並結算」(士院卷第38頁),上訴人並未依系爭通 知函限期繳納保證金(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是被上訴人依上 開約定,就統佳公司未到期交易強制平倉,即屬有據。  ㈢爭點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  1.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約定「…貴行有權利立即將立約人 所有未到期交易部位平倉並結算,立約人之交易部位所生之 一切費用及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上述費用及損失,由貴行 計算」;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3項、第12條第2 項第2款、分別約定「立約人同意平倉之盈虧由貴行計算」 、「立約人同意由貴行計算交易結算之盈虧」、「如有任一 違約情事發生,貴行有權以適當之市場價格逕行平倉結算尚 未結清之交易」;又關於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系爭契約第 12條第5項約定「如立約人未依本約定書或相關交易契約所 定之期限付款,立約人應隨時依貴行之要求,依貴行於遲延 給付期間就取得該等款項之成本加碼2%之利率,計付自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予貴行。貴行取得該資金之方式及其 來源,由貴行全權決定,並無須提供任何證明。立約人遲延 付款在6個月以內者,應加付依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標準加倍計付」(士院卷第24 至60頁)。再者,陳慶圖於系爭保證書已保證統佳公司現在 及將來所負含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等所生債務,均包括 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 債務所需一切費用等,願與統佳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 士院卷第68至70頁),是被上訴人強制平倉所得請求數額, 應依上開規定計算。  2.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7、9號交易之強制平倉費用 及編號8號交易比價交割款合計為美金93萬9056.45元、歐元 2萬7800元乙節,業據提出附表二卷證欄所示證物為證,並 敘明附表二編號5、6、9號交易,係外拋,以被上訴人給付 訴外人瑞士信貸銀行、摩根銀行、永豐銀行之平倉費用計算 兩造間平倉費用;附表二編號2、3、4、7號交易,係內拋, 是由被上訴人金融部人員使用瑞士聯合銀行設計開發之價格 計算系統計算出參考價格,斟酌被上訴人之交易成本與合理 利潤而微調價格後,得出統佳公司應給付之平倉成本;附表 二編號1號交易亦採內拋方式計價(本院卷第303至304頁) ,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業務襄理陳維祥、襄理張珍蜜( 重上字卷二第500至505頁、重上卷三第16至22頁)證述明確 。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除不爭 執附表二編號8號交割款金額外,亦陳稱對被上訴人提出書 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更一字卷一第260至262頁),堪認被 上訴人確已支付上開平倉費用而受有損害,上訴人空言否認 上開書證與平倉金額之關連性云云(本院卷第268頁),並 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取得美金、歐元資金成本各為年利率1% ,0.3%乙節,亦據提出取得成本利率表為證(原審卷第80頁 ),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請求統佳 公司分別就應給付之美金、歐元數額,按被上訴人取得資金 成本加碼2%,分別為3%、2.3%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加倍計算之違約金。陳慶圖則依系爭保證書,與統佳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係以104年10月2日函請上訴人於 函到3日內清償平倉損失,於同年10月5日送達上訴人(兩造 不爭執事實㈤),上訴人應自同年10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基 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即屬 有據。  3.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或違法平倉之事由,均如前述,是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法平倉而得解除系爭契約,或以 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抵銷 云云,均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倘本院認不得強制平倉 ,伊預備主張上訴人仍應連帶給付比價結算款乙節,業於本 院前審陳明:經本院闡明此為不同請求事實,不再主張等語 明確(重上字卷三第309頁),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再度提出 此預備主張,係屬新攻擊方法,且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自不許其提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美金93萬9056.45元 自104年10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3%計算。 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歐元2萬7800元 自104年10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計算。 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附表二:系爭交易內容 編號 交易日期(被上證21) 交易類型 交易編號 應清償金額 卷證(含中譯資料) 1 103年12月5日 遠期外匯提早交割 339836 美金15萬8355.46元 提早交割成交單(原審卷第28頁) 即期交易 339826 即期外匯交易單(原審卷第27頁)、原始交易編號289305(原審卷第30頁) 2 104年1月26日 選擇權交易 105857DB 美金9300元 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原審卷第31頁)、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及瑞士銀行參考價格(重上字卷一第675至676頁)。 3 104年4月24日 選擇權交易 105859DB 美金5萬1000元 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原審卷第34頁)、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及瑞士銀行參考價格(重上字卷一第677至678頁)。 4 104年4月27日 選擇權交易 105861DB 美金4萬4900元 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原審卷第37頁)、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及瑞士銀行參考價格(重上字卷一第679至680頁)。 5 103年1月21日 OPT-UNWIND TRI0000000 美金43萬5000元 瑞士銀行電子郵件(原審卷第40至43、153至156頁)、瑞士銀行SWIFT電文(重上字卷一第491頁)、有權簽章人員名冊(重上字卷二第589至598頁、重上字卷三第39頁)、美商花旗銀行107年4月17日函(重上字卷二第475頁)。 6 104年7月7日 OPT-UNWIND 000000000000 美金27萬5000元 摩根銀行電子郵件(原審卷第50至56、157至163頁)、摩根公司SWIFT電文(重上字卷一第492頁)、有權簽章人員名冊(重上字卷二第599至605頁)、美商花旗銀行107年4月17日函(重上字卷二第475頁)。 7 104年5月22日 選擇權交易 105863DB 歐元2萬7800元 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原審卷第66頁)、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及瑞士銀行參考價格(重上字卷一第681至682頁)。 8 編號5交易第22期(比價日104年9月30)比價應付交割款 OPT TRI0000000 美金4萬2655.37元 交易確認書(原審卷第44至46頁)、各期比價日比價損益紀錄(重上字卷二第267頁)、統佳公司於元大銀行掛帳紀錄(重上字卷二第289頁)。 9 103年12月22日 選擇權交易 105854DB 美金2萬9500元 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原審卷第70至74頁)、永豐銀行SWIFT電文(重上字卷一第493頁)、美商花旗銀行107年4月17日函(重上字卷二第475頁)。 合計(原審卷第26頁) 扣除備償戶及活期帳戶金額美金10萬6654.38元,合計美金93萬9056.45元、歐元2萬7800元。

2025-02-26

TPHV-113-重上更二-82-20250226-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康宸睿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郭勁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代 理 人 李建昌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康宸睿(原名康振坤)自民國114年3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 條、 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54年次,為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額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扣除成本淨收入約2萬5,000元,每月營 業額並未高於20萬元,並無需要扶養之人,每月生活費為1 萬7,076元,積欠債務總金額為145萬6,331元。聲請人依法 聲請調解,雖債權銀行提供180期,每月清償2,688元之方案 ,但因聲請人除積欠銀行外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並未納入,因 此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清算。 三、經查: (一)聲請人已經聲請消債調解而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133號案卷可稽為真。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   聲請人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 其自稱平均每月低於20萬元以下,雖未據提出任何事證釋明 ,然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3年度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 狀況調查報告第11頁,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支情形表, 北部地區平均每月營業額為5萬0,476元,聲請人陳稱其每月 營業額為20萬以下,尚堪採信。據此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有本條 例之適用。 (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自行統計債權總金額為145萬6,3 31元,然經統計上開調解程序中及本院調查時,部分債權人 陸續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累計已達至少505 萬0,202元。又聲請人自陳名下僅有一份新光人壽保單,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14萬4,773元,及郵局存款525元等,合計14 萬5,298元資產,此外並無其他可變現換價之相當財產。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扣除上開資產後,尚有債務490萬4,904 元需要清償,聲請人54年次現年60歲,距離退休65歲,尚可 工作5年,上開債務如以5年內平均攤還每月應清償8萬1,748 元【計算式:4,904,904÷(5×12)=81,748】,無論依據聲 請人自陳之收入2萬5,000元或參考交通部統計之計程車收入 金額統計,顯均低於上開債務金額,是以聲請人客觀上確實 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並應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26

KLDV-114-消債清-2-20250226-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9號 原 告 劉庭嘉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3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間開始,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尼」、「 杜甫」、「招財貓」、「心想事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7日起,以 假買家稱無法網路訂購需金流驗證詐欺原告,致原告依指示 分別於112年6月5日19時16分許、19時37分許、19時4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9,985元、49,985元、9,123元至陳廉 欽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廉欽帳戶 ),另於112年6月5日19時43分許匯款6,123元至張妤瑄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張妤瑄帳戶)後,被告再於112年6月5日19時25分許、19 時26分許、19時39分許、19時40分許、19時41分許、19時5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自上開陳廉欽帳戶提領2萬 元、1萬2,8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8,000元,另於11 2年6月5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自上開張 妤瑄帳戶提領6,000元,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心想事成」,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75,216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75,2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伊只是車手,在監執行刑期16年沒辦法清償各 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4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參仟陸佰零陸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 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另辯以伊目前在監故無力清償云云。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被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 被告財產。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 ,交原告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 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 債權憑證結案,俟被告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5,21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4-板小-69-20250225-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53號 原 告 黃威華 被 告 王思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6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伊有上訴,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給 原告。伊有把帳戶交給他人,但伊也是受害者,伊沒有收到 任何金錢,伊有把辦理貸款之資料給法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 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 乃至其金融個資,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 ,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均已強力宣 導多時。考量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 為35歲之齡,應具有社會活動或經驗與一般人相當之智識能 力,當可認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高度風險,而 依其自述情節可知,其為辦理貸款並未尋求正規合法之金融 機構或融資公司,而係任意在網路上填寫貸款需求之資料, 又係真實姓名身分不詳自稱「鄭維邦」之人與其聯繫,未為 任何查證,即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身分 不詳之人,致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顯然低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從而,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即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至被告抗辯其無力清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再者,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 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本件僅請求5萬元(原告原受損金額即未逾10萬 元,是其一部請求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本文規 定)】,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 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民國113 年10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5

PDEV-113-斗小-35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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