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媞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清
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
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
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
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
,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
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媞瑜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力清償,前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
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是聲請人確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
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9月10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3萬8,629元(見本院卷
第1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
額為6萬2,583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9,744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6,
708元(見本院卷第193至208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雖未陳報債權總額,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地院113年3月5
日新北院楓112司執助天字第11931號執行命令,其債權總額
應為63萬1,092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以上合計為136
萬8,756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遠雄人壽批註書(見本院卷第19頁
、第67至69頁、第215至21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尚有汽車
1輛、機車1台(分別於83年、104年出廠)、遠雄人壽保單1
份(截至113年10月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930元);另其
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3,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參諸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
,債務人目前遭法院強制扣薪,而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
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
收入時重複扣除經查,而聲請人113年1至8月薪資於扣除勞
、健保、就業保險、福利金、代扣停車費、代扣伙食費、互
助費及人事保證保險後,分別為3萬1,421元、3萬1,130元、
2萬7,922元、3萬986元、3萬1,148元、3萬1,508元、3萬2,9
27元、3萬3,055元,是本院以3萬1,262元【計算式:(31,4
21+31,130+27,922+30,986+31,148+31,508+32,927+33,055
)÷8=31,2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
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199元(包含
房租1萬元、電話費699元、加油費500元、三餐費用7,000元
、生活雜支1,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房租1萬元部
分,因聲請人自承每月領有租屋補助2,880元,此有台新銀
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91頁),故此部分
實際支出應為7,120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
為1萬6,319元(包含房租7,120元、電話費699元、加油費50
0元、三餐費用7,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為合理,超過
部分,不應准許。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4,
943元(計算式:31,262-16,319=14,943)可供清償債務,
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8年(計算式:1,368,756÷1
4,943÷12≒8),聲請人現年25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
卷第8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40年,審酌聲
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非無法清償
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是以,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
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
本件更生之聲請,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TYDV-113-消債更-404-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