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因管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羅簡
羅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14號 原 告 陳裕峯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劉惠玲 陳皇邑 陳重安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世明為兄弟關係。原告 前於103年1月29日,有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477元至陳 世明所經營尚驛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下稱 系爭103年款項),以清償陳世明銀行債務。嗣後又分別110 年1月20日、2月24日及11月4日,匯款10萬元、1萬900元及4 萬2,000元至隆翼法律事務所之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 、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 ,以支付陳世明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訴訟事件 之律師費用、裁判費及鑑定費用(下稱系爭110年款項)。 而原告並未受陳世明委任,亦無義務,而支出上述款項,清 償陳世明債務,陳世明並因此獲有不當得利,故陳世明自應 償還或返還上述款項或利益。詎陳世明於111年3月23日死亡 後,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311條 、第312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2萬3,347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03年款項所匯入之帳戶乃陳世明經營之尚 驛企業社商號,等同於直接匯款給陳世明,並非為陳世明管 理事務之行為;系爭110年款項則為陳世明委託原告辦理, 故此均非屬第三人清償,亦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此外, 原告主張陳世明有不當得利部分,亦未能就無法律上之原因 乙節為舉證,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世明為兄弟關係。且原告 有分別於上述時間以自己款項,匯款系爭103年款項、系爭1 10年款項至上述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封 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6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 104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原告上 述匯款係屬第三人清償陳世明債務,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 陳世明亦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上述利益,故被告自應償還或 返還上述費用或利益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㈡原告匯款系爭103年款項、110年款項,並非屬第三人清償:  ⒈按第三人清償指非債務人,且非以債務人之代理人的身分, 亦非基於債務人之指示,而以第三人名義,基於自己之意思 ,直接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償債務。第三人就該債務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故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務人 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向債 權人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 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 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 債權人之利益。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 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亦可參考)  ⒉原告主張系爭103年款項、110年款項係代償陳世明債務等情 ,固提出上述匯款申請書為憑。然依103年款項之匯款申請 書記載,係原告於103年1月29日匯款27萬477元至陳世明經 營之尚驛企業社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並非向陳世明債權 人表明要清償陳世明債務之意,亦非原告直接向陳世明之債 權人清償債務;而系爭110年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則係原告 以陳世明代理人之身分,以陳世明之名義匯款至隆翼法律事 務所之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 委員會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均非原告以第三人名義 ,基於自己之意思,直接對於陳世明之債權人清償債務,故 原告上述舉證均難認原告匯款系爭103年款項、110年款項屬 第三人清償之性質。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原告所為上 述匯款與陳世明間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10 3年款項、110年款項係代償陳世明債務,屬第三人清償,而 依民法311條、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款項乙節,即與法 律規定不合,所為請求難認有理。  ㈢原告匯款系爭103年款項、110年款項,與陳世明間並不存在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無因管理之條文規定結構,係將『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列為效果發生之前提要件,故自應由無因管理之請求 權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查如前所述,系爭103款項僅係原告匯入陳世明所經營尚驛企 業社之帳戶,就此資金流動而言,原告究有何管理陳世明事 務,並未據原告舉證,縱陳世明收受系爭103年款項後,確 有用以清償債務,此亦係陳世明自己所為,已難認原告匯款 系爭103年款項至陳世明所經營之尚驛企業社帳戶,即屬管 理陳世明事務;更何況,原告匯款系爭103年款項、110年款 項,與陳世明間是否符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等無 因管理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原告就系爭103年款項、110年款項與陳世明間有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 還上述款項,並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或利益,亦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且 於此等類型中,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就陳世明受有其給付之系爭103年款項、110年款項主張 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 由原告就陳世明受原告上開給付乃無法律上原因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且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與陳世明間存有代償 之法律關係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然此充其量僅能認定該 等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原告上開之給 付即欠缺給付之目的。又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僅泛稱 兩造間並無借貸或委任之債之關係等語。惟系爭103年款項 係原告匯款陳世明所經營尚驛企業之帳戶,且原告匯款時於 匯款申請書註記「代償」字樣,然如前所述原告並未以自己 名義向債權人為清償,自不生第三人清償後,第三人與債務 人間所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又系爭110年款項部分,亦如 前述係原告於匯款申請書自書匯款代理人之身分以陳世明名 義為匯款,自匯款申請書形式上觀之,原告就上述給付顯非 欠缺給付目的,且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應認 舉證尚有未足,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原告系爭103年款項、1 10年款項之給付乃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乙節,即難 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311條、 第312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103年款項及110年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07

LTEV-113-羅簡-314-20250107-1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喻鳳翔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律師 被上訴人 鳴岐廣告錄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喻鳳寶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97萬55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嗣上訴人上 訴後,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 2項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9萬7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第128頁、第149頁)。嗣經最高 法院發回後,於本院減縮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萬1 593元(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減縮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10萬元(見本院卷第156頁)。則上訴人前就先位聲 明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 變更請求167萬1593元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之事實與原訴主張之事實,均 係本於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為 同一;嗣減縮備位聲明之請求為10萬元,亦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分別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1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錄音室管理及相關庶務,工作已滿25年以上且年滿60歲, 於110年4月25日申請退休,依勞工退休金舊制計算伊之工作 年資為23年24日,退休金基數38.5,退休時平均工資為4萬3 418元,得領取退休金167萬1593元。又伊於103年間奉伊母 親即被上訴人實質負責人喻詹鶯燕之指示,成立勞工退休準 備金(下稱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於臺灣銀行開設專戶 提撥勞退準備金(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專戶), 伊擔任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負責管理及繳納勞保費、健 保費、舊制勞退準備金,因被上訴人長期未足額提撥,經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多次發函通知,伊遂於110年2月2日代為繳 納106年4月前未繳之勞退準備金而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第 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 第一銀行帳戶),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且客觀上對其有利;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並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利 益等情。爰先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7萬1593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 萬159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追加前 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追加備 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10萬元之判決。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67萬159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由訴外人喻鳴岐、喻詹鶯燕夫妻於61年 間共同成立之家族企業,以其2人及子女即伊之法定代理人 喻鳳寶、上訴人及訴外人喻鳳藻3兄弟為股東,分工管理3間 錄音室;上訴人為伊之股東亦為經營者,且自91年起主要負 責看護及照顧喻鳴岐、喻詹鶯燕,兩造間無從屬性及指揮監 督關係;伊僅係基於親情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實際上兩造間 無勞動契約存在。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偽造文書及盜用伊公 司大小章,私自申請成立勞退準備金監委會及系爭專戶,嗣 於其個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盜蓋伊公司印章,欲領 取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覺有異,主動告知,伊始 知上情。上訴人所繳之舊制勞退準備金,均係自母親喻詹鶯 燕帳戶中分批提領存入其個人帳戶,或自母親帳戶直接匯出 繳納,非上訴人以個人財產代繳;縱認上訴人有匯款10萬元 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應為補貼伊非雇主卻為上訴人支付勞 健保之負擔額,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 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稱為鳴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由喻鳴岐、 喻詹鶯燕於61年間共同成立,上訴人、喻鳳寶、喻鳳藻為被 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每人各為100萬元,並由喻鳳寶擔任 被上訴人之董事;被上訴人自71年10月8日起至110年4月25 日為上訴人投保勞保,退保時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 且被上訴人分別於100、101年度申報上訴人薪資所得各41萬 7600元,102年度申報上訴人薪資所得51萬7700元,103年度 至109年度申報上訴人薪資所得各52萬6800元、110年度申報 上訴人薪資所得16萬8283元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99年5月13日府產業商 字第09983926900號函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變化表、上訴人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 )100年度至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可稽 (見原審卷第13頁、第53-62頁、本院前審卷第169頁、原審 卷第43頁、原審限閱卷第27-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前審卷第130-13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上訴人先 位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萬1593元及 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上訴人先位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萬1593元及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 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勞動契約云云,固提出上訴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國稅局100年度至1 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限閱卷 、本院限閱卷第27-45頁)。惟被上訴人於75年5月5日設立 ,原公司股東為喻鳴岐、喻詹鶯燕、喻鳳寶、上訴人、喻鳳 藻、喻芙蓉;嗣因喻鳴岐死亡,其出資由喻鳳寶、上訴人、 喻鳳藻承受,喻詹鶯燕、喻芙蓉亦各將其出資分別轉讓由上 訴人、喻鳳藻及喻鳳寶承受,現有股東喻鳳寶、上訴人及喻 鳳藻等3人,出資額各100萬元,並由喻鳳寶擔任董事等情, 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上訴人股東同意書 、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第55- 62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之家族共同經營之事業 ,上訴人、喻鳳寶、喻鳳藻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  ⑵參以上訴人自陳:伊是被上訴人公司的股東,公司只有伊等 兄弟3個人,有3間錄音室,兄弟3個人各管1間錄音室,不用 打卡也沒有固定的上班時間,在公司樓上是伊與媽媽住的地 方,需要錄音的時候伊就下去錄音室,其他的時間伊都在照 顧媽媽,媽媽每個月初都會固定給伊等三兄弟一樣數額的現 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2-84頁)。核與證人喻鳳藻證稱:被 上訴人公司共有3間錄音室,由伊和上訴人、喻鳳寶負責錄 音,若客戶來錄音有指定錄音師,就由該人負責幫客戶錄音 ,若未指定則由公司安排,公司沒有固定的上班時間,有工 作才需要去錄音室,無須打卡、請假、考核、獎懲,亦無主 管,上訴人接的錄音工作較少,大部分時間都在照顧父母, 10幾年前生意好的時候,母親會發給伊等三兄弟每個月各約 4、5萬元,後來被上訴人的錄音工作越來越少,有時候甚至 1個月都沒有錄音工作,母親給的錢就越來越少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第236-244頁)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 之家族共同經營之事業,上訴人、喻鳳寶、喻鳳藻均為被上 訴人公司股東,分工各自負責管理3間錄音室,無論錄音工 作多寡,均由母親喻詹鶯燕每月發放相同數額之現金予兄弟 三人,被上訴人並未訂有差勤或獎懲規定,亦無上下隸屬關 係或組織規章,上訴人出勤時間自由,無受指揮監督、接受 懲戒或制裁義務,客戶可逕自選定錄音師,除錄音工作以外 ,無需至錄音室工作;則上訴人、喻鳳寶、喻鳳藻共同經營 事業並分擔經營風險,顯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非從屬於 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目的而勞動,尚難認兩造間具有人 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  ⑶再者,被上訴人雖曾向國稅局申報上訴人100年至110年之薪 資所得(見本院限閱卷第27-45頁),惟被上訴人已以「無 實際僱傭關係多報薪資」為由,申請註銷上訴人107年至110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乙節,並提出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 註銷)申請書、國稅局中正分局113年1月8日財北國稅中正 綜所字第1130250178號函、107-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第187頁、 三審卷第49-51頁)。另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見原審卷第43-44頁),然勞工保險投保目的係為保障勞 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使勞工發生保險事故得受有保險給 付,非必以先存在僱傭關係方可投保,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8條規定,得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並不以受僱員工 為限即明。是尚難單憑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 事實,即謂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  ⑷綜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家族共同經營之事業,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之股東,並為自己營業之目的而勞動,兩造間並無 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且國稅局已註銷上訴人 於107年至110年薪資所得扣繳資料,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 保勞工保險,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間有 勞動契約存在。是上訴人先位聲明以兩造存在勞動契約為由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167 萬1593元,並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均非有理。  ㈡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 始能成立。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間奉母親喻詹鶯燕之 指示,成立系争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開設系爭專戶; 嗣因被上訴人長期未足額提撥勞退準備金,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多次發函催缴,而於110年2月2日由其代為繳納106年4 月前未繳納之勞退準備金10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等語, 固據提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 67頁)。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其不知情之情形下,於1 03年7月間以偽造文書方式,私自於申請設立系爭勞退準備 金籌備委員會相關資料上,盜用公司大小章送件,而向臺灣 銀行設立系爭專戶,並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為扣款帳戶,再 盗用公司大小章於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欲申請領取勞工 退休金,經勞工局發現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知悉該不 法行為存在,經勞工局以電子郵件通知要求簽立切結書等語 ,亦據提出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 前審卷第85頁、第191-192頁)。參以上訴人自陳係經由奉母 親喻詹鶯燕之指示,成立系爭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開 設系爭專戶,然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已由喻鳳寶擔任董 事,喻詹鶯燕之出資額轉由上訴人及喻鳳藻承受,關於被上 訴人開設專戶乙事,乃公司重大事項,應由被上訴人董事會 或股東會決議為之,上訴人如何能奉喻詹鶯燕之指示成立系 爭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開設系爭專戶,顯與常情不符 。足見被上訴人本無成立系爭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意思 ,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亦非利於被上訴人,且顯然違反 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0萬元,即非可採。  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 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 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 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 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於110年2月2日將10萬元匯款至 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然存摺內頁之摘要僅載有「喻鳳翔」等 字(見本院前審卷第67頁),尚難僅憑上訴人之匯款紀錄, 即認其給付目的係代被上訴人繳納106年4月前未繳納之勞退 準備金;況被上訴人本無成立系爭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 意思,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此外,兩造間並無勞動 契約,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本無義務為上訴人支付勞健保之 負擔額,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匯款10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 帳戶,係為補貼被上訴人支付勞健保之負擔額等節,應非無 據。是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0萬元, 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萬159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前開金額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1-07

TPHV-113-勞上更一-3-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41號 原 告 何惜時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何珮如 何珮君 何珮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地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如該共同訴訟係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而其遺產 之全部或一部,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該法院對共同訴訟即有管轄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0條 、第19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遺產上之負擔,係 指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所負債務,或繼承開始後所發生應 由遺產負擔費用之債務而言。因遺產上負擔而以繼承人為被 告提起之訴訟,即屬因遺產上之負擔而涉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何錦華因積欠新北市○○區○○ 路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地)房貸貸款,向其胞弟即原告借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296萬8707元,且何錦華因罹患癌症所 需醫療費用,亦向原告借款合計213萬8893元(與房貸款項29 6萬8707元總計510萬7600元)。因何錦華於民國107年5月29 日過世,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何錦華 之繼承人即被告在繼承何錦華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510 萬7600元本息。再者,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毋庸負 擔繳納款項之義務,且原告並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代被 告之被繼承人何錦華繳納系爭房地貸款296萬8707元,當屬 無因管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因原告繳納其應分擔之系爭 房地之房貸等相關款項,受有免除負擔債務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系爭房地貸款296萬8707元。又,原告為 被告代墊被繼承人何錦華醫療費用213萬8893元,本為被告 身為子女所需協助分擔之義務,原告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返還代墊醫療費用213萬8893元。由上可知,原告本件請求 者為何錦華於死亡前所負之債務,核其訴訟之性質,應屬因 遺產上之負擔涉訟,且系爭房地坐落在新北市中和區、何錦 華於死亡時之住所地係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0條但書、第19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 法院即何錦華死亡時住所地、遺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5-01-06

TPDV-113-訴-4141-2025010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塗銷登記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被告 吳淑楨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原 告 邱大統 邱大斑 邱淑鶴 蔡碧雲(即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 邱鈺純(即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 邱鈺婷(即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 邱鈺惠(即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原 告 邱鈺真(即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 變更之訴原 告 邱大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7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追加邱大陣為變更之 訴原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邱大統以次等7 人(下稱邱大統以次等7人,或與被上訴人邱鈺真合稱被上訴人 )再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 原告邱大騰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中死亡(見原審 卷二第123頁除戶謄本),其繼承人蔡碧雲、邱鈺純、邱鈺 婷、邱鈺惠、邱鈺真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 65、117-119、125-133、253-257頁;前審卷三第269頁;前 審卷四第173、201-203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 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 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 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 決先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重 測前為○○○段○○○小段00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自108年8月1 日起所收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不當得利本息返還予 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經邱大陣同意而追加邱大 陣為原告(以下逕稱姓名,見前審卷一第295頁),上訴人 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95頁),邱大統以 次等7人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11萬元,及自110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邱錠 坤之全體繼承人」(見前審卷一第285頁);復又擴張變更 之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26萬5000元,及其中11萬元自11 0年10月8日起、其中15萬5000元自112年7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 」(見前審卷四第10頁);再於113年9月30日本院審理中擴 張變更之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34萬5,000元,及其中11 萬元自110年10月8日起;其中15萬5000元自112年7月12日起 ;其中8萬元自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 院卷第89頁)。經核均係就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有無法 律上原因所衍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且邱大 統以次等7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屬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錠坤 之遺產,應由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此訴訟標的對於邱 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邱大統以次等7人追加 邱大陣為原告及變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邱大統以次等7人所為訴之變更及 擴張雖未全獲被上訴人邱鈺真(以下逕以姓名稱之)、邱大 陣之同意,惟上開變更及擴張之訴均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 效力自及於邱鈺真及邱大陣。 三、邱鈺真、邱大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邱大陣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錠坤於69年間與 訴外人邱棟坤共同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邱錠坤之應有部分下稱系 爭應有部分),邱錠坤並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邱大訓,又與邱棟坤共同出租系爭房屋,委任邱 大訓收取系爭房屋之半數租金,用以支付系爭房地、祖厝之 修繕費、水、電費、祭祀祖先開支及邱錠坤母親邱李癸妹之 生活費用(以下合稱系爭費用)。嗣邱錠坤於90年4月22日 死亡,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及系爭費用委任關係並未消滅 ,應由被上訴人、邱大陣、邱大訓繼承。又邱大訓於107年7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應有部分 ,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及系爭費用委任關係即由上訴人繼 承。被上訴人、邱大陣已於109年4月間聲請調解時,對上訴 人終止系爭費用委任關係,並於109年6月12日、111年10月1 2日再次通知終止系爭費用委任關係。則上訴人自108年1月1 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收取系爭應有部分租金合計34萬50 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均應返還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等情, 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4 萬5000元,及其中11萬元部分自110年10月8日起;其中15萬 5000元部分自112年7月12日起;其中8萬元部分自113年10月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邱錠坤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於被上訴人、邱大陣訴請上訴 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邱錠坤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業 經本院前審為被上訴人、邱大陣勝訴之判決,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基於租賃 契約有權向系爭房屋承租人收取半數租金,無不當得利可言 。被上訴人、邱大陣迄今僅向上訴人終止系爭應有部分借名 關係,系爭費用委任關係仍然存續,上訴人基於系爭費用委 任關係收取系爭房屋半數租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認上 訴人收取系爭房屋半數租金構成不當得利,然因上訴人於系 爭費用委任關係期間,共支出:①107至113年房屋稅共2萬02 19元、②107至112年地價稅共1萬0310元、③109年整修系爭房 地共支出22萬9320元、④110年修繕系爭房地排水管阻塞淹水 支出8萬4525元及賠償承租人1個月租金5000元、⑤111年翻修 浴室支出5萬5000元,以上合計40萬4374元,已逾被上訴人 、邱大陣請求返還之租金,上訴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且前 開稅費屬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本 得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邱錠坤繼承人 償還,爰主張以該等債權與被上訴人、邱大陣請求上訴人返 還之租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84頁):  ㈠邱錠坤與邱大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關係,該借名關係 已經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錠坤之全 體繼承人,業經本院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 判決確定。  ㈡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係分割繼承自邱大訓,與被上訴人、 邱大陣均為邱錠坤之繼承人。  ㈢被上訴人邱大統、邱淑鶴、邱大斑及被上訴人蔡碧雲、邱鈺 純、邱鈺婷、邱鈺惠、邱鈺真之被繼承人邱大騰於109年6月 12日,邱大陣於111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應有部 分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0日出租系爭應有部分共收 取租金26萬5000元。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9月 3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8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0日因出租系爭房屋而收 取系爭應有部分應受分配租金26萬5000元乙情,為上訴人所 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再於112年5月31日至113年 9月30日收取系爭應有部分應受分配租金8萬元,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此情均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邱大陣雖主張上訴人收取前開合計34萬5000元之 租金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 ,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而 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乃本 於終止前有效之契約而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 之可言。  ㈢經查,被上訴人、邱大陣主張邱錠坤與邱大訓就系爭應有部 分成立借名關係,被上訴人邱大統、邱淑鶴、邱大斑及被上 訴人蔡碧雲、邱鈺純、邱鈺婷、邱鈺惠、邱鈺真之被繼承人 邱大騰於109年6月12日,邱大陣於111年10月12日向邱大訓 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 ,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因而終止,被上訴人、邱大陣得依 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 業經本院前審為被上訴人、邱大陣勝訴之判決,再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足見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自始即存在借名關係,上訴人不得 對被上訴人、邱大陣主張其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故 上訴人本於其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有權將系爭房屋 出租他人之租賃關係,辯稱其受領前開合計34萬5000元之租 金係有法律上原因,即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邱大陣自承邱錠坤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邱 大訓之同時,又與邱棟坤共同出租系爭房屋,並委任邱大訓 收取系爭房屋之半數租金,用以支付系爭費用等語。可知邱 錠坤與邱大訓成立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契約之同時,亦將 系爭應有部分交由邱大訓出租收益,邱大訓應將出租收益用 於支付系爭費用,雙方就此存在系爭費用委任關係。被上訴 人及邱大陣以前述方式終止系爭應有部分借名契約,並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即 欲將系爭應有部分收回己用,自亦含有終止系爭費用委任關 係之意思。是兩造間系爭費用委任關係應於111年10月12日 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同告終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邱大陣僅終止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迄未終止系爭費用委 任關係,顯不合情理,自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邱大陣雖主張其已於109年4月間通知終止系爭費 用委任關係等語,並提出聲請調解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5 5頁)。然觀諸該聲請內容,純係描述上訴人於邱大訓死亡 後逕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收取租金占為己有之經 過,雖表明將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及取回108年1 月以後之租金,但並未明確表示終止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 及系爭費用委任關係,尚無法僅憑上開聲請內容即謂兩造間 之借名關係及委任關係均已終止。是被上訴人、邱大陣此部 分主張,委無可採。  ㈥準此,系爭費用委任關係既於111年10月12日方才終止,上訴 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止,向系爭房屋承租人 收取屬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半數租金,乃基於系爭費用委任關 係收取,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至於上訴人 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向系爭房屋承租人 收取屬於系爭應有部分半數租金時,兩造間系爭費用委任關 係固已終止。惟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應有部分支出①107至11 3年房屋稅共2萬0219元、②107至112年地價稅共1萬0310元、 ③109年整修系爭房地共支出22萬9320元、④110年修繕系爭房 地排水管阻塞淹水支出8萬4525元及賠償承租人1個月租金50 00元、⑤111年翻修浴室支出5萬5000元,以上合計40萬4374 元等情,已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工程收據、 請款單、估價單及退回租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43 頁),被上訴人對上開單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2頁),堪信屬實。而前開稅費均屬系爭費用之範圍, 係上訴人為管理、保存系爭應有部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於 系爭費用委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本得以所收取之租金支 付,以符合債之本旨;嗣後兩造間委任關係縱經終止,前開 稅費仍應由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負擔,上訴人如有代墊,尚 可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 返還之。又前開稅費經扣除107年房屋稅6416元、107年地價 稅1914元等非屬被上訴人、邱大陣請求租金期間之支出後, 尚餘39萬6044元,已超逾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 0日收取系爭應有部分之租金34萬5000元,足徵上訴人總財 產並未因管理、收益系爭應有部分而有增加,上訴人自無因 此獲有利益,故被上訴人、邱大陣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租金,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邱大陣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4萬5000元,及其中11萬元部分自110 年10月8日起;其中15萬5,000元部分自112年7月12日起;其 中8萬元部分自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屬正 當,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再請求本院履勘系爭房屋及向 臺中市大甲區公所函查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均無再予調查 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CHV-113-上更一-19-2025010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柏蒼 黃柏銘 黃瑄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張百欣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雪華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與被告林雪華所共有坐落於桃 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五百四十七 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二平方公 尺)由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依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 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五 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林雪華單獨所有,原告黃柏蒼、黃柏銘 、黃瑄雯並應共同補償被告林雪華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 伍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 二、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與被告林雪華、桃園市政府養 護工程處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二百九十二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 (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由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依 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二編號B部 分(面積一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林雪華單獨所有, 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分由桃園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單獨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 一、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 別為:「一、請求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與被告林雪 華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4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82.32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取得,並按每 人1/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364.67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林雪華取得」、「二、請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9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稱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 狀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71.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 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取得,並按每人1/3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面積143.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雪華取得; 編號C面積77.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 程處(所有權人:桃園市;管理者: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取得」(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5-6頁)。 二、嗣原告等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一、請就原告黃柏蒼、黃柏銘 、黃瑄雯與被告林雪華共有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准予分 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 務所112年2月23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3300號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面積1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柏蒼、黃柏銘 、黃瑄雯三人取得,並按每人1/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 積3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雪華取得」、「二、請就 兩造共有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 附圖二複丈成果圖(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 蘆地測法丈字第0034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72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取得,並按每 人1/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1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林雪華取得;編號C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桃 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有權人:桃園市;管理者:桃園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取得」(本院卷二第107-109頁)。 三、經核,原告等人上開聲明之變更,要僅為確認分割方案之範 圍、面積,屬補充、確認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91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原告三人基於民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雪華應給付原告黃柏蒼新臺幣(下同)416,70 2元、原告黃柏銘416,702元、原告黃瑄雯416,703元,並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6頁),被告林雪華提 起反訴,主張依被告林雪華與訴外人黃石儀於103年5月8日 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01條之規定, 向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請求連帶給付3,220,00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一第43頁),本訴第三項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 具有共通性、牽連性(即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 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如合併審理確可節省勞 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林雪華提起 反訴,確屬合法。 參、被告林雪華於112年1月1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雖抗 辯被告林雪華已非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林 雪華就該部分土地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本院卷一第45頁) ,然依土地謄本、異動索引所示(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 卷第63-64頁),被告林雪華係於111年8月16日將系爭第198 -3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賴秋夙,惟本件訴訟於111年8月8 日即已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111年度桃司調 字第114號卷第5頁),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移轉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時,為求訴訟程序安定、保有原訴訟遂行成果、避 免增加負擔等理由,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 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賴秋 夙既未聲明承當訴訟,則被告林雪華就系爭第198-3地號土 地之法律關係,自應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且被 告林雪華於本院辯論期日,就訴訟實施權部分,亦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故以被告林雪華作為當事人 ,應無違誤,併予敘明。 肆、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與被告林雪華共有系爭第420-4 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共有比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而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屬「變更大園(菓林地區)都市 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內,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 區」;另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與被告林雪華、養護 工程處共有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共有 比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則屬「大園 鄉(菓林地區)都市計畫案」內,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  ㈡就分割方案部分:  ⒈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面積為547平方公尺,屬於都市計畫內 之住宅區土地,並無任何不能以原物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 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解消共有關係,使原來因共有人 意見分歧、無法利用土地之狀況,於分割後,得以各自取得 土地並各自利用,以實際達成土地利用之功效,若徒然僅以 未分割土地之帳面價值評斷,未考慮實際上無法使用之現況 ,顯然對於土地利用之價值提升無益,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被告林雪華與黃石儀未約定禁止分割系爭第420-44地 號土地之特約,亦未約定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應整筆土地 出售,不得各自出售之情形。  ⑵另依據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提出之土地價值評估報 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所示,就附圖一編號A土地之評估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3,065元、編號B土地之評估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123,420元,應就價差部分進行相互找補:就附圖一 編號A、B土地所示之評估總價加計後,總金額為72,906,130 元,而原告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三分之一、被告林雪華之 應有部分合計為三分之二,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開評估總 金額,原告等人合計應受分配之金額為24,302,043元、被告 林雪華應受分配之金額為48,604,087元,若依原告等人主張 之分割方案,即原告等人就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分得附圖 一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則原告等人取得該部分之評估總價 為27,857,830元,與其依據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價值(24,3 02,043元)相較,原告等人增加3,555,787元,因原告三人 就附圖一編號A土地乃依照每人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故 原告等人應各自以現金補償被告1,185,26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⒉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部分:   就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部分,依被告林雪華、黃石儀所約 定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為禁止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分 割之特約,亦未約定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應整筆土地出售 ,不得各自出售之情形,而該土地雖編為計劃道路之土地, 然在徵收之前,所有權人自仍得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故 即便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現供作巷道通行使用,仍非不能 分割,僅係在政府通知開闢前,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之權能 受法律節制,惟此與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別,故原告等人主張 ,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應以附圖二作為兩造間分割該土地 之方案,即附圖二編號編號A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取得,並按每人1/3之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B面積1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雪華取得; 編號C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養護工程處取得。  ㈢另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前對被告林雪華提起清算合 資財產等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認被 告林雪華應將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被告林雪華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故原告等人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就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核算,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1,250,107元,該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雪華, 然因被告林雪華卻不願配合辦理,始由原告等人代為繳納, 此本係被告林雪華應盡之公法上義務,原告等人於未受被告 林雪華委任之情形下,代被告林雪華盡公法上之義務,應屬 適法之無因管理,屬有益之必要費用,且被告林雪華亦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由原告等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利益,構成 不當得利,故原告等人就代繳上開土地增值稅部分,依據原 告等人各自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內部分擔,向被告林雪華請 求償還。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79條、第176條之規 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請求分割原告黃柏蒼、黃柏 銘、黃瑄雯與被告林雪華共有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分割 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三人取得,並按每人1/3之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B面積3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雪華取得 ;⒉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柏蒼、 黃柏銘、黃瑄雯取得,並按每人1/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 面積1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雪華取得;編號C面積7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養護工程處(所有權人:桃園市; 管理者: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取得;⒊被告林雪華應給 付原告黃柏蒼416,702元、給付原告黃柏銘416,702元、給付 原告黃瑄雯416,70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前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對被告林雪華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雪華部分:  ⒈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為被告林雪華 於95年間,出資向訴外人蔡正雄等購買並登記為被告林雪華 單獨所有,嗣於98年間,黃石儀(即原告等人之父親)偶然 獲悉被告林雪華購買上開土地投資轉售乙事,故與被告林雪 華商量投資,二人並於98年5月6日簽署協議,因黃石儀未現 實提出資金投資,故約定由黃石儀自98年8月起,按月給付2 0,000元利息予被告林雪華,待系爭土地轉售時,價款扣除 上開土地原價金18,000,000元後之利潤餘額,依被告林雪華 三分之二、黃石儀三分之一比例予以分配。  ⒉嗣被告林雪華與黃石儀復於103年5月8日再簽立系爭協議書, 其內容除重申二人於98年間所達成之協議,並再約定系爭第 42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出售後之價款分配 事宜,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4.損益分配:合購 土地出售之價款,於甲方(即被告林雪華)得先扣除:⑴出資 額1800萬。(2)因購買及出售合購土地支出之一切費用。合 購土地出售之價款於甲方扣除前開2項金額後,如仍有賸餘 ,該餘款由甲方取得3分之2、乙方(即黃石儀)取得3分之1。 但經103年5月8日協商乙方(即黃石儀)應再給付甲方(即被告 )其依第3條約已給付之利息總額。」是以,被告林雪華及黃 石儀對於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 處理,自始均為投資轉售,待出售土地後,按比例分配獲益 ,至於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登記 為被告林雪華一人所有,係為了便於出售,雙方並無使用收 益或終局持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意。於107年6月9日黃石儀 逝世後,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尚 未出售,原告等人遂向被告起訴請求清算財產,主張上開土 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契約後 ,應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系爭前 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林雪華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移轉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原告等人嗣後始以判決移 轉為原因,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⒊分割方案部分:  ⑴就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部分,因被告林雪華與黃石儀就系 爭第420-44地號土地,本無成立土地共有關係之意,更無將 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細分,致整筆土地不能依系爭協議書 予以出售之意,倘若逕以原物分割,將影響土地經濟之價值 ,故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始符合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目的; 縱使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然因被告林雪華應有部分之比例 大於原告等人,為利於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應依照附圖三所 示編號A部分歸由被告林雪華所有,編號B部分,則由原告等 人分得。  ⑵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部分,該土地為道路用地,依照該地號 土地之使用目的,自不得予以分割。  ⒋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林雪華應給付土地增值稅部分,因系爭前 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為原告等人借名登 記予被告林雪華名下,既經原告等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故 被告林雪華應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被告林雪華既僅出借名義供原告等 人登記,該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仍由原告等人享有所有權 之權利,自應由原告等人負擔相關稅賦,且因系爭第420-44 地號土地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因關係係基於借名登記終 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林雪華既未 收取任何價金,屬無償行為,依土地稅法第5條之規定,本 應由無償取得所有權之人即原告等人負擔該土地增值稅等語 ,以資抗辯。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養護工程處雖未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 意見,惟提出書狀稱:   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現況為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現況 為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桃園市大園區拔子林三路30巷9弄 ),為避免分割後產生裡地阻礙、無法通行之情事,分割後 之土地建議仍以原有比例維持共有,以維道路用地之屬性及 維護公眾通行權益等語。 三、經查:   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黃柏蒼、黃柏 銘、黃瑄雯及被告林雪華,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而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分別為原告 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及被告林雪華、養護工程處,嗣被 告林雪華於111年8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所有權予賴秋夙,故該土地目前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黃 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被告養護工程處及賴秋夙,其等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在卷可佐(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60-64頁、本院 卷二第89-95頁),而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等人於1 11年3月11日繳納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款, 總計1,250,107元乙節,業據原告等人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蘆竹分局)相佐(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46頁) ,就上開客觀事實,均堪予認定。而原告黃柏蒼、黃柏銘、 黃瑄雯等人主張應分割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 3地號土地,並提出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且 主張被告林雪華依民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應返還 土地增值稅之稅金予原告三人等節,則為被告林雪華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等人請 求分割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有無理由?分割之方案為何 ?㈡原告等人請求分割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有無理由?分 割之方案為何?㈢原告等人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 定, 請求被告林雪華給付原告黃柏蒼416,702元、給付原告 黃柏銘416,702元、給付原告黃瑄雯416,703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人請求分割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  ⑴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為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及被 告林雪華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大園(菓林地區)都市計畫(91年12月 19日)第一種住宅區,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 限制,亦非屬農業用地、未申請興建農舍,且未受法定空地 分割限制發照之記載,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2 9日桃都行字第1110041883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1 月30日桃地測字第1110070339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1 年12月2日桃農管字第1110045439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 理處111年12月2日桃建照字第1110099440號函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23、27、29、37-39頁)。  ⑵被告林雪華雖辯稱依被告林雪華與黃石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 真意,其等並無成立土地共有關係之意,更無將系爭第420- 44地號土地細分,致整筆土地不能依系爭協議書予以出售之 意等語,然:  ①系爭協議書第二條㈡部分約定「鑑於前開約定內容文義尚有不 明確之處,為免日後紛爭,雙方合議變更其內容如下:⒈合 購土地之價金1800萬元,由甲方(被告林雪華)負擔1200萬 元、乙方(黃石儀)負擔600萬元;⒉乙方依前項約定應負擔 之地價金600萬元,由甲方先行墊付;⒊就甲方依第二項約定 墊付之600萬元,乙方應自95年8月起按月給付依週年利率4% 計算之利息(即每月2萬元)予甲方;⒋損益分配:合購土地 出售之價款,於甲方得先扣除:⑴出資額1800萬元;⑵因購買 及出售合購土地支出之一切費用。合購土地出售之價款於甲 方扣除前開2項金額後,如仍有賸餘,該餘款由甲方取得3分 之2、乙方取得3分之1。但經103年5月8日協商乙方應再給付 甲方其依第3條約已給付之利息總額」,有上開協議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71-77頁)。  ②原告等人之父親即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雖簽立系爭協議書,然綜觀協議書該部分之內容,實僅約定其等合購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出資比例,以及日後若出售該地號土地,應如何分配出售款項,其等「並未」約定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分割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換言之,縱算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原先合資購入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目的,確實係在意該地號土地之轉售價值,然在被告林雪華、黃石儀未特別約定之情形下,亦無從排除其等除整筆出售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外,對於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有其餘自由處分之空間,上開內容既僅特別針對倘若出售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時,被告林雪華與黃石儀間應如何分配價金之比例,而各共有人本有權利,自由處分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觀諸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內容,又無從認定被告林雪華與黃石儀簽立該協議書內容,有刻意排除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共有人除出售該土地外,其餘處分應有部分之可能,被告林雪華上開辯解內容,無異毫無理由任意限縮土地共有人自由處分應有部分之權利,實屬無據。  ⑶是以,原告等人與被告林雪華既未達成分割系爭第420-44地 號土地之協議,其等又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依照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林雪華與黃石儀有達成不分割該 土地之約定,依照該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又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則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請求分割系爭第420- 44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分割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方案,以「原物分割」為宜: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規定甚明。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 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 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本院於112年4月7日會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該土地面向菓林路,對向為重劃區,四周有民宅、商店,路旁亦有公車站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177頁),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既無困難,且該地號土地之共有關係並非複雜(共有人僅有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及被告林雪華),另依該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所示(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4頁7),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形狀相對方正,並無崎嶇、畸零難以分割之情形,斟酌上情,原告等人主張原物分割之方案,確為適當。  ⑵被告林雪華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可認被告林雪華與黃石儀乃協議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應整筆出售,故不得為原物分割,應變價分割等語,然誠如前述,觀諸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內容,至多僅能認被告林雪華、黃石儀就出售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後之價金分配,確有為特別之約定,除此之外,無從認定被告林雪華、黃石儀對於分割之方式,有為其餘之限制,且紬繹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林雪華、黃石儀又未明文約定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除整筆出售外,不得為其他處分等限制,被告林雪華上開主張,無疑任意增加土地共有人分割土地之限制,自無所據。  ⑶再者,被告林雪華另主張若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將導致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價值下降乙節,然土地之利用,固可能因細分而使分割後之總價值低於原未分割前之原價值,然各共有人既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各共有人得自行考量如何利用其分割後受分配之土地,經分割後而消滅原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成為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單獨所有人,或經部分共有人合意繼續保持部分共有之分割結果,更有助於各共有人之獨立、個別利用計畫,否則,徒然具有估價上之較高價值卻無法使全體共有人取得協議而加以利用,而各共有人亦無法按照自己之個別之利用計畫加以利用,顯然對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提升無益,亦有違共有人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目的。原告等人迭主張就其等應有部分,有意願維持共有(本院卷二第113-115頁),且原告等人有自己使用該土地之規劃(本院卷一第230頁),殆難僅因分割後之總價值有減損之虞,即遽然否定原物分割之可行性,應以變價方式而為分割,是以,原告等人對於其等應有部分既有土地利用之規劃,又願意維持共有提升其等土地之利用,自難單以分割後之總價值有下降之可能,逕否定原物分割之方式,被告林雪華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⑷末以,被告林雪華尚抗辯若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採原物分 割之方式,將影響容積率等語,惟此部分經桃園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以113年3月21日桃都開字第1130008332號函函覆本院 ,內容略以:「查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 )屬『大園(菓林地區)都市計畫』第一種住宅區,面積547 平方公尺,法定容積率為140%,前經桃園市政府106年1月3 日府都行字第1050319025號函准予容積移轉229.74平方公尺 (30%)在案,依上開函示,該宗土地分割後,得依原依核 准移入容積比例申請建築」(本院卷一第309-310頁),依 上開函覆內容,主管機關既表示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分割 後,得依原先核准移入容積比例申請興建建築物,當無被告 林雪華所抗辯將影響建物容積率乙節,被告林雪華此部分之 辯解,實屬無據。  ⒋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黃柏蒼、黃柏銘、林雪華及被告林雪華就系爭第420-44 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案,分別提出附圖一、附圖三所示之 分割方法,上開分割方案之差異即在於分得之位置,有無臨 菓林路,而觀諸原告等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111年度桃 司調字第114號卷第70-71頁),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上目 前多為雜草,並未有任何開發或其他利用,另上開分割方案 經原告等人聲請,由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評估系爭 第420-44地號土地之價值,有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價值評 估報告書1份可佐,依系爭鑑價報告結果(如附表二所示, 詳如下述),無論係附圖一或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得編號 A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其所分得之價值,皆高於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之價值,依上開規定,舉凡分得編號A所示土地 之共有人,均應就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而觀 諸原告等人提出之準備狀,原告等人確有意願就附圖一之分 割方案,對分得價值較低之被告林雪華為補償(本院卷二第 125-127頁),然依林雪華所提出之答辯狀(本院卷二第7頁 ),被告林雪華則僅稱其主張之附圖三分割方案有較高之經 濟價值,惟被告林雪華自始均未表示有無意願補償原告等人 上開短少之金額,且被告林雪華約須補償原告等人總計4,60 3,2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該金額並非少數,被告林 雪華自始既未表示願補償被告等人上開金額,為避免被告林 雪華因補償金額過高未履行補償義務,致得受補償之原告等 人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對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行 使法定抵押權,繼而拍賣分割後之標的以取償,徒增法律關 係之複雜及糾紛,本院認就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應採附 圖一所示將編號A部分分由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共 有(因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等人為手足關係,且有 意願維持共有,以此統合規劃土地之利用,對於土地之使用 並未形成過度複雜之法律關係,故原告等人仍繼續就此部分 土地以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維持共有),編號B部 分則分由被告林雪華所有,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堪認 允適,應為可採。  ⑵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 法院並應本於職權綜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以為 定奪。且審酌共有物分割之金錢補償,係以各共有人按應有 部分比例算出之價額是否相當公允而定其找補金額,各共有 人之經濟能力自非審酌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 經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估價師對該土地進行 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該土地最有效使用情況及專業意見分析後,就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分案評估單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系爭鑑價報告在 卷可參,而上開鑑定單位乃原告等人、被告林雪華所合意選 定(本院卷一第275-281頁),系爭鑑價報告亦已敘明相關 鑑價之規定及方法予以鑑定,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 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 事,是本院認系爭鑑價報告所認之估價金額,應堪採信,得 為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找補金額之基準,故依系爭鑑價報 告之鑑定價格,原告等人應依附表二「補償金額」欄所示金 額補償被告林雪華總計3,555,787元。  ⒌綜上,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原告黃柏蒼、 黃柏銘、黃瑄雯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 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以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維 持共有,編號B部分,則分由被告林雪華所有,再依系爭鑑 價報告之鑑定價格所示,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依附 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得編號A部分,超出其等依照應有部分 比例算出之價值,而因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等人係 共有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故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 雯應共同補償被告林雪華此部分土地之價值即3,555,787元 ,原告等人主張各以現金補償被告1,185,262元,尚有誤會 。  ㈢原告等人請求分割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⒈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於原告等人起訴時,為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及被告林雪華、養護工程處所有,嗣被告林雪華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賴秋夙,故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現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而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亦非屬農業用地、未申請興建農舍,且未受法定空地分割限制發照之記載,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29日桃都行字第1110041883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1月30日桃地測字第1110070339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2月2日桃農管字第1110045439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2月2日桃建照字第111009944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29、37-39頁)。  ⒉被告林雪華雖一再辯稱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不得予以分割等語,然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編為計劃道路之土地,在徵收之前,所有權人仍得為使用、收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足參),是以,縱使依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示(本院卷一第34頁),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確為大園(菓林地區)都市計畫(70年8月17日)之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方式為徵收。需地機關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然揆諸前開說明,因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於未經徵收前,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及被告養護工程處、賴秋夙皆仍為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使用、收益該土地,並訴請分割,即便該土地若有符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僅係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他人通行使用之義務,所有權權能中關於使用收益之權能受到壓縮,然於所有權之其他權能則不受影響,無限制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脫離共有關係之理,故被告林雪華以此辯稱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不能分割,自屬無據。  ⒊是以,兩造既未達成分割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協議,其等 又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依照該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又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請求分割 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分割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方案:  ⒈依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所示(111年度桃司調 字第114號卷第48頁),該土地之形狀較為狹長,另佐以該 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該地號土地目前現況為通行之道路、 巷弄使用(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72-73頁),且經 本院至上開地號土地勘驗現場狀況(本院卷一第177-178頁 ),該土地位於路口進入後之巷弄,四周皆係公寓及住宅大 樓,路口處則設有一個停車場等情,首堪認定。  ⒉揆諸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現況,形狀較為狹長、平整,而 參以原告等人所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即以該地號土地之 地籍線平行劃分為編號A、B、C,編號A分由原告黃柏蒼、黃 柏銘、黃瑄雯等人維持共有、編號B分由被告林雪華所有、 編號C則分由養護工程處所有,該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多 仍完整,且因該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尚屬單純,以該方案分割 土地後,土地亦未過於零碎或過度細分,審酌該地號土地之 位置坐落於巷弄內,現供通行之道路使用,該分割方案相異 編號位置之經濟價值,縱有交易價值之差異,惟幅度難謂甚 大,暨該地號土地未來可使用之目的有限、土地價格可能之 波動、當事人可獲得利益及公平性等節,本院認原告黃柏蒼 、黃柏銘、黃瑄雯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即如附 圖二所示,由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分得編號A部分 、被告林雪華分得B部分,而被告養護工程處則分得C部分, 又因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就附圖二編號A部分表示 願意維持共有,考量其等為手足關係,可一併規劃使用該部 分土地,對於土地利用並未過度複雜化,故就附圖二編號A 部分由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各以三分之一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維持共有,自得允許,併予敘明。  ㈤原告等人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雪 華給付原告黃柏蒼416,702元、給付原告黃柏銘416,702元、 給付原告黃瑄雯416,70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前向被告林雪華提起清算合資財產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認定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就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以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存在以黃石儀給付本金6,000,000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給付利息,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條件之借名登記契約,故黃石儀之繼承人即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依繼承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可請求被告林雪華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嗣被告林雪華不服該判決,上訴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40號判決同認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就上開合購之土地,雖全數登記於被告林雪華名義下,然其等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該借名登記關係既已告終止,則原告等人向被告林雪華請求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當屬有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23-44頁),依前開確定判決(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45頁)認定之內容,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就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黃石儀之繼承人即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雪華將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等人,是以,被告林雪華應移轉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等人之原因關係,乃係基於終止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應堪認定。  ⒊又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⑴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⑵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⑶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僅屬例示,其究為有償移轉抑或無償移轉,應視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是否付出對價為其判斷標準,並不以當事人間之契約類型為買賣、交換等典型有償契約為限,若當事人訂立之契約係屬民法債編中所無之非典型契約,如當事人之一方取得土地已支付相當之對價,即屬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有償取得土地,其土地增值稅即應由原所有權人負擔,此觀該條第1項亦稱應由「原所有權人」而未稱應由「出賣人」為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之文義自明;至該條所稱之無償移轉,則係指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而係以與贈與、遺贈等相類之方式取得土地者,諸如因土地分割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若係當事人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於信託關係消滅時,返還移轉信託物於信託人,應亦屬上開土地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無償移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等人主張其等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等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共1,250,107元,然該繳納義務人應為被告林雪華,爰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雪華請求返還上開稅額,然為被告林雪華以前詞否認,故首應釐清原告等人取得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究竟係基於「有償移轉」抑或「無償移轉」。  ⑴誠如前述,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就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等人乃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雪華將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借名登記契約乃基於彼此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人應負移轉登記相關之勞務給付關係,實非互有對價之有償行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原告等人本得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雪華移轉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未因此產生有償行為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既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未收取對價,該應有部分移轉應屬無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移轉登記時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則依法當由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共同負擔至明。  ⑵原告等人雖主張依據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就上開土地間,存有以黃石儀給付6,000,000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給付利息,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條件之借名登記契約,是以,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林雪華返還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自屬於「有償移轉」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133頁),然誠如前述,原告等人乃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雪華請求返還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間之權利義務,本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與出名人所負應轉登記之給付關係,借名人本即有法律上之權利要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標的物,此乃基於借名人本即係該標的物所有權人之緣故,是以,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本即有法律上權利要求被告林雪華應返還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並不會因原告等人未給付6,000,000元或利息,即喪失上開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之權利,既然無論原告等人究竟有無給付被告林雪華6,000,000元或利息,均可向被告林雪華請求返還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自應認該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等人,確屬無償行為,至於原告等人須給付被告林雪華6,000,000元及利息部分,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0號判決即認定「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雖合購土地之價金由上訴人(即被告林雪華)先代墊,然黃石儀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代墊款600萬元之4%利息...」(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37頁),亦即前開6,000,000元或利息,乃係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合資購買土地時,由被告林雪華先行代黃石儀墊付購買土地之價金,顯然黃石儀須給付6,000,000元暨利息與被告林雪華,與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乃係基於迥然有異之法律關係,原告等人卻以此主張其等取得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係出於有償移轉,顯然混淆上開相異之法律原因事實,自不足採。  ⑶至於原告等人所提出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雖核定被告林 雪華為納稅義務人,然完納稅捐屬公法上之義務,自應依法 令為之,土地稅法第5條既已為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之認 定,則稅務機關如依申請人申報形式填載納稅義務人,法院 仍得為實質認定以確定納稅義務人之所屬,方符規定,尚不 得僅憑稅務局人員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 被告林雪華,即認被告林雪華應為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 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併予敘明。  ⒋是以,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等人雖主張系爭第420-4 4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雪華,其等既 代被告林雪華繳納總計1,250,107元之土地增值稅,自可依 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雪華請求返 還上開款項等節,然因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等人本 為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故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此部分之請求,要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就分割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 號土地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 之客觀事項、上開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之情形,爰判 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告黃柏 蒼、黃柏銘、黃瑄雯等人另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雪華返還土地增值稅予原告等人, 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就此部分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4款約定「⒋損益分配:合購土地出 售之價款,於甲方得先扣除:⑴出資額1800萬元;⑵因購買及 出售合購土地支出之一切費用。合購土地出售之價款於甲方 扣除前開2項金額後,如仍有賸餘,該餘款由甲方取得3分之 2、乙方取得3分之1。但經103年5月8日協商乙方應再給付甲 方其依第3條約已給付之利息總額」,依該約定內容,土地 於出售辦理結算,應由黃石儀再給付其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 之約定,已給付之利息總額予反訴原告。  ㈡另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 項第4款之前後文義整體脈絡,倘反訴原告欲依該條約定請 求利息,須於土地出售後結算時,反訴原告始有請求加計利 息之權利,故反訴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就土地出 售該條件成就時,給付加計利息予反訴原告之義務,然反訴 被告依照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後,卻以違背系爭協議書目的之不正方法,起訴請求分割土 地,欲取得該土地之單獨所有,無非係以「分割」之方式處 分土地,阻止兩造共有之整筆土地出售,應認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2項第4款請求利息之「系爭土地出售時」之條件業已 成就,反訴被告應依該協議內容,給付利息總額予反訴原告 。  ㈢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已給付之利息總額分別為黃石儀自95 年8月起至107年7月間給付之利息,總計2,880,000元、反訴 原告等人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12月間之利息,總計340,000 元,反訴原告總計已給付之利息總額為3,220,000元。  ㈣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4款、民法第101條之規 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2 20,000元及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約定之損益分配條款,並未禁 止兩造為土地分割之特約,亦未約定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 、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應整筆出售,禁止各自出售之情形 ,待土地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分割之土地後,若未來時機 成熟、不動產市價看漲,其等仍可出售土地,再依據「損益 分配」條款進行找補,自無「不正當方法」可言。遑論反訴 原告已自行出售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賴秋夙, 更可見兩造並未約定土地須整筆出售。  ㈡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4款之整體脈絡,該約定適用於 「出售後」,且須扣除「出資額1800萬元」、「因購買及出 售合購土地支出之一切費用」,尚有賸餘,兩造再就該「賸 餘金額」進行損益分配,而反訴被告就「賸餘金額」可分配 三分之一,但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其依第3條約定已 給付之利息總額,故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依第3條 約定已給付之利息總額之「前提」,為「土地出售後扣除出 資與費用」尚有「賸餘金額」,且反訴被告依據三分之一比 例獲分配之賸餘金額,尚且大於依第3條約定已給付之利息 總額,然土地既然「尚未出售」,豈會有所謂出售金額扣除 出資與費用,尚有賸餘金額,且反訴被告依據三分之一比例 獲分配之賸餘金額,尚且大於依第3條約定已給付之利息總 額此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條件,謂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民法第99條)。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之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雖迭主張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第420-44地號 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係以分割為方式處分上開土 地,阻止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整筆」出售等語,然誠如前 述,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黃石儀與反訴原告就合購土地 價金之出資、代墊出資利息之給付、利潤分配與出售後利息 之補償等細節約定甚詳,然除此之外,黃石儀或反訴原告皆 未對於其等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為任何之限制,換言之,其 等僅係約定若土地出售後,資金究竟應如何分配,以杜絕日 後之爭議,惟上開協議書別無限制反訴原告或黃石儀取得土 地所有權後,不得分割該土地或單獨出售其應有部分之土地 ,倘若反訴原告或黃石儀確達成協議限制系爭第420-44地號 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僅可「整筆」土地出售,土地 所有權人別無其餘處分之權利,反訴原告或黃石儀應會將上 開顯然影響其等權利之事由,明文約定於系爭協議書內,然 遍查該協議書之內容,難認雙方之真意係指黃石儀及反訴原 告僅得「整筆」出售土地,且土地所有權人本有自由處分其 所有物之權利,反訴原告上開主張,毋寧係極度限縮上開土 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系爭協議書既僅係黃石儀與反訴原告對 於土地出售後,應如何分配利潤,為詳盡之約定,然除此之 外,無從認定黃石儀與反訴原告之真意,尚包含有限縮土地 所有權人之權利,實難逸脫該協議書之文義,認定系爭第42 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有除整 筆土地出售外,別無其他處分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反訴原告 上開主張,顯然恣意擴張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自無所據 。  ㈢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等人提起分割系爭第420-44地 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訴,乃係以不正當方法阻 止條件成就乙節,實已逸脫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內容,系爭協 議書僅係反訴原告與黃石儀對於上開土地若係採「整筆出售 」之處分方式,其等應如何分配利潤為特別之約定,然無論 係自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或文義解釋,皆無法以此判斷黃石儀 、反訴原告之真意,尚包含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處分土地應有 部分之方式,難認反訴被告等人上開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 舉,有何構成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視為條件 成立或清償期已成立之效力,反訴原告以此主張反訴被告等 人應給付3,220,000元之利息總額,顯然於法不合,洵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4款、民法 第10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3,220,000元及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 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 件關於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 ,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餘原告敗訴部分之訴 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反訴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圖一: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     3300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87頁)  附圖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     3400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85頁)       附圖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     3300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19頁)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面積547平方公尺) 黃瑄雯 9分之1 黃柏蒼 9分之1 黃柏銘 9分之1 林雪華 3分之2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面積292平方公尺) 黃瑄雯 9000分之736 黃柏蒼 9000分之736 黃博銘 9000分之736 賴秋夙 3000分之1472 桃園市 1000分之264 附表二: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 編號 分割方案 土地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評估單價 (新臺幣/平方公尺) 評估總價 (新臺幣) 應負擔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附圖一 編號A 182 153,065 27,857,830元 3,555,787元 編號B 365 123,420 45,048,300元 2 附圖二 編號A 365 156,090 56,972,850元 4,603,243元 編號B 182 118,580 21,581,560元 3 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 547 156,090 85,381,230元 ◎編號1「應負擔補償金額欄」之計算式:  27,857,830元+45,048,300元=72,906,130元  72,906,130元3=24,302,043元             27,857,830元-24,302,043元=3,555,787元 ◎編號2「應負擔補償金額欄」之計算式:  56,972,850元+21,581,560元=78,554,410元  78,554,410元32=52,369,607元  56,972,850元-52,369,607元=4,603,243元 附表三:本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 ①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八十七分擔百分之三十一。 ②其餘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三由原告負擔。  2 被告林雪華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八十七分擔百分之六十二。  3 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八十七分擔百分之七。

2024-12-31

TYDV-111-重訴-511-20241231-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26號 原 告 王菊妹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顏嬌、李文春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李文春之遺產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自李顏嬌之遺產給付原告217,768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李文春之遺產負擔1,600元,由被告 李顏嬌之遺產負擔2,370元。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算;卷53頁);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經鈞院裁定為被繼承人李文春、李 顏嬌之遺產管理人(112年度司繼字第778號、400號),李文 春、李顏嬌先後於105年間、109年間死亡,原告是其二人的 堂嫂,分別支出李文春喪葬費用15萬元、李顏嬌看護費102, 768元及喪葬費用115,000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返還。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被繼承人李 顏嬌已依法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自公示催 告揭示之日起1年1個月即114年9月23日止(鈞院113年度司家 催字第15號),被告就李文春部分亦已聲請公示催告在案。 原告可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保障其權利,無提起訴訟為 請求之必要,原告之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 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 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 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務」之規定,參酌其立 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 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 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 定,前後一致。」,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 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非 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故被告以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第1181條規定認原告之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難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文春、李顏嬌之堂嫂,為李文春支 出喪葬費用15萬元,為李顏嬌支出生前看護費102,768元、 喪葬費115,000元之事實,提出收據、葬儀社包辦明細表、 照護費用明細、看護費收據為憑(卷29至33、77頁;業經當 庭核對證物原本無誤〈卷73頁〉),並陳稱喪葬出殯程序需要 宴請到場之親友,此為太魯閣原住民之習俗,才有辦桌5萬 元之支出收據(卷74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明文 可參。原告為李文春、李顏嬌之堂嫂,因李文春於105年7月 5日死亡、李顏嬌於109年3月26日死亡,原告未受委任,為 李文春、李顏嬌支付前開喪葬費、看護費,其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李文春、李顏嬌之遺產給付予原告,自 屬有理。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 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31

HLEV-113-花簡-326-202412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91號 原 告 李隆基 被 告 王伊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即可能以該 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受害人追償之效 果,而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並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 收取款項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將所申辦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嗣伊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獲利之 詐術所騙,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經同詐欺集團提領致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詐欺集團拘禁,並以暴力、脅迫方式迫使 伊交付系爭帳戶,並不該當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所騙,按指示匯款5萬元至被告 申辦並提供之系爭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害 乙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54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773、774、775、776、77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謂「不法」,係指侵權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換言之,即無阻卻違法或免責事由。關於阻卻違法事由,一 般認為包括行使權利、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 因管理、得被害人承諾、正當業務行為等。次按因避免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 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民法第1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於112年初與訴外人周( 應為邱之誤繕)旭偉交易毒品後,遭邱旭偉及其友人拘禁在 臺北市八德區仁德路之租屋處,期間不斷遭毆打,並脅迫其 交付包括系爭帳戶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暨行動電話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773號卷第39頁至第4頁),核與證人翁威杰、陳俊豪及 彭冠傑於警詢中陳稱:其等被拘禁時就有看到被告被邱旭偉 囚禁在一個房間內,邱旭偉還持鎮爆槍逼被告吸毒,其等係 聽說被告用假錢買安非他命,被發現就被押回去毆打並要被 告賣簿子等語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73號卷 第72頁至第73頁、第139頁、第164頁),則被告所辯其係遭 拘禁、毆打及脅迫始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乙節,尚非虛妄。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亦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其係遭受暴力、脅迫等原因交付,主觀上無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益徵被告所 辨非虛。準此,被告既係在客觀上存在危害自己生命、身體 、自由之緊急危難情狀,且無其他同樣有效、損害最小之手 段可資防免,為保全其生命、身體、自由法益始交付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雖造成詐欺集團得以作為收取款 項之用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然被告之生命、身體及自由法 益相較於原告之財產法益仍具有優越性而符合利益權衡,自 屬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而阻卻違法,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1

TYEV-113-桃小-1691-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合夥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47號 聲請人 即 上 訴 人 賀姿華 聲請人因與陳猛等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等事件,聲請補充判 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因本案太複雜,不得歸責中區國稅局,台灣高 等行政法院81判字41號法官,高雄98年訴字1515號法官、士 林法官、台中法官、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聲請人都誤將 民國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文書,以為真正,並從行政法院81判字41 號審理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訴字15號才發現有造假文 書,因陳猛長期在77號地址與中區國稅局偽造賀光勛文書蓋 章用印,移植79年、80年華民診所稅金,經中區國稅局於83 年8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核定單,本身為變造文書,又錯誤 引導所有審理法官與將上開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 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文書以為真實,進 行訴訟,直到今日真相大白。反觀從98年高雄地方法院、台 中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台南柳營簡易庭、台中高等行 政法院,至今在最高法院皆審酌有4個文書,直到台中高分 院112年重上223號判決後才出現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訴 字15號:有台中市政府社會局說明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 光勛文書內容為無中生有,卻遭中區國稅局變造更正華民診 所核定單,遭98年訴字1515號法官、士林法官、台中法官、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聲請人相信為真,並據此駁回聲請 人歷年來訴訟。應審酌4文書除去上開2文書①陳猛造假文書 及②中區國稅局依據陳猛造假文書做成的79年綜所稅核定單 ,就剩下③78年11月華民診所合作條款於80年3月1日變更為 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④80年8月3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 業協議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縱法院認80年8月3日 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內容只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 次華民診所為98年訴字1515號之重大疏失判決認定為賀光勛 有78年11月合作條款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因80年8月3日結 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而退夥,然陳猛自80年8月4日不定 期經營華民外科診所及不法無因管理賀光勛所有2股華民安 養中心合夥,賀光勛仍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聲請99年 度上字第147號(下稱系爭判決)應為補充判決,捨棄80年5 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及中區國稅局於83年8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核定單, 才能正本清源等語。 二、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先後經本院111年 度聲字第49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系爭判決核無就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以前揭主 張陳猛偽造文書,華民診所、華民外科診所及華民安養中心 之稅單核定是否真正,並其等間合夥及退夥等情聲請補充判 決,但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判決有何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 用有脫漏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顯與補充判決之 規定不符。另聲請人提及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抗告溢繳裁 判費並重新計算上訴三審裁判費等詞,惟此案乃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自無補充判決可言 。是以,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與前揭規定不合,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2-31

KSHV-99-上-14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合夥財產之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 人 賀姿華 聲請人因與陳猛等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等事件,聲請補充判 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因本案太複雜,不得歸責中區國稅局,台灣高 等行政法院81判字41號法官,高雄98年訴字1515號法官、士 林法官、台中法官、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聲請人都誤將 民國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文書,以為真正,並從行政法院81判字41 號審理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訴字15號才發現有造假文 書,因陳猛長期在77號地址與中區國稅局偽造賀光勛文書蓋 章用印,移植79年、80年華民診所稅金,經中區國稅局於83 年8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核定單,本身為變造文書,又錯誤 引導所有審理法官與將上開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 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文書以為真實,進 行訴訟,直到今日真相大白。反觀從98年高雄地方法院、台 中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台南柳營簡易庭、台中高等行 政法院,至今在最高法院皆審酌有4個文書,直到台中高分 院112年重上223號判決後才出現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訴 字15號:有台中市政府社會局說明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 光勛文書內容為無中生有,卻遭中區國稅局變造更正華民診 所核定單,遭98年訴字1515號法官、士林法官、台中法官、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聲請人相信為真,並據此駁回聲請 人歷年來訴訟。應審酌4文書除去上開2文書①陳猛造假文書 及②中區國稅局依據陳猛造假文書做成的79年綜所稅核定單 ,就剩下③78年11月華民診所合作條款於80年3月1日變更為 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④80年8月3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 業協議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縱法院認80年8月3日 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內容只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 次華民診所為98年訴字1515號之重大疏失判決認定為賀光勛 有78年11月合作條款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因80年8月3日結 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而退夥,然陳猛自80年8月4日不定 期經營華民外科診所及不法無因管理賀光勛所有2股華民安 養中心合夥,賀光勛仍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聲請99年 度上易字第361號(下稱系爭判決)應為補充判決,捨棄80 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及中區國稅局於83年8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核定 單,才能正本清源等語。 二、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先後經本院111年 聲字第50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系 爭判決核無就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以前揭主張 陳猛偽造文書,華民診所、華民外科診所及華民安養中心之 稅單核定是否真正,並其等間合夥及退夥等情聲請補充判決 ,但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判決有何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有脫漏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顯與補充判決之規 定不符。另聲請人提及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抗告溢繳裁判 費並重新計算上訴三審裁判費等詞,惟此案乃繫屬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自無補充判決可言。 是以,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與前揭規定不合,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2-31

KSHV-99-上易-361-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合夥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47號 聲請人 即 上 訴 人 賀姿華 聲請人因與陳猛等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等事件,聲請補充判 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因本案太複雜,不得歸責中區國稅局,台灣高 等行政法院81判字41號法官,高雄98年訴字1515號法官、士 林法官、台中法官、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聲請人都誤將 民國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文書,以為真正,並從行政法院81判字41 號審理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訴字15號才發現有造假文 書,因陳猛長期在77號地址與中區國稅局偽造賀光勛文書蓋 章用印,移植79年、80年華民診所稅金,經中區國稅局於83 年8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核定單,本身為變造文書,又錯誤 引導所有審理法官與將上開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 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文書以為真實,進 行訴訟,直到今日真相大白。反觀從98年高雄地方法院、台 中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台南柳營簡易庭、台中高等行 政法院,至今在最高法院皆審酌有4個文書,直到台中高分 院112年重上223號判決後才出現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訴 字15號:有台中市政府社會局說明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 光勛文書內容為無中生有,卻遭中區國稅局變造更正華民診 所核定單,遭98年訴字1515號法官、士林法官、台中法官、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聲請人相信為真,並據此駁回聲請 人歷年來訴訟。應審酌4文書除去上開2文書①陳猛造假文書 及②中區國稅局依據陳猛造假文書做成的79年綜所稅核定單 ,就剩下③78年11月華民診所合作條款於80年3月1日變更為 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④80年8月3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 業協議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縱法院認80年8月3日 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內容只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 次華民診所為98年訴字1515號之重大疏失判決認定為賀光勛 有78年11月合作條款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因80年8月3日結 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而退夥,然陳猛自80年8月4日不定 期經營華民外科診所及不法無因管理賀光勛所有2股華民安 養中心合夥,賀光勛仍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聲請99年 度上字第147號(下稱系爭判決)應為補充判決,捨棄80年5 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及中區國稅局於83年8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核定單, 才能正本清源等語。 二、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先後經本院111年 度聲字第49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系爭判決核無就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以前揭主 張陳猛偽造文書,華民診所、華民外科診所及華民安養中心 之稅單核定是否真正,並其等間合夥及退夥等情聲請補充判 決,但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判決有何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 用有脫漏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顯與補充判決之 規定不符。另聲請人提及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抗告溢繳裁 判費並重新計算上訴三審裁判費等詞,惟此案乃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自無補充判決可言 。是以,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與前揭規定不合,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2-31

KSHV-99-上-147-2024123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