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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26號   被   告 朱明助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朱明助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 段第2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忠孝西路1段與公園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第2車道向 右斜切駛入第4車道,適李灃洋(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 車)沿同路段第4車道行經該處,見A車突然自左側逼近欲駛 入其前方,遂緊急煞車,致B車內之乘客紀玉秀摔倒,因而 受有左胸壁及背後擦挫傷等傷害。朱明助於事故發生後未停 車查看,逕自駕駛A車離去(被訴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紀玉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明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駕駛A車於113年4月19日15時39分許,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經公園路口之事實。 2 告訴人紀玉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灃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及B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各1片 被吿駕駛A車向右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迫使B車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乃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被吿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4

TPDM-113-審交易-607-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96號 原 告 林岱鋒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複 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I14330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於民國112年5月8日8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58號附近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而於112年5月22日舉發(見本院卷第101頁;業經臺汽客運公司歸責原告,見本院卷第123頁)。經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I1433033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27、319-321、335、34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係在道路上正常變換車道。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後 車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之俗稱,亦即後車保持緊跟或持續 追及其他車輛,並伴隨按鳴喇叭或閃爍大燈及其他欲使其他 車讓道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意性,且 該行為客觀上需有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情形。本件系爭大客 車前方未見檢舉人車輛,自無保持緊跟或持續追及檢舉人車 輛之情形,而與逼車之行為態樣有異。系爭大客車亦無不顧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以緊逼之方式迫使檢舉人車 輛為避免碰撞而需駛離車道之情形。又原告主觀上並無不計 後果、目的而欲行駛在內側車道,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 意圖。系爭大客車並無如小型車車內配備之後視鏡,可以直 接觀測正後方之來車狀態,僅有兩側之後照鏡可以觀測兩側 後方之來車狀態,其視角、視野範圍甚為有限,對於超速過 多之車輛(表示距離過遠),更難透過後視鏡注意,尤其檢 舉人車輛從不到時速20公里突然加速到超過70公里,在極短 時間大幅縮減雙方之距離,令原告產生誤判。系爭大客車與 小型車操控不太一樣,系爭大客車為避免乘客摔傷,會盡量 不採煞車方式,因此要認定系爭大客車駕駛有惡意逼車有點 牽強。原告時速40公里以下,在變換車道前提前開啟左側方 向燈達7秒,持續顯示方向燈,緩慢變換車道之行為,與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 態樣,不論主觀或客觀,均難以相提並論。  2.檢舉人車輛於系爭大客車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與系爭大客 車距離應超過20公尺,當可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因應,不應 在系爭大客車車頭已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後,仍搶入左側間隙 ;檢舉人車輛因行車速度過快,未注意系爭大客車早已持續 開啟左側方向燈,才會在未對系爭大客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 形下,擠入系爭大客車左後車身與中間分隔島空隙,此並非 原告駕駛行為所致,檢舉人未注意車前之責任不能歸咎於原 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於影片時間00:00:13至00:00:25處, 檢舉人車輛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可見系爭大客 車尚在外側車道行駛,惟行經號誌燈後,原告突明顯向左偏 後顯示左方向燈,隨即切入中間車道,使原行駛於中間車道 之自小客車隨其煞車,於影片時間00:00:25處,系爭大客 車持續向左偏並未於中間車道停留即變換至內側車道,同時 檢舉人車輛已行經中間車道之自小客車,於影片時間00:00 :26至00:00:32處,系爭大客車左側車尾與檢舉人車輛右 側車頭距離極近,迫使檢舉人來不及閃避而開上分隔島。由 採證影像可見系爭大客車於一顯示左方向燈時,車頭即開始 偏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使原行駛於中間車道之小客車因此 煞車,然系爭大客車卻持續向左偏移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且於當時系爭大客車與檢舉人車輛之車距明顯不足安全間距 ,使檢舉人無法預見系爭大客車行車動線,而向左閃避讓道 ,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 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應屬於道交條例中關 於危險駕駛之規範所欲禁止之不法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 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 日期112年5月8日,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 1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I1433033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112年6月1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31509號函、歸責資料 (本件業經臺汽客運公司歸責原告)、汽車車籍查詢、駕駛 人基本資料、勘驗筆錄及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9、101、119-120、123、139-141、154、157-167頁),本 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時速40公里以下,在變換車道前提前開啟 左側方向燈達7秒,緩慢正常變換車道,並非在檢舉人車輛 後方緊跟逼車,亦未不顧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緊 逼迫使其讓道;依系爭大客車兩側後照鏡,視角、視野範圍 有限,檢舉人車輛車速過快,令原告產生誤判,原告並無迫 使他車讓道之意圖;本件與典型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態樣主 觀或客觀上均難以相提並論;檢舉人行車速度過快,其未注 意車前之責任不能歸咎於原告等語。經查:  1.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 全的行徑所設(第1款、第2款、第5款),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時於第1項 增訂第3、4款(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理由參照),因此,第 43條第1項第3、4款之解釋適用,即應依此立法目的探究所 處罰之駕駛行為是否客觀上有相當於「蛇行」等飆車典型行 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迫使他車讓 道」之故意,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2.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系爭大客車(即勘 驗筆錄所載系爭汽車,下同)...於畫面時間08:12:53時 越過第二個路口並行駛在外側車道,於畫面時間08:12:55 時,右邊方向燈熄滅,隨後亮起左邊方向燈,車頭偏左欲變 換車道,此時系爭大客車左後方(即中線車道)有一台小客 車,與其距離不足1條白虛線,畫面中可看見檢舉車輛持續 行駛於內側車道【擷圖8】,系爭大客車於畫面時間08:12 :55至08:13:03時,持續亮著左邊方向燈,先於08:12: 56時開始切入中線車道,並於08:12:58時完全進入中線車 道,同時左側前車輪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此 時系爭大客車前車輪距離檢舉車輛不足兩組車道線距離,其 車尾距離檢舉車輛不足一組車道線距離。於畫面時間08:12 :59時,系爭大客車部分切入內側車道即檢舉車輛前方,檢 舉車輛同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直行,畫面可見系爭大客車之 車尾已經與檢舉車輛平行,檢舉車輛前方車道已不足以容納 其車輛寬度,檢舉車輛煞車不及,於08:13:00時左側車輪 因此行駛至中央分隔島上。系爭大客車變換至內側車道後持 續亮著左邊方向燈並至第三個路口停等紅燈【擷圖9-12】」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159-1 61、165-167頁)。經核,①依勘驗內容,系爭大客車原行駛 於外側車道,於畫面時間08:12:55時,右方向燈熄滅,隨 後亮起左方向燈,車頭偏左欲變換車道(見本院卷第163頁 擷圖8),系爭大客車於畫面時間08:12:56時開始切入中 線車道,並於08:12:58時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同時左側前 車輪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於畫面時間08:12 :59時,系爭大客車部分切入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65頁 擷圖9-10),可見系爭大客車從外側車道開始亮起左方向燈 向左行駛至完全進入中線車道約3秒(畫面時間08:12:55 至08:12:58時),且自中線車道向左行駛進入內側車道約 1至2秒(08:12:58時左側前車輪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 之車道線,08:12:59時,系爭大客車部分切入內側車道) ,其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間極短,顯係驟然變換 車道,原告主張其緩慢變換車道,並非事實。②又系爭大客 車自中線車道向左行駛進入內側車道約1至2秒期間,其與檢 舉人車輛間之距離為系爭大客車前車輪距離檢舉   人車輛不足兩組車道線距離、車尾距離檢舉人車輛不足一組 車道線距離(畫面時間08:12:58),隨後系爭大客車之車 尾已經與檢舉車輛平行(畫面時間08:12:59)(參考本院 卷第165頁擷圖9-10)。且汽車視鏡之安裝應經過安全審驗 ,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系爭大客車之照後鏡應合於 車輛視鏡視野相關規範(公路法第63條第1項及同條第5項授 權訂定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14條附件23「間接視 野裝置安裝規定」參照),依系爭大客車於中線車道進入內 線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之相對位置及距離,原告應可自系爭 大客車照後鏡得知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駛(況縱如 原告所述系爭大客車照後鏡之視野受限,其更應於變換車道 前確認內側車道有無車輛行駛)。又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駕 車遇他車驟然變換車道,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 ,讓道給該驟然變換車道車輛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 故逼車者,應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 系爭大客車變換車道時間甚短、檢舉人車輛行進中及系爭大 客車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相近等情事,難謂原告無迫使他車讓 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③系爭大客車驟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至 內側車道,造成檢舉人車輛為閃避系爭大客車,左側車輪因 此行駛至中央分隔島,原告所為已對於其他車輛用路人造成 高度危險,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經綜合整體評價,應已該 當「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3.至原告主張:檢舉人行車速度過快,其未注意車前之責任不 能歸咎於原告等語。惟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 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 之行為,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 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 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 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 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 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 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駕駛 系爭大客車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參照),確認安全無虞後始 變換車道,然其卻在1至2秒之極短時間內自中線車道向左變 換至內側車道,難認其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縱其所述檢 舉人超速違規屬實,亦無解於其本件違規事實,原告此部分 主張,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23

TPTA-112-交-396-202412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日期「民國113年6月16日」應 更正為「113年5月16日」,以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罪質相同 ,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 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用道路上為本案犯 行,除侵害被害人法益外,也因暴戾之氣危害社會治安、交 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空調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三萬三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父母及前妻同 住,入監後未成年子女由其父母照顧,且與現任配偶辦理離 婚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上午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駛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公 車站牌前,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同 向行駛至該處時,見上開車輛違規,遂對其鳴按喇叭,乙○○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黑色鋁棒1 支下車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生命、身體之 安全。嗣因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紙、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叭殺 小、幹你娘、雞掰」等情,尚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惟按個人言語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僅係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僅屬短暫 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認被告主 觀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與公然侮 辱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2-20

SCDM-113-竹簡-1308-2024122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2號 原 告 李岳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TYA2165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87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間7時5分,在國道3號南向63公 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經測定0.18)」之違規,而於同日 舉發,並於同年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 違法事實。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認為距離飲酒時已經過19小時,且經睡眠休息,酒精已 經代謝完畢,主觀上並無酒駕之故意或過失,並非蓄意酒駕 。  ⒉原告經員警告以酒測值不超過0.18即可離開,但酒測值0.18 卻仍被舉發,員警舉發行為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誠實信用原則 。  ⒊道交條例第35條雖無得裁量之明文,然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 8條考量原告主觀上有無犯意,應認其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情 事。  ⒋當時值勤員警均有配戴密錄器,為調查4名員警與原告對話完 整始末,實有命國道公路警察局提供該4人分別配戴密錄器 之影像。  ⒌訴訟審理所勘驗之影像檔是否遭剪接獲節錄仍有調查必要, 請求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均已明定呼 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每公升0.15毫克即應處罰,且前揭規 定值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12款、第3項第1款雖有賦予員 警執勤就個案情節為裁量,但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處罰。原告酒精 測定值已超過得勸導之範圍,員警舉發應無違誤。  ⒉吊銷駕駛執照係法所明文,被告尚無酌減權限。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1頁)、酒測值 單(見本院卷第62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本院卷第64頁)及被告110年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QA8 0057號裁決(見本院卷第7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 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其距離飲酒時已經過19小時,且經睡眠休息,酒 精已經代謝完畢,主觀上並無酒駕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按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體內酒精含量之多寡及代謝率之快慢, 固取決於飲酒量之多寡、酒後時間長短,惟亦與個人體質息 息相關,因人而異,而「酒後不開車」已是任何國民應知悉 的規範,從而,飲酒後欲駕車時,身體內酒精濃度必須未超 過法定標準,係每一個駕車人在駕駛汽車前應有的體認,以 及應遵守的規範,即便自信飲酒時間,距再度駕駛汽車,已 歷長久時間,亦應基於自身酒精攝取量與其代謝體質,評估 是否在符合規定之酒測值內安全駕駛之能力,要無基於自信 ,即排除適用相關規定之理,且亦無由主管機關就每個駕駛 人之體質進行個別檢測之必要,蓋法令之要,除非有例外之 明文,否則即應一體遵循(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一天晚上10時至 12時喝了38度的高粱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可 知其所飲用之高粱酒酒精濃度甚高,其仍自信酒後已距19個 小時,未能體察自身酒精代謝體質是否仍有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之情形,貿然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以致有前 揭違規事實,要無僅憑一己感覺,認其酒意已退而駕車,而 卸其「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違規責任條件之餘地,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其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經員警告以酒測值不超過0.18即可離開,但酒測 值0.18卻仍被舉發,員警舉發行為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誠實信 用原則云云。惟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   ⒈檔案名稱:攔檢人員    ①18:51:48:影片開始 (畫面時間18:51:48至19:00:31間為警方攔查其他車輛)    ②19:00:35:警方攔查一黑色車輛     警:你好,有沒有喝酒? 男:沒有。 警:吹氣一下好不好?    ③19:00:40:男子吹氣,警方酒精檢知器亮燈 警:嗯,你這個有反應喔,來你稍微旁邊停一下好不好 ? 警:先生你是有吃什麼東西嗎?還是有喝酒? 男:我是吃檳榔。 警:檳榔是不是?那你檳榔先吐掉好不好?車上有沒有 水? 男:(拿一瓶水)我漱個口。    ④19:01:31:男子在路邊漱口。   ⒉檔案名稱:實施酒測人員     ①19:07:27:影片開始,員警將車輛攔下,引導至道路旁 。    ②19:08:10至19:08:33:男子拿瓶裝水漱口。    ③19:09:04:      警:你開車前有喝酒嗎? 男:吃檳榔。 另一名員警:保力達有沒有? 男:保力達沒有。 警:昨天晚上有喝嗎? 男:昨天晚上有喝。 警:昨天晚上幾點? 男:晚上大概10點喝的。 警:10點…喝什麼? 男:我是喝高粱啦。 警:喝多少? 男:我昨天喝…大概兩杯啦。 警:玻璃杯兩杯?滿的兩杯? 男:嘿。(點頭) 警:好,幾點結束的? 男:欸…我大概12點就結束了。 警:今天的凌晨結束的? 男:昨天…12點…算今天凌晨的12點。 警:阿你剛剛開車從哪裡出發的? 男:我去交車子啦。 警:哪邊? 男:八德。 警:八德出發,要到哪邊? 男:龍潭。 警:那剛才就是我們現在這個酒測的路檢點,我們感知 器有測到有酒精成分,有讓你漱口了嘛,你再漱口 一下沒關係。    ④19:10:09:男子再次漱口。 男:現在是多少會沒過? 警:0.18 男:就沒過了? 警:對。你之前有酒駕過嗎? 男:有一次。 警:一次?那個是扣車還是公共危險? 男:公共危險。 警:公共危險…什麼時候?幾年前?10年? 男:3年前。 警:所以你還在10年內。 男:所以說你可以包涵一下嘛。 警:沒有,我所謂的包涵就是要符合我們的行政程序, 漱口的部分有詢問你,你已經有服用酒類含15分 鐘以上,所以現在讓你漱口。你即使是吃檳榔我還 是讓你漱口,但是我們感知器就是測得你就有酒精 成分,至於多寡不知道,用這個來測才曉得。    ⑤19:11:26:員警拿歸零的酒測器給男子看。    ⑥19:11:31:員警拿新的吹嘴給男子看。    ⑦19:11:45:進行酒測。    ⑧19:11:52: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18MG/L 警:0.18,還是超過了。 男:不是說沒過? 警:0.18,我剛剛有跟你講0.18以上就是違規,0.25就 是公共危險,有漱口了還是超過。 男:不要啦,剛剛好,拜託啦。 警:有漱口了還是超過。我跟你講你只是違規而已,違 規沒有送法院,你這個是違規而已。你也不能開 車了。這不是剛剛好,其實是法定是0.15,有寬限 值到0.18,還是超過那真的沒辦法。    ⑨19:13:27: 男:啊我剛剛拒測就好了… 警:拒測罰更多,拒測的金額比這個高喔!那個,現在 講這個都沒有用,拒測罰比這個高。一樣要扣車。 (警方向男子解釋後續流程)    ⑩19:15:58:男子在酒測值紀錄單上簽名。    ⑪19:26:57: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05至11 3頁)在卷可憑。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員警對原告實施酒 測之前,原告詢問員警多少未通過,員警係告知每公升0.18 毫克之情,與原告前開主張不符。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 ,業於道交條例、道安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應予處罰,況且 原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更應在每 次駕車之前,詳加確認自身酒精濃度未超過法定標準。是原 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原告再主張道交條例第35條雖無得裁量之明文,然被告未依 行政罰法第18條考量原告主觀上有無犯意,應認其有裁量怠 惰之違法情事云云。惟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 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 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 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 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 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 規定。本件被告審酌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警 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且其於10年內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等情,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 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經核並無裁量怠惰或裁 量逾越之違法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㈤原告雖聲請將勘驗之影像檔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上開採 證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之後,影片內容已完整呈現員警對原 告實施酒測之過程,且前開採證影片並未發現有刪減或剪輯 之情事,整個攔查及酒測過程均清晰可辨,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21日函(見本院 卷第151至152頁)可參,況原告亦未指出採證影片有何遭剪 接或節錄之情形,是本院認為無鑑定之必要。 ㈥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 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 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 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 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 、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條第3項 、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35條第5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2024-12-19

TPTA-113-巡交-82-20241219-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柯岱均 訴訟代理人 柯孟暉 被上訴人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訴訟代理人 林冰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 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 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如後述。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06,38 0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 意見書之結論不合理,未考量被上訴人司機員陳○成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嚴重超速 煞避不及之過失,倘若陳○成依照速限駕駛,即可避免本件 車禍事故,仍請求囑託學術單位再次鑑定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結論一致, 並無不合理之處,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不當驟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左轉彎撞到系爭大客車,陳○成無法預期也欠缺迴 避可能性,自無過失可言,亦無囑託學術單位再次鑑定之必 要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上訴人就陳○成對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等情,負 舉證責任。  ㈡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應遵循標線、號誌等交通管制設施順向行駛於遵行車道内,以維行車秩序與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行駛於順向車道,且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㈢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路段(花蓮縣豐濱鄉台11線47.7公 里處)為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對於一般用路人而言 ,均應行駛在順向車道,不得跨越行駛至對向車道,上訴人 駕駛車輛行至該處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到對向車道,難 認陳○成對此有何注意及防範義務,縱然陳○成或有超速行駛 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亦難解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所致 ,自無須再考量陳○成是否因超速而有反應不及致生本件車 禍事故等情事。至上訴人請求委託學術單位進行車禍事故鑑 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 ,故不予調查。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19

HLDV-113-簡上-47-20241219-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44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許洧峻 被 告 李國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9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0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2,200元(鈑金工資7,200元、塗 裝工資3,600元、零件費用31,4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既以 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查系爭車輛係於民 國104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可佐,至112年3月 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3,140元,加計不需折舊之鈑金工資、塗裝工資,原告所 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萬3,940元(計算式:3,1 40元+7,200元+3,600元=13,94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9

SJEV-113-重小-1344-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王銘光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法扶律師,113年5月7日終止扶助) 被 上訴人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許呈維 被 上訴人 林世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二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3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王銘光主張:被上訴人林世輝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08年1月19日 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停靠南昌公園旁公車站時,斯時伊尚未完全下車,林世輝即 起駛前行,伊因而自公車右後車門跌摔在地(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 診,診斷伊受有頭部鈍傷,疑輕微腦震盪、左膝擦傷、四肢 多處挫傷、下背挫傷、頸椎脊髓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尚有「兩膝、左肩及背部疼痛 、兩踝之疼痛較受傷前加劇」、「懷疑在頸椎第4節的脊髓 壓迫有增加之不完全脊椎損傷、頸椎第5節、腰椎第4節、第 5節骨折之脊椎骨折」、「大小便失禁」等,系爭事故使伊 病情惡化,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致伊受有工作損失、勞動能 力減損,且身體及精神痛苦不堪,因而受有附表所示項目及 「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共計304,826元之損害。林世輝行 為時受僱於首都客運公司擔任司機,首都客運公司應與林世 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運送契約及公 路法第64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林世輝、首都客運公司 應連帶給付304,826元及加計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林世輝、首都客運公司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過程 及被上訴人之肇事責任不爭執,惟依上訴人先前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載明其所受傷勢為系爭傷害,已證明上訴人為患有痼 疾之身心障礙者;又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外傷,並未有筋絡 、骨骼之損傷,其於骨科部、復健部就診頻率顯示其傷勢穩 定並無惡化,或致無法恢復、永久損傷等情形,縱有相當程 度之損害,也非上訴人所稱達到無法復原或功能減損;試想 若上訴人自受傷後係每日、每週數次之頻率,頻繁前往醫療 院所就醫,方能顯示其就醫之迫切性、必要性。退步言傷勢 會隨就醫後有所好轉,頻率亦會降低。但上訴人就醫次數及 頻率並不密集,且距離本案案發時間久遠,亦有可能因自身 因素導致其痼疾惡化。上訴人硬要將所患痼疾之回診,全數 歸咎於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感到非常無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林世輝及首都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9,578元本息,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林世 輝、首都客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5,248元及自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世輝、首都客運公司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等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世輝於108年1月19日駕駛系爭 車輛,停靠南昌公園旁公車站時,竟疏未注意讓乘客上訴人 完全下車即起駛前行,上訴人自公車右後車門下車後跌摔在 地,致其受有頭部鈍傷,疑輕微腦震盪、左膝擦傷、四肢多 處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行車 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臺大醫院108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北簡卷一第21-47、129 頁及證物袋),被上訴人對案發過程及林世輝應負肇事責任 均無爭執(見北簡卷一第234頁、卷二第167頁),則上訴人 依民法侵權行為、運送契約及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林世輝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林 世輝為首都客運公司公車司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北 簡卷二第168頁),首都客運公司為林世輝之僱用人,林世 輝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首都客運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826元,固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費用 證明單3份等件為證(見北簡卷一第129-135頁)。關於案發 當日急診自付費用198元,應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又依臺大 醫院111年5月30日函覆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 意見表(下稱111年5月30日回復意見表),骨科部記載上訴 人於事故發生前長期因兩側足踝疼痛至該院骨科門診診療, 其中108年1月25日主訴因車禍併兩踝、兩膝、左肩及背部疼 痛,兩踝之疼痛較受傷前加劇等語(見北簡卷一第261頁) ,可認108年1月25日骨科就診支出260元與系爭事故有關, 則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為458元(=198+260)。至於上訴 人於108年1月29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止至臺大醫院骨科部 、神經部、內科部、復健部、泌尿部、婦產部、影像醫學部 、耳鼻喉部就診費用,並無證據足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詳如 後述),自非必要醫療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  ⑵關於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固主張其自健康路住處往返醫院, 以計程車單程車資240元計算,自108年1月13日出院後至109 年12月18日往返醫院共23趟,合計5,520元(=23×240)。惟 與系爭事故有關之醫療費用支出,已如前述,應以108年1月 23日當日出院返家1趟、108年1月25日骨科就醫往返2趟為必 要,上訴人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用合計720元(=3×240),逾 此範圍,尚乏憑據。  ⒉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其自108年1月19日起至108年1月23日 止,共住院5日,以全日看護2000元、半日1,200元計算,共 8,400元。依臺大醫院111年5月30日回復意見表,載明上訴 人急診需要全日看護照護,至108年1月23日出院後至109年1 2月18日止,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取決於住所離大眾運輸多遠 、是否購買自有車輛,與醫療狀況較無關聯等語,並有系爭 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北簡卷一第129、261頁),則上訴人請 求急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400元(=1200+2000+2000+2000+ 1200),應屬有據。  ⒊將來醫療費用及將來就醫交通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其109年全年就醫至少16次,自付額為2,050元, 算至女性平均壽命84.2歲,預估尚需再支出醫療費用65,600 元、將來就醫交通費用245,760元,僅暫先請求將來醫療用 金額4,025元、將來就醫交通費用4,025元。惟依臺大醫院11 1年5月30日回復意見表內容,略以:「(神經部)王女士在 104年即診斷有頸脊髓病變,致四肢有麻木疼痛、無力與步 履不穩等症狀,但頸部磁振造影檢查未顯示有明顯之頸脊髓 壓迫,四肢的體感神經誘發電位檢查(108年1月21日及109 年8月21日)報告亦為正常。108年1月19日起至109年12月18 日共至神經部門診就診6次,主訴症狀相似。病歷記載未提 及因系爭事故致病情是否加重原有症狀,無法判斷直接相關 。」、「(骨科部)王女士於108年1月19日之前長期因兩側 足踝疼痛至本院骨科門診診療,診斷為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 性骨折併踝關節不穩定及兩側足踝之骨膜炎。...108年1月2 5日主訴為108年1月19日車禍併兩踝、兩膝、左肩及背部疼 痛,兩踝之疼痛較受傷前加劇。...」「(內科部)王女士 在本院內科門診就醫為胸腔內科,症狀為咳嗽及胸悶,與所 詢系爭事故應無相關性,...」、「(復健部)王女士於108 年4月24日、108年5月15日、108年12月25日至復健部就診, 主訴108年1月19日系爭事故後全身廣泛性疼痛,自述原本能 做的刷牙漱口皆需要協助,洗頭亦為別人協助,自述已依賴 輪椅行動7-8年。測試肌力時無法完全配合,故可能低估。 」、「(泌尿部)王女士...自104年起因神經性膀胱及泌尿 道感染問題於泌尿部追蹤治療,接受神經性膀胱藥物及抗生 素治療。...病歷記載中未提及是否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前 來就診,依據病歷無法判斷王女士病情是否因系爭事故加重 其原有病症。...」、「(婦產部)王女士於108年11月29日 起因月經疼痛及經常性尿道感染而至婦產部就診。...」、 「(耳鼻喉部)...其主訴為長期眩暈急性發作,病歷記載 中並未提及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無法判斷是否與系爭 事故相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262頁)。  ⑵依上開內容,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雖至臺大醫院神 經部、內科部、泌尿部、婦產部、耳鼻喉部就診,但其病症 均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再依臺大醫院112年2月15日函 覆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112年2 月15日回復意見表),略以:「(骨科部)依王女士之主訴 ....,其兩踝、兩膝、左肩及背部疼痛為108年1月19日受傷 發生或加劇,時間順序並無矛盾,尚難認定與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無關。其間因果關係並無明確不符。(復健部)依病歷 紀錄,王女士於108年間至復健部數次就診,主訴於108年1 月19日系爭事故後全身廣泛性疼痛,自述原本能做的刷牙漱 口皆需要協助,洗頭亦為別人協助,自述已依賴輪椅行動7- 8年。門診主要診斷為纖維肌痛症,有些文獻指出其發生可 能與心理或生理創傷有關,雖在醫學上無法確定其因果關係 ,但依病史判斷,無法排除系爭事故誘發或加劇纖維肌痛症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10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8 年1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 留院觀察,並於108年1月23日出院,依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 之診斷為「頭部鈍傷,疑輕微腦震盪、左膝擦傷、四肢多處 挫傷、下背挫傷、頸椎脊髓病變」等傷害。惟關於「頸椎脊 髓病變」部分,依上開臺大醫院111年5月30日回復意見表內 容可知,上訴人於104年即經醫師診斷有頸脊髓病變,醫師 無法判斷頸脊髓病變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等語,可知診斷證 明書雖記載「頸椎脊髓病變」,僅表示上訴人於斯時身體狀 況之診斷,無從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認定係系爭事故造成其發 生頸椎脊髓病變至明,此有臺大醫院112年4月7日函覆:診 斷證明書僅係就診當下情形之評估,無法推斷與108年1月19 日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等語(見北簡卷二第143頁)足佐。 況且依病歷記載108年1月19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至神經部 門診就診6次,主訴症狀相似,上訴人就醫時並未提及因系 爭事故而加重原有症狀(見北簡卷一第261頁),益徵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頸椎脊髓病變」僅係重申上訴人舊有疾病診 斷。另上訴人另提出108年1月19日急診病歷紀錄,主張其於 急診時頸椎第4、5節椎間盤疾病,依核磁共振影像比較有加 重惡化、不完全性脊椎損傷、頸椎第5節、腰椎第4、5節脊 椎骨折等情,另指稱110年間骨科醫師表示依核磁共振影像 ,其頸椎脊髓壓迫嚴重惡化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111年10 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頸椎脊髓病變、第4、5、6 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脊柱側彎併第2、3、4腰椎側向滑脫 、第2、3、4腰椎椎間盤突出」及MRI核磁共振橫切面影像比 較等件為證(見北簡卷二第182-184、71、75-77頁)。惟頸 椎脊髓病變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所指 症狀惡化距離本件事發時間經過將近2年,病症症狀惡化原 因多端,無法排除係因老化、未積極治療或病程進展所造成 。又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已長期因兩造足踝疼痛至骨科 門診診療,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5日,於108年1月23日出院 ,僅於108年1月25日至骨科部門診就診,下次再至骨科部門 診則是同年9月16日,相隔將近8個月(見北簡卷一第133頁 ),實難認108年1月25日之後骨科門診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 。另依上開復健部回覆內容,上訴人自陳已依賴輪椅行動7- 8年,顯然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已長期使用輪椅代步, 其雖經診斷為纖維肌痛症,惟依上開111年5月30日回復意見 表之專業意見「在醫學上無法確定其因果關係」,上訴人既 未為其他舉證及說明,本院依卷內全部事證無從據以認定系 爭事故致上訴人身體誘發或加劇纖維肌痛症。上訴人另指稱 系爭事故發生後造成大小便失禁云云,惟依上開111年5月30 日回復意見表,上訴人自104年起即因神經性膀胱及泌尿道 感染至臺大醫院泌尿部追蹤治療,105年11月間因跌倒、發 燒、雙側腰部酸痛,合併有大便失禁,再依108年1月23日診 斷證明書,並無記載住院5日期間上訴人有大小便失禁狀況 ,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於108年間至泌尿部就診係接受神經性 膀胱藥物及抗生素治療,醫師依病歷亦無法判斷是否因系爭 事故加重其原有病症等語(見北簡卷一第262頁),縱認上 訴人有大小便失禁情形,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  ⑶依上,上訴人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將來就醫交通費用,僅概 括以109年度就醫次數至少16次,自付額共2,050元,依女性 平均壽命據以推估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依其所提事證 ,無從據以認定屬合理必要費用,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  ⒋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上訴人主張其自事故時起迄至起訴之日止,2年不能工作損 失,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43,900元計算,共計1,053,600元 (=43,900元×12個月×2年),暫先請求4,025元云云。另主 張系爭事故受傷後致減少勞動能力,依勞保失能等級,事故 後新增「泌尿」12級、「神經」原7級升為6級,算至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15年,暫先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4,025元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107年11月14日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北簡卷一第137頁),顯示最後一次 投保單位名稱為上訴人自己,生效日期為100年1月15日,然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在職證明、請假 紀錄、薪資收入等相關證明文件,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107至109年度上訴人並無任何 薪資所得,難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此部分所請自非有據。另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 人指稱其符合勞保失能等級,未據提出證據證明,縱認符合 所指上開勞保失能等級,亦無從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是此 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林世輝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其身 體權,致其受有頭部鈍傷,疑輕微腦震盪、左膝擦傷、四肢 多處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其因而受有精神上 痛苦,自不待言,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 酌上訴人自陳為碩士畢業,具有臨床心理師證照,現無工作 及收入,108年至111年為低收入戶;林世輝自陳為高職畢業 ,現轉任至民營清潔隊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需要扶 養3位剛成年就學中無工作之子女及父母,並負擔房貸等情 ,有臨床心理師證書、低收入戶卡及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 可參(見北簡卷二第49、51-57、171頁),並據兩造陳明在 卷(見北簡卷二第168-169頁),另首都客運公司資本總額 為5.3億元,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限閱卷),考量兩 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上訴人自公車後門 跌摔在地受傷等過程,其所受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70,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依上,上訴人得請求林世輝、首都客運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159,578元(=458+720++8400+150000)。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世輝 、首都客運公司連帶賠償前揭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 月24日(見北簡卷一第141頁、卷二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運送契約及公路法第64 條第1項法律關係,請求林世輝、首都客運公司連帶給付159 ,578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上訴人原審請求項目及金額、原審判決金額、上訴範圍( 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金額 上訴範圍 1 醫療費用 4,826元 458元 4,368元 2 看護費用 8,400元 8,400元 0元 3 就醫之交通費用 5,500元 720元 4,780元 4 將來之醫療費用 4,025元 0元 4,025元 5 將來就醫之交通費用 4,025元 0元 4,025元 6 工作損失 4,025元 0元 4,025元 7 勞動能力減損 4,025元 0元 4,025元 8 精神慰撫金 270,000元 150,000元 120,000元 合計 304,826元 159,578元 145,248元

2024-12-18

TPDV-112-簡上-485-20241218-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蘇和妹 即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陳柏宏律師 被上訴人 羅志明 即附帶上訴人 被上訴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被上訴人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複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02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 佰貳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三、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 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除外),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羅志明(下稱羅志明)為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 )之駕駛員。羅志明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3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停靠在新北 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重陽路口,本應注意讓乘客上下車時,應 於乘客上下車完成時,再將車門關上,按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逢上訴人(系爭公車乘客)於第二次下車 (下車後再上車又再下車)之際,遭羅志明駕駛之系爭公車 後門夾傷,致上訴人跌坐在地(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 而受有下背挫傷及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羅志明駕駛系爭公車停靠公車站時,疏未注 意乘客尚未完成上下車,隨即啟動離站出發,造成上訴人受 有上訴人傷害,所為已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其過失行為與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羅志明亦涉犯刑事上過失傷害罪嫌,經鈞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認羅志明犯過失傷 害罪在案,而臺北客運公司為羅志明之僱用人,應與羅志明 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354,883 元:  1.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醫療費用1,705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9年3月31日至聯合醫院急診, 診斷結果為下背挫傷併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嗣上 訴人不定時回診,合計看診4次,支出醫療費用計1,705元;  2.購買多功能支撐保護腰帶輔具支出之3,138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前為保險業務員,工作性質需要經常 在外勤跑業務與客戶見面,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二節腰椎受有 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於109年4月3日購買保護腰帶而支出3,1 38元,該輔助器材為一環繞腰部提供軀幹保護支撐的護具, 使用部位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直接與必要之關連性。  3.妙健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9,650元:   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上訴人擔心大醫院人潮群聚提高染疫 風險,遂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至妙健堂中 醫診所看診治療共32次,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9,650元(含掛 號費3,200元、診斷證明書200元、水煎藥暨萬靈膏費56,250 元);  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 111,640元(含手術、住院費用等):   上訴人傷勢一直沒有好轉,乃於109年11月2日前往臺大醫院 檢查,醫師建議進行「經皮椎體成形手術」,於109年11月9 日住院進行手術,同年月12日出院,共住院4天,之後仍不 定時回院追蹤診治,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11,640元。又臺大 醫院雖於110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上曾誤載上訴人之腰椎第 三節壓迫性骨折,然經多方確認,最後肯認上訴人傷勢「X 光只有一節壓迫性骨折」,即上訴人自始至終確實僅有腰椎 第二節受傷之事實,而此傷害係羅志明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5.住院4天之看護費用10,000元:   上訴人於臺大醫院手術期間,須專人看護4天,以1天2,5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0,000元之損害。  6.6個月看護費用45萬元:   依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認為上訴人不宜負重 、久坐、久行、久站,併持續追蹤治療需專人照顧6個月, 以1天2,500元計算,每月為75,000元(2,500元×30天=75,00 0元),故上訴人受有6個月看護費用45萬元(75,000元×6月 =45萬元)之損害。  7.就醫交通費18,750元:   上訴人因傷有搭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至聯合醫院看診支出往 返交通費用500元,至臺大醫院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2,250 元,至妙健堂中醫診所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16,000元。  8.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40萬元:   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自事故發生日起至手術後休養期間, 就花了將近一年時間,而即使上訴人動完手術,加上上訴人 已過七旬,身體還是無法恢復系爭事故前的正常狀態,仍會 酸痛,進而影響正常工作上班跑業務,故上訴人主張一年不 能工作之損失,以上訴人最近3年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平均每年399,88 9元計算約40萬元。  9.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除身體遭受嚴重損傷外,精神上更是受 到重大刺激,加上羅志明不聞不問之態度,更令上訴人痛苦 ,爰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 35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依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認上 訴人需人看護6個月,另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認上 訴人於該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故上訴人非住院期間 需人看護之時間合計應為7個月,因此於本件二審程序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上訴人1個月之看護費損失75,000元, 及自上訴人113年1月30日所提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二、被上訴人羅志明、臺北客運公司則抗辯:   ㈠否認羅志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上訴人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錄影紀錄可知,上訴人係於羅志 明已經操作關門之際,突然衝上車又衝下車,因此遭到關閉 之系爭公車車門夾到。而當時羅志明係因認為所有乘客均已 完成上下車之動作,因此操作關門起步;因為車門夾及上訴 人,故亦再緊急開啟車門,實不能預料上訴人有「下車後又 上車、轉瞬間又突然反身下車」之情事,因此羅志明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實屬猝不及防,對於夾傷上訴人乙事,並無 過失。  2.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審認為被上訴人 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對被上訴人實屬過苛:  ⑴上訴人係於後門下車後、突然轉身混雜在上車乘客間又上車 刷卡,並於羅志明已經關閉車門、操作起駛程序時,於車門 尚未完全關閉之縫隙間強行下車,此有鈞院113年1月9日準 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筆錄為憑。  ⑵羅志明僅可由客觀辨認上訴人為上車乘客,無法預料其上車 後又突然下車。再據羅志明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 隊109年5月16號8點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行 車記錄器有拍到,乘客已下車在關門之際,當時我注意力在 確認車前狀況時,乘客因忘記刷卡屆時又突然跑上車而被門 卡住摔倒。」;再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9年11月30日詢問筆錄:「我以為他要上車所以就關門 要起駛,但我沒有注意到他又要下車,我看完前方再看後方 就發現他跌倒在地,我就立刻停車查看他傷勢。」。羅志明 雖自承「我沒有注意到他又要下車」,並於檢察官詢問「是 否承認過失傷害」時表示承認過失;惟刑事案件之被告自承 過失,有可能出於減少刑事案件對於心理、生活、工作之影 響等多重目的,不應逕認為真有過失;況縱使附帶民事案件 ,亦應由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心證而為判斷;而由上揭 行車監視畫面之勘驗結果,當時後門有另一女子上車,之後 還有一男子由前車門外、跑向系爭公車之後車門上車;上訴 人則是下車後走向路邊背對系爭公車,旋轉身右手持卡片又 跑向系爭公車自後車門上車,故對羅志明言,僅能判斷上訴 人為上車之乘客;且由勘驗結果,系爭公車亦係在上訴人上 車後,始開始關閉後車門並緩慢起駛;故羅志明之駕駛操作 ,至此時點,並無任何過失。而公車車體龐大,起駛時,必 須注意對於車道上車流之干擾,故必須先觀察前方狀態,再 將頭轉向左側觀察左後視鏡及左方車流狀態;而依照羅志明 所述,「我看完前方後再看後方就發現他跌到在地」,此部 分之駕駛操作,亦無任何過失,且羅志明仍於起駛之過程中 再次觀察右後方之車輛狀況、故立即發現上訴人跌到,而立 即停車施以救護,故由上述,對於羅志明言,於起駛之過程 ,實無任何過失;羅志明因無法預料上訴人上車後又需下車 ,故於上訴人上車後即關門開車起步;而上訴人眼見後車門 正在關閉,公車已緩慢起駛之際,卻不呼叫駕駛停止,更選 擇從尚未完全關閉之後門搶快下車,故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羅志明實完全不能預見、防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任何故意過失。   ㈡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提出意見如下:  1.聯合醫院醫療費用1,705元:無意見。  2.多功能支撐保護腰帶輔具3,138元:不同意,因無任何醫囑 表示有此必要,且上訴人早有下列非系爭事故造成之胸腰椎 痼疾,上訴人應早有此項需要,故不能認係系爭事故造成之 必要費用:  ⑴原證12:2020/4/1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影像報告報告內容:Spo ndylosis of lumbar vertebra(腰椎關節退化)  ⑵原證13:2020/8/8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影像報告報告內容:Spo ndylosis with spur formation noted(腰椎關節骨刺形成)  ⑶原證14:2020/11/2 臺大醫院影像「Spine: Lumbosacral AP , LAT.報告」(部位:腰椎):影像發現:「Lumbarspondylos is with degenerative change(s)」(多處腰椎退化性病變)  ⑷原證15:2020/11/2 臺大醫院影像「Spine: Thoracolumbar AP, LAT.報告」(部位:胸腰椎):影像發現:「Thoracolumb arspondylosiswithdegenerativechange(s)」(多處胸腰椎 退化性病變)、「ScoliosisoftheSpine」(脊柱側彎)由上, 可以證明上訴人原有胸腰椎退化之痼疾且情況持續惡化,與 系爭事故並無關係,相關輔具費用應早有需要支出。  3.妙建堂中醫診所56,250元之水藥及妙建堂認為需要之看護費 用:   原審未准妙建堂中醫診所之水藥及由妙建堂中醫診所出具診 斷證明書認定之6個月專人看護需要;對此,上訴人表示不 服,主張何以掛號費為必要、治療所開立之藥物非必要,有 邏輯上之矛盾云云;惟妙建堂中醫診所之費用及妙建堂中醫 診所認為需要專人看護係屬無由,應全部不予准許,理如下 述;  ⑴中醫之養成與西醫不同,治療方式迥異,上訴人於妙建堂中 醫診所之治療過程中,未見好轉、反而更加惡化,而妙建堂 中醫診所認為其治療大有益於上訴人,顯與客觀情狀不同查 妙建堂中醫診所回文表示,因上訴人之「腰椎、腸薦關節以 及髖關節」皆有亞脫位的現象,由該診所施以手法將其錯位 之結構整復還原至正常位置,再以推拿理筋之法鬆解病患病 灶旁之肌肉張力,有效緩解病人當下不適症狀,療效良好云 云。惟受傷後之過度整復,極有可能因為肌肉、肌腱發炎而 更加嚴重(參被上證6),為一般常識所知;上訴人急診就診 之聯合醫院於急診當下即未判斷認為上訴人需要專人照顧, 且通常僅需6-8周即可復原;然上訴人從6-8周可以復原之狀 態,至7個月後,惡化至不得不前往臺大醫院進行椎體成形 術之程度;再據上揭西醫影像檢查報告,上訴人之脊椎問題 從事故發生時之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一直發展成腰椎骨刺, 再向上變成胸腰椎退化性關節炎,更衍伸出脊柱側彎等問題 ,顯然上訴人之脊椎狀況係越來越嚴重,則若非妙建堂中醫 診所之治療,無益反害,即係另有獨立事件之作用,造成上 訴人之脊椎傷勢惡化;則不論何者,因為此等治療造成復原 期間之延長,本無需專人照護演變為需專人照護以及需專人 照護之期間延長,均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 當然不應准許。  ⑵再者,妙建堂中醫診所之水藥係經口攝取,作用之部位為全 身、並不能針對事故發生之部位,亦無確定之標準可以量化 其治療之效果;惟以客觀上訴人復原或惡化之情況度量,妙 建堂中醫診所之水藥對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復原 ,顯無明顯助益。  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兩次至聯合醫院求診,一次為109年 4月2日事故發生當下之急診,根據該次急診病歷,尚且有「 協助約門診追蹤」之醫令(參原證11),一次為109年7月1日 之門診;根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回文,上訴人於109年7月1 日當次門診僅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甚至未要求開立藥物; 即上訴人並未要求任何積極之治療,亦未表示因為疼痛而需 要藥物緩解。  ⑷而根據聯合醫院113年3月8日回文,針對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經影像判讀後,認為僅需要藥物症狀治療以及骨科門診持 續追蹤治療即可,並不需要休養,甚至專人照護;且於上訴 人109年7月1日至該院骨科門診時,其腰椎x光影像檢查結果 與急診當天之影像檢查並無明顯差異,可以證明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受傷之程度輕微、且於109年7月1日複診時之狀況良 好,連止痛藥均已不再需要。  ⑸被上訴人於訴訟中雖未主張,然上訴人畢生以招攬保險為業 ,為民眾解說保險內容,協助民眾投保合適保險,保險事故 時協助辦理理賠;則妙建堂中醫診所之費用,上訴人所投保 之保險是否可以理賠?如果保險公司願意給付此類非必要之 醫療費用,則對上訴人之過度醫療,被上訴人自無置喙之餘 地;然如上訴人之保險亦不願意理賠,則此部分之醫療是否 與系爭事故相關或者必要,顯然保險公司亦認為有疑義,故 於訴訟案件亦不應准予,方無違法。  4.臺大醫院認為椎體成形術後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如前所 述,於系爭事故發生7個月後,有無因為過度甚且不當之醫 療,甚至獨立發生之其他事件,造成上訴人脊椎情況惡化, 而有需要前往臺大醫院進行椎體成形術,均非無疑;故縱臺 大醫院認為椎體成形術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此亦與系爭事 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應准與。  5.原審准許以休養3個月、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之工作 損失71,400元,上訴人認為其工作損失達328,600元;原審 認定及上訴人之上訴,均於法無據:  ⑴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將業務移轉予他人之意,且 因評估自己已經無法為保戶進行服務,故於107年間系爭事 故發生之前,即與訴外人劉冠妙有「傳承」保戶之協議。  ⑵惟縱使如此,僅108年11月間成交之兩位客戶係依上開協議而 將業績掛在劉冠妙名下,劉冠妙再將首期佣金之一半匯給上 訴人;然證人劉冠妙亦表示,新約之續期佣金係公司給予服 務保戶之對價,上訴人同意歸劉冠妙取得;且南山人壽公司 亦回文表示,上訴人自108年4月至110年12月間,於該公司 並無招攬新締約之保險服務保戶,故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至 110年12月止,每月所領取之報酬係「續期佣金」,係先前 招攬之保險契約於契約存續期間之佣金,而上訴人於此期間 並未因不能提供服務而遭南山人壽公司減少續期佣金之給付 ,則原審認為上訴人受有以最低薪資為標準計算之工作損失 ,即失所據。  6.交通費用:   查不論專人照護或者交通費用,上訴人均無實際支出;前者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後者,上訴人所提出全為同一 人、同一車號之計程車費用單據則係查無此人;而原審竟仍 准其所請,甚屬可議。上訴人雖有交通之需要然無此支出, 即表示上訴人之交通方式並非以計程車之方式為之,故原審 以上訴人前往妙建堂中醫診所之次數甚多,如以計程車費計 算,遠超過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之邏輯,此種心證創設,實 屬於法不許。對此部分,上訴人既不能提出任何單據、任何 說明,以證明其所受之損害,且所提又係偽造之單據,故此 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7.至於原審准與30萬元之慰撫金,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 被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可以防免之可能等角度,如此之金 額實屬過高。  8.上訴人身為保險業務員,自身應投保有保護完善、種類齊全 之保險,且對於如何能取得較高額度之保險理賠,較一般人 應有更多之知識經驗。故本件是否可能係因上訴人為獲得較 高額度之理賠,而於一、二級醫療院所僅能安排數個月後之 門診治療、理賠有限之情況下,自行另覓可以理賠之地方醫 療院所、密集就醫;不論係因此適得其反,或者本預計最終 再至臺大醫院就診,果真如此,上訴人過度醫療、或者本件 似有錯誤醫療方式造成之後果,實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54,883本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6,267元,及羅志 明自110年5月12日起,臺北客運公司自111年3月1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 明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1,058,616 元,及羅志明自110年5月12日起、臺北客運 公司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00 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羅志明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對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羅志明受雇於臺北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員,羅志 明於109年3月31日13時39分許,駕駛系爭公車停靠站時,疏 未注意乘客尚未完成上下車,隨即啟動離站出發,致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 第68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 558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3月31日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於本件113年1月19日準備程 序期日,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公車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勘驗結果 如下:「1.檔案1:(系爭公車右側後方之監視器所拍攝) 系爭公車行駛到站牌前停車,上訴人自後車門下車後,另一 女子即由後車門上車,之後一男子自系爭公車前車門外跑向 系爭公車後車門上車,此際上訴人下車後走向路邊背對系爭 公車,旋轉身右手持卡片又跑向系爭公車自後車門上車,上 訴人上車後,系爭公車開始關閉後車門並緩慢起駛,於後車 門尚未全部關閉之際,上訴人旋又下車,並即跌坐於系爭公 車後車門邊,系爭公車旋即停住,上訴人蹲起轉身以手敲打 系爭公車車身。2.檔案2:(系爭公車內後方車門處之監視 器所拍攝)系爭公車到站後停住,上訴人未刷卡即自車內之 後車門下車,往路邊走,一位婦女自後車門上車,之後一名 男子跑步自後車門上車後,後車門剛欲關閉之際,上訴人右 手持卡片又跑向後車門上車,後車門因此又全開,上訴人上 車站立於後車門邊刷卡後,旋轉身欲下車,遭關閉中之後車 門夾到,跌出於後車門外,後車門因此又打開。3.上開檔案 1、2之影片背景聲中,有一男子在上訴人跌倒後,以台語出 聲『怎麼上車又下車』等語。」,有該期日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99至100頁)。是羅志明當時駕駛系爭公車 ,於停靠站牌後,本應注意乘客上下車完成,並車門已確實 全部關閉後,使得起駛,惟羅志明疏未注意,於系爭公車後 車門尚未全部關閉之際即起駛,致欲再次下車而遭關閉中之 後車門夾到之上訴人,跌出於後車門外,而受有系爭傷害。 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則上訴人依 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 害審酌如下:  1.聯合醫院醫療費用1,705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項主張表 示不爭執,應認為真。   2.購買多功能支撐保護腰帶輔具支出之3,138元:上訴人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前為保險業務員,工作性質需要經常在外 勤跑業務與客戶見面,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4 月3日購買保護腰帶而支出3,138元一節,並提出109年4月3 日統一發票暨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21 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無任何醫囑表示上訴人有使用該輔 具之必要,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有胸腰椎痼疾, 不能認係系爭事故造成之必要費用等語。然查,上訴人所受 之系爭傷害為「下背挫傷及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 ,則其購買多功能支撐保護腰帶輔具使用,以減緩其傷勢之 擴大或造成之不適,自有其必要。至於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縱確有胸腰椎痼疾,並不影響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 傷害有使用開輔具之必要性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項費用之支 出,可認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應屬有據。   3.妙健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9,65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新冠肺 炎疫情肆虐,擔心大醫院人潮群聚提高染疫風險,遂自109 年3月31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至妙健堂中醫診所看診治 療共32次,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9,650元(含掛號費3,200元 、診斷證明書200元、水煎藥暨萬靈膏費56,250元)一節。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並以前開情詞 為辯。經查:  ⑴上訴人此項主張,業據提出110年2月4日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上載病名: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該診所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暨用藥品項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 字卷第51、37至41頁)。  ⑵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妙健堂中醫診所之門診治療,無助於 其系爭傷害之復原等前開情詞為辯,然查,妙健堂中醫診所 為合法開業之醫療機構(機構代碼:0000000000),此有列 印自衛生福利部醫療機構查詢網頁之資料附卷可稽。而經本 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附該診所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暨用藥品項明細為附件,向該診所函詢:①附件所 示「手法整復推拿理筋外敷萬靈膏」,是就上訴人「第二腰 椎壓迫性骨折」病症為何種治療?及其療效為何?上訴人於 109年3月31日至109年11月5日期間就診並使用「手法整復推 拿理筋外敷萬靈膏」之次數、數量,是否均為治療其「第二 腰椎壓迫性骨折」所必要?如否,則請說明必要之次數、數 量為何?②附件所示「內服水煎藥」係就上訴人前述「第二 腰椎壓迫性骨折」病症為何種治療?及其療效為何?上訴人 於109年3月31日至109年11月5日期間就診並使用該「內服水 煎藥」之次數、數量,是否均為治療其「第二腰椎壓迫性骨 折」所必要?如否,則請說明必要之次數、數量為何?等事 項,經該診所以112年12月6日妙字第112001號函回覆以:「 一、本診所病患蘇和妹於109年3月31日至109年9月17日之間 至本院就診,而本所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第二腰椎壓迫性 骨折,附件中所示之手法整復推拿理筋乃是針對病患於意外 發生後,依據病患所述意外發生過程及所提供的資訊,本人 以中醫傳統望、聞、問、切等方法診斷後,發現其腰椎、腸 薦關節及寬關節皆有亞脫位的現象,是以施以手法將其錯位 的結構整復還原至正常的位置,再以推拿理筋之法鬆解病患 病灶旁的肌肉張力,有效緩解病患當下不適症狀,療效良好 。另外就診期間外敷萬靈膏目的是為了緩解患處的疼痛,幫 助患處軟組織損傷發炎狀況盡快消退,當然有其必要性。二 、附件所示內服水煎藥,係就病患第所述的第二節腰椎壓迫 性骨折,內含藥物的主要功效在於活血化瘀、消腫止痛,促 進骨折處加速生長,為治療該症所必要。」(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71頁),堪認上訴人於妙健堂中醫診所之門診治療,係 就上訴人系爭傷害包含緩解其因系爭傷害所引起之疼痛等不 適症狀所為之治療,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屬必要,故 上訴人此項主張,應無不合。  4.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111,64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   一直沒有好轉,乃於109年11月2日前往臺大醫院檢查,醫師   建議進行「經皮椎體成形手術」,於109年11月9日住院進行 手術,同年月12日出院,共住院4天,之後仍不定時回院追 蹤診治,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11,640元。又臺大醫院雖於110 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上曾誤載上訴人之腰椎第三節壓迫性 骨折,然經多方確認,最後肯認上訴人傷勢「X光只有一節 壓迫性骨折」,即上訴人自始至終確實僅有腰椎第二節受傷 之事實,而此傷害係羅志明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等情,業據提 出臺大醫院111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1月2日、11 月11日、12月7日、110年1月11日骨科部影像報告〔為病歷, 均載明第二節(非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原證28、14 至17)及各次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而查,上訴人於109年3 月31日系爭事故當天,最初即經聯合醫院診斷出受有第二腰 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且持續不斷因此傷勢看診( 含聯合醫院、妙健堂中醫診所),最終於同年11月9日至臺 大醫院住院進行手術,同年月12日出院,之後再不定時回院 追蹤診治,均係在治療最初所受傷勢即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 折,自有其必要。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經皮椎體成形手 術」為急診當時所應處理之範疇,可以確認上訴人於109年1 1月於臺大醫院進行之經皮椎體成形手術,與系爭事故無關 一節,則經原審就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因系爭事故至聯合 醫院急診治療,並診斷受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系爭傷害, 請該院查明下列事項:「⑴傷患於當日受傷後,經貴院進行 各項檢查及治療,後續應以何種方式對該傷患進行治療?⑵ 當時有無評估該傷患需進行『經皮椎體成形手術』?如有,手 術費用為多少?手術後需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一般性工作? 及需專人照護之時間多久?如無評估,原因為何?」,經該 院函覆以:「二、經查,蘇姓病人於當日受傷後經本院急診 X光檢查及藥物治療,後續應於神經外科或骨科門診追蹤治 療。三、關於『經皮椎體成形手術』之評估,當時109年3月31 日急診診治,非急診相關範疇故無法回覆;另同年7月1日至 本院骨科門診診治已為受傷三個月後,因沒有替該病人施行 手術故無法回覆。」等語,有該院112年5月19日新北醫歷字 第112351575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簡字卷第311頁), 依該函文,上訴人後續應於神經外科或骨科門診追蹤治療, 且關於經皮椎體成形手術之評估,非109年3月31日急診相關 處理範疇,則上訴人在最初受傷後,因傷情之演變而改至臺 大醫院骨科部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及進行經皮椎體成形手術, 堪認為治療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相關,自有必要,則上訴 人請求其在臺大醫院治療期間所支出醫療費用111,640元, 應屬有據。  5.看護費用:  ⑴上訴人請求臺大醫院住院4天之看護費用10,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臺大醫院手術期間,須專人看護4天,以1天 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0,0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 臺大醫院111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重簡字卷 第221頁),上載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9日住院,於109年11 月10日接受經皮椎體成形手術,於109年11月12日出院。是 上訴人住院4天期間,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上訴人請求以 每日2,500元計算住院期間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尚符合109 年間一般市場行情。依此核算,上訴人得請求其於臺大醫院 住院4日之看護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2,500元×4天=10, 000元)。  ⑵上訴人請求其住院前6個月及出院後1個月,合計7個月看護費 525,000元(包含上訴人於本件二審追加之1個月看護費75,0 00元)部分:  ①查上訴人109年11月12日於臺大醫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 月,此經上訴人提出臺大醫院111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原審重簡字卷第221頁),核無不合。惟上訴人主張 其非住院期間,看護費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故每月為75, 000元(2,500元×30日=75,000元)一節。則查,上訴人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非住院之居家期間,有實際聘請看護人 員並支出看護費用每月75,000元,則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 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職是,109年間本國籍居家看護包月之費 用行情約為每月6萬元,是上訴人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請求 ,於6萬元範圍內,可認為必要,超過6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  ②上訴人主張其於臺大醫院住院手術前,在妙健堂中醫診所門 診治療期間,經該診所醫囑需專人照顧6個月,故受有6個月 之看護費損失45萬元(75,000元×6月=45萬元)部分,並提 出110年2月4日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其醫囑欄 記載:「不宜負重、久坐、久行、久站,併持續追蹤治療需 專人照顧6個月」(見原審交簡附民字卷第51頁)。又經原 審向聯合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以111年12月16日新北醫歷 字第1113554031號函覆以:上訴人之傷勢為腰椎壓迫性骨折 ,一般約需6至8週復原期,且無法恢復原樣,皆建議規則骨 科/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休養時間需視臨床嚴重度及復 原情況決定,無法由急診單次診視得知。受傷治療期間照護 也亦有臨床症狀嚴重及復原情況決定,需後續追蹤治療得知 ,無法由急診確知等語(見原審重簡字卷第257頁)。另經 本院向妙健堂中醫診所函詢結果,妙健堂中醫診所以112年1 2月6日函文回覆略以:上訴人年事已高,109年3月31日當天 因受傷後患處痛感強烈,無法自己行走站立,由兒子抱進診 所進診,經診治後雖有緩解,但腰椎壓迫性骨折是重症,疼 痛感必然強烈,加上病患年72歲,復原能力較緩慢,再者上 訴人身形瘦,脊柱旁的核心肌群不易支撐骨折患處,評估其 無法自行完成如廁、沐浴、站立、行走之生活基本所需,若 強行自主完成起床、站立等行為恐因失去平衡跌倒而導致二 度傷害,是以就診期間當然需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綜上堪認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 至109年11月5日於妙健堂中醫診所就診期間,經該院門診治 療並評估其症狀等情事,認有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之必要為 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此部分6個月看護費損失,亦屬 有據,惟同前所述,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居家期 間,有實際聘請看護人員並支出看護費用每月75,000元,是 其此部分居家期間6個月之看護費損失,應依109年度之一般 看護之合理行情即每月6萬元計算之,故上訴人此部分6個月 之居家看護費請求,於36萬元範圍內可認為必要,超過36萬 元部分,難認有據。  ⑶職是,上訴人之看護費損失,合計應為43萬元(1萬元+6萬元 +36萬元=43萬元)。  6.就醫交通費18,75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搭計程車 就醫之必要,至聯合醫院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500元,至 臺大醫院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2,250元,至妙健堂中醫診 所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16,000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運價 證明為政,雖該運價證明所載均為同一駕駛、同一車號、且 同一金額,並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無從認該單據為真 。然審酌上訴人確實有因系爭傷害於上開醫院、診所就醫看 診,衡情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並其所受系爭傷害確致其行 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 醫療費用收據中有關妙健堂中醫診所部分就診次數為32次, 參酌該診所位置(新北市○○區○○路0號)與上訴人住所地( 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9樓)之路程距離等情,再以市 面上常用之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單程1次之車資 約為370元,此有估算資料在卷可稽。則據此核算結果,上 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所受交通費用之損 害金額18,750元,並未逾依上開方式核算所得之計程車資額 23,680元(計算式:單程370元×2往返×32次=23,680元), 即無不合。  7.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40萬元:上訴人主張其為保險業務員,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臺大醫院手術後休養期間,就花了將 近一年時間,即使上訴人動完手術,加上上訴人已過七旬, 身體還是無法恢復系爭事故前的正常狀態,仍會酸痛,進而 影響正常工作上班跑業務,故主張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以 上訴人最近3年在南山人壽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平均每年399 ,889元計算,故請求40萬元等語,並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南 山人壽公司業務報酬表、南山人壽公司109年4月至110年3月 份業務給付總彙表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受有此 項損失,並以前開情詞為辯。則查:  ⑴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09年11月5日於妙 健堂中醫診所門診,109年11月9日至109年11月12日於臺大 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已如前述;另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 日自臺大醫院出院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亦有臺大醫院110 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證(見原審重簡字卷第221 頁)。是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自109年3 月31日起至110年2月12日止共10個月又13天。  ⑵次查,上訴人為38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將近71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 退休之65歲規定。再者,南山人壽公司113年3月4日南壽業 字第1130004686號函覆本院略以:本公司與外勤保險業務人 員間所締結業務員合約性質乃為承攬/委任之法律關係,而 非僱傭/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係於81年5月6日與本公司締 結業務員合約迄今,為與本公司具承攬合約關係之保險業務 員,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12月止,於本公司並無招 攬新締約之保險服務保戶等語,並檢附上訴人自108年起至1 10年止,每月於該公司所受領之承攬報酬明細表1紙(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167至169頁)。是自無從依勞工基本工資作為 計算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基準。又 上訴人聲請之證人劉冠妙於113年9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 證稱略以:我從94年12月進入南山人壽公司到現在擔任業務 主任。在我任職南山人公司公司期間,上訴人之前是擔任經 理,現在是擔任業務代表。我任職南山人壽公司期間,公司 給付佣金之方式是依據案件,看業績,我們是銷售保單每種 保單的佣金不一樣。佣金的給付有分首年度、續年度。首年 度是第一年公司給的佣金,是新招攬的保單。續年度則是保 戶如有續繳保費,我們就會有續年度的佣金。續年度則是要 看年期。首年度給的比例也是要看商品,最高有到百分之60 ,續年度最低就是百分之2 。至於續年度可以給幾年,要看 保險契約的年限,例如繳費20年的,就是給20年。(問:證 人任職南山人壽公司期間,是否有與上訴人蘇和妹為何種合 作協議?)我們會一起去服務客戶,例如上訴人有些客戶, 上訴人希望我一起去服務,之後上訴人退休後,就由我去做 理賠、新保單的成交,等於是上訴人要做傳承給我的動作。 (問:證人劉冠妙與上訴人的合作協議,有協議關於佣金的 部份?)有,我們一人一半。只要是上訴人的客戶,我們就 佣金就是一人一半。因為業務員是我,公司把佣金撥到我的 帳戶,所以我就把我的佣金撥一半給上訴人,因為這是經由 上訴人認識的客戶。(問:為何上訴人不自己收取佣金?) 因上訴人要把客人介紹給我,客人也是由我服務,上訴人慢 慢把他的客戶要轉承給我,也因這樣,我才可看到客戶的保 單內容,我才有辦法幫客戶解釋。(問:證人劉冠妙與上訴 人是從何時開始,有上開合作之協議?)從107年起,就陸 陸續續有做這個動作,一直到現在。(問:是上訴人所有的 客戶全都交給證人劉冠妙來服務嗎?或只是選擇性的?)如 果客戶有保險的需求,上訴人就會請我一起去幫忙。但不是 每個客戶都有這個需求,就是上訴人如果有遇到這有需求的 情況,就會請我去幫忙。(問:上訴人從107年起,與證人 劉冠妙有合作協議開始,是否有新招攬的保單?)有。(問 :是否知悉上訴人蘇和妹於108年4月至109年3月間,有無招 攬何客戶,簽訂何新保險契約?)108年11月間,有成交兩 位客戶。這是上訴人的客戶,但算是我與上訴人一起去談的 。這部份佣金我有匯款到上訴人的帳號,可以請上訴人提供 。這是首期的佣金,佣金我給上訴人一半。108年4月到109 年3月就只有上開二筆新的保險契約。108年4月至109年3月 間,上訴人跟我合作的就是上開兩筆。我是108年12月19日 匯給上訴人17,861元,這是這兩筆保單總共匯的金額。(問 :公司在保單存續期間給百分之2的佣金,用意是什麼?) 因為保戶繼續繳錢,公司給佣金,就是要我們繼續服務客戶 。續期佣金我沒有給上訴人。續期佣金都是我自己收,因為 我要繼續服務客戶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0至295頁), 並經上訴人於該期日當庭提出其於凱基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摺 ,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存摺內頁第2頁反面與上訴人所 提上證4(本院簡上字卷第213頁上方的存摺內頁影本)相符 ,即載有108年12月19日跨行匯入17,861元(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294頁)。上訴人本人並當庭陳稱:我是全部放給劉冠 妙來服務,因為我也老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5頁) 。綜上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上訴人實際招攬新保 戶為2件,並均掛於劉冠妙名下,上訴人因此所獲工作收入 僅17,861元。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起,上訴人即無於南山人 壽公司招攬新締約之保險服務戶而由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上訴 人首期佣金報酬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於南山人壽受領之續期 佣金報酬,則並未因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傷害而受到影響。 均堪認定。  ⑶職是,依上核算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之10個月 又13天之收入損失,應為15,524元(17,861元÷12月×10.43 月=15,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因羅志明之過失傷害行為, 致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 高職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109年度所得總額約23萬餘元 ,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之土地2筆、房屋1筆,事業投資2筆,1 09年財產總額約341萬餘元;羅志明為國中畢業,擔任職業 駕駛人,扶養母親及3名成年子女,109年度所得總額約59萬 餘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之土地、房屋各1筆,109年財產總 額約332萬餘元;臺北客運公司所營事業主要為交通運輸、 汽車客運業等,資本總額為600,000,000元等情,此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臺北客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另參以羅志明之實 際加害情形,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  9.以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940,40 7元(計算式:1,705元+3,138元+59,650元+111,640元+43萬 元+18,750元+15,524元+30萬元=940,407元)。  ㈢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之比例以70%為適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2.本件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公車之監視錄影檔前開本院 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自系爭公車後車門下車後,陸續有一 名女子及一名男子自系爭公車後車門上車後,於後車門剛欲 關閉之際,上訴人才又跑向系爭公車自後車門再度上車,則 依當時之情況,羅志明判斷上訴人是要搭車之乘客,且無從 判斷上訴人一上車旋又要下車,合於常理,是於上訴人上車 後,因已無其他要上車之乘客,則羅志明因此開始關閉後車 門,自無不合。而上訴人搭乘公車,理應知乘客上車後,如 欲下車,應按押下車鈴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通知司機,並應 待司機停好公車並開啟車門時,始得下車。然上訴人上車後 ,於系爭公車後車門已開始關閉並緩慢起駛之際,未以任何 方式通知司機,旋又逕自衝下車,致遭關閉中之後車門夾到 ,因而跌出後車門外,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 ,且其過失程度顯高於羅志明。職是,茲衡酌兩造之過失情 節,認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則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3.是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 為282,122元(940,407元×30%=282,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看護費18,000元(6萬元×30%=18,000元)為二審追 加之訴有理由部分。  ㈣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54,883本 息,於264,122元本息(282,122元-18,000元=264,122元) 範圍內,即無不合,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上訴人於 二審追加請求1個月看護費75,000元本息部分,於18,000元 本息範圍內,即無不合,逾上開部分之追加之訴,則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原審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264,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羅 志明自110年5月12日起(見原審交簡附民字卷第61頁送達證 書)、台北客運公司自111年3月10日起(見原審重簡字卷第 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此部 分之訴,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超過上開應准許之264,122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件二審追加之訴,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2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及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8

PCDV-112-簡上-474-20241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苗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雪蘭 訴訟代理人 高文哲 被 告 孫玉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6,528元,及被告苗栗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被告孫玉水自113年4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苗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玉水係被告苗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孫玉 水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中華路6段749巷口,不 慎自後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范翠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 車輛經送廠估價後,合理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 085,140元(工資61,864元、烤漆43,522元、零件979,754元 ),車損維修金額已經超過事故保額,范翠玲選擇報廢,於 扣除殘體售出金額115,000元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范 翠玲1,470,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孫玉水部分:   其承認有過失,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請法院判決。  ㈡苗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 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維修估價單、全損報廢 殘體招標處理簡表追回理算表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3 年4月9日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孫玉水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態而與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發生追撞,有孫玉水、范 翠玲之談話紀錄表及上開新竹市警察局113年4月9日函檢送 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孫玉水所不爭執,自堪 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孫玉水之過失所致。且孫玉水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孫玉 水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又苗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孫玉水之僱用人,且孫玉 水係因執行職務時不法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苗栗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亦堪認定此部分 事實。則苗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孫玉水因執行職務過失 不法所生之侵權行為,自應與孫玉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損害賠償只應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原告保戶范翠玲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 予范翠玲,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范翠玲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 求權即移轉給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惟系爭車輛係於 111年2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時(112年9月23日)已有1年8個月 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 之369之標準計算,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466,142元 ,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之預估 修復費用總計為571,528元(計算式:工資61,864元+烤漆43, 522元+折舊後零件466,142元)。  ㈥原告固已賠付被保險人,然范翠玲實際受損害之金額既為571 ,528元,依前述之見解,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即僅為57 1,528元。復依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之規定,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所得之價金115,000元後,原告 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456,528元(計算式:571,528元-115, 000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苗 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18日、請求孫玉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6,528元,及苗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4月18日起,孫玉水自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13

SCDV-113-竹簡-372-20241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張楊珠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張勵國 被 告 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緯 訴訟代理人 何晉煌 被 告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2 年8 月30日(日時下以「00.00.00/00:0 0:00」格式)委由林泓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訴訟法 第70條第1、2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起訴後,原告於113.06 .06 死亡,未據原告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且於原告死亡前 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亦未有消滅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3   、173 條規定,本件訴訟不因原告死亡而當然停止。依本件 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但未由應行承受訴訟之當事人承 受訴訟之情狀,本件訴訟於本判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時,始 生當然停止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447號裁定要 旨參照)。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08.31/13:20許搭乘由被告張勵國駕駛之靠行於被 告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之車門貼有「大都會車隊」 叫車貼紙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 計程車】),因被告張勵國疏未提醒原告乘坐後座仍應繫安 全帶,且未替當時已81歲之原告繫安全帶,致使原告未繫安 全帶乘坐該車。嗣該車行至臺南市永康區夫興路涵洞時,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訴外人李孟淳(經本院 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拘 役40日確定)違規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被告張勵國因此緊 急煞車(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腰 椎挫傷、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勢】)。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雖有未繫安全帶之過失,惟被 告張勵國亦有疏於提醒原告應繫安全帶之過失,而被告婕誠 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為被告計程車之靠行車行、被告張 勵國為被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車隊司機,依民法第18 4 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因本件傷勢所受損害與違 約金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傷勢:①支付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25萬7110元 、②看護費用共740萬3616元、③就醫交通費共9萬8885元、④ 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共1萬8496元、⑤因此受有相當188 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損害(以上合計共965萬8107元)。原告就本件 事故自認應負50%責任,則被告應連帶賠償482萬9053元,另 應依消費者保護法加計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就本件傷 勢所受損害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 日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勵國:  ⒈本件事故前經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為:「一、 李孟淳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 二、張勵國車內乘員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同為肇事原因。 三、張勵國無肇事因素。」,而先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 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111 年度上聲 議字第1217號),是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⒉被告計程車於109.04.29 安裝聖傑公司之跳表機,該跳表機 於按壓跳表時,都會有語音提醒乘客應繫安全帶之警語,是 被告已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告知義務,自不負 過失責任。  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被告計程車僅靠行於該公司,計程車營運盈虧均由被告張勵 國自行負責,而被告計程車副駕駛座車背掛帶上廣告均應有 記載後座乘客應繫安全帶警語。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計程車雖貼有有「大都會車隊」叫車貼紙,惟該叫車貼 紙係使用大都會車隊叫車系統之貼紙,與其公司並無關係, 其公司並非該叫車系統之經營者,其公司原名「婦安」其後 再改名為「大都會車隊」招攬計程車司機加入該公司服務, 但其公司與大都會車隊叫車系統無關,而被告張勵國亦非加 入其公司車隊之司機,其公司車隊僅在雙北與基隆,被告計 程車之「大都會車隊」叫車貼紙,應係被告張勵國加入該叫 車系統之南區叫車系統而由該區發貼紙供伊使用。爰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規定,自100.05.11修正法條時 起,即均規定對「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 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為處罰,並明定「計程 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而本件事故時適用之本條規定,亦明訂「汽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 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 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 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以上第1 項)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 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以上第2 項)」(104.01.07 修正條文)。  ㈡依上開行政法令規定,可認就計程車駕駛人就乘客繫安全帶 如對乘客盡告知義務,即可解免行政罰責任,參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之對計程車 任意拒載之處罰規定並未將乘客未聽勸導拒絕繫安全帶當作 正當拒載事由,是於民事關係解釋上,如計程車司機已盡其 繫安全帶告知義務,則就因乘客未繫安全所生之非因司機駕 駛過失所生之損害,自不對乘客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依被告張勵國提出之跳錶機設備有使用安全帶警示資訊 、道路事故現場採證照片攝得被告計程車副駕駛座車被掛有 車背掛帶,客觀上應認被告張立國已盡其告知繫安全帶義務 ,依前述說明,自毋庸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勢負責 ,被告張勵國既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婕誠計程車客 運服務有限公司、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因此需負責 事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3

TNEV-113-南簡-44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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