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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令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麗玲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億派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億派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億派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 參佰零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億派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 與被上訴人億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派公司)於民國110年 11月2日簽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億派公司 向伊購買口罩,億派公司尚積欠貨款及延伸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892萬4817元,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 8條約定,請求如數給付,嗣於本院時追加依民法第100條而 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8頁),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億派公司 、黃世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伊與億派公司於110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億派公 司以每片單價7元,總價840萬元(未稅),向伊購買「億派 醫療口罩(未滅菌)—新色」共計120萬片,億派公司並於同 日簽發支票號碼RD0000000、票面金額840萬元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之擔保。嗣伊交付口罩共計120萬2 400片(下稱系爭口罩),並墊付應由億派公司負擔之延伸 費用8萬7177元,億派公司依約應給付之總金額為892萬4817 元(計算式:貨款841萬6800元+營業稅42萬840元+延伸費用 87,177元=892萬4817元)。詎億派公司拒不付款,系爭支票 亦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爰依系爭契約第 2條、第8條規定,請求億派公司給付892萬4817元,或依票 據法第131條規定,請求億派公司給付票款840萬元。又億派 公司已將系爭口罩出售給〇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 ),黃世昌卻謊稱系爭口罩遭〇〇公司退貨,拒絕支付貨款, 顯然是以不正當之方式阻止系爭契約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 第100條及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賠償 892萬4817元(擇一請求)。 二、黃世昌為億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億派公司於簽立系爭 契約時已無資力,卻加以隱瞞,濫用億派公司之法人地位, 致億派公司負擔上開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情節重大,且係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公司法第154條 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黃世昌給付8 92萬4817元。 三、億派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黃世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負連帶責任。至上訴人對億派公 司之其餘請求,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對黃世 昌請求部分,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爰求為判決億派公司與黃 世昌(下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92萬48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億 派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7萬5064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億派公司就其 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億派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834萬9753 元。㈢黃世昌就原判決所命億派公司給付部分及前項應再為 給付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據其於原審答辯略以:億派公司並非無資力 ,前已多次與上訴人交易並先付貨款。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 項約定,億派公司向〇〇公司請款後3日才撥款至上訴人帳戶 ,結清貨款,億派公司已給付貨款48萬9521元,其餘口罩已 遭通路商退貨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億派公司於110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由億派公司以每片單價7元,總價840萬元(未稅),向伊 購買「億派醫療口罩(未滅菌)—新色」共計120萬片,億派 公司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之擔保,伊已依約交付 系爭口罩,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1、132頁),並 有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出貨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6 1頁),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億派公司尚積欠①貨款841萬6800元、營業稅42萬 840元、②延伸費用87,177元,合計892萬4817元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2.付款方式如下:結帳方式:依照〇 〇月結日及付款方式/月結90天。結帳日期:每月25號結帳, 次日結下月帳。送帳單日期:每個月10號前乙方(按即億派 公司)附對帳單及發票向〇〇公司請款,乙方請款後3日撥款 到甲方(按即上訴人)指定帳戶,結清帳款。」(見原審卷 第51頁)。由此可知,上訴人與億派公司約定之結帳方式, 係以億派公司每月向〇〇公司請款之品項、數量為準。 (二)查上訴人交付系爭口罩後,億派公司經由訴外人〇〇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〇〇公司)轉售予〇〇公司,〇〇公司自110年11月起 迄今,進貨數量共計119,022盒(每盒10入),退貨數量為5 4,446盒(每盒10入),並支付〇〇公司貨款總計873萬8813元 等情,有〇〇公司113年3月19日(113)〇〇稽字第1130353號函 及附件、113年11月26日(113)〇〇稽字第1131417號函及附 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9-257頁、本院卷第143-145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堪信可採。基此,〇〇公司支付貨款之 口罩數量應為64,576盒(計算式:119,022-54,446=64,576) ,以每盒10入計算,共計64萬5760片口罩,再依系爭契約第 2條所約定之單價每片7元(未稅),則億派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之貨款總計452萬0320元(未稅)、營業稅226,016元(計 算式:4,520,320×5%=226,016),合計474萬6336元(計算 式:4,520,320+226,016=4,746,336)。又億派公司抗辯其 已支付貨款48萬9521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見本 院卷第139頁)。上訴人雖主張億派公司係清償他筆欠款云 云,但前開申請書「備註」欄已載明「〇〇11月貨款」,堪認 確係億派公司給付系爭契約之貨款至明。是以經扣除億派公 司上開已支付貨款,上訴人請求億派公司給付貨款及營業稅 合計425萬6815元(計算式:4,746,336-489,521=4,256,815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 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票據法第131條、民法第1 00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至上訴人逾此 部分之貨款、營業稅請求,因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 ,自無可採。 (三)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1.雙方同意合作〇〇通路上架億派 醫療口罩—新色6款,其共同負擔延伸出的費用甲方雙方同意 各自負擔50%。」(見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主張依前開 約定,為億派公司墊付延伸費用8萬7177元等情,為億派公 司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明細資料存卷可佐(見同卷第 65頁),堪信實在。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請求億派公司給付延伸費用8萬7177元,確有所據。 (四)據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條規定,請求億派公司 給付434萬3992元(計算式:4,256,815+87,177=4,343,992 )。經扣除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判准之金額57萬5064元後 ,上訴人上訴請求億派公司再給付376萬8928元(計算式:4 ,343,992-575,064=3,768,92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請求黃世昌給付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黃世昌為億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億派公司 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無資力,卻加以隱瞞,濫用億派公司之 法人地位,致億派公司負擔上開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情節 重大,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依公司法 第15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黃世昌給付892 萬4817元云云,為黃世昌所否認。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濫用公司之 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 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 有明定。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按揭穿公司面紗之原 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 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 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 。爰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 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 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 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 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偽;公司資 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 。 (三)查上訴人與億派公司間除系爭契約外,此前另有他筆交易, 此為黃世昌於原審時所陳明(見原審卷第131頁),並有上 訴人提出之未結案應收明細表、出貨單為證(見同卷第178- 180頁)。又億派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口罩後,確實有經 由訴外人〇〇公司轉售予〇〇公司,〇〇公司自110年11月起迄今 ,進貨數量共計119,022盒(每盒10入),並支付〇〇公司貨 款總計873萬8813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〇〇公司購買之口 罩數量與系爭口罩之數量相當,堪認上述交易均屬正常商業 往來,上訴人又未舉證黃世昌有何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 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 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難認黃世昌有何欺 瞞或濫用億派公司之法人地位,故意締結系爭契約,使億派 公司負擔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且系爭契約既屬正 常商業交易,黃世昌即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上訴人 權益。至億派公司嗣後僅支付部分貨款,尚有欠款,應認純 係債務不履行問題,黃世昌所為,核與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 之清償責任要件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要件,均屬有間。是以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54條及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黃世昌給付892萬4817元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準此,上訴人另主張億派公司依民法第 28條規定,就黃世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負連帶責任;就黃世昌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所負清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云云,均失所據,而無足 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條規定,得請求億 派公司給付434萬3992元,經扣除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 億派公司給付57萬5064元,上訴人上訴請求億派公司再給付 376萬89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億派公司應再給付376萬8 928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 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准免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V-113-重上-19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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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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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雅惠 非訟代理人 曾詠舜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人數,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總人 數,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應預納之郵務送達費 (總人數×10份×51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 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若有達成前置協商而 後毀諾,請據實說明協商條件為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 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因何原因毀諾?並亦請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 開總人數,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 自行計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最新」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是否即為現住地 ?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賃,應提出完整之最新有效租賃契 約書(切勿自行刪減租賃契約內容,並應載明租賃期間、租 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 證明(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 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若 與他人共居該處,請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 、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即109年1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有 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 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 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 ○○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 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 查詢核發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 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 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 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⒈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 生前2年(即112年1月8日)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 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一併提出。  ⒊請提出完整影印「清楚」之存款存摺(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 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且不得以一次彙 整方式為登載),並務必「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 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 錄,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查詢結果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1月8日)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 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 更權利之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109年1月8日至114年1月7日) 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 ,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 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 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 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 位回溯5年內(即109年1月8日至114年1月7日)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1月至113年12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1月)迄今」之 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切勿僅提 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在職證明代替(請 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4年1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 等》、實領薪資等)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1月至113年12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1月)迄今」之 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 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生活支 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請 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理由後 ,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 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 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 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 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 ,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 必要支出數額。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1月8日)迄今, 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 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 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 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 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 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 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12

PCDV-114-消債更-46-202503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廖秋娥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李柏寬律師 被 告 林志聖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55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其中新臺幣2,02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559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造成原告所有之1樓 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拒絕自行修復,亦 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之房屋代為修復,所耗費用新 臺幣(下同)80,000元(暫定)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244,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 迭經變更,嗣聲明被告給付265,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同 )1樓房屋為原告所有,2樓房屋為被告所有;1樓房屋天花 板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開始漏水,經原告委託社團法人 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初勘,研判漏 水與2樓房屋管路有關;嗣被告於113年7月22日修繕2樓房屋 ,將地板水管改接明管管線後,1樓房屋漏水現象已終止, 可見1樓房屋漏水原因係2樓房屋管線。原告因2樓房屋漏水 ,受有回復原狀費用(天花板、燈飾、地板等)128,692元 、鑑定費36,800元、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固曾於100年7月更換2樓房屋地板磁 磚,惟未破壞或變更地板下任何水管管線,且1樓房屋係於1 12年11月開始漏水,二者時間相隔甚久,難認有因果關係; 另原告買受1樓房屋後即大舉違建整修,包括外推客廳及占 用共有防空避難室,其違建行為始為漏水原因。(二)原告 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其中電線管路更新、電燈更新工程、地 板部分應予折舊、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因無使用必要應予剔 除;原告請求鑑定費36,800元應由兩造均分;1樓房屋漏水 位置僅在餐廳,未影響原告居住之臥室、客廳、浴室等區域 ,未對原告居住安寧造成重大影響,不得請求慰撫金,且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1樓房屋漏水,造成餐廳天花板、燈 飾,及地板毀損乙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漏水影像 光碟、簡訊對話紀錄、防水協進會113年2月4日初勘報告書 、113年3月2日初複勘報告書為證,且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13 年7月22日有將2樓房屋冷水管改採明管方式處理,其後1樓 房屋即未再漏水乙情,足證1樓房屋漏水原因為2樓房屋冷水 管破裂滲漏。被告否認1樓房屋漏水原因在2樓房屋乙節,難 認可信。被告怠於維持2樓房屋水管,致破裂滲漏造成1樓房 屋漏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如下: (一)天花板及燈飾回復原狀費用:原告主張1樓房屋因2樓房屋 漏水,致天花板及燈飾毀損乙情,有照片、防水協進會建 議改善方案在卷可稽,則其請求回復原狀費用,應予准許 。上開建議改善方案工程內容中,屬於材料更換部分即項 目9電線管路更新、電燈更新工程(含工資)15,500元, 應予折舊,其未區分材料及工資,爰均以材料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房屋 附屬設備中電氣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兩造 不爭執原告於109年進行裝潢(見本院卷第229頁),至11 2年11月24日發現漏水時止,已使用3年11月,則上開更換 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估定為6,294元(計算式詳附表1), 是防水協進會建議改善方案項目1至項目11費用經扣除項 目9材料部分之折舊後應為68,494元,加計百分之10零星 工料、材料搬運、施工架費用6,849元,及百分之20廠商 管理利潤15,069元、百分之5營業稅捐4,521元,合計94,9 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94,93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於 被告答辯稱被告2樓房屋水管既經改善已無漏水情事,塗 布矽酸質系防水材18,000元已無使用必要應予剔除等語, 惟此部分費用為被告2樓房屋先前漏水導致原告1樓房屋所 受損害,不因被告已將2樓房屋水管修復而免其賠償責任 。被告此部分答辯,洵非可採。 (二)地板回復原狀費用:原告主張1樓房屋因2樓房屋漏水,至 地板毀損乙情,有照片、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 0頁、第176頁),則其請求回復原狀費用,應予准許。而 上開估價單因未區分材料及工資,均應以材料計,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規定,木片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28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原告於10 9年進行裝潢,至112年11月24日發現漏水時止,該木地板 已使用3年11月,則上開地板更換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估 定為5,826元(計算式詳附表2)。故原告此部分請求5,82 6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鑑定費:原告請求鑑定費36,800元部分,業據提出防水協 進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該費用之支 出係為鑑定本件漏水責任歸屬,核屬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 其範圍之必要費用,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 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應予准許。被告上開 答辯,難認可採。       (四)慰撫金: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修繕2樓房屋等義務,造 成1樓房屋餐廳天花板漏水,本院審酌漏水導致原告居住 環境潮濕,進而影響原告居住安寧生活品質,情節重大; 綜合考量漏水之範圍、時間及對原告生活所生影響程度; 原告49年生,已婚,退休人士,月收入不詳;被告53年生 ,大學畢業,已婚,退休人士,月收入不詳等情況後,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87,559元(計算式:94,933 元+5,826元+36,800元+50,000元=187,559元)。 六、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0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55 9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28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1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00×0.206=3,1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00-3,193=12,307 第2年折舊值    12,307×0.206=2,5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07-2,535=9,772 第3年折舊值    9,772×0.206=2,0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772-2,013=7,759 第4年折舊值    7,759×0.206×(11/12)=1,4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759-1,465=6,294 附表2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000×0.28=5,8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00-5,880=15,120 第2年折舊值    15,120×0.28=4,2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20-4,234=10,886 第3年折舊值    10,886×0.28=3,0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886-3,048=7,838 第4年折舊值    7,838×0.28×(11/12)=2,0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38-2,012=5,826

2025-03-12

SLEV-113-士簡-1004-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691號 債 權 人 江泳頻即大台中宅速房屋修繕工程行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杜宛璇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債務人杜宛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陳報大台中宅速房屋修繕工程行之負責人為何? ㈢陳報請求利率為何? ㈣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 ㈤提出請求5%營業稅之依據為何?並提出釋明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2

TCDV-114-司促-6691-20250312-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馬士貽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劉文杰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 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3 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於113年9月27日準備程序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73-1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擔任原告所經營凱驊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凱驊公司)之工地主任而與原告熟識,被告得知凱驊公司 得標數項工程後,表示願意作為凱驊公司之下包,原告基於 與被告之交情,因而同意將部分工程交由被告與訴外人游昆 諺共同承攬,因被告與游昆諺並無資金,故向原告商議,以 凱驊公司得標工程金額6%作為凱驊公司之利潤,各工程材料 費用由則原告給付協力廠商,被告僅負責工地施工及工資發 放,後因被告資金不足以發放工資及支付其他臨時款項,因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共計68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迄今仍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8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然兩造間之資金 往來關係,實係凱驊公司借牌予被告承攬工程,並由原告負 責支應工程所需款項,待凱驊公司收取工程款後,始扣除原 告先行支應之工程款,並從中收取營業稅、管理費為其利潤 ,再將餘額給付予被告之合資經營承攬法律關係,而原告匯 款原因如附表所示,均非基於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應證明兩 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 不爭執原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之事 實,然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此一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乙節, 僅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存款回條14紙,及自行製 作之工程款項明細表等件(司促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187 -195頁)為憑。細稽前開匯款申請書上雖手寫記載「文杰借 支」(司促卷第13頁),然並無署名,而前開存款回條之驗 證欄上雖打字記載「借貸」(司促卷第15-23頁),惟此內 容應係借款人自行加註,非必然與事實相符,均無從認定兩 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至原告自行製作 之工程款項明細表,則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非證據資料, 亦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參 以原告陳稱兩造間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則如此大筆之借貸金 額,按常理而言,貸與人通常會要求借款人簽署借據,並約 定利息且提供相對應之擔保,如簽發本票、提供不動產供抵 押等,以防未來此借款難以受償,原告卻稱並未簽立借據或 其他書面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6頁),顯然悖於一般經驗法 則,原告又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確 有借貸合意,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 ,尚不足採。依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8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人 收款人 匯款 日期 匯款 金額 被告主張之匯款原因 1 原告 被告 109年9月29日 100,000元 支付萬金自行車道周邊景觀改善工程(一期)工程款。 2 原告 被告 109年11月5日 600,000元 支付萬金自行車道周邊景觀改善工程(一期)工程款,差額用於工程零用金。 3 原告 被告 109年12月9日 300,000元 支付蘇澳港航道碎波堤消波塊加拋維護工程船運公司訂金。 4 原告 被告 110年1月19日 1,600,000元 澎湖縣內垵南漁港外廓堤消波塊拋放第二期工程,代匯600,000元至凱驊公司工地負責人帳戶。 代匯500,000元及提領現金200,000元,共700,000元,用於大港口自行車友善服務設施改善工程之工程款或零用金。 支付蘇澳港航道碎波堤消波塊加拋維護工程下包工程款331,590元。 5 原告 被告 110年5月4日 100,000元 蘇澳港航道碎波堤消波塊加拋維護工程鋼筋綁扎工程款100,000元。 6 原告 被告 110年5月5日 300,000元 澎湖縣內垵南漁港外廓堤消波塊拋放第二期工程,代匯300,000元至指定帳戶。 7 原告 被告 110年7月8日 100,000元 提領現金100,000元購買澎湖縣內垵南漁港外廓堤消波塊拋放第二期工程工地油漆、工具及車資、船運費用。 8 原告 被告 110年7月29日 660,000元 偉唐營造有限公司八拱橋安全維護設施改善工程,代匯工程款45,200元、鷹架費用600,000元。 9 原告 被告 110年8月30日 600,000元 偉唐營造有限公司八拱橋安全維護設施改善工程,代匯油漆費用600,000元。 10 原告 被告 110年9月6日 1,000,000元 代為匯付誠世企業社鷹架費用400,000元。 耕莘護校太陽能基礎建設零用金200,000元、野柳地質公園第三區修繕工程零用金300,000元、萬金自行車道周邊景觀改善工程(三期)零用金100,000元。 11 原告 被告 110年12月23日 200,000元 野柳地質公園第三區修繕工程零用金。 12 原告 被告 111年1月27日 300,000元 萬里國聖埔既有廢棄營舍活化改善工程零用金。 13 原告 被告 111年3月4日 400,000元 萬里國聖埔既有廢棄營舍活化改善工程零用金。 14 原告 被告 111年4月6日 290,000元 萬里國聖埔既有廢棄營舍活化改善工程零用金。 15 原告 被告 111年5月5日 330,000元 萬里國聖埔既有廢棄營舍活化改善工程零用金。 總計 6,880,000元

2025-03-12

ILDV-112-重訴-47-202503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炘男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0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847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炘男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炘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炘男行為後,稅捐稽徵法 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 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 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 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 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 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 正為應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 (二)次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 項而予填製;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 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 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林炘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犯填製不實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四)被告衹有充當鍏富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鍏富公司 )登記負責人之一個幫助行為,並無多次幫助之舉,職是 ,其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助成鍏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屬主辦 會計人員)為如附件所示之各項犯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填製不實憑證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之身分 資料,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助長利用人頭公司以遂行虛 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國家稅 收及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且因被告提供個人 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 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另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偵訊中供稱(報酬)一次是幾千元而已等語(見113年度 偵緝字第3023號卷第32頁),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 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0元,雖未扣案,仍屬 被告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23號   被   告 林炘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炘男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 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花費金錢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 ,若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他人極有可能以該公司名義從 事不法商業行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其他納稅義務人申 報扣抵稅額,供作逃漏稅捐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友人之邀約,以新臺幣(下同)數千 元之代價,交付自己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擔任 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7樓鍏富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鍏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 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嗣該身分不詳之人 士以林炘男之名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後,明 知鍏富公司並未銷售貨物予全信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全信 鑫公司),竟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虛偽開立附表所示 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1紙,銷售金額共計1億2,024萬 8,238元,再交付予全信鑫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之營 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601萬2,415元,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公平性、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炘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林炘男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提供予不詳之人,擔任鍏富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炘男並未實際經營鍏富公司之事實。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鍏富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份 證明鍏富公司並未銷售貨物與全信鑫公司之事實,卻於附表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共31紙,銷售金額共計1億2,024萬8,238元,以供全信鑫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且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601萬2,415元之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 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 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4 年台非字第98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林炘男將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蔡姓友人 使用,並同意擔任鍏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顯有幫助該身分 不詳之蔡姓友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等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是核被告林炘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又被告 於上開期間,接續多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 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另被告以一提供身分掛名擔任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再被告係幫 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鍏富公司為幫助全信鑫公司逃漏稅捐所開立之發票 編號 發票月份 發 票 號 碼 發票銷售金額(新臺幣) 稅額(稅額) 1 110年9月 RG00000000號 161萬9200元 8萬960元 2 110年9月 RG00000000號 250萬6140元 12萬5307元 3 110年9月 RG00000000號 52萬4780元 2萬6239元 4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4,38萬1,960 21萬9098元 5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43萬7605元 7萬1180元 6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695萬0922元 34萬7546元 7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295萬2540元 14萬7627元 8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29萬元 6萬4500元 9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406萬5270元 20萬3264元 10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673萬5064元 33萬6753元 11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205萬7570元 10萬2789元 12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80萬9836元 9萬469元 13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418萬6416元 20萬9321元 14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746萬7435元 37萬3372元 15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689萬1300元 34萬4565元 16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62萬3520元3 8萬1176元 17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657萬2120元 32萬8606元 18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266萬6020元 13萬3301元 19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20萬3120元 6萬156元 20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849萬5200元 42萬4760元 21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232萬9224元 11萬6461元 22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786萬3230元 39萬3162元 23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542萬6560元 27萬1328元 24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501萬2340元 25萬617元 25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252萬8030元 126萬402元 26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84萬7500元 9萬2380元 27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289萬1880元 14萬4594元 28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96萬8030元 9萬8402元 29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630萬8675元 31萬5434元 30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693萬6911元 34萬6846元 31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70萬200元 8萬5010元

2025-03-12

TYDM-114-審簡-184-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上訴 人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陳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9日就被上訴人承攬之「 李長榮研發大樓第二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甲新建工程) 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甲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中鐵 捲門及遮煙捲簾工程(下稱甲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原約 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941,520元,嗣因被上訴人變更 設計,變更後工程款總計5,177,578元(含5%營業稅),被 上訴人復陸續追加如原證18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見原 審卷一第293-295頁)所列項目,追加工程款計1,805,487元 。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並經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 人已給付部分工程款3,960,555元,然追加工程款1,805,487 元迄未給付。另兩造前於104年5月15日就被上訴人承攬之「 樹人醫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乙新建工程)簽訂 工程承攬契約(下稱乙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中鐵捲門 工程(下稱乙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原約定工程款153萬 元,以實做結算承攬;嗣因被上訴人追加工作内容,追加工 程款共438,754元,乙工程之工程款總計1,968,754元。上訴 人已完成全部工作,並經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就追加工 程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5日各給付75,456元、7 5,474元(合計150,930元)後,餘款287,824元未再給付。 為此,爰依甲、乙契約第3條第3項、第9條,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追加 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3,311元 ,及其中1,239,59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追加部 分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甲契約原議定工程款金額2,941,520 元,後因甲工程業主即訴外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李長榮公司)工程需要,兩造乃依甲契約第9條約定 為工程變更,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開始施作變更設計部分 ,並於108年4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報價 金額為235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後甲工程之工程款 總計5,291,520元,被上訴人未追加其他工項,系爭請款單 所列追加工項均屬甲契約之約定範圍,上訴人無甲工程之追 加工程款可得請求;又甲工程於108年5月9日以前即經業主 查驗完成,縱使上訴人得請求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上訴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另被上訴人就 乙工程無追加工項,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 5日給付者係乙契約原約定之工程保留款,非追加工程款, 上訴人無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可得請求,且乙工程業於107 年2月取得業主核發之驗收結算證明,上訴人就乙工程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3,311元, 及其中1,239,59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追加部分 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關於甲契約:  1.兩造於107年3月9日就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甲新建工程簽訂 甲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甲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原定契約 工程款為2,941,520元(含稅)。  2.嗣因業主工程需要,兩造乃依甲契約第9條約定針對SD8至SD 12捲門變更設計,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 上訴人,報價變更設計金額為235萬元(未稅),經被上訴 人同意。  3.上訴人有實際施作系爭請款單所列項目且完工,其中,原證 18請款單所列關於SD01至SD05捲門工項,是在李長榮研發大 樓(下稱系爭建物)108年3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前即已完工 ,於107年11月15日經業主完成查驗;系爭請款單所列關於S D08至SD012捲門工項,於108年5月8日申請消防設備審查前 已施作完成。  4.系爭建物因屬公眾使用,依建築法第70、72條提出使用執照 核發申請時,須辦理消防設備查驗,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 提供被上證四之防火證明予被上訴人以辦理消防設備檢查,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108年5月9日同意辦理系爭建物 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並核發合格證明。  5.系爭建物於108年6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使用執 照記載竣工日期為108年3月30日)。  6.上訴人就系爭請款單所列工項,曾於108年6月28日以原審卷 一第33-35頁原證10之傳真資料向被上訴人請款,但被上訴 人不同意,認屬原合約範圍。  7.原證11、12、13對話譯文形式上真正,對話日期為108年6月 28日前後。  8.系爭甲新建工程係於109年10月1日由業主完成驗收。  9.上訴人民事追加起訴狀暨準備㈢狀附表一(見原審卷一第281 -285頁)「三、追加工程」工程款於本件起訴請求時點:  ⑴追加工程(一)編號1至3、7、8項目:以112年4月24日民事 追加起訴狀暨準備㈢狀擴張請求。  ⑵追加工程(一)編號4、5、6項目:以111年1月17日支付命令 聲請狀請求。  ⑶追加工程(二)所列項目:以112年4月2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 暨準備㈢狀擴張請求。  ⑷追加工程(三)編號13至16項目:以112年4月24日民事追加 起訴狀暨準備㈢狀擴張請求。  ⑸追加工程(三)編號17至27項目:以111年1月17日支付命令 聲請狀請求。  ⑹追加工程(四)所列項目:以111年1月17日支付命令聲請狀 請求。  10.上訴人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非屬甲契約第5條所載保留款, 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甲工程之保留款。  ㈡關於乙契約:   1.兩造於104年5月15日就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乙新建工程簽 訂乙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乙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原定契 約工程款為153萬元,並約定以實做結算承攬。  2.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5日各給付乙契 約之保留款75,456元、75,474元,合計150,930元。  3.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乙新建工程已於107年2月取得業主核發 之驗收結算證明。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就甲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否,上訴 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㈡上訴人就乙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否,上訴 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 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 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 給付報酬之義務,承攬人即得行使報酬請求權。又工程實務 雖常有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除當事 人間有特別約定外,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 定,發生請求權時效自各期估驗請款時起算問題,仍應於全 部工程完成時,始得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要旨)。  ㈡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甲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本工程(即甲工程)付 款辦法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下列之規定辦理,由乙方(即 上訴人)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將請款單及完成數量計 算表送達工地,經公司核定後付款。…。一、乙方開工後每 月得申請估驗一次,於每月25日將請款單及完成數量計算表 送達工地,次月20日付給該期内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 ,其餘百分之十留作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款。二、 進貨及門片按裝完成給予請款90%,其餘作保留款(50%現金 匯款、50%30天匯款),驗收完成後支付。」(見原審卷一 第87-88頁),且綜觀甲契約全文,別無其他工程款支付時 點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85-112頁),堪認兩造僅約定按工 程完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款,非將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並 就各部分約定報酬,且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故甲契 約工程款,除10%工程保留款須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款 外,其餘工程款應於工作完成時即得全面結算請款。  2.上訴人請求之甲工程追加工程款非屬工程保留款,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10),足見系爭請款單所載追加工 程款非甲契約第5條約定之10%工程保留款,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系爭請款單所載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甲工程完 成時起算2年,堪以認定。上訴人有實際施作甲工程之系爭 請款單所列項目且完工,其中,系爭請款單所列關於SD01至 SD05捲門工項在108年3月1日前即已完成,並於107年11月15 日經業主完成查驗,系爭請款單所列關於SD08至SD012捲門 工項,則於108年5月8日申請消防設備審查前已施作完成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3),足徵甲工程應於 108年5月8日前已完成。上訴人固主張於108年6月至109年3 月3日就甲工程仍有陸續施作安裝安全防壓裝置、實驗室障 礙感知器、更換馬達、雜音排除、1至7樓靠外側捲門上油、 雜音、噴器、調整門片高低等工作,並提出提出上證4工程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03-408頁),然被上訴人辯稱此係於 工作完成後進行之維修保固。參諸上開工程單所載工作內容 ,除於108年6月、7月安裝安全防壓裝置、實驗室障礙感知 器外,108年9月以後工作內容均屬進行保養及維修;佐以被 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16日向業主提報申請系爭甲新建工程之 竣工驗收,並經李長榮公司委託之建築師確認被上訴人之承 攬工項已施作完成,符合竣工要求,有六生建築師事務所10 8年8月26日六生研字字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3 5頁),縱使甲工程於108年5月8日完成後有繼續施工之情事 ,但至遲亦於108年8月16日全部完成,亦堪認定。是以,上 訴人至遲於108年8月16日即可請求給付甲工程除保留款以外 之工程款,則倘若上訴人確有追加工程款可得請求,應於10 8年8月16日即得請求付款。  3.上訴人固辯稱:依甲契約第5條第1、2款約定,上訴人得每 月申請估驗款90%,其餘保留款10%則待業主李長榮公司驗收 後付款,關於甲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付款方式 為可分成估驗款及保留款之付款方式,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 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應以業主李長榮公司驗收完成時即10 9年10月1日起算;又甲工程之驗收為被上訴人與業主間進行 ,上訴人於110年6月20日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原證2工程估 驗單時(見原審司促卷第86-87頁),方知悉李長榮公司完 成驗收,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意旨 ,甲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知悉業主驗 收合格時即110年6月20起算,對上訴人方屬公允等語,並引 用李長榮公司113年11月1日回函等為其論據。  4.惟甲契約第5條僅就10%工程保留款明訂須待業主驗收完成時 付款,其餘工程款並無特別約定,且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工 程款並非甲契約約定之保留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係於 工作完成時即可請求付款,上訴人主張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 工程款須待業主驗收合格時始得請款,與前揭契約約定不合 ,難認有理。而系爭建物係108年3月30日竣工,於108年6月 14日取得使用執照,嗣因系爭工程以外之結構體工程、防水 隔熱工程、隔間及室內外裝修工程、景觀工程等部分(不包 含系爭工程),有工程追加及改善之情事,系爭甲新建工程 之整體工程完成驗收日期為109年10月1日,除此日期以外, 無其他針對系爭工程單獨完成驗收紀錄等情,有李長榮公司 112年7月12日榮化530字第23010號函及同公司113年11月11 日榮化530字第113102422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5頁、 本院卷第311頁),可知系爭甲新建工程之整體驗收合格日 為109年10月1日,但無法確知系爭工程之實際驗收完成日。 倘若系爭工程之業主驗收完成日亦為109年10月1日,但上訴 人就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工程款卻於108年6月28日即向被上 訴人請款,已如前述,顯示上訴人未待業主驗收合格,在系 爭工程完成後即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益徵兩造關於甲工程 之工程款,除前揭保留款外,其餘工程款未約定須待業主驗 收完成時始得請款。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 工程款依甲契約之約定,須待業主驗收合格始得請求付款, 且應以其實際知悉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算消滅時效,尚非有據 。  5.基此,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工程款至遲於108年8月16日即可 請求付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時 效自該日起算2年,至遲自110年8月16日起即罹於請求權消 滅時效,應堪認定。  6.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工程款曾於108年6月28日 向被上訴人請款,但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其後陸續以電 話與被上訴人確認追加項目及報價(詳原審原證11、12), 並再次寄送請款單給被上訴人(詳原審原證13),惟被上訴人 仍未給付,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致電並以Line傳訊息予被 上訴人之員工楊佳樺請求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仍未給付; 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再次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 款,被上訴人仍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款,上訴 人遂於111年1月14日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等情(見 本院卷第179-180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前揭 請款日期(見本院卷第171頁),堪認上訴人曾於前揭時點 向被上訴人請款;佐以兩造不爭執原審原證11、12、13所示 對話係於108年6月28日前後發生,可知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 之前,分別於108年6月28日及其前後日期、110年12月8日、 111年1月向被上訴人請款,但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依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時效雖 於108年6月28日前後因前揭請求而中斷,但上訴人未於請求 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上 訴人嗣後雖於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再請款,並於111年1 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復以112年4月2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暨 準備㈢狀擴張請求(見不爭執事項㈠9),但均係於時效完成 後所為請求,不生中斷時效效力。  7.故而,上訴人就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所為請求,已逾2年請 求權消滅時效,縱使上訴人確有上開工程款可資請求,被上 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即無理由。  ㈢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而查,乙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本工程(即乙工 程)付款辦法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下列之規定辦理,由乙 方(即上訴人)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將請款單及完成 數量計算表送達工地,經公司核定後付款。…。一、乙方開 工後每月得申請估驗一次,於每月25日將請款單及完成數量 計算表送達工地,次月20日付給該期内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 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留作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後辦理 保固程序後付款。二、門軌完成30%,得以付款日起50%現金 、50%60天期票。三、門片完成60%,得以付款日起50%現金 、50%60天期票。」(見原審卷一第117頁),且綜觀乙契約 全文,別無其他工程款支付時點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13- 149頁),可知兩造僅約定按工程完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款 ,非將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並就各部分約定報酬,且估驗 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故乙契約之工程款,除10%工程保 留款須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款外,其餘工程款應於工作 完成時即得全面結算請款,亦堪認定。  2.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5日各給付乙契 約之工程保留款75,456元、75,474元,合計150,930元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3),足見上訴人本件請 求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非乙契約第5條約定之10%工程保留 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請 求權時效,應自乙工程完成時起算2年,堪以認定。又被上 訴人承攬之系爭乙新建工程已於107年2月取得業主核發之驗 收結算證明,為兩造所不爭,且該驗收結算證明載明完工日 期為105年12月6日、驗收日期為106年9月6日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69頁),足認上訴人之乙工程至遲於105年12月6日 即已完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至遲於105年12月6日 即可請求給付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 該日起算2年,至遲於107年12月6日起即罹於請求權消滅時 效,應堪認定。上訴人嗣於111年1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時, 始請求給付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縱有該工程款債權存在, 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係屬可採。  3.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5日 各給付乙契約之追加工程款75,456元、75,474元,合計150, 930元,係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已拋棄時效利益,被上 訴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此為補充其於一 審主張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之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得准予提出。然被上訴人於前揭時 點給付者乃乙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之10%工程保留款,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即,被上訴人係給付乙契約原約定之工程款 ,非給付上訴人所主張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且被上訴人始 終否認乙工程有追加工程款存在,要無因承認追加工程款債 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4.上訴人又辯稱依乙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業主 驗收合格後即應給付10%保留款,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 5日、110年10月25日給付乙契約之工程保留款,可證業主應 係於110年10月始完成驗收,上訴人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上訴人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請求 權係於乙工程完成時即可請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乙 契約前揭約定,僅可推知被上訴人係於業主驗收合格後才支 付工程保留款,但無從憑此反推給付保留款之日即為業主驗 收合格日,況系爭乙新建工程業主所核發之驗收結算證明已 明確記載驗收日期為106年9月6日,上訴人前揭所辯,顯屬 無據。  5.從而,上訴人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於聲請本件支付命 令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縱使上訴人確有上開工程款可資請 求,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甲、乙契約第3條第3項、第9條,及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093,311元,及其中1,239,59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其餘追加部分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固聲請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甲工程有無施作追加工程 及合理之追加工程款數額(見本院卷第94-95、359-360頁) ,惟上訴人就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 ,縱使該追加工程款債權存在,對於本件判決亦不生影響, 要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上-98-202503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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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亞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青番 原 告 仁美光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原 告 賀玉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游林秋梅 原 告 陞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美 原 告 鈺川衛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淂蓉 原 告 冠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蓮 原 告 嶸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明 原 告 恒詮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秋河 原 告 幸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 原 告 黃宗偉即金鼎廚房用品行 新至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美媖 原 告 昶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甄 原 告 鎂享衛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得欽 原 告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章鑠 上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堯 被 告 劉秀珠 劉怡君 劉怡芳 劉乙華 劉哲豪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怡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亞冠水 電材料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仁美光 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賀玉企 業社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陞越實 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鈺川衛 材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冠軍企 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嶸騰企 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恒詮電 機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幸福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宗偉 即金鼎廚房用品行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至宏 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昶碩科 技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鎂享衛 材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振吉電 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十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本判決第一至十四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得,得各就本判決第一至十四項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怡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劉金瑞生前獨資經營豪偉水電材料行並向原告購買各 項物品,但卻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各如附表所示;因劉金瑞已 於民國112年9月1日死亡,被告乃劉金瑞之法定繼承人,且 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被告自應就被 繼承人劉金瑞之上揭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之遺產範 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爰依買賣契約與民法繼承之法律 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四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秀珠、劉怡甄、劉乙華、劉哲豪、劉怡君:   被告就原告亞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仁美光電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陞越實業有限公司、鈺川衛材有限公司、冠軍企業有 限公司、嶸騰企業有限公司、恒詮電機有限公司、幸福國際 興業有限公司、黃宗偉即金鼎廚房用品行、新至宏消防安全 設備有限公司、昶碩科技有限公司、鎂享衛材有限公司、振 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請求金額均無意見;但 原告賀玉企業社私下簽認之報帳金額,僅止新臺幣(下同) 91,640元,故被告就其起訴請求金額(97,310元)存有疑慮 。  ㈡被告劉怡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亞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出貨 單、仁美光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送貨單、請款單、三聯式統 一發票、賀玉企業社應收帳款明細表、寄存保管單、三聯式 統一發票、陞越實業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估價單、 三聯式統一發票、鈺川衛材有限公司收款回條、貨物寄存單 、三聯式統一發票、冠軍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估 價單、嶸騰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請款表、銷貨單、恒詮電機 有限公司保管單、幸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銷貨對帳明細、銷 貨退回單、估價單、金鼎廚房用品行請款單、送貨單、新至 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昶碩 科技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寄存品明細單、三聯式統一發票 、鎂享衛材有限公司出貨單、三聯式統一發票、振吉電化廠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銷貨單、以及劉金瑞除戶謄本、劉 金瑞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1030號裁定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劉怡君、劉怡 芳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乙情,亦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司繼 字第103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案卷確認屬實。至被告劉怡甄 等人雖當庭提出「對帳金額表」,抗辯原告賀玉企業社私下 簽認之報帳金額,僅止91,640元,故被告就其起訴請求金額 (97,310元)存有疑慮云云,然勾稽被告劉怡甄等人敘稱: 雙方對帳當時,賀玉企業社本欲就被告交付「小便斗沖水器 」(下稱系爭物品),但系爭物品對於被告並無用途,故被 告遂要求賀玉企業社取回系爭物品,老闆因此同意逕自帳上 扣除系爭物品之買賣價金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 第4頁),佐以被告劉怡君陳明:豪偉水電材料行係訴外人 劉金瑞生前與我2人共同經營,而就我所知,系爭物品不能 退貨,故賀玉企業社才會堅持索要此筆價金等情(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第4頁),所謂「對帳金額表」之簽認金額(91,64 0元),無疑乃「被告拒收系爭物品並要求於帳上剔除」之 結果,惟系爭物品之買賣契約,原已於「賀玉企業社與訴外 人劉金瑞」間有效成立,是原告賀玉企業社依約交付系爭物 品並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原屬適法而有根據,就令被告藉詞 「無用」而予拒收,其情亦屬「買受人『受領遲延』」之他事 ,要不影響原告賀玉企業社本於業已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品買賣價金之權利。從而,本院綜合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俱為真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 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 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條第2項規定「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即就本件情節而論,訴外人劉金瑞生前積欠原告買賣 價金,被告則係劉金瑞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向 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 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買賣價金之責;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以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至第十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十四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 編 號 原 告 品 項 日 期 (民國) 各期欠款 (新臺幣) 欠款總額 (新臺幣) ① 亞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單定式管夾等水電材料 112年7月 35,116元 157,360元 112年8月 122,244元 ② 仁美光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燈具 112年3月 8,550元 90,821元;但原告捨棄其中21元,僅請求給付90,800元 112年4月 1,080元 112年6月 896元 112年7月 44,200元 112年8月 31,770元 營業稅 4,325元 ③ 賀玉企業社 熱水器等貨品 112年7月 21,816元 97,310元 112年8月 69,824元 112年9月 5,670元 ④ 陞越實業有限公司 端子等水電材料 112年8月 67,780元 71,169元 營業稅 3,389元 ⑤ 鈺川衛材有限公司 水龍頭等水電材料 112年7月 14,831元 53,086元 112年8月 35,513元 112年9月 6,125元 退款及折扣 3,383元 ⑥ 冠軍企業有限公司 車牙管等水電材料 112年8月 18,369元 19,336元 營業稅 967元 ⑦ 嶸騰企業有限公司 不鏽鋼面盆龍頭等水電材料 112年7月 9,850元 19,150元 112年8月 9,340元 折扣 -40元 ⑧ 恒詮電機有限公司 清水白鐵2HP11/2乙台 112年8月 7,150元 9,930元 污水1/2HP11乙台 2,780元 ⑨ 幸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清鐘60×45防霧牙夾等水電材料 112年7、8、9月 9,194元 9,194元 ⑩ 黃宗偉即金鼎廚房用品行 調整器等水電材料 112年8月 7,850元 7,850元 ⑪ 新至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鑄鐵無聲逆止閥1只 112年8月 7,500元 7,875元 營業稅 375元 ⑫ 昶碩科技有限公司 雙池揚水交替盤 112年8月 6,706元 7,041元 營業稅 335元 ⑬ 鎂享衛材有限公司 強化玻璃平台等水電材料 112年8月 5,690元 5,975元 營業稅 285元 ⑭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水箱及其配件等水電材料 112年8月 1,633元 2,380元 營業稅 82元 112年9月 633元 營業稅 32元

2025-03-12

KLDV-114-訴-141-20250312-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央齊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金台 訴訟代理人 曾祥嚞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陳俊元 吳碧玲 張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5月9日台 財法字第113139137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關於稅捐課 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 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 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不服被告核定之 稅額46萬8,250元及裁處之罰鍰78萬7,166元,核其屬前揭規 定,故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 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 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原處 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5頁)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相同,依照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以 原告於105年3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 濠盛有限公司(下稱濠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銷售 額共936萬5,000元,營業稅額46萬8,250元,充當進項憑證 ,且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46萬8,250元,認定原告違反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3項 規定,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 額為7萬4,667元,致生逃漏營業稅39萬3,583元之結果,除 核定補徵稅額46萬8,250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39萬3,583元裁處2.5倍之罰鍰98萬3,95 7元(單照編號:064AV0000000、064AV0000000,下合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被告112年11月17日財北國 稅法務字第1120031873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追減 罰鍰19萬6,791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以113年5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3710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取得虛開發票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應查明有無進貨事 實,依不同情況補稅處罰,如:1、實際上全部進貨,應以 有進貨事實取得非交易對象扣抵營業稅之規定補稅處罰。2 、實際上部分進貨,惟實際進貨與發票金額不符,應以取得 非交易對象扣抵營業稅,區分有無進貨事實分別適用相關規 定。3、實際上全無進貨,應認為無進貨事實。被告未查即 認定原告全無進貨,有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 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原告原營業稅既經由濠盛公司繳納,被告復要 求原告繳納,無疑為重複繳納、超徵稅額。 ㈡、被告與訴願決定以原告應舉證證明與濠盛公司之交易存在; 原告與債務人即胡金德(現名胡橙騏,下稱胡君)、濠盛公 司於104年12月23日就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裝潢工程簽訂債權債務抵銷契約書,約定由胡君 承攬並轉由濠盛公司施作,旋於同年月29日與頂尚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頂尚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騰空 移轉系爭房屋;吳麗娜(下稱吳君)施作之報價與系爭工程 金額不符;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3年核發建築物裝修合格證 明,足證系爭房屋於104及105年並無裝修工程紀錄等由,認 定原告未作裝修,進而認無進貨事實。 ㈢、胡君為德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正公司)負責人,原告與 胡君於103年左右有債務關係,當時未簽立契約,僅開立支 票。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為胡君安排,以抵償所欠債務,該 裝潢由德正公司承包,當初裝潢目之的係作為自己辦公使用 ,但經德正公司更改作為旅館使用,原告並同意與1、2、4 樓共同出租,在此期間原告施作之辦公室部分即廢除,原告 直至104年左右始取得裝潢發票。 ㈣、惟就濠盛公司有無交易事實與原告有無裝修進貨係屬二事已 如前述,另被告查核本案時已逾商業會計法憑證保存五年年 限,原告仍盡力配合,難謂未盡協力義務;原告已多次提供 與濠盛公司開立發票乙案時程說明表,說明裝修工程於103 年開始;又因吳君僅施作本工程之一小部,自與全部工程之 金額有所差異;至103年核發之建築物裝修合格證明,益證 系爭房屋在原告持有期間有施工裝潢。被告於112年9月即已 向北市府都發局取得103年裝潢事實之使用執照,惟復查決 定未提及此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㈤、不服罰鍰處分之理由同上所述。 ㈥、並聲明: 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濠盛公司負責人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之犯意,自101年11月起,開立不實發票予原告等營業人充 當進項憑項使用,持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841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據起訴 書證據編號8所載,難證原告與濠盛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 ㈡、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函請原告提供與濠盛公司之交易過程。 惟原告僅提示100年4月至000年0月間銀行現金提領紀錄,說 明借款與胡君後委由其裝潢系爭房屋,以作辦公之用,並以 胡君應收之裝潢款,抵銷其積欠之借款等情,惟有關借款之 重要履約事證均付之闕如,實有違一般商業常情。 ㈢、另查,原告簽訂前開抵銷契約書後,旋於同年月29日與頂尚 公司簽訂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 105年3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登記為經營旅館使用 。基此,原告委由胡君承攬裝潢工程後數日即出售系爭房屋 ,是否仍有施作,容有疑問。況濠盛公司無力承包,業經臺 中地院認定為虛偽交易已如前述,難認原告所言屬實。 ㈣、另經北市都發局函復系爭房屋僅於103年及109年間申請核發 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原告持有之103年期間,係由德 正公司以一般旅館業用途申請。復依管委會之資料,亦查無 104至105年間有相關紀錄。又原告雖提示105年10月17日與 吳君簽訂之和解書主張確有裝潢,惟吳君施作報價單與建築 師事務所之裝修標單之項目等無法勾稽,經被告函請吳君提 供向胡君承攬上開工程之契約等資料,迄今未獲回復,且查 吳君105年度綜合所得稅亦未申報該筆所得。 ㈤、本件經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衡酌,原告虛報進項稅額行 為使稽徵機關勾稽困難,致生混淆交易憑證及稅負稽徵正確 之影響,並審酌原告於復查決定前已繳清稅款,應受責難程 度較輕,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洵屬適法允當。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令: 1、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 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第3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 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2、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 條所列之憑證者。 3、營業稅法第33條第1款: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 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 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4、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 5、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 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 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6、納保法第7條:……(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 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 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 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第5項)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 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7、納保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 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 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就課 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 任。 8、納保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3項)稅捐 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納稅者之資力。 9、商業會計法第38條: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 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 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系爭發票、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等(見原處分卷第6至8、85、304、313至315、5 07至515、538至550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1 11年度偵字第49841號及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552號全卷 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㈢、本件兩造最主要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於105年3月1日至000年0月 00日間是否有向濠盛公司進貨(即是否有請濠盛公司裝潢系 爭房屋)之事實以及原告對濠盛公司是否有債權: 1、按自然人與法人係屬不同之人格,法人之負責人屬於自然人 ,自無法取代法人而存在。本件原告與原告負責人、濠盛公 司以及胡君,在法律上分屬不同人格,各自法律關係應為獨 立。 2、就原告主張其有向濠盛公司進貨部分,原告與胡君於本院作 證時均陳稱,當時係交由胡君裝潢系爭房屋,胡君承作後再 轉包濠盛公司等語。而本件原告所據以申報抵扣營業稅之進 貨項目即為此一裝潢施作,不論濠盛公司是否有由從胡君處 承包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或是施作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一部分 ,本件進貨之買賣雙方為原告與胡君,濠盛公司在這關係下 僅為胡君之下游,也就是原告與胡君成立本件進貨契約,胡 君與濠盛公司基於前開進貨契約再成立另一契約。然原告與 胡君與濠盛公司成立債權債務抵銷契約書,約定由濠盛公司 施作,並抵銷胡君與原告間之債務,是以,由該債權債務抵 銷契約書之內容,若原告與胡君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則自 然得以濠盛公司就本件承包所生之款項做為原告對胡君之債 權抵銷。但就銷貨憑證而言,依據契約之記載,雖可以濠盛 公司之裝潢支出作為債權之抵銷,但銷貨憑證上,原告與胡 君間之應收帳款,仍須以胡君所開立之憑證作為其償還或抵 消之依據,雖原告、胡君與濠盛公司間簽有前開契約,且契 約第二條約定,由原告收受濠盛公司就本件裝潢系爭房屋之 工程款發票(見原處分卷第60頁),該些發票係做為原告公司 之支出,然實際上裝潢系爭房屋者為胡君,此據胡君於本院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25頁),足認濠盛公司 並未施作系爭房屋之裝潢,而濠盛公司既未施作系爭房屋之 裝潢,自無法開立發票,原告自不能以該未實際進貨之濠盛 公司發票作為其支出憑證。本件原告以未施作之濠盛公司發 票作為其支出憑證,並主張該交易行為存在。然實際上交易 之施作行為是存在於原告與胡君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濠 盛公司之間,得做為支出之憑證應為原告與胡君之銷售行為 ,該支出申報當非可採。 3、又原告主張其與胡君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胡君施作系爭房屋 之裝潢工程,並非由濠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則其所作為支 出憑證之濠盛公司憑證,自不能作為認列之憑證。 4、而濠盛公司虛開發票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認定濠盛 公司開立本件之發票作為銷售憑證,以111年度偵字第49841 號起訴濠盛公司不實負責人李振愷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並經臺中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濠盛公司負責人判處有罪,該 案經李振愷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臺中地檢 與臺中地院卷宗核閱屬實,亦與本院認定濠盛公司與原告間 並無本件系爭房屋裝潢之銷售行為相同,是以原告主張實際 上系爭房屋之裝潢由濠盛公司銷售,洵難採信。 5、原告與胡君未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裝潢為 胡君與其之消費借貸之抵償。尚不論前開原告不得以其對濠 盛公司之支出憑證認列,並就此抵扣營業稅,單就原告與胡   君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而論。 ⑴、按消費借貸之要件為,兩造要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消費 借貸物之交付。若欠缺其一,並無法認為有消費借貸之存在 。 ⑵、原告主張其與胡君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且胡君於本院亦證稱 其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所主張其與胡君間之消費借貸合意, 其金額究竟為何,尚有疑問,而消費借貸之金額為何為消費 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原告與胡君間對此必要之點並未合意 ,難認二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進而可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雖前開債權債務抵銷契約第一條約訂金額為1420萬,然該該 約定為抵銷契約之一部,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當不得 作為認定有消費借貸和一之證據。 ⑶、再者,關於消費借貸物之交付,胡君於本院證述有時候是匯 款,有時候是現金,就此,原告提出其存摺資料影本以供證 明(見本院卷第135至171頁),然該存摺資料,可知原告有 自其所有之存款戶頭中領出相當之金額,而該金錢領取後, 究竟是否交予胡君,以及交與胡君之目的是否為借款,無其 他資料可供佐證,當無法作為認定有實際交付之依據。又縱 使認定該筆金額確係交予胡軍作為交付之金額遠低於兩造所 簽立之債權債務抵銷契約所約定之1420萬元,亦難認為系屬 於交付胡君作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物交付之要件。 ⑷、另胡君雖稱協議書上之金額均為其向原告借款,但胡君亦陳 述,其有向原告及原告負責人借錢,且借錢不知道錢是哪裡 來的,如果是李先生因為他為人豪爽會直接借給我,如果是 公司的話還要經過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胡君既無 法知悉其歷次借到的錢是由原告公司撥出或是由原告負責人 個人借予,但卻又明確證述知道協議書上之金額是向原告公 司借貸,其所證關於向誰借款乙節前後不一,難做為有利認 定之依據。 ⑸、而原告於本院辯論時稱,與濠盛公司之金流是用胡先生的債 務抵債,由胡君與濠盛公司去處理,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 出其有借予胡君相關款項之財務報表或憑證,難認其與胡君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與胡君債權債務關係既不存在,則 無法以胡君之施作作為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支出進而可 以抵扣其營業稅。 6、原告另主張本件業已支付相關費用給濠盛公司進而買受系爭 房屋裝潢之貨物,於買受之時之價金已包含營業稅,原告業 已繳納營業稅,被告卻認定原告未繳納該營業稅而再次課徵 ,顯有重複課稅之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也就是說,必須要有實際銷售 貨物才有課徵營業稅之問題,而系爭房屋之裝潢係由胡君所 施作,並非由濠盛公司所施作,濠盛公司無銷售前開貨物予 原告之事實,既無銷售之事實,濠盛公司當無繳納該筆營業 稅之義務,原告與濠盛公司之買賣行為,亦無包含繳納裝潢 系爭房屋該筆營業稅之金額,原告既未繳納裝潢系爭房屋之 該筆營業稅,自不得以濠盛公司該筆營業稅作為抵扣之依據 。被告對原告營業稅,自屬合法。 7、又原告既有應繳納未繳納營業稅之行為,被告依據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39萬3,583元裁罰鍰78 萬7,166元,應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認定其逃漏營業稅39萬3,583元 ,除核定補徵稅額46萬8,250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裁處罰鍰78萬7,166元違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被告以原告與濠盛公司 並未有買賣行為不得以該公司發票作為憑證進而做成上開決 定,經核並無違誤,而復查決定經審酌後減低罰鍰額至上述 金額,並維持逃漏稅額之金額與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均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12

TPTA-113-地訴-196-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鄧秀美會計師 相 對 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 代 理 人 簡長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而法院 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檢查工作內容之繁雜程度、 檢查年度長短、檢查所需時間及勞力、費用及檢查之結果綜 合酌定之,就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 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 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又檢查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 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檢查 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 造平均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 ,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檢查人報酬之諭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任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現已完成檢查並出具檢查報告,檢查工 作之時數及費用如實際工作明細表所示,爰依法聲請法院酌 定檢查人報酬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並非委任聲請人為檢查之人, 應非由相對人給付委任報酬。縱認相對人應給付報酬,聲請 人亦僅得就進行檢查事務部分請求費用,依聲請人提出之工 作時數及費用表,扣除民國113年10月31日檢查人檢查報告 撰寫部分工作時間重疊重複計算之時數後,應認聲請人進行 檢查事務之工作時數應為24.5小時,以聲請人提出檢查人每 小時費率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應認本件檢查費 用為73,500元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股東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12年度司字 第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鄧秀美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確定 。聲請人已完成相關檢查工作,並於113年11月15日提出檢 查人報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 已向選任法院報告檢查結果,依前揭意旨,其請求法院酌定 檢查人之報酬,核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檢查人鄧秀美會計師於開始檢查後,即發函要求相 對人提供查核期間各年度傳票、日記帳、現金帳、總分類帳 、營業稅申報書及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股東會議事 錄、董事會議事錄等相關資料,且因相對人未能配合時程提 供檢查文件,尚親赴相對人公司詢問及檢查,並就檢查過程 中未盡明瞭事項多次召開會議請相對人或聲請人說明,據以 分析相對人入帳及相關費用之合理性,並編寫檢查報告內容 ,檢查人亦就各檢查項目提出檢查意見,足認檢查人就製作 檢查報告確有付出相當之勞力與時間。另依檢查人所提出之 檢查人工作時數及費用明細表所示(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號 卷第278至280頁),檢查人工作時數為38.5小時(其中113 年10月31日所載「檢查人檢查報告撰寫09:30~17:30,6.5 小時」、「檢查人檢查報告撰寫14:00~17:30,3.5小時」 之工作時間重疊,應屬重覆計列,爰逕更正此部份工作時間 為合計6.5小時)、會計師1工作時數為53小時、會計師2工 作時數為43小時、助理1工作時數為41.5小時、助理2工作時 數為41.5小時,足認檢查人為執行上開檢查業務,所付出之 時間、精力非微。參以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 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及聲請人提出之人力 成本費率,本院認本件檢查人之檢查報酬金額應以45萬元為 適當。  ㈢至相對人固認為僅檢查人「親至相對人公司初步檢查及詢問 」、「帳冊憑證檢查、檢查報告撰寫」、「報告校稿、定稿 及討論」等應列入工作時數,然法院相關公文處理、檢查工 作計劃安排等前置作業、與聲請人、相對人溝通、討論、詢 問等,均為使本件檢查事務順利進行且不可或缺,本院審酌 聲請人陳報前揭工作內容、時間、所需人力並無逸脫常情, 尚難認聲請人此部份請求非屬必要,相對人此部份意見難認 可採。 五、從而,本院綜衡檢查人上開檢查工作之內容、工作時數、項 目、所付出之勞力及檢查報告所載之檢查結果,認本件檢查 人報酬以45萬元為合理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由相對人 負擔本件檢查人報酬45萬元(其中10萬元業已由丁金花、陳 志輝、陳韻如、陳大名預付,如本院112年9月25日112年度 司字第7號裁定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11

SLDV-112-司-7-2025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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