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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慶龍 方嘉琳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74號、112年度偵字第4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方慶龍、方嘉琳與方德華分別為父子、父女 ,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方慶龍、方嘉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柏」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4時59分許,至方德華所經營址設桃園 市○○區○○路00巷00號之「粲原有限公司」,徒手竊取上址倉 庫內之原物料奶粉15包(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得逞,隨後 搬運至 方慶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旋即載至桃園市平 鎮區不詳飲料店變賣,並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方慶龍、方嘉 琳二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 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 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 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 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二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而被告二人 與告訴人係父子、父女,有告訴人方德華己身一親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5418號卷第151頁),堪認被告 二人與告訴人間為直系血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案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 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3-易-1546-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 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戊○○、乙○○、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9,042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三期(即含當期共四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兩 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戊○○、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歸屬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乙○○、丙○○之扶養費等 。揆諸上開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 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戊○ ○、乙○○、丙○○(下稱3名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後原尚融洽, 然被告無故染上線上博弈惡習,導致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自 112年起屢有陌生人士到家中及打電話給原告討債,原告為 了協助被告清償債務,向原告姊夫、繼父與哥哥借款給被告 清償債務,然被告仍不知悔改,到處借錢而欠下至少新臺幣 (下同)53萬元無力償還,且自112年起即未提供家庭支出或 生活開銷費用,而由原告與公公一起照顧並負擔扶養費用; 被告於112年10月間未徵得原告同意,就將原告名下之汽車 開走不告而別,原告不得已,於113年3月向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秀水分駐(下稱秀水分駐所)所申請協尋,然被告仍不 知去向,原告於同年5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 秀派出所(下稱明秀派出所)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之後經高 雄警方於同年月17日通知原告找到汽車,且以現行犯逮捕被 告後,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即離去,行方不明,亦無跟家人 聯繫,被告長期漠視家庭關係,對於子女不願照顧,又被告 已將其手機號碼解約,故原告亦無法得知其是否有新的電話 號碼。是以,被告上開賭博惡行、不告而別、未盡子女扶養 義務等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受之壓力,並已嚴重 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本質,足以動搖夫妻婚姻互愛基礎,無 重修舊好可能,破鏡難重圓,且兩造亦達成離婚共識,事由 不僅重大且已難以維持婚姻,復其事由應可歸責被告,原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希望其監護權歸原告,復依前開說 明,被告上開行為,嚴重背離為人父之行為,被告實難以承 擔監護子女之重責大任。又原告有工作及存款,足以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應認為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監護,應 屬符合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益之決定,故為訴之聲明第項之 請求。 (三)被告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生父,自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且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基此,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用,應屬有據。關於扶養費用之標準 ,爰以111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084元作為扶 養費之計算基礎。從而,被告應按月給付聲請人9,042元(計 算式:18,084元x1/2=9,0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未 成年子女分別成年時止,如遲誤一期未給付,其後之6個月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故為訴之聲明第項之請求。 (四)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兩造對3名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另行協商。3.被告應自鈞院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3名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一 日,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9,042元整,如遲誤一期 未給付,其後之6個月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 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 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 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 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離婚、終止收養關 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 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一 、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二、有害當 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 顯與事實不符。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是法院審理家 事事件,其證據法則應依上開規定。其次,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 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除有該項後段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視同自認之上開規定。  3.經查,兩造於100年1月12日結婚,並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現 戶部分)在卷為證,堪認為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因染有賭博 惡習而四處積欠債務、並曾於112年10月間擅自開走原告汽 車不告而別,致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報警協尋失蹤人口、同 年5月7日至警局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借 據3紙(卷第19頁至第23頁)、秀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卷第25頁)、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第27頁) 在卷足憑,而本件審理程序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說明,視同自 認。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4.參以證人即被告之父甲○○到庭證稱:被告是113年7月才回家 住,之前約有8個月左右沒有回家,當時也沒說為何要離家 ,我只知道他應該是負債在躲債,他離家之前我們也很少互 動,離家後也沒互動,而且他離家前,也常常沒在家。之前 一直都有人來家裡討債,直到去年都還有,他跟家裡的人都 沒互動,包含原告及二個大的小孩,最小的小孩偶爾跟被告 有互動,其他都沒有。被告離家超過8個月前偶爾還會互動 ,離家之後到現在回來都沒互動。被告好幾年都沒有工作, 也沒有拿錢回來家用,三個小孩的生活費及學校費用大部分 是我付出,我還有一個大兒子跟女兒會幫忙,學費都是原告 支出的。目前三個小孩還是跟我同住在我家,原告平常在臺 中上班,有時候回我家看小孩等語。足見兩造所生3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照顧,主要由原告及被告之父負擔,被告多年 來在外積欠債務,對家庭未有積極的生活維持及為相互扶持 之責任,曾自112年10月起無故離家逾8個月,期間不曾與原 告及3名未成年子女聯繫,返家後亦幾乎不與家人互動,顯 見兩造間已乏積極相互關心及情愛互動之情形,感情基礎已 生裂痕,而原告堅持離婚,雙方相互疏於婚姻關係之經營與 溝通,被告對於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消極回應,無意願進行 協調、溝通或面對。又兩造現已無實質婚姻關係之營造,及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亦無增進兩造夫妻關係或為共同生活 促進之具體作為,足認兩造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愛 、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可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 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 。是以,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既已疏離,婚姻生活中已欠 缺彼此互愛、互信之相互扶持基礎,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依 其情形客觀及主觀上均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致 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可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婚姻生活變化過 程,兩造因前述各情,致夫妻感情疏離,難以繼續共同生活 或維繫婚姻,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可歸責於被 告,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審酌前述事由,認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酌定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於本件審理終結前,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而本院 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提出 報告略以:「貳、總結報告:一、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與兩 造調查時,被告無意願配合調查並告知法官怎麼判決 就怎 麼判決,被告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親權態度消極;反之,原 告則積極爭取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加上與原告所蒐集之 資訊可知,原告長期在台中工作,三名未成年子女都是被告 家人照顧為主,但原告回OO路時也會一同照顧三名未成年子 女,另,從原告所述之家庭關係仍是以被告家人為主,且原 告表示日後也不會變動三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環境,家調官 至兩造住家訪視時,被告父也清楚係被告賭博欠債問題,原 告才會提出離婚訴請,並表示兩造離婚後伊也會繼續協助照 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否則原告要獨自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是 有困難的,佐以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 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三名未成年子女清楚知道 被告賭博並欠債,甚至家裡氣氛也因被告賭博行為受到影響 ,另,三名未成年子女確實長期由被告家人照顧為主,按原 告所述日後照顧規劃,及三名未成年子女皆有一定之年紀與 認知能力,評估三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及參酌意願考量 ,建議三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並無不妥。惟本 案欲與被告進行調查時,被告態度消極,若按與原告、被告 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所得,被告確實長期有賭 博行為,甚至因賭博積欠債務,更嚴重者被告已因賭博行為 未盡到父親之責甚至多次允諾要戒賭,卻都未做到,倘若被 告難以意識其行為對孩子的傷害及在孩子的成長過程中陪伴 的重要性,隨著孩子年紀增長,對於事物理解越充足時,不 單只是父子女關係疏遠,更可能使得孩子對於被告產生負面 情緒,如此要再修復恐是困難重重。二、日後探視之期望。 按原告所述若與被告離婚後,不會變動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環境,本案調查期間被告亦是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故 有關日後探視之期望應無須特別訂定時間,惟被告本身是否 能察覺自己身為父親之責主動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互動,如此 才有助於親子關係的促進。」等語,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 字第18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 第114頁)。  3.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原告及3名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之 陳述,認3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原告及被告之父主要照顧,受 照顧情形良好,且與原告情感依附關係佳,原告親職能力佳 ,且具有行使親權之高度意願。反觀被告,現雖與3名未成 年子女同居一處,惟與未成年子女戊○○、乙○○幾無互動,與 未成年子女丙○○僅偶有互動,將自己對3名未成年子女之照 顧、扶養責任全部轉嫁由其父親代為行使,相較於原告而言 ,被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關係明顯較為疏離,且 被告無正當事由拒絕接受調查訪視而無從得知被告明確、可 行之照顧計畫,於本件訴訟期間均消極以對,尚難期待其善 盡監護子女之責,是否適於擔任行使親權之人,誠有疑義。 故本院認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較為適當,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4.至被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原告及證人甲○○均 到庭陳述被告現仍與3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故現階段應 無酌定被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然倘將 來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方式有變更,而兩造就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時,自得依法請求法院酌 定,併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規定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 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 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 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按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l項、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 定。再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 持義務,因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必須維 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程度與父母之生活程度相當(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317號判決參照)。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乃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之一部,為生活保持義務 ,父母應供應與未成年子女身分相當之需要,即以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無須斟酌扶養 供給者之給付能力,此與兄弟姐妹間所負之生活扶助義務, 如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得免除扶養義務者 不同。末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分別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關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但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業如前 述,且兩造均無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 ,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均應依 法負擔。次查,3名未成年子女現均居住於彰化縣,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度彰化縣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18,084元,兩造均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3名未成年子 女有高於或低於平均標準之需求,故認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以18,804元計算為適當。又原告於111年、112年雖查 無所得資料,惟其自陳任職於OO工程行擔任工務助理,月收 入約4萬元,名下除2005年出廠之三陽牌、馬自達牌車輛各 一部外,並無其他財產,核定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於111年 、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0元、3,384元,名下除2006年出廠 之日產汽車一部外,並無其他財產,核定財產總額為0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1年、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家事調查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兩造之年齡、職業、收入、工作能力、財產狀況等情,認原 告主張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3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3名未成年子女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各9,042元,為有理由。另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 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含當期共4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2025-02-19

CHDV-113-家親聲-22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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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炳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 9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5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7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炳祥(下稱聲請人 )因身體不佳,須要在家中治療,且有胃科、神經科、憂鬱 症、中風、中度身心障礙等病症,須定期看醫生;復與高齡 80歲之父親生活困苦,父子2人相助為命,被告不能入監服 刑。另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行,亦未發生傷害他人,只是 酒醉坐在地上,爰聲請再審,請求減輕2個月之刑期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59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上訴,表明僅 就「量刑上訴」。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 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但第二審法院仍應 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 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 ,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 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是本院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 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三、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 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 ,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復按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33條定 有明文。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8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之理由。但稽之上開聲請 意旨,僅係針對聲請人因有上開病症須定期看醫生,且與其 高齡父親相依,生活困苦,不能入監服刑;另其無肇事逃逸 之犯行,亦無傷害他人等情,均非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之原因事實;又聲請人所指之身心病症、家庭經濟因素, 均經原確定判決量刑時審酌在案,聲請意旨所指,自形式上 觀察,顯非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 證,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符法律上程式,自無踐行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交聲再-16-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A01 A02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4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被收養人生父A4為被收養人生父之大陸地區官方證明文件( 如: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須可證明兩人為父子關係),且 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 以驗證;且應提出正本,不得以影本代之。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9

SLDV-113-司養聲-112-20250219-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代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王O生 訴訟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 被 告 龔秉程 龔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龔秉程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70歲,學歷為小學畢業、識字不多,有失 智現象,自父親過世後即獨居,無其他家人與朋友,平日僅 與鄰居往來,因舉目無親而無親人聲請輔助宣告。坐落高雄 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04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6樓之2)暨同段2188、 2233建號建物(即同棟大樓1樓共有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路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被 告龔兆福與原告為同棟大樓之鄰居,龔兆福於民國111年2月 間向原告稱其子被告龔秉程急需用錢,借房子3天就會歸還 ,並於同年2月23日帶原告至高雄○○○○○○○○○申請印鑑證明, 取得原告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 文件後,交予地政士訴外人徐駿紘,由其代理於同年3月1日 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 被告二人對訴外人謝欣婷之債務新臺幣(下同)480萬元、 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因高齡且智識不足,在無人商量下,不 知被告龔兆福持借據、本票(下稱系爭借據、本票)予原告 簽名,且系爭借據、本票上所載日期為111年3月1日,斯時 原告並不在場,不知悉被告二人借款金額為若干,被告二人 方為實際借款人,原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因被告二人於債 務清償日111年6月1日屆至未清償,謝欣婷遂向法院聲請拍 賣系爭房地,經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准予拍 賣後,嗣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90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經拍定後於11 2年11月6日點交予買受人訴外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茲以謝欣婷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獲償480萬元、 自111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17日之利息15萬312元及違約金 182萬8800元,合計677萬9112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於拍 賣全部價金全部交付予法院之日即112年6月17日發生清償效 力。原告從未向謝欣婷借款,亦未答應負擔債務,非連帶債 務人,被告二人為實際借款人,債務人比例登記為「債務全 部」,被告二人依民法第272條規定為連帶債務人,被告二 人對謝欣婷所負債務,因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發生清償效力 ,被告二人因原告清償而同免責任,故依民法第272條、第8 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系爭款項及自清償 日之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龔兆福、龔秉程應連帶給付原告677萬9112元及自11 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龔兆福答辯稱:伊不知道誰向誰借錢,伊也不知道借多 少錢。經伊回想,伊有與原告、被告龔秉程還有伊不認識的 其他人在原告家裡面,原告告訴伊說伊必須要擔任保人,伊 就在不動產抵押借款確認書兼借據上簽名,另本票的部分伊 不記得了,反正在當時伊擔任保人所以才簽名,伊願意簽名 是因為大家都是鄰居,大家都很熟了。另伊沒有看到被告龔 秉程簽名及蓋指印,伊到場時他們已經辦理完畢了,伊沒有 拿到錢,也沒有人拿錢給伊,伊只是幫忙簽一個保證書等語 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龔秉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為債 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 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 利益。」,民法第87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龔 兆福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等文件後,交予地政士訴外人徐駿紘,由其代理於111 年3月1日以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被告二 人對謝欣婷之債務48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此為被告 龔兆福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觀之謝欣婷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本院111年度司拍 字第243號案卷內,已有原告本人在債務人欄位第一欄簽名 用印之「不動產抵押借款確認書兼借據」、及原告共同簽發 之「本票」影本各1紙,此未據原告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 ),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拍字第243號案卷核閱在案,是 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借款人云云,已非可採 。 (二)又查,系爭房地前曾因擔保原告本人之借款,先後有下述抵 押權設定:①於107年7月26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 金額25萬元,年息5%計算之利息、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約定為107年10月25 日(見本院卷第139-145頁),嗣於107年12月24日因清償而 塗銷(見本院卷第86頁);②於107年12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5萬元,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均依照各契約之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6月19日(見 本院卷第115-122頁),嗣於110年10月19日因清償而塗銷( 見本院卷第86頁);③於110年10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利息為年息1%、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均依照各債務契約之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0年10 月17日(見本院卷第149-167頁),嗣於111年3月2日因清償 而塗銷(見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早已數度將系爭房地抵 押借款多次,足見原告對於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流程並不 陌生,況細觀上開①②③之抵押權設定均僅擔保原告本人之借 款,並無其他借款人,則原告早有金錢借貸之需求,並以名 下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對外借款;再者,上開①②③之抵押權 設定均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據以辦理(見本院卷 第121-122、143-146、159-161頁),則原告指稱被告龔兆 福帶原告至高雄○○○○○○○○○申請印鑑證明,取得原告身分證 、印鑑證明云云,亦非無疑。又經本院函詢代辦系爭抵押權 之地政士徐駿紘,經徐駿紘於113年11月28日函覆稱:「當 天情況,民國111年3月1日(設定日)往前幾天,經由謝欣 婷詢問我抵押物的估值是否有超過新台幣480萬的價值,我 回答有,故預約設定日當天到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 押權設定。當日位於地政事務所内,有我、謝欣婷(新債權 人)、原債權人(姓名忘了)、債務人龔兆福、債務人龔秉 程及王台生本人,當日由王台生交付我辦理抵押權所需文件 (權狀正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王台生及另 外兩債務人龔家父子一同簽立借據,向新債權人謝欣婷借款 新台幣480萬元,並部分款項現場代清償給原債權人,以現 金交付。所以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方有敘述,共3件 ,本抵押權為第3件,前兩件應有塗銷預告登記1件、塗銷抵 押權1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並有系爭抵押權 設定之相關申辦資料、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 86-87、129頁)可佐,堪可採信,復考之原告上開③所述最 高限額抵押權甫於110年10月19日設定,且擔保債權總金額 高達600萬元,已如前述,而謝欣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有用於代償原債權人一情,亦有徐駿紘前揭函覆可憑,則 原告指稱被告二人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實際借款人,原 告並未取得任何借款云云,自非可採。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原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借款乃被告二人所借貸並取得,故原告依民法第272條 、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系爭款項及自清 償日之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既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乃被告二人所 借貸並取得,則原告主張其原有系爭房地經拍賣並代償被告 二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云云,實無可採,故原告依民法 第272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677 萬911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 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職務上所已 知悉者,縱經他造自認,尚不生自認之效力。則因當事人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法院擬制視同自認之 情形,自亦有上開原則之適用。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與系 爭房地歷次設定抵押權情節,甚且謝欣婷系爭抵押權設定過 程等節,有不一致之情事,故依上說明,尚不因被告龔秉程 未到庭而生擬制自認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72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給付原告677萬9112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2-19

KSDV-113-重訴-183-20250219-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鵬霖 莊偉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2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 Xperia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 壹枚)沒收之。 甲○○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88號、第9765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為父子關係,均明知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 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 口,仍因2人自身吸菸需求,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 ,由甲○○於110年3月至同年5月間某時,接續以網路購物之 方式,並以不詳價格,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之 不詳賣家,訂購附表所示之香菸(共計2,619包),並自中 國郵寄國際快捷郵包運抵高雄而輸入來臺後,再由甲○○載運 至臺東縣○○市○○街000號乙○○住處內存放。 二、案經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下稱被告2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 5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東縣政府違反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 各1份、基隆市政府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9張、現場 照片共4張、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共28張、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共11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27 至32頁、第45頁、第71至72頁、第77至93頁、第95至96頁; 他卷第31至44頁、第37頁),另有扣案之甲○○Sony Xperia 廠牌手機(含SIM卡)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 罪。又被告2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 8條之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均非 足取;再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以 被告乙○○前有偽造文書、侵占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 甲○○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均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打零工維生、前為汽車銷 售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需 撫養女兒及父親;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待業中、之前於澳洲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學生簽 證居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 需撫養子女及配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甲○○ 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之意,足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甲○○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 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屬 被告2人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依卷內 事證,並無該等私菸業經主管機關依法裁處沒入之事證,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私菸,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二)扣案之被告乙○○所有Sony Xperia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 ,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此據被告乙○○自 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包) 1 利群香菸140包、Marlboro香菸40包、萬寶路冰球MEGA20支薄荷香菸40包、曼徹斯特特級香菸60包、Marlboro香菸250包 530 2 曼徹斯特特級香菸280包(有效日期2023.06) 280 3 曼徹斯特特级香菸320包(有效日期2023.06) 320 4 利群香菸10包、芙蓉王香菸10包 、MEVIUS者菸(免稅)132包、七星雙味晶球香菸31包、倫敦登喜路香菸31包、七星雙味晶球香菸18包、七星硬盒1包 233 5 Marlboro香菸(免稅)360包 360 6 Marlboro香菸(免稅90包、曼徹斯特特級香菸230包(有效日期2023/06) 320 7 曼徹斯特特级香菸320包(有效日期2023.06) 320 8 Marlbano香菸(免税)146包、雙囍香菸51包、大7黑硬盒香菸8包(有效日期2022/11)、Marlboro purple brust香菸(免稅)8包、七星硬盒香菸1包(有效日期2022/10)、曼徹斯特特級香菸11包(有效日期2023/06)、MEVIUS香菸(免稅)31包 256 總計 2619

2025-02-19

TTDM-114-簡-11-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乙○○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收養甲○○○(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丙○○為夫妻,茲被收養人為滿七 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人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收養人投保資料、戶籍謄本、無刑事犯罪紀錄 證明、土地登記謄本、歷年共同生活照片等件,爰依民法第 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 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 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 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 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 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 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 詳(見本院114年1月6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之生父欄 位為空白,據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略以:被收養人生父姓名 是官凱英(年籍不詳),被收養人曾來到家中看小孩,但只 是來向伊要錢,有次將被收養人抱起作勢要摔、威脅伊,伊 報警,被收養人生父從未支付過扶養費,被收養人是收養人 與伊及伊之家人一起扶養等語,且被收養人開庭亦自陳伊於 國中時知悉收養人非其生父,伊對生父沒有印象、不認識生 父等語,經查,被收養人之生父未認領被收養人,亦未照顧 過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間並無法律上親子關係,本件 出養自無須取得其同意,併此敘明。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 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 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收養人希冀在法律上與被收養人建 立關係,以協助處理被收養人日常事務,並使被收養人與手 足得享有相同的法律權益;收養人具備專業技能,亦有相當 經濟能力,應足以持續提供被收養人安穩生活及教育資源無 虞,被收養人隨同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同住十多年,訪視觀 察彼此互動雖不親密,但相處和諧自然,無疏離感,評估收 養人有實質照顧被收養人之情事,雙方已建立相當的依附情 感;被收養人國中前一直視收養人為父,雖國中時得知身世 ,但被收養人並未覺得生活有所改變或與收養人相處上有異 ,生活如常,且被收養人對收養人觀感佳,肯定其照顧良好 ,且平等對待被收養人與其弟(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所生之 子),故表達被收養人收養之意願,評估被收養人明確達其 意願,其意願可作為本案裁定重要參考;法定代理人與被收 養人生父未結婚,分手後才發現懷孕,獨自生下被收養人, 生父未扶養過被收養人,而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交往開始, 收養人即與被收養人有所互動,兩人結婚後,組成一個健全 的家庭,讓被收養人在父母的呵護下成長,且有手足共同生 活,收養人願負起為人父之責而提出收養聲請,故收養應為 合宜;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親生子女,希 與被收養人在法律上成為真正的父子,動機良善,且在被收 養人知悉的狀況下提出聲請,而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亦有認 同感,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合宜等語,此有113 年11月22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函文檢附辦理兒 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附卷足憑。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良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實際共同生活多年,相處情 形融洽,且被收養人於庭訊之時業已成年,其再次表明願被 收養之意願明確,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情 感及依附關係,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 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 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3年7月3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2-18

SCDV-113-司養聲-64-20250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進益與告訴人甲00為 父子關係,卻不思理性解決其等間之紛爭,率爾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毀損財物類型與 價值、被告自述教育、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球棒1把,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 陳述在卷(見偵緝卷第52頁),然本院審諸該物品非違禁物 ,且未扣案,又屬日常生活常見物件,縱使予以沒收,亦無 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思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174號   被   告 林進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益係甲00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林進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址 設臺中市○○區○○○000巷00號之甲00住處,因故徒手毀損上址 2樓甲00房間之木門、浴室之塑膠門,復持所有之球棒(未 扣案)砸毀裝設在1、2樓之監視器,致該等物品損壞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甲00。嗣甲00發現該等物品受損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00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 職務報告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 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暨毀損案件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未扣案之球棒1支,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 ,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2025-02-18

TCDM-114-中簡-269-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張銘傑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張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閔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起,按 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後段到期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 臺幣163萬3,333元、新臺幣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90萬元、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父親,被告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 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等房屋辦理循環型房屋貸款,每月需向銀 行攤還本息,然慮及伊若將名下自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轉增貸之利率較低, 願將利息差額由伊賺取,兩造遂於民國112年2月下旬約定, 由伊將系爭房屋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增貸金錢中之新臺幣( 下同)488萬元(共增貸760萬元)借予被告清償前開循環型 房屋貸款,被告並應自112年4月起每月於25日以前給付1萬 元利息予伊,伊已於112年3月22日將244萬元匯款至被告位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委 請伊之配偶李鈺雯於112年3月25日匯款244萬元至系爭帳戶 ,兩造就本件債務48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定清償期限 ,經伊催告被告應於113年3月7日以前全數還款,然迄今均 未獲清償,被告並積欠113年2月起每月利息未給付,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90萬元( 含本金488萬元、113年2-3月利息共2萬元),及自113年4月 起每月1萬元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原告與其配偶以分別匯款244萬元方 式交付予伊,顯係基於每人每年244萬元免稅額之贈與行為 ,另伊雖另有自112年9-12月期間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然此 為伊體恤原告甫成立家業、養兒育女不易而給予之生活補貼 ,兩造就系爭款項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伊如有資金需求 ,當可以名下其餘不動產辦理轉增貸,而無向原告借款之必 要,況伊每月所需繳納循環型房屋貸款金額平均為1萬元, 於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後,每月尚須繳納近3,000餘元 ,若再加計原告所述每月需給付其利息1萬元,數額將達1萬 3,000餘元,顯不合理,且伊之循環性房屋貸款期限於116年 7月25日始屆至,伊至少有長達4年無庸清償任何本金或期前 清償所有借款,並無還款壓力,自無向原告借款償債之必要 ,原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屬消費借貸一節,應負舉證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曾於於112年3月22日、112年3月25 日經由自己帳戶及配偶李鈺雯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存摺內頁影本及 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1-2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就原告所給付系爭款項之性質為何,被告先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乃原告清償其於107年間因購屋需求而向其借款之4 8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後於言詞辯論終結日 又具狀改稱係基於贈與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 ,前後所述不一、矛盾之情,可見一斑,實難盡信;而觀諸 原告所提兩造間於112年12月19日對話紀錄略以:「原告:9 、10、11月已經3個月沒有給我1個月1萬元的利息錢,麻煩 每個月25號前按時匯到我帳戶。被告:好幾個月前我就有跟 媽媽說叫他從他的戶頭匯给你,妹妹也在場,如果他沒有匯 给你,我再拿给你」、113年2月28日對話紀錄略以:「原告 :麻煩3/7前先匯還我245萬,我需要用錢,或全部的488萬 都匯還也可以。被告:我現在正在跟你媽媽打離婚官司,我 需要錢我沒有錢。原告:我是借你放循環性,該還的就要還 」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27、35頁),細繹前開對話內容, 原告已有提及所匯款之488萬元係借款性質,用以清償被告 之循環性房屋貸款、被告每月應給付1萬元利息金額及被告 有未按時給付1萬元等情事,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不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理當於對話中予以反駁,竟捨此不為, 反於委請配偶丁瑞蘭轉交1萬元未果後,允諾將如期交付被 告112年9-12月每月之1萬元金額,而此等按月1萬元之給付 ,果若如被告所言係基於好意施惠補貼原告之生活費用,原 告豈有向被告嚴詞追討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常 情不符,反由前開對話內容之語意脈絡可知,兩造間就系爭 款項應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利息金額,至為明確。  ㈢次查,參以證人丁瑞蘭(即原告之母、被告之配偶)證稱: 原告將系爭房屋向銀行增貸,資金欲做理財之用,並將多餘 的488萬元先借給被告去繳納房屋循環利息,原告貸款的利 息比較低,被告循環息貸款利息比較高,所以原告就先把錢 借給被告,兩造並約定若原告有資金需求,被告即需清償48 8萬元,被告每月需給予原告1萬元利息;伊與被告於107年 間所匯款給原告各220萬元,是要贈與原告的金錢,以符合 每人每年220萬元贈與之免稅額,此與本件借款無關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02-103頁)、證人張暄紫(即原告之胞妹 、被告之女)證稱:原告有在112年3月匯款488萬元給被告 作為借款之用,因為被告的房貸利率比較高,所以原告借錢 給被告清償房貸,我的小孩娃娃車接送地是父母親家中,我 在家裡面有聽到父母聊天的內容說到每月要給原告1萬元, 作為原告借款給被告的利息錢,被告曾於112年8月間要我轉 達原告,有請母親丁瑞蘭拿1萬元給原告,後來母親有給, 另被告在113年1月間有請我代墊1萬元利息錢拿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09-111頁),依證人所述,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應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約定每月利息錢為1萬 元之情形,本院認丁瑞蘭與被告間現有離婚訴訟繫屬中,然 丁瑞蘭、張暄紫均為兩造之至親,應無虛詞偏袒原告、構陷 被告之必要,且證人之前開證述內容,與原告所提之兩造上 揭對話內容均互核相符,而為可信,則被告質疑證人證述之 可信性,委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其持系爭款項清償己身房屋 循環性貸款後,每月需攤還之本息反而較多部分,然觀諸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25日至112年4月28日 期間,陸續有向銀行增貸共計11萬元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 第127頁),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此 將增加被告每月應攤還本息之數額,乃當然之事,是被告以 此抗辯其並無向原告借款清償循環性房屋貸款之動機等語, 亦屬無稽。  ㈣從而,兩造就系爭款項應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此筆金錢 業經原告匯款予被告,已述如前,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並給付490萬元(含本金488萬元、113年2-3月利息共 2萬元),及自113年4月起每月1萬元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被告對於本件原告之訴若有理由,則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 息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2-18

TYDV-113-訴-1331-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黃龍 被 上訴 人 黃青山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黃偉國為坐落○○市○○區○○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 ○○市○○區○○路○○○巷○○之○○○號後面之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後面之1、後面之3建物(下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3建物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 日就系爭3建物與黃偉國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並於108年1月29日將承租人地位轉讓予訴外人李天順後,無 權占用系爭建物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959⑴部分(下稱系爭部分)等情。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 部分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8年間與被上訴人之父黃忠標談定由伊投 資新臺幣(下同)3475萬元清運系爭土地上垃圾、修復倉庫 並整建系爭3建物,始為現今風貌,黃偉國於104年4月1日將 系爭3建物出租予伊,並由被上訴人、黃偉國簽立委託管理 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交由伊管理系爭3建物,伊再 將系爭3建物轉租予訴外人利威有限公司(下稱利威公司) 與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益大利公司),雖伊於108年1 月29日將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讓與李天順,由李天順向次承 租人收租,但伊依系爭證明書有權管理所投資整建之系爭3 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部分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部分遷出並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黃偉國所有,於92年間出租予訴 外人李正義在其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3建物,李正 義於104年間租期屆滿後,將系爭3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 偉國,黃偉國將系爭3建物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原 審卷㈠第117至125頁),並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資料沿革表記載被上訴人與黃偉國「自104年9月起課即為 原始設籍人、持分各2分之1」內容相符(原審卷㈠第85頁) ,復有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於92年5月26日拍 得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3建物之航照圖為憑(原審卷㈡第420 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可取。又上訴人於104年間 與黃偉國成立系爭租約,黃偉國約定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9 年3月31日止將系爭3建物出租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1月29 日將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讓與李天順後,上訴人仍占有使用 系爭部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㈠第318、362至363 頁、原審卷㈡第503至506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桃園市 龜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拍攝照片及附圖在卷(原審卷 ㈠第129至133、139、158至178頁)。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其受被上訴人 、黃偉國委託自105年1月1日至119年12月31日止,全權處理 系爭3建物委託管理、倉庫出租、環境衛生、安全維護、修 繕保管等相關事宜,有權占用系爭部分云云,固提出系爭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上訴 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246號毀棄損壞案 件陳稱:系爭證明書係伊製作,其上被上訴人、黃偉國、黃 忠標之印章都是伊自己刻印等語(本院卷第349頁),及黃 忠標在該偵案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證明書,亦未蓋用被上 訴人、黃偉國印文,也沒有授權上訴人製作系爭證明書或委 託上訴人管理系爭證明書所載之土地及倉庫等語(本院卷第 345頁),則上訴人執自行製作之系爭證明書抗辯有權占用 系爭部分云云,自不可取。上訴人另以其與黃忠標談定由其 投資3475萬元清運系爭土地、修建倉庫及整建系爭3建物, 迄今未收回投資款,且依被上訴人對李天順提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83號詐欺案件表示僅須收回租金 32萬元,其餘租金由上訴人收受,則其在未收回投資款及租 金前仍有權使用系爭部分云云,並提出股權證明書、總帳、 讓渡契約書、系爭土地航照圖及照片、利威公司與益大利公 司簽發給付租金支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43、547、549、5 61至569、577、595至613、627至635頁),惟被上訴人或黃 偉國均未於上開股權證明書及讓渡契約書簽名用印,況上情 至多僅為上訴人與黃忠標商議投資開發系爭土地及收取利威 公司及益大利公司租金分配之糾葛,無從作為上訴人占用系 爭部分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執此抗辯有權占用系爭部分云 云,自不可取。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部分 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部分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自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部分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益大利公司人員宋永裕 、利威公司人員洪金福父子到庭作證釐清上訴人與黃忠標商 談接替李天順為承租人及收取利威公司、益大利公司之租金 如何分配等情(本院卷第649頁),核與本件占用權源之爭 點無關,業如前述,自無再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2-18

TPHV-113-上-51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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