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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蘇○銘 相 對 人 蘇○立 蘇○誠 關 係 人 洪○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蘇○立(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宣告蘇○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蘇○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蘇○立、蘇○誠之監護人。 四、指定洪○兒(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蘇○立、蘇○誠為父女、 父子關係,關係人洪○兒與蘇○立、蘇○誠為母女、母子關係 。相對人蘇○立、蘇○誠民國113年4月25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附 設醫院之成人精神科鑑定,相對人蘇○立為重度智能障礙, 相對人蘇○誠為中度智能障礙,故相對人二人顯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蘇○立、蘇○誠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蘇○立、蘇○誠之監護人,及指定 蘇○立、蘇○誠之母洪○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蘇○立、蘇○誠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洪○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蘇○立因自幼腦部發育不良,在極重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 陷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蘇○誠因自幼腦部發 育不良,在極重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影響下,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 全喪失之程度,准依聲請對蘇○立、蘇○誠為監護之宣告,又 蘇○立、蘇○誠之最近親屬即為聲請人與關係人洪○兒,且共 同居住,長期以來皆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照顧蘇○立、蘇○誠, 故認選定蘇○立、蘇○誠之父即聲請人為蘇○立、蘇○誠之監護 人,符合蘇○立、蘇○誠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蘇○立、蘇○誠之 母洪○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6

TNDV-113-監宣-756-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李紹愷 兼 訴訟代理人 李州雲 被 告 洪宗賢 洪紹恩 張智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3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洪宗賢應給付原告李紹愷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宗賢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洪宗賢應給付原告李紹愷 42萬元,及起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州雲6萬2,000元 ,及起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李州雲、李紹愷為父子關係,洪宗賢、被告洪紹 恩為父子關係,被告張智皓為洪紹恩之朋友。洪紹恩與李紹 愷因有共同女友而生嫌隙,洪宗賢聞訊,於112年5月10日13 時14分許,至李紹愷及其父母李州雲、黃雅楨共同經營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徠益隆小吃店,在多數人在場的 情況下,質問李紹愷是否有上開情事,於李紹愷承認後,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故意,對李紹愷辱罵、恫稱 :「你那支懶覺蓋癢膩啦?」、「有孔就好膩」、「幹你娘 」、「你有看過壞鐵仔某?有某?你要看某?我去拿來你看 …我要打斷你的腳…幹你娘…林北準備要,讓人照三餐來打你 ,你只要出現在這啦,林北若要把你撈起來…很簡單,我為 我兒子來吼關幾年,我沒關係」(均臺語)等語,以上開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紹愷,使李紹愷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亦貶損李紹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洪紹恩與李紹 愷因上開嫌隙,雙方對嗆後,夥同洪宗賢、張智皓及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於112年7月9日23時30分許,分別駕駛BMX-3000 號自小客車及BFK-8191號自小客車前往原告住處理論。適李 紹愷未在家,洪紹恩、洪宗賢、張智皓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竟基於毀損之故意,輪流持球棒砸打及用腳踹上址住處1樓 鐵捲門、小門多下,洪宗賢並持球棒往上丟擲,砸毀該址2 樓落地門上方玻璃,致上址住處1樓鐵捲門凹陷、1樓小門及 2樓落地門上方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下合稱系爭物品 )。李紹愷就洪宗賢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行為分別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32萬元;李州雲就被告毀損之行 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2,0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洪宗賢應 給付李紹愷42萬元,及起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州雲6萬2, 000元,及起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洪宗賢於上揭時、地對李紹愷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 侮辱;被告於上揭時、地共同毀損系爭物品等行為,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認定洪宗賢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 為係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查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洪宗賢之 行為,確已侵害李紹愷之名譽權與自由法益,而使李紹愷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從而,李紹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洪宗賢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另李州雲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2,000元,惟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 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被告之不法行為僅毀 損系爭物品,李州雲並未受傷,所受侵害僅為系爭物品之財 產權,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是李州雲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要屬無據。  ㈡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 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洪宗 賢僅因李紹愷與洪紹恩之女友交往一事,即至李紹愷父母經 營之店內,公然辱罵及恐嚇李紹愷,對李紹愷身心衝擊非輕 ,堪認李紹愷精神上確實因洪宗賢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本院審酌李紹愷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 薪約2萬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洪宗賢為高職畢 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等語,有其學籍表、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89至91頁),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李紹愷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紹愷對洪宗賢請求之侵權行為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4日寄存送達 被告,自113年3月14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李紹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宗賢給付 12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 兩造勝敗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6

TNDV-113-訴-714-20241216-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 上 訴 人 楊淑慧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謝孟修(原名謝騫毅)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6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86、18104 、19538、19881、30487號,109年度偵字第4533、6434、64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淑慧、謝孟修(下或合稱 上訴人等)有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楊淑慧 、謝孟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 獲取之財物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證券詐偽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 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 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楊淑慧部分:⒈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非屬 上市上櫃公司,亦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各被害人購買台通 公司股票,均係另案被告謝明陽(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利用 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接觸之機會,私下出售自己或家人 名下有價證券,為特定人間買賣,無成立證券交易法買賣證 券詐欺罪,應僅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⒉其欠缺財會專業, 未與謝明陽共同製作不實營收匯款紀錄,因信任謝明陽遭利 用為本案橡皮圖章,此經謝明陽證述在卷,又依證人周一中 、廖宏文、陳蔚瑤、蔡宛蓁證言,台通公司客戶名單、實際 營收及後續出貨情形非會計部門及其權限,其未看過及參與 不實財務報表之製作,對台通公司有虛報或浮報帳務之情形 不知情,與謝明陽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所示各被害 人於第一審證述,多數與其不相識、無接觸,僅少數在聚餐 上偶遇,無主動提及或附和謝明陽關於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海力士公司)及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士頓公司)為台通公司客戶,未施詐行騙,原 審就上揭有利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採納部分證人臆 測之詞,逕為不利認定,理由不備。  ㈡謝孟修部分:⒈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台新銀行 )函附民國106年6月至12月間匯款單顯示,承辦行員均有電 話照會謝明陽本人,證人盧怡涵並證稱匯款單背面之勾選, 是照會謝明陽後勾選,是匯款單所載匯款目的,訊息非來自 謝孟修,與原判決理由所載係自106年9月8日後始有電話照 會謝明陽之類似記載,於此之前係直接詢問謝孟修,並依其 之回答勾選或記載並不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⒉其主觀 認知係代謝明陽前往銀行辦理匯款手續,應承辦行員要求於 匯款單代理人欄位簽名,非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㈠ 至所示海力士等12家公司之代理人自居,無須取得上揭各 公司授權同意,且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銀行)函覆本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存戶簽章欄與匯款人戶 名欄可以不同名義為之,元大銀行函附之匯款單上載有海力 士等12家公司電話號碼,惟證人即台新、元大銀行行員盧怡 涵、廖仁慧於原審係證稱或僅電話照會謝明陽,未照會匯款 人「海力士等12家公司」,其等認知謝孟修是代理謝明陽辦 理取匯款,足證其無須「海力士等12家公司」授權代理,可 合法代謝明陽辦理取匯款,原審仍為不利認定,有不依證據 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⒊ 其所為取匯款行為、接載投資人往返高鐵及台通公司、陪同 接待訪廠投資人等,均屬中性客觀行為,其他員工亦有此行 為,難認其有證券詐偽之主觀犯意,原判決僅憑告訴人林滄 海、朱成志等不利之指證,在欠缺補強證據下,逕為不利認 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明陽相關認罪之供述、證人即台通公司 員工周一中、蔡宛蓁、林嘉琪、蔡宜禎、台通公司財務長陳 蔚瑤、行員盧怡涵、廖仁慧、證人即被害人祝文定、洪耀坤 、林滄海、朱成志、李玉雲、簡奉任、林久翔、陳乃榮、戴 春鳳、林玉田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卷附附表二㈠至所示 台新銀行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表十三、十四所示 台通公司不實之出貨單及發票、謝孟修與謝明陽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附表十五所示之投資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資料等 ,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 憑為判斷楊淑慧、謝孟修與台通公司董事長謝明陽為夫妻、 父子關係,分別擔任台通公司董事及財務部門實際主管、監 察人,均明知台通公司經營規模有限,未曾出貨予海力士公 司及金士頓公司,且無收取附表二㈠至所示公司款項,而以 所示偽造方式共同製作上開公司匯入高額貨款予台通公司帳 戶之不實金流紀錄、出貨單,由謝明陽提供予股東及不特定 之投資人觀看,佯稱台通公司(DDR散熱模組)擁有關鍵專利 技術,陸續取得海力士公司、金士頓公司鉅額訂單,營業收 入及每股盈餘均大幅成長,已規劃興櫃及轉上市等不實資訊 ,謝孟修、楊淑慧另於所示各投資人訪廠、聚餐期間,或配 合說明台通公司擁有關鍵專利及技術、業績大幅成長、至美 國拜訪金士頓公司總部已取得訂單等不實事項,或附和謝明 陽關於金士頓及海力士公司為台通公司客戶、確有鉅額營收 等詐詞,致所示之各投資人誤信具投資價值而出資購買附表 十五所示謝明陽、楊淑慧、謝孟修及不知情之謝佩珊(業經 判處無罪確定)名下台通公司股票,詐欺得款合計14億3,47 1萬7,500元,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證券詐 偽罪論處等各情,已逐一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陳蔚 瑤雖任台通公司名義上財務長,但未交付實質工作,未掌握 該公司財務事項,楊淑慧始為台通公司財務主管,負責核對 應收、應付帳單明細,因此知悉台通公司每月應收帳款至多 僅數百萬元,客戶不包括海力士及金士頓公司,無鉅額營收 及獲利,亦知悉訪廠及聚餐之各投資人,係在確認台通公司 經營事項即有無投資價值,仍配合謝明陽於海力士及金士頓 公司之出貨單會計部欄位簽名,聚餐時附和謝明陽關於台通 公司客戶、營收獲利等不實事項,謝孟修明知其非附表二所 示公司代理人,且未經同意或授權,仍依指示偽以各該公司 代理人名義異常匯款至台通公司銀行帳戶,製造不實之金流 紀錄,並向訪廠之各投資人佯稱公司業績甚佳、陪同謝明陽 前往美國拜訪金士頓公司,及於訪廠後之餐會上與楊淑慧共 同附和謝明陽不實之說詞,而上揭不實鉅額匯款紀錄、出貨 單等資訊攸關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是否投資該公司股票之評估 ,謝明陽復持以取信各該投資人,因認上訴人等與謝明陽就 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 權之行使,對於謝明陽供稱楊淑慧在公司沒有職務,僅負責 零用金等雜事工作,不實交易部分未告知楊淑慧,銀行匯款 單上欄位是其填寫完畢,謝孟修係聽從指示辦理,沒有告知 匯款之原因目的,盧怡涵證稱:謝孟修來台新銀行辦理匯款 時,匯款單代理人之名字已經寫好等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 等有利之認定,楊淑慧、謝孟修執以辯稱:係遭謝明陽利用 ,僅掛名台通公司董事、監察人,對謝明陽所為證券詐偽、 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不知情,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說 詞,均委無可採,至於周一中證稱應收帳款之憑證是按照出 貨單,出貨單是採購人員交付的、廖宏文證稱台通公司會計 部分應該不會直接接觸客戶及核對出貨、陳蔚瑤證稱未直接 與楊淑慧接觸、蔡宛蓁證稱其工作範圍不會接觸楊淑慧,未 曾將不實報表提供楊淑慧閱覽,不確定楊淑慧有無看過及部 分投資人祝文定、林玉田、戴春鳳、簡奉任、林久翔雖均證 稱於訪廠或聚餐期間,或未與上訴人等接觸交談,或無談及 台通公司經營現況及前景各等語,縱或屬實,亦不足為上訴 人等有利認定,併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論駁明白。凡此,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既非僅以林滄海、朱成志不利於上訴 人等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而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不載理由或欠缺補強證據 等違法。又:  ㈠上訴人等既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證券詐偽、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謝孟修縱未親自簽立附表十三之一、二 所示不實之台通公司出貨單,楊淑慧未前往銀行辦理附表二 所示不實匯款金流、未接待訪廠之股東及投資者,且均未對 部分投資人施以詐術,亦屬其等與謝明陽間分工行為,無礙 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依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罪名 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亦無所指理由不備 之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盧怡涵部分不利之供證、台新銀行相關函文及附 表二所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已載敘謝孟修 辦理附表二所示台新銀行匯款行為時,係以「海力士等12家 公司」代理人名義為前揭匯款,而行員盧怡涵就匯款目的之 記載,係於詢問謝明陽後,經向謝孟修再次確認一致後,始 勾選或記載於匯款申請書上,參酌同旨之台新銀行函文及匯 款書背面之相關記載,以謝孟修於匯款時,已具體說明匯款 之用途及目的,據以認定謝孟修所辯僅依謝明陽指示辦理, 不知匯款之原因目的,無足採信,確有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論據等由甚詳,與卷證資料委無不合(見 第一審卷六第603至725頁、卷七第539至597頁,原審卷四第 286至306頁),至於部分理由所載台新銀行係自106年9月8 日後始有電話照會謝明陽之類似記載,於此之前係直接詢問 謝孟修,雖與卷證資料未盡相符,而有未當,然就上開事實 認定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本旨,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有間。 五、證券交易法制定後歷經多次修正,其中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 有價證券,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然89年7月19日修 正公布時,已刪除有價證券定義中「公開募集、發行」之文 字,亦即修正施行後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不以 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且依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刪除 第9條規定,買賣方式除適用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外,亦 適用於場外面對面交易及於其他場所交易,依修正規範目的 ,在於杜絕未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的買賣行為,俾免 經濟交易秩序目的失衡。依台通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所載,台通公司設立於95年10月11日,雖非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見107年度他字第2420號偵卷一第37 頁、卷二第26至27頁),然有關該公司股票之募集、發行、 私募、買賣等相關事項,不論係增資前、後發行者,依上開 說明,自均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且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 及所載林久翔等投資人之證言,上訴人等招攬投資之對象並 無限制,所示各投資人均非台通公司原有股東、員工,除謝 明陽利用其人際關係自行對外招攬,或經直接訪廠招攬投資 ,或輾轉經由他人(包括其他投資人)介紹與謝明陽、上訴 人等接洽而參與投資,已將投資對象擴及不特定公眾,非僅 出售予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而屬對非 特定人所為之買賣行為,原判決因認楊淑慧與謝明陽、謝孟 修共同出售附表十五所示台通公司股票,應受證券交易法之 規範,於法自無不合。楊淑慧上訴意旨指摘無前開證券交易 法規定之適用,應有誤會,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六、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如無代理權,而假冒本人之代理 人名義製作私文書者,因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 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 被偽冒之本人權益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 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刑 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行使偽造文書時, 其對象主觀上是否知悉該文書係出於不實之偽造為必要。原 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採信盧怡涵、廖仁慧 指稱行員僅依洗錢防制法及各該銀行之規定辦理,就匯款逾 100萬元時需照會帳戶本人,無從質疑客戶是否違法等旨之 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詳述如何認定謝 孟修未經同意或授權,偽以「海力士等12家公司」代理人名 義,異常匯款予台通公司,有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之理由甚詳,以行員僅照會謝明陽,未質疑何以為異常匯款 之情形,或未確認謝孟修與「海力士等12家公司」間有無代 理權限,殊無悖常情,是縱元大銀行覆稱匯款申請書存戶簽 章欄與匯款人戶名欄可以不同名義,盧怡涵、廖仁慧供述僅 電話照會謝明陽,未再照會匯款人「海力士等12家公司」, 主觀上認為謝孟修係代理謝明陽辦理取匯款等情,僅涉及各 該行員主觀上是否知悉該匯款申請書為不實,經核與謝孟修 有無行使偽造所示匯款申請書之認定無關,於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無從執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贅予說明取 捨判斷之理由,仍非理由不備,謝孟修上訴意旨憑以指摘, 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 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 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2-台上-5324-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壹丹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補充更正為 「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16時10分許, 前往陳○○前址住所外,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應遠離陳○○住所 之誡令」,並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訊據被告辯稱:我沒有違反保護令,今天是我媽媽叫我過去 的等語。惟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 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 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 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 ,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 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 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 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主觀上知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 )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98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陳○○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 為騷擾、跟蹤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所至少100公尺之誡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坦承在卷,並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存卷可 憑(見偵卷第19至20頁、警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本案裁 定諭令其應遠離告訴人之住處至少100公尺之主文知之甚詳 ,其本應切實遵守,猶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而為附件所示 犯行,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另縱如被告所 辯係其母親要伊過去,然此至多僅能認為係其犯罪之動機, 依照前揭說明,尚無礙於其具備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 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 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 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陳○○之子,與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諭知:「一、相對人(即甲○○)不得對於聲請人(即 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行為;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行 為;三、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之住 居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本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1年」等情。詎甲○○明知上述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13 年7月7日16時10分許,前往陳○○前址住所外,以此方式對陳 ○○為違反上述保護令之騷擾行為,經陳○○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保護令,今天是我 媽媽叫我過去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 度家護字第2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11

KSDM-113-簡-3094-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與被告丙○○結婚,被告 乙○○於同日經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嗣原告發現被告乙○○ 並非係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實不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 子女。且被告乙○○與原告間確實不具真實血緣關係,此經原 告於113年7月19日帶同被告乙○○至醫院進行DNA血緣關係鑑 定,並於113月7月30日經開具診斷證明書後,始確知其情。 因被告乙○○戶籍資料上登記原告為其父,其等間之身分關係 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決除去,爰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乙○○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辯稱略以:沒有意見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然因戶籍登記記載被告為原告之子 ,致雙方間有法律上親子關係,雙方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 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故原告因該親 子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微生物科技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 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為憑,觀諸前揭博微生物科技 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之結果略以:「送檢註明 為甲○○與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16S539、TPOX、D2 S441、TH01、D5S818、D7S820、SE33、D1S1656、D12S391、 D2S1338等10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 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9.0000000000E-021 PP 值=9.0000000000E-021等語,有上開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 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足 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被告乙○○顯非 原告之子女,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前揭準正行為即因 兩造無真實血緣父子關係而為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是本院認並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不無當,爰 命本件之訴訟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11

TCDV-113-親-64-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榮富 選任辯護人 賈鈞棠律師 絲漢德律師 蔡宜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 14號、111年度偵字第5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榮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胡榮富前於民國108年10月至109年12月間擔任新北市議會議 事組秘書,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管宇崧(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佳實系統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佳實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專案負責人; 林毓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大 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耀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1樓)之負責人。 二、緣新北市議會於109年8月27日公告辦理「新北市議會議事廳 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下稱音響設備汰換案,預算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0萬元,保固期滿後續擴充維護4年 ,每年維護費用上限為109萬5,000元,4年維護費用上限為4 38萬元,採購金額總計為1,808萬元),胡榮富於108年10月 間,經新北市議會議事組主任高明慧指派接辦音響設備汰換 案,因音響設備汰換案需儘速辦理,其知悉前手承辦人陳文 隆曾向佳實公司諮詢,遂主動聯繫佳實公司管宇崧,請其規 劃音響設備汰換案相關設備功能規範及數量,管宇崧即於10 9年1月3日以LINE傳送「200103新北市議會設備規範v2.docx 」、「200103新北市議會設備更新預算清單」等採購文件之 檔案予胡榮富,胡榮富則於108年12月間至109年1月間,知 悉佳實公司有意願承攬音響設備汰換案,隨即請求管宇崧另 行推薦設計規劃公司,管宇崧推薦大耀公司擔任設計監造, 經胡榮富接洽後,大耀公司之負責人林毓凡同意以大耀公司 名義承攬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監造。胡榮富於109年1月20 日以9萬9,750元作為採購金額,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 購招標辦法之規定,因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係公告金額十 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大耀公司辦 理規劃設計及監造,新北市議會即於109年2月3日與大耀公 司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書,林毓凡則於109年2月13日以109年2 月13日大耀字第1090213002號函提送「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 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案」檔案予新北市議會。 三、詎胡榮富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 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復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案之規格、數量 、預算金額、履約期限等招標文件內容,於辦理公開閱覽或 招標公告前,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不得洩 漏,然其因恐專業知識不足,為求音響設備汰換案順利辦理 ,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10 9年3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洩漏音響設備 汰換案之規劃內容予管宇崧,並向管宇崧諮詢,及告知施工 期間及期程予管宇崧,再接續於109年3月13日上午10時22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備功能等內容 予管宇崧,而向管宇崧詢問意見並進行討論。其後胡榮富於 109年3月16日簽辦將需求書移請總務組,辦理後續採購事宜 ,惟後續因新冠病毒影響議會開議時間,胡榮富於109年4月 1日簽辦撤銷採購公告。音響設備汰換案其後於109年7月24 日重行辦理採購,於重行辦理採購前,因議事組主任高明慧 要求放寬設備規格,管宇崧自林毓凡處得知後,於109年7月 8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邀約胡榮富於109年7月9日上午某時 ,在新北市議會見面,胡榮富即承前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管宇崧洩漏音響設 備汰換案之產品規格修改內容,向管宇崧諮詢並進行討論。 四、林毓凡隨後於109年7月9日以大耀公司名義提出需求書予新 北市議會(檔案名稱「00000000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 響設備系統需求書 v3.2.docx」),新北市議會進行討論、 修改後,由胡榮富於109年7月24日上午10時29分許以電子郵 件寄送最終確認之需求書予大耀公司(檔案名稱「00000000 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需求書v3 6-標註.do cx」),並於109年7月24日將上開需求書移請總務組辦理音 響設備汰換案採購,新北市議會於109年8月26日上網公開招 標音響設備汰換案,佳實公司投標後,新北市議會於109年9 月10日開標,並於109年10月26日評選佳實公司為最有利標 廠商,並於109年11月2日決標予佳實公司,佳實公司得標後 完成音響設備汰換案。嗣因管宇崧曾聯合其他廠商圍標音響 設備汰換案,經他人檢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後,於111年4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胡榮富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10樓住處,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榮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14號卷〈 下稱偵卷一〉㈡第371頁至第377頁、偵卷一㈣第313頁至第327 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8頁至第 149頁、第497頁),關於本件被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之經過,亦據證人管宇崧、林毓凡於廉詢時、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㈢第141頁至第158頁、第307頁至第 314頁、第319頁至第334頁、第399頁至第404頁、偵卷一㈤第 353頁至第359頁、偵卷一㈦第151頁至第154頁、第209頁至第 219頁、第399頁至第403頁、第429頁至第431頁),此外, 復有被告與管宇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林 毓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影本、寄送之 檔案「議事廳音響設備及功能規範(修改版)」、被告與管 宇崧之通訊監察譯文、大耀公司與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 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勞務承攬契約書、採購契約書、大耀公 司109年2月13日大耀字第1090213002號函及附件新北市議會 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案109年2月13日需求書、軟體需求分析 書v1.2、設計書v1.0、測試計畫書v1.0、新北市議會109年3 月11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需求書、新北市議 會109年3月12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需求書、 新北市議會109年3月12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 工程預算書、新北市議會109年3月26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 備系統汰換案公開招標公告、新北市議會109年7月24日議事 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需求書、林毓凡隨身碟資料夾 擷圖、林毓哲與管宇崧之LINE對話擷圖、新北市議會麥克風 音響系統設備汰換第1次招標各評選委員評選表、新北市議 會109年9月10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開標紀錄 、新北市議會109年10月26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 換案採購評委第1次會議紀錄、109年10月27日新北市議會議 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評選結果及底價核定之簽呈 、大耀公司110年3月10日大耀字第1100310002號函及安排竣 工查驗附件、案件付款憑單之新北市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佳 實公司110年4月13日發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他字第1992號不公開卷〈下稱他卷〉第79頁至第84頁 、第185頁至第190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51頁至第255 頁、第267頁、第285頁、偵卷一㈡第23頁至第56頁、第323頁 至第355頁、第361頁至第367頁、偵卷一㈢第201頁至第239頁 、第241頁至第243頁、偵卷一㈣第389頁至第393頁、第397頁 至第399頁、第407頁、第409頁至第410頁、偵卷一㈤第107頁 至第108頁、第167頁、偵卷一㈦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77頁 至第3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51號卷〈 下稱偵卷二〉㈣第59頁至第93頁、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78 頁、第185頁至第192頁、第223頁至第225頁),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被告於 109年3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管宇崧洩 漏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規劃內容,並與其進行討論,及告知施 工期間及期程予管宇崧,及於109年3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將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備功能等內容洩漏 予管宇崧,向管宇崧詢問意見並進行討論,及於109年7月8 日下午4時許,管宇崧以電話邀約被告於109年7月9日上午某 時在新北市議會見面,被告即向管宇崧洩漏音響設備汰換案 之產品規格修改內容,而與管宇崧進行討論,此有被告與管 宇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管宇崧扣案手機109年7 月9日行事曆行程翻拍照片、管宇崧與被告之通聯紀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一㈢第197頁至第199頁、偵卷二㈣第201頁至第2 03頁、第207頁至第209頁),足認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洩 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管宇崧。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雖陳稱:本案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應 為被告於109年7月24日上午10時29分許,寄送予大耀公司之 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然大耀公司既為音響 設備汰換案之設計規劃廠商,被告將規劃之結果寄送予大耀 公司,並非洩漏秘密之行為,是關於被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應更正為如事實欄三所載。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罪。本件被告並未洩漏特定之「文書」,而係洩漏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 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尚 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適用論罪之法條相同,自應逕論 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似手法 接續告知管宇崧關於音響設備汰換案之消息,應評價為一接 續行為。  ㈢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 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 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身為公務員,且為音響 設備汰換案之負責人,竟將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洩漏予管宇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考量其係因臨時接手承 辦音響設備汰換案,為求音響設備汰換案順利完成,方請求 管宇崧協助,然其所為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使 管宇崧於投標前即知悉相關內容,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雖因一 時失慮罹犯刑章,惟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洩漏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罪所用之物,有行動電話內之通 訊軟體LINE擷圖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前於108年10月至109年12月間係新北市議會議事組秘書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管來台、管宇崧為父子關係,分別為佳實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專案負責人;林毓凡係大耀公司之負責人; 林奕成係奕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奕超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00號2樓)之負責人;林明興係訊羚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訊羚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之負責人;劉恩廷係創平方數位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創平方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1)之負責人;連 麒徨係大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公司,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6樓之1)之負責人(管來台、管宇崧、佳實 公司、林毓凡、林奕成、訊羚公司、林明興、劉恩廷、連麒 煌等9人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奕超公司於偵查終結日法人格已消滅,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緣新北市議會於109年8月27日公告辦理音響設備汰換案(預 算金額為1,370萬元,保固期滿後續擴充維護4年,每年維護 費用上限為109萬5,000元,4年維護費用上限為438萬元,採 購金額總計為1,808萬元),被告基於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 利佳實公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於108年10月間,經議事組主任高明慧指派接辦音響設 備汰換案,因知悉前手承辦人陳文隆曾向佳實公司詢價, 遂主動聯繫佳實公司管宇崧,請其規劃音響設備汰換案相 關設備功能規範及數量,管宇崧為得標承攬本件採購案, 於108年12月31日前某日,與連麒徨討論以大永公司獨家 代理之televic數位會議系統進行規劃,並由劉恩廷協助 軟體開發。管宇崧完成基礎規劃設計後,於109年1月3日 以LINE傳送「200103新北市議會設備規範v2.docx」、「2 00103新北市議會設備更新預算清單」等採購文件之檔案 予被告,被告因知悉若逕依上開設備規範及預算清單辦理 採購,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佳實公司即不得參加本案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竟利用其 作為需求單位承辦人之機會,先要求管宇崧另外尋找設計 規劃公司代為提出需求書,再以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 購之招標,逕洽該廠商辦理設計監造。管宇崧遂於同年月 9日前之不詳時間與林毓凡商議,由管宇崧提供前開設備 規範等採購資料,並允諾於音響設備汰換案驗收付款後, 將給付工程款項之3%、約30萬元予林毓凡,經林毓凡同意 以大耀公司名義承攬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監造,被告即 於109年1月20日以9萬9,750元作為採購金額,依中央機關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之規定,逕洽大耀 公司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以規避公告程序,新北市議會 後於同年2月3日與大耀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書。   ⒉林毓凡係受新北市議會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 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竟意圖獲取佳實 公司提供之30萬元不法利益,以管宇崧先前完成之設備規 範製作「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案」基本 設計,再以109年2月13日大耀字第1090213002號函提送予 新北市議會,被告雖明知此份基本設計係由管宇崧規劃, 仍簽辦擇期召開內部會議討論。新北市議會議事組後於10 9年2月26日邀集大耀公司開會討論需求書內容,林毓凡竟 指示員工林毓哲於 109年3月4日、3月5日,將新北市議會 對於需求書討論事項及修正意見等應秘密資訊,以LINE傳 送至「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群組或私訊 予管宇崧知悉,管宇崧與不知情之佳實公司員工古賢基隨 即依照新北市議會所提意見修正其所製作之需求書初稿, 並於109年3月12日再經管宇崧與被告討論、修正。嗣被告 為正式簽辦音響設備汰換案,於109年3月13日上午10時22 分許,以LINE將本案採購項目及設備功能等內容傳送予管 宇崧,並經管宇崧確認無誤。管宇崧因已與被告確認採購 項目,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以其 LINE帳號「Jam es」傳送「00000000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 統需求書 v2.0_佳實修正.docx」至「新北市議會議事廳 系統汰換案(6)」群組,由大耀公司於109年3月13日下 午3時15分許,先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再以109年3 月12日大耀字第1090312001號函補送設計資料修正版紙本 予新北市議會。被告雖知悉需求書實際上係由佳實公司製 作,仍於109年3月16日簽辦將此份需求書移請總務組辦理 後續採購事宜。被告以此方式使管宇崧在音響設備汰換案 於109年3月26日第1次公開招標公告前,即知悉採購案規 格、數量、預算金額等招標文件內容,得以先行提早向國 外原廠訂購產品,以優於其他廠商之作業時間參與競標, 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優勢。惟後續因新冠病毒影響議會開議 時間,被告於同年4月1日簽辦撤銷採購公告。   ⒊管宇崧自林毓凡處得知音響設備汰換案於109年7月24日重 行辦理採購前,議事組主任高明慧要求放寬設備規格之消 息,主動於109年7月8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邀約被告109 年7月9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議會見面確認此次產品規格 修改內容。管宇崧自被告處確認修改內容後,即依照被告 告知內容修改需求書,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將「000 00000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需求書 v3.1 .docx」上傳至「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 (6)」 群組,再由大耀公司以其名義提出予新北市議會。新北市 議會依照此版本需求書討論後,由被告於109年7月24日上 午10時29分許以其電子郵件帳號 j0000000.gov.tw寄送「 00000000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需求書v3 6-標註.docx」予大耀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fine0000000i l.com,林毓凡明知此份需求書屬於招標文件內容之一, 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由其員工 林毓哲將需求書檔案上傳至「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 案(6)」群組,使管宇崧知悉需求書最終定稿內容。被 告明知佳實公司身兼實質規劃設計、投標廠商雙重身分, 洩漏該案招標文件內容,造成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竟 承前圖利佳實公司之犯意,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 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34條第1項機關辦 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及同條第2項機 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 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 資料等規定,於109年7月24日簽辦,將實際上由佳實公司 製作之需求書移請總務組辦理採購。   ⒋管宇崧、連麒徨、劉恩廷為確保音響設備汰換案符合政府 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由 連麒徨、劉恩廷分別洽詢原無投標意願之林奕成及林明興 參與投標,經林奕成、林明興應允各以奕超公司及訊羚公 司名義陪標後,連麒徨即於109年8月27日上午8時8分20秒 ,以百商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號;訊羚公 司則於109年9月9日上午10時55分28秒,以其帳號「00000 000」號,至政府電子採購網辦理電子領標,再由連麒徨 與管宇崧分別為奕超公司及訊羚公司製作投標文件,連同 佳實公司之投標文件於109年9月9日截止投標日下午某時 ,親送至新北市議會投遞,塑造開標前形式上已有3家合 格廠商投標之假象。翌(10)日上午10時,音響設備汰換 案於新北市議會第二審查室進行開標,被告未將管宇崧代 擬本採購案招標文件不得參加投標事,告知審標人員及新 北市議會負責開標之人,使新北市議會開標主持人陳美滿 誤認已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 標,並宣布合格投標廠商共有3家,全數進入第二階段評 選。嗣於109年10月26日,新北市議會辦理評選作業,訊 羚公司及奕超公司因僅為陪標,遂以未派員出席簡報、未 依需求書內容製作服務建議書等方式,使評選委員均評定 為不及格,採購案果於同年11月2日決標予佳實公司。管 宇崧、劉恩廷、連麒徨、林奕成、林明興以製造假性競爭 ,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之方式,致發包機關即新北市議會誤 信佳實公司與其他廠商間確有正當之競爭關係存在,破壞 招標程序價格競爭之功能,使本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被告違背法令及職務,不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 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簽陳機關辦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直接圖利佳實公司獲得簽約承作標案取得對 價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不法利益92萬4,473 元(新北市議會實付金額1,311萬3,938元,扣除施工費1, 218萬9,465元)。   ⒌管來台為佳實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管宇崧係獲管來台授權,於業務上有支出之需求時 ,可填寫支出證明單內部憑證,亦屬為佳實公司經辦會計 人員。渠等明知大耀公司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予佳實公司 ,為給付林毓凡之佣金30萬元,竟由管宇崧先於110年5月 24日在佳實公司支出證明單之內部憑證上,填載不實之事 由「新北市議會」、科目「施工費」及金額為30萬元,交 由不知情之母鄭慧貞申請30萬元,鄭慧貞取得上開不實之 支出證明單後,於110年6月22日,自佳實公司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30萬元交付予管 宇崧,再將該不實之支出證明單交由不知情之姑姑管世美 以製作轉帳傳票。管世美即於同日在轉帳傳票上登載不實 之「其他費用新北市議會施工費」、金額「300000」。管 宇崧取得上開30萬元後,即至大耀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1樓之辦公處所,親自交給林毓凡,使林毓 凡獲取30萬元之不法利益云云,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廉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管宇崧、林毓凡、劉恩廷、 林明興、連麒徨、林奕成、管來台、鄭慧真、古賢基於廉詢 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昭俊、高明慧、汪成吉、林彥廷 於廉詢時之證述、證人管士美於偵查中之證述、管宇崧手機 108年12月31日、109年2月19日、同年2月20日與「大永DIS- 連大偉(Chad)」LINE對話翻拍照片、「管宇崧手機」,10 9年1月9日、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20日、同年7月8日與「 喬光LED-陳俊維)」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麥克 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 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2.佳實(得標廠商)/From/00000000 -需求書預算)、新北市議會議事組109年1月20日簽呈影本 、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案採購契約書(節 本)、大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3日大耀字第10 90213002號函及附件影本、林毓凡「oppo手機」LINE群組「 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3月4日、同年3 月5日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 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 資料/2.佳實(得標廠商)/To/00000000-基設會議討論事項 )、「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 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2.佳實(得標 廠商)/From/00000000-基設會議討論事項回覆1)、「管宇 崧手機」109年3月12日與「新北市議會-胡榮富」LINE對話 翻拍照、林毓凡「oppo手機」LINE群組「新北市議會議事廳 系統汰換案(6)」109年3月12日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 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 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2.佳實(得標廠商)/From/ 00000000-管議會討論後提供)、「管宇崧手機」109年3月1 3日與「新北市議會-胡榮富」LINE對話翻拍照、林毓凡「op po手機」LINE群組「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 09年3月13日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 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 案/1.資料/1.業主/To/00000000-0-細部設計資料)、「新 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 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1.業主/To/00000000-0 -公文)、新北市議會議事組109年3月16日簽呈影本、「管 宇崧手機」109年3月26日、同年3月31日與「新北市議會-胡 榮富」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議事組109年4月1日 簽呈影本、「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 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1.業主 /From/00000000-需求書更改需求)、林毓凡「oppo手機」 ,LINE群組「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7 月2日對話翻拍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109年7月8日雙向通聯紀錄、「管宇崧手機」109年7 月9日行事曆翻拍照片、林毓凡「oppo手機」LINE群組「新 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7月9日對話翻拍照 片、「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 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1.業主/To/00 000000-需求書3.2版)、林毓凡「oppo手機」LINE群組「新 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7月22日對話翻拍 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7月22日雙向通聯紀 錄、「管宇崧手機」109年7月22日與「新北市議會-胡榮富 」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 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 資料/1.業主/From/00000000-更改保險)、林毓凡「oppo手 機」LINE群組「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 7月24日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議事組109年7月24日簽 呈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12月15日工程資字第1 090030892號函及其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 28日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管宇崧手機」 109年9 月3日、同年9月9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6日與「大 永DIS-連大偉(Chad)」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10 9年9月10日開標紀錄影本、新北市議會投標廠商簡報簽到表 影本(採購案名: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 換)、「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採 購評選委員會第1次會議(評選會議)紀錄影本、「管宇崧 手機」109年10月26日與「新北市議會-胡榮富」LINE對話翻 拍照片、新北市議會總務組109年10月27日簽呈影本、新北 市議會109年11月2日議價/決標紀錄影本、「新北市議會會 議廳設備汰換工程30萬施工費及業績獎金資料」影本、110 年6月22日轉帳傳票、110年5月24日佳實公司支出證明單、 另案被告佳實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提款單、音響設備汰換案之全案行政卷宗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 ,辯稱:伊是接手前手陳文隆之案件,因為音響設備汰換案 時間急迫,前手曾諮詢過管宇崧,故伊依先諮詢管宇崧,之 後委託大耀公司辦理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規劃,為了使採 購案如期完成,故就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規劃仍向管宇崧諮詢 意見,沒有要圖利管宇崧及佳實公司之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於108年間接手音響設備汰換案,前 手陳文隆是原承辦人,後來他考試分發離開新北市議會,之 後有一個承辦簡良吉,但他不敢接這個採購案,議事組主任 高明慧就拜託我接這個案子,我們單位沒什麼人,我就硬著 頭皮接,我接手後,高明慧提供我一份陳文隆跟佳實公司估 價單的資料,所以我知道佳實公司這個廠商,就想請佳實公 司幫我做初步規劃,因為我要編列概算,我因此才跟管宇崧 聯繫,在這之前我不認識他,後來新北市議會只有編列工程 費用,沒有編列規劃設計監造費用,但因為案件繁雜,需要 團隊幫我處理,我想到的辦法是從工程費用中切出10萬元, 並洽廠商辦理,當時佳實公司在新北市議會有其他採購案件 ,因此負責人管宇崧時常在新北市議會走動,我就詢問管宇 崧有無推薦廠商,管宇崧向我推篇大耀公司,我去查詢大耀 公司的實績,也有請大耀公司提出實績證明,加上事後我發 現大耀公司的負責人林毓凡之前是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的員工 ,認為之前他擔任過公務員,我們溝通上會比較順利,我去 詢問林毓凡是否可擔任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的工作,林毓凡表 示可以,我才會上簽以小額採購方式給大耀公司承做,108 年12月17日開始,我就陸續與管宇崧討論音響設備汰換案相 關內容,109年1月20日後,案件已由大耀公司負責設計相關 工作,我還是有找管宇崧討論需求書之內容,因為一開始我 都是找管宇崧協助,所以很直覺的請管宇崧協助修改需求書 的相關內容,但後續相關的會議,我們都是找大耀公司的人 前來討論,需求書的部分,有跟大耀公司開會修改無數次, 印象中到第7、8版才定案,會議則是進行3、4次。找大耀公 司負責規劃前,管宇崧有向我確認採購案的相關內容,但是 我無法確認佳實公司是否確實有意願投標此採購案,我當時 是想盡快製作出音響設備汰換案的需求書,雖然之後由大耀 公司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我基於希望需求書盡快完成的想法 ,還是找管宇崧協助修正,但最終還是透過大耀公司做最後 確認等語(見偵卷一㈡第371頁至第378頁、偵卷一㈣第315頁 );證人管宇崧於廉詢時證稱:胡榮富當初也有找其他廠商 協助設計需求,但是都找不到,案子時間又很急,所以才請 我介紹認識的設計監造單位,胡榮富不是依照我的意思去找 大耀公司,我只是向他建議大耀公司,並把大耀公司林毓凡 的聯絡方式給胡榮富,然後我就告知林毓凡有這個案子,林 毓凡有先跟我說他不會製作視聽影音系統的需求書,問我們 佳實公司所提供的初步規劃需求書到底可不可行,我有回覆 說這個需求書的初步資料是可行的,林毓凡才答應胡榮富要 當這個案子的設計監造廠商,後續有關本案的設計需求,都 是胡榮富跟大耀公司的林毓哲聯繫,林毓哲是林毓凡的哥哥 ,負責這個案子的設計監造,後續胡榮富交代林毓哲修正需 求書時,林毓哲就會來找我們佳實公司討論,實際上就是由 我、劉恩廷、古賢基在修正需求書内容,再由林毓哲回復給 胡榮富,我跟胡榮富只有公務上的往來,他跟新北市議會的 人員都不知道我有找人來陪標等語(見偵卷一㈢第141頁至第 158頁),於偵查時證稱:胡榮富上一個承辦人是陳文隆, 陳文隆負責的案子中,廠商推薦我們公司,我才去拜訪陳文 隆,但當時還沒預算,且在會期中,我是業務所以每年會追 案、保持聯繫,後來議會有預算,才開始跟陳文隆聯繫這個 案子,但過程中陳文隆考上其他公職,業務交給胡榮富,胡 榮富就都跟我聯繫,一開始我寫了需求書給胡榮富,但胡榮 富說超過金額,且要先經設計標,就是前階段的設計、監造 ,胡榮富一開始有請我介紹認識的公司,我請他自己先找看 看,但後來他跟我說他實在找不到且時間來不及,我才推薦 大耀公司給他,大耀公司之後提出的需求書實際上是我們公 司製作的等語(見偵卷一㈢第309頁至第310頁、偵卷一㈤第35 6頁至第357頁),證人林毓凡於廉詢時證稱:佳實公司的管 宇崧來找我時,沒有跟我提起他是否有意承攬工程,接案後 ,新北市議會有提供我一個初步的採購項目、招標文件、需 求書及預算,聯絡窗口是胡榮富,初版的相關資料是管宇崧 提供給我參考的,因為我們是中途加入該設計規劃案,而且 弱電不是大耀公司的專業,所以需要佳實公司的協助,時間 又很趕,所以才會請佳實公司協助製作相關資料,大耀公司 有能力的部分,我們還是會直接進行調整,但是迫於弱電專 業的不足及時間限制,我們會直接引用佳實公司所提供的相 關資料等語(見偵卷一㈢第322頁至第325頁),於偵查中證 稱:本案是佳實公司的管宇崧來找我的,其實沒有什麼利潤 ,當時管宇崧介紹我去找胡榮富,大家都知道這個標案金額 太低,而新北市議會沒辦法重新開標,所以管宇崧才提到之 後可以補貼我一些設計費,新北市議會當時也一直拜託我, 佳實公司沒有電機技師,而規劃、設計、監造標,需要有技 師資格的公司或事務所才可以承做,當時來來回回版本很多 ,我們還是會在能力範圍内去做審核、修改,且當時新北市 議會表示案件非常急,要我們盡快處理等語(見偵卷一㈢第4 00頁至第401頁),從上揭陳述、證詞可知,被告與證人管 宇崧前無私交,被告係因前手陳文隆離職,臨時經指派負責 音響設備汰換案,被告自前手陳文隆處得知其曾向管宇崧詢 問相關訊息,且因音響設備汰換案相當急迫,故被告聯繫管 宇崧提供初步資料,是本案在音響設備汰換案委託大耀公司 設計監造前,即由管宇崧提出最初版本之音響設備汰換案需 求書,其後新北市議會委託大耀公司辦理規劃音響設備汰換 案之設計及監造,被告即將管宇崧規劃之初版需求書交予大 耀公司,案件進行期間,被告及證人管宇崧、林毓凡均提及 該音響設備汰換案甚為急迫,被告仍持續向最初提供需求書 之管宇崧尋求協助,然證人管宇崧、林毓哲均未提及被告與 其等間有何利益往來關係,亦未提及渠等曾向被告提及大耀 公司就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規劃,實則係由佳實公司提供 。  ㈡再查,被告於109年3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向管宇崧洩漏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規劃內容,並與其進行討 論,及告知施工期間及期程予管宇崧,及於109年3月13日上 午10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備功 能等內容洩漏予管宇崧,向管宇崧詢問意見並進行討論,及 於109年7月8日下午4時許,管宇崧以電話邀約被告於109年7 月9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議會見面,被告即於上開時、地, 與向管宇崧洩漏音響設備汰換案之產品規格修改內容,與管 宇崧進行討論,除被告自承在卷外,復有被告與管宇崧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管宇崧扣案手機109年7月9日行 事曆行程翻拍照片、管宇崧與被告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 偵卷一㈢第197頁至第199頁、偵卷二㈣第201頁至第203頁、第 207頁至第209頁),足認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洩漏音響設 備汰換案之消息予證人管宇崧。  ㈢又證人即新北市議會議事組主任高明慧於廉詢時證稱:音響 設備汰換案係議事組提出需求,108年3月決定要衝新建至麥 克風設備,一開始承辦人是陳文隆,108年10月陳文隆離職 ,被告才接辦此項業務,是被告找大耀公司來做規劃設計, 他說關於音響設備汰換案的需求書太專業了,要找一間公司 來做規劃設計,大耀公司有保密義務,不可以將新北市議會 討論需求意見書、內容等相關資訊洩漏出去,後來的評選, 優勝廠商是佳實公司,最後音響設備汰換案也是由佳實公司 經議價後得標,胡榮富未曾提過佳實公司有幫忙製作或調整 需求書内容的事等語(見偵卷一㈤第41頁至第58頁),則依 上揭證述可知,被告辦理音響設備汰換案過程中,其一開始 之資訊係來自前手陳文隆,及被告係因專業不足,而要找大 耀公司擔任設計,而被告曾向其上級高明慧隱瞞管宇崧曾參 與音響設備汰換案案件之規劃及討論乙節。然依新北市議會 招標評選委員評選總表、會議簽到表觀之(見偵卷二㈣第287 頁至第289頁),被告並非最終參與評選之委員,亦無法決 定最終投標之三家廠商由何人得標。  ㈣綜合上情,應認被告於委託大耀公司設計、監造音響設備汰 換案後,仍向管宇崧諮詢相關事宜,期間洩漏音響設備汰換 案等相關訊息予管宇崧,其行為確有失當,雖被告無法決定 最終之評選結果,然仍造成佳實公司可提前得知採購案規格 、數量、預算金額等招標內容,得以先行規劃,以優於其他 廠商之作業時間參與競標,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優勢。惟查, 關於被告有無對主管事務圖利之故意,仍須視其主觀上究係 為圖利管宇崧及佳實公司,使其等獲得較有利之投標地位? 抑或僅是為了於工作時限內儘速完成音響設備汰換案,而為 便宜之舉?查:   ⒈從前揭證詞、陳述可知,被告於受任音響設備汰換案工作 前,並不知悉管宇崧、佳實公司,而係於接手音響設備汰 換案後,透由前經辦人員之資料,方得知佳實公司、管宇 崧,參以證人管宇崧於廉詢時證稱:我跟胡榮富只有公務 上的往來等語(見偵卷一㈢第15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 跟胡榮富除了在議會討論此採購案外,在下班及假日並未 碰過面等語(見偵卷一㈤第356頁),則被告與管宇崧、佳 實公司並無私交,卷內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承辦音 響設備汰換案,而自管宇崧、佳實公司處,獲得任何飲宴 、金錢等利益,則被告是否有圖利管宇崧及佳實公司之動 機及意圖,已屬有疑。   ⒉依被告與管宇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偵卷一㈢ 第197頁、第199頁),被告均係向管宇崧請教、討論音響 設備汰換案規劃內容,雙方並未談及任何私下情誼、利益 分配等問題,被告亦無任何積極促請佳實公司參與投標之 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著重於完成音響設備汰換案之 規劃,而非使管宇崧及佳實公司獲取任何投標、得標等利 益。另管宇崧與林毓哲等人亦有「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 汰換案(6)」群組,然被告並未在上開群組內,自難以 管宇崧、林毓哲私下之聯繫,即認被告知悉渠等討論之內 容,而認被告以大耀公司之需求書規劃辦理音響設備汰換 案,即有圖利佳實公司、管宇崧之故意。   ⒊被告於廉詢時證稱:規劃過程中,有再針對商品獨占性詢 問大耀公司,並請其提出相關證明確認產品有無獨占性或 綁到規格,印象中針對產品獨占性有開會及私下討論過數 次,也有針對需求書的附件資料中的產品規格有無獨占性 或規格作討論等語(見偵卷一㈡第264頁),核與大耀公司 規劃人林毓哲在LINE群組內提及:「簡秘剛來電,為了重 新上網公開招標,且擔心規格會有被特定廠商綁住的疑慮 ,主任希望規格可以適度鬆綁」等情相符(見偵卷二㈣第1 97頁),足見被告並未希望綁定規格,而使佳實公司更具 有投標優勢,反而希望放寬規格使其他廠商得以參與投標 ,更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圖利管宇崧及佳實公司之意。   ⒋管宇崧雖與連麒徨、劉恩廷為確保音響設備汰換案符合政 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 由連麒徨、劉恩廷分別洽詢原無投標意願之林奕成及林明 興參與投標,經林奕成、林明興應允各以奕超公司及訊羚 公司名義陪標乙節,業據證人管宇崧、連麒徨、劉恩廷、 林奕成、林明興於廉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然依證人管 宇崧、連麒徨、劉恩廷、林奕成、林明興之證述,均無任 何證人指證被告知悉陪標乙節,則被告自始均僅在乎音響 設備汰換案之規劃,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參與管宇崧等其 他違法行為,亦足徵被告並未有對主管事務圖利管宇崧、 佳實公司之故意。   ⒌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我後來知悉大耀公司所提出的需求 書,實際上均為佳實公司所製作,因為修訂音響設備汰換 案需求書的會議進行時,有時議會提出的問題,大耀公司 都無法直接回答,說需要帶回修正,因為大耀公司都是由 林毓哲過來開會,說回去討論確認看看,我知道他的意思 是要找佳實公司討論確認,大耀公司確實都有拿出相關文 件證明其規劃設計的能力,但若遇到問題,我知道大耀公 司需要找佳實公司討論確認等語(見偵卷一㈡第371頁至第 37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偵查中說我後來知悉大 耀公司所提出的需求書實際上均為佳實公司所製作,是我 猜測的,因為我覺得大耀公司的規劃能力在過程當中讓我 有一點懷疑,所以我猜測他出來的東西應該有參考別人的 意見,就是參考佳實公司的意見,但沒有很確定,所以也 沒有特別去不准佳實公司參與招標等語(見本院卷第607 頁),則依被告陳述,被告雖於其後之音響設備汰換案會 議進行中,依大耀公司報告之情形,猜測大耀公司所提出 的需求書實際上為佳實公司所製作,然其並未向大耀公司 、佳實公司及相關人員確認,而依前揭證人管宇崧、林毓 哲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曾向證人管宇崧、林毓哲確認 此節,則被告雖曾察覺異樣,惟並未向上級陳報,亦未向 證人管宇崧、林毓哲進一步確認,其行為自有不當,然亦 與其所述係圖音響設備汰換案儘速進行及完成等情相符, 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係為圖利管宇崧、佳實公司。   ⒍至證人即佳實公司員工古賢基雖曾與大耀公司一同參與音 響設備汰換案之會議,期間被告亦在其中,然證人古賢基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以大耀公司技術顧問去的,當時沒人 問我的身份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77頁),核與被告於廉詢 時陳稱:我不知道古賢基是佳實公司的員工,我認為他是 大耀公司的員工,因為開會時我們是邀請大耀公司來說明 ,他是跟著林毓哲一起來的等語(見偵卷一㈡第268頁)相 符,則亦難以佳實公司員工古賢基曾以大耀公司技術顧問 身份前往開會,即遽認被告明確知悉音響設備汰換案之需 求書,確實係由佳實公司規劃,而率爾認定被告有圖利佳 實公司、管宇崧之意圖。  ㈤公訴人雖另提出證人即佳實公司實際負責人管來台、證人即 佳實公司業務鄭慧真廉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佳實公 司員工管士美於偵查中、證人即新北市議會總務組主任李昭 俊、證人即慶檳系統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汪成吉、證人 即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彥廷於廉詢時之證述之證 述為據,然證人管來台、鄭慧真、管士美之證述僅能證明佳 實公司與大耀公司之利益輸送及款項關係,並未提及被告與 管宇崧、佳實公司私下有何利益往來及聯繫,而證人李昭俊 於廉詢時之證述,僅能證明大耀公司及新北市議會人員有保 密義務,證人汪成吉、林彥廷之證述,僅能證明大耀公司設 計規劃之結果,使其等公司未投標等情,然均無法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圖利管宇崧、佳實公司而使佳實公司得標之故意, 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  ㈥公訴人提出之其餘書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音響設備汰換 案之規劃期間,曾與管宇崧有前揭討論行為,並因此洩漏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管宇崧,然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主觀上有圖利管宇崧、佳實公司而使佳實公司得標之故意 ,尚難以此認被告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 五、綜上,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之記載,此部 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罪間,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被告胡榮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024-12-10

PCDM-112-訴-1103-202412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黃家堃 相 對 人 張欣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721號),聲 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1號請求不當得利事 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欣濡配偶黃明政為父子關 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公公。又聲請人因其已撤銷對黃明政 就附表財產(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並已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以存證信函請求黃明政移轉登記。唯恐黃明政處分 系爭土地,乃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並獲裁准得為假處分(11 3年度裁全字第72號);嗣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詎料黃 明政於113年10月29日收受聲請人撤銷贈與通知,知悉後竟 趁鈞院審理期間,於113年11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致使聲請人無從扣押。黃明 政早有移民美國之計畫,據聞其移民程序已至面談階段,恐 於不日之內處分之。且黃明政於知悉聲請人撤銷贈與後,竟 將受贈財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更足證相對人有極高機率, 可能將系爭土地再度移轉藉以隱匿。而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 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贈與物。同法第183條亦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 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 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聲請人 於撤銷贈與後,對黃明政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黃明政再 將之贈與相對人,則相對人仍應對聲請人負返還責任。但相 對人已有處分贈與物之步驟,為恐聲請人之返還請求權有因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 形,爰此請求准予假處分。又本件假處分標的土地之價值為 新台幣(下同)21,300,500元。懇請斟酌聲請人已經年老, 雖有能力提出高額擔保金,提出本件聲請係因子孫不肖,實 有相當之不得已,且聲請人前因對黃明政之假處分執行,業 已繳交高額執行費用及提存高額擔保金,請准予以酌情降低 擔保金額。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 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 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 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 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核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非 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另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 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主張其撤銷贈與後,黃明政應返 還系爭土地,然黃明政竟以夫妻贈與將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 ,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83條規定相對人仍應對聲請人 負返還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72號民事 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0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 、聲請人對黃明政撤銷贈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相對人 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721號事件訴訟卷宗(內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等證據資料)查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 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復主張黃明政於知悉聲請人撤銷 贈與後,竟將受贈財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更足證相對人有 極高機率,可能將系爭土地再度移轉藉以隱匿,黃明政早有 移民美國之計畫,恐於不日之內處分系爭土地,業據提出上 開證據及黃明政臉書截圖為憑,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現狀 確有遭相對人逕為變更之虞,應認聲請人已就本件欲保全之 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一定之釋明,雖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 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 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 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受假處分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於本 案訴訟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生換價利益 之利息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為適當。參諸系爭土地合計現值約21,300,500元,另斟酌 相對人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移轉、抵押 等處分行為,可能受有6年之損害(按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三 審,依司法院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935號函 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審辦案期限為 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故預估至訴訟確 定約需時6年),且應以系爭不動產前開現值依法定遲延利息 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因而,本件若准予假處分,相對 人可能受有630萬元之損害(計算式:21,300,500元×5%×6=6 ,390,150),為便於聲請人提供擔保,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編號 財產(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新台幣) 1 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14,888,000 2 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5,899,500 3 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513,000 合計21,300,500

2024-12-10

TCDV-113-全-169-2024121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相對人因罹 患強迫症、恐慌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亦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 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 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二)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 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 精神科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強迫症與憂鬱症。自閉 類群障礙症相關行為特徵為社交溝通能力不佳、察言觀色 與情境覺察能力較弱、較難維繫同儕關係、同理能力不足 、思考角度較為自我中心而難以換位思考,對於他人意圖 的理解可能有所偏誤、堅持度高等。相對人言語理解與表 達能力正常,具備基本應對進退、生活自理的能力,但在 理解一般社交潛規則與話語行為之弦外之音有所缺損,亦 即較難整合線索去判斷他人表面言語後面真實的意圖,以 致決策時常無法預見一般社交常識可預見之後果,也常在 理解其言語表達所造成的法律與人際效應有困難。因此鑑 定人認為,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缺損,因此相對人對於財產之重大 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 、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由他人經常性的監督、指導為宜。 依自閉類群障礙症之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尚 存但不高,需要他人持續指導與練習。依相對人目前之功 能,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因前 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有不足。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無理由,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爰依前開規定,職權 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聲請人並表示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受輔助宣 告後之輔助人(見本院113年10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 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李亮諭、相對人之手足李旻璇及李 宗霖均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同意 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份屬至親, 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由聲請人任輔助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10

PCDV-113-監宣-442-20241210-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潘淑芬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鉅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文安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柒佰肆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92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7日減縮及變更 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5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82年9月2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技術員,未曾選擇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被告亦未曾書 面徵詢原告意願,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9 條規定,被告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下稱勞退舊制)給付退休金給原告。之後原告 於106年1月18日自被告轉職至被告家族關係企業之協合精實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下稱協合公司),兩家公司具事業同一性 ,從而原告服務於協合公司及被告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並應就前開合併計算之任職年資於原告退休時給付退休金。 不料,原告於110年1月15日因符退休資格而向協合公司提出 退休申請,並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竟遭被告拒絕給付依 法應發給之退休金1,182,951元。另外原告於任職期間,自8 8年後經被告要求沒有休特別休假,被告也未向原告結算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故請求被告給付108年度、109年度之特休 未休工資共63,589元(108年度31,961+109年度31,628=63,5 89)。為此,依勞基法第55條、第38條規定,提起本訴,併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有關退休金部分,原告於106年1月18日自被告離職時,曾   結清原告勞退舊制的勞工退休金及屆至離職時應休而未休之 特別休假工資,此有被告匯款單憑條776,028元及金額計算 內容足證。而原告於106年1月18日入職協合公司後,適用勞 退新制,此亦有協合公司於當日向勞保局申請原告入職勞保 加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申請表一份及雇主協合公司依勞退 新制按月提繳原告退休金之單據可稽。而被告既已結清原告 勞退舊制年資,自不發生應併計原告任職被告及協合公司工 作年資之情形,何況原告是110年1月18日於協合公司離職, 勞動契約對象應為協合公司,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顯屬違誤 。㈡有關特休未休工資部分,被告與協合公司是不同法人格 ,原告於108年、109年所屬之勞動契約對象既為協合公司, 其向被告請求給付該2年度應休天數未休完之特休工資,即 屬錯誤。且原告於協合公司任職之108年已休特別休假共8.5 天、109年已休特別休假共10.5天,其餘未休天數均已發給 現金完畢,故原告向被告請求108年度特休未休30天之工資3 1,961元、109年度特休未休30天之工資31,628元,均無理由 。㈢併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於82年9月2日至被告任職,曾離職一段時間後再復職, 之後於106年1月18日自被告離職,並於離職當日至協合公司 任職,至110年1月15日向協合公司申請退休。  ㈡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適用勞退舊制,任職協合公司期間適用勞 退新制。  ㈢被告曾於106年1月18日匯款793,050元予原告。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與協合公司屬於「實體同一性」公司   1.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 法之目的,應將相同事業主所成立具有「實體同一性」的公 司行號,都視為勞工之雇主,同負對勞工的勞動契約義務( 包括給付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等義務在內),且於具有實 體同一性的各公司行號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於計算勞工退休 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 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 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於76年7月28日成立,登記負責人為龔文安,並 由龔文豪、李瓊玫擔任董事;李瓊瑤擔任監察人。協合公司 則於102年12月10日成立,登記負責人為李瓊玫,並由龔柏 豪、吳貴鴻擔任董事;龔文安擔任監察人,有公司登記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又原告主張龔文安、龔柏豪 為父子關係,龔文安與李瓊玫為配偶關係;龔文安並兼任協 合公司之監察人職務,且協合公司及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內 容均為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顯見被告公司與協合公司之董事、股東均為同一家族成員 ,經營項目相同,公司設址亦相同,足證龔文安、龔柏豪、 李瓊玫家族成員中得掌控被告及協合公司之決策、經營、人 事,該2公司間係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家族關係企業,應具有 實體同一性。  3.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2 頁),其於82年9月2日由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再於82年10月 6日退保,又於85年11月8日加保(原告主張此段未加保期間 仍持續工作,詳如下述),至106年1月18日退保,並於當日 轉職至協合公司為其投保,則原告自82年9月2日任職迄110 年1月15日止,共計27年餘,均擔任技術員工作,且其工作 地點與工作內容均未因前開投保單位不同而有所異動,足見 原告於被告及協合公司之勞動條件,應係相同,依照前述最 高法院見解,其任職該2公司之年資,自應合併計算。   ㈡就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而言   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自82年9月2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被 告則抗辯原告雖於82年9月2日至被告任職,但於1個月後旋 於82年10月6日離職,於三年後之85年11月8日始再至被告任 職至106年1月18日離職,再於同日轉職至協合公司至110年1 月15日為止。惟查,  1.原告主張雖於82年10月6日自被告公司退保,惟實際僅係因 原告初入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對於工作環境不甚熟悉而短暫 離職,然其於離職後不到一個月內即重返被告公司,並持續 任職至110年1月15日,是被告當時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遲至85年11月8日方投保所致,故前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所載並不正確等情。  2.依原告所提出82至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 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均明確記載扣繳單位統一編號「00 000000」、扣繳義務人「鉅元企業有限公司」、格式「50」 (即薪資所得)等字樣,原告82年度所得所屬年月亦載明82 年9月至82年12月等時間(見本院卷第89頁)。而83年度薪 資所得為263,870元、84年度薪資所得為337,468元、85年度 薪資所得為346,200元、86年度薪資所得為399,081元、88年 度薪資所得為400,478元,如原告於82年10月6日至85年11月 7日均未任職,被告又如何會製作上開扣繳憑單並發給原告 ?被告雖抗辯上述扣繳憑單有內容模糊、字體顏色不同、字 體清晰度差距極大、有無撞擊凹凸痕跡等瑕疵云云,惟此或 因保存已近30年之久、或因影印所致,均無法證明上述扣繳 憑單虛偽不實,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3.再者,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初期是以現金方式領取薪資,直 至84年起方改以匯款方式領取每月薪資,此亦有被告公司匯 款每月薪資紀錄可證(匯款月份為84年1月、3月、5月、6月 、7月、10月、11月、12月,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如 原告84年間未受雇於被告,被告為何又會有上述匯款紀錄? 足證原告於此段期間確實仍受雇於被告無疑。  4.由上可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應認定從自82年9月2日起至10 6年1月18日止,之後於同日轉職至具有實體同一性之協合公 司任職,至110年1月15日始申請退休。     ㈢就請求退休金部分  1.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82年9月2日任職於被告起迄至 原告110年1月15日向協和公司提出離職之退休申請時,依照 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其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勞退舊制工 作年資已逾25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2款所訂工作 二十五年以上得自請退休之規定。  2.原告主張因於106年1月18日轉職至協合公司後已改適用勞退 新制,故就原告自82年9月2日至106年1月18日間之勞退舊制 年資,被告仍應予以保留並發給退休金,年資總計23年4月1 6日,其退休金基數應為38.5個基數,而原告退休前之月平 均薪資為30,726元(低於被告所自認的31,199元,見本院卷 第223頁),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應為1,182,951元( 計算式:30,726×38.5)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符合勞 退舊制規定,自應准許。  3.被告抗辯曾於106年1月18日匯款予原告1月薪資16,860元及 勞工退休金776,028元,合計792,888元,並提出匯款單兩張 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承認有收到該筆匯款,但主 張已將被告匯給原告之結算舊制退休金年資金額領回來返還 被告公司云云,並提出取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 。惟查,依被告所提出前述匯款單、結清年資(舊制)計算 內容顯示(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被告匯給原告之原告1 月薪資16,860元及退休金(扣除已付退休金36萬元+應休未休 特休33天又5小時之代金)共776,028元,總共792,888元。但 原告該取款憑條卻顯示自其名下銀行帳戶中領出高於被告所 匯總額792,888元之793,050元金額,此已顯與匯款領出歸還 之事實不符;且被告所匯總額792,888元中,尚包含原告1月 薪資16,860元,故原告所稱領出金額793,050元除高出被告 原總匯款金額792,888元外,更連同本即屬於原告1月薪資16 ,860元,及原告本身本即存於帳戶內之金錢,也領出交還給 被告,惟該等金額皆不可能還給被告公司,則依經驗論理法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以採信。   4.再者,被告也抗辯於100年至105年間已預付退休金360,000 元,有被告提出之多張支票簽收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 69頁),且參照原告於其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第2頁爭 議要點第4點中亦記載:「在貴公司就職中有部分是採舊制 ,當中每年有播(撥)退休金,但不知實際金額」(見本院卷 第73頁),足證被告確有預付退休金之事實。原告雖不否認 該等簽收單上簽收人之筆跡為原告筆跡,惟辯稱:該等簽收 單上之有關「退休預備金」文字係被告事後加工而成等語。 然原告形式上既不否認確於該等簽收單上簽名簽收,則原告 自應就其所稱該等簽收單上之文字係被告事後加工變造而成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未能舉證證明,依法自應認定該簽 收單為真正。  5.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為1,182,951元,扣減於1 06年1月18日已付776,028元,及100年至105年間預付退休金 36萬元後,原告僅得請求給付餘額46,923元。   ㈣就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基法第38條第1、2、3、6項分別規定:「勞工在同一雇 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 特別休假: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 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依本 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  2.原告主張其於108年度、109年度終結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分別為31,961元、31,628元,則被告各應給 付該年度30天特休未休工資31,961元、31,628元,共計63,5 89元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8年度特別休假為10日、已 休8.5日,餘1.5日已發給現金完畢,109年度特別休假為14 日、已休10.5天,餘3.5日已發給現金完畢等情。  3.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任職被告及協合公司年資應合 併計算,則原告自任職滿25年起,每年即應有特別休假30日 ,而原告於82年9月2日任職起至107年9月2日已屆滿25年, 故於108年度、109年度應各有30日特別休假。而依被告所提 出之請假單所載,原告於108年6月、11月、12月已休特別休 假共5.5天、109年1月、4月、5月、9月、11月已休特別休假 共7.5天(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  4.原告不否認有於請假單內各日期向被告請假之事實,卻主張 其請假事由都是勾選「事假」,自始並無使用特別休假等情 (見本院卷第206頁)。惟依上述請假單所載,原告請假事 由除勾選「事假」外,另勾選「使用特別休假」,並記載使 用天數,故原告主張自始並無使用特別休假云云,並非事實 。又依原告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逐月之薪資明細表 所載(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原告108年及109年之每張 原告請假單上所載之特休天、時數,比對當月工資清冊之特 休天、時數及扣薪項目記載,發現每一張皆完全一致,並無 不符,更可證明每張原告請假單上所載之特休天時數,原告 確實有休特別休假,且未以一般請事假扣薪,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無法採信。  5.另外,被告抗辯依上述108年至110年逐月薪資明細表上所累 計之108年已休特休時數累計為68小時(計8天又4小時)、10 9年已休特休時數累計為84小時(計10天又4小時),係因員 工請特休假,不一定必然以事先填請假單之方式為之,另有 以電話或請人代為請假之方式為之,故提出存在請假單所累 計之已特休天(時)數,會少於每月工資明細表上面記載之所 累計之已特休天(時)數等情。本院審酌除前述假單以外,10 8年(1月、2月、10月)各月、109年(2月、6月、9月)各月工 資明細中有記載原告有休特休天時數且未扣薪之記載,再比 對原告108年(1月19日、2月23日、10月5日)各月之打卡資料 (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109年(2月15日、6月20日、9 月26日) 各月之打卡資料(見本院卷第305至309頁),各該 月打卡中各該日,確實有原告未上班打卡、且無請假扣薪之 記載,足見工資明細表上請特休未扣薪之記載,與打卡資料 上原告未出勤之狀況相符,應認定屬實。因此,原告108年 已休特休時數累計為68小時(計8天又4小時,即8.5日)、109 年已休特休時數累計為84小時(計10天又4小時,即10.5日 )。  5.因此,原告於108年、109年度應各有特別休假30日,扣減10 8年已休8.5日、109年已休10.5日後,被告依法應給付108年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共21.5天、109年未休特別休假共19.5天 。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度、109年度終結前最近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分別為31,961元、31,628元一節,有玉 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1 頁),故被告應分別給付108年度特休未休工資22,905元(3 1961/30x21.5=229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9年度 特休未休工資20,558元(31628/30x19.5=20558)。又依上 述108年至110年薪資明細表所載,被告於109年1月及110年1 月因108年、109年特休年度屆滿,而有就108年度、109年度 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天(時)數結算,分別發給原告現金1,410 元、3,236元之記載,故經扣減後,原告僅得請求給付108年 度特休未休工資21,495元(00000-0000=21495)、109年度 特休未休工資17,322元(00000-0000=17322),共計38,817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5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740元(舊制退休金差額46,923元+特 休未休工資38,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9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 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 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09

PCDV-113-勞訴-33-2024120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德 吳青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 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父子關係,其2人因 鄰居即少年李○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偕同朋友即告 訴人丙○○與王彤云返回嘉義市西區國泰新村(地址詳卷)住處 時製造聲響,心生不滿,被告乙○○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23時許,在上開處所前,徒手推倒告訴人 丙○○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該電動自行車左側傾倒在地而 刮損車身烤漆,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丙○○,被告甲○○與被告乙 ○○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徒手毆打告訴 人丙○○之頭部、以膝蓋踹擊告訴人丙○○之胸部,再由被告甲 ○○徒手拉扯告訴人丙○○之手部,使告訴人丙○○之膝蓋著地並 遭拖行,致告訴人丙○○因而受有胸壁、頭部挫傷、雙膝、左 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毀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等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第357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 與被告2人均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 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2-09

CYDM-113-易-110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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