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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楙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楙淳 (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原判決附表 編號9至11部分)罪嫌,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無罪之諭 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 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 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 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 ,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 罪者,除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 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人 員」、「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等外, 尚有招募或居間介紹他人參與詐欺犯罪之人。(2)本案被 告無論是直接將證人劉俊麟拉入「CoCo」所在之群組,或透 過「阿貴」,由「阿貴」將其拉入「CoCo」所在之群組,均 為擔任招募或居間介紹他人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縱認被告 在110年7月9日後即以受刑人身分進入法務部○○○○○○○○○○○執 行,至110年11月19日始易科罰金出監等情,無從參與證人 劉俊麟於110年7月19日之各次犯行,惟其招募或居間介紹證 人劉俊麟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仍屬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行為,僅因嗣後身陷囹圄,主客觀上切斷與本案附 表編號9至11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續之提領及交款行為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上開招募或居間介紹之行為, 應屬未遂犯,而應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責,原 審判決逕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遽斷,應予撤銷改判,更為適 法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上情指摘被告已著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而應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責,然查:(1)證 人劉俊麟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初,究由被告將其拉入群 組,抑或是被告介紹其去找「阿貴」,再由「阿貴」將其拉 入群組,前後證述不一,難以憑認係由被告招募劉俊麟成為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2)被告歷次堅決否認犯行,於本 院仍稱因為證人劉俊麟沒地方住、要找工作,被告只介紹阿 貴給劉俊麟認識,讓之借住阿貴處,沒介紹劉俊麟做任何工 作,本案不認罪等語;觀諸卷證資料,證人劉俊麟明確證稱 被告不在該群組內,係由阿貴將劉俊麟加入群組,其後各次 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在群組內聽從「CoCo」指 示為之,其報酬亦係依照「CoCo」指示從提領之款項中自行 抽取,並未向被告回報其應徵之工作內容或實際工作狀況及 報酬;被告既未因劉俊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好處 ,亦未曾指示劉俊麟提款或交款,更未經手發放劉俊麟之報 酬,尚難僅憑被告供稱有介紹劉俊麟跟阿貴認識並借住在阿 貴處所,即認定被告介紹劉俊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遽謂被 告已然著手,而應就劉俊麟之犯罪行為同負共犯責任;(3 )被告於110年7月9日即以受刑人身分進入法務部○○○○○○○○○ ○○執行,至110年11月19日始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考,證人劉俊麟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至11各次犯行之時 間為110年7月19日,被告實無可能在人身自由及接見通訊權 利遭受限制之情況下,仍指示或知悉證人劉俊麟所為如附表 編號9至11所示各次提款及交款行為,被告與證人劉俊麟就 上開所示犯行既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對被告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相繩,遑論洗錢罪嫌部分。(4)檢察官於本院 並未再舉出被告已著手而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積極事證,是 否涉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當有合理懷疑,原審因而為 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楙淳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靜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楙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蕭億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昱」之成年人介紹,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CoCo」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同案被告呂僑洲亦於110年6月間,加入「CoCo」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同案被告劉俊麟則透 過被告陳楙淳介紹,於110年6月間,加入「CoCo」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嗣劉俊麟、呂僑洲、蕭億祥與「 CoCo」、「林」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劉俊麟、呂 僑洲、蕭億祥依附表所示之分工提領及交付款項(劉俊麟、 呂僑洲、蕭億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判決確定)。因認被告陳楙淳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楙淳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 被告陳楙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劉俊麟、呂僑 洲、蕭億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志翰於警詢中 之指述、被害人陳奇昇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俞慧玲於警 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黃璟慧於警詢中 之指述、告訴人尤明哲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何政燕於警 詢中之指述、被害人梁芷芸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告 訴人劉醇益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陳旻澤於警詢中之指述 、報案資料、告訴人鄭宇峰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告 訴人姜靜茹於警詢中之指述、同案被告劉俊麟、呂僑洲、蕭 億祥之提領畫面、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 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楙淳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認識同案被 告劉俊麟及呂僑洲,我曾經介紹劉俊麟賣金融帳戶資料給我 朋友,當時劉俊麟有跟我住在一起,後來劉俊麟被我趕出去 ,劉俊麟沒有跟我住一起之後,我有聽說他加入詐欺集團, 但不是我介紹他加入詐欺集團的,110年6月那次呂僑洲說人 手不夠,臨時叫我去跟提款車手就是劉俊麟拿詐欺款項後再 交給呂僑洲,這次犯行我已經被法院判刑了,劉俊麟其他次 擔任提款車手的行為我都不知道,我在110年7月9日就入監 執行了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陳楙淳之行為分擔部分,僅 記載被告陳楙淳介紹同案被告劉俊麟加入「CoCo」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起訴書附表「被告提領之時 地及金額」欄則未提及被告陳楙淳之參與行為;復經公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就被告陳楙淳部分之起訴範圍 ,係被告陳楙淳介紹同案被告劉俊麟加入詐欺集團,被告 陳楙淳應就同案被告劉俊麟所參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款 行為負共犯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8頁),故本院應 以公訴人上開特定之起訴範圍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同案被告劉俊麟提領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告訴人遭詐欺 而匯入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進行轉 交,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詳細之行為分擔及提 款時間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判決附表所示),業 經同案被告劉俊麟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可佐,亦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麟於警詢時證稱:110年6月27日我因 為沒有工作所以詢問我朋友陳楙淳有無工作可以應徵,他 就把我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的群組,並要我在群組內詢 問暱稱「CoCo」之人工作內容為何,陳楙淳把我加入之後 就退出那個群組了,之後是「CoCo」告訴我工作就是當提 款車手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我問陳楙淳有沒有工作,陳楙淳不是把我加進去群組, 也不是他介紹這份工作給我,是他叫我去找另一個叫什麼 貴的人,那個人把我加入群組,所以我才會說是陳楙淳把 我招進去這個集團等語(見偵查卷第226頁反面);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問陳楙淳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陳 楙淳叫我去問「阿貴」這個人,是「阿貴」把我加入群組 的,當下我以為這樣就算是陳楙淳介紹的,所以我在警詢 才會說是陳楙淳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楙淳沒有跟 我說他介紹我給「阿貴」可以得到什麼好處,我加入群組 之後開始依照「CoCo」指示領錢交款,我也沒有跟陳楙淳 回報我工作的情形,我的報酬是從提領的款項中先抽走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63頁)。則證人劉俊麟就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初,是由被告陳楙淳將其拉入群組,抑 或是被告陳楙淳介紹其去找「阿貴」,再由「阿貴」將其 拉入群組,前後證述雖不一致,然無論證人劉俊麟係透過 何人拉入群組,證人劉俊麟均明確證稱被告陳楙淳不在該 群組內,且證人劉俊麟加入群組後,並未向被告陳楙淳回 報其應徵之工作內容或實際工作狀況,而證人劉俊麟各次 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在群組內聽從「CoCo」 指示為之,其報酬亦係依照「CoCo」指示從提領之款項中 自行抽取,則被告陳楙淳既未因證人劉俊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取得任何好處,亦未指示證人劉俊麟提款或交款, 更未經手發放證人劉俊麟之報酬,尚難僅憑被告陳楙淳曾 直接或間接介紹證人劉俊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認被告 陳楙淳應就證人劉俊麟之所有犯罪行為同負共犯責任,仍 須視被告陳楙淳是否與證人劉俊麟之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而分論被告陳楙淳之罪責。查被告陳楙淳 於110年7月9日即以受刑人身分進入法務部○○○○○○○○○○○執 行,至110年11月19日始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考,而證人劉俊麟所為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各次犯行之 時間為110年7月19日,被告陳楙淳實無可能在人身自由及 接見通訊權利遭受限制之情況下,仍指示或知悉證人劉俊 麟所為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各次提款及交款行為,故被 告陳楙淳與證人劉俊麟就附表編號9至11所示犯行既無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就附表編號9至11部分對被告陳 楙淳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陳楙淳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楙淳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楙淳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陳楙淳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號 被告提領之時地及金額 1 被害人陳奇昇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三民書局人員,因系統遭駭,誤設為付費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9日18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②110年7月9日18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由被告呂僑洲將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交付給被告蕭億祥,被告蕭億祥再於110年7月9日18時29分至19時30分許,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育英郵局ATM,提領14萬2,000元,再於同日19時40分許,持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ATM,提領12萬元,再將款項交付給被告呂僑洲。 2 告訴人陳志翰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某商店客服,因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18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42,703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7月9日19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②110年7月9日19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①3萬元 ②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告訴人俞慧玲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臉書賣家,因訂單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19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告訴人黃璟慧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電商業者,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19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告訴人尤明哲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外甥,需借錢給付貨款,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6日14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匯款。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5時4分許至同月17日0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提款20萬元。 再由被告呂僑洲於110年7月17日17時21分至22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提領9萬9千元,再交付不詳上游。 6 告訴人 何政燕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花蓮國軍英雄館人員,因訂房扣款而個資外流,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7日17時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南勢門市,以ATM轉帳。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7 被害人梁芷芸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7日17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8 告訴人劉醇益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姪女婿,因急需借錢,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1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由被告呂僑洲於110年7月19日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提領15萬元,再交付不詳上游。 9 告訴人鄭宇峰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裕隆客服,因貸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9日17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②110年7月19日17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③110年7月19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④110年7月19日18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⑤110年7月19日18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①49,950元 ②12,696元 ③20,570元 ④6,500元 ⑤6,45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由被告呂僑洲於110年7月19日18時7分許至1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提領9萬6千元,再交付不詳上游。 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車手,於110年7月19日19時12分許至19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提領41,010元。 10 告訴人陳旻澤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銀行主任,因貸款誤植,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19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10,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 告訴人姜靜茹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維度生活客服,因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9日22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②110年7月19日22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③110年7月19日23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④110年7月19日23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③29,985元 ④17,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由被告劉俊麟於110年7月19日23時8分許至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及鎮前街58號版信銀行樹林分行ATM,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15元、8萬7,025元,再無摺存款至上游指定之帳戶。 ①110年7月20日0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②110年7月20日0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③110年7月20日0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2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由被告呂僑洲於110年7月20日0時30分許至32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13萬9,900元,再交付不詳上游。

2024-12-19

TPHM-113-上訴-5533-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於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29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施於 準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 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清茂、鍾 亮堂及安新建經公司,於被告所涉犯行均有利害關係,證言 或函覆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問。被告以承緯公司名 義虛開發票,幫助附表二各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金額高達新 台幣數百萬元,均未見被告或相關營業人提出相對應之金流 資料佐證。原審僅憑證人陳清茂、鍾亮堂之證言及安新建經 公司、欣翰建設公司函文,未有其他客觀證據互相補強,即 判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認事用法顯有瑕疵。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承緯公司名義虛開發票幫助附表二各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則傳喚/函詢承緯公司開立發票之相對人即 證人陳清茂、鍾亮堂及安新建經公司、欣翰建設公司,調查 開立發票之原因與事實,核屬當然。證人陳清茂、鍾亮堂於 原審均具結證言,檢察官並未舉證所指證人之陳述有何虛偽 不實,難認原審此等調查證據程序違法或不當。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己罪的義務。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或 相關營業人應提出相對應之金流資料佐證陳清茂、鍾亮堂之 證言及安新建經公司、欣翰建設公司之函文屬實,顯然對於 舉證責任有所誤會。 (三)證人蘇雪珠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鈐蔚實業有限公司實際 負責人,於本院明確證述承緯公司確實有施作裝潢工程,鈐 蔚實業有限公司已給付工程款並收取發票(本院卷二第23至 27頁)。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函詢之證據調查結果,均未得有 對被告不利的事證(本院卷一第143至373頁)。綜上,檢察官 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無罪部分 之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施於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於準無罪。   事 實 一、李俊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由李俊鋒於民國102年1月7日至103年10月13日之 期間,擔任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緯承貿 易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承緯貿易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該公司現已更名為承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承緯公司 )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由 李俊鋒領用承緯公司之統一發票,「小葉」則以承緯公司之 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20,4 50,968元之不實發票予附表一「取得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 之營業人,供該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稅額,以 此不正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前揭營業人逃漏稅額共825,31 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轉陳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李俊鋒與檢察官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 、第134頁),並有承緯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11日財 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828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臺北國稅局108年5月3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2 1030號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涉嫌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本院109年度 審原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暨相 關資料、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臺北國稅局調查函、談話 記錄用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去路)明 細、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全國進口報 單總細項資料、統一發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承緯公司涉案人分別所屬期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明 細表等在卷可參(見他2584卷一第3至23頁、第31至91頁、 第100頁至106頁、第124頁、第131頁、第269至337頁、第37 7至397頁;他2584卷二第51至68頁、第101至110頁、第297 至316頁、第323頁、第333頁、第471至475頁、第503至517 頁),足認被告李俊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俊鋒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俊鋒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李俊鋒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李 俊鋒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起訴書所載之論罪法條為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李俊鋒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統一發票之行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發票經取得發票之營業人申報扣抵所得稅,被告 李俊鋒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李俊鋒與「小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俊鋒以同一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之行為,行為時間密接 ,行為模式亦同,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 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以相同之行為模式以同一公司 名義虛開發票之行為,以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 成立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而被告李俊 鋒以同一公司名義接續虛偽開立發票提供予其他營業人,使 其他營業人得藉以報稅而逃漏稅捐,其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亦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屬接續犯,而成立一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㈣被告李俊鋒以虛開發票提供予其他營業人報稅之行為,同時 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俊鋒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錢財,竟為獲得報酬而答應「小葉」擔任承緯公司登記 負責人,並任由「小葉」以承緯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並以此虛開統一 發票之方式幫助前揭營業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 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實屬非是;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衡酌其虛開發票之金額、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及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被告李俊鋒所陳,其成為承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是因「小葉」以3,000元為報酬要其提供身分證件並簽幾份 文件,其嗣於108年間陸續接到地檢署、法院的案件通知函 ,有不同公司的另案已經結掉了(見他2584卷一第124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併參被告李俊鋒之類似前案(本院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1號),堪認被告李俊鋒就其應「小葉 」要求而擔任數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事,所獲得報酬為3, 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惟此犯罪所得業經前案即本院109 年度審原簡字第81號判決宣告沒收(已確定),若本案再予 沒收或追徵被告李俊鋒之犯罪所得,可能因執行名義之競合 導致過量之執行,足以造成被告李俊鋒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 ,有過苛之虞,從而,被告李俊鋒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不另 諭知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於準於103年10月14日至105年1月7日 之期間,擔任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現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8之承緯公司負責人。被告施於 準明知承緯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 二所示期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 統一發票內,並以承緯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 額為4,952,381元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 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該等營業人之銷 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合計逃漏營業稅共211,61 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施於準涉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無非 係以被告李俊鋒、施於準於偵查中之供述、承緯公司設立登 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臺北 國稅局110年6月1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8284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 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承緯公司涉案人分別所屬 期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878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 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施於準固坦承有於103年10月14日至105年1月7日之 期間擔任承緯公司負責人,然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辯稱:我們都有交易事實,確實有工作才開發票,都有付 款的動作,鈐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鈐蔚公司)、野蠻兄弟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野蠻兄弟公司)的裝潢是我做的,我有 朋友在高雄做防火建材,我兒子要做野蠻兄弟時,想說要防 火建材,我就找工人找建料來幫我做,我當時是用承緯公司 名義找工人備料來裝潢,是我們自己畫圖做室內設計,找工 人來做;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公司) 不是我承接的,是103年的前任負責人即被告李俊鋒時的業 務「阿義」去接的,「阿義」要跟安新建經公司申請尾款, 叫我開發票給安新建經公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施於準於103年10月14日至105年1月7日之期間擔任承緯 公司負責人,且於此期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予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等情,業據被告施於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第158頁),並有上開承緯公司 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附表二編號5所 示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他2584卷一第340頁、本院訴字卷 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開立統一發票部分,證人鍾亮堂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確實有施作野蠻兄弟的工程,我與 被告施於準是認識幾十年的朋友,我自己沒有裝潢公司,是 因為老朋友即被告施於準拜託,我有認識相關配合的工程, 就叫來工地幫忙,叫一些木工師傅和招牌、水電做室內裝修 ,施工的人和水電師傅有的是我朋友介紹他朋友,當時材料 是被告施於準提供,我們幫他施工;陸陸續續做一個段落一 個段落,我沒辦法記誰有進來,這種通常水電就3、5人在做 ,木工是3、4個,卷附之野蠻兄弟完工照片是我們當時施作 的情形;我們做工一定有工資,我們都是打零工的,沒有開 發票給被告施於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並有野蠻兄弟公司之工程完成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55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施於準確有準備材料並找 人施作野蠻兄弟公司室內裝修工程,是被告施於準辯稱承緯 公司確實有承作野蠻兄弟公司室內裝修,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統一發票之開立並非虛開等節,堪可採信。  ㈢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開立統一發票部分,證人陳清茂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施於準有請我們去臺北市五條通 街85巷那裡找工人來裝潢,就是認識的朋友來幫忙,介紹會 做水電的朋友幫忙處理,看是什麼工班,水電是2個,木工 是3、4個,材料是被告施於準買的,買材料我們都沒有經手 ,是被告施於準提供材料到現場給我們,我們是打零工的, 都沒有自己的公司,我們領做1天算1天的工錢,由被告施於 準發薪水給我們,都是10天拿1次薪水,是拿現金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38頁至第140頁),並有鈐蔚公司之工程完成 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至第91頁),足 認被告施於準確有準備材料並找人施作鈐蔚公司室內裝修工 程,是被告施於準辯稱承緯公司確實有承作鈐蔚公司室內裝 修,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非虛開等節,亦屬 可採。  ㈣另關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開立統一發票之原因,經本院函詢安 新建經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承緯公司開立發票原因似是 本公司受欣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翰建設公司)委任 辦理代收代付業務等語,並提供該公司與欣翰建設公司之委 任契約書為憑,有安新建經公司112年5月9日112安新字第17 號函暨所附委任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第 77頁)。本院再向欣翰建設公司函詢前開發票開立緣由,經 欣翰建設公司函覆略以:前開發票應係本公司投資興建「士 林官邸建案」,於取得使用執照(取得日期為104年5月18日 )後之收尾零星工程(包括部分施工不良拆除、整修…等) ,部份係委請安新建經公司代為處理,並於修繕完畢後由安 新建經公司開立發票向本公司請款;有關貴院來函所詢相關 發票,經本公司洽詢安新建經,該發票係屬前述收尾零星工 程之施作工程公司所開立發票等語,有欣翰建設公司112年6 月16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足認 承緯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之原因,係因 承緯公司於施作上揭欣翰建設公司之收尾零星工程後,開立 統一發票向當時與欣翰建設公司有委任關係之安新建經公司 請款。則承緯公司既實際上有施作工程方開立發票向安新建 經公司請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即非虛開,堪 可認定。  ㈤據上,被告施於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均有施作工 程方開立發票請款等情,應為可採,則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 票即非無實際交易而虛偽開立,自不能認被告施於準構成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其 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施於準違反商業會計法與稅捐 稽徵法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施於準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 施於準犯罪,應為被告施於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高怡修、陳立 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附表一 編號 取得發票之營業人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扣抵稅額(新臺幣) 1 波格有限公司 102年7月 1 769,300 38,465 2 102年7月 1 478,800 23,940 3 102年7月 1 803,600 40,180 4 102年8月 1 638,400 31,920 5 102年8月 1 810,600 40,530 6 成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 1 417,085 20,854 7 102年3月 1 374,355 18,718 8 102年5月 1 482,570 24,129 9 102年5月 1 264,830 13,242 10 102年5月 1 640,520 32,026 11 102年6月 1 362,318 18,116 12 102年8月 1 783,816 39,191 13 103年3月 1 385,485 19,274 14 103年3月 1 405,850 20,293 15 103年3月 1 415,854 20,793 16 103年3月 1 221,814 11,091 17 103年3月 1 498,508 24,925 18 103年4月 1 601,058 30,053 19 103年4月 1 305,848 15,292 20 103年4月 1 334,855 16,743 21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9月 1 450,000 22,500 22 102年9月 1 450,000 22,500 23 碩邦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103年1月 1 485,726 24,286 24 103年1月 1 405,275 20,264 25 103年1月 1 424,448 21,222 26 103年1月 1 446,258 22,313 27 103年2月 1 560,611 28,031 28 虎威運通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虎威通運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102年9月 1 373,505 18,675 29 102年9月 1 250,354 12,518 30 102年9月 1 101,500 5,075 31 102年10月 1 523,939 26,197 32 102年10月 1 168,700 8,435 33 102年10月 1 628,821 31,441 34 102年10月 1 704,759 35,238(起訴書誤載為25,238,應予更正) 35 102年10月 1 536,971 26,849 36 嵩雲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2月,應予更正) 1 240,365 12,018 (未申報) 37 102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應予更正) 1 323,250 16,163 (未申報) 38 103年5月 1 464,500 23,225 (未申報) (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1,425,應予更正) 39 103年5月 1 428,500 21,425 (未申報) (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3,225,應予更正) 40 103年5月 1 510,000 25,500 (未申報) 41 103年5月 1 580,000 29,000 (未申報) 42 103年6月 1 553,000 27,650 (未申報) 43 103年6月 1 507,000 25,350 (未申報) 44 103年7月 1 125,800 6,290 (未申報) 45 103年8月 1 212,220 10,611 (未申報) 合計 45 20,450,968 825,319 備註: 編號36至45之進項憑證未經申報,故未記入扣抵稅額合計數。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扣抵稅額 (新臺幣) 1 鈐蔚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1 1,200,000 60,000 2 104年12月 1 1,300,000 65,000 3 野蠻兄弟投資有限公司 104年7月 1 800,000 4,000 4 104年8月 1 700,000 35,000 5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 1 952,381 47,619 合計 5 4,952,381 211,629

2024-12-19

TPHM-112-上訴-5245-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2號 上 訴 人 許忠賢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黃智謙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6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忠賢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 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的犯罪事實(除「詐欺集團」應 更正為「詐欺行為人」之外)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辯解略以:否認犯罪。對方請我幫助他,才提供帳 戶給他。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於本院供稱:「他說他要去賺錢,叫我提供我的帳戶給 他,我有叫他不要害我,對方也答應說不會害我。」(本院 卷第76頁)顯示被告已經意識到提供帳戶極可能遭利用於實 行犯罪行為,仍予提供,被告具有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用 於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與犯行,可以認定 。 (二)被告配合詐欺行為人,於匯入帳戶之款項已經轉出的數日之 後,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後卸責之舉,無礙於被告交付帳戶之 行為時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事實認定;縱使報 案是事後反悔,也僅屬犯後態度之審酌。 (三)告訴人明確表示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 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7、63頁),無從對被告為有利 認定。 (四)關於法律修正及適用: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適用法 律的結論相同。 3、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於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否認犯行,核無洗錢罪自白之減 刑事由。 (五)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 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 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 ,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 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 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 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例」 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揭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 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 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幾 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 傾斜;對於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 務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 過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①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應 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匯入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 之「洗錢之財物」,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之標的物由「其因 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澈底阻斷金流以杜 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②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 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 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提 供帳戶之人,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對象及其求償額,既與正 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同無 差異性。   ③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 本案「洗錢之財物」逾230萬元);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 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危害重大。沒收此等款額 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 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 金流之立法目的。  ④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 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 成天平失衡。  ⑤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 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 題。  7、既如上述,本案何以未宣告沒收追徵匯入被告提供的帳戶之 「洗錢之財物」,論斷如下:   解釋與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職務。法律條文的制定或修正 施行是立法意志的結論也是司法活動的開始。上述條文於今 年8月2日剛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務上存在解釋歧異 ,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因此,現階段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求處更輕刑 度、請求宣告得易科罰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賢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忠賢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個 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 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 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 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犯意,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方 馨」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同年月28日 開戶成功後,於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4分前之某日、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方馨」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先由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許麗月聯繫,分別自稱係區公所人 員、陳俊宏警官、王文和檢察官,佯稱許麗月涉及販賣毒品 案件,需配合調查其資金之合法性云云,致許麗月陷於錯誤 ,先後於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1分許、5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86萬元、49萬元至陳建銘(另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88號提起公訴)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層帳戶),再由陳建銘依「方馨」之指示,先後於同日中午 12時54分許、56分許,將其中之185萬8,973元、48萬9,867 元匯款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 因許麗月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忠賢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 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在FACEBOOK網站上認識「方馨」,後來透過LINE通訊軟體 聯繫,我沒有跟她見過面,她自稱是女性、住高雄,因為她 投資虧損,還要撫養父母及小孩,生活困難,希望我可以幫 忙她做外幣買賣,開設本案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她使用,我是因為相信「方馨」才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 沒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我已經無法提供與「 方馨」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因為我的行動電話壞掉送 修,資料都不存在了,但我於112年1月4日發覺有異,去高 雄找她無法找到人,有於同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三多路派出所對「方馨」提告詐欺云云。辯護人亦以:卷內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法 犯意,請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係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 依「方馨」之指示所申辦,於同年月28日開戶成功後,被告 即於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4分前之某日、時,透過LINE 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方馨 」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5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57頁、第83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6號卷<下稱偵卷>第113-11 4頁),且有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 );而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匯款時間,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第 一層帳戶後,再由陳建銘依「方馨」之指示,先後於同日中 午12時54分許、56分許,將其中之185萬8,973元、48萬9,86 7元匯款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麗月、證人陳建銘於警詢時證述甚 詳(見偵卷第15-21頁、第23-29頁),且有第一層帳戶及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 、告訴人出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7-58頁、第77-79頁、第91頁、第99頁)。堪認最早 應於111年11月28日,最晚應於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4分 即陳建銘首度匯款至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即已由被告提供予「方馨」使用,且上開帳戶確經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告訴人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俱未提出其與「方馨」聯絡之相 關紀錄,故其所辯係因同情「方馨」,始依「方馨」之指示 申設並提供本案帳戶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其既稱 「方馨」係因經濟狀況不佳,需其協助,則其僅申設並提供 本案帳戶予「方馨」使用,顯對改善「方馨」之經濟狀況無 所助益。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方馨」說她跟合夥 人共同投資,結果虧損,希望用我的帳戶賺錢,因為她不想 要讓她合夥人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然「方馨」如 需為合夥人所不知之帳戶進行個人名義之投資,則其逕以自 己名義申設金融帳戶即可,不需迂迴要求被告申設本案帳戶 予己使用,況被告日後尚有擅自更改網路銀行密碼、致其投 資血本無歸之可能。而被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 於「方馨」上揭說詞,斷無可能毫未起疑。由此,足徵被告 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⒉復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 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 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 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 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 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諸被告於本件案 發時已年滿63歲(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卷第11頁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由其個人背景觀察,其智識及 社會經驗俱與常人無異,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風險,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時,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 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 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 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帳號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 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 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⒊至被告固另辯稱其有於112年1月4日報警云云,且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 可證(見偵卷第119頁)。然被告迄未向將來商業銀行申報 本案帳戶遭他人詐欺之事,此有將來商業銀行之函覆結果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127頁),足認被告發覺有異後,並未立 即通報銀行圈存止付款項,且其報警之日,距陳建銘匯款至 本案帳戶之日,亦有數日之久。由此,足見被告前揭報警之 行為,僅為其事後彌補或卸責之舉,無解於其交付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有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之事實,尚 不足以此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人 所為前揭辯護,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 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 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本案告訴人受 騙之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行為殊不足取;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87-88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85頁),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告訴人因 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 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4922-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44、2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建家犯如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家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之某日時許,經其網友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佳欣」之成年女子介紹,因而認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成年男子(下稱 「路遠」),並應「路遠」之邀,擔任面交車手,而與「路 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路 遠」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向 楊健明及葉錦霜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並聽從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籌措款項。詐欺集團見楊健明、葉錦 霜均陷於錯誤,即由「路遠」指示李建家偽刻「和鑫投資有 限公司」印章、列印「和鑫投資證券部」識別證、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現儲憑證收據,再以其所持有前開偽造「和鑫投 資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於各該收據上,並填載金額,以此方 式偽造「和鑫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2紙、現儲 憑證收據1紙,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佯以和鑫投資 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身分,向楊健明、葉錦霜出示上開偽造之 識別證,並分別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現儲憑 證收據與楊健明、葉錦霜而行使之,以取信楊健明及葉錦霜 ,致令其等誤信李建家為和鑫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因 而交付各如附表二所載之款項與李建家,李建家復依「路遠 」指示持該等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匯入指定電子錢包, 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楊健明及葉錦霜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審就本件檢察官起訴暨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認上訴人即 被告李建家成立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認被訴關於加入「路遠」、「李佳欣 」所屬詐欺集團部分,前經另案判決確定,屬重複起訴,而 此部分因與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觀諸卷附之上訴理由狀(見本 院卷第43頁),被告僅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 ,未就原判決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 原審量刑部分上訴,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 、148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 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三、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 13訴244卷第71頁、113訴245卷第17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 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本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 其餘成員對告訴人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 人後,由被告負責佯以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各該 告訴人面交收取各如附表一所載之款項後,復依「路遠」指 示以該等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匯入指定電子錢包,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 國家對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而被告既參與不法現金贓款之收受及交付過程,其客 觀上顯有分擔實施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犯行。 ㈢、被告與「路遠」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而,被告雖非實際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係 受「路遠」之邀,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偽 造「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章暨該公司名義之現金存款憑證 收據、現儲憑證收據,並列印「和鑫投資證券部」識別證, 持以向各該告訴人行使,並面交取款,再以該等款項購買泰 達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有故意,則其 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 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雖認被告係與「路遠」、「李佳欣」 共同為上開犯行一節,又依前揭各項事證可知,本件告訴人 遭詐而交付財物,固係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下所完成之詐 欺犯行。然依被告供述:我是在Chrees認識一位女性網友「 李佳欣」,我們相加LINE後,她提供1名綽號「路遠」男子 與我認識,經由「路遠」才知悉該份收款車手工作,我是依 照「路遠」指示去做這些事情,他先叫我去刻「和鑫投資有 限公司」印章,並使用他給的收據及這印章去跟客人收款並 給客人收據,工作證(即識別證)是「路遠」用LINE傳給我 ,要我印下來,我沒有看過這兩個人等語(見112少連偵243 卷第21至25頁、112偵39436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55頁 )可知,被告係經由「路遠」之邀,始知收款車手工作而參 與本件犯行,「李佳欣」僅係單純提供「路遠」之聯絡人資 訊,並未向被告招募或邀約,尚以此遽認「李佳欣」亦為本 件犯行之共同正犯。且依前揭各項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 與本件負責實施詐騙、領取詐欺贓款之其餘集團成員直接聯 繫。又被告既僅擔任本件詐欺之面交取款車手,且其接觸之 人亦僅「路遠」,是依罪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與 「路遠」就本件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普通詐欺取財 之共同正犯。前開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即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同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 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套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且其參與2次洗錢犯行均獲有犯罪所得(詳后述),亦未 自動繳回,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 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如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㈣、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 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五、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 見本院卷第13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審理範圍說明   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明確記載 被告列印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識別證及收款憑證,是 本院就此部分增列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另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部分雖未明確記載被告依指示偽刻印章及 蓋印偽刻印章於收款憑證而偽造印文,然此部分與偵查檢察 官起訴、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本 院所增列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亦自承在卷,就上開增列法條及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亦經當 庭告知法條及罪名,亦已提示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資料,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當併予審理。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路遠」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附表二編號㈠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先後接續向楊 健明詐騙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爰就附表二編 號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係應「路遠」之邀集,而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且 僅與「路遠」就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業經說明 如前。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本件犯行,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與所犯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競合 犯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 之共同正犯,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即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至 於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否認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 見其毫無悔悟,原審判決罪刑不相當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檢察官起訴被告加重詐欺部分,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據此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上訴雖無理 由,惟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七、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猖獗盛行, 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 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時值青壯年,當有足夠教育 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體及心智亦屬健 全,卻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應「路遠」之邀,而擔任 本案面交取款車手,與「路遠」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以前 開分工方式,參與本件犯行,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 巨額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並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又其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 核心成員,惟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具有相當貢獻程度及本案 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高,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大部分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前於超商工作收入 約3萬餘元,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等語(見原審113訴244卷 卷第71頁、113訴245卷第17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感謝狀在卷(見原審113訴244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參 以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113訴245卷第174頁、113 訴244卷第72頁,本院卷第109至113、155至156頁),依罪 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審酌被告所犯2罪間,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2次犯行並間隔非長、罪 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 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所定罰金刑部分,諭知同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其自陳:每一單報酬1萬至2萬元不等,附表二編號㈠之部分不同天,即係2單等語(見原審113訴245卷第140頁、113訴244卷第30頁),足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㈠、㈡之犯行,各獲取犯罪所得2萬元、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被告於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2紙、現儲憑證收據1紙 上所蓋用之偽造「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於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2紙、現儲憑證收據1紙及「和 鑫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偽 造之識別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 4號判決沒收確定;各該偽造之收據已分別交付告訴人而行 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難謂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另被告未實際任職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 公司」印章,已經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沒收確定在案 ,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參與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各為920萬元、50萬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 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惟考量各該告 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業已購買虛擬貨幣匯至「 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 而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利得僅各2萬元、1萬元,如就其參與 洗錢之財物920萬元、50萬元部分,仍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㈠ 附表二編號㈠ 李建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據貳張上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李建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收據貳張上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附表二編號㈡ 李建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據上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 李建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各次犯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㈠ 楊健明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和鑫客服-小潔」、「莊佳琪」及群組「股道天下學習交流fo」向楊健明介紹「和鑫」投資平台,並佯稱:可利用主機共置方式操作股票當沖獲取利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且因申購股票金額龐大,以匯款方式可能無法及時完成交割致產生信用瑕疵,並改以現金繳款之方式,依此交付現金。 統一超商敦禾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12年6月12日11時27分許 500萬元 112年6月13日9時19分許 420萬元 ㈡ 葉錦霜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文娟」、「和鑫證券」及群組向葉錦霜介紹「和鑫」投資平台,並佯稱:以操作股票當沖獲取利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此交付現金。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5月30日13時10分許 50萬元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暨出處 備註 ㈠ 附表二編號㈠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健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43卷第27至3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95至108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詐欺APP之操作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47至86頁) 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2紙(見同上偵卷第93頁) ⒌112年6月12、13日面交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同上偵卷第37至46頁)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起訴書 ㈡ 附表二編號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錦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9436卷第27至3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9至4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1、22頁) ⒋告訴人之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偵卷第43至47頁) ⒌詐欺APP之操作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113訴245卷第39至127頁) ⒍現儲憑證收據(見原審113訴245卷第31頁) 112年度偵字第39436號追加起訴書

2024-12-19

TPHM-113-上訴-4985-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媛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律師 被 告 劉國榮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第1 946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 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錦媛、劉國榮 (下除個別提及外,合稱被告2人)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54條之申請不實罪,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被告劉國榮提出之「25t/h循環流化床污泥焚燒爐 運行規程」及同案被告黃政盛之證詞,認為本案焚化爐第二 次試車未能達到「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 理辦法」所規範之爐內溫度標準,係因廢棄物投料量、熱值 、風量等人為操作因素所致,然無論本案焚化爐是否可達到 前揭規範標準,客觀上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 司)進行第二次試車時,本案焚化爐未符合規範標準而有偽 造數值之行為,乃無可爭議之事實,而與被告2人是否有與 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共同不實申請、業務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乙節,毫無關聯,原判決無從且無必要就本案焚化爐 之硬體設施狀況為具體認定;況被告劉國榮於偵查中供稱知 道本案焚化爐做不到維持850度高溫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政盛證稱被告2人均明知做不到維持850度高溫等語,證人 徐同凱、林志鵬證稱全公司包含被告2人都知道做不到850度 高溫等語,佐以證人黃政盛於原審時證稱案發後永成公司委 請成功大學教授修改爐體、水管牆等設備,但迄今未能通過 檢測等情,可見本案焚化爐第二次試車未能達到持續850度 高溫之原因,係混合客觀設備不能及主觀人為操作所致,否 則永成公司斷無再行委託專家修改焚化爐設備,是原判決單 以被告片面提出之運行規程及單方說詞,逕認本案焚化爐設 備足以達到前揭規範標準,實嫌速斷。  ㈡若本案焚化爐第二次試車未能達到持續850度高溫,且如原判 決所認定係因廢棄物熱值不足所致,則此等單純人為操作缺 失之責任,理應由負責收受廢棄物之人員承擔,而參以證人 黃政盛於原審證稱其雖為本案焚化爐運轉總指揮,但收受廢 棄物部分並非由其管理,且被告2人均明知做不到維持850度 高溫等語,則本案焚化爐試車狀況既取決於廢棄物熱值,並 非同案被告黃政盛所得管理之人為因素,同案被告黃政盛及 沈明豪並無偽造檢測數值使自己面臨刑責之犯罪動機,況同 案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均為依上級指示從事業務之受薪階級 ,並非如被告2人代表永成公司面對股東、管理公司大小事 務者,當全公司都知道本案焚化爐做不到維持850度高溫時 ,黃政盛、沈明豪不可能未經被告2人指示,即擅自逾越自 己事務範疇而犧牲自己偽造數值之可能,故原判決認為被告 2人指示黃政盛、沈明豪一定要通過試車之內容合理正當, 容有可議。   ㈢再者,被告陳錦媛於原審一再表示案發當時永成公司財務困 難,一直在處理財務問題,然對於造成焚化爐無法運轉、使 公司財務更陷困境之偽造數值之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豪, 卻毫無懲處,反而於案發後將同案被告黃政盛調升為業務經 理加以重用,對於沒有私人交情、平常沒有接觸之同案被告 沈明豪,在法院開庭後趨前擁抱致意以感謝同案被告沈明豪 仍繼續在職,而沒有對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豪提出任何民 事賠償或職務懲處,實難想像被告2人對同案被告黃政盛、 沈明豪如此寬容倚重之緣由;況證人黃政盛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2人都有單獨當面跟我說檢測一定要過,都是一對一 ,沒有其他人在場聽聞,我『不願意再背黑鍋』,我說的都是 實話」等語,於原審卻改稱沒有向被告2人報告偽造數值云 云,且被告2人卻持續重用黃政盛,實有違常情,足見證人 黃政盛、沈明豪於原審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2人之詞,不足 採信。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上訴意旨㈠、㈡部分,原判決就此已詳述被告2人雖有指示 同案被告黃政盛要通過本案焚化爐之試車,以取得廢棄物焚 化爐處理程序操作許可證,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指 示同案被告黃政盛以非法之方式通過本案焚化爐之試車,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明知同案被告黃政盛係以偽造溫度之方 式,將不實溫度填載在溫度報表而據以行使,並經本院引用 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 採。  ㈡本案焚化爐在民國110年3月第一次試車檢驗時,溫度可以穩 定維持在850度以上,當時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人員也有到場 進行試車檢測等情,業據證人黃政盛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260頁),再觀諸卷附「25t/h循環流化床污泥焚燒 爐運行規程」第四章記載:「循環流化床鍋爐運行調整的關 鍵在于保證其物料循環與正常流化基礎上調節燃燒工況,以 達到經濟運行,提高鍋爐的燃燒效率和熱效率」、「鍋爐床 溫達到要求後,應及時投燒污泥」、「正常運行時,應保持 床溫在820~930°C之間」、「在運行中,對鍋爐料層差壓的 控制,是通過對鍋爐底部放渣量來控制。排渣最好根據風室 壓力連續自動地進行」、「投入和調整二次風的基本原則: 一次風主要保證鍋爐正常流化,提供燃燒所需氧量,穩定床 溫和料層差壓。二次風控制總風量及爐內燃燒介質的擾動… 」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55頁),足見本案焚化爐設備之 運行客觀上可以達到並維持850度以上之溫度。又證人黃政 盛於原審時雖證稱:案發後永成公司有委請成功大學教授修 改爐體、水管牆等設備,但迄今未能通過檢測等語(見原審 卷第261至265頁),然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因為這個爐 子本身它是鍋爐,除了焚化室上面還有水管牆,會做熱交換 ,熱交換後產生蒸氣可以推動汽輪發動機,焚化室可以到達 820幾度,但是經過水管牆交換後會降溫成6、700度,所以 出口溫度達不到850度,如果熱值高的話,爐體可以到達900 多度的話,熱交換後出口溫度還是可以到達850度,所以是 取決於原物料熱值高不高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是檢 察官上訴引用相關證人證述指稱本案焚化爐設備無法達到並 維持850度高溫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開上訴意旨㈢部分,永成公司是否對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 豪提出民事賠償或職務懲處,與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且永 成公司未提出民事賠償或職務懲處之原因眾多,或係考量公 司之營運狀況、人力配置、技術需求,或係待本案訴訟終結 後再行處理,各種原因不一而足,尚難以此逕認證人黃政盛 、沈明豪之證述不具憑信性,進而推論被告2人有為本案犯 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逕認證人黃政盛、沈明豪於原審之 證詞顯係迴護被告2人云云,尚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請不 實罪,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 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 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錦媛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律師 被   告 劉國榮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黃政盛                                                                      沈明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04號、第194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 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政盛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請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沈明豪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請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五十四條之申請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四、陳錦媛、劉國榮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政盛、沈明豪分別為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 司)之環安部經理、中控室領班,均為從事環保業務之人。 永成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8日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 條規定,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提 出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設置許可證申請,後於110年6月19日 申請操作許可證(第一次),嗣因永成公司於110年9月24日 發生火災遂撤回前開申請。 二、其後,永成公司再於111年1月22日提交「固定污染源操作及 燃料使用許可證申請資料」,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第二次 ),桃園市環保局則於111年2月14日同意永成公司得於111 年2月2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間進行試車(即試運轉),因焚 化爐處理溫度需達攝氏溫度(下同)850度以上方可破壞戴 奧辛成分,上開申請因而設有爐內每小時平均溫度需高於85 0度之標準,詎黃政盛、沈明豪均知悉永成公司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市○○區○○段00地號)廠區之焚化爐因故未 能達到上開溫度標準,竟共同基於不實申請、業務登載不實 等犯意聯絡,由黃政盛事先將桃園市環保局於111年4月25日 、111年5月9日前來進行戴奧辛試車檢測一事告知沈明豪, 由沈明豪於上開日期,透過中控室電腦,依照黃政盛提供之 數據,以電腦程式調高系統上顯示之爐內溫度,使之無法真 實反應實際爐內溫度,並將該不實溫度記錄在溫度報表上, 後由黃政盛將相關申請文件與溫度報表陳報給不知情之總經 理劉國榮、董事長陳錦媛逐層審核。 三、待桃園市環保局於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9日至永成公司 會勘戴奧辛試車檢測時,因永成公司上開人等已造假溫度, 桃園市環保局未能察覺有異,永成公司繼而於111年6月6日 依照申請計畫檢送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9日之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至桃園市環保局,因桃園市環保 局對永成公司之爐體溫度有所疑慮,遂於111年6月22日命永 成公司補充說明該部分,並將上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檢測報告」退回永成公司,永成公司再於111年7月4日 將原先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以及新增 之爐體溫度相關文件陳報桃園市環保局,用以申請上開許可 。嗣桃園市環保局接獲檢舉,見溫度報表中所載111年4月25 日、111年5月9日之爐內溫度異常,進而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黃政盛、沈明豪、永成公司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 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為被告黃政盛、沈明豪、永成公司所是認(見偵 一卷第325至328頁、第408至410頁、第415至416頁、偵三卷 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244至255頁、第258至2 60頁、第263至265頁、第347至34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錦媛、劉國榮、證人林義儐、宋福祥、楊義吉、徐同凱 、林志鵬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1至154頁、第21 1至213頁、第274至276頁、第281至282頁、第342至345頁、 第357至359頁、第420至421頁、第427至429頁、第462至464 頁、偵三卷第69至71頁、偵五卷第17至19頁、第44至45頁) ,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成公司中控室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桃園市環 保局111年7月28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固定污染源操作及燃料 使用許可證申請資料、永成公司111年8月6函文暨所附訴願 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徵中心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 至6頁、第13至26頁、第57至70頁、第131至133頁、第351至 353頁、第201至207頁、第257至259頁、第265至269頁、第2 79頁、偵二卷第371至402頁、偵五卷第47至56頁、第155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黃政盛、沈明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 請不實罪。  ⒉又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1條至第54條、第 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57條定有明文,此乃處罰行為人及業務主之兩 罰規定。查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均為被告永成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永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4條之罪,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 54條10倍以下之罰金。  ㈡共犯結構:   被告黃政盛、沈明豪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申請不實罪 處斷。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黃政盛未循正當方式 達成公司目標及主管要求,竟與被告沈明豪共同偽造數據, 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本案操作許可證,不僅損及主管機關審 核操作許可證之正確性,亦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防制空氣污 染、維護生活環境、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 ,實應予非難;惟念渠等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分工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永成公司之資本總額、經營規模及其受僱人即 被告黃政盛、沈明豪之犯罪情節,科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罰金。  ㈤緩刑: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 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 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 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 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 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 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 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 可,渠等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均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 期間徹底悔過,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惟為 避免渠等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 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規定,命渠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義務勞務。 倘被告黃政盛、沈明豪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  ㈥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9345號),與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乃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黃政盛、沈明豪登載不實之前述文件,雖屬被告2人犯罪 所用之物,然因該等文件已持向桃園市環保局提出而為行使 ,非屬渠等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 認與本案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分別為被告永成公司之 負責人、總經理,渠等均知悉被告永成公司前述廠區之焚化 爐,至111年2月2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間仍未能達到焚化爐 內每小時平均溫度需高於850度之標準,竟與被告黃政盛、 沈明豪共同基於不實申請、業務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被 告陳錦媛、劉國榮先各自私下指示黃政盛務必使永成公司成 功通過申請,黃政盛再將上情轉知沈明豪,並要求沈明豪為 前述行為,因認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均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 4條之不實申請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錦媛、劉國榮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前 述證據為其論據。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固不否認公訴意旨所 載時間,渠等分別擔任被告永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惟堅 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4 條所指申請不實之犯行,被告陳錦媛辯稱:我沒有看過第一 次試車的文件,我也不是這方面的專家,當時是因為黃政盛 曾說過第一次試車可以達標,所以我以為曾經確實有達標的 紀錄,在案發當時或案發前,我也沒有看過藍太公司的說明 ,我當時全心在處理公司財務,沒有時間、也看不懂焚化爐 的部分該怎麼處理,我只是有跟黃政盛、劉國榮說過這要加 油,要趕快通過,我才不會處理財務那麼辛苦,但黃政盛、 沈明豪所為前述行為,均沒有經過我的授意等語,辯護人辯 謂:被告陳錦媛的專業是財務會計,不清楚焚化爐燃燒廢棄 物的專業,也很少到觀音的工廠視察或是看公司運作有何問 題,而依照藍太公司的焚化爐運行規程,是可以達到客觀上 穩定維持850度以上的高溫,之所以第二次試車時無法達到 ,是因為永成公司蒐集的廢棄物熱值不足,但在第二次試車 前,永成公司無人向被告陳錦媛說明此問題,被告陳錦媛基 於董事長之職責,要求員工通過檢測,是對員工之合理要求 ,其主觀上並無與黃政盛、沈明豪有何竄改數據之故意等語 ;被告劉國榮則辯以:我並未指示黃政盛、沈明豪為前述行 為,我是鼓勵同仁,希望可以用選料方式好好操作、達到標 準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謂:依藍太公司焚化爐運行規程,本 案焚化爐客觀上可容許850度持續燃燒狀態,被告劉國榮並 未指示黃政盛以更改電腦溫度之方式通過檢測等語。經查:  ㈠本案焚化爐第二次試車期間未能持續維持850度之原因:  ⒈關於本案焚化爐客觀上能否達到、維持850度高溫乙節,被告 黃政盛於偵訊時雖稱:永成公司做不到焚化爐二次空氣注入 口下游溫度維持850度,客觀上沒有辦法合法通過檢測等語 (偵一卷第326至327頁),然究其所謂「做不到」、「客觀 上沒有辦法」之真意,依其於警詢時所陳:循環式流體化床 焚化爐要控制在850度以上,主要是以廢棄物的投料量、熱 值、風量來控制,檢測要通過必須要高於850度,而且污染 濃度不能過高,就需要謹慎的選擇要燒的廢棄物,要去配各 種廢棄物的比例,或是選擇燃燒高熱值低污染的廢棄物才能 通過檢測,要維持850度以上,需要每小時持續投料,但公 司收的都是比較無法、難配的廢棄物,只有再燃燒高熱值的 廢棄物,才能使爐膛溫度達到攝氏850度以上,但111年4月2 5日、同年5月9日那2天燃燒的高熱值廢棄物比較少,大多是 低熱值的廢棄物等語(見偵一卷第326頁、偵五卷第118頁、 第120頁、第1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本案焚化 爐運行規程,是可以達到溫度850度以上,這份報告有提到 原料,原料是一個很重要的因素,原料的熱值沒有到4500大 卡,是無法到達850度,要取決操作的一次泵和二次泵以及 原料,這是面面都要俱到,缺一就無法達到,第二次試車時 ,是可以達到850度,但因為收受的原料熱值不夠多,所以 無法持續穩定,我在警詢時說全公司都知道做不到850度高 溫,不是做不到,是因原物料不足,就沒有辦法持續穩定到 850度,而原物料是業務負責收受,我可以調整,但收受不 是我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第263頁、第265至 266頁)。  ⒉參諸證人即永成公司時任廠務經理楊義吉於警詢時所陳:因 為我們的投料熱值不穩定,所以溫度無法維持在特定數字等 語(見偵一卷第343至344頁)、證人即永成公司時任操作人 員領班林志鵬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標準是850度左右,改 變燃料及污泥的數量,以改變溫度,黃政盛、劉國榮發現不 到850度的情形後,都有說要換料,即要換溫度比較高的料 提升溫度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35頁、第462頁)、證 人即被告沈明豪所證:第二次試車前,做不到維持一定期間 850度高溫是因為入料的問題,料有分幾卡,沒有高熱值的 料,是能達到,但無法維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再 佐以卷附「25t/h循環流化床污泥焚燒爐運行規程」第四章 提及「循環流化床鍋爐運行調整的關鍵在于保證其物料循環 與正常流化基礎上調節燃燒工況,以達到經濟運行,提高鍋 爐的燃燒效率和熱效率」、「鍋爐床溫達到要求後,應及時 投燒污泥」、「正常運行時,應保持床溫在820~930°C之間 」、「在運行中,對鍋爐料層差壓的控制,是通過對鍋爐底 部放渣量來控制。排渣最好根據風室壓力連續自動地進行」 、「投入和調整二次風的基本原則:一次風主要保證鍋爐正 常流化,提供燃燒所需氧量,穩定床溫和料層差壓。二次風 控制總風量及爐內燃燒介質的擾動…」(見本院卷第154至15 5頁),可知本案焚化爐設備之運行,並非不能達到、維持8 50度以上之溫度,證人黃政盛所稱影響因子為廢棄物投料量 、熱值、風量乙節,應可採信。  ⒊承此,本案焚化爐第二次試車之所以未能達到持續850度高溫 ,既非因設備客觀不能之故,則在充足廢棄物投料量及調整 風量等操作下,應非絕對不可能達到上開標準。至證人黃政 盛所證永成公司業務部門蒐集之廢棄物熱值不足乙節,則是 取決於公司相關部門決策、資金、時機、人員能力等問題, 即令本案第二次試車前,本案焚化爐試運轉尚未能達到上開 標準,亦非無改善空間,公訴意旨以本案焚化爐「至斯時( 即桃園市環保局同意第二次試車之期間)仍未能達到上開溫 度標準」,作為被告陳錦媛、劉國榮與黃政盛、沈明豪共同 為前述行為之推論,縱屬犯罪動機,亦尚嫌率斷。  ㈡關於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偽造不實溫度之緣由:  ⒈證人即被告黃政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董事長陳錦媛、總 經理劉國榮都有單獨當面命令、口頭指示我說檢測一定要過 ,他們都沒有明白跟我說要怎麼做,也沒有指示我要使用什 麼方法或手段,我在測試過許多合法的方法都無法達到溫度 850度,想不到除了溫度造假以外的作法,所以我在檢測前 才會叫沈明豪造假檢測溫度,沈明豪偽造溫度紀錄後,我沒 有向上級回報溫度的部分,我只有在那2天檢測結束後,回 報公司說檢測結束,直到約111年5月底檢測結果出來後,我 才將完整的檢測結果包含當天爐膛煙溫跟劉國榮報告等語( 見偵一卷第326至328頁、偵五卷第147至148頁);嗣於本院 審理證稱:劉國榮在111年檢測前因為原物料不足,他就說 你要想辦法把它通過,劉國榮是在環保局來查數據時才知道 沈明豪有修改電腦溫度;陳錦媛是在試車期間,在她辦公室 ,她問我現在如何,我跟她說現在都OK,她說這次一定要過 ,不然我對不起股東,我沒有跟陳錦媛講測試無法達標的困 難,沒有跟她報告原物料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 68至269頁),此與被告陳錦媛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檢測 的前幾個月,口頭要求黃政盛需要檢查設備、程序、人員等 主管項目,想辦法讓流體化床焚化爐溫度通過,但我是指示 他要通過的不只是流體化床焚化爐溫度,還有桃園環保局要 求的所有檢測項目,我沒有指示要以何種方式達成,因為我 不懂操作技術,也沒有指示他造假等語;被告劉國榮於偵訊 時所稱:我有跟黃政盛說無論如何檢測都要過關,董事長陳 錦媛也有交代我檢測一定要過關,我有跟陳錦緩反應說客觀 上很大的比例是做不到穩定850度高溫,我沒有要黃政盛違 法,黃政盛自己自作聰明,我是希望底下員工用選料方式好 好操作達到規定的標準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82頁、 偵五卷第45頁),足徵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前述所辯,應非 子虛。  ⒉另依證人即被告沈明豪於偵訊時所證:造假溫度是黃政盛叫 我做的,他是環安經理算是主管,造假指令都是黃政盛對我 說的,沒有其他永成公司長官要我造假,因為黃政盛就是永 成公司焚化爐專案的總指揮,他的長官是總經理劉國榮,老 闆陳錦媛很少來廠區等語(見偵三卷第56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工作上遇到問題,都會向黃政盛反應,我不會 向董事長陳錦媛反應,我幾乎沒有什麼機會在公司看到她, 我是比較下層,在公司很少看到她,我也不可能跟她有交談 ,我在試車前未曾向她報告焚化爐無法維持850度以上高溫 這件事,除了黃政盛外,沒有其他人要求我改溫度等語(見 本院卷第245至247頁、第249至250頁)。足見被告陳錦媛、 劉國榮雖指示被告黃政盛要通過本案焚化爐之試車,以取得 廢棄物焚化爐處理程序操作許可證,目的尚屬正當,亦係出 於達成工作績效之動機,難謂逾越一般企業主管對於權責單 位之期待,縱時任焚化爐專案指揮官之被告黃政盛為達成任 務,未循正當方法排除困難,逕指示被告沈明豪為前述違法 行為,在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錦媛、劉國榮下達「非法手 段」之指令下,要難遽論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就被告黃政盛 、沈明豪所為,有何犯意聯絡,自不得率以前揭罪名相繩。 四、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陳錦媛、劉國榮涉有前述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錦媛、劉國榮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 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204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204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65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45號卷 偵五卷

2024-12-19

TPHM-113-上易-1578-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1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06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人豪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一、陳人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如將自己持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 詐欺者提款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9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帳號作為對不特定人詐 欺及洗錢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6月13日,致電邱文彬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 元、22時52分許匯款2萬,9989元、22時54分許匯款1萬6,996 元、112年6月14日0時18分許匯款4萬9,985元、0時19分許匯 款4,999元、0時21分許匯款2,999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又於1 12年6月13日20時許,致電吳宜臻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3日23時14分許匯款2萬9,987元 至本案華南帳戶;另於112年7月1日,以陳人豪之身份申辦 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本案玉山帳戶,再 於112年7月6日向陳威宇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再以已將款 項匯至網站錢包,因帳戶資金凍結,需另匯入款項解凍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6分許,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 費方式,給付1萬元至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項帳戶 ,再由前開代收款項帳戶撥款至本案幣託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邱文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吳宜臻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威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 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人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112年度偵字第58313號卷第75頁、原審金簡上字卷第65、 99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彬、 吳宜臻、陳威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5 8313號卷第17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900號卷第9至13頁、1 1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華南銀行帳戶客 戶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文彬提供之匯款明細 、告訴人吳宜臻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陳威宇提供之繳費收 據、詐騙貼文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K4G遊 戲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可佐(112年度偵字第58313號卷第39至40頁、 112年度偵字第900號卷第21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 卷第17至19、25至29、39至45、49至59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於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查:  ㈠被告雖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生效前之112年6月13日、14日即已幫助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邱文彬、吳宜臻詐欺、洗錢,惟被告之同一幫助 行為,仍持續至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6日對告訴人陳威宇為 詐欺、洗錢犯行,參諸前揭說明,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原審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 (111年度偵字第58313號卷第75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 本案已有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經比 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之一行為,幫助犯詐欺 取財、洗錢罪,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刑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2.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並無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06號、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罪 事實,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經詐騙集團用以 申辦幣託帳戶後,另有陳威宇受詐欺而轉帳入內,原審未及 併予案理,而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被告以一 交付之幫助洗錢行為,侵害數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認應提起上訴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幫助犯詐欺團對被害人陳威宇之 詐欺、洗錢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 處有罪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此部分併予 審理,尚有未洽;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原審未及比較 ,自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造成如告訴人邱文彬、吳宜臻、陳威宇之損失,其所為 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所為甚非,並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時與告 訴人邱文彬、吳宜臻達成調解,徵得其等之諒解,有調解筆 錄附卷可參(原審金簡上字卷第85至86、104之1至104至2頁 ),於本院表達希望與告訴人陳威宇調解,惟告訴人陳威宇 經本院詢問後表達無意願而未能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大學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與父 親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邱文彬、吳宜臻達成調解,另表達與告訴 人陳威宇調解之意願,因告訴人陳威宇無意願而未能調解, 堪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預防再犯,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邱文彬、吳宜臻之調解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 內容支付告訴人邱文彬、吳宜臻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 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㈤沒收:  1.被告稱對方並未依約給付報酬(112年度偵字第58313號卷第 7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 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 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調解內容 備註 1 陳人豪願給付邱文彬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應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邱文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邱文彬)。 原審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 2 陳人豪願給付吳宜臻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5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2月為28日)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吳宜臻、帳號(822)000000000000。 原審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6號和解筆錄

2024-12-19

TPHM-113-上訴-5155-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廖星雅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3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被告於本院稱係26日,見本院 卷第114頁)加入TELEGRAM暱稱「小牛」、「查理」、「花 花公子」、「不倒」、「風雨2.0」(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被告與「小牛」、「查理」、「花花公子」、「不倒」、 「風雨2.0」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LINE 聯繫告訴人易澄,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易澄,易澄因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8日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被告則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至臺南新營火車站 旁停車場向「小牛」拿取偽造之「林玉芬」私章,又列印「 查理」提供Qrcode內之偽造宇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 宏公司)工作證(林玉芬)及現儲憑證收據,再經「不倒」 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在「風雨2.0」掛線監聽下與告訴 人碰面,佯裝為宇宏公司人員「林玉芬」,欲向告訴人收取 投資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10萬元予被告, 被告則持上開偽造之「林玉芬」私章蓋印於上揭偽造之宇宏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並偽簽「林玉芬」之姓名,再交付予 告訴人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玉芬」、宇宏 公司。被告取得現金110萬元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228巷電箱旁,將款項交予「 花花公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情形,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 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 明。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再被告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451號卷第241頁,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 第77頁、第115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併予審酌。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 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犯後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 行,業如前述,且於原審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亦遵期 履行中,且其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等節,雖可於量 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 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 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以及其具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因此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事由,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及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減刑 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其雖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然因被告於本院陳稱本案 並未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13頁),自無犯罪所得得以繳 交;被告另表示有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 7號案件中有發現共犯之名字,並表示可提供其等資訊,使 告訴人得以向其等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核其 真意,乃係欲協助檢警就已被檢警偵查中之共犯進行指認, 自非屬「查獲」,而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予以減刑,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目前 均按期履行,且被告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請求改 判處得易服勞役之刑,或諭知緩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於量刑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 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 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 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 賠償,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 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兼衡其所詐取財物之金 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 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 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雖其於原審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後,目前均按期履行,固有被告提出之匯款 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83至87頁),然考 量被告目前所履行之金額合計為3萬元,與其應給付予告訴 人之35萬元尚有超過半數以上之差額,整體而言於量刑基礎 事實未有重大之變動,而有關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此部 分亦已為原審所審酌,均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從而,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5233號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972號、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 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30號審理中)、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尚未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9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考量被告該案與 本案均屬同類型犯罪,且犯罪時間亦屬相近,顯見若未執行 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 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 給予緩刑之宣告。至被告表示其尚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 情,然此並非本院審酌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判斷因素,如日 後有延後執行之必要,應另行依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4378-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傑 指定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黃靖傑(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96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以及 沒收宣告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爰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先敘明(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有供出本案毒品上 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 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 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 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 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本件係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在通訊軟體Wechat上發現 涉嫌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進而查獲被告,被告於警詢時雖有 陳述毒品來源為名為「柯以柔」之人,惟表示並無該人之年 籍資料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947號卷第32 頁、第37頁)。警方雖有持續追查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惟 無法釐清該員之身分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 檢送查獲本案員警馮詩翔於113年6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㈡嗣被告於112年3月2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 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向警方表示:其毒品來源係暱稱為「○○ 」、「○○」之人,並提供警方上開2人之年籍資料,此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固有新北市政警察局三重 分局之檢送該次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 6頁)。然被告上開資訊係於為警查獲後逾2月始提出,因逾 監視器保存時效,致警方無從更依被告所述進而查緝上游等 情,有新北市政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永福派出所警員於113 年8月14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本件被告犯後提供資料協助警方查緝毒品上游固值肯定, 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偵查機關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 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心智健全,明知毒品為法律嚴禁 之違禁物,顯能判斷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卻僅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他人,雖因購毒者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喬裝而未遂,然其 所為仍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影響非微。是依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核無情 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犯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且其所為販賣 第三級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1年 9月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 且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情形有別,自無適用該判決意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以本件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買受之真意,故犯罪尚屬 未遂,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原審判決亦已斟酌:被 告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 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於此,仍為前開 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之危害擴散,助長毒品氾濫風氣,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均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配合檢警偵查(見偵卷第275至277頁) ,兼衡其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價值、對象、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高職畢業、為白牌司機、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家 中無人賴其扶養、父親之健康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9 頁)及其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 核原審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 如上,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本件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於案發後確 有配合檢警偵查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自無量刑有利因子審 酌未盡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刑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顏彥凱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其等之外包裝袋共129個、扣 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靖傑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以柔」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柯以柔」於民國112年1月2 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林森洋酒(訊息未回請來電 )」發佈訊息,暗示其欲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販賣牟利, 黃靖傑則依「柯以柔」指示,於同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南港 車站附近,向「柯以柔」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 並待「柯以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進行販售。嗣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見上開訊息,即於同日 19時47分許起,喬裝買家以微信與「柯以柔」連繫,雙方達 成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50 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之合意 。黃靖傑遂依「柯以柔」之指示,於同日21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待喬裝買家之員 警上車並將現金交付黃靖傑後,黃靖傑即交付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經員警當場逮捕黃靖傑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靖傑及辯護人均表 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7、183至189頁、本院卷第59、 108頁),並有三重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員警使用暱稱「阿智」與「林森洋酒(訊息未回請來 電)」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柯以柔」通聯記錄 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 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察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09298號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6、67至75、105至121、281至287 、289至29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 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 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及「柯以 柔」透過微信張貼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訊息,並與佯裝毒 品買家之員警議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前往交易,顯見被告與 「柯以柔」自始即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且客 觀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原即無與其等進行 毒品交易之真意,雙方實際上未能真正完成交易行為,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未遂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以柔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 員警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 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 基卡西酮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 第三級毒品,竟無視於此,仍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造成 毒品之危害擴散,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甚鉅,均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配合檢警偵查(見偵卷第275至277頁),兼衡其販賣 毒品之種類、次數、價值、對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 畢業、為白牌司機、月收入3至4萬元,目前家中無人須扶 養、父親之健康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及其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成分,有「備註」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查,核屬違禁物,並為被告與「柯以柔」 所擬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另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計12 9個(計算式:20+95+14=129),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柯以柔」聯絡販 賣毒品使用,此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 備註 1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包(紅色包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一、二(見偵卷第71頁)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89頁)鑑定結果: 1.檢體外觀:白色粉末 2.驗前總淨重:88.32公克、驗餘總淨重88.05公克 3.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純度:3% 5.驗前總純質淨重:2.64公克 2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95包(黑色包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三(見偵卷第71頁)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89頁)鑑定結果: 1.檢體外觀:白色粉末 2.驗前總淨重:286.56公克、驗餘總淨重286.27公克 3.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純度:5% 5.驗前總純質淨重:14.32公克 3 愷他命14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六、七(見偵卷第73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281、283頁)及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字卷第285、287頁)鑑定結果: (一)檢體編號:C0000000-0 1.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2.驗前淨重:64.3591公克、驗餘淨重64.2988公克 3.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純度:77.7% 5.純質淨重:50.0070公克 (二)檢體編號:C0000000-0 1.檢體外觀:米白色晶體13包 2.驗前總淨重:22.5917公克、驗餘總淨重22.5142公克 3.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純度:74.9% 5.純質淨重:16.9212公克 4 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五備考編號二(見偵卷第71頁)

2024-12-19

TPHM-113-上訴-2341-202412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毅 張芸芮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7、1225、52 2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68、369、370、371、372、373、374、 375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俊毅與綽號「馬丁」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郭俊毅並未認 識該詐欺取財是否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由郭俊毅將其向 不知情之胞弟郭郁賢【郭郁賢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借用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及向不知情之同居女友張芸芮【詳後述無罪部 分】借用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提供給「馬丁」使用,俟「馬丁」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 邱怡君、史婷萱、吳蓓婷、李怡錚、林彥碩、宋瑋哲、陳玟 霖、張光旻、江中利、林欣儀、巫嘉豪、吳承懋、程柔淳實 行詐騙,致邱怡君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郭郁賢 、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郭俊毅復依「馬丁」指示 ,以網路銀行轉匯款項,或由郭郁賢、張芸芮協助臨櫃提領 現金,郭俊毅再將款項上繳「馬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嗣因邱怡君等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㈠、㈢至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郭俊毅)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俊毅犯罪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 告郭俊毅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5、263、337、3 3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郭俊毅犯罪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附表一編號㈠至「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郭俊毅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俊毅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郭俊毅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郭俊毅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郭 俊毅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 刑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原審審 理中則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 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之下限 為1月(減刑1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限則為6月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俊毅。    ㈣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郭俊毅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郭俊毅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3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俊毅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惟被告郭俊毅堅詞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依 卷內事證,難認被告郭俊毅對於尚有其他第三名詐騙集團成 員之存在有所認識,參以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必然由 三人以上所為,自難認被告郭俊毅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郭俊毅坦承普通詐欺 之罪名,無礙被告郭俊毅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郭俊毅與詐欺集團成員「馬丁」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 號㈠至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郭俊毅指述「馬丁」係同案被告祈昕,然就同案被 告祈昕被檢察官起訴所涉與被告郭俊毅共同為詐欺取財、共 同洗錢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故尚難逕自認定同案被告祈昕即為被告 郭俊毅所稱與其共同犯罪之共犯「馬丁」,併予說明。  ㈢被告郭俊毅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 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郭俊毅所犯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 所示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郭俊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各次洗錢罪均 自白不諱,應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0日函請原審併 案審理之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276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一編號㈢告訴人吳蓓婷部分),具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併予說明。 四、駁回上訴及科刑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復敘明審酌被告郭俊 毅提供胞弟郭郁賢及同居女友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 使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負責提領、轉匯,造成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損失財物,並助長詐欺 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郭俊毅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參之被告郭 俊毅有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郭俊毅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工 程、未婚之家庭情形(見原審卷三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㈠至「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郭俊毅本件犯行係於 短期間所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被告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被告郭俊毅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併科罰金10萬元。原判決所為認定俱與卷證事證相符 ,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所處刑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 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檢察 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容有不當之處,惟因不能證明被告張芸芮有 與被告郭俊毅共同為上開犯行(詳後述),是檢察官就被告 郭俊毅部分之前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2.查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固屬犯罪所 得,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郭俊毅供稱提領款 項已全數交給「馬丁」,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乏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郭俊毅對此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被告 郭俊毅亦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其他報酬,依卷存事證不 足為相反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就此對被告郭俊 毅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為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比例原則。  3.查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係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並 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是認 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前揭被告郭俊毅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部分,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後之 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 由,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張芸芮)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芸芮於109年7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負 責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被告張芸芮與被告 郭俊毅、同案被告祈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芸芮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為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詐欺之犯行,嗣被告張芸芮依 被告郭俊毅之指示於109年8月31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中國 信託基隆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現金;於同年9月1日中午1 2時8分許,在中國信託蘆洲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現金; 於同年9月1日下午2時11分許,在中國信託民生分行,臨櫃 提領轉帳90萬元;於同年9月1日下午2時17分許,在中國信 託民生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現金,被告張芸芮提領後,旋 將上開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郭俊毅,被告郭俊毅再於臺北市 士林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張 芸芮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芸芮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罪嫌,係以被告張 芸芮自身之供述、被告郭俊毅及同案被告祈昕之供述、附表 一編號㈠至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基本資料3紙、中國信託臨櫃款單4 份,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芸芮固坦承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被告 郭俊毅,且有於109年8月31日及9月1日有臨櫃提款轉帳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的網銀很久以前就申辦,案發當時我與被告郭俊毅 是男女朋友,同住在被告郭俊毅家中,被告郭俊毅家人開設 工程行,向我借用帳戶並請我幫忙去領錢,稱是工程款、博 奕的錢,因為信任他沒有多問,不知道被告郭俊毅將帳戶交 給他人使用,被告郭俊毅會自行拿手機去操作網銀轉帳,我 沒有幫忙轉匯其他款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張芸芮辯護略以 :被告張芸芮與被告郭俊毅於本案發生時為男女朋友關係, 交往長達3、4年,此般親密關係相互借用金融機構帳戶從事 經濟活動應屬常見,被告張芸芮實係因信任被告郭俊毅,始 於被告郭俊毅之要求下提供其個人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予被 告郭俊毅使用,復依被告郭俊毅之指示協助提領款項,與一 般常情無違,對於被告郭俊毅未經被告張芸芮同意,將帳戶 再交付與他人使用,顯然已逸脫被告張芸芮原提供用意之範 圍,為被告張芸芮所不知且亦無法防範,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應為被告張芸芮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到不詳之人以虛假 投資方案誘騙並受騙匯款至被告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張芸芮於109年8月31日上午 11時32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120萬 元現金;於同年9月1日中午12時8分許,在蘆洲分行臨櫃提 領130萬元現金;於同年9月1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民生分行 臨櫃提領轉帳90萬元;於同年9月1日下午2時17分許,在民 生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現金,再轉交給郭俊毅之事實,業據 被告張芸芮、同案被告郭俊毅均自承在卷,並有中國信託銀 行臨櫃款單4份、金融機構基本資料3紙、被告張芸芮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郭俊毅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109年年 中,向同居女友張芸芮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包括存摺、 信用卡、網路銀行,一開始單純借用,之後大約在7、8、9 月之間,才將帳戶借給綽號「馬丁」之人使用;我當初跟張 芸芮借帳戶,是因為自己有在玩九州線上博奕,會用自己的 帳戶、弟弟的帳戶與張芸芮的帳戶一起玩,因為與張芸芮為 男女朋友關係,借用帳戶就沒有提供報酬;我並沒有告知張 芸芮把帳戶借出去給別人,所以張芸芮不知情(見原審卷一 第330、331頁);在那幾個月間,我有請張芸芮幫我臨櫃提 領現金,領錢的原因我沒有跟張芸芮說的太明確,因為我平 常有做博奕工作,我不知道張芸芮知不知道,張芸芮提領現 金後是直接交給我,我請張芸芮提領現金沒有對價關係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31、332頁);我都是「馬丁」要我領多少 錢就領多少錢,都是要領錢時,去跟「馬丁」拿回帳戶資料 ,領出來以後,再將錢與帳戶資料交給「馬丁」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44、345頁)。經核與其自身前於警詢、偵查供述 大致一致,且與被告張芸芮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張 芸芮辯稱被告郭俊毅向其借用帳戶資料,或請其幫忙提領款 項,其並未深究原因就提供帳戶、幫忙提款等情詞,尚非虛 妄之詞。  ㈢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騙所匯入之款項,除被告張芸芮臨櫃 提領現金及轉帳外,尚有多筆款項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匯出 ,而該等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之款項,因被告張芸芮之 網路銀行有設定行動電話OTP驗證碼,故需以被告張芸芮持 用之手機交易,而該等交易乃是由被告郭俊毅自行使用被告 張芸芮所持用之手機操作網銀轉帳乙節,業據被告張芸芮與 同案被告郭俊毅供述一致(見原審卷三第43、44、85、95頁 ),而以案發當時被告張芸芮與被告郭俊毅為有同居共同生 活之男女朋友,是被告張芸芮辯稱該等以行動網路銀行匯出 之款項,係由被告郭俊毅向其借用手機後,自行操作以網路 銀行匯出,亦非無法想像之事。  ㈣有關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 ,社會大眾固均應知曉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否則當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虞,惟此當係指無正當理由,或有違常情 ,而交予不認識之人而言。若有正當理由,或基於人情世故 或因親友請託而基於情誼及信任,於此等情況下將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於主觀上能否即認交付帳戶者有詐欺取財之預見 而具詐欺取財之故意,實非無疑。本案被告張芸芮與郭俊毅 既為同居情侶關係,並非初次見面或點頭之交,衡情雙方之 間確有高度信賴關係,應對方要求而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予對方使用,甚至交出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 對方使用,尚非難以想像,就被告張芸芮所供稱被告郭俊毅 借用帳戶係為供博奕、工程款目的而言,並無顯不可信之處 ,佐以被告郭俊毅家中確實經營「日達工程行」,從事水電 工程乙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4至416頁),是被告張芸芮既基於感 情基礎而信賴被告郭俊毅之說詞,方提供帳戶給被告郭俊毅 使用,並未懷疑、未詳加查證郭俊毅借用帳戶之目的,甚至 盲目信任郭俊毅不會做出不利於己之行為,非悖於常情,與 一般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或詐欺集團車手提供金融帳戶予毫 不認識之人,或依不詳之人提領款項,可預見帳戶會遭人作 為詐欺犯罪及隱匿、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情形,尚有不同之 處,被告張芸芮所辯非全然無據。  ㈤參以被告張芸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日期為104 年4月7日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 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回函資料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二第429至431頁),觀之被告張芸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在案發前不久之109年7、8月間, 尚有薪資存入、勞保金存入、保險理賠金存入、信用卡費用 支出以及行動網銀之存提款等正常交易(見110年度偵字第5 221號卷第55至65頁),核與被告張芸芮供稱帳戶已使用很 長期間,並非臨時開設網路銀行功能之說法吻合,則被告張 芸芮提供帳戶予被告郭俊毅使用之情形,與一般將帳戶資料 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多會選擇自身不使用之帳戶, 且在提供前先將帳戶內款項均領出等行為,尚有不同之處, 更足以佐徵被告張芸芮辯稱其係認為係被告郭俊毅自己為工 程款或線上博奕使用,而為借用帳戶需要,才為上開提供帳 戶行為,並非無稽。  ㈥此外,同案被告祈昕始終否認犯罪,供稱:沒有跟被告郭俊 毅借張芸芮之金融帳戶使用,不認識張芸芮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57頁),從依同案被告祈昕均之供述,亦無從證明被 告張芸芮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另公訴意旨所臚列之其餘 證據,至多只能證明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匯 入款項至被告張芸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不足得以佐 證被告張芸芮與被告郭俊毅有共同犯罪之故意。    ㈦綜上,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謹慎程度,本有差異 ,尚不能僅以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協助提領款項等行為, 即當然認為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仍要視係基於何種原因提供、與提供對象之關係等具體 情事審慎認定之。被告張芸芮出借帳戶給被告郭俊毅,並協 助提領款項,雖其行為輕率之處容有可議,然檢察官所提證 據不足使本院推認被告張芸芮知悉詐欺集團將會利用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從事詐欺或洗錢行為,尚難僅憑被告張芸芮任 由郭俊毅使用其帳戶,協助郭俊毅提款等節,即遽令被告張 芸芮擔負刑法加重詐欺、洗錢罪責。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 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張芸芮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六、駁回檢察官就被告張芸芮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日達工程行」之負責人並非被告 郭俊毅,且被告張芸芮所臨櫃提領或臨櫃提領轉帳之日期及 金額,其先於109年8月31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中信銀行基 隆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於109年9月1日中午12時8分許, 在中信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現金、同日下午2時11 分、2時17分許,在中信銀行民生分行分別臨櫃提領轉帳90 萬元、臨櫃提領80萬元,可知被告張芸芮在短短2日且如此 密集的時間,在中信銀行不同分行臨櫃提領、臨櫃提領轉帳 共計420萬元,光是在109年9月1日,就分別在中信銀行蘆洲 分行、民生分行臨櫃提領、臨櫃提領轉帳共3次,且每筆金 額均非小額,與一般水電工程行之工程款項差距甚大,且又 要在不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並將現金交給被告郭俊毅,已 與常情不符,被告張芸芮卻僅因被告郭俊毅稱是工程及博奕 款項,未進一步向被告郭俊毅查證,即將如此龐大數額的款 項交付被告郭俊毅,實難可採。此外,被告郭俊毅所犯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被告張芸芮交 付本案帳戶在先,又提領詐騙所得在後,則以被告張芸芮與 被告郭俊毅於當時既為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實難諉稱對於 詐騙一事全然不知。原審判決不查,逕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 悉所領取之款項係詐騙所得,稍嫌速斷。2.又據被告張芸芮 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09年暑假中,將上開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由被告郭俊毅使用 等語,又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回 函暨附件資料,可知被告張芸芮係於104年4月7日申請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服務,嗣於109年5月4日再次申請相關網路銀 行服務,惟當時並未就交易安全機制設定一次交易密碼OTP ,亦未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不詳時間設定2組約定轉帳 帳戶及一次交易密碼OTP,OTP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與 被告張芸芮於110年2月21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 作警詢時所留之手機門號相同,亦是當時被告張芸芮實際使 用之手機門號,另依據被告郭俊毅於審理時所述,其並未將 被告張芸芮之行動電話交給祈昕,祈昕也無法使用被告張芸 芮之行動電話,其以網銀轉帳都是祈昕指示其轉帳,其就用 被告張芸芮手機操作等語,經核對被告張芸芮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可見,被告張芸芮於109年9月1日下午2時11分臨櫃提領 90萬元後,即轉帳至其所設定之其中1個約定轉帳帳戶,復 於109年9月3日下午2時37分,以行動網銀方式轉帳77萬元至 上開相同之約定轉帳帳戶,且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09年9月 3日止,亦有多筆款項為透過網銀方式轉出詐騙款項,衡情 現今手機對一般人而言,多係隨身之私密物品,設有密碼, 甚至存有許多個人隱私之資料,縱係一般情侶,亦非得隨時 、隨地、不受限制地使用他方手機,是如依被告郭俊毅所述 ,其以網銀轉帳都是祈昕指示其轉帳,則被告郭俊毅大可要 求被告張芸芮於設定一次交易密碼OTP之手機號碼時,直接 設定為被告郭俊毅手機號碼,而由被告郭俊毅以其手機自行 操作網銀轉帳來的更迅速及更有效率,被告郭俊毅卻捨此不 為,用被告張芸芮手機操作,自與一般常情有違,顯見本案 帳戶以行動網銀轉出款項至其他帳戶,是由被告張芸芮本人 或在其知悉並同意下所為。3.被告張芸芮既知悉被告郭俊毅 指示其臨櫃提領、臨櫃提領轉帳及以網銀轉帳詐騙款項一事 ,自應與被告郭俊毅、綽號「馬丁」之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原判決判處被告張芸芮 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然查: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張芸芮有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又依 被告郭俊毅所述,網路銀行轉帳部分係由被告郭俊毅操作乙 情,尚非無稽。再被告張芸芮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告郭俊 毅使用,雖有輕率之處,然其所交付之對象為當時同居之男 友,雙方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且當時被告郭俊毅家中確實有 經營工程行,據被告郭俊毅說法,其當時也有從事線上博奕 ,故會利用女友即被告張芸芮、弟弟郭郁賢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進行交易,是即難以僅憑被告張芸芮行為失慮,即當然 推認其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言。又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張芸芮仍固定在使用之帳戶,並 非專為提供他人使用,始於開設網銀功能後提供之帳戶。此 外,雖被告張芸芮與被告郭俊毅於短短兩天內,在三家地點 不同之分行提領如此高數額之款項(120萬元、130萬元、90 萬元、80萬元,合計達420萬元),雖有不合理之處,但提 領款項之次數非甚多,時間不長,仍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張芸 芮誤信被告郭俊毅說法之可能。據上,被告張芸芮未妥慎保 管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僅因被告郭俊毅之要求,即同意 提供自身帳戶予被告郭俊毅,自身並曾按被告郭俊毅指示前 往金融機構為提領款項行為,雖然有過失,但因無法完全排 其基於當時與被告郭俊毅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之情誼,故相 信被告郭俊毅自身確有使用帳戶進出資金之需求,以致於未 認識到該帳戶會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尚不能僅因對其辯解是否屬實 有所懷疑,即認為被告張芸芮有與被告郭俊毅、詐欺集團成 員「馬丁」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可言。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張芸 芮有與被告郭俊毅、詐欺集團成員「馬丁」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對被告張芸芮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罪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提出新 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卷證出處) 原判決主文 ㈠ 邱怡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1日,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對話紀錄向邱怡君詐稱:在元大投資平台註冊,匯款儲值投資獲利及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邱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0偵5221卷第21至29頁、110偵1225卷第157至160頁)、偵訊筆錄(110偵5221卷第273至276頁)、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307頁、原審卷三第42頁)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警詢筆錄(110偵1225卷第9至11頁、110偵877卷第11至13頁、110偵5221卷第13至16頁)、偵訊筆錄(110偵緝368卷第7至10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32頁)、審理筆錄(原審卷一第352至359頁) 證人即告訴人邱怡君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69卷第11至2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69卷第35至41頁) 告訴人邱怡君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花蓮二信帳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封面影本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69卷第53至69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史婷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史婷萱詐稱:在網路平台操作外幣帳戶,匯款轉帳投資獲利及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史婷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史婷萱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877卷第19至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877卷第27至29頁、第39至41頁) 被害人史婷萱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手機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110偵877卷第63至65頁、第71至79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吳蓓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2日,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向吳蓓婷詐稱:在Intelligent投資網站辦帳號操作,匯款儲值投資獲利及繳交5成獲利佣金云云,致吳蓓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7日晚間9時14分許,匯款3萬4,000元至郭郁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於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犯罪事實,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吳蓓婷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225卷第27至31頁) 證人郭郁賢之證述: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7208號卷第42頁正反面) 告訴人吳蓓婷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10偵1225卷第33至41頁、第4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1225卷第51至59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郭郁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7208號卷第27至37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李怡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以Telegram通訊軟體向李怡錚詐稱:加入FOREX網站平台代李怡錚操作,匯款繳交5成獲利佣金云云,致李怡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錚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290卷第9至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290卷第25至33頁) 告訴人李怡錚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110偵1290卷第45至49頁、第53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林彥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彥碩詐稱:在INTELLIGENT投資網站代林彥碩操作期貨交易,匯款轉帳投資獲利及繳交5成獲利佣金云云,致林彥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林彥碩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866卷第65至7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呈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1866卷第73頁、第81頁、第87至89頁、第103至109頁) 告訴人林彥碩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866卷第91頁、第95至99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宋瑋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宋瑋哲詐稱:在「拜爾德」網路差價合約平台,匯款投資存金獲利及繳交3成保證金云云,致宋瑋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宋瑋哲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866卷第111至11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1866卷第119頁、第125頁、第131至133頁、第143頁) 告訴人宋瑋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866卷第139至141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 陳玟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玟霖詐稱:在INTELLIGENT投資網站操作外匯交易,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玟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霖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866卷第145至146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866卷第147至150頁、第153頁、第159頁) 告訴人陳玟霖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0偵1866卷第167至187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 張光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7日15時37分許,在INSTAGRAM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光旻詐稱:在MAXTOUCH投資網站操作虛擬貨幣及外幣交易,匯款轉帳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光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張光旻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866卷第193至20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1866卷第205頁、第211頁、第215至217頁、第245至247頁) 告訴人張光旻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866卷第219至243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㈨ 江中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INSTAGRAM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江中利詐稱:在YAM投資平台網站操作外幣交易,匯款轉帳投資獲利及繳交分析費用、交易費、保證金云云,致江中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江中利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866卷第251至254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866卷第255頁、第267頁、第279至280頁) 告訴人江中利提供之手機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866卷第281至296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㈩ 林欣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9日,以OMI手機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林欣儀詐稱:在「最值得信賴的數字貨幣交易平台」網站參加投資課程操作,匯款轉帳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㈩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㈩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866卷第297至30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1866卷第303頁、第307頁、第311至312頁、第335至337頁) 告訴人林欣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866卷第313至334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巫嘉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晚間7時許,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巫嘉豪詐稱:在intelligent投資網站辦帳號操作,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巫嘉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巫嘉豪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3009卷第29至3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110偵3009卷第33頁、第37頁、第41至42頁、第63至67頁) 告訴人巫嘉豪提供之手機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3009卷第43至61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吳承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以WeDate手機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吳承懋詐稱:在MAXTOUCH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參加投資課程操作,匯款轉帳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承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懋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3310卷第55至64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310卷第65頁、第137至140頁、第185頁、第193頁) 告訴人吳承懋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手機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3310卷第149頁、第167至183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程柔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8日,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向程柔淳詐稱:在投資平台網站操作,匯款轉帳投資獲利及繳交獲利佣金云云,致程柔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程柔淳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5221卷第39至45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呈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5221卷第105頁、第109至115頁、第119頁) 告訴人程柔淳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110偵5221卷第125至132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㈠ 邱怡君 109年8月31日下午6時13分許  19,000元 109年9月1日下午3時36分許 (被告張芸芮臨櫃提領後始匯入)  20,000元 ㈡ 史婷萱 109年8月31日下午3時10分許  30,500元 109年8月31日下午8時21分許  32,000元 ㈢ 吳蓓婷 109年8月31日下午8時34分許  52,000元 ㈣ 李怡錚 109年8月31日下午2時42分許  21,000元 ㈤ 林彥碩 109年8月31日下午3時29分許  30,000元 ㈥ 宋瑋哲 109年9月2日下午6時57分許 (被告張芸芮臨櫃提領後始匯入)  50,000元 109年9月2日下午6時58分許 (被告張芸芮臨櫃提領後始匯入)  50,000元 109年9月2日下午7時11分許 (被告張芸芮臨櫃提領後始匯入)  30,000元 109年9月2日下午7時31分許 (被告張芸芮臨櫃提領後始匯入)  22,000元 ㈦ 陳玟霖 109年8月31日下午6時1分許  34,000元 ㈧ 張光旻 109年8月28日下午9時13分許 177,000元 ㈨ 江中利 109年9月2日下午8時20分許 (被告張芸芮臨櫃提領後始匯入)  45,000元 ㈩ 林欣儀 109年8月27日下午4時38分許  30,000元 109年8月28日下午4時4分許 120,000元  巫嘉豪 109年8月31日中午12時58分許 250,000元  吳承懋 109年8月29日下午3時19分許 800,000元  程柔淳 109年8月31日下午7時19分許  31,000元

2024-12-19

TPHM-113-上訴-2437-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宜帆 選任辯護人 李建廷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05、10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67、19383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2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727、24477、26225、322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宜帆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王宜帆曾因交付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收取不法款項,及為他人 從事提領匯入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他人之 舉,極有可能係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 犯罪所得之款項,因此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犯罪、洗錢等不 法行為,因經濟狀況不佳欲辦理貸款,但因已有負債、收入 有限而信用條件不佳,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不詳時間,在 名為「易借網」之網站上瀏覽尋得協助辦理貸款之廣告,遂 以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融易貸」帳號詢問貸款 事項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緯宏」之專員進行 聯繫,「陳緯宏」表示藉由製作金流認證營造王宜帆有資力 之外觀即可順利獲核貸,並使王宜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羅智豐」聯繫以協助該項作業,「羅智豐」表示會將 款項匯入王宜帆之帳戶內,其僅需自帳戶提款後交還派遣之 業務人員即可,王宜帆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 ,為取得貸款,仍以縱使自己之金融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款 項之工具、提領款項可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緯宏」、「羅智豐」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浩(音譯)」、「小陳」等收款 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羅智豐」,嗣「羅智豐」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 及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 戶內,王宜帆旋即依「羅智豐」指示,分持國泰帳戶、土銀 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分次將款項全數領出後,在附表三所示地點交付予「王 浩」或「小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良、潘其昀、林家誼、黃宜婷、陳健銘、黃郁婷、 林慶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謝易媚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黃翠玲、許睿恬、康陳文瑜、紀木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康陳文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 分局,林彥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宜帆(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檢察官所起訴組織 犯罪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故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原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273至28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辦理貸款與「陳緯宏」聯繫,並依其介紹 由「羅智豐」幫忙辦理金流認證之事,而將國泰帳戶、土銀 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攝傳送予「羅智豐」,再依「 羅智豐」指示將匯入上揭帳戶之款項全數領出,分別交付予 「羅智豐」指派前來之「王浩」及「小陳」之事實,且坦承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一)原審認定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容有違誤:1. 原審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扮演「車手」角色,係在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被害人匯款入被告銀行帳戶後,被告再依據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但本案各該詐欺犯行被害人匯款至 被告帳戶後,即已既遂,被告只是在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 擔任襄助領款角色,對整個犯罪過程不具任何支配地位,即 使被告在各該詐欺犯行既遂前,已知悉將領取贓款,但詐欺 不法核心要素「詐術」及「損失」業已出現,故被告不可能 與詐騙集團成員有「行為分擔」或「分工的功能性支配」, 至多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之相續幫助犯。2.又被告僅以LINE 通訊軟體與自稱為「陳緯宏」、「羅智豐」之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未與其等實際見面,而被告雖自承有交付款項予「羅 智豐」指派前往到場取款之「王浩」、「小陳」,但其等前 來時均配戴口罩,且體型均矮瘦,有同一人之可能性,既然 「陳緯宏」、「羅智豐」、「王浩」、「小陳」均未經檢警 機關查緝到案,即不能排除有一人分飾兩角、三角或四角之 可能,是以從現存事證觀之,實不能認為包含被告有第三名 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抑或被告主觀上業已認識到該成員存在 之事實,自不能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該罪之 幫助犯,至多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3.原審判決 一方面記載被告此次犯行有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已與前案 僅交付人頭帳戶有不同之處,卻又稱二者僅有「些微差異」 ,可見其理由有相互矛盾之處。4.被告在原審庭訊時已向法 官說明其負債累累,包含銀行債務、借貸款項、積欠之電信 費,債務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44萬0,604元,可見被告 當時因積欠高額債務而需錢孔急,而「羅智豐」以提供「旺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之縝密詐騙手法取信被告 ,與被告先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經歷有所不同,尚難苛求 被告在情急之下仍保持理智勾稽、釐清;而原審法院並未調 查審究被告積欠債務之情形,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調查之 理由,顯有調查不完備、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5.本案詐欺 集團並未要求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僅有提供帳戶資 料及按照指示提領非屬於被告自身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 員,而該等行為均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至多只能 認為被告為洗錢之幫助犯。(二)原判決未完全審酌被告量 刑上有從輕量刑之情狀:1.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業如 前述,請考量被告因背負高額債務、難以維生,又獨自撫養 未成年子女,經濟負擔沉重,且缺乏金融知識,才會遭詐欺 集團騙取帳戶,但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並未向被害人 施以詐術,所犯情節明顯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對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3.又 考量被告僅對被訴犯行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其餘則均不爭 執,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又被告積極與被害 人洽談和解事宜;再本案經偵、審程序,已足收矯正之效果 ;另審酌被告如必須入監服刑,不僅家庭破碎,且將使未成 年子女失去母親照顧,是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狀應有可憫恕之 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 刑度。4.本案經考量上情,重新量處更輕刑度後,原先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有變動,故有重新定執行刑之必要,並請考量 被告犯行責任遭重複評價程度甚高,於重新定刑時給予適度 之刑罰折扣。(三)被告前因生病手術住院,導致未能履行 原審審理中所成立和解之條件,惟被告仍有意願與其餘被害 人洽談和解賠償事宜。(四)被告願承擔法律責任,積極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也願意從事義務勞動,請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經濟困難,但因有負債且收入有限,信用條件不佳, 欲商借信用貸款,乃於111年12月28日瀏覽「易借網」尋得 協助辦理貸款之廣告,經留下資料後,與自稱為「陳緯宏」 之貸款專員接洽,「陳緯宏」表示需幫被告製作金流認證, 使被告轉與自稱為「羅智豐」之貸款專員聯繫製作金流事宜 ,「羅智豐」向被告表示,需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由該公 司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再按指示提款出來交還公司 即可,被告即按「羅智豐」之指示,將國泰帳戶、土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羅智豐」,嗣「陳緯宏 」、「羅智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共1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國泰帳戶、土銀帳戶或郵局帳戶內;隨後,被告即聽從「羅 智豐」之指示,先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自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予「羅智豐」指派前來收款之詐 騙集團成員「王浩」、「小陳」等情節,業據被告坦認在案 ,並有被告提出之合作契約書、與「陳緯宏」及「羅智豐」 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及截圖 (見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05、1 07至131頁,112年度偵字第19383卷【下稱偵19383卷】第49 至71頁),及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 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 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應探究其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有無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1.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 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可認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信賴關係者外,應不致使他人可自由取 得、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進出款項使用,縱使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並積極追回,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 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對於身分不 詳之人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 並要求以之作為進出款項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 資金之存入及轉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 入及轉出過程,以避免資金流向遭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 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本案被告一次 提供數個銀行帳戶供「羅智豐」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款項 使用,隨後又配合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密集提領款項轉交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王浩」、「小陳」,其對於該等來歷不明之 款項可能屬於不法犯罪所得,藉由其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 ,可達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去向、所在之效果,應可有所預 見,難諉稱不知。  2.又查被告曾因交付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其金融機構 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作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工具,經原審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下稱被告前案)認其成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期間2年,於109年2月6日緩刑期滿 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簡易判決書(見原 審金訴1005卷第25至27、175至178頁)存卷可查,而據被告 於被告前案之警詢、偵訊、法院審理之準備程序中分別供稱 :我於105年10月底在網路上看見信用貸款,我當時缺錢於 是留下資料,自稱「陳先生」之人打電話來說可以幫我處理 貸款事情,我要借貸30萬元、分5年還利息約5,000多元,我 不疑有他,將該提款卡及存簿寄到陳先生指定地點,我在寄 出提款卡及存簿後,對方還有詢問一些問題,有告訴對方告 訴我的密碼等語;土銀及郵局的帳戶是一起交給他人,因為 我要貸款,我的薪水太低,銀行不讓我貸款,剛好有代辦貸 款的公司打電話給我,對方叫我將帳戶寄給他等語;因為我 是私人代貸,他跟我說那是哪一間的代辦公司,說要提供提 款卡,我不知道要做什麼資料,那時候我很急,所以我沒有 想到把提款卡交出去又把密碼跟他們講,就是把提款卡給他 們使用,辦貸款過程中有對對方產生懷疑等語(見原審金訴 1005卷第179至180、186、191至194頁);又被告前於檢察 官訊問時,亦自承於前案也是為請人製作虛假薪資轉帳證明 而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使用等語(見112偵11367卷327至329 頁)。據上,足認被告經歷被告前案偵審程序之經驗,對於 前述一般人易於瞭解之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自行使用之重 要性,及詐欺集團以代辦貸款為由取得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 欺款項工具之手法,已無理由諉為不知;再互核被告所述此 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原因與被告前案如出一轍,縱被告前案係 提供提款卡,與本案係被告係依指示操作帳戶,提領其內來 源不明之款項並交付他人,二者行為態樣有差異之處,惟金 融帳戶僅係實體款項之媒介,使用金融帳戶目的在於款項之 存取,不論直接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或自行操作帳戶提領 非屬己之款項予他人,均會造成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而取得 他人匯入款項之結果,況二者相較,顯以自行提領匯入之不 明款項後交付予不詳人士之手段,更可能造成匯入款項金流 之斷點,是以,被告基於前揭認知,在距離被告前案緩刑期 滿未逾3年之時,再次遭遇本案之「陳緯宏」、「羅智豐」 以代辦貸款為由索取其帳戶資料,並表明用途為存入款項之 情節,自能預見此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一旦提供帳戶及 按照指示領取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得將來歷不明、很可能 屬於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匯入其帳戶,再透過被告之提領與 轉交現金行為,達成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目 的,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郵局帳 戶及提領行為,將構成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部,已無法諉稱 不知情以卸免刑責。  3.再者,被告既有前揭預見,為確保「陳緯宏」、「羅智豐」 所稱之代辦貸款為真,避免陷入詐欺及洗錢犯行,當對於其 等及所派遣收款人員之真實身分、其等所代表之代辦公司為 何、匯入款項來源等重要事項加以確認詢問,惟觀諸被告提 出與「陳緯宏」、「羅智豐」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審金 訴803卷第107至131頁),全未見被告曾詢問對方之真實身 分、年籍資料、公司名稱或資金來源,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亦供稱:我沒有「融易貸」、「陳緯宏」、「羅智豐」之 LINE ID,沒有其他聯繫方式,我不知道「小陳」的真實年 籍資料,沒有其他聯繫方式等語;我沒有收取贓款之「王浩 」、「小陳」之聯繫方式及年籍資料,他們都是「羅智豐」 安排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1367號卷第11至12頁,112 年度偵字第23727號卷第20頁),加以被告雖提出其與「旺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以佐證其相信款項來 源來自該公司之情詞,然互核被告與「羅智豐」之對話紀錄 「羅智豐:你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 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見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17頁), 可知被告始終未曾見過「陳緯宏」及「羅智豐」,亦不知其 等之真實身分及代辦公司為何,而「羅智豐」雖曾要求被告 簽署契約書,然衡酌資金借出對於一般借貸公司實屬重要事 項,未親見會晤借款人而以傳真契約簽署方式即將資金匯出 ,其行為模即屬違背常情,而被告既未先確知對方之身分及 公司資訊,逕以不詳之「陳緯宏」、「羅智豐」之口頭陳述 ,即認其等確為不詳代辦公司之人員,且資金來源為「旺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難認合理。參以本案被告係因本身 因有積欠債務、收入有限而信用條件不佳,無法藉由正常管 道向銀行申辦貸款,乃積極尋找可協助為其製作資力證明以 順利獲得核貸之業者,又被告自承「羅智豐」有教導其在臨 櫃取款時,如何應付銀行行員詢問之說詞(見112年度偵字 第23727號案卷第120頁),可見被告自身亦知悉其行為可能 涉及違法情事,且具相當之風險,但為能順利取得不實信用 證明文件向銀行獲得貸款,仍願意冒險嘗試,此更足以佐證 被告知悉依照「羅智豐」指示方法操作,有使他人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風險,但為達獲得銀行貸款之目的,仍在未經 查證情況下,同意配合讓身分不詳之人利用其金融帳戶進出 款項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雖已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與按指示提領來源不 明款項,有極高可能讓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但為求順利辦理貸款,未盡 具體查證防免義務,確信提供帳戶及提領行為不會發生詐欺 及洗錢犯行結果,仍與「陳緯宏」、「羅智豐」、「王浩」 、「小陳」共同完成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 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縱使發生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緯宏」 等人共同為上開行為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負債累累而有迫於貸款之需求,始無法思考 周全,且其欠款情形遠大於原審所認定之數額等語,然而被 告為辦理貸款,詐欺集團成員聲稱要為被告製作不實之金流 進出證明,即聽從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 轉交他人,以致於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使用,以被 告先前早有一次經驗,理應知所警惕,更為謹慎管理自身金 融機構帳戶,更不應為能用不實信用證明向銀行騙取貸款, 就聽信來歷不明代辦業者之說詞,配合從事收款、取款之行 為,是以被告所辯此部分之情詞,僅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而已,無法卸免其罪責。  ㈣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 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 所知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 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先於11 2年1月4日以前,為能辦理貸款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陳緯宏 」、「羅智豐」聯繫,經「陳緯宏」、「羅智豐」告知由該 公司為被告製作不實資金證明以辦理貸款後,被告主觀上雖 能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可能運用其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惟為順利向銀行獲 取貸款,仍與詐欺集團成員「陳緯宏」、「羅智豐」就提供 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款項之事達成合意,提供帳戶資料給「 羅智豐」,並於112年1月4日,按「羅智豐」指示前往提領 款項等情節,均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顯然係與該詐欺團成員 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詐欺 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部責任,故被告自有詐欺取財 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提領款項並交付給「王 浩」、「小陳」,即屬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亦無疑義之處。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之構成 要件行為,並不構成共同正犯之情詞,顯難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㈤至於被告又辯稱:被告並不知悉詐騙集團成員有多少人,且 無論「陳緯宏」、「羅智豐」、「王浩」、「小陳」均可能 是由同一人分飾多角,故不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責等語。然而,被告前於112年1月6日受警詢時,業已明確 供稱:112年1月4日提領款項當天,前後共交付提領之款項 給兩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被告並詳細描述第一名詐欺集 團成員之外貌特徵為「男性、大約20歲、沒有戴口罩、短頭 髮,大約170公分、穿著白衣黑色外套」,第二名詐欺集團 成員之外貌特徵則為「身高160公分、27至28歲、有戴口罩 ,身穿深色外套、深色長褲,身著黑色背包外加一個斜背包 ,穿帆布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3727號案卷第119、1 20頁);至112年2月19日警詢時,則供稱:第一位下午前來 收錢的業務員為「王浩」,第二位晚上來收錢的業務員則暱 稱「小陳」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383號案卷第4頁); 其後被告提及詐欺集團取水人員時,亦均明確供稱前後有二 人向其取款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727號案卷第19至22頁) ,足認由「羅時豐」安排向被告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有 二人,且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又衡以詐欺集團組織分工之 細密程度,負責向被告取得可運用帳戶資料之成員(即「陳 緯宏」、「羅智豐」),與實際出面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成 員(即「王浩」、「小陳」),乃分由不同人員擔任,甚至 屬集團內不同組織所為,亦合於常理;再參酌被告所供稱其 與「陳緯宏」、「羅智豐」之互動情形,及根據被告所提出 其與「羅智豐」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被告於領款當天與「羅 智豐」之對話互動情形(見原審112審金訴803號案卷第119 至129頁),亦可合理推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不同角色 分工之情形。是以被告顯可認識到本案包含自己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已有三名以上人員共同參與其中,其所為上開辯 解顯然不足採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 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於偵查中曾經承認本案洗錢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則 否認有犯洗錢之犯行(見原審112金訴1005號案卷第241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只要被告在偵查或審判時曾經自白,即適用該規定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㈣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參以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整 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之施行並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不影響本案被告罪刑之適用: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係於前揭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述意旨,並無 適用前揭詐欺防制條例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惟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原審112金訴1005號 案卷第241頁,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五、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緯宏」、「 羅智豐」、「王浩」、「小陳」間,對上開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2、15分次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 匯入款項之行為(如「對應附表三之編號」欄所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均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至16所為犯行,告訴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 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 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惟涉犯該罪名之人,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 本刑倘若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主觀 上係屬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相較於直接故意者為輕,且就 本案參與程度僅係依指示提領款項,非屬實施詐欺犯行之核 心地位,核其犯罪動機及原因,亦難認獲有報酬,實與實施 詐術、居於詐欺犯行中心主導地位,並進而不勞而獲之犯罪 情節差異甚大。另考量被告於案發時積欠諸多消費借貸、商 品貸款等債務,無法按期清償,有原審調取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112年11月24日(112)遠銀風字第619號函暨檢送之債 務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2年11月29日一林口字 第001025號函暨檢送之債務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 分行112年12月13日上南崁字第1120000026號函(見原審金 訴1005卷第93至113頁),以及被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消更字第499號民事更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5至79頁),又須撫養未成年子女,生活困窘,為求順利 辦理貸款、解決眼前資金需求,始提供帳戶資料並配合為提 款、交款之行為,此相較於因貪圖報酬而同意擔任取款車手 之情節,其情節與非難程度較輕。綜觀上情,被告本案所為 各該犯行,縱宣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低法定刑 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犯行,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查被告就其所犯之洗錢罪,雖曾於偵查中自白(見偵11367卷 第329頁),然至原審審理時即否認犯罪(見原審112金訴10 05號案卷第241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爭執稱不承認為洗錢 罪之共同正犯,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即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上述被告於犯 後在偵審程序中表現之犯後態度,仍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所審酌之事由之一,併予說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並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 ,且其中比較後亦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情,而有未洽。    ㈡附表一編號5、10、1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0、14)所示 罪刑部分:  1.被告於上訴至本院後,另於113年8月29日與附表二編號10所 示之被害人李彥在原審法院達成調解,被告承諾支付2萬元 予被害人李彥,並於113年9月9日履行完畢一節,有被告提 出之原審法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894號調解筆錄、轉帳交 易明細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3、175頁)。  2.被告於上訴至本院後,表示願與所有尚未和解之告訴人、被 害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惟因自身經濟困難,先前又因生病 失業,故無法賠償太多金額,願意提供每人5,000元之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而在被告表明上開和解賠償方 案後,業已與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康陳文瑜達成和解,被 告同意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康陳文瑜,告訴人康陳文瑜則 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並已支付該筆賠償款項 完畢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轉帳證明可參(見本 院卷第405、409頁);又與附表二編號14之告訴人黃郁婷達 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黃郁婷,告訴人黃 郁婷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並已支付該筆賠 償款項完畢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轉帳證明可參 (見本院卷第407、411頁)    3.據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金額,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此部分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㈢附表一編號7、9、12、15、16(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12 、15、16)所示罪刑部分  1.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112年7月17日,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告訴人潘其昀成立調解,承諾給付告訴人潘其昀1萬2,000元 ,並約定於112年8月31日前支付,被告並已實際履行完畢一 節,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1號調解筆錄、被 告與潘其昀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112審金訴1154卷 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77頁)。  2.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112年7月17日與附表二編號9、12、15 、16所示之告訴人林彥良、林慶輝、被害人郭蓓瑜、甘千蘋 成立和解後,承諾給付告訴人林彥良6萬3,000元,給付告訴 人林慶輝10萬元,給付被害人甘千蘋9萬9,973元,給付被害 人郭蓓瑜9萬9,972元,並均約定於113年8月起履行,每月付 款給告訴人林彥良、林慶輝、被害人甘千蘋各1,000元,付 款給被害人郭蓓瑜3,000元,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均有確 實依據和解條件履行,現已履行至第五期之情節,有被告提 出之和解筆錄、各該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112審 金訴803號案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179至197、287至29 5、389至403頁)。  3.經核被告均有以實際行動賠償告訴人林彥良、林慶輝、被害 人郭蓓瑜、甘千蘋所受之損害,足認被告業已反省其行為之 過錯,並有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得據為 從輕量刑之事由;然而,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審係判處 如附表一編號7、9、12、15、16「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而與附表一編號1至4、6、8、11、13原審所科處之刑度相 比較後,認為即使在犯罪情節嚴重程度、告訴人或被害人所 受損害程度相似情形下,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7、9、12、15 、16所示之罪所科處之刑度,仍未輕於被告完全未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附表一編號1至4、6、8、11、13所示 之罪(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潘其昀遭騙匯款金額 為2萬0,123元,被告已賠償其1萬2,000元,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8月,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林宇芯遭騙匯款2萬9,9 89元,被告並未與其和解賠償其損失,原審亦同樣判處有期 徒刑8月)。是認為原判決未充分評價被告有和解賠償、積 極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而予以從輕酌 量刑度。  4.據上,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均有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 認為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七、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 案紀錄,仍不思警惕,審慎保管、使用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 ,為製作不實收入證明以利申請貸款,即貿然提供帳戶並按 指示提領款項,以此方式達到為詐欺集團隱匿金流之犯行, 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無從追查所失金額去向,更因此隱匿詐 欺集團上層成員共犯,對於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危害甚鉅 ,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詐欺、洗錢犯行 ,惟至原審審理時則否認犯罪,於上訴至本院後,則仍爭執 部分犯行,未澈底反省自身行為亦有不當之處之犯後態度; 並念及被告業已與附表二編號5、7、9、10、12、14、15、1 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有按其承諾支付款項 予該等告訴人、被害人(詳如附表四所示),可見被告在自 身經濟狀況困窘之情形下,仍有積極彌補該等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損害;另衡酌被告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8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 表一「本院撤銷改判後之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恤刑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原則,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各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所獲不法利益,以 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 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併衡酌被告就 本案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係集中在112年1月4日當天,核屬 於短期間內,利用相同機會所犯,其罪責重覆程度甚高,於 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應予適度酌減,是以就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13、15、1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至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經科處有期徒刑6月 ,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爰不與前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併予說明。 九、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犯後至本院審理中,雖有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表現出願意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態度,值得 肯定,又被告為單親家庭,撫養未成年子女,亦有值得同情 之處。然而,被告僅因自己欲以不正當方式獲取貸款,就聽 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導致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害,其犯罪情節與侵害法益程度 非輕,已如前述;加以被告所為此一行為,係在其先前因詐 欺犯罪獲判緩刑期滿後未及三年所為,被告短時間內即重蹈 覆轍,可見先前緩刑之宣告並未能對被告收矯治改正之效; 再被告雖有付出一定程度之努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但仍 未能與附表二編號1至4、6、8、11、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而獲得其等之諒解, 故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請求就本 案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自無可採 。 十、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堅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卷 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自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始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提款並交付 款項,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更未獲得 報酬,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何嘉仁、陳羿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二編號2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二編號3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二編號5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二編號8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附表二編號9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對應附表二之 編號 1 黃翠玲 於112年1月3日假冒黃翠玲外甥,佯稱:需借錢周轉貨款。 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15分許 15萬元 郵局 帳戶 附表三編號1-1 證據: ⑴告訴人黃翠玲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3727號案卷【下稱「偵23727卷」】第57至5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27卷第59、61、63頁)。 2 許睿恬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設定為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附表三編號1-2、1-3、1-4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6分許 1萬6,123元 證據: ⑴告訴人許睿恬於警詢之證述(偵23727卷第65至6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27卷第69、71頁)。 3 謝易媚 (被害人) 於112年1月3日下午4時55分,假冒為伊甸基金會人員,佯稱:官方網站遭駭客入侵,致每月扣款金額變成3,000元,須依其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2分 2為9,989元 郵局帳戶 附表三編號1-5、1-6、1-7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8分 3,985元 附表三編號1-8、1-9 證據: ⑴被害人謝易媚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9383號案卷【下稱「偵19383卷」】第13至14頁)。 ⑵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9393卷第43至47頁)。 4 林宇芯 (被害人) 於112年1月4日下午時25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24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帳戶 附表三編號1-10、1-11 證據: ⑴被害人林宇芯於警詢之證述(偵23727卷第79至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27卷第81、83頁)。 5 康陳文瑜 於112年1月2日假冒為康陳文瑜外甥,佯稱:需借錢周轉貨款。 112年1月4日下午1時9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附表三編號2-1、2-2 證據: ⑴告訴人康陳文瑜於警詢之證述(偵23727卷第91至9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26225號案卷【下稱偵26225卷】第25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225卷第27至2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27卷第95、97、99頁)。 6 紀木進 於112年1月3日假冒為紀木進姪子,佯稱:需借錢周轉貨款。 112年1月4日下午2時13分許 30萬元 土銀帳戶 附表三編號2-1、2-2 證據: ⑴告訴人紀木進於警詢之證述(偵23727卷第101至10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27卷第105至107頁)。 7 潘其昀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設定成高級會員,須依其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02分 2萬0,123元 土銀帳戶 附表三編號2-3、2-4、2-5 證據: ⑴告訴人潘其昀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367號案卷【下稱「偵11367卷」】第37至38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53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1367卷第153頁)。 8 黃宜婷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28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賣場未簽署服務造成部分買家無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完成後續買賣流程之進行。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05分 3萬9,989元 土銀帳戶 附表三編號2-3、2-4、2-5 證據: ⑴告訴人黃宜婷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45至46頁)。 ⑵旋轉拍賣APP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82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83至184頁)。 ⑷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84頁)。 9 林彥良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05分假冒為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因操作錯誤致訂單變成12筆,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該12筆訂單。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25分 4萬5,018元 土銀帳戶 附表三編號2-6 、2-7、2-8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28分 1萬8,018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編號3-6、3-7、3-8、3-9、3-10、3-11、3-12、3-13、3-14 證據: ⑴告訴人林彥良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23至25頁)。 ⑵林彥良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23727卷第63頁)。 ⑶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23727卷第65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23727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 10 李彥 (被害人) 於112年1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設定成高級會員,須依其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轉上之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46分 4萬9,914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編號3-1、3-2、3-3 證據: ⑴被害人李彥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4477號案卷【下稱偵24477卷】第29至30頁)。 ⑵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24477卷第39至40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4477卷第41至42頁)。 ⑷網路銀行電子郵件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24477卷第43頁)。 ⑸被害人李彥提款卡背面影本(帳號末五碼37097)(偵24477卷第37頁)。 11 陳健銘 於112年1月4日下午4時03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與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設定成高級會員,須依其指示操作以ATM之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46分 3萬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編號3-1、3-2、3-3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58分 2萬9,985元 證據: ⑴告訴人陳健銘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47至49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11367卷第249頁)。 ⑶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偵11367卷第251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367卷第259至260頁)。 ⑸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261至262頁)。 12 林慶輝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4分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與台新銀行之客服,佯稱:因購物系統錯誤致訂單被取消權限,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此錯誤。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47分 4萬9,983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編號3-1、3-2、3-3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51分 4萬9,983元 證據: ⑴告訴人林慶輝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53至56頁)。 ⑵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288至28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11367卷第291至292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292頁)。 13 林家誼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遭駭客攻擊致遭金融機構重複扣款,需操作ATM以取消扣款。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03分 2萬0,213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編號3-4 證據: ⑴告訴人林家誼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41至43頁)。 ⑵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偵11367卷第162頁)。 ⑶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63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63至164頁)。 14 黃郁婷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30分於臉書以暱稱「陳姚明」佯裝欲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 12年1月4日下午6時7分 8,000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編號3-4 證據: ⑴告訴人黃郁婷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51至52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271至273頁)。 ⑶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271頁)。 ⑷詐欺集團臉書貼文截圖(偵11367卷第271頁)。 15 郭蓓瑜 (被害人)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36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與元大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設定成高級會員,須依其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12分 4萬9,986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編號3-5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14分 4萬9,986元 附表三編號3-6、3-7、3-8、3-9、3-10、3-11、3-12、3-13、3-14 證據: ⑴被害人郭蓓瑜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57至58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1367卷第303頁)。 ⑶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305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307至310頁)。 16 甘千蘋 (被害人)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40分假冒為線上教學平台YOTTA之客服,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被重新刷單,須依其指示匯款方能解除此錯誤。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18分 4萬9,986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編號3-6、3-7、3-8、3-9、3-10、3-11、3-12、3-13、3-14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20分 4萬9,987元 證據: ⑴被害人甘千蘋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33至3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果截圖(偵11367卷第139頁)。 ⑶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43頁)。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及方式 交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與地點 證據 1-1 郵局帳戶 112年1月4日下午2時16分許 15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湳郵局,臨櫃提領。 112年1月4日下午3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的公園交付款項予「王浩」 。 ⑴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9383卷第17至25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3727卷第27至32頁)。 ⑶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20、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3頁)。 1-2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湳分行,提款機提領。 112年1月4日下午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70巷2弄巷子內交付款項予「小陳」。 ⑴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9383卷第17至25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383卷第83至89頁)。 ⑶八德區金和路3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3727卷第35至40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3727卷第137至157頁)。 ⑸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114至119頁)。 ⑹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5至129頁)。 1-3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 2萬元 1-4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2分許 2萬元 1-5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3分許 6,000元 1-6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4分許 2萬元 1-7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 1萬元 1-8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9分許 2萬元 1-9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 4,000元 1-10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26分許 2萬元 1-11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26分許 1萬元 2-1 土銀帳戶 112年1月4日下午2時14分許 38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112年1月4日下午3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的公園交付款項予「王浩」 。 ⑴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2237卷第19至35頁)。 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3727卷第33至34頁)。 ⑶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3727卷第20、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4至125頁)。 2-2 112年1月4日下午2時48分許 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提款機提領。 ⑴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2237卷第19至35頁)。 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3727卷第33至34頁)。 ⑶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3727卷第20、114至119頁)。 2-3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0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介店,提款機提領。 112年1月4日下午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70巷2弄巷子內交付款項予「小陳」。 ⑴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2237卷第19至35頁)。 ⑵萊爾富超商高介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1367卷第73至76、81至82頁)。 ⑶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5至129頁)。 2-4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11分許 2萬元 2-5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13分許 2萬元 2-6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崎頂店,提款機提領。 ⑴被告之土銀帳戶(帳交易明細表(偵32237卷第19至35頁)。 ⑵全家超商崎頂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1367卷第77至79、83頁)。 ⑶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5至129頁)。 2-7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41分許 2萬元 2-8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42分許 5,000元 3-1 國泰帳戶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59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介店,提款機提領。 112年1月4日下午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70巷2弄巷子內交付款項予「小陳」。 ⑴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表(偵11367卷第69頁)。 ⑵萊爾富超商高介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1367卷第73至76、81至82頁)。 ⑶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5至129頁)。 3-2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0分許 10萬元 3-3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2分許 9,000元 3-4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9分許 2萬1,000元 3-5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14分許 5萬8,000元 3-6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崎頂店,提款機編號第03277號) ⑴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表(偵11367卷第69頁)。 ⑵全家超商崎頂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1367卷第77至79、83頁)。 ⑶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5至129頁)。 3-7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3分許 2萬元 3-8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4分許 2萬元 3-9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5分許 2萬元 3-10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6分許 2萬元 3-11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6分許 2萬元 3-12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7分許 2萬元 3-13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8分許 2萬元 3-14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9分許 8,000元 附表四: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情形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額 和解 實際履行情形 原審未及審酌事由 1. 黃翠玲 15萬元 有,約定給付15萬元,112年12月31前給付3萬元,其餘12萬元於112年12月31日之後償還。 (112.7.17) 0元(未按約定履行) 否 2. 許睿恬 6萬6,109元 有,約定給付5萬元,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3萬6,000元,其餘款項112年12月31日後償還(如被告如期償還3萬6,000元,告訴人許睿恬同意免除其餘債務)。 (112.7.17) 0元(未按約定履行) 否 3. 謝易媚 (被害人) 3萬3,974元 無 無 否 4. 林宇芯 (被害人) 2萬9,989元 無 無 否 5. 康陳文瑜 10萬元 有,約定給付5000元。 (113.11.27) 113年11月21日給付5,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是 6. 紀木進 30萬元 有,約定給付30萬元,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款項112年12月31日後償還。 (112.7.17) 0元(未按約定履行) 否 7. 潘其昀 2萬0,123元 有,約定於112年8月31日前給付1萬2,000元。 (112.7.17) 112年8月24日給付1萬2,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否 8. 黃宜婷 3萬9,989元 無 無 否 9. 林彥良 6萬3,036元 有,約定給付6萬3,000元,於113年8月1日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7.17) 113年8、9、10、11、12月已給付5,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否 10. 李彥 (被害人) 4萬9,914元 有,約定於113年9月12日前給付2萬元。 (113.8.29) 113年9月9日給付2萬元。(有按約定履行) 是 11. 陳健銘 5萬9,985元 無 無 否 12. 林慶輝 9萬9,966元 有,約定給付10萬元,於113年8月1日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7.17) 113年8、9、10、11、12月已給付5,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否 13. 林家誼 2萬0,123元 無 無 否 14. 黃郁婷 8,000元 有,約定給付5,000元 (113.11.27) 113年11月21日給付5,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是 15. 郭蓓瑜 (被害人) 9萬9,972元 有,約定給付9萬9,972元,於113年8月1日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7.17) 113年8、9、10、11、12月已給付15,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否 16. 甘千蘋 (被害人) 9萬9,973元 有,約定給付9萬9,973元,於113年8月1日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7.17) 113年8、9、10、11、12月已給付5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否

2024-12-19

TPHM-113-上訴-344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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