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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宗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502、1796、2049、2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 ,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宗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 件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七六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至第四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魏宗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9月25日忠法執字第113 9004229號函暨附件魏宗彥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  ⒊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3年9月30日新營營字第11300038931號函 暨附件魏宗彥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13年10月7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 130002850號函暨附件魏宗彥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66 72號函暨附件魏宗彥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⒍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3年10月28日新營營密字第11300043081 號函暨附資料查詢單及帳號異動查詢。  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0月25日忠法執字第11 39004587號函暨附件魏宗彥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歷史事 故記錄。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11月1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3 0686236號函及附件165反詐騙系統平台查詢結果單1紙。  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13年11月7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 130003165號函。  ⒑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15 64號函。  ⒒被告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忠訓國際理財專員」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502號卷第17至19頁),直至 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 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 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4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幫助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 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 ,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 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卷第224頁)、前 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32號卷第11至12頁),及被 告業已與告訴人陳彩惠、張鈺蘭、張淑鄉、許家慈達成調解 ,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6號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卷第265至267頁),可 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部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632號卷第11至12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彩惠、張鈺蘭、張淑鄉、許家 慈達成調解,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 被告,並請求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 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至告訴人古曜銘、 林正雄、吳淑雯、被害人潘慈郁部分,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調 解期日,然皆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877號卷第239、245、247、249頁),應認被告就告 訴人古曜銘、林正雄、吳淑雯、被害人潘慈郁部分雖尚未達 成調解,惟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上開告訴人尚得依法提 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得 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 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 移調字第376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 容,履行對告訴人陳彩惠、張鈺蘭、張淑鄉、許家慈之給付 。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 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資料,是為了辦理貸 款,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到貸款款項或有任何獲利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卷第85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 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再本案被告所交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 庫、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 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彩惠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間某日起,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為由進行詐欺,陳彩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 12時55分許 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2. 張鈺蘭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3月22日23時38分起,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親友借款為由進行詐欺,張鈺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 23時46分許 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3. 古曜銘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2月中某日起,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股票為由進行詐欺,古曜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 22時10分許 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4. 張淑鄉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3月4日起,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為由進行詐欺,張淑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11時59分許 2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5. 許家慈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1月9日起,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為由進行詐欺,許家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 11時57分許 1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6. 林正雄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1月4日起,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為由進行詐欺,林正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5日 9時40分許 1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7. 潘慈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3月13日起,以下載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為由進行詐欺,潘慈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 10時4分許 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 10時5分許 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8. 吳淑雯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股票為由進行詐欺,吳淑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 10時19分許 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 10時22分許 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 10時52分許 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50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796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049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211號   被   告 魏宗彥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宗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8時 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蓮營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魏宗 彥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彩惠、張鈺蘭、古曜銘、張淑鄉、許家慈、林正雄、 吳淑雯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宗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設並交付予他人使用,惟辯稱:係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因而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彩惠、張鈺蘭、古曜銘、張淑鄉、許家慈、林正雄、吳淑雯及被害人潘慈郁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 3 被告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 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該等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魏宗彥固坦承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 意等犯行。然查: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 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 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 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 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 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 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 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 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 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 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 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 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 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 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本件被告不知悉該人之真實身分,即隨意將上開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而容任銀行帳戶遭人非法使用,堪認被告 確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其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陳彩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某日,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為由,陳彩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 12時43分 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2 張鈺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23時46分前某時,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親友借款為由,張鈺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 23時46分 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3 古曜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股票為由,古曜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 22時10分 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4 張淑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為由,張淑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11時59分 2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5 許家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為由,許家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 11時35分 1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6 林正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為由,林正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5日 09時40分 1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7 潘慈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以下載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為由,潘慈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 09時40分 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 09時40分 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8 吳淑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股票為由,吳淑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 10時20分 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 10時22分 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 10時28分 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024-12-30

TNDM-113-金簡-63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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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翠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5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翠紋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蔡翠紋前因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緩刑4年確定,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 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無合理信賴關係者,及依指示提領款項 並交付,常與詐欺犯罪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密切相關,並因此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 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暱稱「史蒂文 」之網友(下簡稱「史蒂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以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無確切證據證明蔡翠 紋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111年7月18日某 時許,將其胞妹蔡嘉芳(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3、5 323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史蒂 文」使用。嗣「史蒂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曾燕鳳、鍾俐君,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各自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蔡翠紋並依 「史蒂文」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提 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史蒂文」指定之電子錢 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 或去向。嗣曾燕鳳、鍾俐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燕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鍾俐君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就被告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詐欺 贓款之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如上(見本院卷第34 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充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 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 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向胞妹蔡嘉芳借用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史蒂文」使用,並依「史蒂文」之指示,將匯入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 史蒂文」指定之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因為之前我帳戶被警示,沒有帳戶可以使 用,所以我跟我妹妹蔡嘉芳借玉山銀行帳戶,幫我臉書上網 友「史蒂文」收取要匯給他合作的美國石油公司的錢。因為 「史蒂文」在國外,所以跟我借帳戶,他臉書名字叫「史蒂 文」,是香港人,住美國加州,56年次,本名我只知道他姓 郭,我們認識4、5年,沒有見過面,都是用LINE聯絡,他有 把香港護照跟合約給我看,我沒有去詐騙也沒有洗錢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將其向胞妹蔡嘉芳所借用之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史蒂文」後,即有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曾燕鳳、鍾俐君,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 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史蒂文」之指示提 領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蔡 嘉芳、證人即告訴人曾燕鳳、鍾俐君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3號卷【下稱1313號偵卷】第9 至13頁、第29至32頁、第67至68頁、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5323號卷【下稱5323號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16頁 ),並有宅急便包裹顧客收執聯1紙(見1313號偵卷第35頁 )、證人鍾俐君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各1份(見5323號偵卷第23至33頁)在卷可佐。且被告自承 其並依「史蒂文」之指示,將曾燕鳳、鍾俐君匯入玉山銀帳 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後購買虛擬貨幣,復有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1年10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134號函暨檢附 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見1313號偵 卷第23至27頁)、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見1313 號偵卷第125、127頁)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藉此接受他人匯款 並提領現金,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 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愛情詐騙、鉅額獲利投資等 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 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 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 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本件被 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東吳大學企管系夜間 部肄業,也從事過清潔、餐飲及台積電作業員等工作(見13 13號偵卷第97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況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你之前已經因為提供帳 戶的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有無此事?)當時是說包裝貸款,做金流,我完全不知道對 方是詐騙。(問:如果有合法的用途,我們一般人去銀行申 請帳戶來使用,是否會困難?)正常的話不應該有困難。( 問:你是否知道最近這幾年詐騙橫行,你也在之前有被詐騙 過?)因為我之前自己帶小孩,完全沒有接觸到貸款怎麼樣 的。(問:如果完全沒有接觸到貸款,怎麼會把自己的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這點可能我對朋友…還有 臉書說什麼有合法的民間貸款,我不懂,所以不太清楚這樣 是不是正確,但是我就聽信對方的話,雖然我有一點覺得怪 怪的,我有疑問,他叫我寄包裹,空軍一號寄到他指定的一 個人的名字在台北的信箱,對話留我的,我那時候有點納悶 ,但是就寄出了,晚上他就跟我說我的資金就要下來了,隔 天我就發現被騙了,就覺得怪怪的,我有打電話到新竹的派 出所去反應,但是他叫我自己要打電話去問。(問:你在前 案把自己申辦的銀行提款卡、密碼寄出去給你不認識的人   ,你能控制他如何使用嗎?)應該是不能控制。(問:是否 就有可能被拿來作為犯罪使用的風險?尤其是猖獗的詐騙犯 罪?)是。(問:你知道什麼是詐騙集團的車手嗎?)不懂 。(問:沒有聽說過嗎?)透過電視有時候有廣告,我提供 帳戶之後,我就有了解有這樣的詐欺車手這樣子的犯罪型態 。(問:如果有人有合法的交易,或是資金需求,是不是都 會自己親自去處理?)是。(問:如果是一個正常合法的經 濟活動,需要交代或指示別人去幫忙收錢或是提款嗎?)正 常應該是不需要。(問:如果這時候委託他人去收錢或提款 的人是不熟識的人或是沒有見過面的人,這樣子的犯罪風險 是否更大?)是。(問:你說你在前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的第二天,你就覺得你被騙了?)是。(問:依照前 案的判決書所載,你是在111年6月23日提供你中信銀行、郵 局、台新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密碼給詐騙集團的人,你有何 意見?)沒有意見。(問:所以你應該是在111年6月24日就 知道不能隨便把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是 。(問:依你剛才所述,你沒有實際看過史蒂文,只有透過 通訊軟體和社群軟體跟他聯繫,而以現今網路詐騙冒名情況 很多,史蒂文也有可能並非實際存在的人,也可能是詐騙集 團虛構出來要騙你的人,你有何意見?)當初交往的時候, 我就沒有想過這種事情。但我現在想想應該確實有可能。( 問:你在111年6月24日就察覺到你提供的帳戶有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而史蒂文又是你從來沒有見過 的人,照理說你應該對於你使用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及提領款 項更加謹慎,是否如此?)在我自己的案件之前也就是110 年11月17日,我的台新銀行有幫史蒂文的美國公司收錢,史 蒂文透過李美蓮匯到我的台新銀行戶頭,後來我幫史蒂文領 出來,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在他自己的錢包再轉交,所以我和 史蒂文都沒有從中獲利。(問:既然是史蒂文幫公司收貨款 ,為何需要購買虛擬貨幣存到他自己的錢包?)在美國這種 虛擬貨幣已經很生活化了,可能匯錢會比較快速還是怎麼樣 的。史蒂文的公司本來在台灣有一個貿易商可以幫忙公司收 錢,但是後來出事了,就沒辦法收了。(問:既然你知道幫 忙史蒂文收錢的貿易商出事了,那你怎麼還敢幫史蒂文的公 司收錢,並且轉交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他也沒有講,我 也不知道是什麼問題,我就幫他收錢提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55至59頁),顯示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屬個人重要信用工 具,具高度隱私之特性,應知之甚詳。況以被告前因提供其 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歷經該案之偵查、 審理程序並遭判處徒刑確定,對於金融帳戶之保管及使用, 當較一般人更為謹慎、小心,且依被告所陳其在該案於提供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第二天即111年6月24日就知道自己被騙 ,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未曾謀面且不知其 真實身分之人之高度風險應係確實認知,然被告對此竟置若 罔聞,於111年7月18日向其胞妹蔡嘉芳借用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對其所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主觀上至少有不確定之故意,自非被告所辯純 粹係為幫忙網友收款及代買虛擬貨幣之寥寥數語所能卸免其 責。  ⒊再者,依被告自述並未實際見過「史蒂文」,甚至亦不知其 真實姓名,其間所有的聯絡僅依靠通訊及社群軟體,實難認 其2人間有何等密切情誼等信賴關係存在。此外,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亦供承:史蒂文的公司本來在台灣有一個貿易商可 以幫忙公司收錢,但是後來出事了,就沒辦法收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而用來收取款項之金融帳戶會「出事」之 原因不外乎涉及詐欺、洗錢,經檢警單位通報銀行對帳戶加 以警示,以禁止行為人繼續使用該等金融帳戶,甚且被告名 下之金融帳戶也是因為涉及詐欺、洗錢等案件遭警示,才向 胞妹借用帳戶(見1313號偵卷第95至96頁,然被告對此異常 情狀,竟沒有探究、追問,仍依「史蒂文」之指示收錢提款 ,堪認被告對於所為可能因此參與「史蒂文」之詐欺取財犯 行之一環,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之結果,有所預見,卻仍執 意分擔收取、交付及隱匿詐得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其主觀上有與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 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依「史蒂文 」之請求,提供其向胞妹蔡嘉芳所借用之玉山銀行帳戶予「 史蒂文」作為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並由「史蒂文」所屬詐騙 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再依「史蒂文」指 示提領、轉匯款項並購買交付虛擬貨幣,被告所為已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詐欺者取得被害人受騙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 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 仍應就本件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詐欺者同負全 責。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隱匿 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即構成洗錢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 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 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 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 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 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 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 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 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 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 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 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 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 。被告上開犯行,使「史蒂文」所屬詐騙集團藉由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取得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即在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其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欺者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㈥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史蒂文」到庭作證,然「史蒂文」與被 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事實,均據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對於「史蒂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未確 切知悉,泛稱「史蒂文」係香港人、姓郭,且未曾與「史蒂 文」見過面,僅以通訊或社群軟體聯繫,是本院自無從傳喚 「史蒂文」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 等規定認無傳喚「史蒂文」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查被告與「史蒂文」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史蒂文」所 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曾燕鳳、鍾俐君等人施以詐術 ,待上開人等將金錢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即由被告依 「史蒂文」之指示匯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再 將虛擬貨幣存入「史蒂文」指定之電子錢包,所為已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欺特定犯罪所 得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史蒂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曾燕鳳、鍾俐君所為犯行,均分別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各   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予「史蒂文」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依「史蒂文」之指 示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電子錢包,造成告 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且所得贓款經上開提領匯出轉購虛擬 貨幣以掩飾、隱匿金錢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亦紊亂社會 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便當店工作、經濟狀況普 通、離婚、獨居(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 項,均在「史蒂文」之控制下,經被告提領、轉匯及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存入「史蒂文」指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被告對 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史蒂文」所屬詐騙集團 持以詐騙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 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曾燕鳳 (提告) 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re LEE」,自稱為軍醫,對曾燕鳳佯稱:因包裹卡在海關無法領及來臺買機票需用款項云云。 111年7月18日13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20日10時6分許及11時1分許,均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宏欣店(下稱統一超商宏欣店),依序提領2萬元、1萬900元(含帳戶內原有之963元存款餘額)。 111年8月4日13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8月5日17時6分許、17時8分許,均在統一超商宏欣店,依序提領2萬元、2萬元及同日18時24分許,在玉山銀行竹科分行提領5萬元。 111年8月4日13時14分許,匯款4萬元。 2 鍾俐君 (提告) 於111年6月23日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s」向鍾俐君佯稱:有交寄包裹給鍾俐君,請其與快遞公司聯繫;再假冒快遞公司人員向鍾俐君誆稱因包裹遭海關扣留,需支付保證金才能領回云云。 111年8月14日20時59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8月15日0時51分許、0時53分及0時55分許,均在統一超商宏欣店,依序提領2萬元、轉帳2,025元及提領7,900元。

2024-12-30

SCDM-113-金訴-628-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龍a呼叫天龍b」所屬之詐欺集 團,負責領取金融卡包裹之工作。甲○○、少年黃○翔(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警方移送 少年法庭審理)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LINE向丙○○佯稱:有投資賺錢之管道,需要提 供金融帳戶以方便收取利潤等語,使丙○○陷於錯誤後,遂於 113年8月8日17時11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北回門市,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苗 栗縣○○市○○路000○000號統一超商中群門市。嗣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8月10日18時57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中群門市 領取上開包裹後,再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之金融卡交 給甲○○,甲○○再偕同少年黃○翔於113年8月12日21時24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欲 將如附表編號1之金融卡寄出之際,因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 ,並經甲○○之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及玉山銀行金融 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 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61至67、179至181頁,本院卷第61 、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翔、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77至85、214至221頁) ,並有113年8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玉山銀行金融卡)影本、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刑案照片(扣案手機內對話截圖)、113年10月2日員警職 務報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 1130114268號函暨檢附丙○○之玉山銀行開戶個人資料、證人 丙○○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影本5份、寄貨證明及7-E 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貨態查詢 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53至54、91、93至96、 97、101、111至115、117至147、197、207、209、213、222 至223、224、225、226至227、228、229至234、235頁),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同案少年黃○翔、LINE暱稱「天龍a呼叫天龍b」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 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丙○○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中小企 銀、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嗣詐欺集團成 員領取上開金融卡包裹後,再以不詳方式將其中之玉山銀行 金融卡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再偕同少年黃○翔將玉山銀 行之金融卡寄出之際,遭警方查獲。是被告與同案少年黃○ 翔、LINE暱稱「天龍a呼叫天龍b」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  1.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規定 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 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同案被告黃 ○翔係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此有其等之年籍資 料附卷可參,被告甲○○既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本件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且於行為之際亦知悉該人員尚未成年,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2.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 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前者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偽 造私文書罪、本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罪質完全 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 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 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40歲中壯年 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寄送金融卡包裹工作,由詐欺集團 成員將詐騙取得之金融卡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偕同同 案被告少年黃○翔,將上開金融卡寄出,肇致被害人丙○○受 有玉山銀行金融卡遭詐騙,及帳戶內尚有新臺幣(下同)3, 478元財產損失,有被害人丙○○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可 憑(見本院卷第71頁),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然已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母親60多歲、有1位16歲 子女由前岳母照顧、需負擔生活費用、原本從事食品倉管工 作、每月收入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寄送1個 包裹報酬為2,000元計算,然本件因於寄送後要離開時即遭 警方查獲,是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案(見本院卷第63頁),本件既無被告已取得報酬之事證, 自無法認定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金訴-3747-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 38、38070、40275、5307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27號、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48、53、57號、113年度偵字第2608、6316、6485、6 780、7065、7092、768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6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15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亥○○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亥○○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毛」)、辛○○(Tele gram暱稱「悶災」)、乙○○(Telegram暱稱「麵包超人」, 戊○○、辛○○、乙○○所涉本案犯行,皆由本院另行審理)、少 年柯○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Tiger」、「阮 老餓」、「天蠍」、「麻糬」、「橘子」及其他不詳之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 向收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及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 手之工作,並言明收取1張提款卡及持1張提款卡提領款項各 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亥○○即分為下列行 為: (一)與辛○○、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加入Telegram名稱「日進斗金」之群組, 作為彼此聯繫之方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分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卯○○、庚○○施 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復由乙○○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置於臺中市南屯區文修公園某廁所內,通 知亥○○前往拿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 ,再將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在上開公園及臺中市○○區○○路00 0號旁空地,由乙○○前往收取,輾轉交由辛○○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亥○○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卯○○、庚 ○○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7月13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拘提亥○○到案,並扣得IPhone 12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始查悉 上情。 (二)與「橘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C○○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其女單立羽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至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超商後,亥○○再依「橘子」指示,前往該超商領 取上開提款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又與「橘子」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2、3、5至16 、20、2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3、5至16、20、2 1所示之方式,對丑○○、宙○○、己○○、天○○、酉○○、黃○○、 地○○、丙○○、寅○○、B○○、未○○、巳○○、辰○○、玄○○、壬○○ 、丁○○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將如附表二編號2 、3、5至16、20、21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3、5 至16、20、21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復由亥○○於如附表二編號 2、3、5至16、20、2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2、3、5至16、20、21所示之款項。另與柯○傑、「橘子」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4、17至19 、22至2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4、17至19、22至24 所示之方式,對午○○、癸○○、A○○、戌○○、申○○、宇○○、子○ ○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將如附表二編號4、17至 19、22至24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17至19、22至2 4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復由亥○○騎乘機車搭載柯○傑,由亥○○ 或柯○傑於如附表二編號4、17至19、22至24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17至19、22至24所示之款項。柯○ 傑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亥○○,亥○○再連同自己提領之款項 ,依「橘子」之指示,放置於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亥○○並因此獲得1萬4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卯○○、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午○○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己○○、天○○、巳○○、辰○○、壬 ○○、丁○○、癸○○、A○○、戌○○、申○○、宇○○、子○○、宙○○、 酉○○、黃○○、地○○、B○○、丙○○、寅○○、未○○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C○○、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35038號卷第33至37頁、第165至16 9頁,他5886號卷第91至93頁、第99至103頁,偵2608號卷第 51至54頁,偵7684號卷第29至34頁,偵6316號卷第21至25頁 、第263至265頁,少連偵48號卷第27至33頁、第211至213頁 ,本院卷三第301至302頁、第39至345頁),核與同案被告 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共犯柯○傑於警詢時之供述相 符(見偵38070號卷第21至28頁,他5886號卷第175至179頁 ,偵2608號卷第63至66頁,少連偵48號卷第51至58頁),遭 他人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行詐及交付提款卡或匯款之 經過,亦據告訴人卯○○、庚○○、C○○、丑○○、宙○○、午○○、 己○○、天○○、酉○○、黃○○、地○○、丙○○、寅○○、B○○、未○○ 、巳○○、辰○○、被害人玄○○、告訴人癸○○、A○○、戌○○、壬○ ○、丁○○、申○○、宇○○、子○○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他5886 號卷第51至52頁,偵35038號卷第97至101頁,偵2608號卷第 32至34頁,偵6316號卷第35至38頁、第63至65頁、第93至95 頁、第130至138頁、第151至154頁、第182至183頁,少連偵 48號卷第103至105頁、第123至124頁、第139至143頁、第15 9至160頁、第175至176頁、第191至192頁,偵7065號卷第45 至47頁、第71至72頁,偵7684號卷第45至45頁、第55至60頁 、第63至65頁、第69至70頁、第77至79頁、第93至95頁、第 103至105頁、第109至110頁、第117至119頁、第209至211頁 ,惟上述同案被告、共犯、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警詢陳述, 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 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 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並有阮氏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交易明細、阮氏事新莊五工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亥○○提款影像及道路監視錄影 擷圖:⑴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漢翔店112年6月21日 ⑵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臺中俊美店)112年6月21 日⑶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臺中逢明店112年6月21日⑷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光明路周邊道路112年6月21日及比對 照片、臺中市西屯區文修公園公廁現場照片、臺中市○○區○○ 路000號現場照片及周邊道路112年6月21日、22日監視錄影 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正勤門市112年6 月21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亥○○,112年7月13日,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西屯派出所)、乙○○指認亥○○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龔 詠琇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 市○區○○路00號全聯台中新民店112年9月20日監視錄影擷圖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112年9月20日ATM監 視錄影擷圖、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2年11月6日一板橋字 第001025號函暨附件:邱奕翔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存摺掛失暨補領申請 書兼登錄單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3 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9635號函暨附件:羅瑋亭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富偉高雄大社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查詢資料 及交易明細、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大里瑞城店112 年9月22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區 農會草湖分部112年9月27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 0段000○00號大里區農會金城分部112年10月10日監視錄影擷 圖、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山茶花店112年1 0月7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大 里分行112年10月7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大 里仁化郵局112年10月15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街0 00號全家超商大里立新店及周邊道路112年10月15日監視錄 影擷圖、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112年11月2日三峽字第1120 003122號函暨附件:林雅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維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0月27日儲字第1121242665號函暨附件:陳志強 馬公中正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開戶 、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 :Z00000000000,取貨門市:科博館)、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科博館門市○○○○○000○0○00○○○○○○○○○○○○○○○○○鎮○○ ○○○○0○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中市○○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局及周邊道路112年9月2 0、22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 大里爽文店112年9月22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 00號新光銀行大里分行112年9月23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 ○○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塗城店112年9月23日監視 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城店112年 9月24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亞 大門市112年9月27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仁 化郵局112年10月2日監視錄影擷圖、林俊傑鳳山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開戶、查詢資料及交易明 細、許育慈臺中漢口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 000號)基本、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鄭文協伸港全興郵局帳 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開戶、查詢資料及交易 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0 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72182號函暨附件:毛品茹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苗 栗分行112年10月12日苗栗營密字第11200044701號函暨附件 :羅瑋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異動查詢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見他5886號卷第27頁、第31至41頁、第111至1 41頁,偵35038號卷第63至67頁,偵38070號卷第29至36頁, 偵2608號卷第27頁、第69至71頁,偵6316號卷第203至251頁 ,少連偵48號卷第43至48頁、第63至92頁,偵7065號卷第27 頁、第33至40頁、第67至69頁,偵7684號卷第23至28頁、第 75至76頁、第83至91頁、第145至195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 卷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可佐,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 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二)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 其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然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綜合比較上述 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 、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 一)即附表一編號1,及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至2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另皆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 依卷證,僅足認被告於本案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車手,尚無 從認其對行詐者有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方式對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行詐有所認識或預見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辛○○ 、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如犯罪事實一(二) 即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6、20、2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犯行,與「橘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就如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4、17至19、22至24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犯行與共犯柯○傑、「橘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及共犯柯○傑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7、10、11、1 4至17、19至2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匯款後,分於 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7、10、11、14至16、19至24所示 時間、地點,多次提領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 之詐欺款項,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 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就如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至2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各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2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4、17至19、22至24 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柯○傑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卷內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且成員間 未必均相互熟識,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共犯柯○傑為少 年乙事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3.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 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 事由。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28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犯罪事實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輕力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 收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及提領詐欺款項,再將所提款項轉交 給其他成員之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又其與共犯所為不僅破 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 定性與廣泛性,使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嚴重損害財產之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各至少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 程度;復考量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經查獲交保後,再為 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惡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 本院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 3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犯罪聯絡使用之物,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三第335至3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各領得2000元、1萬450 0元,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三第342至343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等,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品非被告所有或管領,復非違禁物,自無從於被 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卯○○ (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遠傳客服人員、富邦銀行人員,於112年6月21日20時20分許起,致電卯○○,對之佯稱:因帳款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 21時26分許 【4萬9123元】 阮氏事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亥○○ 112年6月21日 21時5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漢翔店 112年6月21日 21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1日 21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1日 21時42分許 【9987元】 112年6月21日 21時44分許 【6051元】 112年6月21日 22時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1日 22時2分許 【1萬5100元】 112年6月21日 22時20分許 【3萬51元】 阮氏事 新莊五工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亥○○ 112年6月21日 22時4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俊美店 112年6月21日 22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1日 22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1日 22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1日 22時49分許 【9000元】 2 庚○○ (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9時24分許起,假冒Friday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新光銀行人員致電庚○○,對之佯稱:因駭客入侵系統,電腦顯示多購買1萬多元之商品,將會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 22時55分許 【2萬5123元】 阮氏事 新莊五工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亥○○ 112年6月21日 23時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逢明店 112年6月21日 23時2分許 【5000元】 附表二(編號欄()內為起訴書附表三原編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14) C○○(有提告訴) C○○於112年9月18日10時許,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工作職缺訊息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即向C○○佯稱:提供提款卡可申請1萬元輔助金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麻園門市以交貨便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右列取簿地點 (寄送帳戶時間) 112年9月18日 14時49分許 單立羽 平鎮北勢郵局 提款卡(含密碼)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非匯款) (取簿)亥○○ (取簿時間) 112年9月20日 15時32分許 (取簿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科博館門市 2 (15) 丑○○(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7時8分許,透過設軟體臉書與丑○○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刊登之商品,希望改由蝦皮賣場下單,後以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丑○○操作處理,致丑○○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 18時3分許 【4萬9989元】 單立羽 平鎮北勢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編號14帳戶) 亥○○ (編號2、3合併提領) 112年9月20日 18時13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局 3 (16) 宙○○(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7時36分前某時許,與宙○○聯繫,對之佯稱:要買商品,因無法下單,要進行測試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宙○○操作處理,致宙○○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 18時3分許 【4萬9986元】 (編號2、3合併提領) 112年9月20日 18時14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20日 18時6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9月20日 18時15分許 【2萬9000元】 4 (1) 午○○(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7時45分許,假冒拓依生活電商業者致電午○○,對之佯稱:因將其誤植為高級會員即將扣款,可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 18時56分許 【2萬9982元】 龔詠琇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柯○傑 112年9月20日 19時1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台中新民店 112年9月20日 19時4分許 【9999元】 龔詠琇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亥○○ 112年9月20日 19時15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 112年9月20日 19時5分許 【9998元】 112年9月20日 19時1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0日 19時6分許 【9997元】 112年9月20日 19時1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0日 19時7分許 【9999元】 112年9月20日 19時1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0日19時19分許 【8000元】 5 (2) 己○○(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己○○,對之佯稱:欲購買刊登之商品,希望改由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後以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己○○操作處理,致己○○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 13時56分許 【8萬8123元】 邱奕翔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亥○○ (編號5、6合併提領) 112年9月22日 14時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大里瑞城店 112年9月22日 14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2日 14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2日 14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2日 14時9分許 【1萬元】 6 (3) 天○○(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1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與天○○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刊登之商品,希望改由蝦皮賣場下單,後以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天○○操作處理,致天○○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 13時59分許 【5678元】 (編號5、6合併提領) 112年9月22日 14時11分許 【5000元】 112年9月22日 14時1分許 【1855元】 7 (17) 移送併辦 酉○○(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9時2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酉○○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刊登之商品,希望改由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後以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酉○○操作處理,致酉○○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 14時51分許 【4萬9985元】 林鈺嫆 宜蘭東港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亥○○ 112年9月22日 15時1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局 112年9月22日 14時53分許 【3萬9123元】 112年9月22日 15時2分許 【2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288號移送併辦) 112年9月22日 15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9月22日 15時27分許 【5萬元】 臺中市○區 ○○路000號國光路郵局 8 (18) 黃○○(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2時45分許,透過社全軟體臉書與黃○○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刊登之商品,希望改由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但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黃○○操作處理,致黃○○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 15時43分許 【3012元】 林鈺嫆 宜蘭東港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亥○○ (編號8、9合併提領) 112年9月22日 16時4分許 【1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大里爽文店 112年9月22日 15時46分許 【4987元】 9 (19) 地○○(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5時許,與地○○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地○○操作處理,致地○○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 15時59分許 【8015元】 10 (22) 丙○○(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1時7分許,與丙○○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丙○○操作處理,致丙○○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 21時35分許 【4萬9946元】 毛品茹 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亥○○ (編號10、11合併提領) 112年9月23日 21時42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新光商銀大里分行 112年9月23日 21時43分許 【3萬元】 11 (23) 寅○○(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1時36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寅○○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刊登之商品,希望改由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後以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予寅○○操作處理,致寅○○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 21時36分許 【2萬9985元】 (編號10、11合併提領) 112年9月23日 21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3日 21時38分許 【9999元】 112年9月23日 21時45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9月23日 21時39分許 【9998元】 112年9月23日 21時40分許 【8888元】 112年9月23日 22時29分許 【1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塗城店 12 (21) B○○(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3時33分前某時許,與B○○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B○○操作處理,致B○○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4日 14時14分許 【2萬7985元】 (第一層帳戶) 許育慈 臺中漢口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不詳 112年9月24日 15時29分許 轉匯至左列第二層帳戶 【1000元】 不詳 (第二層帳戶) 鄭文協 伸港全興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亥○○ 112年9月24日 15時44分許 【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城店 13 (24) 未○○(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5時2分許,與未○○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未○○操作處理,致未○○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 15時46分許 【1萬0123元】 羅瑋亭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亥○○ 112年9月27日 15時54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亞大店 14 (4) 巳○○(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與巳○○聯繫,對之佯稱:已違反社群守則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巳○○操作處理,致巳○○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 18時19分許 【4萬9985元】 羅瑋亭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亥○○ (與編號15第2筆匯款合併提領)(起訴書附表三誤載提領日期為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7日 18時2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里區農會草湖分部 112年9月27日 18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22分許 【9998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23分許 【9998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24分許 【9998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25分許 【5105元】 15 (5) 辰○○(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5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辰○○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刊登之商品,希望改由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云云,並提供連結予辰○○,經辰○○點選後無法操作,復再傳送假客服連結供辰○○操作處理,致辰○○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 15時51分許 【1萬0022元】 羅瑋亭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亥○○ 112年9月27日 15時57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亞大店 112年9月27日 18時21分許 【2萬9985元】 羅瑋亭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亥○○ (與編號14合併提領)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提領日期為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7日 18時3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里區農會草湖分部 112年9月27日 18時25分許 【3萬0040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32分許 【5000元】 16 (20) 玄○○(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6時34分許,假冒臉書賣家致電玄○○,對之佯稱:其個人資料及信用卡遭盜刷消費,需要依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玄○○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 17時57分許 【4萬9989元】 林俊傑 鳳山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亥○○ 112年10月2日 18時13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 112年10月2日 18時3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0月2日 18時20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2日 18時21分許 【9000元】 17 (8) 癸○○(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2時29分前某時許,與癸○○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癸○○操作處理,致癸○○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7日 12時47分許 【4萬9989元】 林雅觀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柯○傑 (編號17、18合併提領) 112年10月7日 13時21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10月7日 12時50分許 【6123元】 112年10月7日 12時55分許 【9999元】 18 (9) A○○(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6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A○○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刊登之商品,希望改由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後以賣場設定有問題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予A○○操作處理,致A○○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7日 13時0分許 【2萬6123元】 (編號17、18合併提領) 112年10月7日 13時22分許 【1萬2000元】 19 (10) 戌○○(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中午某時許,與戌○○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戌○○操作處理,致戌○○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7日 13時41分許 【18萬4037元】 蔡維樺 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柯○傑 112年10月7日 13時5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山茶花店 112年10月7日 13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57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7日 14時0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7日 14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54分許 【1萬6089元】 112年10月7日 14時2分許 【2萬元】 20 (6) 壬○○(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4時許,與壬○○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壬○○操作處理,致壬○○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0日 15時19分許 【2萬9985元】 李富偉 高雄大社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亥○○ (編號20、21合併提領) 112年10月10日 15時23分許 【5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大里區農會金城分部 112年10月10日 15時24分許 【2萬元】 21 (7) 丁○○(有提告訴) 丁○○於112年10月10日12時許,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販售Iphone 14 ProMAX 256GB行動電話訊息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事宜後,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0日 15時21分許 【2萬元】 (編號20、21合併提領) 112年10月10日 15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0日 15時26分許 【8000元】 22 (11) 申○○(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申○○聯繫,對之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須支付保證金云云,併傳送假銀行連結供申○○申貸,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3時25分許 【5萬元】 陳志強 馬公中正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柯○傑 (編號22、23、 24合併提領) 112年10月15日 13時45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 23 (12) 宇○○(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3時39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宇○○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刊登之商品,希望改由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後以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予宇○○操作處理,致宇○○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3時39分許 【3萬8017元】 (編號22、23、 24合併提領) 112年10月15日 13時46分許 【2萬8000元】 112年10月15日 13時5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大里立新店 112年10月15日 13時50分許 【2萬7044元】 112年10月15日 13時58分許 【1萬7000元】 24 (13) 子○○(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3時43分許,與子○○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予子○○操作處理,致子○○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3時57分許 【9998元】 (編號22、23、 24合併提領) 112年10月15日 14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5日 13時58分許 【9997元】 112年10月15日 13時59分許 【9998元】 附表三: 卷證: ㈠告訴人卯○○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5886號卷第43至49頁) ㈡告訴人庚○○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5886號卷第53至55頁) ㈢告訴人C○○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065號卷第49至53頁)  ⒉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偵7065號卷第57至65頁) ㈣告訴人丑○○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065號卷第73至7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7065號卷77頁) ㈤告訴人午○○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608號卷第30至31頁、第35至3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608號卷第39至40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2608號卷第41至42頁) ㈥告訴人己○○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316號卷第31至35頁、第39至59頁) ㈦告訴人天○○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316號卷第62頁、第66至7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316號卷第78至79頁)  ⒊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316號卷第79至89頁) ㈧告訴人酉○○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288號卷第55至7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5288號卷第81至83頁)  ⒊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288號卷第81頁、第87至95頁) ㈨告訴人黃○○部分:  ⒈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684號卷第61至62頁) ㈩告訴人地○○部分:  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684號卷第67頁) 告訴人丙○○部分:  ⒈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684號卷第101頁) 告訴人寅○○部分:  ⒈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684號卷第107至108頁) 告訴人未○○部分:  ⒈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684號卷第115頁) 告訴人巳○○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316號卷第103至111頁、第115至117頁)  ⒉巳○○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316號卷第99至101頁、第113至114頁) 告訴人辰○○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316號卷第121至12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316號卷第141至14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316號卷第143至148頁) 被害人玄○○部分:  ⒈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684號卷第73至74頁) 告訴人癸○○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48號卷第109至112頁、第119至12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8號卷第11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48號卷第114至117頁) 告訴人A○○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48號卷第127至129頁、第135至13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8號卷第1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48號卷第131頁) 告訴人戌○○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48號卷第147至150頁、第155至15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8號卷第152至153頁)  ⒊旋轉拍賣網頁擷圖(見少連偵48號卷第151至152頁) 告訴人壬○○部分:  ⒈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316號卷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6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316號卷第17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316號卷第171至175頁) 告訴人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316號卷第184至18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316號卷第189頁)  ⒊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316號卷第190至195頁) 告訴人申○○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48號卷第163至165頁、第171至17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8號卷第170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48號卷第167至170頁) 告訴人宇○○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48號卷第179至182頁、第187至18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8號卷第183頁)  ⒊臉書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48號卷第18至-185頁) 告訴人子○○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48號卷第195至198頁、第20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8號卷第200至20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卯○○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2(庚○○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C○○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丑○○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3(宙○○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4(午○○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5(己○○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6(天○○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7(酉○○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8(黃○○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9(地○○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0(丙○○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1(寅○○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2(B○○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3(未○○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4(巳○○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5(辰○○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6(玄○○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7(癸○○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8(A○○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9(戌○○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0(壬○○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1(丁○○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2(申○○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3(宇○○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4(子○○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30

TCDM-113-金訴-895-2024123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繳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丙○○(Telegram暱稱「華安」)自民國112年7月27日前某時起, 加入黃緯祺(Telegram暱稱「介元」、黃緯祺涉犯詐欺等犯行,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一路 發」內暱稱「火箭」、「渣哥」、「東尼」、「MARK」、「KB」 、「酷聖石」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洗車」、 「收水」工作,負責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 近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變更提款卡密碼,並以讀卡機測試提款卡 能否使用、查詢提款卡內餘額,復將提款卡交付與1號車手黃緯 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向1號車手黃緯祺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 款項及提款卡後,將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供3號收水拿取,以獲 取提款總金額百分之1.5之報酬。丙○○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丙○○經「渣哥」之指示 ,於112年7月27日下午4時6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麥當 勞蘆洲長安店」領取裝有乙○○(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 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後,旋即至附近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將該提款卡密碼改 為「000000」,再依「火箭」指示,在上開麥當勞餐廳廁所對面 宮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黃緯祺,復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7日晚間8時34分前之某時,向戊○○ 佯稱其所訂購之商品交易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本案帳戶以 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7月27日晚 間8時34分、同日晚間8時49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3,123元 、3萬2,989元至本案帳戶。嗣黃緯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在 上開麥當勞餐廳廁所對面宮廟,將提領贓款及提款卡交給丙○○, 丙○○再依照「火箭」指示,當場抽出2,500元酬勞給自己、抽出4 ,000元酬勞交付給黃緯祺後,再前往麥當勞蘆洲長安店對街之宮 廟門口將剩餘款項及提款卡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KB」。嗣 經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同一犯罪事實(告訴人戊○○),另經臺灣新北地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7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55876、 57724、64842、66804、72434、80465、8 062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9號、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 起訴書,起訴被告相同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 8號於113年9月23日宣判,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 上揭判決書、送達回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蓋有本院收 狀戳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丁○○貞問112偵558 76字第1139063087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  ㈡是以本案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匯款,被告所犯同一犯罪事實 遭重覆起訴,因本案繫屬在先(113年4月16日),有蓋有本 院收狀戳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6日丁○○貞仁112 偵81556字第1139047365號函、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徵諸首揭之法律規定,自應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39號卷第72頁),且其等在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12年度偵字第81556號偵查卷第85頁、同上本院卷第74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乙○○、邱健祐於警詢中、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緯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4 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71頁、 第9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證人邱健祐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手機翻拍照 片9張、LALAMOVE用戶條款、證人邱健祐所有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遠傳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證人邱健祐至統一超商萬 福門市領取包裹後騎乘機車至麥當勞廬洲長安店之沿路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乙○○寄交提款卡包裹之收據暨貨態查 詢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帳號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貨件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10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002504號函暨所附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 同上偵查卷第7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 6頁至第52頁、第60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90頁至第91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 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 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 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 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 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 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㈢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72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業如前 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因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 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洗錢之罪名,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 見同上本院卷第71頁),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㈡被告與黃緯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一路發 」內暱稱「火箭」、「渣哥」、「東尼」、「MARK」、「KB 」、「酷聖石」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戊○○遭詐騙而數次匯款及共犯黃緯祺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數次領取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500元(詳後述),有本院113年12月 25日之收受繳回刑事犯罪所得通知、收據1紙附卷可憑,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審酌:  ⒈另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均修正 公布。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 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無論依照行為時法、 裁判時法,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對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  ⒉然因被告所犯本案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刑之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車手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偵審中均自白並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輕要件,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同上本院卷第7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物及第3 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 移轉為國家所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3第1項明 定。  ⒉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有2,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74頁)。上開犯罪所得經被 告自動繳交,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之收受繳回刑事犯罪所 得通知、收據1紙附卷可憑,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 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 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 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 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已將其自提領 之款項,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 在卷(見同上偵卷第8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仍有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 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詐欺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乙○○,乙○○因而寄送之名下本案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包裹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統一超商萬福門市」,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lala move」拉拉快遞(下稱拉拉快遞)APP發送訂單,由不知情 之拉拉快遞送貨員邱健祐接單後,邱健祐於112年7月27日15 時29分至「統一超商萬福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再於112年7 月27日16時6分將上開包裹送到新北市○○區○○街000號「麥當 勞蘆洲長安店」給受「渣哥」指示到場收包裹的被告。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之 自白、證人邱健祐警詢筆錄、證人邱健祐至統一超商萬福門 市領取包裹後騎乘機車至麥當勞蘆洲長安店之沿路監視器畫 面、證人邱健祐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受信通聯紀錄、 告訴人寄交提款卡包裹之收據暨貨態查詢紀錄各1份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就乙○○被詐騙的部分我不知情 ,我也沒有參與等語。 四、經查,被告就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裝有乙○○所有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的包裹一節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 卷第72頁至第74頁),並經證人邱健祐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112年度偵字第81556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此外,並 有證人邱健祐至統一超商萬福門市領取包裹後騎乘機車至麥 當勞蘆洲長安店之沿路監視器畫面、證人邱健祐所有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受信通聯紀錄、告訴人寄交提款卡包裹之收 據暨貨態查詢紀錄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第46頁至第 52頁、第6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然依證人乙○○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24日在公司使用手機,我利用 FB網路社團看到一則求職訊息,我便詢問發言成員(FB暱稱 :曾心潔)工作內容,聊天過程中曾心潔給我一個自稱是老 闆娘的LINE(暱稱:劉宜璘)跟我說工作內容及工資,並跟 我說要寄提款卡及密碼給她,做為收取工資及擔保用途,我 當時不疑有他,便依照對方指示,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寄貨 便方式,於同日18時37分在統一超商彰泳門市將我的玉山銀 行提款卡寄給對方。收件人的姓氏我忘記了,我只知道叫婷 如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是依證人乙○○證述 之情節,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參與乙○○遭詐騙之過程,被告上 揭所辯,尚非無據,況起訴意旨就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究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行為 分擔,或如何有犯意聯絡,全未見起訴書予以說明,復由公 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與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共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 令被告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 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 揭說明,應就被告此被訴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未說明究屬為 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然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 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 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 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 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 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 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 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 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 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 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 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 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本案被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共犯詐欺 罪之犯罪事實,係將其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乙○○而取得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轉寄而出,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 被訴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嫌犯行,分屬二行為,被害人亦為不同人,且 亦無事實重疊之情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縱成立犯罪,亦 與前開有罪部分並非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仍應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非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7日20時34分前某時,向戊○○佯稱其所訂購之商品交易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7日20時34分 4萬3,123元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7日20時38分 3萬元 不詳地點 112年7月27日20時41分 1萬3,000元 112年7月27日20時49分 3萬2,989元 112年7月27日20時54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112年7月27日20時55分 1萬3,000元

2024-12-30

PCDM-113-訴-739-2024123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詹勲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徐榛翎 黃錦輝 武氏雪雲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顏翎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榛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8,002元,及自民國113年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榛翎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9,334元為被告徐 榛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榛翎如以新臺幣5,128, 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徐榛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榛翎、黃錦輝、武氏雪雲各自於附表一所 列時間,將自己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後,利用Line結識原告,並介紹其加入博弈平 台,引誘其匯款下注,復佯稱因原告操作錯誤需繳交罰款,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 所列時間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51 2萬8,002元至被告徐榛翎高雄銀行帳戶(下稱系爭高雄銀行 帳戶)、匯款36萬7,350元至被告黃錦輝聯邦銀行帳戶(下稱 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武氏雪雲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後原告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並對被告提起幫助詐欺刑事告訴,惟檢察官偵辦後 ,認為被告係遭詐欺集團藉詞騙取或因遺失遭竊上開帳戶資 料,無法排除被告因信賴而遭誘騙或遭竊取上開帳戶之可能 ,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認定被告提供帳 戶行為不構成詐欺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明知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第三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 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何況近年我國網路及電話詐騙 案件嚴重,政府機關、電視新聞等節目已不斷多加宣導不要 輕信網路不明人士所言或加LINE,更不要輕易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等資料提供給他人,一般人自應可注意理解此事,而被 告未經查證,即輕率將自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 予實際上不認識之第三人,已屬過失行為,亦可能有縱使他 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用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導致原告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內,使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復原告因陸續匯款至被告 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而受有損害,被告等受有利益,有因 果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徐榛翎應給付原告512萬8,002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錦輝應給付原告36萬7,35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武氏雪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錦輝到庭表示:伊也是受害人,被騙了不少錢,伊存 摺裡的錢也被盜領一空;當時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已被凍結, 帳戶內之進出都不是伊所為。詐欺案件伊幾乎都收到不起訴 處分,大約有10份左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武氏雪雲到庭表示:伊係111年10月8日上午8點半在高 雄義大醫院急診室遺失皮包,裡面有身分證、印章、提款卡 及健保卡等,伊發現時有請醫院幫忙報案,員警有調閱監視 器,並通知伊去警局領報案紀錄。伊不會使用網路銀行,只 會使用提款卡領錢,故從遺失後伊沒有再用這個帳戶,匯款 轉帳均非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徐榛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284、10410、1042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4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 信託匯款委託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37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於113年2月20日以通清字第113 0007327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於113年2月20日以聯業管(集) 字第1131007573號函、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於113年2月21日以 高銀密右昌字第1130001249號函檢送被告等帳戶交易明細紀 錄(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65至69頁、第75至79頁),又原 告主張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等節,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各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黃錦輝、武氏雪雲則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徐榛翎部分: 1、經查,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且透過網路銀行 使用金融帳戶,係由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識別、 登入網路銀行之唯一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 ,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 能知悉。從而,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以防遭人盜用。 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能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參諸近年 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業經坊間 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金融機構亦因而在諸多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警語,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又帳戶資料既涉及個人財產,具高度隱私性,自 以供自用為原則,縱使例外提供他人使用,亦以供親屬間理 財使用為常態,且須格外審慎為之,若無特殊親誼,又無任 何合理之往來緣由,任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從事詐財之工具,亦應係一般人日 常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觀諸被告徐榛翎於其涉嫌詐欺罪之刑事偵查訊問筆錄陳稱: 「我在網路上有人跟我說虛擬貨幣投資,我有投資,那個投 資平台跟我要我網銀帳號、密碼,對方說要我們有來往的資 料,這樣我投資獲利的錢才能轉到我帳戶,我後來把網銀帳 密給他,之後我就不清楚他用我的網銀做什麼交易。」等語 ,及提出其與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被告徐榛翎係投資虛擬貨幣而提供系爭高雄銀行帳 戶資料,此有偵訊筆錄及LINE對話紀錄附於偵查卷可資為憑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84號卷第21至37 頁)。又本院細閱全部偵查卷宗後,可知被告徐榛翎分別交 付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資料及其所有郵政帳戶資料供「24小時 在線客服」使用,並未提供任何資金從事貨幣投資或負擔任 何成本,即可取得獲利,此等投資模式顯與常情相違,被告 徐榛翎應更加謹慎求證是否為正當投資事業,再行決定是否 交付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資料,詎被告徐榛翎對他人要求交付 自己帳戶之帳號、網銀密碼,未進行其他查證,且聽任他人 告知提供帳戶資料後可能會接受銀行詢問,並指示伊如何應 答,理當知悉所謂提供帳戶領取投資獲利乙事恐有違法之虞 後,猶仍與「24小時在線客服」持續聯繫並交付系爭高雄銀 行帳戶資料,則被告徐榛翎縱不具幫助詐欺之故意,亦有過 失甚明。且被告徐榛翎已成年,從事補教業,為具一般通常 智識之人,對於前開顯然悖於常理之投資模式,應有所疑慮 ,於未曾查證對話方之身分下,猶貿然交付系爭高雄銀行帳 戶予「24小時在線客服」,是被告徐榛翎前開所為顯然低於 與其年齡、社會活動或生活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 自應認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洵堪認定。 3、從而,被告徐榛翎提供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順利遂行詐騙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 導致原告受有合計512萬8,022元之損失,被告所為顯未符合 前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乃有過失,且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榛翎賠償512萬8 ,022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錦輝、武氏雪雲: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所明定。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黃錦輝與博弈軟體「約愛俱樂部」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有幫助故意,因此須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被告黃錦輝則辯稱其亦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等語。 經查,觀諸被告黃錦輝於刑案偵訊中到庭陳述略以:伊先在 FACEBOOK認識暱稱為「風水大師」之人,聊了快一年多,於 111年時,「風水大師」之秘書「小張」,就用「風水大師 」之LINE帳號跟伊聯絡稱「風水大師」已過世,留有遺產予 伊,伊始提供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並依「小張」指示遺產稅 要認證,要伊先匯款,伊到系爭聯邦銀行臨櫃存了60萬元, 前後被詐騙約100多萬元,後來發現伊的錢被轉走,並接到 銀行通知變警示帳戶,始報警處理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偵訊筆錄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3857號偵訊筆錄可稽,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做成112年 度偵字第13857、18168、186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又依 聯邦商業銀行於112年9月6日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663號 函檢送被告黃錦輝於111年8月1日至11月30日系爭聯邦銀行 帳戶交易資料,被告黃錦輝確實曾以現金存入60萬元系爭聯 邦銀行帳戶,是被告黃錦輝抗辯其以為可領得「風水大師」 遺產,聽從詐欺集團成員「小張」指示交付帳戶資料等語, 堪屬可信。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784號 受理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刑事偵查案件,亦援用前開偵查案 件調查事證之結果,認被告黃錦輝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 幫助詐欺之故意,而同為不起訴處分。故本院審酌刑事案卷 內全部證據資料,亦認被告黃錦輝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 欺之犯意聯絡,被告黃錦輝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是原告主 張被告黃錦輝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 由。 (2)又原告主張被告武氏雪雲提供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涉嫌詐欺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經查,被告武氏雪雲 到庭陳述:「伊是111年10月8日上午八點半在義大醫院急診 室遺失皮包,裡面有身分證、印章、提款卡及健保卡等,伊 發現時有請醫院幫忙報案,員警有來調監視器,後來員警有 通知伊去領取報案紀錄。」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 ),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113年4月9日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371637900號函檢送被告武氏雪雲所報遺失物 案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被告武 氏雪雲陳稱其因遺失皮包,致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遭盜用 等語,並非無據。是以,應認被告武氏雪雲並無與詐欺集團 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武氏雪雲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原告主張被告武氏雪雲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無理由。 2、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 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 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 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 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 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 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黃錦輝非心智缺陷或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將 自己申辦之帳戶提供予實際上不認識之第三人使用,恐遭陌 生人用於詐欺他人乙情,客觀上應有預見,從而被告黃錦輝 未經查證仍將帳戶交付予實際上不認識之第三人使用,難認 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有侵權行 為之過失云云。被告武氏雪雲於提款卡遺失後未辦理掛失, 致詐欺集團成員有機可趁,利用其帳戶向原告騙取款項,被 告武氏雪雲未妥善管理自己金融帳戶之行為核屬過失行為, 應負損賠償責任云云。 (2)惟查,被告武氏雪雲於112年1月18日至岡山分局鳳崗派出所 報案,並聲稱皮包遺失時間為111年10月8日,其已於111年1 0月12日至健保局補發健保卡,有補發紀錄附於偵查卷可稽(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7號卷第25頁),故 其所稱皮包遺失期間為111年10月8日乙節,應屬可採。又其 陸續於111年12月7日至玉山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補辦申辦約 定轉帳、網路銀行交易等資料,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於11 2年5月30日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9593號函、華南商業銀 行於112年6月2日以數業字第1120021116號函檢送被告武氏 雪雲所持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申辦資料附於偵查卷可查(見同 上卷第33至49頁、第53至61頁),觀其申辦資料,咸認其斯 時仍認僅係提款卡遺失而親洽銀行補辦資料,此情尚屬與日 常生活經驗無違,應認被告武氏雪雲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 生活經驗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被 告武氏雪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尚難憑採。 (3)又原告與被告黃錦輝互不認識,兩造間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被告黃錦輝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 告黃錦輝既係受騙而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已如上述,尚難 認其違反何注意義務,而對原告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錦輝、武氏雪雲均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 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 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 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 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 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 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 參照)。經查,依原告於偵查中所陳,其係受博弈軟體「約 愛俱樂部」內成員佯稱可以賺錢,如玩遊戲過關會有小姐陪 睡等語,致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黃錦輝、武氏 雪雲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而受有損害,足見原告受有財產減少 損害係基於原告有目的、有意識之行為所致;而被告黃錦輝 基於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小張」指示、被告武氏雪雲係因 遺失帳戶遭盜用之原因,致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取得渠等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 被告黃錦輝之系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367,350元、被告武氏 雪雲之系爭華南商業銀行100萬元款項,難認兩造間互有給 付關係。復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黃錦輝、武氏 雪雲與博弈軟體「約愛俱樂部」間有何關係,則縱原告與LI NE暱稱「約愛指導員-本本」之人之法律係不存在,依上說 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LINE暱稱「約愛指導員-本本」 之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尚不得向被告黃錦 輝、武氏雪雲主張。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黃錦輝、武氏雪雲返還,亦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徐榛翎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 (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榛翎給 付原告512萬8002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提供帳戶時間 金融銀行帳號 1 徐榛翎 111年11月6日某時許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 黃錦輝 111年11月3日某時許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武氏雪雲 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被告徐榛翎部分,合計匯款5,128,022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收款帳號 匯款金額 1 111年11月15日14時許 台新銀行竹北分行(臨櫃)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 223萬3488元 2 111年11月17日15時23分許 中華郵政竹北中山郵局(臨櫃)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 144萬7267元 3 111年11月18日13時26分許 中華郵政竹北中山郵局(臨櫃)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 144萬7267元 被告黃錦輝部分,合計匯款367350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收款帳號 匯款金額 1 111年11月3日15時24分許 中國信託竹北分行(臨櫃)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36萬7350元 被告武氏雪雲部分,合計匯款0000000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收款帳號 匯款金額 1 111年12月21日11時9分許 中華郵政竹北中山郵局(臨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2024-12-27

SCDV-113-重訴-16-20241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強尼門市」更正為「強 泥門市」、第12行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及附件附表編號1「里山泉」更正為「李山泉」、附件 附表編號3「營透證券」更正為「盈透證券」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寶翔(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 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 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 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併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 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實有詐 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黃菁慧等10人實施詐欺因而匯 出之款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致本案3帳戶淪為他人涉 嫌詐欺犯行之工具;兼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63號   被   告 劉寶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寶翔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星展國際融資劉文政」之人聯絡,約定由劉寶翔提 供金融帳戶予「劉文政」使用,劉寶翔遂於112年12月22日, 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強尼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3本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劉文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劉文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黃菁慧、黃暐芳、 張格瑋、林美英、許瑞文、廖瑟娟、萬栩綸、林秉漢、胡玉 馨、蕭研織等10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 示金額存入劉寶翔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黃菁慧、黃暐芳、張格瑋、林 美英、許瑞文、廖瑟娟、萬栩綸、林秉漢、胡玉馨、蕭研織 等10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格瑋、林美英、許瑞文、廖瑟娟、胡玉馨、蕭研織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寶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17紙、免責聲明書影本1份、委託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 佐證被告劉寶翔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被害人黃菁慧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3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菁慧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3 被害人黃暐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暐芳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4 告訴人張格瑋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擷圖影本2份及對話紀錄擷圖2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格瑋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5 告訴人林美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影本1份、對話紀錄擷圖2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美英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6 告訴人許瑞文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影本2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許瑞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 7 告訴人廖瑟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廖瑟娟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8 被害人萬栩綸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9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萬栩綸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9 被害人林秉漢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林秉漢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10 告訴人胡玉馨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影本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胡玉馨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 告訴人蕭研織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影本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10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蕭研織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及所附被告劉寶翔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及所附被告劉寶翔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被告劉寶翔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劉寶翔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3個銀行帳戶及如附表所示黃菁慧、黃暐芳、張格瑋、林美英、許瑞文、廖瑟娟、萬栩綸、林秉漢、胡玉馨、蕭研織等10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詢據被告劉寶翔固坦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惟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洗錢犯行,辯稱:伊接到貸款電話,就用LINE與 對方連繫,對方自稱星展國際融資,說貸款需要簽合約,順 便拿伊的資料、身分證、金融卡,對方說會將伊的帳戶包裝 得很漂亮,貸款才會多,期數才會長,利息才會低等語。經 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二)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 3個銀行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有 被告與LINE暱稱「星展國際融資(貸...」之對話紀錄截圖3 紙(警卷第409-413頁)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係為應徵工作, 將其名下3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非正當理由,並不足 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確實與LINE暱稱「星展國際融資( 貸...」接洽貸款事宜,對方告知貸款金額、期數、月付金 等相關貸款內容並佯稱幫忙被告帳戶作存款證明以包裝工作 及財力證明,並提供委託貸款契約、免責聲明書供被告簽立 等情,此有被告與「星展國際融資(貸...」之LINE對話紀錄 、委託貸款契約、免責聲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星展國際 融資(貸...」以貸款之詐術,提供免責聲明、簽立契約等似 是而非之貸款流程取信被告,並捏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包裝財力證明之不實理由誆騙被告,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 為貸款心切始提供金融帳戶,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 申辦貸款之目的,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 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 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菁慧(未提告) 黃菁慧於112年10月30日12時許,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曉語」、「里山泉」與黃菁慧聯繫,誘騙黃菁慧下載「YT-IB」APP,佯稱可投資股票操作當沖云云,致黃菁慧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5日10時29分許 10萬元 同上  2 黃暐芳(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以LINE暱稱「李凱」與黃暐芳聯繫,提供假冒KARKEN交易所(網址:www.kakenkno.com),佯稱可用虛擬貨幣投資黃金現貨云云,致黃暐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21時3分許 4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3 張格瑋(提告) 張格瑋於112年11月間在臉書看到投資資訊,陸續加入「日暉證券」、「知微證券」、「營透證券」等3個股票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張格瑋聯繫,佯稱可操作股票云云,致張格瑋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8日9時4分許 3萬元 同上  4 林美英(提告) 林美英於112年12月13日22時許,在臉書看到「孫悟天存股-孫太」教人玩股票訊息,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孫太」、「陳嫣然」、「盈透證券在線客服」與林美英聯繫,佯稱可轉帳買股投資云云,致林美英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8日8時51分許 5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5 許瑞文(提告) 許瑞文於112年12月6日加入某LINE群組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小語」、「盈透證券線上客服」與許瑞文聯繫,誘騙許瑞文至投資網站「YT-IB」下載APP,佯稱可儲值投資云云,致許瑞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6日10時45分許 3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6 廖瑟娟(提告) 廖瑟娟於112年12月初臉書看到以吳淡如名義刊登廣告「學習如何飆股」,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嫣然」、「盈透證券在線客服」與廖瑟娟聯繫,誘騙廖瑟娟下載「YT-IB」APP,佯稱集結散戶資金投資股票云云,致廖瑟娟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0時38分許 20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7 萬栩綸 (未提告) 萬栩綸在臉書看到「股票投資交流群」社團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慈雲」與萬栩綸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萬栩綸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9時26分許 2萬8000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8 林秉漢(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網友「周慧研」邀請林秉漢進行投資,誘騙至「intramirror-海外購」網站註冊會員,佯稱可買賣奢侈品賺取利潤回饋金云云,致林秉漢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8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8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同上  9 胡玉馨(提告) 胡玉馨於112年12月間在網路看到投資黃金、外匯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胡玉馨聯繫,誘騙下載投資APP,佯稱可投資云云,致胡玉馨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9時29分許 1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0 蕭研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與蕭研織認識,旋以LINE與蕭研織聯繫,誘騙蕭研織至「Careebuilder」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蕭研織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9時40分許 5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024-12-27

KSDM-113-金簡-800-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35號 原 告 石家熒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謝昇翰 張鈞皓 鄭世榮 曾浩偉 薛○○ 薛宗樺 王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壬○○、乙○○、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庚○○、甲○就被告辛○○應給付之上開金額, 應連帶給付之。 二、被告壬○○、乙○○、丁○○、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庚○○、甲○就被告辛○○應給付之上開金額, 應連帶給付之。 三、被告壬○○、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9985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乙○○、己○○、辛○○、 庚○○、甲○如以新臺幣4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壬○○、乙○○、丁○○、辛○○、庚○○、甲○如以新臺 幣5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乙○○如以新臺幣21萬 998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壬○○、乙○○、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庚○○(即辛○○之父)、甲○(即辛○○之 母)就辛○○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亦應連帶給付之。㈡壬○○、 乙○○、被告丁○○、辛○○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庚○○ 、甲○就辛○○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亦應連帶給付之。㈢壬○○、 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壬○○、乙○○ 、癸○○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壬○○、乙○○、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回對於戊○○、癸○○、丙○○(下稱戊○○ 等3人)之起訴,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民事陳報㈢狀變更聲明 為:㈠壬○○、乙○○、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庚○○、甲○就辛○○應給付之上開金額, 亦應連帶給付之。㈡壬○○、乙○○、丁○○、辛○○應連帶給付原 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庚○○、甲○就辛○○應給付 之上開金額,亦應連帶給付之。㈢壬○○、乙○○應連帶給付原 告21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2頁、第103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壬○○、乙○○、丁○○、辛○○表明不願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二第171、177至181頁),己○○、 庚○○、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辛○○於110年9月中旬加入壬○○、乙○○、己○○、丁○○所屬之詐 欺集團組織,由辛○○負責擔任介紹車手加入、監控車手及發 薪等工作,壬○○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受詐騙 後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即取簿手),乙 ○○、己○○、丁○○則擔任取款車手。戊○○於110年9月15日晚上 6時7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等資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丙○○於11 0年7月至8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等資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癸 ○○於不詳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等資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9月2 2日向原告佯稱其子於○○購物消費有問題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同年月23日晚上6時30分許,依指示在其位於臺中 市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原告玉山、國泰、郵局帳戶;合 稱原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壬○○,再由壬○○透過乙○○ 轉交己○○、丁○○,由己○○、丁○○假冒係原告帳戶本人,持各 該提款卡以ATM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於如附表ㄧ所示之時間提領 如附表ㄧ所示之金額,合計100萬元,再依指示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另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玉山、郵局帳戶 內款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戊 ○○等3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㈢壬○○、乙○○、己○○、丁○○、辛○○(下稱壬○○等5人)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21萬998 5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壬○○、乙○○、己○○、辛○○連帶賠償己○○所提領之45 萬元;壬○○、乙○○、丁○○、辛○○連帶賠償丁○○所提領之55萬 元;壬○○、乙○○連帶賠償轉匯至戊○○等3人帳戶內之金額21 萬9985元(已扣除原告與戊○○等3人分別以3萬5000元、5萬5 000元、2萬元達成調解或和解之金額);又辛○○為上開行為 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庚○○、甲○,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與辛○○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己○○部分:己○○於不知情下方為本件行為,且因被害人眾多 ,希望與原告以10萬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辛○○部分:希望與原告以10萬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壬○○、乙○○、丁○○、庚○○、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壬○○、丁○○、己○○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10年9月23日高鐵板橋站、高鐵臺中站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 己○○提款照片、己○○與車手比對照片、丁○○提款照片、丁○○ 與車手比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00月00日函 暨所附原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0年00月0日函暨所附原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 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00月0日函暨所 附原告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對帳單、原告帳戶存 摺影本、跨行交易歷史記錄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2287號卷第57至70、77至145、155至159、167至1 71、179至209、219至239、245至251頁);壬○○因上開行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 6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而確定在案;辛○○因上 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 金5萬元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33至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 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壬○○、乙○○、丁○○、辛○○表示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被提 解到場,己○○、庚○○、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見本院卷第171、177至18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 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 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 詐欺取財之目的。查壬○○等5人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壬○ ○擔任取簿手,乙○○、己○○、丁○○擔任車手,辛○○擔任介紹 車手加入、監控車手及發薪,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 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 受有121萬9985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壬○○、乙○○、己○○、辛○○連帶賠償45萬元;壬○○、乙○○、 丁○○、辛○○連帶賠償55萬元;壬○○、乙○○連帶賠償21萬9985 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 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經查,辛○○為00年0月00日生 ,於實施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為18歲,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等智識程 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 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庚○○、甲○為辛○○之法定代 理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65至69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庚 ○○、甲○就辛○○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12月12日起(見本院卷 一第1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主文第2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ㄧ: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款地址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原告帳戶 1 己○○ 110年9月23日 22時12分3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板和分行) 2萬元 原告玉山帳戶 2 110年9月23日 22時13分32秒 2萬元 3 110年09月23日 22時14分23秒 2萬元 4 110年09月23日 22時15分08秒 2萬元 5 110年09月23日 22時15分58秒 2萬元 6 110年09月23日 22時16分49秒 2萬元 7 110年09月23日 22時17分37秒 2萬元 8 110年09月23日 22時18分30秒 1萬元 9 110年09月23日 23時15分50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板和分行) 2萬元 原告郵局帳戶 10 110年09月23日 23時17分01秒 2萬元 11 110年09月23日 23時17分44秒 2萬元 12 110年09月23日 23時18分28秒 2萬元 13 110年09月23日 23時19分11秒 2萬元 14 110年09月23日 23時19分55秒 2萬元 15 110年09月23日 23時20分39秒 2萬元 16 110年09月23日 23時21分23秒 1萬元 17 110年09月24日 00時19分34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板和分行) 2萬元 原告玉山帳戶 18 110年09月24日 00時20分13秒 2萬元 19 110年09月24日 00時20分49秒 2萬元 20 110年09月24日 00時21分31秒 2萬元 21 110年09月24日 00時22分09秒 2萬元 22 110年09月24日 00時22分48秒 2萬元 23 110年09月24日 00時23分25秒 2萬元 24 110年09月24日 00時24分07秒 1萬元 小計 45萬元 25 丁○○ 110年09月23日 23時42分4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2萬元 原告國泰帳戶 26 110年09月23日 23時43分38秒 2萬元 27 110年09月23日 23時44分06秒 2萬元 28 110年09月23日 23時44分48秒 2萬元 29 110年09月23日 23時45分29秒 2萬元 30 110年09月23日 23時46分08秒 2萬元 31 110年09月23日 23時46分46秒 2萬元 32 110年09月23日 23時47分21秒 2萬元 33 110年09月23日 23時47分58秒 2萬元 34 110年09月23日 23時48分36秒 2萬元 35 110年09月24日 00時19分14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2萬元 原告國泰帳戶 36 110年09月24日 00時20分24秒 2萬元 37 110年09月24日 00時21分11秒 2萬元 38 110年09月24日 00時21分56秒 2萬元 39 110年09月24日 00時22分38秒 2萬元 40 110年09月24日 00時23分22秒 2萬元 41 110年09月24日 00時24分03秒 2萬元 42 110年09月24日 00時24分43秒 2萬元 43 110年09月24日 00時25分27秒 2萬元 44 110年09月24日 00時26分16秒 2萬元 45 110年09月24日 00時31分1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2萬元 原告郵局帳戶 46 110年09月24日 00時32分18秒 2萬元 47 110年09月24日 00時33分12秒 2萬元 48 110年09月24日 00時34分08秒 2萬元 49 110年09月24日 00時35分23秒 2萬元 50 110年09月24日 00時36分25秒 2萬元 51 110年09月24日 00時37分26秒 2萬元 52 110年09月24日 00時38分35秒 1萬元 小計 55萬元 總計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轉入帳戶時間 轉入帳戶之所有人 金額(新臺幣) 1 原告玉山帳戶 系爭台新帳戶 110年9月23日23時32分 戊○○ 3萬元 2 110年9月24日0時51分 3萬元 3 原告郵局帳戶 110年9月23日23時32分 3萬元 4 110年9月24日0時45分 3萬元 總計 12萬元 5 原告玉山帳戶 系爭合庫帳戶 110年9月24日0時2分 癸○○ 10萬元 總計 10萬元 6 原告玉山帳戶 系爭中信帳戶 110年9月23日0時10分 丙○○ 8萬元 7 110年9月23日0時34分 2萬9985元 總計 10萬9985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壬○○、乙○○、己○○、辛○○、庚○○、甲○ 連帶負擔37% 2 壬○○、乙○○、丁○○、辛○○、庚○○、甲○ 連帶負擔45% 3 壬○○、乙○○ 連帶負擔18%

2024-12-27

TCDV-112-金-235-20241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53號、第31480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3829號、第331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趙梓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趙梓翔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微甜」、「國民女友」之人(下合稱「微甜」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前往指定超商領取內有他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俗稱「取簿車手」),即可獲取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工作。其與「微甜」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趙梓翔與「微甜」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未陷於錯誤,然仍依指示告知其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寄交該等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門市外,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告知渠等申設之受騙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寄交內含有該等受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指定門市(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寄交時地、對應之帳戶〈/受騙帳戶〉提款卡,指定門市,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再由趙梓翔依指示分別前往上開門市領取渠等帳戶提款卡包裹(領取時地,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後,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置於置物櫃或寄送至指定處所,以此方式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趙梓翔與「微甜」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就附表二編號1至5、13、14部分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趙梓翔 所領交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上 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 至5、13、14部分即以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 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趙梓翔因此獲取報酬共計2,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趙梓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起訴部分 】: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90至91頁、第95至98頁); 【追加起訴部分】: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08頁、第1 15至118頁)。  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011494號函暨 其檢附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審訴字第25 46號卷第61至63頁)。  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元銀字第11300397 00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 號卷第69至71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 4632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 卷第65至67頁)。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儲字第1130071168號函 暨其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 73至75頁)。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28235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字 第2546號卷第77至79頁)。  ㈦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 30016732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字第25 46號卷第81至8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趙梓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 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 將其領取、內含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置於指定之空軍一號站置物櫃、寄送到指定處所之事實 供認在卷(【附表一編號1】:見偵字第27953號卷第8頁 ;【附表一編號2】:見偵字第31480號卷第21至22頁;【 附表一編號3、4】:見偵字第33105號卷第20至25頁); 暨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部分,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 見偵字第33105號卷第159至161頁);復就本案各次洗錢 犯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起 訴部分】: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90至91頁、第95至 98頁;【追加起訴部分】: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0 8頁、第115至118頁),且查除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 編號6至14(即追加起訴部分)未獲報酬,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外,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 二編號1至5(即起訴部分)所獲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 詳見後述),其上開各次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當有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游警詢筆錄都推給我,我 在警察局有指認監視器畫面,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等語 (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91頁,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 卷第118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因其供述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 本案各次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 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5、13至14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持由被告依指示領交之如附 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受騙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 號1至5、13至14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按上說明,上開部 分均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三、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1、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 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 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 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 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2、經查,被害人王文樵因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對應之帳戶提款卡」欄⑵⑶⑷⑹⑺所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致如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之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5日偵查終結,以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167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57至162頁),可證其非因陷於錯誤致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著手施以詐術,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惟被害人王文樵並未陷於錯誤,按上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5、13、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此僅係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微甜」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各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除   附表一編號3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部分均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9罪)。 八、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至5、13、14部分,雖漏 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暨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2、4 、5所示被害人包裹後,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寄送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 號1至5、13、14所示之人將受騙款項匯至前揭由被告依指示 領交之受騙帳戶內,且於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犯罪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 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88頁、第94頁,本院審訴字第25 46號卷第106頁、第114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九、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屬詐欺犯罪,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除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6至14部分未獲報酬外,已自動繳交其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經認定如前,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害人王文樵 並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十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同時有刑法第 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爰依法遞減之。 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洗錢犯行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除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6至14部分未獲報酬外,已自動繳交其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之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罪數競合之說明,被告除附表一編號3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目前在監沒有辦法給賠償的時間,但同意先給執行名義,全額賠償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8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謝謝在場的告訴人願意跟我調解,對於我犯下的行為我要跟你們說聲對不起,請給我自新的機會,出監後我會賠償你們,希望你們可以給我聯繫方式,出監後可以跟你們聯繫賠償事宜(鞠躬道歉)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20頁),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4「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於炸雞店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需扶養罹癌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97頁,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即起訴部分),被告領取1件包裹可獲1,000元報酬,此部分2次共計獲得2,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90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業據被告委由母親繳交(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90頁),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131至132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至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6至14(即追加起訴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計酬方式是每領1包1,000元報酬 ,但此部分我沒有拿到錢,上游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審訴 字第2546號卷第1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依 指示取領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1至14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係渠等犯罪所得、暨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 置於指定置物櫃或寄送指定地點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 等節,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物品有何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款項,固 係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 掌控中,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至2乃起訴部分;編號3至5乃追加起訴部 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寄交時日 (/地點) 對應之帳戶(/受騙帳戶)提款卡 領取時日 (/地點)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李聆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張宜鳯」向李聆芝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可提高信用評分而申辦貸款云云,致李聆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3年6月18日 17時45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崇蘭門市) 李聆芝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113年6月20日 11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捷門市)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葉柏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張梓玹」向葉柏竣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協助申辦貸款云云,致葉柏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3年6月18日 10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上緯門市) 葉柏竣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各1張如下: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0日 10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麟運門市)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王文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何佳璐」向王文樵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做為公司財務代購材料和申請補助金云云,惟王文樵並未陷於錯誤,然仍依指示寄出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3年6月15日 17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廣昌門市) 王文樵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各1張如下: ⑴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⑹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⑻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3年6月18日 16時0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4 錢永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意成」向錢永峻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做為公司客戶出入金兌匯用途,即可預支薪水云云,致錢永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3年6月14日 18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鳯甲門市) 錢永峻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3年6月19日 13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稻江門市)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黃姿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芬芬」向黃姿惠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始可從事家庭代工工作云云,致黃姿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3年6月16日 8時許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虎欣門市 黃姿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3年6月20日 12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凱富門市)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附表二編號1至5乃起訴部分;其餘編號乃追加起訴部 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洪晏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向洪晏勝○佯稱:係合法交易幣商,要以新臺幣32萬元交換ustd1萬元云云,致洪晏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1日 14時27分10秒 /15萬元 李聆芝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3年6月21日 ①14時47分10秒 /1萬9,765元 ②14時48分00秒 /1萬9,765元 ③14時48分50秒 /1萬9,765元 ④14時49分41秒 /1萬9,765元 ⑤14時50分31秒 /1萬9,765元 ⑥14時51分20秒 /1萬9,765元 ⑦14時52分08秒 /1萬9,765元 ⑧14時53分38秒 /1萬1,397元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劉家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向劉家瑄佯稱:要購買劉家瑄的產品,但交易被鎖住,需要激活云云,致劉家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1日 21時34分45秒 /2萬2,012元 葉柏竣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3年6月21日 ①21時39分58秒 /2萬0,005元 ②21時40分34秒 /2萬0,005元 (含編號3)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劉家瑄2萬2,012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111至112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廖國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向廖國權佯稱:要購買廖國權在旋轉拍賣上商品,惟無法下單,需開通簽屬金流服務云云,致廖國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1日 21時35分23秒 /7,123元 葉柏竣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同上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廖國權7,123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111至112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蘇秀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向蘇秀珍○佯稱:向蘇秀珍○所購買之演唱會門票,因交貨便出問題致其帳戶遭凍結,需要簽署認證云云,致蘇秀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1日 ①18時16分41秒 /4萬9,985元 ②18時18分08秒 /4萬9,986元 葉柏竣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3年6月21日 ①18時23分07秒 /6萬元 ②18時24分15秒 /4萬1,000元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雅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向黃雅琳佯稱:要購買黃雅琳所刊登之新貝樂免持電動吸乳器,並已經完成匯款,惟系統通知賣家賣場未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致黃雅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1日 ①14時59分13秒 /4萬9,990元 ②15時02分01秒 /4萬9,986元 ③15時10分22秒 /2萬0,020元 葉柏竣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3年6月21日 ①15時03分14秒 /2萬0,005元 ②15時04分01秒 /2萬0,005元 ③15時04分43秒 /2萬0,005元 ④15時05分25秒 /2萬0,005元 ⑤15時06分07秒 /2萬0,005元 ⑥15時06分50秒 /1,005元 ⑦15時15分55秒 /1萬9,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黃雅琳12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111至112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胡靜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向胡靜如佯稱:無法下單胡靜如上架蝦皮賣場芒果產品,需要證認金融資料云云,致胡靜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19日 ①11時48分36秒  /2萬9,986元 ②11時51分35秒  /1萬5,056元 ③11時56分13秒  /3萬0,123元 ④11時57分29秒  /1,996元 王文樵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3年6月19日 ①11時53分43秒  /2萬元 ②11時56分55秒  /2萬元 ③11時57分56秒  /2萬元 ④11時58分54秒  /2萬元 ⑤12時00分00秒  /2萬元 (含編號7受騙款項)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胡靜如7萬7,161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37至138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吳建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向吳建隆佯稱:要吳建隆開蝦皮賣場購買JS牛角鏡,並先辦理三大保證協議才能變成賣家云云,致吳建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19日 11時54分17秒 1萬8,156元 同編號6 同編號6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吳建隆1萬8,156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37至138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楊世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向楊世斌佯稱:要楊世斌開通蝦皮賣家帳號,以便可下單購買所刊登之運動地墊,但要先匯款作驗證確認云云,致楊世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19日 ㈠ ①11時52分18秒 /4萬9,986元 ②11時54分07秒 /4萬9,986元 ㈡17時25分56秒 /7,000元 ㈢ ①12時14分43秒 /4萬9,985元 ②12時17分22秒  /4萬9,985元 王文樵申設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如下: 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9日 ㈠ ①12時08分19秒  /2萬元 ②12時09分15秒  /5萬元 ③12時10分13秒  /8萬元  ㈡17時30分53秒  /7,000元 ㈢ ①12時18分28秒  /2萬0,005元 ②12時19分39秒  /2萬0,005元 ③12時20分21秒  /2萬0,005元 ④12時21分07秒  /2萬0,005元 ⑤12時23分45秒  /2萬0,005元 ⑥12時24分59秒  /2萬0,005元 ⑦12時25分35秒  /2萬0,005元 ⑧12時40分54秒  /7,000元  (/㈢:含編號9受騙款項)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曾政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向曾政明佯稱:要曾政明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購買曾政明之二手廚具,但須先開通簽屬保障協議云云,致曾政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19日 12時14分45秒 /3萬0,123元 王文樵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同編號8㈢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曾政明3萬0,123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37至138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葉育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向葉育婷佯稱:無法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先匯款證云云,致葉育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19日 15時03分10秒 /1萬8,050元 王文樵申設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3年6月19日 ①15時14分40秒 /2萬元 ②15時15分21秒 /2萬元 ③15時23分49秒 /8,000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葉育婷1萬8,05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37至138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蕭大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向蕭大永佯稱:無法在蝦皮下單購買蕭大永所刊登之二手書桌,需先辦理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蕭大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19日 13時40分31秒 /3萬3,985元 王文樵申設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3年6月19日 ①13時48分00秒 /2萬元 ②13時50分26秒 /1萬4,000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蕭大永3萬3,985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37至138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李柏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向李柏嫺佯稱:無法使用賣貨便下單購買李柏嫺之二手衣物,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李柏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19日 15時51分56秒 /3萬1,129元 王文樵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3年6月19日 ①15時57分32秒 /2萬元 ②15時58分07秒  /2萬元 ③15時58分40秒 /2萬元 ④15時59分12秒 /2萬元 ⑤15時59分48秒 /7,000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李柏嫺3萬1,129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37至138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黃靜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向黃靜雯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黃靜雯上架在7-11賣貨便之二手家具,需先依指示匯款開啟金流交易功能云云,致黃靜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19日 17時06分51秒 /4萬9,985元 錢永峻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3年6月19日 ①17時16分43秒 /2萬元 ②17時17分43秒 /3萬元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陳淮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向陳淮任佯稱:其先前參與愛心公益活動,抽中最大獎金額,須依指示匯款作帳號確定云云,致陳淮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1日 ①15時50分49秒 /4萬9,985元 ②15時51分47秒 /4萬9,985元 ③16時00分32秒 /4萬7,086元 黃姿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13年6月21日 ①15時55分02秒 /2萬0,005元 ②15時55分47秒 /2萬0,005元 ③15時56分32秒 /2萬0,005元 ④15時59分38秒 /2萬0,005元 ⑤16時00分11秒 /2萬0,005元 ⑥16時01分08秒 /2萬0,005元 ⑦16時01分42秒 /2萬0,005元 ⑧16時02分16秒 /1萬0,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淮任14萬7,056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37至138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5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80號   被   告 趙梓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梓翔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微甜」、「國民女友」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 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趙梓翔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李聆芝等人,致李聆芝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再由趙梓翔依「微甜」或「國民 女友」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 取李聆芝等人之包裹後,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寄送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帳戶後,旋以假投資或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洪晏勝○等人,致洪晏勝○等人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 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李聆芝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梓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梓翔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聆芝等人寄出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聆芝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聆芝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聆芝等人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洪晏勝○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洪晏勝○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洪晏勝○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洪晏勝○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 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李聆芝 (提告) 於113年5月間,以LINE暱稱「張宜鳯」名義,向李聆芝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可提高信用評分而申辦貸款等語,致李聆芝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6月18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崇蘭門市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捷門市 2 葉柏竣 (提告) 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張梓玹」名義,向葉柏竣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協助申辦貸款等語,致葉柏竣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民門市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⑵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信吉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晏勝○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家瑄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晚間9時44分許 2萬2,0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廖國權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晚間9時35分許 7,123元 4 蘇秀珍○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下午6時16分、18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5 黃雅琳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59分、同日下午3時2分、10分許 4萬9,990元 4萬9,986元 2萬2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05號   被   告 趙梓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三峽區長泰街42巷17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丁股)所審理11 3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梓翔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微甜」、「國民女友」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 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趙梓翔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王文樵等人,致王文樵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方式,將渠等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再由趙梓翔依「微甜」或「國 民女友」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 領取王文樵等人之包裹後,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寄 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銀行帳戶後,旋以假投資或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胡靜如等人,致胡靜如等人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 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王文樵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梓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梓翔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王文樵等人寄出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王文樵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王文樵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王文樵等人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胡靜如等人及被害人葉育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胡靜如等人及被害人葉育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胡靜如等人及被害人葉育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胡靜如等人及被害人葉育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 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 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953、31480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下稱前案 )審理中,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起訴部分,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以利訴訟經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王文樵 (提告) 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何佳璐」名義,向王文樵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做為公司財務代購材料和申請補助金等語,致王文樵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6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廣昌門市 ⑴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⑹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⑻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於113年6月18日16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2 錢永峻 (提告) 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意成」名義,向錢永峻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做為公司客戶出入金兌匯用途,即可預支薪水等語,致錢永峻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6月14日18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鳯甲門市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於113年6月19日1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稻江門市 3 黃姿惠 (提告) 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黃多多」名義,向黃姿惠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始可從事家庭代工工作等語,致黃姿惠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6月16日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虎欣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於113年6月20日1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凱富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胡靜如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11時48分、51分、56分、57分許 2萬9,986元 1萬5,056元 3萬123元 1,99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建隆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11時54分許 1萬8,156元 3 楊世斌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11時52分、54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6月19日17時25分許 7,000元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6月19日12時14分、17分許 5萬元 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曾政明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12時14分許 3萬123元 5 葉育婷 於113年6月19日15時3分許 1萬8,050元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蕭大永(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13時40分許 3萬3,985元 7 李柏嫺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15時51分許 3萬1,129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黃靜雯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17時6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淮任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15時50分、51分及16時許 5萬元 5萬元 4萬7,0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6

TPDM-113-審訴-2440-20241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53號、第31480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3829號、第331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趙梓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趙梓翔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微甜」、「國民女友」之人(下合稱「微 甜」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前往指定超商領取內有他人受騙 帳戶提款卡包裹(俗稱「取簿車手」),即可獲取每包新臺 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工作。其與「微甜」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為下列行為:  ㈠趙梓翔與「微甜」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除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人未陷於錯誤,然仍依指示告知其申設之帳戶提款卡 密碼,並寄交該等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門市外,附表一其 餘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告知渠等申設之受騙 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寄交內含有該等受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至指定門市(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寄交時地、對應之帳戶 〈/受騙帳戶〉提款卡,指定門市,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再由趙梓翔依指示分別前往上開門市領取渠等帳戶提 款卡包裹(領取時地,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後,前往 新北市○○區○○○號貨運站置於置物櫃或寄送至指定處所,以 此方式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趙梓翔與「微甜」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就附表二編號1至5、13、14部分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趙梓翔 所領交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上 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 至5、13、14部分即以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 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趙梓翔因此獲取報酬共計2,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趙梓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起訴部分 】: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90至91頁、第95至98頁); 【追加起訴部分】: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08頁、第1 15至118頁)。  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011494號函暨 其檢附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審訴字第25 46號卷第61至63頁)。  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元銀字第11300397 00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 號卷第69至71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 4632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 卷第65至67頁)。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儲字第1130071168號函 暨其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 73至75頁)。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28235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字 第2546號卷第77至79頁)。  ㈦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 30016732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字第25 46號卷第81至8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趙梓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 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 將其領取、內含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置於指定之空軍一號站置物櫃、寄送到指定處所之事實 供認在卷(【附表一編號1】:見偵字第27953號卷第8頁 ;【附表一編號2】:見偵字第31480號卷第21至22頁;【 附表一編號3、4】:見偵字第33105號卷第20至25頁); 暨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部分,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 見偵字第33105號卷第159至161頁);復就本案各次洗錢 犯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起 訴部分】: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90至91頁、第95至 98頁;【追加起訴部分】: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0 8頁、第115至118頁),且查除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 編號6至14(即追加起訴部分)未獲報酬,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外,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 二編號1至5(即起訴部分)所獲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 詳見後述),其上開各次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當有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游警詢筆錄都推給我,我 在警察局有指認監視器畫面,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等語 (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91頁,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 卷第118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因其供述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 本案各次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 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5、13至14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持由被告依指示領交之如附 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受騙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 號1至5、13至14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按上說明,上開部 分均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三、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1、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 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 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 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 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2、經查,被害人王文樵因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對應 之帳戶提款卡」欄⑵⑶⑷⑹⑺所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 ,致如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之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並旋遭提領,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 1月15日偵查終結,以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167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 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5 46號卷第157至162頁),可證其非因陷於錯誤致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基於加重詐欺 之犯意,著手施以詐術,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上開帳戶 提款卡,惟被害人王文樵並未陷於錯誤,按上說明,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 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5、13、1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 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 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此僅係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分,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微甜」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各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除   附表一編號3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部分均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9罪)。 八、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至5、13、14部分,雖漏 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暨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2、4 、5所示被害人包裹後,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寄送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 號1至5、13、14所示之人將受騙款項匯至前揭由被告依指示 領交之受騙帳戶內,且於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犯罪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 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88頁、第94頁,本院審訴字第25 46號卷第106頁、第114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九、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 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屬 詐欺犯罪,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已自白在卷,除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6至14部分未 獲報酬外,已自動繳交其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 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經認 定如前,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害人王文樵 並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十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同時有刑法第 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爰依法遞減之。 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 號1至14所示之洗錢犯行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除附表一編號3至5、附 表二編號6至14部分未獲報酬外,已自動繳交其附表一編 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之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 ,依上開罪數競合之說明,被告除附表一編號3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參以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我目前在監沒有辦法給賠償的時間,但同 意先給執行名義,全額賠償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 卷第8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謝謝在場的告訴人 願意跟我調解,對於我犯下的行為我要跟你們說聲對不起 ,請給我自新的機會,出監後我會賠償你們,希望你們可 以給我聯繫方式,出監後可以跟你們聯繫賠償事宜(鞠躬 道歉)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20頁),並與 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 1至14「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 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 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於炸 雞店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需扶養罹癌之母親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97頁,本 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5 、附表二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即起訴部分),被告 領取1件包裹可獲1,000元報酬,此部分2次共計獲得2,000元 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 訴字第2440號卷第90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業據被告 委由母親繳交(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90頁),並有本 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 號卷第131至132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至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6至14(即追加起訴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計酬方式是每領1包1,000元報酬 ,但此部分我沒有拿到錢,上游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審訴 字第2546號卷第1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依 指示取領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1至14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係渠等犯罪所得、暨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 置於指定置物櫃或寄送指定地點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 等節,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物品有何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款項,固 係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 掌控中,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至2乃起訴部分;編號3至5乃追加起訴部 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寄交時日 (/地點) 對應之帳戶(/受騙帳戶)提款卡 領取時日 (/地點)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李聆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張宜鳯」向李聆芝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可提高信用評分而申辦貸款云云,致李聆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3年6月18日 17時45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崇蘭門市) 李聆芝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113年6月20日 11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捷門市)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葉柏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張梓玹」向葉柏竣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協助申辦貸款云云,致葉柏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3年6月18日 10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上緯門市) 葉柏竣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各1張如下: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0日 10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麟運門市)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王文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何佳璐」向王文樵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做為公司財務代購材料和申請補助金云云,惟王文樵並未陷於錯誤,然仍依指示寄出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3年6月15日 17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廣昌門市) 王文樵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各1張如下: ⑴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⑹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⑻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3年6月18日 16時0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4 錢永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意成」向錢永峻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做為公司客戶出入金兌匯用途,即可預支薪水云云,致錢永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3年6月14日 18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鳯甲門市) 錢永峻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3年6月19日 13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稻江門市)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黃姿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芬芬」向黃姿惠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始可從事家庭代工工作云云,致黃姿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3年6月16日 8時許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虎欣門市 黃姿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3年6月20日 12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凱富門市)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附表二編號1至5乃起訴部分;其餘編號乃追加起訴部 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洪晏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向洪晏勝○佯稱:係合法交易幣商,要以新臺幣32萬元交換ustd1萬元云云,致洪晏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1日 14時27分10秒 /15萬元 李聆芝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3年6月21日 ①14時47分10秒 /1萬9,765元 ②14時48分00秒 /1萬9,765元 ③14時48分50秒 /1萬9,765元 ④14時49分41秒 /1萬9,765元 ⑤14時50分31秒 /1萬9,765元 ⑥14時51分20秒 /1萬9,765元 ⑦14時52分08秒 /1萬9,765元 ⑧14時53分38秒 /1萬1,397元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劉家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向劉家瑄佯稱:要購買劉家瑄的產品,但交易被鎖住,需要激活云云,致劉家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1日 21時34分45秒 /2萬2,012元 葉柏竣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3年6月21日 ①21時39分58秒 /2萬0,005元 ②21時40分34秒 /2萬0,005元 (含編號3)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劉家瑄2萬2,012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111至112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廖國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向廖國權佯稱:要購買廖國權在旋轉拍賣上商品,惟無法下單,需開通簽屬金流服務云云,致廖國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1日 21時35分23秒 /7,123元 葉柏竣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同上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廖國權7,123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111至112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蘇秀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向蘇秀珍○佯稱:向蘇秀珍○所購買之演唱會門票,因交貨便出問題致其帳戶遭凍結,需要簽署認證云云,致蘇秀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1日 ①18時16分41秒 /4萬9,985元 ②18時18分08秒 /4萬9,986元 葉柏竣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3年6月21日 ①18時23分07秒 /6萬元 ②18時24分15秒 /4萬1,000元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雅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向黃雅琳佯稱:要購買黃雅琳所刊登之新貝樂免持電動吸乳器,並已經完成匯款,惟系統通知賣家賣場未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致黃雅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1日 ①14時59分13秒 /4萬9,990元 ②15時02分01秒 /4萬9,986元 ③15時10分22秒 /2萬0,020元 葉柏竣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3年6月21日 ①15時03分14秒 /2萬0,005元 ②15時04分01秒 /2萬0,005元 ③15時04分43秒 /2萬0,005元 ④15時05分25秒 /2萬0,005元 ⑤15時06分07秒 /2萬0,005元 ⑥15時06分50秒 /1,005元 ⑦15時15分55秒 /1萬9,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黃雅琳12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111至112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胡靜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向胡靜如佯稱:無法下單胡靜如上架蝦皮賣場芒果產品,需要證認金融資料云云,致胡靜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19日 ①11時48分36秒  /2萬9,986元 ②11時51分35秒  /1萬5,056元 ③11時56分13秒  /3萬0,123元 ④11時57分29秒  /1,996元 王文樵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3年6月19日 ①11時53分43秒  /2萬元 ②11時56分55秒  /2萬元 ③11時57分56秒  /2萬元 ④11時58分54秒  /2萬元 ⑤12時00分00秒  /2萬元 (含編號7受騙款項)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胡靜如7萬7,161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37至138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吳建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向吳建隆佯稱:要吳建隆開蝦皮賣場購買JS牛角鏡,並先辦理三大保證協議才能變成賣家云云,致吳建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19日 11時54分17秒 1萬8,156元 同編號6 同編號6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吳建隆1萬8,156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37至138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楊世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向楊世斌佯稱:要楊世斌開通蝦皮賣家帳號,以便可下單購買所刊登之運動地墊,但要先匯款作驗證確認云云,致楊世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19日 ㈠ ①11時52分18秒 /4萬9,986元 ②11時54分07秒 /4萬9,986元 ㈡17時25分56秒 /7,000元 ㈢ ①12時14分43秒 /4萬9,985元 ②12時17分22秒  /4萬9,985元 王文樵申設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如下: 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9日 ㈠ ①12時08分19秒  /2萬元 ②12時09分15秒  /5萬元 ③12時10分13秒  /8萬元  ㈡17時30分53秒  /7,000元 ㈢ ①12時18分28秒  /2萬0,005元 ②12時19分39秒  /2萬0,005元 ③12時20分21秒  /2萬0,005元 ④12時21分07秒  /2萬0,005元 ⑤12時23分45秒  /2萬0,005元 ⑥12時24分59秒  /2萬0,005元 ⑦12時25分35秒  /2萬0,005元 ⑧12時40分54秒  /7,000元  (/㈢:含編號9受騙款項)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曾政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向曾政明佯稱:要曾政明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購買曾政明之二手廚具,但須先開通簽屬保障協議云云,致曾政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19日 12時14分45秒 /3萬0,123元 王文樵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同編號8㈢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曾政明3萬0,123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37至138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葉育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向葉育婷佯稱:無法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先匯款證云云,致葉育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19日 15時03分10秒 /1萬8,050元 王文樵申設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3年6月19日 ①15時14分40秒 /2萬元 ②15時15分21秒 /2萬元 ③15時23分49秒 /8,000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葉育婷1萬8,05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37至138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蕭大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向蕭大永佯稱:無法在蝦皮下單購買蕭大永所刊登之二手書桌,需先辦理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蕭大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19日 13時40分31秒 /3萬3,985元 王文樵申設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3年6月19日 ①13時48分00秒 /2萬元 ②13時50分26秒 /1萬4,000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蕭大永3萬3,985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37至138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李柏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向李柏嫺佯稱:無法使用賣貨便下單購買李柏嫺之二手衣物,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李柏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19日 15時51分56秒 /3萬1,129元 王文樵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3年6月19日 ①15時57分32秒 /2萬元 ②15時58分07秒  /2萬元 ③15時58分40秒 /2萬元 ④15時59分12秒 /2萬元 ⑤15時59分48秒 /7,000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李柏嫺3萬1,129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37至138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黃靜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向黃靜雯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黃靜雯上架在7-11賣貨便之二手家具,需先依指示匯款開啟金流交易功能云云,致黃靜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19日 17時06分51秒 /4萬9,985元 錢永峻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3年6月19日 ①17時16分43秒 /2萬元 ②17時17分43秒 /3萬元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陳淮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向陳淮任佯稱:其先前參與愛心公益活動,抽中最大獎金額,須依指示匯款作帳號確定云云,致陳淮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1日 ①15時50分49秒 /4萬9,985元 ②15時51分47秒 /4萬9,985元 ③16時00分32秒 /4萬7,086元 黃姿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13年6月21日 ①15時55分02秒 /2萬0,005元 ②15時55分47秒 /2萬0,005元 ③15時56分32秒 /2萬0,005元 ④15時59分38秒 /2萬0,005元 ⑤16時00分11秒 /2萬0,005元 ⑥16時01分08秒 /2萬0,005元 ⑦16時01分42秒 /2萬0,005元 ⑧16時02分16秒 /1萬0,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淮任14萬7,056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37至138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5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80號   被   告 趙梓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梓翔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微甜」、「國民女友」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 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趙梓翔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李聆芝等人,致李聆芝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再由趙梓翔依「微甜」或「國民 女友」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 取李聆芝等人之包裹後,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寄送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帳戶後,旋以假投資或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洪晏勝○等人,致洪晏勝○等人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 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李聆芝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梓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梓翔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聆芝等人寄出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聆芝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聆芝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聆芝等人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洪晏勝○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洪晏勝○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洪晏勝○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洪晏勝○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 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李聆芝 (提告) 於113年5月間,以LINE暱稱「張宜鳯」名義,向李聆芝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可提高信用評分而申辦貸款等語,致李聆芝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6月18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崇蘭門市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捷門市 2 葉柏竣 (提告) 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張梓玹」名義,向葉柏竣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協助申辦貸款等語,致葉柏竣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民門市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⑵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信吉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晏勝○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家瑄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晚間9時44分許 2萬2,0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廖國權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晚間9時35分許 7,123元 4 蘇秀珍○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下午6時16分、18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5 黃雅琳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59分、同日下午3時2分、10分許 4萬9,990元 4萬9,986元 2萬2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05號   被   告 趙梓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三峽區長泰街42巷17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丁股)所審理11 3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梓翔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微甜」、「國民女友」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 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趙梓翔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王文樵等人,致王文樵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方式,將渠等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再由趙梓翔依「微甜」或「國 民女友」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 領取王文樵等人之包裹後,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寄 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銀行帳戶後,旋以假投資或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胡靜如等人,致胡靜如等人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 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王文樵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梓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梓翔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王文樵等人寄出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王文樵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王文樵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王文樵等人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胡靜如等人及被害人葉育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胡靜如等人及被害人葉育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胡靜如等人及被害人葉育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胡靜如等人及被害人葉育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 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 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953、31480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下稱前案 )審理中,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起訴部分,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以利訴訟經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王文樵 (提告) 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何佳璐」名義,向王文樵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做為公司財務代購材料和申請補助金等語,致王文樵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6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廣昌門市 ⑴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⑹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⑻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於113年6月18日16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2 錢永峻 (提告) 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意成」名義,向錢永峻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做為公司客戶出入金兌匯用途,即可預支薪水等語,致錢永峻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6月14日18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鳯甲門市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於113年6月19日1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稻江門市 3 黃姿惠 (提告) 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黃多多」名義,向黃姿惠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始可從事家庭代工工作等語,致黃姿惠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6月16日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虎欣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於113年6月20日1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凱富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胡靜如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11時48分、51分、56分、57分許 2萬9,986元 1萬5,056元 3萬123元 1,99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建隆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11時54分許 1萬8,156元 3 楊世斌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11時52分、54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6月19日17時25分許 7,000元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6月19日12時14分、17分許 5萬元 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曾政明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12時14分許 3萬123元 5 葉育婷 於113年6月19日15時3分許 1萬8,050元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蕭大永(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13時40分許 3萬3,985元 7 李柏嫺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15時51分許 3萬1,129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黃靜雯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17時6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淮任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15時50分、51分及16時許 5萬元 5萬元 4萬7,0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6

TPDM-113-審訴-254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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