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53號、第31480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3829號、第331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趙梓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趙梓翔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微甜」、「國民女友」之人(下合稱「微甜」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前往指定超商領取內有他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俗稱「取簿車手」),即可獲取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工作。其與「微甜」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趙梓翔與「微甜」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未陷於錯誤,然仍依指示告知其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寄交該等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門市外,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告知渠等申設之受騙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寄交內含有該等受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指定門市(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寄交時地、對應之帳戶〈/受騙帳戶〉提款卡,指定門市,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再由趙梓翔依指示分別前往上開門市領取渠等帳戶提款卡包裹(領取時地,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後,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置於置物櫃或寄送至指定處所,以此方式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趙梓翔與「微甜」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就附表二編號1至5、13、14部分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趙梓翔
所領交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上
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
至5、13、14部分即以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
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趙梓翔因此獲取報酬共計2,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趙梓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起訴部分
】: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90至91頁、第95至98頁);
【追加起訴部分】: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08頁、第1
15至118頁)。
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011494號函暨
其檢附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審訴字第25
46號卷第61至63頁)。
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元銀字第11300397
00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
號卷第69至71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
4632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
卷第65至67頁)。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儲字第1130071168號函
暨其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
73至75頁)。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28235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字
第2546號卷第77至79頁)。
㈦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
30016732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字第25
46號卷第81至8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趙梓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
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
將其領取、內含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置於指定之空軍一號站置物櫃、寄送到指定處所之事實
供認在卷(【附表一編號1】:見偵字第27953號卷第8頁
;【附表一編號2】:見偵字第31480號卷第21至22頁;【
附表一編號3、4】:見偵字第33105號卷第20至25頁);
暨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部分,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
見偵字第33105號卷第159至161頁);復就本案各次洗錢
犯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起
訴部分】: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90至91頁、第95至
98頁;【追加起訴部分】: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0
8頁、第115至118頁),且查除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
編號6至14(即追加起訴部分)未獲報酬,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外,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
二編號1至5(即起訴部分)所獲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
詳見後述),其上開各次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當有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游警詢筆錄都推給我,我
在警察局有指認監視器畫面,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等語
(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91頁,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
卷第118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因其供述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
本案各次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
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5、13至14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持由被告依指示領交之如附
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受騙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
號1至5、13至14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按上說明,上開部
分均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三、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1、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
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
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
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
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2、經查,被害人王文樵因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對應之帳戶提款卡」欄⑵⑶⑷⑹⑺所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致如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之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5日偵查終結,以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167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57至162頁),可證其非因陷於錯誤致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著手施以詐術,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惟被害人王文樵並未陷於錯誤,按上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5、13、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此僅係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微甜」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各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除
附表一編號3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部分均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9罪)。
八、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至5、13、14部分,雖漏
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暨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2、4
、5所示被害人包裹後,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寄送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
號1至5、13、14所示之人將受騙款項匯至前揭由被告依指示
領交之受騙帳戶內,且於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犯罪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
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88頁、第94頁,本院審訴字第25
46號卷第106頁、第114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九、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屬詐欺犯罪,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除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6至14部分未獲報酬外,已自動繳交其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經認定如前,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害人王文樵
並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十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同時有刑法第
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爰依法遞減之。
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洗錢犯行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除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6至14部分未獲報酬外,已自動繳交其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之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罪數競合之說明,被告除附表一編號3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目前在監沒有辦法給賠償的時間,但同意先給執行名義,全額賠償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8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謝謝在場的告訴人願意跟我調解,對於我犯下的行為我要跟你們說聲對不起,請給我自新的機會,出監後我會賠償你們,希望你們可以給我聯繫方式,出監後可以跟你們聯繫賠償事宜(鞠躬道歉)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20頁),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4「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於炸雞店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需扶養罹癌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97頁,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即起訴部分),被告領取1件包裹可獲1,000元報酬,此部分2次共計獲得2,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90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業據被告委由母親繳交(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90頁),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131至132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至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6至14(即追加起訴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計酬方式是每領1包1,000元報酬
,但此部分我沒有拿到錢,上游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審訴
字第2546號卷第1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依
指示取領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1至14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係渠等犯罪所得、暨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
置於指定置物櫃或寄送指定地點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
等節,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物品有何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款項,固
係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
掌控中,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至2乃起訴部分;編號3至5乃追加起訴部
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寄交時日 (/地點) 對應之帳戶(/受騙帳戶)提款卡 領取時日 (/地點)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李聆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張宜鳯」向李聆芝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可提高信用評分而申辦貸款云云,致李聆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3年6月18日 17時45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崇蘭門市) 李聆芝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113年6月20日 11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捷門市)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葉柏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張梓玹」向葉柏竣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協助申辦貸款云云,致葉柏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3年6月18日 10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上緯門市) 葉柏竣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各1張如下: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0日 10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麟運門市)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王文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何佳璐」向王文樵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做為公司財務代購材料和申請補助金云云,惟王文樵並未陷於錯誤,然仍依指示寄出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3年6月15日 17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廣昌門市) 王文樵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各1張如下: ⑴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⑹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⑻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3年6月18日 16時0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4 錢永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意成」向錢永峻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做為公司客戶出入金兌匯用途,即可預支薪水云云,致錢永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3年6月14日 18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鳯甲門市) 錢永峻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3年6月19日 13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稻江門市)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黃姿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芬芬」向黃姿惠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始可從事家庭代工工作云云,致黃姿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3年6月16日 8時許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虎欣門市 黃姿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3年6月20日 12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凱富門市)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附表二編號1至5乃起訴部分;其餘編號乃追加起訴部
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洪晏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向洪晏勝○佯稱:係合法交易幣商,要以新臺幣32萬元交換ustd1萬元云云,致洪晏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1日 14時27分10秒 /15萬元 李聆芝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3年6月21日 ①14時47分10秒 /1萬9,765元 ②14時48分00秒 /1萬9,765元 ③14時48分50秒 /1萬9,765元 ④14時49分41秒 /1萬9,765元 ⑤14時50分31秒 /1萬9,765元 ⑥14時51分20秒 /1萬9,765元 ⑦14時52分08秒 /1萬9,765元 ⑧14時53分38秒 /1萬1,397元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劉家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向劉家瑄佯稱:要購買劉家瑄的產品,但交易被鎖住,需要激活云云,致劉家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1日 21時34分45秒 /2萬2,012元 葉柏竣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3年6月21日 ①21時39分58秒 /2萬0,005元 ②21時40分34秒 /2萬0,005元 (含編號3)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劉家瑄2萬2,012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111至112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廖國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向廖國權佯稱:要購買廖國權在旋轉拍賣上商品,惟無法下單,需開通簽屬金流服務云云,致廖國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1日 21時35分23秒 /7,123元 葉柏竣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同上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廖國權7,123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111至112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蘇秀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向蘇秀珍○佯稱:向蘇秀珍○所購買之演唱會門票,因交貨便出問題致其帳戶遭凍結,需要簽署認證云云,致蘇秀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1日 ①18時16分41秒 /4萬9,985元 ②18時18分08秒 /4萬9,986元 葉柏竣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3年6月21日 ①18時23分07秒 /6萬元 ②18時24分15秒 /4萬1,000元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雅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向黃雅琳佯稱:要購買黃雅琳所刊登之新貝樂免持電動吸乳器,並已經完成匯款,惟系統通知賣家賣場未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致黃雅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1日 ①14時59分13秒 /4萬9,990元 ②15時02分01秒 /4萬9,986元 ③15時10分22秒 /2萬0,020元 葉柏竣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3年6月21日 ①15時03分14秒 /2萬0,005元 ②15時04分01秒 /2萬0,005元 ③15時04分43秒 /2萬0,005元 ④15時05分25秒 /2萬0,005元 ⑤15時06分07秒 /2萬0,005元 ⑥15時06分50秒 /1,005元 ⑦15時15分55秒 /1萬9,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黃雅琳12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111至112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胡靜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向胡靜如佯稱:無法下單胡靜如上架蝦皮賣場芒果產品,需要證認金融資料云云,致胡靜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19日 ①11時48分36秒 /2萬9,986元 ②11時51分35秒 /1萬5,056元 ③11時56分13秒 /3萬0,123元 ④11時57分29秒 /1,996元 王文樵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3年6月19日 ①11時53分43秒 /2萬元 ②11時56分55秒 /2萬元 ③11時57分56秒 /2萬元 ④11時58分54秒 /2萬元 ⑤12時00分00秒 /2萬元 (含編號7受騙款項)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胡靜如7萬7,161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37至138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吳建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向吳建隆佯稱:要吳建隆開蝦皮賣場購買JS牛角鏡,並先辦理三大保證協議才能變成賣家云云,致吳建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19日 11時54分17秒 1萬8,156元 同編號6 同編號6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吳建隆1萬8,156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37至138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楊世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向楊世斌佯稱:要楊世斌開通蝦皮賣家帳號,以便可下單購買所刊登之運動地墊,但要先匯款作驗證確認云云,致楊世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19日 ㈠ ①11時52分18秒 /4萬9,986元 ②11時54分07秒 /4萬9,986元 ㈡17時25分56秒 /7,000元 ㈢ ①12時14分43秒 /4萬9,985元 ②12時17分22秒 /4萬9,985元 王文樵申設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如下: 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9日 ㈠ ①12時08分19秒 /2萬元 ②12時09分15秒 /5萬元 ③12時10分13秒 /8萬元 ㈡17時30分53秒 /7,000元 ㈢ ①12時18分28秒 /2萬0,005元 ②12時19分39秒 /2萬0,005元 ③12時20分21秒 /2萬0,005元 ④12時21分07秒 /2萬0,005元 ⑤12時23分45秒 /2萬0,005元 ⑥12時24分59秒 /2萬0,005元 ⑦12時25分35秒 /2萬0,005元 ⑧12時40分54秒 /7,000元 (/㈢:含編號9受騙款項)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曾政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向曾政明佯稱:要曾政明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購買曾政明之二手廚具,但須先開通簽屬保障協議云云,致曾政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19日 12時14分45秒 /3萬0,123元 王文樵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同編號8㈢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曾政明3萬0,123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37至138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葉育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向葉育婷佯稱:無法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先匯款證云云,致葉育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19日 15時03分10秒 /1萬8,050元 王文樵申設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3年6月19日 ①15時14分40秒 /2萬元 ②15時15分21秒 /2萬元 ③15時23分49秒 /8,000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葉育婷1萬8,05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37至138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蕭大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向蕭大永佯稱:無法在蝦皮下單購買蕭大永所刊登之二手書桌,需先辦理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蕭大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19日 13時40分31秒 /3萬3,985元 王文樵申設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3年6月19日 ①13時48分00秒 /2萬元 ②13時50分26秒 /1萬4,000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蕭大永3萬3,985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37至138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李柏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向李柏嫺佯稱:無法使用賣貨便下單購買李柏嫺之二手衣物,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李柏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19日 15時51分56秒 /3萬1,129元 王文樵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3年6月19日 ①15時57分32秒 /2萬元 ②15時58分07秒 /2萬元 ③15時58分40秒 /2萬元 ④15時59分12秒 /2萬元 ⑤15時59分48秒 /7,000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李柏嫺3萬1,129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37至138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黃靜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向黃靜雯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黃靜雯上架在7-11賣貨便之二手家具,需先依指示匯款開啟金流交易功能云云,致黃靜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19日 17時06分51秒 /4萬9,985元 錢永峻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3年6月19日 ①17時16分43秒 /2萬元 ②17時17分43秒 /3萬元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陳淮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向陳淮任佯稱:其先前參與愛心公益活動,抽中最大獎金額,須依指示匯款作帳號確定云云,致陳淮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1日 ①15時50分49秒 /4萬9,985元 ②15時51分47秒 /4萬9,985元 ③16時00分32秒 /4萬7,086元 黃姿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13年6月21日 ①15時55分02秒 /2萬0,005元 ②15時55分47秒 /2萬0,005元 ③15時56分32秒 /2萬0,005元 ④15時59分38秒 /2萬0,005元 ⑤16時00分11秒 /2萬0,005元 ⑥16時01分08秒 /2萬0,005元 ⑦16時01分42秒 /2萬0,005元 ⑧16時02分16秒 /1萬0,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淮任14萬7,056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37至138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5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80號
被 告 趙梓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梓翔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微甜」、「國民女友」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
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趙梓翔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李聆芝等人,致李聆芝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再由趙梓翔依「微甜」或「國民
女友」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
取李聆芝等人之包裹後,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寄送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帳戶後,旋以假投資或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洪晏勝○等人,致洪晏勝○等人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
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李聆芝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梓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梓翔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聆芝等人寄出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聆芝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聆芝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聆芝等人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洪晏勝○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洪晏勝○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洪晏勝○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洪晏勝○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
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李聆芝 (提告) 於113年5月間,以LINE暱稱「張宜鳯」名義,向李聆芝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可提高信用評分而申辦貸款等語,致李聆芝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6月18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崇蘭門市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捷門市 2 葉柏竣 (提告) 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張梓玹」名義,向葉柏竣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協助申辦貸款等語,致葉柏竣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民門市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⑵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信吉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晏勝○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家瑄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晚間9時44分許 2萬2,0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廖國權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晚間9時35分許 7,123元 4 蘇秀珍○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下午6時16分、18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5 黃雅琳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59分、同日下午3時2分、10分許 4萬9,990元 4萬9,986元 2萬2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05號
被 告 趙梓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三峽區長泰街42巷17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丁股)所審理11
3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梓翔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微甜」、「國民女友」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
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趙梓翔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王文樵等人,致王文樵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方式,將渠等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再由趙梓翔依「微甜」或「國
民女友」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
領取王文樵等人之包裹後,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寄
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銀行帳戶後,旋以假投資或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胡靜如等人,致胡靜如等人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
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王文樵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梓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梓翔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王文樵等人寄出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王文樵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王文樵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王文樵等人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胡靜如等人及被害人葉育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胡靜如等人及被害人葉育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胡靜如等人及被害人葉育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胡靜如等人及被害人葉育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
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
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953、31480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下稱前案
)審理中,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起訴部分,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以利訴訟經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王文樵 (提告) 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何佳璐」名義,向王文樵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做為公司財務代購材料和申請補助金等語,致王文樵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6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廣昌門市 ⑴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⑹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⑻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於113年6月18日16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2 錢永峻 (提告) 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意成」名義,向錢永峻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做為公司客戶出入金兌匯用途,即可預支薪水等語,致錢永峻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6月14日18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鳯甲門市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於113年6月19日1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稻江門市 3 黃姿惠 (提告) 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黃多多」名義,向黃姿惠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始可從事家庭代工工作等語,致黃姿惠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6月16日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虎欣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於113年6月20日1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凱富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胡靜如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11時48分、51分、56分、57分許 2萬9,986元 1萬5,056元 3萬123元 1,99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建隆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11時54分許 1萬8,156元 3 楊世斌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11時52分、54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6月19日17時25分許 7,000元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6月19日12時14分、17分許 5萬元 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曾政明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12時14分許 3萬123元 5 葉育婷 於113年6月19日15時3分許 1萬8,050元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蕭大永(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13時40分許 3萬3,985元 7 李柏嫺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15時51分許 3萬1,129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黃靜雯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17時6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淮任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15時50分、51分及16時許 5萬元 5萬元 4萬7,0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PDM-113-審訴-244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