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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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盛綺駐 相 對 人 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祺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 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收調解 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1-22

SCDV-113-勞補-106-20241122-1

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債權人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姵婕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永騰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 戶所有人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弄0號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人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帳戶所有人間匯入新台幣1萬元款項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查詢該帳戶為被告陳永騰所 有,而被告陳永騰住所地在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 巷0弄0號二樓處,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資料之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1-21

CPEV-113-竹北簡調-581-20241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被 告 張良謙律師即謝宗憲之遺產管理人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張良謙律師即謝宗憲之 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5萬1,117元, 及其中13萬1,220元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前1日113年7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270元,暨其中9萬2,097元自113年6月29日起至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113年7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計 算之利息39元,合計為25萬1,426元【計算式:(25萬1, 117+270+39)=25萬1,426】,應繳裁判費2,76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6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1-19

SCDV-113-補-1258-20241119-1

竹北勞簡專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勞簡專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江承翰 相 對 人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所明定 。再按,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工資等,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又聲請人所提聲請支付命 令狀僅提出法院及相對人繕本各乙份,並未按勞動調解委員 二人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通知聲 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明本事件在起訴前有無申請與相 對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到院,另 聲請人如先前未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15條第6項規定應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二份俾以送達勞 動調解委員,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1-18

CPEV-113-竹北勞簡專調-8-202411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BILLONA JESSON DANSALAN夫杰生 相 對 人 徐宗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 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 。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 院組織法第9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1年11月6日所簽發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8萬元,未載 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 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 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 ,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抗告人雖具狀提起抗告,陳稱:系爭本票之款項已還清予 相對人云云,所言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 究,本件仍應就系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 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18

SCDV-113-抗-98-20241118-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張廷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彥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 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戶籍址在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號6樓,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發生處係在臺北市中 正區汀州路二段178巷處,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佐,足見本件被告 住所及侵權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15

CPEV-113-竹北小調-1553-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淮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蕭人彰 郭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11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1-15

SCDV-113-訴-696-20241115-3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張瑞晏 相 對 人 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6889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 年度司促字第68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原 裁定於113年8月21日寄存異議人送達地之警察機關(送達證 書見司促卷第29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於113年9 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而異議人於同年9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 ,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30萬元,並於110年8月 4日簽立借據乙張,兩造雖就該借款並未訂定清償期,然依 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異議人仍得就 借據上之金額依照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送達本件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代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於異議人催告返還借 款已逾1個月之翌日請求相對人支付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裁定以借據上並無約定還款日期,異議人請求清償之清償 期尚未屆至為由,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顯與前開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相悖,實屬有誤並於法有違,爰聲明異議,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其請求;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 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之規定,旨在避免支付命令淪 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 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 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並保障債 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準此, 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 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 之責,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 ㈠、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 亦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 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315條 、第316條、第478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 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 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 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 ,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 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8月4日向其借款30萬元,惟相 對人迄今均未返還借款,爰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云云,並提出雙方簽立之借據影本為釋明。 惟觀諸該借據其上並無清償期之約定,應認兩造就30萬元金 錢借貸部分未有返還期限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異 議人自須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返還,須俟 該期限屆滿,異議人方有請求之權利。然而,異議人就其已 定期催告相對人返還30萬元借款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為釋明,尚難認異議人對相對人已有請求返還該部分借款 之權利存在。 ㈢、至異議人辯稱其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要旨, 得以送達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代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 得於督促程序請求相對人於催告返還借款已逾1個月之翌日 起支付30萬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該判例要旨所示 事實,乃債權人已對債務人為起訴,並於訴訟程序中將起訴 狀繕本送達債務人為前提,尚與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事件所適 用之程序即督促程序有所不同,而未定返還期限之金錢借貸 債權,倘若未經貸與人定期催告借用人返還,或該期限尚未 屆至,均屬尚未屆期之債權,貸與人得否就此債權為將來給 付之請求,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參照),法院應調查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惟 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 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 以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 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法院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 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債權人即不得就尚未屆期之債權 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準此,本件異議人就其主 張相對人所積欠之30萬元借貸款項,既未釋明其已依上開規 定催告相對人返還30萬元款項無著,難認異議人對相對人已 有請求之權利,異議人比附援引不同事實個案判決見解,主 張其得依督促程序逕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未釋明其對於相對人30萬元之未定返還 期限金錢借貸債權在支付命令聲請或核發時已屆清償期,難 認異議人有請求相對人返還此部分借貸款項之權利,原裁定 據此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 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然對於第一審法院獨任法 官所為裁定,因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 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15

SCDV-113-事聲-38-2024111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曾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101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以保單號碼3220V00000000號承保訴外人彭德和所 有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 損失保險,前述承保車輛於民國109年7月15日22時43分由 訴外人彭德和駕駛於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與民權路口,與 被告曾偉銘所駕駛之9010-F8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該交通事故業經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處理在案。又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受損部份經送廠修繕,其修理費用計6萬5,101元。原 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 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逆向行駛』肇事,應賠償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被告自知理虧,遂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雙方約定 :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達成和解;給付方法自110年9月15 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每月繳款2,000元分期清償,若被 告未履行以上條件,被告願賠付原告原賠付金額6萬5,101 元及依法得請求之利息等各項費用,雙方並立有和解書為 憑。詎被告事後雖於110年12月6日給付3,000元及111年3 月8日、111年4月7日、111年5月10日、111年6月6日、111 年7月7日、112年1月30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13日 、112年7月18日、112年7月20日、112年10月13日給付2,0 00元及112年11月24日、113年3月19日、113年5月27日各 給付1,000元,共計給付2萬8,000元,即未再依約履行, 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給付原告賠付金額 6萬5,10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2萬8,000元後之3萬7,101 元,及約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 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 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  (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 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參)。則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損害既簽訂和解書,被告即應依和解 書之約定給付,詎被告未履行兩造訂立之和解契約,原告 依據兩造訂立之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在未按期履行時,按 原告原賠付金額6萬5,10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2萬8千元 後之3萬7,101元,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達成和解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7,101元,及自113年6月15日遲延給付翌日即113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 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15

CPEV-113-竹北小-542-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彭錦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133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1-15

SCDV-113-除-22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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