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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32號 原 告 陳秋馨 被 告 蔣翔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附民字第18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 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具狀表示其不願 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 ,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院 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中旬,在臺中市○○區○○○道0段0 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而系 爭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 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 月30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17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 系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70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萬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46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 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原告上 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非實際提領原告受詐騙款項之人, 然其任意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供作 不法使用,係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力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即 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1年11月30日受有170萬元損害,依前揭說 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算之利息。而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9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12年10月6日發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9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萬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3

TCDV-113-金-232-20241213-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劉詹錦彩 被 上訴人 呂吳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3,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 上訴人應每月還款1萬元,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借據(下稱系 爭借據)。上訴人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詎上訴人屆期均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催討, 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借據,上訴人並 收受系爭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系爭借款並未約 定清償期。又系爭本票確有記載到期日,且要按月還款1萬 元,然因上訴人當時沒有錢,所以只有先清償利息,每月約 2,000元至3,000元。被上訴人嗣要求上訴人先清償5萬元, 上訴人亦已先清償5萬元。後來被上訴人又要求上訴人清償 剩餘之17萬3,000元,被上訴人也於111年6月20日以標會所 得款項如數清償完畢。但上開清償系爭借款之過程,沒有第 三人在場,上訴人也沒有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收據或交回系爭 借據及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3,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 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6月20日向其借款22萬3,000元 ,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借據,上訴人應每月還款1萬元 ,上訴人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 借據及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1之2頁、第101至115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1、98頁),堪信為 真實,是上訴人確於99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2萬3,0 00元。   2.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迄今全未清償22萬3,000元,然被 上訴人自承其有收到上訴人5萬元之還款,且兩造無其他 金錢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2、98頁),足見該筆5萬元 確係清償系爭借款,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實在;上 訴人辯稱其已清償5萬元等節,則為可採。   3.至上訴人辯稱其已於111年6月20日清償剩餘之17萬3,000 元等語,然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本 金17萬3,000元未清償。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經查 :   1.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且票面金額均為1 萬元,有系爭本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至115頁); 參以上訴人自承兩造有約定上訴人應按月還款1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91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借款確有上訴人應 自99年6月20日起至101年3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 清償1萬元,且最後1期應於101年4月20日清償餘款3,000 元之約定,是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 乙節,難認可採。   2.又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先清償5萬元,業如前述,以每期1 萬元計算,相當於上訴人已清償前5期之借款,然上訴人 就附表二編號6至22所示到期日之借款及應於101年4月20 日清償之餘款3,000元,則均未按期清償,兩造復未約定 遲延利息之利率,是被上訴人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7萬3,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 金 利 息 起 迄 日 利 息 1 1萬元 自民國9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2 1萬元 自民國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3 1萬元 自民國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4 1萬元 自民國10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5 1萬元 自民國10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6 1萬元 自民國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7 1萬元 自民國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8 1萬元 自民國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9 1萬元 自民國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0 1萬元 自民國10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1 1萬元 自民國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2 1萬元 自民國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3 1萬元 自民國10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4 1萬元 自民國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5 1萬元 自民國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6 1萬元 自民國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7 1萬元 自民國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8 3,000元 自民國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 註 1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99年6月20日 豐簡卷第111頁 2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99年7月20日 豐簡卷第111頁 3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99年8月20日 豐簡卷第111頁 4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99年9月20日 豐簡卷第107頁 5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99年10月20日 豐簡卷第107頁 6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99年11月20日 豐簡卷第107頁 7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99年12月20日 豐簡卷第109頁 8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1月20日 豐簡卷第101頁 9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2月20日 豐簡卷第101頁 10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3月20日 豐簡卷第101頁 11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4月20日 豐簡卷第109頁 12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5月20日 豐簡卷第109頁 13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6月20日 豐簡卷第103頁 14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7月20日 豐簡卷第103頁 15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8月20日 豐簡卷第103頁 16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9月20日 豐簡卷第105頁 17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10月20日 豐簡卷第105頁 18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11月20日 豐簡卷第105頁 19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12月20日 豐簡卷第113頁 20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1年1月20日 豐簡卷第113頁 21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1年2月20日 豐簡卷第113頁 22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1年3月20日 豐簡卷第115頁

2024-12-13

TCDV-113-簡上-277-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對於簡易程 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 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7日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 ,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 元。嗣於113年7月1日更正聲明為:(一)被上訴人應同意 上訴人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領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41萬5,000元。(二)被上 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 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元(見本院 卷第179頁)。核上訴人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僅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7日以830萬元向上訴人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9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 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由合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被上訴人應 將價金830萬元如數匯款至系爭履保專戶。而被上訴人於簽 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 ,係出租予訴外人○○○使用,然兩造於110年12月31日點交系 爭房屋時,被上訴人竟以系爭房屋尚有承租人居住而拒絕點 交。兩造復於111年2月20日再次點交系爭房屋,並簽訂保留 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將41萬5,000元作為保 留款(下稱系爭保留款)存於系爭履保專戶,避免○○○於租 約到期後仍未搬離系爭房屋。○○○嗣於111年6月24日將系爭 房屋鑰匙交給被上訴人,系爭保留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被 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然被上訴 人卻迄未同意,已構成給付遲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應按日給付上訴人違約金4,150元。縱認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繕完成始得請求領取系爭保留款, 然○○○已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至少應同意上訴人向合泰 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2分之1即20萬7,500元。爰依民法第3 67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且被上 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 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已約定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31日 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然兩造於110年12月31 日約定辦理點交系爭房屋時,上訴人卻未能依約將系爭房屋 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復約定於111年2月20日再次辦理 點交系爭房屋,惟○○○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系爭房屋有 漏水瑕疵,兩造遂於同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待○○○搬離 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繕完成後,被上訴人 始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嗣○○○於111年6 月24日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取得取得系爭房屋 之鑰匙,然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繕完成, 被上訴人無須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亦未 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縱認被上訴人應同意上 訴人領取系爭保留款並給付上訴人違約金,然被上訴人已支 付25萬9,400元修繕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該款項應自系 爭保留款中扣除。又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4,150元,並賠償被上訴人 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在外租屋之租金損害 共42萬元,爰以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與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合 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三)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 起至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止,按日給 付上訴人4,150元。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7日以83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屋及土地,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兩造約定由合泰公司辦理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將系爭契約之價金830萬元如數匯款至 系爭履保帳戶。 (三)兩造111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將系爭保留款存於系 爭履保專戶,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買方點收單,確認收 到系爭房屋之相關文件。 (四)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寄發東興路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 下稱11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11年3 月10日收受。 (五)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就系爭房屋有 無壁癌、水痕及滲漏水情形係勾選「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繕完畢後,始得請求 被上訴人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   1.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記載: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於 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如滲漏水),如有上述情事, 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26頁),且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中,就系爭房屋有無壁癌、水痕及滲漏水情形係勾選 「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屋不能 有壁癌、水痕及滲漏水之瑕疵,若有上開瑕疵存在,應由 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先予敘明。   2.證人即驗屋人員劉正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委託 伊於111年2月20日至系爭房屋檢測有無滲漏水之情形,但 該日因系爭房屋尚有人居住,所以無法逐屋檢查,也無法 用工具檢測,只能用目視勘查法。而系爭房屋客廳浴室內 雖無滲漏水之情形,但浴室外有脫漆及疑似壁癌之情況, 看起來是從浴室滲漏出來。伊直至111年6月27日利用工具 實際檢測時,才確定是從客廳浴室滲漏出來到臥室,還有 滲漏到其他牆面之情形。而111年6月27日之檢測結果即被 上訴人提出之檢測報告,系爭房屋確實有多處滲漏水之情 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61至366頁);證人即房屋仲介○○○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兩造原定於111年2月20日辦理系爭 房屋之點交,但因系爭房屋之客廳浴室有壁癌之情形,且 系爭房屋尚有承租人使用,需待承租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 才方便修繕,所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 並保留系爭保留款直到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客廳浴室之壁癌 修繕完畢為止。當天被上訴人只有說為何系爭保留款為41 萬5,000元,係因被上訴人擔心系爭房屋後續有更多的瑕 疵問題,後來被上訴人還有提到其他問題,但沒有具體說 是什麼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32至336頁),足見兩造於 111年2月20日再次辦理系爭房屋之點交時,被上訴人即因 擔心系爭房屋會有滲漏水問題,而自行委託驗屋人員至現 場檢測,然因系爭房屋尚有承租人使用,導致驗屋人員無 法逐屋檢查,亦無法用工具檢測,僅能用目視勘查法初步 確認,並發現客廳浴室外有壁癌之情形,而未能確定其他 房間是否還有滲漏水之情況,始約定將41萬5,000元作為 保留款,堪認系爭保留款確係用以擔保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之滲漏水瑕疵全部修繕完成。   3.又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寄發台中逢甲郵局第62號存證 信函(下稱6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依系 爭契約第9條約定負擔保責任,且系爭保留款係作為系爭 房屋漏水瑕疵之修繕費用,有62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41至144頁);參以110號存證信函記載:上訴 人已於111年3月4日委請相關廠商至系爭房屋查驗,經評 估系爭房屋之壁癌情形尚屬輕微,修繕費用僅需1萬6,000 元,被上訴人應於收受110號存證信函後5日內儘速與上訴 人聯絡並協商修繕事宜,如未聯絡或協商無結果,則視為 同意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1萬6,000元後,將剩餘款項撥付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4頁),足見兩造於111年2 月20日確有討論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問題,上訴人亦已於11 1年3月4日委託相關廠商至系爭房屋查驗,並同意自系爭 保留款中扣除其自行評估之修繕費用1萬6,000元,可證兩 造確有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畢後 ,始得請求領取系爭保留款。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反應系爭房屋可能有瑕疵, 上訴人基於誠信暫且保留5%尾款,待僱人檢查系爭房屋無 瑕疵後,再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 ),益徵上訴人確應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畢後 ,始得請求領取系爭保留款。   4.而上訴人僅於111年3月9日寄發11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通知被上訴人應配合修繕系爭房屋客廳浴室之壁癌,但 並未實際修繕系爭房屋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0頁),然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 畢後,始得請求領取系爭保留款,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應 修繕之範圍除系爭房屋客廳浴室之壁癌外,其餘部分須待 ○○○搬離系爭房屋後,始能確認系爭房屋有無其他滲漏水 之情形,尚難僅以上訴人寄發11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遽認其已履行修復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之義務。況上訴 人並未於111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如要修復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應無需被上訴人 之協力,難認上訴人確有修復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之意思 。是系爭房屋現仍存有滲漏水之瑕疵,且尚未經上訴人修 繕完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 保留款,應屬無據。   5.至證人即房屋仲介黃富麟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保留 款係因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20日未點交予被上訴人,兩造 始簽訂系爭同意書,並非因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等語 (見原審卷367至368頁);復證稱:伊於111年2月20日至 系爭房屋時,承租人東西蠻多的,浴室外牆靠近臥室部分 因為沒有家具擋住,有明顯壁癌之痕跡,被上訴人女兒也 有提到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並要求上訴人修繕,上訴人 也同意如果是瑕疵,願意負責請人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 367至36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即表達對於 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疑慮,且要求上訴人進行修繕,上訴人 亦同意負責,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將41萬5,000 元作為保留款,尚難認系爭保留款僅係擔保系爭房屋之承 租人如期搬離,而與上訴人修復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全 無關聯。是證人黃富麟上開證述,除與證人○○○之證述矛 盾外,亦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6.證人即地政士○○○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保留款係因 承租人無法提前搬離系爭房屋才簽訂等語(見原審卷第33 8頁);復證稱:伊並未一同至系爭房屋辦理點交,且於 兩造至仲介公司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場面很混亂,伊亦未 全程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足見○○○並未參與兩 造在系爭房屋協商之過程,且未親自見聞兩造簽訂系爭同 意書並約定系爭保留款之原因,是證人○○○上開證述,亦 難認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向 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 元,為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 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 制之目的。民法第99條、第102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 律行為,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 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 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 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 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 清償期屆至之時。   2.經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價金830萬元如數匯款至系 爭履保專戶,兩造並於111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將 系爭保留款繼續存於系爭履保專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保留款須待承租人搬離系爭房屋,且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畢後,上訴人始得請求,業如 前述,足見兩造係以上開事實之發生,作為上訴人領取系 爭保留款之清償期,而與同時履行抗辯無涉。是上訴人主 張承租人已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至少應同意上訴人向 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2分之1即20萬7,500元等節, 應屬無據。   3.上訴人既未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畢,系爭保留 款之清償期即未屆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之問題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 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 150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合 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並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人 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3

TCDV-113-簡上-143-202412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蔚 江暐翔 潘世恩 上列被告3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380、33000、28040、42703號),嗣因被告3人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扣案如附表A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A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沒收。 三、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及其附表所載「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均更正為「 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至7行「乙○○擔任監控及第一層收水工 作」更正為「乙○○擔任監控工作」。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第7行;二段倒數第6至7行,所載「蓋 有」均更正為「印有」。  ㈣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第5至6行「分別交予丙○○、甲○○,乙○○ 則在旁監控,丙○○、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 正為「分別交予丙○○(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甲○○,丙○○ 、甲○○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乙○○「則在旁監控 」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  ㈤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10至11行「將50萬元交付予丙○○」補充 為「將50萬元交付予丙○○(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㈥同上段第11至12行「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 蓋有偽造之『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交付予 丁○○而行使之」更正為「丙○○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將印有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收 據交付予丁○○而行使之」。  ㈦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13至14行「丙○○收款後隨即將款項持至 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予己○○」更正為「丙○○收款後隨即將款項 持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115巷內之公園將贓款交予己○○」 。  ㈧證據項目增列「被告丙○○、乙○○、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㈨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丙○○、乙○○、己○○(下稱被告3人)分別負責面交 款項(車手)、監控(顧水)及收取贓款再轉交(收水)之 工作,足徵被告3人各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 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由被 告丙○○、共同被告甲○○擔任面交車手、被告乙○○負責顧水、 被告己○○負責收水之工作,告訴人戊○○遭詐而於起訴書附表 所示收款時、地,分別由被告丙○○、共同被告甲○○當面收取 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丙○○、同案被告甲○○分別收取後 ,被告丙○○、共同被告甲○○或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放置,供 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取,或轉交給指定收款之人;而告訴人 丁○○則由被告丙○○當面收取詐欺款項,旋即攜至指定地點轉 交給被告己○○,其等各以上開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 團上層,則被告3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 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 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戊○○、丁○○交付之款項,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3人本案所犯洗錢罪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113年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 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丙○○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 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之 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 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 書就此部分罪名誤載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  ㈣核被告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戊○ ○,再由被告丙○○出面取款,係就同一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及 收取贓款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 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丙○○於2次面交取款時行使 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同理亦應論以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  ㈦被告丙○○上開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等犯行,被告乙○○、己○○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其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丙○○、己○○)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乙○○)。  ㈧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二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 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㈩被告乙○○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 之。  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被告3人因均從一重而分別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未另依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 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分別從事詐欺集團 之車手、顧水及收水等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 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3人就本案負責 之工作內容及角色地位,犯後均坦承犯罪,被告乙○○並與告 訴人戊○○達成和解(告訴人丁○○未到庭而未能洽談和解事宜 ),願賠償告訴人戊○○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20-1頁),告訴人戊○○亦表示被告乙○○部分願意 給予從輕量刑;被告丙○○、己○○雖表示有和解意願,惟未能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便當店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乙○○自述高 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餐飲及工地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同上卷頁);被告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 前從事夜市工作、需扶養未成年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同上卷頁)及其3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為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丙○○部分):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丙○○所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被告丙○○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決或尚在偵查、審理中,故被告丙○○所犯本案與其他 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丙○○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收據及扣案如附 表B所示手機1支,分屬被告丙○○、乙○○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A編號1至3所示偽造收據上之 偽造印文,已因偽造之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 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 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 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向告訴人戊○○、丁○○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固為供被 告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被告丙○○向告訴 人2人所用之偽造工作證,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假的工作證被上游成員收走了,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上述偽造工作證之內容與 樣式等特徵,亦無從認定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 000000)及現金6,656元,經被告乙○○陳稱與本案無關(見 偵33000卷第32、189頁,本院卷第109頁);又同日扣案之 發票等收據117張,亦均難認與本案有關,復無其他證據可 認此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丙○○3人均供稱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見偵42703卷 第9頁、第112頁;偵20380卷第21頁、第87頁;偵33000卷第 31頁、第188至189頁;偵28040卷第24頁、第214頁),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 尚無從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㈤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3人參 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 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乙○○本案犯行止於未 遂,並未取得洗錢財物;而被告丙○○因與告訴人2人面交而 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其依指示全數攜至特定地點供集團成 員收取、或交付被告己○○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乙○○於112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時被扣押之現金30萬元, 非本案告訴人戊○○被詐欺而欲面交之款項,自非本案洗錢之 財物,故不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此外,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此筆現金係被告乙○○「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是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A: 編號 物品 行使對象 參見卷證 1 現儲憑證收據壹紙(112年7月20日) (其上之偽造印文: 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戊○○ 偵42703卷第73頁 2 現儲憑證收據壹紙(112年8月11日) (其上之偽造印文: 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戊○○ 偵42703卷第75頁 3 現儲憑證收據壹紙(112年8月7日) (其上之偽造印文: 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丁○○ 偵20380卷第67頁 附表B: 物品 持用人 物品特徵 相關卷頁 手機壹支 乙○○ 型號:iPhone 8    (白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偵33000卷第73、123、125、237、23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112年度偵字第33000號、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   丙○○、甲○○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丙○○、甲 ○○擔任面交車手、乙○○擔任監控及第一層收水工作,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婷」、「宏佳客服001」與戊○○ 聯繫,佯稱得投資獲利,致戊○○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分別交予丙○○、甲○○,乙○○則在旁監控,丙○○、甲○○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將蓋有如附表所示公司 印文、收款者署押之收據交付予戊○○而行使之。丙○○、甲○○ 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㈡、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某時許復承前 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佳客服001」向戊○○佯稱得 再行投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獲利,戊○○驚覺受騙,便 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假鈔用以交付,嗣甲○○、乙○○於同日 下午4時13分許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向戊 ○○收取款項,惟因戊○○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 由員警當場逮捕甲○○、乙○○而未遂。 二、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1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   丙○○及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丙○○擔任面交車 手、己○○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婉馨」與丁○○聯繫,佯稱得在「宏佳」網站投資獲利,致 丁○○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7日下午2時5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50萬元交付予丙○○,丙○○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蓋有偽造之「宏佳融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交付予丁○○而行使之。丙○○收款後 隨即將款項持至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予己○○,復由己○○將款項 持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處,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戊○○、丁○○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曉婷學習交流群」群組對話、與「曉婷」、「宏佳客服001」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款予被告丙○○、甲○○之事實。 6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與「林婉馨」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款予被告丙○○之事實。 7 被告丙○○、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二人之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丙○○、甲○○交付予告訴人二人之收據,其上均蓋有偽造之「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被告甲○○交付告訴人戊○○之收據另有偽造之「王政偉」署名等事實。 8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被告四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而本案被告四人領得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故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乙○○、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四人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被告丙○○、甲○○就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四人所犯上開罪名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丙○○、甲○○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 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 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政 偉」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另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附表 編號 收款被告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收據上之公司印文 收據上之收款者署押 1 丙○○ 112年7月20日下午8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30萬元 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丙○○ 2 甲○○ 112年7月31日下午9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50萬元 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政偉 3 丙○○ 112年8月11日下午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75萬元 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丙○○

2024-12-13

TPDM-113-審訴-2058-20241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蔡德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祭祀公業蔡岞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之管理者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煦詮律師於聲請人與祭祀公業蔡岞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之 管理者事件,為祭祀公業蔡岞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 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第52條亦分別有明定。又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 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對祭祀公業蔡岞 提起確認祭祀公業之管理者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6 號,下稱本案訴訟),主張祭祀公業蔡岞之管理人「蔡新來 」應為聲請人曾祖父「蔡神來」之誤寫,而蔡神來已死亡, 迄今尚未選任新管理人,故有聲請為祭祀公業蔡岞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 祭祀公業蔡岞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祭祀公業蔡岞之管理人蔡新來應為其曾祖 父蔡神來之誤寫,而蔡神來已死亡,祭祀公業蔡岞迄今尚未 選任管理人等節,有蔡神來個人戶籍資料及臺中○○○○○○○○○1 06年11月22日、109年10月27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案訴訟 卷第21、51、81頁),堪認祭祀公業蔡岞確有無法定代理人 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 祭祀公業蔡岞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審酌黃煦詮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並列於社團法人臺中 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且參考其學歷、法學 專長及願受任之訴訟類型,堪認其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 倫理,足以維護祭祀公業蔡岞法律上權益,且與兩造無明顯 利害衝突,黃煦詮律師並表明其有意願擔任。是本院認由黃 煦詮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祭祀公業蔡岞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選任黃煦詮律師於本案訴訟為祭祀公業蔡岞之特別 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09

TCDV-113-聲-225-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2號 原 告 劉福丁 被 告 楊坤錫 廖士軒 許楨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傅育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原附民字第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及 訴外人潘秀文、古少軍、王司睿、王國正、邱郁芬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 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 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 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楊坤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許楨蕙現於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被告傅育仁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等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楊坤錫、許楨蕙均於113年10月21日具 狀表示其等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 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傅育仁於同日 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 詞辯論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75、81、85頁),是本院即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楊坤錫、許楨蕙、傅育仁到庭,然傅 育仁並未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被告廖士軒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收水或監控車手之工作。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嘉玲 」、「運盈客服」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起,透過 LINE向原告佯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會派人以 面交方式進行儲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日期,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社區大樓大廳面交款 項。被告則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收款方式向原告收取附表所示 之金額後,旋以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將款項交付予系爭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共1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0萬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8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原告上開所 述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收水或監 控車手,負責收取及轉手其他成員以詐術取得之不法所得 ,藉此拖延檢警追查不法所得流向之進度,係與系爭詐欺 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即屬有據 。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 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 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7月12日送達 簽收,見附民卷第3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0萬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被告 收款日期 收款金額 收款方式 交付方式 1 楊坤錫 112年7月3日15時14分許 40萬元 佯裝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皓宸」,向原告收取左列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林皓宸」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 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骷髏」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臺中市某公園廁所內,由「骷髏」派人前往取走款項。 2 許楨蕙 112年7月4日13時23分許 40萬元 佯裝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依晨」,向原告收取左列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林依晨」印文及「林依晨」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 依自稱「楊竣博」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臺中市櫻花捷運站廁所內,交由「楊竣博」指派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3 傅育仁 廖士軒 112年7月24日9時42分許 30萬元 傅育仁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周任哲」印文、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予訴外人古少軍,由古少軍前往現場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廖士軒則駕駛車輛在附近監控古少軍。 古少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JV」之指示,將款項放置臺中市福星公園廁所內,由傅育仁前往將款項取走並轉放置在臺灣高鐵臺中站之廁所內後,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去廁所內取走款項。

2024-12-06

TCDV-113-金-332-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03號 原 告 高參益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168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自稱「路遠」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 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112年5月13日起假冒「李金土」、「陳幸妙」之名義,向原 告佯稱其將介紹股票資訊,但原告必須匯款或交付款項供投 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9日13時41分 許,在其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住處,將70萬元交付予假冒為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證券部職員之被告。被告取得上 開款項後,旋即攜往臺中「U來客」(虛擬貨幣交易之實體 店面)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原告因而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被告同意賠償原告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 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被告則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被告同意賠償原告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核屬對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法條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06

TCDV-113-金-303-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0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劉德偉 黃咭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德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捌佰柒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劉德偉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咭棻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德偉於民國107年7月30日邀同被告黃咭棻 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7年7月30日起至117年7月30日止,約定借款利率依 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下稱計價利率)加年息2.44%計息, 並於計價利率變動時隨同調整,且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 年利率計算。而劉德偉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原告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 視為全部到期。詎劉德偉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該日之計價利率為年息1.72% ,約定利率為年息4.16%,劉德偉尚有本金93萬6,873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黃咭棻為劉德偉上開 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依法應於原告就劉德偉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消費者貸款借據、約 定書、放款利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結果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51至65頁),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 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 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分別有 明定。查劉德偉邀同黃咭棻為一般保證人,於107年7月30 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 3萬6,8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德偉如數給付,並依一般 保證之法律關係,於對劉德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請求由黃咭棻代負清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德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依一般保證之 法律關係,於對劉德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請求黃 咭棻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200萬元 93萬6,873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16%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期為限(以每月為1期)。

2024-12-06

TCDV-113-訴-2850-20241206-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張惟甯 被 上訴人 林可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 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 準用之,惟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蓋小額程 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 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嗣於112年7月15日補正起訴狀內容,原審應依112年7月15日 起訴狀(下稱補正起訴狀)之內容為言詞辯論,並廢棄112 年6月9日起訴狀(下稱原起訴狀)之內容,然原審卻未先命 上訴人補正,逕以原起訴狀之內容為判決依據,且未開立補 繳裁判費之繳費單予上訴人,逕自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違法,然依首揭說明,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原審已綜合上訴人歷次書狀, 認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而駁回上 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未以上訴人未繳費為由,而駁回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補正之機會,逕自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 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05

TCDV-113-小上-140-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 上列抗告人聲報家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對民國11 3年3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 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 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 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 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向本院聲報家霖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家霖公司)清算完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3月1日以中院平非拾113司司9字第1130015961號函 覆不准予備查(下稱原處分)。而原處分係司法事務官就受 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是抗告人聲明不服,應適用抗告程序且由本院裁定,先予敘 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於家 霖公司清算期間,並未申報債權,而抗告人已於109年12月2 1日以郵寄方式,向中區國稅局申報家霖公司清算期間之所 得稅,並經中區國稅局於110年10月29日核准,故抗告人就 稅捐債務已履行必要程序。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下稱沙 鹿稽徵所)雖表示家霖公司尚有110及111年度之利息收入, 應係清算期間所得稅申報後剩餘財產未分配前所生之利息, 與清算債務無關,且抗告人已於113年3月13日再備清算申報 書,向中區國稅局辦理清算期間所得稅申報更正,利息僅增 加新臺幣(下同)3萬3,607元及增列費用1,374元,故無須 繳納清算期間之所得稅。是抗告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 及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本院聲報家霖公司清算完結 ,應准予備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廢棄;家霖公司清算完 結應准予備查。 三、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完成合法之清算程序,清算人就清算 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 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 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 財產等,清算人就上開事務須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後,清算程 序始為合法。是法院形式審查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等 文件,並依職權函詢行政及稅務機關查明清算中公司有無欠 繳行政規費及稅款後,倘認清算人就上開事務尚未實質全部 辦理完竣,難謂清算人已完成合法之清算程序,即得不准予 備查,並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四、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報家霖公司清算完結,固提出相對 人之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 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112年12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及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然原審依職權函詢行政及稅務機 關查明家霖公司有無欠繳行政規費及稅款,沙鹿稽徵所於11 3年2月19日函覆略以:家霖公司聲報清算完結事件,該公司 100年度清算尚未完結,尚有110及111年度利息收入,請暫 緩清算完結之核備等語;本院復於113年3月29日函詢沙鹿稽 徵所查明家霖公司是否仍有欠繳稅款,該所於113年4月9日 函覆本院略以:該公司營業稅核估應補稅額8萬5,932元等語 ,並於113年8月13日再次來函表示:家霖公司之清算尚在更 正中,請暫緩清算完結之核備等語,足見抗告人尚未將家霖 公司之稅捐債務全部辦理完竣,難認其已完成合法之清算程 序。是原處分就抗告人聲報家霖公司清算完結,為不准予備 查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04

TCDV-113-抗-9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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