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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救
三重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黛華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113年度重簡字第2733號),因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資力及案情後而准 予法律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0

SJEV-113-重救-61-2024123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于緁 原 告 即被上訴人 許慈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慈玲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8,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27

SJEV-113-重簡-2114-20241227-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15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曾筱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5日113年度重小字第2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繳納臺灣銀行 帳戶查詢費後,足以查詢帳戶持有者即被告身份,原裁定卻 以抗告人未繳該筆費用為由而駁回其訴,實有違誤,爰依法 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臺灣銀行前於 113年9月11日表示,尚未收到抗告人繳納之查詢費,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惟抗告人於原裁定113年11月25 日前已補繳該查詢費(銷帳編號00000000000000),原裁定 一時不察,容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27

SJEV-113-重小-2154-20241227-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周欣緯 被 告 蘇承泓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487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6,090元由被告負擔2,497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7,48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 ,於民國111年4月6日20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 南路往正義南路方向執行,因未依號誌管制即紅燈開放左轉 時相時,闖紅燈直行,適訴外人呂明璟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欲從環河南路左轉福德南路時 ,見狀緊急煞停,然行駛於乙車後方之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閃避不及而撞上前方即 乙車,致丙車前車頭多處受損,經維修估價,需28萬4,452 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鑑定報告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保車即丙車無肇事因素。訴 外人呂明璟已陳述有看見對向有一汽車直行闖紅燈,並鳴按 喇叭,被告不應忽略闖紅燈之事實,若僅歸責於原告,是否   縱容被告闖紅燈的行為,且被告如對於鑑定有意見,可自行 申請覆議。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為丙車駕駛人未保持跟車的安全距離,所以才發生事故 ,不然應該有足夠的時間反應。被告係爭執丙車與有過失, 也請鈞院依法折舊。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與駕駛執 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5頁),核與本院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事故資料相符,被告雖以 以前詞置辯,惟本件甲車雖未直接碰撞丙車,然丙車與乙車 發生碰撞產生之車損,仍可認定係因甲車闖紅燈所引起。蓋 被告駕駛甲車直行時違規闖紅燈,致使斯時準備左轉車輛及 其同一車道後方車輛可能因遇此突發狀況緊急煞停而彼此發 生碰撞,仍屬被告違規闖紅燈所創造之風險範圍,申言之, 本件左轉之前、後車輛即乙車與丙車碰撞之風險,係因被告 違規駕駛行為而增加,故被告之違規駕車行為與丙車之損害 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丙車自出廠日109年1 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6日,已使用1年6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萬3,620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則丙車必要之修復費用 為16萬7,838元(計算式:12萬3,620元+鈑金費用9,030元+ 烤漆費用35,18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甲車時固有上述之過失,惟駕駛丙車之訴外人高怡梅倘如於 起步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避免 本件事故發生或僅受到較輕微之車損,此有路口監視器及行 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佐,堪認高怡梅駕駛丙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無誤,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未能審酌上開影像呈現 之客觀事證,即認定高怡梅無肇事因素,自為本院所不採。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破壞交通秩序在先、高怡梅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因此本件應由被告負70%之 過失責任,原告應承擔高怡梅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1萬7,487元(計算式:16萬7,838元×7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6,090元(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3,000元),其中41%即2,497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0,234×0.369=88,6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0,234-88,646=151,588 第2年折舊值    151,588×0.369×(6/12)=27,9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588-27,968=123,620

2024-12-26

SJEV-113-重簡-1138-20241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27號 原 告 楊淑萍 被 告 黃元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666 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80元,及自民國112年1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援引檢察官起訴書為證,復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309號判決認被告犯共同洗錢罪,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 卷證查明無訛,被告雖辯稱本案為典型三角詐欺,伊也是被 害人云云,雖其否認有何不法行為,惟未聲請本院傳喚與之 成立的抖音幣買賣契約當事人即「不詳之人」或款項收取人 「王立人」之人到庭,藉由渠等證詞供本院審酌其辯詞是否 可採,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言,是 其前開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 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26

SJEV-113-重小-2227-202412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田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181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4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 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12萬4,181元未清償,嗣 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清償,但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申請電話,伊的身分證、健保卡可能被人 家拿走申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系爭門號服務申請書、系爭門號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 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以前詞至辯,然本院審酌前揭系爭門號 申請書附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影本,足認當 初申辦人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時,確實有提出被告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供遠傳公司查驗核對,而電信公司直營門市或特約 商店之門市人員通常會確認申辦人為本人後始會同意系爭門 號之申辦,且身分證及健保卡於社會通念上為個人極重要之 證件,若有遺失或遭人盜用,應會於知悉時向戶政機關申報 證件遺失或報警處理,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 ,被告於104年間並無身份證掛失紀錄,又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上開證件曾遺失,且於遺失時曾為申報遺失或報警處理。 又依系爭門號申請書及電信費收據之記載,本件電信費帳單 係向被告當時身分證上所載戶籍地址為寄送,該址應為被告 當時之住所地無訛,倘如系爭門號係遭人盜辦者,衡情盜辦 人應會將帳單寄送地址另行指定他址,而非將帳單指定寄送 至被盜辦人戶籍地,將盜辦者置於盜辦之初就有立即遭人發 覺而受有刑事偵審訴追風險之境地。再言之,申辦門號0000 -000000後,電信業者曾進行詢問及關心,此有申請書上蓋 有「已關懷」章可佐(本院卷第35頁),若被告確實無申辦 門號使用,理應向電信公司及時反應,而不致產生後續電信 費用,此實有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系爭門號非其所申辦云 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26

SJEV-113-重簡-2000-202412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王炫超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規定即明。復當事人於起訴前 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 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 於起訴前之113年7月3日已死亡,有收文戳章及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 命補正,自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26

SJEV-113-重簡-2372-20241226-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李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湖小字第7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6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 載主文,且此為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 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既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即應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 主文。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26

SJEV-113-重小-2995-20241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 告 葉凌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970元,及其中78,275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26

SJEV-113-重小-3053-20241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46號 原 告 林坤賢 被 告 吳清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545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吳清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3時0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34.2公里北側向輔助車道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自後追撞訴外人高旻瑜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支 付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費用1萬元後,系爭車 輛價值減損7萬5,000元,且自事故發生日即113年3月16日起 至同年5月3日止之修車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必須搭乘 大眾運輸工具而支出交通費用等事實(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 附表),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113)汽商鑑字第113156號鑑價報告及鑑定結果、統一發 票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是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與金額 ⒈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萬5,000元。 ⒉ 鑑定費用1萬元。 ⒊ 交通代步費4,545元 合計:8萬9,545元

2024-12-26

SJEV-113-重小-2646-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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