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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並生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丁○○,嗣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離婚,然相 對人並未依約定按時給付全額之扶養費,自112年11月至113 年2月已積欠扶養費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 此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等語。 二、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並未繳交裁判費用,經本院於113年10 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用500元,且經寄存送達聲請 人陳報之址,裁定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聲請人迄今 仍未補繳費用,此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1張及答詢表2張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28

PCDV-113-家親聲-502-202411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3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未受其生母B適當之養育與照顧 ,致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4日18 時1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 置至113年12月6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現仍有嚴重身心發展障 礙,且生母身心狀況不穩定,無親職教養知能,亦無替代親 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0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2月6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 字529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 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受安置 人於113年9月9日出院轉換安置於本市少年繁短家園居住至 今,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良好,雖仍偶有情緒控制不穩定之 情况,但已較能被安撫。受安置人於住院期問,經醫師觀察 倘若同時使用提升注意力的藥物及情绪穩定的藥物,則會使 受安置人情緒更加暴躁,較難控制自己,故經討論後以穩定 受安置人情緒為主,然受安置人出院後返校,因未服用注意 力藥物,使得在衝動控制及注意力上能力較弱,也較易干擾 班級教學,故於113年11月再次與醫生討論,考量受安置人 情緒控制能力有提升,故目前已减少情緒穩定藥物,並加入 衝動控制藥物,將會兩周回診一次確認受安置人用藥情况, 以利調整。本次安置期間有提高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母親會 面時間,使受安置人母親能規劃與受安置人進行之活動,受 安置人與受安置人母親案互動尚能夠維持專注且情緒穩定, 並且受安置人母親亦有陪同受安置人回診以及到校陪同受安 置人進行段考,會面狀况良好。考量受安置人長期遭受不當 對待,現出現嚴重身心議題,聲請人後續擬持續提供受安置 人相關身心科、復健科、諮商等相關服務,以修復受安置人 身心狀況。考量受安置人維繫親情之需求,後續擬持續提供 受安置人母親與受安置人會面,以維繫親情,續予安排受安 置人母親親職輔導及追蹤安置人母親生活情形等情,此有新 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 且尚須接受身心科、復健科、諮商等相關診療程序,受安置 人母親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合適妥善之照顧,並對受安置人造 成嚴重身心傷害,且現無合適替代性照顧親屬資源,是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28

PCDV-113-護-736-20241128-1

家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玲玉 相 對 人 張羅寶猜(張來旺之繼承人) 張靜卿(張來旺之繼承人) 張秋玲(張來旺之繼承人) 張源峯(張來旺之繼承人) 張秋月(張來旺之繼承人) 張桂卿(張來旺之繼承人) 張智雄(張來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所為之104年度家全字第16號假處 分裁定,關於聲請人陳玲玉部分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張來旺前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准許 在案,然張來旺所提繼承訴訟業已終結,甚且已依其主張之 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 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二、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原 因消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處分時,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 ,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是,債權人所欲 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已實現,即無再為假處分之必要, 亦屬假處分原因消滅。 三、經查:  ㈠債權人張來旺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即本 件相對人張羅寶猜等7人並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此有本院 個人基本資料暨事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 件相對人為上開當事人欄所示,合先敘明。  ㈡債權人張來旺前於104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內容為「准債權人 提供後,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陳玲玉及債務人李金葉、李 黃阿美、李慕榮、李素雲、李素雯、李木聰、李烟、李坤淵 、李阿海、游志勝、游志華、游淑美、余文泰、余志宏、余 秀梅、余美玲、林錦春、余秀如、余千堂、余佳祥、余秋旺 、余弘逸、余弘傑及陳文煙)就登記為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權利範圍等如附表(按即 本件附表一)所示土地,除塗銷103年1月24日所為之繼承登 記,回復繼承登記為被繼承人李螺所有後,再與債權人按法 定應繼分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 租及其他一切行為。」,嗣經本院於104年4月24日以104年 度家全字第16號裁定,於債權人張來旺以新臺幣522萬3616 元為全體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等人就其如附表(即本件 附表一)所示土地(按債務人該時已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 為分別共有),除塗銷103年1月2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回復 登記為被繼承人李螺所有後,再與聲請人按法定應繼分共同 辦理繼承登記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嗣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確定,且經債權人張來旺 供擔保後,於104年5月4日就各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為假處分 執行在案。  ㈢嗣債權人張來旺所提之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遞經本院104年 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53 8號裁定確定,其中判決(按與本件假處分無涉部分,以下 省略記載),⒈本件聲請人陳玲玉及其他被告共計39人(按 上開假處分部分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等繼承人承 受訴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 103年1月2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 螺所有,並協同張來旺及陳威任等人(按為張美之承受訴訟 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⒉被繼承人李螺所遺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按如附表(按即本件 附表二)「更正後繼承登記之正確應繼分」欄所示,分割為 兩造(除陳文煙外)分別共有。 ㈣聲請人陳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因上開確定判決,業於111年 6月6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以本件附表二更正後繼承登記之 正確應繼分登記完畢,並提出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為 據,堪認真實。是債權人張來旺本案訴訟之主張既已勝訴並 經登記完畢,其主張之假處分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 聲請撤銷本院104年度家全字第16號假處分裁定,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僅為債務人陳玲玉,本院為假 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時,係就聲請人與其他債務人各自之 應有部分為之,是本件僅就聲請人部分為撤銷假處分裁定,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本文、第95條、第8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被繼承人李螺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3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3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3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3

2024-11-27

PCDV-113-家全聲-1-20241127-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張耀鎮 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 相 對 人 王愛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 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 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二、經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設籍在新北市新店區,且為 聲請人聲請狀內所記載,再經聲請人代理人表示相對人確實 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戶籍地,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 可稽,是相對人之住所既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即無管轄權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26

PCDV-113-監宣-1469-20241126-2

家婚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日結婚,不料相對人 於112年12月起出軌、背叛聲請人,且於113年1月及2月間對 聲請人施以暴力行為,聲請人盡力冷靜溝通,希望相對人回 歸家庭,負起對婚姻之忠誠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扶養 義務,然相對在113年3月20日起便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並藉 此脅迫聲請人分擔9成之家庭費用及扶養費用。聲請人極力 勸說,相對人仍不願返家,聲請人雖向相對人提起保護令之 聲請,然只要相對人還願意重視子女,聲請人願意切結或放 棄部分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 請,並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 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1、10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 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 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 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 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 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7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104年12月31日結婚,並於105年1月1日結婚登 記,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兩造結婚後同住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嗣相對人於113年3月20日 搬離上址,兩造因此分居迄今,此為聲請人所陳述,且相對 人於另案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然查,相對 人於本院已另行提起離婚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08 號事件,而於此事件審理程序中,業經相對人該事件之訴訟 代理人主張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本件聲請人離 婚,並主張聲請人於婚姻期間長期不顧子女,不給付家庭生 活費,甚至常對相對人言語及肢體暴力,長期以來相對人無 法忍受,且113年3月20日當日實係聲請人將相對人趕出家門 ,聲請人亦不願讓相對人回家看子女等語,是由相對人於另 案之陳述,可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已生齟齬。 五、再查,兩造先前均曾對他方提出保護令之聲請,本件相對人 前曾主張聲請人只要在兩造吵架時就會朝相對人丟東西、揚 言相對人若不給錢,將趕走相對人,相對人甚而主張在113 年2月間,聲請人在家搶奪相對人之手機,相對人拿回手機 後躲進廁所時,遭聲請人衝進廁所將其壓倒在地,致其受有 膝蓋、大腿瘀青等傷害等語,故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 第12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並命本件聲請人不得對相對 人為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主張 之上述事實,亦於保護令事件中陳述其並未想趕走相對人, 僅是希望挽回,然相對人不願溝通,也不願分擔開銷,聲請 人始稱「不願分攤就離開」。另聲請人亦主張兩造於113年1 月28日,因細故發生爭執時,相對人咬其手指、手臂,致其 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拇指及食指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 之傷害,及於113年2月26日,兩造發生爭執後,相對人毆打 聲請人之頭及臉部,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3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 發在案。是兩造既均對他方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堪認兩造倘 仍同住一處,均有遭受他方暴力行為之虞,已有無法同居之 事由,則相對人未能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有其理由。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26

PCDV-113-家婚聲-11-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丙○○,嗣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由相對人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於112年4月起,相對人因債務問題, 無法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迄今。然自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後,相對 人即下落不明,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家人亦無從與之聯絡。茲 二名未成年子女因戶籍遷徙、就學等問題亟需處理,惟相對 人聯繫無著,若仍由兩造共同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將不利於二名未成年子女,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見本院卷第81、85頁),亦未提 出書狀為陳述或答辯。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 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法院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準據,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抑或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者,始有改定之必要,俾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⒈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嗣兩造於1 10年11月29日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丁○○、丙○○之權利 義務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1份(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2頁)、聲請人戶口名簿、未成年子女林之戶籍資料 等件為證,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⒉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 視,然因多次聯繫相對人未果,故協會未能對相對人訪視, 此有上開福利協會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再 者,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然經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因「 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見本院卷第69頁),再經本院職權查 詢相對人最新留存之居所址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然 經上開福利協會通知相對人進行訪視,其通知亦因招領逾期 而退回(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時陳 稱:相對人似乎因債務問題請我將小孩接走,此後即完全聯 繫不到相對人,前婆婆和前小姑也找不到相對人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復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到院進 行調解程序及審理程序,經寄存送達上開桃園市○○區之址, 然未見相對人出庭,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4月後即未 探視、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且無從聯絡相對人一節,足以 認定。  ⒊從而,未成年子女丁○○、丙○○現為學齡時期,本需兩造共同 陪伴成長,然相對人長期未能擔負照顧子女之責,亦未給付 扶養費,且無法知悉其所在,是兩造原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已不利未成年子女,而 有改定之必要。再審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與聲請 人間之感情緊密,且聲請人具意願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故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即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26

PCDV-113-家親聲-330-20241126-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5號 原 告 張文玲 訴訟代理人 謝昭霖 被 告 葉坤庭 葉鋕洋 葉謝汶 陳來旺 陳品睿 陳品臻 葉淑玲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阿緞 被 告 葉淑琴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葉坤松 葉張寶蓮 葉坤昌 葉淑絹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葉淑利 被 告 葉淑暖 葉淑滿 李樹奇 李玉麗 李玉春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玉英 被 告 陳嘉宏 陳嘉勛 陳信豪 陳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坤元 被 告 張貽發 張文安 張幸芝 張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葉文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坤庭、葉鋕洋、葉謝汶、陳來旺、陳品睿、陳品臻、 葉淑玲、葉張寶蓮、葉坤松、葉坤昌、葉淑絹、葉淑利、葉 淑暖、陳嘉宏、陳嘉勛、陳信豪、張貽發、張文安、張幸芝 、張文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葉文謨於民國48年2月2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附表一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 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惟部分被告拒絕同意, 致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淑琴、葉淑滿、李樹奇、李玉麗、李玉春、李玉英、 陳麥到庭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葉坤庭、葉鋕洋、葉謝汶、陳來旺、陳品睿、陳品臻、 葉淑玲、葉張寶蓮、葉坤昌、葉淑絹、葉淑暖、陳嘉宏、陳 嘉勛、陳信豪、張貽發、張文安、張幸芝、張文華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陳述,惟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㈢被告葉坤松、葉淑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葉文謨於48年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堪認被繼承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而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 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 分割,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㈢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 平性、原告主張、到庭被告之意見,認就附表一所示土地,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故是原告本 件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文謨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36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36 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36 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36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216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葉坤庭  1/36 2 葉鋕洋  1/36 3 葉謝汶  1/36 4 葉淑琴  1/36 5 葉淑玲  1/36 6 陳來旺  1/108 7 陳品睿  1/108 8 陳品臻  1/108 9 葉張寶蓮  1/42 10 葉坤松  1/42 11 葉坤昌  1/42 12 葉淑絹  1/42 13 葉淑利  1/42 14 葉淑暖  1/42 15 葉淑滿  1/42 16 李樹奇  1/24 17 李玉麗  1/24 18 李玉春  1/24 19 李玉英  1/24 20 陳嘉宏  1/18 21 陳嘉勛  1/18 22 陳信豪  1/18 23 陳麥  1/6 24 張貽發  1/30 25 張文安  1/30 26 張幸芝  1/30 27 張文華  1/30 28 張文玲  1/30

2024-11-22

PCDV-112-家繼訴-195-20241122-1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 原 告 廖怡雯 訴訟代理人 陳映羽律師 被 告 陳彦羽 上列當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 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之聲明,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500,000元,依上開家事事件法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 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惟原告未據繳納。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22

PCDV-113-家財訴-41-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2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母親B於民國112年5月22、23日攜 受安置人A至醫院檢查後,經醫師評估受安置人左右腦皆有 硬腦膜下出血,且有立即住院之必要,故將受安置人收治住 院;受安置人母親稱不清楚受安置人為何受傷,認為係受安 置人會頻繁搖頭及習慣打自己的頭所致。聲請人評估受安置 人之傷勢嚴重,而受安置人母親及其男友對於受安置人之傷 勢皆無法清楚說明,亦無法了解傷勢之嚴重性,評估受安置 人於家中並未獲得適當照顧,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 人於112年5月24日10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6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為未 成年人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 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1月26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 字522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 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於本次 保護安置期間113年9月13日、113年10月24日有安排親子會 面,B見到受安置人後,大多會要求受安置人與其擁抱或不 斷詢問受安置人知不知道她是誰等等問題,受安置人大多閃 躲B擁抱,或者找尋遊戲室裡的玩具遊玩,B則會一直跟隨在 受安置人身後將其拉至懷中。會面過程中,B時常會使用手 機,有時拉著受安置人自拍,有時拉著受安置人與B同居人 視訊,受安置人於會面中大多面無表情,也不會主動回應B 要求。會面结束後,社工與B討論會面過程,B總會認為受安 置人與自己不親近,社工提醒B身上煙味過重,B來會面前能 先準備替换衣物,減少菸味;且受安置人已經長大,B應該 準備些許遊戲或話題與受安置人互動,B皆稱會做出調整及 改變,但於下次會時,大多還是重複同樣的會面模式。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10月23日發文要求B接受親職教育輔導 10小時,惟親職教育輔導單位於112年11月及113年3月各聯 繫一次,B以近期無法配合為由拒絕參加。113年10月24日, 社工員再次提醒B須完成相關課程,B承諾會於半年內完成。 另於113年8月30日,社工陪同受安置人回診追蹤腦傷之積血 ,醫師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又113年10月3日,社工原預計當 日陪同受安置人至醫院進行語言治療相關評估,但因颱風天 取消,後續安排於113年11月12日回診。113年11月1日,社 工陪同回診受安置人過去腦傷之積血,原腦中有約0.8m之大 小之瘀血已完全吸收,醫生表示受安置人已與同年齡小孩無 異。因B親職能力不足,且無意願學習及改善又無法配合社 工家庭重整之處遇,後續將向受安置人其他親屬了解照顧受 安置人之意向,持續評估後,將向法院聲請停止B對受安置 人之親權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先前腦部出血嚴 重,且B無法交代清楚受傷之過程,受安置人復原階段需大 量密集之照顧,B育兒知能不足且受限於其醫療知識之缺乏 和固執,現有之照顧支持系統難以提供受安置人充足之照顧 ,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疏忽照顧之風險,是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18

PCDV-113-護-708-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17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請求與被告甲○○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請求與被告甲○○離婚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起訴,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18

PCDV-113-婚-51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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