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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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黃永吉 被 告 蔡國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6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DM-112-交重附民-17-2024111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 原 告 陳仁宗 被 告 林熯錡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仁宗主張:被告林熯錡與同案被告盧明楠、周庭竹等 人共同向原告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新臺幣( 下同)2,560,000元之損害,故請求被告林熯錡應給付原告2 ,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林熯錡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 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林熯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雖係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及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起訴書為據。然查,觀諸上開案件之起 訴書所載內容,原告係將遭詐之款項900,000元面交與證人 即少年○○○,再由證人○○○交與同案被告盧明楠轉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起訴書並未認被告林熯錡 有涉及原告遭詐欺之部分,復參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 告林熯錡有參與原告遭詐欺之部分,顯見原告非屬被告林熯 錡本案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則其與被告林熯錡間既無刑事案 件繫屬在本院,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以林熯錡為被告 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若原告仍認需向被告林熯錡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應另 行提出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DM-113-附民-284-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蒝穜(原名黃美芳) 陳妤姍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黃蒝穜被訴部分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陳妤 姍被訴部分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建志被訴部分移送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 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58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蒝穜因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 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方法逃漏稅 捐罪嫌;被告陳妤姍、陳建志各因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706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8 月15日繫屬於本院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 日北檢力歲111偵30706字第113908138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 章戳(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黃蒝穜之住所位在○○○○○○○○○○○(完整 地址詳卷);被告陳妤姍之戶籍設在桃園○○○○○○○○○,實際 住所則在桃園市○○○○○○(完整地址詳卷);被告陳建志之戶 籍設在臺南○○○○○○○○○○○○○,實際住所則係臺南市○○○○○○( 完整地址詳卷),且均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業據被告3人分 別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8、94頁、第99 -10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42頁,第47、67、75頁 )在卷可稽,足見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3人之住、居所地 均非在本院轄區。  ㈢又被告黃蒝穜擔任霏凡有限公司(下稱霏凡公司)之實質負 責人之期間為106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月9日止,斯時係由 其姪女即證人黃渝涵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陳妤姍擔任霏凡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期間則係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07年4月 17日止;被告陳建志擔任霏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期間則自 107年4月18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且被告3人擔任霏凡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名義負責人之期間,霏凡公司之營業登記 地分別設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桃園市○○區○ ○○街000號。後於107年5月16日,霏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游 士億始將霏凡公司之營業登記地變更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00樓等情,業經被告黃蒝穜、陳妤姍供認在卷(見偵3070 6卷二第545頁、第551-553頁,卷三第17-19頁,本院審訴卷 第66頁),核與證人黃渝涵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706卷 二第466頁)大致相符,復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307 06卷一第55-67頁)附卷可佐;再參以公訴意旨並未記載被 告3人上開犯行之行為地點,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3人 係在本院轄區內為該等犯行,自難認被告3人之犯罪行為地 係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本件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3人之住、居 所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被告3人所涉 上開罪嫌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依被告3人自陳之實際住所,分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彰化、桃園、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706號起訴書。

2024-11-12

TPDM-113-訴-1154-20241112-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7號 原 告 邱鈴琴 被 告 林季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8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交簡附民-157-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吳思翰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思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 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 ㈠、被告吳思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後,指定保證金額為新臺幣1萬元,被告如數繳納現金後 業經釋放,此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筆錄(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至76頁)、本院被告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卷第79頁)、國庫存款收款書(本 院卷第80頁)在卷可稽。 ㈡、然本院113年9月16日審判期日之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 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戶籍地( 下稱致遠一路地址)、被告陳報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2樓之居所(下稱自強街地址)及被告辦理本案具保程 序時所填寫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聯絡地 址(下稱蘆洲區地址),致遠一路地址及蘆洲區地址部分均 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 於113年8月12日分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自強街地址部分則 已由被告之同居人於113年8月27日代為收受,且被告於上揭 審判期日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卻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代為拘提,仍拘提無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 89至93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3頁)、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175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0月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86 31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151、155至16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警蘆 刑字第1134416069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 169至172頁)附卷可參。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顯已逃匿。 ㈢、據此,被告既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DM-113-訴-273-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緯宏 指定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 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路○○○巷○○ 弄○○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甲○○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伍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又依本 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8月15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已坦承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發起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 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7 號卷第164頁),且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上揭各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1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本案既尚未確定, 則本案嗣經上訴後,非無可能於後續審判程序另須調查其他 證據,故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仍具有上述羈押原因。然 本院衡酌被告現已遭羈押達數月,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所有 犯行,是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悔悟,足認其 日後翻異前詞或勾串其他共犯、證人之可能性應有所降低, 併參以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等情,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且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 開保證金,則本院即認為羈押必要性依然存在,爰併諭知被 告應自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考量目前訴訟 進度,認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另諭知自即 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9 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DM-113-訴-947-2024110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瀚興 被 告 陳銘聰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67號所為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27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2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3年9月23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6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 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3年9月27日 送達至聲請人位在臺北市松山區之地址,且由聲請人之受僱 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見高檢署卷第20頁)附卷可稽。又聲 請人雖未另行委任律師,惟其具律師資格乙節,業經本院以 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核無誤,本院參酌最高法院94年第6 次、第7次刑事庭決議允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庸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之同一法理,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目的既係藉由 專業律師制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篩檢,故倘 聲請人具備律師資格,即無強令聲請人另外委請律師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見本院卷第5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之要件 ,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 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 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所載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 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 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 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本院觀諸臺北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 731號(後改分為113年度偵字第17083號)、113年度他字第 2927號(後改分為113年度偵字第17084號)聲請人涉嫌誣告 之案件,均係由證人許○○具狀向臺北地檢告發聲請人涉犯誣 告罪嫌等節,有上開案件之偵查卷宗卷皮、刑事告發狀之影 本及一審偵查他案案件資料等(見臺北地檢他字5591卷第63 -65頁,高檢署卷第12-14頁、第16頁)在卷為憑,被告並非 提出告訴之人;復參以證人許○○於偵訊時係指述:上開案件 之刑事告訴狀均係其撰擬,當初聲請人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聲請人明知被告並無行竊之舉,卻仍提告被告涉嫌竊盜。其 手上有相關資料可以提供等語(見臺北地檢他字5591卷第72 -73頁),證人許○○顯係依自身所持之相關資料而具名向臺 北地檢提告聲請人,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與證人許 ○○共同對聲請人表達訴追之意,自難認被告有何共同誣告之 情。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誣告罪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 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2024-11-01

TPDM-113-聲自-250-2024110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麗楨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黃至溱 黃羽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4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34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鄭麗楨前以被告黃至溱、黃羽銘涉犯 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434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 再議無理由,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42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等節,業經本院 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21號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4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 請人之受僱人於113年5月30日代為收受前揭處分書後,聲請 人於113年6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4542號卷[下稱高檢卷]第23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 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4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頁)、刑事委任狀(本院卷第95頁)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 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有資金需求,因而於10 9年9月間透過案外人邱俊銘向被告黃至溱借款新臺幣(下同 )650萬元,並以信託法律關係(下稱本案信託關係)為原 因,將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及地下2層房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 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至溱,同時約定聲請 人為本案信託關係之受益人,詎被告2人明知被告黃至溱嗣 將本案房地出賣予被告黃羽銘(下稱本案交易)時,其等實 際成交價格並非5,080萬元,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代書向承辦 公務員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為5,080萬元,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本案交易實際成交價格確為5,080萬元 ,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記 載實際登錄價格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不動產實 際交易價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黃至溱間 曾就本案信託關係進行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而 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黃至溱曾自承其當初僅係先委 請代書暫以5,080萬元之價格進行實價登錄之申報,嗣更進 一步供稱其與被告黃羽銘間所進行之本案交易乃出於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並坦認本案交易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金額 亦屬虛構,足見被告2人曾共同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甚明,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未針對被告2人委請 代書申報之實價登錄價格恐係虛偽不實乙節為調查,顯具有 未詳盡調查、偵查不完備及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四、按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 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 ,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時,該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僅 謂:「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條文或修正理 由內敘明具體之審查標準,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 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同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 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進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實心證為必要,惟仍 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經認定有罪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 六、被告2人於偵查中固均坦承聲請人前曾以本案信託關係為原 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至溱,同時約定聲 請人為受益人等節,亦坦認被告黃至溱嗣曾以本案交易為原 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羽銘,其等並曾委 請代書向承辦公務員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為5,080 萬元等事實,惟其等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被告黃至溱辯稱:我與被告黃羽銘間所存之本案交易為真實 交易,本案交易之買賣總價確實為5,080萬元;我當初決定 本案交易價格時曾參考本案房地附近之實價登錄價格,也有 考慮到本案房地存有以聲請人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行)間之借貸關係為原因之抵押權(下稱本案抵押權),而 最終係由我決定本案交易之買賣價金後,再跟被告黃羽銘說 等語;被告黃羽銘辯稱:我與被告黃至溱間所存之本案交易 為真實交易,本案交易之買賣總價確實為5,000萬元初;當 初被告黃至溱跟我講本案交易之買賣價金後,我有評估過該 價格確實符合實價登錄之金額,另外雖然我當時必須要承擔 本案抵押權之原因債權,而當下我確實尚無法得知聲請人與 玉山銀行間之借貸金額究竟為何,但我認為被告黃至溱是我 胞姊,她不會騙我,所以我後來還是向被告黃至溱購買本案 房地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以本案信託關係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黃至溱,同時約定聲請人為本案信託關係之受益 人,嗣被告黃至溱則另以本案交易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羽銘,被告2人並曾委請代書向承辦公 務員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為5,080萬元等節,業據 被告2人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2 1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2、14至17、200至202頁),核與證 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9396號卷[下稱他卷]第166頁、偵卷第22至 24頁),並有以本案信託關係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 (偵卷第31至35頁)、聲請人與被告黃至溱於109年9月4日 所簽立之協議書(偵卷第37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 2年10月3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27015051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 異動索引表、以本案交易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他 卷第111至120、137至153頁)、本案交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他卷第7至17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詢結果頁面(他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固堪以認定。 ㈡、惟查,綜觀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及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他卷第3至6、157至158 頁、本院卷第5至13頁)可知,聲請人認被告2人曾委請代書 向承辦公務員虛偽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無非係以 被告黃至溱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書狀為其論據。然: 1、被告黃至溱於另案民事訴訟中雖曾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其撰寫 書狀,書狀內並表明被告2人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 時,係因聲請人不願向被告2人說明其先前向玉山銀行借款 後所剩之貸款餘額,被告2人始被迫先委請代書以5,080萬元 作為實價登錄之申報金額,欲否認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金額 為5,080萬元,此有被告黃至溱111年5月24日民事答辯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二)(他卷第23頁)、111年10月5日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他卷第41頁)存卷可佐,惟當事人於民事訴 訟中所為之主張,極有可能摻有訴訟策略之考量,故縱使被 告黃至溱之訴訟代理人曾為被告黃至溱撰寫前揭書狀,其自 可能係為提高勝訴機率,始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提出本案交易 實際成交價格並非5,080萬元之抗辯,尚難執此遽認被告黃 至溱已坦承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並非5,080萬元,並推 認被告2人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2、又被告黃至溱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曾 另為被告黃至溱撰寫書狀,並於書狀內表明「近日上訴人( 按:即被告黃至溱)與黃羽銘均收到傳票,表示因偽造文書 罪而被告。……因(按:應為『應』之誤繕)係鄭麗禎又以上訴 人與黃羽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偽造買賣契約而提出告訴 ,此與……被上訴人(按:即聲請人)對於上訴人與黃羽銘間 之買賣契約業已承認相互矛盾……原本被上訴人要主張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主張出售與黃羽銘之契約無效,既如此上訴人 自無義務為被上訴人清償相關債務,如被上訴人仍堅持主張 上訴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將同意其意見,並主張 原審自始至終的計算方式全部抹掉重新計算,如 鈞院認為 浪費司法資源,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責」等旨,此有被告黃 至溱112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他卷第159至160 頁)。然綜合上揭書狀前後論述脈絡,明顯可知當時實係因 被告黃至溱之訴訟代理人認聲請人欲主張被告2人間所為之 本案交易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其為凸顯聲請人此舉恐 將使另案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所進行之成果全數化為烏有、 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始表示若聲請人執意如此主張,被告 黃至溱亦將選擇虛耗司法資源之答辯方向,藉此表達其對於 聲請人訴訟策略之不滿,其實際上並無欲主張本案交易係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意。是自無從片面擷取前揭書狀內容 並以去脈絡化之方式進行理解後,執此推認被告黃至溱已坦 承其與被告黃羽銘間所為之本案交易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並認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㈢、再者,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中,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 價格為5,080萬元乙節已列為聲請人與被告黃至溱間之不爭 執事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在 卷可參(他卷第186頁),可見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聲請人 對於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為5,080萬元乙事亦不再爭執 。且觀諸前揭判決內容可知,被告黃至溱將本案房地出售予 被告黃羽銘後,本案信託關係即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故 另案民事訴訟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黃至溱扣除處理信託事 務之必要費用後,其應返還予聲請人之款項究為若干(他卷 第188至189頁),是果若被告2人當時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 交易價格時,係委請代書虛報不實金額,則其等自可刻意將 本案交易之成交價格大幅低報,致使本案交易買賣價金扣除 被告黃至溱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後已無餘款,聲 請人便無從再依據本案信託關係請求被告黃至溱返還款項; 惟於另案民事訴訟中,第二審判決結果認定若將本案交易實 際成交價格以5,080萬元為計,被告黃至溱尚須向聲請人給 付379萬9,466元之餘款,此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無訛(他卷第189頁),由此可見 被告2人當時委請代書向承辦公務員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 交價格為5,080萬元後,反而導致被告黃至溱尚須向聲請人 給付將近500萬元之款項,故被告2人當時委請代書向承辦公 務員申報之本案交易成交價格是否係虛偽不實,顯有疑義。 ㈣、至聲請意旨雖另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針對被告2人 委請代書申報之成交價格恐係虛偽不實乙節進行調查,主張 本案偵查程序存有偵查不完備之瑕疵等語。惟查,不動產買 賣雙方不僅可能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買賣價金,亦有可能 係由出賣人承受債務以充作買賣價金之給付,容有多種可能 ,實難期待偵查機關須就被告2人間所有金融往來內容進行 一絲不漏之調查,方能得出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結論, 更何況倘若以此方式進行調查,反倒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 準此,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持論據,既均難以推認被告2人 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如前述,且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亦另依據另案民事訴訟判決結果及被告黃羽銘代 聲請人清償債務之證據,詳敘其等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 足之理由,則自難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為其他調 查為由,逕認本案偵查程序存有偵查不完備之瑕疵。從而, 聲請意旨前開所指,仍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 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 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 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DM-113-聲自-147-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0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50號),嗣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永津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追蹤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利用設備」 應予刪除、第6行「張黃鈺婷接獲」應補充更正為「張黃鈺 婷於同日23時30分許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 ,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 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 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 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查被告係以GPS結合通訊網路,利用 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汽車之所在位置資訊,再進一步進行分 析比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以電磁紀錄竊錄」 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隨時 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 ,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 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係利用GPS竊錄告訴人所在位置 、移動方向之電磁紀錄,並非使用工具或設備擴張自己之視 覺功能,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已如前述,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 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容有誤會,惟此屬 同條內之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竊錄之行 為,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區分,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未能尊重他人隱私,擅自裝設GPS追蹤器在告 訴人駕駛之車輛,顯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30頁),併參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GPS追蹤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   被   告 鄭永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津未經張黃鈺婷同意且無正當原因,基於無故利用設備 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22時24分 許,接近張黃鈺婷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徒手裝設GPS追蹤器在該車車 底,以此方式利用設備窺視張黃鈺婷之非公開活動。嗣因張 黃鈺婷接獲社區保全人員告知,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黃鈺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津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黃鈺婷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聯徵信 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扣案追蹤器外觀照片、通聯調閱查 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牌照各1份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窺 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又扣案之追蹤器1臺為竊錄之物品 ,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0-31

TPDM-113-簡-3345-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耀駿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郭欣妍律師(於113年9月24日陳報聲請解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裁定延長羈押,被告及其辯護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225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 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耀駿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梁耀駿與同案被告蘇偉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5日 訊問後,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俱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鑒於重罪常伴隨逃亡及勾 串共犯之高度可能性,且其等俱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而有 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 共犯之虞,俱有羈押理由,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俱自該日起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被告辯護人林倩芸、郭欣妍律師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當庭 詢問就被告繼續羈押及解除禁見有何意見後,均答稱再具狀 表示意見等語,本院並當庭告知定於同年月26日續行審理( 見113訴787卷,下稱訴卷,第410頁),嗣其等於21日後之 同年月24日具狀陳報稱:聲請解除委任郭欣妍律師,本案唯 一辯護人林倩芸律師請喪假不克於2日後到庭,未就被告繼 續羈押及解除禁見事項表示任何意見;嗣本院於同年9月26 日詢問被告就繼續羈押及禁見詢問有何意見,被告則表示希 望可以新臺幣50至80萬元交保,對禁見無意見等語(見訴卷 第463頁),經本院考量原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於 同年9月30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四、嗣辯護人以延長羈押未通知辯護人到場辯護為由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撤銷前揭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於同日再次通知辯護人到場並提訊被告後,被告仍坦承有本案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不諱,且業據同案被告蘇偉賢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從香港入境臺灣來收本案包裹是「善變老王」電話聯繫我來的,他香港名「家豪」,電話中他說因為簽收包裹的人有事要回香港、不能再做了,讓我去把錢收回來,我答應後,便由他們幫我訂機票,我準備搭機入境臺灣前,「hoho」及「RC」都在香港機場等我,我一到臺灣約定地點就被抓了,現在想起來,覺得還蠻像一個局。之前我還有跟被告於113年4至5月間一起來過臺灣,那次是因為我虧錢而財務困難,接了個收包裹的工作,本來說好是每收1個包裹酬勞港幣1萬元,沒事時還有每週生活費港幣6000元,來臺當天早上我才被加入一個群組(下稱群組A)裡,成員有「善變老王」、「hoho」及「RC」,該次搭機前我到香港機場才看到「hoho」及被告,「hoho」跟我說有事就找被告,被告並當場上網辦理我的入臺簽證手續,之後我便與被告一起搭機入臺;該次在臺期間,我沒付過住宿費,訂房要續都是跟被告說,沒有拿到說好的生活費時,也是向被告反應,我沒有在群組A裡問為什麼都是找被告,不知道被告來臺負責什麼,但因為收包裹需要地址,他們於群組A裡說過要我安心,要請被告去找收包裹的地址,我與被告用通訊軟體接洽時,他也說過找收包裹的地址很容易,只要找個i郵箱就好了;之前聊天時,我還聽「hoho」說被告待過東埔寨,也聽被告說他在臺灣讀過書、認識「善變老王」,就我認知,我剛接這個工作,被告就是幫老闆做事的人等語(見訴卷第389-402頁),並與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因為以我名義作為收件人、寄達i郵箱(址設西門町電影公園)之本案包裹(內含總淨重約980公克之大麻花)收不到取件的驗證碼,「阿智」即「RC」才於113年5月7日緊急通知我來臺處理,我便搭乘同日21時45分香港起飛班機前來臺灣;來臺前,於同日16時48分許「河馬」用「~Tc」的帳號跟我聯繫訂旅館事宜時,我語音回覆如果本案包裹的i郵箱就是我之前提供給「阿智」的,隔壁就有一個旅館,「河馬」於同日16時56分便向我確認本案包裹的i郵箱就是我之前提供給「阿智」的沒有錯後,我才回他「是的話我就住艾特文旅」,就我的認知,「阿智」就是要以i郵箱建立送貨管道,因我於出事後配合員警聯繫「阿智」等人,然後才有蘇偉賢搭機飛來臺灣的事情,這不是本來就說好的等語(見訴卷第76-77頁,113偵16735卷【下稱偵卷】第27頁)俱屬相符,並有本案包裹相關搜索扣押筆錄、照片等卷內事證可佐。 五、綜上,堪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情節難謂輕微。鑒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而重罪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提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危險;復參以被告長年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除多年前曾於我國就學外,係為特定任務始入境我國,縱何皓元代理被告姊姊梁冠瑩有於113年9月19日簽訂住宅轉租租賃契約書(見113抗2253卷【下稱抗卷】第27-65頁)之情事,及陳報稱前揭住宅將會作為被告將來之在臺居所,仍然難謂被告在我國有固定住居所,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迄今仍就所參與之犯罪事實範圍、犯罪支配程度主張不知情、洵屬湊巧之辯解,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又酌以被告所參與之犯行係自境外運輸大麻入境,且依其等 原定計畫將在我國境內建立常設之運毒管道,對我國之社會 治安危害、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所生影響 非輕,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為繼續執行羈 押仍屬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 原則之要求,且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 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參酌被告對羈押期間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意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被告 自113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於前揭延押訊問期日,請求准予以新臺幣50至80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情節,既如前述, 卷內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 請之事由,爰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得抗告。

2024-10-30

TPDM-113-訴-787-2024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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