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綽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762號、第50763號、第50764號、第50765號、第50766 號、第50767號、第50768號、第50769號、第50771號、第51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俊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關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最末行補充「附表編號5、7、8『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 已尋獲發還」。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第1行「113年4月4日22時11分某時,於某公車上..」,補充 更正為「113年4月4日15時23分至同日22時11分間之某時許 ,於新北市新莊區內行駛之某公車上..」。  ⒉末3行「中港路97號」,更正為「中港路197號」。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部分:   ⒈編號1「竊取地點」欄所示地點之末行,補充為「..1樓外之 街道旁」。  ⒉編號3「竊取地點」欄所示地點之末行,補充為「騎樓」。  ⒊編號6「竊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更正為「112年8月28日20 時至同日21時許間」;「竊取地點」欄所示地點之末行,補 充為「..217號前騎樓」;「竊取物品」欄所示金額,更正 為「450元」。  ⒋編號7「竊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17日19 時57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  ⒌編號8「竊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5日12 時50分許」;「竊取物品」欄另補充「已發還」。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   補充證據「目擊證人林千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112年10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見偵69216號第6、11頁)」。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  ⒈第1、2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罪嫌」,補充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9罪)」。  ⒉另補充「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 其他電子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 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 、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 ,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 。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 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 而論。本件學生證係兼具悠遊卡功能,被告單純持本件學生 證悠遊卡感應消費扣款,不過僅係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 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屬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 ,而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 告訴人就本件學生證悠遊卡以外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 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 後行為,不另處罰」。  ⒊另補充「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 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 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 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 犯行時,告訴人許○奇(民國00年0月生)雖係未滿18歲之少 年,而被告為成年人,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按,惟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又被告竊取財物時,告 訴人並未在場,且失竊之腳踏車係停放在街道旁,衡情尚難 知悉該所有者之實際年齡,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竊 時即已知告訴人為少年,而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尚難認 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故 意對少年犯罪加重事由適用,併予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警詢中固大致坦承犯行, 惟於偵查中反覆其詞,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拘役、罰金 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 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再參酌已有部分財物尋獲(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5、7、8)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其餘 部分均迄未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 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編號10所示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宣告刑為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 定。  ㈡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 1至4、6、9「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上附表編 號5、7、8「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 ,惟已尋獲由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3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被告持所侵占之本件悠遊卡消費購物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3筆消費,均屬其犯罪所得,合計新 臺幣9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 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 占之本件悠遊卡1張,未據扣案,雖同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此物件具專屬性,被告亦稱已丟棄等語明確,告 訴人若辦理掛失,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灰色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2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3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4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5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已發還 6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6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籃肆個、空酒瓶捌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7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已發還 8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8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已發還 9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9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世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6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9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71號                   113年度偵字第51559號  被   告 李世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世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 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得手後隨 即離去。後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附表所示竊取物品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李世俊於民國113年4月4日22時11分某時,於某公車上拾獲廖 允榮遺失之悠遊卡1張(原置放於廖允榮移失之皮夾內),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 悠遊卡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13年4 月4日22時11分許,持上開悠遊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美聯社,利用上開悠遊卡之電子錢包功能,在電子錢包餘額 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新臺幣( 下同)36元。後於同日22時31分許、3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小北百貨-新莊中港二店,以上開方式,分別消費38 元、16元。嗣廖允榮發現上開悠遊卡遭盜刷後,隨即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進登、廖允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耿 豪、許○奇、趙惠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周思 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俊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告訴人廖允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 表所示相關案號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黏貼表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悠遊卡刷卡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贓物保管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而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 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前一行為即侵占犯行造成之損害 ,且因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欲判 斷,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不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利用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併予敘明。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罪嫌,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竊取物品及消費商 品,係被告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侵占物品含告訴人廖 允榮所遺失短夾及在內之現金1,400元、面額1,000元之統一 超商禮券1張、學生證等物,惟被告僅坦承拾獲並侵占上開 原放置於短夾內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織悠遊卡,而依上 開事證,雖可見被告有盜刷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悠遊卡 ,惟未有被告從告訴人廖允榮之短夾內抽取現金、禮券並花 用之相關事證,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 有侵占其餘物品之情形,惟縱認告訴及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 情節為真,因與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間,屬 同一社會事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呂錦蕙 (未提告) 113年3月15日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銀灰色熱水器1臺 (價值1萬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762號 2 張耿豪 (提告) 113年3月11日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老么牛肉麵店) 愛心零錢箱 (內含400元現金) 113年度偵字第50764號 3 蔡進登 (提告) 113年4月25日23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腳踏車1輛 (價值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765號 4 洪福欽 (未提告) 113年4月17日23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腳踏車1輛 (價值3,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766號 5 許○奇 (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提告) 113年3月12日晚間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腳踏車1輛 (價值3,500元) (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767號 6 周思吟 (提告) 112年8月28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酒籃4個、空酒瓶80個(價值共4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768號 7 康明月 (未提告) 112年10月17日2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旁變電箱前 腳踏車1輛 (價值5,000元) (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769號 8 盧柏志 (提告) 112年10月5日1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德店前 愛心零錢箱內零錢 (22元現金) 113年度偵字第50771號 9 趙惠萍 (提告) 113年5月9日23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 腳踏車1輛 (價值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1559號

2025-02-24

PCDM-113-簡-5052-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哲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證 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行「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應 更正為「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暨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 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於聲請書雖論被告涉犯法條為犯詐欺得利罪嫌 云云,然本案正犯「劉泰辰」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所詐得之物為亞培小安素、購物袋等財物,此經聲請書載 明於事實欄內,是此應為詐得財物無疑,聲請書竟論詐欺得 利,應有誤載,本院更正如上,此因想像競合犯關係,僅論 以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最終論罪結果並無出入, 縱使更正適用法條,與被告論罪並不生實質防禦權之影響, 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84號   被   告 張嘉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哲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 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詐欺得利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9時51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其於113年2月2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 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出借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劉泰辰」(音譯)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嗣「劉泰辰」在取得 本案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準私文書 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郭珊儒之同意或授權,於 113年2月13日19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或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冒用郭珊儒之名義,輸入郭珊儒申設於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之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卡 號、有效年月、安全碼等電磁紀錄資訊及本案門號,以假名 「黃楷宏」註冊第三方支付業者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即「丁丁連鎖藥局」,下稱諾貝兒公司)之「丁丁PAY」電 子支付功能,用以表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信用卡綁定「丁丁 PAY」用以支付或消費,足生損害於郭珊儒及諾貝兒公司對 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劉泰辰」旋承前犯意,於113 年2月13日19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丁丁藥局 春日店」,以「丁丁PAY」第三方支付方式,消費購買2罐「 亞培小安素」(新臺幣【下同】1罐1,445元)及購物袋1個 (下合稱本案商品),計2,892元,偽造屬準私文書之不實 電磁紀錄之消費訂購單,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由網路傳輸 予諾貝兒公司以行使,並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至台新 銀行之收單伺服器,使諾貝兒公司及台新銀行均陷於錯誤, 誤以為郭珊儒本人或經其同意或授權之人以第三方支付方式 消費本案商品,並同意或授權該些費用附加於本案信用卡之 簽帳費用而核准撥款,「劉泰辰」因而詐得價值2,892元具 有財產價值之本案商品,足生損害於郭珊儒、諾貝兒公司及 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郭珊儒發覺 有異,始悉本案信用卡遭人盜刷,遂向台新銀行申請爭議款 項,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珊儒、諾貝兒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郭珊儒、諾貝兒公司所屬「丁丁藥局春日店」副店長許 芷寧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即時消費記 錄、「丁丁連鎖藥局」扣款資訊、會員資料、台新銀行特電 消費款查詢通知單、「亞培小安素」商品頁面翻拍照片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 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幫助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正犯「劉泰辰」以本案信用 卡綁定「丁丁PAY」,並利用「丁丁PAY」消費購買本案商品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盜刷本案信用卡之目的下為之,復具有 目的手段關係,可認其行為局部同一,而屬同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亦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再卷內現存卷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末被告前雖亦因提供本案門號涉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5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然該次被告係於113年3月間提供予「戴殷銓」使用,本案 被告係於113年2月間提供予「劉泰辰」使用,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姑不論「戴殷銓」與「劉泰辰」是否如被告 所說為同一人,被告前後提供兩次本案門號之時間相距約1 個月,尚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自非屬同一行為,本案 自不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2-24

PCDM-114-簡-331-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希桀 李佩貞 劉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希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李佩貞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籌碼、供賭博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當場扣得籌碼、撲克牌、切牌、監視 器、DEALER牌、賭資等物」應補充「《(詳附表:扣案現金、 籌碼及賭博物品分類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論罪:(一)、就被告林希桀部分應補充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就被告李佩貞部分應補充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又被告林希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3罪名,被告李佩貞、劉芸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就被告林希桀、劉芸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李佩貞部分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以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論罪:(二)沒收、⒈應更正為「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籌碼當場供賭博之物及監視器2個均係被告林希桀所有,前者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後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均請宣告沒收之。」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希桀、李佩貞及劉芸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 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 ,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林希桀係實際負責人並提供賭博 場所,而被告劉芸則係受雇於被告林希桀負責荷官工作、被 告李佩貞則接引客人等工作,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兼衡其等 均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聲請書固 謂被告林希桀於警詢時自承:經營賭場總獲利約新臺幣(下 同)8萬元等語;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賭場是113年11月 開始,每周營業3次,每次營業獲利約5,000元至1萬元等語 ,另卷附「老婆」LINE記事本敘明:「1/6 11200、1/11 72 00、1/00 00000、1/00 00000、1/18 4800」照片,被告林 希桀亦自承係計算當日賭場營業獲利等語,是依據被告林希 桀上揭自白及證據資料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47,400元,超 過部分僅有被告自白尚難據其單一自白認定犯罪所得,在此 範園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後,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現金、籌碼及賭博物品分類表): 種類 項目 數量 單位 備註 現金 新台幣 6,000 元 編號1-1 新台幣 7,200 元 編號2-1 新台幣 700 元 編號3-1 新台幣 100 元 編號5-1 新台幣 13,598 元 編號6-1 新台幣 1,100 元 編號6-2 新台幣 6,060 元 編號7-1 新台幣 2,450 元 編號8-1 新台幣 1,100 元 編號9-1 新台幣 6,370 元 編號10-1 新台幣 1,740 元 編號11-1 現金總和 46,418 元 上揭財物另依社維法處理 籌碼 籌碼 2,660 元 編號1-2 籌碼 920 元 編號2-2 籌碼 2,240 元 編號3-2 籌碼 7,400 元 編號4-2 籌碼 8,660 元 編號5-2 籌碼 4,000 元 編號6-2 籌碼 1,940 元 編號7-2 籌碼 4,760 元 編號8-2 籌碼 2,740 元 編號9-2 籌碼 4,580 元 編號10-2 籌碼 2,000 元 編號11-2 籌碼 903,160 元 編號1-3 籌碼總和 934,920 元 供賭博之物 撲克牌(已使用) 2 副 編號1-4 切牌 1 張 編號1-5 DEALER 1 個 編號1-6 撲克牌(未使用) 4 盒 編號1-7 監視器 2 個 編號1-8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號   被   告 林希桀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佩貞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 芸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希桀與劉芸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林希桀擔任場所負責人,自民國113年11月 間起,向不詳之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作為賭 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並提供籌碼、撲克牌等賭具,招攬 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林希桀復以時薪新臺幣(下同) 500元雇用劉芸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牌等工作;李佩貞 則基於幫助林希桀提供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引導賭客上樓 賭博。渠等與賭客對賭之方式係以撲克牌與籌碼作為賭具, 以「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林希桀則收取賭客贏得賭 金之5%作為抽頭金。嗣於114年1月20日23時40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至本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籌碼、撲克牌、切牌 、監視器、DEALER牌、賭資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 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希桀、李佩貞與劉芸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韋德、李韋毅、陳義榮、許佳瑜 、章宸豪、于浚洋、吳紹銘、陳彥廷、楊郁婷於警詢陳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擷圖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林希桀與劉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李佩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林希桀 與劉芸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林希桀與劉芸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李佩貞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沒收:   1、至扣案之抽頭金2240元(籌碼、僅係劉芸擔任荷官時使用) 、籌碼90萬6,740元、撲克牌6副、DEALER(計時器)1個、 切牌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監視器2個均係被告林希桀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2、被告林希桀於警詢時自承:經營賭場總獲利約8萬元等語 ;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賭場是113年11月開始, 每周營業3次,每次營業獲利約5,000元至1萬元等語,另 卷附「老婆」LINE記事本敘明:「1/6 11200、1/11 7200 、1/00 00000、1/00 00000、1/18 4800」等語,被告林 希桀亦自承係計算當日賭場營業獲利等語,請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後,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3、被告劉芸自承本案尚未領取報酬,身上扣案700元是自己 搭車的現金等語;被告林希桀扣案之6,000元、被告李佩 貞扣案之7,200元部分,被告林希桀辯稱:不是抽頭金, 是跟親友借款所得等語;被告劉佩貞辯稱:係伊父親給伊 的現金,不是抽頭金等語;亦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係扣押 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工資、抽頭金,均尚難認此部分係犯罪 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2-24

PCDM-114-簡-464-20250224-1

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吳慧冠 兼陳○安之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葉宏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丁偉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3-交簡附民-90-2025022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洪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洪賓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另補充「按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顧 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該法第112條第5項第 5款明定處罰之規定。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 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 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所 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 。是故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舉辦說明會、銷售程式軟體或 跟單服務,提供期貨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介建議,則屬 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再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 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 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 換契約等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 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查被告 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在不特定人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台 指期當沖」群組中,以暱稱『David 齊』,推介其自行編製之 臺指期貨投資電腦程式及操作原則,使會員得以依循指導、 分析、說明進行操作進場投資,被告並因而獲有報酬,係未 經許可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無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破壞國家金融 交易秩序,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 ,且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 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 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 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 ,逕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將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 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 ,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 犯罪後就客觀事實已坦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期間、獲利規模及影響金 融交易市場程度之情節,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 任警務人員、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其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就被告所受之刑, 乃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就上開行為合計獲有新臺幣55萬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88頁反面),此部分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46號   被   告 齊洪賓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洪賓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於 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以帳號「台指期當沖」、暱稱「 David Chi」,刊登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簡稱臺指期)之 相關投資資訊,及販售臺指期投資程式等訊息,再於通訊軟 體LINE名稱「台指期當沖」群組中,以暱稱「David 齊」, 向不特定人兜售其自行編製之臺指期貨投資電腦程式(下稱 本案程式,包含基本款、進階款等)、操作指示,及依據臺 指期歷史交易資料,匯整自身交易心得而編製之特定投資策 略、交易模式及設定說明文件或檔案,並按每月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或每年12萬元(本案程式基本款),及每月加付 5000元(本案程式進階款)之方式,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收取報酬。葉祥裕、 張簡漢中、趙鵬翔(原名:趙鵬文)閱覽上開訊息後,隨與之 聯繫而以匯款方式購買本案程式、操作指示、投資策略、交 易模式,並聽取齊洪賓以通訊軟體進行之個別語音說明。齊 洪賓復於上開LINE群組,依盤前期貨交易狀況,傳送該期進 出場時機、買賣點位、交易方向(買空、買多)、支撐壓力等 建議資訊。葉祥裕、張簡漢中、趙鵬翔遂依照齊洪賓所提供 如「逆勢『四劍客(高空低多)操作法』」、「均衡多空+穩健S B寬軌」等交易模式,操作本案程式、閱覽上開建議資訊而 取得期貨顧問服務,齊洪賓則因經營上開期貨顧問業務,而 獲取約55萬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齊洪賓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趙鵬翔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葉祥裕、張簡漢中、曾科錦於調詢之證述。 (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趙鵬翔、張簡漢中使用金融帳戶之交 易明細 (五)LINE名稱「台指期當沖」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對趙 鵬翔之語音說明檔案,及被告撰擬之交易模式等投資策略說 明文件及檔案。 二、核被告齊洪賓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嫌。被告本件犯行,本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之特性,於 刑法評價上,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55萬2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2-24

PCDM-113-金簡-358-202502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益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益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另補充「范益祥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 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 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距離 ,貿然前行,與行駛在其前方停等紅燈號誌、轉為綠燈後尚 未起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 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 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就賠償 金額差距非微而無共識,告訴人亦表示無再調解之必要,請 求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7號   被   告 范益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益祥於民國113年2月11日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往南雅西路2段方 向行駛至大觀橋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車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設柏油、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與在前停等由林振行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林振行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胸及臀、右腿、雙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振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益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振 行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器光碟 暨其翻拍照片、肇事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 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2-24

PCDM-113-交簡-1385-202502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1段與龍 門路口時」,補充為「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1段與龍 門路口平面車道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槽化線往 右前方行駛,適右後方有林易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此」,更正為「竟疏未 注意由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貿然跨越槽化線往右前方外側車道 行駛,適右後方有林易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張」,更正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 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行經路段繪設有禁止變換 車道之槽化線,貿然由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向右斜切入外側車 道,肇致同向行駛在其右後方之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於偵查中即就賠償金 額存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共識,復經本院徵詢告訴人調解意 願時,表示無需再行調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21號   被   告 葉佳錠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錠於民國113年1月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1段往蘆洲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1段與龍門路口時,欲向右變 換車道,本應注意不得跨越槽化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槽化線往右前方 行駛,適右後方有林易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此,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易 承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膝蓋深度撕裂 傷6*6*1公分合併部分皮膚壞死、下巴撕裂傷1*0.4*0.3公分 、臉部、右手、右膝蓋左大腿及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葉 佳錠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葉佳錠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 二、案經林易承告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易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6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佳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24

PCDM-113-交簡-1642-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柯雪玉 受刑 人 即 被 告 王銘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雪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上列具保人柯雪玉因受刑人即被告王銘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刑保字第2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指定出具保證金10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乙情,有法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附卷可參。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存卷可憑。另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未帶同受刑人到案一節,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1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2份足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聲-651-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尚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尚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GB-509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積欠貸款恐遭銀行查獲,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 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 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前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食品加工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7號   被   告 宋尚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尚達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86 6號汽車)積欠貸款恐遭銀行查獲,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許,聯繫網路不詳賣家,以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購買偽造之「AGB-5099」車牌2 面後,懸掛在8866號汽車,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 於113年12月3日13時30分許,宋尚達將8866號汽車停放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 經警查獲,並由宋尚達提交上開偽造車牌2面由警查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尚達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8866-N9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866號汽車 車身照片、偽造車牌外觀照片等在卷可稽,偽造之車牌2面 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2-24

PCDM-114-簡-424-202502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轉彎車」,更正為「轉彎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2行「沿光復路1段68巷往新莊區方向直 行駛至」,補充為「沿對向即光復路1段68巷往新莊區方向 直行駛至」。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陳添來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 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由車陣 中左轉彎,致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受有傷害,被告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告訴人經本院徵詢調解意願 時,同偵查中所述仍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53號   被   告 陳添來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來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68巷往光 復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欲 左轉至對向店家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以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車陣中左轉,適馬玉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1段68巷往新莊區方向 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馬玉貞因而受有右側 手部挫擦傷、右側膝部、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馬玉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玉 貞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 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係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2-24

PCDM-113-交簡-1547-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