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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黎進成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44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 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4日遭上 訴人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上訴人車輛) 碰撞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惟 上訴人係於112年5月19日始買受上訴人車輛,故系爭事故與 上訴人無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未依首開說明具體指出原判決 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 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狀內未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 定,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足資參照。上訴人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後 ,迄今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 補正,應予駁回。 四、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 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7

KLDV-113-小上-30-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李雪花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三代公 法定代理人 胡懋椿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9萬1,06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0 6號拆屋還地事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 瑞芳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4日瑞土測字第10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232(4)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使用面積601.64平方公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0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核發民國113年7月11日執行命令。惟 上開執行命令所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4日瑞 土測字第10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32(4)所示之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使用面積601.6 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非 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上開執行命令顯不合法,是聲請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27號受理在 案,如能獲勝訴判決,相對人即不得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 。為免聲請人於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 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於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中有關系爭 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提之主張,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且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目的僅為拖延執 行程序之進行。蓋系爭建物係簡銘鐘於64年間興建乙情,係 簡永寬等人於第一審敗訴前之一貫主張,直至第一審敗訴後 ,始首度提出簡銘鐘生前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聲請人之說詞,並經第二審法院實體審酌後認定為無理由。 今聲請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中復主張其係於86年間出資興建 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顯係聲請人與簡永 寬等人基於訴訟考量所言,其等最初所稱系爭建物為簡銘鐘 於64年間興建之主張始與事實相符。況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8號事件為追加被告,法院亦就聲請人 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乙情,已為詳實調查、審酌,自應 受爭點效之拘束。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至今,訴訟程序已進行約5個月,仍未提出任何具體之 新證據以證其說,為防止濫行訴訟拖延執行程序之進行,致 相對人權利無法盡速實現,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實無 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且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 認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對簡永寬等人為強制執行,拆除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計8021.17平方公尺,下稱 十分段土地)上之鐵架、水泥水塔、系爭建物,並將十分段 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聲請人則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上開判決之當事 人,且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 ,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527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無訛,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相對人雖執前詞主張本件聲請應 予駁回乙節,惟考量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倘系爭 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將來聲請人所提訴訟縱獲勝訴判決,系 爭建物恐已遭執行拆除,恐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堪認確有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就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係相對人因系 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前,未能即時 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範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01.64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300元,因此推估 系爭土地每年租金收益約為【計算式:601.64平方公尺×1,3 00元×10%=7萬8,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酌聲請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乃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 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二年、第二審之辦案 期限為二年六月,加計其中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5 年。因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5年期間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為39萬1,065元【計算式:7萬8,213元×5= 39萬1,065元】,爰命聲請人以現金39萬1,065元供擔保後, 准予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26

KLDV-113-聲-68-20241226-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正賜間因112年重訴字第62號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6,822萬4,2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91萬8,636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26

KLDV-112-重訴-62-20241226-3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08號 原 告 方明賢 被 告 陳兆偉 呂理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30號傷 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15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72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被告陳兆偉、呂理鳴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訴外人陳仲偉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號住處,因要求 陳仲偉遷移屋内之佛堂,而與原告發生口角,除被告二人聯 手毆打原告之外,被告陳兆偉更將熱湯淋到原告頭上(下稱 系爭傷害),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及頸 部多處擦挫傷、頸椎輕微滑脫、頸椎病變併神經根病變及暈 眩症等傷害(如原證1,4紙診斷證明書所示,下稱系爭傷勢 ),嗣被告二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下列 項目損失之金額。 二、請求項目及金額   (一)醫療費用   原告至三軍總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4 2元。 (二)交通費用   原告自住處至三軍總醫院就診6次(就醫日期為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3日、112年12月13日、113年1 月3日、113年1月31日),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自行駕車往 返之油錢,每次以1,00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 (三)慰撫金   參以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如前述被告二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迄今仍無法完全痊癒,且為確 認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勢衍生更嚴重之後遺症,三軍總醫院已 安排原告進行核磁造影之檢查(如原證3,三總放射診斷部 核磁造影(MRI)門診排程單所示),原告身心及精神顯然受 有相當之痛苦,承受莫大壓力,為此請求慰撫金5萬元。 (四)小結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0,042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4,042元+交通費用6,000元+慰撫金5萬元=6萬0,042元 】。 二、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0,0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兆偉部分   被告陳兆偉對於如本案刑事判決所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僅有至一般外科、急診 外科就診部分,係被告陳兆偉所造成,惟原告於112年4月13 日後之就診,與被告陳兆偉之侵權行為無關,蓋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暈眩、腰椎滑脫症狀,應為原告自身之疾病 ,此部分醫藥費非應由被告陳兆偉負擔,故被告陳兆偉撤銷 原先就醫療費用均不爭執之自認;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於11 2年4月13日後之看診,與被告陳兆偉之侵權行為無關,故被 告陳兆偉僅對112年4月9日、112年4月10日每次1,000元之看 診來回車資,合計2,000元部分不爭執;至慰撫金部分,被 告陳兆偉認為應減少為3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呂理鳴部分 (一)被告呂理鳴腰傷嚴重領有殘障手冊,且與原告毫無過節嫌隙 ,僅係應被告陳兆偉之邀到場協助勸解其與原告,期間為勸 阻其二人之衝突而欲將原告拉開,遂以手抓原告肩膀,並無 以傷害原告之意圖,而加入突發肢體衝突之動機,根本未傷 害原告,反係在旁之陳仲偉誤以為被告呂理鳴欲加入其二人 之衝突,便緊抱被告呂理鳴腰部欲保護原告,導致被告呂理 鳴受傷開刀未癒之腰椎異常疼痛,後因要求陳仲偉放手未獲 置理,始拿起木椅砸向陳仲偉迫其放手,至本案刑事判決雖 認定被告二人共同傷害原告,惟被告呂理鳴業已詳具理由提 起上訴,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經被告呂理鳴否認,則按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遭被告呂理鳴傷害一節詳 加舉證以實其說。 (二)退步言,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兩造於112年4月9日 發生系爭衝突後,原告即於當日下午至醫院就診,並於同年 月13日至神經外科回診,均僅診斷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頭部及頸部多處擦挫傷,至原告所稱頸椎輕微滑脫、 頸椎病變併神經根病變及暈眩症、腰椎滑脫症狀,係於系爭 衝突後相隔7個月始確診,足徵原告應僅有112年4月9日、同 年月13日確診之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及頸部多處擦 挫傷,係與原告所指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有關,此外則非被 告二人所應負責之範圍;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於112 年4月13日後之看診,與原告所指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無關 ,自非被告二人所應負責,況原告徒稱每次就診往返之交通 費用為1,000元,並未說明計算之依據,顯未盡其所應負之 舉證責任;至慰撫金部分,因被告呂理鳴僅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現因病無法工作領有殘障津貼、 經濟困窘,且原告最初於警詢筆錄中自陳係遭被告陳兆偉打 頭2至3拳、遭被告呂理鳴打臉頰1拳,足徵原告所遭之傷害 行為並非嚴重,其請求慰撫金5萬元實屬過高。 (三)另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因被告二人要求搬遷佛堂 ,遂遷怒用力抓被告陳兆偉之母手臂,被告陳兆偉為保護母 親始與原告發生衝突,原告對被告陳兆偉之母為傷害之行為 ,即係其發生損害之原因,故其與有過失,被告呂理鳴爰依 上開規定請求本院減輕賠償金額。 (四)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二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兆偉、呂理鳴聯手毆打受有系爭傷勢等 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二人共同犯 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亦據本院依職權調 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陳兆偉亦對於如本案刑事 判決所示,就其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不爭執;被告呂理 鳴雖辯稱其係到場協助勸解被告陳兆偉與原告,為避免其二 人衝突而將原告拉開,並未傷害原告等語,然被告呂理鳴如 係為避免、勸解被告陳兆偉與原告衝突,其制止之行為必與 傷害行為有別,旁人應能辨別為單純和平、勸架之舉止,若 果為如此,何以陳仲偉見狀會緊抱被告呂理鳴腰部,以防止 被告呂理鳴加入被告陳兆偉與原告之衝突,足徵被告呂理鳴 所辯稱「以手抓原告肩膀」之行為,就外觀而言難認係單純 和平、勸架之舉止,至其所提出之身心障礙生活輔助證明書 ,亦僅足證明其得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並不足以推翻 其有為傷害原告行為之事實,而被告呂理鳴復未能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其未傷害原告,則其所辯並無可採。 (三)從而,被告二人均係因要求陳仲偉遷移屋内之佛堂之目的, 而與原告發生爭執,繼而發生肢體衝突,致原告受有傷害, 是被告二人之行為,共同構成原告受有傷害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其連帶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本件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被告雖主張原告因被告二人要求搬遷佛堂,遂遷怒用力抓被 告陳兆偉之母手臂,被告陳兆偉為保護母親始與原告發生衝 突,原告對被告陳兆偉之母為傷害之行為,即係其發生損害 之原因,故其與有過失等語,然「原告抓被告陳兆偉之母手 臂」之行為,與「被告二人傷害原告」之行為,兩者乃係作 用於不同對象之行為,與兩造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 者有別,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適用。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一)醫療費用得請求1,720元 1、被告等撤銷對醫療費用之自認   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 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被告等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不爭執原告因 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合計4,042元,然被告等於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爭執原告就「腰椎輕微滑脫、暈眩症」等 所支出之醫療費,並非被告系爭傷害所致而撤銷該部分自認 ,並以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時最初提出診斷證明書上並無上 開疾病之記載,且系爭傷害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係在1 12年12月13日方治療上開疾病,相距時間長達8個月,而認 被告原本自認顯與事實不符,本院認被告確實已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應准許撤銷原本之自認。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傷害支出自費醫療 費用合計4,042元,業據其提出診斷日期分別為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0日、113年1月3日、113年1月31日之診斷證明 書共4紙,看診日期分別為112年4月9日、112年4月10日、11 2年4月13日、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3日、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1日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共7紙為證。然細繹其 中診斷日期為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3日、113年1月31日 之診斷證明書,可發現就診診斷之科別為均為「神經內科」 、經確診之病名分別為「一、腰椎輕微滑脫。二、暈眩症」 、「一、頸椎病變併神經根病變。二、暈眩症」,本院審酌 其診斷日期已距離112年4月9日發生系爭衝突時隔8月以上, 且就診診斷科別已自原先「外科」轉變為「內科」範疇,確 診之病名亦有大幅度變更,故本院尚難形成於系爭衝突時隔 半年後,原告始經確診之「腰椎輕微滑脫、頸椎病變併神經 根病變、暈眩症」與被告二人對原告之傷害行為,具有損害 因果關係之確切心證。 3、從而本院認為,原告雖提出7紙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然僅有 其中看診日期分別為112年4月9日、112年4月10日、112年4 月13日,金額分別為450元、650元、620元,看診科別均屬 於「外科」範疇之部分,與被告二人對原告之傷害行為,具 有損害因果關係,其餘部分則因欠缺損害因果關係應予剔除 ,故原告就醫療費用得請求1,720元【計算式:450元+650元 +620元=1,7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二)交通費用得請求3,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9日、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3日 、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3日、113年1月31日,自住處至 三軍總醫院就診6次,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自行駕車往返之 油錢,每趟以1,00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業據 其提出兩紙往返住家與三軍總醫院之計程車乘車證明,雖原 告主張每次以1,000元計算車資,並無顯然違背市場行情, 已足作為計算之依據,並無被告呂理鳴所稱未盡舉證責任, 惟如前(一)所述,僅有其中看診日期分別為112年4月9日、1 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3日,與被告二人對原告之傷害行 為,具有損害因果關係,所生之交通費用足認為原告就診之 必要交通費用,是原告僅得請求此3次往返住家與三軍總醫 院之交通費用3,000元【計算式:1,000元×3次=3,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慰撫金得請求3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雖如前(一)所述,尚難形成有關「 腰椎輕微滑脫、頸椎病變併神經根病變、暈眩症」與被告二 人對原告之傷害行為,具有損害因果關係之確切心證,惟原 告其餘所受之傷勢,仍對其生活起居造成不便,使其精神上 承受相當之痛苦;併參以原告無業無收入;被告陳兆偉從事 餐飲業,月薪約4萬元;被告呂理鳴國中肄業、已婚、子女 均成年,現因病無法工作領有殘障津貼,以及被告二人過失 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720元、交通費用3,000元、慰 撫金3萬元,上開得請求金額合計為3萬4,720元【計算式:1 ,720元+3,000元+3萬元=3萬4,72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 係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二人均自11 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4 ,720元,及均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25

KLDV-113-基小-2108-202412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82號 原 告 林婷媛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黃靜慧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金芃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林銘志(下稱林銘志)於民國11 0年6月17日結婚,並於婚後共同生活。然自110年7月間,原 告發現林銘志每週會有1至2日聯絡不到人,嗣後從林銘志行 動電話得知被告之通聯記錄,便撥打電話至被告上班之公司 確認是否確有其人,並於111年10月12日得知被告與林銘志 間存在超越一般朋友往來之親密關係,而被告自該日即111 年10月12日知悉原告為林銘志之妻子後,仍繼續與林銘志交 往、毫不避諱;至112年5月間,原告憤而帶2名未成年子女 搬離與林銘志之住處,自行在外租屋生活,被告破壞原告與 林銘志之婚姻,不僅造成原告與林銘志分居,2人最終於112 年11月9日以離婚收場,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基於前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91號解釋) 公布後,有實務見解認為憲法保護個人性自主權更優於保護 婚姻及家庭制度,故配偶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存有 親密關係,並不構成權利或利益之侵害。 (二)縱認被告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本件被告於107年間 與林銘志相識往來,素有交情,在此期間林銘志未曾主動告 知被告其已婚,至原告於111年10月間聯繫被告後,被告始 悉原告為林銘志之配偶,並自斯時起與林銘志維持一般朋友 關係,未有原告所述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往來關係,且林銘 志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發展諸多婚外情,原告與林銘志之 婚姻關係,本已出現裂痕、無法維繫,難謂有何遭被告破壞 導致其等離婚之情,且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僅為原告空泛陳述、質問及訴苦,並未述及被告與林銘志間 之具體互動、往來行為,顯無從證明被告與林銘志間有何逾 越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 (三)又若本院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於被告知悉原告為林 銘志之配偶後,原告仍會與其分享日常生活、彼此訴苦、互 為關心,可知原告已對被告宥恕,並不憎恨被告,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應有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 為抗辯。 (四)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林銘志於110年6月17日登記結婚、112年11月9日 離婚,故於110年6月17日至112年11月9日間,原告與林銘志 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知悉林銘志為有 配偶之人等情,提出戶籍謄本等物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首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知悉林銘志為有配偶之人後 ,至原告與林銘志離婚之112年11月9日止,仍存有逾越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業 據被告否認,故應由原告提出被告與林銘志於上開期間互動 逾越一般正常社交情況提出證據證明之。 2、然查,原告所提證物經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部分(原告編 為原證2、3、11、12)等,無非係兩造通訊對話、或是原告 與林銘志通訊對話(原證9),並非被告與林銘志上開期間 之互動證據,因此難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與林銘志上開期間 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而原告主張林銘志與被告於112 年5月間之密切往來通訊之證據部分(原告編為原證8),業 據被告否認該證物之真正,而上開物證無法確認為被告與林 銘志之通訊內容,且未據原告舉證該通訊內容確實為被告與 林銘志所為,是以該部分無法採為證據。另原告提出林銘志 112年1月5日傳送訊息給被告時,稱呼被告為「老婆」之證 據(原告編為證物10),雖被告並未否認真正,然此乃林銘 志片面發送訊息予被告,並無被告回應且與林銘志親密互動 之通訊內容。 3、據此,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期間侵害原告 配偶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24

KLDV-113-基簡-882-202412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3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德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 二、原告所列被告鄭德龍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1月16日死亡,被 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裁定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24

KLDV-113-基小-2337-20241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7號 原 告 陳松林 被 告 謝張輝雄 謝金 謝進興 張進祥 張進生 張清和 張清山 張清波 吳蜜 吳麗花 張劍峯 吳登穗 張小燕 張淑琤 張美月 陳馮惠眞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張輝雄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萬1,089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繳 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係由法院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為據核定之。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是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 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 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位於新北市○○區○○○段○地○○○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之先位聲明為「系爭土 地由原告及被告陳馮惠眞分別按1/48、47/48之權利範圍比 例保持共有,並由原告及被告陳馮惠眞補償其餘被告按各自 應有部分比例依鑑定價格分配之價金。」;備位聲明則為「 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所得之價金。」,然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 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上開聲明僅為不同之分 割方案,訴訟標的仍屬同一,無論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何 ,僅係原告提供對於分割方案之意見供本院參酌,故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 算。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每平方公尺1,900元、總面積為1,309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馮惠 眞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將其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陳馮惠 眞名下,其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範圍為1/80,則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 利益數額為斷。是本院以原告所稱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為1/80為計算基準,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1,089元 【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元×總面積1,309平方 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80=3萬1,08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萬1,089元,應先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裁定命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 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23

KLDV-113-補-987-2024122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167號 上 訴 人 廖俊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少其間因113年度基小字第2167號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2萬9,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500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23

KLDV-113-基小-2167-20241223-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無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鄭國良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視同上訴人 鄭金鳳 鄭彩霞 被上訴人 李辛茹 李蓓珣 李蓓琛 李伯軍 兼上四人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李伯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61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鄭彩霞、鄭金 鳳所共有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鄭彩霞、鄭金鳳給付民國105年 12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256,204元,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然自形式 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當事人鄭彩霞、鄭 金鳳,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視同上訴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所共有 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 鄭彩霞、鄭金鳳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 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56,204元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即已興建,為上訴人之先 祖陳火旺所購得,斯時陳火旺並同時購買系爭土地,依當時 日本民法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包括地基權之設定 、移轉,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為 陳火旺所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後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 人鄭彩霞、鄭金鳳所繼承,渠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 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李呂花前曾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 爭前案)。該案審理期間,上訴人即屢屢爭執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歸屬。惟該案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下 稱系爭前案判決)判命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拆 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李呂花。其後被告不 服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 字第1182號事件審理。上訴人兼任視同上訴人於105年11月2 9日庭呈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再次否認李呂花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並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先祖所購買,渠等 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示兩造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仍存有爭執。嗣李呂花與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於該案審理期間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 解)。惟系爭和解成立後,李呂花遲至111年5月間方張貼公 告準備拆除系爭房屋,經上訴人致電詢問李呂花系爭房屋拆 除事宜後,李呂花曾向上訴人表示「你就還沒有找到房子, 加減住」等語,雙方並約定俟李呂花以系爭土地為基地所申 請之建照執照核發後,李呂花會再行聯繫上訴人搬遷、拆除 系爭房屋,顯見系爭土地業經李呂花同意上訴人使用,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既為李呂花之繼承人,自應忍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鄭彩霞、鄭金鳳占有系爭土地。況系爭和解僅係約定由李呂 花負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及上訴人所得分配之比例, 並非承認李呂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李呂花於系爭前 案既已取得勝訴之判決,若非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法律上之 主張,使李呂花覺得存有訴訟上之風險,否則李呂花大可於 系爭和解直接要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拆除 即可,何須附加新建房屋後分配房屋予上訴人之義務,甚至 約定罰則。顯見李呂花亦認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 鄭金鳳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本權,故始以類似合建之模式與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達成系爭之和解。況李 呂花於系爭前案之訴訟程序中,業已拋棄對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 人自不得再行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主張上 開權利。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土地向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系爭土地並非坐落於基隆市市中心區域,亦非位於商業 繁盛地區,原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系爭土地 不當得利之標準,亦屬過高;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仍有租金債權之短期時效適用,原告以105年11月30 日作為請求本件不當得利之起算時點,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然於原審提出與上訴人相同之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26-327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李呂花所有,李呂花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上 訴人繼承,並於112年3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每 人各5分之1。  ㈡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所有(為事 實上處分權人),李呂花前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訴請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拆屋還地,經本院 以105年6月3日系爭前案判決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 、鄭金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 75.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後 ,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不服,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182號事件審 理,李呂花與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嗣於訴訟 中成立系爭和解,內容略為:「一、上訴人鄭國良、視同上 訴人鄭金鳳、鄭彩霞願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 所示面積75.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拆除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按: 即李呂花)同意上訴人鄭國良、視同上訴人鄭金鳳、鄭彩霞 以上開第1項占用土地之面積乘以0. 6後折抵上開土地上新 建房屋之建物(除1樓以外)及土地所有權,不足部分以每坪2 0萬元補足…五、上開第3、4項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若 選定新建房屋之同一樓層時,願以抽籤決定優先選擇權人; 六、上開第1、2項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若未配合被上 訴人於上開土地新建房屋之相關程序時,喪失上開第3、4項 之權利。七、被上訴人願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履行上開第 1、2項義務時起3年內,於上開土地上新建五層樓房屋取得 使用執照,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逾期取得使用執照, 則願給付上訴人鄭國良、視同上訴人鄭金鳳、鄭彩霞違約金 100萬元」。  ㈢系爭房屋迄今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 彩霞、鄭金鳳尚未將其拆除;占用面積仍為75.8平方公尺。  ㈣系爭房屋鄰近海科館、調和市場、八斗子漁港,距離基金公 路約170公尺;鄰近之公共設施與大眾運輸工具如原審卷第2 91頁所附Google Map地景圖所示。  ㈤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確為李呂花及上訴人間之對話。 四、本件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所共有之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鄭彩霞、鄭 金鳳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56,204元,然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鄭彩霞、鄭金鳳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是本件 爭點應為:㈠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如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鄭彩霞、鄭金鳳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倘是,數額為 何?茲分析說明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則 訴訟上和解所生之既判力,乃以該事件當事人所爭執之訴訟 標的為範圍。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而探求當事人真 意之方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和解筆錄既明確揭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 、鄭金鳳願將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範圍75.8平方公尺之系爭 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李呂花,堪認李呂花與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間乃就系爭前案之訴訟標 的,即李呂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就系爭土地主張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成立和解,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 金鳳並已於系爭和解中承認李呂花有此權利,自為系爭和解 既判力範圍所及。至於系爭和解內容併課予李呂花負擔拆除 系爭房屋之費用,以及課予李呂花於一定期限內在系爭土地 上新建房屋供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分配等條 件,僅為當事人間約定系爭前案訴訟標的如何執行之方法。 且如系爭土地果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先祖 向第三人所購得,李呂花係因顧忌有敗訴之風險,始與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達成系爭之和解,則雙方應 無約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應將系爭房屋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李呂花之理。蓋系爭土地如係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之先祖所有,則雙方僅需約 定系爭土地合建之方式,及房屋、土地分得之比例即可,殊 無約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須返還系爭土地 予李呂花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 鳳辯稱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被告已屬有權占有等語, 純屬誤解系爭和解效力,殊無足採信。  3.又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復抗辯其等之先祖陳 火旺曾取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固據上訴人 於系爭前案提出共同改建房屋合約書、基隆市中正區砂子里 辦公處證明書、本院70年度訴字第81號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和 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 鄭金鳳就購買系爭土地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上開共同 改建房屋合約書、本院70年度訴字第81號和解筆錄僅足以證 明系爭房屋之前處分權人鄭榮章、陳玉與系爭土地地主之代 表人杜再生等,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成立拆除改建後分 配房屋之條件。況上開共同改建房屋合約書、本院70年度訴 字第81號和解筆錄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 則,不得據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以對抗被上訴人。此節抗辯,亦非可 信。  4.上訴人復抗辯依兩造不爭執之李呂花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可證明李呂花已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 提出其等對話譯文為憑。惟惟觀諸前揭對話內容,李呂花僅 向上訴人鄭國良陳稱:「我給你公告,之前說要給人家時間 ,我不能沒良心,都沒給你時間我也做不到」;「建照執照 還沒下來,到時候建照執照下來,決定要拆我再打給你」等 語,核與系爭和解第7項內容課予李呂花配合系爭房屋拆除 之時程,及李呂花應在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供上訴人分配之 條件大致相符,堪認李呂花前揭對話之真意,乃其對上訴人 鄭國良允諾履行系爭和解成立內容,並無就此同意系爭房屋 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且遍觀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李 呂花未曾承諾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以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毋庸繳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僅係擷取李呂花與上訴人鄭國 良間對話之一二片段,逕自以對己有利之方式加以解讀,復 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以 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堪可認 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抗辯李呂花於系爭和 解中已拋棄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云云。惟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 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 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 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 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218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李呂花前為請求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之母陳玉拆除系爭房屋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向本院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並聲明依據 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並同時依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公告現 值總額1,700,900元。嗣因陳玉於系爭前案繫屬前死亡,李 呂花乃追加其子女鄭國良、鄭金鳳、鄭彩霞為系爭前案之被 告,並於系爭前案105年6月7日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關 於前揭不當得利之請求等情,有系爭前案之民事起訴狀、補 正兼追加被告狀、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440號卷㈠第1-7頁、第61-62頁,卷㈡第102頁)。細繹李呂 花於系爭前案之聲請與主張,其於前揭期日對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捨棄之「不當得利」請求,本質上乃 「系爭土地於系爭前案起訴前遭被告占用面積之整體價值損 失」,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 、鄭金鳳自105年11月30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並因此產生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迥然不同。而本院經檢閱系爭前案全 卷,均無查得李呂花就系爭土地曾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鄭彩霞、鄭金鳳給付自105年11月30日起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之記載,是其僅係針對該「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之整 體價值損失」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訟標的而來。況李呂花僅 係「不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非「拋棄」,此有前開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考。從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辯李呂花已拋棄 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 難認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 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 惟此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 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台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396巷道內,雖如 被上訴人所稱鄰近海科館、八斗國小,鄰近區位交通便捷。 然系爭房屋周邊多為老舊之無電梯公寓、未架設圍欄之停車 場,且有堆砌紙箱等資源回收物,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房屋周遭環境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253-263頁)。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應以系爭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相當。       3.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準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 霞、鄭金鳳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自105年11月30日迄今之歷 年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就本件訴訟提起前超過5年之部 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時效等情,自屬有據。則 本件被上訴人自僅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 鳳給付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即本件訴訟繫屬 日,見原審卷第11頁收文戳印)為止之5年內不當得利。綜 此,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內之歷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5,200元,有卷附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 第37頁),則以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5.8平方公尺為 計算基礎,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得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 人鄭彩霞、鄭金鳳共同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18,248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為5,200元×占有面積75.8平方公尺×年 租金率6%×占有期間5年=118,248元】。  4.又土地上建物為繼承人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於被繼承人死 亡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與被繼承人無關, 渠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 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 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無共同不 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 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請求 連帶給付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繼 承陳玉遺產而來,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前揭債務負連帶責 任。惟陳玉於80年8月22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鄭彩霞、鄭金鳳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7-328頁),故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實因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 而對被上訴人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尚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訟訟標的為被上訴人請求被 告給付不當得利之債,依其性質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 霞、鄭金鳳給付11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視 同上訴人鄭金鳳自112年6月9日起(見原審卷第57頁送達證 書)、視同上訴人鄭彩霞自112年6月9日起(見原審卷第59 頁送達證書)、上訴人自112年6月15日起(見原審卷第55頁 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給付113,2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鄭彩霞、鄭金鳳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5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2-23

KLDV-113-簡上-28-202412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8號 原 告 吳昶毅 被 告 林杰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1萬8,846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分割標的為本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37488號執 行案卷之提存金,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後,查知原告所稱 之提存金應為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金,依據 上開提存金之提存書記載,提存金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5萬6,537元,提存書記載之受取權人合計為被告林杰叡等3 人,本院認暫以3人可均分上開提存金,被告林杰叡可分得 金額約為31萬8,846元【95萬6,537元÷3=31萬8,846元,四捨 五入】,原告乃以被告林杰叡債權人身份提起本件分割訴訟 ,是應以被告林杰叡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本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萬8,846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裁定命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 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23

KLDV-113-補-93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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