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08號
原 告 方明賢
被 告 陳兆偉
呂理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30號傷
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15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72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被告陳兆偉、呂理鳴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訴外人陳仲偉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號住處,因要求
陳仲偉遷移屋内之佛堂,而與原告發生口角,除被告二人聯
手毆打原告之外,被告陳兆偉更將熱湯淋到原告頭上(下稱
系爭傷害),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及頸
部多處擦挫傷、頸椎輕微滑脫、頸椎病變併神經根病變及暈
眩症等傷害(如原證1,4紙診斷證明書所示,下稱系爭傷勢
),嗣被告二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下列
項目損失之金額。
二、請求項目及金額
(一)醫療費用
原告至三軍總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4
2元。
(二)交通費用
原告自住處至三軍總醫院就診6次(就醫日期為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3日、112年12月13日、113年1
月3日、113年1月31日),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自行駕車往
返之油錢,每次以1,00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
(三)慰撫金
參以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如前述被告二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迄今仍無法完全痊癒,且為確
認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勢衍生更嚴重之後遺症,三軍總醫院已
安排原告進行核磁造影之檢查(如原證3,三總放射診斷部
核磁造影(MRI)門診排程單所示),原告身心及精神顯然受
有相當之痛苦,承受莫大壓力,為此請求慰撫金5萬元。
(四)小結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0,042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4,042元+交通費用6,000元+慰撫金5萬元=6萬0,042元
】。
二、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0,0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兆偉部分
被告陳兆偉對於如本案刑事判決所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僅有至一般外科、急診
外科就診部分,係被告陳兆偉所造成,惟原告於112年4月13
日後之就診,與被告陳兆偉之侵權行為無關,蓋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暈眩、腰椎滑脫症狀,應為原告自身之疾病
,此部分醫藥費非應由被告陳兆偉負擔,故被告陳兆偉撤銷
原先就醫療費用均不爭執之自認;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於11
2年4月13日後之看診,與被告陳兆偉之侵權行為無關,故被
告陳兆偉僅對112年4月9日、112年4月10日每次1,000元之看
診來回車資,合計2,000元部分不爭執;至慰撫金部分,被
告陳兆偉認為應減少為3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呂理鳴部分
(一)被告呂理鳴腰傷嚴重領有殘障手冊,且與原告毫無過節嫌隙
,僅係應被告陳兆偉之邀到場協助勸解其與原告,期間為勸
阻其二人之衝突而欲將原告拉開,遂以手抓原告肩膀,並無
以傷害原告之意圖,而加入突發肢體衝突之動機,根本未傷
害原告,反係在旁之陳仲偉誤以為被告呂理鳴欲加入其二人
之衝突,便緊抱被告呂理鳴腰部欲保護原告,導致被告呂理
鳴受傷開刀未癒之腰椎異常疼痛,後因要求陳仲偉放手未獲
置理,始拿起木椅砸向陳仲偉迫其放手,至本案刑事判決雖
認定被告二人共同傷害原告,惟被告呂理鳴業已詳具理由提
起上訴,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經被告呂理鳴否認,則按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遭被告呂理鳴傷害一節詳
加舉證以實其說。
(二)退步言,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兩造於112年4月9日
發生系爭衝突後,原告即於當日下午至醫院就診,並於同年
月13日至神經外科回診,均僅診斷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頭部及頸部多處擦挫傷,至原告所稱頸椎輕微滑脫、
頸椎病變併神經根病變及暈眩症、腰椎滑脫症狀,係於系爭
衝突後相隔7個月始確診,足徵原告應僅有112年4月9日、同
年月13日確診之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及頸部多處擦
挫傷,係與原告所指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有關,此外則非被
告二人所應負責之範圍;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於112
年4月13日後之看診,與原告所指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無關
,自非被告二人所應負責,況原告徒稱每次就診往返之交通
費用為1,000元,並未說明計算之依據,顯未盡其所應負之
舉證責任;至慰撫金部分,因被告呂理鳴僅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現因病無法工作領有殘障津貼、
經濟困窘,且原告最初於警詢筆錄中自陳係遭被告陳兆偉打
頭2至3拳、遭被告呂理鳴打臉頰1拳,足徵原告所遭之傷害
行為並非嚴重,其請求慰撫金5萬元實屬過高。
(三)另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因被告二人要求搬遷佛堂
,遂遷怒用力抓被告陳兆偉之母手臂,被告陳兆偉為保護母
親始與原告發生衝突,原告對被告陳兆偉之母為傷害之行為
,即係其發生損害之原因,故其與有過失,被告呂理鳴爰依
上開規定請求本院減輕賠償金額。
(四)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二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兆偉、呂理鳴聯手毆打受有系爭傷勢等
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二人共同犯
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亦據本院依職權調
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陳兆偉亦對於如本案刑事
判決所示,就其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不爭執;被告呂理
鳴雖辯稱其係到場協助勸解被告陳兆偉與原告,為避免其二
人衝突而將原告拉開,並未傷害原告等語,然被告呂理鳴如
係為避免、勸解被告陳兆偉與原告衝突,其制止之行為必與
傷害行為有別,旁人應能辨別為單純和平、勸架之舉止,若
果為如此,何以陳仲偉見狀會緊抱被告呂理鳴腰部,以防止
被告呂理鳴加入被告陳兆偉與原告之衝突,足徵被告呂理鳴
所辯稱「以手抓原告肩膀」之行為,就外觀而言難認係單純
和平、勸架之舉止,至其所提出之身心障礙生活輔助證明書
,亦僅足證明其得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並不足以推翻
其有為傷害原告行為之事實,而被告呂理鳴復未能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其未傷害原告,則其所辯並無可採。
(三)從而,被告二人均係因要求陳仲偉遷移屋内之佛堂之目的,
而與原告發生爭執,繼而發生肢體衝突,致原告受有傷害,
是被告二人之行為,共同構成原告受有傷害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其連帶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本件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被告雖主張原告因被告二人要求搬遷佛堂,遂遷怒用力抓被
告陳兆偉之母手臂,被告陳兆偉為保護母親始與原告發生衝
突,原告對被告陳兆偉之母為傷害之行為,即係其發生損害
之原因,故其與有過失等語,然「原告抓被告陳兆偉之母手
臂」之行為,與「被告二人傷害原告」之行為,兩者乃係作
用於不同對象之行為,與兩造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
者有別,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適用。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一)醫療費用得請求1,720元
1、被告等撤銷對醫療費用之自認
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
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被告等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不爭執原告因
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合計4,042元,然被告等於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爭執原告就「腰椎輕微滑脫、暈眩症」等
所支出之醫療費,並非被告系爭傷害所致而撤銷該部分自認
,並以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時最初提出診斷證明書上並無上
開疾病之記載,且系爭傷害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係在1
12年12月13日方治療上開疾病,相距時間長達8個月,而認
被告原本自認顯與事實不符,本院認被告確實已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應准許撤銷原本之自認。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傷害支出自費醫療
費用合計4,042元,業據其提出診斷日期分別為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0日、113年1月3日、113年1月31日之診斷證明
書共4紙,看診日期分別為112年4月9日、112年4月10日、11
2年4月13日、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3日、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1日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共7紙為證。然細繹其
中診斷日期為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3日、113年1月31日
之診斷證明書,可發現就診診斷之科別為均為「神經內科」
、經確診之病名分別為「一、腰椎輕微滑脫。二、暈眩症」
、「一、頸椎病變併神經根病變。二、暈眩症」,本院審酌
其診斷日期已距離112年4月9日發生系爭衝突時隔8月以上,
且就診診斷科別已自原先「外科」轉變為「內科」範疇,確
診之病名亦有大幅度變更,故本院尚難形成於系爭衝突時隔
半年後,原告始經確診之「腰椎輕微滑脫、頸椎病變併神經
根病變、暈眩症」與被告二人對原告之傷害行為,具有損害
因果關係之確切心證。
3、從而本院認為,原告雖提出7紙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然僅有
其中看診日期分別為112年4月9日、112年4月10日、112年4
月13日,金額分別為450元、650元、620元,看診科別均屬
於「外科」範疇之部分,與被告二人對原告之傷害行為,具
有損害因果關係,其餘部分則因欠缺損害因果關係應予剔除
,故原告就醫療費用得請求1,720元【計算式:450元+650元
+620元=1,7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二)交通費用得請求3,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9日、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3日
、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3日、113年1月31日,自住處至
三軍總醫院就診6次,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自行駕車往返之
油錢,每趟以1,00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業據
其提出兩紙往返住家與三軍總醫院之計程車乘車證明,雖原
告主張每次以1,000元計算車資,並無顯然違背市場行情,
已足作為計算之依據,並無被告呂理鳴所稱未盡舉證責任,
惟如前(一)所述,僅有其中看診日期分別為112年4月9日、1
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3日,與被告二人對原告之傷害行
為,具有損害因果關係,所生之交通費用足認為原告就診之
必要交通費用,是原告僅得請求此3次往返住家與三軍總醫
院之交通費用3,000元【計算式:1,000元×3次=3,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慰撫金得請求3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雖如前(一)所述,尚難形成有關「
腰椎輕微滑脫、頸椎病變併神經根病變、暈眩症」與被告二
人對原告之傷害行為,具有損害因果關係之確切心證,惟原
告其餘所受之傷勢,仍對其生活起居造成不便,使其精神上
承受相當之痛苦;併參以原告無業無收入;被告陳兆偉從事
餐飲業,月薪約4萬元;被告呂理鳴國中肄業、已婚、子女
均成年,現因病無法工作領有殘障津貼,以及被告二人過失
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720元、交通費用3,000元、慰
撫金3萬元,上開得請求金額合計為3萬4,720元【計算式:1
,720元+3,000元+3萬元=3萬4,72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
係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二人均自11
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4
,720元,及均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KLDV-113-基小-2108-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