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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曾博道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關渡宮 法定代理人 陳玉進 訴訟代理人 陳進雄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儒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2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66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221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玉進乙情, 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陳玉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6時38分許,將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被告未善盡維護樹木義務, 導致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段85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樹木斷枝滑落山坡砸毀系爭車輛(下稱本件事 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104,239元(包括工資2,500元、鈑金16,827元、塗裝22,5 62元、零件62,3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39元。(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上樹木係因颱風侵襲傾倒,屬不 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未盡修剪樹 木義務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停車地 點旁有淡水區公所豎立注意崩塌落石之警告標示,原告無視 該警告標示及颱風警報,執意在該處停車,自應承擔車輛受 損風險。(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26年4月,無殘值可言,原告請求修繕費104,239元已逾系 爭車輛事發時之實際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請 求回復原狀,自無理由。(三)原告無視警告標示,執意在 該處停車,亦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系爭土地上樹木斷枝滑落山坡砸 毀,原告支出修繕費104,239元等事實,有行車執照、土地 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1月13日新北 警淡交字第112431986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3年7月2日新北淡經字第1132601385號 函暨淡水區民權路92巷31號樹木倒塌說明、照片、估價單在 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無過失?(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若干?(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6條第 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 部分。   2.經查,兩造不爭執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樹木斷枝係來自系 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該樹木亦屬被告所有,被告依民 法第765條規定,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是被告就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即該樹木,有管理、維護之責。被告雖辯 稱該樹木因颱風侵襲傾倒,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等語, 惟被告既有管理維護系爭土地上樹木之責,其知颱風侵襲 易致樹木斷裂倒塌,可能損及附近人車,本應加強防範措 施,然本件未見被告有任何防範損害發生之措施,自難認 其未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就系爭土地上樹木之管理維 護有欠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此部 分抗辯,難認可採。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 6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104,239元,雖據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惟經本院送請台 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該公會認系爭車輛因年 份久遠已不具市場交易行情,故無法鑑定系爭車輛於112 年9月車輛市場行情價格,有該公會113年6月3日(113)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4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頁)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85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行 車執照),當時新車建議售價為622,000元(見本院卷第1 80頁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價值62,221元(計算式詳附表)。而本件修 繕費已逾系爭車輛價值,應認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是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於系爭車輛價值62,221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行為與結果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即不適用上開規定。    2.被告雖辯稱原告無視現場警告標示,仍執意在該處停車, 亦有過失等語。惟查,原告停車地點為劃設白線路段乙情 ,有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頁、第118頁),可認 原告於該處停車並未違規。次查,原告停車地點附近固有 淡水區公所設置「本路段亦崩塌落石請用路人注意安全」 之警告標示(見本院卷第92頁照片),惟該標示僅在提醒 用路人注意安全,難謂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有何違 反對己義務,且標示內容係針對落石,亦與本件事故情形 不同。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 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22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66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2,000×0.369=229,5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2,000-229,518=392,482 第2年折舊值    392,482×0.369=144,8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2,482-144,826=247,656 第3年折舊值    247,656×0.369=91,3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7,656-91,385=156,271 第4年折舊值    156,271×0.369=57,6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6,271-57,664=98,607 第5年折舊值    98,607×0.369=36,3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8,607-36,386=62,221

2025-02-24

SLEV-113-士簡-273-202502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61號 原 告 陳銘軍 被 告 王韻筑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 段與立德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駕駛、訴外 人葉柔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43,000元及鑑定費8,000 元等損害,合計51,000元;葉柔言已將其對被告因本件事故 所生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有行車執照、 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0月28日北市 警投分交字第113305011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9頁),堪信為真 實。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時所附鑑定報告,除係為訴訟前鑑 定外,亦非被告同意或法院認可之鑑定單位,不足採信;且 被告聲請鑑定事項與原告提出鑑定報告內容不符,無法直接 適用,有再鑑定必要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交易價值減損43 ,0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本院審酌上開鑑價報告 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本於其車輛鑑定專業所為,並參酌 系爭車輛事故照片、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由領有事故折 損鑑價師證書之鑑定人協助鑑定,提出具體理由認定交易價 值減損43,000元,鑑價過程及結果復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 可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原告係請求修復費用外之 交易價值減損,而原告提出鑑定報告已將系爭車輛正常車況 市值及事故後修復市值考量在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3,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鑑定費8,0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 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 致損害範圍,亦應准許。被告上開答辯,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小-216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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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呂明憲 被 告 林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2694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10元,及其中新臺幣59,278元自民國 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21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0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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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43號 原 告 陳雙鳳 被 告 潘昭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25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旋即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或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原告經LINE通訊軟體暱稱「宸欣」之人 要求下載和鑫APP,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8日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有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113年 度審金簡字第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自白在卷(見上開 刑案電子卷證、判決書),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 提供本件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原告使用,致 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洵屬有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5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0,000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 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 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簡-184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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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林心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郁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 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47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簡-1590-2025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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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8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姿穎 邱至弘 被 告 李慧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67元,及其中新臺幣20,979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86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8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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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陳世璋 被 告 江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移送前來( 113年度士簡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1時57分許,在原 告經營位在臺北市○○區○○地○街00號商鋪,基於毀損之犯意 ,將瞬間膠灌入兌幣機(下稱系爭兌幣機)入幣口,致兌幣 機損壞。原告因此受有須更換全新兌幣機、加裝店內防護、 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請求修繕費6,900元,嗣捨棄請 求,惟未減縮聲明,本院就該部分即不再審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原告於11 3年4月30日下午2時23分許,即傳送簡訊予被告表示兌幣機 已修好,且被告兌幣機入幣口為可抽換部件,市價約2,528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將瞬間膠灌入兌幣機入幣口致兌幣機毀損等 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兌幣機毀損照片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被 害人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加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經查: (一)兩造不爭執被告係將瞬間膠灌入系爭兌幣機之入幣口,且 入幣口為可抽換部件,而原告主張系爭兌幣機已全部毀損 須換新,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惟該對話紀錄並未顯 示對話人及對話時間,自難以此即認系爭兌幣機已達全損 程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新機器69,000元,即非可採 。 (二)原告主張為免被告再度破壞,須加裝店內防護,支出費用 72,000元部分,應屬原告維護商店將來安全所支出,難認 屬被告前揭加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不應准許。 (三)又被告所為本件毀損行為,係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與民法 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須以侵害人格權惟 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又本件係士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 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簡-1762-202502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李睿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120元,及其中新臺幣198,694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12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自113年8月9日起 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11月1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198,694元及利息10,126元、違約金300元,共計209,12 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持卡人交易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全戶查詢 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簡-1802-20250224-1

士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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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張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4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7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邱雅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1 ,525元(包括鈑金5,400元、烤漆10,175元、零件15,950元), 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6年12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迄112年1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95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後,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7,170元(計算式:鈑金5,400元+ 烤漆10,175元+零件1,595元=17,170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70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50×0.369=5,8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50-5,886=10,064 第2年折舊值    10,064×0.369=3,7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64-3,714=6,350 第3年折舊值    6,350×0.369=2,3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50-2,343=4,007 第4年折舊值    4,007×0.369=1,4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07-1,479=2,528 第5年折舊值    2,528×0.369=93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28-933=1,595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30-20250224-1

士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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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7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鄭雅篷 被 告 蘇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3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27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呂文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9,4 28元(包括工資9,480元、烤漆8,058元、零件11,890元),原告 如數理賠呂文蓮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5年3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迄111年10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6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89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8,727元(計算式:工資9,480元+ 烤漆8,058元+零件1,189元=18,727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27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90×0.369=4,3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90-4,387=7,503 第2年折舊值    7,503×0.369=2,7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03-2,769=4,734 第3年折舊值    4,734×0.369=1,7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34-1,747=2,987 第4年折舊值    2,987×0.369=1,1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87-1,102=1,885 第5年折舊值    1,885×0.369=6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85-696=1,189

2025-02-24

SLEV-113-士小-217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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