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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0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建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游曉萱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15

TPDV-113-司消債核-8012-2025011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2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15

TPDV-113-司消債核-8208-2025011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8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堉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15

TPDV-113-司消債核-7871-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37號、112年度偵字第4320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愷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翊愷(所涉誣告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之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 意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表 哥「陳清分」處受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把、編 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3顆(下合稱本案非制式槍彈)而持 有之。嗣陳翊愷於111年11月21日晚上11時許,攜帶上開槍 彈搭乘方志堅(所涉持有手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 路與和興路交岔路口時,經警盤查並執行搜索,當場自陳翊 愷所乘副駕駛座,查扣以LV背包裝載之本案非制式槍彈、彈 匣2個,因而查獲。 二、陳翊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 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7月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 其所申設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使用權限後,遂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所受詐 術之方式,使渠等均陷入錯誤,匯款如附表二財物交付情形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隨後遭人轉匯、提領一空,致難以 追溯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以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陳翊愷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 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 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 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 核與另案被告方志堅及施佳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 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 9541號卷【下稱偵39541卷】第79至85頁、第139至141頁、2 48至250頁、第281至284頁),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在卷可參(見偵39541卷第41至51頁);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槍枝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所示之子彈,認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槍枝性能檢測報 告表暨測試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4 9673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 000C43)附卷足憑(見偵39541卷第101至115頁、第177至180 頁、第363至37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葉士誠、蔡江洲、伏壽強、武錦華、李璧存、洪清 旭、葉育廷、王昭順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北檢112年度偵字 第43205號卷【下稱偵43205卷】第17至31頁、第35至40頁、 第43至63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憑證收 據、匯款申請書、投資平台APP截圖、轉帳明細、王道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暨本案帳戶112年5月1日至112年9月3 0日交易資料存卷可稽(見偵43205卷第41至42頁、第64頁、 第73至76頁、第165至183頁、第229至242頁、第263至271頁 、第279頁、第285至305頁、第337至338頁、第377至389頁 、第416至423頁、第451至455頁、第469至479頁,本院卷第 161至21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亦與事實互核相符,堪以憑 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 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 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 較適用。  ⒊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且同法第19條針對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部分,仍處6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對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其量刑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再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件被告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對被訴犯行均自白(見偵39541卷第383頁、本院卷第22 5至227頁),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之修正前、 後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掩 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 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本法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換言之,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藉以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固然於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之後,仍持續使用本案帳戶進行交易,然期間本案帳戶 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外,復有其他 如5千元或5百元不等之款項匯入,有上開本案帳戶112年5月 1日至112年9月30日交易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 ,縱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後,因持續使用本案 帳戶而於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進行提領,惟無證據證明被 告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業已超出其他正常匯入金額,而故意 提領屬於詐騙所得之超出部分以製造金流斷點。故本件被告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轉出、領出,掩飾前開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應係對前開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詐欺、 洗錢之正犯,容有誤會。  ㈣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係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手槍2把、子 彈13顆之行為,應分別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 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子彈罪嫌;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幫助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幫助洗錢罪,行為各別,犯意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審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者自白,並依該等自白進 而查獲槍彈來源供給者,而盡早破獲相關人員以避免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惟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為警查獲時,雖供述來源為「陳清分」,但稱「陳清分」業 已死亡(見偵39541卷第382頁),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 來源」而有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㈧另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偵 查、審判中均自白犯幫助洗錢罪,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 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國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 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製造社會不安;復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不僅 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 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 序,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然對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數額,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 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把,經鑑定後具殺傷 力,有前述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附卷可參,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之槍砲,業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子彈,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自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再者,現場另扣得之彈匣2個,核屬被告所有供 維護本件槍彈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予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說明 1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2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2 未經試射但認定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3顆 8.9mm金屬彈頭,原有13顆子彈,其中4顆經試射鑑驗,餘9顆未經試射 3 彈匣 2個 附表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姓名 所受詐術 財物交付情形 (匯款至系爭帳戶) 1 葉士誠 假投資真詐財 1、112年7月5日早上9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7月5日早上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2 蔡江洲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匯款20萬元。 3 伏壽強 假投資真詐財 1、112年7月8日晚上3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7月8日晚上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4 武錦華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9日晚上7時34分許,匯款11萬元。 5 李璧存 假投資真詐財 1、112年7月9日晚上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7月9日晚上10時6分許,匯款5萬元。 6 洪清旭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10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 7 葉育廷 假投資真詐財 1、112年7月11日早上9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 2、112年7月11日早上9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8 王昭順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12日早上11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2025-01-15

TPDM-113-訴-100-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韻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韻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韻堯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 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將該不明款項提領使用,亦會 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基於縱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 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或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 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高韻堯提供其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收受匯款,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0時53分前某日起,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林士凱聯繫,並稱可提供分析運彩 資訊並代為下注云云,致林士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 3日2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高韻堯於同日21時9分許,跨行提款上開詐得款項,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經林士凱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固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匯款,亦自承有自本案帳 戶提款上開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交付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別人,因為我 有在玩線上博奕,當時我要交易所把我的錢轉出來,我就提 供帳戶給對方讓對方匯款,對方常常會使用不同帳號匯錢給 我,告訴人的匯款是我去領的,因為我欠銀行錢,存入我帳 戶的錢我怕被扣走,所以我都會馬上領出來,我有工作收入 不需要做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曾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 士以收受款項,並由被告自本案帳戶跨行提款等情,為被告 所承(見偵卷第41至42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20時53分前某日起,以社群軟體INS TAGRAM與林士凱聯繫,並稱可提供分析運彩資訊並代為下注 云云,致林士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3日20時53分許 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凱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0至23頁),並有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0至46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12至18頁)存卷足憑,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已遭 充作詐騙及洗錢所用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 確定故意。如行為人已預見提供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或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歷不明屬犯罪所得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是為玩博奕運彩賺錢始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該 帳戶內款項,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是聯繫紀 錄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便利資金流 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 迭有所聞,我國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乃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 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 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 人皆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成年,具備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警卷第9頁),其對上情當難諉為不知,其就金融 帳戶具高度專屬性,應避免金融帳戶內出現不明款項,以免 參與實施財產犯罪等節,自應知悉。況被告前因交付帳戶涉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曾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末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對於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 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 具,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的情況下,再 自帳戶移轉不詳來源款項,形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 所交付之款項,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 應更是知之甚詳。  ⒊又現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 )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 使用為前提,故其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 有犯意聯絡而指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 金融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 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 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 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工具。準此,被告非僅提供本案帳戶作 為告訴人匯入前開款項之用,其後更提領該款項,在被告未 將款項交與該人之前,該款項完全處於被告得以任意處分之 情況下,苟非彼此間存有相互信賴並利用彼此犯行之關係, 實無可能任由被告單獨持有前開款項,足認被告就提領該款 項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⒋參以告訴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約16分鐘左右即提 領2萬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 佐,此與詐欺案件中,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係依指示於款項 入帳後隨即提出之模式如出一轍,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匯入 款項來源具高度可能為不法款項乙事,應有知悉,益證被告 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縱令被告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詐 過程,但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濫用對不 特定人訛詐財物一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如前所述,竟仍 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受款項,且進一步提領款項,以此方式參 與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 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 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 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 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被告跨行 提款告訴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 所為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 參與詐欺犯罪,且轉匯、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等行為所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已屬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行,並不 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前述,則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斟酌 被告所為已屬實行詐欺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恰,惟依卷內事證, 既已足為上開犯行之認定,且關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因與 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論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亦已依法告 知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3年10月23 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 得否減刑有所差異,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 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猶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先提供本 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被告提領告訴人因受詐欺而 匯入之款項,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告訴 人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數量 為1個,及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修正前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查,告訴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1萬元,業經被告跨行提領殆盡,經 本院認定如前,為被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取得之財物,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轉交,應認該詐欺、洗錢之財物仍在被 告保有中,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KSDM-113-簡-4062-20250115-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其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自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好運來商行,擔任業務司 機,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7,600元,名下現無其他 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23,386,711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 民國113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 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 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49頁)所示, 聲請人前為鵬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鵬鎰公司)、昱鋒鋼鐵 有限公司(下稱昱鋒公司)之董事之負責人,聲請人主張其 擔任董事之鵬鎰公司已於110年間廢止(消債清卷第253-263 頁)、昱鋒公司亦已於105解散,查鵬鎰公司已於110年7月5 日廢止登記,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消債清卷第261 頁),昱鋒公司已於105年11月17日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消債清卷第265頁),故聲請人仍為 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 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之調 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05-206、225頁),故聲請人 聲請本件清算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23,386,711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 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後,   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3,612,665元(司消債 調卷第211頁);加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941 ,903元、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0,521元、己 ○○陳報債權2,500,0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95,89 7元、丙○○陳報債權1,469,151元(司消債調卷第139-147、1 51-155、157-171、197-202頁;消債清卷第157-159頁); 再就經函詢後未回覆之戊○○、乙○○、丙○○、甲○○部分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168號、105年度司促字第2 9004號、105年度司促字第31551號、106年度司促字第13605 號所載之1,000,000元、5,142,087元、1,000,000元、3,120 ,000元計算(司消債調卷第67-7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608號民事 裁定所載之4,272,000元計算(司消債調卷第81頁)。是聲 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得先以36,184,224元列。至上開 清冊所載王道商業銀行、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部分,業經其等函覆稱與聲請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司 消債調卷第173頁;消債清卷第185頁),併予敘明。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現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參(消債清卷第233頁)。其陳稱目前任職於好運來 商行,擔任業務司機,113年7月薪資約為17,600元,則提出 在職證明書、薪資條(消債清卷第209、211頁)。惟依聲請 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債清卷第239-240頁)所示 ,投保薪資為27,470元,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得以此計 之。 (五)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明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5,977元,未逾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之標準,應 屬可採。  2.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位,須由其扶養一節,已提出其戶 籍謄本為證(消債清卷第117頁)。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 之標準,再依聲請人子女之母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 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9,172 元【計算式:(19,172+19,172)÷2=19,172】為度。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38,344元(計算式:19,1 72+19,172=38,344)列計之。 (六)結算:   聲請人名下現無其他財產,又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7,470-3 8,344)自堪認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當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禕行

2025-01-15

TYDV-113-消債清-112-20250115-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瑞翔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帳戶之帳號 、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給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瑋」之成 年人,並於112年11月1日將其自然人憑證(含密碼)寄交給 「陳瑋」,以容任「陳瑋」使用上開資料。「陳瑋」所屬詐 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以林瑞翔提供之上開資料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之乙、丙、丁、戊帳戶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存款至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乙、丙、丁或戊帳戶;上開詐欺集團 再派人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18至27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丙、丁、 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 料、存款憑條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 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利於被告。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 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被告自陳: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 養他人,在飲料店工作)、犯罪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 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幫助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幫助詐騙之被害金額,以及其表示無力賠償被害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自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新臺幣(下同)6, 400元業經其使用,此6,400元應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 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2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乙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丙帳戶 4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丁帳戶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戊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存)款時間 (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1 陳博約 自112年9月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博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20日14時36分許 2、112年11月26日13時53分許 3、112年11月26日13時54分許 1、2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丁帳戶 2 郭宏達 自112年11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宏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21日10時54分許 2、112年11月24日8時57分許 1、10萬元 2、10萬6千元 丁帳戶 3 陳羿如 自112年9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羿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22日9時許 2、112年11月22日9時2分許 3、112年11月22日9時3分許 4、112年11月22日9時4分許 5、112年11月22日9時4分許 1、5萬元 2、4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丁帳戶 4 林文營 自112年11月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文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3日13 時9分許 15萬元 丁帳戶 5 李郭賢甄 自112年9月1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郭賢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24日11時58分許 2、112年11月24日12時許 1、5萬元 2、2萬7千元 丁帳戶 6 李敏慧 自112年9月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敏慧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25日12時9分許 2、112年11月25日12時11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丁帳戶 7 謝博安 自112年11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博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15 時9分許 1萬元 丁帳戶 8 高嘉惟 自112年11月1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高嘉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15 時27分許 1萬元 丁帳戶 9 詹家瑄 自112年11月2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詹家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16 時21分許 1萬元 丁帳戶 10 王崇翰 自112年11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崇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18 時23分許 1萬5千元 丁帳戶 11 朱午潮 自112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朱午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0日10 時34分許 20萬元 戊帳戶 12 林欣儀 自112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欣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1日13 時44分許 25萬元 戊帳戶 13 吳珮綺 (改名為吳思穎) 自112年11月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吳珮綺佯稱:可貸款予吳珮綺,但須先繳1個月利息云云。 112年11月28日12 時27分許 6千4百元 甲帳戶 14 李錦文 自112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錦文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1日11 時17分許 5萬元(存款) 乙帳戶 15 張瑜芳 自112年11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瑜芳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1日12 時30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6 王永森 自112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永森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4日13 時50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17 林宸緯 不詳 112年11月27日15 時20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18 郭佳薇 自112年11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佳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27日15時23分許 2、112年11月28日17時19分許 1、1萬元 2、3萬元 1、乙帳戶 2、丁帳戶 19 賴羿攸 自112年11月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賴羿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7日16 時17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20 劉志英 自112年11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志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27日16時20分許 2、112年11月27日16時52分許 1、2萬元 2、1萬元 乙帳戶 21 賴韋睿 自112年11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韋睿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7日16 時55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22 鄭文涵 自112年11月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鄭文涵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10 時33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23 許銘珊 自112年11月23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許銘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12 時5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24 蘇詠翔 自112年11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詠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12 時32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25 鄭鈞倫 自112年11月起,透過網路向鄭鈞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13 時20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26 沈玉霜 自112年11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沈玉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22日10時33分許 2、112年11月22日10時43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1、丙帳戶 2、乙帳戶 27 高竹廷 自112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竹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2日14 時40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2025-01-14

TNDM-113-金訴-2658-202501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丹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林奕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71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意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意丹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Miis」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再予以匯 入指定之帳戶內,而與該人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 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Miis」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77頁),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規定不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且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予 以匯入指定帳戶內,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謝日慧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 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 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在卷可憑,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告訴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 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後,即由被 告依指示提領並予以匯入指定帳戶內,已非屬被告所有、掌 控之財物,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87號   被   告 黃意丹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意丹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遭不 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5日下午1時2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4樓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暱稱「Miis」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Miis 」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 NE暱稱「陳柏榮」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下 午1時20分前某時,對謝日慧佯稱:可匯款到本案帳戶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謝日慧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5月5日 下午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詎 黃意丹明知謝日慧匯入之款項來源不明,極有可能為不法之 犯罪所得,竟承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更提升至基 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5日下午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4樓住處內,匯款5萬元至「Miis」指定之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謝日慧驚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日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意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及協助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只是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Miis」代收款項,並依「Miis」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沒有想過本案帳戶會遭不法使用,但確實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後,曾表示不要拿伊的帳戶去洗錢云云。 2 告訴人謝日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欺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陳與LINE暱稱「Miis」、「柳伯彥」、「陳唯泰」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1.證明LINE暱稱「Miis」、「陳唯泰」、「柳伯彥」為同1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時,曾表示「我沒關係 不要拿我的帳戶洗錢就行」,亦曾向「陳唯泰」質疑「如果你的帳號沒問題 為何要借我的帳戶收款呢?」,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Miis」時,早已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會遭不法使用,被告卻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Miis」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入下一層帳戶內,顯見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4 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被告轉匯5萬元至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黃意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M iis」、「陳唯泰」、「柳伯彥」(上開3個LINE暱稱為同一 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DM-113-審簡-2727-202501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徐玉屏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6行「自然人憑證卡片」補充為「自然人憑證卡 片(密碼為持卡人出生年月日共6碼之預設密碼)」、第22 行補充更正為「……匯至徐玉屏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其中除附 表編號6陳政宇所匯之款項經及時圈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㈠第2行「洪筠媗」均更正為「李宗修」;附表編號3詐 騙方式欄「crrpto網站」更正為「crypto網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交付自然人憑證卡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詐欺集團 利用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所申辦之本案4帳戶受領詐欺犯 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6陳政宇部分 ,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轉匯,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6733號函暨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85頁),而未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 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容有 誤會,已如上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 ,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 說明。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 訴人張登堡、許仲豪、戴亮國、王淳賢、葉修全、呂聆鈺、 李宗修、邵裕文、莊尚諭、被害人陳政宇、王綵宜(下稱張 登堡等11人)之財物之財物,並幫助洗錢(附表編號6為幫 助洗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參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 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 張登堡等11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張登堡、許仲豪、戴亮國、 王淳賢、葉修全、王綵宜、呂聆鈺、李宗修、邵裕文、莊尚 諭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一空,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而陳政宇受騙款項,業經圈 存在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未遭詐欺集團提領,已如上述, 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且遍 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 得,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   被   告 徐玉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屏可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 將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線上申辦金融帳戶,並以該申 辦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 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瑞興路之統一 超商門市,將其自然人憑證卡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 料(下稱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於112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 先經由線上申辦之方式,以徐玉屏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 資料,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向兆豐商業銀行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向王道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道銀行帳戶),並以徐玉屏所提供之自然人憑證卡片進行 身分驗證,以註冊完成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開戶手續及取得 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至徐玉屏上開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登堡、許仲豪、戴亮國、王淳賢、葉修全、呂聆鈺、 洪筠媗、邵裕文、莊尚諭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玉屏固坦承將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交予他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貸款100萬元, 對方要幫我辦貸款,說可以一次過件,叫我寄自然人憑證過 去,拍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給他,我先拍雙證件給對 方,大約1個月後再把自然人憑證寄出,因為對方說要看我 的自然人憑證內的聯徵,自然人憑證密碼沒有給對方等語。 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登堡、許仲豪、戴亮國、王淳賢、葉修 全、呂聆鈺、洪筠媗、邵裕文、莊尚諭、被害人陳政宇、王 綵宜(下稱張登堡等11人)遭詐騙,而依照指示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張登堡等11人於警 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張登堡等11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通清 字第1130036547號暨徐玉屏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 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9日一總數通字第010262號函暨徐玉 屏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0月14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274號函暨徐玉屏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6733號函暨徐玉屏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 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然人憑證之PIN碼(卡片密碼), 預設為持卡人民國出生年月日共6碼,此為眾所周知,被告 申辦自然人憑證時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辯稱:自然人憑證密 碼沒有給對方云云,委無足採。按自然人憑證卡片具有電子 簽章功能,並使用於網路身分識別使用,相當於網路身分證 ,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自然人憑證卡片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又個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 料,亦為個人殛為私密之重要文件,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之一般人,理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避免 遭他人取得隨意冒用之認知。況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 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必 須驗證個人身分資料,以確保金融帳戶確實係本人所持用。 從而,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理應知悉如任意 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卡片或身分證件、健保卡等重要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即可能遭冒用以申請金融帳戶,使取得帳戶資料 者藉由該等金融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個人身分 證件資料,應能預見可能會遭冒用申請具有個人專屬性質之 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人具有通常生活常識 。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6歲,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存卷可參,可見被告應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 成年人,對於此情自然無法諉為不知之理。又觀之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其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其要貸款100萬元,對方 都沒有提到貸款利息及如何還款等語,且被告均係以LINE與 對方聯繫,可見被告就其所指稱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聯絡 電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被告與該不詳貸款 業者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提 供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用途之真實性。再者,參諸卷附被 告與該不詳貸款業者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並未見對方 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有 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自然人憑證 等證件資料供其使用而已,此舉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 違甚明。 (三)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身分證件資料,尚非資力證明,自無從 供徵信使用。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 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 求借款人除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 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 、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 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 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如同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即可供 審核個人資力之理。而被告於案發時乃有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又依據被告所供陳「提 供自然人憑證等證件供審核」之方式,實與審核確認其個人 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無涉甚明。況縱認有需提供本案自然 人憑證等證件資料供審核個人資力有無以確認是否核准貸款 之必要者,亦可僅提供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之「影本」或將 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以拍照方式傳送予貸款業者之方式,以 供其等進行審核手續等即可,斷無提供本案自然人憑證卡片 之必要,而徒增他人任意擅自冒用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 料從事不法犯罪之風險;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 ,自難諉稱全然不知。基此,足認被告此等所述輕忽其所有 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之重要性之心態及舉止,實與一 般常人均會盡量避免他人得以任意或輕易取得其所有重要身 分證件等資料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顯屬有悖,實無可採。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該不詳貸款業者以提供本案自然人憑 證等證件資料以利其申辦貸款之理由,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 自然人憑證卡片等證件資料時,應當已預見對方有高度可能 以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之可能,而 仍不違背其本意,因而決意交付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 予該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 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前開辯解, 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為辦貸款,即擅將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提 供予對方,又本件被害人有張登堡等11人,受騙金額共達13 9萬元,被告犯後狡詞否認犯罪,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惡性 重大,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6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登堡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日19時40分許,向張登堡佯稱:在http://link.cryvip.top/indexl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張登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2月7日16時24分許 ⑵ 112年12月8日16時8分許 ⑶ 112年12月8日16時8分許 ⑴ 1萬元 ⑵ 10萬元 ⑶ 10萬元 ⑴ 第一銀行帳戶 ⑵ 王道銀行帳戶 ⑶ 王道銀行帳戶 2 許仲豪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底某時許,向許仲豪佯稱:付費可解鎖會員福利云云,致許仲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2月6日11時38分許 ⑵ 112年12月7日11時18分許 ⑶ 112年12月6日11時36分許 ⑴ 10萬元 ⑵ 7萬9,000元 ⑶ 6萬6,000元 ⑴ 華南銀行帳戶 ⑵ 華南銀行帳戶 ⑶ 第一銀行帳戶 3 戴亮國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7日18時許,向戴亮國佯稱:在crrpt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戴亮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6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王淳賢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4日11時許,向王淳賢佯稱:在Cypto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淳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8日13時51分許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葉修全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初某時許,向葉修全佯稱:在Cypto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葉修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9分許 3萬1,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陳政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向陳政宇佯稱:在Slowmist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政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4日13時14分許 26萬9,607元 兆豐銀行帳戶 7 王綵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5日19時34分許,向王綵宜佯稱:加入築夢啟程方案可以增加收益云云,致王綵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2月5日19時34分許 ⑵ 同日19時34分許 ⑴ 5萬元 ⑵ 5萬元 ⑴ 王道銀行帳戶 ⑵ 王道銀行帳戶 8 呂聆鈺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0日15時40分許,向呂聆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呂聆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2月7日16時19分許 ⑵ 同日16時23分許 ⑴ 5萬元 ⑵ 4萬8,087元 ⑴ 王道銀行帳戶 ⑵ 王道銀行帳戶 9 李宗修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6日12時許,向李宗修佯稱:在Slowmist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宗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2月6日12時38分許 ⑵ 同日12時40分許 ⑶ 同日12時43分許 ⑷ 同日12時45分許 ⑴ 5萬元 ⑵ 5萬元 ⑶ 5萬元 ⑷ 4萬9,607元 ⑴ 王道銀行帳戶 ⑵ 王道銀行帳戶 ⑶ 王道銀行帳戶 ⑷ 王道銀行帳戶 10 邵裕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向邵裕文佯稱:在Cypto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邵裕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2月7日16時32分許 ⑵ 同日16時33分許 ⑴ 5萬元 ⑵ 3萬5,000元 ⑴ 王道銀行帳戶 ⑵ 王道銀行帳戶 11 莊尚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底某時許,向莊尚諭佯稱:在CRPTOR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莊尚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2月5日18時32分許 ⑵ 同日18時33分許 ⑴ 5萬元 ⑵ 3萬5,000元 ⑴ 王道銀行帳戶 ⑵ 王道銀行帳戶

2025-01-14

KSDM-113-金簡-1156-202501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09 7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就起訴書(即附   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均更正為「致財政部國稅 局陷於錯誤,誤認陳秋蓮為中獎人」、⒉就起訴書(即附件 一)附表編號1 至28「匯款時間」欄之「111 年」均更正為 「112 年」、⒊就起訴書(即附件一)附表編號27「營業人 名稱」欄之「縣二三一分公司」更正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縣二三一分公司」、⒋就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 更正「李明樺匯回1 萬5,000 元」為「李明樺匯回1 萬 500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樺於本院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李明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財政部國稅局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應該 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 兌獎APP 不需持有實體發票可進行兌獎之漏洞,詐取統一發 票中獎獎金,有害財政部發放中獎獎金之公正性,欠缺尊重 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繳回部分不法所得(詳後述),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共取得新臺幣(下同)21,800元,屬 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及不知情之其妹李雅硯已匯回共19,200 元(此部分若再為沒收之諭知,顯有過苛之虞)後,尚餘2 ,600 元,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97號   被   告 李明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樺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見附表所示之 人在網路上張貼附表所示111年9-12月份中獎之統一發票28 張翻拍照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其手機下載由財政部國稅局發布之「統一發票兌獎」 應用程式(以下稱統一發票兌獎APP )掃描上揭中獎之電子 發票截圖上之QR CODE 並進行兌獎,致統一發票兌獎APP誤 認李明樺為中獎人,而於附表所示期間,將附表所示共計新 臺幣(下同)1萬3900元之中獎金額,匯入李明樺綁定以其母 陳秋蓮(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持列印紙本電子發票兌獎時 ,發現已遭他人兌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明樺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他人臉書上傳之中獎發票,並以本案帳戶綁定兌獎APP兌領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等事實。 0 證人陳秋蓮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證人陳秋蓮借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所附冒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查核紀錄表、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之統一發票中獎清冊、陳宥臻等8人談話紀錄表暨案關發票附件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3月20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120394318號、1120394320號函等資料1份 證明被告並非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實際中獎人及中獎金額遭被告詐領之事實。 4 陳秋蓮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被告詐領附表所示之中獎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為附表各次冒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 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彼此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期別 發票字軌 開立時間 領獎時間中獎金額(新臺幣) 發票原持有人 0 無限廚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00000 FM00000000 111年10月2日 111年2月6日 五獎1000 蔡育秀 0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元富分公司 00000 GH00000000 111年12月24日 111年2月9日 五獎1000元 不詳 0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覺禮分公司 00000 GH00000000 111年12月24日 111年2月9日 五獎1000元 陳宥臻 0 台糖建軍加油站 00000 GL00000000 111年11月19日 111年2月9日 六獎200元 施宥丞 0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油品事業部台糖德隆加油站 00000 GL0000000 111年12月13日 111年2月7日 六獎200元 不詳 0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武營分公司 00000 GL00000000 111年11月3日 111年2月7日 六獎200元 陳淑珍 0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二七0分公司 00000 GQ00000000 111年12月3日 111年2月6日 六獎200元 不詳 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第六一三分公司 00000 GT00000000 111年11月20日 111年2月9日 五獎1000元 不詳 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九十九分公司 00000 GV00000000 111年12月25日 111年2月9日 六獎200元 不詳 00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外門市部 00000 GY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111年2月6日 六獎200元 王萌柔 00 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 00000 HE00000000 111年12月1日 111年2月6日 五獎1000元 吳咨憲 00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家八德介壽分公司 00000 HH00000000 111年11月18日 111年2月7日 五獎1000元 不詳 00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木柵分公司 00000 GM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111年2月9日 五獎1000元 不詳 0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第四十七分公司 00000 GT00000000 111年12月30日 111年2月7日 六獎200元 不詳 0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第四十分公司 00000 GU00000000 111年12月23日 111年2月9日 六獎200元 吳慧英 00 呷天下商行 00000 GY00000000 111年12月15日 111年2月7日 六獎200元 不詳 00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00000 HE00000000 111年12月24日 111年2月9日 六獎200元 吳慧英 00 穎冠茶飲企業股份又限公司豐原成功分公司 00000 HE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111年2月9日 五獎1000元 不詳 00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 00000 HE00000000 111年11月21日 111年2月9日 六獎200元 龔育欣 00 上帝之手冷飲店 00000 HD00000000 111年11月3日 111年2月9日 六獎200元 不詳 00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府前分公司 00000 HH00000000 111年12月17日 111年2月6日 六獎200元 不詳 0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府中分公司 00000 HF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111年2月9日 六獎200元 不詳 00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0000 HH00000000 111年11月24日 111年2月7日 雲端發票500元 不詳 00 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 GF00000000 111年12月5日 111年2月7日 六獎200元 吳慧英 00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莊豐年分公司 00000 GL00000000 111年11月9日 111年2月6日 六獎200元 不詳 00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南京分公司 00000 GL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111年2月7日 五獎1000元 不詳 00 縣二三一分公司 00000 GW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111年2月7日 六獎200元 不詳 0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第一四二分公司 00000 GW00000000 111年12月4日 111年2月6日 五獎1000元 不詳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01號   被   告 李明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 案件(賢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明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首次兌獎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111年9至12月 份中獎之統一發票資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手機下載由財政部國稅局發布之「統一 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統一發票兌獎APP )掃描上揭中 獎之電子發票截圖上之QR CODE 並進行兌獎,致統一發票兌 獎APP誤認李明樺為中獎人,而於附表所示期間,將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中獎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共2,800元匯入李 明樺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明樺王道帳戶);附表編號7-14所示中獎發票共5,10 0元匯入不知情之其妹李雅硯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雅硯中信帳戶)。嗣經國稅局 板橋分局通知後,李明樺匯回1萬5,000元、李雅硯匯回8,70 0元至國庫。案經財政部國稅局告發偵辦 二、證據: (一)李明樺及李雅硯兌獎明細資料。 (二)附表所示發票持有人談話記錄、發票影本。 (三)李雅硯之談話紀錄及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繳庫 紀錄)。 (四)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秋蓮、被告綁定兌獎APP之 聯絡電話)行動電話遠傳回覆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陳秋蓮 (被告之母)說明書。 (五)上開李雅硯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上開李明樺王道銀行 開戶基本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明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附表各次冒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分別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 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四、併案意旨: (一)查被告前以同一使用統一發票兌獎APP冒領中獎統一發票 手法,冒領111年10月、12月期別發票並匯入其母陳秋蓮 申設金融帳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乙節,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8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18097號(下稱前案)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審易字第1626號案件(賢股)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 (二)茲因前案起訴書業已敘明被告就111年10月、12月期別之 冒領通一發票行為,屬於接續之詐欺一罪;本案之冒領發 票期別、兌獎時間均與前案時間相近,亦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較為合理。基此,本案於前案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期別 發票字軌 開立時間 領獎時間中獎金額 發票原持有人 0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山佳加油站 00000 CU00000000 111年8月30日 111年12月9日/1,000元 林氏白梅 0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華分公司 00000 EJ00000000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2月12日/200元 鄒秀蓮 0 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00000 FC00000000 111年10月6日 111年12月12日/200元 丘香蘭 0 金義堂有限公司 00000 FN00000000 111年9月24日 111年12月12日/200元 葉蓬月 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第二五六分公司 00000 ET00000000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2月6日/200元 蔡淑娟 0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西園分公司 00000 EF00000000 111年9月10日 111年12月9日/1,000元 林益達 0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勝光分公司 00000 CG00000000 111年7月12日 111年12月18日/200元 曾裕兆 0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秀水彰水分公司 00000 CG00000000 111年7月31日 111年12月14日/1,000元 魏秀粉 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澎湖縣第二十七分公司 00000 ER00000000 111年9月16日 111年12月22日/1,000元 吳迎花 00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公園分公司 00000 EJ00000000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2月27日/1,000元 曾鴻瑞 00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縣第一二O分公司 00000 EE00000000 111年10月22日 111年12月27日/1,000元 陳氏艷 00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家門市部 00000 EW00000000 111年9月5日 111年12月14日/200元 陳氏艷 00 六六八八網有限公司 00000 FJ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2月28日/200元 張宗怡 00 富胖達有限公司 00000 FJ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2月28日/500元 彭翠蓮

2025-01-14

SLDM-113-審簡-149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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