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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峻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峻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藍峻守於本院拘獲 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6頁)」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竟侵占持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 居、離婚、現為臨時工,日薪不固定、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⒉另檢察官未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之於本案各犯行有何 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相 較於前案情節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 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 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說明: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4號   被   告 藍峻守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峻守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6月10日入監執行完畢。 詎藍峻守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6時31分許,在 臺北車站南2門外,向陳景德商借行動電話,表示欲檢視該 電話內之資料內容,陳景德不疑有他,而將行動電話(廠牌 :OPPO,顏色:深藍黑色,門號:0000000000)交付予藍峻 守。詎藍峻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該支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陳景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峻守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與友人黃煥昌(綽號:阿志)、陳現琪(綽號:阿琪)一同去找告訴人陳景德,伊有看到陳現琪踹踢告訴人,之後黃煥昌、陳現琪即行離去,伊就要告訴人將行動電話交給伊,告訴人有央求「可不可以不要拿走,這是我跟我女兒聯絡用的」,但伊還是拿走該電話;伊是因為想幫黃煥昌、陳現琪出氣,才要告訴人交出行動電話;伊之後就丟棄該行動電話等語。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伊當時已然酒醉,只是請告訴人將行動電話給伊觀看,後來因為朋友來電,才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帶離,後來搭乘計程車時發現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忘記該電話為告訴人所有,就隨手丟棄該電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景德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煥昌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確有目擊證人陳現琪腳踹告訴人,且於證人黃煥昌、陳現琪離開現場後,向證人黃煥昌表示確有取去告訴人行動電話等事實。 4 證人陳現琪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現琪確有於上開時、地腳踹告訴人,且踹踢告訴人時,被告亦有在場等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告訴人遭證人陳現琪踹踢時,被告亦有在場之事實。 2.被告確有取去告訴人行動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末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拿取之行 動電話,為犯罪不法所得,請併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之犯嫌,無非係因被 告係在告訴人遭證人陳現琪踹踢攻擊後,要求告訴人交付行 動電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該電話,為主要論據。然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被告要求伊交出手機時,並未使用 暴力或對其脅迫,伊是因為甫遭證人陳現琪攻擊而心有餘悸 ,才交出該電話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抵相符。又依據證人 黃煥昌、陳現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證人陳現琪攻擊告訴 人純屬證人陳現琪之個人突發舉動,顯非被告與證人黃煥昌 所得事前預見。是以,縱被告向告訴人拿取行動電話時,告 訴人甫遭證人陳現琪攻擊而心有餘悸,仍不足認被告有以證 人陳現琪之施暴行為作為恐嚇手段、或主觀上知悉告訴人交 付電話係因畏懼再遭其攻擊始肯曲意配合之情事,自不足認 本件被告之所為,合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子 建

2024-10-25

TPDM-113-審簡-2089-202410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7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576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上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上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瀏覽得知 關秉程在某網頁發表欲購買單眼相機之文章,林上恩遂於11 2年5月8日下午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關秉程謊稱:因 為缺車資前往見面地點交易,因此需向其借用金融帳號,再 搭配無卡提款方式,提領友人匯入之金錢作為盤纏云云,致 關秉程陷於錯誤而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帳號及無卡提款密碼, 林上恩因而獲得使用該帳戶之利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5月9日 前某時,於不詳地點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瀏覽得知黃鎧旭 在臉書網站社團內發表欲購買單眼相機之文章,林上恩遂於 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林品 毅」之名義,向黃鎧旭謊稱:欲出售相機云云,致黃鎧旭陷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 5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林上恩旋以前開詐得之無卡提款密 碼,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龍淵門市,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上恩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關秉程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鎧旭於 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關秉程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 黃鎧旭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國泰帳 戶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鎧旭提供給被告匯款之單據截圖。  ㈣被告於112年5月8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14日至龍淵超市 設置之提款機提領時之錄影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取財罪。惟本案依被 告供述及告訴人2人指述可知,是被告查知告訴人2人於某網 頁或臉書網站社團內刊登徵求相機之貼文後,再私訊告訴人 2人進而以話術訛詐,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僅成 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 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 告知罪名而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各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及利益,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或利益,致其等 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所 受損害之態度,併參以各告訴人所受損失之利益及金額高低 、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 執行、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89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2萬8,5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 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㈠部分 林上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㈡部分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5

TPDM-113-審簡-2071-202410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緁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思羽」印文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所載之「永『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永『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第13行前段所載之「永『名』官方客服」更正 為「永『明』官方客服」;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警詢時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 難認已自白,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 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修正後條文及罪名, 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淡泊風韻」、「小辣椒」、「水行俠」、「丹尼爾 」、「彥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於警詢 時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 事取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害,並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認客 觀事實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於審理期間繳交犯罪所得3, 000元(見審訴字卷第61頁繳款收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當庭陳稱「被害人會被騙也是因為她沒有去證實有這 公司存在,也是一個貪字」等語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從事 餐廳打烊班,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 (見審訴字卷第54頁),暨其自述因心疼「彥棋」受其邀約 為兼職工作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 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非低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未扣案偽造之儲憑證收據1紙,已 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 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思羽」印文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 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稱報酬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繳 回(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80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1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淡泊風韻」、「小辣椒」、「水行俠」、「丹尼爾」 、「彥棋」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以每收取詐騙款項1次新臺幣( 以下同)3000元之對價,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 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 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 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永名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陳思羽」工作證及該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與 乙○○,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間建置虛假之「永 名官方客服」網站、「良師益友」群組、APP等軟體,並以L INE暱稱「唯恩」等與被害人聯繫,嗣甲○○瀏覽網路點擊廣 告加入「良師益友」群組、「唯恩」等人之LINE好友,「唯 恩」等人便向甲○○佯稱可使用「永明投資」軟體來投資,資 金需要儲值,匯款或面交儲值金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由乙○○依詐欺集團「淡泊風韻」、「小辣椒」、「水行 俠」等人之指示,於113年3月4日1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中崙市場前,向甲○○假稱為永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思羽」並出示證件,復收取甲○○交付之30萬元款項 後,交付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簽章為「陳 思羽」之現儲憑證收據與甲○○收執,乙○○旋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付與集團成員 上手2號收水(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 追查,且從中獲取報酬。嗣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所提供LINE對話、現儲憑證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 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偽造之收據等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末就犯罪 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2024-10-23

TPDM-113-審訴-1033-202410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何冠廷」未據起訴, 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戶」欄及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至7、9至11「提款帳戶」欄之合作金庫帳號均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提款金額」欄內 補充記載「(不包括手續費)」,並分別將編號2至7、9至1 1金額各扣除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訊時明確否認犯行(主觀犯意及罪名),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何冠廷」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水之成年 女性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被害人丙○○、告訴人戊○○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各論以一 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明確否認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坦 承犯行但未賠償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為臨時工,月薪 不固定、剛出監、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 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各被 害人及告訴人人數多寡、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之金額) 高低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甲「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0至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 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 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 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所得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2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 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 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被害人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戊○○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詐騙被害人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73號   被   告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冠廷」之人,及另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下稱A女)均為詐欺集團成 員,竟與「何冠廷」、A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何冠廷」、A女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復由丁○○依 「何冠廷」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A女拿取上開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A女並 在旁監視,丁○○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一同交付A 女。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款之幫助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共同正犯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因積欠款項而遭脅迫從事取款工作,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伊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戊○○、甲○○及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甲○○及被害人丙○○、乙○○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戊○○、甲○○及被害人丙○○、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甲○○及被害人丙○○、乙○○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何冠廷」、A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 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4時55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網路賣家,因超商誤刷條碼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 15時50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7月1日 15時53分許 4萬9,981元 112年7月1日 16時28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6時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網路賣家,因其錯誤下單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 16時19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123元 112年7月1日 16時29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912元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5時16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網路賣家,因該交易訂單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 15時26分許 4萬7,050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某時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網路賣家,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 16時7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7月1日 15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7,000元 2 112年7月1日 15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永豐銀行仁愛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3 112年7月1日 15時57分許 2萬5元 4 112年7月1日 15時58分許 1萬5元 5 112年7月1日 16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泰醫院總院一館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5元 6 112年7月1日 16時6分許 2萬5元 7 112年7月1日 16時7分許 1萬5元 8 112年7月1日 16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7,000元 9 112年7月1日 16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10 112年7月1日 16時24分許 2萬5元 11 112年7月1日 16時26分許 9,005元 12 112年7月1日 16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泰總公司內自動櫃員機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3 112年7月1日 16時35分許 1萬9,000元

2024-10-23

TPDM-113-審訴-1265-202410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4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76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拘提到案後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4頁)」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仍 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實應 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態度,再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現從事兼職工作,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未成年子 女、罹有心臟疾病、每日需服用安眠藥、抗焦慮等藥物等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高低、 性質非食物等維生必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純白色短袖上連帽上衣1件(2,48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41號   被   告 乙○○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8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甲○○經營之服飾店前,徒手竊取該店門外貨架上純白色短袖 上連帽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2,4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逃逸 。嗣甲○○發覺遭竊而委任員工蔡志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任蔡志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乙○○吃安眠藥及抗憂鬱症藥物多年,有時會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不確定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內的人是否為自己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蔡志鴻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遭竊商品明細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方調取之相關監視器光碟及截圖27張暨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75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5058號偵查卷宗影本 1、被告於112年7月8日上午10時22分許,自住處出發,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戴眼鏡綁馬尾,著淺色直條紋短袖上衣、深色短裙及白鞋,右手拿著淺藍色口罩,右肩背灰底白字提袋,後於中午12時37分許,穿著相同服裝走到案發地點店門口,僅戴上口罩且左手多拿了白色提袋,後竊取店門口貨架上之純白色短袖上連帽上衣1件,嗣於中午12時58分至科技大樓捷運站搭乘捷運,後於同日晚上9時18分至25分,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回其住處之事實。 2、被告前於111年12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3及112年4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行竊後坦承犯行,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775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5058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上揭2次竊案之監視器內被告身形特徵及卷附警方對被告所拍攝之犯罪嫌疑人照片臉部特徵均與本案監視器影像中之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竊得贓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2024-10-22

TPDM-113-審簡-2073-202410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7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439、21166、 276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136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品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王恩彤匯款至被告林品慧本案京城帳戶後補充「已遭領 取1萬元,尚有4,000元因遭圈存而未及提領」、附表編號3 、4所示廖鈺玫、陳姿妤匯款至本案京城帳戶後補充記載「 因遭圈存而未及提領」之記載,並更正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1所載告訴人名字為「陳建『承』」;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2頁)」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明確自白犯行 ,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 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 ,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 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 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 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告訴人林宜柔、被害人王恩彤、併辦告訴人林道仁 、蔡坤達、陳姿君、許書語、陳華強、陳建承部分),及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未遂罪(告訴人廖鈺玫、陳姿妤所匯款項未及提領部分) 。起訴書認被告就告訴人廖鈺玫、陳姿妤幫助洗錢犯行業已 既遂,尚有誤會,惟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 庭告知被告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 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坦認幫助洗錢事實,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 行,且無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多個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當庭表 示還有高利貸及車貸要還,難認現有確實之賠償能力)之態 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 從事健身房業務工作、月薪約2萬7,000元,剛到職○○○○○○○○ )、患有慢性病、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 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參與 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總額甚鉅、人數甚 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提供人頭帳戶,並非主謀者,且附 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已遭提領之1萬元部分)及附件 二、三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贓款均分 別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 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恩彤受騙匯款1萬4,000元 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其 中1萬元,尚有餘款4,000元留存於該帳戶內、編號3、4所示 告訴人廖鈺玫、陳姿妤受騙所匯2萬元、11萬元,上開共計1 3萬4,000元【計算式:4,000元+2萬元+11萬元】均未及提領 ,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15871卷 第21、23頁),是此部分本案洗錢財物共計13萬4,000元既 已查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卷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貞元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71號   被   告 林品慧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慧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3 月15日,將其所申辦之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快遞之方式,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宜柔等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前揭銀行   帳戶,部分款項並旋遭提領,俾利詐欺集團逃避追緝,以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其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宜柔、廖鈺玫、陳姿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品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京城銀行帳戶以空軍一號快遞寄送予他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被高利貸討債,伊在易借網貼基本資料,對方「吳承凱」就聯繫伊,伊就說伊借貸太多,向其他金融機構不好貸款, 對方說他有跟蝦皮廠商配合,問伊說要不要幫伊包裝,所謂包裝就是製造出漂亮的金流,讓伊帳戶有流動,就是薪資轉帳紀錄,這樣包裝貸款比較好出來,「吳承凱」要伊用空軍一號把提款卡、密碼寄出去,但伊沒有相關對話紀錄,之後帳戶變成警示,京城銀行有跟伊說有被害人匯款到伊帳戶,警方也立案,伊也沒去報案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宜柔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宜柔等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等受騙後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3 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宜柔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宜柔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41分 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53分 5萬元 2 王恩彤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下午6時21分 1萬4,000元 3 廖鈺玫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23分 2萬元 4 陳姿妤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25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27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28分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39號                         第21166號   被   告 林品慧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甲股)審理之113 年度審訴 字第136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品慧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3 月15日,將其所申辦之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   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臺灣企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空軍一號快遞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   道仁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俾利詐欺集團逃避追緝,以此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其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林道仁、蔡坤達、陳姿君、許書語、陳華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品慧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道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蔡坤達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陳姿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許書語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陳華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  ㈦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   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   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林品慧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   第15871 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該院(甲股   )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   之案件,乃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交付包含上開京城銀   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在內   之數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應為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道仁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50分 5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2 蔡坤達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晚間11時57分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陳姿君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04分 6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許書語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28分 2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5 陳華強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晚間9時45分 5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3年3月20日晚間9時47分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79號   被   告 林品慧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訴字第1362號(甲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品慧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 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轉出款項所 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網 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或轉出,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至3月15日前 ,陸續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以快遞方式 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款項進入上 開帳戶後,旋即經提領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案經陳建承、林道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品慧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建承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交易截圖1張及line聊天 紀錄1份。  ㈢告訴人林道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轉帳交易截圖1張。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往來明細1份。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 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587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 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京城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密接時間,陸續交 付與自稱「吳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 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 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陳建成 於112年12月底,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告訴人陳建成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 113年3月16日12時31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林道仁 於113年1月中旬,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告訴人林道仁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稱可使用「日銓」APP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3月19日9時50分許/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2

TPDM-113-審簡-185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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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41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昌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昌瑞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 告表示願意當庭先行一部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 人,告訴人則表明不願接受,致未能和解及實際賠償,過程 詳卷),併參酌被告過失程度高低(告訴人亦有穿越馬路未 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肇事次因)、被告於審理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6萬 元、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1至32頁)、 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告訴人庭稱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 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6號   被   告 吳昌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B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瑞於民國113年2月7日2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由東往西方向駛 入與景興路交岔路口處而正要左轉時,適行人楊宗翰從景華 街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馬路但未行走在斑馬線上,吳昌瑞明知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應變措施,亦應禮讓行人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有照明,吳昌瑞亦有打開車燈,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昌瑞竟未禮讓楊宗翰,亦未 注意楊宗翰之行向,逕自左轉欲進入景興路,不慎以前車頭 撞擊楊宗翰,致楊宗翰受有右側前胸壁鈍傷、右側大腿及膝 蓋鈍挫傷等傷害。經警方到場處理,吳昌瑞留在現場向警方 坦承肇事,願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楊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昌瑞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宗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過馬路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11張 被告騎乘機車左轉時,撞上正在步行過馬路之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為自首,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2024-10-22

TPDM-113-審交簡-314-202410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勝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 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77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解勝棠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 之交易時間均更正為「111年5月5日」;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解勝棠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0頁)」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所示,係出於同一盜刷告訴人所有信用卡之目的,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而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各判處罪刑 (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1 9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0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簡字卷第7至10頁), 檢察官復於起訴書具體指明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與前案間 之罪質相同等情,本院審酌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 完畢非久即再犯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 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並考量被告犯 罪所造成法秩序危害之特別惡性,有延長矯正之必要,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就該次犯行依法加 重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於此未納入量刑基礎,以避免重複評價),於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仍再為本案犯行,更另行起意持信用卡盜刷以詐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現在監執行,無賠償能力等語),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情況、竊得財物及詐得財產價值高低,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衡情業經被 告食用殆盡而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表甲編號1竊得未扣案發還之信用卡1張,固為犯罪所 得,然上開物品均具個人專屬性,且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 一經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再予沒收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㈠所載 解勝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㈡所載 解勝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0號   被   告 解勝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勝棠前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又因侵占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倂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2月20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2日趁其與網 友王明新共同投宿位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之悠活渡假 村之際,徒手竊取王明新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37634* *****2002號)得手。㈡解勝棠竊取上開信用卡得手後,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持前開信用卡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中正區、大同區等 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購買商品,並持該信用卡刷卡結帳,致各 商店員工陷於錯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同意消費,而為解勝 棠結帳,並將商品交付予解勝棠,足生損害於王明新、特約 商店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 )對其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明新發現其信用卡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解勝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在與告訴人王明新共同投宿悠活渡假村期間,竊取告訴人之前開美國運通信用卡,並持之前往如附表所示各商店刷卡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明新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趁其與告訴人共同投宿悠活渡假村期間,趁機竊取告訴人之美國運通信用卡,並持之前往如附表所示各商店刷卡消費之事實。 3 ⑴美國運通公司112年11月14日112美通字第230317號函暨卡號:37634******2002號信用卡月結單、告訴人聲明書 ⑵美國運通國公司113年3月26日113美通字第240067號函 ⑴告訴人於111年4月2日申報美國運通信用卡遺失,被告盜刷告訴人前揭美國運通信用卡之事實。 ⑵如附表所示刷卡交易,因其單筆消費金額均在1,000元以內,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為提供特約商店與持卡人快速便利之結帳服務,同意商店端末機可不列印簽帳單,持卡人亦可免簽名之事實。 4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32號起訴書 被告趁與告訴人共同投宿悠活渡假村期間,取得告訴人之另張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資訊後,以之進行線上刷卡訂房之事實。 二、核被告解勝棠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多次刷卡消費犯行 ,時間緊接,地點相近,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 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竊盜、詐欺取財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表:(依卷內第59頁告訴人聲明書)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商店/地點 交易金額 備註 1 111年4月24日 台灣麥當勞SOK 002 (臺北市○○區○○街00○0號) 64元 交易成功 2 111年4月24日 台灣麥當勞SOK 002 (臺北市○○區○○街00○0號) 239元 交易成功 3 111年4月25日 台灣麥當勞SOK 002 (臺北市○○區○○街00○0號) 463元 交易成功 4 111年4月26日 八方雲集承德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70元 交易成功 5 111年4月26日 台灣麥當勞SOK 195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65元 交易成功 6 111年4月27日 台灣麥當勞SOK 195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61元 交易成功 7 111年4月27日 台灣麥當勞SOK 195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324元 交易成功 8 111年4月27日 八方雲集萬華漢口店(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 327元 交易成功 9 111年4月27日 八方雲集萬華漢口店(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 331元 交易成功 10 111年4月27日 台灣麥當勞SOK 002 (臺北市○○區○○街00○0號) 681元 交易成功 11 111年5月02日 台灣麥當勞餐廳 007 (臺北市○○區○○路0號) 616元 交易成功 12 111年5月03日 珍煮丹台北延平南店(臺北市○○區○○路000號) 50元 交易成功 13 111年5月03日 台灣麥當勞SOK 002 (臺北市○○區○○街00○0號) 229元 交易成功 14 111年5月03日 台灣麥當勞SOK 002 (臺北市○○區○○街00○0號) 2元 交易成功

2024-10-22

TPDM-113-審簡-1986-202410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4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78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偉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於11 3年1月19日9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更正 為「於113年1月19日9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偉廷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6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於110年5月18日因免除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 「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 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 ,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素行不佳,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 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⒉起訴書未主張被告何等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 院已將施用毒品前案素行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 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 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鄭偉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廷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 送強制戒治,嗣於110年5月18日因免除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出 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 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719號處 分確定;後於11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5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8 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9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9日9時45分 許,至警局配合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偉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採尿前2日在某哥哥住處內有人在施用安非他命,伊吸到二手,才導致驗尿陽性。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018)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2024-10-21

TPDM-113-審簡-2038-202410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2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59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嘉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嘉興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本案據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可知,其知悉本案財物遺落 於機車前置物箱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足認本案財物屬 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 係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 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被害人遺落之 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部分財物扣案發還等情,再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 審易字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財物 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查被告侵占之財物關於新臺幣500元部分,尚未實際發還或 賠償,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財物, 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卷第35頁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21號   被   告 江嘉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興於民國113年5月1日8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黃妍恆將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500 元、學生證1張、金融卡1張、高爾夫球會員證1張、隨身碟1 個】遺落在其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拾起該錢包將 之侵占入己,得手後逃逸。嗣黃妍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並自江嘉興身上查扣 上開錢包1個(已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我雖然拿了錢包,但因為要趕著上班,因此才沒有即時前往警局交付遺失物,我沒有侵占的犯意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妍恆於警詢中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遺落錢包1個之事實。 3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錢包及內容物照片3張、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1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16號、106年度偵字第15792號起訴書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判決書2份 被告供稱:案發時看到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取,我將鑰匙拔下後,放在前置物箱內才發現錢包,為了避免錢包遭竊,因此才將錢包拿走等語,然依被告所述,案發時被告既已持有本案機車鑰匙,衡情應將錢包改放置在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避免該物遭竊,或留下聯繫方式,俾使失主能即時取回遺失物,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顯有可疑。又被告辯稱:因不熟悉機車操作,故遂未將錢包放置在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等語,然被告前曾涉犯持有兇器竊取機車電池之犯行,業由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判決有罪,足見被告對於機車設備熟稔,被告上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2024-10-21

TPDM-113-審簡-203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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