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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3號 原 告 李厚銳 被 告 李蔡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交原告收 執,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 庭之陳述略以:我並未向原告借錢,是原告恐嚇、詐騙、設 計我,立願書及系爭本票上的印章,我沒有蓋,我感覺沒有 拿印章給他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被告抗辯其並 未簽發系爭本票,及係遭原告恐嚇詐騙所為,被告不負票據 責任,有無理由。   ㈡經查,原告提出「立願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19頁),內載 :「立願書人因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繼承人李麥分得處分 土地價金新台幣陸佰壹拾萬元,承諾在中華民國113年3月31 日前,提撥新台幣捌拾萬元給予李厚銳、李水塗,恐口無憑 ,特立此立願書為據。註:⒈立願書人簽署113年3、5月31、 31日金額新台幣捌拾萬本票乙張。…立願書人姓名:李蔡月 (地址略)、姓名李俊樂(地址略)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等語,其上並蓋有「李蔡月」印文,及有「李俊樂」簽名 。經證人李俊樂於本院證稱:與被告是母子關係。「(提示 本院卷第19、21頁)有無看過這張立願書及這2張本票?) 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總金額也沒有錯,本票也有看過。」 、「(簽立願書時李蔡月有無在場?)媽媽在場。」、「( 立願書與本票是否一起簽的?)應該是?」、「(立願書與 本票是李蔡月親自蓋章的嗎?)有時候有些事情他會委託我 幫他蓋章,有可能是他拿印章我幫他蓋,因為印章是他保管 。」、「(所以不是李蔡月自己蓋的就是李蔡月授權你幫他 蓋的?)是。」、「如果李蔡月授權幫他蓋的,也是在李蔡 月面前蓋的嗎?)是。」、「(為何要簽立願書?是否如立 願書內容所載,是處分祭祀公業李火德的土地價金分配問題 ?)是,八十萬元是要給二位叔叔的。」等語(本院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可知系爭本票上「李蔡月 」印文確係李蔡月自行或當場授權證人李俊樂用印,被告李 蔡月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委無可採。而觀之系爭立願書內容 ,可知系爭本票係因系爭立願書所載應分配與原告等人之土 地價金而簽發,則被告所辯係被恐嚇、詐騙、設計等情,亦 無可取。況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 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 法律行為當然無效。而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曾撤銷 意思表示(包括立願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 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亦非可取。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 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 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 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票據法第97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 用之。經查,被告以上開事由辯稱不應負票據責任,既非可 採,即應按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3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附表編號⒈之本票)、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5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附表編號⒉之本票),為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933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⒈ 111年4月3日 300,000元 113年3月31日 CH0000000 ⒉ 111年4月3日 500,000元 113年5月31日 CH0000000

2024-12-30

KLDV-113-基簡-933-2024123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陳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壹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陸 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30

KLDV-113-基小-2157-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林鴻襦 被 告 曾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約定於111年9月15日還款,此有被告簽立之本票、借據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證,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提出LINE對 話記錄截圖、面額15萬元本票影本、字條1張為證,觀之原 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傳送給「孫麗琇」之訊息內載 「茲曾文正本人向孫麗琇和林鴻儒夫妻於民國・111年8月16 日借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壹個月於9月・15日前還清曾文正 本人親自寫下LiNE做為証明」等語,上開字條記載:「茲曾 文正向孫麗秀借款壹拾伍萬元正111年8月15日國泰世華景美 分行(帳號、電話略)曾文正(簽名)」等語。則依上開字 條所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孫麗琇與被告間。況 原告亦陳稱:「(相對人是向你借款還是向孫麗琇借款?) 孫麗琇是我太太,我的錢都放在我太太那邊,所以是由我太 太借款。」等語(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1頁)。堪認本件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孫麗琇與被告間。原告主張自己 為借用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容有誤解。此外,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係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無 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30

KLDV-113-基簡-1029-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郭旭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93, 635元,財產為存款數十元、保險契約數筆,收入每月26,00 0元至27,000元,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 女1人每月支出8,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存摺影本、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戶口名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依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無財產。聲請 人自陳有存款數十元。聲請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 數筆,其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 ,金額約478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有 解約金,金額約4,064元、5,462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 約26,000元至27,000元,即以其平均數額26,500元作為聲請 人收入之衡量依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地在基 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元×1.2=17,076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00 元,未逾上揭17,076元之金額,可以採認。聲請人主張須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聲請人與配偶 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則其必要之扶養費用為8,538元(計 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需支出扶養費 8,000元,未逾前揭8,538元之金額,亦可採認。綜上,堪認 聲請人每月包括扶養子女在內之必要支出為25,000元(計算 式:17,000元+8,000元=25,000元)。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25,000元 後,尚餘1,50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6,500元-25,000 元=1,500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8,000元,聲請 人71年生,現年42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約23年。聲請人之 債務情形,合計約171萬餘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部分,依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記載之金額為準,其 餘債權部分見各債權人書狀)。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 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27

KLDV-113-消債更-76-20241227-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 原 告 葉欣薇 李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被 告 李宜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 簡上字第2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欣薇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素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 葉欣薇為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葉欣薇新臺幣( 下同)1,082,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葉欣薇陸續變更 請求金額,並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 準備狀追加李素娥為原告,再於113年7月18日(本院收狀日 期)以民事準備狀㈡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欣薇642,82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素娥400,000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㈣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8月6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由瑞芳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79.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隨時得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致剎車不及,追撞前方原告葉欣薇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上搭載原告李素娥),致原 告葉欣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 、原告李素娥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爰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葉欣薇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葉欣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 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1,820元。  ⑵交通費用: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進廠修理,迄至111年10月1 2日始修復完成,原告葉欣薇此期間無法用車(自111年8月7 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共計66日,於扣除休息日及例假日共 18日後,共計48日),原告葉欣薇因有接送小孩及上班所需 ,每日往返需支出1,000元(170元、330元、330元、170元 ),48日共支出48,000元。  ⑶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 1年8月12日111年度豐字第218號函(下稱系爭鑑定函)所示 ,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18萬元,另原告葉欣薇為此支出鑑 定費3,000元,以上合計183,000元。  ⑷慰撫金:   原告葉欣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 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⑸綜上,原告葉欣薇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42,820元(計算式: 11,820元+48,000元+183,000元+400,000元=642,820元)。  ⒉原告李素娥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李素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為此支出 醫療費用850元。  ⑵慰撫金:   原告李素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為此請求 精神慰撫金399,150元。  ⑶綜上,原告李素娥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0萬元(計算式:850 元+399,150元=400,00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欣薇642,82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素娥40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葉欣薇本就有精神科的舊疾,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 ,故被告爭執原告葉欣薇於精神科就醫費用。  ㈡原告葉欣薇既未交易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尚未實際發生 ,不得請求。且交易價值貶損之計算方式應為「(受損前價 值-受損後未修復時之價值)-必要修復費用),如計算結果 仍為正數時,方有貶值損失,若為負數則無貶值損失。如有 鑑定必要,請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對於車輛修復 前後之價值評估。  ㈢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12 日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93號,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 刑,並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 度交簡上字第28號駁回上訴在案,此有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 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1、2頁),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 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葉欣薇主張支出醫藥費用11,82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被告對於其中急診及神經外科所支出之730元、570 元並無爭執,是原告葉欣薇此部分請求1,300元(計算式:7 30元+570元=1,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葉 欣薇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焦慮症復發或加重,而請求精神科就 診之其餘醫療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經本院依原告葉欣薇之聲請,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詢 結果,該院函覆以:「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就診時有主訴車 禍及後續處理事項造成心理上巨大壓力,並出現焦慮、憂鬱 、失眠等症狀,但精神疾病為多重因素亦包含基因等,其因 果關係仍請法院裁定」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26日萬院醫病 字第1130007448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即無從據以認定原告 葉欣薇就診時所主訴之焦慮症狀,與本件車禍係有因果關係 。且觀之原告葉欣薇之病歷資料,原告葉欣薇就醫時所述問 題尚包括工作上之事項,此外,原告葉欣薇並未提出其他確 切證據證明本件車禍導致其焦慮症復發或加重,原告葉欣薇 請求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無從准許。  ⑵原告李素娥主張支出醫藥費用85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原告李素娥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⒉原告葉欣薇請求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葉欣薇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進廠修理, 至111年10月12日始修復完成,原告葉欣薇此期間無法用車 (自111年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共計66日,於扣除休 息日及例假日共18日後,共計48日),原告葉欣薇因有接送 小孩及上班所需,每日往返需支出1,000元(170元、330元 、330元、170元),48日共支出4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無 爭執(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原告葉 欣薇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原告葉欣薇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⑴原告葉欣薇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價值減損1 8萬元等情,提出系爭鑑定函為證,觀之系爭鑑定函內載: 「主旨:一、茲證明西元2021年09月出廠國瑞…自用小客車 ,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111年08月間市場交 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正。說明:二、鑑定車輛: BKN-0986於民國111年08月間肇事,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 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0%,即折價18萬元正。…四 、本次鑑定費用3,000元正」等語(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1至4 0頁),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函之真正並無爭執,堪認原告葉 欣薇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修復後,其交易 價值貶損18萬元等情,可以採認。而原告葉欣薇所支出鑑定 費用3,000元,亦為回復損害所必需,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  ⑵被告雖辯稱:本件應以系爭車輛「(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 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如結果為正數時方有貶值損 失等情,然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之 計算方式已與上揭最高法院見解不符。且事故後將車輛修繕 ,相較於未修繕時固然會增加車輛價值,兩者並成正相關, 然並非每支出1元修繕費即會使車輛價值增加1元,故逕以受 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之價差扣除修繕必要費用(修復後較修 復前價值會提升)計算車輛價值減損,並無法真實反應系爭 車輛之價值減損數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認。被告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⒋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於治療復原期 間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 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各自受傷之部位、 傷勢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葉欣薇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原告李素娥請求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葉欣薇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82,300元(計算式:1, 300元+48,000元+183,000元+50,000元=282,300元);原告 李素娥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0,850元(計算式:850元+30,000 元=30,8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原 告葉欣薇請求被告給付282,30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2年11月10日,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11 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不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李素娥請求被告30,85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 具執行力,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 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27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22-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黃媚莉 黃秀櫻 張林秀鳳 林雨嫻 黃秀如 林麗花 藍泳豪 藍勝榮 藍寶蓮 藍品芳 藍可恩 蕭林梅 高金國 林建國 林佩芳 林佩玉 林語凡 林豐富 林佩君 楊玉貞 林阿清 林枝川 吳宗昌(即被告吳林密之承受訴訟人) 吳朝枝(即被告吳林密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雲(即被告吳林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宗昌、吳朝枝、吳美雲為吳林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吳林密 於訴訟進行中之113年6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宗昌、吳朝 枝、吳美雲(下稱吳宗昌等3人),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吳 宗昌等3人為吳林密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惟吳宗昌等3 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吳宗昌等3人為吳林 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27

KLDV-112-訴-201-20241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3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黃奕昕 被 告 吳棋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27

KLDV-113-基小-2350-20241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鄒文謹 被 告 葉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25

KLDV-113-基小-1751-202412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44號 原 告 陳柔尹 訴訟代理人 陳柏森 被 告 許鶴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1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 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其中有關於原告受害部分之犯罪 事實(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系爭刑 事判決關於原告受害部分略以:被告於111年3月間,向友人 即訴外人許鴻銘、沈暐翔、陳郁雯及林傑文表明願每月以新 臺幣(下同)5,000元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之意,而許鴻銘、 沈暐翔、陳郁雯、林傑文見有利可圖,雖渠等能預見任意將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 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許鴻銘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許鴻銘國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而許鶴齡 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將 上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4日間,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 獲利等語,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3 月2日16時35分許、36分許,各匯款10萬元、4萬元(合計15 萬元)至本案許鴻銘國泰帳戶(後被告後又另行匯款9萬元 至原告之帳戶,故本件原告受詐騙金額為5萬元),待確認 詐欺款項匯入本案許鴻銘國泰帳戶後,被告即將虛擬貨幣轉 入原告之電子錢包,該虛擬貨幣則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出至其它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警循線查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包括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系 爭刑事判決,以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 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系 爭刑事案件(電子檔)可憑,並有原告匯款紀錄、交易紀錄 、本案許鴻銘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於系爭刑事 案件偵查卷宗為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 1號卷第29至37頁),另觀之被告與許鴻銘簽訂之帳戶租賃 契約中載明:「乙方(即許鴻銘)會於租賃期間遇到警示帳 戶問題,須配合警方製作筆錄」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111 年度偵字第6854號卷㈠第37頁),可證被告明知所進行者為 非法交易。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 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為有理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25

KLDV-113-基小-1944-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林昶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楊來福 楊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2,849元【計算式:㈠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面 積合計649.4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1,623 ,575元。㈡同段71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8.6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3,396元=29,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上開㈠+㈡ =1,652,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17,335元,尚應補繳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元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24

KLDV-112-訴-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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