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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紹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紹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紹宇可預見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及其 名下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申辦虛擬 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並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國民 身分證及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僅限PROMAINC貸款代辦備 註帳號冊皆為尤紹宇使用2024.01.18」聲明紙之自拍照片, 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該成員取得上開資料 後,即以被告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 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本 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為本案MaiCoin帳戶 之實體金融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完成本 案MaiCoin帳戶之註冊程序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欺告訴人吳宥宏、邱創良、黃千懿、陳竑睿,致告訴人 吳宥宏、邱創良、黃千懿、陳竑睿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前往超商,以代碼繳費儲值方式, 將附表 所示金額存入被告本案MaiCoin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轉入不 詳虛擬貨幣錢包,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 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其手持國 民身分證照片,暨手書之聲明紙翻拍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綽號「阿泫👉保證過件」之成年人士 ,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知道交出提款卡、密 碼構成犯罪,但我並沒有將提款卡、密碼交出,我只是為申 辦貸款而拍照,本案MaiCoin帳戶之電子郵件不是我的,而 且我傳送給「阿泫👉保證過件」的圖片有遭到修改,我對於 上述情形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 面、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其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暨 手書之聲明紙翻拍照片傳送予「阿泫👉保證過件」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阿泫👉保證過件」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45頁、本院卷第61 至95頁);又本案MaiCoin帳戶乃以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 、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於113年1月18日申辦等情,有本案 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欺後,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繳款,本案MaiCoin帳戶 並儲入對應金額之泰達幣(USDT,詐欺時間、方式、繳款時 間、方式、金額、儲入泰達幣數量,詳如附表所示),有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阿泫👉保證過件 」等情,惟查:  ⒈參以前揭對話紀錄,可見「阿泫👉保證過件」確係請被告提 供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封面、薪轉明細或工作證明、薪資 條、工作環境照等資料,以利貸款之核辦,並告知被告除相 關資料外,應自拍照片並以紙張寫下「僅限PROMBAINC貸款 代辦備註帳號冊皆為XXX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9、33頁) ,又被告確認「阿泫👉保證過件」從事融資後,乃依指示依 序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工作環境 照片及載有「僅限PROMBAINC貸款代辦備註帳號冊皆為尤紹 宇使用2024.01.18」聲明書照片,並問何時可以送審及結果 等語(見偵卷第29至33、39頁),可徵被告確係為貸款融資 而提供上開資料等情甚明。  ⒉又對照本案MaiCoin帳戶申辦資料所顯示之聲明書內容,僅可 見同樣紙上記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4.01.18」等語 ,有前揭註冊資料可參,是上述照片內容已有齟齬,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上開對話紀錄內 聲明書照片之檔案時間,為113年1月18日14時52分,照片拍 攝地點係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有該聲明書照片後設資料翻拍 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輔以本案MaiCoin帳戶 註冊時間乃係於113年1月18日15時48分許,IP位置在臺中市 等情,有前揭註冊資料可引,可見註冊資料所示聲明書照片 內容乃相隔1小時之久,始上傳並作為註冊資料,衡此,取 得被告上開聲明書照片之人,應有充裕時間事後後製照片內 容,足徵被告所辯上開聲明書照片遭事後竄改之情,並非全 然無稽。  ⒊考量一般人辦理貸款、融資,最低限度仍應將其身分證件或 相關工作能力以及足以顯示財產收入之帳戶資料,抑且是可 供融資方提供款項之帳戶資料,提供給融資、貸予方作為融 資、貸款風險評估基礎資料,已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對於「阿 泫👉保證過件」取得該資料後,可預見將遭他人用以不法用 途而用以申設本案MaiCoin帳戶,且除上開聲明書既有前述 限定於貸款使用之記載,被告並未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或密碼提供給「阿泫👉保證過件」,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引, 是被告除其個人資料外,並未將足以控制本案中信帳戶之權 限資料任意交予他人,益見被告並無容任「阿泫👉保證過件 」取得該資料後,用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之意思,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所指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嫌之有罪心 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均應 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74號移請本 院併案審理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檢察官 認與原起訴部分間為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關係,惟因本案被 告被訴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 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案審理與本案起訴部分不具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即可確定。從而,移送併辦意旨認為其併案審理 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已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繳款時間/繳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虛擬貨幣帳號TVfbS2NBSXF1ZgmU4cfsPDwmoQDXjNy2HZ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宥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3日間某時,向告訴人吳宥宏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吳宥宏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3時41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3年1月22日13時44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628顆泰達幣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宥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1至63頁)。 ⒉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7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站擷圖、投資協議書翻拍照片、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3至81頁)。 ⒋MaiCoin帳戶交易、提領明細(吳宥宏)(見警卷第35頁)。 113年1月22日13時45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3年1月22日13時47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628顆泰達幣 2 邱創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7日至同年1月24日間某時,向告訴人邱創良佯稱貸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邱創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繳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42分許(原記載45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3年1月23日12時46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629顆泰達幣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創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1至93頁)。 ⒉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97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9至111頁)。 ⒋MaiCoin帳戶交易、提領明細(邱創良)(見警卷第39至42頁)。 113年1月23日12時46分(原記載48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5440元 113年1月23日12時49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170顆泰達幣 113年1月23日17時19分(原記載23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1萬5000元 113年1月23日17時24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472顆泰達幣 3 黃千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2日至同年1月23日間某時,向告訴人黃千懿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千懿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3時53分(原記載57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 113年1月23日13時57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314顆泰達幣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千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27至131頁)。 ⒉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137頁)。 ⒊委任託管協議(見警卷第139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1至173頁)。 ⒌MaiCoin帳戶交易、提領明細(黃千懿)(見警卷第45頁)。 4 陳竑睿(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竤睿,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至同年2月11日間某時,向告訴人陳竑睿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竤睿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繳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37分許(原記載38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3年1月23日14時38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629顆泰達幣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竑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83至185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5至200頁)。 ⒊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1頁)。 ⒋繳費條碼擷圖(見警卷第202頁)。 ⒌MaiCoin帳戶交易、提領明細(陳竑睿)(見警卷第48至50頁)。 113年1月23日14時39分許(原記載41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3年1月23日14時42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629顆泰達幣 備註:編號2部分,起訴書原記載告訴人邱創良於113年1月24日12時26分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惟與本案無關,見警卷第39頁。

2025-02-07

PTDM-113-金訴-795-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簡妘芯(原名:簡玉茵)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妘芯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11,660元、305, 701元、316,800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905元(前於112年3月5日領取生 存保險金1,320元,112年4月21日保單借款16,000元,原 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保單,業於111年9月13日、112年7月5日終止,領回解 約金共32,579元)。   ⒉又聲請人於川豐電子遊戲場業任職,111年3月至12月收入 共252,500元,112年共323,330元,113年1月至8月共221, 717元,另於111年申報全美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 報所得1,193元,111年3月領取新加坡商全美世界控股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獎金1,508元,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於112年5月26及29日各給付1元、9,985元,前於111年9月 2日領取勞保傷病給付2,104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 發現金6,000元,113年4月領取租金補助8,005元,113年5 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2,64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3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67-69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113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15-1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1-55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57-6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7-9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137-1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 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3頁)、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更卷第1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7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47-167 、307-358頁)、友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更卷第303-306頁 )、薪資袋(調卷第35-37、更卷第99-101、195-301頁) 、川豐電子遊戲場業函(更卷第85頁)、新加坡商全美世 界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更卷第77-79頁)、富邦 人壽陳報狀(更卷第81-83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8 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0,355元【計算式: 221,717÷8+2,640=30,35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 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700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調卷第111-113頁)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71-79頁)、與房東對話擷圖(調 卷第81頁、更卷103-109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 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 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 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簡金象之扶 養費,每月8,000元(調卷第111-113頁)。經查: ⒈簡金象係45年生,其與前配偶即聲請人母親劉莉娜育有含 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 、家族系統表(更卷第91頁)可佐。   ⒉簡金象罹糖尿病,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有3筆土地,現值共685,200元,111年9月20日、112年1 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112年4月2日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 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原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 補助7,759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4,164元等情,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1-57頁)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27頁)、老年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5-9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更卷第93-9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7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更卷第61-6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 第19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43-145頁 )、存簿(更卷第129-131、375-379頁)附卷可憑。足認 簡金象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土地,惟土地不宜 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 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次按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而簡金象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 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 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 中低收入戶老人補助後,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 負擔,聲請人應負擔3,465元【計算式:(14,559-4,164 )÷3=3,465】,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35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父親扶養費3,465元後,剩餘7,642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1,300,931元(調卷第119-143頁),扣除富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 【計算式:(1,300,931-4,905)÷7,642÷12≒14】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5

KSDV-113-消債更-265-20250205-2

投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夢仙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06號、第55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夢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施敏綺」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丙○○」,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丁○○部 分)關於轉帳時間欄位「113年4月1日19時53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4月4日21時52分許」(見投信警偵字第1 130005369號卷第9、25、26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田夢 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 錄(見本院卷第44頁及第51頁以下),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 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意旨認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 洽。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一所示本案虛擬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 ,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一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丁○○、乙○○、施敏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3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將其如附件一所示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 ,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對附件一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戊○○詐欺取財,侵害其財產法益,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如附件 所示本案虛擬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 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一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 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4人均成立調解,除約定分期 賠償告訴人丁○○、施敏綺、戊○○所受損害,並已依調解內容 賠償告訴人乙○○(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飯店房務員,家庭經 濟情形普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5頁)及 本案告訴人等4人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上開本案虛擬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考量其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等4人成立調解如前述,堪認 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成立筆 錄按期賠償告訴人丁○○、施敏綺、戊○○所受損害,使其能藉 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一附表所示款項 ,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且被告仍需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                    113年度偵字第5510號   被   告 田夢仙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地○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夢仙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 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若其申辦之帳戶資料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在南投縣○○鄉地○村○○巷00○0號住處內 ,透過APP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 ),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虛擬帳戶之帳 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 虛擬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轉帳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轉帳金額匯入本案虛擬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轉 帳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附近某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出。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國泰世華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戊○○施用詐術,致戊○○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轉帳金 額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戊○○轉帳後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施O綺、戊○○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夢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丁○○、乙○○、施O綺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丁○○、乙○○、施O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③告訴人施O綺所提供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即時轉帳明細 ④本案虛擬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丁○○、乙○○、施O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戊○○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③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後,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丁○○、乙○○、施O綺、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各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犯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 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已於113年7月4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 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投資活動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條碼繳款方式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日19時53分許、4月4日21時48分許 1萬元、2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金融商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條碼繳款方式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6日15時36分許 1萬元 3 施敏綺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施O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條碼繳款方式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4日22時3分許 1萬2,44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訂做廣告,要求幫忙代購白鐵材料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24日12時46分許、13時24分許 5萬元、15萬元

2025-02-05

NTDM-114-投原金簡-2-20250205-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與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身 分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或轉匯,常與詐欺、洗 錢等財產犯罪相關,並可能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筱琪」之人(下稱 「陳筱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3月至6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將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虛擬貨幣 交易所帳號jackie5300000000il.com號帳戶(下稱虛擬貨幣 帳戶)提供予「陳筱琪」使用。嗣詐騙份子於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鍾軒禾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陳志文依「陳筱琪」指示 接續轉匯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於兌換成虛擬貨幣後,匯入 「陳筱琪」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二、案經鍾軒禾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軒禾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 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筱琪 」之對話紀錄、手機操作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詐騙份子間之 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洗錢定義、 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無法繳交犯罪所得。是本 案僅依舊法方得減輕其刑,倘依新法,則無法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 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筱琪」間 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告 訴人遭詐騙而多次匯出款項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出並予 隱匿,為接續犯,就詐欺及洗錢部分各以包括一罪評價即足 。又被告提供帳戶對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益之動機與目的,而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為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電子錢 包,已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 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無法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前案紀錄所 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所宣告 徒刑部分,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 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準此,關於洗錢之沒收,除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外,另有刑法第38條之1、之2適用,應 併敘明。  2.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偵卷第140頁、本院卷第76頁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轉出之款項,尚無積極證據顯示 被告為最終管領之人,倘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諭知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 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轉出時間 轉入 帳戶 轉帳 金額 鍾軒禾 於113年6月6日至24日間,以假交友之方式,對鍾軒禾佯稱:生活困難且積欠債務,需要資助等語,鍾軒禾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6日  9時41分許 ②113年6月12日  9時54分許 ③113年6月13日  15時16分許 ④113年6月24日  9時20分許 被告郵局 帳戶 ①5000元 ②1萬元 ③5000元 ④3萬元

2025-02-05

KMDM-113-金訴-44-2025020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85號 原 告 蔡旻娟 訴訟代理人 何秀滿 被 告 謝鴻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 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 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 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 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 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 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自稱「王經理」之男子,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 日,在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之潭秀黃昏市場,將其所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王 經理」,並於112年1月30日,依「王經理」指示辦理約定轉 出帳戶,復配合「王經理」另於112年1月16日,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MaiCoin帳戶),嗣「王經理」 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2月8日20時3 9分許前某時,以LINE向原告推薦投資平臺,致原告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8日20時39分許、112年2月10日13 時38分許、112年2月10日14時1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5萬元、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系爭第一銀行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系爭MaiCoin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 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13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經 理」,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出帳戶,復申辦系爭MaiCoin帳 戶,幫助「王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 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前述130,000元損害之事 實,業經原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31095號偵卷中所提出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表、網路跨行列印資料、投資平臺列印資料、對話紀錄等 為佐,並有被告之系爭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 細、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2023/09/21函附第e個網暨行動 銀行業務申請書、被告提供之系爭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10張及對話紀錄,及現代財富公司112年7月11日現代財 富法字第112071102號函附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於 偵查卷可稽;且被告交付前開帳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以 遂行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據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有刑事判決 書、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頁19-52),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述刑事偵審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審之被告將其所有 系爭帳戶等資料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王經 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已有容任取得系爭帳戶等資 料之人持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被告 (附民卷頁31),被告自該日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 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30,000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5-01-24

FYEV-113-豐簡-985-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言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 期內並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申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 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來源,而妨礙檢警查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21時47分前 之某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暱稱為「 小鐵」之成員(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並提供其個人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中信帳戶等資料,供「小鐵」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電子 錢包(下稱MaiCoin帳戶)。嗣「小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中信帳戶、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9日15時許 ,佯以「GOG授權遊戲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甲○○佯稱若 要提領販售遊戲帳號之金錢,需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 供之統一超商代收費用條碼至附表一所示超商繳費儲值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MaiCoin帳戶,現代財富公司確認入帳後, 即將對應之虛擬貨幣撥款至MaiCoin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 員將虛擬貨幣轉出或賣出部分提領至中信帳戶後再行轉匯, 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MaiCoin帳戶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遠傳電信門號0 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1111號函暨所附之 被告申辦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公司 113年6月2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62805號函暨所附之被告 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第2項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中信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儲值之款項 ,並待現代財富公司撥款等值之虛擬貨幣至MaiCoin帳戶後 ,旋為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或賣出提領至中信帳戶 後再行轉匯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 )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 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 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洗 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自白,符合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得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亦無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本案涉犯幫助洗錢罪之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其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任意提供 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仍執意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 欺告訴人所用,告訴人儲值進入MaiCoin帳戶之虛擬貨幣, 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賣出提領至中信帳戶後再行轉匯, 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 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分別儲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進入MaiCoin帳戶後,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或賣出提領至中信帳戶後再行轉 匯,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 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自白,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仍輕率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 ,容任他人最終以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 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遵期履行(已支付1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1139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 卷第75至76頁,本院金簡卷第1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㈦又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102年11月28日緩刑期 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案所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 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時 履行,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 即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39號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 條件上未履行之部分為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 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提供中信帳戶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04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 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 、MaiCoin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告訴人儲值詐欺款項之 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MaiCoin帳戶內虛擬貨幣轉出或 賣出提領至中信帳戶後再行轉匯,以遂行洗錢犯行,然被告 自陳僅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Ma iCoin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依卷內證據尚難 認被告對MaiCoin帳戶具有管領、使用權限。至經由MaiCoin 帳戶提領至中信帳戶之款項,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後等情,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 ),被告就上開財物亦無管領、使用權限。是若再就被告上 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儲值時間及第二段條碼 地點 加值金額 1 112年5月9日18時23分、030509C9ZHVDVZ01 臺中市龍井區統一超商鈦譜門市 20,000元 2 112年5月9日18時32分、030509C9ZHVDW101 臺中市龍井區統一超商鈦譜門市 20,000元 3 112年5月9日18時38分、030509C9ZHVDW501 臺中市龍井區統一超商鈦譜門市 16,000元 4 112年5月9日19時34分、030509C9ZHVDWE01 臺中市大肚區統一超商台紙門市 20,000元 5 112年5月9日19時38分、030509C9ZHVDWN01 臺中市大肚區統一超商台紙門市 20,000元  6 112年5月9日19時46分、030509C9ZHVDWT01 臺中市大肚區統一超商台紙門市 10,000元  7 112年5月9日20時13分、030509C9ZHVDWY01 臺中市大肚區統一超商大肚門市 20,000元  8 112年5月9日20時16分、030509C9ZHVDX001 臺中市大肚區統一超商大肚門市 20,000元  9 112年5月9日20時20分、030509C9ZHVDX101 臺中市大肚區統一超商大肚門市 20,000元 附表二: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4

TNDM-113-金簡-655-20250124-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妍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是 被告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幫 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 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幫助 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移列至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該罪之立法理由說明:現行 實務雖就提供帳戶者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因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等語,堪認此罪係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主觀犯意無從證明而不成立時,認有立法予以截堵必要所設 ,而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自無同時論以上開罪名之餘地(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 384 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與此雷同),併此說明。  ㈢被告係以申設虛擬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帳戶資料 之刑法評價上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被害人等人而觸犯數次 幫助詐欺取財及數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以 提供帳戶資料等行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一P19)暨其犯後態度、所生實害數額、前有 幫助詐欺取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新 臺幣1,985元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二P15),是被告該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等受騙匯 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則非屬經查獲且為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 配處分之犯罪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8882號   被   告 陳妍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妍蓉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 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1日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小姐」洽詢 工作事宜,並於同年月13日間約定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代價收購銀行、虛擬資產服務事業之帳戶資料, 陳妍蓉遂於同年月14日,依照「蔡小姐」、「miss陳」指示 ,辦理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如附表二所示MAX、Mai Coin資產服務事業帳號(下稱MAX、MaiCoin)帳戶後,旋於同 年月16日13時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正 合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Miss陳」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Miss陳」指示,在 網路郵局上操作,將其附表二編號2之MAX交易所虛擬入金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為上開郵 局轉入帳戶,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身分證字號、附表二帳戶帳號、密碼告知暱稱「 Miss陳」,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妍蓉所申請之如附表所示郵局 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局轉帳至第二層即 MAX交易所上開虛擬入金帳戶內,隨即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 提領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慈吟、邱雅祺、賴曉燕、林群睿、呂世緯、戴麗、徐 松祺、蘇文偉、劉永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妍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寄送上開郵局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被告辯稱略以:「113年6月1日,我在臉書苗栗區社團找剝皮蛋、鹹鴨蛋的兼職工作,『蔡小姐』說已經額滿,6月13日介紹一個掛名公司的工作,一個月可以領3萬元,十天領一次,當時我沒有工作,身上沒有錢,對方一直洗腦讓我相信他。沒有幫助詐欺、洗錢意思」云云。 2.惟查,被告雖提供與「蔡小姐」、「Miss陳」對話紀錄佐證因兼職工作而交付提款卡等資料,並當庭核對手機內對話紀錄與截圖相符,惟被告自承「掛名公司配合一個帳戶一個月薪水3萬元會有危險吧。且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14日、同年月19日,有收到對方匯的1000元、985元,並提領出來使用」等語,另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向「蔡小姐」表示「因為我背著我男友做這些我壓力很大、而且很怕錢還沒領到就被捉到」等語,被告無須其他勞動支出,僅需配合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每月即有3萬元之收入,顯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且從被告郵局帳戶明細中,被告確有收到1000元、985元款項,此有交易明細可證,是被告對於提供上開資料予對方使用,恐遭作為非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足認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小姐」、「Miss陳」之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楊慈吟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轉帳地址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邱雅祺警詢筆錄、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賴曉燕警詢筆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林群睿警詢筆錄、契約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呂世緯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被害人崔建英警詢筆錄、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戴麗警詢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徐松祺警詢筆錄、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被害人黃琮益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蘇文偉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劉永翔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此次修正,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 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 效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仍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帳戶 及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為幫助洗錢 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楊慈吟等11人,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收受1985元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一 編號 虛擬資產服務事業 申辦信箱帳號 入金之銀行虛擬帳號 1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交易所 帳號:gaillardstephenb0000000il.com 無 2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X交易所 帳號:gaillardstephenb0000000il.com 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楊慈吟(提告) 113年5月29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楊慈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日9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48分許,以網路郵局匯款2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2 邱雅祺(提告) 113年4月30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邱雅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1日10時10分許,以網路郵局匯款1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10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3 賴曉燕(提告) 113年5月18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賴曉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1日10時23分許,以網路郵局匯款1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10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4 林群睿(提告) 113年6月24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林群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4日8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4日9時5分許,以網路郵局匯款35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8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4日9時整,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4日9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5 呂世緯(提告) 113年6月11日9時34分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呂世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日9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16分許,以網路郵局匯款2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6 崔建英(未提告) 113年5月23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崔建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9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27日9時59分許,以網路郵局連同編號 10蘇文偉及其他不明款項,以網路郵局匯款3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7日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7 戴麗(提告) 113年5月底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戴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27日9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7日9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28日8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28日9時7分許,以網路郵局連同編號11劉永翔款項,匯款3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8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28日8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8 徐松祺(提告) 113年4月25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徐松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2日9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日9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2日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2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9 黃琮益(未提告) 113年5月2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黃琮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9時整,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1日9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9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0 蘇文偉(提告) 113年6月初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蘇文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9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27日9時59分許,以網路郵局連同編號 6崔建英及其他不明款項,以網路郵局匯款3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劉永翔(提告) 113年5月初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劉永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9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28日9時7分許,以網路郵局連同編號7戴麗款項,匯款3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4

TCDM-114-中金簡-8-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如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如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簡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如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嗣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檢察官於 偵查中僅詢問被告是否承認幫助詐欺,漏未詢問其是否承 認幫助一般洗錢,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涉犯幫助詐欺 (見偵緝卷第32頁),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亦有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之意,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 ,復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 開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上開修 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及MaiCoin帳號等資料予不詳 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德恩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除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 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按期履行賠償,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25 日電話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有按期 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告訴人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知所悔悟,堪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且為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88 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 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資料予不詳之人 使用,且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不詳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不詳之人所持有之電子錢包,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 得或實際管領該等款項。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告訴人遭騙所匯上開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 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 相對人邱如潔願給付聲請人陳德恩新臺幣4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310號   被   告 邱如潔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如潔明知申設虛擬貨幣平台之帳戶、電子支付平台之帳戶 均須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將其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 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一般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即是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亦已預見上揭各種金融帳戶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 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利用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利 用電子支付平台轉出金錢或利用一般金融帳戶轉帳或提領,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 )申辦之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並將前開MaiCoin會員帳號 資料(NFT錢包)併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收 受,供該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在IG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 適陳德恩瀏覽該廣告訊息,即點擊LINE連結而與暱稱「Geaf f(阿傑)」加好友。嗣暱稱「Geaff(阿傑)」之人即向陳德恩 誆稱依其提供之條碼前往超商繳費進行儲值即可進行線上博 弈獲取利益云云,陳德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成員所提供之MaiCoin「購買虛擬貨幣」超商繳費代碼進行 繳費,於111年12月13日15時29分、15時31分許,各繳費新 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並經MaiCoin系統核對無誤後, 分別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邱如潔之MaiCoin會員帳號(NFT 錢包),再輾轉存入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 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陳德恩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如潔於偵查中之供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1901號函附上開被告所申辦MaiCoin帳戶資料1份。 證明: ⑴左列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持以向本件告訴人陳德恩及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事實。 ⑶本件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左列MaiCoin帳戶(NFT錢包)條碼從超商繳費後,款項即轉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上開NFT錢包,再輾轉存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電子錢包。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恩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收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遭騙有入被告所申辦電子錢包帳號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德恩遭受詐欺集團詐欺後,隨即報案,警方循線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如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2025-01-24

TCDM-113-金簡-317-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林秀慧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被 告 李俊頡 林永康 蔡宗男 黃柏彰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現代財富控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世偉 訴訟代理人 何冠霖 呂昕禹律師 被 告 朱勝鴻 吳少文 劉信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俊頡、朱勝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分 別自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永康、吳少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 ,及分別自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信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柏彰、劉信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分 別自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俊頡、朱勝鴻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由被 告林永康、吳少文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劉信億負 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黃柏彰、劉信億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 ,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九。 七、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李俊頡給付部分,得假執行;命被告朱 勝鴻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朱勝鴻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林永康、 吳少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劉信億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黃柏彰、劉 信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俊頡、李晨瑋、楊志杰、林永康、 姓名不詳甲、乙、丙、丁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李俊 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李晨瑋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志杰應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永康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姓名不詳甲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㈥被告姓名不詳乙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 告姓名不詳丙應給付原告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姓名 不詳丁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依序更正被 告姓名不詳甲、乙、丙、丁為蔡宗男、黃柏彰、林永康、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並追加朱勝鴻 、王夢玲、吳少文、劉信億為被告,且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李俊頡、朱勝鴻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被告李俊頡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朱勝鴻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 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晨瑋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經本院為一部判決)。㈢被告楊志杰、王夢玲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被告楊志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王夢玲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經本院為一 部判決)。㈣被告林永康、吳少文應給付原告382,000元,及 被告林永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少文自民事追 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蔡宗男、劉信億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被告蔡宗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劉信億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黃柏彰 、劉信億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被告黃柏彰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劉信億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 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㈦被告現代財富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億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俊頡、林永康、蔡宗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 劉信億於民國111年間,分別基於不確定故意,且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而將其等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15日起 ,陸續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第一層帳戶」欄所 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伊因而受有如附表二編號 1至1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  ㈡伊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編號13至2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13至2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現代財 富公司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共計5,210,000元 。被告現代財富公司作為虛擬通貨平台,依洗錢防制法及相 關辦法有一定程序之法定義務必須遵循,而因被告現代財富 公司未善盡法定義務,致伊受有此部分損害,自應負賠償責 任,僅先就其中300,000元為一部請求。  ㈢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 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俊頡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蔡宗男以:伊與訴外人李亞哲簽立合作契約書,詳實確 認訴外人李亞哲之身分,始出租虛擬貨幣帳戶予訴外人李亞 哲,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有無收受訴外人李 亞哲出賣之虛擬貨幣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現代財富公司以:修正前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1條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原告「匯款」本即會於金融機構 留存相關交易紀錄,既非「現金交易」,伊無申報義務。另 虛擬資產運用區塊鏈技術,具有「去中心化」及「交易不可 逆」特性,一旦發出交易,即無法取消,而無從追回,是無 論伊是否盡申報義務,均與原告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受有損害之真正原因乃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億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李俊頡、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 文、劉信億之前揭事實,以及關於原告有匯款至被告蔡宗男 、現代財富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10所示之金融帳戶等節, 業經原告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一第33至43、49至73、77至79、83頁 ),並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 2月15日集中作字第11201362471號函及所附被告黃柏彰客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697號函及所附被告蔡宗 男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48號函及所 附被告林永康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853號 函及所附被告李俊頡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 05156號函及所附被告劉信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3月5日作心詢字第1130227107 號函及所附被告劉信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 39157199號函及所附被告朱勝鴻客戶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5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637號 函及所附被告吳少文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 291866號函及所附被告朱勝鴻之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01至107、109至113、115、127至136、137至 149、189至198、207至213、221至225、333至337、339至34 7頁)。被告李俊頡對於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被告李俊頡之認諾,為被告李俊頡 敗訴之判決。被告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 億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被告蔡宗男、現代財富公司對於原告有匯款至 如附表一編號4、10所示之金融帳戶等節未予爭執,亦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被告李俊頡、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億部 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 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 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詐騙集團成員乃數人故 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李俊頡、 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億則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受騙分別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 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李俊頡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朱勝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林永 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吳少文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8「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林永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再經轉匯 至被告吳少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1 1至1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1至1 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黃柏彰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劉信億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 戶。被告李俊頡、朱勝鴻;被告林永康、吳少文;被告黃柏 彰、劉信億所為分別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為原告各別 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依前開 說明,被告李俊頡、朱勝鴻;被告林永康、吳少文;被告黃 柏彰、劉信億就原告上開經轉匯部分所受之損害各應連帶負 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俊頡、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 億賠償,且被告李俊頡、朱勝鴻;被告林永康、吳少文;被 告黃柏彰、劉信億分別應就經轉匯部分負連帶責任,即屬有 據。本院既已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准許原告 請求,則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部 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㈢被告蔡宗男、現代財富公司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 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 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 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 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固主張:過失侵權行為云云,然原告所受之損害乃純粹 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權利 」,與該規定之要件有間,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宗男、現代財富公司賠償其所 受損害,核屬無據。  2.被告蔡宗男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9 593號、111年度偵字第32348號,111年度偵字第20984、218 0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27至37頁)。據被告蔡宗男抗辯其答辯內容引用上 開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且上開111年度偵字第20984、218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按:被告蔡宗男)辯稱:李亞哲 向我表示在做虛擬貨幣的幣商,因為自己的帳戶交易虛擬幣 有糾紛,所以被警示,要跟我租一個月的帳戶,李亞哲有給 我看他虛擬貨幣的資料,我覺得是合法的,加上我們有簽合 作契約書,我看到他的身分證件與契約書上簽的都一樣,所 以就將帳戶交給他,帳戶凍結後,我有問李亞哲,李亞哲說 是交易糾紛等語」、「被告(按:指被告蔡宗男)出租帳戶 與證人時有簽立合作契約書,詳實確認證人之身分,有該合 作契約書1紙在卷足憑,而證人確實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 虛擬幣交易帳戶,且與告訴人等完成虛擬移轉,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雖將帳戶資料交由李亞哲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亦難 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與故意,是被告(按: 指被告蔡宗男)所辯,尚非全屬無據,堪以採信」等語(本 院卷二第36至37頁),可見被告蔡宗男否認其「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 責。原告雖主張:此等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報 導,已廣為一般民眾週知云云,然被告蔡宗男抗辯其係與訴 外人李亞哲簽訂合作契約書而出租虛擬貨幣帳戶,此情節與 常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尚有不同,且原告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佐證於111年間已有何關於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可 能涉及犯罪之政府宣導或媒體報導,自難單憑原告空言主張 ,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之「故意」可言。至其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從憑認被告蔡宗男有無違 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宗男賠償所 受損害,亦屬無據。  3.原告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被告現代財富公司主觀上有何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自無從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現代財富公司賠償。另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與損害 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負賠償之責。而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查11 3年11月26日修正前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1條固規定:「本事業進行交易時,對新 臺幣50萬元(含等值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 之貨幣)以上之現金交易,應於交易後5個營業日內,依法 務部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及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前項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 前條規定辦理」,然原告係以匯款方式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3 至20所示之交易,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697號函 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3至73、109至110頁),原告與被告 現代財富公司間之交易金流透明易查,既非屬「現金交易」 ,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自難認有違反上開規定可言,況有 無違反上開事後申報之規定,亦難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另修正前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本事業對客戶 交易之持續監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依據風險基礎 方法,建立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得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 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其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應定期檢討 之。二、前款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完整之監控 態樣、參數設定、金額門檻、預警案件與監控作業之執行程 序與監控案件之檢視程序及申報標準,並將其書面化。三、 執行交易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10條規定之期限進行 保存」,然無論被告現代財富公司有無違反該規定,均非原 告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3至20所示之交易而受損害之結果發生 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現代財富公司賠償, 同屬無據。  4.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蔡宗男、現代財富公司成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要件,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宗男、現代財 富公司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俊頡、朱勝鴻連帶給付300,000元,及分別自如 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被告林永康、吳少文 連帶給付382,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被告劉信億給付200,000元,及自如附表三編 號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被告黃柏彰、劉信億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被告李俊頡部 分,係本於被告李俊頡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告朱勝鴻、 林永康、吳少文、黃柏彰、劉信億部分,與同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原告 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2號刑事案件 卷宗、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聲請命被告現代財 富公司提出原告與被告現代財富公司間交易往來之紀錄憑證 、被告現代財富公司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與原告間交易資料 之申報資料、執行交易監控之相關資料云云;惟被告李俊頡 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實無調取被告李俊頡所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2號刑事案件卷宗資料之必要; 且關於原告報警後被告之刑事案件偵辦進度,亦與被告是否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責無涉;另原告得自行於虛擬貨幣交 易網站查調其與被告現代財富公司間交易資料,被告現代財 富公司有無申報、監控交易亦難認與原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銀行 帳號 1 被告李俊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 被告林永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0 4 被告蔡宗男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被告黃柏彰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6 被告劉信億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7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8 被告朱勝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9 被告吳少文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 被告現代財富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111年5月30日 14時8分 10,000元 被告李俊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30日 14時23分 200,00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朱勝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2 111年5月30日 14時9分 100,000元 3 111年5月30日 14時11分 90,000元 4 111年5月31日 16時55分 100,000元 111年5月31日 16時56分 150,00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5 111年6月11日 13時47分 100,000元 被告林永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11日 13時49分 230,00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吳少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 6 111年6月11日 13時49分 100,000元 7 111年6月12日 15時23分 100,000元 被告林永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12日 15時29分 230,00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8 111年6月12日 15時29分 82,000元 111年6月12日 15時52分 82,000元 9 111年6月8日 14時3分 100,000元 被告蔡宗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8日 14時19分 246,78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劉信億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 10 111年6月8日 14時5分 100,000元 11 111年6月10日 14時4分 100,000元 被告黃柏彰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10日 14時13分 227,016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劉信億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 12 111年6月10日 14時6分 100,000元 13 111年6月18日 800,000元 被告現代財富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 --- --- ---             14 111年6月23日 1,400,000元 15 111年6月28日 1,000,000元 16 111年7月6日 750,000元 17 111年7月13日 100,000元 18 111年7月13日 460,000元 19 111年7月23日 300,000元 20 111年7月25日 4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利息起算日 卷證出處 1 被告李俊頡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一第243頁 2 被告林永康 113年5月1日 本院卷一第249頁 3 被告黃柏彰 113年4月25日 本院卷一第253頁 4 被告劉信億 113年9月4日 本院卷一第479頁 5 被告朱勝鴻 113年9月16日 本院卷一第471頁 6 被告吳少文 113年11月27日 本院卷二第43頁

2025-01-24

SCDV-112-訴-1371-20250124-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琬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琬誼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戴琬誼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國內社會 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兌換成泰達幣 (USDT)轉出之必要,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收受匯款,極 可能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源不 明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 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與去向。戴琬誼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匯入金錢,且持帳戶內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他人指定 之錢包,而可能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往事隨 風」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洗錢以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戴琬誼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往事隨風」。「往 事隨風」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後 ,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騙 時間、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程雅甄、劉寶聯(下合 稱程雅甄等2人)施以詐術,致程雅甄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戴琬誼復依「 往事隨風」之指示,將上開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名下MAX交易所 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信託虛擬帳戶,以兌換購買如附表一「購買泰達幣數量」欄所示 之泰達幣,復將購得之如附表一「轉出泰達幣數量」欄所示之泰 達幣轉至「往事隨風」所指示如附表一「轉至錢包地址」欄所示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而以上開方式將程雅甄等2人遭詐欺 之款項分別轉出並購買泰達幣匯入不明人士持有之電子錢包,製 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而洗錢得逞,戴琬誼並因而分別獲有3顆、2顆泰達幣之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琬誼固坦承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從正當合法管道平台交易,我沒 有疑惑對方的錢可能是來自不法,我只是幫「往事隨風」的 朋友購買虛擬貨幣,我沒有洗錢的犯意,只是單純交易,以 物易物等語。是本案爭點厥在於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 供「往事隨風」收受告訴人程雅甄等2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 購買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發送予「往事隨風」指定之錢包 等行為,是否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及於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雅甄、劉寶聯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9頁、第9至11頁),復有告 訴人程雅甄報案相關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 所陳報單(警卷第29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 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1頁)、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3、35頁)、程雅甄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警卷第39頁)、112年8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43頁)、程雅甄與Mister陈LINE對話記錄暨抖音、 LINE頁面(警卷第45、47頁)、Tether投資APP頁面(警卷 第49頁);告訴人劉寶聯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25頁)、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卷第2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7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8頁)、1 12年8月30日ATM跨行轉帳收據(警卷第12頁)、本案中信帳 戶(戶名:戴琬誼)之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21頁)、交易 明細表(警卷第23頁)、戴琬誼與「往事隨風」、Wei之LIN E對話紀錄暨貼文(偵卷第27至69頁)、MAX交易所交易紀錄 、訂單明細(偵卷第71至8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 3年3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104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註冊資料(偵卷第93至95頁)、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卷第97至103頁 )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是可認告訴人 程雅甄等2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匯款至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被告依循「往事隨風」指示,將告訴人 程雅甄等2人所匯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發送 予「往事隨風」指定之錢包,已使告訴人程雅甄等2人受詐 騙款項難以追索,自屬以迂迴方式製作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本案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構成洗錢甚明。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 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 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 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 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 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 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 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主觀上有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 觀察、認定。查:  ⒈被告為高中畢業,曾從事超商工作4年、牙助工作14年,現為 光電太陽能行政人員,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承在卷( 偵卷第21頁、院卷第125頁),可認被告為具社會歷練之人 。而臺灣金融行業發達,自然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若提供 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自 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然被告於偵查時稱與「往事隨 風」於112年8月中旬認識,約間隔一個多星期「往事隨風」 就請伊交易虛擬貨幣,不知道「往事隨風」詳細年籍資料, 要求過對方打開視訊,但對方說因為工作關係無法打開鏡頭 (偵卷第22頁);於準備程序時稱:我不會認為「往事隨風 」是自己身邊的朋友(院卷第62至63頁);於審判期日時稱 :大約認識「往事隨風」1至2個月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一開始跟「往事隨風」說本案中信帳戶的所有人是我媽媽, 因為想說對方錢轉過來也是有風險的,所以我沒有用真實的 名字,等到「往事隨風」要確認是我的還是我媽媽的帳戶, 我才說其實是我的等語(院卷第105至106頁),足認被告知 悉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故於 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予「往事隨風」收受匯款之始,未告知 該帳戶之真實戶名。雖被告就其與「往事隨風」認識多久後 提供帳戶供收受匯款之陳述不一,然均可證被告提供中信帳 戶予「往事隨風」收受匯款時,被告與「往事隨風」間,並 無相當之信賴關係。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錢要進入我的帳戶我要先防範,目的 是要讓對方知道自己錢要去哪裡等語(院卷第105-106頁) ,可認被告知悉轉帳一事涉及個人財產權益,須謹慎瞭解查 證其用途,若隨意轉帳至他人帳戶,有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 。且被告於審理時稱:我於本案犯罪事實之前,曾因投資虛 擬貨幣遭詐騙,透過平台及私下商人投資虛擬貨幣,詐欺集 團給我網址,錢進去平台,第一次及第二次有拿到錢,第三 次說要繳稅金,就拿不到錢,錢就沒了,就趕快去警察局報 案等情歷歷(院卷第123頁),是被告既前曾遭他人施用以 轉入金錢至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受詐欺而損失金錢, 對持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可能為詐欺、洗錢犯罪一事,自應更 有所警覺。若「往事隨風」請他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 確屬合法正當之款項,「往事隨風」實無由甘冒款項遭侵占 私吞風險,主動委任未具密切親誼或全無信賴關係之被告代 為收取款項,再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錢包之可能,被告應 知此舉顯與常情有違。  ⒊又細稽被告所提出其與「往事隨風」、「陳偉」(被告於偵 查、審理時稱「往事隨風」與「陳偉」為同一人,見偵卷第 22頁、院二卷第103頁)之訊息紀錄,被告於訊息中傳送「 什麼都不能說!!好像是做壞事」、「還是真的要讓我的帳 戶變成警示戶啊」等訊息予「往事隨風」(偵卷第41頁、45 頁);並於帳戶被凍結後,傳送「那你告訴我,你說你要我 幫忙這些人買幣,結果這些人受害人。為什麼是我有問題? 我警示帳戶!」、「這些地址是不是這些轉我帳戶買幣的人 的地址」等訊息予「陳偉」(偵卷第63頁),更可證被告於 行為時已對於其帳戶收受來歷不明之款項可能因此涉犯詐欺 犯罪而成警示帳戶等客觀事實有所認識,然並未向匯款人查 證該等匯入金錢之人係何緣故匯入,亦未查證交易之錢包地 址為何人所有及與匯款人有何關聯,而係於帳戶經警示後始 質問「陳偉」,更可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予「往事隨風」供收 受匯款並購買泰達幣轉出時,並無合理查證之控管舉措,顯 然對於金錢來源及流向毫不關心。是以,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即未逸脫被告 主觀預見之範圍。  ⒋且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 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 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 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 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也因為虛擬貨幣上 開去中心化的特質,除非買賣虛擬貨幣為買賣雙方所在國家 所不許,否則自行即可透過網際網路,以「挖礦」或向他人 以合法方式(例如向中心化交易所、法人幣商或虛擬貨幣代 買代售所購買,或向個人以C2C方式購買、轉讓)取得,應 無透過第三人協助購買的必要。而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我轉 出去的錢包是「往事隨風」的朋友的錢包等語(院卷第121 頁),是被告既認其轉入之錢包地址即為「往事隨風」之朋 友所有,則更應知該人既已有虛擬貨幣錢包,自可自行向中 心化交易所、法人幣商或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等方式購買, 甚或自行向個人以C2C方式購買、轉讓而取得,並無透過素 未謀面無信任關係之不詳第三人即被告協助購買的必要,主 觀上自應已預見其行為與一般洗錢相關。  ⒌末詳端前開本案MAX交易所紀錄及訂單明細(偵卷第71至83頁 ),可見被告將告訴人程雅甄等2人匯入其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內的錢全數購買泰達幣後,並未全數轉出至附表一「轉至 錢包地址」欄所示錢包地址,而分別留有如附表一「未轉出 泰達幣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3顆泰達幣、編號2所示之2顆泰 達幣。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有跟我說可以賺 手續費等語(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於與「往事隨風」 聯繫的過程中,「往事隨風」有與被告約定其中一部款項乃 作為被告之報酬,被告僅需提供帳戶收受匯款及代為購入、 轉出泰達幣即可獲致5顆泰達幣之酬勞,益證被告當係貪圖 可能獲取之報酬,而容任洗錢客觀事實之發生,為本案行為 。  ㈢綜上,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不 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避免任意依指示使 用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詳人士持有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以免參與實施犯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 然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之「往事隨風」收受匯款 ,並在預見「往事隨風」指示代為收取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仍持之購買泰 達幣轉出。被告既已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發生的風險,心態上仍對不論他人利用本案中信帳戶收受特 定犯罪所得,經其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遮斷金流,使國家無 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對於其行為成為 促成一般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已放棄避免涉犯洗 錢犯罪風險之控管措施,而無確信其所為乃法所容許之合理 查證行為,顯乃基於容任己身參與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又倘被告與「往事隨風」之間未具 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往事隨風」斷無任憑被告從中取 款、轉買泰達幣等過程,徒增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 或遭侵占私吞之風險,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可見被告在本 案中扮演一定角色,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與「往事隨風」間 存有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是以,被告所辯無洗錢之犯意等語,即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 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始終否認 犯行,被告均無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往事隨風」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2次一般洗錢犯行,除侵害社會法益外,亦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其早已預見將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往事隨風」收受匯款及依「往事隨風 」之指示轉匯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至指定錢包之行為,可能 將遂行洗錢犯行而仍執意為之;且其所為之洗錢行為,使程 雅甄等2人之財產更難以追償,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殊值非 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且未賠償 告訴人程雅甄等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侵害法益程度;並審 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參與之程度與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 地位;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第125頁)、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即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即實際查扣)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  ㈡查告訴人程雅甄等2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如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所示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匯至被告於MAX交易所之 入金帳戶並購買泰達幣,並未扣案而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持有之虛擬貨幣錢包中如附表一「未轉出泰達幣數量 」欄編號1所示之3顆泰達幣及編號2所示之2顆泰達幣,固為 本案洗錢之標的,然因未經查扣,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對方有跟我說可以賺手續費等語明 確(院卷第1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時間 轉入帳號 購買泰達幣(USDT)數量 轉出泰達幣數量 轉至錢包地址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金額 未轉出泰達幣數量 1 程雅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程雅甄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Tether」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程雅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8月30日14時1分許 112年8月30日14時53分許 Max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501顆泰達幣 2,498顆泰達幣 TSPc4Airkam5dbKT2yoDJm4wShJKKQx5n6 8萬元 8萬元 3顆泰達幣 2 劉寶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寶聯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OKX」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劉寶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21分許 112年8月30日20時31分許 同上 939顆泰達幣 937顆泰達幣 TSPc4Airkam5dbKT2yoDJm4wShJKKQx5n6 3萬元 3萬元 2顆泰達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 戴琬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 戴琬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KSDM-113-金訴-69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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