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田幸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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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消簡補
臺南簡易庭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消簡補字第3號 原 告 張琇昀 上列原告與被告酷雷米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0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7

TNEV-113-南消簡補-3-2024110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419號 原 告 江念祖 被 告 鄭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最高法 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專指 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 履行地(法定清償地)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蓋如在兩造未以契 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地定 管轄法院,實有違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 三、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及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有所請求而 涉訟。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於臺南市永成路交付訂金 及車輛,惟買賣契約上並無關於清償地之約定記載,故兩造 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堪可認定。被告之住所地在嘉義市○ 區○○路000巷0弄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限閱卷),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7

TNEV-113-南小-1419-20241107-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預支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久宸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國良 被 告 李峻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支薪資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請 求被告返還預支薪資新臺幣(下同)16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9,53 2元【169000元+532元=1695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00元,尚應補繳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5

TNEV-113-南勞簡-61-2024110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李金萍 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 被上訴人 黃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5

TNDV-113-簡上-180-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0號 原 告 張國章 被 告 史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86,782元(計算式 :133.2平方公尺×24,400元+36,702元=3,286,782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3,5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5

TNDV-113-補-1100-20241105-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阮光山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川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昱霆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 求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396,759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 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40,622元,核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2,640,622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1、2項2,100,000元+訴之 聲明第3項540,62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惟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故暫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078元【計算式:27,235元1/3 ≒9,07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扣除原告前繳8,583元,尚應 補繳49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5

TNDV-113-勞訴-75-20241105-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詠沛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 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 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 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 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 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 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 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 上之因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 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再按聲請更生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 884,659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2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未提出 債務清償方案,雙方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月薪約64,378元, 有機車1部(2024年份),每月除支出生活費23,076元外,尚 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各4,269元、 8,538元,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未逾12,000,00 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 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債務人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未提出債務清償方 案,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 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2號卷宗查 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約64,378元,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 見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2號卷第67至81頁)。另債務人 名下有機車1部(2024年份)、保單價值準備金5,684元,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附卷可 稽(見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2號卷第53、161頁)。基此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薪資及財產為據。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 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再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 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 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 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 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民國113年度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 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 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 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 ,230×1.2)。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3,076元, 已逾越首揭標準,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7,0 76元為據。  ㈣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各8, 538元、4,269元。查債務人之母於50年出生,未成年子女為 106年出生,均無所得、財產資料等情,有稅務財產查詢結 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25至31頁) ,堪認債務人之母及未成年子女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 務人主張每月分擔扶養費各8,538元、4,269元,均未逾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應納入支出計 算。  ㈤債務人另主張,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強制執行債務人之 薪資債權,且債務人之前配偶未實際扶養未成年子女云云(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惟債務人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 酌,其空言主張,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㈥本件債權人已陳報及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 中國信託銀行未提出債務清償方案,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64,378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計29,883元, 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34,495元。如債務人依其最大能力按月 逐期還款,且暫不考慮利息,約須5年餘可清償完畢【計算 式:1,732,418元/每月(34,495元-4,243元)≒57月】,考量 債務人於81年出生,現年32歲(見本院卷第15頁),至其年 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超過3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願繼 續積極工作,應得清償所欠全部債務,尚難認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情形、財 產狀況、必要支出等情狀,尚難認債務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1 創鉅有限合夥 13,071元 (每月應還款金額為868元,最後1期為114年8月) 2 乙○○○○○股份有限公司 111,375元 (每月應還款金額為3,375元,最後1期為116年2月)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1,454元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35,863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3元 6 甲○○○股份有限公司 13,888元 ⑴以上編號1至2合計每月應還款金額為4,243元。 ⑵以上編號3至6金額合計1,732,418元。

2024-11-04

TNDV-113-消債更-324-2024110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抗 告 人即 附帶上訴人 謝勝吉 送達代收人 楊朝榮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宏達間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即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附帶上訴裁 判費新臺幣9,12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上訴與上訴 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 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按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 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 聲明定之。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 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 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提起附帶上訴 時,已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720元,故應補 繳附帶上訴裁判費之數額為9,124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嗣後變更聲明, 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757,613元,及自113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25,333元。抗告人即原審反 訴原告對於反訴部分,係就利息部分提起上訴,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見解,自應以其聲明不服之數額及利息計算其上訴利 益金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 價額之規定。又參酌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估算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月,而原審係 於112年8月4日函送至本院列案審理,有本院收文章可參, 據此推估其存續期間應計算至115年2月4日為止。準此,關 於抗告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利息757,613元,及另自113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本金1,900,000元 之利息25,333元,推定權利存續期間之利息總額應為1,361, 449元【計算式:757,613元+1,900,000元×(1+360/365)×16% =1,361,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抗告人上訴利益之價 額自應核定為1,361,44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844元 ,扣除抗告人於提起附帶上訴時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720 元,抗告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124元。茲限抗告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124元,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4

TNDV-112-簡上-193-20241104-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永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7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 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 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 年利率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 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 率為年利率百分之20。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 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經大眾商銀讓與 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 司),嗣普羅米斯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㈡被告前與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則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被告 未依約清償,寶華商銀業將其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  ㈢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再以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 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36,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寶華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寶華商業銀 行變更登記表、民眾日報公告、歷史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務 資料、客戶服務查詢畫面資料(見本院卷第15-42、67-70頁) 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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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洪繪茹 劉威彥 被 告 王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3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目前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1.74)加碼百分之2.93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 率百分之4.67,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3個月以內,以各期應攤還本金金額,按當期利率(目前 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67)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至6 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金額按當期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 之4.67)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以現欠 本金金額按當期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67)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4月6日以後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0,3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伊 非惡意違約,目前努力工作,期能早日解決債務,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安泰銀行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表、繳款帳務明細表、 違約金請求暨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301 8號第9-21頁、本院卷第39頁),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雖具狀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減免云云。經 查,兩造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關於借 款利率依貸款契約第5條約定「按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 百分之2.93(機動)計算」,另違約金部分貸款契約第8條則 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語,是依貸 款契約上開違約金之利率計算結果,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連同 違約金併算之利率尚未逾越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自難認定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有何過高情形。再者, 原告就違約金計收期數,最高亦僅限於9期。是認被告抗辯 違約金應予減免云云,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新臺幣)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及週年利率 1 280,389元 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4.67% 1.逾期在3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之本金,按週年利率0.467%計算。 自113年5月8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以19,526元按週年利率0.467%計算。 自113年6月8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以39,128元按週年利率0.467%計算。 自113年7月8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以58,806元按週年利率0.467%計算。 2.以現欠本金餘額280,389元,自113年8月8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0.467%計算。 3.以現欠本金餘額280,389元,自113年11月8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0.934%計算。 4.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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