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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林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 臺北監 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毛重共零點捌零柒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金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 型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2號   被   告 周金林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 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 ,並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10年9月24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3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3日21 時48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執行勤務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約0.807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 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 紙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總毛重約0.8 07公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 上述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約0.807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KLDM-114-基簡-93-20250214-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昀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出所後約半年即再施用毒品,顯 然未記取教訓,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斷漠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其素行顯然非佳,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號   被   告 林昀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號              0○○○○○○○○○)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昀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5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日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18時30分許, 在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0號租屋處0樓房間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昀志係列管毒品 人口,經警持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28號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3月24日11時20分許,在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林昀志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昀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113年度警 聲強字第28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 1張、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MKEM-114-馬簡-18-20250214-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得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得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 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 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資源回收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實秤毛重0.9090公克,淨重0.627 0公克,因檢驗使用0.0002公克,餘重0.6268公克),經送 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3年11月2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為憑(見偵卷第103頁 ),且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堪 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9號   被   告 曾得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居澎湖縣○○市○○街0巷0號0樓00              0室             送達地址:澎湖縣○○市○○里西                 文澳00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得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23時許,在 澎湖縣○○市○○街0巷0號0樓000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5日10時12分許,經 警徵得曾得堯之同意,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7公克,驗前淨重0. 6270公克,驗餘淨重0.6268公克),又於同日10時25分許, 徵得曾得堯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得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1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平面圖1 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復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得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MKEM-114-馬簡-20-202502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累犯前科紀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警詢及」均應予刪除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 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與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並衡酌於民國112年至113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   被   告 王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 字1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3年4月5日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 朋友家,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屬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將其於113年10月6 日中午12時16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 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4-桃簡-275-202502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毛重零點參捌玖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理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3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 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及具特 別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於為警盤查而尚未有確切證據可資合理懷疑其有施用 毒品犯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 有本案施用犯行及配合採驗尿液,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16至1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復無 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不為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 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⒉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 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 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總毛重零點參捌玖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經送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佐,可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 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 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   被   告 呂理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7 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18號、第1519號、第1520號、第1 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3年4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三民路某公園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為 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198公克,剩餘量0.197公克),經警將其採集之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 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 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桃簡-2858-2025021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790、41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維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3790、4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桃園地檢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案件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 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0、4108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 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8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 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損之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⒉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96公克  淨重:0.715公克  使用量:0.001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714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0.959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2-14

TYDM-114-單禁沒-99-202502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第3210號、第3997號、第4210號、第50 5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 至 9 行「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應更正為「嗣為 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21日下午6時50分許採驗尿液而 查獲」;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補充「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3997號卷第53 至57頁、第61至65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2 年3 月9 日執行 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 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號、第250 號、第251 號、第252 號 、第253 號、第254 號、第255 號、第256 號、第257號、 第258 號、第259 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 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 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至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 3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均於施用毒品犯行尚 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4210號卷第69頁;毒 偵5057號卷第63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程序,且除前揭經認定為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外 ,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 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 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 ,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 ,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 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 獲,與附表一編號三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五 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所示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 一編號三、四所示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 該物品屬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四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五 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 ㈠以甲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見毒偵3997號卷第193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㈠白色透明結晶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011公克,取樣0.008公克,驗餘淨重1.003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見毒偵5057號卷第175 頁)。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毒偵卷3997號卷第65頁) 二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毒偵卷4210號卷第53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事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6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 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 後,再接續執行贓物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1月27日凌晨5 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㈡於113年4月18或 19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號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二、㈡之事實。 二 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8)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7日凌晨5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23)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1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公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 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 後,再接續執行贓物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之殘渣袋1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1個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10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六甲辦事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 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 後,再接續執行贓物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居所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57號   被   告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六甲辦公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 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 後,再接續執行贓物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 警盤查,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前,向員警自首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且主動向警員交付隨身藏匿之未施用完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1.011公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1.011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8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後自首接受裁判,有其警 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 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11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審簡-1792-202502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靜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靜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施靜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217、2 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 戒除毒癮,犯下本案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係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65號   被   告 施靜如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靜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號、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6月3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燒 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6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靜如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33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4-桃簡-283-202502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12年1月9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13年1月5日執行完畢」,及補 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玉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 10年9月24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足徵 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 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行為 實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 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 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 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聲請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惟查,本 案係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喬裝為買家,與網路 賣家約定毒品交易數量及時間、地點後,由被告於113年5月 6日與友人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交付議定毒 品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同時查 悉被告本案犯行,被告雖稱扣案毒品係其施用所剩餘,然前 揭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7 11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沒收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有 該起訴書附卷可參,是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另涉 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犯行,自應於該案中 併予審理及宣告沒收,尚不得逕在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先行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外,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顆 ,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供 陳在卷(見毒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   被   告 李玉珍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玉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1534、6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 1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17時35分許,為警另案於桃園市○○區○○路0段0 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 重2.25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為憑,而扣案毒品經送 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 簡表及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YDM-113-桃簡-1706-2025021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5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肆陸公克 ,淨重零點壹捌捌公克,另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 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寶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 13年度毒偵字第5509號為簽結在案,而該案件所查扣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224號至第22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4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又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為113年10月1日,因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揭 觀察、勒戒執行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應適用同一觀察、 勒戒程序即足,已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逕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5509號予以簽結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簽呈 函稿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 實。  ㈡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袋毛重0.346公克,淨重0.188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收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 月29日桃警鑑字第1130164394號化學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 上揭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 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 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 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2025-02-14

TYDM-114-單禁沒-9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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