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林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 臺北監
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毛重共零點捌零柒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金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
型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2號
被 告 周金林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
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
,並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10年9月24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3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3日21
時48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執行勤務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約0.807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
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
紙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總毛重約0.8
07公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
上述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約0.807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LDM-114-基簡-93-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