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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致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亮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44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 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查異議人之法定代 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胡光華,有異議人所提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並經胡光華具狀聲明承受程序,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224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1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 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 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25 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 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伊無從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取得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保險契約資 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投保之相關釋明資料 為由,而駁回異議人關於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 料之聲請,惟異議人無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管道,並非無 正當理由不為查詢,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 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本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 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投保 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可資確認。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又得以向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 險資料,似僅限於有親人亡故之民眾,而未開放予債權人申 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即債 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 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滋疑義。乃司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 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業者之名稱、地址及證明文 件,進而以其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駁回其向執行法院函詢 壽險公會之聲請,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向第三人締結保 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關於調查相對 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審閱113 年度司執字第224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 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 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現今社會以 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 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又已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 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 聲請,是考量本件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 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 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 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有向保險業者 投保之相關釋明資料,駁回其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 約資料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13

KLDV-113-執事聲-29-20241113-1

跟護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葉鎮瑋 相 對 人 AC000-K112150(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 11月29日本院112 年度跟護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裁定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之 應公示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資訊規定(法條參見附錄),就 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均詳卷而不記載於本裁定。  ㈡依跟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保護令程序準用非訟事件法規 定,本件依原審卷宗資料與抗告理由暨抗告人因附表跟騷行 為1 、2 、4-10涉犯跟騷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1395號,下稱【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資料,本件抗告 所需事證與當事人主張與答辯理由已充分,認無再傳訊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後段規定 ,逕為裁定。 二、事件過程與原審裁定  ㈠相對人即被害人於民國112年9 月初(日時下以「00.00.00/0 0:00:00」格式)經母親告知其疑似遭他人跟蹤尾隨回家, 於112.09.20 由工作地點(店名地址詳卷)主管調閱店內監 視,發覺抗告人前已有附表之跟騷行為4-7 ,且因抗告人持 續為跟騷行為8 、9 ,經被害人先於112.09.24 向警報案告 訴遭抗告人跟騷(跟騷行為4-9 ),再於112.09.27 報案抗 告人於同日為跟騷行為10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下稱【永康分局】)於翌日(18日)依跟騷法第4條第2 項規定核發告誡書(下稱【系爭告誡書】,同日送達抗告人 )。  ㈡系爭告誡書送達後,抗告人未異議,卻仍於112.10.02 為跟 騷行為11,被害人於112.10.05報案並依跟騷法第5條第1項 規定聲請保護令,經本院傳訊被害人與抗告人,依警察檢附 證據,認定抗告人確有跟騷行為事實且有必要,依跟騷法第 12條第1 項第1款(第3 條第1項第1 、2 )、第2款規定, 於112.11.29 核發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抗告人 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   抗告人以系爭告誡書係由家人代收,且告誡書並未記載被害 人工作場所,其係至被害人聲請保護令經警通知於112.10.1 6到案時始知悉被害人工作場所,於該日前其並不知悉該地 點。另被害人指訴其於112.10.02/20:54 為跟騷行為11,惟 當時其在加油站加油,有加油站發票(發票時間21:05:03) 可證明,是其當時並未至被害人工作場所附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跟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 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 護個人人格尊嚴」(本法第1 條)。就行為人有本法第3 條 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下稱【跟騷行為】),以:①第4 條 之警察告誡書與保護被害人必要措施、②第5 條之法院核發 保護令、③第17條之認可外國核發保護令,作為防制行為人 繼續為跟騷行為防止被害人繼續被害之警察處分與司法非訟 保護措施,另以:①第18條之跟騷行為罪、②第19條之違反保 護令罪為刑事處罰以遏止跟騷行為。  ⒉跟騷法第4條第2項之警察告誡書,其立法目的係欲透過警察 迅速處置使行為人即時停止跟騷,為警察機關進行刑事調查 程序之任意處分性質(立法理由三參照,詳附錄),是告誡 書之核發,可逕由警察機關依職權核發(第4條第3 項), 並依其性質適用向核發機關之上級警察機關提出異議之特別 救濟程序(第4條第2至4項)。此外,因其性質為任意處分 ,目的在督促警告行為人,並無違反之處罰規定,是告誡書 核發與效力,與跟騷法第5條之司法保護令核發,分屬不同 程序與作用,故就被害人聲請司法保護令雖需符合行為人經 警察告誡書後仍有跟騷行為之程序要件(第5條第1 項), 惟於檢察官或警察機關職權聲請保護令(第5條第2 項),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下稱【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5 條即明定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  ⒊基於本法立法目的係為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 (本法第1 條),而跟騷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本法第3 條第1 項),本法為及時妥 適保護被害人並符合比例原則,設置警察告誡與司法保護令 之二種程序,並就被害人聲請保護令規定以警察告誡為其先 行要件(本法第5 條第1 項),為使被害人能及時取得保護 令,參照書面告誡生效時間(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 條項規定之2 年期間自書面告誡送達行為人發生效力之日起 算),就書面告誡先行程序與被害人聲請保護令,應認為以 下適用關係:  ⑴被害人提出保護令聲請時,告誡書已經確定(行為人未提出 異議、或上級警察機關以異議無理維持告誡書),聲請程式 合法,應由法院實質審理是否核發保護令。  ⑵被害人提出保護令聲請時,告誡書已經上級警察機關撤銷, 因告誡書並不存在,且告誡書所依據之行為人行為不被警察 機關認為跟騷行為,故不符合聲請保護令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自無從依本條項聲請保護令。惟被害人就聲請保護令所 據之行為人行為,仍可另依本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警察 機關核發告誡書尋求保護。  ⑶被害人提出保護令聲請時,告誡書尚未確定(異議期間尚未 期滿、或上級警察機關尚未就異議作成決定),因告誡書已 送達行為人生效(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而行為人仍有跟 騷行為,應認已符合聲請保護令程式要件,而由法院實質審 理是否核發保護令,且因已由法院審理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 跟騷行為與應否核發保護令,則聲請程式之合法性,自不因 告誡書其後是否經上級警察機關撤銷而受影響。  ㈡駁回抗告理由  ⒈本件抗告人因跟騷行為4-10 經警核發系爭告誡書送達生效後 ,未提出異議而於異議期間有跟騷行為11,經被害人聲請保 護令,依前段說明(本裁定理由三、㈠、⒊、⑶),本件保護 令聲請程式自屬合法,應由原審審理認定抗告人是否有跟騷 行為及應否核發保護令。  ⒉抗告人雖以系爭告誡書未載被害人工作場所、至聲請人聲請 保護令後經警通知到案始知被害人工作場所、跟騷行為11其 未至被害人工作場所為抗告理由,而永康分局於核發系爭告 誡書前未詢問抗告人、系爭告誡書未記載被害人及被害人工 作場所資訊、警察於送達系爭告誡書時未會晤抗告人本人, 然以:  ⑴抗告人有跟騷行為1 、2 、4-10,有被害人工作地點監視錄 影影像可證,另於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審理,經刑事庭勘驗 影像認定抗告人確有該等影像舉動(觸摸被害人機車坐墊、 拿出行動電話對機車操作、尾隨被害人返家)且為抗告人於 刑事審理所不爭執,可認抗告人於該段期間確有密集對被害 人為跟監尾隨接近行為,依客觀常理,除非抗告人於同期間 對多數被害人有相同跟監尾隨接近行為而無法確定系爭告誡 書所指被害人為何人外(依抗告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於對本件被害人跟騷前之112.01.04同日對另名被 害人為7 次跟騷行為而涉犯跟騷行為罪,惟經檢察官於112. 06.09 以無法認定「與性或性別有關」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 ,臺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805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前案跟騷不起訴書】),自應知悉告誡書所告誡其停止 之跟騷對象與其跟騷行為。  ⑵又系爭告誡書於112.09.28 送達抗告人(由其住處胞姊代收 受),若抗告人認其並無跟騷行為,本可對系爭告誡書提起 異議,然抗告人未提出異議,即又於112.10.02 再為跟騷行 為11,參照其甫經前案跟騷不起訴書為不起訴處分,足認抗 告人主觀上無視系爭告誡書之告誡。  ⑶雖抗告人提出加油站發票主張其當時未至被害人工作場所, 然以,抗告人除未提出該張發票確係其本人當日加油消費所 取得之發票外,該加油站距離被害人工作地點約僅437公尺 (行經最少路口最短距離),如騎乘機車以時速30-40公里 車速,僅約1 分鐘即可抵達被害人工作地點,而該發票列印 時間與被害人通常下班時間接近,亦與跟騷行為1、2、4-10 抗告人多次跟騷時間相近,且本次跟騷行為係經被害人母親 與被害人發覺,自難以該發票對抗告人為有利之認定。  ⑷另永康分局於核發系爭告誡書前,雖未通知抗告人到案接受 調查,且系爭告誡書並未記載被害人與被害人工作地點等之 資訊,然以:保護令聲請如屬合法,法院即應調查相關事證 傳訊當事人(跟騷法第10條第2、3項)認定是否構成跟騷行 為及應否核發保護令,是行為人於保護令前之告誡書程序之 遵守情形,雖屬認定核發保護令之參考事證之一,惟就行為 人是否構成跟騷行為,並不受告誡書拘束,仍應以被害人聲 請時所受跟騷行為認定是否應核發保護令。是抗告人以不知 告誡書內容等為抗辯,不影響原審認定其構成跟騷行為及應 核發保護令之適法性。  ⒊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審經傳訊被害人、抗告人,調查警察檢 附事證,認定抗告人於系爭告誡書生效2 年內再為跟騷行為 且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而核發系爭保護令,並無違誤。  ㈢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一審無罪判決對本件保護令之影響  ⒈按民事訴訟程序旨在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及 範圍,與刑事訴訟程序目的在行使國家追訴權與刑罰權有別 ,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民事審判得依調查之證據獨立認 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2617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保護 令程序,除跟騷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本 法第14條第1 項),且法院受理保護令後,不得以有其他案 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本法第10條第5 項 )。基於刑事訴訟與保護令程序目的不同,保護令就跟騷行 為之認定,尚涉及被害人保護與跟騷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 罪之要件,自不受刑事判決就跟騷法第18條跟騷行為罪之拘 束。  ⒉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對特定人本人跟騷行為,係指行為人以 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對特定人本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本條項規定8類跟騷類型之一,使特定人本人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法條參見附錄,第2 項之 對特定人親友跟騷行為,從略)。是對特定人本人跟騷行為 之構成重點,在於:①行為對象特定、②行為符合跟騷類型( 本條第1 項8 款類型)、③行為反覆持續、④行為違反被害人 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⑤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佈影響生活 活動。  ⒊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一審無罪判決,係以下列理由認112.09. 27 前之行為不構成跟騷法第3 條第1 項之對特定人本人跟 騷行為:①無法依監視錄影影像內容認定抗告人該等行為係 出於「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主觀意圖、②被害人係至112.09. 20 經父母告知疑似遭人尾隨而於翌日(21日)告知店長後 於22日調閱監視器比對始確知抗告人跟騷行為而於24日報案 ,則被害人於22日前均不知遭抗告人跟騷,則於該日前顯無 恐懼害怕狀態、③因被害人與抗告人均未接觸,被害人自無 主動向抗告人表示不滿、而抗告人係至112.09.28 始收受系 爭告誡書,則難認抗告人於112.09.27 前有不尊重被害人主 觀意願之情形。然以:  ⑴依本法第1 條規定與其立法目的說明(參見附錄),本法係 依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意旨為使個人於各場域得合理期 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因跟蹤騷擾行為 之冒犯或侵擾所致之心理壓力而影響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 而於現已有保護制度之法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 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外制定本法。 基於立法理由,本法第5 條第4 項亦明定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騷行 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民事保護令,無適用本法之餘 地,是本法為普遍一般性保護之功能。  ⑵基於本法普遍一般適用性質,適用本法之被害人與行為人之 間,可能為熟識或毫不知悉(主觀認知)、必要或偶然生活 範圍重疊(客觀條件)之關係,則於本法跟騷行為之要件解 釋,就:行為符合跟騷類型、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且與性或 性別有關、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佈影響生活活動之要件解釋 ,自應依行為人與被害人間關係為類型化解釋適用。  ⑶本件查係被害人全然不知悉抗告人、生活範圍可不必要重疊 之關係狀態(抗告人雖曾至被害人工作地點消費,惟依消費 性質,該消費屬有可替代性,即該工作地點係有其他同屬性 店面可為替代,並無必然須至該店之理由,且亦無其他事實 可認定抗告人因正常日常生活活動而必須定時出現在緊鄰該 店處所之正當理由;又被害人對抗告人前曾至店消費並無印 象,即被害人屬毫不知悉狀態),而抗告人之反覆持續之跟 騷行為類型,係跟騷法第3 條第1 項1 、2 款類型(監視觀 察跟蹤行蹤、盯梢守候尾隨接近特定場所),基於上開特性 (被害人不知悉行為人、生活範圍非必要性重疊、監視行蹤 與接近場所),自應依該關係狀態為跟騷行為要件之解釋適 用。  ⑷亦即,於本件此類案件特徵,查係:被害人發覺遭跟騷時, 有可能已經遭持續跟騷但未能發覺,被害人係遲至發覺時, 始心生畏怖,進而影響其後之日常生活活動。基於本法立法 目的與保護要求上,除難責令此被害人應承擔風險主動與行 為人接觸警告勿再為跟騷外,亦不宜認須於被害人發覺後行 為人再有跟騷行為時,該其後發生之跟騷行為始能構成跟騷 法第3 條第1 項之跟騷行為,是於解釋上,就本件此類案件 之跟騷行為構成,應解釋為:於被害人發覺確知其已遭行為 人持續跟騷(即先前未發覺行為)後,其相關反應(例如: 向報案或親友協助安全)已可表徵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怖不願 再受跟騷意願並對其後生活活動感到不安者,該等先前未發 覺行為於被害人發覺確知感到畏怖時,即可構成本條項跟騷 行為之要件(就「與性或性別有關」要件詳後述)。  ⑸跟騷法第3 條第1 項條文記載「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 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而將本項各款行 定為「與性或性別有關」要件,查以:   ①依本法立法目的及本條立法說明(參見附錄),本法目的 係防制性別暴力,經參考美國與日本發生之跟騷導致兇殺 案件與法制經驗,跟騷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或占有未 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心態,行 為人無視對方意願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將被害人當 成自己的附屬品,因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傷 害性均高之特性,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為行為構成要 件,且行為是否該當跟騷行為,應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 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又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 歧視公約(下稱 CEDAW),「性」係指男女之生理差異、 「性別」係指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之社會文化含義,而 「基於性別的暴力」係針對被害人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 成比例地影響被害人(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 、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將被害人「在 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之根 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惟隨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 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CEDAW 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 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   ②依立法目的與本條規定意旨,本條項「與性或性別有關」 要件,適用上應基於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前述雙方熟識 情形與生活範圍重疊狀態),於合理被害人觀點上,認定 行為人就跟騷法第3 條第1 項8 款類型行為,是否出其於 對被害人精神與身體(不問被害人性別與行為人異同)之 迷戀、追求、權力、控制、歧視、報復、勒索等之傾向與 心態,以與因其他動機目的行為相區別。亦即,就行為人 所為之8 款類型,如係出於財產動機(如:追討債務、欲 對被害人為財產犯罪之預備行為)或其他事由(如:釋字 689 號解釋之新聞採訪。至於,如出於對被害人精神或身 體侵害目的者,因跟騷法並非僅限於迷戀性跟騷,仇視性 跟騷亦屬在內,且本條保護對象擴及各種性別與取向,是 縱使該跟騷行為可能構成本法跟騷行為罪以外之其他犯罪 行為或行政違規行為,仍應認受本法保護範圍),則應由 其他法律評價該行為於法律體系下之適法性而無跟騷法之 適用。   ③是就本條項「與性或性別有關」要件,考量主觀心態係顯 露於行為與環境之客觀事實,是如依客觀事實可認行為人 有反覆持續對被害人為本條項8 款類型行為,因已彰顯行 為人對被害人有相當程度之監視接近控制干擾之傾向與心 態,如無事證可認行為人係出於財產動機或其他事由之明 顯事實者,即可推認符合本條項之「與性或性別有關」要 件。  ⑹本件依卷內事證,抗告人就跟騷行為1 、2 、4-10、11所呈 現之持續反覆對停等在被害人工作地點店面外馬路對面、觸 摸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座墊、拍攝被害人機車、尾隨被害人機 車返家,客觀上均透露抗告人對被害人執著窺伺、監視掌控 之傾向與心態,而其於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先後提出之其為 跟騷行為1 、2 、4-10係至早餐店工作、應徵飲料店之辯詞 為刑事判決所不採信,而該等辯詞依通常生活經驗客觀上亦 不符該等跟騷行為發生時間與頻率,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認 定其係出財產動機或其他事由,依本件係被害人全然不知悉 抗告人、生活範圍可不必要重疊之關係狀態,自可認定抗告 人所為之跟騷行為1 、2 、4-10、11,係該當本條項之「與 性或性別有關」要件。  ⒋綜上所述,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雖經一審無罪判決,惟於本 件保護令程序,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拘束,且該無罪判決現 由檢察官上訴,而依前述各要件說明,可認抗告人所為符合 跟騷法第3 條第1 項之跟騷行為要件,自無從以該無罪判決 作為撤銷系爭保護令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跟 騷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 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抗 告人誤繳抗告費,由本院發還)。 五、結論,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5條、非訟事件法第44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時間 事件 內容要旨 112.07.13 警詢-監視器影像確認 【112.10.16抗告人警詢(經警提示影像)】 .抗告人至被害人工作地點消費(繳費) 112.07.25/21:01      21:06 【跟騷行為1 】 .警詢-監視器影像確認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10.16抗告人警詢(經警提示影像)】 .(已逾被害人工作地點營業時間)抗告人於被害人工作地點觸碰被害人機車(21:01)後在工作地點對面停等(21:06)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觸摸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座墊 .拍攝被害人機車 .停等在被害人工作地點店面外馬路對面   112.08.02/21:13 【跟騷行為2 】 .警詢-監視器影像確認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10.16抗告人警詢(經警提示影像)】 .(已逾被害人工作地點營業時間)抗告人騎乘機車至被害人工作地點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觸摸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座墊 .拍攝被害人機車 112.09 【跟騷行為3 】 .被害人母親發現跟蹤 .被害人母親於112.09初發現抗告人機車尾隨被害人機車跟蹤至被害人住處後,於112.09第2星期再次發現,確認被害人遭跟蹤 112.09.12/21:00 【跟騷行為4 】 .被害人依店內影像指訴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09.24被害人報案指訴】 .指訴抗告人於本日其下班時間,至其工作場所處對其機車碰觸或拍照後,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隨其返家。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尾隨被害人機車返家  112.09.15/21:01 【跟騷行為5 】 .被害人依店內影像指訴 .警詢-監視器影像確認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09.24被害人報案指訴】 .指訴抗告人於本日其下班時間,至其工作場所處對其機車碰觸或拍照後,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隨其返家。 【112.09.24被害人報案指訴】 .依店內監視器影像,抗告人於21:00至店內消費。  【112.10.16抗告人警詢(經警提示影像)】 .(已逾被害人工作地點營業時間)抗告人騎乘機車至被害人工作地點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觸摸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座墊 .拍攝被害人機車 .尾隨被害人機車返家    112.09.18/21:05 【跟騷行為6 】 .被害人依店內影像指訴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09.24被害人報案指訴】 .指訴抗告人於本日其下班時間,至其工作場所處對其機車碰觸或拍照後,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隨其返家。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尾隨被害人機車返家   112.09.19/21:03 【跟騷行為7 】 .被害人依店內影像指訴 .警詢-監視器影像確認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09.24被害人報案指訴】 .指訴抗告人於本日其下班時間,至其工作場所處對其機車碰觸或拍照後,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隨其返家。 【112.10.16抗告人警詢(經警提示影像)】 .(已逾被害人工作地點營業時間)抗告人騎乘機車至被害人工作地點,碰觸被害人機車並疑似以行動電話拍攝被害人機車車牌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觸摸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座墊 .拍攝被害人機車 .尾隨被害人機車返家   112.09.20/21:07 【跟騷行為8 】 .被害人依店內影像指訴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09.24被害人報案指訴】 .指訴抗告人於本日其下班時間,至其工作場所處對其機車碰觸或拍照後,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隨其返家。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拍攝被害人機車 112.09.22/21:18 【跟騷行為9 】 .被害人依店內影像指訴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09.24被害人報案指訴】 .指訴抗告人於本日其下班時間,至其工作場所處對其機車碰觸或拍照後,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隨其返家。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尾隨被害人機車返家   112.09.24/10:14 【被害人報案(第1次)】 【112.09.24被害人報案提告】 .指訴抗告人於下列各日其下班時間,至其工作場所處對其機車碰觸或拍照後,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隨其返家。  09.12/21:00、09.15/21:01、09.18/21:05  09.19/21:03、09.20/21:07、09.22/21:18 .告訴跟騷法第18條 112.09.27/21:00      /22:38 【跟騷行為10】 .警詢-監視器影像確認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10.16抗告人警詢(經警提示影像)】 .(已至被害人工作地點營業時間)抗告人騎乘機車至被害人工作地點,其後尾隨被害人機車(經警方路口監視器確認)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尾隨被害人機車返家   【被害人報案(第2次)】 【112.09.27被害人報案提告(筆錄時間22:37)】 .其下班回家路上,於21:30發現抗告人機車尾隨,隨即電話通知家人並報警,惟警到場時,抗告人已不知去向,其隨景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查看路口影像確認抗告人機車。 .再次提告跟騷法第18條  112.09.28/16:30 【警察告誡書】 送達時間16:30(警察至抗告人住所由胞姊代為收受) 112.10.02/20:54 【跟騷行為11】 .被害人指訴 【112.10.05被害人報案】 .被害人母親於112.10.02/20:54至被害人工作場所陪被害人下班,發現抗告人在被害人工作地點附近徘徊並注視店內狀況,於被害人下班後尾隨一段路程。 【抗告人抗告提出證據】 .提出:被害人工作地點附近中油加油站發票     發票時間:21:05:03(未註記統編、車牌)     距離資料:依google地圖,加油站距離被害人工作地點距離約437公尺(行經最少路口最短距離) 112.10.05/14:29 【跟騷保護令-聲請】 .被害人聲請保護令 【112.10.05被害人報案】 .說明其母親於112.09發現抗告人尾隨跟蹤至被害人住處,其工作地點主管調閱店內外監視器確認抗告人(抗告人112.09.15/21:00至店內消費、被害人112.09.24報案指訴5時段影像),於警方核發告誡書後,仍有112.10.02跟蹤騷擾行為。 .依跟騷法第5 條規定聲請保護令。  112.10.31 【跟騷保護令-函送】 .警函送被害人聲請書 【永康分局112.10.31南市警永防字第1120687134號】 .警方函送被害人跟騷保護令聲請書 112.11.29 112.12.01 【跟騷保護令-核發】 .本院核發跟騷保護令 【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24號】 .112.11.27傳訊抗告人、112.11.29傳訊被害人 .裁定主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從略:詳原裁定記載),並遠離上開場所至少100公尺。  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112.12.01送達抗告人戶籍(抗告人姊代收)】    112.12.12 113.03.04 【跟騷保護令-抗告】 抗告人抗告/抗告分案日 .抗告狀於112.12.12繫屬本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在途期間2日),113.03.04分案審理  113.06.27 113.07.31 113.10.04 113.10.17 【跟騷罪起訴】 【本院刑事繫屬】 .繫屬日:113.07.31 .113.10.04 判決無罪 .113.10.17 檢察官上訴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06號起訴書】 .檢察官以抗告人本表跟騷行為1、2、4-10構成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罪】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5號(112.07.31繫屬)】 .本院刑事庭113.10.04判決無罪  無罪要旨:  本院刑事庭以抗告人雖有本表跟騷行為1、2、4-10行為,惟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抗告人有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與性或性別相關」要件,且被害人係至112.09.20始知悉遭跟騷,無法認定於該日前主觀上有遭跟騷之恐懼害怕主觀心態,且雙方未接觸,難認於跟騷行為10(112.09.27)前,抗告人有不尊重被害人反對意願或對被害人想法採取漠視無所謂心態。 .檢察官113.10.17上訴  上訴要旨:  抗告人對何以於被害人下班時間始至被害人工作地點無法提出說明,抗告人於下班時間至該處所並觸摸被害人機車坐墊再尾隨被害人,已彰顯主觀上具有與性或性別相關不法內涵。就跟騷法之心生畏怖,應以符合「會造成一般人心生畏懼」程度,且加害人本應有不得為跟騷行為之自知,參照跟騷行為於性質上多屬難以察覺手段,自不應以被害人事後發覺心生畏懼即否定先前行為未構成跟騷行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跟蹤騷擾防制法(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 第 1 條 .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特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   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為保障民眾權益並利於遵行,本法擇社會上常見之跟蹤騷擾行為態樣統一規範,並參考先進國家,如美國、英國、歐盟及日本等之立法例,將該行為犯罪化。   現行其他法律因考量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場所(域)或性別等(如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別有調查、預防、處遇、處罰或其他規定者,亦得適用之,併予說明。 第 3 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立法理由】   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六號、五四四號等解釋意旨,國家對於特定事項所為之立法政策,應符合目的正當、手段必要及限制妥當之比例原則。   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其適用範圍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核心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   揆諸外國法制經驗,美國加州於西元一九八九年發生女演員遭瘋狂追求二年之粉絲殺害、同年亦有四起婦女受到前親密伴侶跟蹤騷擾後殺害等案件,促使該州於次年制定世界上第一部反跟追法案(anti-stalking laws),跟蹤騷擾者科以刑責,並累積案例形成洛杉磯警察局分類架構(LAPD FRAMEWORK),將行為分為「一般性強迫型」(simple obsessional stalker)、「戀愛強迫型」(loveobsessional stalker) 及「情愛妄想型」(erotomania)等三類;另日本於西元一九九九年發生桶川事件,一女大學生被前男友跟蹤騷擾並殺害,遂於次年通過纏擾行為規制法(スト-カ-行為等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同將跟蹤騷擾行為視為犯罪;而我國近年來發生多起社會矚目案件,均屬行為人基於性或性別之犯行,於跟蹤騷擾過程中,造成該被害人生命、身體等重大法益遭受侵害或致生風險。   依前開案例及研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因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 4 高特徵,爰本法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並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至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   另本法定明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其立法目的係保護個人法益;故若非針對特定個人或對象,而係針對某特定或不特定之族群為仇恨、歧視言論者,自無本法之適用。   第一項說明如下:    ㈠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The Convention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以下簡稱 CEDAW)第二十八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 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次依 CEDAW 第十九號及第三十五號等一般性建議意旨,「基於性別的暴力」係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即係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另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CEDAW 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    ㈡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    ㈢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㈣各款所定跟蹤騷擾行為,包含運用口語、文字、符號、肢體動作、表情或電子科技通訊方式等,足以表露行為人意思之行為,爰於序文整合規定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各種方法。    ㈤為明確規範本法所欲防制之跟蹤騷擾行為,並使民眾清楚知悉或具體認知可罰行為之內容,爰將跟蹤騷擾行為之類型分款規定,以資明確。    ㈥第二款規定接近特定人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之行為態樣,包含行為人受退去之要求仍滯留該等場所者。    ㈦第四款所稱干擾,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內容空白之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等。    ㈧第五款所稱其他追求行為,係對於特定人展現其基於戀愛、憧憬、好感或對其有性相關意圖等感情所為之表達行為。   又實務常見行為人為追求特定人,而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實行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為避免產生規範缺漏,爰為第二項規定。另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將與該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納入保護,包含以家庭、職場、學校或其他正常社交關係為基礎,與該特定人處於穩定互動關係之人,併予說明。     第 4 條 .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立法理由】   為防止跟蹤騷擾行為惡化,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等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定明警察機關受理報案應辦事項、得採取之即時保護及危害防止措施;另本法所定被害人,包括第三條第一項之特定人及同條第二項所列舉之人,併予說明。   第二項所稱犯罪嫌疑,係指初始嫌疑,即非單純臆測而有該犯罪可能者,無須達到司法警察(官)移送檢察官或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度。   依日本實務研究,部分跟蹤騷擾行為人對其已實際影響他人之作為欠缺自覺,故在纏擾行為規制法(スト-カ-行為等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以「警告」要求行為人不得再為之,縱使違反警告並無罰則規定,仍有八成以上行為人經受警告後即停止再為跟蹤騷擾;本法參考日本立法例設計「書面告誡」制度,司法警察(官)知有跟蹤騷擾之犯罪嫌疑者,除即依刑事訴訟法開始調查外,應不待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以通知、警告、制止等方法,使行為人即時停止跟蹤騷擾,以達迅速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且可供檢察機關實施強制處分之參考,或法院審核是否核發保護令之前提;「書面告誡」性質屬刑事調查程序中之任意處分。   為落實保護作為之迅捷,爰設計特別救濟程序。 第 5 條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蹤騷擾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民事保護令,不適用本法關於保護令之規定。 第 10 條 .保護令案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得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法院認為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被害人、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節錄第7 項立法理由】   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規定,增訂第六項及第七項。   [附錄]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第 12 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 .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相關規範,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令得不記載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第 13 條 .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 .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二年。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被害人或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聲請變更或延長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及警察機關依前項規定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 .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時通知被害人、聲請人、相對人、檢察官及警察機關。 第 15 條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 16 條 .被害人、聲請人或相對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之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之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18 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第 19 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命令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 .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 9 條 .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核發之書面告誡,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告誡事由。  四、違反之法律效果。  五、救濟方式。 .書面告誡之送達,行為人在場者,應即時行之。 .第一項書面告誡之核發或不核發,應以書面通知被害人。 第 10 條 .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為書面告誡之核發,不以被害人提出告訴為限。 第 11 條 .警察機關為防止危害,經審認個案有即時約制行為人再犯之必要者,應不待被害人請求,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主動核發書面告誡。   第 13 條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更正,指依行為人異議,撤銷書面告誡;或依被害人異議,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  第 14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二年期間,自書面告誡送達行為人發生效力之日起算。 第 15 條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 非訟事件法 第 44 條 .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   第 45 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 46 條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2024-11-12

TNDV-113-跟護抗-2-2024111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802號 異 議 人 陳崇雨 上異議人陳崇雨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 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該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官所 核發者,該異議亦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18條、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 ,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異議人為送 達,其寄存之日為113年9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該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應自 民國113年10月5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遲至民國11 3年11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 間,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異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12

HLDV-113-司促-4802-20241112-2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1號 異 議 人 林青慧 相 對 人 陳玉婷 陳錦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9259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 1092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22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 是異議人之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因不及備妥本票原本,請再給予異議人機會,現補正 提出7張本票,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356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 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二人之薪資、 動產、不動產、勞動保險金、勞動退休金及保險金為強制執 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6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應於11 3年9月30日前,補繳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7,186元、本 票原本13紙、提出執行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執行動產所 在處所、動產種類等文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259號 卷第25頁),嗣異議人未遵期提出上開本票之原本,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遵期提出本票原本為由,認法定要件 有所欠缺而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 ,原無不當;惟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程序中補正上開本票原本 7紙(本院卷第7頁至第9-2頁),縱異議人仍未補正全部之 本票原本13紙,然異議人既已補充其中本票之原本7紙,自 難謂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全然欠缺。  ㈡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屬有據。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 妥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08

TYDV-113-執事聲-131-20241108-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 異 議 人 吳秉軒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芷瑀即黃清蘭間因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 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698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985 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11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7月15日聲明異議 自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接獲本院執行處補正函文後,即於113年6 月28日向最高法院聲請補發裁定正本,因補發之文件於113 年7月8日始完成,其於同年月12日親自到最高法院領取補發 之裁判書後,於同年月15日親遞到院,原裁定以其逾期未補 正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 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 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 已為之執行處分: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惟按執行法院得依上述規定,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 請者,除債權人逾期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外,尚須 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始得為之,並非債權人一有逾期不為 ,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即可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54號民事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6985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嗣因異議人漏未提出上開案件之最終審裁定 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正本(下稱系爭裁定 正本),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6月21日以執行命 令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經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然 異議人並未依期補正,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確認無訛。  ㈡異議人固未於遵期於113年7月2日前補正系爭裁定正本,然其 於收受補正命令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已向最高法院申請補 發系爭裁定正本,並於113年7月2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表示 其已申請系爭裁定正本之補發,待補發完成,將隨即補正等 語;而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0日始發文檢附系爭裁定正本, 經異議人於113年7月12日直接前往最高法院領取,隨即於11 3年7月15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等情,有異議人所提之民事聲 請補發裁判書狀、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最高法院民事第二 庭113年7月10日函文暨所附之系爭裁定足查。堪認異議人於 收受本院執行處之補正命令後,已儘速補正,並將未能依期 補正之事由告知本院執行處,尚難認異議人係「無正當理由 」而逾期不為補正。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嫌速斷。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08

TYDV-113-執事聲-100-20241108-1

全事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古芙綺 相 對 人 古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處分(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處分 於113年10月16日以寄存方式送達異議人,異議期間自10日 後生效即113年10月26日起算10日,加計2日在途期間,於11 3年11月6日屆滿,異議人於同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設立老蕭專業車庫有限公司,從司法 裁判書系統查詢並無任何民事裁判,可見營運正常、還款正 常,並無異議人另有拖欠其他債權人高額款項。而兩造間除 有新竹地院113年司票字第1430號民事本票裁定糾紛外,亦 無其他任何民事裁判。異議人開設公司以其不動產向金融機 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顯屬正常商業行為,且設定日期 在本票發票日前,相關款項又作為購買進口車輛之用,所經 營車輛多達34輛,足見營運正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能 推定為借款總金額,更無法證明有所謂開高槓桿操作之商業 行為,何況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未設定抵 押權。有關遇見仲介人員出入上開土地、張貼出售廣告等, 以相對人提出的照片並無法證明異議人有出售不動產,難認 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之責。為此,爰提起本件異議 ,請求廢棄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 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 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古芙綺與相對人古秀如間因相對人持有異議人 開立票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因異議人未清償,且將名下不 動產設定抵押貸款,並意圖出售上開310、311-2地號土地等 節,已提出本票影本、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刊載「售本田 地」照片等在卷可憑,且依異議人提出律師事務所調解民事 糾紛函可證明異議人確實與相對人有民事欠款糾紛,堪認聲 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異議人所有 不動產已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310、311-2地號 土地亦高掛有出售之照片,使本院就其恐有脫產意圖,而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 薄弱心證,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已有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已有部分之釋明,並非毫無釋明,且此項釋明縱有不足, 異議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 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合於 前開法律規定要件,應予准許。又保全強制執行之假扣押, 只需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即 得准許,並不以債務人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恣意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行為為必要,業如前 述。,是異議人所陳上情,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與法相符,異議人執前詞指摘 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08

MLDV-113-全事聲-11-20241108-1

全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曾詠宸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淇依即吳欣怡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 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9月20日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 於113年9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本 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理由稱伊所提供之證據僅有釋明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僅持有2分之1,應屬誤認,因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為伊所出資購買,且由伊居住使用,權狀亦由伊 保管,僅有將其中2分之1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且依伊所 提供之銀行匯款資料亦可知伊係將新臺幣(下同)166萬6,000 元存入相對人之帳戶並暫時寄託於其名下,原裁定卻稱僅能 證明伊有大筆款項支出,亦有誤認。況且,伊自113年6、7 月間開始聯繫相對人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 記持分,並請求歸還暫時寄託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166萬6,0 00元,均遭相對人拒絕且拒絕回應,經伊提起訴訟並調閱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異動資料,赫然發現相對人竟私自聲請重 新補發權狀,足見相對人有隱匿、處分財產之準備,極大可 能會移轉其他財產現金,此絕非伊個人主觀臆測,況相對人 並無工作,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現金16 6萬6,000元均為伊所移轉,相對人本屬無資力償還之狀態, 如不予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日後縱伊獲得勝訴判決,必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66萬6,0 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92年2 月7 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526 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   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規   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以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予釋   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   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復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   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四、經查:  ㈠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異議人主張其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2 分之1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將現金166萬6,000元寄託 予相對人協助保管乙節,業據異議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之土地、建物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交屋結 算明細表、購屋款之統一發票、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網路費、水費、天然氣、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之 繳費通知及收據、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信託交易明細等件影本 為據,並已對相對人提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之訴訟,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訴字第2205號卷宗核對無訛,堪認聲 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請求原因。  ㈡惟查,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稱對相對人屢次請求返還 均遭拒絕,惟此至多僅能說明相對人現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以及僅能釋明相對人有消極不還款意願,且不為清償之原 因關係種類甚多,無一概認定有斷然拒絕清償,甚至呈現無 資力狀態之情形,與有積極逃棄或隱匿財產之事實尚屬有間 ,自無從審認相對人已逃逸無蹤、或有何浪費、隱匿、處分 財產等假扣押原因存在。至異議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部 分之地籍異動索引以證明相對人有聲請補發所有權狀之行為 ,然聲請補發所有權狀並非處分行為,本不能逕認相對人有 處分財產之行為;況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名下僅有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及由其寄託予相對人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均 為異議人一己之主張,並未見有任何佐證,而異議人復未提 出相對人有其餘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之證據。則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無任何釋明。據 此,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 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認異議人並 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義務,自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主張原裁定認異議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與相 對人各持有2分之1、未證明有匯款予相對人乙節係屬誤認。 經查,上開部分僅為證明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有假扣押之請求 存在,而原裁定已載明,縱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異議人仍 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此與本院認定相同,已如前 述;則異議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從而,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內容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地號 (面積:2747.63㎡) 60/20000 編號 建物內容 (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號 主建物面積:54.9㎡ 附屬建物面積:4.21㎡ 1/2 2 桃園市○○區○○段000○號 面積:5,347.25㎡ (含停車位編號64號) 459/100000 3 桃園市○○區○○段000○號 面積:2220.05㎡ 63/10000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所有人:吳淇依)  寄託金額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90,000元 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3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280,000元 4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1,276,000元 合計 1,666,000元

2024-11-06

TYDV-113-全事聲-31-2024110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77號 異 議 人 李立欣 相 對 人 林大維即墨琚國際文化創意室內裝修事業 上列當事人間裝修工程逾期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 318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7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9月27日送達異 議人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並由異議人受僱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執卷第83頁),經加計在途期 間2日,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同年10月9日。惟異議人遲至 同年10月11日始具狀就此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 院之收狀戳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是 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1-04

TPDV-113-執事聲-577-20241104-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0號 異 議 人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相 對 人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 9月23日送達異議人之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司執 聲字第21號卷第38頁),異議人於113年9月26日聲明異議, 自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之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系爭13樓執行標的物上方,尚有包含遭桃園市政府一併拆除 之14樓建物殘骸覆蓋於13樓地面,且14樓屋頂未斷裂部分、 尚未拆除之結構物等,均懸掛於14樓屋頂上方,而13樓遭拆 除之範圍,係破壞部分屋頂及室內牆壁間,拆除範圍程度係 以達不堪使用目的為主,故遭拆除破壞之廢棄物數量,如混 擬土塊、磚瓦、木料廢棄物等數量,並未大量囤積於系爭13 樓之地面,嗣因市政府又拆除13樓上方之14樓屋頂、牆壁, 並挖開14樓地板混擬體,導致14樓之上開拆除物,全數墜落 至13樓地面。因市政府一併執行系爭13樓上方之14樓屋頂及 室內拆除工作,故由13樓屋頂上方,得直接仰視14樓之地面 、屋頂、室內隔間皆已拆除,除留有垂掛在14樓屋頂之未切 斷鋼筋混擬土塊外,其餘14樓已被拆除之混擬土塊、磚瓦、 木料,均自14樓地板拆除洞口,墜落囤積於13樓之地面。  ㈡依本院之執行紀錄可知,相對人並未將系爭13樓及14樓之清 除費用分開計算外,相對人拆除部分亦超出其所陳報之範圍 ,依現場照片所示該14樓屋頂及14樓牆壁部分,乃債權人加 大擴及14樓屋頂及室內牆壁之拆除範圍,並將14樓所有之拆 除工時及清運廢棄物數量、費用,皆列入13樓之執行費用, 而未將14樓之拆除費用分別計算,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裁 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700, 0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必要費用者 ,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指界費、測量費 、鑑定費、登報費、拆除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 費等。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9年度上字第78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479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嗣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700,000 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確認無訛。  ㈡而相對人乃以奕源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承攬工程契約書、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13樓強制拆除清運工程拆除清運施工計 劃書、請款單、工程款計算表、國內匯款申請書等為據(本 院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卷第12-32頁),向本院聲請確定 執行費用額,原裁定依上開單據,認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 用額為1,700,000元,然查:  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承攬工程契約書之第二點工程地點記載「桃園市○○區○○00號13樓」、第三點合約總價記載「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計算之」、第五點合約範圍記載「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及朝陽街二段13頂樓建築廢棄清除」(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卷第14頁),依照該工程契約書所示,承攬工程之範圍乃包含「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以及「朝陽街二段13頂樓建築」,惟依上開執行名義所示,異議人應拆除之範圍乃係「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87⑶面積146平方公尺、編號187⑷面積251平方公尺之十三樓建物拆除,將樓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附圖編號187⑶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3樓、187⑷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3樓,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判決可佐(111年度司執字第95479號卷第212-213頁),是以,異議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應拆除之範圍,應僅限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3樓如該判決附圖編號187⑶、187⑷部分,至於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部分,依上開判決所示,業已判決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訴,則該部分範圍,自非異議人所應予以拆除。  ⒉從而,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異議人固應拆除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編號187⑶面積146 平方公尺、編號187⑷面積251平方公尺之十三樓建物拆除, 惟上開附圖編號187⑶、187⑷坐落位置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0段00號13樓」,而非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 ,該部分並非異議人所應拆除之範圍,另依相對人所提出之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所示,廢棄物產源(產源地址或 合約範圍)均記載「桃園市○○路00號」(113年度司執聲字 第21號卷第34-46頁),該址並非異議人所應拆除之範圍, 揆諸前開說明,強制執行之費用固然應由債務人負擔,惟相 對人所提出上開承攬工程契約書所示之合約範圍,既包含非 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拆除範圍,且合約總價之計算亦含括該部 分(即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異議人所應負擔之執行 費用,自須排除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之拆除部分,原裁 定逕認該承攬工程契約書之工程總價1,700,000元均應由異 議人負擔,自非妥適。  ㈢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既 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04

TYDV-113-執事聲-120-20241104-1

事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吳嘉鎮 相 對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13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 就113年度司他字第13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受裁定人即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2,183元,及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裁 定)。原裁定於113年8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嗣於同年 8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原裁定、送達證書、聲明異 議狀在卷可佐,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其異議有 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本院 司法事務官遂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255,985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183元,而以原裁定命異議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83元,惟異議人前 已依本院裁定以匯票補繳裁判費9,000元,原裁定漏未自前 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中予以扣除,即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亦有明 文。是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 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事件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 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裁判費。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 字第13號判決(下稱本案訴訟)異議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 由異議人負擔,並於113年6月3日確定在案。而因異議人於1 12年7月6日就系爭事件聲請勞動調解時,係請求相對人應給 付異議人2,8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65,985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嗣於調解不成立後改分訴訟程序,視為自聲請調解 之日已起訴,本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255,985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然因本案訴訟為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183 元,故異議人於起訴時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11,091元, 扣除於聲請調解時已繳納之2,000元,異議人後於113年1月1 1日向本院補繳9,091元(計算式:2,000+9,091=11,091),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 異議人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183元部分,僅係暫緩而 非免除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本院依 法就暫免徵收之數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裁判 費,自屬有據,而異議人所謂前已補繳之裁判費9,091元, 乃起訴時即應繳納裁判費3分之1部分,而非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部分,自無扣除之問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 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異議人於本案 訴訟中尚未繳納之22,183元,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有未扣除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之違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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