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當事人不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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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214號 原 告 黃映茹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宇宸、黃丕昌、黃美美、周黃美惠、王黃如玉 、鄭明宏、鄭俊傑、鄭莉萍、鄭莉貞、林美英、黃嘉明、黃菁菁 、黃婷婷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黃宇宸、黃丕昌、黃美美、周黃美惠 、王黃如玉、鄭明宏、鄭俊傑、鄭莉萍、鄭莉貞、林美英、 黃嘉明、黃菁菁、黃婷婷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未據表明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按 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並補繳,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07

TPDV-114-家調-214-202503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楊德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 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住家工程,並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完工,被告以各種理由 拖延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該工程費用總額為30 萬元,預付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內容中有一張「旭景企業社」 之工程報價單,總工程金額為30萬元,並蓋有旭景企業社統 一發票專用章,戳章上方並記載統一編號以及原告為負責人 等語,本院職權查詢旭景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可知旭景 企業社之商業組織類型為「合夥」,資本額為100萬元,原 告為登記負責人(出資額20萬元),尚有另名出資80萬元之合 夥人,是本案承攬契約係發生在被告與「旭景企業社」之間 ,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至多僅為法定代理人而已。是原告 就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並無處分之權能, 自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 欠缺,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07

CLEV-114-壢簡-404-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楊湄鳳(原名:楊碧鳳) 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 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 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 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 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 ,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本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7948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另以系爭債權與利息債權 已罹於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14號事 件審理)。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屬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裁定停止執行之情形。至聲請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之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14號認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3-07

TCDV-114-聲-67-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蘇橙瑞 相 對 人 張義和 江瑜馨 張家慈 郭秀容 黃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伍仟元後,本院民國113年度 司執字第6068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現併入本院民國112年度司 執字第1279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含其後改 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瑜馨、張家慈、郭秀容、黃瀞儀( 下稱江瑜馨等4人)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渠等執本院民國111年度司拍字第162 號、111年度抗字第15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27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受理。嗣另 有相對人張義和執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聲請人所有之附表二所示土地 ,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6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乙執行事件)受理,嗣乙執行事件併入甲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聲請裁定停止甲、 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 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 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 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 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 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 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江瑜馨等4人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62號、111年度 抗字第15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 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甲執行事件受理,嗣另有 相對人張義和執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聲請人所有之附表二所示土地, 亦經本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嗣乙執行事件併入甲執行事件 合併執行,已查封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其中系爭土 地訂於114年3月12日拍賣,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 以其係受相對人張義和詐欺,始向江瑜馨等4人借款,已依 民法第92條撤銷借貸之意思表示;另張義和並未交付票據所 載之金額予聲請人,聲請人積欠張義和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為 由,對江瑜馨等4人及張義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 求:⒈確認張義和對聲請人所執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⒉江瑜馨等4人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相對人不得執甲、乙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 行,而為本院以114 年度補字第3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亦已繳納裁判費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聲請停止甲、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惟就停止 執行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如下:  ⒈甲執行事件: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所分別明定。  ⑵聲請人雖對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江瑜馨等4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但聲請人前已對江瑜馨等4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及擔保 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 ,並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獲准,嗣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聲 請人有向郭秀容、黃瀞儀借貸100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而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此有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裁 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9號卷第33-53頁),江 瑜馨等4人並已將上開確定判決陳報本院執行處,業經本院 調閱甲執行事件卷宗而知,故聲請人重行向江瑜馨等4人起 訴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 情形,而不合法。又江瑜馨等4人對聲請人之借款債權即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具確定判決效力,聲請人應受拘束, 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見本院114年度 聲字第81-88頁),其仍以當初受詐欺而借貸、意思表示經 撤銷為異議事由,該異議事由為系爭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依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審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法院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故聲請人訴請江瑜馨 等4人不得對其強制執行,應無理由。本院斟酌聲請人對江 瑜馨等4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乃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 由,因認並無停止甲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其聲請停 止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乙執行事件:     張義和所執附表三所示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聲 請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對張義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 之情形,審酌乙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倘聲請人所提系爭本 案訴訟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非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 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㈢復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相對人張義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三 所示,債權本金總和為815萬元;而乙執行事件執行之系爭 土地經本院執行處鑑價結果,價值共2973萬元,附表二所示 土地經本院執行處鑑價結果,價值共204萬617元,惟系爭土 地有抵押權人江瑜馨等4人得優先受償,其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本金為1000萬元等情,亦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卷宗而知, 足見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如經拍賣,並優先受償抵押 債權1000萬元後,張義和之債權應能全額受償,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額815萬元未能即時受償 之利息損害。茲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該事件繁雜程度、一審甫繫屬等情 形,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 ,約以債權額815萬元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6年 為適當,爰酌定供擔保金額為244萬5000元【計算式:815萬 元×5﹪×6年=244萬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編號 性質 地號 聲請人之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 0000地號 1/6 1625萬元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 0000地號 30/60 1348萬元                      合計297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性質 地號 聲請人之權利範圍 鑑價金額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 0000地號 1/6 9萬6000元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 0000地號 1/6 126萬5400元 3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 000000地號 1/6 7488元 4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52/240 7萬8129元 5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15/360 59萬3600元 204萬617元 附表三 編號 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債權額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55號本票裁定 200萬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54號本票裁定 600萬元(執行名義無利息)。 3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470號、111年度抗字第127號本票裁定 15萬元,及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KSDV-114-聲-39-202503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徐友仁 被 告 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奕良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黃以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就被告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    1.原告雖非民意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但其母親係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有母親之委託書。民國113年7月13日在系爭 社區由召集人即被告黃以民所召開之113年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被告黃以民於6月28日將開會 通知單(卷第29頁)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開會通知雖 記載開會時間、地點及備註:「一、住戶之提案單請送至 保全室,於7月8日截止收件。二、欲報名第22屆管理委員 者,請至保全室登記,於7月8截止報名。」,惟未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 面載明開會內容,亦未依民意甲社區規約第11條,由召集 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原告等人係於會 議開始前,完成簽名報到後,始收到會議資料(內有18個 提案),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2號民事 判決意旨,開會通知應記載開會內容之目的係為讓區分所 有權人能事先得知議題為何,評估議案結果與自身利害關 係程度,決定是否出席會議表達意見及行使權利,通知之 內容至少應讓人能研判利害關係之程度。系爭區權會因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民意甲社區規約第11條於開 會通知單上未提前記載開會內容,召集程序違法,原告已 於區權會當場提出異議,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 民意甲社區規約第11條、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民 意甲社區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有決議應撤銷;被告 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500,002元。   2.若先位聲明未獲准許,原告則備位主張:系爭區權會提案 01,決議第22屆管理委員會任期自113年7月14日起,至11 4年8月31日止,該決議違反民意甲社區社區規約第17條( 該屆區權會選任後,於當年9月1日上任,任期一年),並 援引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意旨,本 件提案01新舊管委會過渡事項乃一般提案,非修改規約之 特別提案,該提案決議並未依照社區規約第17條關於任期 之規定,也沒有將本件載明於系爭規約上,爰依民意甲社 區規約第1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區權會 提案01之決議無效,自始不生效力;系爭區權會提案就委 員選舉之召集程序違法,系爭區權會於113年6月28日之開 會通知單,除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載明開 會內容外,亦未按同條第2項規定載明委員參選名單之選 任事項,被告黃以民於7月9日於社區8座電梯內補公告參 選第22屆委員名單,惟此時已距區權會召開日僅剩4日, 又上開公告未送達至各區權人之信箱,違法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約第11條、民法第56條,主 張系爭選舉應撤銷;被告黃以民拒絕住戶依系爭規約第16 條第5款,於參選管理委員數不足十員時,拒絕由現場區 權人互推後選任,該選舉程序有違法;系爭社區章程第19 條第3項第1款採無記名單記法,第2款可經出席會議人數 三分之一以上同意,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然本件有7人 參選(原8人參選,有一人退出),主席即被告黃以民卻宣 布一票可圈選7人,並由住戶表決通過,此選舉方式係無 記名連記法,上開選舉方式並非係章程所規定之選舉方式 ,故該選舉決議違法,援引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 711號民事判決意旨,未依規約辦理選舉,將影響結果之 正確性,爰依民意甲社區規約第1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一)民意甲 社區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01決議無效;被告民 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200,003元。(二)民意甲 社區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委員選舉決議撤銷,被告 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200,004元。  (二)被告黃以民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報名參選第22屆管理委員 ,有依規定繳交報名表、參選委託書,管理費也有依約繳 到113年4月,符合參選條件,然被告黃以民以原告違反系 爭規約38、20條之規定,於113年7月9日參選名單公告原 告不符參選資格,被告黃以民為系爭區權會之召集人,其 任務應僅限召集會議,無權審查原告之參選資格,且第21 屆委員尚存3人,不應由被告黃以民越俎代庖,原告當選 第21屆管理委員,於112年9月1日上任,然9月21日管理委 員會臨時會,遭其他6位委員以查第20屆財務瑕疵為由逕 行罷免,剝奪原告之委員身分,惟該罷免程序並未提報臨 時區權會表決,乃程序違法,被告黃以民係罷免原告之推 手,被告黃以民於7月9日於社區8部電梯公告參選名單, 記載原告為不合格名單,侵害原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黃以民應 給付原告200,005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答辯:  1.原告並無當事人適格:原告並非民意甲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故不具當事人適格,無法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及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  2.原告並無於會議中對會議召集方法表示異議:依原告所提出 之錄音光碟,第1至38秒中之發言,並非提出異議,而係抱 怨開會沒有公告提案有瑕疵,並稱:「如果到時候有人提出 異議,那很危險」,顯然係提醒管委會,並非提出異議,又 原告倘如主張系爭區權會因未能提前公告會議內容而違法, 仍於系爭區權會提出多項提案人為原告之提案,顯有矛盾。  3.系爭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任期自113年7月14日至114年8月 31日應為有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係法規 規定之義務,無從得由社區規約另行約定,因第21屆委員已 於113年6月辭任且無人遞補,被告於系爭區權會召開前,並 無合法運作之委員會,倘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會違法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之法定義務,故提案01將任期 訂於113年7月14日係為符合法規範。  4.系爭區權會召集程序合法: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意旨,如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就 開會內容應載明自何程度加以規範,故將「書面載明開會內 容」解釋為須鉅細靡遺檢附所有提案之相關文件資料在內, 不免有虛耗社區資源之弊害,應依個案判斷,區權人客觀上 可得而知會議目的及內容即已足,不以開會通知單上是否有 詳細記載為必要,本件區權會開會通知單上備註已可客觀使 區權人知悉本次會議目的之一為選舉第22屆管理委員,故原 告主張選舉管理委員未提前提供參選名單而程序違法係無由 。  5.原告主張選舉委員之決議方法違法,當場並無表示異議,按 系爭規約第16條第1項、第5項規定,因系爭區權會僅有7人 報名參選管理員,並不足十人參選,本無須依第19條進行選 舉程序,縱使住戶之投票縱有連記7名,亦得視為系爭規約 第16條第5項,互推之意思表示,故第22屆管理委員經互推 及本人同意當選管理委員仍合法有效,並無可得撤銷之事由 。  6.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被告黃以民答辯:113年6月中旬,第21屆委員相繼提出辭職 ,伊於6月23日請求渠等留任,至少讓管委會有5名委員而得 以運作,然事與願違,故於翌日在社區公告連署召開區權會 之內容及辦法,三天內得全體206戶區權人中之60戶連署, 並通過社區規約要求之42戶門檻,連署完成後於6月28日發 出開會通知,因系爭第22屆本身係為補足21屆所餘之任期, 讓22屆達到無縫接軌,而第22屆之任期變動並非常態,自無 修改規約之必要,原告擔任第20屆管理委員時,也沒有完整 列出下屆委員名單,也是如本次區權會相同,發出開會通知 後,讓住戶報名,之後才在區權會當天將參選人列在選票上 ,歷屆區權會做法亦是如此;連記法之連記名額以章程所定 名額為準,民意甲社區依社區章程,一張選票最多可圈選10 名,在開會前印製選票時,候選人只有7名,且不知現場是 否有三分之一以上之區權人欲使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依無 記名連記法規定,一張選票本即得圈選7名,又本次區權會 因參選人數低於10人,所有合資格之委員自得當選委員,一 張選票可圈選幾人完全不會影響當選結果,自無原告所稱之 侵權;規約第16條第5項係規範報名參選委員之人數不足10 人時,「得」於區權會由住戶互推選任,並非「應」於區權 會由住戶互推選任,112年之區權會係於現場超過半數同意 始開放,今年也採相同標準;伊為系爭區權會之召集人,本 次區權會係為選任新一屆委員,身為召集人,自應就參選人 之資格為把關,因認原告有系爭規約第20條、38條之情形, 不符合初審結果,同時亦有公告初審不合格者可於7月10日 上午10-11時於社區辦公室申訴,原告於LINE群組表示不會 來申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非民意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係該社區住戶,持區 分所有權人即原告母親委託書,於113年7月13日出席由被告 黃以民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經以無記名連記法 投票方式選舉產生7名管理委員,並通過提案01決議第22屆 管理委員任期自113年7月14日至114年8月31日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而對被告民意甲 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先位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所有決議;復以備 位之訴主張系爭會議提案01決議違法而無效、新任管理委員 選舉方式違法而決議應予撤銷;並以被告黃公告將原告列為 管理委員參選不合格名單,而侵害其名譽之人格權,請求損 害賠償;被告則答辯如上。故本件爭點乃:1.原告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2.若原告當事人適格,系爭會議 召集程序是否違法而得撤銷所有決議?3.若召集程序未違法 ,系爭會議提案01決議是否無效?管理委員選舉決議是否應 撤銷?4.原告請求被告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賠償金錢有無 理由?被告黃以民所為將原告列為不合格候選人名單之公告 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應賠償金錢? (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屬當事人不適格: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同條 例第25條第1項)。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 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 承租人代理出席(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 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則未有明文規定。 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 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 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 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 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 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 令或章程者,無效。」,上揭但書之規定,限制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 銷總會決議者,原為防止出席會議之社員,事後任意翻異, 致有礙總會營運之決策與推展。  2.民第56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乃形成訴訟,法院應先審查原 告有無形成訴權。經查,原告持委託書其代理其母出席113 年7月13日系爭區權會,以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議事權及表 決權。其於系爭會議上有參與提案、表決之行為,有原告提 出之會議記錄影本可明(卷第45至59頁)。被告抗辯主張原 告於系爭會議中並未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 依前揭但書規定,應受限制而不得提起。原告固提出錄音帶 證明其曾發言表示:「如果到時候有人(友仁)提出異議, 那很危險」等語,而依前後語意,縱使上述「有人」確係「 友仁」,但所謂「如果到時後」之通常意思相當於「如果將 來」,也就是「原告將來若提出異議,會很危險」,應認係 就未來異議之可能性提出意見,乃一種假設語,而非「當場 」表示異議。是以,被告抗辯原告非具得以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法為由而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核屬可採。故 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關於撤銷選舉決議部分,均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3.復依民意甲社區規約第8條及第9條規定,該社區所召開之區 權會分為「常會」及「臨時會」二種型態(卷第95頁)。而 由被告黃以民召集之系爭區權會,乃依第9條規定所召開之 「臨時會」(卷第101頁)。目的係因當屆(第21屆)管理 委員人數已不足召開管理委員會,亟須召開區權會「以選任 新任管理委員,並處理住戶提案等事項為任務」。足見系爭 區權會召開之主要議題為「選舉第22屆管理委員」,甚為明 確。被告製作之「開會通知單」上雖漏載議題事項,但於備 註中已載明;「一、住戶之提案單請送至保全室,於7月8日 截止收件。二、欲報名第22屆管理委員者,請至保全室登記 ,於7月8日截止報名。」等語,乃採開放方式之議題,而非 召集人決定之開會議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 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 ,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 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 提出。」,民意甲社區規約第11條第1項同此規定(卷第95 頁)。原告既有提案,亦有報名參選管理委員,應知悉會議 內容包括選任第22屆管理委員等情形。原告亦自認被告於11 3年7月9日有公告選舉候選人名單於電梯廳之情事,則已符 合「臨時會」應於不少於2日前「公告」開會內容中關於管 理委員之選任事項之規定,自無違背召集程序之情事。又所 謂公告,係指張貼公布於可共見之公開處所而言,與開會通 知單須逐一送達,有所不同。再者,住戶提案本非召集人所 預定開會之提案內容,而較屬於臨時動議之事前提出性質, 除非法令或規約有禁止以臨時動議形式提出之事項,否則未 就「住戶提案」事前公告或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效果, 即將此「住戶提案」視同臨時動議處理即可。故原告訴請撤 銷系爭區權會所有決議,乃無理由。  4.再者,原告僅為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區權會議行使議事權 或表決權之代理人,仍不因有上述委託書而取得區分所有權 人地位。故提起民法第56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以區分所 有權人「本人」(即原告之母)為訴訟當事人,原告僅為住 戶或開會時之代理人(代理權限至會議終了時終止),應無 撤銷訴權,於本訴訟非適格當事人。惟因依上述未於會議當 場異議或集召程序未違法等理由,系爭區權會所有決議尚無 撤銷之事由,其未以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起訴之欠缺當事人適 格問題,顯無勝訴之望,已無庸再贅命補正,於此一併補充 說明。 (三)系爭區權會議提案01決議並未因違反規約而無效:  1.系爭區權會議提案01「新舊管委會過渡事項」決議,以贊成 60票、反對0票通過,其中內容關於:「第22屆管理委員會 任期自113年7月14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部分,原告主 張上開決議內容與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由該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選任後,於當年的9月1日上任(任期一年)」之規 定不符而屬無效云云。  2.惟查,系爭區權會乃因第21屆管理委員多人辭任,管委會人 數不足,已不能正常開會運作,始由連署方式召開臨會,提 前選任第22屆管理委員,以接手處理社區事務。故若仍堅持 新任管理委員依規約規定於9月1日上任,則喪失提前改選之 目的,對社區僅有害而無利。是以,透過區權會決議追認上 述提前過交接管委會事務之事項,乃屬「權宜」之計。況且 ,規約所規定事項,有屬強制規定,亦有屬訓示規定,系爭 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關於交持就任事項,乃屬後者。所謂 違反規約而應無效者,乃指違反強制規定而言。關於新任管 理委員何時就任,除依規約規定外,亦非不許因特殊情事而 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前交接。畢竟依規約第8條規定 ,區權會為社區處理事務之最高意思機關,自可由區權會當 家做主,而依本次臨時會召開之目的,使新選任的管理委員 提前上任處理社區事務,並無違法之問題。原告備位之訴請 求確認系爭提案01決議無效,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對被告之金錢賠償請求均無理由:          1.原告分別以先、備位聲明以系爭區權會決議應撤銷或無效為 由,請求被告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賠償其金錢。然社區管 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而對全體區分所有人服務 及負責,而無須因召開區權會議召集程序違法或決議方法違 法而對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負起金錢賠償之責任。況且, 系爭區權會決議並非無效或經撤銷,原告請求給付賠償乃無 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以被告黃以民公告將其列為管理委員候選人不合格名單 ,主張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第1 、2項固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進行互選或主動報名參選為管理委員組 成管理委員會」、「如前項之方式未能組成管理委員會時, 得由區權會於現場推舉召集人,召集人於一個星期內,籌組 5至10名委員(名單不受前項原人選拘束)經管委會審查名 單,合乎資格者,即可公告當選下屆新委員」(卷第96頁) ,似規定新任管理委員之參選資格應由現任管理委員會予以 審查。而審查基準除參選人應具備同條第6項「管理委員由 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區分所有權人之親友 、承租戶擔任,惟非區分所有權人之直系親屬或承租戶須居 住在本社區(夜間住宿在社區內)」之積極資格外,尚不具 備規約第20條所列舉之各款「管理委員之不適任事項」及第 38條「社區官司自保條款」(卷第98、99頁)所定不得成為 本社區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又如具有第38條疑義時,參選 人應出具保證書證明已無法院或社區之欠款、已無因社區務 對社區、人員提告,若不提供者視為仍有欠款或仍有提告。 被告黃以民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方式召集具臨時會性質之系 爭區權會,目的在選任新一屆(第22屆)管理委員,以接替 不足名額而無法成會之現任第21屆管委工作。因此,在現任 管委會無法成會之情形下,由臨時會召集人代管委會,就新 任管委參選人是否符合資格予以審查,雖非最適方法,但亦 有其不得已之情形。至於原告與社區、管理人員間有諸多訴 訟,且經法院多次以濫訴規定裁處被告罰鍰在案,乃不爭之 事實(卷第161至189頁),則於原告提出保證書前,被告黃 以民將其列入參選不合格名單,亦非無據。況且,如被告所 辯,公告內尚有可以提出不服申訴之機會(卷第111頁), 而原告放棄申訴,甚至揚言要提告到皮開肉綻等語(卷第13 1頁),無非自認資格不符。綜上所述,上開被告行為並無 不法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與民法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原告 損害賠償之請求,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所為之 先備或備位等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之1處罰規定,係屬法院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或 請求之拘束。原告本件之訴固無理由,惟對被告而言亦非無 日後留意改善以使開會或選舉程序更殝完善之提醒作用,尚 難遽認為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應予向原告說 明法律本旨之機會。然若經本院於言詞辯論好言相勸及以判 決告知其敗訴理由後,原告應已可深明事理,若卻仍執迷不 悟,提起不必要之上訴,則留給第二審依同法第449條之1規 定,決定是否符合「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而 予以裁罰之空間。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07

HLDV-113-訴-338-2025030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複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陳月珠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60日內,具狀補正為陳一雄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證明名件及追加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之書狀,如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共 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 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須由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者,分割共有物之 共有人如已死亡,即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符合當事 人適格之要件,若共有人已死亡而無繼承人之情形,亦應由 原告提供已為該共有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出具之民事追加被告狀表明共有人 陳玉松之繼承人陳一雄,於96年4月18日死亡後,第一、三 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死 亡,故所遺本件分割土地應繼分經再轉繼承後無人繼承,則 本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為陳一雄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提出追加陳一雄之遺產管理人為被 告之追加書狀正本及繕本,以補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06

CYEV-113-朴簡-272-20250306-1

東續簡
臺東簡易庭

請求繼續審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梁恕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梁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72號 ),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和解成立,請求人即被告請求繼續審 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人主張:兩造間就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72號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系爭和解內容第2項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請求人罹患精神疾 病,成立和解時之精神狀況不佳,且原不同意系爭和解第2 項之內容,係因承審法官當庭表示請求人可另提訴訟解決債 務問題,致請求人誤解法官意思,認為只是暫時作此約定, 還可另提訴訟確認兩造間之債務,遂同意簽署系爭和解之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是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和解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 由存在,均屬上開得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 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 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 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 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 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 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 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是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 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 理由聲請撤銷之。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 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3年11月14日就系爭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成立系爭和解 ,並作成和解筆錄,經兩造當庭閱覽並簽名,有和解筆錄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和解於11 3年11月14日即已確定。請求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加計在途期間8日後,尚未逾30日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㈡請求人雖主張因系爭本案之承審法官當庭表示請求人可另提 訴訟解決債務問題,致請求人誤解,認為只是暫時作此約定 ,還可另提訴訟確認兩造間之債務等語。惟自請求人上開主 張可知,其已明確知悉系爭本案承審法官所稱係指可「另行 」提起系爭本案以外之訴訟以解決兩造間債務問題,即請求 人可明確區分系爭本案及另行起訴之不同,卻仍於系爭和解 筆錄親自簽名,當可認請求人欲先就系爭本案以和解之方式 終結,嗣後再另行起訴請求。難認請求人就系爭和解之內容 有何不瞭解或發生錯誤之情事。  ㈢又請求人固稱因罹患精神疾病,成立系爭和解時精神狀況不 佳等語,並提出相關病歷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 。惟觀諸其提出之相關病歷紀錄單,其於113年2月20日至同 年12月5日陸續至醫院精神部就診,就診時均能向醫師清楚 說明其症狀及造成其身體不適之原因,已難認請求人於簽署 系爭和解筆錄時,有因患有精神疾病致無意思能力而為無訴 訟能力之人,或有不能理解系爭和解內容之情形。此外,請 求人復未說明或舉證證明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有何違反法律強 制禁止規定、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遭詐欺、脅迫或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錯誤情形存在。是請求人以前開事由請求繼續 審判,並非系爭和解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本院自難 重啟審判程序。是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3-06

TTEV-113-東續簡-1-202503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配合夥利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陳清池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被 告1.新竹市私立樂芙托嬰中心 法定代理人 凃羿安 被 告2.新竹市私立樂芙托嬰中心埔頂二館 法定代理人 凃羿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指定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取消。 二、本件定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9時40分於本院第32法庭調查。 三、原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前,補正被告正確人別,逾期 未據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 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以上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 旨。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正本1件 到院,記載:原告與其媳婦凃羿安暨訴外人(僅稱第三人、 未據記載人名)為開設托嬰中心而有合夥關係云云各語,並 列被告2人如本件裁定他造當事人欄所示,前經本院通知原 告方面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應辦理閱卷、釐清被告人數、 事業為獨資或合夥(後者應列法定代理人、前者則無),惟 原告訴訟代理人律師於本院指定114年3月7日第32法庭進行 之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請求法院為如何調查,可見 本件起訴必備之程式,有所欠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蓋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 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 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 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當 事人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 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 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另,據本院114年2月6日調解回報單 紀錄,當事人間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1頁),惟遍查 全卷,並無此項訴訟資料,此部分宜由原告訴訟代理律師自 行檢呈到院,非得推由法院發函為如何之調查。 四、為謀程序周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為程序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06

SCDV-114-訴-210-20250306-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3號 原 告 ○○○ 被 告 ○○○ ○○○ 兼被代位人 ○○○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代位債務人○○○分 割遺產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提出之起訴狀,尚有 下列事項未經表明:㈠原告應提出:①被繼承人○○○全部遺產 清冊。並以全部遺產為本件分割標的。②就被繼承人○○○所遺 下列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後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彰化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69.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000 分之1285)。㈡原告應提出書狀記載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即應記載對於遺產之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 繼分)。㈢原告應提出原告對被代位人○○○之債權憑證或債權 證明文件。並說明債務人○○○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否已陷 遲延責任,且其「目前」已無資力或其資力不足償原告之債 權,並請提證據證明。 三、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前揭裁定業於114年2 月17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 補正,復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二紙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3-06

CHDV-113-家繼簡-43-20250306-2

東簡聲
臺東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梁恕人 相 對 人 梁景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請求繼續審判事件(113年 度東續簡字第1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東簡字7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前經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相對人於成立系爭和解後,持系爭和解之和解筆錄對聲請 人為強制執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1 0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和解請求繼續 審判(即本院113年度東續簡字第1號)。爰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就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等情,業據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東續簡字第1號全卷核閱明確,惟聲 請人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以請求顯無理由 判決駁回。依上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3-06

TTEV-114-東簡聲-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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