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林振永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沈曉玫律師
李季珈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琳季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冠傑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
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
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
求被上訴人王冠傑(下以姓名稱)將新竹市○○段0000地號(
重測前為新竹市○○段○區○段000地號、面積2401.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
地)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被上訴人吳琳季(下
以姓名稱,與王冠傑合稱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訴外人林淑玲(下以姓名稱)所有。備位請求吳琳季給付
新臺幣(下同)1,417萬7,900元本息。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含先、備位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王冠傑
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吳琳季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林淑玲所有。㈢備位:吳琳季應給付1,417萬7,900元本息
。復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前開備位請求金額為745萬4,736元本
息(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02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快(94年歿,下以姓名稱)於69
年間以36萬元購入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份之吳
琳季名下,於88年間以「媽祖降駕踩廟地進獻」公開儀式,
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原名新后宮),並籌備在系爭土
地興建新廟宇,上訴人循往習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琳季
名下,林快更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之90年間以「完工儀式」
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之代表人林政吉為受贈
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再與吳琳季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而
於91年2月7日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吳琳季明知其僅出借
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竟於107年7月25日出售系爭
房地予知悉前情之訴外人王錦波(下稱其名),吳琳季更於
108年3月26日依王錦波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王冠傑所
有(即系爭移轉登記),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吳琳季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先位依
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王冠傑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擇一請
求吳琳季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林淑玲所有;備位則類推適用
民法第544條,求為命吳琳季給付745萬4,736元本息等語(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吳琳季:伊與林快或上訴人之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伊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有權出售系爭房地及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縱伊與林快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該借名登記關係於林快94年間死亡時即消滅,上訴人既非林
快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
㈡王冠傑:伊父親王錦波於107年7月間透過住商不動產湳雅大
潤發加盟店代理向吳琳季購買其所有毗連之新竹市○○段之6
筆土地及建物1棟(系爭土地僅為其中1筆),善意信賴公示登
記資料,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文意不明。縱吳琳季與上訴
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無礙吳琳季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伊
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王冠傑應將
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吳琳季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林
淑玲所有。㈢備位:吳琳季應給付745萬4,736元,及自110年
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吳琳季於69年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係於91年2月27日辦理第一
次登記,建物外觀為寺廟形式,所有權人亦登記為吳琳季。
㈡上訴人之前任住持林快於94年間死亡,吳琳季於107年7月2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及同段1267-1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王冠傑,於108年3月26日登記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先後由林快及伊借名登記於吳琳季名下
,吳琳季擅自出售並移轉登記與王冠傑,吳琳季應於王冠傑
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林淑玲所有或賠償
745萬4,736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林快並未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琳季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者,出
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吳琳季向訴外人余金木(94年已歿,見原審卷一第311頁
,下以姓名稱)購買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並無林快出資
之證據,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2月17日以新地登
字第1100010433號函檢送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
5至286頁)。而證人即余金木之子余薪水於原審到庭證述
:對余金木於69年間出售系爭土地過程毫不知情,余金木
係售出土地後才說在竹北購入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
1至403頁),是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係林快出資購買。
⒊次查,林快攜子女林政吉及吳美月與吳金塗再婚,吳金塗
當時已育有子女吳琳季及吳瓊,嗣林政吉與吳瓊(即林吳
瓊)、吳琳季與吳美月各自結婚,林振永為林政吉之子,
吳金塗因為半身不遂,由林快主管金塗汽車公司營運等情
,為證人李淑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由
此可知林快與吳金塗再婚後,由林快負責操持綜管家務,
而後林快與吳金塗各別的子女相互婚配而加深家(親)屬
之牽絆,則於此家族淵源之情況下,由林快綜管家族資產
,尚與常情無違,是林快保管系爭土地原本權狀,及吳琳
季之子於87年間簽立借據而借用林快保管之前開權狀(見
原審卷一第159頁)等節,尚難證明林快擁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
⒋上訴人雖主張林快以「媽祖降駕踩廟地進獻」儀式將系爭
土地贈與上訴人,吳琳季在場未反對在系爭土地興建廟宇
,足認吳琳季僅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惟林快
與吳金塗再婚,各自子女也互為婚配而為同一家族乙情,
業如前述,林快更在金塗汽車修理廠供奉天上聖母而漸成
周遭鄰里信仰,有新聞報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頁
),又上訴人原管理人吳金塗於78年4月19日死亡,由吳
琳季繼承,原住持人林快於80年12月31日辭職由林政吉繼
任,嗣於92年全國寺廟總登記調查時,上訴人負責人林政
吉提送寺廟總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辦理寺廟登記事宜
,其中「證明書」說明經協調後吳琳季同意管理人變更為
林政吉等節,則有新竹市政府111年10月31日府民禮字第1
110162798號函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15至616頁),
可見上訴人原由承襲林快血緣一脈之林政吉擔任住持,由
承襲吳金塗血緣一脈之吳琳季擔任管理人,共同操持上訴
人之宮廟事務,而至92年吳琳季同意變更管理人為林政吉
後,即由林快之子林政吉或林政吉之子女擔任上訴人之宮
廟事務主事者。而前開「媽祖降駕踩廟地進獻」儀式係吳
琳季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期間進行,即當時尚由林政吉、
吳琳季共同參與上訴人之宮廟事務,吳琳季當時或因家族
共同參與上訴人之宮廟事務,而未反對在系爭土地進行前
開儀式,惟尚難以單純沉默即認吳琳季非系爭土地所有人
。況「降駕踩廟地」係神祇選定廟宇興建所在之宗教儀式
,此與贈與人及受贈人就贈與標的無償給與及允受達成合
意之法律行為,究屬有別,則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快藉由該
儀式而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云云,尚不可採。又債權
契約僅為負擔行為,債務人對於應交付或移轉所有權之標
的物或權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縱然林快就系爭土地
與上訴人達成贈與合意,也無從認為林快就贈與標的即系
爭土地有處分權。
⒌又上訴人雖提出吳琳季擔任見證人之一的廟門經費保管字
據(見原審卷一第417頁)為證,惟該單據記載收受信眾
敬獻廟門建造經費由李淑珍信徒交由呂理福信徒保管,等
待廟門完成後全數交回上訴人等語,可見在該字據簽名者
主要是見證款項流向,又於前開字據簽名擔任見證人者不
只吳琳季一人,上訴人以此主張吳琳季對系爭土地無管理
權限云云,自屬無稽。
⒍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土地於88年之後的稅單及水電費收據
之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段00號,而非吳琳季住處,足認
吳琳季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云云,惟吳琳季於92年之前為上
訴人之管理人,業如前述,故縱前開收據寄送地址為新竹
市○區○○路0段00號,無礙吳琳季得以收受,況此情無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取。是上
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系爭土地係林快出資購買及林
快與吳琳季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㈡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吳琳季名下:
⒈上訴人主張其以「媽祖降駕踩廟地進獻」儀式與吳琳季就
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前開儀式是神祇選定
廟地範圍之宗教儀式,與借名人與出名人就出借名義達成
合意之法律行為有別,吳琳季在儀式現場之單純沉默,不
得認係與上訴人之代表人達成出借名義之合意。況且,系
爭土地並非林快借名登記於吳琳季名下,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主張其與吳琳季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尚不可取。
⒉查系爭建物之興建,係由林快出面洽談,業據證人彭振隆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85至486頁),上訴人並提出存
在林快遺物中的設計圖、工程結構建議、施工照片等(見
原審卷一第31至69頁、原審卷二第27至57頁),可認系爭
建物之興建係由林快對外出面與建築承包商進行洽談及簽
約。而系爭建物係於90年11月5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1頁),則系爭建物
興建期間,係由承襲林快血緣一脈之林政吉擔任上訴人住
持,由承襲吳金塗血緣一脈之吳琳季擔任上訴人管理人,
上訴人之宮廟事務仍由吳家及林家共同參與,林快當時更
綜管家族資產,故縱系爭建物之興建事務主要由林快操持
,及系爭建物興建資金由林快名下帳戶支應,尚難認為系
爭建物係由林快個人出資興建。
⒊上訴人主張林快經由完工儀式贈與系爭建物與上訴人云云
,並提出新竹市議會祝賀上訴人新廟落成之匾額為證,惟
系爭建物係90年11月建築完成,前開匾額日期為89年12月
吉旦(見原審卷一第465頁),兩者日期相差一年,該匾
額無法證明有完工儀式之存在及過程。上訴人既無法證明
系爭建物存在一定過程之完工儀式,如何以該完工儀式評
價為林快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達成贈與合意?又林快縱使
曾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成立贈與契約,惟此贈與之負擔行
為,不以林快就系爭建物有處分權為必要,故不論林快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有贈與契約,均無法認定上訴人
得因此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⒋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受林快贈與取得系爭建物後,與吳琳
季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吳琳季始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云云,此為吳琳季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而證人何要
基於原審及本院具結證述:伊是修車廠員工,系爭房地聽
起來是由林快掌權作主,伊實際上不瞭解系爭房地是何人
的,系爭建物是要給新后宮(即上訴人原名)用的,伊主
動跟吳琳季提及將系爭建物過戶給上訴人,因為是林快口
頭說要把廟傳下去,這樣子孫有福氣,吳琳季當時聽了很
高興,也去跟林淑玲說,但因為無法支付律師費、過戶費
用及土地增值稅,所以就沒有辦理,伊有聽林政吉提過在
吵廟地要登記給誰,林家跟吳家本來是一家人,伊不瞭解
他們內部情況,並未聽林快跟吳琳季講將系爭房地過戶與
上訴人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7至488頁及本院卷二第
273至276頁),則證人何要基僅係因擔任修車廠員工而曾
聽聞系爭房地之事,惟並未參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安
排,前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林快希望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
廟宇,惟林快之生前希冀並無法逕在上訴人及吳琳季間就
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就其與吳琳季間就
系爭建物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一事,並未提出足以證明之證
據,自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有據。
⒌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吳琳季名下云
云,均不可取。
㈢吳琳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王冠傑,為有權處分,上訴人
請求王冠傑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由吳琳季將系爭房地移轉
為林淑玲所有(先位之訴),請求吳琳季賠償745萬4,736元
本息(備位之訴),均無理由:
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吳琳季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業如前述。吳琳季身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自有權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與王冠傑,上訴人以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請求王冠傑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無理由。又上訴
人與吳琳季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條第1項,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自屬無據,上訴人進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請求吳琳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林淑玲所有,尚無理由
。又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而請求吳琳季賠償745萬4,
736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依民法
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請求王冠傑塗銷系
爭移轉登記,請求吳琳季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林淑玲所有,
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請求吳琳季給付745萬4,736元
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TPHV-112-重上-455-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