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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鈺錞            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中            選任辯護人 蔡宜峻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嘉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秀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鄭淄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成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蘇澤峰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何永福律師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莊豐安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莊美貴律師 周章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47號、第300號、第533號、110年度訴字第149號,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5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 346號、第2280號、第4268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4457號、109 年度偵字第701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946號、第9321號;併辦 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946號、第93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嘉篁、蔡秀榮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鈺錞為○○○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1樓,於 民國108年12月16日解散登記,下稱○○○公司)負責人,黃建 中為陳鈺錞男友,二人實際共同經營○○○公司,從事不動產 開發與買賣業務。緣○○○公司於興建附表所示各編號之房地 後,黃建中與陳鈺錞為出售附表所示各編號房地,顏嘉篁、 蔡秀榮(顏嘉篁母親)、蘇澤峰、莊豐安亦分別為購買附表 所示各編號房地,渠等為求以附表所示房地向金融機構貸得 超過購入價額(或超過一般貸款成數)之款項,以取得多餘 資金,黃建中、陳鈺錞分別或共同與顏嘉篁、蔡秀榮、蘇澤 峰、莊豐安及代書劉家成基於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顏嘉篁於105年12月9日某時許,在○○○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1,800萬元之代價,向○○○公司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 下稱甲房地),並簽立買賣價金為1,8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A1契約);另為使顏嘉篁向金融機構貸得超過 A1契約所載買賣價金之購屋貸款,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 及劉家成復共同製作並簽立與真實買賣價金不符,價金為3, 400萬元之虛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A2契約)後,於105 年12月9日某時許,由顏嘉篁持該不實之A2契約,以借款用 途為購買房屋為由,向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下稱鹿草農會) 申請2,500萬元之貸款,致不知情之鹿草農會承辦人員誤信 甲房地之成交價格為3,400萬元,因而陷於錯誤,核貸2,500 萬元予顏嘉篁,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00萬元予鹿草農 會,再由劉家成辦理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後,鹿草農會於106年1月10日將貸款金額2,500萬元匯入顏 嘉篁名下申設之鹿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顏嘉篁鹿草農會帳戶),足以影響鹿草農會核准貸款之正 確性,並足生損害於鹿草農會(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蔡秀榮於106年1月10日某時許,在○○○公司,以1,800萬元之 代價,向○○○公司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下稱乙房地), 並簽立買賣價金為1,8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B1 契約);另為使蔡秀榮向金融機構貸得超過B1契約所載金額 之貸款,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及劉家成復共同製作並簽 立與真實買賣價金不符,價金為3,400萬元之虛偽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B2契約)後,於106年1月17日某時許,由蔡 秀榮持該不實之B2契約以購買房屋為借款用途,向鹿草農會 申請2,500萬元之房屋貸款,致不知情之鹿草農會承辦人員 誤信乙房地之成交價格為3,400萬元,因而陷於錯誤,核貸2 ,500萬元予蔡秀榮,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00萬元予鹿 草農會,再由劉家成辦理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 登記後,鹿草農會於106年2月16日將貸款金額2,500萬元匯 入蔡秀榮名下申設之鹿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蔡秀榮鹿草農會帳戶),足以影響鹿草農會核准貸款 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鹿草農會(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蘇澤峰於106年2月6日某時許,在○○○公司,以1,500萬元之代 價,向○○○公司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下稱丙房地),簽 立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C1契約 );另為使蘇澤峰向金融機構貸得超過一般金融機構購屋貸 款成數之貸款,蘇澤峰、黃建中、陳鈺錞及劉家成復共同製 作並簽立與真實買賣價金不符,價金為3,200萬元之虛偽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C2契約)後,於106年2月7日某時許 ,先持不實之C2契約以借款用途為購買房屋為由,向鹿草農 會申請1,500萬元之購房貸款,致不知情之鹿草農會承辦人 員誤信丙房地之成交價格為3,200萬元,因而陷於錯誤,核 貸1,500萬元予蘇澤峰,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00萬元予 鹿草農會,再由劉家成辦理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 定登記後,鹿草農會於106年2月24日將貸款金額1,500萬元 匯入蘇澤峰名下申設之鹿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蘇澤峰鹿草農會帳戶);嗣蘇澤峰接續於106年3月 1日、107年1月10日,再以同樣方式(即均以丙房地為擔保 品),向鹿草農會分別申請貸得500萬元、100萬元之貸款, 鹿草農會各於106年3月6日、107年1月18日將上開貸款金額 分別匯入蘇澤峰鹿草農會帳戶,足以影響鹿草農會核准貸款 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鹿草農會(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莊豐安於106年3月17日某時許,在○○○公司,以1,500萬元之 代價,向○○○公司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下稱丁房地), 簽立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D1契 約);另為使莊豐安向金融機構貸得超過D1契約所載金額之 貸款,莊豐安、黃建中、陳鈺錞及劉家成復共同製作並簽立 與真實買賣價金不符,價金為3,300萬元之虛偽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D2契約)後,於106年3月20日某時許,先持不 實之D2契約以借款用途為購買房屋為由,向鹿草農會申請1, 950萬元之房屋貸款,致不知情之鹿草農會承辦人員誤信丁 房地之成交價格為3,300萬元,因而陷於錯誤,核貸1,950萬 元予莊豐安,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60萬元予鹿草農會 ,再由劉家成辦理丁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後 ,鹿草農會於106年3月29日將貸款金額1,950萬元匯入莊豐 安名下申設之鹿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莊豐安鹿草農會帳戶),足以影響鹿草農會核准貸款之正 確性,並足生損害於鹿草農會(下稱犯罪事實四)。 二、案經鹿草農會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顏嘉篁、蔡秀榮原審自白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嘉 篁於原審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自承:我現在與鹿草農會協 商如何還款,我有意願要賠償鹿草農會,我知道我這樣做是 不對的,建商給我的優惠我沒有告知鹿草農會,故本案我坦 承,希望給我機會緩刑等語,且明示不爭執起訴書犯罪事實 (原審訴533號卷二第117、119頁)。被告蔡秀榮則於原審10 9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經檢察官陳述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後,供 述:我坦承(原審訴533號卷二第72-75頁)。被告顏嘉篁、 蔡秀榮於上開自白供述後,迄未主張該等自白之供述有何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該等自白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 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林士艦、劉燕芬於調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莊 豐安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前述證人陳淑惠等5人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均 屬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莊豐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莊豐安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訴300號卷六第379-3 99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二第46、320頁、卷三第230頁), 且查無證人陳淑惠等5人上揭陳述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情形,其中證人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曾以證人身 分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應認證人陳淑惠等5人於 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 家成、莊豐安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 被告陳鈺錞、黃建中、莊豐安無證據能力   查同案被告劉家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屬被告 陳鈺錞、黃建中、莊豐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 告陳鈺錞、黃建中、莊豐安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訴300 號卷六第403-404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三第230頁),復查 無劉家成前揭陳述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 認被告劉家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被告陳鈺 錞、黃建中、莊豐安均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中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 被告劉家成、莊豐安無證據能力   查同案被告黃建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屬被告 劉家成、莊豐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劉家成 、莊豐安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訴300號卷六第402頁、卷 八第175-176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二第320頁),復查無黃 建中前揭陳述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被 告黃建中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被告劉家成、 莊豐安均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 或減損其陳述之證明力(112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參照)。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之陳述,對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莊豐安均 無證據能力   查同案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之陳述,屬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莊豐安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莊 豐安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訴300號卷六第379、405-409 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二第320頁、上訴1083號卷三第230頁 ),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被告 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 對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莊豐安均無證據能力。然 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其等陳述之證明力 (112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參 照)。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豐安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 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無證據能力   查同案被告莊豐安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屬被告 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 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訴300 號卷六第410頁、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75-176頁,本院上訴1 083號卷二第320頁、上訴1083號卷三第230頁),復查無莊 豐安前揭陳述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被 告莊豐安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被告陳鈺錞、 黃建中、劉家成均無證據能力。 七、同案被告陳鈺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被告劉 家成、莊豐安無證據能力   查同案被告陳鈺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屬被告 劉家成、莊豐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劉家成 、莊豐安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訴300號卷六第379頁、原 審訴300號卷八第175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二第320頁), 復查無陳鈺錞前揭陳述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應認被告陳鈺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對被告劉 家成、莊豐安均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 以爭執或減損其陳述之證明力(112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參照)。 八、除上述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 、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下稱陳鈺錞等7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未據 被告陳鈺錞等7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審理範圍之說明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 事實(109年度偵字第7946號、第9321號,即犯罪事實一、 二、三部分),核與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法 院應併予審理。 乙、被告陳鈺錞等7人答辯要旨暨不爭執之事實 壹、訊之被告陳鈺錞等7人對於下列各該不爭執之事實固據供述 在卷,然均矢口否認犯行,答辯如下: 一、被告顏嘉篁部分  ㈠被告顏嘉篁辯稱:建商即黃建中說甲房地會比較便宜賣給我 ,這間房子絕對超過這個價值,他說房子賣我1,800萬元已 經優惠很多給我,多貸的錢用來裝潢、增建,有與黃建中討 論增貸。A1、A2契約都是我簽的,我將印章、證件全部交給 代書劉家成,我只負責簽名,印章是代書蓋的,代書將貸款 資料用一個信封袋裝給我,我自己拿去鹿草農會辦貸款,在 鹿草農會二樓簽授信及所有貸款資料。我認為我有錯的地方 在於沒有把建商給我優惠價格告訴鹿草農會,但我沒有詐欺 的犯意。   ㈡被告顏嘉篁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黃建中、陳鈺錞及劉家成偵審證述存有瑕疵,欠缺憑信性, 不足作為認定被告顏嘉篁加重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依據。  ⑴黃建中、陳鈺錞具建商身分,與被告顏嘉篁、蔡秀榮熟識多 年,黃建中與被告顏嘉篁為扶輪社社友,黃建中、陳鈺錞竟 於顏嘉篁、蔡秀榮母子先後購買甲、乙房地後,就甲、乙房 地之貸款程序,例如送件核貸程序、可貸金額及最後核貸金 額,未加置問,亦均無任何關心、詢問,有違社會一般常情 ,而綜觀本案書面證據顯示,鹿草農會核貸之金額(2筆各2 ,500萬元)全數匯入○○○公司帳戶,黃建中豈會不知?黃建 中一再敘稱先後借款700萬元予被告顏嘉篁,被告顏嘉篁嚴 正否認,黃建中所述借款乙事,除了各自解讀發票原因之「 支票」外,核無任何實證足資證明被告顏嘉篁與黃建中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黃建中、陳鈺錞偵審否認犯行之辯解, 顯係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隱瞞其等確知另有3,400萬 元不實買賣契約存在,且鹿草農會最終核撥之2,500萬元全 數均有交付至○○○公司之事實。  ⑵劉家成於調詢供述「最高限額抵押權的金額一般不會高於買 賣價金的兩成」,卻於鹿草農會請其填寫3,400萬元幾近買 賣價格2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額之時,備感「奇怪」之餘, 卻不加查證,有違經驗法則,劉家成為執業逾30年之資深代 書,實難諉稱不知何謂「詐貸」,是否有欲飾之隱情,啟人 疑竇,其為客戶辦理過戶或設定抵押權之時,殊難想像竟未 攜帶買賣契約等資料,以備辦理時確認資訊,或應答承辧人 員之詢問,顯與事理未合,更與地政專業有違。  ⒉被告顏嘉篁不該當詐欺客觀構成要件   證人即鹿草農會人員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陳健平等人 之證詞,多有未合,彼此多所矛盾,更與金融機構應具備之 專業授信、徵信能力有違,無從僅憑其等陳述,推認被告顏 嘉篁被訴罪名。貸款申請人之申貸文件至多為開啟徵信、授 信程序之鑰,為確保債權得以回收,金融機構定會據其專業 客觀之鑑估程序,判斷核貸數額,非申貸人得以置問,遑論 任由申貸人介入抑或左右核貸結果。依放貸時鹿草農會信用 部放款擔保品估價處理辦法「2.土地及建物合計之貸放值仍 不得超過其『時價』之8成」,殊非「不得超過『買賣契約價格 』之8成」,亦即鹿草農會係經由其內部徵信人員之專業鑑估 ,得出「合理時價」,再經七人小組嚴格審核,並通過高層 主管批示,始有最終核貸結果。其本於放貸機構之專業,鑑 估房地價值後,決定放貸2,500萬元,故「買賣契約書」本 無足輕重,被告顏嘉篁自非施用詐術,鹿草農會也未因此陷 於錯誤,被告顏嘉篁自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客觀構成要件。  ⒊被告顏嘉篁主觀上無詐貸之故意   被告顏嘉篁未具備法律、金融或地政相關專業,遑論自行製 作虛偽買賣契約向金融機構詐貸。被告顏嘉篁委託專業代書 劉家成處理房地事宜,基於仰賴專業立場,逕於劉家成指示 位置逐一簽名、用印,自不應逕以被告顏嘉篁有在不實買賣 金額之契約上簽名或用印,遽認有詐欺故意。況被告顏嘉篁 於順利獲放貸後,於甲屋裝潢所貲不斐,廣邀友人入厝宴席 ,嗣經鹿草農會通知本案疑超貨,請求還款之時,被告顏嘉 篁為避免遭查封拍賣,奔波籌款還貸款,足以證明係供自住 ,與一般通念之詐貸迥異。被告顏嘉篁若有詐貸故意,大可 衝高借款後規避還款,實不至於將貸得金額花費於裝潢,否 則東窗事發,隨時面臨查封拍賣,而有無法實質獲得不法利 益之風險。  ⒋蔡秀榮之證述,不足作為補強被告顏嘉篁供述之不利證明  蔡秀榮雖於108年8月2日檢事官詢問時陳述3,400萬元契約係 被告顏嘉篁交其簽名等情,然參蔡秀榮於其他訊問及原審審 理均一貫供述「第二份契約同為劉家成提供」,且倘3,400 萬元買賣契約係被告顏嘉篁自行製作並提供予蔡秀榮簽名, 大可不必特別約往○○○公司簽約,實係「被告顏嘉篁陪同蔡 秀榮至○○○公司簽約,3,400萬元買賣契約為劉家成所提供」 ,故蔡秀榮前揭108年8月2日詢問筆錄之陳述,非其真意, 無從採為不利被告顏嘉篁之事證。蔡秀榮雖於111年1月11日 原審審理時略稱:第二份3,400萬元契約係劉家成同一時間 拿給我與顏嘉篁一同簽名等語,然被告顏嘉篁早於105年12 月9日已申請貸款,但蔡秀榮係隔年1月間始與○○○公司簽立 乙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自無可能於同一時 間與建商簽立買賣契約。又蘇澤峰、莊豐安分別於106年2月 6日、同年3月7日始與建商簽立丙、丁房地買賣契約,被告 顏嘉篁豈有預知未來、超前部署杜撰虛偽買賣契約之可能?  ⒌被告顏嘉篁於111年3月21日原審審理已當庭表示「否認」(原 審訴300號卷八第116頁),故被告顏嘉篁於109年10月21日就 犯罪事實之陳述,探尋其表達之意思乃是:誤信農會為合法 放貸,雖有超貸之事實,但既已委任代書辦理,應該沒有問 題,故希望法院判處緩刑等語,然原判決未查,逕以被告顏 嘉篁坦承犯行,自白犯罪,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 定確認被告顏嘉篁認罪與否,未使確實表示意見,逕認被告 顏嘉篁承認犯行,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足以影響被告顏嘉篁防禦權利,並有訴 訟程序違背法令之瑕疵,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建中部分  ㈠被告黃建中辯稱:A1、B1、C1、D1契約都是價錢談好才簽約 ,僅其中C1契約簽約時因參加旅遊前往泰國,委由陳鈺錞簽 約,其餘均親自參與接洽,但不知道有A2、B2、C2、D2不實 契約存在,是到地檢署製作筆錄時才知道有不實契約。簽約 當時有跟顏嘉篁等人講好,由顏嘉篁、蔡秀榮、莊豐安、蘇 澤鋒自行去找貸款銀行,我完全沒有參與本案犯行,且附表 編號1至4所示的房地地點很好,是有價值的,行情我們股東 有討論是開2,180萬元,我是薄利多銷,且本案我並無獲得 任何好處,不實契約及鹿草農會貸款均與我無關。     ㈡被告黃建中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黃建中僅為建商,買受人資金來源、委由何人擔任代書 、貸款金額高低,均與被告黃建中無涉,本案超額貸得之款 項亦未交予被告黃建中,遑論出售本案房屋與顏嘉篁等4人 時,竣工不到半年,臺灣房價係呈現持續穩定上漲趨勢,被 告黃建中並無售屋迫切需求,自無配合製作不實契約用以超 額貸款之動機。本案房屋於105年6月興建,同年9月透過房 屋仲介刊登廣告,欲以1960萬元至2350萬元出售,嗣分別以 1,800萬元、1,500萬元出售顏嘉篁等4人。代書劉家成是顏 嘉篁找的,後續3件房地買賣皆係透過顏嘉篁始決定購買, 故均沿用劉家成作為代書,且係顏嘉篁等4人向鹿草農會申 請貸款,被告黃建中僅收取A1、B1、C1、D1買賣價金,未配 合辦理貸款,亦未獲得超額貸款利益。  ⒉依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A2、B2、C2、D2不實契 約,均非被告黃建中之印文,其中A2、B2契約賣方欄「黃建 中」係事先繕打於上,C2、D2契約賣方欄「黃建中」簽名筆 跡,經刑事警察局鑑定非被告黃建中親簽,若被告黃建中參 與製作不實契約,親自在不實契約上簽名或蓋用自己印章即 可,何須由不詳之人偽簽名或偽刻印章蓋用於上,足證4份 不實契約均係遭偽造。  ⒊108年2月初,在莊豐安服務處協商時,被告黃建中對於鹿草 農會人員提問未回答,且拒絕變更實價登錄之價,實係因被 告黃建中自始僅簽立A1、B1、C1、D1真實價格買賣契約,亦 請代書劉家成協助依真實契約之價金辦理實價登錄,不知有 「真正價格」與「不真正價格」之分別,倘若被告黃建中參 與不實契約之製作,在遭到金管會、鹿草農會察覺實價登錄 價金與申貸買賣契約之總價不符時,被告黃建中只要配合鹿 草農會修正實價登錄價金即可,何須堅持「賣多少,就登錄 多少」,進而導致後續面臨本案訴訟程序。  ⒋除前述證據外,本案僅剩同案被告之自白,惟查顏嘉篁等4人 於原審及本院供述,本質上屬於共同被告之自白,真實性之 擔保仍有未足,應併有適用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在客觀上足 以使人對其等陳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始足據為認 定被告黃建中犯罪之依據。同案被告顏嘉篁等4人於偵、審 歷次供述前後不一,或不甚具體而無法為證明,或未舉證以 實其說,均不足據為認定被告黃建中犯罪之依據。  ⒌至顏嘉篁、蔡秀榮曾分別簽發票面金額700萬元、700萬284元 之支票交付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部分,係因顏嘉篁曾向被告 黃建中借款700萬元2次,以該等支票作為擔保,嗣後皆由陳 鈺錞提示兌現獲得清償。被告黃建中並未承諾顏嘉篁給予裝 潢款或為製造資金流向,被告黃建中借款顏嘉篁之資金來源 為陳鈺錞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1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加上原本即持有之現金50萬元,共計 700萬元,一次以現金交付顏嘉篁,嗣後由陳鈺錞於106年1 月18日持前述顏嘉篁所開立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提示兌現 清償。而後顏嘉篁所有旅行社投標多件公家標案,有資金需 求,再次向被告黃建中借款700萬元,被告黃建中信賴顏嘉 篁具備相當之還款能力,指示陳鈺錞自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 提領500萬元,加上家中現金200萬元,共計700萬元交付顏 嘉篁,由蔡秀榮簽發面額700萬284元支票交付被告黃建中作 為擔保。金融機構核准房屋貸款與否及數額之考量重點在於 不動產本身價值及申請人之還款能力,不在核撥款項之資金 流向,故顏嘉篁、蔡秀榮辯稱渠等分別簽發上述支票,係為 製造符合貸款流向之金流云云,根本無此必要,顯屬無稽。  ⒍鹿草農會核貸過程經專業鑑價、聯徵程序,並非只參考買賣 契約之價金,尚難認鹿草農會承辦人員係因顏嘉篁等人提供 不實買賣契約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故與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   三、被告陳鈺錞部分  ㈠被告陳鈺錞辯稱:不知道也沒有看過A2、B2、C2、D2契約, 過程我都不清楚,都是黃建中處理的,黃建中聯繫買方及代 書,不知為何本案4筆房地都是向鹿草農會貸款。  ㈡被告陳鈺錞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陳鈺錞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惟實際上僅於○○○公 司出售本案房地有簽約需求時,始參與用印、簽名,故僅簽 立A1、B1、C1、D1契約,其後請代書劉家成協助辦理實價登 錄,並未參與A2、B2、C2、D2不實契約,亦非被告陳鈺錞尋 得鹿草農會作為本案房地貸款之金融機構,對於顏嘉篁、蔡 秀榮、蘇澤峰、莊豐安(下稱顏嘉篁等4人)持該等不實契 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並不知情。  ⒉被告陳鈺錞與黃建中僅收取A1、B1、C1、D1買賣契約之價金 ,未獲取超額貸款之款項利益,並無配合顏嘉篁等4人製作 不實買賣契約之動機。  ⒊至顏嘉篁、蔡秀榮分別簽發面額700萬元、700萬284元之支票 交付黃建中部分,係因顏嘉篁曾向黃建中借款700萬元兩次 ,故以該等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嗣皆經被告陳鈺錞提示兌 現獲得清償。被告顏嘉篁、蔡秀榮均辯稱此係渠等開立支票 交給被告陳鈺錞兌現後,再由同案被告黃建中將現金交付顏 嘉篁、蔡秀榮,作為房屋裝潢或製造貸款金流之假象等語, 並非實情,亦不符合現行房屋貸款實務。實則顏嘉篁之旅行 社有資金需求,黃建中信賴其具備相當還款能力,先後借款 各700萬元予顏嘉篁,因雙方為扶輪社社友,故未約定利息 及還款期限,而以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顏嘉篁係以鹿草農 會核撥本案貸款其中之500萬元、200萬元,用以兌現其向黃 建中借款700萬元所開給黃建中、被告陳鈺錞之700萬元支票 (票號:0000000),蔡秀榮係以鹿草農會核撥本案貸款其 中之500萬元、200萬284元,用以兌現顏嘉篁第二次向黃建 中借款700萬元所開給黃建中、陳鈺錞之700萬284元支票( 票號:0000000)。再者,一般購屋貸款,申請人(買方) 僅會記載借款用途為「購買房屋」,金融機構核貸後將貸款 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不會查核後續資金流向,蓋金融機構核 准房屋貸款及數額考量之重點在於不動產之價值及申請人之 還款能力,不在核撥款項之資金流向。倘若黃建中確實欲給 顏嘉篁700萬元裝潢款,顯然可以不實契約作為實價登錄, 顏嘉篁再將超貸之70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做後續運用即可, 毋需出於上述迂迴又不明所以之方式。  ⒋原審認定被告陳鈺錞有罪之證據,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之自白 為證,惟同案被告顏嘉篁等4人之供述,本質上屬於共同被 告之自白,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應併有其他客觀之補強 法則相互印證,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顏嘉篁關於簽約內 容細節、簽約過程,前後說詞反覆不一,甚至前後矛盾,足 認係因立場不一而虛偽陳述,推諉卸責,蔡秀榮亦顯因立場 不一或為迴護其子顏嘉篁而虛偽陳述,其等證述顯屬不實。 蘇澤峰於原審證述:只要跟黃建中把買賣價格講好,其他事 情建商(黃建中)、代書(劉家成)、鹿草農會他們會去處 理等語,莊豐安於原審證稱:我是循著蘇澤峰同樣方式申請 ,就是一樣的代書、建商,他們去找鹿草農會配合等語,均 屬其等個人片面說詞,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證明被告陳鈺 錞確有參與製作C2、D2不實契約。  ⒌房地成交價格在核貸程序中固屬重要,然金融機構為正確評 估可貸款之金額,必就房地為鑑價程序,始能得知房地實際 價格,殊難想像僅憑成交價格即可自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因 此,金融機構決定貸款與否及貸款金額多寡,最重要審核標 準實係房地之實際價格與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其重要性要非 房地之成交價格可比擬。本件鹿草農會核貸過程經專業鑑價 、聯徵程序,非僅參考買賣契約價金,尚難認其承辦人員係 因顏嘉篁等4人提供不實買賣契約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 ,故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四、被告劉家成部分  ㈠被告劉家成辯稱:被告劉家成並無審查鹿草農會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金額之權限與義務,僅以地政士之職責,單純依鹿 草農會人員指示辦理本案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本案每筆房地買賣,扣除印刷、契稅、登記費等費用後,僅 向顏喜篁等4人每人各收取1萬8,000元代辦費,無動機與理 由甘冒遭撤銷地政士執照及信譽之風險,製作不實契約持向 鹿草農會超貸,本案不實契約實係顏嘉篁等4人自行製作。 又本案4件放貸實係鹿草農會不詳人員與顏嘉篁等4人共同實 施,應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加重詐欺罪等語。  ㈡被告劉家成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劉家成與黃建中同為嘉義扶輪社員因而相識,黃建中委 託被告劉家成辦理本案4筆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被告劉家成循例辦理後續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劉 家成協助買賣雙方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用印後,顏嘉篁 等4人持另一便章至被告劉家成事務所用以製作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公契。本案鹿草農會貸款係由顏嘉篁等4人自行處理 ,被告劉家成並未參與,被告劉家成係貸款處理完畢受鹿草 農會陳淑惠通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制式契約後由鹿 草農會通知顏嘉篁等4人用印,被告劉家成再至鹿草農會取 件,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買賣 價金輸入實價登錄網站。  ⒉本案不實買賣契約與被告劉家成無關,應係顏嘉篁所製作  ⑴A2、B2不實契約之賣方均記載黃建中,此與被告劉家成製作 之A1、B1真實契約之賣方記載○○○公司不符,被告劉家成為 執業20多年之資深地政士,要無可能犯下如此基本且低下之 錯誤,被告劉家成若參與貸款,何需製作兩份格式完全不同 的契約,如此一經比對立刻穿幫,且網路可輕易蒐尋不動產 買賣契約範本,無需任何專業智識或能力,可見不實契約係 出自不諳法律之外行人之手。再不實契約騎縫章均蓋於裝訂 處,此與被告劉家成作業習慣係將騎縫章蓋印於契約頁面平 均展開邊緣不同,足證不實契約並非被告劉家成製作。何況 被告劉家成係以真實買賣金額進行實價登錄,且於事後在莊 豐安議長服務處,堅決拒絕配合更改實價登錄,足證不實契 約與被告劉家成無關。  ⑵顏嘉篁於本院證述:不實契約係由顏嘉篁與黃建中、陳鈺錞 及被告劉家成共同協商決定,再委由被告劉家成製作等情, 然不實契約並非被告劉家成製作,黃建中、陳鈺錞均否認在 不實契約上簽名及用印,剩餘唯一之人僅顏嘉篁。卷六P481  ⑶蔡秀榮偵查中表示其本案貸款2,500萬元,係與顏嘉篁一起到 農會辦理,過程都由顏嘉篁處理,蔡秀榮只負責簽名,B2契 約係顏嘉篁拿給其簽名,而自B2契約簽名欄觀之,「黃建中 」之簽名與顏嘉篁之簽名相似,「陳鈺錞」之簽名則與蔡秀 榮簽名相似,應係顏嘉篁、蔡秀榮所偽造。  ⑷同案被告蘇澤峰及其前助理詹裕勝雖均證述被告劉家成曾前 往蘇澤峰服務處簽署本案契約,但被告劉家成在106年2月6 日C2契約簽約前,從未見過蘇澤峰,無從知悉蘇澤峰個人資 料,由C2契約上買方蘇澤峰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係事先繕打再 影印,被告劉家成如何能在不知蘇澤峰個人資料之情況下, 預先在C2契約上繕打蘇澤峰個人資料,影印後帶至蘇澤峰服 務處使其簽名?  ⑸同案被告莊豐安偵查中證述:我有問過蘇澤峰這樣有無超貸 的問題,蘇澤峰告訴我鹿草農會貸款沒有問題,貸款金額讓 農會去審核,農會跟顏嘉篁關係很好,讓他們去處理等語, 蘇澤峰、莊豐安買賣公契,係由顏嘉篁將其等便章帶至被告 劉家成事務所用印於買賣公契,蘇澤峰、莊豐安陳述本案貸 款有關事項,均特別提及顏嘉篁,且本案4份不實契約用語 、格式完全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應係顏嘉篁所製作 。  ⒊顏嘉篁等4人均明知本案不實契約之存在及契約內容   證人陳淑惠證述:向鹿草農會貸款必須本人到場,不能委託 他人,授信申請書上之簽名均係顏嘉篁等4人親簽等語,顏 嘉篁等4人過往皆有購買房屋及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經驗, 本案房地價金均高達千萬元,標的金額非小,渠等於申辦貸 款過程,如何與鹿草農會磋商貸款金額,對於遠高於實際買 賣價金之貸款金額豈會不知情?故顏嘉篁等4人供述渠等簽 約時,皆無仔細看內容,僅係依照被告劉家成之指示,於不 實契約上簽名,顯非事實。被告劉家成曾拒絕渠等修改實價 登錄要求,致渠等遭鹿草農會提出刑事告訴,對被告劉家成 有嫌隙,為脫免罪責,嫁禍被告劉家成,所述顯不可信。  ⒋被告劉家成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犯罪動機  ⑴被告並無審查本案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之權限與義 務,僅係依地政士法第16條,以地政士之職責,單純依鹿草 農會人員指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實務上係借款 人與銀行洽談借貸條件,達成合意後,告知地政士抵押權設 定金額。被告劉家成縱然知曉本案房地實際買賣總價金,然 始終未曾審閱顏嘉篁等4人之借款契約,對借貸過程毫不知 情,無從判斷與質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之合理性,僅 依指示辦理設定登記。銀行與借款人約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審核項目,除建築、土地價值外,尚包含借款人信用或未 來預期之增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高於房地買賣價金 1.25倍並非罕見,不足遽認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具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⑵本件房地買賣,扣除稅費、規費,被告劉家成僅向顏嘉篁等4 人各收取1萬8,000元代辦費,原判決亦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倘被告劉家成有詐欺行為,地政士執照勢將遭撤銷,實無動 機與理由甘冒遭除名及喪失信譽等風險,顏嘉篁等4人不利 被告劉家成之供述,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⒌本案4件放貸案,鹿草農會審核人員並無陷於錯誤之情,應係 該農會人員與顏嘉篁等4人共同實施背信罪,而非加重詐欺 罪。  ⑴莊豐安於108年3月12日提出之申請書,上方有傳真資料,顯 係鹿草農會人員先將資料傳真予莊豐安,由其簽名用印後送 回鹿草農會申請,並據證人陳秀華於檢事官詢問時陳述其估 算之金額與市價相符,並未陷於錯誤,鹿草農會於108年8月 15日民事異議聲請狀記載「因當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成交價格 為3,200萬元…,請求提高拍賣底價」,亦足證明鹿草農會一 直認為成交價3,200萬元屬實,並未陷於錯誤。  ⑵A2契約日期原為105年12月9日,再改為同年月7日,卷內地籍 資料顯示鹿草農會人員於105年12月8日即查詢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了讓流程時間序取得合理性,方對A2契約日期修 改,而A2契約係顔嘉篁自行送交鹿草農會,若有修改日期必 要,必為鹿草農會人員或顏嘉篁所為,再於修改後蓋印○○○ 公司、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等3人之印文,而A2契約上 的印文亦非被告劉家成保管,被告劉家成無從知悉鹿草農會 查詢土地登記謄本之日期,自無從知悉有更改日期以增加流 程合理性之需要,更不可能更改A2契約日期。  ⑶證人陳秀華未依正常程序辦理鑑價,其由實價登錄引用之案 件基礎,顯係為配合不實契約之買賣價金。陳秀華於徵信報 告⑶截取2件甲房地鄰近交易個案作為基準,時間區間為104 年9月至105年4月間,依其報告內容,短短8個月間,每坪價 格由24.5萬元暴漲至56.4萬元,顯與常情有違,顯係為了配 合顏嘉篁作超額估價。  ⑷本案4份不實契約「陳鈺錞」簽名筆跡均不相同,C2、D2「黃 建中」簽名筆跡也不相同,此肉眼可發覺之異常,鹿草農會 卻未質疑,且證人陳淑惠證稱:本案不實契約正本均存放於 鹿草農會等語,一般而言,金融機構不會留置買賣契約,買 方亦不會將買賣契約正本交由金融機構保管,鹿草農會卻違 背實務慣例,顯見係為避免本案不實契約自顏嘉篁等4人處 流出所為之措施。又108年2月間,在莊豐安服務處,鹿草農 會人員未向被告劉家成詢問實際買賣價金,只與同案被告要 求被告劉家成修改實價登錄金額,可證鹿草農會人員早已知 曉本案房地實際買賣,且係與顏嘉篁等4人合謀。 五、被告蔡秀榮部分  ㈠被告蔡秀榮辯稱:我知道B1、B2契約的金額不一樣,但我沒 有詐欺鹿草農會的犯意,只想說多貸一點錢,且我認為我購 買的乙房地具有這樣的價值等語。  ㈡被告蔡秀榮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蔡秀榮未施用詐術,鹿草農會亦未陷於錯誤   依證人即鹿草農會人員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陳健平等 人偵審證詞,可知鹿草農會放貸必定會經過自主徵信核貸程 序,貸款人之申貸文件至多為開啟徵信跟授信程序之鑰,鹿 草農會為確保其債權得以回收,定會據其專業客觀之鑑估程 序,判斷核貸數額,非申貸人得以置問,遑論任由申貸人介 入或左右核貸結果。本案既經鹿草農會鑑估,並由專業小組 嚴格審核,通過高層主管批示,決定放貸2,500萬元,「買 賣契約」本無足輕重,其核貸結果與契約書買賣價額之片面 記載極乏因果關係,自非被告蔡秀榮施用詐術,鹿草農會也 未因此陷於錯誤,自不該當刑法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⒉被告蔡秀榮無詐貸之故意   被告蔡秀榮未具備法律、金融或地政相關專業,無製作契約 之能力,因而選擇專業代書劉家成代為處理,仰賴其專業, 依劉家成指示之位置逐一簽名、用印,劉家成全然未向被告 蔡秀榮說明契約內容,亦無提醒確認買賣金額,單純指示簽 名、用印,自不應逕以被告蔡秀榮有在B1、B2契約上簽名或 用印,遽認有詐貸故意。     ⒊被告蔡秀榮就本案被訴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迭為否認之 供述,雖於原審曾為「坦承」之供述,所要表達之意思乃是 誤信農會為合法放貸,雖有超貸之事實,但既已委任代書辦 理,應該沒有問題,貸出來的錢都用於經營旅行社團費,原 判決未查,逕以被告蔡秀榮坦承犯行,自白犯罪,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確認被告蔡秀榮認罪與否,未使確 實表示意見,逕認被告蔡秀榮承認犯行,即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足以影響被告蔡 秀華防禦權利,並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瑕疵,應予撤銷。 六、被告蘇澤峰部分  ㈠被告蘇澤峰辯稱:向鹿草農會辦理貸款都是代書與建商去辦 理,我只有簽名而已,我雖然有簽立C1、C2契約,但代書拿 給我簽名時,上面都沒有內容,我是核貸的1,500萬元通過 時才到鹿草農會簽名,我認為我所買丙房地確實有這個價值 ,鹿草農會才會貸款給我,我沒有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㈡被告蘇澤峰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蘇澤峰從未看過C2契約上之方形印章,不知悉C2契約金 額3,200萬元,本案係顏嘉篁主動替被告蘇澤峰向鹿草農會 申貸,並將C2契約送至鹿草農會,該契約如何而來,被告蘇 澤峰無從知悉。  ⑴A1、B1、C1、D1契約上○○○公司、黃建中、陳鈺錞之印文相同 ,契約格式亦相同,顯見係同一人所為,而顏嘉篁、蔡秀榮 購買甲、乙房地時,被告蘇澤峰、莊豐安不知情,故A2、B2 、C2、D2契約上○○○公司、陳鈺錞印文應係於A2、B2契約製 作時即已存在,與被告蘇澤峰、莊豐安無關。  ⑵顏嘉篁於本院證述:有交一顆我原本在使用的方形印章給劉 家成,用印好才返還,A1、A2契約上的方形章應該是我交給 他的等語,而本案其餘「B1、B2」「C1、C2」「D1、D2」買 受人印文均不相同,若非顏嘉篁主導假契約,為何4份真假 契約中,包含建商及所有買受人在內,僅有顏嘉篁一人於真 假契約使用相同印章?  ⑶C2契約方形印文經鑑定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方形印 文相同,故用印C2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契約應屬同一 人,佐以劉家成證述:蘇澤峰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我們事務所 打的,這個章就是顏嘉篁拿給我蓋的那個。他來事務所拿蘇 澤峰跟莊豐安的登記謄本跟買賣契約書,就是我手寫的買賣 契約書,他說要去鹿草農會辦貸款等語,可知C2契約上之方 形印文由顏嘉篁所掌,C2契約及申貸資料係顏嘉篁送至鹿草 農會。  ⑷被告蘇澤峰固有於C2契約簽名,然C2契約印文非被告蘇澤峰 用印,亦未授權他人用印,被告蘇澤峰於C2契約簽名時,未 記載價款3,200萬元,此觀載有價金的首頁沒有騎縫章,第2 、3頁均有騎縫章,可證被告蘇澤峰稱其未見過C2契約首頁 非虛。  ⑸依證人陳淑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證述,106年2月7日申貸當 日,陳淑惠與被告蘇澤峰是第一次見面,當日僅簽立授信申 請書,且陳淑惠有與被告蘇澤峰確認貸款金額,並未確認買 賣契約總價,且C2契約係於106年2月7日被告蘇澤峰填寫授 信申請書前,即已由他人送往鹿草農會先行初估價程序,非 被告蘇澤峰自行持C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至證人陳秀 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雖證稱:本案並未進行初估程序,然陳 秀華亦證稱:106年2月9日製作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前已先看 過地點才做綜合評估,被告蘇澤峰係106年2月7日方填寫授 信申請書,實難以想像陳秀華於短短一日內,能與建商約好 當日前往勘查,且被告蘇澤峰於106年2月7日即簽立借款1,5 00萬元之借據,代表當日陳淑惠已告知可放貸金額,可見確 有初估程序,C2買賣契約書於106年2月7日被告蘇澤峰第一 次前往鹿草農會填寫授信申請書等資料前已送至鹿草農會, 並非被告蘇澤峰提出於鹿草農會。再者,被告蘇澤峰購買丙 房地時,擔任嘉義市議員,每日行程繁忙,於106年2月7日 前往鹿草農會填寫授信申請前,從未與鹿草農會聯繫接洽, 均係透過顏嘉篁、劉家成協助辦理,連同前往鹿草農會填寫 授信申請書之時間亦係顏嘉篁轉知,丙房地的買賣、移轉登 記及申貸事宜,均係交由顏嘉篁、劉家成辦理。  ⒉金融機構為正確評估可貸款金額,必就擔保房地為鑑價,始 能得知實際價格,決定貸款與否及貸款金額多寡最重要審核 標準實係供擔保房地之實際價格與債務人之還款能力,殊難 想像僅憑成交價格即可自金融機構貸得款項。鹿草農會徵信 人員陳秀華係依照嘉義縣鹿草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估價處理 辦法,該辦法並無明文將不動產買賣價額列為參考因素,係 綜合評估現場勘驗情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信義房屋 網的實價登錄等資料,買賣契約僅係參考指標之一,已據證 人陳秀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鹿草農會經鑑價丙屋之價 值2541萬5519元,高於貸款金額,亦因此設定抵押給鹿草農 會,被告蘇澤峰提供之貸款擔保十足,難謂鹿草農會因被告 蘇澤峰丙屋申貸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七、被告莊豐安部分  ㈠被告莊豐安辯稱:買丁房地時,我認為是買到便宜的房子, 當初開價是2,200萬元,黃建中私下給我優惠價1,380萬元, 是劉家成到鹿草農會辦理貸款,我並未要求鹿草農會要貸我 多少錢,農會有自己審核及鑑價方式,我去農會申請時,農 會已經核定1950萬元要我簽名,我不曉得有D2契約存在,直 到108年2月中旬某日,鹿草農會當時總幹事陳健平、信用部 主任陳祈宏、稽核林漢仁等人到我服務處時,我才知道D2契 約上記載3,300萬元,我從來沒有遲延繳納利息及本金,都 是依照農會方式按期繳納,協調時農會認為我要先還掉他們 高估貸款部分,我也都一一配合。  ㈡被告莊豐安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⑴被告莊豐安申貸當時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擁有數間房產 ,有繳納本案貸款本息之資力,其自始至終均依借貸契約如 期繳納房貸,無遲繳違約情形,並無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不 欲履約之惡意,且於112年9月19日已全數清償本案房貸,申 貸當時並無「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亦不具未來不履 行之惡意,自無詐欺犯意。被告莊豐安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 年利率1.84%,高於當時國內五大銀行平均年利率1.665%, 倘有意詐欺取財,豈有捨棄低利率之金融機構,刻意選擇高 利率申貸之理?  ⑵遍查卷內並無任何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莊豐安有親赴 鹿草農會,或授意、指示、委託他人持D2契約估價等行為。 依證人陳淑惠於原審之證言,被告莊豐安於106年3月20日申 貸前,鹿草農會「已取得」估鑑價所需資料,方能「事先完 成」估算核貸1,950萬元之金額,要不得僅以D2契約上有被 告莊豐安簽名乙節,率爾推論被告莊豐安有施用詐術,或與 他人共同施用詐術犯行。依同案被告劉家成證述:106年3月 17日被告莊豐安簽約當日以自然人憑證網路申請莊豐安房地 登記謄本,顏嘉篁於該日(17日)至20日間某日前往伊事務 所拿取該登記謄本等語,則鹿草農會留存之徵信資料應有10 6年3月17日之登記謄本,惟依鹿草農會檢附被告莊豐安徵信 報告所示謄本為106年3月12日申請,足徵鹿草農會所收受之 登記謄本非劉家成申請交付顏嘉篁之謄本,而係另有人持件 送往鹿草農會私下辦理初估。由證人陳淑惠證述「之前誰的 案子代書是誰就找他辦」,可見被告莊豐安非指名道姓指定 劉家成,僅因知悉顏嘉篁先前向○○○公司購屋時,向鹿草農 會申請貸款獲准,被告莊豐安欲向○○○公司購屋,乃以相同 方式,委請「同一代書」辦理抵押權登記,無法證明被告劉 家成有指示顏嘉篁將D2契約送至鹿草農會進行貸款估價。  ⑶鹿草農會依其內部鑑價單位審慎分析評估丁房地市場價值, 佐以被告莊豐安之還款能力等諸多鑑價因素,得出鑑價結果 ,以決定本件放貸金額,非僅以D2契約所載金額為唯一或主 要估價條件,而核貸與否重點應在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價 值是否足供日後取償,此據鹿草農會徵信人員陳秀華、信用 部主任林漢仁於原審證述在卷,足證鹿草農會並無陷於錯誤 ,則鹿草農會是否因收受D2契約後,始核貸出1,950萬元之 金額,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誠屬有疑。再者,顏嘉篁所有 甲房地實價登錄資訊於106年2月16日已公告揭露,被告莊豐 安於同年3月20日申請貸款,陳秀華於106年3月21日製作不 動產調查表時,可輕易自實價登錄網查得同一批建案之實際 成交價,即知甲房地實際成交價低於D2契約價格,其貪圖一 時之便、便宜行事,於鑑估丁房地時設定實價登錄查詢期間 為103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未核實查閱至被告莊豐安申 貸日,鑑價程序洵有疏漏,然縱認鹿草農會鑑價有誤,致核 貸金額超過市場行情,亦屬鹿草農會之行政疏失,難以究責 於被告莊豐安,且其超額放貸顯與D2不實契約間無因果關係 ,尚不得據此反推論該鑑價報告出自被告莊豐安之施用詐術 行為。  ⑷又被告莊豐安已悉數清償貸款,鹿草農會非但未受任何財產 損害,尚且因本件借貸交易,自被告莊豐安獲取貸款利息之 利益,顯與詐欺取財罪「因交付財產而受有損失」之要件不 符。   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⑴同案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均否認參與製作或知悉D2 契約存在,被告莊豐安要如何事前與黃建中、陳鈺錞、劉家 成共同製作D2不實契約,再由被告莊豐安持向鹿草農會進行 初估、申貸?被告莊豐安已明確供述:當天係將印章(圓形 章)交給某人辦理簽約手續,幫我蓋章的人將契約需簽名的 地方要我簽,記得簽了許多份,但幾份忘記了,簽約時沒有 細看契約書內容,D2契約不是我交給鹿草農會人員等語,佐 以證人陳淑惠於原審亦證述D2契約不是被告莊豐安拿到鹿草 農會等語,陳淑惠並自承106年3月20日被告莊豐安前往鹿草 農會申請貸款,貸款申請書上可貸1,950萬元係其告知被告 莊豐安,可證被告莊豐安申請貸款前,已有不詳第三人將D2 契約及相關資料送交鹿草農會進行初估、審核貸款,已決定 貸款金額,而在此之前,陳淑惠沒有見過被告莊豐安,可證 明無須由被告莊豐安於申請貸款當日再交付D2不實契約,卷 內亦無客觀積極之「非供述證據」證明被告莊豐安有指示黃 建中、陳鈺錞及劉家成製作虛偽不實之D2契約,則僅憑被告 莊豐安在D2契約之簽名而為不利被告莊豐安之論斷,違反證 據裁判原則及無罪推斷原則。  ⑵劉家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證述:公契方章是顏嘉篁拿給我 的,這個案子就是蘇澤峰跟莊豐安的印章,都是顏嘉篁拿給 我的等語,而土地登記申請書莊豐安之方章,係因簽約時有 告知需要印章蓋在公契上,該方章由顏嘉篁交付劉家成,可 證被告莊豐安確實未使用過土地登記書上之方章,而以肉眼 觀察D2契約之方形印文,與土地登記書之方章相符,與D1契 約之圓形章不同,可證明D1、D2契約並非同時簽蓋,D2契約 於被告莊豐安申貸日前即送至鹿草農會,則被告莊豐安申貸 前應不知悉D2契約存在,是其抗辯就D2契約部分未與其他共 犯有犯意聯絡應屬實。   貳、不爭執事項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顏嘉篁於105年12月9日與黃建中及陳鈺錞簽立A1不動產 買賣契約,由劉家成擔任代書,辦理附表編號1所示甲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等事宜。  ㈡被告顏嘉篁於簽立A1買賣契約時開立票面金額為260萬元(票 號:0000000)之支票予黃建中、陳鈺錞收受,被告顏嘉篁 另於106年1月18日前某日開立票面金額為700萬元(票號:0 000000)之支票與黃建中、陳鈺錞收受。  ㈢被告顏嘉篁有在A2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  ㈣被告顏嘉篁以甲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金 額為2,500萬元。  ㈤被告顏嘉篁以甲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貸時,設立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3,400萬元。  ㈥鹿草農會核准被告顏嘉篁之貸款申請,並於106年1月10日將 貸款金額2,500萬元匯入被告顏嘉篁鹿草農會帳戶,被告顏 嘉篁於同日分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386萬元至○○○公司 在水上農會之放款專戶(用以清償○○○公司以甲房地向水上 鄉農會申請之貸款,下稱○○○水上農會帳戶)、154萬元匯至 ○○○公司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申設之: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260萬元匯至被告顏 嘉篁在玉山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嘉 篁玉山銀行帳戶),及於106年1月18日各匯款500萬元、200 萬元至顏嘉篁玉山銀行帳戶。  ㈦陳鈺錞於106年1月18日持被告顏嘉篁開立票面金額700萬元( 票號:0000000)支票提示兌現。  ㈧附表編號1所示甲房地買賣實價登錄金額為1,800萬元。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蔡秀榮於106年1月10日在○○○公司,與黃建中及陳鈺錞簽 立B1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劉家成擔任代書,辦理附表編號 2所示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 等事宜。  ㈡被告蔡秀榮於簽立B1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開立票面金額為260萬 元(票號: 0000000)之支票與黃建中、陳鈺錞收受,被告 蔡秀榮另於106年2月21日前某日開立票面金額為700萬284元 (票號:0000000)之支票與黃建中、陳鈺錞收受。  ㈢被告蔡秀榮有在B2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  ㈣被告蔡秀榮以乙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金 額為2,500萬元。  ㈤被告蔡秀榮以乙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貸時,設立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3,400萬元。  ㈥鹿草農會核准被告蔡秀榮之貸款申請,並於106年2月16日將 貸款金額2,500萬元匯入被告蔡秀榮鹿草農會帳戶,被告蔡 秀榮復於同日分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214萬9,716元至 ○○○水上農會帳戶,260萬元匯至被告蔡秀榮在聯邦商業銀行 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秀榮聯邦銀行帳戶 ),於106年2月18日匯款325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於10 6年2月21日匯款500萬元、200萬284元至被告蔡秀榮在聯邦 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蔡 秀榮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帳戶)。  ㈦陳鈺錞於106年2月23日持被告蔡秀榮開立票面金額700萬284 元(票號:0000000)支票提示兌現。  ㈧被告蔡秀榮貸款金額中700萬元交付與被告顏嘉篁使用。  ㈨附表編號2所示乙房地買賣實價登錄金額為1,800萬元。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蘇澤鋒於106年2月6日,在○○○公司,與黃建中及陳鈺錞 簽立C1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劉家成擔任代書,辦理附表編 號3所示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 記等事宜。  ㈡被告蘇澤鋒有於簽立C1契約時開立票面金額為260萬元(票號 :0000000)之支票與黃建中、陳鈺錞收受。  ㈢被告蘇澤鋒有在C2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  ㈣被告蘇澤鋒以丙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金 額合計2,100萬元(先後申請1,500萬元、500萬元及100萬元 )。  ㈤被告蘇澤鋒以丙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時, 設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2,600萬元。  ㈥鹿草農會分別於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1日、107年1月10日 各核准被告蘇澤峰之貸款申請,並各於106年2月24日、106 年3月6日、107年1月18日將貸款金額1,500萬元、500萬元、 100萬元匯入被告蘇澤峰在鹿草農會申設之: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蘇澤峰鹿草農會帳戶),被告蘇澤峰復於106 年2月24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至○○○新光銀行 帳戶;於106年3月6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蘇澤峰在臺灣銀行 嘉義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澤峰臺銀帳 戶);於107年1月18日臨櫃提款35萬元、轉帳65萬元至被告 蘇澤峰在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蘇澤峰第一銀行帳戶)。  ㈦被告蘇澤峰所開立之面額260萬元(票號:0000000)支票, 並未經被告陳鈺錞提示兌現,而是於106年2月24日由被告黃 建中返還與被告蘇澤峰收訖。  ㈧附表編號3所示丙房地實價登錄金額為1,500萬元。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被告莊豐安於106年3月17日,在○○○公司,與黃建中及陳鈺錞 簽立D1契約,並由劉家成擔任代書,辦理附表編號4所示丁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等事宜。  ㈡被告莊豐安有於簽立D1契約時開立票面金額為250萬元(票號 :0000000)支票與黃建中、陳鈺錞收受。  ㈢被告莊豐安於原審坦承有在D2契約上簽名,上訴本院後否認 有在D2契約上簽名。   ㈣被告莊豐安以丁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金 額為1,950萬元。  ㈤被告莊豐安以丁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貸時,設立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2,460萬元。  ㈥鹿草農會於106年3月23日核准被告莊豐安之貸款申請,並於1 06年3月29日匯款1,950萬元至被告莊豐安在鹿草農會申設之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豐安鹿草農會帳戶),被 告莊豐安復於106年3月29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500萬 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及於同日匯款450萬元至被告莊豐安 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莊豐安新光銀行帳戶)。  ㈦被告莊豐安所開立之面額250萬元(票號:0000000)支票, 並未經陳鈺錞提示兌現,而是於丁房地貸款撥款入莊豐安鹿 草農會帳戶內後某日,由黃建中將面額250萬元(票號:0000 000)之支票返還與被告莊豐安。  ㈧附表編號4所示丁房地實價登錄金額為1,500萬元。     五、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且為被告7人所不否認, 堪予認定。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即鹿草農會授信人員陳淑惠於偵查、原審之證述(交查2 366號卷第53-54頁,交查2928號卷第125-127頁,交查1735 號卷第19-20頁,原審訴300號卷四第53-99頁,本院上訴108 3號卷五第288-315頁)。  ⒉證人即鹿草農會徵信人員陳秀華於偵查、原審之證述(交查2 366號卷第54-55頁,交查1735號卷第20頁,原審訴300號卷 五第152-195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59-491頁)。  ⒊證人即鹿草農會信用部主任林漢仁於偵查、原審之證述(交 查2928號卷第126-127、129、131-132頁,原審訴300號卷四 第150-195頁)。  ⒋證人即鹿草農會會計主任陳祈宏於原審之證述(原審訴300號 卷五第224-251頁)  ⒌證人即鹿草農會催收人員林士艦於偵查之證述(交查2928號 卷第127頁,交查1735號卷第11-12、16頁)。  ⒍證人即鹿草農會總幹事陳健平於偵查、原審之證述(他443號 卷第59-62頁,原審訴300號卷六第172-212頁)。  ⒎證人即被告劉家成胞姐劉燕芬於警詢之陳述(交查125號卷第 41頁)。  ⒏證人即被告蘇澤峰前服務處主任詹裕勝於原審之證述(原審 訴300號卷六第358-374頁)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附表所示編號1至4房地之內政部營建署實價登錄網站擷取圖 片(他1053號卷第39頁)  ⒉A1及A2契約(他1053號卷第47-51頁,調查卷一第16-18頁) 。  ⒊B1及B2契約(調查卷一第19-22、42-43頁)。  ⒋C1及C2契約(調查卷一第63-69、73-76頁)。  ⒌D1及D2契約(調查卷一第98-100、155-157頁)。  ⒍嘉義地政士公會會員名錄影本(他1053號卷第53頁)。  ⒎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附表編號1所示甲房地) (他1053號卷第55-57頁)。  ⒏鹿草鄉農會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交易明細表(被告顏嘉 篁)(他1053號卷第59-67頁)。  ⒐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日嘉地一字第1080000990號函及 所附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土地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等資料(交 查1457號卷第25-99頁)。  ⒑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被告顏嘉篁)(交查1 457號卷第151-153頁)。  ⒒鹿草鄉農會108年9月11日鹿信字第1080000574號函及所附之 共用查詢單、徵信報告表(交查2351號卷第7-39頁)。  ⒓鹿草鄉農會108年10月8日鹿信字第1080000680號函及所附之 匯款回條(交查2351號卷第63-77頁)。  ⒔顏嘉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2351號卷第8 1-85頁,調查卷二第545-549頁)。  ⒕○○○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交查2351號 卷第89-94頁,原審訴533號卷第47-52頁,原審訴300號卷一 第347-349頁,調查卷一第286-296頁)。  ⒖107年8月31日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缺失改善情形報告表(交 查2928號卷第83頁)。  ⒗○○○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網頁畫面擷圖(原審訴247號卷第29- 30頁)。  ⒘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4日嘉地一字第1090051608號函暨 函附之地籍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表編號1所示甲房地) (原審訴247號卷第83-115頁)。  ⒙嘉義市地政士公會會員名錄網頁畫面(原審訴247號卷第181 頁)。  ⒚授信批覆書(被告蘇澤峰)(交查1573號卷第10頁)。  ⒛授信申請書(被告蘇澤峰)(交查1573號卷第11頁)。  不動產調查表(A面、B面)(被告蘇澤峰)(交查1573號卷 第12-13頁反面)。  鹿草農會106年2月14日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交查1573 號卷第29頁)。  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交查15 73號卷第42-43頁)。  抵押權設定登記委託書(被告蘇澤峰委託被告劉家成)(交 查1573號卷第52頁)。  嘉義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蘇 澤峰之鹿草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轉帳資料傳票翻拍照片9 張(交查2366號卷第33-38頁)。  蘇澤峰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2366號卷第6 1-64頁)。  蘇澤峰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2366號卷第66-68 頁,調查卷二第189-199頁)。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嘉地一字第1080001604號函 暨函附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等資料影本(交查2366號卷第69-92頁,核交122號卷第 4-24頁,他1055號卷第57-59頁)。  徵信調查報告、個人資料表(被告蘇澤峰)(交查2366號卷 第115-119頁)。  徵信報告表(被告蘇澤峰)(交查2366號卷第120頁)。  (借還款)共用查詢單(被告蘇澤峰)(交查2366號卷第121 -129頁)。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3日嘉地三字第1090000544號函 及所附被告蘇澤峰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交查3103號卷第28-30頁)。  蘇澤峰鹿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他1055號卷第67-71頁)。  蔡秀榮聯邦銀行帳戶及蔡秀榮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 細(交查125號卷第21-27頁,原審訴300號卷三第23-26頁) 。  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9年7月9日[109]聯嘉義字第0048號 函(交查1264號卷第5頁)。  被告蔡秀榮之鹿草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7張(交查1731號卷第 53-65頁)。  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被告蔡秀榮)(交查1 731號卷第91-93頁)。  委託書影本(被告蔡秀榮委託被告劉家成)(交查1731號卷 第96頁)。  被告蔡秀榮個人徵信補充報告(交查1731號卷第128-130頁, 調查卷二第13-27頁)。  蔡秀榮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交查1731號卷第1 31-136頁)。  被告蔡秀榮簽發面額260萬元(票號0000000)支票影本(他1 054號卷第47頁)。  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他1054號卷第51-5 3頁)。  授信申請書(被告蔡秀榮)(他1054號卷第55頁)。  授信批覆書(被告蔡秀榮)(他1054號卷第56頁)。  蔡秀榮鹿草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054號卷第57- 61頁,調查卷二第3-7頁)。  ○○○公司申請解散登記相關資料(一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09年5月27日嘉地一字第1090051945號函及所附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房地等抵押權設定申請案資料共10件(原審訴300號 卷一第71-227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5月28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090038040號函及所附○○○公司存款業務往來 之查覆資料(原審訴300號卷一第229-231頁,原審訴300號 卷三第15-21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6月3日金管檢託字第1090138502號 函及所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10月22日金管檢託字第1 070612176號函之所有資料(被告顏嘉篁、蘇澤峰部分)( 原審訴300號卷一第239-346頁)。  被告蘇澤峰清償明細(原審訴300號卷一第377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6 623號函及所附票號:0000000、0000000號影本(原審訴300 號卷一第421-424頁)。  附表編號1至4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原審訴300號卷二第37-135頁)。  被告蘇澤峰陳報之借據與匯款傳票(原審訴300號卷二第241- 251頁)。  被告蘇澤峰之借款交易明細表正本(原審訴300號卷二第255- 263頁)。  ○○○公司在嘉義縣○○鄉○○○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下稱○○○公司水上農會帳戶)(原審訴300號卷三第19 -21頁)。  顏嘉篁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訴300號卷三第65-69頁 )。  蘇澤峰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訴300號卷三第75-79頁)。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5日嘉地一字第1100050754號函及 所附附表編號1至4土地、建物所有權申請登記及申請移轉登 記相關資料(原審訴300號卷三第87-297、321-332頁)。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估價處理辦法(110.1.2 5第18屆理事會第24次會議第12次修訂)(原審訴300號卷四 第197-207頁)。  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於本案之貸款以及清 償紀錄表(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81頁)。  證人陳秀華110年12月22日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 原審訴300號卷五第201頁)。  被告莊豐安之擔保品不動產調查表(原審訴300號卷五第443 頁)。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交易傳票(調查卷一 第26-27頁)。  被告蘇澤峰之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嘉義縣鹿草鄉農會 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约、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 調查卷一第77-81頁)。  莊豐安新光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調查卷一第105頁;調查卷二 第563-568頁)。  被告莊豐安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調查卷一第106 -109頁)。  被告莊豐安鹿草農會帳戶存款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匯款回 條(調查卷一第110-116頁;調查卷二第287-290頁)。  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4份(業主: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 澤峰、莊豐安)(調查卷一第179-182頁)。  委託書4份(調查卷一第311-314頁)。  被告蔡秀榮不動產調查表(調查卷一第364-365頁)。  被告顏嘉篁不動產調查表(調查卷一第367-368頁)。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調查卷一第411頁) 。  顏嘉篁鹿草農會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調查卷二第8-12頁 )。  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被告蔡秀榮)(調查卷二第28頁) 。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约書、不動產調查表(被告蔡 秀榮)(調查卷二第29-30頁)。  106年2月8日鹿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被告蔡秀榮) (調查卷二第31-34頁)。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附表編號2房地)(調查 卷二第35-36、83-84頁)。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世賢路二段301-330地號)(調查卷二 第37-48頁)。  被告顏嘉篁徵信報告表、個人資料表、個人綜合徴信報告資 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調查卷二第60-73頁)。  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被告顏嘉篁)(調查卷二第74頁 )。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约書、不動產調查表(被告 顏嘉篁)(調查卷二第75-76頁)。  105年12月29日鹿草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被告顏 嘉篁)(調查卷二第77-82頁)。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蘇澤峰)(調查卷 二第135-136頁)。  106年2月14日鹿草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被告蘇 澤峰)(調查卷二第137-138頁)。  106年3月3日鹿草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被告蘇澤 峰)(調查卷二第149頁)。  鹿草農會採用一般放款利率案件放款利率核定表(被告蘇澤 峰)(調查卷二第150、152頁)。  107年1月17日鹿草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被告蘇 澤峰)(調查卷二第151頁)。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被告蘇澤 峰)(調查卷二第200-211頁)。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鹿草鄉農會徵信調查報告、授信約定 書(被告蘇澤峰)(調查卷二第214-236頁)。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授信約定書(被告莊豐安)(調查卷二第2 37-238頁)。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鹿草鄉農會收入傳票 (被告蘇澤峰)(調查卷二第239-243頁)。  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信用部個人購 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動產調查表、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莊 豐安)(調查卷二第274-281頁)。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附表編號4所示丁房地) (調查卷二第282-283頁)。  106年3月23日鹿草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被告莊 豐安)(調查卷二第284頁)。  徵信報告表、個人資料表、個人綜合徴信報告資訊、票據信 用資料查覆單(被告莊豐安)(調查卷二第307-323頁)。  莊豐安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二第326-333頁)。  嘉義市政府税務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莊豐安)(調查卷二第 334-335頁)。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授信約定書、委託書(被告莊豐安)(調 查卷二第336-340頁)。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莊豐安)(調查 卷二第341頁)。  鹿草鄉農會收入傳票、徵信報告表、個人資料表、個人綜合 徵信報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交易明細查詢、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莊豐安)(調查卷二第342-382頁 )。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0日嘉地一字第1085301712號函 及所附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相關資料(調查卷二第383-51 2頁)。  101.蔡秀榮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明細表(調查卷二第000-00    0頁)。  102.蔡秀榮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調查卷二第554-562頁 )。  103.嘉義市政府111年1月21日府地價字第1111601608號函及所 附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上網公告 時間表(原審訴300號卷六第333-335頁)。 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均否認犯罪事實一所 載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就其等此部分犯行,論述如下: 一、被告顏嘉篁部分  ㈠被告顏嘉篁於原審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曾自白本案犯行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自非所問。故自白若係出於其任 意性,且經合法調查與事實相符者,自不論其自白是否尚有 其他考量,或基於何種訴訟策略之運作,均非不得將其自白 援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而衡諸實際,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內在 考量之因素、動機而坦承犯行,仍不能因此即認其自白欠缺 任意性,而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 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且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 實相符。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 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27號判決意旨)。是否符合自白之要件,應就其所陳述 之實質內容加以判斷,若可認為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肯認 之表示,縱對其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價(例如是否成立犯罪 或所犯罪名為何)有所主張,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顏嘉篁於109年10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自白:我現在與農 會協商如何還款,我有意願要賠償農會,我知道我這樣做是 不對的,建商給我的優惠我沒有告知農會,故本案我坦承, 希望給我機會緩刑。當初我們談好要買房子之後,A1、A2契 約都是劉家成製作的,我都知道金額不一樣,劉家成代書費 跟我收快20萬元,我、劉家成、黃建中都是扶輪社的,我們 三人談好要買房子,所以委託劉家成辦理買賣房子的事宜, 劉家成是用信封袋將所有文件資料交給我,讓我去農會辦理 貸款,最後1千多萬元的那份契約是房地全部過戶完後被告 劉家成才交付給我,我母親的部分也是一樣的情形,我不是 做代書的我不知道合約如何寫。黃建中、陳鈺錞應該也知道 ,不然為何農會撥款之後他們還把多貸的錢還我讓我去裝修 房子,陳鈺錞把多貸款的錢以現金在他們的建商公司還給我 ,是在農會撥款後約一個月......。甲房地是因為建商找不 到買家,所以才找我說要給我優惠,我有跟黃建中說如果沒 有給我優惠我就不會購買甲房地,鹿草農會聯絡我要鑑價, 我不知道鑑價的結果。當初我有問劉家成為何實價登錄是1 千多萬元,他說因為建商有稅金的問題,所以不能更改。低 價1千多萬元的契約是黃建中要求劉家成製作的,陳鈺錞參 與的部分是拿錢給我。從2010年開始鹿草農會就有向我經營 的遊覽車刊登廣告,我沒有跟農會拿刊登的費用,製作廣告 的成本是農會自己出的,但農會會介紹旅遊的生意給我,我 認識農會總幹事,當初我有找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多加比 較後覺得鹿草農會利率比較低,所以我才去農會貸款,我媽 媽原本住的房子就是跟鹿草農會貸款的,所以才繼續跟他們 貸。我有提供我及我媽媽的印鑑章給劉家成,簽名都是我親 簽的,我先交付我的印鑑章給劉家成,買賣的事宜是在建商 處談的,談好後我先有開個人票250萬元(口誤,面額應為26 0萬元)給黃建中,二天後我們簽契約是在劉家成那裡,簽契 約的同時就把印鑑章交付給劉家成,劉家成在我面前將我的 印鑑章蓋在契約上,契約的事情都是劉家成處理的,印鑑章 也是劉家成跟我們要的,所有移轉都辦好後劉家成才把印鑑 章還給我。希望法院幫我們安排調解,本案房地貸款我尚欠 鹿草農會8百多萬元,但農會說要加上訴訟費用及利息等語 (原審533號卷第117-118頁),並對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 表示不爭執(原審訴533號卷第119-120頁)。於本院113年9 月2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關於依代書劉家成以鉛筆打勾之 指示,在A1、A2契約上簽名,交付印章、證件給劉家成在該 2份契約上用印及辦理過戶使用,並持劉家成以信封袋備妥 之文件至鹿草農會申辦貸款,及在過戶後裝潢甲房地等事實 ,仍為相同之供述(本院上訴1083卷五第495-499、504、50 9、512頁),其上訴理由亦記載貸款金額有用於甲房地之裝 潢(本院上訴1083卷一第33頁)。是由被告顏嘉篁上述原審 自白之供述、上訴理由及本院具結之證言,可知甲房地有兩 份買賣契約(A1、A2)存在,均為其所親簽,並坦承申請本 案貸款時,未向鹿草農會告知甲房地買賣之真實成交價額, 即持A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貸,貸款金額除繳納購買甲房地價 金外,多貸之金額有用於甲房地之裝潢。   ⒊被告顏嘉篁上述自白有以下證據足為補強:  ⑴本案A1、A2契約均為被告顏嘉篁親簽,可證被告顏嘉篁確有 參與製作A1、A2契約(詳前「貳、不爭執事項:一、犯罪事 實一部分、㈠、㈢」所載)。  ⑵被告顏嘉篁以甲房地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於授信申請書記 載之申請金額「2,500萬元」,借款用途「購買房屋」,未 記載用於房屋增建、裝潢費用,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買賣價 金3,400萬元之A2契約,而非記載實際買賣價金1,800萬元之 A1契約,其自鹿草農會取得之貸款金額2,500萬元,超過購 買甲房地之價金1,800萬元甚多。其簽立A1契約時交付面額2 60萬元支票1紙(票號:0000000、發票日:105年12月7日、 發票人:顏嘉篁)予黃建中、陳鈺錞收受(詳前「貳、不爭 執事項: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㈡」所載),則被告顏嘉篁 購買甲房地只再需向鹿草農會貸款1,540萬元[計算式:1,80 0萬元-260萬元=1,540萬元]即足支付,然被告顏嘉篁卻向鹿 草農會申貸2,500萬元,超過購買甲房地所需高達960萬元[1 ,800萬元-1,540萬元=960萬元],並經被告顏嘉篁於原審供 承:買這間房子沒有拿到自己出的錢,還可以從銀行多拿錢 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00頁),顯見被告顏嘉篁向鹿草 農會申貸之款項非全用於支付購買甲房地之買賣價金,與授 信申請書記載借款用途「購買房屋」已有不符。  ⑶被告顏嘉篁於偵查中提出刑事補陳證據狀,檢附甲房地裝潢及工程估價單等資料(交查1457號卷第165-227頁),核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述貸款用於裝潢甲房地之事實無違,可證明確有被告顏嘉篁所自白將貸款金額之一部作為甲房地裝潢使用為真實。               ⑷被告顏嘉篁於106年1月10日取得鹿草農會核貸金額2,500萬元 後,旋於同日分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386萬元(共計1 ,386萬元)至○○○水上農會帳戶,以及匯款154萬元至○○○新 光銀行帳戶,上揭部分款項合計1,540萬元已足支付被告顏 嘉篁向○○○公司購買甲房地之價款(扣除自備款260萬元), 然被告顏嘉篁購買甲房地實際上並未支付260萬元自備款, 被告顏嘉篁於105年12月9日簽署A1買賣契約之同時,簽發面 額260萬元支票乙紙(發票日105年12月7日,受款人○○○公司 )作為自備款(A1契約記載簽約款)於105年12月9日以該紙 260萬元支票支付,契約付款欄後方乙方(○○○公司)簽收欄 蓋有黃建中、陳鈺錞印文,A2契約第三條價金支付方法,則 記載簽約金260萬元,並以同一支票影本作為附件,該260萬 元支票未據○○○公司、黃建中、陳鈺錞如期提示,而係被告 顏嘉篁於106年1月10日取得鹿草農會貸款2,500萬元後,以 貸款金額兌付票款,此據被告顏嘉篁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 訴300號卷七第49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有與黃 建中講好等貸款下來,再過票等情(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 508頁)。從而,被告顏嘉篁實際上並未先支付任何款項即 可購買甲房地,此與一般民眾購買房屋需有自備款之常情不 符,被告顏嘉篁於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時,卻提出記載「簽 約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整」之A2契約,並附上票號0000 00000,面額260萬元之支票影本,隱瞞鹿草農會其並未先支 付260萬元自備款之事實,即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⒋被告顏嘉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然其前述 自白之供述,有上開補強證據足為佐證,且未爭執前述原審 自白之任意性,足證其於原審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 白應屬真實。  ㈡被告顏嘉篁明知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所提供之A2契約所載金 額為不實,仍持向鹿草農會行使,致鹿草農會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即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客觀要件,係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產而受損害 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及「陷於錯誤」,係指行為人藉 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將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虛偽事實 傳達給被害人,使被害人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並基 於此等錯誤認知進而產生處分財產之損失即屬之。  ⒉被告顏嘉篁提出記載虛偽買賣價金之A2契約與鹿草農會,致 鹿草農會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顏嘉篁購買甲房地價金 為3,400萬元,此一錯誤資訊確實會影響貸款金額之審核, 此經證人鹿草農會承辦人員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陳祈 宏於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鹿草農會授信人員陳淑惠於原審證述:「(原則上依 照你們的規定,貸款的金額可以超過買賣價金嗎,就是房屋 跟土地的買賣總額跟你貸款的金額,貸款金額可以超過房屋 土地買賣的總金額嗎?)不行。」、「(你們本身有規定? )答:對。」、「(所以你們在核貸時,一定會參考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上面所寫的買賣價金?)對。」、「(一般你 們的行情大概可以貸到幾成?)8成。」(原審訴300號卷四 第89-90頁)。於本院證述:「(如果借款人用途是要購買 房屋,是否就一定要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是」、「(買 賣合約書也是初評的重要資料?)對我們來說是」、「(如 果你們知道買賣合約書價格不是真的,是虛偽的,你們還會 貸款嗎?)應該就不會了」、「如果申請人提出的房地買賣 契約書是假的,你們是否還會繼續評估,然後決定要貸多少 錢?)不會,就會否決這個貸款。」、「(即使評估這個房 子還是有價值,是否還會做?)不會」、「(你有無遇過核 貸金額超過買賣價額的狀況?)我是沒有遇過。」(本院上 訴1083號卷五第312-315頁)。  ⑵證人即鹿草農會徵信人員陳秀華於原審證述:「(妳於110年 1月21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貸款人資力甚佳 ,買賣契約也如實填載金額,是否有可能取得高於買賣契約 書的貸款』,妳回答『不可能』,請問為何不可能?)我們不 可能以高於買賣契約書的價格貸給他。」、「(妳之前也證 述說買賣契約是農會貸款的重要參考指標,所以農會不可能 貸款超過買賣契約書上面登載的金額?)對。」、「(即便 是說貸款人的資歷、財力再怎麼好,或者地點再怎麼好,你 們也都不可能貸超過買賣契約書上面登載的金額?)對。」 、「(依妳自己經手的貸款案件,是否沒有一件貸款是超過 新屋房價的8成?)房屋來講,都是用8成,沒有一件超過的 。」、「(本案四筆房地,你在估價時都有參考他們所檢附 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嗎?)有。」、「(如果有提供不實 的買賣契約書,是否會導致妳在估價的程序有誤判的情況? )會。」(原審訴300號卷五第153-154頁)。於本院審理證 述:「(買賣契約書)那是我們參考的指標之一,不可以忽 視」、「(你在偵查中講『央行有一條準則表示貸款不能超 過新屋房價的8成,這也是農會依循的內規』,這個央行的準 則跟農會的內規,你是否有看過書面?還是你的工作就是被 指示要按照這個?)我們的內規就是依據央行的準則拉下來 做我們的內規」、「就是買賣合約書的8成」、「這一條沒 有在農會估價處理辦法裡面,可是我們都是這樣辦的」(本 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79、484-485頁)。   ⑶證人即時任鹿草農會信用部主任林漢仁於原審證述:「(對 於本件授信批覆書,你蓋章之前會做怎麼樣的審核?)我會 看他的買賣契約書、實價登錄、徵信報告不能超過買賣契約 書或一般的實價登錄,再看他的聯徵信用狀況好不好,這樣 去做決定。」、「(原則上你們檢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放貸的金額會超過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嗎?)不可以。」、 「(這是一般的常識?)對。」、「(所檢附的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對你們來講是否重要?)很重要。」、「(你們 有無可能放貸的金額超過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不可以。 」(原審訴300號卷四第151、185-186頁)。  ⑷證人即時任鹿草農會會計部主任陳祈宏於原審證述:「(如果 你知道本案的四個房地,一開始向你們申貸的買賣契約書價 格是不正確的話,你們還會貸款給他們嗎?)若不正確,不 會。」、「(不管金額高低,只要是不正確就不會?)不正 確不會。」(原審訴300號卷五第250-251頁)。      ⒊鹿草農會在甲房地之不動產調查表(A面)特記事項欄位③, 有將甲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記載於上(見調查卷一第367頁) ,可見鹿草農會在評估甲房地價值時,確實有將房地買賣價 格列為參考依據。次依該不動產調查表(A面)編號⑥之「放 款率」欄位,亦記載甲房地之放款比例係依照不動產建號、 建築物本體、座落地號,放款率依序各為0.8、0.8、0.65, 亦即甲房地放款比例,最高不會超過不動產評估價值之8成 。再參「鹿草鄉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估價處理辦法」於第 四點(一)不動產:B、建築物:3.擔保放款總值計算公式: 評估單價×面積×放款率(無出租者最高80%,出租者最高64%) -押租金=擔保放款總值。另於備註2.記載「土地及建物合計 之貸放值仍不得超過其時價之8成(調查卷一第358-363頁) ,而與上揭證人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所述一致。  ⒋衡情吾人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時,自然會向金融機構提出購 買房地之價格為何、需貸款之成數為何,金融機構才能依據 申請人之需求評估是否貸款、貸多少款項、利息為何等,實 難想像金融機構貸款與申貸人時,申貸人得不用提出購買房 地之金額,而任由金融機構決定貸款之金額多寡。本案甲房 地係新成屋,授信申請書已記載借款用途「購買房屋」,並 以所購買之房屋作為擔保,是就甲房地部分,確實如證人陳 淑惠、陳秀華、林漢仁所述,貸款金額不得超過購買房地之 價額,金融機構實務運作不會超過買賣價金的8成,被告顏 嘉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目的既在於購買甲房地,其貸得 款項自以清償貸款為目的,更需提出甲房地之買賣契約為憑 據,倘被告顏嘉篁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虛偽,即會影響鹿草農 會審核申貸金額之判斷,甚至會因此項嚴重的信用瑕疵而拒 絕貸款,此有證人陳祈宏上開證述得佐。  ⒌被告顏嘉篁因於107年間未繼續依約繳納貸款,經鹿草農會向 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拍賣供擔保之甲房地,拍賣 金額為1,582萬元,有原審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365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交查1457號卷第105-107頁)、民事執 行處109年3月9日嘉院聰108司執速字第303號函(甲房地於1 09年2月27日拍定由第三人羅麗花買受)及鹿草農會提出之 共用查詢單(原審訴300號卷八第205-209、221-223頁)在 卷可參,原審法院拍賣甲房地時曾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對甲房地估價,依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可知,甲房地土地鑑定價格1,049萬9,000元、建物 (含附屬建物)鑑定價格568萬3,000元、增建部分218萬2,0 00元、動產部分56萬4,000元,總價為1,892萬8,000元(原 審訴300號卷八第199-200頁),其總價與A2契約記載之3,40 0萬元價格相差甚遠,且A2契約記載的買賣價格,不包含被 告顏嘉篁對甲房地房屋增建、裝潢而增加之房屋價值,足見 甲房地原有之價值與○○○公司販售與被告顏嘉篁之1,800萬元 大致相當,非如被告顏嘉篁所辯稱是建商便宜出售之價格, 亦即A1契約價金1,800萬元應是市場上所認定之客觀價值。     ㈢綜上,被告顏嘉篁持金額不實之A2契約,高於原買賣契約A1 之交易價格甚鉅,所持虛偽高價之A2契約以借款用途為購買 房屋為由,向鹿草農會申辦購屋貸款,已彰顯意圖不法所有 之主觀犯意。該虛偽價格本身,已足使鹿草農會就是否核貸 及核貸金額之決定上,有依該金額不實之A2契約而陷於錯誤 之情形,被告顏嘉篁持金額不實之A2買賣契約申辦貸款,已 屬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非僅單純隱瞞A1契約真實交易價 格,鹿草農會因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核撥貸款2,500萬 元,即屬處分而交付財物,被告顏嘉篁自鹿草農會取得不符 合比例之貸款金額,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辯護 意旨以被告顏嘉篁於原審自白之供述欠缺補強證據,否認詐 欺取財犯行,委無足採。  ㈣被告顏嘉篁於106年1月10日自鹿草農會取得貸款2,500萬元後 ,自107年起遲繳本息,原審法院依鹿草農會聲請核發108年 司促字第3365號支付命令,命顏嘉篁應向鹿草農會支付2,38 6萬0,472元本息確定(108年度司執字第20536號執行卷21-2 3頁),並據鹿草農會陳報在卷,檢附顏嘉篁貸款匯款回條 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00號卷五第3-33頁,原審訴300號卷八 第211-213頁),鹿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甲房地,於109 年2月27日由第三人羅麗花以總價1,582萬元拍定買受,鹿草 農會受分配1,653萬5,744元(含執行費22萬5,906元),有 原審法院109年3月9日函及分配表在卷(原審訴300號卷八第 205-209頁)。被告顏嘉篁於本院亦坦承未清償本案貸款, 稱:因為大環境不好,沒辦法才沒有付本息,在拍賣前有籌 錢給農會等語(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511頁)。截至113年 10月15日顏嘉篁抵押貸款尚欠本息946萬4,731元,業經鹿草 農會113年10月17日鹿信字第1130008499號函查覆在卷(本 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99頁),併為說明。 二、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部分  ㈠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自始即知悉A1、A2契約之存在,並有 參與A1、A2契約之製作  ⒈證人即被告顏嘉篁於原審證述:我跟黃建中是東南扶輪社社 友,102或103年間先認識黃建中。黃建中有在推銷房子,4 棟房子我是第一位買,因為我有積欠他人款項的紀錄,沒辦 法得到貸款,黃建中說要給我優惠,給我優惠我買房子要裝 潢的錢,如果我沒辦法買,他會把訂金退還給我。他說要給 我優惠,但是價錢還在喬。房子有3千多萬價值,實際上拿1 ,800萬元,他的意思是我還年輕,他要幫忙我。我知道黃建 中有要求劉家成製作另一份1,000多萬元的契約,黃建中說 這是實際成交價,後來陳鈺錞在他們公司有拿700萬元現金 給我,黃建中說房子有這個價值,多出來的錢就是要讓我拿 去裝潢,這部分在我要買房子之前就有講了,多出來的700 萬元要給我運用。後來農會核貸核撥2,500萬,所有貸款的 錢下來直接到建商那裡,黃建中跟我講好的價錢是1,800萬 元,這是他給我的優惠價格。黃建中跟我講可以多貸,我持 向鹿草農會貸款所提之A2契約,是我與建商黃建中訂立A1契 約時,同時由劉家成依據我與建商黃建中夫妻的協議製作完 成,作為向鹿草農會貸款用的,黃建中、陳鈺錞他們都知道 是要用3,400萬元的買賣價金跟鹿草農會貸款,有和他們夫 妻協議,印章不是我用的,是當場協議完之後,由代書製作 之後蓋的。如果當初黃建中、陳鈺錞要以3,400萬元的價格 賣給我,這樣子我沒辦法買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25、 227、229、230、232、233、240-241、247、293、294、295 頁)。於本院證述:有在A1、A2契約上簽名,黃建中說可以 給我優惠,他說房子就是有那個價值,優惠的意思是建商說 這間房子他會比較便宜賣給我,並肯認偵查中有陳述『我預 計還需要5、6百萬元來裝潢、增建,經我與黃建中商量,黃 建中同意與我另行簽訂不實的A2契約書,以甲房地定價3,40 0萬元作為交易金額,以便持該契約書向鹿草農會申貸時, 可貸得更高的貸款額度』乙情,此部分所述都是出於自己的 意思。我跟他們夫妻(指黃建中、陳鈺錞)沒有金錢借貸, 貸款下來的錢,他們叫我怎麼匯我就怎麼匯,依黃建中的指 示,我拿貸款的錢匯到我的支票帳戶等語無訛(本院上訴10 83號卷五第504、505、506、509頁)。  ⒉由顏嘉篁證述中可知,本案A1、A2契約之製作,被告黃建中 、陳鈺錞均知情且參與其中,該A1、A2契約之內容,係按照 被告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之意思製作,要無被告黃建中 、陳鈺錞所述不知道有A2契約存在之情形,且被告黃建中、 陳鈺錞亦有表明鹿草農會核貸之金額2,500萬元需先全部匯 至○○○公司,以符合顏嘉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時填寫之貸 款用途(購買房屋),被告顏嘉篁才會於鹿草農會於106年1 月10日將貸款金額2,500萬元匯入顏嘉篁鹿草農會帳戶後, 隨於同日將500萬元、500萬元、386萬元分別匯入○○○公司水 上農會帳戶,用以清償○○○公司先前以甲房地向水上鄉農會 申請之貸款,復匯款154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匯款260 萬元至顏嘉篁玉山銀行帳戶,供兌付顏嘉篁簽發之260萬元 甲房地簽約金支票,及於106年1月18日各匯款500萬元、200 萬元至顏嘉篁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陳鈺錞再於106年1月18 日持顏嘉篁所簽發交付之票面金額700萬元(票號:0000000 )支票提示兌現(參前「貳、不爭執事項:一、犯罪事實一 部分、㈡、㈥、㈦」所載)。而計算上開顏嘉篁匯款及所簽發 之支票金額,共計為2,500萬元,恰為顏嘉篁向鹿草農會申 請之貸款金額,核與顏嘉篁上揭證述相符,堪認確有顏嘉篁 所述為製造符合貸款流向之金流資料,故配合被告黃建中、 陳鈺錞先將核撥之2,500萬元全部交予○○○公司乙情。又顏嘉 篁前述關於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及劉家成參與共同製作A2契 約及持以超額貸款之事實,並未否認自己分工的部分,所證 述內容應可採信。  ㈡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均證述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於1 08年2月初某日,經鹿草農會通知後,有前往莊豐安址設嘉 義市○區○○路000號服務處(下稱莊豐安服務處)商討本案甲 房地時價登錄金額與A2金額不符之事,此均可證實被告黃建 中、陳鈺錞確實知悉顏嘉篁持A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乙 事  ⒈證人林漢仁於原審證述:107年底金管會例行查帳,發現本案 4件不動產貸款案件,我們的買賣契約跟實價登錄有差,金 管會發文糾正,要我們限時答覆。我們通知2次,都沒有人 跟我們回覆。108年2月初某日許,我們主動去議長莊豐安服 務處商討本案4筆房地貸款,在場之人有被告劉家成、黃建 中、陳鈺錞、莊豐安、蔡秀榮,以及我與證人陳健平、陳祈 宏,當時我們是要去問他們哪一個才是真正的價格,因為我 們一直不知道哪一個才是真正的價格,沒有任何人告訴我們 有兩份契約存在。當時我們談的時間不久,我們的要求是說 哪一個才是真正的,因為我們以為他們是為了節稅故意實價 登錄報低,如果是這個樣子,我們要跟金管會那邊回覆,如 果你報低,那麻煩你去改實價登錄。如果是實價登錄的價格 ,我們要用實價登錄的價格請主辦人員再重估,你們那些錢 要先還我們,當初好像大家都沒有講話,只有劉家成說這樣 要繳很多稅,所以我心中一直認為他們是為了節稅把實價登 錄報低,其他都沒有人講話,所以就不了了之。因為價格究 竟是怎樣,賣方應該要知道買賣房地的價格,但協商的過程 中,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都沒有提到買賣價格是多少,我們 那天沒有得到答案等語(原審訴300號卷三第157、158 159 、188、189頁)。  ⒉證人陳祈宏於原審證述:我們有寄公文給他們四位貸款戶, 請他們來說明為什麼買賣合約跟實價登錄有那麼大差距,寄 了二次通知,他們都沒有回應。總幹事通知我跟林漢仁前往 議長服務處,說有邀請他們來解釋什麼原因,當時在場的人 有莊豐安、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等人,當時我 們不知道實價登錄是正確,或是買賣合約是正確,如果說買 賣合約是正確的話,他們實價登錄為何會這樣登錄。如果說 實價登錄是對的話,那我們要保護農會的債權,所以希望他 們償還一部分,我們開一個授審會,讓他回到我們正常的貸 款的授信案件底下。那時候不知道有兩份契約。我的意思不 是說叫他把實價登錄調到買賣合約,如果這個買賣契約價格 是真的話,實價登錄變成要更改成準確,要更正跟買賣合約 的價格是一致。但當時在場的人都沒有回應,只有劉家成回 覆『如果更改實價登錄價格,必須要繳很多稅』等語(原審訴 300號卷五第226、227-228、236、249-250頁)。  ⒊證人陳健平於原審證述:那天在莊豐安服務處,主要要暸解 情形是怎麼樣,我們主任那邊也有說大概情形怎麼樣,但是 好像沒有什麼反應,沒有多久就結束了,那天沒有什麼結果 。我說現在金管會發現實價登錄跟買賣契約書不符合,你們 買賣契約書如果正確,實價登錄就是登錄錯誤,看要更改或 怎麼樣,如果你實價登錄是對的,那就是你買賣契約不對, 那金管會會說你們要償還金額補貸款的額度。我印象中都沒 人回答,所以我當時也不知道真正房地買賣的成交價格是多 少錢等情(原審訴300號卷六第188、198-199頁)。  ⒋據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108年2 月初某日許,在莊豐安服務處,包含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在 內之在場眾人均未說明本案附表所示房地之確實買賣價金數 額,然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既分別為○○○有限公司實際及名 義上負責人,且實際上均有與被告顏嘉篁洽商甲房地之買賣 事宜,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自是知悉甲房地買賣價額,故從 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所證稱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就 甲房地買賣價金所為之沉默、迴避的態度,即可推知被告黃 建中、陳鈺錞確有參與甲房地A1、A2兩份不同契約之製作, 以及對被告顏嘉篁係持A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乙事亦屬 知情,否則對於鹿草農會職員即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 平提問,自無避而不答之理。  ㈢關於顏嘉篁前所證述為配合○○○公司製作符合貸款之資金流向 證明,將鹿草農會於106年1月10日核撥之2,500萬元貸款金 額,分別匯款至○○○公司水上農會帳戶、○○○新光銀行帳戶, 以及開立票面金額700萬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給被告 黃建中,其中就超過甲房地買賣價金之700萬元部分,被告 黃建中雖辯稱:顏嘉篁之所以開立票面金額700萬元(票號 :0000000)之支票給我,是因顏嘉篁確實有向我借款700萬 元,支票我是拿給陳鈺錞去兌現,因為我與顏嘉篁認識了7 、8年,我們都是扶輪社的社友,所以無息借款給顏嘉篁700 萬元,也沒有約定還款期限云云(原審訴247號卷第198-199 頁),抗辯該700萬元並非顏嘉篁向鹿草農會申貸金額之一 部,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上訴本院後亦為相同之辯解,並援 引卷附陳鈺錞新光銀行存摺(交查2928號卷第87-89頁), 主張自105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9日自上開陳鈺錞新光銀 行帳戶先後提款1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 0萬元,加上原本即持有之現金50萬元,共計700萬元,一次 以現金方式交付顏嘉篁,嗣委由被告陳鈺錞於106年1月18日 持顏嘉篁所開立票號0000000號支票提示兌現,用以清償上 開顏嘉篁之70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然顏嘉篁始終否認有上 述借貸關係,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所援引之陳鈺錞新光銀行 帳戶存摺明細,僅得以證明有各該現金支出紀錄,不足以證 明各次支出的現金均有交付顏嘉篁,及與顏嘉篁間有該等借 貸關係存在,況依被告黃建中所辯,700萬元借款係分次領 出,以現金一次交付顏嘉篁,然稽之交易明細,105年10月6 日第一次領出100萬元時,帳戶尚有餘額650萬元,倘顏嘉篁 確有700萬元資金需求向其借款,何以沒有一次領出足額現 金交付,卻在一個月內分5次領出,累計至650萬元後,再與 持有現金50萬元一次交付顏嘉篁,所辯交付現金方式已屬可 疑,再者,700萬元數額非小,被告黃建中與顏嘉篁僅因同 為扶輪社社友而結識,無特殊親誼關係,實難想像被告黃建 中未簽立借據,以無息、無約定還款期限方式、亦無任何擔 保品,即借款700萬元予顏嘉篁,如確有此事,顏嘉篁又何 須以甲房地供擔保,支付利息向鹿草農會貸款,向被告黃建 中借款之條件顯然優於向鹿草農會貸款,從而,應認被告黃 建中所辯不足採信,顏嘉篁所簽發票面金額700萬元(票號 :0000000)之支票,確如顏嘉篁所述,是為製作符合貸款 資金流向紀錄,配合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先將核撥之2,500 萬元貸款全部交予○○○公司,此由鹿草農會108年10月8日函 查覆,核撥至顏嘉篁帳戶之2,500萬元貸款,其中1386萬230 元償還○○○水上農會之貸款,另260萬元及154萬元於106年1 月10日分別匯至玉山銀行嘉義分行顏嘉篁帳戶(兌付顏嘉篁 簽發交付○○○公司之簽約金支票260萬元)及○○○公司新光銀 行帳戶,另於106年1月18日匯款500萬元、200萬元至顏嘉篁 玉山銀行支票帳戶,用以兌付被告陳鈺錞所提示顏嘉篁簽發 之700萬元支票(發票日106年1月18日,付款銀行玉山銀行 嘉義分行),均據鹿草農會108年10月8日鹿信字第10800006 80號函查覆並檢送匯款7紙(交查2351號卷第63-77頁)、玉 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66 23號函檢送該70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訴300號卷一第 421-424頁)及玉山銀行檢送之上開顏嘉篁支票帳戶交易明 細(調查卷二第545-549頁)在卷,對照顏嘉篁於原審具結 證述:不曾向黃建中借款700萬元,被告陳鈺錞在○○○公司拿 現金700萬元給我,700萬元支票是貸款後簽發,要做資金流 向,1月10日和1月18日的匯款單都是我去填寫的。700萬元 支票是黃建中叫我們(指顏嘉篁與蔡秀榮)開我們就開,按照 他的指示做的,支票兌現之後,黃建中夫妻又各自退了700 萬元給我們等情(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40-241、251、259、 287、296、300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507-508頁),所 述符合前揭貸款金流,堪可採信。  ㈣又顏嘉篁已供述多貸的金錢用於甲房地的裝潢,業於偵查中 提出甲房地裝潢、增建、改良、購置傢俱之證據資料(交查 1457號卷第165-209頁)。嗣證人陳秀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甲房地貸款申請書附件有提供裝潢的材料,現場看甲房地 有稍微在做裝潢,所以在不動產調查表(A面)特記事項記載 「住家在裝潢及設備上齊全」,去現場看到有符合附件提供 裝潢材料的裝潢,可是沒有完成,他就是慢慢的在做裝潢等 語,並提出附件「建材與結構」為證(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 第487-488、523-525頁),證人陳秀華亦證述其為徵信勘查 甲房地時,甲房地尚未辦理過戶,是跟建商約時間去看(本 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63、480頁),堪認陳秀華現場勘查時 ,甲房地仍由建商即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占有中,甲房地現 狀符合貸款申請書附件「建材與結構」之內容,而顏嘉篁則 證述其係過戶後才裝潢(出處),否認前揭陳秀華提出之授 信附件「建材與結構」係其提供,並稱:這個資料我沒有看 過,應該是建商給她的資料,我只是把劉家成交給我的資料 交給農會等語(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511-512頁),被告 黃建中、陳鈺錞既為興建甲房地之建商,陳秀華徵信調查甲 房地裝潢現況與貸款申請書附件「建材與結構」內容相符, 亦足證該「建材與結構」應係建商即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所 提供。  ㈤綜上事證,足以顯示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確有參與犯罪事實 一之犯行。 三、被告劉家成部分  ㈠被告劉家成依照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之意思決定共同製 作A1、A2契約  ⒈以肉眼核對A2、B2、C2、D2契約之格式、字體、行距、排版 、用語、標點符號位置均相同(如附件),其中記載之契約 條項均同為18條,均為以電腦排版製作,而非手寫,顯為擁 有此一格式電磁紀錄之人所製作。  ⒉被告顏嘉篁於偵查中結證稱:這個房屋會找劉家成是我跟黃 建中討論,因為我們兩人熟悉劉家成(交查2928號卷第130 頁),於原審供、證述:當初黃建中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代書 ,因為我也不認識,劉家成也是扶輪社的,就單純這樣子拜 託劉家成幫我們跑程序。A1、A2契約都是被告劉家成製作的 ,我、劉家成、黃建中都是扶輪社的,我們三人談好要買房 子,委託劉家成辦理買賣房子的事宜,劉家成是用信封袋將 所有文件資料給我,讓我去鹿草農會辦理貸款,A1契約是房 地全部過戶後,劉家成才交付給我。二份合約都是劉家成提 供的,上面簽名都是劉家成叫我簽哪裡我就簽哪裡。所有資 料都是代書提供的,在建商的辦公室簽署。我不知道怎麼作 合約書,我只簽名,其他都是代書(即被告劉家成)用的, 他叫我圈起來、勾起來的地方簽名,包括我的印章也是交給 他蓋,簽約時我有拿印章給他。A2契約是我與建商黃建中訂 立A1契約時,代書劉家成依據我與建商黃建中夫妻的協議製 作完成,作為向鹿草農會貸款用的等語(原審訴533號卷第1 17頁,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33、234-235、237、252、288、 292-294頁)。於本院證述:我將印章、證件全部交給代書 ,我只負責簽名而已,都是代書在用印,A2契約是辦貸款時 ,代書拿給我,我自己拿去鹿草農會貸款。A1、A2不實契約 確實是經由我與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共同協商決定,再 委由劉家成依協商決議製作等語(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9 5-496、506-507頁)。顏嘉篁為本案共同被告,對於自己被 訴犯罪事實部分固然難以期待坦承全部犯行,然其關於甲房 地真實交易價格為1,800萬元,在記載虛偽交易價格3,400萬 元之不實A2契約簽名、用印,並持往鹿草農會申請貸款2,50 0萬元,且取得逾真實交易價格700萬元現金等不利於己之事 實,始終為一致之供述,此部分供述內容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以顏嘉篁與被告劉家成夙 無恩怨,且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 理壓力下作證,堪信並無設詞虛構或挾隙報怨被告劉家成之 不良動機,並據被告劉家成偵查中供述:與顏嘉篁沒有仇恨 或債務糾紛(交查2928號卷第131頁),是顏嘉篁之上述證 言自屬真實可信。  ⒊復參同案被告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於原審均證稱B1、B2 、C1、C2、D1、D2契約均為被告劉家成製作或提供,略述如 下:  ⑴蔡秀榮於原審證述:2份契約(即B1、B2契約)我沒有看到是 誰製作,但都是劉家成拿給我簽的,因為要做的都是代書做 ,我拿去鹿草農會辦貸款的資料也是劉家成拿給我的,因為 這個我們也不懂,劉家成幫我們準備好向鹿草農會辦理貸款 的資料,包括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證人陳淑惠受理的等 語(原審訴300號卷五第281、310-311、320-323頁)。  ⑵莊豐安於原審證述:我去○○○公司簽約簽了很多文件,D1、D2 契約上簽名都是我簽的,我自己不會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在我的認知應該是代書(被告劉家成)製作等情(原審訴 300號卷四第355、359-360頁)。  ⑶蘇澤峰於原審雖證述:劉家成到我服務處叫我簽很多文件,C 1契約應該也是在那時候簽的,但我不確定C2契約是不是在 那時候簽的,就是簽了很多文件,因為我只有在劉家成提供 給我的文件上有簽過名而已,我認知上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 的文件,都是劉家成製作的,因為我沒有這方面的專業,我 不會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原審訴300號卷五第82-83 、91、115-116、120頁)。蘇澤峰既坦承有在C2契約上簽名 ,且不爭執該C2契約上其簽名之真正(詳前「貳、不爭執事 項、三、犯罪事實三、㈢」所載),則從蘇澤峰之證詞可知 ,有其簽名之C2契約,確為被告劉家成所提供無誤。  ⑷自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三人之證詞,可知與A2契約格式 、排版、用語均相同的B2、C2、D2契約,均係由被告劉家成 所提供與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簽名,且蔡秀榮、蘇澤峰 、莊豐安均無從事代書相關職務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既均付 費委託代書辦理,當無自行審閱甚為複雜,未具專業之一般 人不易熟悉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遑論自行製作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理,則由受託處理本案如附表所示4筆房地買賣 、登記事項之被告劉家成提供A2、B2、C2、D2契約,持以向 鹿草農會申請購屋貸款,亦符合一般人購買房屋時,委任代 書製作買賣契約書之常情。被告劉家成雖以不實契約上賣方 記載黃建中,與真實契約記載賣方○○○公司不符,被告劉家 成為執業20多年地政士,要無可能犯下如此低下之錯誤等情 ,否認製作A2、B2、C2、D2不實買賣契約。惟查,本案附表 所示4筆房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請貸款後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項,均是委由被告劉家成辦理,綜合 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之供述,一致指稱是依被 告劉家成之指示在契約上簽名或交付用印,未曾提及委任其 他代書,亦未曾提及有依被告劉家成以外之人之指示在契約 上簽名或用印。其次,附表所示4筆房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均 為黃建中,建物所有權人始為○○○公司,公契之土地出賣人 記載黃建中,建物出賣人記載○○○公司,此參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檢附之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暨附件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即公契)、黃建中之印鑑證明及繳回地政機關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即明,因而A2、B2、C2、D2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記載「土地所有權人賣方【黃建中】」、「建物所有權人 賣方【○○○有限公司董事陳鈺錞】」,與事實無違,對照被 告劉家成供承由其所製作之A1、B1、C1、D1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於首行立契約書人欄賣方併載「黃建中、○○○有限公司 」,併蓋黃建中之印章與○○○公司大、小章,賣方並非僅○○○ 公司,適足以彰顯製作A2、B2、C2、D2契約之人有詳閱附表 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對土地、建物之原所有權 人甚為明瞭,而此人實非代書莫屬,即便該等不實買賣價金 之契約非被告劉家成親自製作,但由顏嘉篁、蔡秀榮、蘇澤 峰及莊豐安之證言,均足以認定係被告劉家成提供與其等簽 名至明,被告劉家成此項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足採。  ㈡鹿草農會因金管會於107年底例行查帳,發現本案4件不動產 貸款案件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交易價格與實價登錄不符,發 文糾正,要求鹿草農會限時答覆,鹿草農會二次通知顏嘉篁 等人說明未據回覆。乃由時任信用部主任林漢仁、會計部主 任陳祈宏及總幹事陳健平,於108年2月初,主動前往莊豐安 服務處商討,在場之人有被告劉家成、黃建中、陳鈺錞、莊 豐安、蔡秀榮,已據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於原審證 述在卷,被告劉家成、黃建中、陳鈺錞、蔡秀榮、莊豐安亦 不爭執當時有在場,依前引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之 證言(參見前述「丙、壹、犯罪事實一部分、二、被告黃建 中、陳鈺錞部分㈡、⒈、⒉、⒊」所載,不另贅述),當日在莊 豐安服務處商討的重點,是要釐清真實交易價額究竟為何, 若實價登錄有誤,應修改實價登錄,若實價登錄正確,為保 障鹿草農會超額貸款之債權,希望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 、莊豐安償還部分借款等情,然而,包含被告劉家成在內之 在場眾人均未說明附表所示甲、乙、丙、丁房地之確實買賣 價金數額,被告劉家成既為製作A1、B1、C1、D1契約之人( 此為被告劉家成所自承),豈有不知各該房地買賣價額為何 之理,而由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所證稱被告劉家成 僅稱若要更改實價登錄要多繳納稅款,並未直接回應附表所 示各該房地的真實買賣價額,即可推知被告劉家成確有上述 顏嘉篁證述參與共同製作A2、B2、C2、D2不實契約之事,並 對顏嘉篁係持A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事亦瞭然於心, 則不論A2契約是否為被告劉家成親自製作,依上述事證可證 明為其所提供無誤,自屬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黃 建中、陳鈺錞、顏嘉篁、劉家成均明知甲房地實際交易價格 1,800萬元(如A1契約),渠等共同製作A2契約,虛偽記載 不實買賣價金3,400萬元,由被告顏嘉篁持A2不實契約,以 其名義向鹿草農會施用詐術,以購買甲房地作為借款用途, 申辦貸款,致鹿草農會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10日核撥貸款2, 500萬元與被告顏嘉篁,其中1,386萬元清償○○○公司水上農 會貸款,154萬元匯入○○○公司新光銀行帳戶,260萬元兌付 被告顏嘉篁交付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之面額260萬元簽約金 支票,700萬元兌付被告顏嘉篁事先簽立交付被告黃建中、 陳鈺錞之支票,其後再由被告陳鈺錞退還700萬元現金給被 告顏嘉篁,被告顏嘉篁自承該700萬元有用於甲房地之增建 、裝潢。被告劉家成自被告顏嘉篁購買甲房地起,迄至申辦 貸款、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程序,均全程參 與其中。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顏嘉篁、劉家成間,就本 件甲房地之申辦貸款,均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 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未全程親自參與被告顏嘉篁向鹿 草農會申貸之犯行,依前述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顏嘉篁、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均否認犯罪 事實二所載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加重詐欺之 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就其等此部分犯行,論述如下:    一、被告蔡秀榮部分   ㈠被告蔡秀榮於原審109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曾自白本案犯行  ⒈被告蔡秀榮於原審109年9月18日準備程序對於被訴犯罪事實 二部分先供述:我知道二個契約(指B1及B2契約)的金額不 一樣,我想說1,800萬元是○○○公司給我與顏嘉篁的友情價, 我與顏嘉篁有去比較過利息,覺得鹿草農會的利息比較合理 ,當時顏嘉篁說若能貸出來,多貸的就可以運用,二份契約 都是在○○○公司不同天所簽立的。1,800萬元(即B1契約)及 3,400萬元(即B2契約)是劉家成拿給我與顏嘉篁簽的,錢 我都是交給顏嘉篁去處理,他說要拿去做我們旅行社的團費 ,我印象中有些有用在裝潢。我只是想多貸一些錢,2017年 2月23日700萬元支票是開我的支票,支票都是我在開等語, 並為「我坦承」之供述(原審訴533號卷第73-74、75頁)。     ⒉被告蔡秀榮上述自白有以下證據足為補強:  ⑴本案B1、B2契約均為被告蔡秀榮所親簽,可證被告蔡秀榮確 實有參與製作B1、B2契約(詳前「貳、不爭執事項:二、犯 罪事實二部分、㈠、㈢所載」),其於原審復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述:簽約時就知道有一份1,800萬元、一份3,400萬元,是 不同天簽的等語(原審300號卷五第308頁)。   ⑵被告蔡秀榮以乙房地向鹿草鄉農會申請貸款,於授信申請書 記載之申請金額「2,500萬元」,借款用途「購買房屋」, 未記載用於房屋裝潢費用,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買賣價金3, 400萬元之B2契約,而非記載實際買賣金額1,800萬元之B1契 約,其自鹿草農會取得之貸款金額2,500萬元,超過購買乙 房地之價金1,800萬元甚多。其簽立B1契約時交付面額260萬 元支票1紙(票號:0000000、發票日:106年1月10日、發票 人:蔡秀榮)作為自備款(契約書記載簽約金)予黃建中、 陳鈺錞收受(貳、不爭執事項、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㈡) ,則被告蔡秀榮購買乙房地只再需向鹿草農會貸款1,540萬 元[計算式:1,800萬元-260萬元=1,540萬元]即足支付,然 被告蔡秀榮卻向鹿草農會申貸2,500萬元,超過購買乙房地 所需高達960萬元[1,800萬元-1,540萬元=960萬元],顯見被 告蔡秀榮向鹿草農會申貸之款項非全用於支付購買乙房地之 買賣價金。  ⑶被告蔡秀榮於原審109年9月18日準備程序及原審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貸款2,500萬元都是交給顏嘉篁去處理,顏嘉篁 說多貸的錢可以拿出來運用,那時我們的團蠻多的,有一些 用到團裡面,有一些有用在裝潢等語(原審訴533號卷第74 頁,原審訴300號卷五第286、295、333頁),亦足以證明乙 房地貸款金額非全用於購屋價金。    ⑷被告蔡秀榮於106年2月16日取得鹿草農會核貸金額2,500萬元 後,旋於同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214萬9,716元,共計 1,214萬9,716元至水上鄉農會信用部放款專戶,用以清償○○ ○公司向水上鄉農會之土建融資借款,106年2月18日匯款325 萬元至○○○公司新光銀行嘉義簡易型分行帳戶(見交查1731 號卷第53-65頁鹿草農會提出之匯款回條),上揭款項共計1 ,539萬9,716元已足支付被告蔡秀榮向○○○公司購買乙房地之 價款(扣除自備款260萬元),又何須再向鹿草農會申貸高 達2,500萬元之借款,被告蔡秀榮復迭經自承扣除購買乙房 地之價金後,多貸的金錢供被告顏嘉篁使用於經營農崧旅行 社及乙房地裝潢,業如前述,繼此,被告蔡秀榮雖於原審自 白犯行後,翻異前詞,於原審其後供述及本院均改稱否認本 案犯行,然有上列證據足為補強,被告蔡秀榮復未爭執於原 審準備程序陳述之任意性,足見被告蔡秀榮於109年9月18日 原審準備程序自白之供述應屬真實。   ⑸鹿草農會於106年2月16日核撥之2,500萬元,同日匯款合計1, 214萬9,716元清償○○○公司水上鄉農會土建融資借款,106年 2月18日匯款325萬元至○○○公司新光銀行嘉義簡易型分行帳 戶外,亦用以兌現蔡秀榮簽約時交付之簽約金支票260萬元 (即自備款,票號0000000,發票日106年1月10日)可見被 告蔡秀榮購買乙房地時,雖於B1契約記載黃建中、陳鈺錞收 受簽約金260萬元,於B2契約第三條價金支付方法,則記載 簽約金260萬元,並均以該支票影本作為契約附件,但實際 上被告蔡秀榮在簽約當時並未支付260萬元簽約金,該260萬 元支票未據○○○公司、黃建中、陳鈺錞如期提示,而係被告 蔡秀榮於106年2月16日取得鹿草農會貸款2,500萬元後,以 貸款金額兌付,此有鹿草農會提出被告蔡秀榮於106年2月16 日匯款260萬元至蔡秀榮聯邦銀行支票帳戶(交查1731號卷 第59頁匯款回條)及聯邦銀行嘉義分行109年3月23日(109 )聯嘉義字第0023號函檢送蔡秀榮支票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 證(交查125號卷第21-27頁),被告蔡秀榮於原審亦供承: 貸款出來後,建商才軋票,要買之前我們就已經講了,他既 然給我們友情價,我去跟他商量這樣(原審訴300號卷五第3 17-318頁)。從而,被告蔡秀榮實際上並未先支付任何款項 即可購買乙房地,此與一般民眾購買房屋需有自備款之常情 不符,被告蔡秀榮於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時,卻提出記載「 簽約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整」之B2契約,並附上票號為 :000000000號,面額260萬元之支票影本,隱瞞鹿草農會其 並未先支付260萬元自備款之事實,即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㈡被告蔡秀榮明知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所提供之B2契約所載金 額為不實,仍持向鹿草農會行使,致鹿草農會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即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客觀要件,係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產而受損害 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及「陷於錯誤」,係指行為人藉 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將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虛偽事實 傳達給被害人,使被害人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並基 於此等錯誤認知進而產生處分財產之損失即屬之。  ⒉被告蔡秀榮提出記載虛偽買賣價金之B2契約與鹿草農會,致 鹿草農會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蔡秀榮購買乙房地價金 為3,400萬元,此一錯誤資訊確實會影響貸款金額之審核, 此經證人鹿草農會承辦人員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陳祈 宏證述在卷(參見前述「丙、壹、犯罪事實一部分、一、被 告顏嘉篁部分㈡、⒉⑴、⑵、⑶、⑷)。  ⒊鹿草農會在乙房地之不動產調查表(A面)特記事項欄位③, 有將乙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記載於上(見調查卷一第364頁) ,可見鹿草農會在評估乙房地價值時,確實有將房地買賣價 格列為參考依據。次依該不動產調查表(A面)編號⑥「放款 率」欄位,亦記載乙房地之放款比例係依照不動產建號、建 築物本體、座落地號,放款率依序各為0.8、0.8、0.65,亦 即,乙房地放款比例,最高不會超過不動產評估價值之8成 。再參「鹿草鄉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估價處理辦法」於第 四點(一)不動產:B、建築物:3.擔保放款總值計算公式: 評估單價×面積×放款率(無出租者最高80%,出租者最高64%) -押租金=擔保放款總值。另於備註23.記載「土地及建物合 計之貸放值仍不得超過其時價之8成(調查卷一第358-363頁 ),而與證人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所述一致。  ⒋衡情吾人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時,自然會向金融機構提出購 買房地之價格為何、需貸款之成數為何,金融機構才能依據 申請人之需求評估是否貸款、貸多少款項、利息為何等,實 難想像金融機構貸款與申貸人時,申貸人得不用提出購買房 地之金額,而任由金融機構決定貸款之金額多寡。本案乙房 地係新成屋,授信申請書已記載借款用途「購買房屋」,並 以所購買之房屋作為擔保,是就乙房地部分,確實如證人陳 淑惠、陳秀華、林漢仁所述,貸款金額不得超過購買房地之 價額,且被告蔡秀榮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目的既在於購買 乙房地,其貸得款項自以清償貸款為目的,更需提出乙房地 之買賣契約為憑據,倘被告蔡秀榮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虛偽, 即會影響鹿草農會審核申貸金額之判斷,甚至會因此項嚴重 的信用瑕疵而拒絕貸款,此有證人陳祈宏上開證述得佐。被 告蔡秀榮辯護人辯護意旨以:鹿草農會是基於自身獨立、專 業且嚴格的授信與徵信程序而為2,500萬元核貸,無陷於錯 誤可言云云,顯無理由。   ⒌被告蔡秀榮雖辯稱沒有詐欺鹿草農會之犯意,只想貸多一點 錢,且有繼續繳納貸款本息云云,然被告蔡秀榮既已自承有 將貸款之一部挪給被告顏嘉篁作為經營農崧旅行社使用及供 作乙屋裝潢,則被告蔡秀榮持不實價金之B2契約向鹿草農會 申請貸款,自有將申請貸款之款項挪為他用之不法所有意圖 ,其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蔡秀榮所持金額不實之B2契約,高於原買賣契約B 1之交易價格甚鉅,被告蔡秀榮持虛偽高價之B2契約向鹿草 農會申辦房屋貸款,已彰顯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該虛 偽價格本身,已足使鹿草農會就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之決定 上,有依該金額不實之B2契約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已屬積極 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非僅單純隱瞞B1契約真實交易價格,鹿 草農會因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核撥貸款2,500萬元,被 告蔡秀榮自鹿草農會取得不符合比例之貸款金額,自該當於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蔡秀榮於106年2月16日取得本案貸款2,500萬元後,自10 8年起未繳本息,原審法院依鹿草農會聲請核發108年度司促 字第3364號支付命令,命顏嘉篁、蔡秀榮應連帶給付鹿草農 會2,250萬元本息確定,依鹿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乙房 地(108年度司執字第20536號卷第18-20頁),已據鹿草農 會陳報在卷,檢附蔡秀榮貸款匯款回條及交易明細(原審訴 300號卷五第35-63頁,原審訴300號卷八第211-212、215頁 )。被告顏嘉篁於本院亦坦承本案甲、乙房地之貸款未依期 清償(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511頁)。嗣據鹿草農會113年 10月17日查覆被告蔡秀榮抵押貸款於113年7月11日全部清償 完畢(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99頁),併為說明。 二、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部分  ㈠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自始即知悉B1、B2契約之存在,並有 參與B1、B2契約之製作  ⒈證人即被告顏嘉篁於原審證述:整個購買房屋的過程,我母 親的部分也是一樣的情形,劉家成在○○○公司將資料交給我 母親蔡秀榮。蔡秀榮的部分同樣也有700萬元,那時候陳鈺 錞是聯絡我,叫我去拿,距離我第一次跟陳鈺錞拿700萬元 之後應該1個多月,他們夫妻其中一人通知我過去拿,我母 親的房子也有裝潢,房子是母親的,我後來將現金差不多1 、200萬元交給蔡秀榮。當初建商那裡我母親看了喜歡之後 ,我帶我母親去建商那裡,在○○○公司簽約,契約我完全沒 有經手等語(原審訴300號卷第235-236、243-246頁)。於 本院證述:我媽媽也是按照黃建中的意思,簽1張700萬元的 支票給他,支票兌現之後,又退了700萬元給我們,260萬元 支票(即自備款之簽約金部分)是貸款下來拿貸款的錢匯到 媽媽的支票帳戶,黃建中有比較晚提示支票等語(本院上訴 1083號卷五第507-509頁)。由被告顏嘉篁之證述,可知蔡 秀榮簽署之B1、B2契約之製作,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均知情 且有參與其中,蔡秀榮簽署過程與顏嘉篁購買甲房地相同, 業經認定如前,並無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所辯不知道有B2契 約存在之情形。  ⒉被告蔡秀榮於原審證述:簽約的時候我就知道有B1、B2兩份 不同金額的契約,同樣都是在○○○公司簽署的,我去簽了兩 次,第一次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都在,還有我及顏嘉篁 ,第二次我不記得黃建中有無在場,但其他人都有,第一次 簽的時候我知道是1,800萬元,後來是因為要去貸款,所以 我們已經承認有簽第二次(即3,400萬元之B2契約),貸款 的2,500萬元下來後,全部給付○○○公司,要做資金流向,因 為有多貸款,之後是顏嘉篁去向○○○公司拿回多貸的700萬元 ,購買乙房地我沒有自備款,都是等貸款錢下來才從貸款的 錢中給付○○○公司等語(原審訴300號卷五第308-310、316、 332-334頁)。依顏嘉篁及蔡秀榮之證述,均可證被告黃建 中、陳鈺錞明知有B1、B2兩份不同金額的契約,其上之買賣 價金,均係按照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之意思製作,要無 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所述不知道有B2契約存在之情形。  ⒊蔡秀榮向鹿草農會貸得2,500萬元後,同日匯款合計1,214萬9 ,716元至水上鄉農會清償○○○公司對水上農會之土地建築融 資借款,同日匯款260萬元至蔡秀榮聯邦銀行東嘉義分行支 票存款帳戶,再於106年2月18日匯款325萬元至○○○公司新光 銀行帳戶,餘500萬元及200萬284元匯至蔡秀榮聯邦銀行支 票存款帳戶,被告陳鈺錞再分別於106年2月18日、106年2月 23日,持蔡秀榮所簽發票面金額260萬元(票號:0000000, 即作為自備款之簽約金支票)、700萬284元(票號:000000 0)提示兌現(參見「貳、不爭執事項:二、犯罪事實二部 分、㈡」所載),此為被告陳鈺錞所不否認,而計算上開蔡 秀榮匯款及所開立之支票金額,合計為2,500萬元,恰為蔡 秀榮向鹿草農會申請之貸款金額,核與蔡秀榮、顏嘉篁上揭 證述相符,堪認確有顏嘉篁、蔡秀榮所述為製造符合貸款流 向之金流資料,故配合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先將核撥之2,50 0萬元,清償○○○公司向水上農會融資貸款後,全部匯至○○○ 公司帳戶,再由被告陳鈺錞將700萬元返還與顏嘉篁之事實 ,則蔡秀榮及顏嘉篁所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㈡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均證述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於1 08年2月初某日,經鹿草農會通知後,有前往莊豐安服務處 商討本案乙房地時價登錄金額與B2金額不符之事,此均可證 實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確實知悉蔡秀榮持B2契約向鹿草農會 申請貸款乙事(見前述丙、壹、犯罪事實一部分、二、被告 黃建中、陳鈺錞部分、㈡⒈、⒉、⒊所示證人林漢仁、陳祈宏、 陳健平之證言)。故從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所證稱 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就乙房地買賣價金所為之沉默、迴避的 態度,可推知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確有參與乙房地B1、B2兩 份不同契約之製作,以及對蔡秀榮係持B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 請貸款之事亦屬知情,否則對於鹿草農會職員即證人林漢仁 、陳祈宏、陳健平提問,自無避而不答之理。   ㈢對於蔡秀榮前所證述為配合○○○公司製作符合貸款之資金流向 證明,故將鹿草農會於106年2月16日核撥之2,500萬元貸款 金額,分別匯款至○○○水上農會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以 及簽發票面金額700萬284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交付 被告黃建中,其中,就超過乙房地買賣價金之700萬元部分 ,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於偵查中均辯稱係被告黃建中借給顏 嘉篁的借款(交查1264號卷第22頁);被告黃建中於原審並 辯以:顏嘉篁跟我借了2次700萬元,第一次700萬元他還了 後又再借700萬元,沒有簽立借據,沒有約定還款時間,顏 嘉篁跟我買第一間房子之前有找我投資,但我不清楚這個行 業,所以就沒有投資,投資就轉成借貸,顏嘉篁本來是買一 間房子,但之後他買了第二間(指蔡秀榮所購買之乙房地) ,他跟我說他買二間房子,他的遊覽車公司及旅行社分別要 登記在二間房子名下,第二次700萬元也是因為第一次700萬 元的票有過,所以我相信他就再借他700萬元,因為顏嘉篁 的旅行社投標的案件都是公家的,我相信他會還錢,顏嘉篁 需要現金才跟我借云云(原審訴533號卷第86頁),抗辯該7 00萬元並非蔡秀榮向鹿草農會申貸金額之一部。被告黃建中 、陳鈺錞上訴本院後再辯稱:顏嘉篁前向被告黃建中之借款 700萬元,以支票(票號0000000號)提示兌現清償後,因所 經營之旅行社投標多件公家標案臨時又有資金需求,再次向 被告黃建中借款700萬元,被告黃建中信賴其還款能力,指 示被告陳鈺錞於106年1月20日自陳鈺錞名下新光銀行帳戶提 領500萬元,加上家中現金200萬元交付顏嘉篁,由顏嘉篁以 蔡秀榮所簽發面額700萬284元之支票交付被告黃建中以為擔 保等語(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468頁),並援引卷附陳鈺 錞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交查 2928號卷第89頁)為據。惟查:顏嘉篁已多次否認與被告黃 建中或陳鈺錞間有任何借貸關係(交查2928號卷第128頁, 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31、251、287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 第506頁),蔡秀榮亦無陳述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間有何 借貸關係存在,本院前已論述認定顏嘉篁並未向被告黃建中 借款,被告黃建中所援引新光銀行陳鈺錞帳戶於106年1月20 日現金支出500萬元,僅得以證明當日有該筆現金支出紀錄 ,不足以證明係該筆支付係交付顏嘉篁之借款。再者,被告 陳鈺錞提示兌現票號:0000000(顏嘉篁簽發交付之票面金 額700萬元支票)之日期為106年1月18日,距離被告陳鈺錞 提示兌現票號:0000000(蔡秀榮簽發交付之支票)日期(1 06年2月23日),僅間隔不到一個月,難以想像在這短短一 個月內,顏嘉篁又再次向被告黃建中借款700萬元,並迅速 於不到一個月時間之106年2月23日前,將蔡秀榮為發票人之 票號:0000000支票交付被告黃建中,再由被告陳鈺錞於106 年2月23日提示兌現,而700萬元數額非小,被告黃建中與顏 嘉篁無特殊親誼關係,實難想像被告黃建中會以無息、無約 定還款期限方式、亦無任何擔保品,二度借款700萬元給被 告顏嘉篁,且分二次交付500萬元、200萬元鉅額款項,未令 簽借據、收款證明、未以匯款留存付款紀錄,均有違常情。 又蔡秀榮所簽發交付被告黃建中之支票面額700萬284元(票 號:0000000),適與鹿草農會核撥2,500萬元貸款,扣除清 償○○○公司水上農會土建融資借款1,214萬9,716元、兌付簽 約金260萬元(票號:0000000)、匯款○○○公司新光銀行帳 戶325萬元後之差額700萬284元,完全相符,顯然是經精算 過○○○公司應收取之價金後,再由蔡秀榮簽發上開面額之支 票交付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否則顏嘉篁借款700萬元,何 以會由蔡秀榮簽發非整數之700萬284元面額之支票?對此, 被告陳鈺錞於原審辯稱:黃建中叫我領出來,是我自己方便 記憶,不是跟蔡秀榮支票對得上云云,顯屬無稽。因認蔡秀 榮證述所簽發票面金額700萬284元(票號:0000000)之支 票,是為製作符合貸款資金流向紀錄,配合被告黃建中、陳 鈺錞先將核撥之2,500萬元全部交予○○○公司乙情,堪可採信 ,足以佐證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確有參與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 三、被告顏嘉篁部分    ㈠被告顏嘉篁於原審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曾自白本案犯 行  ⒈被告顏嘉篁於109年10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自白:我現在與農 會協商如何還款,我有意願要賠償農會,我知道我這樣做是 不對的,建商給我的優惠我沒有告知農會,故本案我坦承, 希望給我機會緩刑。當初我們談好要買房子之後,A1、A2契 約都是劉家成製作的,我都知道金額不一樣,劉家成代書費 跟我收快20萬元,我、劉家成、黃建中都是扶輪社的,我們 三人談好要買房子,所以委託劉家成辦理買賣房子的事宜, 劉家成是用信封袋將所有文件資料交給我,讓我去農會辦理 貸款,最後1千多萬元的那份契約是房地全部過戶完後劉家 成才交付給我,我母親的部分也是一樣的情形,我不是做代 書的我不知道合約如何寫。從2010年開始鹿草農會就有向我 經營的遊覽車刊登廣告…,農會會介紹旅遊的生意給我,我 認識農會總幹事,當初我有找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多加比 較後覺得鹿草農會利率比較低,所以我才去農會貸款,我媽 媽原本住的房子就是跟鹿草農會貸款的,所以才繼續跟他們 貸。我有提供我及我媽媽的印鑑章給劉家成,簽名都是我親 簽的,我先交付我的印鑑章給劉家成,買賣的事宜是在建商 處談的等語(原審訴533號卷第117-118頁),並於110年11 月16日、111年3月14日原審審理時供承:蔡秀榮的房子同樣 也有700萬元,母親的房子也有裝潢。母親蔡秀榮向鹿草農 會貸款的錢,除了繳付房貸外,多出來的700萬元有交給我 ,用在裝潢我及我母親購買的房地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 第243-244頁,訴300號卷七第498頁)。於本院以證人身分 具結供述:乙房地的支票有與黃建中說等我請款下來才有辦 法過票,嗣後以貸款兌付顏嘉篁與蔡秀榮交付被告黃建中之 支票等語(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508-509頁)。  ⒉由被告顏嘉篁之供述可知其自始即知乙房地有兩份買賣契約 (B1、B2)存在,均為蔡秀榮所簽立,蔡秀榮並持B2契約向 鹿草農會申貸,貸款之金額除繳納購買乙房地價金外,多貸 之金額有交由被告顏嘉篁作為裝潢乙房地使用。  ㈡被告顏嘉篁自白之供述有以下證據足為補強:  ⒈蔡秀榮於原審供述:多貸的就可以運用,二份契約都是在○○○ 公司不同天所簽立的。1,800萬元(即B1契約)及3,400萬元 (即B2契約)是劉家成拿給我與顏嘉篁簽的,錢我都是交給 顏嘉篁去處理,他說要拿去做我們旅行社的團費,我印象中 有些有用在裝潢等語(原審訴533號卷第73-74頁)。互核被 告顏嘉篁與蔡秀榮之供述,足認自鹿草農會取得乙房地之貸 款,除支付乙房地買賣價金外,多貸的700萬元交由被告顏 嘉篁作為裝潢房屋及經營旅行社使用。  ⒉乙房地之買賣價金,是由被告顏嘉篁所洽談,此據蔡秀榮於 原審證述明確   證人蔡秀榮於原審證述:之所以會辦理乙房地房貸,是因為 顏嘉篁請我一起向黃建中買房子來辦理貸款。我們有問幾家 銀行,鹿草農會的利息比較低,我們就想說跟農會貸就好。 剛開始決定要買時,我跟顏嘉篁一起去○○○公司簽約。貸款 金額核撥下來之後,有一些用到團裡面,有一些應該是用在 裝潢。顏嘉篁說多貸的錢可以拿出來運用,就是裝潢那些還 沒給錢的,有多的就可以運用去標團。顏嘉篁說貸的出來就 貸,貸不出來就算了。顏嘉篁經手的部分,就是我跟○○○公 司買賣的過程。(提示面額260萬元、700萬284元支票2紙)2 張支票都是交給建商○○○公司,加上轉匯的錢,總共2,500萬 元,全部都付給○○○公司,因為我們有多貸,多的700萬元, 不是我去拿的,應該是顏嘉篁去跟○○○公司拿回這700萬元( 原審訴300號卷五第279-280、286、295、302、318、331-33 2頁)。由此可知,蔡秀榮購買乙房地之整個貸款經過被告 顏嘉篁均知情,被告顏嘉篁亦從蔡秀榮處獲得因向鹿草農會 詐欺後之貸款金額,被告顏嘉篁亦自承:我母親的部分也是 一樣的情形,陳鈺錞把多貸款的錢以現金在他們建商公司還 給我等語(原審訴533號卷第118頁),被告顏嘉篁顯有參與 本案犯行甚明。  ⒊蔡秀榮向鹿草農會貸款之2,500萬元,扣除購買乙房地1,800 萬元價金後,剩下多貸之金額,恰巧為700萬元,由被告顏 嘉篁取走如前述,亦與陳鈺錞於原審證稱:有持蔡秀榮所簽 發之票面金額700萬284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兌現, 且有將700萬元拿給被告顏嘉篁等語相符(原審訴300號卷五 第487-490頁),足見被告顏嘉篁確實有分取蔡秀榮本案詐 欺所取得之款項之一部(700萬元)無誤,符合詐欺罪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構成要件,可證被告顏嘉篁與蔡秀 榮確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與蔡秀榮共同為犯罪事實二之 犯行。    ㈢繼此,被告顏嘉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否認 有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然有上列證據作為補強,被告顏 嘉篁亦自承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而具 任意性,足見被告顏嘉篁於原審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自 白之供述應屬真實。 四、被告劉家成部分  ㈠被告劉家成參與者,係依照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意思而 撰擬B1、B2契約內容  ⒈以肉眼核對A2、B2、C2、D2契約之格式、字體、行距、排版 、用語、標點符號位置均相同(如附件),其中記載之契約 條項均同為18條,均為以電腦排版製作,而非手寫,顯為擁 有此一格式電磁紀錄之人所製作。   ⒉蔡秀榮於原審證述:乙房地之買賣契約是被告劉家成準備的 ,我是在○○○公司簽約時第一次見到被告劉家成,B1、B2契 約都是被告劉家成拿給我簽的,我拿給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的 信封資料也是被告劉家成拿給我的,因為這個我們也不懂, 都是被告劉家成幫我們準備好的等語(原審訴300號卷五第2 80-281、283、320-323頁)。自蔡秀榮上開證述可知,B1、 B2契約均係被告劉家成所提供並交付,衡以蔡秀榮與被告劉 家成夙無恩怨,亦不熟識,蔡秀榮所為有關本案基本、關鍵 事實之陳述,內容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已具結擔保 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 蔡秀榮上揭所述顯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 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劉家 成之不良動機與目的,自屬真實可信。  ⒊復參同案被告顏嘉篁、蘇澤峰、莊豐安於原審均證稱A1、A2 、C1、C2、D1、D2契約均為被告劉家成製作或提供,略述如 下:  ⑴被告顏嘉篁於原審證述:A1、A2契約都是劉家成製作的,劉 家成有用信封袋將文件資料給我,讓我去鹿草農會申辦貸款 ,A1、A2契約都是劉家成撰擬及提供,上面簽名都是劉家成 叫我簽哪我就簽哪,我不知道怎麼製作合約書,我只負責簽 名,其他都是劉家成用的等語。而A2契約確實是我持向鹿草 農會貸款所提之契約書,該A2契約書是我與黃建中訂立A1契 約時,同時由代書劉家成依據我與黃建中夫妻的協議製作完 成,作為向鹿草農會貸款用的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34 -235、237、288、292-293頁)。  ⑵莊豐安於原審證述:我去○○○公司簽約簽了很多文件,D1、D2 契約上簽名都是我簽的,我自己不會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在我的認知應該是代書(被告劉家成)製作等情(原審訴 300號卷四第355、359-360頁)。  ⑶蘇澤峰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劉家成到我服務處叫我簽很多 文件,C1契約應該也是在那時候簽的,但我不確定C2契約是 不是在那時候簽的,就是簽了很多文件,因為我只有在劉家 成提供給我的文件上有簽過名而已,我認知上向鹿草農會申 請貸款的文件,都是劉家成製作的,因為我沒有這方面的專 業,我不會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原審訴300號卷五 第82-83、91、115-116、120頁)。蘇澤峰既坦承有在C2契 約上簽名,且不爭執該C2契約上其簽名之真正(詳前「貳、 不爭執事項、三、犯罪事實三、㈢」所載),則從蘇澤峰之 證詞可知,有其簽名之C2契約,確為被告劉家成所提供無誤 。  ⑷自顏嘉篁、蘇澤峰、莊豐安三人之證詞,可知與B2契約格式 、排版、用語均相同的A2、C2、D2契約,均係由被告劉家成 所提供與顏嘉篁、蘇澤峰、莊豐安簽名,且顏嘉篁、蘇澤峰 、莊豐安均無從事代書相關職務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既均付 費委託代書辦理,當無自行審閱甚為複雜,未具專業之一般 人不易熟悉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遑論自行製作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理,則由受託處理本案甲、乙、丙、丁房地買賣 、登記事項之被告劉家成提供A2、B2、C2、D2契約,用以向 鹿草農會申請購屋貸款,亦符合一般人購買房屋時,委任代 書製作買賣契約書之常情。  ㈡鹿草農會因金管會於107年底例行查帳,發現本案4件不動產 貸款案件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交易價格與實價登錄不符,發 文糾正,要求鹿草農會限時答覆,鹿草農會二次通知顏嘉篁 等人說明未據回覆。乃由時任信用部主任林漢仁、會計部主 任陳祈宏及總幹事陳健平,於108年2月初,主動前往莊豐安 服務處商討,在場之人有被告劉家成、黃建中、陳鈺錞、莊 豐安、蔡秀榮,已據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於原審證 述在卷,被告劉家成、黃建中、陳鈺錞、蔡秀榮、莊豐安亦 不爭執當時有在場,依前引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之 證言(見「丙、壹、犯罪事實一部分、二、被告黃建中、陳 鈺錞部分、㈡⒈、⒉、⒊」所載,不另贅述),當日在莊豐安服 務處商討的重點,是要釐清真實交易價額究竟為何,若實價 登錄有誤,應修改實價登錄,若實價登錄正確,為保障鹿草 農會超額貸款之債權,希望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 安償還部分借款等情,然而,包含被告劉家成在內之在場眾 人均未說明附表所示甲、乙、丙、丁房地之確實買賣價金數 額,被告劉家成既為製作A1、B1、C1、D1契約之人(此為被 告劉家成所自承),豈有不知各該房地買賣價額為何之理, 而由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所證稱被告劉家成僅稱若 要更改實價登錄要多繳納稅款,並未直接回應附表所示各該 房地的真實買賣價額,即可推知被告劉家成確有上述顏嘉篁 、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證述參與共同製作A2、B2、C2、 D2不實契約之事,並對蔡秀榮係持B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 款之事亦瞭然於心,則不論B2契約是否為被告劉家成親自製 作,依上述事證可證明為其所提供無誤,自屬參與本案犯罪 事實二之犯行。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黃 建中、陳鈺錞、蔡秀榮、顏嘉篁、劉家成均明知乙房地實際 交易價格1,800萬元(如B1契約),渠等共同製作B2契約, 虛偽記載不實買賣價金3,400萬元,由被告蔡秀榮持B2不實 契約,以其名義向鹿草農會施用詐術,以購買乙房地作為借 款用途,申辦貸款,致鹿草農會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16日核 撥貸款2,500萬元與被告蔡秀榮,其中1,214萬9,716元用以 清償○○○公司水上農會貸款、260萬元兌付被告蔡秀榮交付被 告黃建中、陳鈺錞之面額260萬元簽約金支票,325萬元匯入 ○○○公司新光銀行帳戶,700萬284元兌付被告蔡秀榮事先簽 立交付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之支票,其後再由被告陳鈺錞退 還700萬元現金給被告顏嘉篁,供乙房地裝潢及被告顏嘉篁 、蔡秀榮經營自己事業之用。被告劉家成自被告蔡秀榮購買 乙房地起,迄至申辦貸款、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 記等程序,均全程參與其中。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蔡秀 榮、顏嘉篁、劉家成間,就本件乙房地之申辦貸款,均顯然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 顏嘉篁未全程親自參與被告蔡秀榮向鹿草農會申貸之犯行, 依前述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參、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蘇澤峰、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均否認犯罪事實三所 載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加重詐欺之犯行,並 以前詞置辯,本院就其等此部分犯行,論述如下:   一、被告蘇澤峰部分  ㈠被告蘇澤峰有在C1、C2契約上簽名、用印(或授權用印), 並知悉C1、C2契約內容  ⒈被告蘇澤峰於108年12月17日偵訊具結供述:(提示他1055號 卷第45-51頁C2契約)這份契約是劉家成拿向農會貸款的申 請書給我的時候,一起拿這份契約書給我簽,上面蘇澤峰的 章我忘記是我請人刻完交給劉家成還委託劉家成幫我刻的。 (提示交查1573號卷第44-47頁C1契約)這份契約書是106年 2月6日,我跟陳鈺錞、劉家成在○○○公司簽的。簽約當天我 已經跟黃建中講好買賣價金1,500萬元。簽名是我簽的,章 也是我蓋的(交查2366號卷第145-146頁)。於109年8月17 日調詢供述:(C2契約)是由我本人親自簽名,但印章不是 我用印的,應該是劉家成用印的,該契約書應該是黃建中或 劉家成製作的,再由劉家成拿到我的服務處給我簽名,我簽 完名後交給劉家成將該契約拿走。該契約書製作目的應該是 要辦理房屋貸款(調查卷一第55-56頁)。嗣於原審先稱沒 有看過C2契約,亦否認委託刻章,再經原審提示C2契約簽名 與其確認時,始承認「這個簽名是我簽的」,並坦承確有在 申請貸款的C2契約上簽名(原審訴300號卷六第114頁)。稽 之C1、C2契約不僅買賣價金不同,契約格式、字體、條款亦 完全不同,依被告蘇澤峰上開供述,其就丙房地之買賣,與 黃建中議價1,500萬元,但有簽立兩份形式不同的買賣契約 ,其中第2份買賣契約是為辦理貸款之用。再由劉家成辦理 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蘇澤峰之印文,經刑事警察 局鑑定與C2契約上蘇澤峰之印文相符(交查2366號卷第70-7 8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四第249-277頁),堪認劉家成係使 用C2契約上同一蘇澤峰印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足堪認 定被告蘇澤峰先前供述請人刻印章交付或授權劉家成代刻印 章,及授權劉家成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等情,均屬事實。  ⒉被告蘇澤峰雖辯稱在C2契約簽名時,只有第2頁,否認知悉C2 契約上3,200萬元不實買賣價金云云(交查2366號卷第145頁 ),惟查,C2契約除買賣雙方欄位有簽名及印文外,全部內 容均為打字列印出來的字體,第二條記載「買賣總價款新台 幣參仟貳佰萬元整」,第三條「價款支付方法」,依序記載 「簽約金」、「用印款」、「完稅款」、「尾款」及各項金 額,顯然不可能在買賣雙方簽名、用印後再行增刪變造,由 形式上觀察,即能知悉C2契約所載買賣價金及各期支付金額 ,除第1期簽約款260萬元外,其餘各期明顯與C1契約第二條 之總價1,500萬元及依序記載之第二期(用印款)、第三期(完 稅款)、第四期(尾款)之各項金額不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簽署,攸關買受人需付出之價金數額,依現今臺灣房地成交 價格均屬高檔水位,若無千萬以上支出,難以購得全新之透 天厝,而千萬元之金額並非小數目,常人在簽署買賣契約時 ,均會仔細閱讀、確認買賣契約中成交價額,被告蘇澤峰當 時為嘉義市議員,學歷為大學畢業(見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 25頁),屬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難以想像會在未確認C2契 約內容及成交價金之情況下,率爾在C2契約上簽名,故被告 蘇澤峰辯稱在C2契約上簽名時不知C2契約之價金等內容,要 難採信。    ㈡被告蘇澤峰知悉貸款金額逾一般貸款成數   被告蘇澤峰復自承核准貸款後,有到鹿草農會開戶及簽106 年2月7日1,500萬元的借據(交查2366號卷第144頁,原審訴 300號卷六第102頁),該106年2月7日借據(名稱為個人購 屋貸款定型化契約)記載貸款1,500萬元、貸款期間30年及 約定利率。並據證人陳淑惠於原審證述:填寫授信申請書時 有跟蘇澤峰核對確認過,他才簽名,我有跟他說要貸1,500 萬元(原審訴300號卷四第94頁)。衡以現今社會一般購屋 貸款達到買賣價金的8成,已屬高額貸款,此為眾所周知, 被告蘇澤峰亦自承「(一般來講貸款的成數可以百分之百是 買賣價金的成數嗎?)一般來講是不行」(原審訴300號卷 六第117頁),則縱認被告蘇澤峰所辯貸款這些事情全部交 給劉家成去處理,我沒有去鹿草農會送件乙情(交查2366號 卷第145頁)屬實,且先前未據告知核貸金額,但至少在其 親自前往鹿草農會開戶、簽立借據對保時,已然知悉核准的 貸款金額等同買賣價金(即1,500萬元),顯然不符合一般 購屋貸款成數而有超貸的事實。復據莊豐安於偵訊及原審具 結證述:蘇澤峰找我說他買了一個很便宜的房子,建商黃建 中我也認識,那批房子只剩最後一間,黃建中應該會便宜賣 我,叫我去找黃建中談價錢。蘇澤峰有告訴我他貸款的金額 超過他的買價。我就問蘇澤峰這年代怎麼可能可以超貸(交 查1735號卷第87頁)、一般銀行貸款我是知道,大概6、7成 ,7、8成都有、蘇澤峰跟我提起農會的貸款審核比一般銀行 還要寬鬆。蘇澤峰一直跟我強調農會放款利率會比一般銀行 要好(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34、337、362頁)等語,益證被 告蘇澤峰在購買丙房地時應已知悉可自鹿草農會取得高於一 般購屋價金成數的貸款,並介紹莊豐安購買丁房地。被告蘇 澤峰以不知C2契約內容,否認超貸之事實,要屬卸責之詞。  ㈢被告蘇澤峰明知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所提供之C2契約所載金 額為不實,仍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而行使,致鹿草農會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即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客觀要件,係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產而受損害 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及「陷於錯誤」,係指行為人藉 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將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虛偽事實 傳達給被害人,使被害人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並基 於此等錯誤認知進而產生處分財產之損失即屬之。   ⒉被告蘇澤峰簽名蓋章之106年2月7日授信申請書、同日借據, 分別記載申請金額「壹仟伍佰萬元正」(交查1573號卷第11 頁反面)、甲方向乙方貸款「壹仟伍佰萬元」,觀之被告蘇 澤峰所簽立C1、C2契約後均附同一面額260萬元支票(票號 :0000000、發票日:106年2月6日)(交查1573號卷第9、4 7頁)影本1紙,C1、C2契約均記載此為簽約金(C1契約第十 五條復記載黃建中、陳鈺錞簽收此張支票),被告蘇澤峰於 授信申請書上既敘明申請貸款之目的在於「購買房屋」,則 其只要再向鹿草農會申請1,24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2 60萬元),就足夠支付購買丙房地之價金,何須申請超過的 貸款數額,此舉不但會增加將來還款之數額,亦須多繳納貸 款之利息,若非如此,被告蘇澤峰申請貸款1,500萬元全部 都要用於購買丙房地,無異表示被告蘇澤峰並未實際出具自 備款,卻出具購買丙房地之C2契約所附之260萬元支票,而 隱瞞鹿草農會並未先支付260萬元簽約金(即自備款)之事 實,此一不實資訊之提出,致鹿草農會誤信被告蘇澤峰已支 付260萬元簽約金乙情,亦屬詐術之行使。  ⒊被告蘇澤峰於106年2月24日取得鹿草農會核貸金額1,500萬元 後,同日分3筆各匯500萬元至○○○公司新光銀行北嘉義簡易 型分行帳戶,有鹿草農會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暨放款戶交 易明細查詢在卷(交查2366號卷第34-35、122頁),上開被 告蘇澤峰簽立之面額260萬元簽約金支票則未據黃建中、陳 鈺錞提示,而係委由劉家成於106年2月24日交屋當日連同丙 房地所有權狀、鑰匙一併交付被告蘇澤峰,已據劉家成於原 審供述在卷(原審訴300號卷五第387頁),並有被告蘇澤峰 同日簽收之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調查卷一第69頁)。  ⒋被告蘇澤峰提出記載虛偽買賣價金之C2契約與鹿草農會,致 鹿草農會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蘇澤峰購買丙房地價金 為3,200萬元,此一錯誤資訊確實會影響貸款金額之審核, 此經證人鹿草農會承辦人員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陳祈 宏證述在卷(參見前述「丙、壹、犯罪事實一、一、被告顏 嘉篁部分、㈡、⒉⑴、⑵、⑶、⑷」)。    ⒌鹿草農會在丙房地之不動產調查表(A面)特記事項欄位③中, 有將丙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記載於上(交查1573號卷第12頁) ,可見鹿草農會在評估乙房地價值時,確實有將房地買賣價 格列為參考依據;再者,依該不動產調查表(A面)編號⑥之「 放款率」欄位,亦記載丙房地之放款比例係依照不動產建號 、建築物本體、座落地號,放款率依序各為0.8、0.8、0.65 ,亦即,丙房地放款之比例,最高並不會超過不動產評估價 值之8成,而與證人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所述一致。  ⒍衡情吾人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時,自然會向金融機構提出購 買房地之價格為何、需貸款之成數為何,金融機構才能依據 申請人之需求評估是否貸款、貸多少款項、利息為何等,實 難想像金融機構貸款與申貸人時,申貸人得不用提出購買房 地之金額,而任由金融機構決定貸款之金額多寡。本案丙房 地係新成屋,授信申請書已記載借款用途「購買房屋」,並 以所購買之房屋作為擔保,是就丙房地部分,確實如證人陳 淑惠、陳秀華、林漢仁所述,貸款金額不得超過購買房地之 價額,且被告蘇澤峰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目的既在於購買 丙房地,其貸得款項自以清償購屋貸款為目的,更需提出丙 房地之買賣契約為憑據,倘被告蘇澤峰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虛 偽,即會影響鹿草農會審核申貸金額之判斷,甚至會因此項 嚴重的信用瑕疵而拒絕貸款,此有證人陳祈宏上開證述得佐 。又被告蘇澤峰本案1,500萬元貸款借據首行記載「個人購 屋貸款定型化契約」,與其後另於106年3月1日、107年1月1 0日分別向鹿草農會貸款500萬元、100萬元均僅記載「借據 」,無「購屋」記載,且均由莊豐安擔任連帶保證人,明顯 有別,雖均仍以丙房地供擔保,但可顯示鹿草農會對於「購 屋貸款」與「非購屋貸款」所要求的條件及審核標準截然不 同。被告蘇澤峰辯護人辯護意旨以:鹿草農會鑑定丙房地的 價值高於貸款金額,且有設定抵押權,擔保十足,認為鹿草 農會並未陷於錯誤,亦否認鹿草農會因丙房地之申貸受有財 產損害云云,顯無理由。   ⒎被告蘇澤峰因於107年間即未繼續依約繳納貸款本息,經鹿草 農會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丙房地,拍賣金額為1,480萬元, 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6日不動產拍賣筆錄(第3次 )附卷可參(司執15263號卷第206-207頁),原審法院於拍 賣丙房地時,委託展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丙房地進行鑑 價,依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報告日期:108年7月30 日)(司執15263號卷第104-116頁),可知丙房地之土地鑑 定價格為1,016萬4,000元、建物鑑定價格為582萬7,680元、 增建部分為85萬4,700元、地上物部分為60萬元,總價為1,7 44萬6,380元,其總價與C2契約上所記載之3,200萬元價格相 差甚遠,且C2契約上記載的買賣價格,不包含被告蘇澤峰對 丙房地房屋裝潢及增建而增加之房屋價值,足見丙房地原有 之價值與○○○公司出賣與被告蘇澤峰之1,500萬元大致相當, 並不如被告蘇澤峰所辯稱是建商便宜出售之價格,而是市場 上所認定之客觀價值。  ㈣綜上,被告蘇澤峰所持金額不實之C2契約,高於原買賣契約C 1之交易價格甚鉅,被告蘇澤峰以虛偽高價之C2契約向鹿草 農會申辦購屋貸款,該虛偽價格本身,已足使鹿草農會就是 否核貸及核貸金額之決定上,有依金額不實之C2契約而陷於 錯誤之情形,被告蘇澤峰以金額不實之C2買賣契約申辦貸款 ,即屬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因而自鹿草農會取得貸款, 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㈤至被告蘇澤峰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蘇澤峰已將貸款金額 全數還清,並無詐貸後故意不還款,與典型詐欺犯「得逞後 就丟著不管」之態樣不同,足認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 事後清償債務,並未阻卻其前已既遂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屬 於沒收時對犯罪所得認定之考量因素,無解於應負之詐欺取 財罪責。  ㈥被告蘇澤峰於106年2月24日取得本案貸款1,500萬元後,自10 7年6月起即遲付本息,原審法院依鹿草農會聲請核發108年 度司促字第1447號支付命令,命蘇澤峰應向鹿草農會支付1, 449萬4,208元本息確定,並依鹿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丙 房地,於109年2月6日第三次拍賣,由第三人陳銘村以總價1 ,480萬元拍定,鹿草農會分配1,474萬2,912元(含執行費12 萬9,374元),不足額22萬7,457元,有鹿草農會提出被告蘇 澤峰共用查詢單(本息繳納明細,交查2366號卷第121-125 頁)、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265號執行影卷所附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拍賣筆錄(第3次)、109年2月1 7日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分配表及債權憑證可稽。被 告蘇澤峰嗣於109年9月28日將本案貸款及其後借貸之2筆貸 款餘額全部清償完畢,並於110年5月與鹿草農會簽立和解協 議書,有和解協議書(原審訴300號卷三第363-365頁),並 據鹿草農會查覆在卷(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99頁),併為 說明。  二、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部分  ㈠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自始即知悉C1、C2契約之存在,並有 參與C1、C2契約之製作  ⒈蘇澤峰於原審證述:顏嘉篁跟建商介紹我買丙房地,代書、 農會也都是他們推薦的。房屋價格是我自己跟建商談,陸續 都有在談,直到撥款時才確定金額。顏嘉篁、建商他們鼓吹 我買,說可以便宜很多,當初開價2000多萬,那時還沒擬定 價錢,他們說先送核貸看看農會貸給我多少,我是跟他們講 說如果這個價錢你們要賣我太高的話,如果我不能接受我就 不買了。之後我也有跟莊豐安說黃建中急著要賣房子,可以 比較便宜買到,我們不用去管貸款過程,只要跟黃建中把買 賣價錢講好,其他事情建商(黃建中)、代書(劉家成)、 鹿草農會他們會去處理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六第80-82、11 1頁)。對照莊豐安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蘇澤峰介紹其 購買丁房地時,有提及被告黃建中會便宜賣,向鹿草農會貸 款金額超過一般銀行的貸款成數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蘇澤 峰前述證言具相當可信度。由上述蘇澤峰之證述可知,丙房 地成交價格一開始並未確定,而是直到以丙房地向鹿草農會 貸款確認核貸金額後才與被告黃建中確定以1,500萬元為買 賣價格,此舉實與常情不符,一般人在買賣房子時,必會先 由買賣雙方議價談妥價格,於支付訂金或頭期款後,再就剩 餘不足的款項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無先向金融機構貸款 ,待貸款金額確認後才以貸得金額決定買賣價金之理。  ⒉蘇澤峰另證述:C1、C2契約後所附支票(票號:0000000、發 票日:106年2月6日),是先由建商通知我要開多少金額的 票、日期,我再帶過去○○○交給建商,之後我有拿回這張260 萬元的本票,因為鹿草農會核貸了1,500萬元,所以黃建中 就將支票退還給我等情(原審訴300號卷六第86、105、120 頁),劉家成於原審供承:106年2月24日丙房地交屋時,有 受○○○公司委託將上開支票返還蘇澤峰等語(原審訴300號卷 五第387頁),核與蘇澤峰於支票影本後所書寫之「106.2.2 4取回支票無訛:蘇澤峰」(調查卷一第63頁)一致,亦與 蘇澤峰於106年2月24日鹿草農會撥款當日匯款共計1,500萬 元至○○○新光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帳戶日期吻合(見「貳 、不爭執事項、三、犯罪事實三部分、㈥」所載),足認蘇 澤峰於購買丙房地時,所交付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收執之26 0萬元簽約金支票,未據提示,而在取得鹿草農會貸款1,500 萬元後返還支票給蘇澤峰,蘇澤峰在分文未出的情況下,直 接以C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以核貸之1,500萬元全額 支付購買丙房地的價金,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即配合將該26 0萬元支票返還等情,從而,蘇澤峰所證稱未與被告黃建中 、陳鈺錞談妥房屋買賣金額,而是直接以C2契約向鹿草農會 申請1,500萬元之貸款後,再以核撥之1,500萬元作為購買丙 房地之價金等情節應為真實,否則無法說明為何被告黃建中 、陳鈺錞未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簽約金支票,即返還與蘇澤 峰,且鹿草農會核貸之金額恰好等同真正買賣價金1,500萬 元。   ㈡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均證述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於1 08年2月初某日,經鹿草農會通知後,有前往莊豐安服務處 商討本案丙房地時價登錄金額與C2契約金額不符之事,均可 證實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確實知悉蘇澤峰以C2契約向鹿草農 會申請貸款乙事(見前述「丙、壹、犯罪事實一部分、二、 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部分、㈡⒈、⒉、⒊」所示證人林漢仁、陳 祈宏、陳健平之證言)。故從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 所證稱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就丙房地買賣價金所為之沉默、 迴避的態度,可推知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確有參與丙房地C1 、C2兩份不同契約之製作,以及對蘇澤峰係以C2契約向鹿草 農會申請貸款之事亦屬知情,否則對於鹿草農會職員即證人 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提問,自無避而不答之理。 三、被告劉家成部分         ㈠被告劉家成參與者,係依照蘇澤峰、黃建中、陳鈺錞意思而 撰擬C1、C2契約內容  ⒈以肉眼核對A2、B2、C2、D2契約之格式、字體、行距、排版 、用語、標點符號位置均相同(如附件),其中記載之契約 條項均同為18條,均為以電腦排版製作,而非手寫,顯為擁 有此一格式電磁紀錄之人所製作。    ⒉被告劉家成偵查中供述:是黃建中找我辦理蘇澤峰房屋事宜 (交查2928號卷第130頁)。蘇澤峰於原審證述:106年2月6 日簽約之前,沒有見過代書劉家成,我記得當天我是交付支 票到建商的公司,至於簽了什麼契約,那是劉家成拿到我服 務處叫我簽的,簽了很多文件,有沒有買賣契約書,我並不 清楚,但我知道我當日的日期(即2月6日),(《提示C1契 約》,對於你之前曾經表示,這份契約是在○○○公司簽的,有 無意見?)沒有。(3,400萬元的契約《即C2契約》是何人拿 給你簽的?)當初代書拿來給我簽我的名字,劉家成來我服 務處,我有交給他我的印章、身分證影印本還是正本,還有 印鑑證明,他都有帶走,他來帶走時順便叫我簽一些文件需 要親簽的地方。我的認知上是,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的這些 文件,都是劉家成代書製作的,我沒有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這方面的專業。貸款我沒有自己去申請,送件都是委任代 書劉家成去處理。房貸的部分,是代書幫我送件(原審訴30 0號卷六第80-81、83、85、115、118頁)。由蘇澤峰上開證 述可知,蘇澤峰並無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專業能力,C2契 約係被告劉家成製作並交付給蘇澤峰簽名。  ⒊C2契約簽約日期記載106年2月6日,以C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 貸款之授信申請書日期記載106年2月7日,其上有蘇澤峰之 簽名、印文,其上已記載申請金額1,500萬元,借款期間, 丙房地之估價價額,由陳淑惠於下方查詢人員簽章欄蓋印, 附記日期106年2月7日(本院上訴1083號卷三第27頁證物袋 ),蘇澤峰簽立之1,500萬元借據日期記載106年2月7日,由 陳淑惠在對保人簽章欄蓋章,記載對保時間106年2月7日12: 15,對保地點本會三樓會議室,但陳秀華製作的不動產調查 表(A面)調查日期記載:106年2月9日(同上證物袋),丙房 地之估價日期在授信申請書及借據對保之後。參照蘇澤峰於 偵查中結證稱:我是一直到鹿草農會核准貸款之後,我才去 農會開戶及簽名,申請貸款時我沒有去鹿草農會等語(交查 2366號卷第144頁反面),對照證人陳淑惠於原審證述:第 一次跟蘇澤峰見面是在農會的三樓,依照申請書時間是106 年2月7日,親自來辦理貸款(原審訴300號卷一第58-59頁) ,於本院證述:當天是第一次跟蘇澤峰見面,授信申請書是 他簽的,有先估價,我們想說不要讓客人跑那麼多趟,申請 跟對保就一起做,就都寫好了。申請人、對保資料、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全部都是蘇澤峰本人簽名,印章是他帶來,我 們蓋的。蘇澤峰來之前,可貸款金額已經確定了等語(本院 上訴1083號卷五第289、296、298、304頁)。可見應有人先 將C2契約持送鹿草農會申請貸款,進行估價,迨至核准貸款 ,始通知借款人蘇澤峰前來在授信申請書、借據、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同時辦理對保,此觀蘇澤峰在授信 申請書、借據簽名蓋印時,鹿草農會已完成估價,核准貸款 、確定貸款金額、期限、利率等條件即明,蘇澤峰、陳淑惠 此部分證述,與卷附授信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A)之記載 並無二致,故授信申請書所載106年2月7日應係提出C2契約 等文書申請貸款的日期,蘇澤峰前往簽名、蓋章的日期應在 106年2月7日之後。該C2契約既為被告劉家成製作,交付蘇 澤峰簽名,C2契約上蘇澤峰印文又與其後被告劉家成代辦丙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蘇澤峰印文相符,而與授信申請書、 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蘇澤峰之印文迥異,則蘇澤峰供 述: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的文件都是被告劉家成製作,沒有 自己去申請貸款,是委任代書劉家成送件等情,應與事實相 符,亦符合房屋買賣委由代書辦理簽約、申請貸款、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一系列程序之常情。衡以 蘇澤峰與被告劉家成夙無恩怨,所為委任被告劉家成辦理本 案丙房地買賣、貸款等基本事實之陳述,無違經驗法則,與 卷內證據合致,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堪信所述顯 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 述,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劉家成之不良動機與目 的,自屬真實可信。  ⒋蘇澤峰前辦公室主任詹裕勝於原審證述:印象中在蘇澤峰服 務處見過劉家成2次,劉家成去找蘇澤峰,在泡茶桌那邊, 拿了一些合約讓蘇澤峰簽,服務處有人去的話,接待的應該 都是我,我負責接待客人、泡茶,這二次劉家成去沒有事先 跟我聯絡,有看到劉家成拿出來,請蘇澤峰簽名,詳細是什 麼文件,我不清楚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六第360頁)。佐以 蘇澤峰於偵查中證述:劉家成有到我嘉義市友忠路服務處, 拿了好幾份文件給我簽,用鉛筆在我應該簽名的地方劃起來 ,我看到他有用鉛筆劃的地方我就簽,(C2契約)簽名是我 本人簽的,章是劉家成蓋的,上面的章我忘記是我請人刻完 交給劉家成,還是委託劉家成幫我刻的等語(交查2366號卷 第145頁),蘇澤峰復於原審再稱:簽約的時候,還沒有送 貸款時,價金都還沒有確定。劉家成來過服務處2次,中間 隔了幾天,我沒辦法確定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六第98頁) ,足證被告劉家成確實有去過蘇澤峰服務處,可推認至少第 一次應是拿C2契約給蘇澤峰簽名,以便持向鹿草農會送件申 請貸款。  ⒌又蘇澤峰於偵查中雖證稱:(提示C1契約)該契約書應該是 在○○○公司簽的,簽約之前已經跟黃建中講好買賣價金1,500 萬元,忘記是誰通知我過去○○○公司,C1契約簽名是我簽的 ,章也是我蓋的(交查2366號卷第145頁反面、第146頁), 與其原審證述:在○○○公司是我帶一張支票過去,可能也有 簽字,簽字上面的內容是他們(指黃建中、陳鈺錞)有收到 支票的證明,還是什麼文件,我不能確認。簽約的時候,還 沒有送貸款時,價金都還沒有確定(原審訴300號卷六第91 、98頁)等情,不盡相符,然蘇澤峰為同案被告,且否認本 案犯行,其供述避重就輕有所保留非無可能,但蘇澤峰關於 C1、C2契約均為其親自簽名,其上印文之真正,及委由被告 劉家成送件申請貸款,其後有親自前往鹿草農會開戶、簽授 信申請書、借據並對保,及以全部貸款金額支付丙房地買賣 價金後,自黃建中、陳鈺錞取回簽約金支票等情之供述,均 有前引相關證據可佐,堪可採信,不論C1契約是在○○○公司 簽名或是在蘇澤峰服務處簽名,均無礙於C1、C2契約均係被 告劉家成製作後再交與蘇澤峰簽名之事實。  ⒍復參同案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莊豐安於原審均證稱A1、A2 、B1、B2、D1、D2契約均為被告劉家成製作或提供,略述如 下:  ⑴被告顏嘉篁於原審證述:A1、A2契約都是劉家成製作的,劉 家成有用信封袋將文件資料給我,讓我去鹿草農會申辦貸款 ,A1、A2契約都是劉家成撰擬及提供,上面簽名都是劉家成 叫我簽哪我就簽哪,我不知道怎麼製作合約書,我只負責簽 名,其他都是劉家成用的等語。而A2契約確實是我持向鹿草 農會貸款所提之契約書,該A2契約書是我與黃建中訂立A1契 約時,同時由代書劉家成依據我與黃建中夫妻的協議製作完 成,作為向鹿草農會貸款用的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34 -235、237、288、292-293頁)。  ⑵蔡秀榮於原審證述:乙房地之買賣契約是被告劉家成準備的 ,我是在○○○公司簽約時第一次見到被告劉家成,B1、B2契 約都是劉家成拿給我簽的,我拿給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的信封 資料也是劉家成拿給我的,因為這個我們也不懂,都是劉家 成幫我們準備好的等語(原審訴300號卷五第280-281、283 、320-323頁)。   ⑶莊豐安於原審證述:我去○○○公司簽約簽了很多文件,D1、D2 契約上簽名都是我簽的,我自己不會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在我的認知應該是代書(被告劉家成)製作等情(原審訴 300號卷四第355、359-360頁)。  ⑷自顏嘉篁、蔡秀榮、莊豐安三人之證詞,可知與C2契約格式 、排版、用語均相同的A2、B2、D2契約,均係由被告劉家成 所提供與顏嘉篁、蔡秀榮、莊豐安簽名,且顏嘉篁、蔡秀榮 、莊豐安均無從事代書相關職務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既均付 費委託代書辦理,當無自行審閱甚為複雜,未具專業之一般 人不易熟悉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遑論自行製作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理,則由受託處理本案甲、乙、丙、丁房地買賣 、登記事項之被告劉家成提供A2、B2、C2、D2契約,用以向 鹿草農會申請購屋貸款,亦符合一般人購買房屋時,委任代 書製作買賣契約書之常情。  ㈡鹿草農會因金管會於107年底例行查帳,發現本案4件不動產 貸款案件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交易價格與實價登錄不符,發 文糾正,要求鹿草農會限時答覆,鹿草農會二次通知顏嘉篁 等人說明未據回覆。乃由時任信用部主任林漢仁、會計部主 任陳祈宏及總幹事陳健平,於108年2月初,主動前往莊豐安 服務處商討,在場之人有被告劉家成、黃建中、陳鈺錞、莊 豐安、蔡秀榮,已據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於原審證 述在卷,被告劉家成、黃建中、陳鈺錞、蔡秀榮、莊豐安亦 不爭執當時有在場,依前引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之 證言(見丙、壹、犯罪事實一部分、二、被告黃建中、陳鈺 錞部分、㈡⒈、⒉、⒊,不另贅述),當日在莊豐安服務處商討 的重點,是要釐清真實交易價額究竟為何,若實價登錄有誤 ,應修改實價登錄,若實價登錄正確,為保障鹿草農會超額 貸款之債權,希望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償還部 分借款等情,然而,包含被告劉家成在內之在場眾人均未說 明附表所示甲、乙、丙、丁房地之確實買賣價金數額,被告 劉家成既為製作A1、B1、C1、D1契約之人(此為被告劉家成 所自承),豈有不知各該房地買賣價額為何之理,而由證人 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所證稱被告劉家成僅稱若要更改實 價登錄要多繳納稅款,並未直接回應附表所示各該房地的真 實買賣價額,即可推知被告劉家成確有上述顏嘉篁、蔡秀榮 、蘇澤峰、莊豐安證述參與共同製作A2、B2、C2、D2不實契 約之事,並對係以C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事亦瞭然於 心,則不論C2契約是否為被告劉家成親自製作,依上述事證 可證明為其所提供無誤,自屬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黃 建中、陳鈺錞、蘇澤峰、劉家成均明知丙房地實際交易價格 1,500萬元(如C1契約),亦均明知一般銀行購屋貸款通常 不會超過買賣價金的8成,渠等共同製作C2契約,虛偽記載 不實買賣價金3,200萬元,持C2不實契約,以被告蘇澤峰名 義向鹿草農會施用詐術,以購買丙房地作為借款用途,申辦 貸款,致鹿草農會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24日核撥貸款1,500 萬元與被告蘇澤峰,均匯入○○○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被告蘇 澤峰於簽約時交付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面額260萬元支票, 則未據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依期提示,於被告蘇澤峰以貸款 支付丙房地買賣價金後,由被告黃建中委託被告劉家成返還 該紙簽約金支票,等同被告蘇澤峰以全額貸款支付買賣價金 。被告劉家成自被告蘇澤峰購買丙房地起,迄至申辦貸款、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程序,均全程參與其中 。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蘇澤峰、劉家成間,就本件丙房 地之申辦貸款,均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黃建 中、陳鈺錞、劉家成未全程親自參與被告蘇澤峰向鹿草農會 申貸之犯行,依前述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肆、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莊豐安、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均否認犯罪事實四所 載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加重詐欺之犯行,並 以前詞置辯,本院就其等此部分犯行,論述如下: 一、被告莊豐安部分  ㈠被告莊豐安有在D1、D2契約上簽名、用印(或授權用印), 並知悉D1、D2契約內容  ⒈被告莊豐安於偵查中多次供承:106年3月17日在○○○公司辦公 室,在D1契約上簽名,圓形印章是代書劉家成或○○○公司的 人幫我蓋的,簽約當天交付面額250萬元簽約款支票,在簽 約前約十幾天以電話與黃建中議價1,380萬元購買丁房地( 他443號卷第69頁,調查卷一第84-85、88、90、95頁,交查 1735號卷第77、85-8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辯護人在場 )供述:價格是跟黃建中談1,380萬元,契約記載1,500萬元 ,契約是在○○○公司簽立,只去過一次,當天簽約的圓章是 我自己帶去後帶回。之後抵押權設定及房地所有權移轉都是 由代書去辦,我有授權給劉家成去刻印章等語(原審訴149 號卷第158頁),經原審整理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莊豐安 於106年3月17日與黃建中、陳鈺錞簽訂以○○○公司為出賣人 之買賣契約,約定由莊豐安購買丁房地。起訴書所載之D1 、2買賣契約上莊豐安之簽名為被告莊豐安所親自簽立(原 審訴149號卷第161-162頁)。於原審再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述 :106年3月17日大概是半個月或10幾天前,與黃建中聯繫買 房子的意願,我就出價1,380萬元,黃建中後來給我的價錢 就是1,380萬元。D1契約寫1,500萬元,我實際買的是1,380 萬元。D2契約實際上是我的簽名沒有錯。有看屋,只看我那 一間,我知道是4間裡面最小間的。D2契約金額(記載3,300 萬元)不是正確的,但是是我的簽名,黃建中有把差額120 萬元給我,簽約之前就談好契約會打1,500萬元等語(原審 訴300號卷四第326-328、340-341、345、353-354、359-360 、366-368頁)。對照D1、D2契約上買方欄「莊豐安」簽名 字跡,以肉眼觀察,運筆方式、各字體的特徵點,在形式上 高度相同,且與被告莊豐安所不爭執的授信申請書、借據上 的簽名字跡相同,堪認被告莊豐安於偵查及原審供述D1、D2 契約上為其簽名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莊豐安上訴本院 後否認D2契約為其簽名,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稽之D1、D1契約不僅買賣價金不同,契約格式、字體、條款 亦完全不同,既經被告莊豐安供述,其就丁房地之買賣,與 黃建中議價1,380萬元,契約記載1,500萬元,卻簽立兩份形 式不同的買賣契約。參以劉家成辦理丁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申請書上莊豐安之印文,雖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因D2印文欠清 晰,無法判斷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莊豐安之印文是否 相符(本院上訴1083號卷四第249-277頁),不無因D2契約 上印文之「豐」、「安」2字均有經渲染擴散的印漬之故, 但以肉眼觀察,均屬相同字體的方形印文,被告莊豐安既供 述有授權劉家成刻印章,授權劉家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抵押權登記,亦不否認有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足堪認定D2 契約上「莊豐安」之簽名及印文要屬真正。  ⒊被告莊豐安於偵查及原審雖辯稱:依據代書及○○○公司人員要 求逐一簽下每份文件,沒有詳細閱讀文件內容云云(調查卷 一第89頁,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47頁),惟查,D2契約除買 賣雙方欄位有簽名及印文外,全部內容均為打字列印出來的 字體,第二條記載「買賣總價款新台幣參仟貳佰萬元整」, 第三條「價款支付方法」,依序記載「簽約金」、「用印款 」、「完稅款」、「尾款」及各項金額,顯然不可能在買賣 雙方簽名、用印後再行增刪變造,由形式上觀察,即能知悉 D2契約所載買賣價金及各期支付金額,除第1期簽約金250萬 元相同外,其餘明顯與D1契約第二條之總價1,500萬元及依 序記載之第二期(用印款)、第三期(完稅款)、第四期(尾款) 之各項金額不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署,攸關買受人需付 出之價金數額,依現今臺灣房地成交價格均屬高檔水位,若 無千萬以上支出,難以購得全新之透天厝,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而千萬元之金額並非小數目,常人在簽署買賣契約時, 繁雜的文字內容可能不易逐一閱讀,但攸關付款的買賣價金 總價及各期支付金額,應會仔細閱讀,以確認買賣契約的成 交價額及各期應支付金額,被告莊豐安當時為嘉義市議員, 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374頁),屬 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難以想像會在未確認D2契約內容及成 交價金之情況下,率爾在D2契約上簽名,故被告莊豐安辯稱 不知D2契約內容,要難採信。   ㈡被告莊豐安知悉貸款額逾一般貸款成數  ⒈被告莊豐安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跟蘇澤峰都是議員,是 蘇澤峰找我,說他買了一個很便宜的房子,告訴我建商黃建 中我也認識,表示那批房子只剩最後一間,黃建中應該會便 宜賣我,因為他急著賣,叫我去找黃建中談。蘇澤峰告訴我 他貸款的金額超過他的買價。他有表示他是跟顏嘉篁一起購 買的,他們的程序都是找鹿草鄉農會貸款,意思就是我只要 跟黃建中談好價格,後續的貸款事宜,黃建中和代書會幫我 處理。我是有同意劉家成在辦理這個房屋的買賣貸款業務過 程中使用我的印章。蘇澤峰說他也是循著顏嘉篁的模式,我 就問蘇澤峰這年代怎麼可能可以超貸,蘇澤峰就解釋說這不 是超貨,他說是因為農會之前放款有一個機制,他們在審核 顏嘉篁的貸款時,就已經有小組去現場勘查過,我本人有到 農會辦理貸款等語(交查1735號卷第83-87頁)。於原審具 結證述:農會授信申請書是我親簽沒有錯,印章應該也是我 交給陳小姐(指陳淑惠)他們幫我蓋的,我去農會簽文件時 才知道本件不動產會貸給我多少錢,當然一般銀行貸款成數 我是知道,大概6、7成,7、8成都有,鹿草農會叫我去簽的 時候,我才知道他們核下來的是1,950萬元,我原本沒有鹿 草農會的帳戶,去撥款那天直接開戶。黃瓊惠助理有送我的 徵信資料直接傳真給農會的陳小姐。授信申請書簽名跟印章 都是我的,(貸款)申請是誰送去的,我不曉得,但我知道 有要去申請,才會在上面簽名,沒有跟農會講要貸多少錢, 後來貸款的金額是1,950萬元,(一般人有辦法貸款金額超 過買賣價金嗎?)當初我就是有質疑到這一點,所以我曾經 跟蘇澤峰他們提起,但是蘇澤峰他們一直跟我強調的是這不 是所謂超貸,是因為農會他們放款比率會比一般銀行要好。 一定有人先把我的資料送到農會,農會通知我才去簽名、蓋 章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34、337、352、362、370頁) 。對照授信申請書記載「申請金額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 正」、「借款用途購買房屋」,被告莊豐安同日簽立之借據 (記載「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復記載貸款1,950萬 元、貸款期間20年、約定利率及撥款帳戶,對保人簽章處有 陳淑惠印文,對保時間「106年3月20日」,對保地點「本會 二樓放款」(調查卷二第275-276頁),鹿草農會撥款日期 為106年3月29日,被告莊豐安於同日匯款3筆各500萬元至○○ ○公司新光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帳戶,臨櫃領出450萬元至 莊豐安自己的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簡易型分行帳戶,有鹿草 農會共同查詢單(撥款入帳及其後支付本息明細)、匯款回 條4紙在卷(調查卷二第147-148頁反面,調查卷一第113-11 6頁),對照證人陳淑惠於偵查具結證稱:辦理貸款前我不 知道莊豐安,辦理貸款時我確實有聽同事說他是議員,而莊 豐安申請貸款是他自己來的,我記得他本人有來,我有核對 身分證,申請資料填寫過程中,我確實有跟莊豐安對話過, 若莊豐安本人沒有來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我不會幫他處理( 交查1735號卷第19-20頁),於原審證述:在本案貸款之前 沒有看過莊豐安,看到莊豐安第一次來時,前面農會的估價 程序已經開始跑了,106年3月20日授信申請書簽名是莊豐安 寫的,申請書上的部分是我寫的,我有告訴他要貸多少,申 請金額我寫的(原審訴300號卷四第58、76頁)。於本院證述 :我們就想說不要讓客人跑那麼多趟,申請跟對保就一起做 等語(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298頁),堪認被告莊豐安在 前往鹿草農會簽名、對保、開戶之前,已知有貸款流程進行 中,始會由其助理黃瓊惠以傳真方式補送徵信資料,陳淑惠 便宜行事,在核定撥款流程完成後,始通知被告莊豐安前去 簽立授信申請書、借據並辦理對保,否則陳淑惠不可能在第 一次見被告莊豐安時可告知鹿草農會核准的貸款金額。而由 被告莊豐安自承撥款那天直接開戶,可推定被告莊豐安前往 鹿草農會簽立授信申請書、借據辦理對保及開戶、匯款均係 同一日即106年3月29日,而非授信申請書與借據上記載之10 6年3月20日,是本件固應有他人先行向鹿草農會提出貸款申 請,但被告莊豐安至少在106年3月29日前往鹿草農會在授信 申請書及借據上簽名時,已明確知悉鹿草農會核貸撥款1,95 0萬元,高於其與黃建中議價之1,380萬元及D1契約記載之1, 500萬元。據上,堪認被告莊豐安在蘇澤峰介紹其購買丁房 地時,已知蘇澤峰購買丙房地有向鹿草農會超貸之事實,其 循相同模式,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縱非由被告莊豐安親自 持D2契約至鹿草農會提出貸款申請,但確有授權他人提出申 請,俟鹿草農會審核貸款流程完成,再前往鹿草農會在授信 申請書、借據上簽名、蓋印,辦理對保,同時開戶,並將貸 款金額其中1,500萬元匯至○○○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以支付D1 買賣契約價金,餘450萬元匯入自己的新光銀行帳戶,其後 再由黃建中退還議價差額120萬元,則被告莊豐安以其簽名 於D2契約時,未詳閱而不知D2契約內容,要屬卸責之詞,辯 護意旨以被告蘇豐安未親自送件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不知 D2契約內容,否認超貸,仍無礙於其有授權他人先行持D2契 約向鹿草農會提出貸款申請之事實,所辯均不足採信。  ⒉被告莊豐安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陳秀華徵信報告表上丁房地 「土地及建物」欄記載內容勾選「相符欄位」、「謄本核發 日期106年3月12日」,但被告莊豐安是於106年3月17日與建 商議價簽訂買賣契約,鹿草農會究是如何取得上開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並以此部分證據未予調查,不足以認定被告莊豐 安共犯本案詐欺罪云云。經查,被告莊豐安固於106年3月17 日簽立D1契約,授信申請書日期為同年3月20日,陳秀華所 製作106年3月23日調查之徵信報告表「土地及建物」欄勾選 「相符」、「謄本核發日期106年3月12日」(調查卷二第30 7頁,附於本院上訴1085號案件),顯見徵信資料中應有106 年3月12日核發之丁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核發登記 簿謄本日期係在被告莊豐安與○○○公司簽立D1買賣契約之前 ,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詢調查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申請資料 ,已據中華電信公司(112年4月18日資交加字第1120000746 號函,本院上訴1083號卷三第95頁)、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112年4月18日嘉林地登字第1120002250號函,本院上訴 1083號卷三第157頁)、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3日嘉 竹地登字第1120001733號函,本院上訴1083號卷三第191頁 )、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4日朴地登字第1120002736 號函,本院上訴1083號卷三第193頁)查覆,因超過提供紀 錄檔年限,或因現今申請謄本方式眾多,無法查詢全部申請 或調閱登記簿謄本之紀錄。惟依被告莊豐安之供述,被告莊 豐安於106年2月間即據蘇澤峰告知蘇澤峰購買丙房地,有向 鹿草農會超貸,詢問被告莊豐安購買丁房地之意願,可循顏 嘉篁、蘇澤峰相同模式辦理貸款,被告莊豐安即聯絡黃建中 ,議價1,380萬元,D1契約記載1,500萬元,並循相同模式貸 款等情(調查卷一第83頁,交查1735號卷第87頁),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莊豐安在簽約前已明示購屋意願,有意循顏嘉 篁、蘇澤峰相同貸款模式委由代書劉家成向鹿草農會提出申 請,則其不無可能欲經由登記簿謄本了解丁房地詳情,自不 能排除建商黃建中為銷售丁房地,自行或委託他人申請丁房 地之登記簿謄本,代書劉家成亦不無可能因有成交的高度可 能性,為準備日後過戶所需申報土增稅、契稅,甚至為了申 請貸款而預先申請登記簿謄本備用,則不論究係何人於106 年3月12日申請登記簿謄本,不能因提出鹿草農會申請貸款 所使用的丁房地登記簿謄本之申請日期是在簽訂D1契約之前 ,且非被告莊豐安親自持D2契約及該丁房地登記簿謄本向鹿 草農會申請貸款,即謂被告莊豐安未參與本案申請貸款事宜 。  ㈢被告莊豐安明知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所提供之D2契約所載金 額為不實,仍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而行使,致鹿草農會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即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客觀要件,係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產而受損害 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及「陷於錯誤」,係指行為人藉 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將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虛偽事實 傳達給被害人,使被害人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並基 於此等錯誤認知進而產生處分財產之損失即屬之。   ⒉被告莊豐安簽名蓋章之106年3月20日授信申請書、同日借據 ,分別記載申請金額「壹仟玖佰伍拾萬元正」(本院上訴10 83號卷一第385頁證物袋,調查卷二第275-276頁)、甲方向 乙方貸款「壹仟玖佰伍拾萬元」,觀之被告莊豐安所簽立D1 、D2契約後均附同一面額250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發 票日:106年3月17日)(調查卷二第611頁)影本1紙,D1、 D2契約均記載此為簽約金(D1契約第十五條復記載黃建中、 陳鈺錞簽收此張支票),而據D1契約之交易價格及實價登錄 所載丁房地所載之買賣金額均為1,500萬元,被告莊豐安於 授信申請書上既敘明申請貸款之目的在於「購買房屋」,則 其只要再向鹿草農會申請1,250萬元,就足夠支付購買丁房 地之價金,何須申請超過的貸款數額,此舉不但會增加將來 還款之數額,亦須多繳納貸款之利息,顯見被告莊豐安向鹿 草農會申請之1,950萬元貸款,扣除購買丁房地之價金,其 餘之金額均非用於購買丁房地。  ⒊被告莊豐安於106年3月29日取得鹿草農會核貸金額1,950萬元 後,同日分3筆各匯500萬元至○○○公司新光銀行北嘉義簡易 型分行帳戶,有鹿草農會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暨放款戶交 易明細查詢在卷(交查2366號卷第34-35、122頁),上開被 告莊豐安簽立之面額250萬元簽約金支票則未據黃建中、陳 鈺錞提示,且在貸款通過,貸款金額足夠支付黃建中後,由 黃建中返還被告莊豐安,業經被告莊豐安於原審供述在卷( 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69頁),亦據黃建中供述在卷(調查卷 一第129頁),渠等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見 「貳、不爭執事項、四、犯罪事實四部分、㈥」)。    ⒋被告莊豐安明知D2契約記載之買賣價金1,500萬元,其向鹿草 農會以購買房屋為由申請貸款取得之貸款金額為1,950萬元 ,隱匿所簽立D1契約記戴之1,500萬元買賣價金之事實,致 鹿草農會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莊豐安購買丁房地價金 為3,300萬元,此一錯誤資訊確實會影響貸款金額之審核, 此經證人鹿草農會承辦人員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陳祈 宏證述在卷(參見前述「丙、壹、犯罪事實一部分、一、被 告顏嘉篁部分、㈡、⒉⑴、⑵、⑶、⑷」)。    ⒌鹿草農會在丁房地之不動產調查表(A面)特記事項欄位③中, 有將丁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記載於上(調查卷二第277頁), 可見鹿草農會在評估丁房地價值時,確實有將D2房地買賣價 格列為參考依據;再者,依該不動產調查表(A面)編號⑥之「 放款率」欄位,亦記載丁房地之放款比例係依照不動產建號 、建築物本體、座落地號,放款率依序各為0.8、0.8、0.65 ,亦即,丁房地放款之比例,最高並不會超過不動產評估價 值之8成,而與證人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所述一致。  ⒍衡情吾人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時,自然會向金融機構提出購 買房地之價格為何、需貸款之成數為何,金融機構才能依據 申請人之需求評估是否貸款、貸多少款項、利息為何等,實 難想像金融機構貸款與申貸人時,申貸人得不用提出購買房 地之金額,而任由金融機構決定貸款之金額多寡。本案丁房 地係新成屋,授信申請書已記載借款用途「購買房屋」,並 以所購買之房屋作為擔保,是就丁房地部分,確實如證人陳 淑惠、陳秀華、林漢仁所述,貸款金額不得超過購買房地之 價額,且被告莊豐安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目的既在於購買 丁房地,其貸得款項自以清償購屋貸款為目的,更需提出丁 房地之買賣契約為憑據,倘被告莊豐安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虛 偽,即會影響鹿草農會審核申貸金額之判斷,甚至會因此項 嚴重的信用瑕疵而拒絕貸款與被告莊豐安,此有證人陳祈宏 上開證述得佐。又被告莊豐安本案1,950萬元貸款借據首行 記載「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無需連帶保證人,與蘇 澤峰以丙房地於106年2月7日為第一筆貸款之後,再於106年 3月1日、107年1月10日分別向鹿草農會貸款500萬元、100萬 元,後二筆借據均無「購屋」之記載,且均由莊豐安擔任連 帶保證人(本院上訴1083號卷二第123、125頁),明顯有別 ,益徵鹿草農會對於「購屋貸款」與「非購屋貸款」所要求 的條件及審核標準截然不同,何況被告莊豐安亦隱瞞並未實 際支付250萬簽約金之事實,此一不實資訊,使鹿草農會誤 信被告莊豐安已支付250萬元簽約金,亦屬詐術之行使。  ⒎綜上,被告莊豐安所持金額不實之D2契約,高於原買賣契約D 1之交易價格甚鉅,被告莊豐安以虛偽高價之D2契約向鹿草 農會申辦購屋貸款,該虛偽價格本身,已足使鹿草農會就是 否核貸及核貸金額之決定上,有依金額不實之D2契約而陷於 錯誤之情形,被告莊豐安以金額不實之D2買賣契約申辦貸款 ,即屬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復隱瞞未實際支付簽約金之事 實,因而自鹿草農會取得貸款,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㈣被告莊豐安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莊豐安取得貸款後, 按月繳付本息,從未有遲繳之違約情形,現已悉數清償,鹿 草農會非但未受到任何財產損害,且有獲取利息收益,且本 案鹿草農會貸款利率高於當時國內五大銀行平均年利率,倘 被告莊豐安有意詐欺取財,豈有捨棄低利率之金融機構,刻 意選擇高利率之理,足認不符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云云。  ⒈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不法所有意圖」之意思條件,係 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 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之取 財行為抵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莊豐安於偵查中具結供述:蘇澤峰表示他有缺錢,他說 如果我可以貸到比實際購屋價格還高的金額,扣掉我買屋的 成本後,剩下的貸款我可以借給他,我主要目的也是想要買 便宜的房子(交查1735號卷第87頁),其自承在本案之前買 過房子,整個資料委託代書去做(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47頁 ),被告莊豐安在本案貸款之後,106年9月間又以丁房地供 擔保向第三人蕭世耀借款,設定2,000萬元次順位抵押權( 原審訴300號卷二第103-108頁),並供承:我的資金本來就 有缺口,我有投資一些國外的生意,所以本身需要用錢(原 審訴300號卷四第331頁),復依其社會經驗已知悉一般銀行 貸款成數大概6、7成,7、8成都有(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34 頁),並曾因蘇澤峰告知鹿草農會可以超貸而質疑詢問蘇澤 峰此事(交查1735號卷第87頁)。然其在明知蘇澤峰購買丙 房地有超額貸款情事,仍循蘇澤峰購買丙房地之貸款模式, 購買丁房地,委任同一代書劉家成以不實D2契約申請貸款, 辦理所有權與抵押權登記。其自承購買丁房地與黃建中議價 1,380萬元,D1契約記載1,500萬元,嗣經鹿草農會核准貸款 1,950萬元,被告莊豐安至少親至鹿草農會在授信申請書簽 名、蓋印時,即明確知悉鹿草農會核准貸款金額遠超過實際 買賣金額,仍隱瞞實際買賣金額,致鹿草農會陷於錯誤,核 准並撥付超過實際買賣價金之貸款1,950萬元,即屬處分交 付財物,被告莊豐安於106年3月29日受領該款項,堪認主觀 上即存有詐騙鹿草農會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是不論被告 莊豐安本案貸款利率是否高於其他銀行利率,或其後按月繳 款,均不能阻卻前已既遂之詐欺取財犯行,至其繳付鹿草農 會之貸款本息或其後清償數額,僅屬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考量 因素,辯護人據此否認詐欺取財犯行,顯屬無據。  ㈤被告莊豐安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證人陳秀華於估算丁房 地價值時,所參考之附近房地實價登錄資料,查詢資料之區 間為103年1月到105年12月,漏未參酌106年2月同地段顏嘉 篁所購買房地之實價登錄價格,若是證人陳秀華於估價時有 將顏嘉篁購買甲房地之實價登錄價格納入參考,就不會發生 本案高估丁房地價值之情事云云,惟查,鹿草農會於估算丁 房地價值時,確實有參考周邊附近房價,搜尋之區間為102 年1月至105年(見調查卷二第153-154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資料),證人陳秀華於本院證述:估價丁房地當時 是設定至105年12月的實價登錄(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86 頁),復參顏嘉篁購買甲房地之實價登錄資訊揭露時間為: 106年2月16日,有嘉義市○○○段0000○0000○0000○號房地不動 產買賣實價登錄上網公告時間表附卷可參(原審訴300號卷 六第335頁),本案被告莊豐安申請貸款時間為106年2月20 日,則證人陳秀華的確有漏未搜尋同地段之甲房地實價登錄 價格之情形,然鹿草農會於估算丁房地價值時,既有將D2契 約納入估價之參考,該不實價格之D2契約係由被告莊豐安簽 立後,於委託申請貸款時提出於鹿草農會,該錯誤資訊已使 鹿草農會估價時陷於錯誤而如前述,不因鹿草農會估價人員 漏未搜尋同地段實價登錄成交價格而有異,不得反推若鹿草 農會估價人員有搜尋同地段實價登錄成交價格,鹿草農會就 不會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更可況甲房地與丁房地之面積大、 小有異,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不足採信。   ㈥被告莊豐安於106年3月29日取得本案貸款1,950萬元後,均按 時繳付本息,有鹿草農會提出共用查詢單在卷(調查卷二第 147-14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期間110年5月16日與鹿草農 會達成和解(原審訴300號卷四第121-123頁和解協議書), 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9月19日全部清償,已據鹿草農會 查覆在卷(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99頁),併為說明。  ㈦至被告莊豐安稱購買丁房地實際價金為1,380萬元,而非D1契 約記載之1,500萬元,黃建中有將120萬元退還給被莊豐安等 情,若為屬實,則丁房地實價登錄金額所載1,500萬元恐有 不實之情形,此另涉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二、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部分    ㈠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自始即知悉D1、D2契約之存在,並有 參與D1、D2契約之製作   ⒈莊豐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蘇澤峰介紹我買丁房地,我直接 打電話找黃建中談,議價1,380萬元,黃建中向我表示,等 到農會貸款下來,匯1,500萬元給他,他會私底下退我120萬 元(交查1735號卷第85-86頁),於原審證述:我出價1,380 萬元,黃建中給我的價錢就是1,380萬元,蘇澤峰是跟我講 說他們之前都是從鹿草農會去辦理貸款,我是循著他們的模 式,就這樣貸款,就是延著一樣的代書、建商,他們去找鹿 草農會配合。議價當時黃建中就有跟我講,他說買賣契約要 寫1,500萬元。簽約當時我有攜帶250萬元的支票,是交給黃 建中,後來這張支票沒有兌現,私底下他會再把差額退給我 ,之後被告黃建中有把120萬元差額還給我等語(原審訴300 號卷四第327-329、341、343、363頁)。對照蘇澤峰於原審 坦承有介紹莊豐安購買丁房地,證稱:我當初告訴莊豐安, 我買房子是因為顏嘉篁跟建商介紹給我買的,代書、農會也 都是他們推薦的。我有跟莊豐安說我們不用去管貸款過程, 只要跟黃建中把買賣價錢講好,其他事情建商(黃建中)、 代書(劉家成)、鹿草農會他們會去處理等語(原審訴300 號卷六第79-80、111頁),互核相符。是依莊豐安、蘇澤峰 之證言,丁房地之貸款模式同蘇澤峰,即參照參、犯罪事實 三所述,莊豐安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簽立不實之D2買賣契 約,並以該不實之D2買賣契約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模式 。   ⒉莊豐安於106年3月29日取得鹿草農會核貸金額1,950萬元後, 同日分3筆各匯500萬元至○○○公司新光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 行帳戶,有鹿草農會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暨放款戶交易明 細查詢在卷(交查2366號卷第34-35、122頁),莊豐安簽立 之面額250萬元簽約金支票則未據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提示 ,且在貸款通過,貸款金額足夠支付被告黃建中後,由被告 黃建中返還莊豐安,業經莊豐安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訴30 0號卷四第369頁),被告黃建中於調詢時亦為相同供述(調 查卷一第129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爭執此項事實(見 「貳、不爭執事項、四、犯罪事實四部分、㈥」)。  ㈡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均證述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於1 08年2月初某日,經鹿草農會通知後,有前往莊豐安服務處 商討本案丁房地時價登錄金額與D2契約金額不符之事,均可 證實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確實知悉莊豐安以D2契約向鹿草農 會申請貸款乙事(見前述丙、壹、犯罪事實一部分、二、被 告黃建中、陳鈺錞部分、㈡⒈、⒉、⒊所示證人林漢仁、陳祈宏 、陳健平之證言)。故從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所證 稱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就丁房地買賣價金所為之沉默、迴避 的態度,可推知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確有參與丁房地D1、D2 兩份不同契約之製作,以及對莊豐安係以D2契約向鹿草農會 申請貸款之事亦屬知情,否則對於鹿草農會職員即證人林漢 仁、陳祈宏、陳健平提問,自無避而不答之理。 三、被告劉家成部分  ㈠被告劉家成參與者,係依照莊豐安、黃建中、陳鈺錞意思而 撰擬D1、D2契約內容  ⒈以肉眼核對A2、B2、C2、D2契約之格式、字體、行距、排版 、用語、標點符號位置均相同(如附件),其中記載之契約 條項均同為18條,均為以電腦排版製作,而非手寫,顯為擁 有此一格式電磁紀錄之人所製作。    ⒉被告劉家成於偵查中供述:是黃建中找我辦理莊豐安房屋事 宜(交查2928號卷第130頁)。莊豐安於偵訊具結證述:在 本案買賣房屋之前不認識劉家成。蘇澤峰告訴我這間房子的 貸款,農會和代書(劉家成)、建商都會處理好,我是有同 意劉家成在辦理這個房屋的買賣貸款業務過程中使用我的印 章,但這顆印章到底是我委託劉家成幫我刻印,還是我從家 裡隨便拿一個印章給他,我也不記得了(交查1735號卷第84 、8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我有授權給劉家成去刻印 章,我向農會貸款是代書劉家成去辦理,包括土地的過戶、 設定抵押權(原審訴149號卷第158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 證述:當初蘇澤峰是跟我講他們之前都是從鹿草農會去辦理 貸款,我就是循著他們的模式去做這個,就是延著一樣的代 書、建商,他們去找鹿草農會配合。劉家成是我在○○○公司 簽約時才認識他。在我的認知,貸款辦理完之後,做不動產 的過戶,當然是代書去跑的,我的相關證件就在○○○公司簽 約完之後,他(指劉家成)就拿走了。到○○○公司簽訂買賣 契約時,在場就是我跟黃建中、劉家成,還有一個女的。我 不是專業,認定代書可以幫我們做的可能就是全部,包括送 契約、送件,還有土地過戶等,就是全部承辦,我以前買過 房子,也是委託代書,整個資料就委託代書去做。我不會製 作不動產買賣契約,在我的認知D2契約是代書製作的。劉家 成跟我說以後的文件需要印章,所以我就授權他去刻印章, 就辦理後續一些業務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27-329、33 5、340、347、360、365頁),與顏嘉篁原審證述:他們( 指蘇澤峰、莊豐安)當初就是說我用那一個代書,他們就直 接這樣子延用而已(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34頁),互核無違 。是由莊豐安上開證述可知,因顏嘉篁、蘇澤峰先後向○○○ 公司購買甲、丙屋,委由被告劉家成辦理相關登記與貸款程 序,經由蘇澤峰介紹,始向○○○公司購買丁屋,沿用相同模 式,亦委由被告劉家成辦理相關登記與貸款程序,莊豐安並 無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專業能力,故D2契約應是被告劉家 成所製作並交付莊豐安簽名。  ⒊D2契約簽約日期記載106年3月17日,以D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 請貸款之授信申請書日期記載106年3月20日,其上有莊豐安 之簽名、印文(方形篆字體),已記載申請金額1,950萬元, 借款期間20年,丁房地之估價價額,由陳淑惠於下方查詢人 員簽章欄蓋印,附記日期106年3月21日(本院上訴1083號卷 一第385頁證物袋),莊豐安簽立之1,950萬元借據日期記載 106年3月20日,由陳淑惠在對保人簽章欄蓋章,記載對保時 間106年3月20日,對保地點本會二樓放款,但陳秀華製作的 不動產調查表(A面)調查日期記載:106年3月21日(調查卷 二第275-276頁),丁房地之估價日期在授信申請書及借據 對保之後。參照莊豐安於原審供述:到底是誰送去(申請貸 款資料),我是真的也不清楚,是鹿草農會叫我去簽(指授 信申請書等)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們核下來的是1,950萬元 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34頁),對照證人陳淑惠於原審 證述:(提示B2、C2、D2授信申請書)上面的簽名都是本人 簽名的(原審訴300號卷四第94-95頁),於本院證述:我們 那時好像是申請、對保一起做,寫申請書就同時做對保,因 為他們有先估價,他們有買賣合約書來,估價人員有先去估 ,看多少,再通知貸款人來,那時我們就想說不要讓客人跑 那麼多趟,申請跟對保就一起做,就都寫好了。本案4件他 們就說要給劉家成,莊豐安的情況也是這樣(本院上訴1083 號卷五第298、312頁)。可見應有人先將D2契約持送鹿草農 會申請貸款,進行估價,迨至核准貸款,始通知借款人莊豐 安前來在授信申請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 章,同時辦理對保,此觀莊豐安在授信申請書、借據簽名蓋 印時,鹿草農會已完成估價,核准貸款、確定貸款金額、期 限、利率等條件即明,莊豐安、陳淑惠此部分證述,與卷附 授信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A)之記載並無二致,故授信申 請書所載106年3月20日應係提出D2契約等文書申請貸款的日 期,莊豐安前往簽名、蓋章的日期應在106年3月20日之後。 該D2契約既為被告劉家成製作,交付莊豐安簽名,D2契約上 莊豐安印文又與其後被告劉家成代辦丁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莊豐安印文形式上雷同(較小的標楷體方形印文),而與 授信申請書、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莊豐安之印文(較 大的篆體方形印文)迥異,則莊豐安供述:D1、D2契約都是 一次在○○○公司簽,依其認知均是劉家成製作,D1契約圓形 印文是自己帶去現場蓋完帶回,有授權劉家成刻印章。有人 先把我的資料送到農會,農會通知我才去簽名、蓋章。撥款 那天直接開戶等情,應與事實相符,亦符合房屋買賣委由代 書辦理簽約、申請貸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 登記等一系列程序之常情。衡以莊豐安與被告劉家成夙無恩 怨,因本案丁房地買賣才認識,所為委任被告劉家成辦理本 案丁房地買賣、貸款等基本事實之陳述,無違經驗法則,與 卷內證據合致,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堪信所述顯 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 述,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劉家成之不良動機與目 的,自屬真實可信。  ⒋莊豐安關於有無在D2契約簽名,有無授權被告劉家成刻印章 ,前後供述不盡相符,且否認知悉D2契約之內容,然莊豐安 為同案被告,且否認本案犯行,其供述避重就輕飾詞閃躲非 無可能,但D1、D2契約上均為莊豐安之簽名及印文,業經調 查認定如前,且莊豐安委由被告劉家成申請貸款後,其後有 親自前往鹿草農會開戶、簽授信申請書、借據,辦理對保, 匯款支付丁房地買賣價金1,500萬元,臨櫃提領450萬元匯入 自己新光銀行帳戶,並自黃建中、陳鈺錞取回面額250萬元 簽約金支票等情之供述,均有前引相關證據可佐,堪可採信 ,是其縱有前揭不盡相符之證言及否認知悉D2契約內容之供 述,仍無礙於D1、D2契約均係被告劉家成製作後再交與莊豐 安簽名,及委任被告劉家成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事實。  ⒌復參同案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於原審均證稱A1、A2 、B1、B2、C1、C2契約均為被告劉家成製作或提供,略述如 下:  ⑴被告顏嘉篁於原審證述:A1、A2契約都是劉家成製作的,劉 家成有用信封袋將文件資料給我,讓我去鹿草農會申辦貸款 ,A1、A2契約都是劉家成撰擬及提供,上面簽名都是劉家成 叫我簽哪我就簽哪,我不知道怎麼製作合約書,我只負責簽 名,其他都是劉家成用的等語。而A2契約確實是我持向鹿草 農會貸款所提之契約書,該A2契約書是我與黃建中訂立A1契 約時,同時由代書劉家成依據我與黃建中夫妻的協議製作完 成,作為向鹿草農會貸款用的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34 -235、237、288、292-293頁)。  ⑵蔡秀榮於原審證述:乙房地之買賣契約是被告劉家成準備的 ,我是在○○○公司簽約時第一次見到被告劉家成,B1、B2契 約都是劉家成拿給我簽的,我拿給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的信封 資料也是劉家成拿給我的,因為這個我們也不懂,都是劉家 成幫我們準備好的等語(原審訴300號卷五第280-281、283 、320-323頁)。   ⑶蘇澤峰於原審證述:106年2月6日簽約之前,沒有見過代書劉 家成,C1、C2契約均是劉家成拿給我簽約,劉家成來我服務 處,我有交給他我的印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向鹿草 農會申請貸款的這些文件,都是劉家成代書製作的,我沒有 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方面的專業。貸款我沒有自己去申 請,都是委任代書劉家成去處理。房貸的部分,是代書幫我 送件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六第80-81、83、85、115、118頁 )。  ⑷自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之證詞,可知與D2契約格式、排 版、用語均相同的A2、B2、C2契約,均係由被告劉家成所提 供與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簽名,且顏嘉篁、蔡秀榮、蘇 澤峰均無從事代書相關職務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既均付費委 託代書辦理,當無自行審閱甚為複雜,未具專業之一般人不 易熟悉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遑論自行製作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理,則由受託處理本案甲、乙、丙、丁房地買賣、登 記事項之被告劉家成提供A2、B2、C2、D2契約,用以向鹿草 農會申請購屋貸款,亦符合一般人購買房屋時,委任代書製 作買賣契約書之常情。  ㈡鹿草農會因金管會於107年底例行查帳,發現本案4件不動產 貸款案件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交易價格與實價登錄不符,發 文糾正,要求鹿草農會限時答覆,鹿草農會二次通知顏嘉篁 等人說明未據回覆。乃由時任信用部主任林漢仁、會計部主 任陳祈宏及總幹事陳健平,於108年2月初,主動前往莊豐安 服務處商討,在場之人有被告劉家成、黃建中、陳鈺錞、莊 豐安、蔡秀榮,已據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於原審證 述在卷,被告劉家成、黃建中、陳鈺錞、蔡秀榮、莊豐安亦 不爭執當時有在場,依前引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之 證言(見丙、壹、犯罪事實一部分、二、被告黃建中、陳鈺 錞部分、㈡⒈、⒉、⒊,不另贅述),當日在莊豐安服務處商討 的重點,是要釐清真實交易價額究竟為何,若實價登錄有誤 ,應修改實價登錄,若實價登錄正確,為保障鹿草農會超額 貸款之債權,希望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償還部 分借款等情,然而,包含被告劉家成在內之在場眾人均未說 明附表所示甲、乙、丙、丁房地之確實買賣價金數額,被告 劉家成既為製作A1、B1、C1、D1契約之人(此為被告劉家成 所自承),豈有不知各該房地買賣價額為何之理,而由證人 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所證稱被告劉家成僅稱若要更改實 價登錄要多繳納稅款,並未直接回應附表所示各該房地的真 實買賣價額,即可推知被告劉家成確有上述顏嘉篁、蔡秀榮 、蘇澤峰、莊豐安證述參與共同製作A2、B2、C2、D2不實契 約之事,並對係以D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事亦瞭然於 心,則不論D2契約是否為被告劉家成親自製作,依上述事證 可證明為其所提供無誤,自屬參與本案犯罪事實四之犯行。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黃 建中、陳鈺錞、莊豐安明知渠等就丁房地議價之實際交易價 格1,380元,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莊豐安、劉家成亦均明 知D1契約記載之交易價格1,500萬元,渠等共同製作D2契約 ,虛偽記載不實買賣價金3,300萬元,持D2不實契約,以被 告莊豐安名義向鹿草農會施用詐術,以購買丁房地作為借款 用途,申辦貸款,致鹿草農會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29日核撥 貸款1,950萬元與被告莊豐安,其中1,500萬元匯至○○○公司 新光銀行帳戶,餘450萬元被告莊豐安提領供己使用,被告 莊豐安於簽約時交付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面額250萬元支票 ,則未據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依期提示,嗣被告莊豐安以貸 款支付丁房地買賣價金後,由被告黃建中將該紙支票返還被 告莊豐安,被告莊豐安自鹿草農會取得之貸款遠超過實際買 賣價金。被告劉家成自被告莊豐安購買丁房地起,迄至申辦 貸款、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程序,均全程參 與其中。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莊豐安、劉家成間,就本 件丁房地之申辦貸款,均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 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未全程親自參與被告莊豐安向鹿 草農會申貸之犯行,依前述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伍、本院既已認定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蘇澤峰、莊豐 安各犯有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如前述,則就被告黃建中 、陳鈺錞、劉家成、蘇澤峰、莊豐安各自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被告顏嘉篁及被告蔡秀榮部分已駁回如前,不再重複論述 ),爰不一一予以詳細說明,僅敘述如下部分:  一、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辯護人部分  ㈠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之辯護人指陳A2、B2、C2、D2契約上被 告黃建中之簽名、印章均為顏嘉篁偽簽、偽刻及蓋用云云, 經查:  ⒈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以顏嘉篁偽刻「陳鈺錞」、「黃建中」 、「○○○公司」印章各1枚,製作甲房地之A2不實契約,在A2 契約上蓋用上開3枚偽刻之印章及偽簽陳鈺錞之簽名,持向 鹿草農會申請甲房地之房屋貸款,認為顏嘉篁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 ,前經該署以108年度偵字第8290號、第9242號移送原審併 辦,原審以顏嘉篁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與被告黃 建中、陳鈺錞共同犯之,與上揭移送併辦意旨指陳之事實顯 然予盾,且無從僅憑併辧意旨即認顏嘉篁有被告黃建中、陳 鈺錞辯護人指稱之偽造文書犯行,就併辦部分無從審究,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見原審判決正本第101-103頁、肆 、退併辦部分)。  ⒉原審將A2、B2、C2、D2契約上被告陳鈺錞之簽名與顏嘉篁、 蔡秀榮、劉家成、黃建中、蘇澤峰、莊豐安當庭簽署之「陳 鈺錞」簽名送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經檢視本次所送 資料,因無下列字跡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 一)陳鈺錞平日所書寫,與A2、B2、C2、D2契約(鑑定書記載 為A、B、C、D)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原本多 件;(二)欠缺蘇澤峰、黃建中、劉家成、蔡秀榮、顏嘉篁、 劉燕芬、莊豐安於平日所書寫,與A2、B2、C2、D2契約(鑑 定書記載為A、B、C、D)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陳鈺錞 』等類同字跡原本多件。」,原審將C2、D2契約上被告黃建 中之簽名與顏嘉篁、蔡秀榮、劉家成、陳鈺錞、蘇澤峰、莊 豐安當庭簽署之「黃建中」簽名送筆跡鑑定,鑑定結果:「 經檢視本次所送資料,因無下列字跡可供比對,就所送資 料尚無法認定:(一)黃建中平日所書寫,與C2、D2契約(鑑 定書記載為B、C)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原本 多件;(二)欠缺蘇澤峰、陳鈺錞、劉家成、蔡秀榮、顏嘉篁 、劉燕芬、莊豐安於平日所書寫,與C2、D2契約(鑑定書記 載為B、C)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黃建中』等類同字跡 原本多件。」,有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0 7135號函在卷可查(原審訴300號卷六第323-349頁),並無 證據可證明A2、B2、C2、D2契約上「陳鈺錞」簽名,及C2、 D2契約上「黃建中」簽名為顏嘉篁所為,復無法證明為本案 其他被告所偽簽,另也無從證明A2、B2、C2、D2契約上「陳 鈺錞」、「黃建中」之印文為顏嘉篁所蓋用,均無從為被告 黃建中、陳鈺錞有利之認定,亦無礙前所論述A2、B2、C2、 D2契約為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分別與顏嘉篁、蔡秀榮、蘇澤 峰、莊豐安、劉家成共同製作之認定。再者,顏嘉篁於蘇澤 峰、莊豐安之案件均未參與,對於蘇澤峰、莊豐安申請貸款 案件,並無擔任任何角色,亦未涉入蘇澤峰、莊豐安與被告 黃建中、陳鈺錞就購買丙、丁房地之商議過程,顯係為與犯 罪事實三、四無關之人,認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辯護人此部 分辯述是為替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脫免罪責之詞,無從採納 ,業據原判決理由敘明(原判決正本第87、89頁)。  ⒊蘇澤峰固於原審證述:經由顏嘉篁介紹向建商被告黃建中購 買丙房地,代書(劉家成)及向鹿草農會貸款均是劉家成、 黃建中介紹推薦。莊豐安跟我交情很好,他也知道我有買房 子,是我介紹給他。顏嘉篁有講農會貸款可能利率比較低。 等情(原審訴300號卷六第78、79、87、97、101、106頁) ,莊豐安亦證述係經由蘇澤峰介紹購買丁房地,亦循相同模 式,委任劉家成辦理買賣等事宜,業如前述。然蘇澤峰、莊 豐安此部分證言不足以佐證顏嘉篁有參與蘇澤峰、莊豐安購 買丙、丁房地及相關申請貸款事宜。被告顏嘉篁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均否認參與丙、丁房地買賣及後續貸款事宜,於原審 供述:蘇澤峰知道我也有買房子,應該是在扶輪社餐會上, 我跟蘇澤峰講這件事情,蘇澤峰有問代書用誰。蘇澤峰與建 商黃建中認識,他們自己去講的,劉家成也是扶輪社認識的 。他們貸款都是自己去談,我從頭到尾不知道(原審訴300 號卷四第232、233、238、239、278頁),於本院再稱:蘇 澤峰沒有交印章給我,沒有委託我刻印章,從頭到尾我只負 責我自己的部分,交我自己的東西。蘇澤峰、莊豐安完全沒 有委託我跟鹿草農會辦貸款,沒有委託我去跟代書拿契約書 或房地謄本,他們有助理等語(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98 、502、510頁),觀之蘇澤峰已供述委任代書劉家成處理貸 款及送件(原審訴300號卷六第116頁),莊豐安於原審供述 :在我買房子時,顏嘉篁跟我沒有什麼聯絡。(你在辦貸款 的過程中,顏嘉篁有沒有幫你送件,或提供什麼文件給你簽 名?)沒有,沒有授權讓顏嘉篁刻我的印章。有請助理黃瓊 惠傳真徵信資料給鹿草農會陳小姐等情(原審訴300號卷四 第351、352、365頁),是顏嘉篁否認參與丙、丁房地之買 賣及後續貸款乙情,核與蘇澤峰、莊豐安之供述無違,堪可 採信。  ㈡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雖援引下述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主張A2、B2、 C2、D2契約賣方欄均非黃建中印文,C2、D2均非黃建中親簽 ,A2、B2、C2、D2契約賣方欄亦均非陳鈺錞之簽名等情,據 以佐證本案4份不實契約均非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所製作等 情。經查:  ⒈印文鑑定部分  ⑴嘉義地檢署檢送①C1契約、②C2契約,鑑定結果:C1契約上「 黃建中」印文3枚,與C2契約上「黃建中」印文2枚不相符, 此據刑事警察局檢送108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088009721號鑑 定書在卷(交查2366號卷第135-136頁)。  ⑵原審檢送①C1契約、②C2契約、③104年4月22日○○○公司向水上 鄉農會融資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鑑定結果:①C1 文件上「陳鈺錞」印文4枚、②C2文件上「陳鈺錞」印文2枚 及③土地登記申請書「陳鈺錞」印文2枚,印文互不相符,此 據刑事警察局檢送10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90085490號鑑定 書在卷(原審訴300號卷二第193-197頁)。  ⑶原審檢送①A2契約、B2契約、C2契約、D2契約(其上「黃建中 」印文分別編為甲1、甲2、甲3、甲4類印文;「陳鈺錞」印 文分別編號乙1、乙2、乙3、乙4類印文)、②「黃建中」、 「陳鈺錞」印章實物(所蓋之「黃建中」、「陳鈺錞」印文 分別編為丙1、丙2類印文),經鑑定結果:甲1、甲2、甲3 、甲4類(即「黃建中」印文)彼此相同;乙1、乙2、乙3、 乙4類(即「陳鈺錞」印文)彼此相同;甲1、甲2、甲3、甲 4類印文與丙1類印文(「黃建中」印章實物所蓋印文)不同 ;乙1、乙2、乙3、乙4類印文與丙2類印文(「陳鈺錞」印 章實物所蓋印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 驗室110年10月14日調科貳字第11003318490號鑑定書在卷( 原審訴300號卷四第11-27頁)。  ⑷本院依聲請檢送①A2、B2、C2、D2契約、②甲、乙、丙、丁房 地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鑑定結果:①之A2文件上「 顏嘉篁」印文,與②之甲房地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顏嘉篁」印文相符;①之B2文件上「蔡秀榮」印文,與②之 乙房地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蔡秀榮」印文不相符 ;①之C2文件上「蘇澤峰」印文,與②之丙房地所有權移轉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蘇澤峰」印文相符;①之D2文件上「莊豐 安」印文,與②之丙房地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莊 豐安」印文是否相符一節,無法認定。有刑事警察局112年1 0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10999號鑑定書在卷(本院上訴1083 號卷四第249-277頁)。  ⒉筆跡部分   ⑴嘉義地檢署檢送①B2契約、②陳鈺錞無爭議原始文件8份(含陳 鈺錞偵查中當庭簽名字跡),鑑定結果:①B2契約上「陳鈺 錞」字跡與②之8份文件上陳鈺錞簽名字跡不相符,有刑事警 察局109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45890號鑑定書在卷(交查 609號卷第7-9頁)。  ⑵本院依聲請檢送①A1、B1、C1、D1契約、②A2、B2、C2、D2契 約、③105年5月9日陳鈺錞之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保險單、106年3月8日陳鈺錞之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保險單,鑑定結果:①之A2、C2契 約上「陳鈺錞」字跡,與②A1、B1、C1、D1及③所示2份保險 單上「陳鈺錞」簽名字跡不相符;D2契約上「陳鈺錞」字跡 ,因無足夠陳鈺錞於平日所書寫,與該文件相近時期、相同 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有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64847號鑑定書在卷(本 院上訴1083號卷四第463-465頁)。   ⑶本院依聲請檢送①A1、B1、C1、D1契約、②C2、D2契約、③黃建 中提出103年7月30日、104年6月11日水上鄉農會借據2紙( 其中103年7月30日借據上「黃建中」字跡2枚,經水上鄉農 會113年6月14日水信字第1130002428號函覆為黃建中本人簽 名,見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11-14、19頁)、104年10月12 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份、106年8月7日、10 6年9月19日支出證明單各1份、106年10月21日現金收入傳票 暨嘉義東南社簽到簿,鑑定結果:②C2、D2契約上「黃建中 」字跡,與①A1、B1、C1、D1及③所示文件上黃建中簽名字跡 不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01933號 鑑定書在卷(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31-432頁)。  ⒊前述鑑定結果,固然可以認定C1契約「黃建中」、「陳鈺錞 」印文與C2契約「黃建中」、「陳鈺錞」印文不符。A2、B2 、C2契約「陳鈺錞」字跡,與A1、B1、C1、D1契約上「陳鈺 錞」簽名字跡及其本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單簽名字跡不符。C2 、D2契約上「黃建中」字跡,與其提出經水上鄉農會確認之 簽名字跡不符,但亦僅能證明A2、B2、C2契約「陳鈺錞」字 跡與C2、D2契約「黃建中」字跡,非其二人所親簽,與被告 黃建中、陳鈺錞參與共同製作不實契約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 款,要屬兩事,卷內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分 別與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及劉家成共同製作A2 、B2、C2、D2契約,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業經論述如前 ,縱認A2、B2、C2、D2契約上「黃建中」、「陳鈺錞」印文 非其二人以自己持有印章親自蓋印,「黃建中」、「陳鈺錞 」字跡非其二人親自簽名,但該等印文、簽名非不得由他人 代為,是前述印文、筆跡之鑑定結果,仍不足為有利被告黃 建中、陳鈺錞之認定。被告陳鈺錞辯護人以前引刑事警察局 113年2月15日鑑定書關於D2契約「陳鈺錞」字跡因無足夠平 日及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原本可供比對,無法認 定為由,聲請另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本院上 訴1083號卷五第37頁),即無必要。其次,觀之丙房地部分 ,C1契約「陳鈺錞」印文,不僅與C2契約「陳鈺錞」印文不 符,亦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所不爭執之○○○公司在本案過 戶前向水上鄉農會土地融資貸款設定抵押權登記使用之「陳 鈺錞」印文,互不相符,有前引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日刑 鑑字第1090085490號鑑定書可參(原審訴300號卷二第193-1 97頁,水上鄉農會抵押權登記資料見原審訴300號卷二第159 -172頁)。復觀本案丙房地所有權移轉蘇澤峰之過戶登記資 料(登記代理人為劉家成之姐劉燕芬),被告黃建中、陳鈺 錞對於此項委託劉家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蘇澤峰之事實 並未爭執(見貳、不爭執事項、三、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此項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蓋用之賣方「黃建中 」、「○○○有限公司」、「陳鈺錞」印文(交查2366號卷第7 0-84頁),與在本案之前向水上鄉農會土地融資申辦貸款之 抵押權登記書上「黃建中」、「○○○有限公司」、「陳鈺錞 」之印文(原審訴300號卷二第159-172頁),以肉眼觀察即 可辨識非相同印文,由此可證被告陳鈺錞所持有之「陳鈺錞 」印章未必僅有1枚,且不排除有授權他人代刻印章之可能 。  ㈢被告陳鈺錞辯護人辯稱:A2、B2、C2、D2契約上所蓋印之「○ ○○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均相同,除主張均為顏嘉篁所製 作外,並堅稱○○○公司僅有一個公司大小章云云,然經原審 調閱○○○公司於嘉義縣水上鄉農會開戶時所使用之印鑑卡, 其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與扣案之○○○公司大小章及A1、 B1、C1、D1契約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比對,以肉眼辨識 顯然為不同之公司大小章所蓋印,有嘉義縣○○鄉○○000○0○0○ ○○○○0000000000號含所附水上鄉農會存款印鑑卡附卷可佐( 原審訴300號卷二第31頁),何況本案嘉義市調查站於109年 7月3日搜索被告陳鈺錞住所執行搜索查扣之○○○公司大小章 共計有5枚(本院111年保字第44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 本院上訴1083號卷一第317頁),非如被告陳鈺錞辯護人所 述○○○公司只有一個大小章,又A2、B2、C2、D2契約上所蓋 印之「○○○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均相同,亦不足推論A2 、B2、C2、D2均是顏嘉篁所製作,被告陳鈺錞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為無理由。  ㈣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辯護人均以同案被告顏嘉篁等4人於偵、 審歷次供述前後不一,不足據為認定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犯 罪之依據。並以被告黃建中因不知有「真正價格」與「不真 正價格」之分別,於108年2月初,在莊豐安服務處,對於鹿 草農會人員提問未回答,且拒絕變更實價登錄云云。惟查, 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自承以1,800萬元優惠價格分別出賣甲 、乙房地與顏嘉篁、蔡秀榮,然顏嘉篁、蔡秀榮分持A2、B2 契約向鹿草農會各貸得2,500萬元,全部貸款清償水上鄉農 會土地融資貸款後,匯入○○○公司帳戶,或以之兌付顏嘉篁 、蔡秀榮事先簽發之支票,再由陳鈺錞將貸款金額與實際買 賣價金之差額各700萬元,以現金交付顏嘉篁。甚至蘇澤峰 證稱購買丙房地之實際金額,是等到貸款金額核定後才確定 ,而被告莊豐安亦證述購買丁房地之價金為1,380萬元,均 如前述,至少就丙、丁房地部分,被告黃建中所辯是以實價 登錄金額賣給蘇澤峰、莊豐安等情節不符,要難謂被告黃建 中不知有「真正價格」與「不真正價格」之分別。其次,顏 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之證言,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縱然於細節部分有所出入,但主要事實部分並無二致,且 顏嘉篁等4人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均無過節,並無構陷被 告黃建中、陳鈺錞之理由,倘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並無涉入 本案,被告顏嘉篁等4人亦應無為各該不利於被告黃建中、 陳鈺錞證詞之動機,從而,本案雖無從詳知被告黃建中、陳 鈺錞與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劉家成等人共同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然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既有前所認定之 犯行,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 二、被告劉家成辯護人部分  ㈠被告劉家成辯護人雖以:不實契約上賣方記載黃建中,與真 實契約記載賣方○○○公司不符,被告劉家成為執業20多年地 政士,要無可能犯下如此低下之錯誤,倘有詐欺行為,地政 士執照勢將遭撤銷,無動機與理由甘冒遭除名及喪失信譽之 風險,否認製作A2、B2、C2、D2不實買賣契約。復指陳是顏 嘉篁持蘇澤峰的印章前來蓋公契(即丙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云云。惟查:  ⒈本案附表所示4筆房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請貸 款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項,均是委由被告劉家成辦理 ,綜合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之供述,一致指稱 是依被告劉家成之指示在契約上簽名或交付用印,未曾提及 委任其他代書,亦未曾提及有依被告劉家成以外之人之指示 在契約上簽名或用印。其次,附表所示4筆房地之土地所有 權人均為黃建中,建物所有權人始為○○○公司,公契之土地 出賣人記載黃建中,建物出賣人記載○○○公司,此參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暨附件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即公契)、黃建中之印鑑證明及繳回地政機關 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即明(甲房地見原審訴300號卷二第4 24-460頁;乙房地見原審訴300號卷二第484-520頁;丙房地 見交查2366號卷第70-84頁;丁房地見原審訴300卷二第568- 602頁),因而A2、B2、C2、D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土 地所有權人賣方【黃建中】」、「建物所有權人賣方【○○○ 有限公司董事陳鈺錞】」,與事實無違,對照被告劉家成供 承由其所製作之A1、B1、C1、D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首行 立契約書人欄賣方併載「黃建中、○○○有限公司」,併蓋黃 建中之印章與○○○公司大、小章,足認賣方並非僅○○○公司, 適足以彰顯製作A2、B2、C2、D2契約之人有詳閱附表所示土 地、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對土地、建物登記之原所有權人 甚為明瞭,此人實非代書莫屬,即便該等不實買賣價金之契 約非被告劉家成親自製作,但由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及 莊豐安之證言,均足以認定係被告劉家成提供與其等簽名至 明,被告劉家成此項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足採,至於被告 劉家成何以甘冒地政士執照可能遭撤銷之風險,其內心動機 尚非本院所能審究。  ⒉被告顏嘉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否認參與丙、丁房地買賣及 後續貸款事宜,亦否認代蘇澤峰交付印章給代書劉家成蓋公 契,顏嘉篁否認參與丙、丁房地之買賣及後續貸款乙情,核 與蘇澤峰、莊豐安之供述無違,堪可採信,業經論述如前。  ㈡被告劉家成辯護人以:被告劉家成並無審查本案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金額之權限與義務,單純依鹿草農會人員指示辦理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未審閱顏嘉篁等4人之借款契約 ,無從判斷及質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之合理性,且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高於房地買賣價金1.25倍並非罕見, 不能據此即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云云。惟本院認定被告劉家成 有涉犯本案,並非以附表所示4筆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 為被告劉家成設定為主要論據,詳如前述,被告劉家成辯護 人此部分辯護意旨應有誤解,併此說明。  ㈢被告劉家成辯護人另以:鹿草農會人員並無陷於錯誤,本案 應係該農會人員與顏嘉篁等4人共同實施背信罪云云。惟查 :  ⒈A1契約日期為105年12月9日,提出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A2契 約日期原載105年12月09日,經塗改為105年12月07日,並經 證人陳秀華於原審提出甲房地土地(○○○段000-0地號)登記 簿謄本1紙,證述其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在主辦檢送過來的資 料內(原審訴300號卷五第193-195、201頁),上開甲房地 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列印時間:105年12月8日09時04分,謄 本核發機關:嘉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參照證人陳秀華證述 :從主辦那邊接過合約書,上面記載土地是000/0000,可是 謄本是0000/0000,當下評估時,看到合約書,我不曉得真 假,我再詢問的等語(原審訴300號卷五第193頁),顯見陳 秀華初核接收到的徵信文書資料時,即看出A2契約記載的00 0-0地號權利範圍與土地登記簿不符,但陳秀華亦稱其估價 日期為不動產調查表(A面)記載的105年12月15日,其收到主 辦送來的日期未必是登記簿謄本記載的105年12月8日等語, 衡情買賣不動產通常會先調取登記簿謄本以明瞭不動產的詳 細資料,何人於何時自地政機關調取不動產登記謄本實非本 案重點,尚難以申請貸款提出的甲房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列印 日期在申請貸款日或買賣契約之前,或提交鹿草農會的A2契 約日期有塗改,即謂鹿草農會人員蓄意配合而認有共同背信 之嫌。況對照被告劉家成、黃建中、陳鈺錞及顏嘉篁所不爭 執之A1契約,其中000-0地號之權利範圍亦誤載為000/0000 ,益徵A2契約上該地號之權利範圍係抄繕自A1契約,而為知 情且持有A1契約之人所製作。又本案不爭執之A1契約日期記 載105年12月9日,A2契約原記載105年12月7日,不無可能A2 契約製作完成後,發現與A1契約日期不同,因而更正為相同 的105年12月9日,  ⒉陳秀華並非從事不動產估價之專業鑑定人員,而係受雇鹿草 農會辦理貸款徵信業務,其係依照「鹿草農會信用部放款擔 保品估價處理辦法」,蒐尋鄰近成交價及實價登錄等為一般 性的評估,而非如專業不動產鑑定機構,依照「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進行本案房地之估價,難以期待精確評估不動產 價額。況房地價值之估算,本就會因為地段、建物年限、使 用材料、取得土地成本等而有不同之交易價格,無法將同地 段之不同房地全以同一標準評估其價值,附表所示4筆房地 均為新建房屋,自無法以同地段已存在之建物來推算價格, 且同一地段實價登錄價格多為參考之用,業經證人陳秀華於 原審證述明確如前述,陳秀華究竟有無配合顏嘉篁、蔡秀榮 、蘇澤峰、莊豐安等人為超額估價,僅為被告劉家成辯護人 推測之詞,並無證據可佐證,此部分辯護意旨要難憑採,況 本院既已認定鹿草農會有因不實金額之A2、B2、C2、D2陷於 錯誤而遭詐欺如前述,則陳秀華參考鄰近房地實價登錄金額 評估附表所示4筆房地之價額,究竟合不合理,亦與被告劉 家成成立本案犯行無涉。    ⒊辯護意旨主張提交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的4份不實契約上賣方「 陳鈺錞」、「黃建中」簽名字跡不盡相同,鹿草農會未質疑 ,且留存該4份契約,違反常情,認鹿草農會亦涉共同背信 部分。按貸款申請書僅係啟動貸款申請程序,非如開戶、核 准貸款後進行撥款、對保等程序,必須本人親自到場簽名、 蓋章、核對身分等踐行嚴格的審核程序,鹿草農會受理顏嘉 篁等4人申請貸款程序較為寬鬆,難謂即係為了配合顏嘉篁 等4人之共同背信行為。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正本通常一式數 份,由買賣雙方及見證人等分持,並非鮮見,鹿草農會留存 正本,或繫乎其內規使然,且顏嘉篁等人係以不實契約提出 鹿草農會申請貸款,致鹿草農會審核貸款陷於錯誤,難謂鹿 草農會知悉所留存的4份不實契約均無其他正本,則鹿草農 會縱留存不動產買賣契約正本,與部分金融機關留存影本有 別,要無從認定與背信罪嫌有何關聯。   三、關於鹿草農會授信人員即證人陳淑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會先進行初估程序,才通知申請貸款人正式提出書面申 請。借款人前來簽署授信申請書時,已有初估價格,我才有 數字告訴借款人,申請時同時簽借據辦對保。貸款資料是由 徵信陳秀華先收,先估價。我沒有拿到貸款資料,借款人認 識農會,會拿給徵信先估,然後再給我,貸款資料是徵信小 姐先收到等情(原審訴300號卷四第75-77頁,本院上訴1083 號卷五第293、299、301、302頁),與該農會徵信人員陳秀 華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徵信資料來源是信用部提供,我負責 做房屋鑑價,徵信審酌就我一人,徵信是我做出來,我們有 一個七人的審議小組。不動產估價表完成後,我交給主辦陳 淑惠,我是把數據提供給他們,至於要放貸多少錢非我的權 力範圍。我要的資料都是從主辦陳淑惠那邊取得,我們的流 程沒有預估程序。貸款流程是寫申請書,提供包括買賣契約 書、個人信用資料,全部交給授信人員,然後轉交給我,我 才會啟動後面的徵信程序等情(原審訴300號卷五第159-160 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64、467、469-470、474頁), 渠二人關貸款申請授信、擔保物估價徵信及核貸流程,證述 固非一致,經查:  ㈠甲房地部分   顏嘉篁於105年12月9日簽立A1契約(買賣價金1,800萬元) ,交付面額260萬元支票(發票日105年12月7日)與黃建中 、陳鈺錞簽收,顏嘉篁在105年12月9日授信申請書簽名、蓋 印,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授信人員陳淑惠於授信申請書記 載申請金額「2,500萬元」、借款用途「購買房屋」,其上 標示供擔保之甲房地土地、建物之單價、總價及擔保物之地 號、建號(即甲房地)。徵信人員陳秀華製作調查日期105 年12月15日之不動產調查表(A面),記載甲房地之評估總值 合計31,644,080元,以放款率依序為0.8、0.8及0.65計算擔 保放款總值25,075,340元,並於特記事項欄③標示後附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即價金3,400萬元之A2契約,日期原 載105年12月9日,塗改為同年月7日),鹿草鄉農會授信審 議委員會(陳淑惠、陳秀華亦為委員之一)於105年12月29 日審議結果,以陳秀華徵信之擔保放款總值25,075,340元, 擬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00萬元,核定放款金額2,500萬 元、約定利率、貸款期間30年,按月攤還本息等情,並於授 信批覆書記載上開貸款相關事項,授信批覆書下方第1欄「 轉帳期戳記欄」橢圓形章戳內會計轉帳日期為「106.1.10」 適為撥款日期,其後依序有徵信人員陳秀華、授信人員陳淑 惠、覆核雷靜珍、主任林漢仁、秘書陳珠月、總幹事陳健平 等人之印文,其中覆核日期「1229」、主任、秘書、總幹事 印文旁均見12/30日期(調查卷二第76-77頁,本院上訴1083 號卷三第27頁證物袋文書),可見鹿草農會內部核定貸款及 貸款金額之日期為105年12月30日,之後才於106年1月10日 撥款,然顏嘉篁簽立的借據日期為105年12月9日(調查卷二 第79頁,與授信申請書為同一日),而上開借據已明確記載 貸款金額2,500萬元、貸放期間與約定利息,末行有經辦陳 淑惠、覆核雷靜珍、主任林漢仁、秘書陳珠月(附記12/30日 期)及總幹事陳健平之印文,鹿草農會既然在105年12月30日 經總幹事核章始完成授信批覆程序,授信陳淑惠斷無可能於 105年12月9日顏嘉篁提出授信申請書當時,即可知悉核准貸 款及貸款金額,且於同日與顏嘉篁完成對保程序書立借據。 佐以甲房地部分,被告顏嘉篁於原審證述:105年12月9日貸 款當天,農會還沒有講能貸多少(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82頁 ),於本院證述:105年12月9日簽授信申請書時尚不知要貸 2,500萬元,2,500萬元是後來說我們的房子核定有多少價值 。是先簽貸款申請書,他們才去做鑑價(本院上訴1083號卷 五第499-500、503頁)等語,堪認顏嘉篁是先提出授信申請 書,經鹿草農會啟動徵信、授信程序,經審議委員會確定核 准貸款、決定貸款金額及貸款條件後,始填載入授信申請書 、借據並完成對保程序。  ㈡乙房地部分      蔡秀榮於106年1月10日簽立B1契約(買賣價金1,800萬元) ,交付面額260萬元支票(發票日106年1月10日)與黃建中 、陳鈺錞簽收,蔡秀榮在106年1月17日授信申請書簽名、蓋 印,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授信人員陳淑惠於授信申請書記 載申請金額「2,500萬元」、借款用途「購買房屋」,其上 標示供擔保之乙房地土地、建物之單價、總價及擔保物之地 號、建號。適與徵信人員陳秀華製作調查日期106年2月3日 之不動產調查表(A面),記載乙房地之各該評估總值完全相 同,以放款率依序為0.8、0.8及0.65計算之擔保放款總值25 ,009,242元,並於特記事項欄③標示後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一份(即價金3,400萬元之B2契約),鹿草農會授信審議 委員會(陳淑惠、陳秀華亦為委員之一)於106年2月8日審 議結果,以陳秀華徵信之擔保放款總值25,009,242元,擬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00萬元,核定放款金額2,500萬元、 約定利率、貸款期間30年,按月攤還本息等情,並於授信批 覆書記載上開貸款相關事項,授信批覆書下方第1欄「轉帳 期戳記欄」橢圓形章戳內會計轉帳日期為「106.2.16」適為 撥款日期,其後依序有徵信人員陳秀華、授信人員陳淑惠、 覆核雷靜珍、主任林漢仁、秘書林義哲、總幹事陳健平等人 之印文,其中覆核、主任均附記「0208」日期、秘書附記「 106.02.08」、總幹事印文旁附記「2/8」(本院上訴1083號 卷三第27頁證物袋文書),可見鹿草農會內部核定貸款及貸 款金額之日期為106年2月8日,之後才於106年2月16日撥款 ,然蔡秀榮簽立的借據(名稱為「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信用部 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日期為106年1月17日(適與授 信申請書為同一日,見本院上訴1083號卷三第27頁證物袋文 書),而上開借據已明確記載貸款金額2,500萬元、貸放期 間與約定利息,末行有經辦陳淑惠、覆核雷靜珍、主任林漢 仁、秘書林義哲及總幹事陳健平之印文(均未附記日期), 且於借款人蔡秀榮簽名、印文下方框形欄,由陳淑惠在對保 人簽章處蓋印,並記載對保時間「106.1.17 13:50」、對保 地點「本會放款」,鹿草農會既然在106年2月8日經總幹事 核章始完成授信批覆程序,授信陳淑惠斷無可能於106年1月 17日蔡秀榮提出授信申請書當時,即可知悉核准貸款及貸款 金額。佐以蔡秀榮於原審證述:有簽2份價金不同的買賣契 約。我們有問過幾家銀行,就是鹿草農會的利息比較低,就 想說跟鹿草農會貸就好。顏嘉篁說貸得出來就貸,貸不出來 就算了(原審訴300號卷五第279、281、292、302、308頁) ,參照顏嘉篁前揭證言,關於甲房地,於簽立貸款申請書時 ,尚不知鹿草農會能貸多少,先簽貸款申請書,才做鑑價等 情,堪認蔡秀榮亦是先提出授信申請書,經鹿草農會啟動徵 信、授信程序,經審議委員會確定核准貸款、決定貸款金額 及貸款條件後,始填載入授信申請書、借據並完成對保程序 。  ㈢丙房地部分      蘇澤峰於106年2月6日簽立C1契約(買賣價金1,500萬元), 交付面額260萬元支票(發票日106年2月6日)與黃建中、陳 鈺錞簽收,蘇澤峰在106年2月7日授信申請書簽名、蓋印, 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授信人員陳淑惠於授信申請書記載申 請金額「1,500萬元」、借款用途「購買房屋」,其上標示 供擔保之丙房地土地、建物之單價、總價及擔保物之地號、 建號。適與徵信人員陳秀華製作調查日期106年2月9日之不 動產調查表(A面),記載丙房地之各該評估總值完全相同, 以放款率依序為0.8、0.8及0.65計算之擔保放款總值20,082 ,194元,並於特記事項欄③標示後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 份(即價金3,200萬元之C2契約),鹿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 會(陳淑惠、陳秀華亦為委員之一)於106年2月14日審議結 果,以陳秀華徵信之擔保放款總值20,082,194元,擬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2,600萬元,核定放款金額1,500萬元、約定 利率、貸款期間30年,按月攤還本息等情,並於授信批覆書 記載上開貸款相關事項,授信批覆書下方第1欄「轉帳期戳 記欄」橢圓形章戳內會計轉帳日期為「106.2.24」適為撥款 日期,其後依序有徵信人員陳秀華、授信人員陳淑惠、覆核 雷靜珍、主任林漢仁、秘書林義哲、總幹事陳健平等人之印 文,其中覆核、主任依序附記「0214」、「0215」日期、秘 書附記「106.02.15」、總幹事印文旁附記「2/16」(本院 上訴1083號卷三第27頁證物袋文書),可見鹿草農會內部核 定貸款及貸款金額之日期為106年2月16日,之後才於106年2 月24日撥款,然蘇澤峰簽立的借據日期為106年2月7日(適 與授信申請書為同一日,見本院上訴1082號卷二第121頁, 調查卷二第77-78頁),上開借據已明確記載貸款金額1,500 萬元、貸放期間與約定利息,在借款人蘇澤峰簽章欄下方有 對保人陳淑惠印文,記載對保時間:106年2月7日12:15、對 保地點:本會三樓會議室,借據日期標示106年2月7日,末 行有經辦陳淑惠、覆核雷靜珍、主任林漢仁、秘書林義哲及 總幹事陳健平之印文(各欄均無另附記日期),鹿草農會既 然在106年2月16日經總幹事核章始完成授信批覆程序,授信 陳淑惠斷無可能於106年2月7日蘇澤峰提出授信申請書當時 ,即可知悉核准貸款及貸款金額,且於同日與蘇澤峰完成對 保程序書立借據。佐以蘇澤峰於原審供述:還沒與建商黃建 中擬定價錢,他們說先送核貸看看農會貸給我多少,賣我太 高的話,跟農會要貸款給我的金額,如果我不能接受我就不 買了。簽約還沒有送貸款時,(買賣)價金都還沒有確定。 當初要購買房子是建商跟顏嘉篁他們跟我講說,就先送審看 看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六第82、98、106頁),堪認蘇澤峰 亦是先提出授信申請書,經鹿草農會啟動徵信、授信程序, 經審議委員會確定核准貸款、決定貸款金額及貸款條件後, 始填載入授信申請書、借據並完成對保程序後,始與建商黃 建中敲定實際的買賣價金。  ㈣丁房地部分   莊豐安於106年3月17日簽立D1契約(買賣價金記載1,500萬 元),交付面額250萬元支票(發票日106年3月17日)與黃 建中、陳鈺錞簽收,莊豐安在106年3月20日授信申請書簽名 、蓋印,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授信人員陳淑惠於授信申請 書記載申請金額「1,950萬元」、借款用途「購買房屋」, 其上標示供擔保之丁房地土地、建物之單價、總價及擔保物 之地號、建號,適與徵信人員陳秀華製作調查日期106年3月 21日之不動產調查表(A面),記載丁房地之各該評估總值完 全相同,以放款率依序為0.8、0.8及0.65計算之擔保放款總 值19,695,055元,並於特記事項欄③標示後附土地房屋買賣 契約書一份(即價金3,300萬元之D2契約),鹿草農會授信 審議委員會(陳淑惠、陳秀華亦為委員之一)於108年3月14 日日審議結果,以陳秀華徵信之擔保放款總值19,695,055元 ,擬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60萬元,核定放款金額1,950 萬元、約定利率、貸款期間20年,按月攤還本息等情,並於 授信批覆書記載上開貸款相關事項,授信批覆書下方第1欄 「轉帳期戳記欄」橢圓形章戳內會計轉帳日期為「106.3.29 」適為撥款日期,其後依序有徵信人員陳秀華、授信人員陳 淑惠、覆核雷靜珍、主任林漢仁、秘書林義哲、總幹事陳健 平等人之印文,其中覆核、主任依序附記「0323」、「3/24 」日期、秘書附記「106.03.24」、總幹事印文旁附記「3/2 4」(本院上訴1083號卷一第385頁證物袋文書),可見鹿草 農會內部核定貸款及貸款金額之日期為106年3月24日,之後 才於106年3月29日撥款,然莊豐安簽立的借據(名稱為「嘉 義縣鹿草鄉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日期標 示106年3月20日(與授信申請書為同一日,調查卷二第275- 276頁),而上開借據已明確記載貸款金額1,950萬元、貸放 期間與約定利息,在借款人莊豐安簽章欄下方記載對保時間 :106年3月20日、對保地點:本會二樓放款,借據日期標示 106年3月20日,末行有經辦陳淑惠、覆核雷靜珍、主任林漢 仁、秘書林義哲及總幹事陳健平之印文(各欄均無另附記日 期),鹿草農會既然在106年3月24日經總幹事核章始完成授 信批覆程序,證人陳淑惠斷無可能於106年3月20日莊豐安提 出授信申請書當日,即可填載核准貸款及貸款金額,且於同 日與莊豐安完成對保程序並書立借據。  ㈤被告顏嘉篁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劉家成是用信封袋將所有文 件資料交給我,讓我去農會辦理貸款。從頭到尾我都是交給 代書做的。簽約之後,應該是差1、2天,劉家成代書拿資料 給我就去辦貸款、授信資料。貸款資料是代書拿給我,我自 己拿去鹿草農會貸款,他用一個信封袋裝給我,我就拿進去 農會,我沒有看內容就整個拿給農會的人。去鹿草農會2、3 次,送(A2)契約、簽授信申請書,應該是同一天簽的,我 資料進去後就去農會二樓簽授信資料、所有貸款的資料。應 該是先簽貸款申請書,他們才去做鑑價等語(原審訴533號 卷第117頁,原審訴300號卷第264、265頁,本院上訴1083號 卷五第496-500、503頁)。被告劉家成於本院亦證述:顏嘉 篁也跟我拿他要去辦貸款的資料,他拿登記簿謄本跟買賣契 約書,他們簽約時就有說他們要去鹿草農會辦貸款(本院上 訴1083號卷五第330、331頁)。被告蔡秀榮於原審供述:劉 家成準備要貸款的資料,裝在信封,我跟顏嘉篁送去鹿草農 會,我記得自己在放貸那邊簽名。去鹿草農會辦理貸款的資 料,是劉家成交付給我的,包括B2買賣契約等語(原審訴30 0號卷五第283、284、305、320頁),與被告顏嘉篁原審供 述:我母親的部分也是一樣的情形,劉家成在○○○公司將資 料交給我母親,整個信封袋含地契全部給她,我確定我母親 有拿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35-237頁),互核一致。被 告蘇澤峰於偵查及原審均具結供述:我是一直到鹿草農會核 准貸款之後,才去開戶及簽名,申請貸款時我沒有去鹿草農 會。C1、C2契約都是劉家成交付簽名、蓋印,貸款的事情全 部交給劉家成,送件都是委任代書劉家成去處理等語(交查 2366號卷第144頁正反面、第145頁正反面,原審訴300號卷 六第116頁)。被告莊豐安於偵查及原審具結供述:蘇澤峰 介紹我買丁房地,他們都是找鹿草農會貸款,我只要跟黃建 中談好價格,後續的貸款事宜,黃建中和代書會幫我處理。 有去鹿草農會簽名沒有錯,把印章交給陳小姐他們幫我蓋。 (提示授信申請書、借據)簽名跟印章都是我的,當天我就知 道可以貸這麼多,我沒有做要求,他們之前都有做初估。我 知道有要申請貸款,所以才會在上面簽名,誰送去申請我不 曉得,申請貸款時我沒有過去等語(交查1735號卷第85頁, 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34、356、357、360、361頁)。綜上被 告顏嘉篁等4人均一致供述,本案申請貸款資料均是委任被 告劉家成處理,所不同的僅是顏嘉篁、蔡秀榮是自己將劉家 成準備好置入信封的申請貸款料送到鹿草農會,蘇澤峰、莊 豐安則未親自遞送申請貸款資料,但4人均有到鹿草農會信 用部簽立貸款申請書、借據並與陳淑惠辦理對保程序。又顏 嘉篁等4人於原審均分別供述A1、A2契約、B1、B2契約、C1 、C2契約、D1、D2契約上均為其等之簽名,各該契約均是被 告劉家成所提供,且被告劉家成亦不否認均知悉顏嘉篁等4 人要向鹿草農會辦理貸款(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336頁) 。  ㈥關於被告劉家成處理本案四房地之買賣事務流程,被告劉家 成於本院供述:(這四件土地買賣及貸款抵押,你負責那些 流程?)簽約。(是否包括買賣、抵押、實價登錄這三大部 分)對。簽約當天黃建中、陳鈺錞等建商就把權狀給我,權 狀就可以簽買賣契約,一般簽完一件,我會把權狀收走,放 到我這邊。買賣契約書是私契,不需要寫包括公告現值那些 資料,簽約當時就有講到我需要一個印章,簽約回來會調登 記簿謄本,登記簿謄本上面會有公告現值、現值移轉,就是 要申報土地增值稅,把公契做好再來蓋章,我的事務所可以 連線調登記簿謄本,辦過戶之前,我還跟建商收取土地增值 稅,有問建商,建商說可以辦過戶,那我才辦,公契是指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買賣契約書,建物、增值稅的申報書, 跟契稅申報書,我們會一次蓋完,然後去申報土地增值稅跟 契稅。過戶的資料是我們簽完約後,他可能當天或隔天就會 過來蓋章,我要先把資料打好他才有資料可以蓋章。抵押權 部分,一般大部分的慣例都是我們會先寫好設定契約書拿過 去,農會通知對保時會順便蓋章,因為有時銀行或農會會要 求借據上的印章跟抵押權設定的印章要一樣,陳淑惠通知我 貸款核准時我再過去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寫完等到他們對 保完,應該就是對保那時蓋的印章,鹿草農會處理完,我再 拿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因為過戶的資料都在我這邊,我去鹿 草農會拿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再一起送地政事務所。我們的 買賣件跟抵押權設定,一般都是連件辦理,同一個時間送, 不管是送買賣還是送抵押權設定都需要用到所有權狀,所以 一般都是連件辦理等語(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316-342頁 )。被告莊豐安於原審亦稱:在○○○公司簽約完之後,相關 證件劉家成就拿走了(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36頁)。可見被 告劉家成在簽立買賣契約書後,即自賣方建商取得不動產所 有權狀,亦自買方取得相關證件,尚需調取不動產登記簿謄 本,以完成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始得以製作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公契,再由買賣雙方蓋印,其後的貸款部分,因銀行 或農會通常要求借據(含對保)借款人印文與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義務人印文需為同一枚,而銀行或農會辦理貸款時通 常要求借款人必需親自到場核對身分辦理對保,因此在農會 核准貸款、貸款金額及貸款條件後,通知借款人前來辦理借 款對保手續時,由借款人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同 一枚印文,完成核保程序,被告劉家成再至農會取件,與其 所持有已製作完畢的公契,一併持至地政事務所連件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此觀本案四筆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日均為同一日,且A2、B2、 C2、D2契約上買方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的印文,與甲、 乙、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上買方印文以肉眼觀察,形 式上顯為同一枚印章所蓋(C2蘇澤峰印文經鑑定與丙房地過 戶登記蘇澤峰印文相符,見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鑑定 書,本院上訴1083號卷四第249-277頁),D2部分經鑑定固 因印文欠清晰,無法認定,但肉眼觀察形式上高度相同), 與各該授信申請書、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顏嘉篁、蔡 秀榮、蘇澤峰、莊豐安使用的印文則明顯非同一印章所蓋, 而授信申請書、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顏嘉篁等4人的 印文以肉眼觀察應屬同一枚印文,顏嘉篁等4人亦均不否認 授信申請書、借據上各該簽名均為其等親簽,及持印章由鹿 草農會人員用印之事實。  ㈦證人陳淑惠於本院證述:他們有拿買賣合約書來,估價人員 有先去估,看多少,再通知貸款人來,我們想說不要讓客人 跑那麼多趟,申請跟對保就一起做,就都寫好了。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是開完授審會之後才寫的,整個流程走完,才叫代 書來設定抵押權(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298、300、310頁 )。陳秀華做初估後交付給我的資料有買賣合約書,不動產 調查表及登記簿謄本,借款用途是要購買房屋,就一定要提 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對我們來說是初評的重要資料(本院上 訴1083號卷五第308、312頁)。觀之陳秀華所製作之各該不 動產調查表(A)特記事項欄均載有「③檢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一份」,雖未併記載各該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參以證人陳 淑惠於本院證述:陳秀華做初估後交付給我的資料有買賣合 約書,不動產調查表及登記簿謄本(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 308頁),對照前揭被告劉家成於本院證述,在私契之後, 為製作公契,申報增值稅、契稅,會連線調取不動產登記謄 本,其交付顏嘉篁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的資料包括買賣契 約書與登記簿謄本,蘇澤峰申請貸款資料也有拿登記簿謄本 跟買賣契約書等情(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331、336、340 頁),且由陳秀華於丙房地徵信報告表106年2月10日調查時 ,於「土地及建物」欄勾選「相符」,106年3月3日覆查( 蘇澤峰第2次借款)於「土地及建物」欄勾選「未變動」、 謄本核發日期:106年3月2日(調查卷二第170頁),陳秀華 另於丁房地徵信報告表106年3月23日調查時,於「土地及建 物」欄勾選「相符」、謄本核發日期:106年3月12日(調查 卷二第307頁),堪認附表所示四筆房地申請貸款資料均包 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而顏嘉篁等4人均一致供述其等申請 貸款資料均是被告劉家成所準備,被告劉家成為專業代書, 具備此項專業及可以連線申請不動產登記謄本,堪認顏嘉篁 等4人此部分供述尚非無據。  ㈧故而,證人陳秀華於本院證述:他們申請時是先簽名,有做 申請的動作,沒有金額,金額是我後面估價,她(指陳淑惠 )才填上去。借戶會先簽名,做一個申請的動作,我們才受 理,才開始調查等語(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83-484頁) ,符合前述貸款流程,供擔保不動產倘未經陳秀華調查估價 ,無從開啟授信、徵信及貸款審核程序,陳淑惠自無從填載 授信申請書、與借款人簽訂借貸契約及進行對保程序,本案 顏嘉篁自承前往鹿草農會2、3次,且有參與蔡秀榮乙房地貸 款過程,至被告蘇澤峰、莊豐安因循顏嘉篁相同貸款模式, 非無因其2人之議員身分,由被告劉家成先行提出授信申請 書,於完成貸款流程,確定貸款、貸款金額及貸款條件後, 再通知蘇澤峰、莊豐安至鹿草農會補簽授信申請書、簽署借 據完成核保,於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蓋印後,交由被告劉家 成同時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尚不違 反人情之常。又鹿草農會因金管會調查,發現本案不動產實 價登錄價格與貸款檢附之買賣契約價格不符,而遭調查,證 人陳淑惠就其辧理授信所述流程與證人陳秀華證述不盡相符 之處,不無出於恐有行政疏失之顧慮,但不能因此即謂證人 陳淑惠、陳秀華證述之事實全部不可採信。 四、本案辯護人均以:金融機構為正確評估可貸款金額,必就擔 保房地為鑑價,以決定貸款與否及貸款金額,審核重點實係 供擔保房地之實際市場價格與債務人之還款能力,買賣契約 非主要估價條件,本案房地核貸過程均經鹿草農會徵信人員 陳秀華依照該農會放款擔保估價處理辦法估價,該辦法並無 明文將買賣價金列為參考因素,鹿草農會並未陷於錯誤,亦 難謂因本案申貸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  ㈠惟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須 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 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 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 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 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 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 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 欺取財罪之成立。比較法例上,「被害者學(Viktimo-Dogm atik)」即以被害人行為之觀點作為解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 之評價因素之探討,方興未艾,惟上開結論仍為通說之有力 見解,從刑事政策來看,被害人縱有未確實查證而未能自我 保護,也不能因為被害人容易輕信別人就將之排除在刑法保 護範圍之外,否則將導致公眾生活、社會交易引起猜忌與不 信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 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 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 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 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 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8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該條項自105 年10月21日修正後未再修正)明定「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 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 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 項審核原則核貸之。」(即一般所稱的5P原則)。「鹿草農 會房貸優惠辦法」(105.8訂定)第四點優惠貸款實施:(三) 應備文件中固未併載不動產買賣契約(交查2366號卷第107 頁),然「鹿草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估價處理辦法」(105 .1.28第17屆理事會第10次修訂,見他1053號卷第41-44頁) 第四點擔保品之估價及擔保放款評估標準:(一)不動產:B. 建築物:3.擔保放款總值計算公式:於備註欄記載「23.土地 及建物合計之貸放值仍不得超過其時價之8成」)。本案附 表所示4間房地均為新建房屋,4件申請貸款之借款用途均記 載「購買房屋」,分別以附表所示4間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 保,有授信人員陳淑惠所記載經被告顏嘉篁等4人分別簽名 、蓋印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參,並由徵信人員陳秀華製作之 不動產調查表(A面)特記事項、徵信報告等資料所示,陳秀 華評估各該不動產之價值,除核對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鄰近 不動產實價登記錄、信義房屋房仲範圍實價登錄外,包括申 請貸款檢附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即A2、B2、C2、D2契約 ),是各該借款用途既為「購買房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自屬評估擔保物價值的重要參考資料,若貸款金額超過購 屋價金,顯與「購買房屋」之借款用途有違。又金融機構審 核貸款與否及貸款金額,借款人之信用與還款能力固然是重 要參考因素,但以購買房屋作為借款用途時,通常會要求以 所購買的房屋作為擔保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即在於借 款人之信用與還款能力甚至還款意願,繫於各種不確定因素 ,可能因財力狀況、物價波動、商業利益之起伏等難以控制 的因素,影響金融機構受償之可能性,因此檢附正確的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金融機構始能正確的評估借款資金用途,覈 實評估擔保不動產的客觀價值,以確保債權可依約受償,此 即一般金融機構購屋貸款放款成數通常不會超過買賣價金8 成之理由。並參證人陳淑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金融機構 受理貸款有無可能借貸金額超過實際買賣價額?)絕對不可 能,如果客人要這樣辦理也會被拒絕,縱使客人覺得自己的 房子超過實際買賣價值,金融機構也不能貸放超過實際買賣 金額,這樣會有超貸的風險(交查1735號卷第20頁)。於原 審證述:我們內部有規定辦理優惠房貸一定要附買賣契約書 。審議委員會決定放(款)或不放,根據徵信、授信報告外, 也包含買賣契約(原審訴300號卷四第74、81頁)。於本院 證述:若借款用途是購買房屋,就一定要提出房地買賣契約 書,買賣合約書對我們來說是初評的重要資料,核貸金額應 該不會超過實際買賣價金,如果申請人提出的買賣契約書金 額沒有那麼高,農會調查評估的價值比較高,農會應該不可 能貸超過買賣金額。如果知道買賣合約書價格不是真的,應 該就不會貸款,會否決這個貸款。沒有遇過核貸金額超過買 賣價金的狀況(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312、313、314頁) 。證人陳秀華於本院證述:不管怎樣估,最後一定會受限於 買賣價金的8成,這是內規有規定。買賣契約書是我們參考 的指標之一,不可以忽視。借款用途是「購買房屋」,就一 定要有合約書。價金就是買賣合約書的8成,這一條沒有在 放款擔保品估價處理辦法裡面,可是我們都是這樣辦的等語 (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77、479、481、485頁),益徵以 「購買房屋」作為借款用途之申請貸款,真實交易價格的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應為金融機構審核貸款至關重要的文書。本 案顏嘉篁等4人申請貸款案均檢附A2、B2、C2、D2不實契約 ,不僅導致鹿草農會錯估如附表所示4件不動產的時價(即 真實交易價格),同時也錯估顏嘉篁等4人的信用(即以不 實契約申請購屋貸款,喪失信用,很有可能否決貸款),縱 認鹿草農會於擔保物之徵信評估因專業性不足,致未於不動 產調查表呈現各該擔保不動產之真實價值,難謂無疏失,仍 無礙於被告等人隱匿真實交易價格,對鹿草農會施用詐術之 事實,鹿草農會因而核撥超過實際買賣價金(或超過貸款成 數)之貸款,已對超過貸款額度之款項喪失其使用、收益或 處分之權能。本案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以未檢附真實買賣契 約於貸款非關重要,鹿草農會並未因此陷於錯誤,亦難謂受 有財產上損害云云,顯屬誤解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為無 理由。 陸、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被告 劉家成為地政士,受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顏嘉篁、蔡秀榮 委任,辦理附表所示甲、乙、丙、丁房地之買賣、購屋貸款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為配合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 、莊豐安向鹿草農會超額貸款,明知其業務上所製作之A2、 B2、C2、D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登載之買賣總價俱為虛偽不 實,分由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 莊豐安在上開不實契約簽名、蓋印後,以購買房屋為借款用 途,持向鹿草農會申請購屋貸款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鹿草 農會及該等業務上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鹿草農會誤認A2、 B2、C2、D2契約均為真實,而核撥本案各項貸款,被告黃建 中、陳鈺錞、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雖非從事業 務身分之人,惟與有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劉家成共同行使該 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丁、論罪科刑 壹、新舊法比較   被告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蔡秀榮、蘇澤峰、 莊豐安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 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 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顏嘉篁、黃建 中、陳鈺錞、劉家成、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貳、各犯罪事實之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核被告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顏嘉 篁、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依被告 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之犯罪手段,係本於同一 以甲房地申請貸款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由被告顏嘉篁 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A2買賣契約向鹿草農會詐辦貸款,是被 告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等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手 段顯屬其等詐欺取財手段之部分行為,其等各犯行間既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構 成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有 關牽連犯廢除後之罪數論罪要旨參照),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漏論被告顏嘉篁、黃 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 15-116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306頁),已無礙被告顏 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核被告顏嘉篁、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顏嘉篁、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業務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而依被告顏嘉篁、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 之犯罪手段,係本於同一以乙房地申請貸款之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由被告蔡秀榮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買賣契約向鹿 草農會詐辦貸款,是被告顏嘉篁、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 、劉家成等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手段顯屬其詐欺取財手段之部 分行為,是其等各犯行間既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構成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有關牽連犯廢除後之罪數論罪 要旨參照),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漏論被告顏嘉篁、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 、劉家成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顏嘉篁、 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15 -116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306頁),已無礙被告顏嘉 篁、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顏嘉篁、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核被告蘇澤峰、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蘇澤 峰、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依被告 蘇澤峰、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之犯罪手段,係本於同一 以丙房地申請貸款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以被告蘇澤峰 名義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買賣契約向鹿草農會詐辦貸款,是 被告蘇澤峰、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等人業務上登載不實 手段顯屬其詐欺取財手段之部分行為,是其各犯行間既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構 成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有 關牽連犯廢除後之罪數論罪要旨參照),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漏論被告蘇澤峰 、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蘇澤峰、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原審訴300號 卷八第115-116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306頁),已無礙 被告蘇澤峰、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蘇澤峰、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核被告莊豐安、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莊豐 安、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依被告 莊豐安、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之犯罪手段,係本於同一 以丁房地申請貸款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以被告莊豐安 名義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買賣契約向鹿草農會詐辦貸款,是 被告莊豐安、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等人業務上登載不實 手段顯屬其詐欺取財手段之部分行為,是其各犯行間既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構 成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有 關牽連犯廢除後之罪數論罪要旨參照),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漏論被告莊豐安 、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莊豐安、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原審訴300號 卷八第115-116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306頁),已無礙 被告莊豐安、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莊豐安、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係分別出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予顏嘉篁、 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於簽立買賣契約後,分持A2、B2 、C2、D2不實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購屋貸款,被告劉家成則 配合各次買賣、貸款及不動產登記而為各項業務,犯罪事實 一至四所示犯罪時間、買賣標的(即供擔保之不動產)及申 請貸款數額,均不同,在時間上有差距,各具獨立性而可分 。故被告顏嘉篁所犯上開二罪(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黃 建中所犯上開四罪(犯罪事實一至四)、被告陳鈺錞所犯上 開四罪(犯罪事實一至四)及被告劉家成所犯上開四罪(犯 罪事實一至四),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 參、駁回上訴部分 一、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被告顏嘉篁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顏嘉篁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共同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顏嘉篁不循正途取財,竟與被告黃建中、陳鈺 錞、劉家成共同偽造不實買賣價金之A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 貸款,影響金融秩序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且甲房地也 因被告顏嘉篁未按期繳納貸款而遭法拍,被告顏嘉篁迄未與 鹿草農會達成調解、亦未賠償鹿草農會之損害;再被告顏嘉 篁明知被告蔡秀榮與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等人偽造 不實買賣價金之B2契約是為了向鹿草農會多申請貸款,仍共 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享有被告蔡秀榮詐欺貸得之部分 款項,被告顏嘉篁犯後於原審雖曾一度坦承犯行,嗣後卻改 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被告顏嘉篁於原審 自述之職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見原審訴300號卷八 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 。本院復審酌被告顏嘉篁上訴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就甲房地 部分迄至本院審結,仍未與鹿草農會達成調解,被告顏嘉篁 自述甲房地拍賣後,就鹿草農會分配不足部分,並未償還( 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400頁),截至113年10月15日甲房地 之抵押貸款尚欠本息946萬4,731元,就乙房地之抵押貸款已 於113年7月11日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99 頁鹿草農會113年10月17日覆函),暨被告顏嘉篁於本院自 述現打零工維生、經濟收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上 訴1083號卷六第37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 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亦稱允當。又原審審酌被告顏嘉篁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 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聯性及被告顏嘉篁犯行應受 處罰之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符 合法律內、外部界限,未違反法律規範本旨,已兼顧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無濫用裁量之情形。被告顏嘉篁執前詞上 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乙房地之抵押貸款部分,雖係被告顏嘉篁 、蔡秀榮上訴本院後始全部清償,但此屬被告顏嘉篁、蔡秀 榮就乙房地詐欺取財既遂後,清償原應履行之貸款債務,無 礙被告顏嘉篁以乙房地申請貸款詐取財物之犯罪情節,且原 判決對被告顏嘉篁、蔡秀榮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難認過 重,應予維持,併為說明。  三、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就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均共 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黃建中與陳鈺錞為將附表所示4筆房地 出售,共同與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劉家 成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均否認全部犯行,一再飾詞避責,毫 無悔意,均未與鹿草農會達成調解,考量被告黃建中前於82 、83年間分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殺人案件判處 罪刑確定,素行不良,暨被告黃建中於原審自述之職業、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25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4罪)。考量被告陳鈺錞無刑事 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陳鈺錞於原審自陳家管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24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4罪)。本院復審酌被告黃 建中、陳鈺錞上訴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結,仍未 與鹿草農會達成調解,暨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於本院自述之 職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373 頁)一切情狀,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 ,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 又原判決考量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各自所犯上開4罪之罪質 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聯性及整體犯行應受處罰之 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符合法律內、外部界限,未違反法律規範本旨 ,已兼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無濫用裁量之情形。被告 黃建中、陳鈺錞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劉家成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劉家成就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均共同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劉家成身為專業代書,竟為便利被告顏嘉篁等 4人向鹿草農會詐得較多貸款,共同與被告顏嘉篁、蔡秀榮 、蘇澤峰、莊豐安、陳鈺錞、黃建中為本案犯行,犯後否認 犯行,一再飾詞避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考量被告劉家成 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劉家成於原審自陳之 職業、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25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4罪)。本院復審酌被 告劉家成上訴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結,仍未與鹿 草農會達成調解,暨被告劉家成於本院自述之職業、生活狀 況及智識程度等(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374頁)一切情狀 ,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均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 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又原判決考量 被告劉家成所犯上開4罪之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 間關聯性及整體犯行應受處罰之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符合法律內、外部界限,未違反法律 規範本旨,已兼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無濫用裁量之情 形。被告劉家成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蔡秀榮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蔡秀榮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共同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蔡秀榮不循正途取財,竟與被告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 、劉家成共同偽造不實買賣價金之B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 款,影響金融秩序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於犯後於原審 雖曾一度坦承犯行,嗣卻改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並考量被告蔡秀榮迄至原審審結仍持續按期繳納貸款,前 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蔡秀榮於原審自陳之職 業、生活狀況暨智識程度(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2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復審酌被告蔡秀榮上訴 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就乙房地之抵押貸款已於113年7月11日 全部清償完畢(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99頁鹿草農會113年1 0月17日覆函),並據被告蔡秀榮辯護人提出乙房地之借據 附卷(蓋有「償還訖」印文,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71頁) ,兼衡被告蔡秀榮於本院自述之職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374頁)一切情狀,認原判決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 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被告蔡秀榮執前詞提起上訴仍 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蔡秀榮上訴本院後,雖就乙房地之貸款,於113年7月11 日全部清償完畢,固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但此屬被告顏嘉篁 、蔡秀榮就乙房地詐欺取財既遂後,清償原應履行之貸款債 務,無礙被告顏嘉篁、蔡秀榮以乙房地申請貸款詐取財物之 犯罪情節,且原判決對被告蔡秀榮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 難認過重,應予維持。至被告蔡秀榮犯罪後清償本件貸款債 務部分,應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審查,併為說明。 六、被告蘇澤峰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蘇澤峰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共同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蘇澤峰不循正途取財,竟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 共同偽造不實買賣價金之C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影響 金融秩序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且附表所示丙房地因被 告蘇澤峰未按期繳納貸款而遭法拍,法拍金額尚不足清償鹿 草農會因被告蘇澤峰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失,再參被告蘇澤峰 前於102年間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前案 紀錄,素行難謂良好,然考量被告蘇澤峰於原審審理期間與 鹿草農會達成調解,賠償剩餘詐欺款項完畢,有110年5月有 和解協議書附卷(原審訴300號卷二第363-365頁),有盡力 彌補鹿草農會之損害,及被告蘇澤峰於原審自陳之職業(原 審審理時為嘉義市議會副議長)、生活狀況暨智識程度(原 審訴300號卷八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本院復審酌被告蘇澤峰上訴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已據鹿草 農會查覆就丙房地之三筆抵押貸款於113年9月28日全部清償 完畢(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99頁鹿草農會113年10月17日 函),兼衡被告蘇澤峰於本院自述之職業(現仍為嘉義市議 員)、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374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 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被 告蘇澤峰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雖認定丙房地之貸款係被告蘇澤峰自行持C2契約至鹿 草農會申請貸款乙情(原判決正本第59-60頁),與本院認 定係被告蘇澤峰以外之人先將申請貸款資料送至鹿草農會, 嗣鹿草農會核准貸款及貸款金額1,500萬元後,始由被告蘇 澤峰至鹿草農會,於106年2月7日授信申請書、借據上簽名 、蓋印辦理對保,取得貸款之事實,略有不同,然原判決認 定被告蘇澤峰確有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與同案被告黃建中 、陳鈺錞、劉家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結論,並無不同,尚 無撤銷原判決必要,併為說明。  七、被告莊豐安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莊豐安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共同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莊豐安不循正途取財,竟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 共同偽造不實買賣價金之D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影響 金融秩序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再參被告莊豐安前於80 年間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然考量被告莊豐安於原審審理 期間已與鹿草農會達成調解,有110年5月16日和解協議書附 卷(原審訴300號卷四第121-122頁),有盡力彌補鹿草農會 之損害,及被告莊豐安原審自陳之職業(原審審理時為嘉義 市議會議長)、生活狀況暨智識程度(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2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復審酌被告 莊豐安上訴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已據鹿草農會查覆就丁房地 之抵押貸款於112年9月19日全部清償完畢(本院上訴1083號 卷七第99頁鹿草農會113年10月17日函),兼衡被告莊豐安 於本院自述現無業(偶爾與朋友從事茶業買賣,月收入不一 定)、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374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 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被告 莊豐安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雖認定丁房地之貸款係被告莊豐安自行持D2契約至鹿 草農會申請貸款乙情(原判決正本第73-75頁),與本院認 定係被告莊豐安以外之人先將申請貸款資料送至鹿草農會, 嗣鹿草農會核准貸款及貸款金額1,950萬元後,始由被告莊 豐安至鹿草農會,於106年3月20日授信申請書、借據上簽名 、蓋印辦理對保,取得貸款之事實,略有不同,然原判決認 定被告莊豐安確有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與同案被告黃建中 、陳鈺錞、劉家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結論,並無不同,尚 無撤銷原判決必要,併為說明。    ㈢被告莊豐安上訴本院後,雖就丁房地之貸款,於112年9月19 日全部清償完畢,固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但此屬被告莊豐安 就丁房地詐欺取財既遂後,清償原應履行之貸款債務,無礙 被告莊豐安以丁房地申請貸款詐取財物之犯罪情節,且原判 決對被告莊豐安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難認過重,應予維 持。至被告莊豐安犯罪後全部清償之本件抵押貸款債務,屬 應否沒收犯罪所得問題,應於沒收部分裁量。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顏嘉篁等7人犯行重大,不循正途 取財,不法所得甚鉅,造成金融秩序及管理機關機能嚴重受 損,應予重判,以儆效尤。被告7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 刑1年2月至1年5月不等刑度,甚且對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及 劉家成,共4次犯行,所定應執行刑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 度,自嫌過輕,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以 符合人民之情感與期待,更無法彌平告訴人之傷害與彰顯刑 法之正義,量刑容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 判決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顏嘉篁等7人犯行,既均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依職權為刑之量定,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瑕疵。 且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所犯本案各4次犯行,均屬 同種類犯罪,數罪之犯罪時間及情境具有緊密關聯性,均屬 侵害業務文書之公共信用,及侵害同一被害人鹿草農會之財 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原判決對其等所定執行刑, 兼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之不法性評價、刑罰經濟 與恤刑目的,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量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一、刑法緩刑制度在於鼓勵自新,並給予無再犯之虞之被告暫緩 執行刑罰之恩典,此與民事訴訟著重財產損益之填補究有不 同,且刑罰之執行有其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宣告緩 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經由刑罰之宣告及緩刑之諭 知而策其自新。因此在被告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如為緩刑之 宣告,刑罰預防之功能即無法彰顯。 二、本件被告蔡秀榮、蘇澤峰及莊豐安犯後固均與鹿草農會和解 ,清償全部抵押貸款債務,然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 、蘇澤峰、莊豐安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顏嘉篁、蔡秀榮 於原審雖一度自白犯行,其後隨即改口否認犯行,上訴本院 後仍否認犯行。本案起因於被告顏嘉篁購買甲房地,因被告 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可配合其以不實A2契約向鹿草農會 超額貸款,食髓知味下,再與其母被告蔡秀榮共同購買乙房 地,以不實B2契約向鹿草農會超額貸款,被告蘇澤峰、莊豐 安分別身為嘉義市議會正、副議長之民意代表,未為民眾表 率,亦在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配合下,循被告顏嘉 篁同一模式,分持不實C1、D1契約向鹿草農會超額貸款,紊 亂金融秩序,犯罪情節均非輕微,且均未見本案被告7人有 何檢討自身行止,或任何悔悟之心,僥倖心態明顯,能否因 宣告緩刑而策其等自新,而認無再犯之虞,不無可疑,本院 認為均不宜併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己、沒收部分 壹、犯罪所得之說明     一、被告顏嘉篁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詐欺取財罪,其要件係被害人因受詐而交付財物,本案鹿草 農會因被告顏嘉篁持記載不實金額之A2契約詐貸,因此陷於 錯誤核貸2,500萬元,依前述證人陳淑惠、陳秀華之證述可 知,貸款之核准金額不會超過買賣契約之8成等情,故被告 顏嘉篁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應以鹿草農會因陷於錯誤而貸 款之2,500萬元,扣除被告顏嘉篁如持真正買賣價金之A1契 約可貸得之貸款成數作為計算被告顏嘉篁之犯罪所得,從而 ,應認被告顏嘉篁之犯罪所得為2,500萬元-1,440萬元(1,8 00萬元之8成)=1,060萬元。被告顏嘉篁截至原審審理期間 之111年3月14日止尚欠餘額8,696,699元(扣除已付金額及拍 賣擔保品受償金額),有鹿草農會110年12月7日刑事陳報( 二)狀之計算表、及111年3月22日刑事陳報(四)狀所附共用 查詢單在卷可考(原審訴300號卷五第3-5頁,原審訴300號 卷八第211-213頁),依此計算被告顏嘉篁已償還之本金為1 ,630萬3,301元(計算式:2,500萬元-869萬6,699元=1,630 萬3,301元),雖據鹿草農會113年10月17日查覆被告顏嘉篁 截至113年10月15日抵押貸款尚欠本息946萬4,731元(本院 上訴1083號卷七第99頁),然被告顏嘉篁償還鹿草農會之金 錢已大於犯罪所得,檢察官並無舉證證明被告顏嘉篁就尚未 清償之貸款餘額946萬4,731元中,有多少金額為被告顏嘉篁 本案之不法所得,故基於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 顏嘉篁已將不法所得1,060萬元返還鹿草農會,等同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鹿草農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註:刑事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 意旨在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故以沒收剝奪犯罪行 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此與民事借貸或損害賠償併計本 息之計算方式不同)。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顏嘉篁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蔡秀榮部 分。惟被告顏嘉篁、蔡秀榮就乙房地之抵押貸款,已據被告 蔡秀榮於113年7月11日全部清償完畢(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 第99頁鹿草農會113年10月17日函),其2人就乙房地抵押貸 款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返還鹿草農會,等同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鹿草農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於被告顏嘉篁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蔡秀榮   被告蔡秀榮犯罪所得之計算,亦同被告顏嘉篁犯罪事實一部 分,即以鹿草農會因陷於錯誤而核貸之2,500萬元,扣除真 正買賣金額之B1契約之8成計算鹿草農會實際上可能貸款予 被告蔡秀榮之金額,從而,應認被告蔡秀榮之犯罪所得為2, 500萬元-1,440萬元(1,800萬元之8成)=1,060萬元。被告 蔡秀榮至111年3月14日止貸款餘額尚欠2,016萬6,419元,有 鹿草農會111年3月22日刑事陳報(四)狀暨檢送之共用查詢單 在卷(原審訴300號卷八第211-212、215頁),依此計算被 告蔡秀榮已償還之本金為483萬3,581元(計算式:2,500萬 元-2,016萬6,419元=483萬3,581元),足認被告蔡秀榮於原 審保有之犯罪所得為576萬6,419元(計算式:1,060萬元-48 3萬3,581元=576萬6,419元),而被告蔡秀榮、顏嘉篁自承 有將被告蔡秀榮貸款之金額分別用於乙房地之裝潢以及所經 營之旅行社,足見被告蔡秀榮有將詐欺所得之部分金額分給 被告顏嘉篁,然因無從認定被告蔡秀榮、顏嘉篁所各實際分 得犯罪所得為何,故以被告蔡秀榮、顏嘉篁各分得一半為計 算,即被告蔡秀榮之不法所得為:288萬3,210元(576萬6,4 19元除以2,小數點後面四捨五入計算),既未扣案,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於被告顏嘉篁、蔡秀榮 犯行下分別宣告沒收、追徵,原非無據。惟乙房地之抵押貸 款,已據被告蔡秀榮於113年7月11日全部清償完畢(本院上 訴1083號卷七第99頁鹿草農會113年10月17日函),被告蔡 秀榮、顏嘉篁就乙房地抵押貸款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既已全 數返還鹿草農會,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鹿草農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於被告蔡秀榮部 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蘇澤峰   被告蘇澤峰犯罪所得之計算,亦同被告顏嘉篁,即以鹿草農 會因陷於錯誤而核貸之1,500萬元,扣除真正買賣金額之C1 契約之8成計算鹿草農會實際上可能貸款予被告蘇澤峰之金 額,從而,應認被告蘇澤峰之犯罪所得為1,500萬元-1,200 萬元(1,500萬元之8成)=300萬元。被告蘇澤峰於原審審理 期間之109年9月28日已將積欠鹿草農會之貸款全數繳清,有 鹿草農會111年3月22日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佐(原審訴30 0號卷八第211-212、219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99頁) ,被告蘇澤峰已將不法所得全數返還鹿草農會,等同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鹿草農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莊豐安   被告莊豐安犯罪所得之計算,亦同被告顏嘉篁,即以鹿草農 會因陷於錯誤而核貸之1,950萬元,扣除真正買賣金額之D1 契約之8成計算鹿草農會實際上可能貸款予被告莊豐安之金 額,從而,應認被告莊豐安之犯罪所得為1,950萬元-1,200 萬元(1,500萬元之8成)=750萬元。被告莊豐安就丁房地之 抵押貸款於原審與鹿草農會達成調解,為部分清償,上訴本 院後於112年9月19日全部清償完畢(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 99頁鹿草農會113年10月17日函),被告莊豐安已將不法所 得全數返還鹿草農會,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鹿草農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貳、撤銷原判決沒收被告顏嘉篁、蔡秀榮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顏嘉篁、蔡秀榮就乙房地抵押貸款共同取得之不法所得 ,因被告蔡秀榮上訴本院後於113年7月11日已全部清償鹿草 農會完畢,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鹿草農會, 被告顏嘉篁、蔡秀榮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於被告顏嘉篁、蔡秀榮犯行項下分別為沒收 (含追徵)之諭知,即有瑕疵,被告顏嘉篁、蔡秀榮此部分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沒收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顏榮松、陳美君 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奉提起上訴,檢 察官陳建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權利範圍) 買受人 1 (甲房地) 土地 地號:嘉義市○○○段00000號(全部,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應予更正)、000-0號(000/0000) 顏嘉篁 建物 建號:嘉義市○○○段0000號(全部) 門牌:嘉義市○區○○路○段00○0號 2 (乙房地) 土地 地號:嘉義市○○○段00000地號(全部)、000-0地號(000/0000) 蔡秀榮 建物 建號:嘉義市○○○段0000號(全部) 門牌:嘉義市○區○○路○段00號 3 (丙房地) 土地 地號:嘉義市○○○段00000地號(全部)、000-0地號(000/0000) 蘇澤峰 建物 建號:嘉義市○○○段0000號(全部) 門牌:嘉義市○區○○路○段00○0號 4 (丁房地) 土地 地號:嘉義市○○○段00000地號(全部)、000-0號(000/0000) 莊豐安 建物 建號:嘉義市○○○段0000號(全部) 門牌:嘉義市○區○○路○段00○0號 【附件】   A2、B2、C2、D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2024-12-13

TNHM-111-上訴-1085-20241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珍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06、9321號),提 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美珍犯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 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陳美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 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 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提領、轉出之必要,若使用人頭 帳戶自行提領、轉帳均極有可能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以遂行詐欺犯行,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天道酬勤」, 自稱「王正雄」之成年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陳美珍知悉「 王正雄」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王正 雄」及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屬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美 珍先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某時,在其花蓮縣○○鄉○○○街住處( 住址詳卷),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下稱合庫 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王正雄」之詐欺份子 。再於112年9月5日14時10分,在花蓮縣○○鄉○○村之現居地( 住址詳卷),將其○林旺所申設而由陳美珍保管使用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具   體帳號詳卷,下稱林旺合庫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予「王正雄」,以供「王正雄」及其所屬之詐欺份子使用 上開3個帳戶。 二、嗣「王正雄」或其所屬詐欺份子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己○○等人,致己○○等人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及林旺合庫帳戶後( 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示),再由陳美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或提領、或 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詳細提領、轉出時間、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並將提領、轉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 入「王正雄」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374頁),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已自白坦認犯行(本院卷第480頁)。 二、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2年8 月11日某時,在其花蓮縣○○鄉○○○街住處,將郵局帳戶及合 庫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王正雄」;另於於11 2年9月5日14時10分,在花蓮縣○○鄉○○村之現居地,再將其○ 林旺所申設而由其保管使用之林旺合庫帳戶資   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王正雄」;其後分別將匯入之 款項或提領、或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王正雄 」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先後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偵 字第1120023076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7至21、26至29頁, 偵8406卷第24頁,偵9421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119至121 頁,本院卷第374、474至477、480頁),並有證人林旺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詞(○警偵字第1120014555號卷【下 稱警三卷】第21至23頁,偵9421卷第53至54頁)、被告與「 王正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 月7日儲字第1130012556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 蓮分行113年1月18日合金花蓮字第1130000095號函檢送被告 使用林旺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13年2月17日合金北花蓮字第 1130000429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旺合 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精品服飾店,負責人林 旺〉、○○精品服飾店公司資料查詢〈負責人林旺〉附卷可稽( 警一卷第39至95頁,警三卷第9至11、37頁,偵9421卷第31 至32頁,原審卷第65至79、81至9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三、本案告訴人己○○、甲○○、辛○○、庚○○、丙○○、乙○○、戊○○分 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王正雄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 「王正雄」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 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並遭被告提領或以網路轉帳方式匯 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甲○○、辛○○、庚○○、丙○○ 、乙○○、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一卷第101至105、183 至187、231至235、419至423、425至427、429至430、531至 533頁;○警偵字第1120027323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9至10 4、159至164頁),並有告訴人己○○報案相關資料,計有: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一卷第11 3、117至121、117至119、123至125、135至137、153至155 、161、163、165頁);告訴人甲○○報案相關資料,計有: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警一卷第173、175至177、179、181、189、193至203 、205、211頁);告訴人辛○○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23、225至226、227、229、237、 249、283、284至411頁);告訴人庚○○報案相關資料,計有 :陳報單、案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渣打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遭詐騙資訊翻拍照片(警一 卷第433、435至436、439、430之2、430之4、475、477、48 3至484、489、491、499、501、503至505、506頁);告訴 人丙○○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35至5 38、549、554、561、563至565頁);告訴人乙○○報案相關 資料,計有:匯款申請書影本、手寫轉帳紀錄、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二 卷第107、110、90至92、81至82、80、78、77頁);告訴人 戊○○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譯文 、國泰世華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 華匯款明細(警二卷第165、167、173至174、197至215、21 7至219、221至233、235至237頁)在卷足憑,故被告上揭3 金融帳戶資料確曾提供予他人,並做為收取告訴人己○○、甲 ○○、辛○○、庚○○、丙○○、乙○○、戊○○遭詐欺所得贓款,及被 告曾提領、轉出上揭3金融帳戶中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後,存入「王正雄」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 事實,均堪認定。  四、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迄至本院審 理始自白坦認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則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與「王正雄」為製 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王正 雄」要求被告先提供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資料,嗣再提供 被告保管使用之林旺合庫帳戶資料,後續每當有詐欺所得款 項進入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時,被告又依對方指示,提領、 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王正雄」所屬詐欺集團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行為之定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 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 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 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 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 犯與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區別,係前者之行為人與其 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且共同實施構成 犯罪事實之行為,而後者係行為人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言。準此,倘行為人確與 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犯罪行為分擔,縱其僅分擔部分 行為,仍構成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查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甚或對上開   犯行僅具有不確定故意,惟被告與「王正雄」間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王正雄」詐欺份子使 用,再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提領、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王正雄」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自屬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主觀上係與詐欺正犯間有犯意聯絡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 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應就本案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 之責任。基此,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害人己○○、庚○○有多次受騙轉入本案金融帳戶內,且就被 害人己○○、辛○○、庚○○、乙○○詐欺所得贓款,被告客觀上雖 有多次提領、轉出之情形,然此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以數 個提領、轉帳行為之舉動,而侵害各告訴人單一之財產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罪數:  ⒈被告共同參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己○○、甲○○、辛○○、庚○ ○、丙○○、乙○○、戊○○詐騙,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效力擴張: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害人庚○○遭詐騙先後於112 年9月7日11時16分許(檢察官上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有漏載 ,然與原起訴犯罪事實亦具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予增列   )、同年9月8日11時09分許、同年9月11日14時17分許、9月1 2日9時09分許、同年9月13日10時0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0萬元、35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林 旺合庫帳戶之事實提起上訴。因該等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4為同一被害人,僅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不 同,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為,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應屬接續犯之包括 之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庚○○因遭詐 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所保管使用林旺合庫帳戶之事實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 即被害人庚○○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部分),具有事實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 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 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應 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 未洽。  ㈢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於如編號5所示之時間雖網路轉帳合計1 23萬元之款項,然編號5之被害人實際上係受有37萬元之財 物損失,而編號3之被害人受有53萬元之財物損失,網路轉 帳及提款合計52萬9,005元,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附表編號5部分卻量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兩相比較,二罪之 宣告刑顯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原審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之宣 告刑,亦有未洽。   ㈣以上均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檢 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本案 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 罪,且聽從對方指示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轉出, 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附表各該被害人 財產所造成之損害非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 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階段始終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程序始坦認犯行 ,正視其犯行,足見被告業已誠心反省;目前受限於家庭經 濟情況,尚未與本案7名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另兼衡本案被害人7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被告參與之分 工,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 女(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目前經營服飾 店、自陳其月收入、經濟情況(原審卷第42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且就各 罪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另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 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行為動機均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伍、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一、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甫因接續遭 逢詐欺事件及與配偶長期分隔兩地工作,未及深思,致罹刑 典,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對客觀犯罪事實自認不諱,然因深 陷「王正雄」情感詐欺漩渦,因而對本案犯罪事實之法律有 所評價而否認有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迄至本院終能坦認全 部犯行,反躬自省,且考量被告目前從事經營服飾業,現需 照顧年邁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0 00年0月生)之生活狀況,倘令其入監服刑或長期易服社會勞 動,其家人在收入銳減之情況下,能否獨立照料3名未成年 之小孩,不免堪慮,遑論每個孩子都是獨立個體,母親的原 罪與創傷不應該牽連到孩童身上(司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8 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 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 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 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 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 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 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被告若入監服刑,其家庭破碎 、家庭經濟更難以維持,恐未收教化之效,先令其家庭成員 及被告自身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依本案犯情來看,被告家 庭成員間之情感有諸多問題、困難待克服,且被告自身所受 之財物損失亦不少,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 ,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期待 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及回饋社會, 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 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所犯,法紀觀念容有不足,經 此偵審程序,當已具備相當之法律觀念,應無再諭知法治教 育之必要。另考量被告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認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為適當之處遇,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 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 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 陸、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   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 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 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 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自屬當然。 二、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已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 領轉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 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 其未因本案實際領得報酬等情,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 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參酌上開所述,即無從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均提告)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款時間、金額 第一審主文欄 本院判決結果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己○○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5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兮兮」、「otto在線客服418」向己○○佯稱:可以匯款至「OTTO」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於112年8月21日13時45分許,匯款4萬8,000元。 2.於112年8月22日12時31分許,匯款4萬8,000元。 3.人頭帳戶:郵  局帳戶 陳美珍先後: 1.於112年8月21日14時24分許,網路跨行轉帳4萬8,012元。 2.於112年8月22日13時58分許,網路跨行轉帳21萬0,012元。 陳美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美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向陽」向甲○○佯稱:可以匯款至「微拍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於112年8月18  日10時25分許  ,匯款3萬元  。 2.人頭帳戶:郵  局帳戶 陳美珍於112年8月18日13時14分許,網路跨行轉帳9萬0,012元。 陳美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美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辛○○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6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過往雲煙林忠平」、「客服011」向辛○○佯稱:可以匯款至「微拍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於112年8月16  日9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  為12時許),  匯款53萬元。 2.人頭帳戶:合  庫帳戶 陳美珍先後: 1.於112年8月16日9時45分許,網路轉帳5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2萬0,015元)。 2.於112年8月16日12時18分許,提款9,005元。 陳美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美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庚○○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1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向庚○○佯稱:可以匯款至「Shopccc」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人頭帳戶:郵局帳戶: 1.於112年8月22日9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2.於112年8月23日9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3.於112年8月24日1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5萬元)。 人頭帳戶:林旺 合庫帳戶: 1.於112年9月7  日11時16分許  匯款10萬元。 2.於112年9月8日11時9分許  ,匯款10萬元  。 3.於112年9月11日10時51分許  ,匯款35萬元  。 4.於112年9月12  日9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5.於112年9月13日10時6分許  ,匯款10萬元  。 陳美珍就郵局帳戶先後: 1.於112年8月22日13時58分許,網路跨行轉帳21萬0,012元。 2.於112年8月24日15時19分許,網路跨行轉帳13萬3,012元(起訴書誤載為41萬5,000元)。 陳美珍就林旺合庫帳戶先後: 1.於112年9月7日12時2  6分許提領10萬元。 2.於112年9月12日13時  8分許提領51萬元。 3.於112年9月15日15時  15分許提領41萬5千  元。 陳美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美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鵬」向丙○○佯稱:可以匯款至「ETMall」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於112年8月21 日9時57分許, 匯款37萬元, 於同日10時9分 許入帳。 2.人頭帳戶:合  庫帳戶 陳美珍於112年8月21日11時38分許,網路轉帳12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3萬0,015元)。 陳美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美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乙○○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下旬某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勇往直前」向乙○○佯稱:可以匯款投資「澳門彩金」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於112年8月18  日13時41分許 ,匯款15萬元 ,於同日13時4  3分許入帳。 2.人頭帳戶:合  庫帳戶 陳美珍先後: 1.於112年8月18日14時26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0,015元)。 2.於112年8月18日15時41分許,網路轉帳14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7,015元)。 陳美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美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戊○○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26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LI」向戊○○佯稱:可以匯款至「大新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於112年8月22日14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2.於112年8月22日14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3.人頭帳戶:郵  局帳戶 陳美珍於112年8月22日14時59分許,網路跨行轉帳10萬0,012萬元。 陳美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美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3

HLHM-113-金上訴-78-20241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森 指定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姪子,2人同住在苗栗縣○○市○○里○○街000○0號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9時許,因細故不滿乙○○,其明知 頭部、臉部、頸部係人體重要之脆弱部位,可預見如持利器 揮砍人體頭部、臉部、頸部,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上開住處客廳,持附表一所示之 水果刀1把對乙○○頸部猛刺,經乙○○持防狼噴霧器、拐杖抵 擋奪下該水果刀後,甲○○又接續前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 廚房持附表二所示之菜刀、水果刀各1把對乙○○頭部、臉部 、頸部猛砍,乙○○以雙手阻擋,仍不堪甲○○大力揮砍,因此 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撕裂傷、頸部撕裂傷、左側上臂開放 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幸未生死亡之結果。 乙○○趁隙逃離至苗栗市中正路上,甲○○即自行報警,向員警 表示其前開犯行而自首,嗣乙○○亦請鄰居協助報警。員警據 報隨即趕到現場將甲○○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至 第53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在卷( 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115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52頁 、第10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 3頁至第50頁),亦有案發現場、扣押物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擷圖(見偵卷第65頁至第82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155頁)、本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7號民 事緊急保護令(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復有扣案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 二、又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集中在頭皮、臉部、頸部,此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參(見偵卷第89頁、第149頁至 第151頁),再佐以被告所持用以揮砍告訴人之水果刀、菜 刀,均屬鋒利之兇器,持之揮砍告訴人之頭部、面部、頸部 ,顯有喪失生命之高度可能,此為具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皆可 得而知之事,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詎被告在短時間之衝突過程,持上開刀具揮砍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在在顯示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時,顯 已無視被害人生命之存亡。從而,綜合被告為本案行為之過 程、使用之兇器、揮砍之次數、致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程度 等情事,當認被告對於其持刀揮砍告訴人前揭身體部位之行 為將危及告訴人生命一情,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而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三、從而,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 居之叔姪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 可憑,是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三、被告持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揮砍告訴人數刀之行為,時間上 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幸而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係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在告訴人逃離住處後,於113年7月24日19時19分撥打110 報案,向員警稱其持刀砍殺叔叔,叔叔受傷離開現場等情, 有苗栗縣北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 頁)。而告訴人逃離住處後,亦委託鄰居報警,鄰居於113 年7月24日19時20分撥打110報案,此有苗栗縣北苗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存卷供參(見偵卷第93頁),則被告顯係在鄰 居報案前,即已向具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表明其殺人未遂 之犯行,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本案殺人未遂罪之原因,據告訴人於警詢指稱:11 3年7月24日17時許,我有報案,因為被告酗酒,在4樓發酒 瘋、咆哮、持物敲擊牆壁,我才報警請警方把他帶離我的住 處。同日19時許,被告突然持水果刀進入客廳對我揮砍攻擊 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 我當天有喝酒,但沒有發酒瘋也沒有敲牆壁,告訴人不是戶 長,卻三番兩次報警,要求警方將我強制帶離我的居所,此 舉是妨害我的人身自由,所以我才對告訴人心生怨恨,我揮 砍告訴人當下非常非常憤怒等語(見偵卷第38頁、第117頁 ),足見被告犯案之起因應是遭告訴人報警而遭警方帶離住 所,依此犯罪動機及情節,並非在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下所 為,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又被告已符合前揭未遂、自首 減輕之要件,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 稱:為本案之動機是因為17歲時,告訴人未究明被告行為即 持木棍打被告,造成被告心中27年之陰影等語(見本院卷第 21頁),然此犯罪動機已與其案發後第一時間向警方陳述者 不同,亦與告訴人所述未合,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長期 同住在一處,竟因細故,一時氣憤而持刀揮砍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案發後及時自首,令警方得以在短時 間內盡速前往被告及告訴人住處,使告訴人能及時就醫而倖 免於難;兼衡告訴人無調解之意願、對本案之意見(參本院 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57頁),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末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前有竊盜、酒駕前 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犯本案之物,經被告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非被告所有,而係放在告訴人廚房之物,據被告、告訴人供 陳一致(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即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水果刀1把(咖啡色刀柄)                 【附表二】 1.菜刀1把(黑色刀柄) 2.水果刀1把(粉白刀柄)

2024-12-12

MLDM-113-訴-344-202412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3、6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紹君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於社 群平台Twitter中以「音樂裝備商,彩虹,咖啡,桃園以北 可私訊」(下稱「音樂裝備商」)為暱稱,隨機向使用該通 訊軟體之不特定人發送「彩虹,音樂,咖啡,價格甜甜,要 的私我」之兜售毒品訊息。適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員警於同年月13日下午,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開訊息 ,即佯裝為毒品買家,透過「Twitter」以暱稱「斤戶川土 」與黃紹君聯繫,談妥可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 ,向黃紹君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20包,雙方並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附近進行交易。嗣2人於上開所定時點碰面後,該 員警即將約定價金交付黃紹君,黃紹君則告知其將20包咖啡 包放置在路旁電錶箱內,後因該員警表明身分並逮捕黃紹君 而不遂,並經當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黃紹君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25、173、216頁),並有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Twitter貼文、對話 紀錄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毒品純度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113年9月27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31167號函及所附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51、53、57、75、85至100 、137至141、189至1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同有處罰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販賣予他人者,其販賣 行為同時該當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先於Twitter貼 文兜售本案毒品,再與員警約定購買本案毒品之數量、價金 及交易時地,並依約前往進行本案毒品交易,足見被告本具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待其交付本案毒品時,員警即予 以逮捕,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本案毒品行為 ,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乃其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供認不諱(見偵17624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25、173、216 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本次犯行之毒品 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 上無前後因果關係者,既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 毒品來源無關,自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 固供出毒品由來者為王亭淵,然本案偵查機關尚無從查獲被 告所犯本次犯行之毒品即為王亭淵販售予其者,揆諸上揭說 明,自與前開條文所定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查獲共犯犯行之 要件未合。此外,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9月27 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31167號函及其所附職務報告所載:「 ……經檢視其手機時未發現有與暱稱「阿淵」之男子的通訊紀 錄,以致無法有效追查上游或其他正犯等情事」等語,有前 開函文及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191頁 )。準此,本案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無疑助長施用毒 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 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犯 罪時僅為19歲之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學歷、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考量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 對象、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咖啡包20包及編號 6之咖啡包原料1袋,經送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5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存卷可佐(見偵17624卷 第137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IPhone 6S手機1支,乃被告供作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15、218頁),是 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5之物,經送驗均無檢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㈡存卷可佐(見偵17624卷第141頁);編號2、9、10 之物,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查悉是否為違禁物,則均非 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又編號2、7、8、9、10、11之物, 依卷內證據,亦查無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 用之物,則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陳美華、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咖啡包 20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 二、鑑定結果: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內含褐色粉末12包,合計毛重18.5857公克、淨重5.0214公克(取樣重0.2540公克、驗餘重4.7674公克);內 含卡其色粉末8包,合計毛重12.0466公克、淨重3.2154公克(取樣重0.2515公克、驗餘重2.9639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彩虹菸頭 4個 3 IPhone 6S手機 1支 一、被告所有。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彩虹菸原料 1袋 (7.89g) 未檢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5 彩虹菸原料 1袋 (5.74g) 未檢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6 咖啡包原料 1袋 (4.17g)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 二、鑑定結果: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1.6746公克(取樣重0.2552公克、驗餘重1.4194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7 捲菸器 1組 8 香菸(空菸管) 1批 9 奶粉 1盒 10 奶粉 1罐 11 貼紙 1張

2024-12-12

TYDM-113-訴-120-20241212-2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逸承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丁乙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逸承、丁乙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周逸承處有期 徒刑伍月;丁乙倢處有期徒刑玖月。 周逸承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丁乙倢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周逸承(暱稱「黑輪」)、丁乙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前某日,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群組內暱稱「大船入港A」 、「茶米大ㄟ」、「CHEN」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監控」之工作。「大船入港A」、「茶米大ㄟ」、「CHEN」等 集團成員,先由集團內某成員,於113年1月29日起,以LINE自稱 「林欣雅」與李玲玲聯繫,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要求 李玲玲下載「豪成投資APP」,以「可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 」或「若要出金,需繳納稅金」云云等話術,向李玲玲施用詐術 ,致李玲玲於113年4月8日至6月5日,多次交付現金、黃金給自 稱「豪成投資」前來取款之「專員」(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 34,279,574元。無證據證明周逸承、丁乙倢參與此部分犯行,非 本案起訴範圍;各次涉案面交取款車手,另由警追查),因李玲 玲察覺有異,於113年6月12日至警局報案,並與警配合。嗣周逸 承、丁乙倢與「大船入港A」、「茶米大ㄟ」、「CHEN」等詐欺集 團之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續要求李玲玲「繳納投資 款」,李玲玲遂佯與對方相約於113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面交5,000,000元。周逸承即於113年6月12日 至同年月17日下午6時許間某時,依「大船入港A」之指示,收受 「大船入港A」放置在公廁以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莊華得」 印章1枚、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莊華得」工作證、預印妥「豪 成投資」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後,在該收據上以上開印章偽蓋「 莊華得」印文1枚,並偽簽「莊華得」署押1枚,表示「莊華得」 收妥收據上所載款項之用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收款收 據。並於113年6月17日下午6時9分許,自稱「豪成投資【莊華得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丁乙倢則在對面公車站牌監控, 周逸承向李玲玲出示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莊華得」工作證, 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收款收據予李玲玲而行使該等偽造之 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以著手騙取款項並隱匿該等為特定犯罪所得 款項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與 丁乙倢詐欺、洗錢之犯行始未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周逸承、丁乙倢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其等供述乃出於自由意志, 未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訊問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卷【下 稱原訴卷】第133至134頁、第190至191頁),且其等供述中 自白犯行之部分,經查均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照前開 規定,其等自白得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 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 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告訴 人李玲玲及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各 被告自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 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 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 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此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見原訴卷第129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周逸承部分   ⒈被告周逸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其 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49號卷【下稱偵卷 】第12至17頁、第213至217頁、第227至228頁、原訴卷第 127至129頁、第19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玲玲於警 詢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66至68頁),復據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乙倢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2頁 、第250至251頁),並有員警拍攝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 面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6至140頁),另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4、10、13所示之物可證,可見被告周逸承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堪予認 定。   ⒉上揭被告周逸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亦經其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偵卷第 12至17頁、第213至217頁、第227至228頁、原訴卷第127 至129頁、第193頁),並有其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Tel egram軟體與群組內暱稱「大船入港A」、「黑輪」、「Ch en」等成員聯絡之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49至151頁)與員 警拍攝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6 至140頁),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之物可佐, 被告周逸承上揭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自白,亦可採信 ,其此部分犯行亦足認定。  ㈡被告丁乙倢部分   訊據被告丁乙倢固不否認告訴人受起訴書所載之詐術,於11 3年6月17日報警後,受警察指示,於該日與詐騙集團相約面 交5,000,000元,被告周逸承出面收取,並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後,交付偽造之收據,但未收得款項就被警察逮捕。其當 時在對面公車站牌監控被告周逸承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頁),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 稱:不知道告訴人被詐騙,我只是去求職,去現場看被告周 逸承是否安全、有沒有被搶、有沒有怪怪的人,就被逮捕, 我不知道這是做詐騙的等語。然查: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⑴告訴人受起訴書所載之詐術,於113年6月17日報警後, 受警察指示,於該日與詐騙集團相約面交5,000,000元 ,被告周逸承出面收取,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交付 偽造之收據,但未收得款項就被警察逮捕。被告丁乙倢 當時在對面公車站牌監控被告周逸承等事實,為被告丁 乙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承(見原訴卷第129頁、第1 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玲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 見偵卷第66至68頁),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逸承於警 詢、偵查證述無訛(見偵卷第12至17頁、第213至217頁 、第227至228頁、原訴卷第127至129頁、第193頁), 且有員警拍攝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附卷可考(見偵 卷第136至140頁),復經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10、13 所示之物可證,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⑵被告丁乙倢雖辯稱:不知道在現場看被告周逸承是做詐 騙的等語。然被告丁乙倢前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承認 犯罪,係Telegram「大船入港」群組中暱稱「茶米大ㄟ 」之成員指示我去監控被告周逸承,拍車手的衣服給我 看,我只負責監看車手收款(見偵卷第232頁);又於 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有監控車手,要監控他是否亂來, 幫他把風等語(見偵卷第250頁)。則被告丁乙倢前已 坦承本案案發時係去監控「車手」,即負責領取詐欺款 項之人。且被告丁乙倢既要監控被告周逸承是否亂來, 並為之把風,自當知悉被告周逸承涉及不法之詐欺行為 ,方有為其把風之必要,被告丁乙倢自與被告周逸承、 「大船入港A」、「茶米大ㄟ」等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即洗錢之犯意聯絡;又因被告丁乙倢在場監控,知 悉被告周逸承有出示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而仍續予 監控,其當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甚明。    ⑶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 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 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 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 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乙倢前因佯稱自己為名為 「蔡坤生」之潤盈業務員,持偽造之工作證向詐欺被害 人收取受詐款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575號以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下稱新北22575號 前案),且該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有訊問被告丁乙倢 ,取得其供述等情,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 175至178頁)。則被告丁乙倢至遲於113年5月27日前, 即因新北22575號前案之偵查訊問程序,知悉向他人收 取款項交付上游,可能係持偽造之工作證向詐騙被害人 出示,收取詐騙被害人之受詐款項,並藉由收取、轉交 之過程隱匿該等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詐欺、洗錢犯罪 行為。被告丁乙倢自知悉監控收取款項之人有無異常、 是否有遭檢警逮捕,亦屬洗錢、詐欺犯罪之一環。可見 被告丁乙倢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自白犯行,方與事實相 符,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主 觀犯意,則與事實不符,為其臨訟飾卸之詞,並非可採 。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被告丁乙倢於本院訊問中供稱:Telegram「大船入港」 群組中暱稱「茶米大ㄟ」之成員指示我去監控被告周逸 承,「大船入港」群組內有4至5人。有「大船入港」、 「茶米大ㄟ」一起指揮,有時「CHEN」會回覆一下「茶 米大ㄟ」的訊息等語(見偵卷第232至233頁);於偵查 中供稱:車手(被告周逸承)也在群組內等語(見偵卷 第250頁)。而本案查獲被告周逸承時,扣得其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周逸承有加入「大船入港A」群 組,其中有暱稱「大船入港A」、「黑輪」、「Chen」 等成員,有被告周逸承手機擷圖可查(見偵卷第150至1 51頁);而被告丁乙倢於員警查獲時所持如附表編號13 所示手機,於查獲時收到Telegram軟體(以紙飛機圖案 表示)通知,該軟體「大船入港A」群組中成員「茶米 大ㄟ」成員傳送:「踢」等語之訊息(見偵卷第152頁) ,可見被告丁乙倢與被告周逸承均有加入Telegram「大 船入港A」群組,並受該群組內「大船入港A」、「茶米 大ㄟ」等成員指揮,且「大船入港A」、「茶米大ㄟ」等 成員以Telegram「大船入港A」群組組成之組織成員超 過3人。又被告周逸承遭查獲時,係持附表編號4所示姓 名為「莊華得」之工作證(見偵卷第146頁照片編號3) ,向告訴人出示附表編號10所示,上有「莊華得」署押 、印文之收款收據(見偵卷第145頁照片編號1),顯見 「大船入港A」群組內成員指示被告周逸承所為之工作 ,係冒名「莊華得」對告訴人收款,此自屬詐術之一環 ,「大船入港A」、「黑輪」、「Chen」等成員所屬之 組織,即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牟利性之組織。再告訴人除附表編號10所示日期為113 年6月17日之收據外,尚提出格式完全相同,收款人均 為「豪成投資」,但日期為113年4月8日、同年4月15日 、同年4月26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 13日、同年5月20日、同年5月23日、同年5月29日、同 年6月5日之收據(見偵卷第86至96頁),可見告訴人至 遲自113年4月8日起,即受同一組織行使詐術行騙,該 組織自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一有結構性 之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 明。被告丁乙倢加入該組織,並受「大船入港A」、「 茶米大ㄟ」等成員指揮監控被告周逸承對告訴人行使詐 術,即屬參與犯罪組織。    ⑵被告丁乙倢雖辯稱:我只是在網路上求職,才去現場擔 任安全人員;我也沒有在Telegram群組內等語。然此與 被告丁乙倢遭查獲時,手機內有Telegram軟體傳送「大 船入港A」群組之通知不符。且被告丁乙倢前因受新北2 2575號前案之偵查訊問,已知悉車手向他人收款涉及詐 術之行使,業如前述。被告丁乙倢加入Telegram「大船 入港A」群組,受該群組內「大船入港A」、「茶米大ㄟ 」等成員指揮監控被告周逸承向告訴人收款,自當知悉 其係參與一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其前開所辯,並非可 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倢所辯並非可採,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 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 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 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 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 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 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 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 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 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減刑要件。關於洗錢部分,被告周逸承修正前後均 得適用上開自白減輕規定,與其另得適用之未遂犯減輕規 定(均詳後述)遞減輕後,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修正後則為4年11月;被告丁乙倢則 修正前後均不能適用上開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未遂犯減輕 規定後(亦詳後述),修正前其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 高度刑為7年,修正後則為5年。自均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 被告2人,就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⒊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 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 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符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 逕行適用減輕其刑。  ㈡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 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已要求告訴人「繳納投資款 」,並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面交5,000,0 00元,被告周逸承復自稱「豪成投資」之「莊華得」向告訴 人收取該5,000,000元,被告丁乙倢則始終在旁監控,主觀 上其等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辦案,並無將財物交付告訴人之真意 ,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再本案與被告周逸承、丁乙倢對告訴人著手共犯詐欺取財罪 者,尚有Telegram「大船入港A」群組內暱稱「大船入港A」 、「茶米大ㄟ」、「CHEN」之成年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 且被告2人均在該群組內,自知悉與其共同著手犯詐欺取財 罪之人數,自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逸承供稱:本件是暱稱 「大船入港」之人在工作機上叫我去跟一個老奶奶(即告訴 人)收5,000,000元,還沒有跟我說要拿去哪裡,原本預計 拿到款項以後跟我說;上週三我去拿錢,是上游給我一個地 點,叫我把錢放在公廁的馬桶水箱裡面等語(見偵卷第214 頁)。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 被告周逸承與被告丁乙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 關係,由被告周逸承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 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 被告周逸承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 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 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 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 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 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㈣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同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逸承向告訴人出示 如附表編號4之工作證,旨在表明周逸承具備「外勤部」「 線下營業員」之職務,屬刑法第212條所定之服務證。被告 周逸承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收款收據,上有「豪成投 資」之印文與「莊華得」之署押、印文,足以表示「莊華得 」為「豪成投資」收妥收據上所載之款項,則為同法第210 條偽造之私文書。  ㈤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周逸 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本案 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另依被告丁乙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於本案繫屬前,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71048號起訴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但細繹該案起訴書,該案犯罪組織之 成員為暱稱「非凡科技」、「NICK」、「客服」、「士玄」 、「鑫富」、「Business Coin」之人(見偵卷第179至185 頁),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全然不同。被告丁乙倢且供稱 本案犯罪組織與該案犯罪組織並非同一集團等語(見原訴卷 第30頁)。足認本案為被告丁乙倢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 次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是就 被告2人,均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㈥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偽造「莊華得」印文、署押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2人與暱稱「大船入港A」、「茶米大ㄟ」、「CHEN」之成 年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㈧公訴人雖未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起訴,但該部分犯行與 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 上開罪嫌(見原訴卷第18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但未生結果,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 因未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增列「歷次」之要件(斯時條次為第16 條第2項),其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 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 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而於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所為之修正,並未更動此部 分要件,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此所謂「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自均指於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為自白 之陳述而言。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稱「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意旨)。經查 :    ⑴被告周逸承於偵查(見偵卷第216頁)及本院訴訟繫屬中 (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93頁)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洗錢未遂之犯行。且其本案詐欺犯罪既為未遂,復 於偵查中供稱:這一單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 5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所得,被告周逸承自毋須 繳交犯罪所得,即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輕規定 。另被告周逸承於偵查中雖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但此係因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告知該項罪名,而被告周逸 承所自白之上開事實,亦足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 前述。被告周逸承就上開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部分承認 犯罪而為自白之陳述,亦應認為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已 經自白。是就被告周逸承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周 逸承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⑵被告丁乙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稱其沒有參與詐騙 之過程、沒有擔任監控角色,只是在現場擔任安全人員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否認詐欺、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未自白犯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附此 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並推由被 告周逸承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編號10所 示偽造之收款收據,著手向告訴人騙取投資款,並隱匿該 犯罪所得;被告丁乙倢則在旁監控被告周逸承收款過程之 所用手段。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告訴人損失5,000,000元,另使 國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 秩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被告丁乙倢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中雖均曾坦承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但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之犯罪後態度(至於被告周逸承 於偵審中自白等節,業於適用減輕事由時予以評價,為避 免重複評價,此處不再審酌)。   ⒋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周逸承未曾經 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丁乙倢則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法院 科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周逸承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需要扶養母親,目前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 丁乙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亦需 扶養母親,工作為物流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 5頁)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周逸承、丁乙 倢用於以Telegram軟體與「大船入港A」群組內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有該等手機擷圖與翻拍畫面可查 (見偵卷第149至15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 則為被告周逸承用於與「大船入港A」聯絡,以拿取編號1所 示工作機所用,同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再附表編號4所示 工作證(含包覆該工作證之卡套)、附表編號10所示收款收 據,則為被告周逸承向告訴人出示以取信告訴人,遂行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則為被告周逸承用於 偽造該收款收據以用於上開詐欺犯罪,均經被告周逸承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訴卷第188頁),則上開物品亦均 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周逸承所有, 係「大船入港A」與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機、編號4、10 所示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一同放在公廁交 付被告周逸承,業經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5頁 ),再觀諸附表編號5至9所示工作證上亦記載被告周逸承本 案所用假名「莊華得」,編號11所示之收款收據則與編號10 所示之收款收據格式相同,顯然均為預備供未來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10所示收款收據上「莊華得」署押、印文各1枚、「 豪成投資」印文1枚、編號11所示收款收據上「豪成投資」 印文1枚雖均為偽造之署押、印文,但既已隨同該等收款收 據一併沒收,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另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經被告周逸承於警詢中供稱為其自己 所有(見偵卷第14頁),亦無證據足證該等金錢與本案有何 關聯,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亦不宣告沒收,均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周逸承 1支 偵卷第23頁 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2 Oppo Reno 8 5G手機 周逸承 1支 偵卷第23頁 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3 「莊華得」印章 周逸承 1個 偵卷第22頁、第149頁照片編號9 4 工作證 周逸承 1張 偵卷第22頁、第146頁照片編號3 含卡套1組、上載「工作證」、「莊華得」 5 工作證(鈞臨) 周逸承 1張 偵卷第22頁、第149頁照片編號7 上載「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莊華得」 6 工作證(寶座) 周逸承 3張 偵卷第22頁、第146頁照片編號4 上均載「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華得」 7 工作證(達宇) 周逸承 2張 偵卷第22頁、第147頁照片編號5 上均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莊華得」 8 工作證(宏遠) 周逸承 1張 偵卷第22頁、第147頁照片編號6左方 上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華得」 9 工作證 周逸承 1張 偵卷第22頁、第147頁照片編號6右方 上載「工作證」、「莊華得」 10 收款收據 周逸承 1張 偵卷第24頁、第145頁照片編號1 含「莊華得」署押、印文各1枚、「豪成投資」印文1枚 11 收款收據 周逸承 1張 偵卷第22頁、第145頁照片編號2 含「豪成投資」印文1枚,其餘日期、付款人、金額、款項用途、經辦人均為空白。 12 現金 周逸承 8,200元 偵卷第22頁、第148頁照片編號8 仟元鈔7張、伍佰元鈔1張、佰元鈔7張 13 iPhone SE手機 丁乙倢 1支 偵卷第44頁、第152至153頁照片編號13、14 紅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SLDM-113-原訴-28-2024121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嘉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07號、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嘉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涂嘉賢因想知悉其妹妹猝死之原因,遂與梁琮宇(由本院另 行審結)於民國109年3月2日20時49分許,偕同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之「 興勝專業汽車美容洗車場」(下稱興勝洗車場)尋找王彥智 ,詎其竟與上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強押王彥智坐上其等之車輛將王彥智載往苗栗縣苗栗市 貓貍山公園,在公園內脅迫王彥智脫光衣物後,再由涂嘉賢 及前開不詳男子徒手、持棍棒(未扣案)、持電擊棒(未扣 案)毆打王彥智,致王彥智受有雙側臀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左肩雙膝左大腿挫傷合併傷口等傷害,王彥智後趁其等不 察之際,始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彥智告訴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涂嘉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頁) ,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2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智於警詢、偵訊、證人王均偉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證述在案(見偵4969卷七第5頁至第15頁、第21 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訴214卷第111頁至第11 5頁、第131頁至第155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207頁至第 210頁),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696卷七第41頁至第4 7頁)、告訴人王彥智之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496 9卷七第65頁至第6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苗栗市貓貍山 公園毆打及妨害自由現場照片(見偵4969卷七第69頁至第85 頁、本院訴214卷第191頁至第1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非 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 ,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 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 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 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 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被告因認告訴人王彥智與其妹妹安佩慈之猝死有 關,遂與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男子強行將告訴人王彥智帶離 興勝洗車場後前往貓狸山公園,並由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男 子在公園脅迫告訴人王彥智脫光衣物等行為,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此部分應僅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無另論恐嚇、強制罪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具有犯意 聯絡之不詳男子在貓狸山公園內脅迫告訴人王彥智脫光衣物 之舉亦有涉犯強制罪等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數名不詳男子共同犯本案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與梁琮宇共犯本案部分,因梁琮宇未坦承全部犯行,且其尚 未到庭進行審理程序,故梁琮宇與被告間之關係為何、與被 告是否有犯意聯絡,尚有未明,本院認尚不宜逕認被告與梁 琮宇間為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㈣被告在貓狸山公園內毆打告訴人王彥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在剝奪告訴人 王彥智行動自由期間,毆打告訴人王彥智成傷,是其等所為 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間具有局部重疊,應認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重論以傷害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悲憤妹妹安佩慈猝死 ,未循合法管道,即逕自與不詳男子強行帶走告訴人王彥智 、毆打告訴人王彥智而為本案犯行,此種私刑暴力,實有不 該;並斟酌告訴人王彥智所受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所受傷 勢、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王 彥智和解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214卷第3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被告與不詳男子在貓狸山公園共同毆打告訴人王彥智使用之 棍棒、電擊棒等物,惟均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認 定所有權人為何人,衡諸上開器具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 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梁琮宇(由本院另行審結)、數名不 詳成年男子於109年3月2日20時49分許,前往興勝洗車場找 告訴人王彥智,由梁琮宇向告訴人王均瑋恫嚇以:「如果報 警,就殺你全家」等語,使告訴人王均瑋因此心生畏懼。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梁琮宇、不詳成年 男子數名一起前往興勝洗車場要尋找告訴人王彥智,然否認 有恐嚇告訴人王均瑋之犯行,辯稱:梁琮宇對告訴人王均瑋 說這句話時我並不在場,我也不認識告訴人王均瑋等語。  ㈣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王均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天 開車載我媽媽、外甥王彥智要回苗栗,途經後龍時,王彥智 接到臉書暱稱「陳沛琪」的電話,叫王彥智到頭份的皇家檳 榔攤說明安佩慈意外死亡的經過,我便開車載王彥智到檳榔 攤,王彥智在檳榔攤和陳沛琪對談後,王彥智就上車說陳沛 琪要他去興勝洗車場,我就再載王彥智和我媽媽一起去興勝 洗車場,到洗車場後,王彥智獨自下車進去洗車場內,等了 一陣子,王彥智還沒回來,我就下車去洗車場並走到2樓, 就看到很多人,然後王彥智跪在安佩慈的爸爸面前,後來王 彥智簽完契約後,現場有人說要聯絡梁琮宇到現場,梁琮宇 一到洗車場,就命小弟架著我、王彥智下樓,原本梁琮宇是 要把我跟王彥智都押上車,但我跟梁琮宇說我母親還在車上 ,她一個人沒辦法回家,被告就動手把我推開,梁琮宇出言 恐嚇我說「如果我敢報警,就要殺我全家」,我只好看著梁 琮宇、被告把王彥智帶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訴214卷第133 頁至第151頁、第182頁至第185頁)。  2.依證人王均瑋上開所述,可知出言恫嚇告訴人王均瑋之人係 梁琮宇,而衡酌被告至興勝洗車場,目的是為找告訴人王彥 智詢問妹妹安佩慈死亡之事,對於被告而言,其並不認識告 訴人王均瑋,應無對告訴人王均瑋恐嚇之動機、目的存在。 況且,依照證人王均瑋所述,在王均瑋可能被梁琮宇及不詳 男子強押帶離興勝洗車場之際,經王均瑋詢問能否留下否則 其母親無法駕車離開,被告即推開王均瑋,顯然無對王均瑋 行不法之事之意圖,則梁琮宇在當下出言恫嚇告訴人王均瑋 ,應屬臨時起意之單獨行為,難認被告與梁琮宇間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  3.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恐嚇告訴人王均瑋 之行為及犯意,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照前開說明,就此部 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MLDM-113-訴-214-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0號                    113年度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恩典 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 被 告 劉得生 選任辯護人 邱柏綸律師 被 告 梁大晏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875號、112年度偵字第55351號)、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2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壹月。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7之物,沒收銷燬;編號1、4至11、14至38 、40至46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丁○○、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 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下稱喵喵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 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1-Mythylphenyl-1-pr 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2-溴-4-甲基苯丙酮 」(2-Bromo-4-methylpropiorphenone)、「硝西泮」(Ni 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 benzophenone),則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 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或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0月起,由乙○○負責出資、主 要製造喵喵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之第三級毒品工 作,丁○○負責簽約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 為製毒工廠,甲○○負責技術指導、教學及取得製造喵喵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之第三級毒品所需之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 及相關設備,再由丁○○搬運、組裝設備,並安裝製毒工廠水 電及定時器等工作,製毒流程為以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即「 1-甲基苯基-1-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加二氯甲 烷、溴置入反應釜內攪拌,靜置後取出溶液裝入桶內等待揮 發,變成結晶物(2-溴),再加甲苯、小蘇打等物攪拌,變 成淡黃色液體,再進行抽濾、取出泥狀物,等待揮發成為黃 色粉末,即製成如附表所示編號5、6、8混合之第三級毒品 。嗣經警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上址拘提乙 ○○時,乙○○自上址後門開門逃跑之際,為警在上址後門目視 可及之處,有反應釜等相關製毒設備,且有濃烈刺鼻惡臭,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逕行搜索,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6之物,而悉上情。 二、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前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47之大麻而持有 之。嗣經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時所查獲,扣案後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四氫大麻酚,始 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檢察 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 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 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丁○○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 二第582、742、756頁、偵45875卷第520頁、本院訴字卷一 第46、64、150、216頁、卷二第414頁),核與證人甲○○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78、512、516、748至750頁、 偵45875卷第532至534、610至612頁、偵55351卷第102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6至5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3月20日偵查報告書、刑事局偵查第六大隊112年7月11 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相關蒐證畫面、蒐證照片黏貼紀錄表17張 、本院109年聲監字第00029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 察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嫌犯出入「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及犯罪行為時序表及照片、現場照片14張、勘 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7張、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6張、第三級毒品喵喵工廠案-製毒化 學流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 126044327號鑑定書、證物檢視情形照片30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鑑識字第1136022672號函及所 附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886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6日桃警刑大科字第1130008485號 函及所附扣案證物編號54化學鑑定書及刑事案件報告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一第5至78頁、105、106、121、122、167至19 8、279、289、291頁、卷二第3至109、117至255、267至269 、299、301至314、395、537、547、548、553、555至559頁 、偵45875卷第59至61、65至81、575、577至583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241至245、325至331、333、335、337、351至359 、339、385至500、509至514頁、卷二第147至156頁),足 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乙○○解答其對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 疑問,並取得製造喵喵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之第 三級毒品所需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2-溴-4-甲基苯丙酮」及相關設備,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係在不知情乙○○、丁○○是在製造毒品之情況下,為乙○○購 入原料,乙○○告知伊係他朋友要買,伊有為其購入溴、甲苯 、碳酸氫鈉、鹽酸,但伊購買前均有確認是否係合法之物品 。乙○○亦曾問伊一些化學問題,如溴化程序(即加入氯溴所 發生之化學反應)冒煙是否正常等,伊並不知悉乙○○係將何 物加入氯溴,所以告知他可上網自行搜尋資料,嗣後伊覺得 奇怪,因正常人不會問溴化程序冒煙等情,即未再與其等聯 絡。況伊係自學化學專業,並非本科系即化學或化工系畢業 ,故專業之問題伊亦不懂。從而,伊並未指導其等製造毒品 ,亦未教學製作之方式,充其量僅屬幫助犯云云。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甲○○並未提供本案製造毒品之資金,相關毒品製 程亦係乙○○自行上網搜尋所得,甲○○亦未前往本案毒品工廠 ,其僅有幫助乙○○購買化學材料及回答簡單之化學問題,又 購買之化學材料均非管制物品,一般人均可自行購得,乙○○ 之所以會請求甲○○購買,實係因有些化學材料行基於船期關 係而無貨源,並非係因該等材料為管制物品,足認甲○○並非 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應僅構成幫助犯。此外,甲○○既 未實際到過製毒工廠,即不清楚其等所製造之毒品種類及其 成果,是主觀上亦無從知悉其等所製成之毒品乃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 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 ;祇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 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 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 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於警詢時即自承:伊認為乙○○係在製毒喵喵,伊係為了 賺錢,會視乙○○要購買的東西容不容易購買,決定要以何價 格賣給乙○○等語(見他字卷第378頁),且依乙○○所證稱: 甲○○知悉伊正在做喵喵,其有看到伊做出來之一灘水,其亦 不確定其中比例為何,且伊有詢問關於溴化、化學反應為何 會冒煙及變顏色等問題,伊係在做實驗,買的量不大,1-甲 基苯基-1-丙酮大概2、3桶,每桶20公升,2-溴-4-甲基苯丙 酮大概10多瓶,1瓶大概1公升。1-甲基苯基-1-丙酮每公升 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2-溴-4-甲基苯丙酮1每瓶大約3 萬元上下。伊不知甲○○係從何取得,伊僅詢問其想買此等原 料,其是否可取得等語(見偵45875卷第567、603頁、本院 卷二第238、240頁);丁○○所證:甲○○有載人跟伊拿喵喵, 甲○○在車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83頁),佐以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所示(見偵45875卷第151至198頁),甲○○為乙○ ○向多間化工行遍尋材料,並查詢LSD(麥角酸二乙醯胺)及 依托咪酯等毒品化學式等情,足認甲○○確實知悉乙○○係為製 造毒品,猶為其遍尋製造毒品所需之原料,並在觀看乙○○製 造之毒品成果後,回答、為其解決製造毒品過程中所生之化 學反應等問題。再者,甲○○乃具化學專業之人,熟稔化工知 識,並在補教業及學校擔任化學教師,從而,甲○○辯稱其不 知悉製造出之第三級毒品有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主觀上不 具此部分故意云云,即無可採。至乙○○嗣後於本院審理中雖 改稱:伊委託甲○○購買上開原料時,甲○○並不知悉該等原料 係為作何用途,亦不知悉伊要實驗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239、243頁),然顯係為迴護甲○○,意在將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一肩扛下,所為證言礙難採信。  ⑶參諸乙○○所證:伊有至化工行詢問過購買該等原料,但買不 到,有些特殊的化學原料僅有特定的化工行才會販售,伊才 請教甲○○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249頁),況甲○○幫 乙○○所購入之甲基苯丙酮乃管制物品,輔以扣案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所示,化工行人員均知悉甲○○係老師等情(見偵 45875卷第151、153、179、191頁),在在可證如非甲○○利 用其在學校教學化學之身分,為乙○○取得本案製造第三級毒 品之原料及設備工具,乙○○根本無從遂行本案犯罪。此外, 乙○○亦證稱:伊有一點信任甲○○,且沒有甲○○伊可能就買不 到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益徵甲○○於本案 犯罪結構中,係扮演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不可或缺之地位。 又縱使甲○○係出於幫助乙○○製造毒品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 其所為係蒐集製造毒品之原料,實屬涵蓋於「製造」毒品犯 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而屬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所不可或 缺之環節,揆諸上揭說明,甲○○與乙○○、丁○○就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 同正犯。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4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 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日 桃警鑑字第1130036825號化學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22264卷第31至41、49、51、53、101、102、105至10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喵喵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編號5、6、8之米白色粉末,乃被告所製造之毒品,為乙○ ○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19頁),皆分別檢出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2種不同第三級毒品之成 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該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而加重其 刑至2分之1。是核被告各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乙○○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㈡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咸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製造第三級毒 品、丁○○負責簽約承租製毒工廠、從旁協助水電及攪拌等事 宜、甲○○提供原料及解決製程上疑問之行為分擔,應俱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於製造本案毒品前、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行為,乃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等於110年10月起在上 址製造毒品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8 之毒品,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 一罪。至被告乙○○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等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8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 所稱之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 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 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 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 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 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 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 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 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 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 卷二第582、742、756頁、偵45875卷第520頁、本院訴字卷 一第46、64、150、216頁、卷二第414頁),合於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爰就其等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僅坦承幫助製造第 三級毒品,然其顯然未就全部客觀構成要件予以承認,猶否 認其為乙○○購入毒品原料前或當時即已知悉乙○○係為製造毒 品之用,與其在偵查中供述:伊有猜到乙○○是在製毒,伊係 為賺錢,賺價差始為其購買毒品原料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1 2、748、749頁)大相逕庭,且自始至終均未坦白交代其為 乙○○解答製毒化學之過程及見過毒品成品等事實,僅空言辯 稱其係為成就感才為其解答、這些解答上網也查得到、丁○○ 拿給伊的是菸跟甲胺云云,均與乙○○、丁○○之於偵查中之證 詞有所出入,而有歪曲事實、避重就輕之嫌,足徵其承認幫 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啻為圖減輕罪責,因認被告甲 ○○並不符上揭減刑規定。  ⒊被告乙○○、丁○○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乙○○係犯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為屬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 之重罪,前業經本院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 有減輕,又其所為乃法令嚴格查緝之行為,屬將毒品從無至 有之重大惡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為本案犯行復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 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尚無情輕 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乙○○之 辯護意旨所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云云,顯屬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以上址為據點,共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兩種以上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 響社會治安,及乙○○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 度難謂不佳,復考量丁○○、甲○○係受乙○○之邀約,方加入製 造毒品,且非主要製造毒品之人,參與情節較諸乙○○為輕, 併斟酌被告係將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混合製成,且尚無證 明本案毒品已流入社會,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二第27 9、373、5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乙○○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宣告之刑均逾2年有期徒刑,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 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7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編號5至8之物,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編 號9至11之物,經送驗後,則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 基苯丙酮、硝西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4327號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 偵45875卷第577至583頁、偵22264卷第97頁),是關於編號 47之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關於編號5至11之物, 均係違禁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所 示編號25、28、29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4、16至23、24、26、27、30至38、4 0至46之物,乃乙○○所有,且均係供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所用之原料、設備或工具,屬供被告犯本案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5之黑色筆記本 ,被告雖辯稱:與本案無關云云,然依其內容之記載:「…… HBr 55ml Br2 3.75L 三溴 7.5kg 甲胺 11.25kg」等語(見 偵45875卷第147頁),足認該筆記本即為甲○○為乙○○採購毒 品原料之數量記載,是此亦屬供被告犯本案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手機1支,係甲○○所有,供作聯繫本 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2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編號2、3、12、13之手機,被告咸辯稱:此 與本案無關,未作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420頁 );編號39之物,乙○○辯稱:這是拿來種植香草莢所用,與 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製造毒品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筆記 2張 2 IPhone7金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IPhone6S粉紅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生物跡證 1批 5 米白色粉末 1箱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4166.9公克(淨重2383.3公克,包裝重1783.6公克,取樣0.11公克,驗餘淨重2383.19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6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1024公克(淨重1010.6公克,包裝重13.4公克,取樣0.08公克,驗餘淨重1010.52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7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毛重1023.1公克(淨重1009.7公克,包裝重13.4公克,取樣0.1公克,驗餘淨重1009.6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8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521.7公克(淨重508.3公克,包裝重13.4公克,取樣0.1公克,驗餘淨重508.2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9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毛重3696.2公克(淨重897.9公克,包裝重2798.3公克,取樣0.12公克,驗餘淨重897.78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0 淡黃色粉末 3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毛重1031.8、1031、1032.8公克(淨重1008、1007.2、1009公克,包裝均重23.8公克,取樣0.12、0.1、0.12公克,驗餘淨重1007.88、1007.1、1008.88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1 淡黃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毛重853.1公克(淨重841.2公克,包裝重11.9公克,取樣0.1公克,驗餘淨重841.1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2 IPhoneX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13 IPhone11白色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8黑色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 15 黑色筆記本 1本 16 防毒面具 1個 17 磅秤 1台 18 防毒面具 1個 19 防毒面具 1個 20 碳酸氫鈉 1包 21 碳酸氫鈉 1包 22 燒杯、量杯、玻璃器皿 4個 23 定時控制器 3組 24 玻璃反應釜 1組 25 玻璃反應釜 1組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內含褐色液體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43600.5公克(淨重39399.6公克,包裝重4200.9公克,取樣0.85公克,驗餘淨重39398.75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四、內容液體業經檢察官依法銷燬。 26 量杯 1個 27 玻璃器皿 1個 28 過濾設備 1組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內含淡黃色液體及黃色物質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14804.5公克(淨重8100.5公克,包裝重6704公克,取樣0.55公克,驗餘淨重8099.95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四、內容液體業經檢察官依法銷燬。 29 過濾設備 1組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內含褐色液體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6775.9公克(淨重71.9公克,包裝重6704公克,取樣0.5公克,驗餘淨重71.4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四、內容液體業經檢察官依法銷燬。 30 塑膠盒 1個 31 濾紙 1批 32 量杯 1個 33 玻璃器皿 4個 34 PH meter 1組 35 培養盒 1盒 36 溫溼度計 1個 37 燈具 2個 38 研磨器 1個 39 二氧化碳鋼瓶 1桶 40 攪拌設備 1個 41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 1台 42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 1台 43 監視器鏡頭 2支 44 封膜機 1台 45 穩壓板 2組 46 手套 1雙 47 大麻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  ㈡全圖譜掃描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四氫大麻酚,毛重2.16公克(淨重1.387公克,取樣0.017公克,驗餘淨重1.37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024-12-11

TYDM-112-訴-1370-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81號、112年度 偵字第29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啓瑞(下稱被告)被訴犯 如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該等犯行之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認定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㈠本件被告黃啓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 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後於審理中翻供稱因接 受檢察官詢問前不久曾發生車禍頭暈,以致不能理解檢察官 問題隨便回答,並未承認犯罪云云。然本件並非以被告自白 為唯一證據,尚有證人廖森福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及雙方 交易前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雖對話內容中未提及 相關毒品之種類、單位、重量、價格或疑似暗語之代稱,然 一般毒品交易為躲避檢警查緝,在電話中不會明確告知用意 ,對話亦十分簡短,不能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具體提及毒 品種類、數量、金額,即認無補強之效力。㈡又證人於審理 中曾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其證述內容附和被告兩人約見面 是為了送魚吃魚的說法,並對為何於偵查具結後陳稱曾向被 告購買毒品之質問,先稱因偵查有疲勞訊問隨便回答,後又 改稱監聽譯文中與被告對話之人非其本人,是別人使用其電 話云云,顯然有虛偽不實、前後矛盾之陳述。原審判決未就 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及上揭證據相互 扞格之處予以釐清,逕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未能明確認定雙方有毒品交易而判決被告無罪,理由顯 然不備。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院上訴駁回之判斷  ㈠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⒈在以購毒者之自白作為販毒者否認之對立證據,或具有共 犯關係之證人對販毒被告不利供述,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 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 述,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 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是以在就上開購毒者或其他共 犯之供述為證據價值衡量時,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非不得據 以佐證相關自白之真實性,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⒊證人即本件購毒者廖森福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黃啓瑞進 行交易,都是我會打電話告知他我要購買毒品,我會告訴 他我要購買「一尾」或「半尾」,代表我要向他購買毒品 的數量,我112年3月16日、4月2日都有跟黃啓瑞買2,000 元的安非他命,都有交易成功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12年3月16日黃啓瑞打電話叫我過去,那天我跟黃啓瑞 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當場拿現金給黃啓瑞,黃啓瑞 拿安非他命給我;112年4月2日我打電話給黃啓瑞,因為 黃啓瑞母親住在林園區五福路,我們電話裡會說約在溪州 一路或五福路,當天晚上我跟黃啓瑞拿2,000元的安非他 命,我拿現金給他,他拿毒品給我等語。惟證人廖森福在 原審具結證述則否認其在警詢、偵查所證稱之時間曾與被 告見面,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檢察官訊問時我很累,所 以就隨便回答了等語(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8頁),其先 後證述已有不一致。    ⒋且觀諸被告與證人廖森福於112年3月15日、16日及112年4 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於⑴112年3月15日18時16分許之通話(編號B1),廖森福 向被告詢問「喂,有方便嗎?」,被告則回覆「方便… 要晚一點」,廖森福再詢問被告「晚一點差不多是幾點 ?」,被告則回覆「不知道餒,盡量」,廖森福則向被 告表示「好啦不然看怎樣你再打給我啦」等語;⑵112年 3月16日18時50分許之通話(編號B2),廖森福向被告 詢問「喂,一樣嗎?沒有嗎?」,被告則回覆「過來啦 」,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好啦好啦,我等等就過去啦 」等語;⑶112年4月2日8時26分許之通話(編號B5), 被告向廖森福表示「阿你這兩天是怎樣?現在有了才沒 在打,阿沒有的時候才一直打」,廖森福則向被告詢問 「喔…阿現在在哪裡啊?」,被告則回覆「我現在在山 上啦」、「阿想睡覺喔?」,廖森福再表示「對阿,剛 下班回來」,被告則回覆「喔好啦,先睡啦,我現在要 去山上,等等就回來了」,廖森福再回覆「好好,回來 打給我啦」等語;⑷112年4月2日9時16分許之通話(編 號B6),廖森福向被告詢問「要回來了沒?」,被告則 回覆「要回去了,不然你來山上阿…差不多半小時後就 回去了」,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你來後面…那個…山過 來另外一邊啦」,被告則回覆「不用啦我半小時就回去 了」等語;⑸112年4月2日19時8分許之通話(編號B7) ,廖森福向被告詢問「現在有在嗎?」,被告則回覆「 有啦」,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有我過去啦」,被告則 回覆「喔」等語。    ②細譯前揭通話內容,除有相約見面之詞外,並無被告與 廖森福之間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 毒品暗語之對話;況且,前揭通話內容亦未見證人廖森 福所證述,渠等交易毒品時,會在電話中相約見面地點 係溪州一路或五福路,並以「一尾」或「半尾」作為購 買毒品數量暗語之情。亦即由前揭通話內容無從認係任 何毒品種類、價格、數量或交易行為之磋商等用語或暗 語,尚難由整體通話內容推知其等碰面之目的係買賣毒 品,或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價金,該等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無從作為廖森福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係屬 實在之補強證據。   ⒌又被告之自白縱使並無不正訊問情事,即不能執其動機而 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惟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雖曾一度於偵查時表示認罪(偵 一卷第22頁),但同一日之偵訊,被告均否認有販賣毒品 給廖森福之犯行,又供稱有請他吃而已,並沒有跟他拿錢 等語。則被告就上揭犯行供述前後不一致,其在偵查中檢 察官詢以「對此犯罪行為是否認罪?」,被告泛稱「認罪 」之自白即有瑕疵,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且亦未見被告 就公訴意旨所指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具體肯定之供 述,尚難認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可與證人廖森福前揭證述互 為補強而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   ㈡結論   ⒈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就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尚未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為輕之原則,應認被告被訴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尚屬不能證明。     ⒉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固指陳被告曾供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亦請審酌是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判決等語。查 被告固在偵查中供稱:我有拿安非他命請他(廖森福)施 用,但沒跟他拿錢等語。惟核與證人廖森福在原審所具結 證述:我有自己拿放桌子下面的安非他命來吸食,但被告 並不知情,第二次吸食時,被告發現了有責駡我等語並不 相符。足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禁 藥)之犯意而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嫌,併予敘 明。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分別於112年3月16 日、112年4月2日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森福 一次之犯罪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 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 程度,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為有罪判決,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指定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981號、第2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啓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3月1 5日18時16分許,先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廖森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翌日(16日)18時50分後不久,在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前,以價格新臺 幣(下同)2,000元,與廖森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成功;再於㈡112年4月2日8時26分許、9時16分許, 先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森福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於同日19時8分後不久,在高雄市林園區五福路附近某 處,以價格2,000元,與廖森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成功。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證據 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 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 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 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 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 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 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 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 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 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 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 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 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 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自白 、證人即購毒者廖森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本院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內容光碟、本院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單,以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廖森福會去釣魚,釣到魚會拿魚到我家煮,然後一起喝 酒,廖森福給我錢是要補貼我酒錢,我喝酒喝到一半會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拿安非他命給廖森福,是廖森福自己 偷吃,我之前偵查中我不會表達,而且我也不認識字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廖森福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黃啓瑞進行交易,都是我 會打電話告知他我要購買毒品,我會告訴他我要購買「一尾 」或「半尾」,代表我要向他購買毒品的數量,我112年3月 16日、4月2日都有跟黃啓瑞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都有交 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27至36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12年3月16日黃啓瑞打電話叫我過去,那天我跟黃啓瑞買2, 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當場拿現金給黃啓瑞,黃啓瑞拿安非 他命給我;112年4月2日我打電話給黃啓瑞,因為黃啓瑞母 親住在林園區五福路,我們電話裡會說約在溪州一路或五福 路,當天晚上我跟黃啓瑞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拿現金 給他,他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2至14頁)。  ㈡然證人廖森福既立於購毒者之地位為指證,揆諸前揭說明, 其證述自需有補強證據,方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而觀諸被告與廖森福於112年3月15日、16日及112年4月2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  ⒈於⑴112年3月15日18時16分許之通話(編號B1),廖森福向被 告詢問「喂,有方便嗎?」,被告則回覆「方便…要晚一點 」,廖森福再詢問被告「晚一點差不多是幾點?」,被告則 回覆「不知道餒,盡量」,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好啦不然 看怎樣你再打給我啦」等語;⑵112年3月16日18時50分許之 通話(編號B2),廖森福向被告詢問「喂,一樣嗎?沒有嗎 ?」,被告則回覆「過來啦」,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好啦 好啦,我等等就過去啦」等語;⑶112年4月2日8時26分許之 通話(編號B5),被告向廖森福表示「阿你這兩天是怎樣? 現在有了才沒在打,阿沒有的時候才一直打」,廖森福則向 被告詢問「喔…阿現在在哪裡啊?」,被告則回覆「我現在 在山上啦」、「阿想睡覺喔?」,廖森福再表示「對阿,剛 下班回來」,被告則回覆「喔好啦,先睡啦,我現在要去山 上,等等就回來了」,廖森福再回覆「好好,回來打給我啦 」等語;⑷112年4月2日9時16分許之通話(編號B6),廖森 福向被告詢問「要回來了沒?」,被告則回覆「要回去了, 不然你來山上阿…差不多半小時後就回去了」,廖森福則向 被告表示「你來後面…那個…山過來另外一邊啦」,被告則回 覆「不用啦我半小時就回去了」等語;⑸112年4月2日19時8 分許之通話(編號B7),廖森福向被告詢問「現在有在嗎? 」,被告則回覆「有啦」,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有我過去 啦」,被告則回覆「喔」等語。  ⒉細譯前揭通話內容,除有相約見面之詞外,並無被告與廖森 福之間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毒品暗語 之對話;況且,前揭通話內容亦未見證人廖森福所述,渠等 交易毒品時,會在電話中相約見面地點係溪州一路或五福路 ,並以「一尾」或「半尾」作為購買毒品數量暗語之情。基 此,前揭對話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有相約見面,尚無從憑斷係 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遑論可資判明其等所 交易毒品之品項及交易之方式為何,無從證明被告有與廖森 福達致毒品交易合意之實情,尚不足為證人廖森福前揭所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至被告雖曾一度於偵查時表示認罪,但嗣後否認犯行,並以 前詞置辯,則被告就上揭犯行供述前後不一致,其先前自白 即有瑕疵,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有請他吃而已,這兩次我都沒跟他拿錢;若廖森福說有 拿2,000元給我,應該是他要有拿錢給我要補貼毒品的錢, 覺得跟我拿免錢的不好意思。我跟他交情很好,他做人很老 實,我施用也很少,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2頁 ),亦未見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 具體肯定之供述,尚難認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可與證人廖森福 前揭證述互為補強。  ㈣從而,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廖森福等節,尚屬不能認定,自不得率予認定被告涉犯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如主文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2-11

KSHM-113-上訴-590-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0號                    113年度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恩典 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 被 告 劉得生 選任辯護人 邱柏綸律師 被 告 梁大晏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875號、112年度偵字第55351號)、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2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得生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壹月。 梁大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7之物,沒收銷燬;編號1、4至11、14至38 、40至46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劉得生、梁大晏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下稱 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 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1-Mythylphenyl- 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2-溴-4-甲基苯 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rphenone)、「硝西泮」 (Ni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 itrobenzophenone),則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 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或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0月起,由甲○○負責出資 、主要製造喵喵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之第三級毒 品工作,劉得生負責簽約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 房屋作為製毒工廠,梁大晏負責技術指導、教學及取得製造 喵喵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之第三級毒品所需之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2-溴-4-甲基 苯丙酮」及相關設備,再由劉得生搬運、組裝設備,並安裝 製毒工廠水電及定時器等工作,製毒流程為以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即「1-甲基苯基-1-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 ,加二氯甲烷、溴置入反應釜內攪拌,靜置後取出溶液裝入 桶內等待揮發,變成結晶物(2-溴),再加甲苯、小蘇打等 物攪拌,變成淡黃色液體,再進行抽濾、取出泥狀物,等待 揮發成為黃色粉末,即製成如附表所示編號5、6、8混合之 第三級毒品。嗣經警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 上址拘提甲○○時,甲○○自上址後門開門逃跑之際,為警在上 址後門目視可及之處,有反應釜等相關製毒設備,且有濃烈 刺鼻惡臭,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逕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6之物,而悉上情。 二、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前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47之大麻而持有 之。嗣經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時所查獲,扣案後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四氫大麻酚,始 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檢察 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 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 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劉得生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 卷二第582、742、756頁、偵45875卷第520頁、本院訴字卷 一第46、64、150、216頁、卷二第414頁),核與證人梁大 晏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78、512、516、748至750 頁、偵45875卷第532至534、610至612頁、偵55351卷第102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6至5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3月20日偵查報告書、刑事局偵查第六大隊112年7 月11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相關蒐證畫面、蒐證照片黏貼紀錄表 17張、本院109年聲監字第00029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監察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嫌犯出入「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及犯罪行為時序表及照片、現場照片14張 、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7張、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6張、第三級毒品喵喵工廠案-製 毒化學流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理 字第1126044327號鑑定書、證物檢視情形照片30張、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鑑識字第1136022672號函 及所附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886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6日桃警刑大科字第1130008485 號函及所附扣案證物編號54化學鑑定書及刑事案件報告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至78頁、105、106、121、122、167至 198、279、289、291頁、卷二第3至109、117至255、267至2 69、299、301至314、395、537、547、548、553、555至559 頁、偵45875卷第59至61、65至81、575、577至583頁、本院 訴字卷一第241至245、325至331、333、335、337、351至35 9、339、385至500、509至514頁、卷二第147至156頁),足 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⒉訊據被告梁大晏固坦承有為甲○○解答其對於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疑問,並取得製造喵喵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之 第三級毒品所需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 酮」、「2-溴-4-甲基苯丙酮」及相關設備,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係在不知情甲○○、劉得生是在製造毒品之情況下,為甲 ○○購入原料,甲○○告知伊係他朋友要買,伊有為其購入溴、 甲苯、碳酸氫鈉、鹽酸,但伊購買前均有確認是否係合法之 物品。甲○○亦曾問伊一些化學問題,如溴化程序(即加入氯 溴所發生之化學反應)冒煙是否正常等,伊並不知悉甲○○係 將何物加入氯溴,所以告知他可上網自行搜尋資料,嗣後伊 覺得奇怪,因正常人不會問溴化程序冒煙等情,即未再與其 等聯絡。況伊係自學化學專業,並非本科系即化學或化工系 畢業,故專業之問題伊亦不懂。從而,伊並未指導其等製造 毒品,亦未教學製作之方式,充其量僅屬幫助犯云云。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梁大晏並未提供本案製造毒品之資金,相關 毒品製程亦係甲○○自行上網搜尋所得,梁大晏亦未前往本案 毒品工廠,其僅有幫助甲○○購買化學材料及回答簡單之化學 問題,又購買之化學材料均非管制物品,一般人均可自行購 得,甲○○之所以會請求梁大晏購買,實係因有些化學材料行 基於船期關係而無貨源,並非係因該等材料為管制物品,足 認梁大晏並非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應僅構成幫助犯。 此外,梁大晏既未實際到過製毒工廠,即不清楚其等所製造 之毒品種類及其成果,是主觀上亦無從知悉其等所製成之毒 品乃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 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 ;祇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 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 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 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梁大晏於警詢時即自承:伊認為甲○○係在製毒喵喵,伊係為 了賺錢,會視甲○○要購買的東西容不容易購買,決定要以何 價格賣給甲○○等語(見他字卷第378頁),且依甲○○所證稱 :梁大晏知悉伊正在做喵喵,其有看到伊做出來之一灘水, 其亦不確定其中比例為何,且伊有詢問關於溴化、化學反應 為何會冒煙及變顏色等問題,伊係在做實驗,買的量不大, 1-甲基苯基-1-丙酮大概2、3桶,每桶20公升,2-溴-4-甲基 苯丙酮大概10多瓶,1瓶大概1公升。1-甲基苯基-1-丙酮每 公升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2-溴-4-甲基苯丙酮1每瓶 大約3萬元上下。伊不知梁大晏係從何取得,伊僅詢問其想 買此等原料,其是否可取得等語(見偵45875卷第567、603 頁、本院卷二第238、240頁);劉得生所證:梁大晏有載人 跟伊拿喵喵,梁大晏在車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83頁), 佐以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見偵45875卷第151至198 頁),梁大晏為甲○○向多間化工行遍尋材料,並查詢LSD( 麥角酸二乙醯胺)及依托咪酯等毒品化學式等情,足認梁大 晏確實知悉甲○○係為製造毒品,猶為其遍尋製造毒品所需之 原料,並在觀看甲○○製造之毒品成果後,回答、為其解決製 造毒品過程中所生之化學反應等問題。再者,梁大晏乃具化 學專業之人,熟稔化工知識,並在補教業及學校擔任化學教 師,從而,梁大晏辯稱其不知悉製造出之第三級毒品有混合 兩種以上之毒品,主觀上不具此部分故意云云,即無可採。 至甲○○嗣後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伊委託梁大晏購買上開原 料時,梁大晏並不知悉該等原料係為作何用途,亦不知悉伊 要實驗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9、243頁),然顯係為迴 護梁大晏,意在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一肩扛下,所 為證言礙難採信。  ⑶參諸甲○○所證:伊有至化工行詢問過購買該等原料,但買不 到,有些特殊的化學原料僅有特定的化工行才會販售,伊才 請教梁大晏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249頁),況梁大 晏幫甲○○所購入之甲基苯丙酮乃管制物品,輔以扣案手機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化工行人員均知悉梁大晏係老師等情 (見偵45875卷第151、153、179、191頁),在在可證如非 梁大晏利用其在學校教學化學之身分,為甲○○取得本案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原料及設備工具,甲○○根本無從遂行本案犯罪 。此外,甲○○亦證稱:伊有一點信任梁大晏,且沒有梁大晏 伊可能就買不到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益 徵梁大晏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扮演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不 可或缺之地位。又縱使梁大晏係出於幫助甲○○製造毒品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然其所為係蒐集製造毒品之原料,實屬涵蓋 於「製造」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而屬製造第三級 毒品過程所不可或缺之環節,揆諸上揭說明,梁大晏與甲○○ 、劉得生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4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 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日 桃警鑑字第1130036825號化學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22264卷第31至41、49、51、53、101、102、105至10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喵喵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編號5、6、8之米白色粉末,乃被告所製造之毒品,為甲○ ○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19頁),皆分別檢出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2種不同第三級毒品之成 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該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而加重其 刑至2分之1。是核被告各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甲○○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㈡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咸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製造第三級毒 品、劉得生負責簽約承租製毒工廠、從旁協助水電及攪拌等 事宜、梁大晏提供原料及解決製程上疑問之行為分擔,應俱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於製造本案毒品前、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行為,乃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等於110年10月起在上 址製造毒品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8 之毒品,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 一罪。至被告甲○○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等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8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 所稱之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 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 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 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 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 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 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 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 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 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劉得生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 字卷二第582、742、756頁、偵45875卷第520頁、本院訴字 卷一第46、64、150、216頁、卷二第414頁),合於偵審自 白減刑之要件,爰就其等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梁大晏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僅坦承幫助製 造第三級毒品,然其顯然未就全部客觀構成要件予以承認, 猶否認其為甲○○購入毒品原料前或當時即已知悉甲○○係為製 造毒品之用,與其在偵查中供述:伊有猜到甲○○是在製毒, 伊係為賺錢,賺價差始為其購買毒品原料等語(見他字卷二 第512、748、749頁)大相逕庭,且自始至終均未坦白交代 其為甲○○解答製毒化學之過程及見過毒品成品等事實,僅空 言辯稱其係為成就感才為其解答、這些解答上網也查得到、 劉得生拿給伊的是菸跟甲胺云云,均與甲○○、劉得生之於偵 查中之證詞有所出入,而有歪曲事實、避重就輕之嫌,足徵 其承認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啻為圖減輕罪責,因 認被告梁大晏並不符上揭減刑規定。  ⒊被告甲○○、劉得生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甲○○係犯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為屬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 之重罪,前業經本院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 有減輕,又其所為乃法令嚴格查緝之行為,屬將毒品從無至 有之重大惡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為本案犯行復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 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尚無情輕 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甲○○之 辯護意旨所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云云,顯屬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以上址為據點,共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兩種以上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 響社會治安,及甲○○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甲○○、劉得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難謂不佳,復考量劉得生、梁大晏係受甲○○之邀約,方 加入製造毒品,且非主要製造毒品之人,參與情節較諸甲○○ 為輕,併斟酌被告係將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混合製成,且 尚無證明本案毒品已流入社會,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 二第279、373、5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甲○○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宣告之刑均逾2年有期徒刑,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 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7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編號5至8之物,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編 號9至11之物,經送驗後,則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 基苯丙酮、硝西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4327號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 偵45875卷第577至583頁、偵22264卷第97頁),是關於編號 47之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關於編號5至11之物, 均係違禁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所 示編號25、28、29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4、16至23、24、26、27、30至38、4 0至46之物,乃甲○○所有,且均係供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所用之原料、設備或工具,屬供被告犯本案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5之黑色筆記本 ,被告雖辯稱:與本案無關云云,然依其內容之記載:「…… HBr 55ml Br2 3.75L 三溴 7.5kg 甲胺 11.25kg」等語(見 偵45875卷第147頁),足認該筆記本即為梁大晏為甲○○採購 毒品原料之數量記載,是此亦屬供被告犯本案共同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手機1支,係梁大晏所有,供作聯繫 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2 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編號2、3、12、13之手機,被告咸辯稱:此 與本案無關,未作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420頁 );編號39之物,甲○○辯稱:這是拿來種植香草莢所用,與 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製造毒品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筆記 2張 2 IPhone7金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IPhone6S粉紅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生物跡證 1批 5 米白色粉末 1箱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4166.9公克(淨重2383.3公克,包裝重1783.6公克,取樣0.11公克,驗餘淨重2383.19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6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1024公克(淨重1010.6公克,包裝重13.4公克,取樣0.08公克,驗餘淨重1010.52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7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毛重1023.1公克(淨重1009.7公克,包裝重13.4公克,取樣0.1公克,驗餘淨重1009.6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8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521.7公克(淨重508.3公克,包裝重13.4公克,取樣0.1公克,驗餘淨重508.2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9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毛重3696.2公克(淨重897.9公克,包裝重2798.3公克,取樣0.12公克,驗餘淨重897.78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0 淡黃色粉末 3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毛重1031.8、1031、1032.8公克(淨重1008、1007.2、1009公克,包裝均重23.8公克,取樣0.12、0.1、0.12公克,驗餘淨重1007.88、1007.1、1008.88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1 淡黃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毛重853.1公克(淨重841.2公克,包裝重11.9公克,取樣0.1公克,驗餘淨重841.1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2 IPhoneX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13 IPhone11白色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8黑色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 15 黑色筆記本 1本 16 防毒面具 1個 17 磅秤 1台 18 防毒面具 1個 19 防毒面具 1個 20 碳酸氫鈉 1包 21 碳酸氫鈉 1包 22 燒杯、量杯、玻璃器皿 4個 23 定時控制器 3組 24 玻璃反應釜 1組 25 玻璃反應釜 1組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內含褐色液體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43600.5公克(淨重39399.6公克,包裝重4200.9公克,取樣0.85公克,驗餘淨重39398.75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四、內容液體業經檢察官依法銷燬。 26 量杯 1個 27 玻璃器皿 1個 28 過濾設備 1組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內含淡黃色液體及黃色物質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14804.5公克(淨重8100.5公克,包裝重6704公克,取樣0.55公克,驗餘淨重8099.95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四、內容液體業經檢察官依法銷燬。 29 過濾設備 1組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內含褐色液體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6775.9公克(淨重71.9公克,包裝重6704公克,取樣0.5公克,驗餘淨重71.4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四、內容液體業經檢察官依法銷燬。 30 塑膠盒 1個 31 濾紙 1批 32 量杯 1個 33 玻璃器皿 4個 34 PH meter 1組 35 培養盒 1盒 36 溫溼度計 1個 37 燈具 2個 38 研磨器 1個 39 二氧化碳鋼瓶 1桶 40 攪拌設備 1個 41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 1台 42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 1台 43 監視器鏡頭 2支 44 封膜機 1台 45 穩壓板 2組 46 手套 1雙 47 大麻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  ㈡全圖譜掃描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四氫大麻酚,毛重2.16公克(淨重1.387公克,取樣0.017公克,驗餘淨重1.37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024-12-11

TYDM-113-易-1091-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昇樺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昇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 屬彈匣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昇樺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仍基 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單一犯意,於不詳 時間、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余昇樺稱其為「老 闆」所交付,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型空包彈槍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彈匣2個,下稱本案槍枝)及 具殺傷力子彈51顆(下稱本案子彈,並與本案槍枝合稱為本 案槍彈)後,將之非法寄藏於其當時所居住之苗栗縣○○鎮○○ 里00鄰○○街00號住宅(下稱本案住宅)2樓房間內,直至民 國111年12月27日為警合法搜獲時止,並經警當場查扣前揭 本案槍彈,及3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   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原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即被告余昇樺(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故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就被告有罪 判決部分,至被告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證人張登輝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結證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有筆錄或書面為限,被告 於犯罪後對他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亦不失為審判外之自 白;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或於偵、審中轉述其聽聞自被告向其自白犯罪經過 所為之陳述,本質上與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無殊,除應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規範外,因其屬不利於 被告之傳聞供述,以經被告言詞或書面予以肯認,或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或已經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得 以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始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時任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張登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當時在警局裡余松諭對被告說「這把槍是你老闆的 ,你老闆叫你擔,還拿3000元叫你擔,你這樣你要擔?」 ,我在旁邊有聽到,就跟他們說這把槍是在你們家裡搜到 的,你們兩個講清楚到底是誰的,後來被告就有說是他老 闆的等語(原審卷第133頁),經核係轉述其參與聽聞自 被告與證人余松諭對談經過之陳述,本院自應參照前揭判 決意旨,據以審認張登輝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證述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   ⒉而因張登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時是余松諭通緝到案被 捕,被告來警局看他時,余松諭和被告在談槍的事情,我 在旁邊跟他們聊天,並不是正式做筆錄詢問。後來被告坦 承槍枝來源後,我有約被告隔天來做筆錄,但是被告沒有 依約到警局來也聯絡不上等語(原審卷第132至138頁), 經核與余松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遭通緝自行投案 後,在警局時被告有來看我,我有跟他討論槍的事情,當 時張登輝有問我們槍到底是誰的,請我們兩兄弟要交代清 楚,被告就有說槍是他老闆寄放的,還跟張登輝約好隔天 要來做筆錄。隔天我還在警局拘留室時,警員有來跟我說 被告都不接電話,我才知道他沒來警局做筆錄等語大致相 符(原審卷第108至122頁)。參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均未記載被告有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而遭拘禁或羈押等情 觀之,足認被告確係依其自由意志在警局內陳述上情,且 張登輝轉述被告前開於審判外與余松諭對談經過中所為自 白,並非出自張登輝以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所違法取得者。復因張登輝於審理中已到庭 作證,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自得以 確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張登輝於審 理中轉述其參與聽聞自被告與余松諭就犯罪情節之對談經 過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辯護人固辯稱張登輝在與被告聊天之過程中並未錄音、錄 影,亦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相關權利, 因此張登輝所轉述其聽聞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供 述,係刻意架空刑事訴訟法關於詢問被告之規定而無證據 能力云云。惟查:    ①告知義務之違反,發生在拘禁、逮捕之犯罪嫌疑人之前 ,因而取得之自白,是否招致證據禁止使用之效果,法 律無特別規定,個案情形亦有不一,苟其犯罪嫌疑人之 地位已經形成,詢問機關未行告知義務遂致犯罪嫌疑人 誤認其有供述義務,影響其意思自主及意思實現自由, 並進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以決定該供述應否排除(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本案係依 秘密證人A1檢舉余松諭在本案住宅2樓房間內藏放槍枝 之證言,經檢察官許可後,據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 請對受搜索人余松諭核發搜索票獲准,嗣於111年12月2 7日在本案住宅2樓房間內搜獲本案槍彈等情,有證人A1 警詢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1年12月24日偵查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及苗栗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112年度偵字第5501號卷【下稱偵卷】第364至36 7頁、350至353頁、101頁、105至113頁),因此警方在 調查之初,應係認為本案槍彈為余松諭持有。從而,在 余松諭經通緝而自行投案後,於被告身心未受拘束,自 由前往警局探視余松諭,因而由張登輝在旁參與余松諭 及被告之對話時,能否認為被告此際之犯罪嫌疑人地位 已然形成,因而認定張登輝須對被告為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所定相關權利之告知,尚屬有疑。益且,當時 主要對話之人既係余松諭及被告雙方,張登輝僅係在旁 參與、聽聞因而間歇插話者,則能否認為張登輝係在功 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因而負有相關 權利告知或錄音、錄影之義務,亦屬有疑。    ②更甚者,縱然假設被告斯時之犯罪嫌疑人地位已然形成 ,並假設張登輝斯時係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 案情之詢問,因而認定張登輝負有對被告為相關權利告 知之義務。但因被告斯時之犯罪嫌疑人地位是否已然形 成,張登輝當時參與對話是否能認係在功能上相當於對 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既存有上開疑義,張登輝復 無從預料被告會忽然在閒聊中自白案情,更已於被告突 然自白後與被告約妥正式製作筆錄之時點,在在難令本 院遽認張登輝主觀上具有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惡意,或 認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並足見本案若禁止使用 張登輝於審理中轉述其聽聞自被告曾自白犯罪經過所為 之陳述,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顯然有限。 再者,本案槍彈既均具有殺傷力,堪認其對於大眾之生 命、身體安全極具危險性,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可見 該犯罪所生之危險甚鉅,相對於此,張登輝於審理中轉 述其聽聞自被告與余松諭對談中就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 ,性質上既屬於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依法本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張登輝復於審理中到庭作證,而 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則該告知義務 之違反,對於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尚難認重 大。綜此,即便係在前開假設狀態下,經本院兼衡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應認本案張登輝即便未 對被告踐行相關權利告知,其於審理中轉述其聽聞自被 告與余松諭對談中就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經權衡後仍 應認有證據能力而無庸排除,附此敘明。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   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   認事用法之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住居使用本案住宅2樓,且曾於余松諭到 案後,前往偵查隊與余松諭見面談話,亦曾於其祖母邱美智 詢問為何房內有槍彈時,回稱是友人寄放等情,然否認有何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 辯稱:被告於警方搜索前,即已在外租屋居住,本案警方係 依秘密證人A1檢舉內容,在余松諭住處內查獲本案槍彈,因 此本案槍彈應係余松諭而非被告所有。又卷附證人張瑋玲、 邱美智所為證述均有偏袒余松諭之情,皆不足採信等語。經 查:  ㈠警方於111年12月27日依法搜索本案住宅2樓房間,因而查獲 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等節,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63號搜索票、苗栗縣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04893號鑑定書、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09933號函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6張、搜索錄影畫面擷圖14張附卷可稽( 偵卷第83頁、第101頁、第105至113頁、第143至149頁、第3 11至333頁,原審卷第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又依證人即兼為被告及余松諭之祖母邱美智於偵訊中具結證 述:警方查獲本案槍彈的那間房間是被告在睡的,我有問被 告房間裡怎麼有槍,被告就說是朋友寄放的,當時我有指責 被告怎麼可以讓人放槍在家裡,被告就靜靜地沒有回話等語 (偵卷第26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邱美 智曾問我房間內為何有本案槍彈,我就回答說是朋友寄放的 等語相符(偵卷第31頁、第255頁),足認雖證人邱美智未 曾親眼見聞被告受寄保管槍彈之經過,然被告確曾向證人邱 美智表明於其房間內之槍是朋友所寄放乙情應可認定。而被 告於警詢中雖辯稱我是為敷衍邱美智等語;於偵查時辯稱: 因當時阿嬤一直問,我不知道是誰的,一時也找不到余松諭 ,就隨便找理由跟阿嬤說等語;復於審理中辯稱是怕邱美智 擔心,為了幫余松諭才如此回答等語。然因持有或寄藏非制 式手槍係屬重罪,任何智識健全之人均無可能隨意坦認槍枝 為其所持有或寄藏者,被告倘如其所述僅為敷衍、安撫邱美 智,其更應向邱美智回稱對於本案槍彈一無所悉,實無特地 向邱美智陳稱本案槍彈係由友人所寄放之必要。又因被告及 余松諭同為邱美智之孫,本案槍彈不論係被告或余松諭所持 有、寄藏者,衡情邱美智同樣都會為被告或余松諭擔心,由 此益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上開理由實非可採。況且,被 告對於其為何要向邱美智陳稱本案槍彈係友人所寄放之緣由 ,於警詢中先供稱:我當時已知悉本案槍彈是案外人黃士綱 (已歿)所有,為敷衍邱美智才為該等陳述等語(偵卷第31 頁),嗣於偵訊中卻供述:當時邱美智一直問我,我也不知 道本案槍彈是誰的,一時間也找不到余松諭來問,才隨便找 理由跟邱美智說等語(偵卷第255頁),後於審理中又供稱 :當時我已經問過余松諭,為了不讓邱美智擔心,才幫余松 諭跟邱美智胡說等語(原審卷第72頁),可見其對於該緣由 之說明,前後所為陳述顯然矛盾且反覆,由此益彰被告對該 緣由所為辯解應係臨訟杜撰者,無足採信。   ㈢再依證人余松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經通緝投 案後,被告有到警局來看我,當時我跟被告有談到槍的事情 ,被告就有說槍是他老闆寄放的,我知道被告的老闆是「發 董」等語(偵卷第294至295頁,原審卷第107至109頁、第11 8至121頁),經核與證人張登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 述:當時被告確實有說槍是他老闆寄放的,他老闆的綽號是 余松諭的父親即余洲菎講的,叫作「發哥」等語相符(偵卷 第296頁,原審卷第133頁)。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余松諭 係與張登輝行條件交換,才會合謀偽證欲將本案槍彈栽贓予 被告等語,然此情為證人余松諭、張登輝均否認在卷(原審 卷第128、140頁),而被告及辯護人均僅空言指摘,未能提 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無從令人相信屬實。且被告於審理 中亦供稱其與余松諭、張登輝間均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等 語(原審卷第147頁),殊難想像張登輝、余松諭有何必要 合謀栽贓被告。益且,余松諭在經通緝到案後旋入監執行, 尚無與張登輝共謀栽贓被告之機會,且因張登輝於偵訊中證 述:余洲菎因案通緝經緝獲時,有跟我們說他在家裡有看到 兩把槍。因此在余松諭和被告對話的過程中,我有問被告說 不是有兩把槍,被告就說是我們去搜索前不久,老闆叫一個 年輕人來拿走等語(偵卷第296頁)後,余松諭於審理中係 經原審法院向其確認時,方結證:審判長問我當時張登輝有 沒有向被告提到其他槍的事情,我才想到被告說槍是他老闆 寄放的之後,張登輝有問被告說「你叔叔(本院按,即余洲 菎)說有兩支,另外一支是拿到哪裡去了」,被告就說他老 闆叫年輕人拿走了等語(原審卷第125至127頁)。而若余松 諭與張登輝間確欲合謀栽贓被告,則余松諭本當於作證過程 中自主陳述上情,俾使其證述內容與張登輝所為證述內容吻 合以求取信本院。但余松諭並非如此,反而係在原審法院主 動詢問過程中,方被動憶起並回答此事,且所述情節確與張 登輝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相符,凡此不僅更足令法院相信 張登輝與余松諭間並未合謀栽贓被告,更足認張登輝及余松 諭上開結證內容之可信性確屬甚高。  ㈣另因警方在搜索本案住宅2樓房間時,係自床鋪底下發現一個 手提行李袋,打開後其內裝有硬盒塑膠工具箱,再打開後方 發現本案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鄭鈞陽於偵訊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293頁),並有搜索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 卷第83頁)。而因余松諭曾在被告所居住之本案住宅2樓房 間內,看過該硬盒塑膠工具箱,且當時被告也在房間內等情 ,亦據證人余松諭於審理中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12至113頁 ),參合被告於審判外分別向邱美智、余松諭及張登輝所為 前開自白內容,並參酌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警詢中供稱: 我大約從兩年前開始住在本案住宅的2樓房間,大約2個多月 前才搬離該處,搬離時我有將東西往床底下塞等語(偵卷第 49至51頁),證人余松諭另證稱:被告在111年9月間有跟女 友在外面租房子,但有時還是會回家住等語(原審卷第102 頁),核與邱美智及余松諭分別於偵訊、審理中證稱:查獲 本案槍彈的2樓房間,是被告的房間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2 61頁,原審卷第103頁),足認警方搜獲本案槍彈之本案住 宅2樓房間,確曾由被告長期居住,且被告於搬離後,偶爾 仍會返家,且尚有將部分物品藏置於床下,而未將所有物品 均搬走等情,在在堪認被告確有於不詳時間、地點,收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告稱其為「老闆」之人所交付本案槍 彈,再將之非法寄藏於由其使用之本案住宅2樓房間內,直 至111年12月27日為警合法搜獲時止。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秘密證人A1證言,本案槍彈應係余松 諭所持有者等語。然查:   ⒈證人A1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時證稱:當天抵達余松諭住處 後,余松諭直接帶我上3樓進入房間,問我要不要看槍, 隨即從他腰際拿出一把槍等語(偵卷第365頁);然於偵 訊時證稱:我與余松諭在3樓房間聊天到一半,余松諭才 走出房間說要去哥哥房間拿東西,再回房間時就拿出2把 槍跟一些子彈給我,要我幫忙找買家等語(偵卷第343至3 44頁),故證人A1就余松諭當天究係已將槍彈隨身攜帶, 抑或曾至3樓房間外其他場所取槍、彈等情,前後證述已 有不一。   ⒉又證人A1於警詢時雖證稱:余松諭告訴我槍枝及毒品都固 定藏放在他哥哥房間,因他哥哥沒住家裡,警方查緝時通 常都是他自己房間搜索,不會到他哥哥房間搜,以此來躲 避警方查緝等語(偵卷第367頁);於偵訊時證稱:余松 諭跟我說「你等一下,我去我哥哥房間拿東西」,後來余 松諭就拿槍進來房間等語(偵卷第344頁),即余松諭曾 告知證人A1係將槍彈藏放在被告使用2樓房內。然查,證 人A1於警詢時亦證稱:余松諭的槍械跟毒品藏放地點有時 藏住處,但他出門就一定會帶上等語(偵卷第366頁), 而本案員警搜索時,余松諭並未在本案住宅,業據證人即 當日前往搜索之員警張登輝證述在卷,以證人A1前揭證述 余松諭外出時會將槍彈隨身攜帶之保管習慣,則本案於被 告使用房間內查扣之槍彈,是否係余松諭所藏放,甚而曾 出示給證人A1觀看,已屬可疑。   ⒊況證人A1於警、偵訊時均證稱:余松諭出示槍枝給我看, 是為了要我幫忙找買家等語(偵卷第365、343頁),而證 人A1於警詢時另證稱:余松諭為了向我證明槍枝是真的, 還卸下彈匣讓我看子彈,我隨手摸了槍及拉下滑套後就將 槍還給余松諭。余松諭是因為知道我很喜歡玩槍,故意拿 槍彈給我看,一半是故意向我炫耀,另外他也很缺錢。我 當時看到的子彈是90手槍用的子彈,槍是制式90貝瑞塔短 槍,因為余松諭要叫我找買家,所以我有注意看槍管有膛 線。因當時余松諭不肯讓我拍槍枝照片,我有用網路抓相 同的槍械相片提供給警方等語(偵卷第365至366頁),蓋 依證人A1前揭證述,余松諭不僅欲證人A1幫忙找槍彈買家 ,而證人A1於余松諭出示槍彈時,並無何失措舉動,反能 注意槍彈型式、試拉滑套,注意槍管有無膛線,足認證人 A1對槍彈有相當瞭解。而證人A1於警詢時明確指證余松諭 提出之槍枝為制式90貝瑞塔短槍,子彈是適用90手槍之子 彈,並提出制式90貝瑞塔手槍照片予警方,有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111年12月24日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 350至353頁,槍枝照片於第353頁,即附件編號2),而本 案查扣槍枝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查扣具殺 傷力之子彈則為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5日刑 鑑字第1120004893號鑑定書暨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43頁 ),並有扣案槍枝照片可稽(偵卷第121頁,即附件編號1 ),經比對證人A1所提出曾目睹如附件編號2之槍枝照片 ,及附件編號1所示本案槍枝照片,此2槍枝外觀、型號明 顯不同,以證人A1對於槍枝之熟悉程度,並無誤認之可能 。至證人A1於偵訊時雖改口證稱:我無法很確定余松諭給 我看的槍枝,是否是檢察官提示的扣案槍枝照片,我對槍 不瞭解等語(偵卷第344頁),然其此部分所述,顯與警 詢所述有違,再佐以證人A1於警詢時曾稱:我為了我自身 及家人安全,我當然不願意出庭作證,並且要求警檢察官 能將我姓名及年籍保密,不可洩漏出去等語(偵卷第367 頁),足認證人A1於偵訊時此部分證述有避重就輕之情, 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依證人A1於警、偵訊時所述,不僅未能證明余 松諭曾出示之槍彈係自本案住宅2樓被告房間取出,且余 松諭當天所出示之槍彈顯與本案查扣之槍彈不同。從而, 依證人A1指證,充其量僅能證明余松諭或另涉持有槍彈之 嫌,然尚難憑此即認扣案槍彈係余松諭持有。  ㈥被告另辯稱:我已搬離本案住宅2樓,又知悉余松諭遭另案通 緝,怎麼可能將槍彈放在本案住宅增加遭查緝風險等語。然 查:被告將槍彈藏放於其偶爾返回,且平時將門上鎖之本案 住宅2樓,不僅可避免槍彈隨身攜帶遭查緝之風險,亦可於 果遭偵查機關查獲時,以其已未居住該房間,作為切斷其與 槍枝持有關連嫌疑之抗辯,實難認有何不符常情之處;又依 證人張登輝於原審證稱:搜索當天因為2樓房間是被告的, 門有上鎖,張瑋玲跟被告的奶奶邱美智也認為要鑰匙才能開 門,就打電話給被告要他拿鑰匙回來,被告一直回稱在工作 ,無法回來,我們就在房間四周勘查很久,發現窗戶只有關 著沒有上鎖,雖然有點卡住,但大力可以推開,手從窗戶伸 進去後可以將門打開,我們就在余松諭配偶張瑋玲陪同下進 去被告房間搜索。過程中,被告的奶奶邱美智沒有主動要拿 出任何東西幫我們開啟房門等語(原審卷第131、137、139 頁),足認員警到場搜索時,被告所使用之2樓房間係上鎖 狀態;況證人余松諭雖於員警查獲槍枝時係通緝身份,然其 既已通緝,多會選擇逃匿他處,避免停留於原住居所而增加 遭逮捕風險,且本案住宅2樓並非余松諭使用房間,於乏搜 索票情況下,亦難僅因證人余松諭有通緝身份,即認本案住 宅2樓有遭搜索之高度風險。從而,縱被告知悉證人余松諭 通緝身份,其將槍枝藏放在仍擺放其私人物品,由其使用並 保管鑰匙之2樓上鎖房間內,亦難認有何與常情顯不相符之 處。  ㈦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證人A1曾提及余松諭欲出售2把槍枝並附 20顆子彈等情,適與本案搜索時查扣長短彈匣之情相符,應 可認本案槍彈應係余松諭持有藏放等語。然查,本案員警於 被告房內確扣得如附件編號1之長、短彈匣,然行為人持有 複數彈匣與是否持有相對應數量之槍枝,難認有必然關連性 ,辯護人以此主張本案槍枝即係證人A1警詢時所提及,由余 松諭拿出供其觀看之2把槍枝中之其中1支等語,尚難認為有 據。  ㈧至辯護人於上訴狀質疑何以於被告否認持有本案槍彈後,未 就扣案槍彈進行指紋鑑定。然查,本案員警於扣得槍彈後, 即以棉棒就扣案槍枝滑套、扣案槍枝握把、扳機採集指紋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然鑑定結果表示:就採 自槍枝滑套之棉棒,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量微 ,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就採自扣案槍枝握把、扳機之 棉棒,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量,未檢出DNA量 ,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2月24日刑生字第112002399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 41頁),另經以三秒膠煙燻法處置手槍盒子、手槍彈盒、瓶 子外觀、皮包及夾鍊袋,復以打光法檢視正、反面,均未呈 現可供比對之痕跡,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2年7月10日 南警偵字第1120037661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217頁),從 而,辯護人前揭質疑偵查機關未曾就扣案槍彈進行指紋鑑定 等語,應屬誤會。  ㈨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㈩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A1及綽號「發哥、發董」之劉建毅, 就證人A1部分,待證事實係欲釐清本案槍彈即係余松諭曾出 示予證人A1之槍彈;就證人劉建毅部分,待證事實係因余松 諭偵查時曾證稱:我跟被告對質時,被告曾說該槍是老闆寄 放的等語(偵卷第295頁),固有傳喚余松諭所稱之被告老 闆即綽號發哥之劉建毅到庭證述究有無寄放本案槍彈在被告 處等情。經查:⑴就傳訊證人A1部分,依照前揭㈤之說明,證 人A1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已有刻意避重就輕之情;且依照前 揭說明,本院認證人A1指稱於本案住宅內目睹之槍彈,並非 本案槍彈,從而,自無再行傳訊證人A1之必要;⑵就傳訊證 人劉建毅部分,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及證人劉建毅自身是否 涉有持有槍彈之嫌疑,故於乏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證人劉建毅 曾交付槍彈予被告情況下,衡情證人劉建毅實無坦承曾交付 槍彈予被告保管之可能。故縱證人劉建毅以證人身分否認上 情,實難憑此即認於被告房內所查扣之本案槍彈非被告持有 。綜上,本院認無傳喚證人A1及劉建毅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但經本院審理調查結果,被告並非為 自己持有本案槍彈,而係為「老闆」寄藏本案槍彈方占有 管領之,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於審理時 告知罪名以供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因本院前 開論罪科刑之法條,與起訴法條仍屬相同,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於取得本案槍彈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寄 藏本案槍彈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⒉被告本於單一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槍砲前科,如認證人張登輝 證述可採,則被告於竹南分局曾向職司偵查之證人張登輝坦 承槍枝來源,並約定隔日到所製作筆錄,足認被告符合自首 要件等語。然查:依前揭㈠之說明,被告係於與證人余松諭 對談過程中,提及本案槍彈係其老闆所寄放,適為在旁之證 人張登輝聽聞,證人張登輝因而約同被告隔日再來警局製作 筆錄確認案情,然被告翌日並未至警局說明,且拒絕接聽警 員電話,嗣後亦堅決否認本案槍彈係受寄保管,應認被告自 始即無向職司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告知犯罪之情。從而,實難 認被告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辯護人為被 告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為有據 。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扣案之本案槍 枝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查,本案查扣之子彈54顆,經 送鑑定後,其中51顆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乙情,有前揭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5日 刑鑑字第1120004893號鑑定書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0993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143頁、原審卷第65頁),原審誤認被告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共53顆,尚有違誤。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主張如該當犯罪, 應依自首減刑其刑,然就被告所執辯解,本院已於理由欄 ㈠至㈣詳述認定被告構成犯行之積極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於理由欄㈤至㈧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予以分項說 明;而就被告不符合自首減刑部分,亦於理由欄㈢說明理 由,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難認有據。   ⒊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審就被告持有子彈數量 認定有誤,且被告持有違禁物數量對其量刑結果仍生重大 影響,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乃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寄藏者,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非法寄藏之,觀其行 為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 寄藏槍枝及子彈之動機、類型、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狀。再 參以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 另衡諸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 從事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本案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係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扣案經試射完畢之本案子彈共5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試射擊發以進行鑑定後,均認有殺傷力等節,有前 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公函在卷供參,固足 認該等子彈本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惟因該等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已裂解,且其所剩彈殼、 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核已非屬違禁物,故就此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搜索查扣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非屬違禁物, 且非供或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1(出自偵卷第121頁上半部) 編號2(出自偵卷第353頁下半部)

2024-12-10

TCHM-113-上訴-106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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