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發還扣押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怡萍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黃怡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並非聲請人即被告黃 怡萍(下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該扣案物有被告家人及 工作之聯繫方式,懇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經警當場扣押附表所示之物, 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可稽。 (二)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對發還扣押物有何意見,回函表示無意 見等語(聲字卷第7頁),且本案已審理終結,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詢問對於被告聲請發還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意見 ,檢察官表示目前沒有發現該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或有用 於本案犯罪,如認為被告沒有用扣押之行動電話為本案聯 繫,對於發還予被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3頁) ,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是扣案之行動電話 既為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物品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2025-02-21

CHDM-113-聲-1476-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344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金鴻(下稱聲請人)遭扣案 之新臺幣(下同)4,400元,非不法所得,爰聲請發還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 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現金4,400元,雖未經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344號判決宣告沒收,然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 訴,案件將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此有上訴狀在卷可稽,考 量本案尚未確定,則聲請人所指之扣案物,尚有隨訴訟程序 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 審理之需要,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 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案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21

SCDM-114-聲-86-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莊旺翰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81號、113年度偵字第13614號、113年度偵字第14980號、113年 度偵字第15525號、113年度偵字第16294號、113年度偵字第1651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旺翰(下稱被告)因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前遭扣押如 附表所示之物,然該等扣押物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 ,爰聲請發還該等扣案物予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 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 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 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本案為警於附表所示時、地,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等情,有附表所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雖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惟本案目前僅就被告部 分進行一次準備程序,尚未結案,則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是否 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屬於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仍有不明,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為確保日後審 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 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逕予裁定發還。被告聲請發還上開 扣案物,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受執行人:莊旺翰,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號)(警三卷第27-31頁) 1 IPHONE 15PRO 1台 2 IPHONE 12mini 1台 3 新台幣16萬8900元 4 新台幣180萬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外匯約定轉帳匯款申請書1張

2025-02-21

CTDM-114-聲-186-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茂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6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IMEI: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王茂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茂安(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經扣 押在案,然因作工使用,依法聲請發還等語(至聲請人所涉 毒品案件案號為「113年度易字第1625號」,聲請狀雖誤載 為「113年度易字第1626號」,然尚不影響被告聲請之意旨 ,併予說明)。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 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彰化縣○○鎮○○路00 0號住處進行搜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號 ),有本院搜索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卷第69至71 頁)、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 第73至77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卷第 107頁)及上開手機照片(見同上偵卷第81、109頁)在卷可 稽。而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1625號案件繫屬審理,該案業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20日宣判。本院審酌依卷內事 證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上開手機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 非違禁物,且檢察官起訴書未將上開手機提出做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故本院認扣案之上開手機尚已無留存 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2-20

CHDM-114-聲-152-20250220-1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審簡字第20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建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202號),聲請發還扣押之手機1支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 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 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 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 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 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 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 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起訴意旨並未作為本案 證據,亦未聲請沒收,復無證據可認上開之物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非違 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堪認上開扣押 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是經本院審酌全案事證,認前開扣押物 ,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 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一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025-02-20

TPDM-114-審聲-10-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俊強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9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我有做錯事,但我本案被扣案的型號iP hone 14 Pro手機裡面有我客戶的資料及儲值金額,希望可 以讓我發回或是複製手機資料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 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 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就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辯論終 結,惟尚未判決,仍有上訴之可能,尚未確定,則其所指之 該案扣押物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況 被告亦於本案審理中自承扣案之型號iPhone 14Pro 手機係 聯繫本案聯繫販毒事宜所用,實有可能因係犯罪所用之物而 宣告沒收,故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保 全證據及沒收,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 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4-聲-120-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屹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19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iPhone XR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壹張),准予發還蔣屹修。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91號案件,聲請人即 被告蔣屹修(下稱聲請人)經扣押之iPhone XR手機1支、現 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上開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無 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 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 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 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 。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 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 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8 月22日為警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現金35000元,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91號判決 無罪確定,有判決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憑 。被告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無罪確定,且被告所有扣案之iPho ne XR手機1支亦未經諭知沒收,難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被 告聲請發還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現金35000元部分,查聲請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扣得上開現金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係作為廣 告招牌之工廠使用,老闆為林世明,現金35000元是公司的 錢等語(見偵42030卷一第115頁,訴345卷第158頁),可見 現金35000元並非聲請人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 發還聲請人。從而,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部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聲-3966-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德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德利所有之華為及蘋果廠牌 行動電話各1支前經扣押在案,然蘋果手機沒用來與詐欺集 團老闆溝通,華為手機只有在群組和老闆溝通,群組對話已 提供警察閱覽和拍照,並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4萬9,000元 ,請求准予發還扣案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品,為警方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執行搜索而查扣之證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上開扣案物並 據起訴書列為本案聲請人詐欺犯行之證據方法,而本案尚未 確定,關於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 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而得予發還,故為日後審理之 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礙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本件 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PCDM-114-聲-575-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順發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 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 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毒,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無罪,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確定,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他字第56號執 行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既經裁判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且已移付執行,關於本案扣押 物發還事宜,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於法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4-聲-491-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THOMAS KUIPER 送達代收人鄭筑云 住○○市○○區○○ ○路0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THOMAS KUIPER(下稱抗 告人)所涉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27 號判決,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 決、原審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 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即脫離原審法院繫屬,有關抗告人於上 開案件確定後聲請發還扣押物事宜,原審法院即無從辦理, 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抗告人 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所涉刑事妨害秘密案業經 判決確定,已脫離法院訴訟繫屬,法院即無從辦理抗告人所 聲請之扣押物發還事宜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317條條文係規定於審判章節及其所示文義內容 可知,扣押物之發還,可向法院聲請,且法院判決若未諭知 扣押物應沒收,則於判決確定後,即應受發還人之聲請而將 扣押物發還予受發還之人,否則司法院網頁之書狀範例如「 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書狀例稿內容,即形同虛設且無用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113年度易字第727號不受理判決確定後 ,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於偵查中遭扣押但判決未諭知沒收之 GoPro攝影機,依規定原審法院即應准許之,原裁定竟以前 揭理由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於法無據,應撤銷更為適當裁定 云云。 三、按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件經判 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 官依法辦理,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 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是法院 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 個案認定之;惟案件如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有關 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發還、沒收物之處分等事項,應 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四、經查:抗告人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告訴人撤回告 訴而判決本案公訴不受理,並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該判 決並未就抗告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GoPro攝影機宣告沒收) 。嗣原審法院因受理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於114年1月 22日電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除經檢察官表 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外,該署復於原審裁定做 成後之114年2月4日以士檢云平112偵15485字第11490056630 號函來函表示「請酌以本案係妨害秘密案件,請依刑法第31 5之3沒收之」等語(詳見原審聲字卷第33、42之1頁)等情 ,有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前揭函文在卷 可憑。由前述可知該案既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即已脫離法 院繫屬,則有關扣案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等事項,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況依上情,檢 察官或將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本件抗告人如欲 聲請發還該案扣押物,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 由執行檢察官審酌之,是抗告人向原審聲請發還系爭扣案Go Pro攝影機,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其聲請並非適法,而裁定駁 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4-抗-386-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