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344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金鴻(下稱聲請人)遭扣案
之新臺幣(下同)4,400元,非不法所得,爰聲請發還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
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現金4,400元,雖未經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344號判決宣告沒收,然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
訴,案件將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此有上訴狀在卷可稽,考
量本案尚未確定,則聲請人所指之扣案物,尚有隨訴訟程序
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
審理之需要,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
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案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