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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利冠 上列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利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民國112 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訖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 獲止」更正為「自民國112年12月2日上午6時2分起至113年2 月底某日、時止」,第6行「下注同一投注標的之『莊家』、『 閒家』兩方,以此方式利用網際網路於上揭網站對賭財物, 藉以獲取儲值優惠予手續費之差額套利」更正為「在上揭網 站進行儲值後,利用該網站進行『百家樂』賭博,賭博方式為 由賭客投注『莊家』或『閒家』贏,每注最低投注金額為新臺幣 100元,再由『荷官』各發2張撲克牌給『莊家』與『閒家』,『莊 家』與『閒家』開牌後比較2張牌點數總和大小,若『莊家』贏, 投注『莊家』之賭客贏得投注金額0.95倍之彩金,若『閒家』贏 ,投注『閒家』之賭客贏得投注金額1倍之彩金,其餘未押中 之賭客所投注之賭金則全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取得」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登入前揭賭博網站下 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單一賭博犯意,於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所為數次賭博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 性,且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賺取 所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欲從中謀求不法利益,助長投 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僅為該賭博網站之會 員、賭客身分與其進行賭博期間、金額及最終盈虧等),暨 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3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持以連接至賭博網站之手機或電腦設備,雖為其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 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3

CYDM-113-嘉簡-1378-20241113-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鈺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有關「於民國 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時點,」之記載,補充更正「於112年6 月初某日某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 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 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且知悉帳戶資料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竟仍任意交付,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 金額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 提供帳戶資料,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查緝及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參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做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 人欄),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洗 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有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7-9、121 頁),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 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28號   被   告 王鈺芝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鈺芝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時 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烏日溪南門市 ,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小企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與LINE名稱「林俊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騙陳蓓葦、莊弦儒、蔡富傑、陳妗 貞、吳詩婷(下稱陳蓓葦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王鈺芝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土 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陳蓓葦等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蓓葦、莊弦儒、蔡富傑、陳妗貞、吳詩婷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鈺芝固坦承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LINE名稱「林俊志」之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向「林俊志」貸款,「 林俊志」於112年6月1日無摺存款2萬8000元至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林俊志」未要求伊簽發本票或提供擔保品, 但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供抵押1年,即可不必還款,伊始提供 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林 俊志」;另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在搬家時遺失,伊並未將土 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伊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伊之提款卡密碼是自己生日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陳蓓葦、莊弦 儒、蔡富傑、陳妗貞、吳詩婷,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上開中 小企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蓓葦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告訴 人陳蓓葦等人之報案紀錄、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供參,是被告申設之中小企銀帳 戶及土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告訴人陳蓓 葦等人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 其所辯顯屬片面之詞,礙難採信。且依被告所辯,被告未曾 與「林俊志」討論貸款期間、利息等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 內容,「林俊志」復稱提供帳戶供抵押即可不用還款,嗣被 告雖改稱仍要還款,惟亦供稱迄今均未返還等語,被告辯稱 顯與常情有違。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 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 、遭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 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 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 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 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 拾得、盜用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參以被告中小企 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均於113年6月7日各有1000元及985元 匯入後旋遭轉帳至同一帳戶測試後使用,有被告上開中小企 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是被告辯稱顯屬無稽 ,堪信被告係將其所有中小企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同時交 付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中小企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蓓葦等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雖提供帳戶供不詳詐 欺之人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㈠ 陳蓓葦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2年9月16日17時48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6日17時49分 網路轉帳1萬元 ㈡ 莊弦儒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投資樂高積木獲利 112年9月18日12時59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㈢ 蔡富傑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代操百家樂獲利 112年9月18日13時1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13時3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9月18日13時5分 ATM轉帳2萬元 ㈣ 陳妗貞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在商城囤貨轉售獲利 112年9月18日20時51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㈤ 吳詩婷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2年9月14日15時18分 網路轉帳3萬元 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2024-11-12

TCDM-113-中金簡-17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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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琿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廷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2 月16日止,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路至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 營者對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 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 犯罪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 賭博之期間並非長久,規模亦非稱鉅,亦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其約輸新臺幣7萬元等 語,此外亦未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7號   被   告 陳廷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琿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 初某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及其他不詳之處所,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 登入「飛達娛樂城」非法賭博網站,在該網站進行下注簽賭 。其賭博方式為輸入個人註冊會員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 博網站,並透過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至上開網站指 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儲值點數,陳廷琿取得點數後,以該點數在該網 站進行百家樂賭博。百家樂賭博方式係進入該網站下注莊家 或閒家,由線上荷官發牌,發牌後比大小作為輸贏,比較誰 的牌較接近數字9,較接近者獲勝,與上揭賭博網站之經營 者對賭財物。嗣警方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非法賭博網站「TH A娛樂城」,調閱儲值受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流明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飛達娛樂城」網路截圖、「THA娛樂城」賭博蒐證照片、郵 局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陳廷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 件被告反覆密接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多次,本質上即 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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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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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伊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3 ,9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 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芳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先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間在賭博網站玩賭博 遊戲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41頁、桃簡字卷第13、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 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 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4萬3,930元之報酬(計算式:2 萬615元+7,015元+1萬6,300元=4萬3,930元),業經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綦詳(見偵字卷第4至6、56頁),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一 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41號   被   告 林芳伊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伊明知「富遊娛樂城」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以撲克牌牌面點數比大小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 ,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某 日至113年5月16日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至「富遊娛樂城」賭玩線上遊戲。其方 式係在「富遊娛樂城」註冊帳號、密碼,並超商儲值後,登 入「富遊娛樂城」賭玩百家樂賭博遊戲,遊戲方式為比大小 ,押莊家或閒家何者大,依閒家1:1及莊家1:0.95之賠率 計算賭金,若賭贏則依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富遊娛樂 城」賭博網站獲得點數,以點數結算輸贏金額後,再由「富 遊娛樂城」將所贏金額以匯款之方式,匯入林芳伊名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若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該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有,而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手機翻拍照片、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賭博行為,應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又被告贏得之賭金4萬3,930元,已由「富遊娛樂城 」博弈網站匯入上開土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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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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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尹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尹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具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尹生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從 事「卡利歐博」博弈網站之代理等業務,並透過其社群軟體 Instagram帳號「q0000000」(有使用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具經營),提供上開博弈網站為賭博場所,招攬不 特定多數賭客,而當賭客將賭金匯入其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並 取得其所提供之帳號及密碼後,賭客即可登入上開博弈網站 下注把玩百家樂等賭博項目,與其從事對賭行為,其獲利約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尹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之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社群 軟體截圖照片(含上開博弈網站截圖;關於被告廣告「卡 利百家樂 各式博奕 歡迎找我 誠徵代理以及會員 多大額 度來都收」部分,見偵卷第67頁)、社群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雖係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且有「洗碼佣金」、「交上 線」等紀錄,所載「有效投注」之金額更屬高額,但卷內 並無經偵辦所查得被告係共同與他人為本案犯罪、實際獲 利豐厚或與他人對拆獲利之證據,是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係 屬單獨正犯。   ㈢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持續實行上開行為,依社會通念,可認係屬集合犯,於刑 法評價上,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審酌被告為營利,竟以上開方式從事代理等業務,而提供 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賭博,助 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屬不 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經營之期 間、規模及所獲利益、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具(金色),係被告實際所 持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承,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係10萬元,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 供承,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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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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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岳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岳原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更正為「江岳 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 某日起至當日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岳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3年2月23日前某日起至當日止, 先後多次於「必贏娛樂城」及「貴公子娛樂城」賭博網站簽 賭下注,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 同方式為之,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 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之時間 、投入之金額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贏得新臺幣3,249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坦認在卷,並有賭博網站出金紀錄在卷可佐,堪認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以手機連接「必贏娛樂城 」與「貴公子娛樂城」等賭博網站等語,是該用以連結實行 賭博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 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 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58號   被   告 江岳原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岳原於民國113 年2 月23日前某日起至當日止,透過行動 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必贏娛樂城」(賭客端網址:ht tps://www.bofa168.com)與「貴公子娛樂城」(賭客端網 址:https://official.gugozi666.com)等賭博網站,申請 帳號與密碼後,參與「真人線上百家樂」之博弈遊戲,並以 1 比1 之方式由賭客以儲值(入金)新臺幣兌換點數,於上 開非法賭博網站上進行賭博,如賭客於博奕遊戲中贏得之點 數,可向該賭博網站申請退款(出金)成等額之現金,如賭 客於賭博中輸掉點數則歸上開非法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江 岳原並以自己名下台灣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綁定上開網站,供收受贏得賭資使用,並獲利新臺幣(下 同)3249元。嗣經警於另案偵辦賭博案件,於113 年5 月間 清查賭博網站出金紀錄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岳原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並有賭博網站出金 紀錄列印1 紙、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2 張與 法務部單一窗口金融電子化調閱平台帳戶交易明細列印1 紙 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岳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以網際網路之 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 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因網 路賭博獲利3249元,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賭博網站出金 紀錄列印與法務部單一窗口金融電子化調閱平台帳戶交易明 細列印各1 紙在卷可佐,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2024-11-08

CTDM-113-簡-2473-20241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詩韻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 4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詩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程詩韻於民國111年4月5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自稱「H投單小姐」之成年人聯繫,可預 見「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弟弟」等不詳成年人 (下稱「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弟弟」)所屬係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 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以提領被害民眾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 ,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 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等情,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與「H投單小 姐」、「公司大哥」、「弟弟」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僅限下述 (二)部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後,提 領其內款項轉交上游、俗稱「提領車手」之工作,而為下列 犯行: (一)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3時許,假冒警官 撥打電話予邱金足,佯稱邱金足涉有刑事案件,須交出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云云(無事證足認程詩韻對此部分冒用公務員 名義乙節有所認知),致使邱金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其住處前(門牌號碼詳卷),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中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邱金足郵政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金融暨密碼交付予依「公司大哥」指示到場之程詩韻,程詩 韻隨即依「公司大哥」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未得邱金足同意或授權,即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詐欺集團告知之提款密碼、提領金 額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 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邱金足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並均於提領後隨即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61巷內,將 金融卡及新臺幣(下同)27萬贓款交付予「弟弟」轉交上游 成員,並由「弟弟」交付而取得1萬4,000元報酬後,搭乘不 知情之林哲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住處, 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 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 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又於111年4月22日9時30分許,撥打 電話予林淑敏,佯稱林淑敏涉及刑事案件遭通緝,須交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云云,致使林淑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淑敏郵 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依「公司大哥」指示到場並 向林淑敏自稱係政府機關官員之程詩韻,程詩韻隨即依「公 司大哥」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未得林淑敏同 意或授權,即持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 設備、鍵入詐欺集團告知之提款密碼、提領金額後,使該自 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 接續提領林淑敏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提 領後隨即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313巷內某處,將金融卡及 提領贓款交付予「弟弟」,並由「弟弟」交付而取得1萬2,0 00元報酬後,搭乘不知情之謝文雄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返回住處,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 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 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二、案經邱金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林淑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同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邱金足、林淑敏及證人林哲民、謝 文雄於警詢時之供述,於被告程詩韻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 ,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 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案就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 不予爭執(見本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96頁、第235頁、第276頁、第361頁),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 名部分,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訊據被告固對於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交付其等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予被告之事實不爭執,並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依指 示提領告訴人2人上開帳戶內前揭款項後轉交他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加入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伊係在社群網 站Facebook的打工社團看到徵投單人員的廣告而應徵工作, 對方告知伊是告訴人2人私底下玩百家樂欠錢,不想讓家裡 的人知道,又因為行動不方便,才需要伊去現場拿卡片幫忙 提款,伊不知道是詐騙,也沒有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意為「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 、「弟弟」等人前往收取金融卡及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 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弟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遂分別假冒員警等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 付予被告,被告並曾向告訴人林淑敏自稱係政府機關官員, 隨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地,未得告訴人2人同意或授 權,即提領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均交付予 「弟弟」轉交上游成員,並由「弟弟」交付而各取得1萬4,0 00元、1萬2,000元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924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85頁至第9 0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1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 至第14頁、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23 4頁、第277頁至第286頁、第362頁至第37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邱金足、林淑敏及證人林哲民、謝文雄於警詢時指 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7頁至第35頁、偵二卷第15 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又上開證人供述對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並有本院核發之111 年度聲搜字第73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邱金 足之郵政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暨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林淑敏之台銀及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帳戶自動化通 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結果、告訴人林淑敏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扣案物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本院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稽( 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65頁 、偵二卷第47頁至第6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3220號卷第3頁至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 第185頁至第206頁、第289頁至第292頁、第375頁至第387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 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質諸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伊係在Facebook社團看到 徵投單人員的工作,每日薪資3,000元,伊聯繫後「H投單小 姐」跟伊說工作內容就是信件投到信箱內,輕輕鬆鬆地做, 一天可能會有一至二個工作,投完單就可以離開現場了,後 來伊就去工作,過程中叫伊去便利商店等,還會叫伊去買印 泥、筆、信封袋及訂書機,還打電話叫伊在便利商店內列印 文件,伊印出來是買賣契約書,公司的人以電話叫伊簽名、 蓋印後裝入信封袋內並裝訂,到指定的地址丟入信箱內,然 後就說可以下班了,當天伊就收到了3,000元薪水;第二天1 8日也是相同的工作內容,也是有拿到3,000元薪水,「H投 單小姐」說當正式員工前要先實習,如果伊整天沒案件底薪 就是2,000元,但19日那天沒有工作,也沒有給薪水;21日 的時候「H投單小姐」就說有案件,後來是「公司大哥」打 電話聯絡指示,就是收取並提領告訴人邱金足這次,該次前 來收款的「弟弟」有給伊1萬4,000元的薪水,這次伊沒有自 稱是政府官員;隔天22日伊又依照「公司大哥」指示去向告 訴人林淑敏收取,「公司大哥」還叫伊看到對方後自稱是政 府某機構的官員,告訴人林淑敏拿了一包東西給伊,還跟伊 說辛苦了,伊此時突然發現那些「H投單小姐」、「公司大 哥」和「弟弟」都是詐騙集團,後來「公司大哥」叫伊去領 錢,一樣領完後給「弟弟」,「弟弟」給伊1萬2,000還是1 萬4,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5頁至第87頁 、偵二卷第89頁至第90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係 透過社群網站應徵工作,未經現場面試即被錄取,之後其皆 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與「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等人聯 繫,未曾與之見過面,其工作內容亦僅限於列印、投遞文件 及收取金融卡、提領並轉交款項等簡單事項,顯與正常之求 職過程及工作內容迥異。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此不尋常之情 況,理應會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及工作之合法性,而會進 一步查證及確認,尤以被告自稱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做過 電子、包裝、作業員、粗工、倉管人員、臨時工、墊貨等工 作等語(本院卷第285頁),足見其有一定之學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 開明顯異於正常謀職方式及工作內容之情況,理應心生疑慮 ,然被告竟對於「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及其交款對 象「弟弟」之真實姓名及其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 等聯絡資料一無所知,實不符常情。復參酌被告工作內容僅 係領取金融卡及提領、轉交款項,前後花費時間不過1、2小 時,亦無需特殊技能,卻可因此收取1萬2,000元至1萬4,000 元之薪水此等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與一般工作 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況對方既已有委派「弟弟」到場取 款,衡情大可自行由該人直接在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即可 ,實無平白無故再另外付出高額費用,委請被告代為領取並 轉交之理,是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乙節,當應 心生懷疑;且觀諸被告既有向告訴人林淑敏自稱係政府某機 構官員之情,亦顯與其辯稱告訴人2人係因博奕欠錢才需要 他人幫忙提款云云迥然不符,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洵屬臨訟 卸責之辭,難以採信。  2.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密 碼交付他人者,亦恆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原無任意 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 款密碼之必要。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持有存 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者,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 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委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由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則應徵提領款項者,對依指示 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所 領取之包裹可能涉及不法等情,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詐欺 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薪資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 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 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現今 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 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 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 ,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 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 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而被告行為時已39歲,為心 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另佐 以被告前已於95年間,因將個人金融帳戶有償提供他人,而 犯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 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 書可憑,則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移轉、交付當更知所警惕,對 於不論係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或收取他人不明來源之帳戶 ,均可能遭詐欺集團做不法之用乙節當可預見。再者,與被 告聯繫之人、指示被告提領之人,及被告提款後交付款項之 人均不同,其過程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 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 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且被告於 警詢時已自承其於向告訴人邱金足自稱係公務員而收受金融 卡後,即已察覺上開「H投單小姐」等人均係詐欺團成員, 且其提領告訴人邱金足帳戶之款項後亦曾詢問對方「為什麼 要拿別人的提款卡去領錢這樣不是詐騙嗎」等語(偵一卷第 23頁),且被告於111年4月21日23時9分許至17分許,尚曾 傳送:「為啥要去大間的」、「很危險內」、「妳應該確定 是哪張+密碼我才過去,不是過去進去提竟然按錯密碼,人 家行員看也覺得我很可疑好嗎」等訊息予「H投單小姐」( 本院卷第386頁),益徵其主觀上確已預見「H投單小姐」係 詐欺集團成員及自己所經手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等情,至 為灼然。是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金融卡及嗣後提領款項時, 對於自己所應徵工作係為詐欺車手,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 所得等情,既已有所預見,卻為貪圖不法高額報酬,仍依指 示收取金融卡並提領、交付款項,協助詐欺集團領得贓款, 完成詐欺取財計畫,且就該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乙節,復已 供述如前,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限於事 實欄一、(二)即詐騙告訴人林淑敏部分)、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所收取金融卡及提領、交付之款項可能 並非合法之款項,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構成要件無訛 。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規定有下列修 正:  1.就洗錢之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  2.就洗錢罪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不受限制),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 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3.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 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 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 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 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 定論處。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 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犯行,其獲取之 財物均未達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亦均無「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等加重要件。又其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告訴人邱金足遭詐騙部分)僅涉及「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單一加重 要件,並未涉及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而無該 等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其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即 告訴人林淑敏遭詐騙部分),雖有並犯該條項第1款「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之」及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要件, 然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 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而屬犯 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故被告行為時,前揭加 重處罰規定既尚未生效施行,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 本案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 定。 四、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公務員名義 」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公 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 人冒充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 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公務員,有 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 。查本案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淑敏佯稱涉及刑事案 件遭通緝,復由被告向告訴人林淑敏自稱為某政府機關官員 身分,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林淑敏信其所冒用者為公務員, 符合「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加重要件甚明。  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部分: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 卡,雖均係告訴人2人所交付,惟告訴人2人係受詐騙而交付 金融卡,且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提領帳戶提款,詐欺集團違 反告訴人2人之意思,指示被告冒充告訴人2人本人擅自持卡 提領,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 方法」。  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   又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除被告外,尚包含「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及 到場向被告收取款項之「弟弟」、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 成員等人;而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當可預見,則其行為自均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都是用私人號碼打給伊,沒有顯示號碼 ,伊無法提供詐騙集團之聯絡方式,也無法提供詐騙集團成 員的年籍資料;偵查中稱:來領錢的男生是公司派來的,伊 不認識等語;準備程序稱:不知道「公司大哥」、「H投單 小姐」或來收款的「弟弟」是誰等語(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 頁、第88頁、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對於所收取、轉交之 贓款最終將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當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 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 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 ,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 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結果應屬可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 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何具體名稱、固定 處所等,惟依被告供述觀之,可認其等係分工而為施用詐術 及取款等行為,並以通訊軟體接收上層不詳成員指示,可認 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被告參與其中並負責上開分工,且若成功收 取金融卡並提款,可獲得前述報酬,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 (二)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即告訴人邱金足遭詐騙部分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此次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即告訴人林淑敏遭詐騙部 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2.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然上開部分因與 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又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該部分尚符合該條項第2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加重要件,業如前述,且均經 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項罪名(見本院卷第360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被告由「H投單小姐」引介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並依「公司 大哥」指示,負責收取告訴人2人之帳戶金融卡並提領贓款 ,將款項轉交「弟弟」等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 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H投單小姐」、「公 司大哥」、「弟弟」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4.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 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 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另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 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 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 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 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併 予指明。  5.至事實欄一、(一)部分,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邱金 足施用詐術之人固有冒稱警員之情,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被 告對此部分詐騙手法有所認知,而依被告及告訴人邱金足之 供述亦未提及被告對告訴人邱金足有自稱為政府機關公務員 之情,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觀上對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事,附此敘 明。 (三)罪數:  1.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同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 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害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實施詐術、前 往收取金融卡、提領並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 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各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2.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 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人均交付金融卡,再由被告分數 次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上游成員,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 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 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4.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均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對告訴人2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等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後據以提領,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 ,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財物、詐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 罰(共2罪)。 (四)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俗稱「提領車手」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盜領款項之工作 ,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 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 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 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 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經本院送新北市立土城 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 12頁鑑定報告書及第370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所犯2罪,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 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11年4月21日至翌(22)日間所實施, 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 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8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編 號3至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存摺、現金等物,查無其他事證 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聯性或係其本件詐欺等犯罪之贓款 或犯罪所得,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 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 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 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警詢及準備程序均自承稱:111年4月21日該次有拿取1萬4,0 00元薪水,翌日則拿取1萬2,000元等語(偵一卷第22頁至第 23頁、本院卷第95頁、第234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 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前述各1 萬4,000元及1萬2,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 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 已將提領之款項悉數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項即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至扣案現金5,600元亦無事證足認係其洗錢之財 物,業如前述,爰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吳姿函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即告訴人邱金足遭詐騙部分) 程詩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即告訴人林淑敏遭詐騙部分) 程詩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邱金足帳戶遭提領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11年4月21日16時9分許 (11分許入帳)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連發門市 中信帳戶 12萬元 2 同上日16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中華郵政連城路郵局 郵政帳戶 6萬元 3 同上日16時25分許 6萬元 4 同上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註: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上共27萬元 附表三(林淑敏帳戶遭提領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11年4月22日14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城雅門市 臺銀帳戶 2萬元 2 同上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3 同上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4 同上日14時13分許 2萬元 5 同上日14時14分許 2萬元 6 同上日14時40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國泰帳戶 10萬元 7 同上日14時42分許 臺銀帳戶 2萬元 8 同上日14時42分許 2萬元 9 同上日14時43分許 1萬元 10 同上日14時5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樹林郵局 郵政帳戶 6萬元 11 同上日14時55分許 6萬元 12 同上日14時56分許 3萬元 註: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上共40萬元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二四號,內含SIM卡壹張) 程詩韻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  2 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七九○八一○○四六六○七○號) 程詩韻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  3 Sony廠牌、型號Xperia 5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四四號,內含SIM卡壹張) 程詩韻所有,但非供本案聯絡所用,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4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1本(戶名為被告配偶吳承駿,帳號詳卷) 非本案所用,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5 現金新臺幣5,600元 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2024-11-07

PCDM-111-金訴-1570-20241107-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游正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75、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游正延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宇、游正延為友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游正延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 起至同年11月間止,經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子衡」之人 取得「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帳號與密碼後,在不詳處所,利 用手機(未扣案)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賭博方式為俗稱「百家樂」,每人2張牌比大小,若比莊 家大,則游正延贏得下注金額,反之下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 ,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  ㈡陳冠宇透過游正延的介紹接觸到網路博弈網站,游正延基於 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 ,帶領陳冠宇至嘉義縣太保市某處,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子衡」之人另再建立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提供陳冠宇下 注賭博,游正延以此方式幫助陳冠宇賭博。  ㈢陳冠宇取得帳號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 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止,利用手機(未扣案)連接 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為俗稱「百 家樂」,每人2張牌比大小,若比莊家大,則陳冠宇贏得下 注金額,反之下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 。  ㈣因上揭賭博網站有每日出金次數之限制,游正延時常將自己 帳號出金次數用完仍不夠,陳冠宇竟基於幫助他人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游正延賭博期間中某日,提供其帳號 ,供游正延賭博出金,以此方式幫助游正延賭博。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宇、游正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手機賭博網站網頁畫面截圖、匯出對話紀錄等。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游正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陳冠宇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核被告游正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陳冠宇 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游正延就犯罪事實一㈠於112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 、被告陳冠宇就犯罪事實一㈢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 月間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於網站上賭博財物之行為,均 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一行為)。  ㈢被告游正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陳冠宇就犯罪事實一㈢、 ㈣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游正延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陳冠宇就犯罪事實一㈣幫助 他人犯上開賭博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宇、游正延利用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影響社會 風氣非輕,對社會秩序有所危害,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 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並對自身財物損失帶來風險,所 為實非可取。被告陳冠宇前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游正延前 有賭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憑,被告游正延竟又再犯相同罪名,且幫助被告陳冠宇 取得賭博網站帳號、被告游正延自己帳號出金次數不敷使用 尚需借用被告陳冠宇帳號,參與賭博程度較深,量刑應較重 。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其等參與賭博之 時間非極長,暨被告游正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冠宇於警詢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游正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被告陳冠宇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蘋果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SONY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其等 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並未扣案,且手機並非違禁物,尚可 作為日常生活使用,而去估算、追徵手機的價值,對於犯罪 的預防效果並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此,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記載「扣案之手機2支,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 收」,然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扣案物係「手機電磁紀錄2份 」,而非手機2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會,且此非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為本 院所不採。另被告2人供稱迄今未獲利等語(見偵5375卷第1 18、119頁),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2人確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07

ULDM-113-六簡-263-20241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詩韻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 4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詩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程詩韻於民國111年4月5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自稱「H投單小姐」之成年人聯繫,可預 見「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弟弟」等不詳成年人 (下稱「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弟弟」)所屬係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 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以提領被害民眾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 ,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 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等情,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與「H投單小 姐」、「公司大哥」、「弟弟」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僅限下述 (二)部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後,提 領其內款項轉交上游、俗稱「提領車手」之工作,而為下列 犯行: (一)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3時許,假冒警官 撥打電話予邱金足,佯稱邱金足涉有刑事案件,須交出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云云(無事證足認程詩韻對此部分冒用公務員 名義乙節有所認知),致使邱金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其住處前(門牌號碼詳卷),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中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邱金足郵政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金融暨密碼交付予依「公司大哥」指示到場之程詩韻,程詩 韻隨即依「公司大哥」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未得邱金足同意或授權,即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詐欺集團告知之提款密碼、提領金 額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 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邱金足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並均於提領後隨即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61巷內,將 金融卡及新臺幣(下同)27萬贓款交付予「弟弟」轉交上游 成員,並由「弟弟」交付而取得1萬4,000元報酬後,搭乘不 知情之林哲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住處, 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 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 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又於111年4月22日9時30分許,撥打 電話予林淑敏,佯稱林淑敏涉及刑事案件遭通緝,須交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云云,致使林淑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淑敏郵 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依「公司大哥」指示到場並 向林淑敏自稱係政府機關官員之程詩韻,程詩韻隨即依「公 司大哥」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未得林淑敏同 意或授權,即持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 設備、鍵入詐欺集團告知之提款密碼、提領金額後,使該自 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 接續提領林淑敏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提 領後隨即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313巷內某處,將金融卡及 提領贓款交付予「弟弟」,並由「弟弟」交付而取得1萬2,0 00元報酬後,搭乘不知情之謝文雄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返回住處,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 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 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二、案經邱金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林淑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同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邱金足、林淑敏及證人林哲民、謝 文雄於警詢時之供述,於被告程詩韻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 ,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 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案就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 不予爭執(見本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96頁、第235頁、第276頁、第361頁),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 名部分,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於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交付其等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予被告之事實不爭執,並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依指 示提領告訴人2人上開帳戶內前揭款項後轉交他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加入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伊係在社群網 站Facebook的打工社團看到徵投單人員的廣告而應徵工作, 對方告知伊是告訴人2人私底下玩百家樂欠錢,不想讓家裡 的人知道,又因為行動不方便,才需要伊去現場拿卡片幫忙 提款,伊不知道是詐騙,也沒有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意為「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 、「弟弟」等人前往收取金融卡及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 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弟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遂分別假冒員警等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 付予被告,被告並曾向告訴人林淑敏自稱係政府機關官員, 隨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地,未得告訴人2人同意或授 權,即提領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均交付予 「弟弟」轉交上游成員,並由「弟弟」交付而各取得1萬4,0 00元、1萬2,000元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924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85頁至第9 0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1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 至第14頁、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23 4頁、第277頁至第286頁、第362頁至第37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邱金足、林淑敏及證人林哲民、謝文雄於警詢時指 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7頁至第35頁、偵二卷第15 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又上開證人供述對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並有本院核發之111 年度聲搜字第73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邱金 足之郵政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暨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林淑敏之台銀及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帳戶自動化通 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結果、告訴人林淑敏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扣案物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本院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稽( 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65頁 、偵二卷第47頁至第6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3220號卷第3頁至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 第185頁至第206頁、第289頁至第292頁、第375頁至第387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 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質諸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伊係在Facebook社團看到 徵投單人員的工作,每日薪資3,000元,伊聯繫後「H投單小 姐」跟伊說工作內容就是信件投到信箱內,輕輕鬆鬆地做, 一天可能會有一至二個工作,投完單就可以離開現場了,後 來伊就去工作,過程中叫伊去便利商店等,還會叫伊去買印 泥、筆、信封袋及訂書機,還打電話叫伊在便利商店內列印 文件,伊印出來是買賣契約書,公司的人以電話叫伊簽名、 蓋印後裝入信封袋內並裝訂,到指定的地址丟入信箱內,然 後就說可以下班了,當天伊就收到了3,000元薪水;第二天1 8日也是相同的工作內容,也是有拿到3,000元薪水,「H投 單小姐」說當正式員工前要先實習,如果伊整天沒案件底薪 就是2,000元,但19日那天沒有工作,也沒有給薪水;21日 的時候「H投單小姐」就說有案件,後來是「公司大哥」打 電話聯絡指示,就是收取並提領告訴人邱金足這次,該次前 來收款的「弟弟」有給伊1萬4,000元的薪水,這次伊沒有自 稱是政府官員;隔天22日伊又依照「公司大哥」指示去向告 訴人林淑敏收取,「公司大哥」還叫伊看到對方後自稱是政 府某機構的官員,告訴人林淑敏拿了一包東西給伊,還跟伊 說辛苦了,伊此時突然發現那些「H投單小姐」、「公司大 哥」和「弟弟」都是詐騙集團,後來「公司大哥」叫伊去領 錢,一樣領完後給「弟弟」,「弟弟」給伊1萬2,000還是1 萬4,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5頁至第87頁 、偵二卷第89頁至第90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係 透過社群網站應徵工作,未經現場面試即被錄取,之後其皆 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與「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等人聯 繫,未曾與之見過面,其工作內容亦僅限於列印、投遞文件 及收取金融卡、提領並轉交款項等簡單事項,顯與正常之求 職過程及工作內容迥異。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此不尋常之情 況,理應會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及工作之合法性,而會進 一步查證及確認,尤以被告自稱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做過 電子、包裝、作業員、粗工、倉管人員、臨時工、墊貨等工 作等語(本院卷第285頁),足見其有一定之學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 開明顯異於正常謀職方式及工作內容之情況,理應心生疑慮 ,然被告竟對於「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及其交款對 象「弟弟」之真實姓名及其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 等聯絡資料一無所知,實不符常情。復參酌被告工作內容僅 係領取金融卡及提領、轉交款項,前後花費時間不過1、2小 時,亦無需特殊技能,卻可因此收取1萬2,000元至1萬4,000 元之薪水此等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與一般工作 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況對方既已有委派「弟弟」到場取 款,衡情大可自行由該人直接在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即可 ,實無平白無故再另外付出高額費用,委請被告代為領取並 轉交之理,是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乙節,當應 心生懷疑;且觀諸被告既有向告訴人林淑敏自稱係政府某機 構官員之情,亦顯與其辯稱告訴人2人係因博奕欠錢才需要 他人幫忙提款云云迥然不符,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洵屬臨訟 卸責之辭,難以採信。  2.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密 碼交付他人者,亦恆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原無任意 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 款密碼之必要。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持有存 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者,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 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委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由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則應徵提領款項者,對依指示 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所 領取之包裹可能涉及不法等情,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詐欺 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薪資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 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 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現今 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 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 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 ,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 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 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而被告行為時已39歲,為心 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另佐 以被告前已於95年間,因將個人金融帳戶有償提供他人,而 犯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 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 書可憑,則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移轉、交付當更知所警惕,對 於不論係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或收取他人不明來源之帳戶 ,均可能遭詐欺集團做不法之用乙節當可預見。再者,與被 告聯繫之人、指示被告提領之人,及被告提款後交付款項之 人均不同,其過程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 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 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且被告於 警詢時已自承其於向告訴人邱金足自稱係公務員而收受金融 卡後,即已察覺上開「H投單小姐」等人均係詐欺團成員, 且其提領告訴人邱金足帳戶之款項後亦曾詢問對方「為什麼 要拿別人的提款卡去領錢這樣不是詐騙嗎」等語(偵一卷第 23頁),且被告於111年4月21日23時9分許至17分許,尚曾 傳送:「為啥要去大間的」、「很危險內」、「妳應該確定 是哪張+密碼我才過去,不是過去進去提竟然按錯密碼,人 家行員看也覺得我很可疑好嗎」等訊息予「H投單小姐」( 本院卷第386頁),益徵其主觀上確已預見「H投單小姐」係 詐欺集團成員及自己所經手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等情,至 為灼然。是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金融卡及嗣後提領款項時, 對於自己所應徵工作係為詐欺車手,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 所得等情,既已有所預見,卻為貪圖不法高額報酬,仍依指 示收取金融卡並提領、交付款項,協助詐欺集團領得贓款, 完成詐欺取財計畫,且就該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乙節,復已 供述如前,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限於事 實欄一、(二)即詐騙告訴人林淑敏部分)、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所收取金融卡及提領、交付之款項可能 並非合法之款項,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構成要件無訛 。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規定有下列修 正:  1.就洗錢之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  2.就洗錢罪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不受限制),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 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3.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 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 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 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 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 定論處。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 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犯行,其獲取之 財物均未達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亦均無「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等加重要件。又其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告訴人邱金足遭詐騙部分)僅涉及「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單一加重 要件,並未涉及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而無該 等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其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即 告訴人林淑敏遭詐騙部分),雖有並犯該條項第1款「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之」及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要件, 然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 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而屬犯 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故被告行為時,前揭加 重處罰規定既尚未生效施行,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 本案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 定。 四、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公務員名義 」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公 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 人冒充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 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公務員,有 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 。查本案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淑敏佯稱涉及刑事案 件遭通緝,復由被告向告訴人林淑敏自稱為某政府機關官員 身分,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林淑敏信其所冒用者為公務員, 符合「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加重要件甚明。  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部分: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 卡,雖均係告訴人2人所交付,惟告訴人2人係受詐騙而交付 金融卡,且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提領帳戶提款,詐欺集團違 反告訴人2人之意思,指示被告冒充告訴人2人本人擅自持卡 提領,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 方法」。  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   又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除被告外,尚包含「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及 到場向被告收取款項之「弟弟」、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 成員等人;而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當可預見,則其行為自均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都是用私人號碼打給伊,沒有顯示號碼 ,伊無法提供詐騙集團之聯絡方式,也無法提供詐騙集團成 員的年籍資料;偵查中稱:來領錢的男生是公司派來的,伊 不認識等語;準備程序稱:不知道「公司大哥」、「H投單 小姐」或來收款的「弟弟」是誰等語(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 頁、第88頁、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對於所收取、轉交之 贓款最終將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當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 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 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 ,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 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結果應屬可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 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何具體名稱、固定 處所等,惟依被告供述觀之,可認其等係分工而為施用詐術 及取款等行為,並以通訊軟體接收上層不詳成員指示,可認 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被告參與其中並負責上開分工,且若成功收 取金融卡並提款,可獲得前述報酬,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 (二)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即告訴人邱金足遭詐騙部分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此次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即告訴人林淑敏遭詐騙部 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2.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然上開部分因與 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又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該部分尚符合該條項第2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加重要件,業如前述,且均經 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項罪名(見本院卷第360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被告由「H投單小姐」引介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並依「公司 大哥」指示,負責收取告訴人2人之帳戶金融卡並提領贓款 ,將款項轉交「弟弟」等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 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H投單小姐」、「公 司大哥」、「弟弟」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4.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 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 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另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 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 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 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 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併 予指明。  5.至事實欄一、(一)部分,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邱金 足施用詐術之人固有冒稱警員之情,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被 告對此部分詐騙手法有所認知,而依被告及告訴人邱金足之 供述亦未提及被告對告訴人邱金足有自稱為政府機關公務員 之情,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觀上對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事,附此敘 明。 (三)罪數:  1.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同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 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害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實施詐術、前 往收取金融卡、提領並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 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各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2.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 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人均交付金融卡,再由被告分數 次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上游成員,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 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 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4.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均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對告訴人2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等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後據以提領,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 ,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財物、詐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 罰(共2罪)。 (四)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俗稱「提領車手」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盜領款項之工作 ,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 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 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 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 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經本院送新北市立土城 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 12頁鑑定報告書及第370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所犯2罪,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 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11年4月21日至翌(22)日間所實施, 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 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8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編 號3至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存摺、現金等物,查無其他事證 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聯性或係其本件詐欺等犯罪之贓款 或犯罪所得,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 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 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 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警詢及準備程序均自承稱:111年4月21日該次有拿取1萬4,0 00元薪水,翌日則拿取1萬2,000元等語(偵一卷第22頁至第 23頁、本院卷第95頁、第234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 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前述各1 萬4,000元及1萬2,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 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 已將提領之款項悉數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項即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至扣案現金5,600元亦無事證足認係其洗錢之財 物,業如前述,爰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吳姿函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即告訴人邱金足遭詐騙部分) 程詩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即告訴人林淑敏遭詐騙部分) 程詩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邱金足帳戶遭提領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11年4月21日16時9分許 (11分許入帳)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連發門市 中信帳戶 12萬元 2 同上日16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中華郵政連城路郵局 郵政帳戶 6萬元 3 同上日16時25分許 6萬元 4 同上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註: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上共27萬元 附表三(林淑敏帳戶遭提領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11年4月22日14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城雅門市 臺銀帳戶 2萬元 2 同上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3 同上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4 同上日14時13分許 2萬元 5 同上日14時14分許 2萬元 6 同上日14時40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國泰帳戶 10萬元 7 同上日14時42分許 臺銀帳戶 2萬元 8 同上日14時42分許 2萬元 9 同上日14時43分許 1萬元 10 同上日14時5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樹林郵局 郵政帳戶 6萬元 11 同上日14時55分許 6萬元 12 同上日14時56分許 3萬元 註: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上共40萬元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二四號,內含SIM卡壹張) 程詩韻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  2 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七九○八一○○四六六○七○號) 程詩韻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  3 Sony廠牌、型號Xperia 5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四四號,內含SIM卡壹張) 程詩韻所有,但非供本案聯絡所用,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4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1本(戶名為被告配偶吳承駿,帳號詳卷) 非本案所用,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5 現金新臺幣5,600元 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2024-11-07

PCDM-111-金訴-1151-202411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希 陳嘉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8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 第1548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品希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梅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劉品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列所載「並以月薪新臺幣(下 同)3至4萬元之對價僱用劉品希、陳嘉梅、沈羽婕擔任員 工」更正為「並以不詳月薪之對價僱用劉品希、陳嘉梅、 沈羽婕擔任員工」。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品希、陳嘉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品希、陳嘉梅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被告2人 與沈羽婕、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博」之成年男子,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自 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在同一地點共 同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 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經營之行為,本質上 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 ,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劉品希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等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卷第27至29頁), 是被告劉品希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案,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 罰感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 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依規定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 遊戲機檯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 ,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經營期間之長短、擺設機檯之規模,暨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之物,均係「小博」所有供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沈羽婕共 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現金,係被告2人與「小博」、 同案被告沈羽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得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劉品希自陳因本案而獲取之薪資大概新臺幣(下同) 1萬初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3389號卷三第277頁),從而 被告劉品希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認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既未據扣案,爰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3至12及附表三所示之物,依 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與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有所關連, 爰不予沒收;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亦非被 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89號   被   告 劉品希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品希於民國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 08年8月12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5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與陳嘉梅、沈羽婕(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涉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均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博」之男子自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起至112年4月30日晚 間8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樓、4樓,經營「中壢華爾街賭場」,並在其內擺設「百家 樂」電子遊戲機檯4臺、「7PK」電子遊戲機檯6臺、「水果 盤」電子遊戲機檯8臺,供不特定人付費開分把玩,並以月 薪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對價僱用劉品希、陳嘉梅、沈 羽婕擔任員工,由劉品希負責統籌場地經營、排班等事項, 而沈羽婕、陳嘉梅負責以平板電腦查看監視器畫面,確認顧 客身分,並放行、協助顧客進入營業樓層,於所招待之顧客 到場後,負責接待顧客等工作,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以牟利,劉品希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利益。嗣於112年 4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適有顧客陳增枝、林權光、彭覺廣、 盤立堂、呂理全等5人(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 上址,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品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中壢華爾街賭場」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設有「百家樂」電子遊戲機檯4臺、「7PK」電子遊戲機檯6臺、「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檯8臺供顧客把玩,以此牟利之事實。 ②證明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品希」,係於111年12月間某日受「小博」邀約到上址工作,並與其他員工即同案被告沈羽婕同在工作群組之事實。 ③證明其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底止,會在前開工作群組交代「中壢華爾街賭場」場地經營、排班等事項之事實。 2 被告陳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中壢華爾街賭場」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設有「百家樂」電子遊戲機檯4臺、「7PK」電子遊戲機檯6臺、「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檯8臺供顧客把玩,以此牟利之事實。 ②證明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ei」,與被告劉品希、同案被告沈羽婕均在上開工作群組之事實。 ③證明其係於111年12月間某日經「小博」邀約到上址擔任中班幹部,負責以平板電腦查看監視器畫面,確認顧客身分,並放行、協助顧客進入營業樓層,於所招待之顧客到場後,負責接待顧客等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羽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中壢華爾街賭場」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設有「百家樂」電子遊戲機檯4臺、「7PK」電子遊戲機檯6臺、「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檯8臺供顧客把玩,以此牟利之事實。 ②證明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Rita」,被告劉品希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敏(品希)」,其係於111年12月間某日經被告劉品希介紹到上址工作,被告劉品希會以訊息告知其領中班幹部薪水、獎金吃紅等事宜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陳嘉梅與其同樣在「中壢華爾街賭場」擔任中班幹部,負責以平板電腦查看監視器畫面,確認顧客身分,並放行、協助顧客進入營業樓層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5日、112年4月10日現場蒐證照片38張暨現場錄音(影)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1張 證明員警查獲本案過程及於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8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6461號函暨所附被告沈羽婕扣案智慧型手機數位勘察紀錄1份 證明被告劉品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敏(品希)」向同案被告沈羽婕交代工作內容、領取中班幹部薪水、獎金吃紅等事宜,且會在前開工作群組向被告陳嘉梅、同案被告沈羽婕等人交代「中壢華爾街賭場」場地經營、排班等事項之事實。 6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2月19日商環字第11300528780號函、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2月21日桃經商字第1130008614號函各1份 證明「中壢華爾街賭場」中放置之上開電子遊戲機檯雖非傳統IC版控制之單機機檯,然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劉品希、陳嘉梅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被告2人 與同案被告沈羽婕、暱稱「小博」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自111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中壢華 爾街賭場」內參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又被告劉品希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劉品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不知記取教訓,係 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係「小博」所有供被告 2人與同案被告沈羽婕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現金,係被告2人與「小博」、同 案被告沈羽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 2人可得實際支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劉品希因本案獲利1萬元乙節,為被告劉品希於偵查中供 陳在卷,而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陳嘉梅於偵查中供稱 至今尚未領取薪資等語,又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 嘉梅領有報酬,爰不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2、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卷內事 證,尚無法認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所關連,爰不予聲請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業由本署檢察官另 為緩起訴處分,俟該案件終局確定後,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亦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按刑法第26 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 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 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 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 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 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 」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 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 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 (賭贏)獲得利益。經查,本案被告2人與「小博」、同案 被告沈羽婕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供 人把玩,然證人即遭查獲之顧客陳增枝、林權光、彭覺廣、 盤立堂均於警詢中、證人呂理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未實際 把玩前揭電子遊戲機等語,是已難遽認渠等有以該等電子遊 戲機與不特定人下注賭博;且本案亦無相關積極事證佐證被 告2人除藉由電子遊戲機本身獲取財物外,有另行向顧客抽 取金錢圖利之情形,核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 有間,是難認被告2人所為該當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要件, 應認渠等罪嫌不足。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百家樂電子遊戲機檯(含主機) 4臺 2 7PK電子遊戲機檯(含主機) 6臺 3 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檯 8臺 4 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檯主機 1組 5 大型螢幕 4臺 6 百家樂、7PK電玩螢幕 28臺 7 監視器主機 9臺 8 監視器鏡頭 21個 9 伺服器主機 1臺 10 路由器 2臺 11 電玩螢幕 5臺 12 百家樂機板 12片 13 「中壢華爾街賭場」2樓大門磁扣 2個 14 「中壢華爾街賭場」車道遙控器 2支 15 平板電腦 1臺 16 開分鑰匙(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檯) 2支 17 營業日報表 2張 18 點鈔機 1臺 19 計算機 2臺 20 現金(犯罪所得) 新臺幣51萬4﹐6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同案被告沈羽婕身上現金 新臺幣2,500元 同案被告沈羽婕 2 同案被告沈羽婕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案被告沈羽婕 3 被告陳嘉梅皮夾內現金 新臺幣5,300元 被告陳嘉梅 4 被告陳嘉梅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 1支 被告陳嘉梅 5 呂理全身上現金 新臺幣5萬1,300元 呂理全 6 呂理全智慧型手機(廠牌:VIVO,門號:0000000000) 1支 呂理全 7 彭覺廣身上現金 新臺幣1,100元 彭覺廣 8 彭覺廣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 1支 彭覺廣 9 盤立堂身上現金 新臺幣5萬0,700元 盤立堂 10 盤立堂智慧型手機(廠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0) 1支 盤立堂 11 林權光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 1支 林權光 12 陳增枝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 1支 陳增枝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貴族贈獎規定表 1張 2 貴族遊戲規則表 1張 3 中獎登記表 2份 4 對獎聯 5本 5 摸彩券 1本 6 中獎祝賀標卡 1本 7 摸彩券、對獎聯 9本 8 競賽風雲榜看板 1張 9 中獎祝賀看板 1張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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