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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賴劉阿葉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賴宥丞 賴建甫 林月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 系爭潭興段土地,以地號分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石牌段土地,與系爭潭興段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原為被繼承人即原告配偶賴杉所有,賴杉於系爭潭興段 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其中建有加強磚造、鋼造房屋供廠房營業使用, 並借用原告及其長子賴岳雄名義設立稅籍(稅籍號碼Z00000 000000,下稱系爭房屋)。賴杉去世後,經其繼承人和解由 原告取得系爭潭興段土地所有權全部、系爭石牌段土地應有 部分1/7及系爭房屋。而原告於被告林月麗經營青鮮果菜行 期間,曾交付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 林月麗保管。嗣原告於112年間調閱系爭土地謄本及房屋稅 籍資料,始知系爭土地已於民國102年1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而移轉至被告賴宥丞(原名賴建男)、賴建甫(原名賴彥 亨)名下,且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現納稅名義人為 林月麗,原告與賴宥丞、賴建甫間確無贈與合意,對於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文件均不知情,系爭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 約均屬無效,賴宥丞、賴建甫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賴宥丞、賴建甫塗銷系爭土地贈與 所有權登記,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另請求確認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原告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屬於原告;賴宥丞、賴建甫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1 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賴宥丞、賴建甫確係因原告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另原告已於101年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 /2贈與賴岳雄,賴岳雄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 ,而林月麗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61頁):  ㈠系爭房屋自75年7月起課,原登記納稅義務人原告及賴岳雄為 原始設籍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 贈與其權利範圍2分之1與賴岳雄,嗣賴岳雄於107年10月13 日死亡,由林月麗繼承取得,上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 月麗。  ㈡原告原所有之系爭潭興段1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 1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100分之26 、24予賴宥丞、賴建甫。嗣於102年1月2日又將上開土地所 餘權利範圍2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10 0分之26、24予賴宥丞、賴建甫。  ㈢原告原所有之系爭石牌段3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於 101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14分之1 予賴宥丞、賴建甫。  ㈣系爭潭興段171地號土地,於109年因分割增加系爭潭興段171 -1、171-2地號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同意並授權贈與系爭土地並登記予被告: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 照)。另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原告 既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其授權,且相關資料上 所蓋之印鑑章非其所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並未 同意系爭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移轉登記相關文件 上蓋用之印鑑章係遭人盜用印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於林月麗經營青鮮果菜行期間,將其所有之身分 證、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林月麗保管,故系爭土地贈 與登記申請書所蓋原告名義之印文,及其附繳證件均非原告 親自蓋印、提供或委託他人蓋印等情,並提出臺中市政府11 2年10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879873號函暨所送青鮮菓菜行 歷次申請商業登記文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211至221頁), 然上開申請商業登記文件僅可證明青鮮菓菜行歷次變動情形 ,且青鮮果菜行自90年1月2日核准設立,迄至109年10月20 日核准歇業,負責人均為原告,無從證明有人盜用原告證件 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況系爭不動產先後於101年1 2月31日、102年1月2日,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衡諸我國辦理不動產移 轉登記須備齊所有權人出具之相關文件始能辦理,而系爭土 地贈與移轉登記發生於101年間,當時均有蓋用原告印鑑章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所有權 狀、身分證件等重要文件,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5 月31日雅地一字第1120004484號函檢送之登記資料在卷足憑 (本院卷一121、161至185頁),堪信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俱 屬合法,尚無何原告之證件遭盜用過戶事證可為勾稽。  ⒊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地政士陳福祥證稱:當時林月 麗跟我說原告有土地、房屋要贈與給孫子,請我直接去跟原 告聯繫,我就到原告家裡跟她收資料,按照她的交待辦理相 關過戶手續,需要的資料還有被告的證件、印章都是原告交 給我,我有跟她確認,她有同意要贈與給賴宥丞、賴建甫, 相關印鑑證明、印鑑章,都是原告去申請交給我的,持分也 是原告交待的。贈與細節我都有跟賴劉阿葉討論跟確認,中 間討論過很多次,然後我們才開始蒐集資料、報稅、過戶這 些東西,賴宥丞、賴建甫的身分證及印章應該是他們兩人的 媽媽給的,但過程是原告交代的等語(本院卷一294至299頁 )。參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明載本土地登記案 之申請委託陳福祥代理,備註欄、申請人簽章欄均蓋有兩造 之印章;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均蓋 有兩造之印章,又蓋用之原告印章與所附印鑑證明書上所留 存原告之印鑑相符,且上開印鑑證明書為原告於101年12月2 2日向臺中○○○○○○○○○申請,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間甚 近,可見移轉系爭土地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確為原告 同意所為申請後始交付作為移轉登記之用,且委託陳福祥代 理,足認證人陳福祥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以原告親自接洽 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並親自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之情, 堪認原告確有同意並授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無訛,並無 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遭盜用證件擅自過戶之情事,原告上開 主張,核屬無據。  ㈡原告已於101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賴岳 雄:  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尚未 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 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參照)。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 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 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 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 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 ,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 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 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 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 ,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⒉查系爭房屋係於75年7月間起課,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賴岳雄 ,權利範圍各為1/2,嗣於89年間,原告與賴岳雄、訴外人 賴志洋、王賴素梅、賴素珠、賴津芳、賴麗霜就確認遺囑法 律關係存在事件和解成立,系爭房屋由原告取得全部,原告 另於101年11月21日贈與系爭房屋其原有權利範圍1/2,系爭 房屋由賴岳雄取得全部等情,有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房 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契稅查定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8月11 日處分書、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一21至27頁、53、93、47 3至477頁、529頁),對照系爭房屋歷次房屋納稅義務人, 可知原告並未依89年間和解內容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 故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雖僅贈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 權利範圍1/2,然依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 上載明「原持分1/2,本次受贈1/2,合計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等字樣,且該契約書並經查定課徵契稅,並完成申報,足 認原告與賴岳雄之真意應係由賴岳雄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全部,上開贈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1/2, 應僅係配合房屋稅籍之記載,且原告與賴岳雄2人業已辦理 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變更,顯見其等確已有讓與及受讓之 意思表示,原告與賴岳雄間就系爭房屋確有成立贈與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上述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之情節,堪認賴 岳雄已因與原告間互為轉讓意思表示一致,並由原告交付系 爭房屋,而由賴岳雄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雖 主張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原告於101年11月21 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賴岳雄,賴岳雄於107年10 月13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林月麗在繼承後 取得,並於108年6月11日變更為納稅義務人,有臺中市房屋 稅籍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一53頁),已堪認定。是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房屋之未辦保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云云 ,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原告,另依 民法第179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1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20

TCDV-112-重訴-311-20241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紫晴(原名葉美華) 住○○市○○區○○○街00號(不得由葉俊良代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3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紫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偽造之「共同委任及聲明書」上偽造之「葉名揚、葉俊良」簽名 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紫晴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偽 造簽名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亦構成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容有誤會。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此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程序向公務員請領款項,竟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致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取得原本與 告訴人等共有之款項,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素行、犯罪手段、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 思慮未臻週詳而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又既 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所 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深植被告守法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惟被告 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偽造之共同委任及聲明書,雖為供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 交給衛生福利部收執後,已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 沒收。再偽造共同委任及聲明書上「簽名或蓋章處」偽造之 「葉名揚、葉俊良」之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共同委任及聲明書上所示 之「葉名揚、葉俊良」之印文各1枚,被告係以盜蓋真正印 章之方式偽造而來,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64號   被   告 葉紫晴(原名葉美華)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紫晴(原名葉美華)為葉名揚之妹、葉俊良之姊,3人之 母葉林春枝、父葉佳趙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6日、111年6月2 4日死亡。葉紫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未 經葉名揚、葉俊良之同意,在「共同委任及聲明書」之委任 人欄位偽簽葉名揚、葉俊良之署名,並以不詳方式取得葉名 揚、葉俊良之印章,蓋用葉名揚、葉俊良之印文,佯以表示 其等委託葉紫晴向衛生福利部請領葉佳趙之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COVID-19)之死亡喪葬慰問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意旨,再將「共同委任及聲明書」郵寄至衛生福利部而行 使之,使衛生福利部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 6日撥款10萬元至葉紫晴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足以生損 害於葉名揚、葉俊良及衛生福利部。 二、案經葉名揚、葉俊良共同委託林鼎鈞律師、蓋威宏律師(11 2年2月8日解除委任)、董之頤律師(113年2月7日解除委任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葉紫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紫晴坦承有未經葉名揚、葉俊良同意,即簽其等之署名及蓋印之事實,惟辯稱:是葉俊良先申請,因為當時沒有父親的喪葬支出發票,所以葉俊良申請的沒有通過,之後伊才去申請,伊已經把葉名揚應分得之3萬3300元當庭交給告訴代理人,再轉交葉名揚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44364號頁53-55、112年度他字第146號頁309-309反面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名揚、葉俊良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被告未得告訴人葉名揚、葉俊良同意,即簽其等之署名及盜用印章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146號頁263-265 3 共同委任及聲明書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146號頁77 4 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28日衛部救字第1120010415號函 證明 葉佳趙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死亡喪葬慰問金10萬元於111年10月26日撥入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146號頁153 二、核被告葉紫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 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 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 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又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所 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部分(見刑事告訴補充理 由狀,112年度偵字第44364號頁11以下),惟查: (一)告訴意旨僅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未說明被告使公務員將何種不實事項登載於何種公文書 上,難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 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 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 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 、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 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 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 體物之交付,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 可參。衛生福利部既於111年10月26日撥款10萬元至被告名 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該10萬元並非遊戲點數、虛擬財物, 而係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被告以詐術取得,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而非詐欺得利罪。 (三)以上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同一基礎社會 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YDM-113-審簡-1832-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512、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劉德璁」簽名及指印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日期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5日」、第3行關於日期之記載應更 正為「翌(6)日」、第11行關於日期及時間之記載應更正 為「於同日上午1時45分許至下午4時15分許」,及應補充自 首情形:「劉德威於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署押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等犯行並接受裁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 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其制 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 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接受 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或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偵查 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 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 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 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 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 ,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 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 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 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 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 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 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 號判決參照)。末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 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 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 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 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 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就酒後駕車部分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其如附表編號1-4、6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就如附表編號5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偽造他人簽名、指印,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多次偽造「劉德璁」之署名 、按捺指印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刑 事案件中,主觀上為規避真實身份被查知之目的所為,又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係於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前,主動向員警承認上開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此 有新竹市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3年5月8日出 具偵查報告、被告113年5月8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佐(見 偵字8512卷第4、5-6頁),是就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    ,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復因擔心大 型重機駕照被吊銷,竟擅自冒用其胞弟劉德璁之名義於附 件附表所示文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非但影響警察對於調 查犯罪資料蒐集之正確性,並使劉德璁本人有遭受刑事追 訴之危險,所為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科技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如附件附表偽造署押數量欄 所示之「劉德璁」之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 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員 警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2號                         第9668號   被   告 劉德威 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威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中正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於翌(7)日上午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時45分 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和平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詎劉德威為逃 避刑責,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假冒 其胞弟「劉德璁」(劉德璁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本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7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警 員謊稱其係「劉德璁」,再以「劉德璁」名義應詢,而於同 日上午1時45分許起至翌(6)日下午4時15分許之期間,在上 址攔檢盤查處、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及本署偵 查室內,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欄位上偽造「劉德璁」之簽 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署押,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係偽造完 成用以表示違規者「劉德璁」本人確已收受該份通知單之私 文書後,交還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德璁、 檢警機關對偵辦刑事犯罪及道路交通監理機關管理交通違規 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德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德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113年5月8日偵查報告1份、被告酒測及警詢時影像翻拍照片 4張、被害人警詢時影像翻拍照片1張、查駕駛、車籍資料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劉德 威)影本4份、以被害人名義簽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 查筆錄、權利告知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親友通知書、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偵訊筆錄各1份、自首 書1份、113年6月27日之職務報告暨所附新竹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劉德 璁」署押,係偽造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部分行為,且偽造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多次偽 簽「劉德璁」姓名、按捺指印之舉動,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 關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 ,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論處。被告所犯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 及編號6「偽造署押數量欄位」所示之簽名、指印或附表編 號5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部分:檢警本有偵查犯罪權限,所製作之偵訊筆錄、警詢 筆錄,係偵查犯罪時所製作之文書,被告所述僅作為調查之 參考依據,檢警本應綜合相關事證判斷,非僅能依被告所述 內容認定之,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真偽,警員、檢察 官仍有偵查權限,於調查後判斷被告所述真偽,警員、檢察 官既有實質審查之權限,非當然受被告所述拘束,縱使被告 所述內容不實,誤導警員、檢察官查辦方向,惟此亦不構成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 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數量 1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1枚、指印1枚 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 「劉德璁」之簽名1枚、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劉德璁」之指印2枚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1枚、指印1枚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2枚、指印2枚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 被測人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1枚 5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3枚 6 本署偵訊筆錄 受訊問人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1枚

2024-12-20

SCDM-113-竹簡-876-202412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91號 原 告 謝秉宸 被 告 吳妍恩(原名吳旭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迭經一再催索,亦置之 不理,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其中5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另5萬元自113年6月 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0年間即已改名,系爭支票為伊父即訴外 人吳永裕偽造伊舊名,並持伊舊名之印章盜蓋於該支票而簽 發,屬偽造之票據,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伊毋庸負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 現,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 爭支票面額負給付票款之責,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 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 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本件被告既否 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請求給付 票款之原告,就上開系爭支票之簽名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名係被告所為乙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核系爭本票影本上被告「吳旭毅」名義 之簽名及金額欄「伍萬圓整」等手寫記載(司促卷第9頁、 第11頁),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簽名、國 字大寫金額(本院卷第101頁),經以肉眼比對,無論外形 、筆順之連續、筆劃轉彎之角度等,均明顯不相同,原告對 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8頁),則系爭支票是否確 係由被告所簽發,即顯有疑義。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簽名非其所為,其毋庸負發票人責任等語,尚非無據 。  ㈢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參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原判例)。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支票係訴 外人吳永裕持伊舊名之印章盜蓋於該支票而為簽發乙節,業 據提出簡訊對話及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觀諸該簡訊對話內 容,訴外人吳永裕於113年6月17日至20日間傳送多則簡訊要 求被告讓系爭支票不要跳票,否則其將要跑路、會被追殺等 語(本院卷第35頁),另原告所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前手即 馬先生(本院卷第97頁),亦於113年6月21日傳送簡訊向被 告稱:「你父親有使用兩張你的支票在我這邊周轉,結果兩 張支票都跳票了,你是他女兒又是票主,想請問你打算如何 處理?」等語,經被告回覆稱:「詐騙集團?找錯人了吧, 吳永裕早在12年前把我趕出家門斷絕關係了,支票的部分我 問過銀行了是他盜領盜用,你們想害我信用不良?」等語( 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亦確有以其遭吳永裕偽造簽名印鑑 開立支票為由,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提 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情,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3頁)。則綜合上情以觀,堪認應係吳永裕因自身財務 需求,而持被告舊名之印章盜蓋於系爭支票而為簽發,用以 交付原告之前手馬先生,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吳永裕盜蓋 伊舊名之印章後所偽造簽發等語,堪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 支票係被告簽發,支票應屬真正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支票之簽名真正,且系爭支 票係吳永裕盜蓋被告舊名之印章後所偽造簽發,業如前述, 原告自不得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 吳旭毅 113年6月12日 5萬元 113年6月12日 AF0000000 0 吳旭毅 113年6月20日 5萬元 113年6月20日 AF0000000

2024-12-20

PCEV-113-板小-3491-20241220-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定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 字第5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定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定緯因民國98年10月31日晚上10時20分許,酒後騎車自摔 ,經送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12 .2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1228%)(此部分犯罪事實 ,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另為免訴之判決);嗣為警據報有交 通事故而到場處理後,蕭定緯為圖掩飾身分,規避警方查緝 ,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蕭暉 坤」之名義,而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資料上簽名、按指印 ,復將編號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回 警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暉坤本人、與監理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及司法偵查機關對於人別資料管理等之 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臺中縣警察 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移送聯)。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 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 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刑法上之偽 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 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 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 15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檢察事務 官)、法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偵訊 、調查、準備程序筆錄等,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 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訊)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 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 詢(訊)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 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訊)問 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由員警製作 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僅係由被告簽名以確保筆錄之真實 性,既非以製作文書之意思為之,此與編號一所示交通違規 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收據性 質者,迥然不同,是前者核屬偽造署押無疑,起訴書認此部 分係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容有誤會。  ㈡次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三聯,依序為 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第二、三聯上始有「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且第二聯即移送聯具有複寫功能,故員警當場 攔停交通違規舉發時,係請駕駛人於第二聯之「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簽名;是被告於本件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第二聯 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蕭暉坤」 之簽名,即會同時複寫至第三聯即存根聯之上,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 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 二部分,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惟此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第300條之規定,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本件被告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掩飾其酒後駕車而規 避刑責之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 件上偽造「蕭暉坤」之署押,及冒用「蕭暉坤」之名義行使 偽造私文書,乃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 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冒用 「蕭暉坤」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即附表編號二 所示部分,既具有前揭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另為免訴判決。  ㈥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舉發,竟隨意冒用他人姓名,致陷他   人處於刑事訴追或行政懲罰之情況,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影 響及妨害偵查與司法裁判之正確性,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 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出 處 一 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蕭暉坤」簽名各1枚(移送聯及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 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第16頁 二 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98年11月1日調查筆錄第一次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之「蕭暉坤」簽名1枚、指印1枚;騎縫處指印3枚;受詢問人欄之「蕭暉坤」簽名1枚、指印1枚 99年度他字第196號偵卷第12至1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03年度偵緝字第54號   被   告 蕭定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㈠蕭定緯自民國98年10月3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10分許止 ,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某路邊 攤,飲用米酒加保力達2杯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27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太平區中山路及精武橋附近之友 人住處。迄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太平區中山路 4段141 號 前時,不慎自行摔倒,蕭定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將蕭定緯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繼於同日23時44分許,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12.2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 0.21228%),始悉上情。   ㈡蕭定緯因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為圖掩飾身分,規避警方 查緝,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臺中縣警 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 分)接受詢問時,冒用其胞弟「蕭暉坤」之名義應訊,在 太平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接續偽造「蕭暉坤」之簽名 2 枚、指印4 枚,足生損害於蕭暉坤及刑事偵查程序之正確 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定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蕭暉坤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太平分局調查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被告口卡照片1張 及證人照片2 張在卷存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定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項又於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應以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0 年 12月2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 於前開調查筆錄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評價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偽造署押一罪。又被告於前開調 查筆錄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表示受詢者已知悉為司法 機關依法詢問、調查,且於受詢問時,對於依法享有之緘默 權、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已受合法告知 之意思表示,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 形無異,而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自應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 之私文書,被告復將之持交承辦人員收受,就該文書有所主 張而予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基於上 述理由,亦應視為接續行為,論以行使偽造文書一罪。再被 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偽造之「蕭暉坤」之簽名2枚、指印4枚,並請 依同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9

TCDM-113-交簡-985-2024121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警察局」後補充「中壢分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署名」後補充「2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暨衡諸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 處罪刑2次,其中最末次乃於民國106年間遭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 見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 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復為規避刑事追訴 及交通違規之行政裁罰,擅自冒用胞弟「劉緯鈞」之名義接 受酒精濃度測定,影響警察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並使劉 緯鈞權益有受損之虞,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 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 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 ,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頁數 1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偽造之「劉緯鈞」署名2枚 速偵卷第3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44號   被   告 劉志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澄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凌 晨2時許起至凌晨3時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6067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在桃園市中壢區青果市場,並沿途在車內飲用啤 酒。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 與民權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為警攔檢盤 查,於同日凌晨5時47分許,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復其為掩飾無照駕駛之身 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劉緯鈞之身分,於 同日凌晨5時47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之被測人簽名欄上,偽簽「劉緯鈞」之署名,足生損 害於劉緯鈞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人別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簽署「劉緯鈞」名義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公共 危險及偽造署押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偽造之「劉緯鈞」署押2枚,並請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2-19

TYDM-113-壢交簡-1662-2024121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奕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奕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奕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 號1、3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2部分)。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及 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署押,並持以行使之 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通緝犯之查緝, 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楊淑青之權 益及誤導警察機關調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 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 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提出 交付予警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00號   被   告 楊奕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奕翔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4時5 分許,依警方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 所(下稱山佳派出所)接受採尿,詎其為圖掩飾另案通緝之 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採 尿及詢問過程中,在山佳派出所內,冒用胞姊「楊淑青」之 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偽造「楊淑青」之署名 、按捺指印,並接續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楊淑青 」之署名、按捺指印,用以表示出於自願性同意採集尿液之 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 淑青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冒用楊淑青名義接受採尿,並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楊淑青之署名、按捺指印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查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同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嫌;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偽 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文 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因被告出於隱匿身分、逃避刑責之目 的而冒名應訊,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時地或密接時地,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 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文書均已交付警察機關,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署押性質 1 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筆錄騎縫處 「楊淑青」簽名2枚、指印4枚 偽造署押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人欄、受採尿人欄 「楊淑青」簽名、指印各2枚 偽造私文書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與捺印欄 「楊淑青」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2024-12-19

PCDM-113-審訴-795-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乙○○、丙○○均為楊單秀燕之子女。楊單秀燕於 民國108年7月4日死亡後,遺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甲○○明知其與丁○○、乙○○、丙○○(下合稱 丁○○等3人)間未就系爭房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 至同年月7日間,以可代為申辦遺產共同繼承事宜為由,向 丁○○等3人取得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 後,於108年10月7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地 政事務所,逾越丁○○等3人授權之範圍,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之申請人簽章欄位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並在遺 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偽簽丁○○等3人署名各1枚, 及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再於騎縫處盜蓋丁○○等 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偽造丁○○等3人均同意由甲○○單獨取 得系爭房地全部權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甲○○再交予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 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 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丁○○等3人及地政機關管 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相關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親屬間背信部分   按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 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 間,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查公訴檢察官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可能構 成刑法背信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與丁○○等 3人均為楊單秀燕之子女,彼此間具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 此據被告、告訴人乙○○分別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至4、10至 11頁),並有被告、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53、54頁),依前開規定,被告就本案涉犯背信部分 ,自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乙○○就本案提出告訴時,僅就被 告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部分提出告訴, 有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人乙○○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442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警卷 第10、13頁),故背信部分未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訴追 條件核未具備,起訴書亦未載明有起訴被告涉犯背信部分, 是背信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丁○○等3人均為楊單秀燕之子女,楊單 秀燕於108年7月4日過世後,其於108年10月4日至同月7日間 向丁○○等3人取得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並 於108年10月7日前往楠梓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蓋用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並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署丁○ ○等3人之簽名,及蓋用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表彰全體繼 承人均同意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系爭房地是伊借名登記在楊單秀燕名下,實際上是伊出資 購買、繳納貸款,伊只是登記回自己名下,不需要經過丁○○ 等3人之同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丁○○等3人均為楊單秀燕之子女(排序:丁○○、被告 、乙○○、丙○○),楊單秀燕於108年7月4日死亡;被告於108 年10月7日至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蓋 用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立協 議書人」欄位簽署丁○○等3人之署名各1枚與蓋用丁○○等3人 印章之印文各2枚,並在騎縫處蓋用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 2枚,且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系爭房地全部權利由被告 單獨繼承之旨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卷〈下稱原審審 訴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76頁),並有楊單秀燕之死亡 證明書、楠梓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9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17 04142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切結書在卷可查(見他 卷第7頁;原審審訴卷第41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二)丁○○等3人未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 之繼承登記時,其他繼承人不知道我要把系爭房地登記於我 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丁○○等3人事先毫不知 情上開土地登記與分割繼承之內容,係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 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自無 從同意上情。再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母親過世後 ,關於遺產分配之事,4個人(指全部繼承人)沒有坐下來 談過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號卷〈下 稱原審卷〉一第220頁);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陳稱 :我們沒有說要拋棄繼承,我母親也沒有留下任何遺囑,當 初也沒有說要分割協議,我們以為要公同共有我母親遺產, 才會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給被告辦理;沒有跟被告討論過遺 產如何繼承,也沒有說給他等語(見他卷第60頁;原審卷一 第227、229頁),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相 關證件辦理遺產繼承時,沒有提到房子過戶的事情,母親過 世後,4個人沒有討論如何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頁) 。由此可知丁○○等3人於被繼承人楊單秀燕過世後,雖將身 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給被告,然其等 用意僅係授權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此外並無其餘 指示,彼此間未達成分割系爭房地之協議,亦未同意系爭房 地全部單獨由被告繼承,則被告辦理如事實欄所示之分割登 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均已逾越丁○○等3人之授權範圍。  2.被告固以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楊單秀燕名下等語置辯云 云,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母親在世時,沒有約定系爭房地是借名 登記等語(見他卷第62頁),足認被告與其母親楊單秀燕間 就系爭房地實未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僅係被告單方之主觀 認知。雖被告另提出系爭房地之電費繳費收據、購屋訂金、 頭期款收據(發票)、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卷〈下稱家事影 卷〉二第55至91頁),惟購置系爭房地之緣由,係因眷村改 建,政府提供補償金一情,此為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 警卷第7頁),參酌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覆資料:查高雄市 左營區「自治新村」原眷戶楊錦衣君亡故,由渠配偶楊單秀 燕君(下稱楊單員)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 項規定承受輔助購宅權益;於92年間輔導前揭新村原眷戶遷 購「翠華二期國宅」,楊單員認證選項為「自願領取輔助購 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故依國防部頒「國軍老舊眷村 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 」,由楊單員完成民間市場成屋購置(房地產權須登載楊單 員名下),並配合國防部公告期限點還原配眷舍後,復於93 年5月13日及同年10月1日由「眷改基金」核撥原眷戶輔助購 宅款、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及搬遷補助費等款項合計新 臺幣(下同)343萬2,150元整在案。眷戶自願領取輔助購宅 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後,即已完成安置作業,所承購房屋 產權係屬私產,得依民法規定逕為處分,無限制過戶時限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0頁),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改建老舊眷村,係為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 役現役軍(士)官、兵,故僅國軍老舊眷舍之原眷戶始享有 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非原 眷戶即不得享有該權益,此觀該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規 定自明。則楊單秀燕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原眷 戶(楊錦衣)配偶之地位,優先承受原眷戶之權益,享有由 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購買系爭房地,乃本於其專屬 一身之法定資格而來,亦即需以楊單秀燕本人為實際購屋者 始得享有,無從將其權利讓與他人,自難認系爭房地係被告 借用楊單秀燕名義所購買。況依上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覆 內容,眷戶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後,並無 限制過戶時限,果系爭房地確為被告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楊 單秀燕名下,以便領取自治新村之眷村改建補償金,則自領 訖補償金至楊單秀燕死亡期間,尚有15年左右時間,何以被 告在上開期間內均未要求楊單秀燕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 迨楊單秀燕死後始為如此主張,亦有可疑。  ⑵此外,被告再辯稱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均為其出資、貸款而 來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案家事案件準備程序均 稱:國防部輔助購宅款343萬元是存入楊單秀燕之帳戶,有 以其中約17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家 事影卷一第34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12年 5月5日合金港都字第1120001521號函附之楊單秀燕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2年5月10日國政眷 服字第1120117698號函暨所附作業規定暨核撥款項佐證等件 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73、175、179至220頁),足見系爭房 地非全由被告出資,尚有部分資金來自前揭輔助購宅款。從 而,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楊單秀燕名 下,難以遽採。  3.被告雖請求調取丁○○等3人之勞健保資料,待證事項為丁○○ 等3人有無給付奉養金予楊單秀燕一情(見本院卷第77頁) ,然丁○○等3人有無給付奉養金予楊單秀燕,與被告本案有 無逾越授權範圍,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 議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認定,不具重要關係,並無調查 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7日開始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罰金換算後之數 額予以明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 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 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 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631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 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 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亦同此 。又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 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均 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有未洽, 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223、247頁),而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逾越丁○○等3人之授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其等 之印章,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偽造其等之署名及盜用其等之 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丁○○等3人印 章,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偽造丁○○等3人之署名及盜用其等 之印章,就其偽造同一人之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出於 單一行為決意,於同一時、地密接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 (六)被告同時逾越丁○○等3人之授權而偽以其等名義製作本案土 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又 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機關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所職掌之公文書為不 實登載,手段與目的局部重合,亦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楊單秀燕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不得擅自處分,於108年10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以 可代為申辦遺產共同繼承事宜為由,向丁○○等3人取得身分 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等犯意,為下列 行為:  ⑴於108年10月7日13時21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 分別稱本案臺銀A、B、C帳戶)內之存款,取得89萬9,956元 之支票1紙,詎被告未將該支票之款項平均分配予丁○○等3人 ,並將之侵占入己。  ⑵於108年10月7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內之存款 ,而取得437元現金,詎被告未將該款項平均分配予丁○○等3 人,並將之侵占入己。  ⑶於108年10月7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內之存款 ,未經丁○○等3人同意,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所有之 存款皆由甲○○領取」,並在立協議書人欄位偽造丁○○等3人 簽名,亦在其上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表彰全體繼承 人均同意由被告繼承本案一銀帳戶內存款之意思表示,偽造 遺產分割協議書,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93元現金予被告,足生損害於丁○○等 3人及一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⑷於108年10月8日9時2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下稱右昌郵局), 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及定存,未經丁○○等3人同 意,在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上記載將前開帳戶 內38萬2,192元轉帳至被告名下之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將楊單秀燕16筆定 存共410萬元過戶予被告,並在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欄 位偽造丁○○等3人簽名,亦在其上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 ,表彰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繼承本案郵局帳戶內存款及 定存之意思表示,偽造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 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 38萬2,192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將楊單秀燕名下16筆定 存過戶予被告,足生損害於丁○○等3人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  ⑸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13時4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陽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內 之存款,而取得1,039元現金,詎被告未將該款項平均分配 予丁○○等3人,並將之侵占入己。  ⑹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某時,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三信帳戶)內之存款,而取得1萬971元現金,詎 被告未將該款項平均分配予丁○○等3人,並將之侵占入己。  ⑺於108年10月14日12時24分許,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 繼承楊單秀燕名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日盛帳戶)內之存款,而取得12元現金,詎被告未將 該款項平均分配予丁○○等3人,並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銀左營 分行110年5月20日左營營密字第11050004331號函、取款憑 條、存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臺銀本行支票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合庫港都分行110年5月21日合金港都字第11 00001611號函、存款繼承申請書、合庫取款憑條、一銀五福 分行110年5月24日一五福字第00048號函、繼承人領取款項 申請書、繼承存款委託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5月31日高營字第1101800703號函文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 、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終 止申請書、郵政儲金繼承委託書、陽信大公分行110年5月21 日陽信大公字第1100010號函文、活存帳戶繼承申請書、委 託書、三信110年6月11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665號函文、存 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收據、日盛銀行作業處11 0年6月23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文、領現傳票(內 部憑證/認證單)、存款繼承委託書、繼承存款領取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等為主要論據。  3.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楊單秀燕108年7月4日過世後,其於108年 10月4至7日間向丁○○等3人取得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先於108年10月7日前往臺銀左營分行、合庫港都 分行、一銀五福分行,又於翌(8)日至右昌郵局辦理帳戶存 款繼承,並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行員在辦理遺產繼承文件上 蓋用丁○○等3人之印章,並自行簽署丁○○等3人之姓名辦理該 些金融帳戶存款繼承。復於同年月14日至陽信大公分行、三 信右昌分社、日盛銀行辦理帳戶存款繼承,並交付丁○○等3 人所親自簽名、蓋印之遺產繼承文件,後被告未主動將上開 遺產分配給丁○○等3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存款部分,丁○○等3人同 意將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給我,就表示他 們授權我去將各個帳戶結清;我沒有侵占遺產的意圖,事後 沒有主動分配遺產是因為沒有人問我,乙○○一直到109年9月 30日才找我要講遺產分配的事情,我也同意,並說找大家一 起出來講,錢都還保留在我的帳戶中。但丁○○等3人一直到 年底都沒下文,我因為快過年,主動匯款給乙○○及丙○○等語 。  4.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前往臺銀左營分行、合庫港都分行、一 銀五福分行,又於翌(8)日至楠梓右昌郵局辦理帳戶存款繼 承,並自行或委由承辦行員在遺產繼承文件上蓋用丁○○等3 人之印章,且在遺產繼承文件上簽署丁○○等3人之姓名辦理 帳戶存款繼承。再於同年月14日至陽信大公分行、三信右昌 分社、日盛銀行辦理帳戶存款繼承一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 (見原審卷二第287至293頁),就提領本案臺銀A、B、C帳 戶部分,有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臺銀左營分行110年5月20日左營營密字第11050004331號 函及附件可佐(見他卷第81至113、365頁);就提領本案合 庫帳戶部分,有合庫港都分行110年5月21日合金港都字第11 00001611號函及附件、111年1月22日合金港都字第11100003 10號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可參(見他卷第115至119、373至3 79頁);就提領本案一銀帳戶部分,有一銀五福分行110年5 月24日一五福字第00048號函及附件可參(見他卷第141至17 9頁);就提領本案郵局帳戶部分,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郵局110年5月31日高營字第1101800703號函文及附件 可參(見他卷第181至275頁);就提領本案陽信帳戶部分, 有陽信大公分行110年5月21日陽信大公字第1100010號函文 及附件可參(見他卷第121至140頁);就提領本案三信帳戶 部分,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0年6月11日高三信社秘文 字第665號函文及附件、111年12月19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5 36號函可參(見他卷第277至305頁;家事影卷二第219頁) ;就提領本案日盛銀行部分,有日盛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23 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可參(見他卷第307 至319頁)。  5.丁○○等3人應有授權被告處理存款遺產事宜  ⑴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母親過世後,被告出面處理後事。 我將身分證及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給被告。法院提 示的陽信銀行委託書上「丁○○」簽名是我親簽,蓋章也是我 自己蓋,但我現在沒有印象總共簽了幾份類似文件,是被告 拿來我家給我簽的,我也不過問,因為我全部相信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14、221至222頁)。  ⑵乙○○於警詢中證稱:108年10月4日被告說可以幫其他兄弟姊 妹申辦遺產共同繼承之程序,請大家提供身分證、印章、印 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我有將上開資料提供給被告 ,委託被告辦理。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至我住家樓下,並 拿三信、合庫、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存款繼承申請書及委 託書給我簽名、由被告蓋印,後於同年月16日被告將相關證 件及印章歸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0至14頁);於第一次偵 訊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4至6日給被告印鑑證明、印章等 資料,讓被告去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他卷第60、61頁); 於第二次偵訊證稱:我交給被告印鑑證明、印鑑、戶籍謄本 ,因為被告說要幫我們辦理繼承登記。陽信、三信及日盛這 三家的繼承文件資料是我簽的等語(見他卷第340至34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收了身分證、印鑑章、戶籍 謄本及印鑑證明,被告說要辦理遺產繼承,我認為授權範圍 就是包含我母親名下所有遺產,要共同繼承。陽信、三信及 日盛這三家的遺產繼承文件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 7、230、242頁)。  ⑶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拿相關證件時,說要把母 親銀行存款提出來,我的認知是結清帳戶沒關係,但錢要均 分,我有說要平均分配、公同共有。陽信、三信及日盛這三 家的文件是我簽的,是被告拿到我家給我簽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48、251、253、256至258頁)。  ⑷由上可知,丁○○等3人均一致證稱其等自願交付身分證、印章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給被告,用途在辦理繼承遺產相關事 宜。就銀行帳戶存款部分,自需將楊單秀燕所有帳戶結清, 並提領其內之存款,被告雖僅就部分金融機構之繼承相關文 件交予丁○○等3人簽署,但無解於丁○○等3人之授權範圍應包 括結清並提領所有楊單秀燕金融帳戶內存款之事實。被告辯 稱:丁○○等3人同意交付給我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件 等資料,就是授權我去辦理等語,並非無稽。  6.再乙○○於第二次偵訊中證稱:印象中第一次印鑑證明及戶籍 謄本好像給被告7份,後來被告說不夠,又到戶政事務所補 辦好幾份等語(見他卷第34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有找我補辦印鑑證明,並解釋是份數不夠的問題,戶政機 關有打電話給我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頁)。而丁○○ 等3人除有前述交付印鑑證明情形外,又於108年10月8日委 由被告申請印鑑證明,有其三人該日之印鑑證明可憑(見警 卷第38至40頁)。審諸印鑑證明之用途甚多,且具有相當法 律效力,一般人均不會輕易將之交付他人,尤以丁○○等3人 均在60歲以上,頗有社會歷練,卻願意申辦多達7份之印鑑 證明交付被告;事後被告表明仍有需要補辦印鑑證明時,也 未質疑,經楠梓戶政查證時,仍向承辦公務員表示同意,且 除108年10月8日新申請印鑑證明有記載申請目的為「金融機 構存戶死亡繼承人辦理存款繼承」外(見警卷第38至40頁) ,其餘均不限定用途,在在證明丁○○等3人當時有授權被告 辦理遺產繼承事務之意。  7.被告在第一銀行所出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雖有其簽署 之丁○○等3人姓名及其等印文,然第一銀行規定存款繼承委 任他人辦理手續事項,應提示蓋具與繼承人印鑑證明核符之 印鑑之委託書、協議書,若無協議書,以繼承人數平均分配 帳戶餘額;又卷附協議書非該行辦理存款繼承結清事項之制 式例稿,有第一銀行五福分行112年5月9日一五福字第00054 號函及112年10月18日一五福字第001024號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77、253頁)。是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所 有存款皆由被告領取」等語,亦是配合第一銀行內部規定出 具協議書,先以被告個人名義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全數 領出,事後再由被告與丁○○等3人自行分配,尚難僅以此認 被告有違反丁○○等3人授權範圍之意。  8.就被告未主動分配楊單秀燕所遺存款一事,尚無積極事證可 認其有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  ⑴被告雖自承其將母親存款結清,全部存入自己帳戶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07頁),又於110年1月7日將乙○○、丙○○之郵局 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日及翌(8)日匯款各68萬8 ,888元至其等帳戶等情(見原審審訴卷第69頁),有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 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 可考(見警卷第35、36、4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據乙○○於偵查、原審審理證稱:被告將我的資料拿去辦理繼 承登記後,一直沒有消息,直至109年9月30日我到被告家詢 問繼承申辦進度,被告跟我說叫我找其他共同繼承人來,但 其他人也沒有下文;109年9月30日被告叫我去把其他人找來 ,我有去找丁○○及丙○○,但是都沒有回應,到現在都沒有4 個人坐下來談過等語(見他卷第60頁;原審卷一第231至232 頁)。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辦理遺產繼承之後也沒 有說要如何處理,我知道被告跟乙○○說大家坐下來一起談, 但實際上也沒有談。我是在被告拿證件時有表明要分四分之 一,但我聽大哥的,相信被告不會亂搞,就沒有再問遺產分 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251至252、262頁);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4個都沒有討論過要在何時碰面 及錢要如何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且觀諸乙○○ 與丙○○之對話紀錄,乙○○於109年9月30日向丙○○稱「二哥要 大家約同時間談(大哥和玉華何時有空?)」等語(見警卷 第33頁),與丁○○等3人上開證述亦為相符。是乙○○遲於109 年9月30日始向被告提出分配遺產之要求,丙○○、丁○○更從 未主動提出,但被告於乙○○提出遺產分配要求時,向其表示 希望所有繼承人一同商議等情,應可認定。  ⑶以被告回覆乙○○之上開內容,其未表示其他繼承人無權繼承 ,僅是要求所有繼承人一同討論遺產如何分配;而丁○○等3 人既然均未拋棄繼承,財產即屬公同共有,被告逐一與個別 繼承人討論且內容可能多所重複,確實耗費時間、心力,被 告此一要求並非不合理。被告於108年10月間已將楊單秀燕 存款之繼承程序大致處理完畢,然於109年9月30日前,丁○○ 等3人均無人主動提出分配遺產之請求,於109年9月30日後 ,丁○○等3人就其等欲何時與被告共同商議仍無共識,始終 未與被告碰面討論。乙○○向被告提出遺產分配請求後,又未 能召集其他繼承人一同討論,遺產分配再次無疾而終。是楊 單秀燕所遺存款分配時程拖延,似非全由被告個人原因所致 。  ⑷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所有的錢都在我郵局跟臺銀帳戶,我都 沒有動,我不知道我侵占在哪裡等語(見他卷第62頁)。查 被告郵局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109年乙○○提出分配遺 產請求之時,被告郵局帳戶之餘額為247萬9,511元、被告臺 銀帳戶之餘額為98萬5,677元,且楊單秀燕多筆定存入被告 郵局帳戶後,轉為被告郵局之一年期定存,有臺銀營業部11 2年4月26日營存字第11200408601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112年4月28日儲字第1120148802號函暨檢附之交易 明細、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可查(見原審卷二 第3至7、51至123頁),以被告上開2帳戶之餘額非少,亦保 留定存,日後欲分配給其他繼承人並無困難。倘被告果有侵 占之犯意,何以不趁丁○○等3人尚未提出分配遺產之時,儘 早將該些款項花用殆盡或移轉他處,反而是保留在其帳戶內 ,於乙○○提出遺產分配請求時,直接表示大家坐下來一起談 。故被告雖未積極主動分配楊單秀燕所遺存款,然自其事後 未花用或移轉隱匿上開存款,及向乙○○表示可邀集所有繼承 人一同討論之反應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主動分遺產,是因為沒有人講一 句話,沒有人聯繫我,我也不需要個別電話通知等語(見警 卷第5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事後丁○○等3人也沒人跟我 要錢,109年9月30日乙○○突然跑來我家,我回了一句「要談 大家一起來談」,但是丁○○等3人又音訊全無,我想快過年 了,就匯錢給乙○○、丙○○好過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 08頁)。是被告匯給乙○○、丙○○之款項數額雖與楊單秀燕所 遺存款由全部繼承人平分後之金額有所出入,然觀察前述辦 理繼承楊單秀燕所遺存款流程,被告須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除戶戶籍謄本、向國稅局申請遺產清冊、向其他繼承人索要 印鑑證明、再分別至上述金融機構辦理帳戶結清;其間又因 印鑑證明份數不足,再次找丁○○等3人補辦印鑑證明,請其 等親簽繼承文件,再返回相關金融機構,最終始能辦畢所有 繼承手續。此一過程確實繁複,事後也無人聞問,被告因此 對其後之分配事宜消極以對,不欲再主動負責最終計算分配 之事,其處事態度或有待改進之處,但如考量被告已承擔大 部分遺產繼承事宜,實不應課責被告在負擔上開責任後,猶 應自行計算各繼承人所應受分配之遺產數額,並即早積極主 動分配給其他繼承人,且被告未積極進行分配之情狀,並無 從等同於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  ⑹至被告匯款給乙○○、丙○○2人各68萬8,888元至其等帳戶一事 ,審諸乙○○係於110年1月8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 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收文戳章可參(見他卷第3頁),而被 告係在乙○○提告前之110年1月7日即匯款給丙○○,有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36頁) ,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得悉乙○○將訴諸司法程序後所為彌 補之舉,更無從率認自始即有侵占故意。又被告雖未匯款給 丁○○分文一情,據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太太比我母親 早離開,當時我太太跟我說好,如果將來母親離開時,我不 會拿母親遺產,我的部分要給被告。因為被告奉養母親20、 30年,繼承這東西我就放棄、全部移給被告。這事情在我太 太過世後、我母親過世前,我就有跟被告表明,我在家事法 院也有表示我的應繼分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214 、216、217頁),而丁○○於另案家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稱: 我不是表示不參與繼承分配,我是要將我分配到的部分給被 告等語(見家事影卷一第345頁)。故被告知悉其兄長即丁○ ○願意將分得之遺產留給自己,始未於匯款給乙○○、丙○○之 時,一併匯款給丁○○,尚不能以被告完全未分配遺產給丁○○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9.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說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本案就辦理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登記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而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 (二)原審就被告被訴提領楊單秀燕所遺存款部分,認屬不能證明 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本屬無誤,然原審認被 告被訴辦理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登記部分,亦屬不能證明犯 罪,既有違誤,而應為有罪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提 領楊單秀燕所遺存款,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辦理系爭房 地之遺產分割登記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而非無罪之諭知,是原判決此部分亦有未洽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家中次男,受丁○○等3人委託處理母親楊單秀 燕亡故後之遺產繼承等事務,竟逾越其餘繼承人之授權而將 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個人名下,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迄未與丁○○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然慮及丁○○已於另案家事案件審理中表示願將其可分配之 部分給被告,及楊單秀燕因購買系爭房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貸款450萬元,被告有分擔繳納該筆貸款等情,有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837號函暨 所附房屋貸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72頁)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至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 ,並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簽丁○○等3人署名各1枚,及盜蓋 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再於騎縫處盜蓋丁○○等3人印 章之印文各2枚,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雖 均係偽造之私文書,但所用之印章為真正,且被告持上開文 書向楠梓地政事務所行使時,業均已交付與該事務所人員收 受,則該等文書之所有權於實施犯罪當時已移轉予該地政事 務所,不再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7

KSHM-113-上訴-105-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王偉青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富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瑜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德宏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齡宇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歐長昇、林美玲夫妻(下逕稱姓 名,合稱歐長昇等2人)為多年鄰居及朋友,其等於民國105 年間因經營公司有資金借調需求,拜託被上訴人以名下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 爭房地)貸款取得資金後,再將資金借予歐長昇等2人,其 等會替被上訴人繳納房貸本息以為清償。嗣於110年3月初, 林美玲以當初房貸似乎有問題,要與銀行確認為由,要求被 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被上訴 人不疑有他而交付之,林美玲於數日後亦稱確認無誤,而將 上開物品返還。惟數月後被上訴人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7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通知,發現系爭房地經上訴人以清償 票款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行查證後,方知有人冒 用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偽簽借貸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再偽辦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既係遭第三人冒名向 上訴人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對上訴人負返還借款及 給付票款之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亦不存在 ,上訴人即無以系爭本票或系爭抵押權參予分配之權利等語 。爰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12日作成之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列次序4之執行 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新臺幣500元、次序8之抵押 債權新臺幣92萬5,019元,均應予剔除【原審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葉秀珠於110年3月初致電上訴人稱被上 訴人急需資金,願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 同意貸予80萬元。兩造與葉秀珠、訴外人即承辦地政士鄭永 進於110年3月3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 政),被上訴人除出示系爭房地權狀與身分證外,並有提出 具公示效力之印章與印鑑證明,經鄭永進核對無誤後,鄭永 進始送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亦當場在系爭 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後交予上訴人,並提供被上訴 人之板信銀行帳戶,由上訴人匯入借款,是被上訴人確有向 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亦為真正。如認系爭契約書、系爭本 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上關於「賴德宏」之簽名均非 被上訴人所親簽,然簽名旁邊既有加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依 民法第3條規定,其效力與簽名相同,上訴人亦於110年3月5 日將80萬元匯入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與系爭抵押權均已成立生效。倘系爭抵押權未經被上訴 人授權,屬無權處分而設定,則因上訴人信賴土地登記及印 鑑證明之公示效力,屬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 第759條之1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不受影響。另上訴人先前 對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 第618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部分准許,並送達被上 訴人,於110年8月23日確定,被上訴人均未提起抗告或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可認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認借款債務。退步 言之,被上訴人既已提供身分證、系爭房地權狀、印章與印 鑑證明等具有公示外觀之資料予他人,足以使上訴人產生信 賴,為保護交易安全,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表 見代理規定,使被上訴人仍負債務人之責任,其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10年3月4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登記;又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准確定後,上訴人再以該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由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 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系爭房地程序終結,上訴人陳明系爭本票 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同一,並 陳報尚未受償之債權計有:本金80萬元、111年5月4日起至1 11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111年5月14日起至1 11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法院則作成 系爭分配表,分配上訴人94萬8,343元(即次序4之執行費2 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元、次序8之抵押債權92萬5, 019元)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他人冒名向上訴人借款,並偽簽系爭本票 、系爭契約書,及偽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系爭本票債 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 所列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 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 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 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 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 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於發票日所作成,應由執有本票之債權人負 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為成立。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執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等件(見原審卷第47頁、49頁至50頁、53頁至54頁),辯稱 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 。然查:  ⒈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系爭契約書第10條後方簽名處及 「立約人(甲方)」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 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之「賴德宏」簽名,及系爭本票之抬 頭(即記載「本票」文字處)、發票人欄上之指紋捺印,實 施筆跡、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之指紋2枚,與 所附被上訴人所簽發本票簽名旁之指紋比對結果,均未發現 相符者;另送鑑爭議文件之「賴德宏」筆跡,與參考文件上 被上訴人簽名字跡不相符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 刑紋字第1126027780號、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44202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9頁至245頁、251頁至253 頁),顯見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之「賴德宏」簽名及指紋捺印,應非被上訴人所為,即不 得以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逕論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借款債權應屬存在。  ⒉另依證人鄭永進於原審證稱:伊是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的地政士,是上訴人委託伊處理的,當天我們直接約在新莊 地政碰面,到場的有「賴德宏」、上訴人,還有一不知名女 子陪同「賴德宏」,伊是以身分證上的照片確認、核對「賴 德宏」的人別,對其長相沒有特殊印象,也沒印象「賴德宏 」長相與身分證上照片有落差,當天「賴德宏」全程參與, 整個過程大約60至90分鐘之間,系爭抵押權申登資料等都是 「賴德宏」親自簽署,伊有特別指出要簽名的地方,印鑑證 明是「賴德宏」親自交給伊,還有權狀正本,印象中上訴人 也有請「賴德宏」簽借據,本票部分伊沒有注意,這些是他 們雙方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至179頁),雖可見11 0年3月3日當天有一自稱「賴德宏」之人在新莊地政簽立系 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訴人稱系爭本 票亦於當日簽立,僅係考量設定抵押之程序時間,故記載簽 發日期為110年3月5日,見原審卷第74頁),然依上開鑑定 結果所示簽名、指紋與被上訴人本人不一致之情形,應可認 定該「賴德宏」實係持被上訴人之證件、印章及系爭房地權 狀正本,而偽稱為被上訴人本人者,並佐以系爭抵押權登記 申請書上「收件日期:110年3月3日上午10時24分」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79頁),與被上訴人當時受僱於訴外人宇強國 際有限公司,平日工時自上午9時至晚間6時30分,其於110 年3月間無請假、曠工等缺勤紀錄,而領有全勤獎金之情形 (見原審卷第63頁至65頁、第213頁)不符,益證該「賴德 宏」非被上訴人無訛。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不能利用上 班空閒時間,或公司通融下前往新莊地政辦理相關手續云云 ,然此除無證據以實其說外,亦與上開簽名、指紋之鑑定結 果有違,尚非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前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 歐長昇等2人提起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經林美玲在 該案偵查時供稱:伊105年間曾跟歐長昇向被上訴人借錢, 被上訴人願以系爭房地抵押向銀行借款,貸得款項借給伊跟 歐長昇,但被上訴人信用不好,所以當時先把系爭房地登記 借名登記在別人名下,才能向銀行貸款,過了2年之後再登 記回來,之後110年3月間伊找理由向被上訴人稱借名登記這 件事需要申請印鑑證明,伊跟被上訴人拿身分證及權狀,被 上訴人叫伊幫他寫一寫蓋章,伊拿被上訴人的證件是為伊房 屋二胎做保證,要向葉小姐(即訴外人葉秀珠,下同)介紹 的金主即上訴人借錢,這件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所以伊將 被上訴人的證件拿給葉小姐,葉小姐再幫忙轉給上訴人看, 後來伊才知道房屋被設定抵押權,設定當時被上訴人沒有到 場,伊不知道設定時到場自稱「賴德宏」的人是誰,因為伊 是把證件交給葉小姐,她跟伊說不要跟金主見面,之後是葉 小姐自己去辦設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3 8號卷第2頁反面至3頁),與被上訴人所稱其係依林美玲要 求,而將印章、證件交由林美玲辦理其所述事宜,但對系爭 房地遭設定抵押權並不知情等語相符,且林美玲嗣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以該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3538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傳拘未到而 發布通緝等節,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49頁至54頁、本院限閱卷),衡情倘被上訴 人雖未親自在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簽名或捺指印,然對本件借款、簽發本票與設定抵押權之 事均屬知悉,並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立相關文件,林美玲實 無供稱被上訴人不知情,而自陷於刑事追訴之理,堪認被上 訴人對本件借款及設定抵押之事均不知情,其並未親自或授 權他人使用自己身分處理相關事務。  ⒋綜上,應可認定110年3月3日前往新莊地政辦理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同時簽署系爭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人,應非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授權該人逕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簽 發系爭本票,或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被上訴人主張 其係遭人冒名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 權等語,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與被上訴人 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即難以系爭契約書之簽 立,及曾匯款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等節,論斷系爭借款債權 存在;另被上訴人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而係遭冒名並盜蓋印 章而簽發,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蓋印被 上訴人真正之印鑑章,應與本人簽名效力無異,系爭契約書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屬合法有效;且被上訴人交付具 公示效力之系爭房地權狀、印鑑章、身分證正本等件予他人 ,有以自己行為概括授權他人之外觀,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表 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借貸債務人責任云云。然查 :  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依前揭規 定之立法理由係謂:「謹按文字者,所以證明法律行為之成 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 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 。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然我國 教育尚未並及,不能自為文字之人殊居多數,故其例外,自 寫,而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慎重計,在他人代寫之後,仍 為由本人親自簽名耳。第一項所謂簽名,即自己書寫姓名之 謂,經自己書寫姓名,即不蓋章,亦能發生效力,若由他人 代寫,於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 名無異。」,核其規範意旨在於考量立法當時教育尚未普及 ,倘有以訂立書面而為法律行為之必要時,不必親自書寫, 僅需簽名或蓋章於上,以表明書面文字即為本人之意思,自 須以該簽名或蓋章為本人親自或授權為之為前提,而系爭契 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印章係遭他人盜 蓋,其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借款契約,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擔保之意思表示合致,業經認定如前,即不得逕以系爭 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印有被上訴人印章,而 認本件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已成立生效。  ⒉再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 三人信以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及維 護第三人對本人外觀上行為之合理信賴,有使本人負相當責 任之必要而設,自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 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 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即難 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他人, 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 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身分 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所謂「 賴德宏」係假冒為被上訴人本人,而非偽稱其為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如前所述,則上開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等 行為,係屬假冒他人之名而為法律行為,並非以他人代理人 名義為之,而係僭稱自己即為該他人,冒名者應自負其責, 與代理行為並不相同,是該「賴德宏」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甚明,更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 人雖將其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均交由林美玲, 然其交付目的原在於辦理林美玲所稱房地原有借款之特定事 項,則本件借款、簽發本票與設定抵押權等事宜,自不在被 上訴人授權使用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之範圍內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足使被上訴人信該「賴德宏」有代理權 之表見外觀存在,依上說明,即難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又自風險分配之觀點,被上訴人將其身分證、 印章、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交付他人後,已難控制使用範圍, 或是否遭他人冒名使用,反之上訴人仍可透過相當查證方式 (例如核對身分證等),確認該自稱「賴德宏」之人是否為 被上訴人本人,此與上訴人是否已盡其查證之責乃屬二事, 則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仍由被上 訴人負借款人責任云云,即非可取。至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 本票裁定後未提出抗告或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僅屬單 純之沉默,並無任何情事足以直接或間接推知其有何承認借 款債務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其符合善意受讓不動產物權之要件云云,惟按 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2項)因信賴不動產登 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 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乃係規範登 記權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但第三人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 取得物權變動登記之情形,顯與本件係被上訴人遭他人冒名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同,自不得由上訴人主張善意取 得系爭抵押權。況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仍應以擔保之債 權存在,始有取得實行抵押權後受分配之法律上地位,本件 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為系爭借款債權等語 ,而被上訴人既無庸對上訴人負返還借款之責,已如前述,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是上訴人亦無從基於 系爭抵押權人之地位,受有系爭房地執行款之分配甚明。  ㈤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分配依據,既為系爭本票 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而該等債權均不 存在,業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執上開債權參與分配。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得受分配之94萬8,343元 (即次序4之執行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元、次 序8之抵押債權92萬5,019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 分配表分配次序4之執行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 元、次序8之抵押債權92萬5,019元之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予 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其他約定事項 賴德宏 新臺幣80萬元 110年3月5日 (未載) 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逾期違約金自遲延日起每日另按年息20%計付。 附表二 登記日期:110年3月4日 權利人:王偉青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應收帳款、墊款、票據、保證之債務、借貸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衍生之其他各項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3年3月2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德宏,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賴德宏

2024-12-17

TPHV-113-上易-728-2024121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昇(原名吳佳瑋)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吳 境(原名吳秉錞、吳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42號、110年度 偵字第26962號、110年度偵字第35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吳品昇為會計師,開設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自民國103年11 月18日起,受英屬維京群島商法斯格勒有限公司(FAST GALLOP TRADING LIMITED ,下稱法斯格勒公司)委任,擔任法斯格勒公 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並在授權 範圍內處理在臺灣地區之銀行款項往來等相關事項。嗣法斯格勒 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又中於107年12月間某日,指示吳品昇進行臺 灣分公司之解散清算程序,並將臺灣分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 (下稱大小章)交付吳品昇保管。詎吳品昇明知未經法斯格勒公 司授權,竟基於詐欺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於107年12月27日前往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敦南分行,將臺灣分公司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法斯格勒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存摺辦理掛失並申請補發,同時更換聯行通提密碼及提高聯行 代付額度,再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未經法斯格勒公 司授權,接續盜蓋臺灣分公司大小章以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名義 擅自製作「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兆 豐銀行櫃臺人員行使,使兆豐銀行櫃臺人員誤認吳品昇為有權自 法斯格勒公司兆豐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人,而陸續使吳品昇提領 款項,再匯入其所指定之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兆豐銀行因而交付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 億4,6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及兆豐銀行敦 南分行。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即被告吳品昇、被告吳境(原名吳秉錞、吳競)無罪部分 提起上訴;而吳品昇則明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犯銀行 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全部及犯罪事實二、三所為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6至177、437頁)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原判決事實二、 三關於刑之部分及原判決無罪部分。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吳品昇固坦承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兆豐銀行櫃臺人員 誤認吳品昇為有權自法斯格勒公司兆豐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 人,兆豐銀行因而交付金額共計1億4,630萬元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45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銀行之犯行,辯稱: 伊盜蓋真正之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章向兆豐銀行提領存款, 而兆豐銀行既不知伊係冒領款項而如數給付,乃係善意向債 權準占有人為清償,已生清償效力,是兆豐銀行並未受有損 害,吳品昇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詐欺銀行之犯行云云 。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吳品昇迭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230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12 305號偵查卷】第288至289頁、原審卷㈠第153至154頁、卷㈢ 第234頁、本院卷第4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境、證 人吳宥樟、徐又中於調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12305號偵查 卷第125至129、201至205、221至229頁)大致相符,並有服 務合約書、電子郵件、法斯格勒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歷史明細表、對話紀錄、兆豐銀行109年5月14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090024809號函暨法斯格勒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申請聯行通提及各項 掛失、更換、補發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 登記表、認許事項變更表、聯行代收付客戶申請提高代付額 度申請書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件(見臺北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96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6962號偵 查卷】㈠第43至45、47至49、51至75、81至92、101至107、1 15至129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 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 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其 立法理由,係因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第339條或第339條之3 等規定已有相關規範,另使用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 紀錄物,其犯罪亦有刑法第201條之1之規範,惟對銀行詐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為防 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序,故針對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增訂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申 言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 銀行,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般 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辯護人辯稱需以偽造、變造信用卡、金 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之行為對於銀行詐欺始合於銀行法 第125條之3之構成要件,容屬誤會。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 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 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益徵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由。  ⒊吳品昇受法斯格勒公司委任,僅得在授權範圍內在處理臺灣 地區銀行款項等相關事務並保管公司大小章,竟於個人亟需 用錢之際,逾越法斯格勒公司授權範圍,先辦理法斯格勒公 司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掛失而取得兆豐銀行補發之新存摺,繼 以更換通提密碼及提高代付額度,再盜蓋法斯格勒臺灣分公 司大小章,偽造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後,持 向兆豐銀行櫃檯承辦人員以行使,當屬對於兆豐銀行施用詐 術,且兆豐銀行櫃檯承辦人員因此誤信吳品昇確實持有法斯 格勒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存摺,且有權就法斯格勒公司兆豐銀 行帳戶提領款項、匯款,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法斯格勒公司 帳戶內之款項,顯見吳品昇上開舉措,係基於詐欺銀行之犯 意而為,且其犯罪所得金額為1億4,630萬元,已達1億元以 上,是吳品昇本案以詐術使兆豐銀行交付財物之行為,顯已 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之罪。又存戶與銀行之間,固係成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銀 行接受存款而為受寄人,依民法第603條規定無返還原物之 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則遭吳品昇冒領之款項當係兆豐 銀行之財物。至兆豐銀行得否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對存戶即 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主張已生清償之效力,或僅得對該冒領 人即吳品昇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 ,對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主張已生清償效力,咸屬民事契約 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且究諸實際,僅係法斯格勒臺 灣分公司苟向兆豐銀行請求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時,兆豐銀行 可以憑此資為抗辯,要非因此限縮兆豐銀行不得選擇向吳品 昇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更無從因此即得推導出兆豐銀行 於受吳品昇詐欺而交付前揭款項時,並未受有損害,而無銀 行法第125條之3詐欺銀行罪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 辯,顯然混淆民事抗辯權與刑事致生損害之概念,容有誤會 ,無足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吳品昇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吳品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以詐術使銀行將第三人之財物交付達1億元以上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之規定,而不再另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名。至吳品昇盜蓋 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吳品昇先後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款項 並匯至其指定帳戶之行為,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上揭數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吳品昇係基於單一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其 詐欺銀行之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銀行之行 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處 斷。  ㈣吳品昇所為上開犯行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各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吳品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為相同認定,認吳品昇 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以詐術使銀行將第三人之財物交 付達1億元以上罪;併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品昇為法斯格勒公司、STAZIONE L IMITED(下稱STAZIONE公司)及TREASURE VESSEL LIMITED (下稱TREASURE公司)之會計師,竟利用為公司處理事務之 際,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法斯格勒公司大小章之偽造私文書 之方式而詐欺銀行逾億元、侵占STAZIONE公司及TREASURE公 司款項之舉措,甚至利用客戶即張蕙蘭之信賴,對之行使詐 術,嚴重侵害他人財產利益,進而紊亂國家金融秩序,損害 顯屬重大,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坦承 部分犯行,且已與張蕙蘭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完全賠償張 蕙蘭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尚有母親、2未成年子女尚需扶養之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就沒收部分說明:吳品昇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詐 得共計1億4,63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自動繳交或扣 案,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仍應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吳品昇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8 紙上盜用真正之印章而成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印文所依附 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8 張,因已交付予兆 豐銀行以為行使,悉非屬吳品昇所有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無本案無關,亦非違 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吳品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部分,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實屬無由。另吳品昇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以量刑過重由提起上訴,惟按 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判斷量刑當否,亦應就判決之整體而 綜合觀察,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 摘量刑不當。衡諸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衡酌吳品昇所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害,已與張蕙蘭達 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完全賠償張蕙蘭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量刑,尚難認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且 吳品昇僅於原審給付190萬元,迄未再賠償張蕙蘭所受之損 失(見本院卷第454頁),本件量刑之因子,並無任何變異 ,吳品昇就此部分之上訴,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品昇與被告吳境(下合稱為吳品昇等 2人)為兄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吳境於108年3 月初之某日,向不知情之游淑文佯稱吳品昇所主持之會計師 事務所在西班牙有客戶需要歐元保證金,始可將約歐元3、4 千萬元之款項匯出西班牙,如順利匯出款項可取得大筆佣金 ,而吳品昇等2人已準備部分資金,尚缺300萬元,遂央求游 淑文代為尋覓金主借款,游淑文因而於108年3月12日向告訴 人鄭志驊表示:友人之會計師事務所為代客戶墊付稅款,需 借款300萬元,10日後即可還款等語,並傳送由吳境所提供 之空白支票(發票人祭祀公業明盛嘗陳世偉)、外文文件, 以及吳品昇提供之華宥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華宥維 正事務所)106年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等文件 予鄭志驊,鄭志驊因而前往華宥維正事務所與吳品昇洽談, 但因鄭志驊資金不足,吳品昇遂改稱僅須借款150萬元,借 期10日,期限屆至歸還本金時可併同給付10萬元利息,且由 吳品昇簽立票號AC0000000號、票面金額160萬元之本票(下 稱甲本票,嗣由吳境於108年3月底在該本票上補簽為共同發 票人)、交付票號AE0000000號、發票人為祭祀公業明盛嘗 、票面金額160萬元之支票(下稱乙支票),並出具協議書 以為擔保,使鄭志驊不疑有他,於108 年3 月14日匯款150 萬元至華宥維正事務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華宥維正事務所帳戶)。嗣借款期 限屆至,吳品昇等2人均未清償款項,吳品昇雖又於108年12 月26日與告訴人鄭志驊協議,同意再行給付160萬元以賠償 對鄭志驊造成之損害,並另行簽發號TH0000000 號、票面金 額160 萬元之本票(下稱丙本票)以供擔保,復於109年4月 20日簽立承諾書,承諾將於109年5月5日清償所有債務,但 均未依限清償,鄭志驊始知受騙,因認吳品昇等2人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定吳品昇等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吳 品昇、吳境之供述、證人鄭志驊、游淑文、曾瑞帆之證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協議書、本票、支票、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匯款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吳品昇等固坦承吳品昇有於上開時、地向鄭志驊借款15 0萬元,並出具甲本票、乙支票及協議書作為擔保,且吳境 在甲本票上補簽為共同發票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本案只是單純消費借貸關係,並未使用詐術 ,沒有要詐欺鄭志驊的意思等語。吳境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 ,惟於原審亦同此辯解。 五、經查:    ㈠吳品昇辯稱:我雖然負債很多,但當時我的事務所客戶曾瑞 帆(原名曾希哲)請我為他海外投資案借款,並承諾10日內 會還款,我看了他提供文件,認為有可能達成,且曾瑞帆也 提供他舅舅的乙支票作為擔保,我也照會過這張支票,就請 鄭志驊商討借款事宜,後來我也有依照曾瑞帆指示將款項匯 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7頁),而證人曾瑞帆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因我有一位美國籍、中國人客戶白美華當時在西班牙 要繼承一筆遺產,因她英文不好,所以請我幫她處理法律及 銀行相關事宜。此筆遺產當時需付律師費及政府規費,她當 時沒有錢,我就幫她找人籌措資金付相關費用,當時繼承財 產是7,200萬歐元,我自己出了5、6 萬歐元,吳品昇共計匯 款7、8萬美金至我們對接窗口銀行家指示之香港或新加坡帳 戶,此部分代墊款,我有問白美華,她說會給我們獲利等語 (見他字第10627號偵查卷㈠第214至215頁),並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我於107年年底,我父親的朋友介紹美國籍、中 國人白美華繼承案需要資金,我投資了5萬元美金,108年農 曆年前,又投資17萬元美金,也有向吳境調度資金,我也和 我的親戚借支票,請吳境去周旋周轉事宜,我另外還有提供 西班牙顧問公司外文資料,一共借了150萬元,借款期限1個 月,要給付10萬元利息。後來吳境有從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約 5萬歐元至指定之帳戶內,我知道是吳境向游淑文 跟鄭志驊 借款,但我沒有見過鄭志驊,只有見過游淑文,此筆借款我 尚未清償,但我有要清償,因為109年疫情後,西班牙顧問 公司那邊處理有問題,迄今尚在處理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 64至1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8年有請吳品昇、 吳境以票貼方式幫我借款,支票是我提供的。上面有載明支 票日期,填寫的日期應該就是我認為可以支付票款的日期, 我在原審作證時說打算一個月左右還款,印象中是從開始借 ,為何支票定那個日期,是因為我收到國外的訊息是那天可 以還款,整件事後來沒有成功是因為國外的錢沒有進來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438至440頁),並有白美華護照、曾瑞帆 與白美華之對話紀錄、外文資料及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佐( 見他字第10627號偵查卷㈠第235至277頁),而證人即曾瑞帆 舅舅陳世偉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祭祀公業明盛嘗是我家族 的祭祀公業,曾瑞帆是我外甥,曾瑞帆因做生意和我借乙支 票去用,我將蓋好大小章的空白支票借給他,他說他要填10 0多萬,而支票上金額都是他負責,2、3年開始,他和我借 的支票錢都會存進去,後來會用舊的支票和我換新的支票, 我不知道他借票時用途為何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0627號偵 查卷㈠第331至332頁)。綜上各情,吳品昇所辯尚非無據, 且吳品昇於108年3月14日向鄭志驊借得150 萬元,吳品昇等 2人隨即於同年月19日匯美金5萬6,470 元(匯率為30.853, 換算約174萬2,269萬元)至曾瑞帆指定之帳戶內,亦有匯出 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0 627號偵查卷㈠第323頁及第325頁)。尚難認吳品昇等2人係 以虛構之投資項目遊說鄭志驊借款,亦難認其等有刻意隱瞞 借款資訊、虛構借款事實以詐欺鄭志驊之情形存在,自難遽 認吳品昇等2人於借款過程中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鄭志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游淑文當時和我說他的好友有外 幣需要資金,游淑文後來帶我去吳品昇辦公室找吳品昇,吳 品昇和我說境外外幣要回臺灣,需要繳納保證金,並向我說 10日內就可以湊足保證金,境外資金就可以匯回,當時吳品 昇說回來的資金有客戶的錢、他的佣金等,所以我和他簽立 的借據還款期限是10天,游淑文也有和我說吳品昇那邊還缺 上千萬元保證金,後來我只答應借150萬元,吳品昇當天提 出協議書、簽發甲本票及乙支票供擔保,因為吳品昇提供給 我的英文文件我看不懂,我只看了會計師事務所的損益表、 本票及支票,支票部分我也有照會過,並沒有跳票紀錄。當 時吳境不在場,是後來吳品昇無法遵期還款後,帶吳境過來 在本票上簽名,加強擔保還款,還帶了一張支票向我證明他 有還款能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2至355、359至360頁), 而游淑文於原審亦證稱:鄭志驊沒有不同意借款,鄭志驊有 問借款的用途,我才會把吳境給我的墊款原文資料給鄭志 驊,鄭志驊說有一個手續費大概要6%,鄭志驊也有查過支票 的票信,我介紹吳品昇向鄭志驊借款,是因為很多代書都有 在做代墊款,所以我想說問鄭志驊看看,吳境當時原本要辦 理車貸,因為車子太舊,可以貸的金額太少,我們通常會問 客戶資金用途,吳境告訴我是會計事務所的事,要用來代墊 款,也有說是因為曾瑞帆的代墊款,當時吳境車子太舊了, 也沒有勞保,我在鄭志驊借款給吳品昇之前跟之後也陸續都 有借款給吳品昇,鄭志驊第1次去吳品昇事務所時,吳品昇 解釋借款的過程也跟我講的一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63 至367頁),復核諸游淑文與鄭志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提 及「(游淑文)這客戶OBU 。3/22。10天。你可以內扣利息 。(鄭志驊)這像代墊餒。手續費很高。且這無保的單會計 師要怎麼背書法? (游淑文)支票背書加本票……(鄭志驊) 英文看攏謀【臺語】,他可以接受費用300 *6趴=18萬……300 -18=282 萬給他」等語(見他字第10627號偵查卷㈠第13、15 頁),可知鄭志驊一開始得知吳品昇之借款用途後,即詢問 游淑文關於吳品昇背書之方式為何,並表示看不懂上開外文 文件,惟在游淑文表示可以支票和本票背書後,鄭志驊即表 示內扣18萬利息後,可出借282萬元,隨後前往吳品昇辦公 室洽談借款事宜,且吳品昇當下僅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限 為10日,竟仍願負擔10萬元之利息,鄭志驊自應可推知吳品 昇此時亟需用錢,且自身無任何資金可代墊上開款項等情, 參以鄭志驊斯時已聽聞游淑文講述西班牙投資案尚缺千萬元 保證金,其亦應預見吳品昇等人如無法順利籌措此鉅額代墊 款,吳品昇所稱境外資金亦有無法順利匯回臺灣之高度可能 性,鄭志驊仍憑其向銀行照會乙支票,認票據信用無問題後 ,要求吳品昇簽立甲本票及借據保障其借款債權,並約定高 額利息等情,猶同意借款150萬元,足見鄭志驊實已妥善為 作貸與款項後之風險規避,並衡酌風險實現之可能性及所獲 利息之損益,始願意借款150萬元,實難認鄭志驊係因陷於 錯誤始交付前開借款。  ㈢吳品昇於偵查中復供稱:當時曾瑞帆於108年2月初邀請我們 代墊總金額是50萬歐元左右,換算約1,800萬元,我打算墊 付1,200萬元,因為白美華答應會給我們2倍報酬,我當時有 負債將近上億元,所以我想投資,我想說錢回來後就可以還 鄭志驊借款等語(見他字第10627號偵查卷㈠第176至177 頁 ),縱吳品昇等2人當時負債累累,惟依吳品昇原本考量, 係向鄭志驊借款後,為白美華代墊相關費用,待白美華取得 上開7,200萬歐元,其等取得報酬後,即可返還鄭志驊上開 借款與利息等節,尚難認吳品昇自始於借款之時即無還款意 願。況吳品昇借款時,亦簽立本票擔保還款,甚至於借款期 限屆至後,無法清償時,仍由吳境在甲本票上補簽發為共同 發票人,以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更自行簽立承諾書,願意 賠償違約金160萬元,並簽立丙本票擔保違約金之返還,衡 諸常情,倘吳品昇本即意在詐欺鄭志驊以獲取金錢,應無使 自己或吳境簽發本票、甚至簽立書面表明願意賠償違約金, 徒增其等遭追償之風險。是縱令吳品昇事後未能返還借款, 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尚難遽以推論吳品昇於借款之初 ,即自始無還款意願,並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認其等所為與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吳品昇等2 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依卷內事證,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吳品昇等2人有公訴意旨所 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未提出其 他證據加以舉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吳品昇等2人前開被 訴詐欺取財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同此認定,就此部分判決吳品昇、吳境無罪,經核並無 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吳品昇向鄭志驊佯稱借款係用 於為白美華點款相關費用,可於借款後10內還款,還款來源 即白美華所給付之報酬云云,乃施用詐術,且吳品昇、吳境 向鄭志驊借款時隱瞞其等處於積欠鉅額債務、經濟困窘之無 資力狀態,致鄭志驊限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意圖及詐欺故意,並施用詐術,其等所為當已構成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原審判決業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檢察官 上訴理由,無非是就原審證據之取捨、心證之認定再事爭執 ,業經本院詳加論述如前,本案就此部分尚無從獲得吳品昇 、吳境、有前揭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即應就前揭 部分,分別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吳境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品昇違反銀行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2月27日 由吳品昇使用、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向第一銀行興雅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萬元 2 108年1月3日 由吳品昇使用、華宥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萬元 3 108年1月7日 同上 500萬元 4 108年1月16日 同上 3,000萬元 5 108年1月17日 同上 1,500萬元 6 108年1月30日 同上 1,500萬元 7 108年2月19日 同上 3,000萬元 8 108年3月4日 同上 130萬元                                           總計:1億4,630萬元

2024-12-17

TPHM-113-金上重訴-16-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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