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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雲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雲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傷勢部分補 充為「…右膝撕裂傷1.5公分」,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顧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1 4170號卷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陳宛靖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賠償中,此有車禍和解 書及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 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 和解,試圖彌補犯行所肇生損害,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 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 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 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 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 付,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顧雲華應給付陳宛靖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元(含陳宛靖機車修理費,不含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7月20日和解書作成之日起,共分為16期,每月為一期,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宛靖所指定帳戶,即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之113年7月20日車禍和解書所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   被   告 顧雲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雲華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 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多四路甫過自強三路迴車 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適同向後方之陳宛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後車尾,陳宛靖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頂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及右膝撕 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宛靖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雲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宛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8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13

KSDM-113-交簡-1704-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6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施品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品熏於本院之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手鍊已 尋獲並發還被害人,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 話紀錄單、和解書(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57、67頁)附 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品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28號   被   告 施品熏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7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 中心4樓冉冉服飾櫃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銀色手 鍊1條(價值新臺幣9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該櫃 位管領人趙宜瑄發覺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委由店員 陳慧瑜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該手鍊(已發還陳慧 瑜)。 二、案經趙宜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施品熏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拿取銀色手鍊1條,惟辯稱:我想詢問首飾價格,沒有故意支開店員的意思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慧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銀色手鍊1條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鍊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8張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13

KSDM-113-簡-4352-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張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第3至4行更正為「以自備之迴紋針插入SIM卡卡 槽,竊取店內展示手機內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洪子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張伊辰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屬其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自備迴紋針,固為供被告犯本案 所用之物,惟尚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 ,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09號   被   告 洪子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0時36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大哥大三多門市 內,趁該店店員忙碌疏於注意之際,動手竊取店內展示手機 內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價值新台幣(下同)300元 ,得手後將其置入其使用的手機內,隨即騎車離去。嗣經店 長張伊辰發覺SIM卡遭竊,隨即停話並經調閱監視器報警循 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伊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拿犯罪事實內所載之物品,並坦承竊盜之犯行  2  證人張伊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敘述被告行竊被發現之經過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2024-11-13

KSDM-113-簡-3286-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IEU HUONG(中文名:阮嬌香;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KIEU HUONG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NGUYEN KIEU HU ONG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未經告 訴人葉國林之同意,即以徒手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並以此方 式欲使告訴人至店外與之講清楚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強 制罪之犯行,並辯稱:警察到場後我就把手機還給告訴人云 云。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葉國林之同意,即以徒手取走告 訴人之手機,並以此方式欲使告訴人至店外與之講清楚等情   ,顯已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無訛。況且,觀 諸被告亦自承:我拿走手機是為了想讓他(即告訴人)在店 外跟我講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45頁),益徵被告於 事發之際所為上開舉措,亦係出於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至 店外講清楚」乙事之主觀意思無訛。又被告上開所執其於警 察到場即將手機還給告訴人之辯詞,核屬強制犯行繼續狀態 之終了,實無解於本罪之成立,是其上開所辯要不得為其有 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感情問題,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及使行無義務之商討 感情糾紛乙事,行為實有不該,為考量本件被告並未造成嚴 重損害;兼衡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 段、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 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而與刑法第95條之規 定不符,故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10號   被   告 NGUYEN KIEU HUONG(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KIEU HUONG(中文姓名:阮嬌香)於民國113年3月1 5日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00號月情練歌坊 包廂內,因不滿其男友葉國林無意願與其處理感情糾紛,竟 基於強制犯意,未徵得葉國林同意,逕自取走葉國林放置沙 發上手機,隨而離去上開店家,欲藉此逼使葉國林外出與其 商討感情糾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葉國林使用手機權利及行 無義務之事,足生損害於葉國林。 二、案經葉國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為逼使告訴人至包廂外與其商討感情問題,逕 行取走告訴人手機離去上址店家乙情,惟否認犯行,辯稱: 我只是想讓告訴人在店外跟我講清楚云云。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葉國林於警詢、偵查證述翔實,核 與在場證人楊昀臻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光碟暨截圖在卷可憑,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4-11-13

KSDM-113-簡-2828-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尹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4 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見警卷第5頁),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18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尹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旋風反光尼龍套裝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旋風反光尼龍套裝雨衣1件,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4號   被   告 童尹燸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尹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4日20時21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第八街生活百貨賣場裕誠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旋 風反光尼龍套裝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890元),得手後將包 裝袋拆卸後,放置於隨身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江芷羚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江芷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尹燸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芷羚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遭竊商品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13

KSDM-113-簡-4353-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8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嘉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嘉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2日上午7時55分許,前往陳廷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 租屋處(地址詳卷),見該處房門未關,乃侵入該處內,徒 手竊取陳廷全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 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廷全所證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本案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執行有期徒刑 完畢,卻於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 語。然查,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112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所 指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及執行完畢時間,均有違誤,是上述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合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及雖有賠償意願 ,然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900元,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KSDM-113-簡-4442-20241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琳 義務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琳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3行「由南往北南方向行駛」部分,應更正為「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  (二)證據部分:  1.被告陳佳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林永村於本院之陳述。  3.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 ,故其騎乘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機車上路,即屬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之行為。  2.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 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過失傷害之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過失傷害 部分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林永村受有雙側橈骨下端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駛離現場,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 其雖於本院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卻未到 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 ,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得到適當填補;兼衡本件被告肇事逃 逸之犯罪動機、過失傷害部分違反義務之程度、本件車禍事 故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 交訴卷第165頁)、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以被告為低收入人 士,不諳法律,亦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見審交訴卷第167頁),惟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卻未到庭, 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前亦於本院陳稱伊受傷開刀花費時間及 金錢,被告均未提要出賠償(見審交訴卷第33頁),顯見被告 尚未能面對自己所犯錯誤而到場調解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 ,本院認為尚不宜逕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01號   被   告 陳佳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琳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23 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鐵道一街綠園道由南往北南方向行駛,行經鐵道 一街口與九如一路611巷口(綠園道上),本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上開綠園道禁止汽、機車進入,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違規駛入綠園道,適有林永村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鐵 道一街綠園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林永村 受有雙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陳佳琳肇事後,既 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不能騎機車,因為前面有人騎,我就跟著騎過去,是他自己撞到我摔倒,我趕著要去工作,沒辦法留在現場云云。 2 告訴人林永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監視器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⑴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貿然駛入禁止汽、機車進入之綠園道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13

KSDM-113-交簡-2500-20241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傳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傳禮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韓傳禮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對於上開規定, 亦不得諉稱不知,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 定謹慎駕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交岔路 口時,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林淑麗確因 被告過失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 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本件案發前之民國112年5月3日修 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並於本件案發後之112年6月30日施行,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即屬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並生本件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任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且不論持有駕照與否,均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 ,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害結果,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經 移付調解後,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依時履行調解條件 ,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再斟酌被告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如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9號   被   告 韓傳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傳禮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2年6 月17日1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澄和路與 澄和路14巷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適有林淑麗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和路14巷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韓傳禮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林淑麗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林淑麗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腕挫傷、左上臂及前臂擦傷、右 腕及雙膝擦傷、嘴唇挫傷等傷害。韓傳禮則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 裁判。 二、案經林淑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韓傳禮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淑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 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9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 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上開 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以致發生本 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 受傷罪嫌。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 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13

KSDM-113-交簡-1637-20241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THI MY HANG(周氏美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HU THI MY HANG(周氏美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左上臂、右手外 處擦傷」部分應更正為「右上臂、右手腕處擦傷」、及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CHU THI MY HANG(周氏美姮)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 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當庭表示欲與被害人MALLILLIN JOHN ROMA(中文名:馬里林)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因被 害人未到庭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尚非無賠償意願,兼衡被告本 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受擦傷等傷害尚非 嚴重)、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就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0號   被   告 CHU THI MY HANG             (中文名:周氏美姮,越南籍)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鎮區○○○○○街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 THI MY HANG於民國113年4月18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擴建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擴建路1之1號前,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 行之安全間隔,與同向左側MALLILLIN JOHN ROMA(中文名 :馬里林,菲律賓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致MALLILLIN JOHN ROMA受有右肩擦挫傷、 左上臂、右手外處擦傷等傷害。詎CHU THI MY HANG肇事後 ,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 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HU THI MY H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有受傷,我不懂臺灣法律,不知道車禍要留在現場云云。 2 被害人MALLILLIN JOHN ROMA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監視錄影截圖及被告車損照片共10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未留置現場查看被害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博聖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13

KSDM-113-交簡-2499-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水龍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1時51分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貴賓汽車車行之廁所,徒手竊取蘇美淑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之水龍頭1個,嗣食髓知味而接續前揭犯意,於113年10月6日2時5分許,在上址車行,徒手竊取蘇美淑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美淑之證詞。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被告劉建成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水龍頭1個及如附 表所示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且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聲請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3年2月6日執行完 畢,有上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憑,並 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 聲請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 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 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物品業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憑 ,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水龍頭1個後,將之變賣得款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但考量被告變賣竊得之水龍頭1個乃事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衡情多為賤賣,而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 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自應擇價值較高 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爰就上開水龍頭1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洗車機1台 500元 2 喇叭1組 100元 3 汽車電瓶1個 200元 4 汽車音響1台 100元 5 收音機1台 100元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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