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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啟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鋁框窗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啟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啟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 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核電廠保溫管路工程,家中有母親 、弟弟及一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鋁框窗4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3號   被   告 張啟勝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勝(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見吳偉靜位於基 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無人 居住,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3日12時19分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邱燕 玲借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搭載邱燕玲前往本案房屋,徒手竊取吳偉靜所有 之黑色鋁框窗4個,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基隆市安樂 區西定路某處之復興回收行將竊得之4個鋁框窗變賣。嗣吳 偉靜經鄰居告知上開情事,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偉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啟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前往案發地點附近,拿取他人之黑色鋁框窗超過4個,復持之前往基隆市安樂區西定路某處之復興回收行變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偉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房屋之黑色鋁框窗至少4個,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邱燕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黑色鋁框窗4個,復持之變賣之事實。 4 ㈠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暨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個 ㈡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竊取黑色鋁框窗4個,嗣經被告持之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竊取之黑色鋁框窗4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徒手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古早裝油條鐵框鐵盒子2個、電鍋2個、工 業風扇2個及黑色鋁框窗1個,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伊無 法提出確所有古早裝油條鐵框鐵盒子2個、電鍋2個、工業風 扇2個及黑色鋁框窗1個之證據等語,且觀諸案發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6張暨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個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 片3張,除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黑色鋁框窗4個外,未 見機車上另裝載古早裝油條鐵框鐵盒子2個、電鍋2個、工業 風扇2個,又本案房屋已許久無人居住、修繕,門、窗及其 他安全設備均不復見,故是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列加重竊盜之事由,除告訴人單方面指訴外,尚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確為上開加重竊盜犯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 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KLDM-114-基簡-197-202503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義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7行所載『「 隨便妳啦,幹!」、「妳怎樣?我說幹妳老師不行?」、「 一段時間就犯賤啦!」、「操妳媽的屁啊,幹妳娘!」、「 妳就不是個人啦!」、「幹妳娘哩」及「妳就是犯賤啦!」 』,應予更正為『「一段時間就犯賤啦!」、「妳就不是個人 啦!」、「妳就是犯賤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 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保護之 名譽權保障範圍,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 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 為重要公眾利益。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 一人之客觀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 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 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 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 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 ,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公然侮辱規定處罰 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又 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是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 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 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 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 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 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次按系爭公然侮辱規定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 「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 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 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 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 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 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 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 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游惠鈞於警詢時陳稱:因為被告不滿我把社區弄得乾 淨漂亮,不滿我種植物美化環境,他看不順眼,所以當眾辱 罵我,我覺得身心受辱,對我個人名譽造成損害等語(見偵 卷第8至9頁);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有說過 一段時間就犯賤,要跟鄰居(按即告訴人)吵架,我承認有 罵過他,畫面上的人是我,因為她在公有地種植花草,我在 我家門前種植物,被告訴人下藥毒死,第2次告訴人把拔掉 的草丟在我家前面,所以我才罵她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1 9頁反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因社區花草問題發生爭執, 因此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稱:「說真的啦,妳錄音又怎樣, 要給我幹喔?」、「一段時間就犯賤啦!」、「妳就不是個 人啦!」、「妳就是犯賤啦!」等語,依其表意脈絡而言, 顯然係因可歸咎於己之因素而導致本案紛爭,竟仍出言譏罵 告訴人,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故意發表貶 損他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言論。又案發地點為一般道路 ,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此有監視錄影 暨現場畫面可佐(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參諸上開侮辱性 言論之含義,顯有自居權力高位者之身分,貶抑、羞辱權力 低位者之主體地位,以及物化女性貞操之意,顯與公共事務 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以文學或藝術形式 表現之言論,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告訴人造 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造成損害,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被告於 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明知上開侮辱性言論足以 損害他人之社會名譽,堪認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是被 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113年7月3日所稱「隨便妳 啦,幹!」、「妳怎樣?我說幹妳老師不行?」、「操妳媽 的屁啊,幹妳娘!」之言論,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而 上開言論雖為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然依案發當時情狀應 係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為表達其不滿情緒,因失言、衝 動所混雜之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固然顯示被告修養欠佳、粗俗不得體,然僅屬抒發情緒之個 人口頭用語,非必然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且觀其語意亦未帶有貶抑他人之具體內容,縱使造成 告訴人一時不悅,然冒犯及影響程度較為輕微,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無認定此部分言論亦成立公 然侮辱罪,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113年7月3日接連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顯然係基於 單一犯意,且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為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罪時間相隔甚久,顯然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僅因社區花草問題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公然對告 訴人辱罵侮辱性言論,致使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受損,顯見其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未以網路發表或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 論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並非持續性、累積性或擴 散性之嚴重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具有一定關聯性、行為態 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 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MLDM-113-苗簡-1584-202503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壽 下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69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福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 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 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 其前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居所 其前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8之居所 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該處外送放置桌上 該址1 樓處之外送放置桌上 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 所訂購之外送餐點(豬五花咖哩飯、味增豬肉烏龍麵、咖哩可樂餅等價值共新臺幣436 元) 所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外送餐點 附表二: 犯罪所得 備註 外送餐點(含豬五花咖喱飯、味噌豬肉烏龍麵、咖喱可樂餅等)1 份(合計價值新臺幣436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99號   被   告 林福壽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壽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2時46分許,在其前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1樓之居所前,發現該處外送放置桌上,有陳 汶所訂購之外送餐點(豬五花咖哩飯、味增豬肉烏龍麵、咖 哩可樂餅等價值共新臺幣436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餐點離去,並食用完畢, 嗣陳汶經外送員通知餐點送至,而下樓取餐時發現餐點遭竊 ,即報警處理,警據報調閱社區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林福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汶於警詢時所指訴之事實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光碟暨 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餐點一份,係屬其犯罪所得,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因為肚子餓才竊取等語,應已食用完畢,縱未食用完畢,該 食物應已腐敗,無從發還告訴人,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YDM-114-審簡-274-202503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君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一卡通卡片壹張,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黃君瑜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午9時14分前某時許,在新竹 市○○路○段000號新竹火車站附近某處,拾得張舒涵所遺失之 一卡通卡片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 己,並於同日上午9時14分,持該一卡通卡片在新竹市○○路0 0號之統一超商鑫昌門市,利用感應付款功能,購買雲絲頓 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83元)。嗣張舒涵發現卡片遺失,報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舒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君瑜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舒涵於警詢之指訴。 (三)一卡通交易紀錄查詢結果、發票內容各1份、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 貪圖一己之私而為侵占犯行,堪認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 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一 卡通卡片1張,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SCDM-113-竹簡-1406-202503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士逸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士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 二、案經ENDANG WINARSIH、楊恭銓、温永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楊士逸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ENDANG WINARSIH、張良鉅、黃峻良、楊恭銓、温永 浩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查詢單明細1份、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現 場照片11張、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現場照片12張、附表編 號4所示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表編號5所示 地點現場照片12張、員警蒐證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0 張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 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竊盜犯行, 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 念其部分竊盜犯行未得逞,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即耳環1對、新臺幣(下同)117,000元,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民國112年8月10日下午2時許 新竹縣○○鄉○○村0鄰○○○00號ENDANG WINARSIH住處 楊士逸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左列住宅,徒手竊取ENDANG WINARSIH所有之耳環1對、現金117,000元。 楊士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耳環壹對、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8月10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時許 新竹縣○○鄉○○地00鄰00號張良鉅住處 楊士逸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左列住宅,欲竊取財物,惟因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得逞。 楊士逸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 新竹縣○○鄉○○村0鄰○○00號黃峻良住處 楊士逸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左列住宅,欲竊取財物,惟因遭人發現隨即逃逸,而未得逞。 楊士逸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分許 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楊恭銓住處 楊士逸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左列住宅,欲竊取財物,惟因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得逞。 楊士逸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 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温永浩住處 楊士逸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左列住宅,欲竊取財物,惟因遭人發現隨即逃逸,而未得逞。 楊士逸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7

SCDM-113-竹簡-1349-20250317-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序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序叡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 ,因貪圖一己私利,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如數賠償被害人,兼衡其犯案之情節、手段 、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野格利口酒」1瓶、「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 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64元,被告已如數賠償被害人, 業據被害人陳○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 (警卷第15至16頁、第37頁),亦即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號   被   告 洪序叡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序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澎湖縣○○市○○街00號全家超 商馬公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野 格利口酒」、「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酒」各1瓶(價值共計新 臺幣164元),得手後,未就前述竊得物品結帳付款即自行離 去。嗣經該店店長陳○瑄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序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 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張及聲 請撤回告訴書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洪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 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 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 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 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 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 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給付完畢,為被 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就 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MKEM-114-馬簡-41-202503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瑞婷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 得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 ,且尚未賠償被害人張䕒鍶所受損害而徵得被害人原諒,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 芭樂1顆,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但被告供承已經食用完畢, 致未能返還被害人,然該芭樂價值僅新臺幣20元,倘另開啟 執行程序,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 濟,且檢察官亦不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為免徒增將來執 行程序之無益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號   被   告 林瑞婷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2時12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廟口夜市1號攤位,趁店員張䕒鍶疏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0元之芭樂1顆,得手後,未結帳便逕自離去,適為姓名不詳之人所目擊並告知張䕒鍶,張䕒鍶得知後,遂上前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張䕒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䕒鍶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因僅價值20元且已為被告食用完畢,宣告、執行沒收不符比例原則,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2025-03-17

KLDM-114-基簡-180-2025031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G JIA YIAO(中文姓名:康家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 08),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裁定如下:   主  文 HONG JIA YIAO(中文姓名:康家耀)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者,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 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參照)。 二、被告康家耀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承犯行,且依告 訴人證述、卷附對話記錄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扣案之收據 、工作證等物,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16、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 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復被 告為馬來西亞籍,其自承在台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為利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 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在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前於114年1月14日訊問 被告後,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於114年3月14日詢問被告後 ,被告表示對羈押與否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加 重詐欺等罪,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 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 月27日宣判,然被告在台居無定所,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酌以被告所犯詐欺 等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為保護社會 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 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故本案被告應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 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3-14

KLDM-113-金訴-834-20250314-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新樓中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明莉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4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有高 雄市三民區公所民國113年4月1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9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林夙芳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上訴人為新樓中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負責管理、維護、修繕系爭大樓之外牆磁磚。緣訴外人陳泊 均於110年8月6日1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大樓其 中一戶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門口前 ,嗣至同日上午9、10時許,陳泊均欲駕駛系爭車輛時,始 發現因上訴人疏未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導致外牆磁 磚掉落,砸中系爭車輛而損壞。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8481元(含全新零件費用 17萬8953元、工資費用6萬9528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林夙芳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或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84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掉落物砸中不爭   執,但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掉落物係系爭大樓外牆磁磚,蓋案 發當日係在盧碧輕度颱風襲台期間,且系爭大樓住戶常在自 家陽台擺放物品,偶有從陽台墜落砸傷樓下物品之事件發生 ,系爭車輛亦可能遭其他遭強風刮起之物品,或住戶放置陽 台之物品所砸傷。縱為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所造成,亦是 盧碧颱風挾帶狂風暴雨造成,屬天災損失,非上訴人所應負 責。縱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遭掉落 物擊中之位置為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上訴人應僅須賠償後 擋風玻璃相關之修繕費用4萬8729 元,其餘部位之修繕費用 並非磁磚砸落所造成,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再者,系爭車 輛停放之位置,屬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公共空間,並未經 伊造冊約定為陳泊均使用,本禁止作為私人停車位使用,陳 泊均於上訴人劃設為禁止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8830元,及 自112 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承保林夙芳所有之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㈡陳泊均於110年8月6日1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門口前(如原審卷133頁右下方照片中銀 色小貨車旁之位置)。前開房屋為系爭大樓之其中一戶。嗣 陳泊均於110年8月6日9、10時許,欲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現 系爭車輛有原審卷第25-29頁照片所示之車損情形。  ㈢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6日有送原廠修繕,修繕項目如原審卷第 17-21頁估價單所示,修繕費用共24萬8481元,其中全新零 件費用為17萬8953元,工資費用為6萬9528元。  ㈣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將上述車輛維修費用24萬8481元賠 付林夙芳。  ㈤系爭車輛為108年9月出廠。  ㈥系爭大樓之外牆磁磚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修繕。  ㈦110年8月4日有盧碧輕度颱風襲台,影響期間至110年8月7   日。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之損壞,是否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砸中所致?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 1項前段,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若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除後擋風玻璃外,其他修繕部位是 否為磁磚掉落砸中所致,而應由上訴人賠償?  ㈣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泊均將系爭車輛停放上開處所,有無與 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  ㈤被上訴人代位林夙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之損壞,是否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砸中所致?  ⒈查證人陳泊均於原審明確證述:當天早上十點多起床時,我 爸把我拉去車子那邊看,我後擋風玻璃整個被磁磚砸破,車 子旁邊散布很多大樓外牆磁磚的碎片,而且不是只有一塊是 很多。我當時有先找保全主任,帶他去看我停車的現場看等 語(見原審卷第148、149頁),並提出其事發後所拍攝、地 上有白色磁磚碎片之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33-135頁) ,其提出之現場照片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手機內原始檔案, 已確認拍攝日期為110年8月6日上午11時,與其證述內容相 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9頁)。又陳泊均 證述發現系爭車輛遭砸損,現場散布磁磚碎片、有帶同保全 主任前往查看等情,亦與時任系爭大樓保全主任之證人乙○○ 證述:我早上上班時,車主通知我去看現場,跟我說車子被 大樓磁磚砸到,我有去現場看,我在現場地上有看到一些石 塊,類似本來附著在牆壁上,但碎掉不完整的磁磚,看到零 零碎碎的石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5頁),且陳泊均案 發後即於110年8月10日至轄區派出所備案,有員警工作紀錄 簿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5頁),堪認陳泊均之證述及提出 之現場照片均屬真實可信。    ⒉前揭現場照片所見白色磁磚碎片,經比對確與系爭大樓之白 色外牆磁磚顏色、大小相符,此有系爭大樓外觀照片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11-113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110年 8月前有發現大樓外觀磁磚有鬆動,已經有請廠商來估價維 修,大樓外觀磁磚已經有修復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證人乙○○亦證稱:我印象中當時大樓就有磁磚剝落情 形,我任職期間也一直在找廠商訪價大樓磁磚剝落修繕(見 本院卷第136頁),可見案發前,系爭大樓確有外牆磁磚鬆 動、剝落亟需修繕之情形。  ⒊又案發當天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5時16分22秒時許,系爭車 輛左側後擋風玻璃有被飄落的異物砸中,業經原審當庭勘驗 明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8-109頁)。雖 錄影畫面無法辨識該飄落異物為外牆磁磚,但系爭車輛之刮 痕或刮損處顏色均呈灰白色,與系爭大樓磁磚顏色相近,此 有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29頁), 且依證人即修車廠理賠人員莊朝貴之證述:當時這台車來的 時候,車損狀況是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車頂、後箱蓋 、右前門都有傷,那個傷看起來就是被東西砸下來打到的傷 ,擦撞痕跡是由上往下,主要都是刮痕。我覺得是被磁磚打 到,因為當時這台車的傷勢是比較銳利,要把擋風玻璃玻璃 用到有一定的傷,要嘛很用力或者很銳利等語(見原審卷第 150頁),可知系爭車輛之損傷情形亦與遭大樓外牆掉落之 磁磚砸損之型態吻合。再者,被上訴人雖懷疑系爭車輛可能 遭其他被颱風刮起之物品,或遭住戶放置陽台之物品墜落砸 傷,然觀諸陳泊均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33-135頁 ),現場除掉落之磁磚碎片外,並未發現球類或其他可能刮 傷系爭車輛掉落物,證人乙○○亦證述:當時在現場,沒有看 到大樓磁磚以外的掉落物,只有看到類似本來附著在牆壁上 ,但碎掉不完整的磁磚石塊、碎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 37頁),應足以排除磁磚以外掉落物之可能,堪認系爭車輛 之損壞,確係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砸中所致。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 1項前段,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 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 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 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 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 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車輛既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而損壞,而系爭大樓外 牆屬系爭大樓建築物之一部,故系爭車輛之損壞係因系爭大 樓建築物所致,已堪認定。又系爭大樓外牆磁磚係由上訴人 負責管理、維護、修繕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㈥),上訴人雖辯稱磁磚掉落是天災颱風造成,惟 上訴人於案發前既已知大樓外牆磁磚有掉落危險需修繕,在 盧碧颱風來襲前卻未積極修繕,且上訴人亦未說明、舉證證 明其在盧碧颱風來襲時,有採取任何防範鬆動之磁磚掉落之 措施,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就外牆磁磚之管理、維護無欠缺 ,或於防止磁磚掉落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說明,自應 成立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外牆磁 磚掉落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壞,對車主林夙芳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⒊被上訴人係代位林夙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 1項前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㈢除後擋風玻璃外,其他修繕部位是否為磁磚掉落砸中所致, 而應由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雖主張:依監視錄影畫面,磁磚砸落之位置約為系爭 車輛後擋風玻璃處,故磁磚掉落所造成之損害,僅及於後擋 風玻璃之損壞,不及於其他修繕部位之損壞云云,惟證人莊 朝貴已證述:系爭車輛是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車頂、 後箱蓋、右前門都有傷,那個傷看起來就是被東西砸下來打 到的傷,主要都是刮痕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核與卷 附車損照片之刮損、破損部位除後擋風玻璃破損外,尚遍及 車頂、前擋風玻璃、後廂蓋、右外水切、右前車門、左外尾 燈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79-85頁),   本院因認其證述可採,系爭車輛此次修繕之損壞皆為系爭大 樓磁磚掉落造成。上訴人僅憑特定拍攝角度之監視錄影畫面 ,遽謂磁磚砸落之位置僅限於後擋風玻璃,否定其他車損部 位為磁磚砸落造成,應非可取。  ㈣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泊均將系爭車輛停放上開處所,有無與 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有明文。惟該所謂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 ,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陳泊均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乃屬系爭大樓之 共有部分、公共空間,禁止作為私人停車位使用,陳泊均於 上訴人劃設為禁止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就系爭車輛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將陳泊均停 車位置劃設為禁止停車之處所,其提出之系爭大樓竣工圖( 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僅顯示系爭車輛停放處所為六米 計畫道路建築線後之退縮牆面線,不足以認定係禁止停車之 處所,則上訴人主張陳泊均違規停車而違反注意義務,尚非 有據。且該處縱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非特定住戶所能擅 自停車占用,但此共用部分之利用限制,目的非在防止停放 該處之汽車遭大樓外牆掉落磁磚砸中,故尚難認陳泊均為防 止汽車遭大樓外牆掉落磁磚砸中,而有避免停放該處之注意 義務。是陳泊均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代位林夙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4萬8481元,其中全新 零件費用為17萬8953元,工資費用為6萬9528元乙情,已提 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工作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7-23、31 頁),且被上訴人已就上開估價單所載各修繕項目之修繕或 更換必要性,具狀詳為說明並提出對應之車損照片,而經上 訴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75、79-85、140-141、151 -153、159頁),堪認上開估價單之修繕項目、金額確為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4萬 8481元,含全新零件費用17萬8953元、工資費用6萬9528元 。      ⒊惟系爭車輛既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108年9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損害發生日 則為110 年8 月6 日,原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以使用2年計算折舊期間,兩造均未表 示爭執,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1/5 ,據此計算扣除折舊之零件修理費應為11 萬930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6萬9 528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18萬8830元(計算式 :11萬9302元+6萬9528元=18萬8830元)。      ⒋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林夙芳就系爭車輛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險,被上訴人已依 保險契約,將上述車輛維修費用24萬8481元賠付林夙芳等情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又林夙芳就 系爭車輛受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18萬8830元,業如前述, 則依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林夙芳對上訴人之 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賠償18萬8830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 之2 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8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於前開應准許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8,953÷(5+1)≒29,8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78,953-29,826) ×1/5×(2+0/12)≒59,65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8,953-59,  651=119,302

2025-03-14

KSDV-112-簡上-201-20250314-2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傑            指定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緝 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明傑(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認犯行認罪知 錯,請考量被告當時因失業又逢子女甫出生,經濟窘迫,一 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且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之理由: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 予以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 頁至第84頁),可見被告非無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量 刑基礎稍有變異,且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 之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所為之量刑尚嫌過重,稍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給予得 易科罰金刑度,讓其可繼續工作賠償告訴人損失,而指摘原 審所為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爰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財物,竟持破壞剪等工具竊取約330公尺之電線桿電 纜,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 前述,足徵被告非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復考量被 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素行,此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工地 綁鐵,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已有正當工作,尚需扶養2名未 滿7歲之幼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 頁),及告訴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傑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電纜線叁佰叁拾公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明傑、顏誌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75號案件審 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5月24日3時20分許,分別騎乘電動二輪車至花蓮 縣○○鄉○○○街000巷00號至00號路段,由吳明傑手持客觀上具 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短鐵等工具,攀爬電線桿至電纜線處,將電纜線剪斷 ,剪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 線後,再由顏誌賢將掉落於地面之電纜線整理捲收2袋得手 。迨因顏誌賢發現不妥,未告知吳明傑而先行騎車離去,而 吳明傑仍繼續將電纜線剪下,之後再自行將剪下之電纜線整 理裝袋,共竊得約330公尺長之電纜線,並騎乘電動二輪車 離去,之後再將電纜線內部銅線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場之人 ,用以獲取金錢並花用殆盡。嗣經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員 工黃○隆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明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 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6頁、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台電公 司員工黃○隆、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誌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 結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5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 頁;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69至第8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傑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吳明傑與同案被告顏誌賢2人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吳明傑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吳明傑上開構成累犯之事由主張應加 重其刑,雖本案被告吳明傑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不再審 酌被告吳明傑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 明傑正當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取 電纜線之方式非法獲取財物,不但造成自身生命、安全之危 險,亦造成附近合法安全使用電力民眾之危害,其法治觀念 及自制能力均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全之 觀念,殊非可取,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恣意於本案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素行不佳;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鐵工 作、日薪2000多元、未婚、有2未成年子女及妻子需扶養( 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說明   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 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 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 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 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次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係國家 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 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 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 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 諭知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已不符合上開緩刑之要件,辯護 人之主張顯屬無據,自無可採,據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 ,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 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件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 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 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 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 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 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 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 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 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 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 不法利益)。經查,被告吳明傑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約 330公尺等財物,雖未扣案,惟仍係被告吳明傑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又查被告吳明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 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之金錢約新臺幣 4、5000元等情,是被告吳明傑雖將竊得之電纜線予以變賣 ,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沒收被告吳明傑所竊得之原物為 宜,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明傑持之並用以竊取電纜線之破壞剪、短鐵等工具, 並未扣案,訊據被告吳明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破壞剪被 我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復無證據足認該破壞剪 、短鐵等工具係屬違禁物,已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 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 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第28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3-14

HLHM-113-原上易-4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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