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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立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合計肆枚及署 押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立昇及「陳瑀」(音同)及暱稱「索隆」與其他不詳成員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 致林青雲瀏覽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而與不詳成員聯繫致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嘉義 縣○○鄉○○路○段000號屈臣氏頭橋門市前與顏立昇見面。顏立 昇為取信林青雲出示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天偉」 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其先前在統一便利超商I-BO N機臺印製並於其上偽造「許天偉」印文及署押,偽造如附 表所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54 萬元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交付林青雲以行使,足生損害 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天偉」與「徐旭平」。 顏立昇於受領林青雲所交付54萬元現金後,隨即以丟包方式 交付與其他不詳成員,並獲取面交金額1%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立昇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本院卷第47頁)。   ㈡告訴人林青雲指訴(警卷第6頁、警卷第7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㈢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 卷第10頁至第17頁)。  ㈣本案收據(警卷第22頁)。  ㈤偽造工作證照片(警卷第18頁)。  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㈦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被告所涉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即偵審中均承認洗 錢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處斷刑自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⒉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許天偉」印文 及簽名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天偉」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於告訴人雖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 證明事項,然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擔任「車手」工作,其對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究係使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尚 難認有所認識而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訛騙告 訴人,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用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一併敘明。被告及「陳瑀 」及「索隆」和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使本案 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於統一超商工作,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勉持等 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扣案本案收據業經交付告訴人林青雲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德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 文1枚及「徐旭平」印文1枚與「許天偉」印文1枚及署押1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擔 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 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向告訴人收受54萬 元獲有1%報酬54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陳瑀」及「索隆」所屬本案詐騙集 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行為 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以,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則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或「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中該案件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 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 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 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 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 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 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另案被訴參與「索隆」所屬詐騙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 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案件判決(本院卷第55 頁至第66頁,下稱另案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被訴本案犯行( 113年6月18日)雖早於另案判決所認定犯罪時間(113年6月20 日),惟依上開見解可知對於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即相對首次說】,則被告前案被訴部分當為其參與 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檢察官就與此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 屬在後,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私文書 應沒收印文或署押 卷證出處 本案收據 ❶「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❷「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❸「徐旭平」印文1枚。 ❹「許天偉」印文1枚及簽名1枚 警卷第22頁

2024-12-31

CYDM-113-金訴-991-2024123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原 告 林青雲 被 告 顏立昇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99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2-31

CYDM-113-附民-656-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 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如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該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 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 「小老闆」之成年人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 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取款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提供 予「小老闆」使用。嗣「小老闆」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宏熙」向甲○○佯稱「得於凱基證券 網站及APP投資博奕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8日11時48分許、同年月9日9 時5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140萬元至張湘 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湘敏帳戶)後,再由「小老闆」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小 老闆」隨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他約 定金融帳戶,乙○○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金融卡輸 入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予「小老 闆」收受。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頁),核 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偵843卷第41頁至45頁、偵843卷第4 7頁至5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43 卷第57頁至第79頁)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43 卷第81頁至第90頁)與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843卷第91頁至第102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且洗錢法制法全文另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否 認而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但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 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 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小老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侵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 9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提供本案帳戶收款並上繳贓款予「小老 闆」之行為分擔,使「小老闆」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扶養,從事打石 工工作,與母親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及告訴代 理人稱請依法判決與公訴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裁量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告 訴人匯款層轉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匯及提領交付「小老闆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帳戶 ③匯款金額 「小老闆」自張湘敏帳戶轉至本案帳戶時間及金額 「小老闆」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及乙○○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時間及金額 甲○○ ①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48分、2月9日上午9時51分 ②張湘敏帳戶 ③160萬元、140萬元 ⓵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5分,782000元。 ⓶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27分,686500元。 ⓷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20分,719000元。 ⓸112年2月9日上午11時8分,548300元。 ⓹112年2月9日中午12時32分,131300元。 ☆小老闆轉帳 ❶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9分,149910元。 ❷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12分,150110元。 ❸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13分,149910元。 ❹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14分,220110元。 ❺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 30分,200110元。 ❻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 47分,149910元。 ❼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53分,120110元。 ❽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59分,149910元 ❾112年2月8日下午1時4分,100110元 ❿112年2月8日下午1時21分,99910元 ⓫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22分,149810元 ⓬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23分,150210元 ⓭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23分,149010元 ⓮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24分,221010元 ⓯112年2月9日中午12時6分,99010元  ⓰112年2月9日中午12時17分,151010元 ⓱112年2月9日中午12時22分,119010元 ⓲112年2月9日中午12時34分,201010元 ⓳112年2月9日中午12時47分,151010元 ⓴112年2月9日下午1時53分,99010元  ☆乙○○ ❶112年2月8日下午4時19分、20005元 ❷112年2月8日下午4時21分、20005元 ❸112年2月8日下午4時22分、20005元 ❹112年2月8日下午4時24分、20005元 ❺112年2月8日下午4時25分、20005元 ❻112年2月8日下午4時26分、10005元

2024-12-31

CYDM-113-金訴-908-2024123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晚間10時至11時40分許,在嘉義市 文化路與世賢路附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MNP-5952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行經嘉義市康 樂街與永和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塗冠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翌(10) 日凌晨0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 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塗冠彰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 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8頁)、公路電子 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與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警卷第24頁至第31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酒測值甚高且確因不勝酒力發生交通事故,兼 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考量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從事服務業與母親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CYDM-113-交易-524-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國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國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4日上午6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林恆立位 於嘉義縣○○市○○里○○路0號住處前,擅自進入該住處後徒手 竊取林恆立所有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具( 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侯國清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5頁、本 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林恆立指訴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9 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警卷第1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 第10頁至第18頁)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4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侵入 住宅竊盜破壞居家寧靜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易使被害 人日後陷於恐懼之中,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獨居,仰賴姐姐資助生活 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竊得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31

CYDM-113-易-1149-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哲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哲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樊哲君與陳珮妤(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彼此先於民國113年1月 3日下午1時2分許,相約在統一便利超商北社尾門市見面, 商議推由樊哲君前往陳珮妤及其母親陳素芬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竊取陳素芬所有之神明 燈座1組及帆布1片(合計價值新臺幣6600元,下合稱本案物 品)。其等謀意既定,樊哲君即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 本案住處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後離去。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樊哲君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警 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123頁至第126頁),核與告訴人陳 素芬指訴相符(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偵卷第199頁至第203頁) ,並有被害報告單(警卷第19頁)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卷第20頁至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 6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38至第4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 失竊物品照片(警卷第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1 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2月28日嘉竹警偵字第113 0003959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85頁至第95頁) 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陳珮妤間有犯意聯絡,並 推由被告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共犯陳珮妤謀議竊取本案物品,不僅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治安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考量被告自 陳犯罪動機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返還本案物品,兼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挖 土機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本案物品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易-1177-20241231-1

原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嘉原交簡字第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智奇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1日)1時5分許,在嘉義 市西區世賢路三段與南京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對 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MG/L)而查獲,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3年12月1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2-31

CYDM-113-原交易-9-2024123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3號 原 告 黃碧君 被 告 蔡順源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90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2-31

CYDM-113-附民-633-2024123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74號 原 告 蔡昀佑 被 告 FEBRIANTI BAREK OLA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 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關 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 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是本件涉及外國人而屬 涉外民事私法事件,且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我國境內,侵權行 為地法為我國法,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 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 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 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 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依某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專員宋偉益」所提供金融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 帳戶,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專員宋偉益」使用。嗣「專 員宋偉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13分 許,盜用原告友人LINE帳號向原告誆稱「急需借款」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28分許, 匯款27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認諾但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 犯幫助洗錢罪而為有罪判決,有該案卷證資料可憑,應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27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2-31

CYDM-113-附民-67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冠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冠倫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9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傷無法工作,僅能開白牌計程車賺取車資,當日雖有 載2名客人,但未載至嘉義縣○○鎮○○段000○00號土地,由告 訴人甲○○所管領之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亦無換掛車牌 共同竊盜,在被告住處搜索查扣的起子機及電池也是買的云 云。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其於113年1月5日7 時許,至本案工地,發現工具室門鎖遭破壞,如原判決事實 欄所示之工具遭竊,監視器電源被拔除,經調閱監視器查看 ,發現2名竊嫌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在工地內走動等情,及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竊盜 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依 卷內證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第2-5頁三、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述);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 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㈡被告上訴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其有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下稱A車牌 )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2名乘客到告訴人管領 之本案工地旁道路(警卷第3頁反面);而被告經員警提示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監視錄影畫面(該照片中 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113年1月5日0時22分至同日2時17分 係懸掛B車牌即000-0000號車牌)予其確認,並詢及該車輛 是否為被告當日駕駛搭載該2名客人之車輛時,被告供認是 其所有之0000-00號車無誤(警卷第2反面);且參酌①卷附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13年1月4日晚間11時49 分至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中埔鄉昇暉砂 石場、司同公路三叉路,及富收村往富成橋前與水上鄉吊橋 頭時,均懸掛A車牌,但於翌日即5日凌晨0時22分許,行經 水上鄉農會成功辦事處時,已改懸掛B車牌,至5日凌晨1時2 3分許,抵達本案工地停留近30分鐘後,於5日凌晨1時51分 許,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2名乘客離開,於該日凌晨1時 52分至2時17分許,行經大林鎮榮林陸橋、162線及園區三路 路口、中埔鄉興化廍圓環、富收村往富城橋及水上鄉吊橋頭 時,均懸掛B車牌,但於5日凌晨2時34分許,行經水上鄉吊 橋頭時已改懸掛A車牌,凌晨2時35分至39分許,行經中埔鄉 富收村往富城橋及司同公路三叉路與裕民企業社前路口,返 回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警 卷第25-37頁),可見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自其住處出發,至本 案工地附近途中,及自本案工地附近返回其住處途中,均有 換掛非本案汽車車牌之B車牌,則若果真是正常搭載客人, 衡情豈有於途中換掛車牌,顯係為逃避追緝;②被告自113年 1月4日晚間11時49分前某時,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該2名乘客 ,迄至其返回住處,歷時近3小時,依被告供稱係載客賺取 車資(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78、128頁),竟僅為賺取來、 回2趟合計僅新台幣(下同)500元之車資,於深夜、凌晨民 眾熟睡時段,耗時駕車至本案工地附近;而該2名乘客在本 案工地附近下車時,並未攜帶任何物品,但於返回本案汽車 時,則帶回1個裝飼料用的大袋子,被告竟未起疑,猶以其 所賺取之500元車資,向該2名乘客購得本案工地遭竊之充電 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個,衡之常理,顯非正常載客賺 取車資。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就該2名乘客係為前往 本案工地行竊,因而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該2名乘客前 往本案工地,途中換掛B車牌以逃避追緝,再由該2名乘客下 車行竊,被告則駕駛本案汽車在該工地附近等候、接應,得 手後再分贓取得該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被告與該 2名乘客間,顯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 辯稱其僅是白牌計程車司機,為賺取車資,駕駛本案汽車搭 載2名乘客,途中既未換掛B車牌,亦未載至本案工地,扣案 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個,係其當日以500元向乘客 購得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上訴意 旨所指,均無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冠倫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冠倫犯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冠倫及某甲與某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無證據證明 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月4日晚間11時49分前某時許,由謝冠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A車牌)自用小客車【廠牌 :國瑞、總排氣量:1497CC、車身號碼:000-0000000、引 擎號碼:000000000,下稱本案汽車)自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出發至水上鄉三界埔某處 搭載某甲及某乙,並於翌(5)日凌晨0時22分前某時許,將本 案汽車所懸掛A車牌卸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 稱B車牌),而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共同抵達位於大林鎮 明華段376之14號土地由甲○○所管領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謝冠倫將本案汽車停放於本案工地附近並留在車上把風 接應,推由某甲及某乙下車持不詳物體撬開本案工地工具室 門鎖後,竊取充電式起子電鑽3臺、18V電池2顆、手提電動 圓鋸機2臺及起子機2臺與砂輪機1臺(下合稱本案物品)後搬 運至本案汽車,得手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由謝冠 倫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及某乙離開現場,且於同日凌晨2 時34分前某時許,將本案汽車所懸掛B車牌卸下再度改回懸 掛A車牌用以規避查緝。嗣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顆,始查 獲上情。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冠倫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及某乙共 同前往本案工地,被告留在車上而由某甲及某乙下車將本案 物品放至本案汽車後共同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結 夥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私人司機,當日我從本案住 處出發至三界埔載2位客人至大林慈濟醫院附近下車後留在 車上休息。其後客人回來我就載回三界埔讓客人下車,來回 兩趟共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車資。我當時有聽到客人要 賣工具,因此用500元購買起子機1臺及電池1顆。我載送客 人途中沒有下車,本案汽車不可能更換車牌」等語(本院卷 第78頁、第128頁至第129頁)。  ㈡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自本案住處前往水上鄉三界埔某處搭載某 甲及某乙後,於113年1月5日凌晨1時23分許共同抵達本案工 地附近後,某甲及某乙下車持不詳物體撬開工具室門鎖後竊 取本案物品搬運至本案汽車,被告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51分 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及某乙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告訴 人甲○○指訴明確(警卷第4頁至第5頁、警卷第6頁、偵卷第10 頁),並有被害報告書(警卷第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0 號搜索票(警卷第8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頁至第12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18頁至第19頁)、本案汽車案發當晚行駛路線圖(警卷第20 頁至第22頁)及現場照片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3頁 至第37頁)與失竊竊物同款式照片和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8頁 至第45頁)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頁至第3頁 、偵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採「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原則,依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 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 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 亦即,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 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 達成犯罪目的之行為模式,始能成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0 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明示將 「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予納入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內涵。至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中所謂結 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下稱結夥犯罪),應以在場共同 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同 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 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 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 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 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 夥之內,方符結夥犯罪加重法定刑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與某乙共同抵達本案工地後,推 由某甲及某乙下車持不詳物體撬開本案工地工具室門鎖竊取 本案物品後,隨即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及某乙逃離 現場,雖被告未實際進入該犯罪場所,但被告將本案汽車停 放在本案工地附近留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顯然足以排除犯 罪障礙或助成犯罪實現,且其實際分得本案物品中之充電式 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顆,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行為決意 且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加重竊盜罪,至為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我駕駛本案汽車載送某甲及某乙只是擔任白牌 車司機賺取500元車資」等語,然被告自113年1月4日晚間11 時49分前某時許,駕駛本案汽車自本案住處前往水上鄉三界 埔搭載某甲及某乙後,遲至5日凌晨2時39分許後某時許始返 回本案住處,以被告前後歷時合計近3小時且行經動線橫跨 中埔鄉及水上鄉與大林鎮而為長距離移動等情綜合以觀,即 便實務上搭乘白牌車資價格略低於計程車資,然被告於事發 當日正值深夜耗費大量時間及路程僅為賺取500元車資,且 被告自承某甲及某乙下車時未攜帶任何物品,然其後再度返 回本案汽車時帶回1個裝飼料用的大袋子,被告親見某甲與 某乙於深夜時分自本案工地取得來源不明而合法權源顯然可 疑之本案物品,被告不僅不報警處理反載送某甲及某乙離去 甚至取得本案物中之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顆,被 告辯稱對於本件犯行全不知情,已不甚合理而難以輕信。  ㈥被告另辯稱「我不知且沒有更換本案汽車車牌」等語,然觀 諸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113年1月4日晚間11時49分及51分與5 2分許,依序行經中埔鄉昇暉砂石場、司同公路三叉路及富 收村往富成橋前與水上鄉吊橋頭時均係懸掛A車牌,然於5日 凌晨0時22分許,行經水上鄉農會成功辦事處時已改懸掛B車 牌,且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抵達本案工地停留近30分鐘後 ,再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 及某乙離開,並於同日凌晨1時52分、2時3分及2時15分與2 時17分許,依序行經大林鎮榮林陸橋、162線及園區三路路 口、中埔鄉興化廍、富收村往富城橋及水上鄉吊橋頭時均懸 掛B車牌,然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再度行經水上鄉吊橋頭 時已改懸掛A車牌,並於同日凌晨2時35分、37分、39分許, 行經中埔鄉富收村往富城橋及司同公路三叉路與裕民企業社 前路口返回本案住處(警卷第25頁至第37頁),可知被告駕駛 本案汽車搭載某甲及某乙共同前往本案工地目的即在竊取財 物,因而於行車過程中刻意兩度更換車牌,與其說是難以想 像之巧合,毋寧更像是精心刻畫操作用以規避檢警調閱相關 路口監視器查獲其等犯行之結果,彰彰甚明。況一般車輛無 法於動態行始過程而須處於靜止狀態始得進行車牌更換,且 更換車牌時亦須一段時間而非瞬間即能完成,被告辯解顯不 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毀壞門鎖行竊,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 ,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地工具 室門鎖雖非門窗牆垣,然與門窗牆垣同樣具有防閑作用,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應屬安全設備,故某甲及 某乙持不詳物品將之橇開破壞,自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某甲及某乙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案紀錄經被告審理時確認 無誤(本院卷第131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 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結夥某甲及某乙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犯後 始終犯行否認(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 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 原則),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及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鋼 構焊接師傅,與女兒、弟弟同住,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  ㈤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某甲與某乙共同竊得本案物品後 ,被告實際分得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顆,然此部 分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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