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立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合計肆枚及署
押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立昇及「陳瑀」(音同)及暱稱「索隆」與其他不詳成員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
致林青雲瀏覽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而與不詳成員聯繫致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嘉義
縣○○鄉○○路○段000號屈臣氏頭橋門市前與顏立昇見面。顏立
昇為取信林青雲出示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天偉」
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其先前在統一便利超商I-BO
N機臺印製並於其上偽造「許天偉」印文及署押,偽造如附
表所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54
萬元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交付林青雲以行使,足生損害
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天偉」與「徐旭平」。
顏立昇於受領林青雲所交付54萬元現金後,隨即以丟包方式
交付與其他不詳成員,並獲取面交金額1%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立昇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本院卷第47頁)。
㈡告訴人林青雲指訴(警卷第6頁、警卷第7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㈢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
卷第10頁至第17頁)。
㈣本案收據(警卷第22頁)。
㈤偽造工作證照片(警卷第18頁)。
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㈦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被告所涉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即偵審中均承認洗
錢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處斷刑自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⒉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許天偉」印文
及簽名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天偉」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於告訴人雖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
證明事項,然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擔任「車手」工作,其對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究係使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尚
難認有所認識而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訛騙告
訴人,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用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一併敘明。被告及「陳瑀
」及「索隆」和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使本案
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於統一超商工作,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勉持等
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扣案本案收據業經交付告訴人林青雲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德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
文1枚及「徐旭平」印文1枚與「許天偉」印文1枚及署押1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擔
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
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向告訴人收受54萬
元獲有1%報酬54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陳瑀」及「索隆」所屬本案詐騙集
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行為
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以,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則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或「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中該案件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
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
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
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
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
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
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另案被訴參與「索隆」所屬詐騙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
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案件判決(本院卷第55
頁至第66頁,下稱另案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被訴本案犯行(
113年6月18日)雖早於另案判決所認定犯罪時間(113年6月20
日),惟依上開見解可知對於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即相對首次說】,則被告前案被訴部分當為其參與
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檢察官就與此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
屬在後,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私文書 應沒收印文或署押 卷證出處 本案收據 ❶「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❷「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❸「徐旭平」印文1枚。 ❹「許天偉」印文1枚及簽名1枚 警卷第22頁
CYDM-113-金訴-99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