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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輝鴻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雄檢信崴113年度執聲他1354字第113904826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 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 ,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 ,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 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 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 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 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 濟。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輝鴻(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下稱A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3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B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 C裁定),受刑人主張A裁定附表一編號1、2、3、8、9重新 裁定,B裁定附表一編號4、5、6、7、附表二編號1-21重新 裁定(惟B裁定並無附表一編號4、5、6、7,僅有附表編號1 -21,見本院卷第44-48頁,受刑人此部分陳述應係誤載), C裁定附表三編號1-4維持無議,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經該署檢察官以雄檢信 崴113年度執聲他1354字第1139048261號否准其重定執行刑 之請求,受刑人因此執以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等情,有上開裁定書、高雄地檢函在卷可稽。基此,受 刑人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1、2、3、8、9所示罪刑與B裁定附 表編號1-21所示各罪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B裁定附表編號21所 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110年5月19日110年度易字第591 號判決,於同年6月22日確定,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首 揭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 ,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應向該院 為之,始屬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 未合。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顯屬違背法定程序且無 從補正,是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05

KSHM-113-聲-1000-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許文良(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至5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 為附表編號4 至5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編號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 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已逾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30年上限甚多,附表編號4 至5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 年,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4 月,最重宣告刑則為 有期徒刑5 年4 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分別為 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之犯罪,犯罪類型其中2 罪為竊盜 罪,分別為竊取置於學校操場之發電機、持兇器竊取工廠內 之馬達等物;1 罪為病犯性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18罪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斟酌其販賣人次、毒品數量及犯罪 所得總額;又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及 受刑人於各該案件所為陳述之記載,受刑人於將近1 年內犯 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 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 度等情狀,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 機會(見本院卷第225 頁,於本院所示期間未表示意見),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05

KSHM-113-聲-981-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95號                    109年度聲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即 受 刑 人 徐靖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 10月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95、1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徐靖凱(下稱受刑人) 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狀紙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應予更正)109年度聲字第1495、1498號裁定提起抗告(狀 紙誤載為再抗告,應予更正),主張定應執行刑過重,懇請 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修正後為10日), 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故抗告人若逾抗告期間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權已 經喪失,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分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各以109年度 聲字第1495、14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該2裁定正本嗣於 民國109年10月14日寄送至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簽 收,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上開裁定依當時 之法律規定,其抗告期間為5日,則受刑人提起抗告之合法 期間,應自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算5日(無須加計在途期 間),至同年月19日(星期二)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3年1 1月14日始具狀向法院聲明不服,足見受刑人已逾法定之抗 告不變期間,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05

KSHM-109-聲-1495-202412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建池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77、4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39號、111年 度偵字第6673號、111年度偵字第7667號、111年度偵字第7668號 、111年度偵字第15182號、111年度偵字第165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鄭建池(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 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22頁),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宣告刑、執行刑過 重,且未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刑,容有疏漏 。 二、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宣告刑、執行刑過 重,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顯有違誤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9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6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 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應適用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部分   按憲法法庭民國112年8月11日作成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 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 情。經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且被 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多達3次、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5 00元,難認屬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 」之情況,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當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之適用。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查本案被告為65年出生之人,正值壯年,四肢 健全,智識正常,非無法尋得合法工作,竟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多達6次,販毒所得價金為000-0000元,尚非 小額交易,所為戕害他人身體,亦危害社會治安,各次犯行 均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附表各罪量刑過重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 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 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 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 金額、數量;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防 水工程,月薪約4、5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原審訴卷二第8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該表「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查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該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而量處附表所示 之刑,即屬合法適當。是本院認原審量處上開之刑,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執行刑過重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原審衡酌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品罪,罪質相近或相同,其販賣次 數為9次,販賣對象為5人,另販賣時間集中在111年2月至同 年5月間,時間尚屬接近。另其販賣所得之價值第一級毒品 之部分均為500元、第二級毒品則為500、1,000、2,000、3, 000元(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尚有部分價款未收齊) ,均非甚鉅等情,並考量上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 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 ,爰就其本案所犯9罪,定其應執行刑為11年6月,經核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違反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限, 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且未悖於定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被告並無受不利益之情形。被告指摘原審所定 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1 鄭建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鄭建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鄭建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7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8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9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4-12-05

KSHM-113-上訴-572-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嘉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嘉興(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罪嫌重大,有其自白、卷內證據 可佐,所犯之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 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本有逃亡之相當理由,又於本案原 審審理時經通緝始到案,且其前案亦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基於被告所犯罪責與上開事實綜合 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女朋友這次來看我說我母親最近身體 狀況愈來愈差,想要趕快交保出去照顧她,我母親之前接受 淋巴癌切除手術,都是我帶我母親回診看病,兄姐都在北部 ,都是由我照顧母親,希望能交保出去好好工作照顧母親云 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 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 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 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所涉之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原 審業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等罪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8萬元 ,現仍由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883號案件審理中,尚 未結案,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經 通緝始到案,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 (二)再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 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 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 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羈押,是被告所稱其並無逃亡之行為與意欲,羈押之事由 、要件已不存在,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 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母親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云云。查被 告自承另有家屬,當可擔任照料其母之任務,且被告家庭 因素,核與羈押要件無涉,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一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05

KSHM-113-聲-1015-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光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 年度原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992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6303、6345、64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光(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1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 罪、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1 罪,共3 罪,經原審 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 上訴狀內容,均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 ,僅就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9 至12頁及本院卷第61至6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 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為 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 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原審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㈢及附表 二編號1 、3 部分),未考慮被告所為犯行之情節各僅一次 ,且皆為警方誘捕偵查而未遂,單次交易金額非鉅,其犯罪 情節遠不及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重大。相較於販賣對象 眾多之毒販而言,被告行為對社會之危害亦較輕。被告所為 上述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被告事後内心已深具 悔意,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從未飾詞卸責,顯見被告 確有接受國家法律制裁之準備,犯罪後態度相當良好。縱依 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情,請法院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及 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於本案交保後至今即投入消防工 程工作,工作極為辛苦,但被告仍未半途而廢而堅持下去 ,與之前欲以販賣毒品以非法方式賺輕鬆錢之思維已截然不 同,請考量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已痛改前非,不再仰賴販賣 毒品賺取金錢,重新做人,如執行期間過長,實不利於被告 復歸社會,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撤 銷改判從輕量刑,以利被告復歸社會,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㈢及 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⒉經查:被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0年以上,因符合偵 審自白減輕及未遂減輕之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 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第9 條第3 項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最輕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為7 年1 月以上,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及未遂 減輕之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1 年10月 以上。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 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固非如以毒品為常業之毒梟及大盤商 ,但被告就此部分有二次毒品交易,因屬誘捕偵查,被告 原先預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1 千元,金額 不小;毒品則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毒品咖啡包20包,數量 亦非甚微;自難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 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 得不販賣上開毒品牟利,原審所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 理由(見原審判決第8 頁第23至29行),核屬妥適,況原審 已從最低處斷刑酌增數月作為刑度,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 3 年、2 年,並未過重。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 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即原審判決事實 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2 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9 頁第29行至第10頁第9 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指坦承犯行之量刑因子,業據原審予以審酌,至於被告上訴所指犯後已從事消防工程技工,雇主認為被告有認真工作 ,被告會重新做人,不再仰賴販毒謀生之量刑因子,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況原審係由最低處斷刑酌增數月作為宣告刑刑度,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僅酌增6 月,未有量刑過重情形。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宣告刑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04

KSHM-113-上訴-758-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德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張德逸(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 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2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 ,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 ,所犯上開二罪之類型,分別為侵害社會法益之共同販賣 毒品罪及妨害秩序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0 年10月、11 1 年1 月;審查犯二罪之犯罪事實,二罪之間並無實質關 連;另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及受刑人 於各該案件所為陳述之記載,所犯前開二罪等各罪行為模式 與時間關連性、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 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1 頁,於本院所示期間未表 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04

KSHM-113-聲-985-202412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書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 易字第154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書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魏書魁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11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公正 路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0分經警察查獲前幾分鐘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 40分許,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公正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前,因 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警於同 日14時5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魏書魁(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 ,而被告則於原審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8 頁 ),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 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 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提起上訴狀時均自白 承認(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9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 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警卷第6 頁)、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 警卷第1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7 頁)、查獲地點 GOOGLE地圖行程時間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足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佐。  ㈡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均認定被告係於113 年1 月9 日「14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見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原審判決第1 頁第14行),被告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主張其行車時間僅有3 分鐘,而非警詢筆錄及原審 判決所載之42分鐘(見本院卷第9 頁)。經查:  ⒈依據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員警係於113 年1 月9 日執行14時 至16時巡邏勤務,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左轉,乃 於同日14時42分將被告攔下,並於14時55分對被告實施酒測 (見警卷第1 頁背面下段)。上開警詢筆錄並未記載員警指 稱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行車時間為42分鐘,就此部 分被告容有誤會,應先敘明。  ⒉然而:⑴本件員警查獲被告違規紅燈左轉之時間為「113 年1 月9 日14時40分」、地點在「竹田鄉公正路(自強路)」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 證(見警卷第6 頁上方);而員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時間為同日14時55分許,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查(見警卷第6 頁下方),可認被 告係於當日14時42分被員警攔下,距離員警查獲被告違規紅 燈左轉時間為14時40分而言,被告自陳行車時間僅有3 分鐘 ,確屬有據。⑵再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上訴書狀均陳 稱,我是於113 年1 月9 日約11時許,在竹田鄉公正路工地 喝酒到約中午12時許左右,之後駕駛車輛從竹田鄉公正路段 左轉往自強路要去超商買水。我約下午2 點多快3 點騎車, 工地距離商店約3 分鐘等語(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正 面、偵查卷第8 頁、本院第9 頁);佐以查獲地點GOOGLE地 圖行程時間資料,被告當時所在之竹田鄉公正路與自強路, 機車行車距離僅1 、2 分鐘,不可能需要耗時42分鐘(見本 院卷第37頁)。⑶依據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自白於113 年1  月9 日11時起至12時許在竹田鄉公正路工地飲酒,直至查獲 前14時40分許前數分鐘,騎乘機車前往距離公正路工地約3  分鐘之商店買水,於上路期間經當日14時至16時巡邏勤務 之員警,見被告駕駛機車於14時40分違規左轉,而於14時42 分將被告攔下,確屬真實且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被告就此 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於 109 年8 月31日假釋出監,109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而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起訴書指 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原審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原審卷第26 至27頁)。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判刑1 年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於113 年1 月9 日再犯本案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本院考量被告屢犯酒駕案件,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有 期徒刑入監及假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中所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 主張酒後駕車時間僅約3 分鐘,非起訴意旨及原審所認定之 42分鐘,確實有據,業如前述;且原審亦將被告酒後駕車時 間即「行車時間約42分鐘,期間非短」作為刑罰裁量之依據 (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3行),亦影響被告之刑罰裁量,且 對被告不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動機及目的係 為前往鄰近商店買水,行車時間雖僅數分鐘,但被告已有6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為第7 次),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上開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顯見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程度,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次酒駕幸未具體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 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4

KSHM-113-交上易-87-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定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定義(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至16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 為附表編號14至16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得易 科罰金,附表其餘編號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 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 ,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形 式外觀上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惟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其中16罪(下稱本案16罪)及 其餘6 罪(下稱另案6 罪),已先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 1037號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確定(下稱甲裁定,見本 院卷第165 至174 頁)。而受刑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 7 罪,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5年確定(下稱與本案無關乙裁定,見本院卷第383 至 389 頁)。亦即,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共計有29罪,分經甲裁 定及與本案無關乙裁定接續執行共計41年。  ㈡然而,甲裁定及與本案無關乙裁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重新 定執行刑,檢察官否准後,受刑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531 號裁定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見 本院卷第403 至408 頁之刑事裁定)。檢察官其後將甲裁定 另案6 罪,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經該院以11 3 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 下稱丙裁定,見本院卷第217 至221 頁);致使原定執行刑 之甲裁定因之失效,所餘本案16罪另需定執行刑。檢察官乃 就本案16罪及與本案無關乙裁定共7 罪(合計23罪),再向 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就此部分雖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29 號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9年6 月(下稱丁裁定,見本院卷 第391 至402 頁),但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812 號刑 事裁定,以檢察官將甲裁定與本案無關乙裁定,二者拆卸重 新定執行刑而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撤銷丁裁定並駁回檢察 官就此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7 至229 頁)。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所犯29罪數罪,現有丙裁定( 即甲裁定另案6 罪,執行刑3 年)及與本案無關乙裁定(共 7 罪,執行刑15年)為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定執行刑裁定,受 刑人尚餘本案16罪未經定執行刑,此乃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就本案16罪定執行刑之緣由,應先敘明。 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 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 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 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 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 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 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 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法官依憲法第80條規定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應以合於法律之合法性前提要件下,始能於合法性之框架範圍解釋、適用並為相關見解之開創。因此,最高法院前開裁定意旨,有關得以例外就已確定裁判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重行定執行刑見解之適用,須以不違反刑法第50條至第54條之法律規定為前提。亦即,定執行刑者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所謂「裁判確定」,是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而須另為定執行刑,並再接續執行,此乃定執行刑不得逾越之程序法外部界限。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就 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僅受檢察官之聲請範圍 所拘束,且無從就檢察官聲請範圍以外之數罪為實體裁判, 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然而,法院依職 權為程序審查及實體審查時,如有定執行刑之聲請不合法或 無理由之情形,仍得綜觀全卷及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為之, 不受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數罪範圍之拘束。  ㈢本院復查,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共計有29件罪刑,已於109 年 間分經甲裁定及與本案無關乙裁定接續執行共計41年,並經 本院准許受刑人就上開29罪請求重新定執行刑。檢察官乃於 113 年間就本已確定之甲裁定,擇取其中另案6 罪向法院聲 請定執行刑,並作成丙裁定,因而導致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所 犯29罪之其中23罪,產生前述定執行刑紛爭,更使檢察官就 原本剩下23罪之本案16罪(另7 罪係與本案無關乙裁定), 再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上開情況既經檢察官檢附資料向本 院聲請定執行刑,本院自得於職權範圍內,就受刑人所犯29 罪作為基礎,用以審查僅就本案16罪聲請定執行刑是否合法 ,經查:  ⒈受刑人所犯甲裁定及與本案無關乙裁定共計29罪,其中最先 判決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5 年11月15日判決 確定,見本院卷第167 頁),甲裁定附表編號1 於105 年11 月15日判決確定前之數罪,經查除有甲裁定附表編號2 至22 所示21罪以外(見本院卷第167 至174 頁),尚有與本案無 關乙裁定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為105 年11月8日,見本院 卷第385 頁)、編號4 (犯罪日期為105 年11月14日,見本 院卷第387 頁)所示2 罪。以此而言,檢察官前於109 年間 2 次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29罪定執行刑時,已有違反刑 法第50條規定所示情形(比對甲裁定及與本案無關乙裁定之 附表、聲請字號相近,本院同一日期裁定,亦可得知);於 113 年間就甲裁定另案6 罪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所作成之丙 裁定,亦有僅於形式外觀上合法,但有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實質違法。  ⒉如前所述,檢察官於109 年間就受刑人所犯甲裁定及與本案 無關乙裁定共計29罪、暨甲裁定另案6 罪之丙裁定,於聲請 定執行刑時,均核有違反刑法第50條規定所示情形。而檢察 官於113 年間自行擇取29罪中之6 罪聲請定執行刑,因而有 丙裁定作成,致使甲裁定因之失效,本院尚無從忽視受刑人 所犯29罪整體犯行於不顧。依據前述說明,檢察官以本案16 罪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尚有與本案無關乙裁定附表編號1  、4 核屬應予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未列入檢察官考量; 又如本院准許本件定執行刑,將使受刑人所犯29罪會有3 個 定執行刑裁定接續執行,亦有可能導致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綜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並請檢察官於嗣後重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時,妥為考慮受 刑人所犯29罪應依刑法第50條至第54條合法性要件下,為定 執行刑之聲請;另促請法院於受刑人所犯29罪因有接續執行 問題,考量其後定執行刑刑度之妥當性。  ⒊末按刑法第51條規定第7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查 受刑人所犯29罪中,於本案16罪部分,其中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曾諭知受刑人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9 萬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即附表編號3  部分);而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另諭 知受刑人併科罰金50萬元(見本院卷第121 頁,即附表編號 14部分),於本次聲請未見檢察官一併為之,亦請注意。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03

KSHM-113-聲-992-202412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自訴人 顏榮章 受 判決人 即 被 告 林奉聖 賴科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 年5 月16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113 年度上訴字第9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顏榮章(下稱聲請人)認為在高院民事 庭,院方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要求提供當時爭議地界相鄰資料 ,其中雖有岡山○○段地號0000、0000、0000號3 塊土地登記 簿,唯獨在聲請人我方地號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簿 上一些資料竟被塗白,土地登記簿資料不容塗改,但受判決 人即被告林奉聖、賴科宏(下稱被告二人)竟遮掩之,是心 虛?抑或有遮掩見不得人的隱情?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恐 有偽造或變造情形。  ㈡被告二人在調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時,其上已有註明西側的 外牆是要粉水泥砂漿,如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採用共同牆壁建 造,何需外側粉水泥砂漿。而在其他證據上,更有不合理且 不合法的瑕疵。被告二人皆辯稱係依法行政,而其所依據的 法條是土地法第46條之2 。但岡山地政事務所自始至終一直 以前述法條規定文字合體,即「鄰地指界」,但鄰地既非權 利主體,何能指界,原確定判決也是被誘導而誤用此四字。 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早已刪除,竟還引用,可見荒唐至 極。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有2 項規定,如果原測量 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如何斷定其係技術引起者,此其一疑 點,另規定需有原始資料稽核。系爭土地歷經民國87、86、 108 年3 次土地丈量均為無誤,並有77年及92年地籍圖謄本 為証,純憑被告二人意思擅自更改地籍線。被告二人口口聲 聲在法庭上堅稱係依法行政,其實是玩法弄法,自恃具有地 政事業,無懼別人質疑,就以上引用法條張冠李戴,或無中 生有,就連該遵循的法則也公然違背。  ㈢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2 條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 關不得受領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聲請人於72年5   月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依照土地法第62條規定即 合法受領該權狀,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公法上之 請求權時效為5 年,被告二人不可能不知,竟逆行而為。11 2 年11月29日證人林奉聖主任在第一審法院辯稱系爭土地建 物之測量圖及標示圖已遺失,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7 條 第1 項及第282 之3 條第2 項規定,登記機關當永久保管。 系爭土地建物早有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 時所有人在84年曾以該不動產向合作金庫貸得新臺幣(下同 )1 千餘萬元,若無測量圖及標示圖,銀行豈會輕易放款 。69年重測時,系爭土地上空無一物,地籍調查表上卻註明 有共同壁,顯係誤植,地政事務所卻奉此為圭臬,執意為現 今之共同壁(即為當時之3 中),故意忽視建物測量成果圖 及地籍原圖之資料。108 年2 月12日最後一次土地複丈,證 人雷測量員即以表示如以現今之共同壁為界址線,東側所有 建物的3 中皆應位移,被告二人為補這漏洞,遂將系爭土地 面積由129 平方米改為119 平方米,這多餘的10平方米平白 送給地號0000號之所有人,但地號0000號在重測前後皆為10 5   平方米,此平白空降的餡餅,上述地號所有人當然欣然接受 ,地政秩序被破壞而蕩然無存。  ㈣被告二人堅稱地號0000號其上建物留有凸露鋼筋,以留系爭 土地上的建物所用,果真有此事,為何現兩建物樓層地板的 高底落差至1 米以上,可見被告二人說詞不攻自破,而欲掩 飾其惡行而已。原刑事確定判決第8 頁第20行,謂地政事務 所於109 年及110 年所為之處置,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其實聲請人早已在108 年7 月提出訴訟,岡山地政事務所不 待司法定讞就連國土測繪中心的鑑測尚未回覆,即自行更改 ,而無視行政倫理及司法威信。原刑事確定判決體恤被告 二人有相當之行政裁量權,以應行政事務多元化之彈性需求 。但濫權圖利與勇於承擔是一事二種不同解釋,基準是法規 及法理,被告二人明知違法,而竟以不合適的法條來搪塞, 難謂其非直接故意。系爭土地東側在96年間,也因地籍線爭 議而紛擾不休,地籍線是依測量而得之土地界址線,不容有 模糊空間,被告二人身居岡山地政事務所要職,一再玩弄法 令   ,日後恐會導致更大弊端。我本不為已甚,但鑑於被告二人 不思悔改,竟執意不更正地籍線,被告二人在法理或情理上 皆有悖違常理,本件並非單純測量錯誤或計算錯誤等純粹技 術問題,系爭土地建物人工登記簿上有塗白痕跡,恐係遭到 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2 條 第1 款及第42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 至9  、67至75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 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 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 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經查:聲請人因被告二人偽造文書案件,以自訴人身分向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1  年度自訴字第1 號判決被告二人無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分經本院於113 年5 月16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93號、 最高法院於113 年9 月18日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分別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仍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於113 年9 月18日確定,有最高法院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6、49 至52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因其於原確定判決之地 位為自訴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規定,自訴人 為被告二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同法第422 條第1 款規 定之情形為限。次查,依據前開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事由(見 本院卷第69、73、75頁)及聲請人所檢附之證據方法(見本 院卷第27至45頁),業已具體指明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款所示規定,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應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1 款規定: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第42 0 條第1 款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款、第2 項之再審事由係規定:原 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1 款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上述准予再審規定須以有 罪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所稱之已證明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 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2 項 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 義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4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被告二人提起自訴,認被告二 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被告二人經諭知無罪確定後,聲請人 聲請本件再審,並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人工登記簿上有塗白痕 跡,恐係遭到偽造或變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款 之原因。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指上開證物, 即系爭土地建物人工登記簿有被認定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 ;或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或釋明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後 段規定,即本件再審事由所指之證明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另本院審酌聲請再審就此部分所 為前述再審理由書狀說明,及聲請人之言詞主張(見本院卷 第82至83頁),經核純屬對於系爭土地建物人工登記簿有遭 偽造或變造之臆測,乃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調查之心 證所採取之取捨及判斷,持相異評價之推論,尚不能以此為 由聲請再審。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及檢附之證據方法,均不足 以證明或釋明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款所示 之再審事由,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1 款規定之要件 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03

KSHM-113-聲再-12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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