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8號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潘采緹 (住所保密,詳卷)
上列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潘采緹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葉柏
君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前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乙○○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31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家親聲字第522號裁定諭知「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經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提起抗告,
再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裁定諭知「抗告程序
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全案已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之聲請意旨略以:㈠甲○○之聲
請駁回;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芷伃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乙○○任之;㈢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葉芷伃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
於未成年子女葉芷伃之扶養費1萬1,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㈣甲○○應給付乙○○63萬2,133元
,及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關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
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至請求
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併為財產上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另就
返還代墊扶養費63萬2,133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
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1,000元。從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乙○○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2,000元(計
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家他-88-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