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曉芸

共找到 166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87號 聲 請 人 趙秀蘭 申章輝 被 繼承人 申新禾(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申新禾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趙秀蘭、申章輝係被繼承人申新禾(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父母親,為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6

TYDV-113-司繼-3287-2024101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02號 聲 請 人 劉芝榕 被 繼承人 劉維如(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劉維如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劉芝榕係被繼承人劉維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3樓)之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6

TYDV-113-司繼-3102-2024101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毛逸詳 被 繼承人 顏焉(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顏焉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毛逸詳係被繼承人顏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巷0號5樓)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 月9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1

TYDV-113-司繼-2964-20241011-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羅筱倩 關 係 人 柯世賢 柯雅文 柯志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羅來興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收 養人丁○○(男,民國0年0月0日生、民國101年1月30日歿)間之 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為收養人即養父丁○○ 收養,因養父於101年1月30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原生家庭 ,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 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 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本家生父甲○○、本家兄弟姐妹乙 ○○、丙○○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 人雖單獨繼承養父所遺不動產新臺幣(下同)919,094元、 現金8,334元及遺族改支退伍金551,945元,惟據聲請人到庭 表示遺產用於養父身後事,即使終止收養,仍會在能力範圍 內祭祀養父,足認養父尚不至因終止收養而有無人祭祀、中 斷香火之情。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幼生長在本生家庭,於成年 後始由養父收養,與本生家庭成員間互動緊密、情感依附甚 深,生父及本家兄弟姐妹均同意聲請人回歸本家,衡以聲請 人與養父成立收養關係後,已照顧養父7年餘,又養父死亡 至今逾12年,縱聲請人曾繼承養父之遺產,業已盡其奉養祭 祀之義務,是本件終止收養於情理上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從 而,聲請人戊○○聲請終止其與養父丁○○間之收養關係,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1

TYDV-113-司養聲-166-2024101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陳尚暐 被 繼承人 陳弘毅(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弘毅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 聲請人陳尚暐為被繼承人之兄,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及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 親陳陽輝,其雖已遷出國外,然戶籍資料中並無死亡之記載 ,應認其尚生存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 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陳陽輝之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是以, 聲請人陳尚暐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依前揭 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故聲 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同案聲 請人楊琬渝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1

TYDV-113-司繼-2485-2024101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16號 聲 請 人 洪國峰 洪祥銘 洪亦人 唐浩洋 洪梓惟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薛愉甄 聲 請 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偉富 被 繼承人 洪澤欽(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 權時,即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被繼承人洪澤欽生前最後設籍地為新北市三重區,此 有卷附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9

TYDV-113-司繼-3216-20241009-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2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周彥儒 監 護 人 李芝蘭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周彥儒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業經准予備查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周彥儒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非訟事件 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 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 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 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 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甚 明。 二、經查,聲請人周彥儒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程序費用。嗣該拋棄繼承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 336號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又拋棄繼承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 依首揭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並由聲請人負擔。從而 ,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爰依 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9

TYDV-113-司家他-92-20241009-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8號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潘采緹 (住所保密,詳卷) 上列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潘采緹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葉柏 君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前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乙○○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31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家親聲字第522號裁定諭知「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經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提起抗告, 再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裁定諭知「抗告程序 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全案已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之聲請意旨略以:㈠甲○○之聲 請駁回;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芷伃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乙○○任之;㈢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葉芷伃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 於未成年子女葉芷伃之扶養費1萬1,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㈣甲○○應給付乙○○63萬2,133元 ,及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關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 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至請求 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併為財產上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另就 返還代墊扶養費63萬2,133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 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1,000元。從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乙○○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2,000元(計 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7

TYDV-113-司家他-88-2024100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85號 聲 請 人 李旭波 被 繼承人 李家輝(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李家輝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李旭波係被繼承人李家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街00號5樓)之兄,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 月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4

TYDV-113-司繼-3185-2024100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巫國鴻 (住所保密,詳卷)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立恩 (住所保密,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宜珊 (住所保密,詳卷) 關 係 人 賴崇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生母丙○○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由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 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 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 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夫妻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不論依法律規定,或雙 方約定,或由法院酌定一方為監護人時,他方之監護權不過 一時停止而已,至於父母子女之親子關係,並不受任何影響 (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例意旨)。又收養關 係一旦成立,將使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除保持自然 血緣關係外,其餘皆停止,故監護權一時停止之他方與子女 間本不受影響之親子關係,將因子女出養而消滅。從而,夫 妻離婚後,有監護權之一方應得監護權一時停止之他方同意 ,始得將其監護之子女出養,否則僅憑有監護權之一方同意 或代為出養行為,即可消滅監護權僅一時停止之他方與子女 間之親子關係,於情、於理、於法均欠允當。是夫或妻縱為 有監護權之一方,而將其監護之子女出養時,應自得監護權 一時停止之他方同意,若未經其同意而單獨將其所監護之子 女出養,未經同意之收養行為,除非有民法第1076條之1 第 1項各款所列之法定事由外,依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 條之4規定,其收養為無效而有應不予認可之原因。 四、另本院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 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分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生父母進行訪視,其訪視內容略為:  ㈠生父丁○○部分  1.出養人現況:被收養人生父母於110年3月離婚,約定由生母 單獨行使親權,生父每月需負擔1萬元扶養費用,子女會面 部分未書面協議,生母僅口頭同意會面,生父則同意被收養 人從母姓。生父表示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曾多次打電話 及傳訊息向生母提出會面請求,然生母拒絕會面,因生母一 直不配合探視,故自離婚後未曾給付扶養費用。  2.出養原因:生父於受訪時未明確表達是否同意出養一事,僅 表示以目前照顧條件,未來未必能穩定地照顧被收養人,然 出監後仍希望與被收養人保持固定會面交往,同時也願意負 擔扶養費用。生父另詢問社工收養認可後是否仍可探視被收 養人?因生父擔心現階段已不同意探視,未來更可能無法探 視,同時又認為被收養人現時的成長環境應是較好的,但又 難以確定收養人會否對被收養人及收養人之親生子女有所差 別待遇。另生父於受訪時強調並非如被收養人生母所言兩人 沒有聯繫或去向不明,他一直有與生母聯繫並要求探視被收 養人。  3.出養必要性:綜上所述,被收養人生父稱因會面受阻故未曾 給付扶養費用,但生父強調有積極聯繫會面,唯多次受到拒 絕,否認過往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而生父對於出養被收養 人亦未明確表達意願,且對未來會面交往及收養人能否妥善 照顧被收養人尚有疑慮,評估被收養人生父尚有動機與被收 養人聯繫親情等語,此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3年8 月8日雲萱養字第113045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參。  ㈡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乙○○及生母丙○○部分  1.出養必要性:生父母於110年離異,生母表示自被收養人出 生迄今,生父從未善盡教養之責,111年與收養人發展為情 侶,隔年登記結為夫妻,便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因今年 被收養人弟出生,擔心被收養人覺得與弟弟姓氏不同而懷疑 身世,期待收養成功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 ,協助被收養人辦理學籍、開戶等相關事宜,故評估本案具 出養妥適性。  2.收養人現狀:收養人自述其個性隨和、樂觀,遇到事情會積 極面對處理,如遇心情低落或挫折時,多由生母提供被收養 人情緒支持,收養人放假多在家中休息或與家庭成員團聚; 收養人工作及收入穩定,經濟狀況足以負擔家庭所需,收養 家庭無陷入經濟困頓、無法生活等情形,故評估收養人基本 特質、工作穩定度與經濟能力等無不適任之虞。收養人與原 生家庭關係緊密,手足間互動正向且自由開放,時常提供情 感與照顧支持,故評估收養人家庭關係良好;收養人與生母 交往、結婚迄今約2年,面對衝突時能溝通討論並達成共識 ,對彼此了解程度高,故評估收養人與生母婚姻關係穩定度 良好。另被收養人出生5個月後,生父母即離婚,被收養人 目前3歲,尚不知悉生父之存在,生母表示因生父從未對被 收養人盡扶養義務,認為其不負責,生母再婚前生父雖有要 求探視被收養人,然因生父從未給付扶養費用,故生母有阻 擋生父與被收養人見面;且生父過往有不良嗜好,擔憂影響 被收養人生活,故生母表示不會告知被收養人身世資訊,若 未來被收養人發現生父存在時,生母會如實告知,訪視時收 養人表示會尊重生母之意見及想法,故收養家庭尚有身世告 知議題。收養人與生母雙方之原生家庭成員皆支持收養人收 養被收養人,收養祖母、收養姑、收養叔皆可提供照顧與情 感支持,生母家庭成員亦可提供情感支持。  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3歲,除鼻子過敏外,無先天性疾 病,健康狀況良好,講話清晰可完整表達需求,評估被收養 人目前無發展緩慢情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超過半 年,已逐漸建立穩定依附關係。  4.綜合評估:綜上所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生父母離 婚後,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角色,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已 半年,彼此互動狀況自然,並實際提供教養予被收養人,令 被收養人能於安心與健全成長環境中成長,補足父親角色缺 位之情形,故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間已建立正向依附 關係,收養人整體基本狀況無不適任之虞。然社工寄發訪視 通知信予生父遭退件,故無法具體得知生父對於此次收出養 聲請之想法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 3年5月24日忠基字第1130001223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 契約書、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及財 力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明 確,堪認為真實。惟生父於視訊開庭時,先表示:伊可同意 出養,但生母不讓伊探視小孩,卻要求伊負擔扶養費,再表 示:若認可收養,希望在小孩成年之前不要改姓,後又稱: 不同意,因為伊看不到小孩,伊將來出監後有能力照顧小孩 ,希望維持父子關係,足見生父出養態度搖擺,經本院再三 確認其意願,最終表示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參以生母於訪 視及開庭所述,因生父未給付扶養費,故有拒絕生父探視之 情形,顯可認生父上開所述無法見到被收養人乙節為真。本 院審酌生父對於維繫父子情感之意願仍強烈,且表示願意給 付扶養費用,然生父出監後是否會如其所言對被收養人善盡 保護教養義務,積極探視、努力修復父子關係,尚待時間證 明,又收養人與生母於112年7月結婚,於113年4月便提出本 件收養認可聲請,考量收養人與生母於113年3月甫生育被收 養人弟,面對新生兒之加入,同一時間仍需養育被收養人, 其日常生活磨合、子女教養理念、婚姻穩定度及收養承諾度 亦待時間觀察,況縱使不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仍受生母 及收養人妥善照顧,於現階段而言尚不具出養急迫性,是本 件收養應緩而行之,建議待上述狀況已臻明朗再為聲請。 六、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綜合全情,認本件收養尚不得未經 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即剝奪生父對被收養人之親權,否則對仍 有維繫親情意願、非擔任親權人之生父而言,未臻公允,況 依卷內資料無法逕認生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例外無須得 其同意之情事。再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倘若成立收養關 係,除嚴重影響被收養人生父之親權,亦侵害被收養人獲得 原生父親關懷之權益,而難認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從而,本件收養既未徵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亦不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請聲請人尚須配合主管 機關之訪視或其他處置,附此指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4

TYDV-113-司養聲-85-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