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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政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末補充「其在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出現前,黎政宏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前開112年12月5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 接受裁判」;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黎政宏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 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 受裁判,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此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 危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 ,殊非可取;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 處理為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 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13號   被   告 黎政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 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5 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12月8日13時23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2月8日13 時23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強制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黎政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黎政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4-10-29

MLDM-113-易-741-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宏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經判定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57、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詎張宏銘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出所後3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2月21日2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某時許,在 上開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2日8時30分許,在上 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18公克)且經採尿 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 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 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宏銘 (下稱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其刑事上訴狀未明示就原審判 決關於刑或部分聲明上訴,其刑事理由狀雖僅敘及量刑理由 。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本院無從闡明以確認上 訴範圍,應認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 ,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㈢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惟本判決所 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均表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因被告認罪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 (檢體編號:113D016)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 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並有現場海洛因1 包扣案可參,且上開扣案毒品1包經鑑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憑。此外,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憑佐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該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 年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157、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①前因犯施用毒品(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 月、6月確定)、妨害自由(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槍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5月確定,復 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 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因犯槍砲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以107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7 月、2年6月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起訴書雖未記載上情,然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中論告時 陳明被告構成累犯甚詳(見原審卷第84頁),並有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等為其證明,原審於審理期日提 示被告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可認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中 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罪名、罪質相同 ,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就本件各犯行,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又原審認定本案係因員警追查另案被告陳威廷所涉犯毒品案 件時,對陳威廷實施通訊監察,發現疑似有陳威廷與被告毒 品交易之訊息,訊問陳威廷後,依其供述進而向法院申請核 發搜索票獲准,警察至被告住處搜索後,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夾鏈袋1包、磅秤1個、手機1支等物,被告於警詢中主 動供述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 可憑,本件係因警察追查另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情事,依其 供述毒品來源而追查本案被告是否有販毒情事,且查獲物品 當中未有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 乏具體事證或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 施用毒品犯行,認合於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破獲者而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係 在金星遊藝場向不知年籍資料之人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37 頁),而無法進一步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 所等客觀資訊供檢警追查,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 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判刑並執行之記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詎其未能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施 用二種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其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然漠 視法治;然考量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自述腳受傷而施用)、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 述國中畢業、賣餐飲,月入約新臺幣8 至9萬元,尚有母親 及妻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另扣案之白色 粉末1包(驗餘淨重0.341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被告陳稱施用剩 下之毒品(見原審卷第8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就直接用以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 濕,便於持有,且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 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部分 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未扣案之燈泡 (按即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81 頁),亦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夾鏈袋1包、磅秤1個、手機 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 關聯性,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得以易科罰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 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 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果並 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量刑已經衡量被告其犯罪之動機係自述腳受傷而施用 及其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賣餐 飲,月入約新臺幣8 至9萬元,尚有母親及妻女需要扶養等 情,依上揭說明,就量刑因子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 無過重之情形,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 ,原審量刑應屬妥適。況原審業已從寬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 條件,並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已屬極為寬宥,本院對原審之 認定亦予尊重,被告上訴所述之內容,難認有何影響或動搖 於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TCHM-113-上易-712-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庭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游庭豪(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 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 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沒收等 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被告當 時確實不清楚也不知道張○○(完整姓名詳卷)為未成年人, 請念在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關於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之刑罰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施本案各該犯行時,張○○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 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供稱其並不知悉張○○未滿18歲等 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而卷內除張○○證稱被告知悉其實 際年齡外(見原審卷第132頁),尚乏其餘證據佐證張○○此 部分證述內容屬實,故本院尚難確信被告確已明知或已預見 張○○為未成年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各該 犯行加重其刑。  ㈢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7日苗檢熙昃112偵10105字 第11290329800號函所示內容(見原審卷第31頁),足見檢 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是被告 所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㈤關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自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 分,應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㈥關於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    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非輕,被告係一名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 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再者,毒品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後,縱然就被告前開犯行分別量處最低度刑,衡諸販 賣、著手販賣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 施用毒品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且被 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及其附表所示,於111年3月至7 月間、000年0月間先後多次販賣、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核 非偶然單一為之,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所犯各罪自均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 以被告尚需負擔家中經濟,且須協助照顧4名年幼未成年姪 子女等情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量減輕其刑 一節,尚非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 ,且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然其 為求營利,竟仍為前揭販賣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既、未遂犯 行,已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 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 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復考量被告各次販賣、著手販賣 毒品之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狀,並參酌被告曾因妨害秩序及 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業,家中 尚有姪子女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實施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 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 月,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妥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其不知張○○未滿18歲,惟原審已為相同 之認定,故並未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似誤認原審予以加重,尚有誤會。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 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既未遂罪,法定本刑均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復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或併有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減輕或遞予減輕其刑等規定,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所述之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4年11月 )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8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 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 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 與外部界線,且已屬極偏低度之定刑。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 院審理時並未就原審量刑、定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再舉 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徒托空言,漫 事指摘,任意指摘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有過重或失當之 情,尚非可採,其本件就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上訴-853-202410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吉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吉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吉 昌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 科刑判決後,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同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 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 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鐵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 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MLDM-113-易-610-202410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松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逸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糖果機」更正為「果糖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致上開設備損壞而不勘使用」更正為「 致上開設備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裕君」。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木棒 」均更正為「木製球棒」。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21時40分許」更正為「21時許起至同 日21時15分許止」。  ㈥證據部分刪除「被害人鄧宏德於警詢中之指陳」,另補充「 員警職務報告、譯文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賴逸松僅因與告訴人王裕君間存有嫌隙,即以木 製球棒砸毀告訴人所有之電腦1組、封口機、果糖機及電扇 各1台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使上開物品不堪使用,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告訴人之諒 解;又明知員警鄧宏德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之口出穢言予 以侮辱,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 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慮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節省訴訟資源,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前於5年內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分別為毀損他人物品罪、侮辱公務員罪,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毀損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號   被   告 賴逸松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              號0○○○○○○○○○)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逸松與加班貓網咖(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2樓)工 作人員前有嫌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19時29分許,至加班貓網咖店內,持木製球棒砸毀加 班貓網咖店內、王裕君所有之電腦1組、封口機1台、糖果機 1台及電扇1台,致上開設備損壞而不勘使用。員警鄧宏德據 報到場處理而當場逮捕賴逸松並扣得賴逸松持用之木棒。經 將賴逸松帶回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下稱南苗 派出所)依法調查而先行留置於候詢室內,賴逸松明知鄧宏 德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員警鄧宏德與王裕君之對 話有偏袒王裕君之虞,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1時 40分許,在南派出所當場出言以「幹你娘機掰」、「他媽的 機八毛」、「警政署的小逼央」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 警鄧宏德,而貶損鄧宏德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涉犯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王裕君訴由苗栗縣苗栗市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逸松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裕 君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鄧宏德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 及被告持用之木棒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刑法第3 54條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持木棒砸毀 告訴人王裕君財物之舉,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 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經查:告訴人固指稱因被告之前述毀棄損壞 行為,使其心生畏懼。惟稽以告訴人該心生畏懼之情況,係 肇因被告之持木棒砸毀告訴人所有加班貓網咖內之財物,被 告尚無另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況被告持木棒砸該店內之財物 之際,告訴人並未於該店內一節,復為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 在卷。是核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尚屬有間,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僅告訴人指 訴稱其有心生畏懼之情事,即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苟成立犯 罪,則與前述經請簡判決處刑之毀棄損罪嫌部分具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 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MLDM-113-苗簡-331-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祥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 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9、3020、3176、3294、5132、5244 、5269、5672、6031、6291、6612、10486號、112年度偵字第51 9、184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086號、112年 度偵字第767、2939、3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古祥鈞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行動電 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 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 ,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 從事詐欺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以下合稱本案門號) 辦理補(換)卡後至同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詐欺正 犯)使用,詐欺正犯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隨即於附表一所 示之註冊時間,向樂點公司申辦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GASH會 員帳號,復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購買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購買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正犯, 詐欺正犯隨即將點數儲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樂點公司GASH會員 帳號,因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因如附表二所示張○娟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古祥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 人使用,是警察通知我到案說明,我才知道本案門號SIM卡 遺失等語。經查: ㈠詐欺正犯取得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於附表一所示 之註冊時間,向樂點公司申辦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GASH會員 帳號,復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 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張○娟等9人(下稱告訴人等)行使詐 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購買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購買點數,並將點數之 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正犯,詐欺正犯隨即將點數儲入如附表 二所示之樂點公司GASH會員帳號,因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業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偵3176卷一第59至97頁;1 11偵3086卷第7至8頁、第11至12頁;112偵767卷第9至13頁 ;112偵2939卷第5至9頁;112偵3838卷第55至87頁),並有 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提出 之對話紀錄、超商收據、樂點公司會員資料明細在卷可稽( 見111偵3020卷二第199頁;111偵3086卷第17至21頁、第23 至29頁;111偵3176卷一第135至164頁;111偵3176卷一第16 5至167頁、第173至177頁;111偵5244卷第179至202頁;112 偵767卷第27至49頁、第66至89頁;112偵2939卷第11至16頁 、第19至35頁;112偵3838卷第147頁、第235至24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原審卷二第206頁; 本院卷第131頁),從而,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遭詐欺 正犯取得,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用以申請上開GASH會員帳 號,而作為訛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工具一節,堪予認 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並辯稱係遺失 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2月6日警詢時供稱:本案門號SIM 卡是我申請,我在使用,但於2年前遺失,我遺失當時沒有 向電信業者申辦遺失停用,我是約於2個半月前去申請補發S IM卡等語(見111偵3176卷一第4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則稱:是警察找我,我才知道本案門號SIM卡遺失,本案門 號是我本人108年8月22日申辦,當時申辦目的是玩線上遊戲 要抽獎,抽完獎我就沒有使用,我那時在工地上班,我都放 在包包裡,SIM卡不見等語(見111偵3176卷二第11至13頁;1 11偵3086卷第71至72頁);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我等本案苗 栗分局偵查隊傳我去問的時候,我才知道本案門號SIM卡不 見,我有使用來下載遊戲禮包,但沒有使用我就放在租屋處 房間,我不可能帶在身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07頁), 足見被告對於本案門號SIM卡在何處遺失、如何遺失、何時 發現遺失等情節,前後說法不一,已啟人疑竇;又本案門號 於108年8月22日申辦,並同時於108年12月15日、109年2月1 1日、110年7月29日、110年10月23日、12月4日申請補(換) 卡,且於前揭日期均在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同時儲值新臺幣 300元,有台灣大哥大111年11月16日法大字第111144579號 函及所附申請書、113年8月21日法大字第113107886號函及 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儲值紀錄在卷可查(見111偵3176卷二第 117至121頁;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參以被告亦供承其有 於000年00月間申請補發SIM卡等語(見111偵3176卷一第48頁 ),綜此足認上述本案門號補(換)卡及儲值之事,均係被告 所為,而被告既稱本案門號申辦後抽完獎即沒有使用,或辯 稱已遺失,豈會於本案案發前不久申請補發SIM卡及儲值? 況本案門號SIM卡遭詐欺正犯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使用中 ,而實行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預付卡 進行詐欺犯行以躲避查緝,應非愚昧之人,自不可能貿然使 用竊得或拾獲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免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人突然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停用或報警處理,致其大費周 章從事詐欺犯罪最終功虧一簣,且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倘 非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殊難想像詐欺正犯竟可 恰好取得該2張SIM卡,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或報警,而以 之分別申請註冊如附表一所示GASH會員帳號,進而用以訛騙 告訴人等並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點數。基上各節,足徵 本案門號SIM卡非如被告所辯係遺失,而係被告於案發前之1 10年12月4日申辦補發後至同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主動提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 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故除非充作 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檢警追緝,衡情並無捨棄自己門號而 迂迴收受他人門號使用之理。再參酌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且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人,多係欲藉此從事不法犯罪, 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 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從事物流業(見原審卷二第210頁),乃具正常智識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率爾將本案門號SI M卡交付他人,容任本案門號遭詐欺正犯用以詐欺得利之結 果發生,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殆無 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及減輕事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之遊戲點數, 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玩網路遊戲使用,係具有財 產上價值之利益。查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 便利詐欺正犯向本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 錯誤,付費購買點數儲入詐欺正犯以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所 註冊之會員帳號,然被告所為尚非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 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原審卷二第158頁 ;本院卷第11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詐欺正犯向如附表二編號1、3至6、9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該等告訴人受騙而於密接時間內數次購買點數,就同一告 訴人而言,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 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等而獲得不法利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6號、112年度 偵字第767、2939、3838號移送原審併辦之附表二編號6至9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予以論罪、 減刑,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教育 程度(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10頁)、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財 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 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8頁第19至28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 報酬,或有分受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至被告雖 另陳報其於113年9月25日於原審法院簡易庭與郭心怡成立調 解,且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然究 非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尚無從動搖原 審之量刑結果。故被告據此請求從輕量刑,洵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以前詞置辯,及請求從輕量刑,或無 足取、或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已如上述。是以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電信業者 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日期 GASH帳號註冊時間 GASH會員編號 1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000年8月22日 110年12月22日2時5分 WZ0000000000 2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000年8月22日 110年12月22日2時8分 YZ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購買點數時間 購買點數金額 (新臺幣) 儲入GASH會員編號 備 註 1 張○娟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張○娟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3日佯稱見面前需確認身分云云,致張○娟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3日18時6分 5,000元共2筆 WZ0000000000 000偵3176卷一第146至150頁 110年12月23日20時3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3日18時6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3日16時57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3日17時21分 5,000元共4筆 110年12月23日16時57分 3,000元共3筆 110年12月23日14時 1,000元 110年12月23日17時27分 5,000元共4筆 110年12月23日20時46分 5,000元 2 張○恬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張○恬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7日佯稱見面前需確認身分云云,致張○恬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7日12時33分 1,000元 YZ0000000000 000偵3176卷一第125、152頁 3 黃○浩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黃○浩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3日要求黃○浩見面前購買點數,致黃○浩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3日21時2分 1,000元共2筆 WZ0000000000 000偵3176卷一第127、160至161頁 110年12月23日11時31分 1,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3日11時31分 5,000元 110年12月23日21時34分 3,000元 4 鄧○萍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鄧○萍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7日佯稱見面前需付費云云,致鄧○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7日17時56分 5,000元 YZ0000000000 000偵3176卷一第129、164頁 110年12月27日17時56分 5,000元 5 林○倢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林○倢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3日佯稱見面前需確認身分云云,致林○倢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3日13時37分 5,000元共4筆 WZ0000000000 000偵3176卷一第117、136至138頁 110年12月23日13時57分 5,000元共4筆 110年12月23日13時19分 5,000元共2筆 6 簡○豐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簡○豐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2日佯稱要將簡○豐之照片傳給簡○豐之朋友云云,致簡○豐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3日15時12分 1,000元 WZ0000000000 000偵3086卷第20至21、31至33頁 110年12月23日15時12分 5,000元共4筆 110年12月23日15時13分 5,000元 7 余○翰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余○翰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2日佯稱見面前需付費云云,致余○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3日23時18分 1萬元 WZ0000000000 000偵767卷第28至29、89頁 8 俞○伶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俞○伶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3日佯稱見面前需付費云云,致俞○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3日12時53分 5,000元共2筆 WZ0000000000 000偵2939卷第15至16、19頁 9 林○伸 詐欺正犯先以LINE與林○伸聯繫,並於110年12月25日佯稱見面前需確認身分云云,致林○伸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7日21時35分 5,000元共5筆 YZ0000000000 000偵3838卷第118、235至241頁 110年12月27日21時36分 5,000元共3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37分 5,000元共4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39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0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1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3分 5,000元共1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4分 5,000元共9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7分 5,000元共1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9分 5,000元共1筆

2024-10-15

TCHM-113-上易-528-2024101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峻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峻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末2行「雙側血胸等傷害」補充為「雙側 血胸、骨盆骨折等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行「驗斷 書」更正為「檢驗報告書」;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莊峻昱於 本院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留在車禍現 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相2518卷第49頁),並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相2518卷第57頁),進而接 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被 害人朱秀春死亡,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 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於本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詳見本 院交訴卷第28頁),以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 已全數給付之態度(見偵1678卷第21頁苗栗縣○○鎮○○○○○000 ○○○○○○0號調解書,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暨被害人家屬 之意見(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固有他案尚在偵查中,然仍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 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 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 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 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被害人家屬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已如前述,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4

MLDM-113-苗交簡-368-202410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9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8時40分起至同年月26 日20時許期間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破壞砸毀告訴人林家正 所有、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前,車牌號碼000-00 00號(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107年2月9日才註銷重領新 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右後方車窗玻璃後而進入 甲車,再竊取告訴人置於車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之錢幣 約20個及大湖石湯溫泉券130張(值3萬9,000元)。嗣經告 訴人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於甲車內採集指紋,經送驗比對 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車內及車窗玻璃遭破壞之 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2 0056199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竊盜、毀損犯行,辯稱:我以前是二手車商,我是向其他人 購入甲車後,再出售給甲車前車主楊啓裕,所以員警雖然在 甲車的使用手冊膠膜上採集有我遺留之指紋,但這是我以前 經手買賣時所遺留的,我沒有犯本案竊盜跟毀損等語。經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訴:我於112年3月26日20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前發現甲車內50元之錢幣約20個 及大湖石湯溫泉券130張遭竊及車窗遭人擊碎等語(見偵卷 第21至23頁),惟證人並未實際目睹上開物品遭竊過程,且 其不確定遺失時間,又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供比對,是上 開物品是如何遺失、是否係遭竊、何時遭竊及車窗如何遭人 擊碎等細節,均不得而知。是證人之證述,至多僅可認定50 元之錢幣約20個及大湖石湯溫泉券130張有遺失或遭竊及甲 車車窗遭人擊碎之情,尚不足證明係遭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及 擊碎甲車車窗,自不能僅憑證人之證述,即逕認被告有竊取 上開物品及毀損車窗之犯行。  ㈡被告固留有指紋於甲車使用手冊膠膜上,然證人楊啓裕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有買賣車的關係,大約有 10年了,因為他在桃園,我在高雄,如果被告有朋友要賣車 ,他會問我們這邊有沒有要買這台車,如果有需要,他就會 開下來賣給我;我之前是甲車的車主,當時是跟被告買的, 買下來後我就過戶到我的名下,我對甲車會有印象,是因為 它是BMW的車,型號是E46,不是一般的車,所以我還有印象 ;我們交車都會檢查車上一些東西,例如使用手冊、三角架 等,看有沒有缺漏,我跟被告買過蠻多台車,應該有2、30 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10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 相符,可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因經手買賣甲車而遺留指紋在甲 車使用手冊膠膜上等語,並非虛妄,堪為可信。是被告縱於 該處留下指紋,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手買賣甲車,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及毀損甲車車窗之行為。況 且,經本院調閱被告自112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行 動上網基地台位址,亦顯示被告於此段時間並無前往苗栗縣 苗栗市之紀錄,且本案並無監視器或證人曾拍攝、目睹被告 竊取或毀損過程,是全案之積極證據僅有被告於甲車使用手 冊膠膜上所留指紋,然實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其因經手買賣甲 車而於車內留下指紋之可能,是依現存證據,尚難逕認被告 確有竊取上開物品及毀損甲車車窗犯行,而以竊盜及毀損罪 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及毀損 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MLDM-113-易-20-202410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803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6行所載「於113年3月24日21時41分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3年3月23日 晚間某時,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外面空地,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朝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 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 要,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03號   被   告 楊朝琛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 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 4日21時41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4日2 1時41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強制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朝琛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206號)、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楊朝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MLDM-113-易-646-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謙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謙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文謙於民國112年6月6日13時26分許前不詳時間,自不詳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 里○○00○0號洪地住處(下稱洪地住處)附近停放後步行至洪 地住處,於同日13時5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住宅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在鄰 近倉庫內撿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而持以破壞洪地住 處大門鋁紗門門框,再以腳踢方式破壞該址大門第二層木門 ,致該木門門框木材及玻璃破裂後,侵入洪地住處而在該屋 客廳及各個房間逐一翻找財物,又於各房間翻找財物之際, 發現該平時無人使用之房內有一鐵質百葉窗,以為內有財物 ,而持鐵條破壞該百葉窗欲在內尋找行竊目標,致該百葉窗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地,終因未蒐獲財物而未遂。嗣 洪地之女洪錦美發現遭竊乃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比 對洪地住處內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地委由其女洪錦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梁文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第68至69、89至9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 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113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 下稱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67至68、91至92頁),核與 告訴代理人洪錦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9至 56、165頁),並有現場相片(偵卷第61至89、167頁)、監 視錄影翻拍相片(偵卷第91至139頁)、被告所騎乘之NMX-8 36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43 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洪地住處屋內平時無人使用之房間內, 竊取洪地僱請外籍移工告訴人趙氏花置於該房間內手錶1只 、黃金手鐲1只、黑金手鍊1條、黑金戒指1個、黑金耳飾1對 等情。然被告否認有竊得財物(本院卷第67至68、89至90頁 ),此部分僅告訴人趙氏花單一指訴有失竊上開物品(偵卷 第57至58、165至166頁),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補強,尚 難逕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 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 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 「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0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時供稱:我是在隔壁類似倉庫的地方拿到鐵條的,打破大 門鋁門門鎖、以腳踢方式破壞第二層大門進入行竊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以鐵條破壞大門鋁紗門門框後以 腳踢開第二層木門,造成木門門框木材及玻璃破裂,已構成 毀越門扇。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條,屬堅硬質地之銳利 器具,於客觀上應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 扇而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容有未合,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 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另行萌生毀損犯意,而應論 以數罪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因為百葉窗有鎖 頭鎖起來,以為裡面有放財物等值錢的東西,破壞之後才發 現是監視器,我就直接走了等語(本院卷第68頁),被告係 基於竊盜之犯意,為搜尋財物方持鐵條破壞百葉窗,並非另 行萌生毀損犯意之數行為,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三、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豐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1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他人住 宅著手竊取財物,並破壞百葉窗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粗工之經濟狀況 ,今年剛結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有心臟問題 之健康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91至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竊盜行為未遂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自無犯罪所得 可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條,並未扣案,且非其所有之物,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MLDM-113-易-47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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