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社區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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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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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全興美麗人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 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 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 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 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1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公司住所地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遷移至新竹縣竹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又相對人所提 為給付管理費之訴,該管理費履行地為相對人住所地,即新 竹縣湖口鄉,依同法第12條規定,亦應由新竹地院管轄,相 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應有違誤,爰請求將本件 移送新竹地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見司促卷第7頁),經聲請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 起訴時即113年10月25日時,聲請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司促卷第 19頁),依同法第27條規定,於起訴時定管轄法院,是本院 應有管轄權。至聲請人雖主張債務履行地在新竹縣湖口鄉, 應由新竹地院管轄,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難認兩造有約定 債務履行地,況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 規定,數法院有管轄權者,相對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而本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新竹地法,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14

TPDV-114-訴-1342-202503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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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43號 原 告 親家愛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芳智 被 告 洪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4

TCEV-113-中小-4543-20250314-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86號 原 告 薪自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青峰 訴訟代理人 陳昌志 被 告 陳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14

SDEV-113-沙小-686-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紅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魏偉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足上訴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1 2年9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 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 以80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 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 例會通過議題一「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09年7月份 開始收繳」之決議無效。嗣本院於114年2月6日判決確認上開決 議無效,即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核其上訴聲明係不服 本院判決確認上開決議無效,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 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首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2250元, 尚應補繳28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14

PCDV-113-訴-1501-2025031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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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15號 原 告 勤樸天際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曉政 訴訟代理人 葉常青 黃品欽律師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訴訟代理人 陳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243,8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司促字第 5892號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變更為「先 位聲明: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243, 8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848,777元,備位被告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3,395,107元,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備位 被告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 至第105頁、第158頁),繼於114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 庭撤回備位被告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158頁)。核原告前揭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而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之追 加(見本院卷第125頁),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 未依規約繳交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至18樓、16號6樓至18樓、17號2樓、18號2樓、103號、104 號2樓至18樓、105號、107號、109號等53戶建物(下合稱系 爭建物)之社區管理費,合計共4,243,884元,爰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3 ,8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77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建物及停車位已於112年12月7日由訴外 人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交予信託人即訴外人即地主黃坤 煌及宏萌汽車有限公司(下合稱黃坤煌二人),因勤樸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坤煌二人辦理塗銷信託、回復登記為黃坤 煌二人之手續,遲至113年2月22日,受託在被告名下之系爭 建物才移轉登記為黃坤煌二人,系爭建物於112年12月7日點 交予黃坤煌二人起,即應由黃坤煌二人給付大樓管理費;另 依最高法院112年11月16日調解筆錄第六條載,移轉登記之 前之房屋稅及大樓管理費,指112年11月底前之費用,由被 告負擔20%,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0%,當時就系爭建 物所有權移轉予黃坤煌二人後至112年12月7日點交系爭建物 前及點交後之房屋稅及大樓管理費,當然由黃坤煌二人負擔 ;112年11月16日調解成立後,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黃 坤煌二人約定於112年12月7日點交系爭建物,原告亦會同了 解,原告明知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建物實際上所有 權人,為信託人,由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住戶(46戶) 組成管委會,再由管委會向單純受託且無實質權利之被告請 求高額管理費,而且106戶中有60戶空屋,原告不向實際所 有權人之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管理費,顯然有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未依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原由黃坤煌二人信託在被告名下,嗣於112年12月7 日移交予黃坤煌二人,並於113年2月23日移轉登記予黃坤煌 二人,而系爭建物自112年3月至113年2月,共計積欠原告管 理費4,243,884元等情,有積欠管理費統計表、勤樸天際社 區規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天際 點交清冊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促字第5892號卷第25頁 至第177頁、第195頁至第311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第158頁至第159頁 ),可信為真正。  ㈡先位聲明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 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 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84號、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3年1 1月19日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詢問:「對於被告辯稱:『原告 主張之系爭建物及停車位,已於112年12月7日由勤樸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移交予信託人即地主黃坤煌及宏萌汽車有限公司 所有,因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坤煌二人辦理塗銷信託 、回復登記為黃坤煌二人之手續,遲至113年2月22日,受託 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建物才移轉登記為黃坤煌二人,系爭建物 於112年12月7日點交予黃坤煌二人起,即應由黃坤煌二人給 付大樓管理費』等語,是否爭執?」,答稱:「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8頁),依上述說明,足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前開 辯詞,並不爭執,則在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本院自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此外,原告既未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復未舉證證明 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有經他造同意之事實,則原告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43,8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云云,於法即有未 合,不應准許。  ㈢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112年11月16日調解筆錄第六條所載, 移轉登記之前之房屋稅及大樓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20%, 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0%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 117頁),惟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 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經查 ,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請求塗銷信託登記 等事件調解筆錄之當事人,係本件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調解人為宏萌汽車有 限公司、黃坤煌,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94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準此,原 告既非前開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人,則其執前開調 解筆錄備位主張被告應受調解筆錄之拘束,按比例負擔管理 費用,並向原告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其當事人 自非適格,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3,8 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777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575元 合    計       42,575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4

TPEV-113-北簡-9015-2025031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964號 債 權 人 櫻花巨人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碧英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田慧妮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債務人為田「慧」妮抑或田「惠」妮?如有誤載,並 請具狀更正。 ㈡提出管理委員會之報備登記資料、最新一次主任管理委員 當選會議紀錄、債務人區分所有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 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5)及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㈢提出請求金額50974元之計算方式。 ㈣提出對債務人催繳管理費釋明資料。(如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回執影本,若所提回執投遞記要顯示係由「管理委員會 」代收,應一併提出經債務人簽收之郵件簽收紀錄以釋明 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 ㈤提出請求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0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管委會 規約影本(全部)。 ㈥提出債務人積欠管理費之釋明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64-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謝宗軒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凱撒生活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 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1年度中簡字第14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為鄭景裕,嗣 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改由廖乙臻接任,又於113年7月6日變 更為鄧智接任乙節,業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13年1月25日、11 3年8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及台中市烏日區公所112年7月5日、113年8月5日函各在卷可 憑(參見本院卷第41、45~47、249、253~255頁)。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先後2次所為承受訴訟聲明,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 並補稱:  (一)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同段2之20號建物即凱薩生活園邸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於110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地下1樓如原審附圖所示編 號E1(面積15.84平方公尺)空間部分,為其繼受前手取得 之專有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但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停 車位空間,原為系爭社區建商規劃為放置冷藏壓縮垃圾處 理設備地點,並非劃設為停車位使用,且自85年起至110 年7月間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嗣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後,將原審判決附圖E1空間位置供系爭停車 位使用。上訴人雖於110年7月間提出地下停車位停車位置 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車位證明書),主張就系爭停車位具 有專用使用權,然因上訴人先後2次提出之系爭車位證明 書明顯不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車位證明書為真正。是上 訴人既以系爭車位證明書記載內容主張為對己有利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 訴人自應就系爭車位證明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林綉照、林黃月女 之編號S-1、H202車位使用證明書(下分別稱林綉照車位證 明書、林黃月女車位證明書,合稱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 書),無法證明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車位證明書為真正,此 從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書記載,車位編號及權利人姓名 均以電腦打字,核發日期均空白,且均印有「中友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字樣,反觀系爭車位證明書 ,其上車位編號、權利人姓名及核發日期卻係手寫填上, 並將印有「中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開發 公司)之字樣劃掉,再於上開字樣下方蓋用中友公司」橡 皮章,2者填載方式顯然不符。若以原審證人即系爭社區 第一手區分所有權人張廷魁提出編號F101車位使用證明書 (下稱張廷魁車位證明書),與系爭車位證明書及林綉照等 2人車位證明書進行比對,可見張廷魁及林綉照等2人車位 證明書填載方式均相同,車位編號及權利人姓名均以電腦 打字,核發日期均空白,僅有系爭車位證明書與前揭3份 車位證明書之填載方式不同,自無從認定系爭車位證明書 與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書為同一公司所核發。  (三)又依系爭社區即同段375建號建物登記簿(下稱系爭登記簿 )記載,中友開發公司於84年12月16日即更名登記為中友 公司,則為何核發日期填載86年1月17日之系爭車位證明 書並非使用印有當時所有權人即中友公司字樣之版本,而 係將印有中友開發公司字樣劃掉,再於上開字樣下方蓋印 中友公司橡皮章,有違常理?再參照系爭車位證明書記載 內容,權利人姓名填載「捷偉企業(股)公司」(下稱捷偉 公司),承讓登記表之登記日期為86年1月17日、受讓人簽 名蓋章處蓋用捷偉公司印文,然比對系爭登記簿記載內容 ,登記日期為86年1月17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所有權人 記載「捷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暐公司),及該建 號異動索引記載捷暐公司於88年10月30日更名為捷偉公司 ,自無可能有核發日期為86年1月17日之系爭車位證明書 權利人係捷偉公司之情事存在,可證上訴人持有系爭車位 證明書並非真正。  (四)上訴人在原審曾就被上訴人上揭質疑如原審卷第191頁車 位證明書與上訴人切結如原審卷第193頁車位證明書不相 符部分提出說明,然若依上訴人主張中友公司補發之系爭 車位證明書與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書進行比對,亦可見 其上蓋用中友公司印文不同,堪認上訴人在原審抗辯稱系 爭車位證明書係留存在中友公司之點交資料云云,無足採 信,原審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向原 始起造人再行調查系爭車位證明書之真正與否,似嫌速斷 云云,即無理由。  (五)上訴人又主張原審採信證人張廷魁之證詞,而為不利上訴 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證人張廷魁雖 曾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但無從遽認證人張廷魁即為本件 利害關係人,且證人張廷魁之證述內容對於其本身並無利 益,可徵證人張廷魁之證詞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之理。是原 審判決衡酌證人張廷魁之證述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臺中市都發局)調閱系爭社區地下1樓平面圖(下爭系 爭平面圖)而為認定,即無不當。  (六)被上訴人就中友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及捷暐公司、捷偉公 司為同一法人各節均不爭執。至於中友公司113年7月12日 中友字第1130712001號函(下稱113年7月12日函)之形式上 真正亦不爭執,該函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所有權 人「捷暐公司」、發狀日期「86年1月17日」,變更登記 紀要記載,90年10月18日更名「捷偉公司」,而停車位置 使用證明書記載核發日期及登記日期均為86年1月17日、 受讓人「捷偉公司」乙節,自不可能存有核發日期為86年 1月17日之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權利人係「捷偉公司」之 情事存在。另依中友公司董監事資料,董事長劉福壽代表 法人為捷偉公司,可見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間係有一定利 害關係,中友公司方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故中友公 司113年7月12日函文內容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並 補稱:  (一)原審判決雖認為上訴人若自102年3月4日即取得系爭停車 位之專用權,應自取得權利時即主張使用專用權,而非自 110年7月間才主張該項權利乙節。惟真正權利人何時主張 其權利,應有其個人考量,自不得僅憑權利人未立即提出 主張,而認權利人並非真正權利人?此從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權原本從屬於系爭房屋,而中友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捷偉公司後,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隨同移轉予捷 偉公司,因捷偉公司未使用系爭停車位,故未向被上訴人 辦理登記作為管制。嗣上訴人於102年3月4日買賣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後,因當初係以投資性 質購買2之1號房地,仍將系爭停車位繼續閒置,亦未向被 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停車位使用人,迄至107年間因被上訴 人在停車場車道口裝設ETC車道管制系統時,上訴人亦未 進行登記,故上訴人有無即時辦理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登記 事宜,與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無關,被上 訴人以其事後管理作為否認上訴人之權利,要無可採,原 審判決此部分論理尚未完備,與一般社會常情認知有別。  (二)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車位證明書係由中友公司補發之文件, 形式上為真正,此從車位證明書記載製作名義人為中友公 司與捷偉公司,且均蓋有中友公司、捷偉公司之印文,依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且車位證明 書記載「凱撒生活園邸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 、「地址/台中縣○○鄉○○村○○路0段0○0號等」、「車位編 號/E1號停車位(請參閱背面配置圖)店1」、「B1F示意圖 」等資訊,足證車位證明書之使用權源,上訴人確係取得 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得以否定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 至明。况車位證明書記載內容,除車位編號、權利人姓名 ,及因補發而刪去「中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增載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加蓋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印 文外,其餘內容均與張廷魁車位證明書記載相符。參以證 人張廷魁乃敵性證人,其證詞經原審判決援引為對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證人張廷魁自不可能 提出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資料,而證人張廷魁既已證明停車證係由中友公司提 供,其提出之車位證明書記載亦有利於上訴人,具有高度 可信性,故上訴人提出之車位證明書應具有實質證據力。  (三)原審忽略中友開發公司與中友公司業經合併,並以中友公 司」為存續公司,法人格同一,又忽略車位證明書乃中友 公司補發(該證明書性質上屬於民法第296條規定證明債權 之文件,應無不得補發之限制),而中友公司係有權補發 車位證明書之人,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確認系爭房屋經轉 讓後偕同補發車位證明書等情事,均得藉由函詢中友公司 、捷偉公司確認車位證明書形式上真正,且具有實質證據 力。詎原審未就此事項具體闡明,使上訴人得以聲明調查 證據,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至於原審認為上訴人提 出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書無法證明系爭車位證明書為真 正,然原審應得再向系爭社區大樓原始起造人函詢車位證 明書是否為真正,逕以被上訴人否認為由否定該車位證明 書之真正,並要求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此與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規定有違。  (四)依原審向臺中市都發局調取系爭社區地下1樓之系爭平面 圖,其上記載內容包含「機械停車位之設置」、「儲藏室 之存否」、「系爭車位左上方之配置」、「圖面右下方機 車停車格之配置」等等,均與張廷魁車位證明書記載大相 歧異,亦與原審勘驗現場存在之「機械停車位」情形不同 ,且系爭平面圖係於80年間申請使用執照所附圖說,而系 爭社區多有於82、83年間出售,顯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系 爭社區就停車空間之使用已另有規劃,與申請使用執照時 不同,故系爭平面圖不足採認為系爭停車位不存在之依據 ,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亦有違常情。又 證人張廷魁固在原審到庭證稱:「黃色標示部分車子停不 進去」云云,此與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不符 ,且證人張廷魁關於系爭停車位不存在之證述,亦與其提 出停車證明書之記載不符。尤其證人張廷魁必先取得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後,方會組成第1屆管理委員 會而與中友公司交接,是證人張廷魁係先取得停車證明書 後,始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可能,故系爭停車位於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即已存在,並非沒有劃設停車格線, 益見證人張廷魁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五)又依被上訴人於84年6月2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5案記 載:「公共設施於5月31日作初驗,並將全部待改善事項 函請中友公司改善」等語,當時應有「待改善事項」函文 可供確認是否有「垃圾冷藏室放置區」變更放置於室外之 情事,被上訴人卻選擇部分提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而 未提出「待改善事項」函文,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系 爭停車位業已設置而存在乃客觀事實,足證被上訴人關於 原先係「垃圾冷藏室放置區」之說詞並不可採,被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停車位設置之緣由,甚至說明設置經過 亦無法說明,其主張即不可採。  (六)上訴人就中友公司113年7月12日函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1、系爭停車位已由原始起造建商即中友公司確認有此車位存 在之事實,原審或有質疑上訴人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其上 記載捷偉公司於86年間取得系爭停車位,卻非記載捷偉公 司於86年間之原公司名稱「捷暐公司」,然系爭車位證明 書乃捷偉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再 由中友公司依捷偉公司及上訴人之申請再製作,故系爭停 車位確實存在至明。   2、又系爭停車位乃由中友公司單獨點交予捷偉公司使用,上 訴人再由捷偉公司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捷偉公 司並未使用系爭停車位,惟此情並非證人張廷魁可知悉, 故證人張廷魁證稱系爭停車位係預定作為垃圾冷藏室放置 區云云,實有違誤。況證人張廷魁提出之車位證明書上亦 記載有系爭停車位存在,此項客觀書面證據較證入張廷魁 之證述更具可信性。再依原審卷內臺中市都發局函覆內容 ,亦可證明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即為停車空間,自無預定 作為垃圾冷藏室放置區之情事。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自110年7月間起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三)中友公司原公司名稱為中友開發公司,於83年間與原中友 百貨公司合併,原中友百貨公司為消滅公司,中友開發公 司為存續公司,嗣中友開發公司於87年12月間變更公司名 稱為中友公司。    (四)中友公司113年7月12日函文形式為真正。  (五)捷暐公司於88年10月3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捷偉公司,並於 90年10月17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故捷暐公司與捷 偉公司為同一法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無專有使用權?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於110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繼受前手取得之專有 停車位,並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乙節,已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稱依系爭社區建築使用圖面並未劃設系爭 停車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空間並無專有使用權等語, 則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是否具有專有使用權,攸關被上訴 人是否具有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空間等相關權益 ,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而此 種不安狀態得以法院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依前開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依分管約定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有使用權:   1、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 定。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 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 。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 分,即屬有專用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 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 區建商在地下1樓並未劃設系爭停車位,且已將系爭停車 位空間點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20餘年,上訴人無系爭停 車位之專有使用權等情,上訴人則抗辯稱其於102年3月間 繼受其前手捷偉公司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且復自承系 爭停車位現由其實際占有使用等語,則上訴人應係主張其 其前手捷偉公司買受取得系爭停車位後,就系爭停車位使 用與系爭社區大樓其他承購戶間具有分管約定存在,而其 自捷偉公司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故上訴人應就 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又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而文書 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 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 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 斷之依據而言。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 ,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必須該文書具有形式上證 據力,始得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上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 等民事判決先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及106年度台上 字第189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3月4 日向前手捷偉公司購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繼受系爭停 車位之使用權,已據其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2紙為證,雖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車位證明書是否為真正,亦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甚明。  3、依上訴人提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林綉照2人車位證 明書(車位編號S1、H202,參見原審卷第95、97頁),及原 審證人張廷魁提出之張廷魁車位證明書(車位編號E101)、 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公證書等文件(參見原審卷第143、145 、155、156頁),均可知系爭社區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倘 有購買取得地下1樓停車位者,就地下1樓停車空間之使用 即存在分管契約或默示之分管約定存在,此從證人張廷魁 於原審到庭證稱:「購買系爭社區大樓房屋時有一併買受 停車位,車位證明書有保留,車位轉讓時『第1手』資料會 登記在車位證明書之表格內。又系爭社區地下室車位有平 面車位及機械車位,平面車位有編號,但第1屆管理委員 會與建設公司交接時,有些建物尚未出售,就以買賣契約 及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文件為準。」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4 ~137頁),足認系爭社區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地下1樓 停車位之使用確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約定存在,亦為被 上訴人當時承認上情甚明。况依前揭林綉照2人車位證明 書及張廷魁車位證明書等文件,上開車位證明書背面B1示 意圖上確有標示「E1」位置之系爭停車位存在,且依原審 向臺中市都發局函詢系爭社區竣工圖就「E1」位置標示「 B」含意為何,經函覆稱標示「B」範圍係為計算停車空間 面積所標繪代號,而停車空間係為供停車位使用之意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55、125頁),益證系爭社區大樓建造完成 之初,系爭停車位之位置本即規劃為供作為停車位使用之 停車空間,則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停車位之位置,建商原 始規劃為放置冷藏壓縮垃圾處理設備地點,並非劃設為停 車位使用,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將該 審判決附圖E1空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 書面證據(如系爭社區原始竣工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 於該項決議之會議紀錄等)證明,已乏依據。至於證人張 廷魁雖於原審證稱:「竣工圖黃色標示部分無法停車,該 位置是2部垃圾子車放置地點,預定作為垃圾冷藏室,前 方劃設白線停車格處是出入口,印象中不能作為停車使用 ,而停車格系數何時劃設我不清楚。……,停車位證明書係 建設公司即中友公司製作提供,記憶中當時系爭停車位之 位置並未劃設停車格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4~137頁 ),惟參照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系爭停車位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停車位之位置確劃有白色停車格線,上方有被上訴人 製作之編號E1汽車位之停車牌,且實際上亦能停放1部小 型車等情(參見原審卷第59頁),則證人張廷魁證稱系爭停 車位之位置無法停車,且印象中未劃設停車格線各節,即 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况證人張廷魁證稱曾擔任被上訴人 之第1屆機電委員及第2、3屆主任委員,而第1屆管理委員 會與建設公司交接時,因有些建物尚未出售,停車位即以 買賣契約及住戶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文件為準等語,參酌被 上訴人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成立時間約為84年6月間(參 見原審卷第72頁),證人張廷魁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 期間約為84~87年間,距證人張廷魁於111年11月15日到庭 作證時已逾24年,其記憶是否正確無誤,即有疑問?證人 張廷魁當時既為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就當時管理委員 會與建設公司之交接情形,即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自有 偏袒被上訴人之嫌,而證人張廷魁之證述內容在欠缺書面 文件作為佐證之情形,更難免因記憶模糊而作出與事實不 符之證述,故證人張廷魁關於當時系爭停車位空間之使用 情形等證述內容,尚無法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4、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中友公司函詢系爭車位證明書是否真    正,及若為真正之發給過程等,經該公司函覆略以:……附 件系爭車位證明書2張均為本公司製作發給上訴人,第1張 停車證明書是上訴人向捷偉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和車位編號 E1之車位時(產權登記日102年3月4日),捷偉公司與上訴 人向本公司申請發給。之後上訴人不慎遺失該證明書, 本公司於110年7月29日再次製作發給上訴人。因2張停車 證明書是不同時間製作之2份證明書,故手寫筆跡與公司 印文蓋用位置不同,發給日期亦不相同。……。2張證明書 發給日期以附件原證4為先,原證5是110年7月29日補發, 至於製作補發證明書時,申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 本公 司尚留存捷偉公司之權狀及停車證明書影本。……。本公司 先前公司名稱為中友開發公司,與中友百貨公司合併後, 變更名稱為中友公司,合併前均屬於「中屋機構」集團之 關係企業。又系爭社區大樓原始起造人為中友開發公司, 系爭社區大樓之停車位包含停車位證明書記載「E1」停車 位並未點交給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出賣給 捷偉公司後,已點交給捷偉公司,但捷偉公司並未使用系 爭停車位等語,有該公司113年7月12日函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225、227頁)。據此,可知上訴人提出系爭車位證明 書2紙既經中友公司確認為該公司發給上訴人及捷偉公司 無誤,則系爭車位證明書之形式真正應已獲得證明,且因 中友公司將系爭停車位直接點交予捷偉公司,顯然未同時 通知被上訴人,而捷偉公司亦未實際使用系爭停車位,更 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停車位使用登記,致捷偉公司事後再將 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出賣予上訴人,於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主張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有使用權利以前,被上訴人既 事前無從知悉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轉讓情事,事後復未向建 商即中友公司或上訴人之前手捷偉公司查詢上訴人取得系 爭車位證明書之真正與否,即先於110年8月5日同意開放 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之權限,及製作編號E1停車位 標示牌予系爭停車位上方,自屬已承認捷偉公司確有向建 商即中友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停車位,而捷偉公司再將系爭 停車位使用權讓與上訴人等情事,卻於111年3月間提起本 件訴訟否認建商即中友公司就系爭停車位所在之E1位置為 停車空間,暨質疑上訴人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之真正與否 ,被上訴人之作法顯然前後矛盾而不可採。   5、被上訴人雖否認中友公司前揭113年7月12日函文內容之真 正,並以中友公司代表人劉00為捷偉公司之法人代表為由 ,認為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亦具有一定利害關係,中友公 司始為不實之陳述等語置辯。惟依卷附中友公司之董監事 登記資料,現任董事長即代表人劉00既為捷偉公司之法人 代表(參見本院卷第129~133頁),則捷偉公司必然為中友 公司之法人股東,方能指定劉00為其法人代表,並進而當 選為中友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故依卷內客觀書面證據, 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當然具有一定利害關係,且依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記載,系爭房屋所有 權確於86年1月17日由中友公司移轉登記予捷偉公司,而 捷偉公司於102年3月4日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因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附隨於系爭房屋而隨同移轉 ,則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繼受其前手捷偉公司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依分管契約或默示分 管約定而得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系爭社區大樓地 下1樓停車空間乙事,核與中友公司前揭113年7月12日函 文內容相符,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况被上訴人在原審曾 自承對於臺中市都發局111年10月28日函文內容無意見, 雖然設計為停車空間,但應以建設公司實際規劃為準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133頁),而系爭社區大樓之建設公司即中 友公司既已函覆如上述,無異違反「禁反言」原則(就同 一事實為先後不同之陳述),委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 系爭車位證明書均為手寫,或核發日期及登記日期,不可 能存在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人為捷偉公司之情事等情。 然依前述,上訴人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係分別於102年3月 間及110年7月29日由中友公司補發給上訴人,而當時捷偉 公司既已由捷暐公司更名登記而存在,則系爭車位證明書 之記載縱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應屬中友公司承辦人員一時 不察而有誤載所致,中友公司復已承認系爭車位證明書之 真正,自不能以其上日期及權利人未翔實記載為更名前之 公司名稱,逕予否認上訴人已實際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之事實存在。是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中友公司 前開函復內容如何與事實不符,要無僅憑其認為中友公司 與捷偉公司具有一定利害關係及上開明顯誤載情形,遽行 否定中友公司前揭函覆內容之真正。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 由:      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該法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 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 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 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 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    系爭社區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1樓停車位之使用既 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約定之存在,則上訴人依據其與捷 偉公司間就系爭房屋(含系爭停車位)之買賣關係取得系爭 停車位之使用權,當然繼受上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約定 之權利義務,兩造均應同受拘束,故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 停車位縱令獲得利益,亦屬依上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約 定之債權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參照前揭民法 第179條規定,即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2月止,按月以2,200元計算所 受利益共1萬1,000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00元,顯屬無據,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向捷偉公司購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 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其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2紙均為真正, 自得依系爭社區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 管約定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所為抗辯即屬可信。從而,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及 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1萬1,000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00元,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全部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14

TCDV-113-簡上-56-202503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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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8號 原 告 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光 訴訟代理人 陳紹玄 被 告 森林故鄉A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涂欽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8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誤列「玖盛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為原告、「森林故鄉A區委員會」為被告,嗣經原告更 正原告為「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更正被告為 「森林故鄉A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核原告所為屬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開規定相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社區安全管理維護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安全管理維護服務,被 告則按月給付服務費,惟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份依約提供安 全管理維護服務後,被告卻未給付113年9月份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147,850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派遣 之保全員依法投保勞工保險或提繳勞工退休金,已有違約; 又依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前報價時所提出之管理服務報 價單之記載,其中記載原告應為總幹事、安全管理員、清潔 維護員投保勞、健保並提繳6%勞工退休金,此為其營運成本 ,原告應該要依約履行這些義務,原告以較低價格向被告投 標保全標案,如果有沒使用到的金額應該退還被告等語。為 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安全管 理維護服務,並派遣總幹事1名、保全員3名、清潔員1名, 服務期間為112年10月1日零時起至113年9月30日24時止,每 月服務費報酬195,000元,嗣因被告於113年8月2日決議減派 總幹事1名,遂自113年8月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合約終止日 止,每月於扣除1名總幹事人力之服務費用45,150元後,服 務費減縮為147,850元,而原告於113年9月間(113年9月1日 至9月30日)依約提供安全管理維護服務,被告則未支付該月 份服務費報酬147,850元等事實,有安全管理維護服務契約 書、被告113年8月2日委員會議記錄、存摺、原告113年8月7 日(113)玖盛字第1130082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南簡卷第31 至41、43至48、49至51、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管理維護服務 費195,000元,原告應於每月20日前將當月份請款單據交予 被告,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上開管理 服務費又經兩造合意於113年8月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之期間 內減縮為147,850元,從而,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於113年9 月間(113年9月1日至9月30日)提供服務,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147,850元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雖約定:「……二、乙方(按即原 告)提供駐衛服務人員,應勞工保險條例參加勞工保險並另 應依保全業法第九條規定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 保險及意外險。」,惟遍觀系爭契約,全未就原告違反上開 約定時之法律效果加以明定,亦未明文約定被告於原告未履 行該條約定時得拒絕給付服務費,被告得否以此為由拒絕給 付,已有可疑。  2.次按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 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7條、第359條及第264條第1項分別 定有規定。且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 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 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 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 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 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 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服務之安全管理維 護服務作業包括:執行門禁管制,管制車輛進出,提供防火 、防盜、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意外事故、盜賊入侵或暴行 發生之監視、報告警方、阻止或防止擴大及其他共同協議事 項等,足認系爭契約應為有償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揆諸 前開說明,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於系爭契約亦應準用,則 若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具有缺失而未依契約本旨履行義務,在 未完全補正缺失前,被告就服務費用自得拒絕給付。然所謂 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然則觀諸系爭契約之債 之本旨,乃原告應提供被告公共區域之安全管理維護服務, 被告則應於原告提供服務後給付服務費(系爭契約第1、3、4 、7條參照),而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均已就雇主 對勞工之投保或提繳義務、保全業法則就保全業之責任保險 投保義務加以明定,是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僅係將 相關法律規定之義務加以明文,至多僅生催促原告注意之效 果,與前述系爭契約債之本旨之履行顯然無涉,僅屬附隨義 務,縱令原告確實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亦非契 約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之違反,不具對價均等性,被告 尚不得本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服務費。  3.何況,原告如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或保全業 法之規定,而未依法投保責任保險、為員工投保勞保或提繳 勞工退休金時,其法律效果,於公法上應係主管機關依法對 原告科處罰鍰,於私法上則係與原告有僱傭關係之勞工據以 就其所受損害向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由第三人即被告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而為主張之餘地。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 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服務費,難謂有理。  4.至於被告稱原告係以較低之價格投標被告之服務標案並得標 ,得標後卻違反管理服務報價單所列之成本結構,如果有沒 使用到的金額應該退還被告乙節,經查,原告與被告簽立系 爭契約前,於報價時提出管理服務報價單(見南簡卷第109頁 ),其中記載原告應為總幹事、安全管理員、清潔維護員投 保勞、健保並提繳6%勞工退休金,為其營運成本,此節固為 原告所不爭執。然則上開管理服務報價單既為系爭契約簽立 前原告所提出,用於兩造磋商、協議系爭契約之成立,但於 系爭契約成立後,即應以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為依據,而無 從再以簽約前之上開管理服務報價單為主張;再者,原告簽 約後縱未依法投保、提繳,導致實際成本與上開管理服務報 價單所列之成本結構不同,甚至因此減省成本而獲利,亦非 被告所得置喙,僅在原告所為造成被告損害時,被告始得主 張債務不履行乃至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然則原告簽約後 雖未依法投保、提繳,至多僅造成勞工之損害,並未因此造 成被告之損害,原告自無損害賠償義務可言,遑論將減省所 得獲利退還被告;何況,如被告認上開管理服務報價單所列 事項(即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所列事項)為被告當初選擇與原 告簽立系爭契約之重要事項,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或存續, 則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理應將原告違反上開事項之法律 效果加以明定,一旦違反時應賦予被告終止契約、請求損害 賠償或違約金之權利,惟觀系爭契約就此全未約定,實難認 上開事項為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而得作為被告拒絕給付服 務費之依據。從而,被告之抗辯實無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向原告繳納服務費,而 本件原告係請求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則被告應於113年10 月10日前給付;被告並未依約繳費,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 定,被告本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147,8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 月22日(送達證書見南司簡調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147,850元, 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91 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14

TNEV-114-南簡-28-2025031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76號 原 告 悅灣悠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子洋 訴訟代理人 張慧微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歆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3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 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4-板補-76-20250314-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張美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本院113年度板小 字第173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由鈞院以11 3年度板小字第1734號案件(下稱本案)繫屬並由本院簡易 庭仁股法官沈易(下稱承審法官)審理,然聲請人前於鈞院 112年度板小字第2917號案件(下稱前案),亦係由同一承 審法官審理,而承審法官於前案審理過程中,對聲請人之言 詞態度不當,且以嚴厲語氣責備聲請人,使其感受不公正對 待;又承審法官未充分聆聽聲請人之陳述,對於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亦未詳加審酌,致影響其訴訟權益;另承審法官於庭 審中未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審理,未提供足夠時間讓聲請人準 備辯論,甚至逕行判決,違反程序正義,並嚴重損及聲請人 之訴訟權益,是本案承審法官在審理本案時,已無法保持公 正客觀的立場,並有違反審判中立原則之情事,致使聲請人 之訴訟權益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 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以前參與之 裁判,均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因以承審法官審理前案案件有違失事實而請求個案 評鑑,而經法官評鑑委員會以113年度審評字第159號決議不 付評鑑等情,有上開評鑑決議書在卷可憑,而就聲請人本件 聲請迴避事由中所指:⒈承審法官於前案對聲請人語氣極其 嚴厲、且多次無理指責聲請人;⒉前案未提供充足時間讓聲 請人準備辯論及庭審過程中未給予聲請人足夠時間閱讀他造 訴狀及相關證據;⒊前案判決中錯誤記載聲請人陳述內容;⒋ 承審法官未依法定程序主動調查證據等節,經該評鑑委員會 調查結果略以:「經調取前案開庭錄音檔案並進行勘驗,核 對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且承審法官於前 案審理過程中,態度、語氣平順堅定,並無大聲斥責、辱罵 在場當事人情形;又前案承審法官就此部分所為訴訟指揮並 未違反相關辦案程序規定,亦符合就審期間規定,聲請人此 部分所指,係對現行法律條文適用有所誤解。」等語,而經 本院調閱前案全卷及歷次開庭錄音,亦均與前開評鑑委員會 調查結果相符,已難認承審法官有何聲請人前開指摘之情事 ,且足認承審法官於本案審理有偏頗之虞。  ㈡是聲請人僅單憑其主觀上認承審法官於前案態度不友善,即 臆測承審法官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但未釋明承審法 官與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已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4

PCEV-113-板聲-258-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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