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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人辭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人辭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利害關係人(下稱關係人 )即未成年人丙○○之外祖母,因關係人之父母即案外人朱○○ 、乙○○對於關係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經 鈞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裁定宣 告停止渠等對於關係人之親權,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即為關係人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關係人因患有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自小即須花費較多心力照顧, 聲請人需定期帶同關係人前往兒童心理科就醫,且因聲請人 經濟狀況不佳,時常需接受民間捐助及友人救濟,關係人卻 不知感恩,甚至對於聲請人多有怨懟,其自國中二年級起每 每一言不合即對聲請人暴力相向,還曾突然暴怒猛踹聲請人 一腳,害聲請人差點摔下樓,聲請人將此事告知醫師,醫師 卻認為聲請人應多鼓勵支持關係人,讓聲請人感覺未受同理 。而關係人之國中班導師對於聲請人講話亦不客氣,瞧不起 且排擠聲請人,甚至將聲請人封鎖在群組外,而關係人要求 聲請人提供補習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聲請人為此向親 友借款,但關係人時常翹課不上課,聲請人為此勸說關係人 ,卻遭關係人扔擲物品,而聲請人每日給予關係人餐費250 元至300元不等,但關係人卻將餐費挪用於購物,幾經溝通 仍無效,最終皆演變兩造間之衝突,關係人目無尊長,甚至 與聲請人計較金錢。而聲請人於112年間罹患乳癌,術後陸 續接受放射治療、化學治療而無法工作,惟關係人正值叛逆 期而難以管教,動輒翻桌、丟摔物品、破壞家具,甚至曾持 化妝品軟管割傷聲請人,聲請人實已無力擔任監護人。綜上 所述,聲請人因罹癌且年事已高,體力已大不如前,且聲請 人又患有憂鬱病症,需服用藥物控制,因兩造間衝突不斷、 關係緊張,更使聲請人身心交瘁、難以負荷,聲請人雖向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尋求協助,要求該局轉介關係人至合適之安 置機構,惟社會局僅安排社工訪視一次,允諾會協助申請增 加補助,即無下文,然兩造所面臨之困境並非僅有經濟因素 ,更有隔代教養產生之管教衝突問題,聲請人年事已高且疾 病纏身,關係人卻正值最難管教之叛逆期,雙方整日爭吵不 休、惡言相向,甚至爆發肢體衝突,如此惡性循環下,兩造 已水火不容,毫無轉圜餘地,長此以往對兩造皆非益事,為 此爰依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規定請求 許可聲請人辭任監護人等語。爰聲明,請准聲請人辭任關係 人之監護人。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民法 第1095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之「正當理由」,係指被 指定為監護人者,客觀上不能或不宜執行監護職務而言,如 自願放棄監護權,尚非屬正當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33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為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之外祖母,關係人之父母朱○○、乙○○前於105年6月21日 經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裁定宣告停止渠等對關係 人之親權,聲請人依法為關係人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等 情,有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裁定、戶籍謄本、未 成年人之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28、95、97 、101、103頁)。本件聲請人聲請辭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具備正當理由始得辭任,合先敘 明。 (二)本院為瞭解兩造目前相處狀況、關係人受照顧情形,依職 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兩造進行訪視並提出調 查評估報告,據覆略稱:「㈠綜合評估:⒈監護能力評估: 聲請人陳述健康狀況穩定服藥中,收入不穩定;訪視時觀 察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關係緊張。⒉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 陳述無法親自照顧關係人,且無陪伴關係人之意願。⒊照 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家環境空間一般,惟聲請人不希望 與關係人同住。⒋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關係人有肢 體暴力,故聲請人希望辭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無監護意 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陳述無能力培育關係人。評 估聲請人尚支持關係人持續升學,但無經濟能力。⒍未成 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關係人目前14歲,具表意能力;關 係人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係人訪談內容請見附件 密件。㈡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 無監護意願及照顧意願,期待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 護人。因關係人長期由聲請人照顧,且希望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惟兩造間有衝突,建議安排關係人接受相關輔導 ,以穩定其身心狀況及調整行為。或建請法官參酌是否有 其他親屬能擔任監護人,並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 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113年12月25日晟台護字第1130840號函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61頁),且關 係人於本院陳稱:自2歲起與聲請人同住至今,於幼稚園 大班後即未與父親同住,不願受社會局安置等語(本院卷 第135頁),聲請人亦陳稱關係人之母親已多年無消息並 已出境,父親已再婚,且未養育關係人等語(本院卷第13 7頁),經本院查詢關係人之母乙○○(原名楊○○)入出境 資料,乙○○確於105年5月28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有入 出境資料表可參(本院卷第145頁),而就聲請人認應由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部分,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後,該局回覆略以:本件兩造發生親子衝突,致 相對人被碗砸傷頭部,經調查成案並提供處遇服務,包括 提供家庭生活補助,陪同就醫及媒合心理諮商師等輔導資 源,以提升聲請人之照顧知能,而本案經評估,關係人與 聲請人平時多因觀念差距而有口角爭執,但鮮少發生肢體 衝突,113年8月22日之通報事件屬單一次之管教事件,且 關係人對於受安置明確表達無意願,並考量關係人現具一 定自我保護及發展自立之能力與意願,可轉介社區資源培 力未來社區自立生活,且關係人尚有生父可為監護人,惟 聲請人拒絕透露關係人生父資訊,無法評估,綜上,本局 認關係人無安置意願且尚有生父可為監護人選,本局尚非 本案最適任之監護人選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罹癌且年事已高,又患有憂鬱症,其身心 狀況已無法擔任監護人,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診斷證明書、慢性病藥籤為證(本院卷第45至57、75 頁),依上開診斷書所載,固可證明聲請人經醫院診斷罹 患「女性右側乳房內上四分之一惡性腫瘤。高血壓性心臟 病」等疾,並於112年5月3日進行乳房部分切除手術併前 哨淋巴結摘除手術,其後陸續接受放射治療、化學藥物治 療,以及聲請人長期服用抗憂鬱及抗焦慮等藥物等情無誤 ,然衡酌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向社工表示因罹癌需定期追 蹤回診,目前從事外場零時工等情狀,認聲請人身體狀況 雖屬不佳,但尚得藉由醫療協助維持穩定之生活,未見其 已達不能擔任監護人之程度,至聲請人表示其罹患憂鬱症 而不適於擔任監護人云云,然衡酌聲請人到庭自陳係因失 眠而長期服用抗憂鬱、抗焦慮藥物,並無其他症狀等語( 本院卷第137頁),且聲請人接受訪視時,經社工觀察其 外觀與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本院卷第157頁),未見聲 請人之精神狀況有何不能勝任監護人職責之況。則聲請人 身心狀況及病況目前尚得經由專業醫療協助獲得控制,目 前生活狀況亦與常人無異,即難認定聲請人已有正當事由 得以辭任監護人甚明。聲請人據此主張,尚屬無據。 (四)聲請人主張關係人自幼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現又正值 青少年叛逆期,其屢屢不服管教而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 行為,如於113年12月2日,聲請人規勸關係人不要浪費太 多金錢於網路購物,但因關係人屢勸不聽,聲請人遂更改 GMAIL及蝦皮帳號密碼,不讓關係人繼續使用蝦皮帳號購 物,詎關係人竟勃然大怒,持手機及充電器毆打聲請人等 語。業據提出聲請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數張為證(本院 卷第59至71、117至125頁)。關係人亦到庭自承:(問: 為何打聲請人?)因為(指聲請人)隨便改我的帳號的密 碼,我就登不進去,我要重設密碼就發現是她改的等語( 本院卷第133頁),足見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因不服管教而 對聲請人施暴乙節固非子虛。然聲請人既為關係人之監護 人,對於關係人之個性、喜好、生活習慣、生活情形等情 事,理應最為了解,若遇有難以管教之情形,亦應試圖尋 求妥適的教養方法管教,而非僅消極辭任監護人,以脫免 擔任監護人應負擔之責任,是聲請人僅憑自己主觀意願而 欲免去此私法強制負擔,自與上揭規定之「其他重大事由 」有間,且倘於有適當之人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或監護人 前,逕依聲請人主觀意願許其先行辭任監護人,實難認符 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7

SLDV-113-家親聲-329-2025020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何莞倫律師 許雅婷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魏君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婚字第233、48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審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 1日經本院成立和解離婚,惟就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無法協議。兩造原同住於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住所,抗 告人於107年4月無端搬至父母家居住,又長期在大陸地區工 作,無法每日陪伴子女,係由相對人肩負相關照顧工作直至 子女107年8月上幼稚園後,相對人始開始工作。兩造均有工 作時,本應共同分擔接送子女上下學之責,相對人如偶有晚 下班情形,均會提前與老師聯絡,由老師通知抗告人代為接 送,亦會告知抗告人母親此情,待相對人下班後立即去抗告 人母親家中接回子女,然抗告人卻認為相對人未接送子女即 未盡保護義務之責,認定此嚴重影響抗告人父母之生活,實 則抗告人從未親自接送子女,均由抗告人父母代其承擔父親 之責,再讓抗告人父母指責相對人未全部承擔子女照顧責任 ,於107年9月間將相對人趕出當時學成路住所,抗告人所為 顯非適任親權人。  ㈡抗告人不讓相對人與子女見面,亦拒絕告知子女生活概況, 並擅將子女轉學,相對人欲至學校探視子女,也遭老師以須 先詢問抗告人意願而拒絕,抗告人更以此要脅相對人須與抗 告人離婚才可探視,抗告人剝奪相對人與子女相處機會;待 相對人訴請本案後,抗告人亦未協力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因抗告人長期灌輸子女遭相對人拋棄之觀念,使其 心靈遭受莫大打擊及衝突;嗣兩造就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 暫時處分事件和解後,抗告人在相對人得於寒假探視子女期 間內,透過為子女安排大量安親班課程,藉此剝奪相對人之 探視時間,且未告知相對人安排子女出國旅遊之行程,抗告 人上開所為實與友善父母原則相悖,故應由相對人單獨擔任 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且兩造分居前係由相 對人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已不回學成路住所而未參 與子女之照顧,基於繼續性原則係以父母依照分居、離婚時 ,兩造之親職安排而持續執行子女分工事項之狀態,非指訴 訟時照顧現狀,故自應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為宜。若本院最終裁判仍採取兩造共同任子女親權人而酌定 相對人為與子女同住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可接受此模式, 但希望本院酌定須由兩造共同決定之子女事項盡量減縮。  ㈢子女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後將居住於臺北市,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 ,且子女年幼需參加課後安親班,每月平均為13,333元,故 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相對人 為美妝品牌教育訓練師,月薪約45,000元,扣除房租水電等 必要開銷,每月尚餘12,270元;抗告人收入扣除貸款等相關 支出後,每月可支配額度約65,337元,相對人與抗告人分擔 子女扶養費比例應為1:5,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負擔子女扶 養費其中3萬元,應屬合理,如本院酌定相對人非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及親權人,相對人亦同意每月負擔12,000元 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兩造分居後,其僅在107年9、10月間曾表示欲探視 未成年子女,嗣未曾再表示欲探視或關心之意,且相對人於 離家亦前未盡母親之責,抗告人及其父母無法信任相對人有 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於原審所提抗告人為不友善 父母之證據均為雙方離婚前,正值累積不滿情緒時期,原審 不應將斯時狀況認定抗告人為不友善父母,自兩造於自111 年6月29日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和解後,均有依 循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且溝通良好,抗告人於審理期間理 解友善父母之意涵後,更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 優先,並配合相對人時間,抗告人出差時則由抗告人之母親 與相對人溝通,雙方協商過程中均無問題,原審不應以距今 時間較久之偶發事件,認定抗告人與其父母有不友善父母之 行為。  ㈡相對人離家迄今約5年,未成年子女均居住在抗告人父母所有 之房屋並於附近就學,已熟悉該居住環境,生活上有任何突 發狀況,抗告人母親現為全職家管,得以隨時就近照顧,抗 告人雖需至中國出差,惟仍會安排約一半時間在臺灣居家工 作,亦有充分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反觀相對人獨自 一人居住,相對人父母因年邁及身體因素僅曾於兩造結婚、 未成年子女出生北上探望,而相對人平日工作期間無法接送 未成年子女下課,顯見未成年子女於放學後或遇到政府公告 之補班日均需託付至補教場所,待相對人下班後才得以接送 ;而抗告人除以在臺灣工作期間得以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 外,出差至中國期間也有家庭支持系統得以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原裁定及家事調查官報告係考量兩造可親自擔任親職 責任之程度,與父母親自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之重要性 ,因此認定相對人較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然抗 告人目前工作狀況於中國出差頻率降低,是抗告人擁有更良 好的親職能力及充足照顧時間,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始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㈢原審未審酌兩造資力差距並非薪資條件所致,而係相對人對 於支出控管過於寬鬆,況原審調閱財產所得資料係相對人無 工作及剛到職之薪資,與現今財產所得狀況截然不同,既然 扶養費係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則兩造間薪資考量即不應以相對人過去或年代久遠尚未工作 之薪資條件判斷兩造間資力之差距,而應以相對人近幾年至 未來之薪資條件評估之,是相對人應負擔一半之扶養費用方 為合理等語。 三、原審依卷內資料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丙00最佳利益,酌定由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 年子女丙00移民、出國留學、訂婚、出養、依法令規定應經 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 項均相對人單獨決定,抗告人得依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00會面交往。抗告人對原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00之權利義務,酌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及負擔。㈢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子女扶養費1 2,530元。如1期未給付,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 已到期。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 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嗣於112年5月11 日經本院成立和解離婚,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 未達成協議一節,有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 33號、第480號和解筆錄在原審卷可參,上揭事實堪以認 定。   3.參以原審法院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派員分別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內容結論 略以:兩造皆具監護意願,抗告人之親子關係良好且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相對人尚須建立親子關係,但相 對人目前無法進行會面交付。雖兩造皆希望單獨監護,惟 兩造仍應協商共同照顧計畫,以使未成年子女獲得父母雙 方之關愛;建議抗告人方面應了解善意父母之意義且積極 促進未同住方之親子互動。如無法協商,則建議兩造共同 監護,以免一方無法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並基於最小 變動原則,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111年5月17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佐(見原審 卷一第337至359頁)。另原審法院為查明兩造對於相對人 離家之成因、相對人離家後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情形 ,有無受阻或兩造有無灌輸敵對觀念致子女忠誠衝突之情 事,並確認抗告人對於子女補習、安親之安排是否已影響 且不利於會面交往之進行,以及查明兩造現今之經濟能力 及開銷分配,是否均足支應子女之扶養費,對於擔任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後續安排,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 查,調查報告結論與建議內容略以:相對人對子女成長照 顧之實際參與及親職付出,較抗告人為多;抗告人目前即 便規劃轉換非外派型工作後會親自擔負更多親職責任,然 抗告人亦坦言無法預估時程,評估仍較仰賴其父母提供照 顧資源協助子女事宜。...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優於抗告人 ,親自陪伴照顧子女之時間亦較多,即便不仰賴親屬支持 系統,仍有能力可單獨照顧子女...。訪視觀察子女於抗 告人家中有較明顯的忠誠衝突狀況,在抗告人家會不想提 起相對人的事,但在相對人家則會自由述說自身生活經驗 、不對相對人家的事情有不想講的感覺,評估相對人較具 友善父母原則之正確認知與作為。...建議,由相對人擔 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考量兩造分居多時仍難就子女事務 為有效溝通,且兩造家庭文化之溝通模式差距甚大,建議 採行單獨親權。若評估宜採共同親權,則宜明訂主要照顧 者得單獨決定事項,以避免兩造相互掣肘,此有調查報告 在卷可憑(原法院卷二第43至65頁)。   4.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丙00 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意願,及兩造之生活、經 濟狀況、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認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親職能力及意願,亦皆與未成年子女丙00有良好親 子關係,應認兩造均為適任之親權人。至兩造雖均主張對 方非適任之親權人等語,然本院考量如下:   (1)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曾於相對人被迫離家後阻撓相對人 探視子女一節,然考量兩造分居後尚因感情、相對人離 家原因等事有所爭議,其後就子女教養問題各有看法, 卷內事證資料雖有抗告人蓄意阻撓相對人與子女維繫親 情之舉,嗣兩造於111年6月2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尚能 穩定探視子女,認抗告人就善意父母的違反行為已有所 改善,尚非屬不適任之親權人。   (2)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離家後對子女不聞不問,且依相 對人工作及親屬支援系統,並無餘力照料子女云云;然 徵之相對人所陳離家事由及自前開調解成立能穩定與子 女會面後,其與子女間親子關係佳;又參以相對人非自 願離家,實係因抗告人父親要求相對人搬遷,兩造因婚 姻問題始分居,後抗告人又逕自將未成年子女轉學並拒 絕相對人探視,難認相對人有何自行離家、疏於關心子 女之情形。復相對人工作、住居情形據其陳明在卷,並 經本院調取財產所得清單可參,認相對人有穩定工作及 薪資收入,並無客觀條件上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本得由兩造依資力分擔補足,是抗告人 前開指謫均非有據,相對人並無何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 。   (3)考量兩造雖均具擔任未成年子女丙00親權人之意願及能 力,然現於子女事務之決策與相關意見目前尚難自主形 成共識,尚需時間依前開訪視報告之建議改善以建立有 效溝通管道,故在兩造重拾信賴,穩固良性互動模式前 ,暫不宜讓兩造全面共任親權人,應採確立基本範圍內 之兩造共行親權模式,擇由其中一方對子女負主要照顧 之責,並除特定事項外其他一切子女事務均由其單獨決 定。而本件在雙方意願強烈、親職條件未有明顯差距的 情形下,且相對人對子女之教養照顧、就學生活等事項 安排尚無明顯疏失懈怠不當之處;又依上開法律規定, 酌定親權係就諸多事項通盤加以考量,子女年齡、性別 、意願確實為考量因素之一,且並非僅以經濟能力、居 住環境空間、家庭支援系統之優劣決定親權之歸屬,縱 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居住空間較相對人稍佳,非必然抗 告人即較相對人適任親權人。   (4)復審酌兩造於107年9月間分居前,未成年子女丙00主要 由相對人為生活照顧,其與相對人依附關係深,相對人 對教養照顧、就學生活等事項安排亦無明顯不當之處; 且於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丙00雖與抗告人同住,惟 相對人於自身生活穩定後,仍有持續關懷之,且現重新 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親子關係及維持正向親子互動,對其 生活各項事務均有一定瞭解,亦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計畫,具高度監護意願,亦有相當親職能力及親職時間 。反觀抗告人因工作緣故而需經常於大陸地區工作,縱 抗告人得以時常返臺居家辦公陪伴子女成長,然抗告人 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仍需委由抗告人之父母親接送子女 ,且其生活起居照料亦僅能由抗告人父母親協助打理, 相對人顯對於未成年子女親職照料上有較充足親職時間 。是本院參照前開所析,認現由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 00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子女現階段最佳利益。   5.至抗告人主張丙00已與抗告人及抗告人之父母居住迄今約 5年,其對於居住環境已然熟悉也適應現今生活模式,基 於最小變動、繼續性原則,應酌定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云 云;觀諸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業經原審審酌,稽之兩造於 原審訪視中之陳述,可徵未成年子女原與兩造同住,嗣因 兩造婚姻議題,抗告人與其親屬曾有不友善行為致兩造分 居迄今,顯非相對人自願與未成年子女分離,故原法院認 於本件親權酌定上,不以最小變動、繼續性原則為唯一之 判斷基礎,亦難認有何違誤。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曾有未盡保護義務之責乙節,均未能舉出具體事證 證明,考量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各自之陳述仍互有成見、 多有指責對方之詞,惟此應係兩造自婚姻關係以來累積之 摩擦與喪失信任感所導致,故無法因此斷定相對人為不適 任之主要照顧者。另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部分,本案業 經社工、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考量未成年子女雖屬可以 表達意見之年齡,然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所載, 未成年子女尚未明瞭親權之意義及有忠誠衝突之困境,是 子女之意願,亦非酌定其等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唯一考 量。是以,本院審酌兩造親職能力與到庭意見,及子女過 往受照顧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未成年子女丙00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為女 性,將來進入青春期,同性別之相對人應較能理解未成年 子女之需求予以滿足,相對人亦能提供一定之經濟及生活 環境,故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 00之移民、出國留學、訂婚、出養、依法令規定應經法定 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併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00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 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判決)。至於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歸屬於何方而 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2.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丙00居住於臺北市,111年度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臺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3,730元。復經原審職權查調兩造所 得狀況,顯示抗告人於105年至109年所得分別為690,164 元、453,499元、608,203元、297,364元、5,580元,名下 有1筆1萬元投資;相對人於105年至109年所得分別為0元 、0元、188,255元、298,979元、10,677元,名下無財產 ,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復稽 之相對人於調查報告中自陳其任職於保健食品公司每月薪 資約45,000元,另有兼職網路行銷文章撰寫之工作,每月 收入約4,000元,領有租屋補助7,000元,每月尚需支出租 金、信用貸款、水電費、手機通訊費;而抗告人亦自陳其 每月薪資約84,000元,每月須償還貸款元,並自陳其有能 力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見原審卷二第58頁至第 60頁),可知抗告人所得確顯較相對人為佳,是依未成年 子女之所需、兩造之經濟狀況、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所 付出之勞力及心力及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一切情狀,兼參上開平均月消費支出,而認未成年子女丙 00每月所需生活費為36,000元,其中由抗告人負擔24,000 元,相對人負擔12,000元,應屬適當。   3.至抗告人主張兩造間資力差距係因相對人支出控管過於寬 鬆,原審漏未審酌抗告人日常尚需負擔機票費用,另主張 原審所調閱之財產所得年代久遠無從佐證相對人現薪資收 入,並係就自己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時,請求法院酌 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應各自負 擔半數即為12,503元等節;然稽之抗告人自承收入情形, 業如前述,又抗告人就兩造收入變更及支出狀況部分,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考量相對人為實際照顧子女所投入之 勞務心力亦應加以評價為扶養費之給付部分,故認抗告人 與相對人以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屬公允 ,抗告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三)綜上,原審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00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子女之移民、出國留學 、訂婚、出養、依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 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及命抗告人自親權酌定確定起至未成年子女丙00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00之扶養費24,000 元,並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丙00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2-07

PCDV-112-家親聲抗-121-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代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丙○○對於未成人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丁○○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丙○○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人丁○○(男,000年00月00日生)。惟甲○○於112年1月11 日凌晨2時許,因用力抓住丁○○雙腳腳踝替其擦拭臀部時, 致丁○○身體突然出現不明聲響,經觸摸後始發現丁○○右大腿 似有骨頭突出異狀,但當下未立刻協助丁○○送醫治療。又丙 ○○在丁○○受傷大哭時仍呈現睡眠狀態,直至近8小時後由甲○ ○告知丁○○異狀後才共同協助丁○○送醫治療。事後丁○○經診 斷為右大腿骨幹骨折,且該傷勢係由外力造成,甲○○、丙○○ 對此無法提出合理說明,經聲請人評估後,認丁○○傷勢縱為 意外所致,惟甲○○、丙○○仍未善盡保護照顧義務,併考量甲 ○○、丙○○亦曾對丁○○二哥邱景辰有不當對待,致邱景辰受有 腦傷等情,故於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聲請人緊急安置 丁○○,並聲請獲准予以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  ㈡而相對人甲○○目前在監服刑,其於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中,仍 將丁○○、邱景辰之傷勢解讀為自身育兒知能不足,經輔導員 認為係其因生活壓力造成身心狀態不佳所致,其目前亦因傷 害丁○○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在案。甲○○於照顧邱景辰、丁○○ 二子期間造成兩人受有嚴重傷勢,其疏於保護之情節嚴重, 顯見其親職能力難以提升,且因生活及經濟壓力大造成其身 心狀態不佳,足見其無能力及心力照顧丁○○。另有關丙○○過 往因涉諸多刑案,目前需定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 且丙○○雖有主動申請親子會面,然出席狀況不佳,面對社工 教導基本育兒方式仍無法獨力完成,改善意願低落,據丙○○ 之母表示丙○○缺乏隨機應變之能力、精神恍惚、易感焦慮及 緊張、認知部分較弱,理解能力有限。又因其生活不穩定, 面對社政單位處遇態度消極且無法提出具體照顧、教養規劃 與安排計畫;其前於邱景辰出生後即將其交由父母照顧便離 家,於109年間攜同邱景辰入監服刑時,多交由獄友或工作 人員協助照顧邱景辰,面對社工教導其基本照顧事宜,態度 消極且逃避。足見丙○○未有實際育兒經驗,甚至無法聚焦討 論親職角色應提升之能力為何,可見其親職能力無法提升, 顯難善盡養育丁○○之責。是以,甲○○、丙○○均不適宜繼續擔 負保護照顧丁○○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法請求宣告甲○○、 丙○○對於未成年人丁○○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㈢甲○○、丙○○既有嚴重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丁○○之情形,且 親職功能彰顯不佳,均不適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 義務。而丁○○之祖父邱皇欽現與他人同居育有一子,無經濟 能力及意願照顧丁○○、祖母陳姿澐目前均無與親屬聯繫;丁 ○○之養外祖父賴柏澄,養外祖母沈嘉柔現因監護丁○○之大哥 ,並為主要照顧者,現階段均無能力及意願再照顧丁○○,此 外亦無其他適當親屬願擔任或照顧丁○○之監護人。再者,丁 ○○年僅2歲,缺乏自我照顧能力,需有穩定照顧環境使其健 全成長,且其自受安置以來均能穩定正常發展,受照顧情形 良好,而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法定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 ,爰請求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丁○○之監護人,並指定聲 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甲○○則以:伊不同意停止親權。112年1月11日大半夜 ,丁○○要喝牛奶,丙○○因為要上班正在睡覺,伊就沒有叫醒 丙○○,獨自起床餵丁○○並順道更換尿布,但丁○○身體有掙扎 情況,換尿布時有出現不明聲響,伊以為是扭到或脫臼,待 早上起床就趕快送醫始發現有骨折現象。惟自前開事件發生 後,伊沒有再對丁○○有不當對待,雖伊入監前僅至社會局探 視丁○○一次,然係伊要上班無法天天至社會局探視丁○○。又 伊及丙○○均有涉犯詐欺案件,惟係伊及丙○○在找工作時被詐 騙集團騙去帳戶使用,當時伊及丙○○的帳戶有匯入他人金錢 ,事後已歸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還剩1萬元沒有歸還就 遭訴詐欺。伊約於114年4月13日會出監,丙○○目前的詐欺案 件在111年2月間就停止,其他涉及洗錢防制法的部分也有申 請易服勞役。伊入監前曾在鴻佰電子廠及臺中市的光南大批 發超市工作,但出監後可以再回鴻佰電子廠工作,月薪約5 萬元,而丙○○其現從事新竹物流工作,月薪約1萬5,000至2 萬元,所以伊及丙○○在經濟方面應該是沒問題。再者,有關 長子邱景辰重傷事件,乃係丙○○當時在監服刑,伊獨自在家 照顧邱景辰約4個多月,加上工作無法應付而造成伊身心崩 潰,不慎造成邱景辰受到腦傷,目前安置在護理之家,因邱 景辰之親權仍歸屬於伊,伊在入監前有持續關注邱景辰狀況 ,並與新竹市社會局溝通以後照顧邱景辰之計畫,伊透過邱 景辰重傷事件有深刻認知到自己有很大疏忽,所以伊擔保出 監後會定期、長時間探視丁○○,並向社會局擔保未來對於丁 ○○之照顧計畫。至丙○○因前夫關係,導致身心狀況處於不穩 定狀態,但有定期看診身心科,並慢慢在改善,且伊出監後 也會帶丙○○去上課學習如何照顧子女,伊現在也有在監所上 同類型的課程,所以目前希望丁○○先繼續安置,希望社會局 可以看到伊及丙○○的改善狀況,而非即刻認定伊及丙○○沒有 能力照顧子女、剝奪親權,之後伊在照顧丁○○方面會更加提 醒自己,伊不希望被停止親權等語置辯。 三、相對人丙○○則以:112年1月11日當天伊上完班正在睡覺,甲 ○○幫忙更換丁○○尿布時,有聽到啪一聲,伊就聽到丁○○在哭 ,甲○○當下有幫丁○○冰敷,同時聯絡診所要送醫,結果診所 說無法處理要送醫院,甲○○並未打丁○○。又伊的父母已經幫 忙養育長子,實無法再幫忙伊照顧丁○○,甲○○的家人亦無法 協助照顧。抑且,伊近期因為從事兩份工作,一份大夜班、 一份中午班,要排定休息時間才能探視丁○○,伊及甲○○均希 望能以視訊方式探視丁○○,伊及甲○○都不希望被停止親權等 語置辯。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 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兒少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 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 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 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 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 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 ,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監護人之 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 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 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與未成年 人戶籍資料、丁○○之診斷證明書、歷次兒少保護通報表、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甲○○及丙○○之 臺灣高等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強制親職教育裁處書、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刑 事判決、保護個案停親報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3、179、 348、495號裁定及113年度護字第1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相對人甲○○、丙○○均對上開資料 亦無爭執,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六、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相對人甲○○、丙○○、未 成年人進行訪視,經提出訪視結果及建議略以:  ㈠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甲○○親權意願明確,並認為相對人丙○ ○仍有持續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  ㈡親權/親職能力評估:評估相對人甲○○因入監,也未完成親職 教育課程,並對子女受傷成因交代不清,難認其親職功能有 所提升。  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甲○○自述服刑結束,與相對人丙○○搬 回過往居住的社區大樓居住,回過往公司工作,參加法院提 供的親職教育課程,與相對人丙○○提升親權能力及經濟能力 ,未來可由相對人丙○○全職照顧子女,由相對人甲○○負擔生 活費用。  ㈣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⒈本案為停止親權案件,本會與相對人甲○○、未成年子女完成 訪視,相對人丙○○無法聯繫,故無訪視資訊。  ⒉相對人甲○○目前在監,據相對人甲○○所述,於114年4月13日 服刑結束;原與相對人丙○○約定訪視時間,因颱風因素取消 ,然在聯繫相對人丙○○已聯繫不上。  ⒊未成年子女生父母因入獄服刑故未能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由桃園家訪中心安置中,因生父母實際未提供未 成年子女照護,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⒋評估兩名相對人目前實際有未能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未成年子女受桃園市政府保護教養自112年1月12日迄今, 訪視中尚查無其他親友支持資源,考量未成年子女需有穩定 之照顧環境,使其建全成長,而桃園市政府為法定兒童及少 年照顧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由桃園 市政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為最有利之選擇。  ⒌然相對人甲○○於訪視過程積極表達其親權意願,建議鈞院就 兩造當庭陳述,以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 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10月21日助人字第1130404號函暨所 附社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 七、本院審酌本件未成年人丁○○之身心狀態,及相對人甲○○、丙 ○○之身體、精神、生活、經濟等狀況,暨上開社工訪視報告 、停親報告之意見,認相對人甲○○、丙○○對丁○○112年1月11 日造成之骨折傷勢未能提出合理說明,面對丁○○身體出現異 狀時,亦未能立即將丁○○送醫治療,僅係歸咎於自身育兒常 識不足,亦未能如實完成桃園市政府所裁處之親職教育課程 ,足認其等現具備之育兒知識不足,親職能力低落。又丁○○ 於112年1月12日起由聲請人安置迄今,相對人丙○○出席會面 狀況不佳、會面時無法因應子女需求,且對於社工協助教導 基本照顧丁○○事宜(例如:不清楚沖泡奶量、沖泡方式及更 換尿布)仍無法獨自完成,更以滾燙熱水沖泡奶粉,以及為 逃避更換尿布而向社工謊稱無須更換,欠缺改善態度;而相 對人甲○○入監服刑前僅有探視丁○○一次,並因情緒控管不佳 而曾致長子邱景辰受嚴重腦傷,經一審法院判處1年10個月 有期徒刑在案,惟甲○○於上開事件發生後,未記取教訓,仍 繼續對丁○○有照顧不當之情事,顯見相對人甲○○、丙○○之親 職能力並未獲得提升;且甲○○自112年2月2日入監迄今長達2 年均無法照顧扶養丁○○,亦有事實上無法行使親權之情狀; 雖甲○○表示出監後可返回原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有5萬元 ,然其出監後是否確能有穩定之工作,並有足夠經濟能力得 以扶養丁○○(及支付長子邱景辰長期之安置照顧費用),尚 非明確,且觀諸其前有因工作壓力導致情緒崩潰而遷怒子女 ,徒手捏年僅1歲5個月大之邱景辰雙頰、毆打其雙腿及用力 推倒邱景辰致後腦劇烈撞擊床頭櫃,致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 雙側視網膜出血、右臉瘀青挫傷、左臉挫傷及雙腿瘀青等傷 害而失去意識,雖經搶救治療後,仍呈現雙側腦功能失調併 左腦癲癇波及出血後腦梗塞併發腦萎縮、昏迷指數10到11分 、對外在反應差,呈現臥床狀態,造成邱景辰終身難以恢復 之嚴重傷害。而相對人丙○○除涉犯洗錢防制法,經一審法院 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而聲請易服勞役外,惟丙○○於調解時到 庭自述其目前從事兩份工作,時間無法配合探視會面,僅表 示欲以視訊方式進行探視等語;另參以社工訪視報告,丙○○ 自子女安置後提出會面申請約5次,其中有3次均未準時,態 度消極需人提醒;且於每次與子女會面時,子女見到丙○○時 都會大哭,經社工引導丙○○如何做,子女情緒依然不太穩定 需要社工協助安撫。足認相對人甲○○、丙○○之生活、經濟狀 況現階段均非穩定、親職能力不佳。相對人甲○○於訊問時表 示希望丁○○現階段先繼續安置,相對人丙○○則經社工多次聯 繫未果無法順利完成訪視,顯示其難以聯繫且行蹤不定,本 院定期訊問,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顯示其對親權行使 並不重視,顯見短期內相對人甲○○、丙○○均無能力照顧丁○○ 。綜上,審酌相對人甲○○、丙○○分別為丁○○之父母,血緣至 親,本應善加照顧、悉心教養,卻疏於保護、照顧子女,造 成子女受有嚴重傷害,且對於自身有照顧不當之情未有省思 ,仍有諸多合理化之藉口,堪認相對人甲○○、丙○○對於丁○○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 停止相對人甲○○、丙○○對丁○○之親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承上所述,相對人甲○○、丙○○對於未成年人丁○○之親權,既 經本院裁定應予停止行使如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因聲請而為該未成年人選 定監護人,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得指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查丁○○祖父邱皇欽現與他人育有一子 ,無意願及能力照顧丁○○;祖母陳姿澐現已無來往聯繫;丁 ○○之養外祖父賴柏澄,養外祖母沈嘉柔現已協助扶養丁○○之 大哥且無意願及能力再照顧丁○○,此外亦無其他適當親屬願 擔任丁○○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桃園市兒 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 ,且依法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 義務,如由主管機關負責人來擔任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 應是最適當且對該未成年人最有利之選擇。從而,本院綜合 上情,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 人丁○○之監護人。 九、復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亦應類推適用。本件相對人甲○○、丙○○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 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自 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具備人力資 源,就未成年人丁○○之財產狀況亦有權責進行相當之了解, 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本院因認指定其為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依民 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07

TYDV-113-家親聲-487-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王妙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蔡睿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本院 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闕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又法院就 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1 1月01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304號),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 稱乙○○)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反聲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乙○○所提起之反聲請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及對乙○○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   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闕OO,嗣雙方於民國11 1年1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闕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乙○○任之,及甲○○與闕OO之會面交往方式,然乙○○經常阻擋 甲○○與闕OO會面交往,迄今僅讓甲○○接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 2次,為維繫甲○○與闕OO間之親情,爰請求法院改定甲○○與 闕OO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㈡對於乙○○反聲請答辯略以:  ⒈甲○○無乙○○書狀所稱行為:甲○○確實有於113年11月4日開庭 時,承諾會將育兒津貼返還給乙○○然因時隔久遠,當時存摺 未予以保留,甲○○需花費一段時間,找到過去的存摺並核對 後,方能提供給乙○○,目前業已將存摺資料委請代理人透過 電子郵件轉傳給乙○○代理人,乙○○代理人亦回復會請當事人 確認後,方能提供匯款帳號,目前尚未收到回復,但雙方信 件往來並無阻礙,未有乙○○書狀中所稱不履行義務之情事。  ⒉甲○○不同意乙○○所主張之扶養費分擔比例:   甲○○對於乙○○所提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沒有意 見,但就分擔比例無法接受。乙○○作為汽車業務人員,每月 收入遠超過甲○○作為一般上班族之月收入,甲○○名下僅有一 戶繼承而來之房產,現為自住,並有1名女性室友分擔房屋 開銷,考量到雙方經濟能力,今乙○○僅因甲○○正值壯年且無 殘疾,便遽認甲○○應負擔2/3扶養費用,實與常情不符。  ⒊此外,經法院於前次開庭諭知兩造試行會面交往,於此段期 間兩造配合良好,闕OO均有依約前至甲○○住處與之會面交往 ,如若爾後持續以此種模式運行,甲○○亦會自行負擔會面交 往期間闕OO之一切開銷,也可作為友善父母陪伴未成年予女 成長,必能減輕乙○○之負擔。另甲○○為能幫闕OO多積攢一些 財富,至今仍持續為闕OO繳納保險費,儲蓄險每月約新臺幣 (下同)6,000元,醫療險則為4,000元左右,故甲○○請求乙 ○○之反聲請駁回。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乙○○對於甲○○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答辯意旨略以:  ⒈乙○○同意變更探視方式為每月隔週會面交往,其餘部分還是 希望依照兩造離婚協議書。當初是因為甲○○外遇,並堅持離 婚,兩造才會簽立離婚協議,協議內容確實保有甲○○探視權 利,並未損害闕OO利益,且依照協議條件第二點,甲○○並不 需要負擔扶養費,但是在離婚之後,甲○○仍持續請領育兒津 貼補助,可見甲○○簽立協議時,並非完全處於弱勢,而是有 全盤考量過各該條件,才同意簽立上開協議書,故於沒有情 事變更之情況下,甲○○短短2年時間即反悔兩造協議而提起 本件聲請,顯無理由。  ⒉乙○○希望甲○○平日探視時間為每月隔週兩天一夜,時間為週 六早上10點到週日晚上8點半;寒暑假部分,隔週探視暫停 ,改為暑假部分每月隔週三天兩夜,時間週六早上10點到週 一晚上8點半,寒假部分則是總共4天,時間就依照當年度的 狀況,兩造協議進行,寒假則因乙○○有家族旅遊,且協議書 也有說要以乙○○方為主,希望法院裁定時,可以考量兩造協 議書的內容等語。  ㈡反聲請意旨略以:  ⒈兩造為闕OO之父母,對於子女自當負有扶養義務,且甲○○對 闕OO之扶養義務,更不因闕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 乙○○單獨任之而受影響,是乙○○向甲○○請求給付闕OO之扶養 費,洵屬有據。又對於闕OO之學涯規劃,至少需就讀至大學 畢業為止,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因專注於課業而不能期 待其工作,故應屬無謀生能力、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之狀 況,自有繼續受兩造扶養之必要,是乙○○請求甲○○給付扶養 費至闕OO大學畢業為止,應有理由。另甲○○於113年11月4日 開庭時承諾將育兒津貼返還予乙○○,惟迄今仍未返還。  ⒉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闕OO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參酌新北市1 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又乙○○為闕OO之 實際照顧者,單獨行使親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 與辛勞,應評價為扶養費衡量因素,且甲○○正值壯年且無殘 疾,當屬有謀生能力,故認為甲○○應負擔3分之2較為妥適, 乙○○爰請求甲○○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未成年子女闕OO17,4 84元扶養費用,由乙○○代為受領。又為恐日後甲○○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請求諭知如甲○○遲誤 1期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 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⒊基上,乙○○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 ,請求甲○○每月應負擔闕OO17,484元,迄闕OO大學畢業為止 ,應有理由。並聲明: 甲○○應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闕OO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闕 OO之扶養費17,484元。如有1期遲誤,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法律依據: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定有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會面交往權,乃是維 繫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最後手段,適當之 會面交往,不但不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之不幸及傷害。是以基於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盡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 方感情之滋潤,而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 及關愛,法院自得依請求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 交往之方式、時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 一方之權利,並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⒉經查:   ⑴甲○○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闕OO,嗣於111年1 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闕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 ○○任之,及甲○○與闕OO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相關人之 戶籍資料、兩造離婚約定條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   ⑵甲○○指稱乙○○曾無正當理由阻撓其與闕OO會面交往,迄至1 12年11月僅讓伊帶子女返家過夜探視一次,目前則1個月 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一次等情,乙○○則以前詞置辯,足 見兩造對於甲○○與闕OO會面交往方式未能達成共識。   ⑶本院為瞭解會面交往之狀況,以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態 度及認知等,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委託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甲 ○○、乙○○及闕OO,結果略以:   甲○○部分: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甲○○提出會面時間與地點受限,過 去兩造無法溝通探視安排事宜。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甲○○目前每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付1次,惟兩造原協議之會面交往時間無法探視。    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甲○○能提出具體之會面時間與安排 ,評估聲請人之會面規畫具適宜性。    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甲○○期待穩定會面,以維繫親子關 係。評估甲○○對會面具正確認知。    ⑤善意父母内涵評估:甲○○提出乙○○會負面影響未成年子 女,且未提供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資訊,並限制探視。建 議勸諭乙○○了解善意父母與兒童權利之意義。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7歲,具表 意能力,訪談内容請見附件密件。    ⑦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甲○○期待維持 親子互動,但探視時間受限,且乙○○方面疑似有非善意 父母行為。評估甲○○與闕OO有良好親子關係,建議參考 甲○○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會113年7月4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294206號函暨所附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卷(下 稱第304號卷)第97至106頁]在卷可憑。   乙○○與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對探視之想法:乙○○表示他可以接受調整讓案主每兩週 的假日與甲○○進行一次探視,但寒暑假他不希望讓案主 有多天與甲○○同住探視之進行,除非是甲○○安排帶案主 出國旅行,另過年只想讓案主與甲○○團聚一天;乙○○不 想讓案主與甲○○有太多的探視進行之考量為甲○○較是以 物質滿足討好案主,還有他擔心甲○○會再對案主有謊言 的行為,若案主的思維和觀念受到影響是他不樂見的, 還有甲○○並未支付案主扶養費;評估乙○○同意讓案主增 加到每兩週可以與甲○○進行探視一次,若履行,則乙○○ 尚屬友善。    ②經濟能力:乙○○薪資中上,收支可有結餘,無債務,經 濟狀況良好;評估乙○○的經濟能力穩定,有提供案主穩 健的經濟生活年礙。    ③親子關係:訪視當天當乙○○與案主有應對時,是屬融洽 ,可以自然的交談,而就乙○○或是案主單獨與社工之訪 談,兩人都有描述和對方的生活互動内容,案主對乙○○ 並無負面的評價,而案主提及甲○○時,也有表述和甲○○ 於探視時的相處内容,案主提及甲○○時是愉悅的,也表 明想要和甲○○有更多的相處時間;評估案主對兩造的感 受都是正面的,與兩造都可以和樂的相處互動,案主與 兩造的親子關係都不錯,親情感都維持良好。    ④案主之意願:案主於訪視時表明可以的話希望爸媽都一 起同住,不然就是維持與爸爸同住,但與媽媽要有多一 點的相處時間,目前每個月1次是讓案主覺得太少的, 案主期待兩週可以和甲○○探視1次;評估案主與甲○○的 母女感情維持良善,故樂於與甲○○有比現在還多的相處 機會,讓子女與父母雙方都保持接觸互動實屬好事,且 若甲○○未有對案主做出不當管教等行為,實應尊重案主 想要保有與甲○○多一些的探視相處的意願。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乙○○之訪視, 乙○○期待甲○○於探視時可以協助監督案主課業、不案主 做欺騙的行為及不要完全的物質滿足案主等,乙○○願意 讓甲○○每2週與案主進行次探視,案主也具備多與甲○○ 進行探視之意願,故兩造應做友善父母,讓兩造都可以 參案主的生活成長,讓案主獲得兩造各自的愛及關心等 情,此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會113年9月11日新北社兒 字第1131802648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第30 4號卷第107至116頁)在卷可憑。   ⑷本院參酌相關卷內證據,綜合考量闕OO尚且年幼,需要父 母兩性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甲○○與闕OO定期 會面、交往之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 及滿足孺慕之情,藉此稍予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甲○○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往來互 動,雖兩造就隔週會面交往達成共識,然就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寒、暑假與春節之會面交往方式仍未能有一致共識, 故有另行酌定甲○○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之必要,並審酌甲○○開庭時陳稱:同意每年春節期間闕OO 不用跟我過年,如果會面交往的第2、4週,遇到春節期間 可以順延進行,另寒假希望多增加1天會面交往,增加在 寒假開始放假後的第一個會面交往的週日周後,暑假則是 多增加10天會面交往等語,酌定甲○○與闕OO會面交往之方 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法律依據: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再基於私法自治與 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 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 ,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 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 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⒉乙○○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甲○○則以上揭 情詞置辯。觀諸兩造離婚約定條件第2條內容顯示,「小孩 扶養教育費用由乙方(即甲○○)自行決定是否負擔」等語( 見第304號卷第25頁),乙○○與甲○○於簽立上開協議時,應可 得知悉子女之全面性花費若干,且闕OO當時年僅4歲餘,成 年之日尚久,所需之生活、教育等必要費用,為雙方簽署協 議時明顯可見,衡情雙方就闕OO扶養費之分擔,已於簽立協 議時一併考慮在內。是兩造就子女扶養費於離婚時已有所約 定,即甲○○得自行決定是否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而該協議內 容復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 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則乙○○再執詞請求甲○○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甲○○聲請為有理由,乙○○反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甲○○得與未成年子女闕OO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  ㈠自闕OO年滿15歲前,甲○○得於每月第二個及第四個週六上午1 0時起至翌日晚間8時30分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 姊妹,以下同)前往闕OO之住處接回照顧,並由甲○○照顧至 期間屆滿前,由甲○○親自或委託親人將闕OO送回其住處交付 予乙○○。  ㈡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闕OO年滿15歲前之寒、暑假期間, 甲○○可另增加1日(寒假)及10日(暑假)與其共同生活之 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 由兩造聽取闕OO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 寒假放假後第一次隔週會面交往後開始計算,暑假則為放假 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除探視接出時間為起日上午10時 ,送回時間則為探視迄日下午6時外,有關其他探視原則同 前。  ㈢甲○○於闕OO年滿15歲之前,於民國偶數年之闕OO國曆生日另 得以下列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⒈如該日為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10時起 至下午6 時止,由甲○○照顧闕OO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方 式同前。  ⒉若該日非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自當日下午6 時起至 下午8 時30分止,由甲○○照顧闕OO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 方式同前。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闕OO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下,   甲○○得隨時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 三、於未成年子女闕OO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   尊重闕OO之意見。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如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者, 兩造應隨時互為通知。  ㈤甲○○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乙○○時, 乙○○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甲○○ 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 之次數)。

2025-02-07

PCDV-113-家親聲-304-20250207-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王妙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蔡睿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本院 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闕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又法院就 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1 1月01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304號),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 稱乙○○)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反聲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乙○○所提起之反聲請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及對乙○○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   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闕OO,嗣雙方於民國11 1年1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闕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乙○○任之,及甲○○與闕OO之會面交往方式,然乙○○經常阻擋 甲○○與闕OO會面交往,迄今僅讓甲○○接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 2次,為維繫甲○○與闕OO間之親情,爰請求法院改定甲○○與 闕OO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㈡對於乙○○反聲請答辯略以:  ⒈甲○○無乙○○書狀所稱行為:甲○○確實有於113年11月4日開庭 時,承諾會將育兒津貼返還給乙○○然因時隔久遠,當時存摺 未予以保留,甲○○需花費一段時間,找到過去的存摺並核對 後,方能提供給乙○○,目前業已將存摺資料委請代理人透過 電子郵件轉傳給乙○○代理人,乙○○代理人亦回復會請當事人 確認後,方能提供匯款帳號,目前尚未收到回復,但雙方信 件往來並無阻礙,未有乙○○書狀中所稱不履行義務之情事。  ⒉甲○○不同意乙○○所主張之扶養費分擔比例:   甲○○對於乙○○所提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沒有意 見,但就分擔比例無法接受。乙○○作為汽車業務人員,每月 收入遠超過甲○○作為一般上班族之月收入,甲○○名下僅有一 戶繼承而來之房產,現為自住,並有1名女性室友分擔房屋 開銷,考量到雙方經濟能力,今乙○○僅因甲○○正值壯年且無 殘疾,便遽認甲○○應負擔2/3扶養費用,實與常情不符。  ⒊此外,經法院於前次開庭諭知兩造試行會面交往,於此段期 間兩造配合良好,闕OO均有依約前至甲○○住處與之會面交往 ,如若爾後持續以此種模式運行,甲○○亦會自行負擔會面交 往期間闕OO之一切開銷,也可作為友善父母陪伴未成年予女 成長,必能減輕乙○○之負擔。另甲○○為能幫闕OO多積攢一些 財富,至今仍持續為闕OO繳納保險費,儲蓄險每月約新臺幣 (下同)6,000元,醫療險則為4,000元左右,故甲○○請求乙 ○○之反聲請駁回。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乙○○對於甲○○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答辯意旨略以:  ⒈乙○○同意變更探視方式為每月隔週會面交往,其餘部分還是 希望依照兩造離婚協議書。當初是因為甲○○外遇,並堅持離 婚,兩造才會簽立離婚協議,協議內容確實保有甲○○探視權 利,並未損害闕OO利益,且依照協議條件第二點,甲○○並不 需要負擔扶養費,但是在離婚之後,甲○○仍持續請領育兒津 貼補助,可見甲○○簽立協議時,並非完全處於弱勢,而是有 全盤考量過各該條件,才同意簽立上開協議書,故於沒有情 事變更之情況下,甲○○短短2年時間即反悔兩造協議而提起 本件聲請,顯無理由。  ⒉乙○○希望甲○○平日探視時間為每月隔週兩天一夜,時間為週 六早上10點到週日晚上8點半;寒暑假部分,隔週探視暫停 ,改為暑假部分每月隔週三天兩夜,時間週六早上10點到週 一晚上8點半,寒假部分則是總共4天,時間就依照當年度的 狀況,兩造協議進行,寒假則因乙○○有家族旅遊,且協議書 也有說要以乙○○方為主,希望法院裁定時,可以考量兩造協 議書的內容等語。  ㈡反聲請意旨略以:  ⒈兩造為闕OO之父母,對於子女自當負有扶養義務,且甲○○對 闕OO之扶養義務,更不因闕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 乙○○單獨任之而受影響,是乙○○向甲○○請求給付闕OO之扶養 費,洵屬有據。又對於闕OO之學涯規劃,至少需就讀至大學 畢業為止,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因專注於課業而不能期 待其工作,故應屬無謀生能力、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之狀 況,自有繼續受兩造扶養之必要,是乙○○請求甲○○給付扶養 費至闕OO大學畢業為止,應有理由。另甲○○於113年11月4日 開庭時承諾將育兒津貼返還予乙○○,惟迄今仍未返還。  ⒉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闕OO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參酌新北市1 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又乙○○為闕OO之 實際照顧者,單獨行使親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 與辛勞,應評價為扶養費衡量因素,且甲○○正值壯年且無殘 疾,當屬有謀生能力,故認為甲○○應負擔3分之2較為妥適, 乙○○爰請求甲○○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未成年子女闕OO17,4 84元扶養費用,由乙○○代為受領。又為恐日後甲○○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請求諭知如甲○○遲誤 1期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 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⒊基上,乙○○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 ,請求甲○○每月應負擔闕OO17,484元,迄闕OO大學畢業為止 ,應有理由。並聲明: 甲○○應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闕OO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闕 OO之扶養費17,484元。如有1期遲誤,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法律依據: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定有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會面交往權,乃是維 繫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最後手段,適當之 會面交往,不但不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之不幸及傷害。是以基於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盡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 方感情之滋潤,而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 及關愛,法院自得依請求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 交往之方式、時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 一方之權利,並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⒉經查:   ⑴甲○○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闕OO,嗣於111年1 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闕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 ○○任之,及甲○○與闕OO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相關人之 戶籍資料、兩造離婚約定條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   ⑵甲○○指稱乙○○曾無正當理由阻撓其與闕OO會面交往,迄至1 12年11月僅讓伊帶子女返家過夜探視一次,目前則1個月 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一次等情,乙○○則以前詞置辯,足 見兩造對於甲○○與闕OO會面交往方式未能達成共識。   ⑶本院為瞭解會面交往之狀況,以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態 度及認知等,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委託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甲 ○○、乙○○及闕OO,結果略以:   甲○○部分: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甲○○提出會面時間與地點受限,過 去兩造無法溝通探視安排事宜。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甲○○目前每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付1次,惟兩造原協議之會面交往時間無法探視。    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甲○○能提出具體之會面時間與安排 ,評估聲請人之會面規畫具適宜性。    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甲○○期待穩定會面,以維繫親子關 係。評估甲○○對會面具正確認知。    ⑤善意父母内涵評估:甲○○提出乙○○會負面影響未成年子 女,且未提供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資訊,並限制探視。建 議勸諭乙○○了解善意父母與兒童權利之意義。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7歲,具表 意能力,訪談内容請見附件密件。    ⑦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甲○○期待維持 親子互動,但探視時間受限,且乙○○方面疑似有非善意 父母行為。評估甲○○與闕OO有良好親子關係,建議參考 甲○○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會113年7月4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294206號函暨所附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卷(下 稱第304號卷)第97至106頁]在卷可憑。   乙○○與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對探視之想法:乙○○表示他可以接受調整讓案主每兩週 的假日與甲○○進行一次探視,但寒暑假他不希望讓案主 有多天與甲○○同住探視之進行,除非是甲○○安排帶案主 出國旅行,另過年只想讓案主與甲○○團聚一天;乙○○不 想讓案主與甲○○有太多的探視進行之考量為甲○○較是以 物質滿足討好案主,還有他擔心甲○○會再對案主有謊言 的行為,若案主的思維和觀念受到影響是他不樂見的, 還有甲○○並未支付案主扶養費;評估乙○○同意讓案主增 加到每兩週可以與甲○○進行探視一次,若履行,則乙○○ 尚屬友善。    ②經濟能力:乙○○薪資中上,收支可有結餘,無債務,經 濟狀況良好;評估乙○○的經濟能力穩定,有提供案主穩 健的經濟生活年礙。    ③親子關係:訪視當天當乙○○與案主有應對時,是屬融洽 ,可以自然的交談,而就乙○○或是案主單獨與社工之訪 談,兩人都有描述和對方的生活互動内容,案主對乙○○ 並無負面的評價,而案主提及甲○○時,也有表述和甲○○ 於探視時的相處内容,案主提及甲○○時是愉悅的,也表 明想要和甲○○有更多的相處時間;評估案主對兩造的感 受都是正面的,與兩造都可以和樂的相處互動,案主與 兩造的親子關係都不錯,親情感都維持良好。    ④案主之意願:案主於訪視時表明可以的話希望爸媽都一 起同住,不然就是維持與爸爸同住,但與媽媽要有多一 點的相處時間,目前每個月1次是讓案主覺得太少的, 案主期待兩週可以和甲○○探視1次;評估案主與甲○○的 母女感情維持良善,故樂於與甲○○有比現在還多的相處 機會,讓子女與父母雙方都保持接觸互動實屬好事,且 若甲○○未有對案主做出不當管教等行為,實應尊重案主 想要保有與甲○○多一些的探視相處的意願。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乙○○之訪視, 乙○○期待甲○○於探視時可以協助監督案主課業、不案主 做欺騙的行為及不要完全的物質滿足案主等,乙○○願意 讓甲○○每2週與案主進行次探視,案主也具備多與甲○○ 進行探視之意願,故兩造應做友善父母,讓兩造都可以 參案主的生活成長,讓案主獲得兩造各自的愛及關心等 情,此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會113年9月11日新北社兒 字第1131802648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第30 4號卷第107至116頁)在卷可憑。   ⑷本院參酌相關卷內證據,綜合考量闕OO尚且年幼,需要父 母兩性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甲○○與闕OO定期 會面、交往之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 及滿足孺慕之情,藉此稍予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甲○○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往來互 動,雖兩造就隔週會面交往達成共識,然就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寒、暑假與春節之會面交往方式仍未能有一致共識, 故有另行酌定甲○○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之必要,並審酌甲○○開庭時陳稱:同意每年春節期間闕OO 不用跟我過年,如果會面交往的第2、4週,遇到春節期間 可以順延進行,另寒假希望多增加1天會面交往,增加在 寒假開始放假後的第一個會面交往的週日周後,暑假則是 多增加10天會面交往等語,酌定甲○○與闕OO會面交往之方 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法律依據: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再基於私法自治與 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 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 ,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 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 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⒉乙○○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甲○○則以上揭 情詞置辯。觀諸兩造離婚約定條件第2條內容顯示,「小孩 扶養教育費用由乙方(即甲○○)自行決定是否負擔」等語( 見第304號卷第25頁),乙○○與甲○○於簽立上開協議時,應可 得知悉子女之全面性花費若干,且闕OO當時年僅4歲餘,成 年之日尚久,所需之生活、教育等必要費用,為雙方簽署協 議時明顯可見,衡情雙方就闕OO扶養費之分擔,已於簽立協 議時一併考慮在內。是兩造就子女扶養費於離婚時已有所約 定,即甲○○得自行決定是否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而該協議內 容復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 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則乙○○再執詞請求甲○○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甲○○聲請為有理由,乙○○反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甲○○得與未成年子女闕OO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  ㈠自闕OO年滿15歲前,甲○○得於每月第二個及第四個週六上午1 0時起至翌日晚間8時30分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 姊妹,以下同)前往闕OO之住處接回照顧,並由甲○○照顧至 期間屆滿前,由甲○○親自或委託親人將闕OO送回其住處交付 予乙○○。  ㈡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闕OO年滿15歲前之寒、暑假期間, 甲○○可另增加1日(寒假)及10日(暑假)與其共同生活之 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 由兩造聽取闕OO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 寒假放假後第一次隔週會面交往後開始計算,暑假則為放假 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除探視接出時間為起日上午10時 ,送回時間則為探視迄日下午6時外,有關其他探視原則同 前。  ㈢甲○○於闕OO年滿15歲之前,於民國偶數年之闕OO國曆生日另 得以下列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⒈如該日為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10時起 至下午6 時止,由甲○○照顧闕OO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方 式同前。  ⒉若該日非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自當日下午6 時起至 下午8 時30分止,由甲○○照顧闕OO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 方式同前。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闕OO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下,   甲○○得隨時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 三、於未成年子女闕OO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   尊重闕OO之意見。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如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者, 兩造應隨時互為通知。  ㈤甲○○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乙○○時, 乙○○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甲○○ 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 之次數)。

2025-02-07

PCDV-113-家親聲-797-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 公佈、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即夫則係我國人 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曾在 桃園市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前於93年3月1日在 越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93 年3月12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另於97年3月11日 取得我國國籍,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丙○○。詎 料被告於104年間因外遇而懷孕,因唯恐讓臺灣親友知悉, 遂於104年10月16日返回越南待產,並稱生產後即會返台, 之後被告即不想回台灣生活,迄今8年仍一直住在越南。被 告曾於丙○○5歲時將其帶回越南,直至112年才將其帶回台灣 丟給伊扶養;被告雖曾返台幾次辦事,惟不久即回越南,被 告最後一次來台係112年4月19日,並於112年7月18日放棄我 國國籍,表明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見其主觀上有拒絕 與原告同居之情事,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於93年3月1日在越南結婚 ,並於93年3月12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 以原告在桃園市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曾入境與其共同生 活,嗣於112年7月18日放棄我國國籍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 述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另有本院函調兩造之結婚證書(含中譯本)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至20頁),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又原告主張 被告因外遇懷孕而返回越南生產,並久住越南迄今,不願返 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兩造之子丙○○到庭證稱:被告 不回來台灣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喜歡別人了,且被告在越南又 與他人生育2名子女,年齡分別約為8歲、3歲,被告將伊帶 回台灣是因為另一個人不同意伊留在越南跟媽媽住在一起等 語。本院另查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104年10月1 6日出境後經過4年才於108年12月20日回台,停留6天,復於 108年12月26日出境,又經過約3年後才回台,停留2日後又 隨即出境;再於112年4月19日攜子入境後,翌日即離臺出境 ,且被告最終於112年4月20日出境,此後再無入境台灣之紀 錄,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頁),互核與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與其同居生活情形大 致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29 年上字第254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告於104年間因外遇懷孕返回越南生子,之後便留下照顧 該名子女,期間復與他人同居生子,且不願返台與原告共同 生活,甚至將丙○○帶回台灣交付原告扶養,並放棄我國國籍 ,更自112年4月20日出境後再無入境臺灣之紀錄,兩造分居 迄今已9年餘,有上揭被告入出境紀錄可佐,堪認被告明知 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長期離家不歸,不僅有違背兩造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仍在繼 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  ㈠另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既 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因被告未到場兩造無從協議,原告附帶請求加以 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㈡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 女監護事項,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其中關於被告部分因其人不在國內,故無訪視資訊,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則為:  ⒈原告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目前為主要照顧者,經濟狀況穩定,對 於子女生活作息、需求皆了解,親權能力良好。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親職時間穩定,有尋求親屬或其他資源 以因應教養困境,親子互動良好。  ③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訪視期 間未查有非善意之情。  ④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所為社區大樓,為原告所有,附近生 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寢 室,有規劃未成年子女個人空間,評估原告能提供良好的照 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⒉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能自主陳述,能清 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評估其意願 之真實性高。  ⒊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子女於臺灣出生,於5歲至11歲期 間隨被告至越南生活及就學,於越南完成小學學業,自112 年4月19日返回本國,由原告照顧至今。原告雖過往長期與 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仍有穩定負擔經濟撫養之責,及有持 續探視及聯繫,被告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照顧後,亦由原 告安排生活照顧及就學等事宜,且原告經濟狀況穩定,親職 時間亦充足,並積極尋求資源協助以因應青少年教養議題。 原告因被告放棄我國國籍,決定不返回台灣居住等情,訴請 離婚及主張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親權動機正向,無非友善情 形。綜上,評估原告具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照顧之能力 ,親職適任性無虞,若被告未居住我國屬實,認由原告單獨 行使親權為宜。然本會僅訪視原告,仍請法院再就本案當事 人當庭陳述及其他相關事證,以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6月11日助人字第1130 226號函暨所附酌定親權調查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1至24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原告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等 方面尚屬穩定,有足夠之能力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並 有高度監護意願,除有固定之經濟來源,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親密自然,彼此有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反觀被告長期住在 越南,因聽從同居男子之言,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台灣交給原 告扶養後隨即離去,顯見其無監護之意願,且已有未盡保護 教養責任之情事,是以,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此酌定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07

TYDV-113-婚-146-20250207-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王心甫律師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甲OO 法定代理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8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抗告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日收養甲○○(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 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抗告 人即收養人乙○○(下稱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因 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甲○○(下稱被 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須合一確定,而本件 抗告係屬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 告,效力應及於被收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自出生起,其 生父伍OO(下逕稱伍OO)與生母即關係人丁○○(下逕稱丁○○ )即因故分居高雄、屏東兩地,被收養人均與伍OO、伍OO之 父母及手足同住,嗣伍OO與丁○○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協議離 婚,並約定由伍OO行使被收養人親權,惟伍OO嗣於112年5月 4日因故身亡。抗告人為伍OO之胞弟,自被收養人出生起即 協助照料被收養人生活起居並共同生活,抗告人先前雖擔任 軍職,但每每返家均與家人分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且現已 退伍任職汽車公司助理專員,對於被收養人生活情況均能掌 握,人格特質亦十分清楚,並瞭解其興趣與喜好,相處情形 甚為融洽自然,有能力及意願收養被收養人,其家族成員亦 能協助照顧;考量丁○○自身經濟狀況、支持系統均無力支撐 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且亦無意願,抗告人與丁○○遂於112年7 月2日書立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並向原審提出認可收養子 女之聲請。詎原審僅憑丁○○仍定期前往探視被收養人,即謂 丁○○仍有與被收養人維繫情感之意欲與行為,並以被收養人 受照顧情況不因與抗告人成立收養與否受影響為由,逕稱本 件不符合收養之絕對有利性、不可取代性,惟未審究被收養 人自出生起均由伍OO及其家庭成員(含抗告人)所照護,與 丁○○情感較為疏離之事實,復未審酌丁○○業已表明其同意出 養被收養人之意願,逕認本件收養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率然駁回本件聲請,實有違誤,爰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等語。 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 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二、命收養 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 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三、 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 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 養人自行負擔;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 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 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 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係000年0月0日生,為伍OO與丁○○所育未滿7歲之未 成年子女,自出生後20幾天因故即由伍OO及其親屬(含抗告 人)扶養,丁○○僅偶來會面。嗣伍OO與丁○○於111年8月23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伍OO行使被收養人親權,惟伍OO嗣於11 2年5月4日因故身亡,抗告人與丁○○遂於112年7月2日書立收 養契約書及同意書,並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等情,業據抗告 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仁醫院收養 人健康檢查表暨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薪資單、 在職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1至31頁)。故本件聲請已經符合收養形式要件 ,先予敘明。  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工作沒有變動,一樣是領基 本薪資,我是下午五點多下班,但要幫媽媽做生意到晚上十 點多為止。媽媽身體退化,也需要我扶養照顧。我沒有時間 照顧被收養人,我媽媽也無法幫忙,我的收入不多,也不可 能請人照顧被收養人。我做完月子約20幾天即因新冠確診, 將被收養人交由伍OO及其家人照顧,在伍OO過世前,我大概 每個月與被收養人會面一次,早上去帶、晚上前就帶回去, 因為被收養人會認人。伍OO過世後,剛好我父親身體也不適 ,就沒有再探視被收養人。我父親過世後,我的經濟壓力也 沒有減輕,因為父親生前有債務,但我來不及拋棄繼承,還 要負擔喪葬費及房租。直到現在我也沒有再探望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根本不知道我是誰,被收養人現在會認人,跟我基 本上形同陌生人。被收養人祖母並沒有阻攔會面,是我自己 沒有時間、經濟條件,也沒有多餘能力照顧被收養人。我了 解出養後我與被收養人法律關係中斷,我也同意,我要為自 己以後考量,出養主要是為了斷乾淨,我的個性就是要盡速 處理、不想拖延,我是真的可以接受,並不是被迫等語(見 本院卷第203至211頁)。堪認丁○○先前已有較疏於保護照顧 被收養人情事,且丁○○自身因工時長且須照顧家人,無餘力 再照顧被收養人,並明確表示出養被收養人係出於自身意志 ,也理解出養之意涵及法律效果,亦有本院113年5月21日、 114年1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211頁)。  ㈢證人即抗告人之母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抗告人會餵被收 養人吃飯、玩遊戲,做學校的功課,假日帶被收養人去戶外 休閒、旅遊,如餵奶、換尿布、陪睡、洗澡等抗告人都會做 ,從丁○○做完月子之後,抗告人都有在幫忙被收養人。抗告 人上班時我全程照顧被收養人,下班後大家輪流照顧被收養 人。當時在辦伍OO後事,抗告人就有考慮收養被收養人,之 所以由我來聯絡丁○○,是因為抗告人當時是軍人,由我先電 話跟丁○○洽談,但面談就是三個人一起並達成共識。我們沒 有拒絕丁○○探視,但如果丁○○來來去去,可能會影響被收養 人教養,抗告人很疼被收養人,我們也不想耽誤丁○○未來婚 姻。伍OO過世後,112年5月7日是丁○○最後一次來探視被收 養人,之後就沒有來探視。被收養人從小就跟我們在一起, 跟丁○○關係生疏,我們希望取得法律上的認同,因為現在被 收養人都已經把抗告人當自己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 7頁)。是證人丙○○證稱抗告人與被收養人情同父女、互動甚 佳,並解釋抗告人確有收養真意,僅因抗告人當時為軍職, 聯繫不便,故由其與丁○○先初步討論,其所證丁○○已長時間 未再探視被收養人,亦與丁○○所述相符。  ㈣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被收養人出生迄今一直與我同 住,我下班後有空會幫被收養人洗澡,有時也會帶被收養人 去上學,假日會帶同出遊,被收養人是喊我爸爸等語(見本 院卷第177至179頁),與丁○○陳稱:抗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 很像父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及證人丙○○上開證述, 均核相符。又抗告人伸手要抱被收養人,被收養人讓其抱, 看來關係親密,丁○○要與被收養人互動時,被收養人似乎感 到生疏,較排斥丁○○牽她的手,並未讓丁○○牽手及擁抱等情 ,有本院113年3月5日訊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 被收養人亦當庭表示抗告人為其爸爸,有幫自己洗澡、帶自 己出去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抗告人有實際照 顧被收養人之經驗,且彼此間關係良好。  ㈤兼衡原審前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下稱聖功基金會)、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下稱 屏東社工協會)對抗告人、被收養人及丁○○進行訪視,業據 聖功基金會提出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抗告人收養 意願明確、經濟狀況目前穩定,被收養人於出生20幾天後便 開始與抗告人共同生活至今,社工觀察抗告人與被收養人的 互動自然、親暱,且抗告人亦掌握育嬰之技能,有能力照顧 被收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屏東社工協會則提出 無法訪視轉介單,內容略以:丁○○來電表示工作不便請假, 已同意出養,還須進行探視嗎?故拒絕社工訪視等語(見原 審卷第179頁),有聖功基金會112年9月21日聖功基字000000 0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屏東社工協會112年10月27日屏社工 協調字第112279號函附無法(需)訪視轉介單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07至118頁、第177至179頁),亦核與上開審認各 情相符,而得採酌。 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調查結果,認丁○○雖為被收養人生母, 但僅於伍OO死亡前以每月一次頻率偶爾探視被收養人,未有 實際長期照顧被收養人之經驗,本身經濟壓力沉重,亦無暇 照顧被收養人而有出養意願,所盡保護教養義務實屬甚微; 抗告人則與親屬共同實際擔負照顧與養育被收養人之責,被 收養人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有受不當照顧情形。另可觀 察發現被收養人與抗告人關係緊密,益徵被收養人與抗告人 同住期間已培養相當之依附關係及高度認同感,故由被收養 人與抗告人之日常互動與稱呼觀察,可見被收養人實質上已 將抗告人視為父親之角色,而抗告人亦具有高度之收養意願 ,且抗告人健康狀況良好,工作、收入均屬穩定,家庭支持 系統亦佳,並已完成聖功基金會共計9小時之收養人親職準 備教育課程,亦有聖功基金會課程時數證明可考(見本院卷 第153頁),足認其於親職能力上,相較於原審時已有提升 ,具願意付出心力提供穩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故 考量被收養人尚幼,亟需穩定成長環境及來自父親之關愛, 透過收養程序讓抗告人成為父親角色,可使被收養人對家庭 更具歸屬感,有助於補足被收養人對父愛缺失之心理缺口, 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是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7月2日簽訂收 養契約書時發生效力。 ㈦至本院先前曾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其出具調查報告( 下稱家調報告)雖認本件收養不符合絕對有利性及不可取代 性,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6號家調報告(見本院卷第109 至115頁)附卷可參。然上開家調報告之認定基礎或與丁○○ 與抗告人嗣後所述不符,或因時間經過未及評估被收養人與 抗告人與丁○○之生活、互動現況,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而 難採認,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由其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核屬有據。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形,駁回本件收 養認可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抗告人聲請本院認可其於 112年7月2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06

KSYV-113-家聲抗-5-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 國114年5月1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由其父親B監護照顧,經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遭B性不當對待,經社工訪視調查認受安置人確有 受不法侵害之情形,且其過去為家暴目睹兒少,受安置人之 父母婚姻關係衝突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經評估受 安置人再次受不當對待之風險高,監護人之親職能力尚待調 整,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與照顧發展,聲請人已於民 國113年8月8日13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 年5月10日,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為000年生,現年0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護字第686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10日止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 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6號裁定等件為 證,自堪認定。而受安置人於安置生活期間,尚能適應機構 生活,平時活動力正常,穩定就學,尚能配合學校作息及規 範,又其父於113年11月25日開始執行親職教育諮商,已完 成四次教育諮商,經心理師評估其父諮商初期對於司法及與 前妻關係較多負向情緒,近期諮商情緒趨於穩定,又提出探 視受安置人之妹遭其母拒絕;其母認同聲請人於偵查程序結 束前安置受安置人,盼未來可照顧受安置人,觀察其母多反 覆表述過往遭暴力經驗、情緒感受較紊亂,會談中無法聚焦 討論事項,業已轉介親職教輔諮商輔導,協助其母梳理負向 情緒。受安置人曾與生母、外祖父母、阿姨進行6次會面探 視,觀察互動關係良好,另與二嬸婆、三嬸婆進行6次會面 探視,其父有委託三嬸婆帶水果、果汁與生活用品。考量受 安置人過往受到其父母婚姻衝突影響甚劇,在其父母對受安 置人未來照顧規劃倘未能進行友善合作,仍需持續輔導其父 母提升親職功能,故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以維護受安置人最 佳利益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存卷可查。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有受不當對待之風險,而其年紀 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其 母過往亦長期受暴,尚須梳理負向情緒,其父則疑有性不當 對待之情事,親職及教養能力皆仍待提升,又暫無其他親屬 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 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 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6

PCDV-114-護-70-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 劉宛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106年10月1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出養、移 民、出國留學及重大醫療(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 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 、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嗣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婚字第124號 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無法達成 協議,爰改依家事非訟事件程序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育有甲○○(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乙○○(女、106年10月10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名子女,且兩造分居後未 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負擔扶養費,惟相對人仍能充分行使探視權,聲請人並未 加以阻撓,因此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未對相對人產生任何不利影響。但如聲請人未任親權人 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則如民事陳報狀 所載。   ㈡又本件訴訟過程中,兩造曾就離婚、子女監護多次進行調 解、協商,但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子女共同監護,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扶養費 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等條件,聲請人無法接受致協商破局, 聲請人為節省訴訟資源,曾表示先就離婚、子女親權一事 處理,但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不同意給付1,000萬元, 就不會同意離婚,顯見相對人只想行使權利卻不願承擔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毫無責任感,甚至利用未成年子女 作為向聲請人索要金錢之籌碼,完全不顧未成年子女身心 的正常成長,且讓相對人共同擔任親權人,亦難排除日後 以阻撓聲請人行使親權為手段,來要脅聲請人索取金錢, 均足認相對人顯然不具擔任行使親權之資格。且兩造就諸 多事務意見無法一致,互信基礎薄弱,難期能共同行使成 年子女之親權,倘日後因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問題而有爭執 ,反而對未成年子女利益產生不利影響。   ㈢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搬出之原因係因在兩造分房後於112年某 日凌晨,聲請人從睡夢醒來發現相對人獨自站在聲請人房 內不發一語,聲請人非常驚恐,考量兩造已在進行離婚訴 訟,並基於上述情事,實不適合同住,故要求相對人搬離 ,並明確告知其會換鎖,並無不合理之處。相對人稱此舉 是聲請人刻意令未成年子女與其疏遠,並非事實等語,並 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將相對人趕出家中讓更換門鎖,顯係刻意讓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疏遠,以圖挑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感情 ,現未成年子女已在聲請人影響下認為相對人偷了聲請人 的錢,聲請人更因此在訪視報告中,取得對其有利之認定 。又聲請人僅主張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全未考慮有關會面交往,觀諸聲請人所為,可見就酌定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根本無從達成共識,何況聲請人已透 過實際行動惡意阻撓。又未成年子女因兩造分居,現無法 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為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之事再生 爭執,提出會面交往方案如家事陳述意見一狀所載。   ㈡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尚未確定,惟聲 請人已明顯對相對人充滿敵意,更因聲請人導致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關係趨於冷淡,殊難想像將來聲請人能遵守不 藉故妨礙、阻撓或軟性拒絕相對人親近之情事,請裁定由 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 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兩造於105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甲○○、乙○○2名子 女,嗣於113年3月14日在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24號調解 離婚成立,惟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無 法達成協議,有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調解筆錄在 卷可憑(見112年度婚字第124號卷第260至261頁),是聲 請人請求本院酌定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即 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以未 成年子女為籌碼向其索要金錢,不適任親權人,但為相對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以未成 年子女為籌碼向其索要金錢,但其陳明相對人係要求伊給 付1,000萬元及子女共同監護(同上卷第252頁113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第257頁聲請人民事準備㈡狀),可見相 對人僅係要求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未以聲請人給 付金錢作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條件,且聲請人亦無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或有不願或不適 任親權人之情事,是聲請人僅以兩造協商離婚條件內容主 張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自難憑採。   ㈢又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狀況,函囑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前揭 單位訪視後函覆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 良好,均有經濟收入,兩造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協助照顧;訪視時觀察原告(即聲請人 )之親子關係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被告 (即相對人)具適足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自2 位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皆具照顧經驗,且具陪伴2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目前原告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評估兩造皆具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 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良好,兩造目前住家為原告名 下所有,評估原告可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 顧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與被告經常有衝突, 期望單獨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原告也可接受兩造 共同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期望共同行使2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兩造皆期望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 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7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6歲, 具基本表達能力。2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⑹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 ,原告具經濟能力及照護環境,被告過往為家管擔任2位 未成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目前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兩造皆具親職時間;兩造皆具善意父母態度, 皆同意共同監護,故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考量2位未 成年子女住處為原告名下所有,故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及手 足同親原則,建議由原告擔任2位未成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憑(同上卷第217至227頁)。   ㈣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均具有高度監護意 願,並具相當之親職能力得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雙方均 適任親權人,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憑信。而聲請人請求單獨行使2名子女親 權,相對人則認應共同行使,且未成年子女甲○○、乙○○分 別為7歲及6歲,已能清楚表達其好惡及受照顧情形,而甲 ○○於訪視時已清楚表達希望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其意 見應予以適度尊重(見保密卷),另衡酌聲請人現為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相對 人亦同意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見113年6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是本院因認對於未成年 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兩造共同擔 任,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並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為兼顧未成 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 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 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參酌兩造所陳,爰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 示,俾利兩造遵循。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一、平日會面、交往:   ㈠於民國117年8月31日以前:相對人A02得於每月第一、三、 五個週五下午8時至未成年子甲○○、乙○○住處,將甲○○、 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5時前送回。   ㈡於民國117年9月1日之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 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甲○○、乙○○住處,將甲○○、乙○ ○攜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8時前送回。 二、春節期間會面、交往:   相對人得於每年農曆正月初二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甲○○、 乙○○住處將甲○○、乙○○接回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五下午5時 前送回。 三、相對人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隨時 與未成年子女以書信、電信、網路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 聲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住居處 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動,均應即時通知對方。 四、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 等個人之意願,由甲○○、乙○○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 時間及方式。

2025-02-06

SLDV-113-家親聲-126-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洪御展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姓。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2月5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 造離婚後,甲○○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獨自照顧扶養 ,彼此感情依附關係密切,而相對人離婚至今對甲○○不聞不 問,亦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實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為 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1、4款規定, 擇一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從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 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法院為 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為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 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1 年12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為查明聲請人 之姓氏變更是否合乎其利益,本院爰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經聯繫相對人約訪,相對人表示同 意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等情,有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 要表在卷可查。本院又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經該等訪視單位就 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與意願、探視意願及想法、親職功能等面 向為整體性評估後,結果認聲請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 ,相對人顯無心盡父職且為行蹤不明之狀態;未成年子女由 父姓○改為母姓○乙案,評估認為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益 之處等情,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認甲○○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 家族身分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使甲○○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 ,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 提升甲○○之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因認甲○○改從母姓「○」 ,實與其最佳利益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 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並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 第1款規定相合,應有理由,當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另有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事由,而請求裁定變更子女姓氏等 節,因聲請人已表明就其所主張變更子女姓氏事由中,只要 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裁定准予變更子女姓氏, 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准予變更姓氏,是 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5

PCDV-113-家親聲-65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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